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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endix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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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重 液 態 氮 冷 凍 療 法 係 屬 療 業 務 應 由 師 在 療 機 構 為 之 行 院 衛 生 署 函 101.2.16 衛 署 字 第 1010061785 號 受 者 : 台 北 市 府 衛 生 局 主 旨 : 所 詢 液 態 氮 冷 凍 治 療 操 作, 是 否 屬 師 法 第 28 條 需 由 師 親 自 執 行 之 療 業 務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局 101 年 2 月 1 日 北 市 衛 護 字 第 10130436301 號 函 二 按 師 法 第 28 條 所 稱 療 業 務, 係 指 以 療 行 為 為 職 業 而 言, 不 問 是 主 業 務 或 附 屬 業 務, 凡 職 業 上 予 以 機, 為 非 特 定 多 數 人 所 為 之 療 行 為 均 屬 之 且 療 業 務 之 認 定, 並 不 以 收 取 報 酬 為 其 件 上 揭 所 稱 療 行 為, 係 指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處 方 用 藥 施 術 或 處 置 等 行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的 總 稱 又 療 工 作 之 診 斷 處 方 手 術 及 施 行 麻 醉 之 療 行 為, 係 屬 療 業 務 之 核 心, 應 由 師 親 自 執 行, 其 餘 療 業 務 得 由 相 關 事 人 依 其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所 規 定 之 業 務, 依 囑 執 行 之 三 另 查, 液 態 氮 冷 凍 療 法 係 利 用 液 態 氮 直 接 接 觸 皮 膚, 因 液 態 氮 汽 化 需 吸 收 熱 能, 接 觸 之 皮 膚 產 生 明 顯 的 溫 差 階 梯, 造 成 細 胞 內 容 物 溫 度 急 速 降 低 結 晶 化, 導 致 脫 水, 導 致 細 胞 冷 凍 性 壞 死 (Cryonecrosis), 以 治 療 皮 膚 增 生 疣 腫 瘤 痣 及 皮 膚 前 期 腫 瘤 等, 業 已 涉 屬 足 以 影 響 人 類 結 構 及 生 理 機 能, 為 侵 入 性 之 處 置, 係 屬 師 法 第 28 條 之 療 業 務, 應 由 師 在 療 機 構 為 之 ; 爰 此, 未 具 師 資 格 之 護 理 人, 亦 不 得 依 師 指 示 執 行 前 揭 之 療 業 務, 違 者 依 違 反 師 法 第 28 條 規 定 論 處 若 不 慎 違 法 浮 報 健 保 療 費 用 應 主 動 向 轄 區 內 檢 警 機 關 申 告 犯 罪 事 實 行 院 衛 生 署 函 101.4.5 署 授 保 字 第 10100001070 號 受 者 : 中 華 民 國 師 全 國 聯 合 主 旨 : 所 詢 療 院 所 承 辨 全 民 健 保 業 務, 若 不 慎 浮 報 療 費 用, 是 否 皆 依 刑 法 業 務 登 載 不 實 或 詐 欺 罪 來 辦 理 乙 節,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診 所 101 年 3 月 23 日 源 衛 署 字 第 00001 號 函 二 按 犯 罪 之 被 害 人, 得 為 告 訴 務 因 執 行 職 務,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為 告 2012 年 第 56 卷 第 6 期 台 北 市 師 刊 21

發,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32 條 及 第 241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據 此 可, 除 犯 罪 被 害 人 得 向 偵 查 犯 罪 機 關 申 告 犯 罪 事 實, 並 請 求 追 訴 外, 務 若 發 現 與 其 執 行 職 務 內 容 有 關 之 犯 罪 者, 亦 應 主 動 向 檢 警 調 機 關 告 發, 此 屬 務 之 義 務, 並 無 裁 量 權 之 存 在 故 而, 對 於 所 詢 旨 揭 案 件, 在 符 合 刑 法 所 定 犯 罪 構 成 件 下, 本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即 應 依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身 分,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72 條 規 定 違 法 案 件 函 送 偵 辦 注 意 事 項 移 送 法 辦 縱 該 機 關 非 為 犯 罪 之 被 害 人, 但 因 其 務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有 犯 罪 情 事, 亦 應 依 法 向 檢 警 調 機 關 告 發, 而 無 斟 酌 餘 地 三 綜 上, 為 免 有 旨 揭 案 件 遭 依 法 移 送 法 辦, 致 影 響 療 業 務 之 執 行, 除 請 應 按 有 關 健 保 法 審 慎 執 行 療 業 務 並 覆 實 申 報 療 費 用 外, 如 不 慎 違 法 時, 亦 應 主 動 就 違 法 之 情 事, 向 轄 區 內 檢 警 機 關 申 告 犯 罪 事 實, 以 爭 取 減 刑 自 新 之 機 請 踴 躍 報 名 申 請 高 齡 友 善 健 康 照 護 機 構 認 證 臺 北 市 府 衛 生 局 函 101.4.9 北 市 衛 健 字 第 10151252501 號 受 者 : 台 北 市 師 主 旨 : 有 關 行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 以 下 簡 稱 健 康 局 ) 辦 理 101 年 高 齡 友 善 健 康 照 護 機 構 認 證, 惠 請 踴 躍 報 名 申 請 認 證,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健 康 局 101 年 3 月 28 日 國 健 社 字 第 1010200558 號 函 辦 理 二 因 應 國 內 高 齡 人 口 快 速 增 加, 為 促 使 健 康 照 護 機 構 提 供 符 合 長 者 特 殊 需 的 友 善 支 持 尊 重 與 可 近 的 療 癒 環 境, 以 預 防 及 延 緩 老 年 失 能 的 發 生, 提 供 長 者 在 老 化 過 程 獲 致 最 大 健 康 的 機, 健 康 局 委 託 臺 灣 健 康 院 學 辦 理 旨 揭 認 證 事 宜, 截 至 101 年 1 月 止, 全 國 共 有 19 家 院 獲 得 認 證 ( 含 本 市 4 家 : 三 軍 總 院 臺 大 院 北 護 分 院 臺 安 院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院 陽 明 院 區 ) 未 來 將 持 續 辦 理 並 擴 展 高 齡 友 善 健 康 照 護 服 務 至 診 所 ( 療 群 )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等 其 他 健 康 照 護 機 構 三 申 請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申 請 資 格 : 凡 有 意 願 參 與 認 證 之 健 康 照 護 機 構 均 得 申 請 ( 二 ) 申 請 日 期 : 自 即 日 起 至 101 年 10 月 31 日 截 止 ( 三 ) 認 證 效 期 :4 年, 至 104 年 底 止 ( 四 ) 認 證 作 業 說 明 及 相 關 表 單 : 請 至 健 康 局 網 站 (http://www.bhp.doh.gov.tw) 或 臺 灣 健 康 院 學 網 站 (http://www.hph.org.tw) 下 載 22 2012 年 第 56 卷 第 6 期 台 北 市 師 刊

( 五 ) 有 意 申 請 認 證 之 健 康 照 護 機 構, 需 進 行 自 我 評 估 並 接 受 委 認 證 訪 查 作 業 四 洽 詢 本 案 請 聯 絡 臺 灣 健 康 院 學 簡 伯 珊 企 劃 師, 電 話 2752-8394 重 申 本 市 療 機 構 新 增 ( 調 整 ) 自 費 項 目 收 費 審 查 作 業 原 則 臺 北 市 府 衛 生 局 函 101.4.20 北 市 衛 護 字 第 10133513300 號 受 者 : 台 北 市 師 主 旨 : 重 申 本 市 療 機 構 新 增 ( 調 整 ) 自 費 項 目 收 費 審 查 作 業 原 則, 請 依 說 明 段 辦 理, 並 相 關 人, 請 查 照 一 依 療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暨 本 府 事 審 議 委 100 年 11 月 2 日 第 6 屆 第 1 次 議 決 議 暨 本 局 北 市 衛 護 字 第 10130401100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局 於 前 函 本 市 療 機 構 新 增 ( 調 整 ) 自 費 項 目 收 費 審 查 作 業 原 則, 爰 療 院 所 如 新 增 ( 或 調 整 ) 自 費 項 目, 填 具 本 市 療 院 所 自 費 項 目 收 費 ( 新 增 或 調 整 ) 申 請 總 表 ( 一 ), 應 再 檢 附 參 照 院 之 收 費 標 準 表 或 附 件 佐 證 ; 填 具 本 市 療 院 所 新 增 ( 調 整 ) 自 費 項 目 收 費 審 核 表 ( 二 ) 之 療 收 費 項 目 金 額 等, 應 再 檢 附 相 關 收 費 依 據 及 佐 證 資 料, 俾 利 辦 理 後 續 審 查 三 另 有 關 臺 北 市 療 院 所 新 增 ( 調 整 ) 自 費 項 目 收 費 審 核 表 ( 二 ) 中 審 核 結 果 誤 植, 更 正 其 他 建 議 併 予 敘 明 四 副 本 抄 送 本 市 師 中 師 牙 師, 敬 請 所 屬 配 合 辦 理 101 年 度 藥 物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通 報 相 關 業 務 之 委 託 機 構 臺 北 市 府 衛 生 局 函 101.4.24 北 市 衛 食 藥 字 第 10134223500 號 受 者 : 台 北 市 師 主 旨 : 行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告 101 年 度 藥 物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通 報 相 關 業 務 之 委 託 機 構, 詳 如 說 明 段,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行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101 年 4 月 13 日 FDA 藥 字 第 1011402353 號 告 副 本 辦 理 二 為 加 強 藥 物 及 化 粧 品 之 品 質 監 控, 設 置 全 國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通 報 中 心 協 助 通 報 案 件 之 處 理, 並 建 置 全 國 藥 物 不 良 品 通 報 系 統 ( 網 址 :http://recall.doh.gov.tw) 療 效 不 等 系 統 2012 年 第 56 卷 第 6 期 台 北 市 師 刊 23

( 網 址 :http://dtirs.fda.gov.tw)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通 報 系 統 ( 網 址 :http://cosmetic-recall. doh.gov.tw) 等 線 上 通 報 系 統, 以 利 發 現 藥 物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之 人, 即 時 通 報 三 行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101 年 度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藥 害 救 濟 基 金 及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為 全 國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通 報 中 心 相 關 業 務 執 行 機 構, 其 負 責 業 務 及 專 線 如 下 ( 一 ) 藥 品 不 良 品 ( 含 療 效 不 等 )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相 關 業 務 由 財 團 法 人 藥 害 救 濟 基 金, 專 線 :02-2396-0100 ( 二 ) 療 器 材 不 良 品 相 關 業 務 由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專 線 :02-3322-5891 四 貴 院 如 有 發 現 藥 物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時, 請 立 即 透 過 藥 物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之 通 報 系 統, 或 撥 打 通 報 專 線 進 行 通 報 五 檢 附 行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101 年 4 月 13 日 FDA 藥 字 第 1011402353 號 告 影 本 乙 份 供 參 六 副 本 抄 送 各, 請 所 屬 倘 發 現 藥 物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時, 請 立 即 透 過 藥 物 及 化 粧 品 不 良 品 之 通 報 系 統, 或 撥 打 通 報 專 線 進 行 通 報, 以 維 護 民 眾 身 體 健 康 及 權 益 用 氣 體 屬 藥 品 管 理 應 符 合 藥 事 法 相 關 規 定 臺 北 市 府 衛 生 局 函 101.4.25 北 市 衛 食 藥 字 第 10151550900 號 受 者 : 台 北 市 師 主 旨 : 為 保 障 病 患 用 藥 安 全, 請 貴 院 全 面 清 查 並 確 認 所 使 用 之 用 氣 體 應 符 合 藥 事 法 相 關 規 定, 詳 如 說 明 段,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行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101 年 4 月 16 日 FDA 藥 字 第 1011402939 號 函 辦 理 二 療 用 二 氧 化 碳 (CO2) 氧 氣 (O2) 及 氧 化 亞 氮 (N2O) 等 3 品 項 用 氣 體, 業 於 99 年 4 月 1 日 正 式 納 入 藥 品 管 理, 貴 院 所 使 用 之 用 氣 體 應 屬 領 有 藥 品 許 可 證 之 合 法 藥 品, 且 其 供 應 商 亦 應 為 領 有 西 藥 販 賣 業 藥 商 許 可 執 照 或 西 藥 製 造 業 藥 商 許 可 執 照 之 合 法 業 者,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加 強 稽 查, 倘 發 現 違 規 情 事, 將 依 法 處 辦 三 有 關 全 國 各 縣 市 合 格 用 氣 體 販 賣 業 藥 商 名 冊 已 核 准 之 用 氣 體 許 可 證 資 料 等 相 關 資 訊 及 規 定, 請 逕 上 行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fda.gov.tw) 用 氣 體 管 理 專 區 查 詢 四 副 本 抄 送 各, 請 所 屬, 用 氣 體 屬 藥 品 管 理, 其 調 劑 購 買 供 應 及 販 售 均 應 符 合 藥 事 法 相 關 規 定,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加 強 稽 查, 倘 發 現 違 規 情 事, 將 依 法 處 辦 24 2012 年 第 56 卷 第 6 期 台 北 市 師 刊

療 院 所 腹 瀉 個 案 通 報 作 業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辦 理 臺 北 市 府 衛 生 局 函 101.4.27 北 市 衛 疾 字 第 10151652600 號 受 者 : 台 北 市 師 主 旨 : 行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症 狀 通 報 系 統 之 療 院 所 腹 瀉 個 案 通 報 作 業, 因 階 段 性 任 務 已 完 成,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辦 理, 請 所 屬 人 配 合 辦 理,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行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101 年 4 月 23 日 衛 署 疾 管 疫 字 第 1011200156 號 函 辦 理 二 貴 院 如 發 現 有 疑 似 腹 瀉 群 聚 事 件 時, 請 立 即 通 報 本 局 防 疫 專 線 (02-2375-3782) 進 行 疫 情 調 查, 由 本 局 至 症 狀 通 報 系 統 通 報 ; 另 除 特 殊 疫 情 外, 每 一 群 聚 事 件 採 樣 檢 體 以 不 超 過 8 件 為 原 則 三 依 該 局 訂 定 之 腹 瀉 群 聚 定 義 為 排 除 法 定 傳 染 病 及 食 物 中 毒 引 起 腹 瀉 之 腸 道 症 狀 個 案 ; 有 人 時 地 關 聯 性, 判 定 為 疑 似 群 聚 感 染 且 有 擴 散 之 虞 四 副 本 抄 送 台 北 市 師, 惠 請 所 屬 悉 參 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事 服 務 機 構 特 約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修 正 條 101.4.16 衛 署 健 保 字 第 1012660069C 號 第 七 條 機 構 申 請 特 約,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保 險 人 應 與 服 務 機 構 依 第 二 條 所 定 之 原 則 簽 訂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應 以 定 型 化 方 式 為 之, 其 內 容 應 三 年 至 少 檢 討 一 次, 如 有 修 正, 自 下 次 續 約 日 起 適 用 機 構 內 之 負 責 事 人 或 執 業 師 藥 師 ( 藥 劑 生 ) 物 理 治 療 師 ( 生 ) 職 能 治 療 師 ( 生 ) 事 檢 驗 師 ( 生 ) 事 放 射 師 ( 士 ), 於 其 申 請 特 約 日 前 五 年 內, 未 有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或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定 情 事, 且 其 申 請 特 約 日 未 逾 開 業 執 照 核 發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天 者, 特 約 生 效 日 得 追 溯 至 開 業 執 照 核 發 日 起 算 2012 年 第 56 卷 第 6 期 台 北 市 師 刊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