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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完 成 畢 業 後 綜 合 臨 床 醫 學 訓 練 ( 以 下 稱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 及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並 以 第 四 點 第 二 項 所 列 之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及 其 期 間 為 限 ; 醫 學 系 及 牙 醫 學 系 以 外 之 公 費 畢 業 生 訓 練 期 間 為 二 年 (2) 服 務 :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為 七 年 牙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為 六 年 其 他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服 務 年 限 與 修 業 年 限 相 同 4 非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應 在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醫 院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本 部 所 屬 醫 院 接 受 訓 練 醫 學 系 牙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之 訓 練, 以 在 專 科 醫 師 分 科 及 甄 審 辦 法 所 認 定 之 訓 練 機 構 為 限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訓 練 科 別, 以 家 庭 醫 學 科 內 科 外 科 婦 產 科 兒 科 急 診 醫 學 科 為 限 但 因 地 域 特 殊 醫 療 需 求,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其 他 科 別 訓 練 者, 不 在 此 限 5 公 費 畢 業 生 應 自 行 覓 妥 訓 練 醫 院, 向 本 部 申 請 分 發 訓 練 醫 學 系 及 牙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依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規 定 接 受 訓 練 後, 無 法 完 成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或 取 得 甄 審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續 留 原 訓 練 機 構 延 長 訓 練, 其 延 長 訓 練 期 間 不 予 採 計 為 服 務 年 數, 且 延 長 訓 練 期 間 最 長 以 二 年 為 限 延 長 訓 練 期 間 屆 滿, 應 即 自 行 覓 妥 服 務 機 構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未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者, 本 部 得 逕 行 辦 理 分 發

六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完 成 訓 練, 並 取 得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後, 始 得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七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畢 業 生 完 成 訓 練 後, 應 自 行 洽 妥 下 列 機 構, 檢 具 該 機 構 同 意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部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其 順 序 如 下 : ( 一 )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之 衛 生 所 ( 二 ) 位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之 本 部 所 屬 醫 院 ( 三 ) 位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之 長 期 照 顧 管 理 中 心 或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 四 ) 本 部 所 屬 之 非 教 學 醫 院 ( 五 ) 本 部 公 告 之 偏 遠 地 區 醫 院 並 經 專 案 核 准 至 前 項 第 一 款 機 構 服 務 者, 並 應 檢 具 其 所 屬 衛 生 局 之 同 意 證 明 文 件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訓 練 期 滿 後 逾 六 個 月, 仍 未 覓 妥 服 務 機 構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者, 得 由 本 部 逕 行 分 發, 其 分 發 順 序 如 下 : ( 一 )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之 衛 生 所 ( 二 ) 本 部 所 屬 醫 院

( 三 ) 位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之 長 期 照 顧 管 理 中 心 或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 四 ) 本 部 專 案 核 准 之 支 援 山 地 鄉 之 醫 院 ( 五 ) 本 部 公 告 之 偏 遠 地 區 醫 院 並 經 專 案 核 准 ( 六 ) 每 萬 人 口 醫 師 數 十 三 人 以 下 之 山 地 鄉 ( 區 ) 自 行 開 業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本 部 花 蓮 醫 院 豐 濱 原 住 民 分 院 及 本 部 台 東 醫 院 成 功 分 院 之 分 發 服 務 人 數 上 限,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為 六 人, 牙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為 二 人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本 部 所 屬 醫 院 之 分 發 服 務 人 數 上 限, 醫 學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為 三 人 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分 發 服 務 者, 除 週 休 二 日 國 定 假 日 外, 應 全 時 服 務,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私 自 歇 業 停 業 或 藉 支 援 名 義 至 其 他 鄉 鎮 之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八 離 島 籍 公 費 畢 業 生 完 成 訓 練 後, 應 向 簽 約 時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衛 生 局 辦 理 報 到, 並 自 行 洽 妥 下 列 機 構, 檢 具 機 構 及 戶 籍 所 在 地 衛 生 局 同 意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部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其 順 序 如 下 : ( 一 ) 簽 約 時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離 島 地 區 衛 生 所 ( 室 ) 或 公 立 醫 院 ( 二 ) 本 部 公 告 指 定 位 於 離 島 地 區 之 醫 院

( 三 ) 簽 約 時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離 島 地 區 長 期 照 顧 管 理 中 心 或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離 島 籍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訓 練 期 滿 後 逾 六 個 月, 仍 未 覓 妥 服 務 機 構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者, 得 由 本 部 逕 行 分 發, 其 分 發 順 序 如 下 : ( 一 ) 離 島 地 區 衛 生 所 ( 室 ) 或 公 立 醫 院 ( 二 ) 本 部 公 告 指 定 位 於 離 島 地 區 之 醫 院 ( 三 ) 簽 約 時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離 島 地 區 長 期 照 顧 管 理 中 心 或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 四 ) 本 部 所 屬 之 非 教 學 醫 院 ( 五 ) 本 部 公 告 之 偏 遠 地 區 醫 院 並 經 專 案 核 准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分 發, 若 當 地 衛 生 所 仍 有 醫 師 職 缺, 而 分 發 至 公 立 醫 院, 須 由 該 醫 院 擬 具 後 續 支 援 衛 生 所 之 計 畫 並 取 得 當 地 衛 生 局 同 意 9 依 第 七 點 及 前 點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其 無 缺 額 時,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分 發 : ( 一 )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畢 業 生 分 發 至 離 島 地 區 服 務, 依 前 點 第 二 項 分 發 ( 二 ) 離 島 籍 公 費 畢 業 生 分 發 至 原 住 民 鄉 服 務, 依 第 七 點 第 三 項 分 發

10 至 臺 東 縣 蘭 嶼 鄉 衛 生 所 服 務 者,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得 折 算 其 服 務 年 數 一 年 六 月 但 服 務 未 滿 一 年 之 部 分, 不 予 折 算, 仍 依 實 際 服 務 期 間 計 算 11 公 費 畢 業 生 完 成 訓 練 後 之 服 務, 於 分 發 服 務 後 一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調 整 服 務 機 構 但 其 服 務 所 在 地 衛 生 局 因 業 務 需 要 事 先 報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得 在 縣 內 調 整 之 12 未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接 受 訓 練 分 發 服 務 者, 其 訓 練 年 數 服 務 年 數, 不 予 採 計 13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訓 練 或 服 務 期 間,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接 受 公 務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者,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採 計 為 訓 練 或 服 務 年 數 但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後, 應 即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繼 續 接 受 訓 練 或 服 務 14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服 務 期 間, 申 請 國 內 研 究 所 進 修 者, 以 碩 士 學 位 為 限, 並 須 經 服 務 機 構 核 轉 本 部 同 意 後, 始 得 報 考 ; 經 錄 取 進 修 者, 應 辦 理 展 緩 服 務, 且 展 緩 服 務 期 間 以 不 超 過 二 年 為 限 但 進 修 時 間, 係 利 用 下 班 或 假 日, 且 不 影 響 服 務 者, 得 免 辦 理 展 緩 服 務, 但 應 報 本 部 備 查 15 公 費 畢 業 生 參 加 本 部 或 其 他 機 構 所 訂 培 育 計 畫, 志 願 從 事 公 共 衛 生 工 作, 應 報 經 本 部 同 意, 其 從 事 公 共 衛 生 工 作 期 間, 得 採 計 為 服 務 年 數 但 最 長 以 採 計 二 年 為 限

16 公 費 畢 業 生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應 報 經 本 部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17 公 費 畢 業 生 服 務 年 數, 不 包 括 服 役 期 間 18 公 費 畢 業 生 服 務 期 間, 在 原 機 構 服 務 一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第 七 點 至 第 九 點 之 規 定 向 本 部 申 請 調 整 服 務 地 區 19 公 費 畢 業 生 經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領 取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者, 於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服 務 義 務 前, 其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由 本 部 保 管, 作 為 履 約 之 保 證 另 由 本 部 發 給 加 蓋 戳 記 之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影 本 一 份, 以 供 辦 理 銓 敘 及 執 業 登 記 之 用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繳 送 本 部 保 管 前, 本 部 得 拒 絕 受 理 公 費 畢 業 生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20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服 務 期 間, 應 依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法 規 規 定 執 業 除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者, 於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另 有 規 定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1) 服 務 期 滿, 應 檢 具 相 關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由 服 務 機 構 報 請 本 部 核 定, 經 本 部 審 核 完 成 服 務 者, 發 給 服 務 期 滿 證 明 書, 並 發 還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正 本 (2) 受 撤 銷 或 廢 止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應 即 停 止 執 業, 並 依 規 定, 賠 償 在 學 期 間 享 領 之 公 費 及 政 府 補 助 養 成 學 校 之 補 助 費, 並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 其 賠 償 金 額, 得 依 已 服 務 年 數 按 比 例 扣 減 之

(3)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致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者, 於 報 經 本 部 核 准 後, 得 展 緩 或 免 除 服 務 義 務 (4) 未 經 本 部 核 准, 不 得 選 服 志 願 役 或 志 願 留 營 (5) 不 得 以 自 費 方 式 出 國 留 學 以 公 費 留 學 或 經 服 務 機 構 薦 送 出 國 進 修 者, 須 經 服 務 機 構 核 轉 本 部 同 意, 並 須 向 本 部 辦 妥 展 緩 服 務 及 保 證 手 續 其 留 學 期 間 不 予 採 計 為 服 務 年 資 ; 留 學 期 滿 返 國 後, 仍 須 依 本 要 點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留 學 期 限 屆 滿, 須 以 自 費 方 式 延 長 留 學 修 業 年 限 者, 應 報 經 服 務 機 構 核 轉 本 部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 延 長 留 學 進 修 期 間, 不 得 逾 二 年 (6) 申 請 大 學 其 他 醫 學 相 關 科 系 或 在 職 訓 練 班 進 修 者, 須 經 服 務 機 構 核 轉 本 部 同 意 後, 始 得 報 考 經 考 試 錄 取 須 辦 理 展 緩 服 務 者, 應 報 經 本 部 同 意, 其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就 讀 其 他 醫 學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後, 其 尚 未 償 還 公 費 年 資 部 分, 可 採 原 接 受 公 費 待 遇 科 系 應 服 務 年 資 繼 續 服 務, 或 轉 換 繼 續 進 修 之 科 系, 按 比 例 償 還 公 費 年 資 (7) 由 服 務 機 構 事 前 報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得 至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急 重 症 及 流 行 病 學 等 相 關 醫 療 專 業 訓 練 訓 練 期 間 得 採 計 為 服 務 年 資, 訓 練 期 滿 後 仍 須 回 原 服 務 機 構 服 務

(8) 支 援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應 經 服 務 機 構 同 意, 並 核 轉 本 部 同 意 支 援 時 間, 每 週 不 得 逾 四 個 時 段 ( 一 時 段 以 四 小 時 計 ) 但 原 住 民 地 區 間 相 互 支 援 者, 不 在 此 限 超 時 支 援 者, 其 超 時 部 分 不 予 採 計 為 服 務 年 數 支 援 原 則, 由 本 部 另 定 之 (9) 不 得 私 自 在 外 兼 職 或 開 業, 違 反 者, 其 在 外 兼 職 或 開 業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10) 因 違 反 法 律 受 免 職 或 停 職 處 分 致 十 年 內 無 法 繼 續 服 務 者, 應 賠 償 其 在 學 期 間 所 享 領 之 公 費 及 政 府 補 助 養 成 學 校 之 補 助 費, 並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利 息 ; 其 賠 償 金 額, 得 依 已 服 務 年 數 按 比 例 扣 減 之 21 公 費 畢 業 生 取 得 執 照 後 不 依 規 定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或 未 達 規 定 年 限 而 離 職 者, 應 繳 納 其 在 學 期 間 享 有 公 費 總 金 額 之 十 倍 罰 款 予 本 部 ; 於 繳 納 罰 款 後, 免 除 其 服 務 義 務, 但 由 本 部 保 管 之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不 予 返 還 22 未 取 得 醫 事 人 員 證 照 者, 應 於 畢 業 後 十 二 年 內 每 年 報 名 參 加 相 關 考 試, 並 將 考 試 成 績 陳 報 本 部 備 查 公 費 畢 業 生 畢 業 逾 十 二 年 仍 未 考 取 上 開 之 執 照 者, 須 返 還 其 在 學 期 間 所 享 領 之 公 費, 以 及 政 府 補 助 養 成 學 校 之 補 助 費, 另 按 週 年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一 併 償 還

二 十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在 學 期 間 享 領 之 公 費, 係 指 在 學 期 間 實 際 受 領 之 註 冊 費 生 活 津 貼 寒 暑 修 輔 導 等 各 項 受 領 之 公 費 費 用 ; 政 府 補 助 養 成 學 校 之 補 助 費, 係 指 本 計 畫 補 助 學 校 之 教 學 設 備 費 用 二 十 四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公 告 修 正 之 第 三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簽 約 之 公 費 畢 業 生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公 告 修 正 之 第 三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五 年 九 月 拾 日 起 簽 約 之 公 費 畢 業 生

附 表 :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地 區 30 個 山 地 鄉 ( 區 ) 25 個 平 地 原 住 民 鄉 ( 鎮 市 ) 鄉 鎮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新 北 市 烏 來 區, 桃 園 縣 復 興 鄉, 新 竹 縣 尖 石 鄉 五 峰 鄉, 苗 栗 縣 泰 安 鄉, 台 中 市 和 平 區, 南 投 縣 信 義 鄉 仁 愛 鄉,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高 雄 市 那 瑪 夏 區 桃 源 區 茂 林 區, 屏 東 縣 泰 武 鄉 霧 臺 鄉 瑪 家 鄉 來 義 鄉 三 地 門 鄉 春 日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花 蓮 縣 秀 林 鄉 萬 榮 鄉 卓 溪 鄉, 臺 東 縣 延 平 鄉 海 端 鄉 達 仁 鄉 金 峰 鄉 蘭 嶼 鄉 新 竹 縣 關 西 鎮, 苗 栗 縣 南 庄 鄉 獅 潭 鄉, 南 投 縣 魚 池 鄉, 屏 東 縣 滿 州 鄉,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成 功 鎮 大 武 鄉 太 麻 里 鄉 東 河 鄉 長 濱 鄉 鹿 野 鄉 關 山 鎮 池 上 鄉 卑 南 鄉,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新 城 鄉 吉 安 鄉 鳳 林 鎮 壽 豐 鄉 光 復 鄉 豐 濱 鄉 瑞 穗 鄉 玉 里 鎮 富 里 鄉 離 島 地 區 金 門 縣 ( 含 代 管 之 烏 坵 鄉 ) 連 江 縣 澎 湖 縣 臺 東 縣 綠 島 鄉 及 屏 東 縣 琉 球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