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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103 年 度 人 事 成 長 營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遷 調 法 規 與 實 務 問 題 探 討 利 澤 國 民 中 學 人 事 室 主 任 洪 嘉 君 研 習 日 期 :103 年 3 月 26 日 1

課 程 大 綱 考 試 分 發 任 用 資 格 試 用 期 間 送 審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職 務 代 理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2

參 考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3

考 試 分 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的 種 類 一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高 普 初 考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三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1 0 3 年 1 月 2 2 日 修 正 ) 三 年 內 如 何 計 算? 4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的 種 類 二 特 種 考 試 : ( 一 ) 服 務 機 關 限 制 : 地 方 ( 基 層 ) 特 考 司 法 特 考 警 察 特 考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特 考 關 務 特 考 調 查 局 特 考 ( 二 ) 應 試 身 分 限 制 : 原 住 民 族 身 心 障 礙 者 退 除 役 特 考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其 轉 調 限 制 六 年 之 分 配, 依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性 質 所 屬 機 關 範 圍 及 相 關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於 各 該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中 定 之 ) 5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的 種 類 三 升 官 等 考 試 (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第 4 條 ) 以 升 薦 任 為 例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 一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現 任 委 任 或 委 派 第 五 職 等 人 員 滿 三 年, 已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三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前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三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第 一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或 現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現 任 薦 任 或 薦 派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人 員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三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報 考 現 任 或 曾 任 職 系 之 類 科 為 限 6

考 試 分 發 用 人 流 程 考 試 用 人 流 程 提 報 任 用 需 求 ( 用 人 機 關 ) 考 試 ( 考 選 部 ) 分 發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訓 練 ( 實 務 基 礎 訓 練 4 個 月 )(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派 代 ( 用 人 機 關 ) 試 用 6 個 月 ( 用 人 機 關 ) 試 用 期 滿 銓 敘 部 審 定 ( 銓 敘 部 )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7

考 試 分 發 -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一 )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後 之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一 個 月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0 24 24 條 ) ( 一 )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期 間 4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1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2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3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後 之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一 個 月 8

考 試 分 發 -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二 ) ( 二 ) 曾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最 近 5 年 內 具 有 下 列 二 款 工 作 經 驗 8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得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1 條 件 (1)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2) 具 有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2 所 稱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或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之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 三 ) 曾 任 雇 員, 最 近 5 年 內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8 個 月 以 上, 且 核 敘 雇 員 年 功 薪 點 以 上 者, 視 同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之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得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所 稱 雇 員,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廢 止 前 之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進 用 之 人 員 9

案 例 探 討 1 某 甲 係 100 年 高 考 三 級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筆 試 錄 取 人 員,100 年 10 月 24 日 分 發 至 本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服 務,101 年 02 月 24 日 先 予 試 用 ( 初 任 ), 可 否 隨 即 轉 調 縣 府 財 政 處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職 務? 何 時 可 調 任 本 縣 公 所 服 務? 可 隨 即 轉 調 縣 府 服 務 :103 年 修 正 前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 即 自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 至 102 年 2 月 23 日 止 )),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 適 用 考 試 法 修 正 前 之 規 定,103 年 以 後 之 考 試 分 發, 依 現 行 考 試 法 第 6 條 規 定, 需 服 務 滿 3 年 始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 至 102 年 2 月 24 日 以 後 得 調 任 本 縣 公 所 服 務 : 考 選 部 98 年 4 月 30 日 選 規 字 第 0981300150 號 函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其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實 際 任 職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10

案 例 探 討 2 某 乙 係 100 年 地 方 特 考 五 等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人 員,101 年 03 月 30 日 分 發 本 縣 文 化 局 服 務,101 年 7 月 30 日 先 予 試 用 ( 初 任 ), 可 否 隨 即 轉 調 縣 府 及 本 縣 公 所 服 務? 何 時 可 調 任 其 他 縣 市 服 務? 至 104 年 7 月 30 日 以 後 得 調 任 縣 府 及 本 縣 公 所 服 務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6 條 :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以 外 之 機 關, 須 經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所 屬 機 關 再 服 務 三 年, 始 得 轉 調 上 述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至 107 年 7 月 30 日 以 後 得 調 任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3 條 (990812 修 正 ): 本 考 試 採 分 區 錄 取 分 區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本 考 試 分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宜 區 ( 包 括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 竹 苗 區 ( 包 括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彰 投 區 ( 包 括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 雲 嘉 區 ( 包 括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市 ) 屏 東 縣 花 東 區 ( 包 括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等 十 五 個 錄 取 分 發 區 11

案 例 探 討 3 某 丙 為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經 分 發 銓 敘 部 任 職 2 年 6 個 月, 可 否 調 任 本 縣 機 關 服 務? 隨 即 可 轉 調 縣 府 及 本 縣 公 所 及 其 他 縣 市 服 務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8.09.04. 局 力 字 第 0980064274 號 函 轉 考 選 部 97 年 11 月 10 日 選 特 字 第 0970009324 號 書 函 略 以, 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6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暨 其 所 屬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按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係 以 銓 敘 部 為 本 項 考 試 之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係 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為 本 項 考 試 之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如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載 明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為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自 得 於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轉 調 12

任 用 資 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積 極 任 用 資 格 : 任 用 法 第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其 他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任 用 法 第 9 條 建 築 法 醫 師 法 獸 醫 師 法 社 工 師 法 等 權 理, 以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為 限 13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人 員, 以 擔 任 薦 任 第 7 等 以 下 職 務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 1 碩 士 以 上, 且 2 近 5 年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4 甲 1 乙 以 上 得 擔 任 薦 任 第 8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14

任 用 - 任 用 限 制 一 迴 避 任 用 -1( 任 用 法 第 26 條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借 調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臨 時 人 員 應 受 限 制 15

任 用 - 任 用 限 制 一 迴 避 任 用 -2(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得 因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使 本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獲 取 利 益 者 關 係 人 包 括 配 偶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2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利 益 包 括 財 產 上 利 益 及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指 有 利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於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及 其 他 人 事 措 施 罰 鍰 : 新 台 幣 100 萬 ~500 萬 或 750 萬 凡 有 利 於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之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等 相 類 之 人 事 行 政 作 為, 均 屬 人 事 措 施 公 務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技 工 工 友 臨 時 人 員 聘 任 人 員 代 課 教 師 等 均 適 用 16

任 用 - 任 用 限 制 二 首 長 卸 職 前 禁 止 任 用 ( 任 用 法 第 26-1 條 ) 退 休 (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 免 職 或 調 職 (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 民 選 首 長 離 職 (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就 職 (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 其 他 公 職 選 舉 (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 總 統 競 選 ; 直 轄 市 長 競 選 時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 辭 職 停 職 撤 職 或 休 職 (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17

任 用 - 任 用 限 制 三 屆 退 人 員 不 得 進 用 : 任 用 法 第 27 條 四 消 極 資 格 限 制 : 任 用 法 第 28 條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具 雙 重 國 籍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18

案 例 探 討 4 某 甲 現 擔 任 A 機 關 B 科 科 長, 嗣 某 甲 父 親 某 乙 調 陞 A 機 關 首 長, 某 甲 須 否 因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而 調 離 現 職? 不 用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迴 避 限 制 19

案 例 探 討 5 某 乙 兒 子 某 丙 在 校 成 績 優 異, 於 畢 業 後 應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如 經 分 發 至 某 乙 擔 任 首 長 之 A 機 關 B 科 擔 任 辦 事 員 職 務, 是 否 有 違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有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 第 2 項 )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11 條 第 3 款 規 定 : 依 法 律 規 定 有 迴 避 任 用 之 情 形, 由 用 人 機 關 調 整 職 務 或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改 行 分 配 20

試 用 期 間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試 用 法 源 依 據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考 試 及 格 後 : 初 任 人 員 應 試 用 六 個 月 試 用 期 間 : 考 試 及 格 生 效 日 翌 日 起 算 六 個 月 限 制 : 不 得 充 任 各 級 主 管 職 務 例 外 : 於 七 月 份 開 始 試 用 者, 得 於 當 年 度 12 月 30 日 試 用 期 滿 改 實 據 以 辦 理 考 績 21

案 例 探 討 6 102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錄 取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於 103 年 3 月 31 日 到 職,103 年 得 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103 年 3 月 31 日 開 始 實 務 訓 練, 至 103 年 7 月 30 日 實 務 訓 練 期 滿,7 月 31 日 開 始 試 用 六 個 月, 得 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 試 用 期 滿,12 月 31 日 合 格 實 授 並 參 加 103 年 另 予 考 績 22

試 用 期 間 得 免 予 試 用 情 形 1 曾 任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6 個 月 以 上 2 曾 任 職 務 職 責 相 當 6 個 月 以 上 3 具 備 可 提 敘 或 比 敘 年 資 4 非 屬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5 已 具 較 高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而 以 較 低 官 等 任 用 人 員 23

案 例 探 討 7 某 乙 應 101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及 格 於 102 年 3 月 27 日 分 配 至 甲 機 關 實 務 訓 練,102 年 7 月 27 日 經 審 定 為 先 予 試 用 ; 某 乙 復 應 102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錄 取,102 年 12 月 16 日 分 配 至 乙 機 關 訓 練 學 習, 某 乙 得 否 以 在 甲 機 關 之 試 用 期 間 申 請 免 予 試 用? 某 乙 102 年 7 月 27 日 先 予 試 用, 依 規 得 提 前 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 辦 理 試 用 期 滿,102 年 12 月 31 日 試 用 改 實, 並 得 據 以 辦 理 102 年 另 予 考 績 惟 本 案 某 乙 復 應 102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分 配 他 機 關 訓 練 學 習, 其 已 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 離 職, 無 法 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 辦 理 試 用 期 滿 考 核, 故 不 符 曾 任 職 務 職 責 相 當 6 個 月 以 上, 仍 需 依 規 定 試 用 24

送 審 - 動 態 任 用 審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 初 任 離 職 再 任 不 同 官 等 間 調 任 不 同 任 用 制 度 間 轉 任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 試 用 期 滿 動 態 登 記 書 :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相 同 職 等 不 同 職 系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不 同 職 等 卸 職 回 職 復 薪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送 核 書 : 現 任 人 員 提 敘 考 績 晉 級 俸 級 變 更 審 定 函 單 純 誤 繕 ( 姓 名 身 分 證 職 稱 職 系 顯 然 錯 誤 ) 陞 遷 情 形 欄 仍 有 未 依 規 定 填 寫 填 寫 不 完 整 或 誤 填 寫 於 備 註 欄 情 形 25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簡 任 第 12 職 等 以 上 :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其 餘 各 職 等 :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及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並 得 單 向 調 任 與 原 任 職 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職 系 之 職 務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 須 出 具 同 意 書 )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 須 出 具 同 意 書 )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2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26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 續 360 小 時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 與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性 質 相 近 程 度 相 當 之 教 育 訓 練, 其 專 業 課 程 達 360 小 時 以 上 結 業,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但 類 似 之 訓 練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得 認 為 具 有 擬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20 學 分 : 國 內 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其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所 ( 含 尚 未 畢 業 者 ), 曾 修 習 與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20 學 分 以 上 者 ; 其 所 修 習 科 目, 依 高 考 或 普 考 專 業 科 目 及 各 校 系 ( 科 所 ) 必 修 科 目 表 所 修 習 之 專 門 科 目, 參 酌 調 任 職 務 之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所 定 工 作 性 質 及 內 容, 計 其 學 分 但 科 目 類 似 之 學 分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得 認 為 具 有 擬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27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 續 依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機 關 任 職 滿 3 年,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2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知 能 足 以 勝 任, 繳 有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且 其 資 歷 依 銓 敘 審 定 之 官 等 分 別 已 達 規 定 之 學 分 年 資 或 訓 練 時 數 2 分 之 1 以 上 者, 得 認 為 具 有 本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或 最 高 列 等 相 同 之 非 技 術 類 職 系 之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人 員, 以 及 依 規 定 取 得 現 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人 員, 於 任 該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認 為 具 有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其 他 職 系 之 職 系 專 長 28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 續 指 名 商 調 : 本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得 依 任 用 法 第 22 條, 函 徵 他 機 關 同 意 指 名 商 調 人 員 仍 受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轉 調 任 之 限 制 應 先 依 陞 遷 法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保 障 法 6 條, 公 務 人 員 提 起 保 障 事 件, 經 保 訓 會 撤 銷, 自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 年 內, 不 得 拒 絕 商 調 29

案 例 探 討 8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辦 事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得 否 權 理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人 事 管 理 員 職 務? 不 可 以 任 用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本 案 職 務 已 跨 官 等, 不 得 權 理 30

案 例 探 討 9 某 乙 現 職 為 A 機 關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技 士, 得 否 調 任 B 機 關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可 以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4 條 後 段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並 得 單 向 調 任 與 原 任 職 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系 之 職 務 職 組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31

案 例 探 討 10 某 乙 經 調 任 B 機 關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後, 可 否 調 任 人 事 處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有 無 相 關 限 制? 職 組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又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與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為 同 職 組, 得 相 互 調 任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10 條 : 依 第 4 條 規 定 調 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人 員 及 依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規 定 取 得 現 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人 員, 於 任 該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認 為 有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因 此, 某 乙 如 擬 調 任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須 調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先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再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調 任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32

案 例 探 討 11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B 科 科 長,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8 職 等,A 機 關 首 長 得 否 將 其 調 任 B 科 辦 事 員? 原 則 不 可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主 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辦 事 員 為 委 任 官 等, 且 同 單 位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指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較 原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低 一 職 等 時, 始 得 予 調 任 33

案 例 探 討 12 C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先 行 調 派 為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課 長, 經 3 個 月 後 再 調 派 為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有 無 違 反 調 任 規 定? 可 以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本 法 並 無 設 限 調 任 次 數 之 意 涵, 係 避 免 過 度 限 縮 機 關 首 長 用 人 權 ) 主 任 秘 書 非 屬 上 開 人 員, 自 得 調 任 34

案 例 探 討 13 某 甲 現 職 為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6 級 590 俸 點 科 員, 自 願 調 任 辦 事 員, 如 何 核 敘?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八 條 ( 現 職 人 員 之 調 任 )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十 一 條 (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人 員 之 調 任 ) 調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其 原 敘 俸 級 如 在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內 有 同 列 俸 級 時, 敘 同 列 俸 級 ; 如 高 於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最 高 俸 級 時,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原 敘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核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十 級 五 二 俸 點 照 支 五 九 俸 點 35

案 例 探 討 14 某 甲 為 A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某 乙 為 B 機 關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秘 書, 可 否 指 名 對 調? 程 序 為 何? 不 可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務 列 等 )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列 等 關 務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稱 階 海 岸 巡 防 及 消 防 機 關 列 警 察 官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等 階 醫 事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級 別 相 同, 且 同 為 主 管 同 為 副 主 管 或 同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敘 明 理 由, 報 經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對 調 36

案 例 探 討 15 某 甲 現 職 為 薦 任 第 9 職 等 年 功 俸 7 級 710 俸 點 專 員 (8-9), 調 任 職 務 列 等 薦 任 第 8 職 等 主 任, 如 何 核 敘?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八 條 ( 現 職 人 員 之 調 任 ):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核 敘 薦 任 第 9 職 等 年 功 俸 7 級 710 俸 點 ( 註 :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五 條,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均 依 其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一 權 理 人 員 依 權 理 之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二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依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 37

職 務 代 理 依 據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98 年 10 月 30 日 修 正 發 布 ) 一 明 定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醫 事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任 聘 雙 軌 制 之 行 政 機 關 聘 任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 修 正 規 定 第 三 點 ) 二 修 正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之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缺,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及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請 假 等 事 由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其 所 遺 業 務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又 明 定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另 增 訂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營 養 師 一 人 因 差 假 等 臨 時 人 力 短 缺 時, 亦 得 約 聘 人 員 ( 修 正 規 定 第 五 點 ) 三 明 定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得 依 第 五 點 規 定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 修 正 規 定 第 六 點 ) 四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38

職 務 代 理 - 續 代 理 條 件 : 1 出 缺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 以 1 年 為 限 ; 例 外 : 列 考 試 缺 ;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延 長 代 理 1 次 以 1 年 為 限 補 實 後 再 出 缺, 自 再 行 出 缺 後 重 新 起 算 2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休 假 :1 個 月 以 上 ; 高 考 錄 取 基 礎 訓 練 公 假 期 間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產 前 假 及 娩 假 期 間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3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4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 留 職 停 薪 失 蹤 人 員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1 本 機 關 ( 單 位 ) 法 定 代 理 人 ;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2 他 機 關 (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需 具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或 權 理 資 格 3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職 務 4 非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約 聘 約 僱 人 員 39

案 例 探 討 16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2 項 有 關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及 延 長 代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之 計 算 方 式 ( 銓 敘 部 98 年 12 月 28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0983062836 號 函 ) 所 稱 之 以 1 年 為 限, 其 計 算 方 式 係 自 該 出 缺 職 務 經 指 派 人 員 代 理 之 日 起 算, 以 1 年 為 限, 得 因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更 迭 或 期 間 中 斷 而 重 新 起 算, 並 以 1 年 為 限 但 同 一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理 期 間 中 斷 時, 合 併 前 後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逾 1 年 茲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 一 ) 例 1: 某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A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至 99 年 11 月 24 日 為 止 99 年 11 月 25 日 更 換 B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至 100 年 11 月 24 日 為 止 嗣 後 更 換 人 員 時,A B 現 職 人 員 均 不 得 再 代 理 ( 二 ) 例 2: 某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A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2 月 24 日 止 (3 個 月 ), 更 換 B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止,100 年 1 月 1 日 再 更 換 A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應 至 100 年 9 月 30 日 止 (9 個 月 ) 嗣 後 更 換 人 員 時,A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再 代 理 ( 按 :A 現 職 人 員 前 後 代 理 期 間 合 計 1 年 ) 至 於 通 函 前 (98 年 12 月 28 日 ), 出 缺 職 務 已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並 已 滿 1 年 者, 仍 適 用 原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按 : 自 該 職 務 出 缺 之 日 起 算, 以 1 年 為 限, 不 因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更 迭, 或 代 理 期 間 是 否 中 斷, 均 以 職 務 出 缺 之 日 起 算, 並 以 1 年 為 限 ) 但 代 理 期 間 尚 未 滿 1 年 者, 依 從 新 從 優 之 原 則, 得 適 用 本 函 釋 辦 理 40

職 務 代 理 - 續 職 代 約 聘 僱 人 員 解 僱 期 限 正 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日 解 聘 僱 正 額 未 報 到 (10 日 內 ): 考 試 錄 取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第 11 日 解 聘 僱 未 獲 分 配 正 ( 增 ) 額 尚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分 配 :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0 日 內 申 請 解 除 列 管 ( 不 列 入 考 試 分 配 ), 總 處 同 意 後 併 予 解 聘 僱 未 獲 分 配 正 ( 增 ) 額 已 無 增 額 可 分 配 :1 個 月 內 報 總 處 列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續 僱 至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為 止 41

職 務 代 理 - 續 高 考 3 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公 假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5 週 期 間, 得 僱 用 職 代 約 僱 人 員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9 年 11 月 25 日 公 訓 字 第 0990015733A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產 前 假 及 娩 假 期 間,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相 關 事 宜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1 年 1 月 9 日 公 訓 字 第 1000019631 號 函 )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各 機 關 占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該 職 缺 依 銓 敘 部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0983013986 號 書 函, 同 意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 人 事 局 98 年 7 月 29 日 局 力 字 第 0980063604 號 函 ) 42

案 例 探 討 17 本 縣 蘭 陽 博 物 館 館 長 (8 等 ) 自 101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101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文 化 局 副 局 長 (9 等 ) 代 理 至 102 年 11 月 24 日 止, 得 否 繼 續 代 理, 其 期 間 最 長 至 何 時? 可 其 期 間 應 至 103 年 11 月 24 日 止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前 項 第 一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2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者 43

案 例 探 討 18 A 學 校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 出 缺, 擬 僱 用 非 現 職 代 理, 須 否 報 經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醫 事 職 缺 已 不 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範 圍, 毋 庸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並 儘 速 遴 補 44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8.07.03. 局 力 字 第 0980063156 號 函 修 正 各 機 關 擬 自 行 遴 用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規 定 事 宜 1 民 國 92 年 10 月 14 日 局 力 字 第 0920055610 號 函 說 明 二 有 關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應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上 網 公 告 之 程 序,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2 各 機 關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後 如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除 應 先 行 查 詢 該 職 缺 適 用 之 相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有 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遴 用 ( 可 至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系 統 查 詢 ), 並 應 俟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如 逕 行 公 布 ( 或 通 知 ) 錄 取, 嗣 因 不 符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自 行 遴 用 相 關 規 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致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未 能 報 到 任 職 情 事, 其 相 關 責 任, 應 由 各 該 機 關 自 行 負 責 3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除 尚 有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但 書 規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不 宜 限 定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45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 續 專 技 人 員 轉 任 : 專 技 考 試 及 格 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考 ( 普 考 )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不 包 括 檢 覈 及 格 人 員 ), 並 領 有 執 照 後, 曾 實 際 從 事 相 當 之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職 務 2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以 轉 任 與 其 考 試 等 級 相 同 類 科 與 職 系 相 近 之 職 務 為 限 (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 轉 任 人 員 於 調 任 時, 僅 得 適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所 定 職 系 或 曾 經 銓 敘 部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系 為 限 無 適 當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遴 用 時,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 審 核 原 則 ) 46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 續 專 技 轉 任 審 核 原 則 : 提 報 考 試 用 人 需 求, 該 類 科 不 足 額 錄 取 或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且 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遴 用 提 報 考 試 用 人 需 求, 未 獲 考 選 部 同 意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經 甄 選 無 法 羅 致 合 格 人 員, 經 分 發 機 關 依 審 核 原 則 審 核 同 意 辦 理 甄 審 或 公 開 甄 選 於 實 際 任 職 3 年 內, 不 得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47

案 例 探 討 19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是 否 應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上 網 公 告 之 程 序?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8.07.03. 局 力 字 第 0980063156 號 函 本 局 民 國 92 年 10 月 14 日 局 力 字 第 0920055610 號 函 說 明 二 有 關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應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上 網 公 告 之 程 序,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各 機 關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後 如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除 應 先 行 查 詢 該 職 缺 適 用 之 相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有 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遴 用 ( 可 至 本 局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系 統 查 詢 ), 並 應 俟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如 逕 行 公 布 ( 或 通 知 ) 錄 取, 嗣 因 不 符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自 行 遴 用 相 關 規 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致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未 能 報 到 任 職 情 事, 其 相 關 責 任, 應 由 各 該 機 關 自 行 負 責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除 尚 有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但 書 規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不 宜 限 定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48

案 例 探 討 20 人 事 行 政 局 於 100 年 4 月 1 日 同 意 A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具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之 職 缺, 該 機 關 最 遲 應 於 何 時 遴 員 核 派? 程 序 為 何? 100 年 6 月 30 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03.19. 局 力 字 第 0990005358 號 函 : 各 機 關 經 本 局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之 職 缺 ( 含 具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及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 應 於 收 受 本 局 同 意 函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遴 員 核 派, 如 逾 期 未 予 核 派, 應 依 規 定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49

案 例 探 討 21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組 長 職 務 出 缺, 用 人 機 關 如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是 否 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否,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4 年 8 月 26 日 局 力 字 第 0940024996 號 書 函 副 本 辦 理 本 案 經 轉 准 銓 敘 部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0942529428 號 書 函 略 以, 查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及 第 5 項 規 定 ( 現 已 修 正 ),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無 當 年 度 相 關 考 試 類 科 之 正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而 用 人 機 關 如 擬 遴 用 考 試 及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時, 得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 惟 遴 用 之 職 務 如 屬 主 管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及 專 案 分 發 人 員 時, 得 不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揆 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考 量 渠 等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爰 未 列 入 考 試 分 發 範 圍 本 案 貴 府 所 屬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組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該 職 務 屬 主 管 職 務, 用 人 機 關 如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得 不 必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50

案 例 探 討 22 本 縣 漁 業 管 理 所 102 年 1 月 漁 業 技 術 職 系 技 士 退 休, 得 否 即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否, 各 機 關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審 核 原 則 : 一 本 審 核 原 則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八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各 機 關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須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經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無 法 羅 致 合 格 人 員, 且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並 依 法 辦 理 甄 審 或 公 開 甄 選 後, 始 得 陞 遷 或 進 用 : ( 一 ) 機 關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並 已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該 考 試 類 科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 二 ) 機 關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但 未 獲 考 選 機 關 同 意 列 入 當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 三 ) 機 關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並 已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專 業 法 律 中 規 範 須 具 相 關 證 照 或 若 干 年 之 工 作 經 驗 始 得 擔 任 之 職 務,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未 設 有 證 照 或 工 作 經 驗 之 限 制 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銓 敘 部 部 管 四 字 第 10136061391 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總 處 組 字 第 1010045175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 點 ) 51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職 務 出 缺 1 依 法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2 依 陞 遷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之 職 缺 3 內 陞 :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應 辦 理 甄 審 4 外 補 : 應 公 開 甄 選 52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免 經 甄 審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8 條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各 職 務 間 之 調 任,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3 條 職 務 遷 調 : 一 本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間 或 副 主 管 間 之 遷 調 二 本 機 關 非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三 本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與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四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五 本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間 或 所 屬 機 關 間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遷 調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一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二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三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四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53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內 陞 陞 遷 序 列 表 審 查 任 用 資 格 陞 遷 評 分 表 職 務 出 缺 內 陞 外 補 甄 審 首 長 圈 定 遴 補 派 代 銓 敘 審 定 外 補 公 開 甄 選 審 查 任 用 資 格 54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職 務 出 缺 之 甄 ( 選 ) 補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 職 務 出 缺,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職 缺 擬 辦 內 陞 或 外 補 外 補 甄 補 方 式 : 1 考 試 分 發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2 商 調 他 機 關 人 員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 3 自 行 遴 用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 55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內 陞 作 業 1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2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56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陞 遷 序 列 表 規 定 : 一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者, 應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但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主 管 與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具 職 務 歷 練 先 後 順 序 職 務, 得 列 為 不 同 序 列 二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但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之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職 務, 除 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外, 不 得 與 非 主 管 職 務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57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優 先 陞 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 1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2 最 近 三 年 內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3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4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5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58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因 故 意 犯 罪, 曾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休 職 或 降 級 之 處 分 者 三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受 免 職 之 處 分 者 四 最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減 俸 或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五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者, 或 最 近 一 年 內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曾 受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但 功 過 不 得 相 抵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一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一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三 )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情 形 ( 優 先 陞 任 )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以 上,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者 八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但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公 務 需 要,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者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59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陞 遷 評 分 表 1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依 擬 陞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就 考 試 學 歷 職 務 歷 練 訓 練 進 修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評 定 分 數, 並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對 具 有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或 持 有 職 業 證 照 者 酌 予 加 分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評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擬 由 他 機 關 人 員 陞 任 時, 得 參 酌 本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2 依 前 項 所 評 定 之 積 分 有 二 人 以 上 相 同 時, 以 較 高 職 等 或 訓 練 進 修 及 發 展 潛 能 積 分 較 高 者 排 序 在 前 3 第 一 項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院 訂 定 但 各 主 管 院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定 之 60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外 補 作 業 1 簽 請 首 長 決 定 外 補 2 職 缺 公 告 : 公 告 3 日 以 上 ; 應 將 職 缺 之 機 關 學 校 名 稱 職 稱 職 系 職 等 辦 公 地 點 報 名 規 定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等 資 料 於 報 刊 或 網 路 公 告 (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若 欲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者, 其 名 額 不 得 逾 職 缺 數 2 倍, 並 以 依 序 遞 補 原 公 開 甄 選 職 缺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缺 為 限 ; 候 補 期 間 為 3 個 月, 自 甄 選 結 果 確 定 之 翌 日 起 算 ) 61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3 收 件 審 查 資 格 ( 有 無 人 報 名 任 現 職 是 否 滿 1 年 職 系 是 否 符 合 單 向 調 任 6 個 月 職 等 是 否 符 合 限 制 調 任 ) 4 甄 選 作 業 ( 辦 理 面 試 圈 定 面 試 委 員 是 否 測 驗 實 地 操 作 擇 優 面 試 無 適 當 人 選 )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 (1)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組 織 職 員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由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但 委 員 每 滿 4 人 應 有 2 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委 員 之 任 期 1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甄 審 委 員 會 須 有 應 出 席 人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2) 評 議 首 長 所 交 付 人 事 單 位 依 符 合 公 開 甄 選 人 員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高 低 造 列 之 名 冊, 審 查 公 開 甄 選 之 候 選 人 員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決 定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及 排 定 公 開 甄 選 之 候 選 人 員 之 名 次 62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5 召 開 甄 選 委 員 會 ( 任 用 迴 避 ) 6 簽 請 首 長 圈 定 陞 補 : 首 長 就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一 人 陞 補 之 ; 如 陞 補 二 人 以 上 時 ( 即 有 二 個 職 缺 以 上 同 時 辦 理 時 ), 就 陞 補 人 數 之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得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其 名 額 不 得 逾 職 缺 數 2 倍, 並 以 依 序 遞 補 原 公 開 甄 選 職 缺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缺 為 限, 候 補 期 間 為 三 個 月, 自 甄 選 結 果 確 定 之 翌 日 起 算 上 開 候 補 之 名 額 及 期 間, 應 同 時 於 原 公 開 甄 選 之 職 缺 公 告 內 載 明 63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7 首 長 有 不 同 意 見, 重 行 辦 理 :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 例 如 增 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等 或 內 陞 外 補 方 式 之 改 變 )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8 錄 取 核 派 : 首 長 就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錄 取 人 員 後, 即 由 機 關 學 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本 府 人 事 任 免 授 權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完 成 商 調 程 序 後 發 布 派 令 或 以 派 免 建 議 函 報 權 責 機 關 核 派 64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外 補 公 告 時 注 意 事 項 一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公 告 時, 不 宜 有 須 在 該 機 關 履 行 一 定 服 務 年 限 之 規 定 二 不 宜 限 制 應 徵 者 之 年 齡 三 不 宜 要 求 應 徵 者 須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商 調 書 始 受 理 其 報 名 四 不 宜 限 定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五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65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十 條 第 二 款 第 七 款 至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65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外 補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為 落 實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請 妥 善 處 理 應 徵 者 履 歷 及 個 人 資 料 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並 應 與 蒐 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是 以,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請 依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並 落 實 資 料 保 密 原 則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2 月 17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10100230891 號 函 66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 續 外 補 注 意 事 項 為 尊 重 參 加 面 試 人 員 私 領 域 並 避 免 爭 議, 各 機 關 於 辦 理 各 類 職 缺 公 開 甄 ( 遴 ) 選 時, 不 宜 詢 問 參 加 面 試 人 員 與 業 務 無 關 問 題 ( 如 婚 姻 或 生 育 狀 況 等 )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9 月 13 日 局 力 字 第 0000496172 號 書 函 ) 67

案 例 探 討 23 原 任 某 縣 市 政 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技 士,101 年 6 月 1 日 陞 任 某 公 所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課 長,102 年 2 月 23 日 可 否 調 任 原 縣 市 政 府 單 列 薦 任 第 8 職 等 科 長? 否,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4 月 6 日 局 企 字 第 1000029309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二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第 12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所 稱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指 依 法 陞 任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其 職 務 如 跨 列 2 個 以 上 職 等 時, 以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高 者, 為 較 高 之 職 務 ;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時, 以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高 者, 為 較 高 之 職 務 68

案 例 探 討 24 原 任 某 戶 政 事 務 所 委 任 第 4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戶 籍 員,101 年 1 月 10 日 取 得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之 較 高 考 試 資 格 後 陞 任 委 任 第 4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戶 籍 員,101 年 12 月 10 日 可 否 調 任 其 他 縣 市 政 府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否,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4 月 6 日 局 企 字 第 1000029309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二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第 12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69

案 例 探 討 25 某 甲 99 年 8 月 1 日 由 A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陞 任 該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股 長, 嗣 B 機 關 有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出 缺, 某 甲 可 否 參 加 公 開 甄 選? 不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第 1 項 略 )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第 2 項 )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70

案 例 探 討 26 某 乙 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 任 C 機 關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於 99 年 1 月 15 日 過 調 D 機 關 任 委 任 第 1 職 等 至 第 3 職 等 書 記,D 機 關 99 年 5 月 15 日 辦 理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內 陞, 某 乙 得 否 參 加 甄 審?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 略 ):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但 合 計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某 乙 99.6-100.1 為 辦 事 員, 屬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加 計 100.1-100.5 書 記 年 資 合 計 滿 1 年 (12 個 月 ) 71

案 例 探 討 27 A 機 關 辦 理 第 5 序 列 職 缺 陞 遷 時, 因 第 4 序 列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該 機 關 得 否 由 第 3 序 列 人 員 陞 遷? 又 所 稱 無 適 當 人 選 係 指 何 種 情 形?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 無 適 當 人 選, 指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均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非 適 當 人 選, 或 次 一 序 列 均 未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送 銓 敘 部 審 查 時 須 特 別 備 註 72

案 例 探 討 28 A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經 公 開 甄 選, 並 依 程 序 報 請 首 長 就 前 3 名 圈 定 陞 補, 惟 首 長 有 不 同 意 見 未 予 圈 定, A 機 關 得 否 重 行 公 開 甄 選 另 行 遴 才?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3 項 :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指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或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之 改 變, 或 增 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等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情 形 因 此, 如 原 來 採 面 試 之 公 開 甄 選 結 果, 首 長 不 同 意 時, 可 簽 奉 首 長 核 可 再 辦 理 一 次 公 開 甄 選, 但 須 增 加 舉 行 其 他 方 式 ( 如 改 為 筆 試 及 面 試 ) 73

案 例 探 討 29 某 甲 101 年 普 考 及 格 102 年 7 月 31 日 先 予 試 用 同 年 12 月 31 日 合 格 實 授 人 員, 於 限 制 轉 調 及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期 間 得 否 准 與 參 加 甄 審 ( 選 ), 俟 期 限 屆 滿 後 再 予 派 代? 否, 銓 敘 部 99.03.17. 部 銓 二 字 第 0993165697 號 函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普 通 及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於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用 至 是 否 同 意 渠 等 人 員 尚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內, 參 加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之 公 開 甄 選, 各 機 關 宜 審 酌 其 業 務 需 要 人 員 遞 補 需 求 之 緩 急 程 度 及 各 應 徵 者 何 時 得 解 除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等 情 形, 本 於 權 責 核 參 處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得 否 參 加 本 機 關 或 他 機 關 陞 任 之 甄 審 ( 選 ) 一 節, 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再 此 限 : 以 上 開 規 定 係 於 陞 遷 法 內 規 範 之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人 員 要 件, 基 於 各 機 關 職 缺 於 進 行 辦 理 陞 遷 作 業 程 序 時, 參 加 人 員 應 已 符 合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是 以,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情 形 者, 無 法 參 加 本 機 關 陞 任 甄 審 及 他 機 關 陞 任 甄 選 之 作 業 銓 敘 部 980611 部 銓 五 字 第 0983036326 號 書 函 各 機 關 職 缺 以 外 補 方 式 平 調 或 降 調 他 機 關 人 員 充 任 者, 不 受 任 現 職 需 滿 1 年 之 限 制 74

案 例 探 討 30 陞 任 地 方 機 關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 薦 任 第 6 職 ) 等 未 滿 1 年, 可 否 調 任 他 機 關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 薦 任 第 6 職 ) 職 務? 可 銓 敍 部 99 年 7 月 1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0993172308 號 書 函 本 部 92 年 11 月 17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0922294269 號 令 規 定 :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參 加 甄 選 之 他 機 關 人 員 職 務 與 該 出 缺 職 務, 二 者 均 為 跨 列 二 個 以 上 職 等 且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者, 除 係 由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非 主 管 調 任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調 任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為 高 之 主 管 職 務 情 形 外, 可 視 為 相 當 職 務 間 之 遷 調,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2 條 第 6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陞 遷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公 ( 發 ) 布 後, 依 陞 遷 法 第 4 條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前 開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非 主 管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情 形, 得 視 為 相 當 職 務 間 之 遷 調 爰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參 加 甄 選 之 他 機 關 人 員 職 務 與 該 出 缺 職 務, 二 者 均 為 跨 列 二 個 以 上 職 等 且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者, 除 係 由 非 主 管 調 任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為 高 之 主 管 職 務 情 形 外, 可 視 為 相 當 職 務 間 之 遷 調, 不 受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75

案 例 探 討 31 本 府 人 事 處 科 員 (5,6-7), 具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任 用 資 格, 可 否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調 任 本 府 民 政 處 一 般 民 政 (5,6-7) 科 員 職 務? 可, 銓 敘 部 97.09.16. 部 管 一 字 第 0972972493 號 函 : 另 查 本 部 96 年 9 月 17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62813079 號 書 函 略 以, 依 陞 遷 法 第 5 條 及 第 8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各 機 關 人 事 政 風 主 計 系 統 人 員 得 視 同 本 機 關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陞 任 該 機 關 一 般 性 職 務, 如 遷 調 或 降 調 該 機 關 一 般 性 職 務, 尚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辦 理, 惟 均 須 徵 得 各 該 系 統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之 同 意 76

案 例 探 討 32 某 機 關 8 等 首 長, 可 否 免 經 甄 審 調 任 他 機 關 科 員 (5,6-7) 或 8-9 秘 書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 各 機 關 下 列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不 受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二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三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四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五 駐 外 使 領 館 ( 代 表 機 構 ) 機 構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擔 任 前 項 各 款 職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規 定 再 調 任 其 他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但 屬 第 四 條 規 定 陞 任 情 形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辦 理 甄 審 ( 選 ) 可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規 定 調 任 科 員 職 務 調 任 8-9 秘 書 職 務 屬 陞 遷 法 第 4 條 陞 任 情 形 (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 仍 應 辦 理 甄 選 程 序 77

案 例 探 討 33 某 甲 100 年 地 方 特 考 四 等 考 試 及 格 101 年 3 月 29 日 分 發 報 到,102 年 12 月 7 日 應 普 考 及 格 分 他 機 關, 其 以 原 考 試 銓 敘 之 資 格 得 否 採 計 陞 遷 考 核 評 分? 除 原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於 考 試 項 目 不 予 採 計 評 分 外, 其 餘 年 資 考 績 及 獎 懲 評 分 均 予 以 採 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09.10. 局 力 字 第 0990064385 號 函 基 於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該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所 定 限 制 轉 調 之 年 限 內, 不 得 以 該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或 銓 敘 之 資 格 及 級 俸, 取 得 該 考 試 規 則 所 定 機 關 以 外 其 他 機 關 之 任 用 資 格 ; 惟 考 量 是 類 人 員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內 仍 有 服 務 之 事 實, 爰 渠 等 人 員 以 其 他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他 機 關, 於 參 加 陞 遷 考 核 時, 除 原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於 考 試 項 目 不 予 採 計 評 分 外, 其 餘 年 資 考 績 及 獎 懲 評 分 均 予 以 採 計 78

案 例 探 討 34 某 甲 於 A 機 關 於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得 否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一 銓 敘 部 90.09.04. 九 十 特 三 字 第 2059215 號 函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或 研 究 六 個 月 以 上, 於 進 修 或 研 究 期 間 者 八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另 查 本 部 五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 五 二 ) 臺 銓 為 六 字 第 四 八 八 二 號 函 釋 略 以,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五 條 ( 現 為 第 二 十 八 條 ) 第 六 款 規 定,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以 因 案 停 職 者 係 屬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其 停 職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前,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而 調 任 亦 係 任 用 方 式 之 一, 則 公 務 人 員 在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自 不 得 改 調 其 他 同 職 等 職 務 且 依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二 七 四 六 號 解 釋, 依 法 應 許 其 復 職 者, 如 調 任 同 官 等 之 他 職, 即 屬 已 經 回 復 原 職, 故 因 案 停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在 其 停 職 期 間, 原 可 另 行 派 員 接 替, 亦 無 將 其 改 調 其 他 同 職 等 職 務 仍 予 繼 續 停 職 之 必 要 三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雖 未 明 定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遷, 惟 是 類 人 員 於 其 停 職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前, 係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六 款 規 定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準 此, 參 照 前 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七 八 款 有 關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研 究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規 定 之 意 旨, 是 類 人 員 於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自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至 於 遷 調 部 分, 依 前 開 本 部 ( 五 二 ) 臺 銓 為 六 字 第 四 八 八 二 號 函 釋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亦 不 得 辦 理 遷 調 79

案 例 探 討 35 某 乙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102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 參 加 A 機 關 科 員 外 補 甄 選, 並 於 102 年 11 月 30 日 接 獲 錄 取 通 知,A 機 關 得 否 進 行 商 調 程 序? 銓 敘 部 88.1.18(88) 台 甄 字 第 1715482 號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回 職 復 薪 時, 應 回 復 原 職 務, 並 辦 理 復 職 動 態 登 記 ;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如 擬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職 務, 應 先 辦 理 復 職 始 得 依 商 調 程 序 辦 理 調 任 80

案 例 探 討 36 某 職 缺 外 補 公 告 期 間 為 103 年 2 月 17 日 至 103 年 2 月 23 日 ( 星 期 日 ), 其 末 日 應 為 何 日 展 延 日 期 至 103 年 2 月 24 日 ( 星 期 一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者, 以 該 日 之 次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六 者, 以 其 次 星 期 一 上 午 為 期 間 末 日 81

案 例 探 討 37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所 訂, 各 機 關 外 補 公 告 3 日 以 上 之 計 算? 各 機 關 職 缺 外 補 公 告 時, 應 將 應 徵 人 員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等 併 同 公 告 3 日 以 上, 以 臻 明 確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有 關 期 間 規 定 計 算, 例 如 : 星 期 一 公 告 者, 應 以 星 期 二 為 始 日 計 算 3 日, 公 告 至 末 日 星 期 四 ; 星 期 三 公 告 者, 應 以 星 期 四 為 始 日 計 算 3 日, 惟 其 末 日 為 星 期 六, 則 應 以 其 次 星 期 一 上 午 為 期 間 末 日 ; 星 期 四 公 告 者, 應 以 星 期 五 為 始 日 計 算 3 日, 惟 其 末 日 星 期 日, 則 應 以 次 星 期 一 為 期 間 末 日 82

以 上 報 告, 敬 請 指 教 謝 謝 大 家 的 聆 聽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