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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第 二 十 三 卷, 總 第 八 十 八 期,2010 No.2,267 275 267 *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體 現 在 二 個 方 面 第 一, 一 國 兩 制 的 實 施 需 要 制 度 化 和 法 律 化, 制 度 化 就 是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化 就 是 制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制 度 化 和 法 律 化 是 以 中 國 憲 法 為 依 據 第 二,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後, 落 實 一 國 兩 制, 高 度 自 治, 澳 人 治 澳, 既 離 不 開 中 國 憲 法, 也 要 以 基 本 法 為 治 澳 的 法 律 依 據 中 國 恢 復 對 澳 門 行 使 主 權, 實 行 一 國 兩 制,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依 據 憲 法 的 規 定, 行 使 國 家 主 權, 進 行 行 政 區 劃 的 結 果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設 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決 定 指 出,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和 第 62 條 13 項 的 規 定, 決 定 自 1999 年 12 月 20 日 起 設 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分 析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決 定, 可 以 看 出 : 31 憲 法 第 30 條 和 第 31 條 是 國 家 行 政 區 劃 的 法 律 依 據 憲 法 第 30 條 規 定 了 中 國 的 行 政 區 劃 的 一 般 制 度, 包 括 普 通 行 政 區 民 族 區 域 自 治 區 憲 法 第 31 條 是 中 國 行 政 區 劃 制 度 的 特 殊 規 定, 根 據 需 要 可 設 立 特 * 澳 門 大 學 法 學 院 教 授 法 學 博 士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設 立 提 供 了 合 憲 性 的 基 礎, 然 而, 中 國 對 澳 門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的 澳 門, 怎 麼 能 夠 從 一 個 被 殖 民 管 制 的 地 區 成 為 一 個 特 別 行 政 區 呢? 它 由 澳 門 自 己 決 定? 還 是 由 中 央 決 定? 即 誰 有 權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憲 法 第 62 條 的 規 定, 只 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才 享 有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專 屬 權 力 所 以,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制 度 高 度 自 治 澳 人 治 澳 都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來 決 定, 而 不 是 由 澳 門 自 行 作 主 因 此,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其 制 度 是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行 使 憲 法 第 62 條 賦 予 的 權 力 設 立 和 規 範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是 制 定 基 本 法 的 法 理 依 據, 這 是 十 分 肯 定, 又 非 常 明 確, 不 容 質 疑 的 1.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一 中 國 政 府 對 澳 門 的 基 本 政 策 的 具 體 說 明 早 已 闡 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將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制 定 並 頒 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序 言 第 三 段 規 定,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特 制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澳 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實 施

269 3.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的 決 定 中 指 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按 照 澳 門 具 體 情 況 制 定 的, 是 符 合 憲 法 的 1 憲 法 是 國 家 一 切 法 律 的 立 法 依 據, 就 是 在 一 國 兩 制 的 條 件 下, 從 憲 法 與 基 本 法 關 係 的 內 在 邏 輯 上 看, 制 定 基 本 法 仍 然 以 憲 法 作 為 立 法 依 據 1. 立 法 依 據 是 指 立 法 合 法 性 的 法 律 根 據, 具 體 而 言 包 含 立 法 權 的 法 源 立 法 內 容 的 合 法 性 獲 得 按 照 這 一 標 準,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制 定 基 本 法 的 權 力 來 源 於 憲 法 第 62 條 關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職 權 中 的 第 三 款 制 定 和 修 改 刑 事 民 事 國 家 機 構 的 和 其 他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十 三 款 決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設 立 及 其 制 度, 以 及 第 31 條 國 家 在 必 要 時 得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實 行 的 制 度 按 照 具 體 情 況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以 法 律 規 定 的 條 文 憲 法 第 62 條 是 全 國 人 大 立 法 權 的 一 般 規 定, 憲 法 第 31 條 是 全 國 人 大 制 定 基 本 法 的 直 接 權 力 的 來 源 2. 雖 然, 憲 法 第 31 條 是 授 權 人 大 制 定 基 本 法, 為 立 法 權 的 合 憲 性 提 供 了 依 據 然 而, 並 不 等 於 制 定 基 本 法 內 容 是 否 合 憲 也 僅 僅 是 第 31 條 立 法 權 的 合 憲 性 與 立 法 內 容 的 合 憲 性 既 有 聯 繫, 也 有 區 別 特 區 基 本 法 的 內 容 是 否 合 憲, 要 以 憲 法 為 依 據, 不 是 以 憲 法 某 一 條 為 依 據 (1)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基 本 法, 就 是 要 根 據 憲 法 中 的 一 國 規 範 在 基 本 法 中 作 出 相 應 的 規 定 如 基 本 法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1. 參 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的 決 定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的 決 定

270 民 政 府, 其 法 律 依 據 是 憲 法 關 於 國 務 院 統 一 領 導 全 國 地 方 各 級 政 府 的 規 定 基 本 法 在 中 央 與 特 區 關 係 的 條 文 中 體 現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及 其 常 委 會 的 地 位 與 職 權 國 務 院 的 地 位 與 職 權 的 規 定, 均 源 自 憲 法 有 關 中 央 國 家 機 關 地 位 職 權 的 規 定 基 本 法 關 於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的 規 定, 也 是 以 憲 法 關 於 法 律 解 釋 和 修 改 的 規 定 為 基 礎 所 以, 制 定 基 本 法 並 不 是 以 憲 法 第 31 條 為 唯 一 的 法 律 依 據 如 果 認 為 除 憲 法 第 31 條 外, 憲 法 的 其 他 規 定 對 基 本 法 不 發 生 作 用, 那 是 不 正 確 的, 其 後 果 將 把 憲 法 高 於 基 本 法 變 成 一 個 空 洞 的 概 念, 基 本 法 不 受 憲 法 的 約 束, 最 終 結 果 是 特 區 可 以 不 受 憲 法 的 約 束, 一 國 的 憲 制 基 礎 就 沒 有 了 (2)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要 從 澳 門 的 具 體 情 況 出 發 來 制 定 基 本 法,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因 為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允 許 在 兩 種 不 同 制 度 下,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有 不 同 於 憲 法 另 一 制 度 的 規 定 換 一 種 說 法, 有 了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才 有 基 本 法 有 關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居 民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制 度 行 政 立 法 和 司 法 制 度 的 規 定, 才 有 基 本 法 第 11 條 第 一 款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包 括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有 關 保 障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制 度, 行 政 管 理 立 法 和 司 法 的 制 度, 以 及 有 關 政 策, 均 以 本 法 的 規 定 為 依 據 的 規 定 所 以, 憲 法 第 31 條 是 憲 法 有 關 兩 種 社 會 制 度 的 特 殊 條 文, 基 本 法 規 定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制 度, 雖 然 與 憲 法 的 相 應 條 文 不 同, 並 不 構 成 違 反 憲 法 而 無 效 而 且, 憲 法 31 條, 也 是 一 個 授 權 條 文, 授 權 基 本 法 根 據 一 國 兩 制, 以 及 港 澳 社 會 情 況, 來 作 出 特 別 規 定 正 如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在 通 過 基 本 法 的 決 定 中 指 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按 照 澳 門 的 具 體 情 況 制 定 的, 是 符 合 憲 法 的 符 合 憲 法 的 含 義, 是 指 符 合 憲 法 的 整 體 規 定, 不 是 僅 僅 指 符 合 憲 法 第 31 條 如 果 基 本 法 不 以 憲 法 為 依 據, 何 需 要 符 合 憲 法 呢? 又 或 進 行 合 憲 性 的 審 查 呢? 基 本 法 必 須 符 合 憲 法 因 此, 憲 法 整 體 上 作 為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依 據 是 完 全 成 立 的 但 是, 在 一 國 兩 制 下, 憲 法 作 為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依 據 的 內 涵 有 所 變 化, 即 在

271 一 國 方 面,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必 須 與 憲 法 相 應 的 規 定 保 持 一 致, 但 在 兩 制 方 面, 基 本 法 可 以 在 憲 法 的 授 權 下 作 出 不 同 於 憲 法 的 規 定 然 而, 不 論 是 一 致, 還 是 不 相 同, 都 是 憲 法 整 體 中 不 可 分 割 的 部 分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了 基 本 法, 是 否 有 了 基 本 法, 憲 法 對 特 別 行 政 區 就 不 適 用 了 呢? 答 案 應 該 是 否 定 的 有 了 基 本 法 不 能 排 除 憲 法 對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效 力, 同 樣, 憲 法 對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適 用 也 不 排 除 基 本 法 的 效 力, 兩 者 是 共 同 發 揮 作 用 1. (1) 憲 法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大 法, 是 國 家 主 權 在 法 律 上 的 集 中 體 現 因 此, 憲 法 適 用 於 一 國 領 土 所 有 範 圍 那 麼, 在 一 國 兩 制 下, 憲 法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嗎? 有 人 提 出, 憲 法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適 用 這 是 割 裂 了 憲 法 的 整 體 與 部 分 的 關 係 憲 法 作 為 一 個 整 體, 它 既 是 一 國 的 體 現, 也 允 許 兩 制 的 存 在, 正 如 在 分 析 憲 法 是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依 據 時 看 到 的, 一 國 是 憲 法 的 一 般 條 款, 兩 制 是 憲 法 中 的 特 殊 條 款, 兩 者 共 存 於 憲 法 整 體 之 中 所 以, 講 憲 法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就 是 說 憲 法 中 的 一 國 要 適 用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中 的 兩 制 也 要 適 用 特 別 行 政 區 (2) 憲 法 直 接 地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按 照 基 本 法 第 11 條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包 括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有 關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制 度, 行 政 管 理 立 法 和 司 法 方 面 的 制 度, 以 及 有 關 政 策, 均 以 基 本 法 為 依 據 和 全 國 人 大 關 於 基 本

272 法 的 決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後 實 行 的 制 度 政 策 和 法 律, 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為 依 據 的 規 定, 凡 屬 於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所 指 的 內 容, 並 由 基 本 法 規 範 了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和 政 策, 以 基 本 法 為 準 反 之, 基 本 法 沒 有 規 範 的, 就 應 該 以 憲 法 的 規 定 為 依 據 所 以, 憲 法 中 的 一 國 規 範 是 直 接 可 以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適 用 的,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任 何 違 反 憲 法 一 國 原 則 的 抽 象 性 行 為 或 具 體 行 為 都 是 無 效 的 (3) 憲 法 中 一 國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類, 憲 法 關 於 行 使 主 權 的 國 家 機 關 的 法 律 地 位 的 規 範,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國 家 主 權 是 通 過 國 家 機 關 來 行 使 的, 我 國 憲 法 明 確 規 定 行 使 主 權 的 國 家 機 關 以 及 它 們 的 法 律 地 位, 這 些 國 家 機 關 對 外 有 權 代 表 國 家, 不 依 賴 於 任 何 外 國 的 國 家 政 府 和 組 織, 有 完 全 的 獨 立 性, 對 內 全 權 領 導 國 家 內 政 事 務, 領 導 下 級 機 關 工 作, 有 不 可 動 搖 的 法 律 地 位 我 國 憲 法 第 57 條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是 最 高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它 的 常 設 機 關 是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81 條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代 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接 受 外 交 使 節, 等 等 第 85 條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即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是 最 高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的 執 行 機 關, 是 最 高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第 93 條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領 導 全 國 武 裝 力 量 上 述 規 定 對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有 約 束 力 的, 是 不 受 特 區 挑 戰 的 只 有 這 樣, 才 能 做 到 統 一 行 使 國 家 主 權 相 反, 如 果 上 述 憲 法 規 範 不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那 麼 就 等 於 要 求 特 別 行 政 區 擺 脫 它 們 的 領 導 和 監 督, 顯 然 是 違 背 一 國 兩 制 的 原 則 第 二, 憲 法 關 於 為 行 使 國 家 主 權 而 賦 予 中 央 國 家 機 關 相 應 的 職 權 規 範,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央 國 家 機 關 依 照 憲 法 規 定, 行 使 主 權, 作 出 一 定 的 行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必 須 執 行, 不 能 拒 絕 這 是 有 效 地 行 使 國 家 主 權 的 保 障, 也 是 體 現 國 家 對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使 主 權 正 如 我 們 前 面 已 提 到 的, 如 果 國 家 主 席 根 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發 佈 了 戒 嚴 令 全 國 總 動 員 令, 那

273 麼 特 別 行 政 區 就 要 執 行 要 是 這 類 憲 法 規 範 不 能 適 用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它 沒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必 然 導 致 中 央 行 使 主 權 流 為 一 句 空 話 第 三, 憲 法 規 定 國 家 主 權 象 徵 的 規 範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一 國 的 主 權 除 了 體 現 在 它 的 國 家 權 力 內 容 上 外, 還 通 過 一 定 的 形 式 表 現 出 來, 作 為 主 權 的 象 徵 憲 法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國 徽 的 規 定 適 用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要 懸 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和 國 徽 國 旗 國 徽 法 要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適 用 上 述 已 經 證 明, 憲 法 適 用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憲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2. (1) 中 央 向 特 區 授 權 及 授 權 的 範 圍 由 憲 法 決 定 講 授 權 就 要 解 決 兩 個 基 本 問 題 第 一 層 次 的 問 題 是 中 央 能 不 能 向 特 區 授 權, 它 包 含 了 以 下 幾 個 要 素 第 一, 誰 來 授 權? 誰 有 資 格 第 二, 授 權 主 體 的 行 為 合 法 性 基 礎 在 哪 裏? 為 甚 麼 他 可 以 授 權? 而 他 的 授 權 為 甚 麼 是 有 效 力 的? 第 二 層 次 問 題 是 中 央 授 權 的 範 圍 是 如 何 確 定 的, 為 甚 麼 授 予 這 方 面 的 權 力, 不 授 予 另 一 方 面 的 權 力? 以 上 二 個 層 次 問 題 均 有 憲 法 來 規 範 根 據 憲 法 的 規 定, 授 權 的 主 體 是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及 其 常 委 會 國 務 院, 授 權 的 範 圍 由 全 國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會 國 務 院 依 據 憲 法 賦 予 的 職 能, 按 照 一 國 兩 制 的 原 則, 在 保 留 中 央 政 府 行 使 國 家 主 權 的 前 提 下, 向 特 區 授 予 自 治 權 (2) 中 央 向 特 區 授 權 的 兩 種 形 式 均 離 不 開 憲 法 中 央 向 特 區 授 權 的 第 一 種 形 式 是 基 本 法, 它 是 授 權 的 主 要 形 式 而 基 本 法 是 依 據 憲 法 制 定, 受 憲 法 的 約 束 中 央 向 特 區 授 權 的 第 二 種 形 式 是 全 國 人 大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國 務 院 的 決 定 它 們 是 補 充 的 形 式, 也 是 比 較 靈 活 的 形 式, 隨 時 可 以 根

274 據 需 要 進 行 授 權 港 澳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已 經 進 行 了 兩 次 授 權, 授 權 的 法 律 依 據 仍 然 是 憲 法 一 方 面, 全 國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會 授 權 的 權 力 來 源 於 憲 法, 他 必 須 根 據 憲 法 賦 予 的 職 權 進 行 授 權 另 一 方 面, 特 區 根 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授 權 和 基 本 法 第 20 條 的 規 定, 享 有 中 央 授 予 的 其 他 權 力 3. 中 央 在 行 使 對 特 別 行 政 區 主 權 時, 其 法 律 職 能 不 僅 僅 是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首 先 是 憲 法 的 規 定 如, 中 央 政 府 領 導 特 區 政 府, 向 特 區 政 府 發 出 命 令 和 指 示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審 查 特 區 的 法 律, 決 定 部 分 全 國 性 法 律 適 用 特 區, 決 定 特 區 進 入 戰 爭 狀 態 和 緊 急 狀 態, 解 釋 和 修 改 基 本 法 等, 都 是 有 憲 法 的 依 據 除 此 之 外, 理 解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條 文, 也 離 不 開 所 涉 及 到 的 憲 法 含 義 因 為 基 本 法 條 文 中 的 一 些 概 念 和 內 容 是 出 自 憲 法, 所 以 不 能 完 全 離 開 憲 法 解 讀 基 本 法 如, 基 本 法 中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外 交 事 務,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主 要 官 員 的 任 免, 中 國 公 民 等 等, 絕 對 不 能 離 開 憲 法 去 解 釋 這 些 概 念 1. 基 本 法 第 11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任 何 法 律 法 令 行 政 法 規 和 其 他 規 範 性 文 件 均 不 得 同 基 本 法 抵 觸 從 而, 確 立 了 基 本 法 的 權 威 性 基 本 法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體 系 內, 其 地 位 高 於 其 他 法 律 具 體 表 現 在 : 第 一, 基 本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機 關 立 法 的 基 礎 和 根 據 第 二,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法 律 如 與 基 本 法 抵 觸 則 無 效 第 三,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中, 凡 與 基 本 法 抵 觸 者, 或 者 由 立 法 機 關 進 行 修 改, 或 者 應 予 廢 除 上 述 三 點 說 明, 基 本 法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效 力 要 高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其 他 法 律, 其 他 法 律 與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是 一 種 從 屬 關 係 所 以, 基 本 法 也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之 一

275 2.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管 理 權 立 法 權 獨 立 的 司 法 和 終 審 權 等 高 度 自 治 權,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政 治 體 制, 經 濟 制 度, 社 會 和 文 化 制 度, 對 外 事 務 處 理 等, 均 以 基 本 法 規 定 為 依 據, 受 到 基 本 法 的 保 護 凡 是 基 本 法 已 經 有 規 範 的, 則 依 基 本 法 處 理 對 於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事 務,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將 給 予 尊 重, 並 保 障 特 區 的 自 治 權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構 成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施 政 和 共 同 的 憲 制 基 礎 既 要 依 憲 法, 也 要 依 基 本 法, 缺 一 不 可 就 憲 制 基 礎 而 言, 憲 法 與 基 本 法 關 係, 既 要 看 到 它 的 一 般 特 性 所 謂 一 般 性, 體 現 出 憲 法 是 國 家 的 最 高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效 力, 是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依 據 同 時, 也 要 認 識 到 它 的 特 殊 個 性 所 謂 特 殊 性, 反 映 出 在 一 國 兩 制 下, 憲 法 有 特 殊 原 則, 靈 活 性 地 處 理 特 殊 問 題, 基 本 法 在 憲 法 授 權 下, 可 以 有 特 殊 的 規 定 和 制 度 我 們 應 該 認 識 到, 基 本 法 是 根 據 中 國 憲 法 制 定, 受 憲 法 的 約 束 所 以, 講 基 本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是 有 條 件 的, 是 相 對 與 特 區 的 其 他 法 律 而 言 講 基 本 法 在 一 國 兩 制, 高 度 自 治 中 的 作 用 時, 不 能 排 斥 憲 法 的 作 用, 只 顧 基 本 法, 不 看 憲 法 相 反, 憲 法 在 國 家 中 的 最 高 地 位 是 無 條 件 的, 是 絕 對 的, 是 淩 駕 於 基 本 法 之 上, 不 能 不 適 當 的 提 高 基 本 法 的 地 位, 而 貶 低 憲 法 在 處 理 一 國 兩 制 和 高 度 自 治 中 的 作 用 我 們 應 該 堅 持 的 基 本 立 場 是 :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因 而, 應 該 用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處 理 一 國 兩 制, 高 度 自 治 的 問 題 原 則 上, 屬 於 憲 法 調 整 的 一 國 範 圍 應 用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規 範 來 處 理, 只 有 在 不 屬 於 憲 法 調 整, 又 屬 於 兩 制 的 範 疇 用 基 本 法 的 規 範 來 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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