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 是, 都 屬 於 國 家 管 理 制 度 中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包 括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既 不 能 脫 離, 也 不 能 獨 立 於 國 家 管 理 制 度 之 外 ( 二 )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國 家 管 理 港 澳 事 務 和 港 澳 管 理 自 治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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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駱 偉 建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共 同 的 憲 制 基 礎, 對 於 這 個 論 斷 如 何 看 待 呢? 社 會 上 有 認 同 和 支 持, 也 有 不 認 同 和 反 對 的 所 以, 必 須 加 以 理 論 的 分 析 和 論 證, 通 過 擺 事 實 講 道 理, 證 明 這 個 論 斷 的 成 立, 以 理 服 人 解 決 好 這 個 基 礎 理 論 問 題, 不 僅 充 實 和 完 善 一 國 兩 制 和 基 本 法 的 理 論, 而 且 也 有 助 於 指 導 一 國 兩 制 和 基 本 法 的 實 踐, 具 有 相 當 的 理 論 和 現 實 意 義 ( 二 ) 甚 麼 是 憲 制 的 法 律 基 礎? 具 體 而 言, 就 是 規 定 國 家 的 社 會 和 政 治 制 度 的 法 律 是 由 哪 些 因 素 構 成? 依 據 一 般 的 理 論 和 實 證 的 經 驗, 通 常 情 況 下 是 一 個 國 家 的 憲 法 或 憲 法 性 法 律 作 為 憲 制 的 法 律 基 礎 因 為 國 家 的 根 本 制 度 均 是 由 國 家 的 根 本 大 法 規 定 的, 而 憲 法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大 法, 所 以, 由 憲 法 擔 當 規 範 國 家 根 本 制 度 的 重 任 那 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是 由 甚 麼 法 規 定 的? 在 回 答 這 個 問 題 之 前, 先 要 搞 清 楚 甚 麼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一 憲 制 及 其 法 律 基 礎 ( 一 ) 甚 麼 是 憲 制? 憲 制 指 的 是, 由 國 家 根 本 大 法 所 規 定 和 確 立 的 國 家 的 社 會 制 度 及 政 治 制 度 通 俗 的 說 法 就 是 憲 法 上 的 或 憲 法 性 的 制 度 牛 津 法 律 大 辭 典 寫 道, 憲 制 是 指 某 一 特 定 政 治 社 會 政 府 的 基 本 政 治 和 法 律 結 構, 解 決 諸 如 國 家 首 腦 立 法 行 政 和 司 法 機 構, 它 們 的 組 成, 權 力 及 關 係 之 類 的 事 項 1 中 國 內 地 的 學 者 有 相 同 的 見 解, 憲 制, 即 一 國 的 政 治 性 構 成, 以 及 為 促 使 一 國 得 以 構 成 和 發 生 而 必 須 以 制 度 回 應 的 核 心 政 治 問 題 2 具 體 說, 第 一, 憲 制 的 內 容 是 一 個 國 家 的 根 本 的 社 會 和 政 治 制 度 第 二, 憲 制 的 形 式 是 由 國 家 的 根 本 法 規 範 一 個 國 家 的 根 本 社 會 和 政 治 制 度 按 照 以 上 的 概 念, 具 體 到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其 內 容 指 的 就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其 形 式 就 是 規 範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二 甚 麼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對 於 甚 麼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從 不 同 的 角 度 出 發 有 不 同 的 認 識 有 的 認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一 種 自 治 制 度, 或 者 是 一 種 地 方 制 度 有 的 認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國 家 管 理 體 制 中 的 一 個 特 別 的 制 度 有 的 認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國 家 管 理 和 特 區 自 治 的 制 度 筆 者 認 為, 對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作 一 個 解 構, 可 以 看 到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具 由 兩 個 基 本 的 元 素 構 成 ( 一 )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屬 於 國 家 管 理 制 度 的 一 部 分 根 據 中 國 憲 法 的 規 定, 國 家 管 理 地 方 採 取 不 同 的 制 度, 對 普 通 行 政 區 是 一 種 制 度, 對 少 數 民 族 自 治 區 是 另 一 種 制 度, 對 實 行 一 國 兩 制 下 的 港 澳 地 區, 國 家 採 用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加 以 管 理 雖 然 國 家 管 理 地 方 的 具 體 制 度 的 形 式 有 所 不 同, 但 是, 它 們 的 共 同 澳 門 大 學 法 學 院 教

2 點 是, 都 屬 於 國 家 管 理 制 度 中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包 括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既 不 能 脫 離, 也 不 能 獨 立 於 國 家 管 理 制 度 之 外 ( 二 )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國 家 管 理 港 澳 事 務 和 港 澳 管 理 自 治 事 務 的 制 度 之 和 由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國 家 管 理 港 澳 的 一 種 特 殊 制 度, 必 然 既 包 括 國 家 管 理 特 區 的 權 力 同 理,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也 是 港 澳 實 行 一 國 兩 制 和 高 度 自 治 的 制 度, 當 然 也 包 括 了 特 區 自 我 管 理 的 自 治 權 自 然, 就 不 能 將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僅 僅 歸 結 為 是 一 種 地 方 制 度 總 之,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既 有 國 家 屬 性, 也 有 地 方 屬 性, 是 兩 者 的 結 合 明 確 了 憲 制 和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這 兩 個 概 念, 下 文 要 論 證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應 該 由 甚 麼 法 律 規 範, 憲 法 基 本 法 和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之 間 的 關 係, 揭 示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基 礎,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規 範 的 內 容 的 邏 輯 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與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 一 )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依 據 憲 法 設 立, 並 由 憲 法 加 以 規 範 為 甚 麼 憲 法 是 構 成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制 基 礎 之 一? 1. 以 文 獻 為 依 據 (1) 從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31 條 的 立 法 背 景 分 析 彭 真 在 1982 年 11 月 26 日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上 作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修 改 草 案 的 報 告 中 指 出, 考 慮 到 中 國 的 特 殊 情 況 的 需 要, 憲 法 修 改 草 案 第 31 條 規 定, 國 家 在 必 要 時 得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實 行 的 制 度 按 照 具 體 情 況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以 法 律 規 定 在 維 護 國 家 的 主 權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的 原 則 方 面, 是 決 不 含 糊 的 同 時, 在 具 體 政 策 措 施 方 面, 又 有 很 大 的 靈 活 性 3 所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是 為 國 家 實 行 一 國 兩 制 提 供 憲 法 依 據 的 換 句 話 說, 沒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不 可 能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2) 從 聯 合 聲 明 到 基 本 法 的 表 述 和 規 定 分 析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一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對 澳 門 的 基 本 政 策 的 具 體 說 明 清 楚 地 表 述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澳 門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時, 設 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將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制 定 並 頒 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後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保 持 現 行 的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五 十 年 不 變 4 澳 門 基 本 法 序 言 也 明 確 表 述,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特 制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澳 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實 施 所 以, 中 國 政 府 的 立 場 一 以 貫 之, 根 據 憲 法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基 本 法, 規 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具 體 制 度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設 立 及 其 制 度 離 不 開 憲 法 以 上 文 獻 清 楚 說 明 了 以 下 幾 個 事 實 首 先, 憲 法 與 一 國 兩 制 是 密 不 可 分 的 關 係, 即 憲 法 提 供 一 國 兩 制 的 合 憲 性 基 礎 其 次, 憲 法 與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是 母 法 與 子 法 的 關 係, 即 基 本 法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再 次, 憲 法 與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關 係, 是 憲 法 規 定 了 原 則, 基 本 法 對 憲 法 的 原 則 結 合 澳 門 的 實 際 情 況 具 體 化, 形 成 系 統 的 制 度 2. 以 法 理 分 析 為 依 據 以 上 的 文 獻 表 述 不 是 任 意 的 自 言 自 語, 而 是 由 一 定 的 法 理 基 礎 支 撐 的 法 學 理 論 告 訴 我 們, 憲 法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大 法, 其 他 的 法 律 是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在 將 憲 法 具 體 化 的 過 程 中, 是 不 能 違 反 憲 法 原 則 和 規 定 的, 凡 抵 觸 憲 法 的, 將 無 法 律 效 力 所 以, 決 定 了 一 國 兩 制 政 策 的 法 律 化, 需 要 合 乎 憲 法 憲 法 是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依 據, 基 本 法 不 能 違 憲 (1)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設 立 依 憲 法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通 過 了 關 於 設 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決 定, 於 1999 年 12 月 20 日 設 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3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2016 年 第 1 期 ( 總 第 27 期 ) (2) 一 國 和 兩 制 的 法 律 規 範 要 合 憲 憲 法 確 立 了 一 國 兩 制 的 原 則 和 政 策, 基 本 法 的 規 範 和 確 立 的 制 度 以 憲 法 中 的 一 國 兩 制 的 原 則 為 基 礎 的 既 不 能 抵 觸 一 國, 也 不 能 抵 觸 兩 制 根 據 憲 法 的 一 國 原 則, 澳 門 基 本 法 必 須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分, 維 護 國 家 領 土 的 完 整 性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直 轄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政 府, 維 護 國 家 主 權 的 統 一 性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禁 止 叛 國 分 裂 國 家 顛 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煽 動 叛 亂,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等 危 害 國 家 的 行 為, 維 護 國 家 的 安 全 性 同 時, 根 據 憲 法 的 兩 制 要 求,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澳 人 治 澳, 保 留 原 有 的 社 會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50 年 不 變 (3)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中 的 權 力 關 係 要 合 憲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中 既 包 括 了 中 央 管 理 特 區 的 權 力, 也 包 括 了 特 區 高 度 自 治 的 權 力 中 央 的 管 理 權 是 由 憲 法 規 定 的, 所 以, 基 本 法 必 須 保 障 中 央 的 憲 法 權 力 比 如, 保 障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及 其 常 委 會 對 特 區 的 管 理 權, 行 使 制 定 基 本 法, 修 改 和 解 釋 基 本 法, 審 查 特 區 立 法 會 的 法 律, 決 定 緊 急 狀 態 等 權 力 保 障 國 務 院 對 特 區 的 管 理 權, 行 使 直 接 領 導 特 區 政 府, 向 行 政 長 官 發 佈 命 令 和 指 令 及 證 明 文 件, 任 命 行 政 長 官 和 主 要 官 員, 批 准 或 許 可 特 區 對 外 事 務 處 理 事 項 等 權 力 特 區 的 自 治 權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31 條 授 權 的 條 件 下, 也 要 得 到 保 障,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立 法 權 和 司 法 權 同 時 在 經 濟 社 會 制 度, 權 利 和 自 由 制 度, 行 政 立 法 和 司 法 制 度 及 政 策 方 面 以 基 本 法 為 準 根 據 以 上 對 文 獻 和 法 理 的 分 析, 可 以 得 出 結 論, 憲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憲 制 基 礎 之 一 ( 二 )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也 是 由 基 本 法 規 範 為 甚 麼 基 本 法 也 構 成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憲 制 基 礎? 1. 以 基 本 法 規 定 作 分 析 (1) 澳 門 基 本 法 序 言 規 定,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並 按 照 一 個 國 家, 兩 種 制 度 的 方 針, 不 在 澳 門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2)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11 條 第 1 款 規 定,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和 政 策, 包 括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有 關 保 障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制 度, 行 政 管 理 立 法 和 司 法 方 面 的 制 度, 以 及 有 關 政 策, 均 以 本 法 的 規 定 為 依 據 澳 門 基 本 法 的 上 述 規 定, 清 楚 又 直 接 地 說 明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不 同 於 內 地 的 制 度 是 由 基 本 法 規 範 的, 有 關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權 利 自 由 制 度 和 政 治 體 制 直 接 以 基 本 法 為 依 據, 一 句 話, 兩 制 以 基 本 法 為 準 所 以, 基 本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之 一 2. 依 基 本 法 的 法 理 分 析 基 本 法 是 一 國 兩 制 的 法 律 化, 也 是 憲 法 的 具 體 化, 當 然 是 合 憲 下 的 具 體 化 基 本 法 不 是 憲 法 的 特 別 法, 是 憲 法 下 的 普 通 法 律, 它 們 之 間 是 立 法 依 據 與 立 法 具 體 化 的 關 係 所 以, 基 本 法 作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與 憲 法 作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其 地 位 和 效 力 是 不 相 等 的, 不 能 用 基 本 法 去 否 定 憲 法 的 但 是, 由 於 基 本 法 要 體 現 一 國 兩 制 的 政 策, 決 定 了 它 不 同 於 一 般 的 普 通 法 律, 是 普 通 法 律 中 的 特 別 法 在 普 通 法 律 系 統 中 基 本 法 需 要 優 先 適 用, 如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18 條 規 定, 全 國 性 法 律 如 需 要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適 用 必 須 符 合 基 本 法 的 要 求, 即 不 屬 於 特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事 務 基 本 法 作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體 現 在 基 本 法 將 憲 法 的 兩 制 安 排 具 體 化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中 的 高 度 自 治, 澳 人 治 澳, 原 有 制 度 保 留 的 原 則 ; 中 央 與 特 區 的 關 係 中 的 自 治 權 ; 居 民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特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地 位 職 權 ; 行 政 機 關 的 組 成 和 職 權,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的 關 係 ; 司 法 機 關 的 組 織 和 職 權, 均 應 以 基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行 政 管 理 權, 立 法 權 和 司 法 權 及 對 外 事 務 處 理 權 均 需 要 依 基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總 之, 依 法 治 澳 離 不 開 澳 門 基 本 法 綜 上 所 述, 從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結 構 分 析, 是 國 家 管 理 與 特 區 管 理 的 結 合 從 法 律 基 礎 分 析, 是 由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共 同 構 成 它 們 之 間 的 邏 輯 關 係 是 : 第 一,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屬 於 國 家 根 據 一 國 兩 制 的 需 要 管 理 港 澳 事 務 的 一 種 制 度, 它 既 是 中 央

4 理 地 方 的 制 度, 又 是 地 方 自 我 管 理 的 制 度 第 二, 就 一 國 而 言, 國 家 制 度 不 能 有 兩 種, 所 以, 從 法 律 上 講, 只 能 有 一 部 憲 法, 憲 法 當 然 成 為 國 家 管 理 地 方 事 務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在 基 本 法 中 必 須 維 護 和 重 申 憲 法 中 的 一 國 原 則 和 規 定 就 兩 制 而 言, 國 家 管 理 地 方 的 制 度 可 以 根 據 情 況 不 同 有 所 差 異,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就 是 與 一 般 行 政 區 制 度 不 同 基 本 法 根 據 憲 法 的 兩 制 要 求, 結 合 澳 門 的 具 體 情 況, 將 其 具 體 化 然 而, 這 種 制 度 上 不 同 也 要 符 合 憲 法, 規 範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基 本 法 也 不 能 違 憲 第 三, 憲 法 規 定 了 一 國 兩 制, 基 本 法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既 不 可 能 將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憲 法 排 除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之 外, 也 不 能 排 除 憲 法 對 特 別 行 政 區 產 生 效 力 因 此,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共 同 構 成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四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共 同 構 成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當 得 出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共 同 構 成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的 結 論, 有 甚 麼 意 義 呢? 主 要 有 兩 方 面 的 意 義 ( 一 )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建 立 和 運 行 符 合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懂 得 了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那 麼 應 該 自 覺 維 護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權 威 不 維 護 憲 法, 一 國 原 則 就 失 去 了 憲 法 的 保 障 離 開 憲 法 講 一 國, 體 現 在 憲 法 上 的 一 國 原 則 及 規 範 就 不 能 成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和 制 度 的 內 容, 必 將 嚴 重 破 壞 憲 法 上 的 一 國 兩 制 原 則 這 不 是 危 言 聳 聽, 是 現 實 的 危 險 最 近 有 一 種 意 見, 提 出 特 別 行 政 區 應 該 有 自 決 權 和 無 須 中 央 授 予 的 自 治 權 所 謂 自 決 是 要 爭 取 國 際 社 會 承 認 香 港 人 民 具 備 享 有 國 際 法 下 人 民 自 決 權 的 資 格, 而 自 治 是 香 港 人 民 因 其 自 覺 自 主 和 自 決 而 固 有 的 權 利, 並 非 是 由 中 央 政 府 賦 予 才 可 以 享 有 5 在 這 種 意 見 的 眼 裏,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可 以 天 馬 行 空 任 意 修 改, 沒 有 底 綫 和 限 制, 想 怎 麼 改 就 怎 麼 改, 可 以 置 憲 法 的 一 國 原 則 而 不 顧, 主 張 通 過 強 化 所 謂 的 本 土 意 識 淡 化 國 家 意 識, 爭 取 民 族 自 決 權 衝 破 國 家 主 權, 在 法 律 方 面 排 除 憲 法 等 這 樣 搞 下 去, 勢 必 危 及 一 國 兩 制 的 發 展 前 途, 影 響 國 家 和 特 區 的 發 展, 終 極 影 響 特 區 居 民 的 生 活 所 以, 依 照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必 須 清 醒 地 認 識 到,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中 沒 有 自 決 權, 也 不 可 能 有 不 受 國 家 主 權 限 制 的 自 治 權 隨 着 一 國 兩 制 和 基 本 法 的 實 施,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需 要 不 斷 的 完 善, 但 是, 完 善 的 過 程 絕 對 不 允 許 損 害 國 家 統 一 和 主 權 我 們 不 僅 要 堅 持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要 符 合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而 且 還 要 堅 持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按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運 行 如, 憲 法 規 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擁 有 法 律 的 解 釋 權, 基 本 法 根 據 憲 法 的 規 範, 規 定 了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因 為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所 以,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是 受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雙 重 保 障 的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運 行 過 程 中 應 該 尊 重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依 法 行 使 的 解 釋 權 當 然, 基 本 法 也 授 權 特 別 行 政 區 司 法 權, 保 障 司 法 獨 立 但 是, 司 法 權 和 司 法 獨 立 並 不 能 反 對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解 釋 基 本 法 的 權 力 有 一 種 意 見 主 張, 有 司 法 權 和 司 法 獨 立 就 不 能 有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有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就 破 壞 了 司 法 獨 立, 從 而 否 定 全 國 人 大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是 完 全 不 理 解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不 理 解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當 然, 也 是 不 理 解 解 釋 權 與 司 法 權 的 關 係 全 國 人 大 行 使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是 在 人 們 對 基 本 法 規 定 產 生 歧 義 時,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通 過 解 釋, 明 確 基 本 法 條 文 的 本 身 含 義 司 法 機 關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是 解 決 基 本 法 條 文 的 適 用 問 題 前 者 是 解 決 法 律 是 甚 麼 的 問 題, 後 者 是 解 決 法 律 怎 麼 用 的 問 題 它 們 之 間 既 不 能 互 相 取 代, 也 不 能 互 相 排 斥, 兩 者 應 該 互 相 尊 重 基 本 法 明 確 規 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基 本 法 作 出 了 解 釋, 法 院 必 須 遵 從 但 是,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不 影 響 法 院 的 判 決 因 此, 只 要 堅 持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就 能 順 利 運

5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2016 年 第 1 期 ( 總 第 27 期 ) ( 二 ) 不 容 對 將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加 以 對 立 或 割 裂 依 法 治 理 特 區 就 是 依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共 同 構 成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礎, 就 不 能 割 裂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也 不 能 將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對 立 在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有 一 些 意 見 是 值 得 討 論, 應 予 澄 清 的 如, 有 意 見 認 為 憲 法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適 用, 無 法 律 效 力 持 這 種 觀 點 的 人 認 為, 雖 然 1997 年 後 特 區 為 中 國 的 一 個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但 它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仍 然 保 持 原 來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50 年 不 會 改 變 如 果 社 會 主 義 性 質 的 憲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則 違 背 了 一 國 兩 制 的 精 神, 也 使 基 本 法 無 法 實 施 所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能 發 生 任 何 法 律 效 力 還 有 人 提 出,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基 本 法 是 可 以 的, 但 基 本 法 一 旦 制 定 出 來, 就 要 同 憲 法 脫 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只 按 照 基 本 法 辦 事, 不 適 用 憲 法 的 規 定, 這 叫 做 基 本 法 與 憲 法 脫 鈎 論 有 人 換 一 種 說 法, 基 本 法 已 經 包 含 了 憲 法 的 精 神, 使 用 基 本 法 也 就 等 於 適 用 了 憲 法, 叫 做 憲 法 透 過 基 本 法 適 用 於 特 區 還 有 人 認 為, 根 據 中 國 政 府 對 港 澳 政 策 50 年 不 變 的 規 定, 憲 法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涷 結 50 年 6 上 述 的 不 適 用 論 脫 鈎 論 涷 結 論 都 是 將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或 者 對 立 或 者 割 裂 這 既 不 符 合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法 理 關 係, 也 不 符 合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實 際 關 係 不 能 將 憲 法 與 基 本 法 割 裂 和 對 立 的 根 本 原 因 是 一 國 兩 制 本 身 不 能 割 裂 和 對 立 一 國 兩 制 本 身 是 一 個 有 機 完 整 的 整 體, 並 且 是 互 相 聯 繫, 缺 一 不 可 的 關 係 缺 少 了 一 國, 兩 制 中 的 另 一 制 就 成 了 獨 立 的 一 國 了 同 樣, 缺 少 了 兩 制 中 的 其 中 一 制, 就 成 了 一 國 一 制 了 一 國 兩 制 的 整 體 性 決 定 了 一 國 兩 制 的 制 度 體 現, 即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由 兩 個 基 本 元 素, 一 國 和 兩 制 構 成 不 能 將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割 裂 和 對 立, 是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決 定 的, 憲 法 是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依 據, 基 本 法 要 體 現 憲 法 中 的 一 國 規 範 同 時, 基 本 法 要 對 憲 法 的 兩 制 原 則 具 體 化 它 們 之 間 是 密 不 可 分 的 關 係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構 成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的 兩 個 法 律 元 素 所 以, 割 裂 和 對 立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在 理 論 上 不 能 成 立, 在 邏 輯 上 說 不 通, 在 現 實 上 不 符 合 事 實 如 果 試 圖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下 用 基 本 法 否 定 憲 法 更 是 不 可 能 因 為 在 法 律 關 係 上, 基 本 法 作 為 子 法 不 能 否 定 憲 法 這 個 母 法,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上, 基 本 法 必 須 合 憲 因 此, 問 題 的 實 質 是 如 何 處 理 好 一 國 與 兩 制 的 關 係,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中 央 權 力 和 特 區 自 治 權 的 關 係, 而 不 是 挑 起 它 們 之 間 的 矛 盾 和 對 立 只 有 這 樣, 才 能 保 障 一 國 兩 制 的 成 功 實 施, 走 上 一 條 正 路 和 光 明 之 路 相 反, 試 圖 割 裂 和 對 立 一 國 與 兩 制 的 關 係, 以 謀 求 維 護 兩 制 的 存 在 和 發 展, 是 不 切 實 際, 有 違 一 國 兩 制 本 意, 只 能 破 壞 一 國 兩 制, 不 可 能 有 前 途, 走 的 是 一 條 邪 路 和 死 路 註 釋 : [ 英 ] 戴 維 M 沃 克 : 牛 津 法 律 大 辭 典, 北 京 社 會 與 科 技 發 展 研 究 所 譯, 北 京 : 光 明 日 報 出 版 社,1989 年, 第 201 頁 蘇 力 : 法 治 及 其 本 土 資 源, 載 於 觀 察 者 網 站 : 年 11 月 21 日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修 改 草 案 的 報 告, 載 於 王 禹 編 : 中 國 憲 法 報 告 滙 編, 澳 門 : 濠 江 法 律 學 社,2008 年, 第 頁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葡 萄 牙 共 和 國 政 府 關 於 澳 門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載 於 王 禹 編 : 澳 門 問 題 重 要 文 獻 滙 編, 澳 門

6 濠 江 法 律 學 社,2010 年, 第 104 頁 5 6 戴 耀 庭 : 香 港 人 民 自 決 自 治 之 路, 載 於 蘋 果 日 報 網 站 : 年 7 月 21 日 鄒 平 學 : 憲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效 力 和 適 用 研 究 述 評, 載 於 深 圳 大 學 學 報,2013 年 第 5 期, 第 64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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