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第 一 梯 次 遴 選 簡 章 發 行 機 構 : 威 剛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資 料 審 核 及 測 驗 受 委 託 辦 理 單 位 : 網 址 :http://www.adata.com.tw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地 址 :10088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三 段 62 號 協 辦 單 位 : 台 灣 運 動 彩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電 話 :(02)33653737 網 址 :http://www.sportslottery.com.tw 網 址 :http://www.tabf.org.tw/exam 服 務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9:00~17:30
重 要 日 期 項 目 日 期 報 名 日 期 102.05.08( 三 ) 102.05.31( 五 ) 網 站 公 告 符 合 資 格 名 單 102.06.17( 一 ) 102.06.29( 六 ) 掛 號 郵 寄 測 驗 准 考 證 102.06.17( 一 ) 102.06.21( 五 ) 測 驗 日 期 102.06.29( 六 ) 下 午 2:30 網 站 公 告 及 測 驗 合 格 查 詢 102.07.04( 四 ) 102.07.10( 三 ) 抽 籤 日 期 102.07.15( 一 ) 網 站 公 告 及 寄 發 中 籤 通 知 單 102.07.22( 一 ) 102.07.24( 三 ) 本 表 日 期 如 有 變 動, 以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網 站 公 告 為 準
目 錄 壹 依 據 1 貳 目 的 1 參 主 辦 單 位 1 肆 申 請 資 格 1 伍 報 名 方 式 2 陸 遴 選 方 式 3 柒 具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者 之 測 驗 作 業 4 捌 遴 選 作 業 5 附 錄 一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及 管 理 要 點 7 附 錄 二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知 識 認 定 標 準 及 測 驗 考 場 分 區 14 附 錄 三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分 區 及 家 數 表 15 附 錄 四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報 名 申 請 書 ( 範 例 ) 18 附 錄 五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繳 款 書 說 明 19 附 表 一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報 名 申 請 書 20 附 表 二 身 分 證 及 駕 照 或 健 保 卡 影 本 黏 存 單 21 附 表 三 本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影 本 黏 存 單 22 附 表 四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文 件 檢 核 表 23
壹 依 據 一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二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三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及 管 理 要 點 詳 見 本 簡 章 附 錄 一 貳 目 的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目 的 在 於 振 興 體 育, 並 籌 資 以 發 掘 培 訓 及 照 顧 運 動 人 才, 為 增 進 盈 餘 及 增 加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人 士 之 就 業 機 會, 特 舉 辦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第 一 梯 次 遴 選 參 主 辦 單 位 發 行 機 構 : 威 剛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協 辦 單 位 : 台 灣 運 動 彩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協 辦 單 位 ) 肆 申 請 資 格 參 與 經 銷 商 申 請 人 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三 成 年 無 受 監 護 或 受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成 年 係 指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年 滿 20 歲 亦 即 民 國 82 年 5 月 31 日 ( 含 ) 前 出 生 四 如 曾 犯 偽 造 文 書 偽 造 貨 幣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賭 博 罪, 經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者, 須 已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逾 五 年 者 亦 即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 含 ) 至 102 年 5 月 31 日 ( 含 ) 無 前 列 之 犯 罪 紀 錄, 需 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警 察 局 外 事 課 核 發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以 資 證 明 五 依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1. 具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知 識 且 通 過 發 行 機 構 舉 辦 之 測 驗 取 得 證 照 者 2. 曾 為 第 一 屆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經 銷 商 者 六 於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期 間, 申 請 人 如 曾 被 取 消 經 銷 商 資 格, 須 已 逾 5 年, 如 為 自 願 放 棄 經 銷 商 資 格 者, 須 已 逾 2 年 七 為 落 實 社 區 經 營 與 提 高 遴 選 之 公 平 性, 需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在 戶 籍 所 在 地 所 屬 本 公 司 規 劃 之 分 區 內, 設 籍 屆 滿 4 個 月 ( 同 一 分 區 內 遷 移 戶 籍 者 亦 屬 之 ) 未 於 同 一 分 區 內 設 籍 滿 4 個 月 者, 得 於 前 一 設 籍 屆 滿 4 個 月 之 戶 籍 所 在 地 所 屬 分 區 內 報 名 申 請 八 其 他 由 本 公 司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公 告 之 事 實 或 行 為 同 一 申 請 人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一 經 發 現, 立 即 取 消 全 部 申 請 資 格 ; 獲 選 為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後 始 發 現 者, 立 即 取 消 其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資 格 1
伍 報 名 方 式 遴 選 簡 章 可 於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全 國 各 分 行, 免 費 索 取 一 遴 選 報 名 費 及 保 證 金 1. 遴 選 報 名 費 ( 含 簡 章 工 本 費 及 遴 選 處 理 費 ): 每 件 新 臺 幣 300 元 整 於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收 件 後, 不 得 申 請 撤 回, 且 不 得 要 求 退 還 遴 選 報 名 費 ; 因 郵 寄 遺 失 遲 誤 逾 期 投 遞 等 情 形 致 無 法 申 請 者 亦 同 2. 報 名 保 證 金 : 每 件 新 臺 幣 5 萬 元 整 (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繳 款 書 說 明, 詳 如 附 錄 五 ) 報 名 保 證 金 於 抽 籤 結 果 公 佈 後 7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至 申 請 人 本 人 之 國 內 銀 行 帳 戶 備 註 : 申 請 人 因 資 格 不 符 或 不 合 格 件, 保 證 金 將 於 網 站 公 告 符 合 資 格 名 單 後 7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至 申 請 人 本 人 之 國 內 銀 行 帳 戶 二 報 名 日 期 及 方 式 1. 報 名 日 期 : 自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起 至 102 年 5 月 31 日 止 ( 報 名 日 期 以 郵 戳 為 憑 ) 2. 報 名 方 式 : 報 名 申 請 書 及 應 檢 附 之 相 關 文 件,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辦 理 3. 郵 政 信 箱 :(10099) 台 北 郵 政 30-110 號 信 箱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專 案 組 收 三 應 檢 附 文 件 1. 報 名 時 需 檢 附 之 文 件 曾 為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具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知 識 者 (1)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報 名 申 請 書 正 本 ( 如 附 表 一 ) V V (2) 身 分 證 及 駕 照 或 健 保 卡 影 本 ( 黏 貼 於 附 表 二 ) V V (3) 本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影 本 ( 黏 貼 於 附 表 三 ) V V (4)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V V (5)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正 本 V V (6)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證 影 本 V (7)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人 士 之 證 明 文 件 / 證 件 影 本 V (8)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文 件 檢 核 表 ( 如 附 表 四 ) V V 2. 相 關 文 件 之 定 義 (1) 報 名 申 請 書 : 報 名 申 請 書 格 式 及 填 寫 範 例 ( 詳 如 附 錄 四 ) (2)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102 年 4 月 8 日 後 請 領 之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 記 事 欄 勿 省 略 ) (3)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正 本 :102 年 4 月 8 日 後 請 領 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正 本 2
(4) 曾 為 第 一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者, 需 檢 附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證 影 本 (5)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人 士 之 證 明 文 件 / 證 件 影 本 ( 詳 如 附 錄 二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知 識 認 定 標 準 ) 四 注 意 事 項 1. 申 請 人 務 必 使 用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印 製 之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報 名 申 請 書 空 白 書 表 申 請, 自 行 影 印 報 名 申 請 書 表 並 使 用 之 申 請 案 件,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一 律 不 予 受 理, 亦 不 通 知 補 件 2. 申 請 人 應 將 申 請 書 表 內 之 所 有 欄 位 填 寫 清 楚, 並 檢 附 所 需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填 寫 不 清 楚 或 資 料 檢 附 不 完 全 者, 將 通 知 辦 理 補 件, 於 通 知 補 件 期 限 內 仍 未 補 齊 者, 則 視 為 不 合 格 件, 申 請 人 不 得 有 任 何 異 議 3.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遴 選 報 名 費 及 報 名 保 證 金 或 繳 交 不 足 者,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將 不 予 受 理, 亦 不 通 知 補 繳 4.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係 自 行 辦 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未 曾 委 託 或 授 權 其 他 機 構 團 體 代 辦 申 請 業 務, 申 請 人 請 勿 任 意 將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予 他 人 代 為 申 請, 以 免 影 響 自 身 權 益 5.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係 自 行 辦 理 報 名 保 證 金 退 還 作 業, 未 曾 委 託 或 授 權 任 何 機 構 團 體 代 辦, 申 請 人 請 特 別 注 意 電 話 詐 騙 事 件, 以 免 影 響 自 身 權 益 6.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僅 接 受 申 請 人 個 別 報 名, 不 接 受 團 體 報 名 7. 若 欲 了 解 其 他 相 關 之 補 充 規 定, 請 參 閱 台 灣 運 彩 網 站 : http://www.sportslottery.com.tw 8. 申 請 人 同 意, 除 法 令 明 文 限 制 外, 同 意 本 公 司 受 委 託 機 構 或 協 辦 單 位 於 辦 理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經 銷 商 遴 選 與 管 理 及 其 相 關 附 隨 業 務 之 範 圍 內,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並 同 意 本 公 司 受 委 託 機 構 或 協 辦 單 位 得 將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經 銷 商 遴 選 與 管 理 及 其 相 關 之 附 隨 業 務, 於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內, 委 託 適 當 之 第 三 人 處 理, 並 於 委 託 業 務 範 圍 內 將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予 該 第 三 人 本 公 司 受 委 託 機 構 或 協 辦 單 位 並 得 依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作 業 情 況 為 適 度 的 揭 露 或 公 告 陸 遴 選 方 式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係 以 公 正 公 開 之 方 式 辦 理 符 合 資 格 之 申 請 人 若 超 過 核 定 之 正 取 經 銷 商 人 數 時, 以 統 一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遴 選 作 業 將 依 程 序 公 告 於 網 站 上, 抽 籤 過 程 公 開 且 全 程 錄 影 記 錄 一 本 梯 次 遴 選 全 國 共 分 31 區, 正 取 1,200 位 備 取 600 位, 合 計 1,800 位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詳 見 本 簡 章 附 錄 三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分 區 及 家 數 表 二 申 請 人 之 預 計 銷 售 處 所 與 報 名 申 請 所 屬 分 區, 應 為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公 告 之 同 一 分 區 三 具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知 識 者 需 通 過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舉 辦 之 測 驗, 測 驗 合 格 者 即 取 得 資 格 參 加 抽 籤 作 業 3
四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之 申 請 人 數 如 超 過 該 分 區 之 正 取 數 量 時, 本 梯 次 以 抽 籤 方 式 排 定 中 籤 順 序, 並 抽 出 該 分 區 備 取 名 額, 以 為 遞 補 順 位 遇 有 遞 補 不 足 者, 依 分 區 得 另 行 公 告 遴 選 五 中 籤 結 果 將 公 布 於 網 站 上, 並 以 書 面 個 別 通 知 中 籤 者, 未 中 籤 者 不 另 行 通 知 六 為 協 助 經 銷 商 順 利 展 店,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針 對 營 業 處 所 及 後 續 流 程 規 劃 教 育 訓 練 抽 籤 之 中 籤 者, 需 於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規 定 之 時 間 地 點 參 加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並 通 過 測 試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且 通 過 測 試 者, 始 得 進 行 後 續 裝 機 與 簽 約 相 關 作 業 教 育 訓 練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將 另 行 通 知 七 通 過 教 育 訓 練 者, 應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合 適 的 銷 售 處 所 及 完 成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規 定 之 相 關 作 業, 經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勘 驗 核 可 後, 始 得 進 行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相 關 簽 約 作 業 通 過 但 未 能 於 該 規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簽 約 者, 即 自 動 喪 失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資 格 簽 約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將 另 行 通 知 八 備 取 者 若 於 本 梯 次 遴 選 結 束 一 年 以 後 始 遞 補 為 正 取, 本 公 司 或 協 辦 單 位 將 對 其 申 請 資 格 進 行 覆 核, 無 法 通 過 覆 核 者 將 被 取 消 資 格, 由 下 一 位 依 序 遞 補 柒 具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者 之 測 驗 作 業 具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知 識 者 需 參 加 測 驗, 全 國 分 4 區 考 場 舉 辦 測 驗, 依 申 請 人 勾 選 的 區 域 分 配 考 試 區 ( 詳 如 附 錄 二 測 驗 考 場 分 區 ) 一 測 驗 准 考 證 :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出 測 驗 准 考 證, 給 通 過 資 格 審 查 且 須 經 過 測 驗 之 申 請 者, 測 驗 准 考 證 內 容 包 含 應 試 者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准 考 證 號 碼 試 場 詳 細 地 址 測 驗 時 間 試 場 配 置 圖 試 場 交 通 地 理 位 置 圖 及 考 場 規 則 等 二 請 持 測 驗 准 考 證 正 本 及 貼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任 一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入 場 應 試 ; 未 攜 帶 測 驗 准 考 證 正 本 及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三 測 驗 內 容 : 包 含 運 彩 經 營 相 關 知 識 ( 佔 50%) 運 彩 銷 售 技 巧 知 識 ( 佔 30%) 運 彩 主 要 運 動 賽 事 之 基 本 知 識 ( 佔 20%) 四 測 驗 題 庫 供 應 試 者 研 習 :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至 6 月 29 日 公 布 於 網 站 五 測 驗 方 式 : 選 擇 題 20 題, 每 題 3 分 ; 是 非 題 20 題, 每 題 2 分, 滿 分 為 100 分 六 測 驗 標 準 : 總 分 60 分 即 為 合 格 標 準 七 測 驗 做 答 時 間 :60 分 鐘 4
捌 遴 選 作 業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圖 與 抽 籤 作 業 流 程 圖, 詳 如 下 述 : 5 8 ~5 31 6 17 ~6 29 6 17 ~6 29 (6 29 ) 7 4 ~7 10 (7 15 ) 7 22 ~7 2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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