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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松 山 機 場 空 側 車 輛 通 行 管 制 規 定 1 通 則 為 維 護 松 山 機 場 空 側 民 用 活 動 區 內 車 輛 與 機 具 之 行 車 秩 序, 及 航 空 器 車 輛 與 人 員 安 全, 避 免 運 作 中 航 空 器 車 輛 及 人 員 發 生 任 何 事 故, 爰 制 定 本 規 定, 適 用 於 松 山 機 場 空 側 民 用 活 動 區 所 有 工 作 人 員 及 車 輛 ( 含 軍 方 ) 2 依 據 2.1 民 用 航 空 局 民 用 機 場 空 側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2.2 民 用 航 空 局 102.10.2 站 務 場 字 第 10200296882 號 函 辦 理 2.3 民 用 航 空 局 機 場 空 側 作 業 程 序 大 綱 2.4 民 用 航 空 局 航 空 站 空 側 作 業 管 理 手 冊 2.5 民 用 航 空 局 機 場 空 側 車 輛 駕 駛 安 全 指 引 3 定 義 3.1 活 動 區 : 指 機 場 內 供 航 空 器 起 飛 降 落 及 滑 行 之 區 域, 包 括 操 作 區 及 停 機 坪 3.2 操 作 區 : 指 機 場 內 供 航 空 器 起 飛 降 落 及 滑 行 之 區 域, 但 不 包 括 停 機 坪 3.3 停 機 坪 : 在 陸 地 機 場 供 航 空 器 上 下 旅 客 裝 卸 貨 物 或 郵 件 加 油 停 放 或 維 修 之 區 域 4 負 責 單 位 聯 絡 電 話 4.1 航 務 組, 負 責 松 山 機 場 民 用 活 動 區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地 面 裝 備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 以 下 簡 稱 駕 駛 許 可 證 ) 與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之 核 發, 及 人 員 與 車 輛 之 作 業 管 理 電 話 :02-87703442 02-87703443 傳 真 :02-87703542 02-87703543 4.2 業 務 組, 負 責 松 山 機 場 民 用 活 動 區 人 員 及 車 輛 通 行 證 核 發 1 104.11.24 修 訂

電 話 :02-87703420 傳 真 :02-87703541 4.3 維 護 組, 負 責 施 工 人 員 及 施 工 車 輛 證 件 之 申 請 及 審 核 電 話 :02-87702071 傳 真 :02-87703544 4.4 松 山 機 場 管 制 臺 ( 簡 稱 塔 臺 ), 負 責 管 制 松 山 機 場 操 作 區 之 人 員 及 車 輛 電 話 :02-87702145 傳 真 :02-87703450 4.5 空 軍 松 山 基 地 指 揮 部 ( 簡 稱 松 指 部 ), 負 責 松 山 機 場 軍 用 活 動 區 人 員 及 車 輛 管 理 電 話 :02-27193288 4.6 航 空 警 察 局 臺 北 分 局 (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 負 責 崗 哨 管 制 及 入 出 人 員 與 車 輛 之 審 核 電 話 :02-87702665 5 空 側 活 動 區 車 輛 通 行 證 相 關 規 定 5.1 活 動 區 車 輛 通 行 證 項 目 包 括 : 機 坪 工 作 車 輛 通 行 證 臨 時 工 作 車 輛 通 行 證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及 基 地 自 用 汽 機 車 車 輛 通 行 證 5.1.1 凡 欲 進 入 機 場 活 動 區 之 車 輛, 依 車 輛 作 業 性 質 申 辦 相 關 之 車 輛 通 行 證 後, 方 可 進 入 機 場 活 動 區 5.1.2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由 航 務 組 核 發, 其 餘 有 關 機 坪 工 作 車 輛 通 行 證 臨 時 工 作 車 輛 通 行 證 及 基 地 自 用 汽 機 車 車 輛 通 行 證, 請 向 航 空 站 業 務 組 申 請 5.1.3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適 用 各 駐 站 單 位 臨 時 非 預 期 性 進 入 管 制 區 作 業 之 車 輛 借 用, 行 駛 區 域 限 申 請 之 作 業 區 域, 並 配 合 副 卡 使 用 有 關 各 類 車 輛 通 行 證 之 適 用 通 行 地 區 詳 附 件 一 5.2 申 請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應 備 文 件 及 程 序 5.2.1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必 須 由 車 輛 引 導 人 出 示 駕 駛 許 可 證 及 身 份 相 關 2 104.11.24 修 訂

證 件, 並 於 臺 北 松 山 機 場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領 用 申 請 書 ( 附 件 二 ) 中 詳 細 填 寫 各 欄 位 資 料, 蓋 用 單 位 戳 章 單 位 負 責 人 印 章 及 承 辦 人 簽 章 後, 向 航 務 組 提 出 申 請, 並 押 身 份 證 健 保 卡 或 駕 照 於 航 務 組, 由 值 班 航 務 員 核 發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5.2.3.1 借 證 之 車 輛 駕 駛 人 如 具 有 本 站 空 側 活 動 區 駕 駛 許 可 證, 可 直 接 於 核 可 之 區 域 行 駛 ; 如 無 駕 駛 許 可 證, 需 由 借 證 單 位 指 派 具 有 駕 駛 許 可 證 者 隨 車, 或 由 其 開 車 引 導 行 駛 於 核 可 之 區 域, 並 應 遵 守 本 作 業 程 序 第 7 大 項 行 車 作 業 規 定 5.2.3.2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以 當 天 借 當 天 還 為 原 則, 應 配 合 副 卡 及 附 有 照 片 之 身 份 證 明, 於 入 出 各 管 制 崗 哨 時 將 副 卡 交 值 勤 航 警 查 驗, 並 填 註 入 出 時 間 5.2.4 申 請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時, 凡 手 續 不 全 或 無 事 實 需 要 者 概 不 受 理 5.3 活 動 區 車 輛 應 具 有 下 列 裝 備 5.3.1 活 動 區 車 輛 應 配 備 輪 檔 乙 對, 及 滅 火 器 乙 個, 並 應 依 滅 火 器 銘 板 上 所 標 示 之 時 間 或 依 製 造 商 之 使 用 規 範, 定 期 更 換 填 充 劑, 其 填 充 量 及 灌 充 壓 力 應 符 合 滅 火 器 認 可 之 基 準 規 定 5.3.2 行 駛 於 活 動 區 內 之 所 有 車 輛, 應 將 單 位 名 稱 明 顯 標 示 於 車 身 兩 側, 及 將 各 單 位 自 行 編 定 之 車 輛 編 號 標 示 於 車 身 前 後 5.3.3 航 務 組 飛 安 巡 查 車 車 頂 應 架 設 C 型 低 強 度 藍 色 閃 光 燈, 地 面 引 導 車 車 頂 應 架 設 D 型 低 強 度 黃 色 閃 光 燈, 其 他 勤 務 車 輛 包 括 維 護 組 工 程 車 輛 及 總 臺 助 導 航 設 施 檢 修 車 輛, 車 頂 應 架 設 C 型 低 強 度 黃 色 閃 光 燈, 救 護 車 及 消 防 車 應 為 紅 色 閃 光 燈 5.3.4 活 動 區 作 業 車 輛 應 備 有 松 山 機 場 平 面 配 置 圖 ( 如 附 件 六 ), 並 依 松 山 機 場 活 動 區 內 航 空 器 與 車 輛 管 制 責 任 區 圖 ( 如 附 件 七 ) 之 劃 分 行 駛, 當 進 入 或 經 過 操 作 區 時, 應 裝 設 或 攜 帶 454.5MHZ 無 線 電 對 講 機, 注 意 航 機 動 態, 先 停 看 聽 後, 以 無 線 電 對 講 機 與 塔 臺 通 聯 並 獲 得 許 可 後 始 可 通 行 ( 有 關 無 線 電 通 話 程 序 詳 見 附 件 三 ) 並 遵 守 塔 臺 指 示 未 裝 設 無 線 電 之 車 輛 應 事 先 與 航 務 組 連 繫, 並 由 有 無 線 電 之 車 輛 引 導 後 3 104.11.24 修 訂

方 可 進 入 操 作 區 5.4 活 動 區 車 輛 通 行 證 管 理 遺 失 損 毀 補 發 及 繳 銷 規 定 5.4.1 各 單 位 換 領 新 式 車 輛 通 行 證 時, 原 領 用 之 舊 證 應 一 併 繳 回 本 站 註 銷, 否 則 不 予 換 發 5.4.2 各 單 位 車 輛 轉 移 報 廢, 或 工 程 施 工 完 畢, 其 所 領 用 之 各 類 車 輛 通 行 證 應 由 原 屬 單 位 負 責 收 繳 送 還 本 站 註 銷, 如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而 致 發 生 危 害 本 機 場 安 全 情 事 者, 其 一 切 責 任 由 持 證 人 及 請 證 單 位 負 責 5.4.3 同 一 車 輛 限 申 領 一 種 車 證 5.5 車 輛 通 行 證 使 用 規 定 5.5.1 領 有 車 輛 通 行 證 之 車 輛 方 可 行 駛 於 管 制 區 內, 航 務 組 每 日 將 查 核 場 內 車 輛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行 駛, 並 領 有 有 效 之 車 輛 通 行 證 駕 駛 人 的 駕 駛 許 可 證 及 合 格 之 車 輛 裝 備 ( 包 括 閃 光 燈 滅 火 器 輪 檔 及 場 面 圖 ); 另 進 出 管 制 崗 哨 時, 須 接 受 值 勤 航 警 檢 查 5.5.2 車 輛 通 行 證 應 隨 車 攜 帶, 使 用 須 知 均 印 載 於 證 件 背 面, 各 單 位 所 屬 持 證 人 務 須 切 實 遵 守, 共 同 維 護 機 場 安 全 及 秩 序 6 地 面 裝 備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申 請 核 發 及 換 發 規 定 6.1 凡 在 活 動 區 內 操 作 各 型 地 面 裝 備 車 輛 之 人 員, 應 具 有 本 站 所 核 發 之 駕 駛 許 可 證 6.2 領 有 駕 駛 許 可 證 之 人 員, 於 活 動 區 作 業 時 應 遵 守 本 作 業 程 序 之 第 7 大 項 行 車 作 業 規 定, 並 隨 身 攜 帶 駕 駛 許 可 證, 以 接 受 航 務 組 查 核 6.3 駕 駛 許 可 證 之 項 目 共 計 20 項 : (1) 小 客 車 小 電 車 (2) 航 機 拖 車 (3) 拖 車 頭 (4) 堆 高 機 (5) 旅 客 扶 梯 車 (6) 滾 帶 裝 卸 車 (7) 餐 車 (8) 油 罐 車 (9) 電 源 車 (10) 氣 源 車 (11) 冷 氣 車 (12) 飲 水 車 (13) 衛 生 車 (14) 接 駁 車 (15) 空 橋 (16) 大 客 車 (17) 引 導 車 (18) 腹 艙 裝 卸 車 (19) 雲 梯 車 (20) 平 台 車 一 人 可 申 請 多 項 檢 定, 但 應 分 次 逐 項 辦 理, 每 次 以 一 項 為 限 6.4 各 型 車 輛 駕 駛 人 須 具 備 公 路 監 理 單 位 所 核 發 之 駕 駛 執 照, 並 領 有 機 場 人 員 通 行 證 者 始 能 報 考, 駕 駛 餐 車 油 罐 車 另 需 具 備 大 貨 車 駕 照, 駕 駛 接 駁 車 及 大 客 車 另 需 具 備 大 客 車 駕 照 4 104.11.24 修 訂

6.5 有 關 國 家 航 空 器 之 單 位 及 受 委 託 辦 理 國 家 航 空 器 之 各 項 地 面 勤 務 者, 請 國 家 航 空 器 單 位 將 委 託 契 約 函 文 本 站 備 查, 且 本 站 僅 受 理 報 考 小 客 車 之 場 面 駕 駛 許 可 證, 其 餘 地 面 勤 務 作 業 如 航 空 器 拖 機, 由 國 家 航 空 器 單 位 自 行 負 責 管 理 6.6 申 請 辦 理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地 面 裝 備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 簡 稱 駕 駛 許 可 證 ) 6.6.1 申 請 人 應 至 航 務 組 於 考 照 系 統 申 請 並 上 傳 下 列 第 (1) (2) 項 文 件 之 電 子 檔 供 航 務 組 資 格 審 查, 並 至 航 務 組 繳 交 第 (3) 項 之 照 片 及 繳 款 收 據 : (1)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地 面 裝 備 車 輛 駕 駛 人 員 訓 練 紀 錄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紀 錄, 詳 附 件 四 ), 及 所 屬 單 位 對 該 員 報 考 項 目 之 教 育 訓 練 書 面 證 明 (2) 交 通 部 製 發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影 本 (3) 一 吋 半 身 脫 帽 照 片 2 張 6.6.2 申 請 駕 駛 許 可 證 之 報 名 費 標 準 如 下 : (1) 初 試 考 試 報 名 費 220 元 ( 含 學 科 測 驗 費 術 科 檢 定 費 證 照 工 本 費 ) (2) 補 考 報 名 費 70 元 ; 加 考 遺 失 轉 換 公 司 或 毀 損 補 發 等 其 他 項 目 工 本 費 180 元 (3) 民 航 局 所 屬 員 工 軍 方 現 職 人 員 及 空 勤 總 隊 人 員, 因 業 務 需 要 申 請 者, 得 免 收 各 項 費 用 (4) 繳 款 書 上 除 填 寫 繳 款 單 位 及 用 途 外, 亦 請 清 楚 備 註 考 照 人 員 姓 名 及 考 試 項 目 6.6.3 申 請 單 位 經 航 務 組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後, 將 由 航 務 組 通 知 學 科 術 科 測 驗 日 期 學 科 測 驗 答 錯 題 數 不 得 超 過 4 題 ( 含 4 題 ); 術 科 檢 定 則 由 航 務 組 值 班 航 務 員 擔 任 主 考 官, 兩 項 測 驗 皆 合 格 者 始 核 發 駕 駛 許 可 證 6.6.4 學 科 測 驗 或 術 科 檢 定 不 合 格 者, 得 於 一 週 後 重 新 繳 費 辦 理 補 考 手 續, 如 經 兩 次 檢 定 不 合 格 者, 一 個 月 後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如 經 三 次 檢 定 不 合 格 者,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6.6.5 術 科 檢 定 不 合 格 者, 單 位 應 重 新 進 行 訓 練, 並 於 下 次 考 試 前 提 出 重 新 訓 練 之 紀 錄 證 明 6.7 申 請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管 制 區 地 面 作 業 裝 備 車 輛 駕 駛 操 作 學 習 證 及 相 關 5 104.11.24 修 訂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操 作 學 習 證, 詳 附 件 四 ; 另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地 面 裝 備 車 輛 駕 駛 ( 操 作 ) 人 員 訓 練 紀 錄, 簡 稱 臺 北 站 訓 練 紀 錄 ) 6.7.1 除 小 客 車 外, 凡 申 請 其 他 車 輛 裝 備 機 具 者 需 先 申 辦 操 作 學 習 證, 操 作 學 習 證 視 同 臨 時 駕 駛 許 可 證, 申 請 人 應 隨 身 攜 帶 以 備 查 驗 6.7.2 申 請 人 訓 練 期 間 應 符 合 項 下 訓 練 條 件 : (1) 航 機 拖 車 及 空 橋 2 項 裝 備 設 施, 經 所 屬 單 位 指 定 專 責 人 員 實 施 至 少 2 週 及 靠 機 作 業 20 架 次 以 上 之 訓 練 (2) 腹 艙 裝 卸 車 滾 帶 裝 卸 車 及 旅 客 扶 梯 車 等 3 項 裝 備 車 輛, 經 所 屬 單 位 指 定 專 責 人 員 實 施 至 少 2 週 及 靠 機 作 業 10 架 次 以 上 之 訓 練 (3) 前 述 靠 機 作 業 不 得 於 一 日 或 二 日 內 完 成 ; 持 證 人 不 得 單 獨 駕 駛 或 操 作 該 項 車 輛 裝 備, 應 在 所 屬 單 位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現 場 指 導 下 始 得 靠 機 (4) 臺 北 站 訓 練 紀 錄 於 每 日 訓 練 後 由 專 責 人 員 簽 章, 並 於 次 日 之 前 送 請 航 務 組 值 班 航 務 員 簽 章 6.7.3 除 小 客 車 外, 各 型 車 輛 裝 備 機 具 駕 駛 人 經 所 屬 單 位 學 科 及 術 科 考 核 合 格 後, 由 所 屬 單 位 至 航 務 組 考 照 系 統 上 檢 附 操 作 學 習 證 及 臺 北 站 訓 練 紀 錄 ( 如 附 件 四 ), 並 發 函 同 意 申 請 人 之 操 作 資 格 予 本 站 備 查 後, 本 站 核 發 許 可 證 同 意 增 加 操 作 項 目 6.8 申 請 裝 備 車 輛 加 考 者, 如 應 考 者 具 有 其 他 航 空 站 核 准 之 相 同 裝 備 項 目 之 有 效 期 限 許 可 證, 則 提 供 該 許 可 證 之 證 明, 並 報 考 小 客 車 項 目, 確 認 應 考 者 已 熟 悉 本 場 場 面 位 置 與 行 駛 規 則 後, 即 可 辦 理 轉 移 如 無 上 述 有 效 之 他 站 駕 駛 許 可 證 明 者, 於 報 考 小 客 車 項 目 後, 請 所 屬 單 位 依 第 6.7.3 節 規 定, 發 函 同 意 申 請 人 之 操 作 資 格 予 本 站 備 查, 本 站 始 增 加 操 作 項 目 6.9 本 站 駕 駛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限 6 年, 領 有 駕 駛 許 可 證 者 依 許 可 證 上 之 有 效 日 期 到 期 前 60 天, 至 航 務 組 考 照 系 統 上 申 請 換 照 並 檢 附 所 屬 單 位 之 複 訓 紀 錄, 始 可 於 考 照 系 統 上 接 受 學 科 檢 定, 合 格 者 重 新 核 發 駕 駛 許 可 證 ; 過 期 未 換 發 者, 視 同 無 照 駕 駛 6.10 駕 駛 許 可 證 遺 失 時, 由 所 屬 單 位 函 知 本 站, 並 檢 附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地 面 駕 照 許 可 證 遺 失 證 明 單 ( 附 件 五 ) 及 一 吋 半 身 脫 帽 照 片 1 張, 辦 理 申 6 104.11.24 修 訂

請 補 發 新 證 本 站 不 受 理 個 人 申 請 補 發 6.11 駕 駛 許 可 證 之 持 有 人 離 職 時, 應 由 所 屬 單 位 收 回 該 證, 並 函 送 本 站 航 務 組 辦 理 註 銷 6.12 有 關 線 上 申 請 駕 駛 許 可 證 及 其 相 關 表 格, 請 至 航 務 組 考 照 系 統 查 詢 7 行 車 作 業 規 定 7.1 入 出 機 場 活 動 區 之 公 務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持 有 駕 駛 許 可 證, 或 由 持 有 該 許 可 證 者 引 導 7.2 車 輛 行 駛 區 域 應 依 各 類 車 輛 通 行 證 所 規 定 之 範 圍 行 駛 ( 附 件 一 ),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則 限 申 請 之 作 業 區 域 7.3 除 航 務 組 飛 安 巡 查 車 維 護 組 工 程 車 輛 飛 航 服 務 總 臺 助 導 航 設 施 檢 修 車 輛 機 場 消 防 隊 消 救 車 輛 及 地 面 引 導 車 可 進 入 跑 道 區 域 外, 其 他 車 輛 限 通 行 停 機 坪 交 通 道 及 棚 廠 區 ; 若 需 穿 越 滑 行 道, 除 12 號 停 機 位 旁 交 通 道 穿 越 W 滑 行 道 至 二 號 大 坪 及 穿 越 N2 滑 行 路 徑 不 須 向 塔 臺 申 請 通 過 許 可 外, 其 餘 皆 須 獲 得 塔 臺 許 可 7.4 活 動 區 車 輛 駕 駛 規 定 7.4.1 行 駛 於 活 動 區 之 車 輛, 應 全 天 候 開 啟 車 身 頂 部 閃 光 燈 及 車 輛 大 燈 ; 夜 間 航 空 器 滑 進 機 坪 時, 待 命 作 業 之 車 輛, 應 關 閉 車 燈, 僅 開 啟 閃 光 警 示 燈 7.4.2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具 備 駕 駛 許 可 證, 並 熟 悉 正 確 之 無 線 電 通 話 程 序 活 動 區 內 地 面 狀 況 及 設 施 配 置 各 項 標 線 指 示 牌 及 燈 光 之 意 義 及 活 動 區 內 之 行 車 規 定, 並 應 避 免 侵 入 雷 達 及 助 導 航 設 施 臺 址 保 護 區 ( 詳 見 空 側 作 業 程 序 13 松 山 機 場 助 導 航 設 施 臺 址 保 護 規 定 ) 及 符 合 松 山 機 場 地 面 活 動 導 引 及 管 制 系 統 SMGCS 計 畫 之 車 輛 管 制 規 定 7.4.3 行 駛 於 停 機 坪 與 航 站 大 廈 間 之 內 交 通 道, 行 車 時 速 不 得 超 過 25 公 里 ; 行 駛 停 機 坪 外 交 通 道 或 外 接 駁 機 坪 交 通 道, 行 車 時 速 不 得 超 過 30 公 里 ; 但 航 務 組 飛 安 巡 查 車 消 防 隊 消 防 救 護 車 輛 及 總 臺 助 導 航 設 施 搶 救 車 輛 執 行 勤 務 時 得 不 受 此 限 7.4.4 車 輛 行 駛 停 機 坪 與 航 站 大 廈 間 之 交 通 道 時, 應 注 意 空 橋 固 定 端 3.9 公 7 104.11.24 修 訂

尺 之 限 制 高 度, 超 高 車 輛 或 裝 備, 如 扶 梯 車 等, 禁 止 通 行 7.4.5 旅 客 上 下 機 步 行 於 旅 客 通 道 ( 斑 馬 線 ) 或 穿 越 車 輛 交 通 道 時, 航 空 公 司 應 派 員 於 交 通 道 上 引 導 旅 客, 並 嚴 禁 車 輛 強 行 通 過 或 行 駛 於 旅 客 通 道 上 7.4.6 執 行 航 空 器 拖 機 作 業 時, 於 停 機 坪 上, 時 速 不 得 超 過 5 公 里 ; 於 滑 行 道 上, 時 速 不 得 超 過 15 公 里 7.4.7 執 行 航 空 器 拖 機 作 業 時, 作 業 人 員 應 檢 查 拖 車 拖 桿 轉 向 卸 壓 銷 及 航 空 器 起 落 架 安 全 銷 等 安 全 措 施, 並 以 無 線 電 向 塔 臺 請 求 許 可 後 始 得 拖 行 7.4.8 執 行 航 空 器 拖 機 作 業 時, 航 空 器 前 後 嚴 禁 車 輛 闖 越, 並 與 塔 臺 保 持 無 線 電 聯 絡, 依 塔 臺 指 示 之 路 線 拖 機 7.4.9 動 力 或 非 動 力 裝 備 嚴 禁 由 航 空 器 機 身 下 方 穿 越, 如 需 在 機 翼 下 作 業 時 應 注 意 安 全, 機 翼 操 縱 面 下 方 應 避 免 人 員 站 立 或 停 放 裝 備 7.4.10 車 輛 自 交 通 道 進 出 機 坪 時, 應 沿 交 通 道 邊 慢 行 並 直 角 進 出 機 坪 7.4.11 車 輛 靠 機 作 業 時, 不 得 阻 礙 油 罐 車 之 通 路, 並 應 保 持 整 齊 有 序 7.4.12 航 機 使 用 航 機 導 引 系 統 進 入 停 機 位 時, 車 輛 可 行 經 該 停 機 位 內 勤 務 道 路 段, 惟 遇 航 機 以 人 員 引 導 時, 車 輛 不 得 行 經 停 機 位 內 勤 務 道 路 段 7.4.13 航 機 進 出 機 坪 時, 交 通 道 上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確 實 遵 守 地 勤 公 司 地 面 指 揮 員 管 制, 不 得 強 行 穿 越 7.4.14 航 機 滑 行 進 入 機 坪 時, 交 通 道 上 等 待 車 輛 須 待 航 機 完 全 停 妥 關 車, 且 地 勤 公 司 地 面 指 揮 員 放 下 禁 止 通 行 手 勢 後, 方 可 通 行 7.4.15 航 機 離 場 後 推 時, 交 通 道 上 車 輛 禁 止 通 行, 俟 拖 車 頭 完 全 脫 離 交 通 道 後, 等 待 車 輛 方 可 通 行 7.4.16 夜 間 航 空 器 滑 進 機 坪 時, 待 命 作 業 之 車 輛, 應 關 閉 車 燈, 僅 開 啟 閃 光 警 示 燈 7.4.17 行 駛 於 活 動 區 之 車 輛, 應 遵 守 路 面 停 車 標 誌, 並 注 意 其 他 車 輛 及 航 機 動 態 7.4.18 機 場 作 業 人 員 及 車 輛 應 讓 航 機 優 先 通 行, 隨 時 注 意 航 機 進 出 機 坪 後 8 104.11.24 修 訂

推 及 滑 行 動 態, 禁 止 由 滑 行 中 之 航 空 器 前 方 強 行 通 過 或 並 列 行 駛, 以 免 影 響 航 機 安 全 7.4.19 航 空 器 停 妥 關 車 並 安 置 輪 檔 後, 須 待 耳 機 員 哨 音 或 手 勢, 或 停 機 引 導 員 指 示, 各 地 面 裝 備 車 輛 始 可 接 近 該 航 空 器 作 業 7.4.20 車 輛 或 裝 備 機 具 進 入 機 坪 執 行 接 靠 航 機 作 業 時, 應 於 適 當 距 離 測 試 煞 車 並 應 有 地 面 人 員 指 揮 接 靠 7.4.21 各 種 車 輛 及 裝 備 應 停 放 於 裝 備 區 內, 停 放 時 應 拉 妥 手 煞 車 放 置 助 鋤 或 輪 檔 固 定 7.4.22 裝 備 停 放 區 之 車 輛 裝 備 應 停 放 整 齊, 並 由 使 用 單 位 負 責 打 掃 周 圍 清 潔 7.4.23 任 何 車 輛 在 行 駛 時 嚴 禁 人 員 攀 立 及 超 載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7.4.24 機 坪 內 及 交 通 道 嚴 禁 車 輛 並 列 行 駛 及 超 車 7.4.25 車 輛 轉 彎 或 改 道 行 駛 時, 應 使 用 方 向 燈 或 手 勢 表 示 7.4.26 拖 車 頭 在 車 道 行 駛 時, 拖 掛 大 小 盤 車 不 得 超 過 三 輛 7.4.27 大 小 貨 盤 車 載 運 散 貨 時, 堆 積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6 英 呎 或 1.8 公 尺 7.4.28 拖 車 頭 所 拖 掛 之 平 板 車 或 貨 櫃 內, 嚴 禁 載 人 行 駛 7.4.29 堆 高 機 叉 運 貨 物 時, 應 倒 退 行 駛, 並 注 意 後 方 之 作 業 動 態 7.4.30 任 何 車 輛 裝 備, 不 得 任 意 停 放 於 車 道 上 7.4.31 任 何 車 輛 或 裝 備 不 得 停 放 於 空 橋 作 業 區 域 範 圍 內 ; 航 機 作 業 時, 非 作 業 必 需 車 輛 不 得 進 入 機 翼 間 距 淨 空 線 內 7.4.32 任 何 車 輛 或 裝 備 行 駛 時, 除 規 定 乘 坐 人 數 外, 不 得 超 載, 行 李 車 後 方 需 設 有 座 位 並 拉 起 車 篷 方 可 搭 載 人 員, 乘 坐 人 員 亦 不 得 攀 立 貨 物 必 須 穩 固 繫 緊 以 防 運 送 途 中 掉 落 7.4.33 航 機 離 到 場 前, 停 機 坪 應 保 持 淨 空, 嚴 禁 車 輛 裝 備 及 貨 盤 停 放 7.4.34 除 航 務 組 巡 查 車 消 防 隊 消 防 救 護 車 輛 及 地 面 引 導 車 外, 其 他 車 輛 嚴 禁 在 機 坪 自 由 穿 越 行 駛 7.4.35 航 空 公 司 或 地 勤 公 司 拖 行 航 機 時, 應 配 置 四 位 地 勤 作 業 人 員, 包 括 拖 車 員 耳 機 員 及 左 右 翼 尖 觀 測 員 各 一 人, 始 可 作 業 9 104.11.24 修 訂

7.4.36 車 輛 或 裝 備 在 機 坪 交 通 道 等 處 發 生 故 障, 應 立 即 推 離 現 場 至 安 全 區 域, 嚴 禁 現 場 修 理 ; 若 需 拖 吊, 應 先 做 好 安 全 警 示 7.4.37 車 輛 或 裝 備 凡 於 場 內 發 生 火 警, 應 先 行 以 滅 火 器 控 制 火 勢, 並 立 即 通 報 航 務 組 或 消 防 隊 7.4.38 地 面 作 業 人 員, 應 穿 著 反 光 背 心 7.4.39 地 面 作 業 人 員 禁 止 吸 煙 飲 酒 及 嚼 食 檳 榔 7.4.40 機 坪 區 內 車 輛 駕 駛 人 嚴 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7.4.41 拖 車 頭 拖 掛 盤 車 時, 不 得 倒 車 行 駛 7.4.42 車 輛 與 裝 備 未 使 用 時, 應 拉 妥 手 剎 車 並 放 置 輪 檔, 車 輛 鑰 匙 應 加 以 控 管, 防 止 未 經 授 權 人 員 使 用 7.4.43 軍 用 區 域 依 據 空 軍 松 山 基 地 指 揮 部 停 機 坪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7.4.44 當 松 山 機 場 能 見 度 低 於 RVR800 公 尺 時, 場 面 作 業 人 員 及 車 輛 應 依 據 松 山 機 場 地 面 活 動 導 引 及 管 制 系 統 (SMGCS) 計 劃 執 行 作 業 7.4.45 緊 急 應 變 事 件 之 應 變 車 輛 應 優 先 於 所 有 其 他 之 地 面 活 動 7.4.46 消 救 車 輛 緊 急 出 勤 時, 任 何 人 員 及 車 輛 不 得 阻 礙 消 防 隊 車 庫 前 方 之 進 出 動 線, 影 響 出 勤 8 罰 責 8.1 機 場 空 側 作 業 人 員, 凡 違 犯 本 作 業 程 序 規 定 事 項 者, 由 航 務 組 負 責 調 查, 因 違 規 致 場 站 設 施 或 航 空 器 毀 損 時, 皆 由 違 規 人 員 或 所 屬 單 位 賠 償 相 關 損 失 8.2 各 航 空 地 勤 公 司 應 主 動 配 合 違 規 事 實 之 調 查, 並 應 於 最 短 時 間 內 提 報 違 規 事 實 及 當 事 人 或 相 關 負 責 人 員 8.3 航 務 組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處 以 吊 扣 或 吊 銷 駕 駛 許 可 證 並 函 請 所 屬 單 位 於 文 到 10 日 內 議 處 函 覆 8.3.1 一 年 內 違 規 兩 次 ( 含 ), 將 吊 扣 駕 駛 許 可 證 3 個 月, 所 屬 單 位 應 重 新 進 行 訓 練 ; 訓 練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40 小 時, 並 將 訓 練 紀 錄 送 航 務 組 審 核 8.3.2 一 年 內 違 規 三 次 ( 含 ) 以 上, 本 站 得 吊 銷 違 規 人 員 之 駕 駛 許 可 證, 且 本 10 104.11.24 修 訂

站 不 再 受 理 該 違 規 人 員 提 出 之 申 請 8.3.3 情 節 嚴 重 或 態 度 惡 劣 不 服 取 締 者, 本 站 得 吊 銷 該 員 駕 駛 許 可 證, 並 於 6 個 月 後 始 可 再 重 新 報 考, 且 申 請 單 位 應 比 照 新 進 員 工 之 要 求 進 行 訓 練 8.4 未 持 有 駕 駛 許 可 證 於 場 內 駕 車 者, 當 場 限 制 該 車 行 駛, 並 函 文 通 知 所 屬 單 位 議 處 函 覆 8.5 前 述 第 8.3 及 8.4 項 之 處 罰, 除 通 知 違 規 本 人 外, 並 副 知 其 單 位 主 管, 俾 採 行 具 體 改 善 措 施, 改 善 不 力 者, 另 函 文 其 公 司 管 理 部 門 及 其 他 有 關 單 位 督 導 改 善 8.6 各 項 違 規 紀 錄 由 航 務 組 登 記 於 臺 北 航 空 站 航 務 組 機 坪 人 員 違 規 紀 錄 表 中 存 查 8.7 查 獲 無 機 場 人 員 通 行 證 擅 自 進 出 機 坪 管 制 區 者, 交 由 航 空 警 察 局 臺 北 分 局 依 法 辦 理 8.8 若 已 申 請 車 輛 通 行 證 或 月 份 臨 時 工 作 車 輛 通 行 證 者, 卻 重 複 申 請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將 吊 扣 負 責 引 導 人 員 之 駕 駛 許 可 證 及 已 申 請 之 各 類 車 輛 通 行 證 3 個 月, 並 函 文 通 知 所 屬 單 位 議 處 函 復 另 如 為 維 護 組 承 包 工 程 之 承 包 商 重 複 申 請 車 證, 除 前 述 吊 扣 駕 駛 許 可 證 及 各 類 車 輛 通 行 證 外, 同 時 移 送 維 護 組 依 施 工 合 約 處 罰 9 作 業 程 序 之 修 訂 本 程 序 之 最 新 修 訂 日 期 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並 經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104 年 11 月 30 日 站 務 場 字 第 1045023728 號 函 核 定, 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 北 站 航 字 第 1045009095 號 函 頒 實 施, 並 得 依 需 要 適 時 修 訂 之 11 104.11.24 修 訂

附 件 一 證 類 適 用 通 行 地 區 通 行 地 區 使 用 說 明 適 用 人 員 ( 車 輛 ) 備 註 機 坪 工 作 車 輛 通 行 證 停 機 坪 及 跑 滑 道 限 通 行 停 機 坪 執 勤 或 工 作 連 繫 使 用, 並 依 規 定 行 駛 停 放, 必 要 進 入 跑 滑 道 工 作 者, 需 加 蓋 准 通 各 單 位 必 要 之 機 坪 勤 務 場 站 過 跑 滑 道 並 向 塔 臺 申 請 核 可 維 護 管 理 安 全 消 防 巡 邏 及 特 後, 依 指 示 進 入 跑 滑 道 演 習 戒 種 勤 務 車 輛 嚴 管 制 區 禁 止 通 行, 非 工 作 需 要 不 得 進 入 軍 用 停 機 坪 臨 時 工 作 車 輛 通 行 證 施 工 地 區 限 通 行 申 請 施 工 之 相 關 區 域 工 作 使 用, 按 月 換 發, 逾 期 無 效 蓋 承 包 本 機 場 各 單 位 工 程 之 施 工 有 准 晝 夜 通 行 者 方 可 夜 間 通 有 關 車 輛 行, 演 習 戒 嚴 管 制 區 禁 止 通 行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依 證 類 區 分 通 行 適 用 地 區 限 申 請 之 作 業 區 域, 並 需 配 合 副 卡 使 用 各 駐 站 單 位 非 預 期 性 進 入 管 制 區 作 業 之 車 輛 ( 向 航 站 管 理 單 位 借 用 ) 基 地 自 用 汽 機 車 車 輛 通 行 證 空 軍 松 山 基 地 行 政 區 域 或 飛 航 服 務 總 臺 地 區 之 行 政 區 限 通 行 空 軍 松 山 基 地 大 營 門 夜 間 及 東 側 門 晝 間 進 入 行 政 各 單 位 與 空 軍 松 指 部 業 務 有 關 區 域 或 通 行 本 機 場 北 側 門 9 哨 之 承 辦 員 工 自 用 汽 機 車 或 飛 限 蓋 有 准 通 行 9 哨 者 進 航 服 務 總 臺 行 政 區 單 位 員 工 自 入 飛 航 服 務 總 臺 行 政 區 工 作 及 業 用 汽 機 車 務 連 繫 使 用 12 104.11.24 修 訂

附 件 二 單 位 名 稱 臺 北 松 山 機 場 臨 時 車 輛 通 行 證 領 用 申 請 書 年 月 日 引 導 人 姓 名 地 面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證 號 聯 絡 電 話 備 註 臨 時 車 輛 駕 駛 人 姓 名 車 輛 種 類 車 牌 號 碼 車 輛 活 動 範 圍 聯 絡 電 話 借 用 證 號 用 證 時 間 起 止 備 註 事 由 上 列 員 在 臺 北 松 山 機 場 內 活 動 期 間 由 本 單 位 負 安 全 責 任 此 致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領 用 單 位 戳 章 : 負 責 人 簽 章 : 經 辦 人 簽 名 : 1 13 104.11.24 修 訂

無 線 電 通 話 程 序 附 件 三 1 每 一 車 輛 呼 叫 塔 臺 前, 先 想 好 通 話 內 容, 依 序 為 : 呼 叫 塔 臺 自 己 的 呼 號 現 在 位 置 請 求 活 動 內 容 或 路 線 目 的 地 2 收 到 塔 臺 發 出 的 通 行 指 示 或 等 待 指 示 後, 必 須 完 整 覆 誦 3 車 輛 脫 離 後, 告 知 塔 臺 已 脫 離 跑 道 或 滑 行 道 無 線 電 通 話 範 例 車 輛 駕 駛 員 Driver 塔 臺 管 制 員 Controller 車 輛 駕 駛 員 Driver 塔 臺 管 制 員 Controller 車 輛 駕 駛 員 Driver 松 山 塔 臺,1 號 車 呼 叫 Songshan Tower, vehicle one. 1 號 車, 松 山 塔 臺, 請 講 Vehicle one, Songshan Tower, go ahead. 1 號 車 目 前 位 置 在 N2 滑 行 路 徑, 請 求 穿 越 CC 滑 行 道, 進 入 3 號 大 坪 Vehicle one at November Two(Taxilane November Two), request to cross Charlie Charlie (Taxiway Charlie Charlie) to apron 3. 1 號 車, 原 地 稍 待 Vehicle one, stand by. 收 到,1 號 車 原 地 稍 待 Roger, vehicle one stand by. ( 稍 後 片 刻 later) 塔 臺 管 制 員 Controller 車 輛 駕 駛 員 Driver 1 號 車, 可 以 通 過 CC 滑 行 道 Vehicle one, clear to cross Charlie Charlie. 收 到,1 號 車 可 以 通 過 CC 滑 行 道 Roger, vehicle one can cross Charlie Charlie. ( 車 輛 通 過 CC 滑 行 道 後 after passing Charlie Charlie) 車 輛 駕 駛 員 Driver 塔 臺 管 制 員 Controller 松 山 塔 臺,1 號 車 已 通 過 CC 滑 行 道 至 3 號 大 坪 Songshan Tower, vehicle one already crossed Charlie Charlie to apron 3. 收 到 Roger. 1 14 104.11.24 修 訂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管 制 區 地 面 作 業 裝 備 車 輛 駕 駛 ( 操 作 ) 學 習 證 3 松 山 機 場 空 側 車 輛 通 行 管 制 規 定 附 件 四 學 習 證 號 姓 名 服 務 單 位 發 證 日 期 學 習 裝 備 注 意 事 項 :1. 本 證 僅 適 用 於 松 山 機 場 圍 界 以 內 2. 作 業 時 須 隨 身 攜 帶 3. 作 業 時 因 違 規 或 意 外 事 件 所 造 成 任 何 損 害 概 由 裝 備 所 屬 單 位 負 責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地 面 裝 備 車 輛 駕 駛 ( 操 作 ) 人 員 訓 練 紀 錄 單 位 名 稱 : 姓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 訓 練 車 輛 名 稱 : 訓 練 日 期 : 年 月 日 訓 練 項 目 : 學 科 時 數 : 術 科 時 數 : 總 時 數 : 受 訓 人 員 簽 名 訓 練 人 員 簽 章 督 導 簽 章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航 務 組 簽 證 2 15 104.11.24 修 訂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地 面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遺 失 證 明 單 附 件 五 本 單 位 員 工 身 份 證 字 號 不 慎 於 年 月 日 時 分, 在 地 區 遺 失 臺 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地 面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乙 枚, 經 查 屬 實 無 訛 特 此 證 明, 並 請 作 廢 註 銷 單 位 名 稱 / 印 信 : 主 管 簽 章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 16 104.11.24 修 訂

3 松 山 機 場 空 側 車 輛 通 行 管 制 規 定 附 件 六 1 17 104.11.24 修 訂

附 件 七 2 18 104.11.24 修 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