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与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爱施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爱施德电讯有限公司、深圳市利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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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 粤 高 法 民 三 终 字 第 292 号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刘 敏, 男, 汉 族,1972 年 4 月 12 日 出 生 住 所 地 :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益 田 路 3008 号 皇 都 广 场 会 展 时 代 中 心 1213 室 委 托 代 理 人 : 司 贤 利, 广 东 竞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 葛 素 华, 广 东 竞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律 师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深 圳 市 顺 电 连 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顺 电 公 司 ) 住 所 地 :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华 强 北 路 上 步 工 业 区 103 栋 法 定 代 表 人 : 费 国 强, 董 事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祁 继 军, 该 司 职 员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三 星 ( 中 国 )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三 星 公 司 ) 住 所 地 :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建 国 路 118 号 航 华 科 贸 中 心 招 商 局 大 厦 2208-13 单 元 法 定 代 表 人 : 朴 根 熙, 董 事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郭 金 城, 北 京 市 金 杜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 计 莹, 北 京 市 金 杜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审 第 三 人 : 深 圳 市 爱 施 德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 住 所 地 :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天 安 数 码 城 泰 然 四 路 劲 松 大 厦 20 楼 法 定 代 表 人 : 黄 文 辉,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 吴 雪 清, 该 司 职 员 委 托 代 理 人 : 温 秉 汉, 该 司 职 员 原 审 第 三 人 : 深 圳 市 爱 施 德 电 讯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 住 所 地 :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华 强 北 路 赛 格 科 技 园 二 栋 东 七 楼 701 室 法 定 代 表 人 : 黄 文 辉,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 吴 雪 清,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职 员 委 托 代 理 人 : 温 秉 汉,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职 员 原 审 第 三 人 : 深 圳 市 利 宇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利 宇 公 司 ) 住 所 地 :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南 油 天 安 工 业 区 3 座 5B 法 定 代 表 人 : 吴 银,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 申 小 敏, 该 司 职 员 上 诉 人 刘 敏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顺 电 公 司 被 上 诉 人 三 星 公 司 原 审 第 三 人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侵 犯 著 作 权 纠 纷 一 案, 不 服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6) 深 中 法 民 三 初 字 第 347 号 民 事 判 决,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刘 敏 向 国 家 版 权 局 申 请 了 LUCKY( 小 狗 )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登 记, 该 作 品 登 记 号 为 2006-F-04089 著 作 权 登 记 证 书 记 载, 该 作 品 完 成 日 期 为 2005 年 12 月 4 日, 发 证 日 期 为 2006 年 3 月 7 日 刘 敏 并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著 作 权 登 记 材 料, 包 括 LUCKY( 小 狗 ) 图 案 文 本, 文 本 上 盖 有 深 圳 市 路 浩 知 识 产 权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印 章 2007 年 3 月 12 日, 刘 敏 又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LUCKY( 小 狗 ) 图 案 文 本, 文 本 上 盖 有 国 家 版 权 局 作 品 自 愿 登 记 专 用 章 之 印 章 此 外, 刘 敏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LUCKY( 小 狗 ) 纸 样 另, 刘 敏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1 份 与 正 大 玩 具 塑 胶 配 件 制 品 厂 签 订 的 购 销 眼 睛 的 合 同, 合 同 载 明 购 26 7mm 弯 眼 20 11mm 印 刷 眼 20 6mm 弯 眼, 合 同 签 订 日 期 为 2005 年 12 月 6 日, 刘 敏 以 此 证 明 涉 案 作 品 的 完 成 时 间 刘 敏 另 提 交 了 1 份 录 音 证 明, 证 明 其 是 诉 争 狗 公 仔 的 著 作 权 人 刘 敏 陈 述 其 作 品 的 创 意 为 : 本 人 是 东 莞 市 塘 厦 易 敏 玩 具 厂 总 经 理 及 产 品 开 发 总 监, 为 迎 接 2006 年 狗 年 来 临, 本 公 司 特 设 计 一 款 带 有 吉 祥 富 贵 可 爱 的 卡 通 狗 形 象 来 代 表 本 公 司 狗 年 的 吉 祥 物 整 个 设 计 作 品 用 电 脑 软 件 CORELDRAW 绘 制, 小 狗 的 形 态 模 仿 人 类 的 坐 姿, 尾 巴 短 小, 向 上 微 挺 右 手 手 掌 借 鉴 人 类 的 动 作, 翘 起 大 拇 指, 好 像 在 说 : 真 棒!, 左 手 撒 开, 微 向 后 摆 头 戴 圣 诞 帽, 身 穿 马 夹, 镶 嵌 白 边 颜 色 采 用 象 征 着 节 日 喜 庆 的 传 统 鲜 明 色 彩 头 部 局 部 夸 张 嘴 巴, 使 其 占 据 整 个 身 体 三 分 之 一, 为 作 品 增 加 强 烈 的 视 觉 印 象 嘴 巴 上 方 用 黑 色 块 的 椭 圆 表 示 鼻 子, 再 用 黑 色 勾 勒 出 嘴 巴 的 轮 廓 线 条, 这 样 嘴 巴 就 完 成 了 为 了 充 分 突 出 小 狗 憨 厚 可 爱 的 形 象, 两 只 眼 睛 作 不 同 设 计, 右 眼 眼 眶 用 黑 色 椭 圆 表 示, 眼 珠 用 白 色 稍 小 的 椭 圆 表 示, 并 在 眼 睛 的 右 上 方 用 三 条 倾 斜 的 黑 色 短 线 表 示 眼 睫 毛 左 眼 用 倒 着 的 月 牙 形 粗 线 条 表 示, 充 分 体 现 小 狗 那 调 皮 乖 巧 的 天 性 双 耳 下 垂, 这 样 整 副 作 品 就 创 作 完 成 了 2005 年 12 月 15 日,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申 请 了 一 种 名 称 为 玩 具 狗 ( 麦 思 )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专 利 号 为 ZL200530158029.4, 授 权 公 告 日 为 2006 年 10 月 25 日 该 专 利 设 计 人 为 刘 浩, 专 利 权 人 为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该 外 观 形 状 为 : 小 狗 左 眼 睁 右 眼 闭, 嘴 巴 上 方 用 黑 色 块 的 椭 圆 表 示 鼻 子, 用 黑 色 三 角 线 条 勾 勒 出 嘴 巴 的 轮 廓 小 狗 呈 坐 姿, 尾 巴 短 小, 向 上 微 挺 右 手 手 掌 翘 起 大 拇 指, 左 手 撒 开, 微 向 后 摆 头 戴 圣 诞 帽, 身 穿 马 夹, 镶 嵌 白 边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并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诉 争 狗 公 仔 设 计 文 稿 图 案, 以 证 明 其 设 计 文 稿 的 创 建 时 间 为 2005 年 11 月 19 日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还 提 交 了 1 份 与 利 宇 公 司 签 订 的 促 销 品 购 销 合 同, 该 合 同 签 订 日 期 为 2005 年 12 月 1 日,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作 为 需 方 向 利 宇 公 司 订 购 大 小 公 仔 各 2 万 只, 由 利 宇 公 司 加 工 生 产,2005 年 12 月 12 日 开 始 交 货,12 月 18 日 前 交 齐 2005 年 12 月 23 日, 利 宇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吴 银 分 别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申 请 了 名 称 分 别 为 填 充 玩 具 (I) 填 充 玩 具 (II)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专 利 号 为 分 别 为 ZL200530158186.5 ZL200530158188.4, 授 权 公 告 日 为 2006 年 10 月 25 日 该 专 利 设 计 人 为 刘 浩, 专 利 权 人 为 吴 银 两 份 专 利 外 观 形 状, 除 填 充 玩 具 (I) 专 利 外 观 系 小 狗 左 眼 睁 右 眼 闭, 填 充 玩 具 (II) 专 利 外 观 系 小 狗 两 只 眼 睛 闭 着 的 区 别 外, 其 余 形 状 相 同, 即 : 嘴 巴 上 方 用 黑 色 块 的 椭 圆 表 示 鼻 子, 用 黑 色 三 角 线 条 勾 勒 出 嘴 巴 的 轮 廓 小 狗 呈 坐 姿, 尾 巴 短 小, 向 上 微 挺 右 手 手 掌 翘 起 大 拇 指, 左 手 撒 开, 微 向 后 摆 头 戴 圣 诞 帽, 身 穿 马 夹, 镶 嵌 白 边 利 宇 公 司 并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诉 争 狗 公 仔 纸 样 外 观 专 利 设 计 人 刘 浩, 系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员 工 其 陈 述 诉 争 狗 公 仔 创 意 为 : 因 为 我 们 跟 SNOOPY 没 有 谈 成, 所 以 在 SNOOPY 的 基 础 上 我 们 找 了 现 成 狗 原 形 来 参 照 设 计, 在 手 机 卖 场 上, 为 了 便 于 陈 列 所

以 在 狗 的 设 计 思 想 上, 狗 是 采 取 坐 姿, 由 于 圣 旦 促 销 的 因 素, 狗 的 颜 色 采 取 了 白 色 为 主 因 为 我 们 分 成 两 类 手 机 的 促 销, 一 类 是 中 高 端 一 类 是 中 低 端 促 销, 所 以 在 狗 的 外 形 上 我 们 采 取 了 一 大 一 小 方 式, 小 狗 一 只 眼 睛 睁 一 只 眼 睛 闭 着, 大 狗 设 计 成 两 只 弯 弯 的 眼 睛 由 于 手 机 分 为 中 低 档, 根 据 档 次 不 同 来 配 送 礼 品, 所 以 我 们 采 取 了 一 大 一 小 的 设 计, 小 狗 成 本 低, 大 狗 成 本 高 因 为 整 个 促 销 季 是 跨 圣 诞 节 春 节, 所 以 狗 的 着 装 采 取 了 圣 诞 节 和 春 节 的 着 装, 春 节 的 服 装 是 唐 装, 圣 诞 节 的 服 装 是 圣 诞 装 为 了 让 消 费 者 更 好 的 认 知 我 们 的 礼 品, 我 们 市 场 推 广 策 略 是 把 这 条 狗 知 名 化 拟 人 化, 狗 的 名 称 设 计 上 采 用 AMASS, 是 积 累 和 积 聚 财 富 之 意, 同 时 设 计 了 文 案 描 述 AMASS 的 性 格 模 型 最 后 为 了 卖 场 突 出, 我 们 结 合 圣 诞 节 和 春 节, 在 公 仔 狗 内 置 放 发 音 器, 狗 在 圣 诞 节 发 出 圣 诞 歌, 在 春 节 发 出 恭 喜 恭 喜 之 声 2006 年 1 月 24 日, 刘 敏 来 到 顺 电 公 司 处 购 买 了 E338 三 星 时 尚 影 像 手 机 一 部 ( 简 黑 色 ), 并 从 该 商 场 获 得 赠 品 小 麦 思 公 仔 1 个, 当 场 取 得 深 圳 市 顺 电 连 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商 品 销 售 发 票 1 张 (NO.04796892) 宣 传 单 1 张 深 圳 市 公 证 处 见 证 了 上 述 的 购 买 过 程, 出 具 了 (2006) 深 证 字 第 11295 号 公 证 书, 并 对 小 麦 思 公 仔 及 宣 传 单 进 行 了 封 存 法 庭 当 庭 拆 封 被 控 侵 权 物 内 有 被 控 侵 权 诉 争 狗 公 仔 1 只 及 宣 传 单 1 张 诉 争 狗 公 仔 上 挂 有 5 张 纸 标 贴, 标 贴 上 载 有 生 产 商 深 圳 市 利 宇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三 星 手 机 指 定 中 国 总 代 理 商 深 圳 市 爱 施 德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爱 施 德 电 讯 三 星 Anycall 字 样 诉 争 狗 公 仔 尾 巴 下 方 有 Amass 布 贴 经 查, 该 布 贴 系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设 计 庭 审 比 对 被 控 侵 权 物 与 刘 敏 创 意 内 容 : 公 证 封 存 被 控 侵 权 物 帽 子 是 圆 形 帽 子, 而 刘 敏 创 意 是 圣 诞 帽 ; 公 证 封 存 被 控 侵 权 物 身 穿 马 夹, 不 镶 嵌 白 边, 而 刘 敏 创 意 是 身 穿 马 夹, 镶 嵌 白 边 ; 其 余 形 状 与 刘 敏 陈 述 创 意 相 同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 专 利 号 ZL200530158029,4) 与 利 宇 公 司 ( 专 利 号 ZL200530158186.5)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相 同 庭 审 比 对 被 控 侵 权 物 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外 观 : 公 证 封 存 被 控 侵 权 物 帽 子 是 圆 形 帽 子, 而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是 圣 诞 帽 ; 公 证 封 存 被 控 侵 权 物 身 穿 马 夹, 不 镶 嵌 白 边, 而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身 穿 马 夹, 镶 嵌 白 边 ; 其 余 形 状 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相 同 另 查,2005 年 11 月 10 日,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与 天 津 三 星 通 讯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了 1 份 购 销 合 同, 合 同 未 约 定 推 销 诉 争 狗 公 仔 事 项 2004 年 11 月, 天 津 三 星 通 讯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书 面 证 明, 称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是 该 公 司 所 生 产 的 E388 型 号 手 机 在 中 国 大 陆 的 唯 一 合 法 代 理 商 2004 年 3 月 21 日,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与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签 订 了 1 份 区 域 经 销 协 议 书, 约 定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是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在 深 圳 地 区 的 代 理 品 牌 移 动 电 话 及 配 件 的 特 约 经 销 商 2003 年 1 月 17 日,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与 顺 电 公 司 签 订 了 1 份 商 品 采 购 合 同, 合 同 约 定 了 促 销 活 动 的 安 排 促 销 费 的 收 取 促 销 奖 励 等 内 容, 合 同 有 效 期 为 2003 年 1 月 1 日 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 止 2005 年 12 月 6 日, 利 宇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吴 银, 作 为 深 圳 市 泰 信 工 贸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的 代 表 方, 与 刘 敏 负 责 的 东 莞 市 塘 厦 易 敏 玩 具 厂 签 订 了 1 份 加 工 合 同, 吴 银 委 托 刘 敏 所 负 责 的 玩 具 厂 加 工 大 小 公 仔 各 2 万 只 2005 年 12 月 31 日, 刘 敏 在 应 付 加 工 费 193000- 已 付 定 金 21200- 扣 除 项 27620.14 元

=144179.86 字 条 内 容 下 方, 向 利 宇 公 司 确 认 同 意 按 以 上 条 款 结 算, 并 书 写 了 所 有 加 工 费 已 结 清, 眼 睛 货 款 由 利 宇 实 业 与 正 大 工 厂 直 接 结 算 之 内 容 又 查, 刘 敏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如 下 发 票 : 调 查 费 人 民 币 3600 元, 律 师 费 人 民 币 7000 元, 版 权 登 记 费 人 民 币 2200 元 再 查, 刘 敏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网 上 打 印 件 商 标 详 细 信 息 1 份, 以 证 明 三 星 电 子 株 式 会 社 是 S MSUNG 三 星 Anycall 商 标 图 像 的 申 请 人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 本 案 刘 敏 诉 请 案 由 是 著 作 权 侵 权 纠 纷 本 案 争 论 焦 点 有 三 :1 刘 敏 请 求 保 护 的 著 作 权 内 容 ;2 刘 敏 诉 争 狗 公 仔 是 否 是 作 品, 是 否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3 原 审 被 告 及 第 三 人 行 为 是 否 侵 犯 刘 敏 涉 案 著 作 权 争 论 焦 点 之 一, 刘 敏 请 求 保 护 的 涉 案 著 作 权 内 容 从 刘 敏 提 交 的 著 作 权 登 记 证 书 看, 未 反 映 刘 敏 请 求 保 护 的 著 作 权 的 具 体 内 容, 而 刘 敏 提 交 的 著 作 权 登 记 材 料 图 案 文 本, 也 因 未 经 著 作 权 登 记 机 关 确 认 不 具 有 证 明 力 刘 敏 于 2007 年 3 月 12 日 补 交 的 经 著 作 权 登 记 机 关 盖 章 确 认 的 图 案 文 稿, 原 审 被 告 及 第 三 人 对 此 均 未 发 表 质 证 意 见 但 法 院 根 据 刘 敏 创 意 陈 述, 结 合 刘 敏 提 交 的 著 作 权 登 记 证 书, 以 及 刘 敏 提 交 的 纸 样, 可 以 认 定 刘 敏 著 作 权 保 护 的 内 容 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 专 利 号 ZL200530158029.4) 与 利 宇 公 司 ( 专 利 号 ZL200530158186.5)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是 相 同 的 争 论 焦 点 之 二, 刘 敏 诉 争 狗 公 仔 是 否 是 作 品, 是 否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我 国 著 作 权 法 规 定, 作 品 是 指 文 学 艺 术 和 科 学 领 域 内 具 有 独 创 性 并 能 以 某 种 形 式 复 制 的 智 力 成 果 独 创 性 和 可 复 制 性 是 作 品 的 两 大 要 件 本 案 诉 争 狗 公 仔 具 有 可 复 制 性, 且 其 创 意 本 身 具 有 独 创 性, 符 合 作 品 构 成 的 要 件, 刘 敏 可 以 选 择 依 我 国 著 作 权 法 予 以 保 护 争 论 焦 点 之 三, 原 审 被 告 及 第 三 人 行 为 是 否 侵 犯 刘 敏 涉 案 作 品 著 作 权 1 刘 敏 不 能 证 明 其 作 品 完 成 日 ( 自 愿 登 记 完 成 日 为 2005 年 12 月 4 日 ) 早 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日 (2005 年 12 月 15 日 ) 利 宇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日 (2005 年 12 月 23 日 ), 刘 敏 主 张 被 告 及 第 三 人 侵 权 证 据 不 足 刘 敏 在 本 案 中 主 张 保 护 的 诉 争 狗 公 仔 作 品 内 容 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相 同 刘 敏 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双 方 均 已 提 交 样 稿 设 计 稿 合 同, 双 方 对 各 自 定 稿 作 品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 均 有 修 改 过 程, 双 方 均 有 证 据 佐 证 各 自 享 有 的 权 利, 且 刘 敏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在 履 行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均 有 接 触 对 方 诉 争 狗 公 仔 的 机 会, 因 而 本 案 确 定 诉 争 狗 作 品 的 完 成 时 间 是 关 键 之 点 刘 敏 向 法 院 提 交 著 作 权 登 记 证 书 及 订 购 眼 睛 合 同, 以 证 明 其 作 品 完 成 时 间 为 2005 年 12 月 4 日, 此 外, 刘 敏 也 提 交 了 纸 样 及 创 意 以 印 证 其 对 诉 争 狗 公 仔 享 有 著 作 权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证 书, 该 外 观 专 利 申 请 日 为 2005 年 12 月 15 日, 并 提 交 了 创 建 文 稿 及 委 托 利 宇 公 司 加 工 诉 争 狗 公 仔 之 合 同, 以 证 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于 2005 年 11 月 19 日 完 成 诉 争 狗 公 仔 设 计 文 稿 利 宇 公 司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证 书, 该 外 观 专 利 申 请 日 为 2005 年 12 月 23 日, 并 提 交 了 诉 争 狗 公 仔 纸 样, 以 证 明 其 对 诉 争 狗 公 仔 享 有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从 刘 敏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提 交 的 证 明 其 权 利 状 况 的 证 据 看,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刘 敏 提 交 的 著 作 权 登 记 证 书 发 证 日 期 是 2006 年 3 月 6 日, 而 刘 敏 自 愿 登 记 的 作 品 完 成 日 期 是 2005 年 12 月 4 日, 因 我 国 著 作 权 登 记 实 行 自 愿 原 则, 登 记 证 书 记 载 的 作 品 完 成 时 间 由 作 者 自 愿 申 报, 著 作 权 登 记 机 关 不 作 任 何 实 质 和 形 式 意 义 上 的 审 查, 故 刘 敏 自 愿 申 报 的 作 品 完 成 日 期 2005 年

12 月 4 日, 缺 乏 其 他 证 据 印 证 刘 敏 称 订 购 眼 睛 合 同 可 以 印 证 该 作 品 完 成 日 期, 经 查, 就 该 合 同 而 言, 不 能 证 明 与 本 案 有 关 联, 就 该 眼 睛 实 物 本 身 而 言, 不 能 证 明 与 本 案 诉 争 狗 公 仔 等 同, 不 能 证 明 是 本 案 的 诉 争 作 品, 故 刘 敏 主 张 其 诉 争 狗 公 仔 作 品 著 作 权 完 成 日 早 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日, 证 据 不 充 分 刘 敏 提 交 的 录 音 证 据, 缺 乏 合 法 性, 不 予 采 纳 2 刘 敏 与 利 宇 公 司 之 间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与 利 宇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本 案 刘 敏 与 利 宇 公 司 存 在 诉 争 狗 公 仔 的 加 工 合 同 关 系, 利 宇 公 司 向 刘 敏 支 付 了 加 工 费, 刘 敏 亦 签 字 确 认 收 到 加 工 费, 刘 敏 与 利 宇 公 司 就 诉 争 狗 公 仔 发 生 的 关 系, 属 于 履 行 合 同 的 关 系 刘 敏 诉 称 利 宇 公 司 侵 权, 与 事 实 不 符, 不 予 支 持 顺 电 公 司 提 供 卖 场 促 销 的 诉 争 狗 公 仔 来 源 于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而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来 源 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与 利 宇 公 司 又 存 在 诉 争 狗 公 仔 的 委 托 加 工 合 同 关 系, 故 基 于 刘 敏 与 利 宇 公 司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又 与 利 宇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诉 争 狗 公 仔 委 托 加 工 的 合 同 关 系, 刘 敏 诉 称 顺 电 公 司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构 成 侵 权, 与 履 行 合 同 之 事 实 不 符, 不 予 支 持 刘 敏 无 证 据 证 明 三 星 公 司 生 产 销 售 诉 争 狗 公 仔 之 事 实, 故 刘 敏 此 项 请 求, 予 以 驳 回 综 上,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刘 敏 无 充 分 证 据 证 明 其 诉 争 狗 公 仔 作 品 完 成 日 早 于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日, 刘 敏 指 控 原 审 被 告 及 第 三 人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侵 权, 缺 乏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原 审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二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二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刘 敏 的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人 民 币 410 元, 由 刘 敏 负 担 ( 此 款 原 告 已 预 付, 不 退 回 ) 刘 敏 不 服 原 审 判 决, 上 诉 称 : 一 原 审 法 院 在 没 有 对 刘 敏 提 交 的 涉 案 作 品 定 作 弯 眼 合 同 原 始 纸 样 创 意 陈 述 等 一 系 列 证 据 与 涉 案 作 品 实 物 进 行 综 合 审 查 判 断 的 情 况 下, 仅 以 我 国 著 作 权 登 记 实 行 自 愿 原 则, 登 记 证 书 记 载 的 作 品 完 成 时 间 由 作 者 自 愿 申 报, 著 作 权 登 记 机 关 不 作 任 何 实 质 或 形 式 意 义 上 的 审 查 为 由, 否 定 刘 敏 的 涉 案 作 品 完 成 日 期 系 2005 年 12 月 4 日 原 审 法 院 的 认 定, 显 然 违 反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属 于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二 刘 敏 在 与 吴 银 谈 话 时 采 取 录 音 方 式 固 定 证 据, 既 没 有 损 害 任 何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也 没 有 采 用 违 反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方 法 原 审 法 院 以 缺 乏 合 法 性 为 由 不 予 采 纳 刘 敏 提 交 的 录 音 证 据, 属 于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因 此, 刘 敏 认 为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依 法 判 令 被 上 诉 人 顺 电 公 司 被 上 诉 人 三 星 公 司 :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并 销 毁 所 有 侵 权 产 品 ; 在 全 国 性 报 纸 上 向 刘 敏 公 开 赔 礼 道 歉 五 次 ; 向 刘 敏 支 付 侵 权 赔 偿 金 1 万 元 ; 承 担 本 案 一 二 审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侵 权 调 查 费 律 师 费 顺 电 公 司 答 辩 称 : 顺 电 公 司 仅 提 供 卖 场, 诉 争 狗 公 仔 来 源 于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准 确,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驳 回 刘 敏 的 上 诉 请 求 三 星 公 司 答 辩 称 : 刘 敏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三 星 公 司 在 中 国 从 事 了 生 产 或 销 售 诉 争 狗 公 仔 的 行 为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准 确,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驳 回 刘 敏 的 上 诉 请 求 第 三 人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第 三 人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共 同 述 称 : 诉 争 狗 公 仔 由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于 2005 年 11 月 设 计 完 成, 委 托 利 宇 公 司 加 工 生 产, 而 利 宇 公 司 委 托 刘 敏 加 工 后, 再 提 供 给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销 售

刘 敏 所 主 张 的 作 品, 不 过 是 对 狗 公 仔 实 物 进 行 拍 摄 所 得 的 照 片, 不 属 于 创 作, 不 能 享 有 著 作 权 相 反 地, 我 方 有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证 书,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准 确,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驳 回 刘 敏 的 上 诉 请 求 第 三 人 利 宇 公 司 述 称 : 诉 争 狗 公 仔 属 于 工 业 产 品, 不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利 宇 公 司 有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证 书,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诉 争 狗 公 仔 是 利 宇 公 司 委 托 刘 敏 加 工 生 产 的, 不 存 在 侵 权 行 为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准 确,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驳 回 刘 敏 的 上 诉 请 求 二 审 查 明 : 一 审 认 定 事 实 属 实,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另 查,2006 年 6 月 30 日, 刘 敏 以 2005 年 12 月 4 日, 刘 敏 设 计 完 成 了 一 款 小 狗 卡 通 公 仔 (LUCKY), 并 申 请 了 著 作 权 登 记 顺 电 公 司 三 星 公 司 在 举 办 买 三 星 手 机 送 公 仔 活 动 中, 所 搭 售 的 小 麦 思 公 仔 造 型 几 乎 完 全 与 刘 敏 创 作 的 上 述 公 仔 相 同, 其 行 为 侵 犯 了 原 告 依 法 拥 有 的 著 作 权 为 由, 诉 至 原 审 法 院, 请 求 原 审 法 院 判 令 顺 电 公 司 三 星 公 司 :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并 销 毁 所 有 侵 权 产 品 ; 在 全 国 性 报 纸 上 向 刘 敏 公 开 赔 礼 道 歉 五 次 ; 向 刘 敏 支 付 侵 权 赔 偿 金 1 万 元 ; 承 担 本 案 一 二 审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侵 权 调 查 费 律 师 费 本 院 认 为 : 本 案 刘 敏 以 顺 电 公 司 三 星 公 司 在 举 办 买 三 星 手 机 送 公 仔 活 动 中 所 搭 售 的 小 麦 思 公 仔 侵 犯 其 著 作 权 为 由 向 原 审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因 此, 本 案 属 于 侵 犯 著 作 权 纠 纷 本 案 事 实 表 明, 刘 敏 通 过 公 证 保 全 取 得 的 被 控 侵 权 物 小 麦 思 公 仔 的 标 贴 上 载 明 生 产 商 深 圳 市 利 宇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利 宇 公 司 对 此 也 予 以 确 认, 因 此, 本 案 被 控 侵 权 物 是 由 利 宇 公 司 向 顺 电 公 司 提 供 的 而 利 宇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吴 银 又 以 深 圳 市 泰 信 工 贸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的 名 义 与 刘 敏 以 东 莞 市 塘 厦 易 敏 玩 具 厂 的 名 义 于 2005 年 12 月 6 日 签 订 加 工 合 同, 约 定 由 东 莞 市 塘 厦 易 敏 玩 具 厂 为 吴 银 加 工 大 毛 绒 公 仔 小 毛 绒 公 仔 各 20000 个, 双 方 确 认 本 案 被 控 侵 权 物 小 麦 思 公 仔 与 加 工 合 同 所 指 的 毛 绒 公 仔 是 完 全 一 样 的, 该 加 工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并 结 算 完 毕 因 此, 可 以 确 认 刘 敏 为 利 宇 公 司 生 产 了 2 万 只 被 控 侵 权 物 小 麦 思 公 仔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与 利 宇 公 司 于 2005 年 12 月 1 日 签 订 促 销 品 购 销 合 同, 约 定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向 利 宇 公 司 订 购 大 公 仔 麦 思 小 公 仔 麦 思 各 20000 个 由 此 可 见, 刘 敏 在 顺 电 公 司 处 证 据 保 全 时 所 取 得 的 被 控 侵 权 物 小 麦 思 公 仔 的 来 源 链 条 如 下 : 刘 敏 利 宇 公 司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顺 电 公 司 以 上 事 实 说 明, 本 案 被 控 侵 权 物 是 由 刘 敏 生 产 并 提 供 的 刘 敏 认 为 在 其 生 产 的 20000 只 小 麦 思 公 仔 之 外, 利 宇 公 司 还 委 托 他 人 生 产 了 被 控 侵 权 物, 但 是, 刘 敏 没 有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据 来 支 持 其 主 张, 而 且 刘 敏 亦 承 认 其 所 称 的 其 它 被 控 侵 权 物 生 产 过 程 所 必 须 的 纸 样 系 由 其 提 供 的 因 此, 本 案 即 使 如 刘 敏 所 主 张 的 其 对 被 控 侵 权 物 小 麦 思 公 仔 享 有 著 作 权, 但 因 为 最 终 是 由 其 生 产 和 提 供 的, 其 在 签 订 加 工 合 同 时 并 没 有 约 定 其 对 小 麦 思 公 仔 享 有 著 作 权, 也 没 有 要 求 在 产 品 上 标 注 其 是 著 作 权 人, 因 此, 利 宇 公 司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顺 电 公 司 销 售 的 被 控 侵 权 物 有 合 法 来 源, 没 有 侵 犯 刘 敏 所 主 张 的 著 作 权, 刘 敏 认 为 顺 电 公 司 三 星 公 司 侵 犯 了 其 著 作 权,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刘 敏 上 诉 认 为 原 审 判 决 没 有 采 纳 其 与 吴 银 通 话 录 音 的 证 据 是 错 误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 以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方 法 取 得 的 证 据,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本 案 中, 利 宇 公 司 没 有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刘 敏 在 录 音 时 违 反 了 该 规 定, 因

此, 该 通 话 录 音 在 形 式 上 可 以 作 为 认 定 本 案 事 实 的 依 据 但 是, 第 一 该 通 话 录 音 没 有 注 明 具 体 的 通 话 时 间 具 体 的 电 话 号 码 ; 第 二 双 方 在 签 订 加 工 合 同 中 并 没 有 规 定 对 刘 敏 开 具 纸 样 须 另 行 支 付 费 用 ; 第 三 刘 敏 在 与 利 宇 公 司 就 涉 案 诉 争 狗 公 仔 加 工 合 同 进 行 结 算 时, 亦 没 有 要 求 利 宇 公 司 支 付 有 关 的 版 权 费 故 刘 敏 在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并 结 算 完 毕 后 认 为 利 宇 公 司 等 侵 犯 了 其 著 作 权, 并 要 求 利 宇 公 司 等 赔 偿 其 经 济 损 失, 显 然 不 符 合 双 方 的 约 定, 有 违 诚 信 信 用 原 则 因 此, 本 院 对 刘 敏 的 上 述 主 张 不 予 支 持 综 上 所 述, 本 案 被 控 侵 权 物 系 刘 敏 自 己 生 产 并 提 供 的, 利 宇 公 司 爱 施 德 实 业 公 司 爱 施 德 电 讯 公 司 顺 电 公 司 销 售 的 被 控 侵 权 物 有 合 法 来 源, 没 有 侵 犯 刘 敏 所 谓 的 著 作 权, 至 于 刘 敏 对 被 控 侵 权 物 是 否 享 有 著 作 权, 本 案 已 无 审 理 的 必 要 刘 敏 的 上 诉 缺 乏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不 能 成 立, 应 予 驳 回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基 本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本 院 予 以 维 持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本 案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410 元, 由 刘 敏 负 担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公 告 审 判 长 邓 燕 辉 代 理 审 判 员 欧 丽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江 剑 军 二 〇 〇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孙 燕 敏 一 本 裁 判 文 书 库 公 布 的 裁 判 文 书 由 相 关 法 院 录 入 和 审 核, 并 依 据 法 律 与 审 判 公 开 的 原 则 予 以 公 开 若 有 关 当 事 人 对 相 关 信 息 内 容 有 异 议 的, 可 向 公 布 法 院 书 面 申 请 更 正 或 者 下 镜 二 本 裁 判 文 书 库 提 供 的 信 息 仅 供 查 询 人 参 考, 内 容 以 正 式 文 本 为 准 非 法 使 用 裁 判 文 书 库 信 息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由 非 法 使 用 人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三 本 裁 判 文 书 库 信 息 查 询 免 费, 严 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利 用 本 裁 判 文 书 库 信 息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四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商 业 性 网 站 不 得 建 立 与 裁 判 文 书 库 及 其 内 容 的 链 接, 不 得 建 立 本 裁 判 文 书 库 的 镜 像 ( 包 括 全 部 和 局 部 镜 像 ), 不 得 拷 贝 或 传 播 本 裁 判 文 书 库 信 息 中 国 知 识 产 权 裁 判 文 书 网 二 〇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