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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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過 程 所 涉 之 場 所 二 增 項 評 鑑 : 指 驗 證 機 構 為 確 認 經 其 驗 證 通 過 之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於 驗 證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否 增 加 驗 證 範 圍 所 為 之 評 鑑 三 重 新 評 鑑 : 指 驗 證 機 構 為 確 認 經 其 驗 證 通 過 之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於 驗 證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得 否 再 取 得 驗 證 通 過 所 為 之 評 鑑 四 追 蹤 查 驗 : 指 驗 證 機 構 為 確 認 經 其 驗 證 通 過 之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於 驗 證 有 效 期 間 內 持 續 符 合 驗 證 基 準 所 為 之 查 核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為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過 程 之 產 品 驗 證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點 之 轉 型 期 間 農 糧 產 品 及 其 加 工 品,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驗 證 及 標 示 有 機 轉 型 期 文 字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驗 證 機 構, 指 依 本 法 規 定 認 證 並 領 有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文 件 之 機 構 學 校 法 人 或 團 體 第 五 條 申 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之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ㄧ: 一 農 民 二 依 法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農 場 畜 牧 場 農 民 團 體 或 農 業 產 銷 班 三 領 有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者 第 六 條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申 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驗 證 機 構 申 請 驗 證 : 一 符 合 前 條 資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生 產 廠 ( 場 ) 地 理 位 置 資 料, 包 括 土 地 坐 落 標 示 及 足 以 辨 識 之 鄰 近 地 圖 三 依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之 生 產 或 製 程 說 明 四 維 持 有 機 運 作 系 統 相 關 之 紀 錄 與 文 件, 包 括 工 作 及 品 管 紀 錄 原 料 及 資 材 庫 存 紀 錄 產 品 產 銷 紀 錄, 及 生 產 用 地 設 施 及 環 境 管 理 紀 錄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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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分 驗 證 之 第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應 就 增 加 驗 證 部 分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增 項 評 鑑 : 一 增 加 驗 證 場 區 二 增 加 驗 證 產 品 品 項 前 項 增 項 評 鑑 通 過 者, 依 原 證 有 效 期 間 換 發 證 書 第 十 三 條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生 產 廠 ( 場 ) 遷 移 或 增 加 驗 證 產 品 類 別, 應 重 新 申 請 驗 證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其 廠 ( 場 ) 遷 移 不 涉 及 變 更 原 有 作 業 及 管 理 措 施 者,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但 遷 移 後 之 廠 ( 場 ) 應 符 合 衛 生 安 全 相 關 之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不 得 移 轉 他 人 使 用 第 十 五 條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六 個 月,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得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展 延 ; 逾 期 申 請 展 延 者, 不 予 受 理 前 項 展 延 之 申 請 經 重 新 評 鑑 符 合 者, 換 發 證 書 第 十 六 條 驗 證 機 構 對 通 過 驗 證 產 品 之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實 施 追 蹤 查 驗 前 項 追 蹤 查 驗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追 蹤 查 驗 次 數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驗 證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增 項 評 鑑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重 新 評 鑑 及 前 條 所 定 追 蹤 查 驗, 準 用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程 序 辦 理, 或 由 驗 證 機 構 依 個 案 判 定 後 執 行 其 中 必 要 之 程 序 第 十 八 條 驗 證 機 構 依 據 相 關 事 證 判 斷 經 其 驗 證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與 驗 證 基 準 有 不 符 之 虞 時, 得 於 生 產 廠 ( 場 ) 逕 行 抽 樣 檢 驗 前 項 抽 取 之 樣 品 免 給 付 價 款 第 十 九 條 驗 證 機 構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終 止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驗 證 通 過 資 格 時, 應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經 驗 證 機 構 終 止 驗 證 者, 六 個 月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驗 證 申 請 第 二 十 條 驗 證 機 構 實 施 驗 證 增 項 評 鑑 重 新 評 鑑 追 蹤 查 驗 或 抽 樣 時, 受 檢 查 場 所 之 負 責 人 或 相 關 人 員 應 陪 同 檢 查

驗 證 機 構 辦 理 前 項 工 作 後 應 作 成 紀 錄, 受 檢 查 場 所 之 負 責 人 或 陪 同 檢 查 者 應 於 紀 錄 簽 名 或 蓋 章 第 二 十 一 條 驗 證 機 構 依 本 辦 法 作 成 之 紀 錄 及 文 件, 應 保 存 三 年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維 持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運 作 系 統 相 關 之 紀 錄 及 文 件, 應 至 少 保 存 一 年 但 驗 證 產 品 標 示 有 效 日 期 者, 應 至 少 保 存 至 有 效 日 期 屆 滿 後 一 年 為 止 第 二 十 二 條 驗 證 機 構 應 按 季 將 已 通 過 驗 證 之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名 單 驗 證 產 品 類 別 品 項 及 驗 證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等 相 關 資 料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二 十 三 條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標 示 所 用 文 字, 以 中 文 正 體 字 為 之, 並 得 輔 以 外 文 及 通 用 符 號 但 專 供 外 銷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有 容 器 或 包 裝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於 販 賣 時, 應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 一 品 名 二 原 料 名 稱 三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號 碼 四 原 產 地 ( 國 ) 但 已 標 示 製 造 廠 或 驗 證 場 所 地 址, 且 足 以 表 徵 原 產 地 ( 國 )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驗 證 機 構 名 稱 六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字 號 七 其 他 法 規 所 定 標 示 事 項 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標 示 事 項 前 項 第 一 款 品 名 與 第 二 款 原 料 名 稱 完 全 相 同 者, 得 免 標 示 原 料 名 稱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品 名, 應 標 示 有 機 文 字 有 機 轉 型 期 農 糧 產 品 及 其 加 工 品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標 示 有 機 轉 型 期 文 字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標 示 事 項 有 變 更 者, 應 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並 應 於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核 准 變 更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更 換 原 有 標 示 第 二 十 五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原 料 名 稱 之 標 示, 除 水 及 食 鹽 外, 得 以 有 機 有 機 轉 型 期 文 字 或 其 他 符 號 修 飾 或 註 記 有 機 有 機 轉 型 期 原 料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原 產 地 ( 國 ) 之 標 示,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以 含 量 不 低 於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之 原 料 原 產 地 ( 國 ) 或 含 量 最 高 之 前 三 項 原 料 原 產 地 ( 國 ) 為 標 示 但 原 料 經 於 國 內 加 工 後 已 產 生 實 質 轉 型 者, 除 以 足 以 表 徵 為 國 產 品 之 文 字 為 標 示 外, 應 另 於 原 料 名 稱 之 後, 以 括 號 方 式 標 示 有 機 原 料 之 實 際 產 地

( 國 ) 二 於 包 裝 或 容 器 明 顯 位 置 標 示 前 項 第 一 款 但 書 所 定 原 料 經 於 國 內 加 工 後 已 產 生 實 質 轉 型 者, 應 另 於 原 料 名 稱 之 後, 以 括 號 方 式 標 示 有 機 原 料 實 際 產 地 ( 國 ) 之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驗 證 機 構 名 稱 應 於 包 裝 或 容 器 明 顯 位 置 標 示 但 已 使 用 驗 證 機 構 標 章 為 標 示 者, 得 免 標 示 第 二 十 八 條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於 營 利 之 固 定 場 所 販 賣 散 裝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應 於 陳 列 販 賣 處 以 告 示 牌 標 示 品 名 及 原 產 地 ( 國 ), 並 展 示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影 本 前 項 品 名 及 原 產 地 ( 國 ) 之 標 示, 準 用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第 一 項 所 定 原 產 地 ( 國 ) 標 示 之 字 體 長 度 及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三 公 分 第 二 十 九 條 ( 刪 除 ) 第 三 十 條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應 使 用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標 章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使 用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標 章 : 一 有 機 轉 型 期 農 糧 產 品 及 其 加 工 品 二 進 口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於 國 內 經 分 裝 驗 證 三 使 用 進 口 有 機 原 料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其 未 經 國 內 加 工 實 質 轉 型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驗 證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或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驗 證 之 有 機 轉 型 期 農 糧 產 品 及 其 加 工 品, 得 使 用 驗 證 機 構 標 章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