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臺 北 縣 政 府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096046087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點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北 縣 政 府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0980506982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0 點 ;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十 日 起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臺 北 縣 政 府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09901124977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5 點 條 文 及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099120939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5 點 條 文 及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三 月 十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100020313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101523318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1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 原 名 稱 :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要 點 )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1020009004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點 第 六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1043435430 號 令 修 正 部 分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使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之 支 出 有 所 遵 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於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實 施 整 建 維 護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屋 齡 達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予 補 助 : ( 一 ) 連 棟 透 天 或 獨 棟 透 天 式 建 築 物 連 續 達 五 棟 以 上 ( 二 ) 非 透 天 之 三 層 樓 以 上 建 築 物 連 續 達 二 棟 以 上 ; 但 周 邊 無 相 連 建 築 物 者 得 以 一 棟 為 申 請 單 位 ( 三 ) 非 透 天 之 三 層 樓 以 上 建 築 物 與 相 連 之 透 天 建 物 各 一 棟 以 上 ( 四 ) 六 層 樓 以 上 整 幢 建 築 物 ( 五 ) 四 五 層 樓 集 合 住 宅 僅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者, 得 以 一 棟 為 申 請 單 位, 且 得 併 同 申 請 立 面 修 繕 及 耐 震 補 強 工 程 之 費 用 補 助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不 受 前 項 屋 齡 及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限 制, 得 以 一 棟 為 申 請 單 位 : ( 一 ) 位 於 本 府 指 定 之 整 建 維 護 策 略 地 區 ( 二 ) 臨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計 畫 道 路 ( 三 ) 位 於 捷 運 站 火 車 站 歷 史 建 築 古 蹟 等 三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且 臨 八 公 尺 以 上 計 畫 道 路 ( 四 ) 因 風 災 火 災 地 震 及 爆 炸 致 遭 受 損 害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三 依 前 點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補 助 者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ㄧ: 1/6
( 一 ) 申 請 範 圍 內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 二 )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成 立 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 三 ) 依 有 關 法 規 規 定 設 立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機 構 ( 四 )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規 定 之 實 施 者 四 申 請 人 應 於 公 告 申 請 期 間 內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補 助 項 目, 依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方 式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但 具 政 策 性 或 迫 切 性 之 案 件, 經 本 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已 取 得 範 圍 內 全 部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者 : 由 申 請 人 檢 具 整 建 維 護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 以 下 簡 稱 補 助 計 畫 書 ) 及 相 關 文 件, 並 由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審 議 決 定 其 補 助 額 度 ( 二 ) 未 取 得 範 圍 內 全 部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而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 由 申 請 人 檢 具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相 關 文 件, 並 由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定 其 補 助 額 度 ( 三 ) 已 辦 理 申 請 範 圍 內 說 明 會, 但 僅 檢 附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一 人 以 上 之 同 意 書 者 : 由 申 請 人 檢 具 補 助 計 畫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並 由 委 員 會 預 審 申 請 人 應 於 預 審 通 過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視 所 有 權 人 整 合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之 ㄧ 辦 理, 因 故 未 能 於 期 限 內 提 出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申 請 展 期 ; 展 期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1 已 取 得 範 圍 內 全 部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者 : 由 申 請 人 檢 具 修 正 後 之 補 助 計 畫 書, 提 送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定 其 補 助 額 度 2 未 取 得 範 圍 內 全 部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而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 由 申 請 人 檢 具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相 關 文 件, 並 載 明 預 審 通 過 之 補 助 計 畫 內 容, 提 送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定 其 補 助 額 度 前 項 申 請 經 本 府 受 理 後, 申 請 人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涉 及 計 畫 書 圖 修 正 同 意 書 內 容 疏 漏 或 誤 植 程 序 瑕 疵 等 事 項 須 補 正 者, 第 一 次 補 正 期 限 為 六 十 日, 第 二 次 補 正 期 限 為 三 十 日 ; 屆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後 仍 不 符 規 定 者, 本 府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 二 )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應 於 會 議 紀 錄 送 達 翌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依 審 議 結 果 修 正 完 成 並 提 請 續 審 ; 期 間 屆 滿 前, 得 敘 明 理 由 申 請 展 延, 第 一 次 展 延 期 限 為 一 百 八 十 日, 第 二 次 展 延 期 限 為 九 十 日, 並 以 二 次 為 限 ; 逾 期 未 提 續 審 者, 本 府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 三 ) 經 委 員 會 審 竣 後, 應 於 會 議 紀 錄 送 達 翌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依 決 議 修 正 並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 逾 期 未 報 核 者, 本 府 得 命 其 重 行 提 委 員 會 審 議 2/6
同 一 申 請 補 助 案 件 經 本 府 依 前 項 規 定 駁 回 後 再 提 出 申 請 者, 當 年 度 以 一 次 為 限 五 前 點 各 款 所 稱 補 助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計 畫 實 施 範 圍 ( 二 ) 申 請 人 ( 三 ) 現 況 分 析 ( 包 括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清 冊 使 用 情 形 現 況 照 片 ) ( 四 ) 計 畫 目 標 ( 五 ) 申 請 範 圍 內 建 築 物 整 建 維 護 或 充 實 設 備 之 標 準 設 計 圖 說 ( 包 括 位 置 圖 平 面 圖 立 面 圖 並 說 明 與 周 邊 環 境 之 協 調 性 ) ( 六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方 式 ( 七 ) 經 費 需 求 ( 八 ) 財 務 計 畫 及 費 用 分 擔 ( 包 含 各 所 有 權 人 費 用 分 擔 說 明 ) ( 九 ) 實 施 進 度 ( 十 ) 效 益 評 估 ( 十 一 ) 同 意 書 ( 十 二 ) 其 他 本 府 公 告 應 加 載 明 之 事 項 六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之 補 助 費 用, 含 整 建 維 護 之 規 劃 設 計 及 實 施 經 費 ; 其 金 額 由 委 員 會 視 年 度 計 畫 補 助 額 度 及 個 案 對 環 境 貢 獻 度, 酌 予 補 助, 每 案 以 核 准 補 助 項 目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上 限 前 項 補 助,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酌 予 提 高 補 助 額 度,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上 限 但 經 本 府 公 告 另 訂 補 助 額 度 上 限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位 於 本 府 指 定 之 整 建 維 護 策 略 地 區 ( 二 ) 臨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計 畫 道 路 ( 三 ) 位 於 捷 運 站 火 車 站 歷 史 建 築 古 蹟 等 三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且 臨 八 公 尺 以 上 計 畫 道 路 每 案 之 建 築 物 立 面 修 繕 工 程 補 助 額 度, 應 達 補 助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但 四 五 層 樓 集 合 住 宅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點 之 建 築 物 有 附 表 二 所 列 項 目 者, 委 員 會 視 其 對 環 境 安 全 及 都 市 景 觀 影 響 程 度, 得 於 百 分 之 十 五 限 度 內, 酌 減 補 助 額 度 第 二 點 之 建 築 物, 其 住 宅 使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二 分 之 ㄧ 者,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得 不 予 補 助 或 酌 減 補 助 額 度 前 項 規 定 之 檢 核, 以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為 認 定 依 據 3/6
每 案 補 助 費 用 之 總 額, 不 得 逾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但 經 本 府 公 告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補 助 金 額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者, 應 依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經 核 准 補 助 者, 由 申 請 人 依 下 列 期 數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府 提 出 撥 款 申 請 : ( 一 ) 第 一 期 撥 款 :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或 補 助 計 畫 經 本 府 核 定 後 九 十 日 內, 檢 具 申 請 書 核 定 ( 准 ) 函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或 合 法 之 原 始 憑 證, 並 出 具 領 據, 申 請 核 撥 補 助 經 費 百 分 之 三 十 ( 二 ) 第 二 期 撥 款 : 於 工 程 完 工 後 提 送 完 工 書 圖 並 經 本 府 查 勘 通 過 後 六 十 日 內, 檢 具 申 請 書 成 果 報 告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或 合 法 之 原 始 憑 證, 並 出 具 領 據, 申 請 核 撥 剩 餘 補 助 經 費 前 項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除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或 合 法 之 原 始 憑 證 外, 得 以 影 本 代 之 因 故 未 能 於 第 一 項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申 請 展 期 ; 展 期 之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九 十 日,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一 項 申 請 文 件 如 有 欠 缺,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或 第 三 項 逾 期 未 申 請 展 延 展 延 到 期 者, 本 府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並 中 止 補 助 八 同 一 申 請 案 業 已 接 受 本 府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補 助 有 案 者, 得 不 予 補 助 或 酌 減 補 助 金 額 九 經 核 准 之 補 助 案 件, 本 府 得 隨 時 查 察, 並 令 申 請 人 說 明 辦 理 進 度 及 實 施 情 形 未 依 核 准 補 助 之 計 畫 進 度 實 施 時, 本 府 得 要 求 改 善 ; 逾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本 府 得 中 止 補 助 或 追 繳 補 助 費 用 前 項 補 助 費 用 經 通 知 限 期 繳 還 仍 不 繳 還 者, 除 依 法 追 繳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外, 並 於 五 年 內 不 得 依 本 要 點 申 請 補 助 十 依 本 要 點 接 受 補 助 實 施 整 建 或 維 護 之 建 築 物, 其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人 除 因 天 然 災 害 及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經 本 府 同 意 外, 不 得 於 工 程 完 工 查 勘 後 五 年 內 任 意 變 更 整 建 或 維 護 項 目, 且 應 於 住 戶 規 約 中 載 明 及 於 日 後 產 權 移 轉 時 列 入 交 代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應 於 簽 署 同 意 書 時, 應 切 結 前 項 相 關 事 項 十 一 本 要 點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基 金 支 應 依 本 要 點 補 助 之 總 經 費, 以 本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額 度 為 限, 不 足 部 分 得 移 至 下 年 度 辦 理 或 不 再 受 理 申 請, 並 由 本 府 公 告 之 4/6
附 表 一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或 維 護 補 助 項 目 表 類 別 評 估 指 標 補 助 項 目 備 註 申 請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項 目 防 火 間 隔 或 社 區 道 路 綠 美 化 工 程 公 共 安 全 時, 至 少 以 一 完 整 街 廓 騎 樓 整 平 或 門 廊 修 繕 工 程 ( 路 段 ) 為 原 則 一 建 築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植 栽 綠 美 化 工 程 物 外 部 環 境 景 觀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舖 面 工 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街 道 家 具 設 施 其 他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本 府 核 定 者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或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安 全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無 障 礙 設 施 公 共 走 道 或 樓 梯 修 繕 工 程 建 築 物 耐 震 補 強 工 程 含 耐 震 評 估 及 簽 證 費 用 通 往 室 外 之 通 路 或 門 廳 修 繕 工 程 陽 臺 或 露 臺 綠 美 化 工 程 二 建 築 屋 頂 平 臺 綠 美 化 工 程 物 本 體 及 環 境 景 觀 建 築 物 立 面 修 繕 工 程 ( 含 廣 告 招 牌 ) 含 鐵 窗 及 違 建 拆 除 費 用 內 部 建 築 物 外 部 門 窗 修 繕 工 建 築 物 外 部 門 窗 修 繕 工 程 程, 至 少 以 一 棟 建 築 物 為 原 則 機 能 改 善 四 五 層 樓 之 合 法 集 合 住 宅 建 築 物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其 他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本 府 核 定 者 5/6
附 表 二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酌 減 補 助 額 度 項 目 表 項 目 說 明 記 點 備 註 頂 樓 加 蓋 陽 臺 加 窗 設 置 鐵 窗 防 火 間 隔 ( 防 火 巷 ) 增 建 頂 樓 加 蓋 面 積 佔 頂 樓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滿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者 頂 樓 加 蓋 面 積 佔 頂 樓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未 滿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頂 樓 加 蓋 面 積 佔 頂 樓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未 滿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者 頂 樓 加 蓋 面 積 佔 頂 樓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者 陽 台 加 窗 數 量 佔 欲 施 作 立 面 之 陽 台 數 未 滿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者 陽 台 加 窗 數 量 佔 欲 施 作 立 面 之 陽 台 數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未 滿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陽 台 加 窗 數 量 佔 欲 施 作 立 面 之 陽 台 數 為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未 滿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者 陽 台 加 窗 數 量 佔 欲 施 作 立 面 之 陽 台 數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者 鐵 窗 數 量 佔 欲 施 作 立 面 之 開 窗 數 未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者 鐵 窗 數 量 佔 欲 施 作 立 面 之 開 窗 數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未 滿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鐵 窗 數 量 佔 欲 施 作 立 面 之 開 窗 數 為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未 滿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者 鐵 窗 數 量 佔 欲 施 作 立 面 之 開 窗 數 為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者 一 計 算 公 式 :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頂 樓 加 蓋 面 積 原 始 竣 工 圖 之 頂 樓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計 算 公 式 : 一 計 算 公 式 : 二 三 四 陽 台 加 窗 現 況 數 施 作 立 面 原 始 竣 工 圖 之 陽 台 數 鐵 窗 現 況 數 施 作 立 面 原 始 竣 工 圖 之 開 窗 數 於 防 火 間 隔 ( 防 火 巷 ) 搭 建 構 造 物 者 三 附 註 : 一 記 點 點 數 為 五 點 以 下 者, 補 助 款 以 扣 百 分 之 三 為 限 二 記 點 點 數 為 六 點 以 上 未 滿 十 二 點 者, 補 助 款 以 扣 百 分 之 六 為 限 三 記 點 點 數 達 十 二 點 以 上 者, 補 助 款 以 扣 百 分 之 十 二 開 始 核 計, 且 每 增 加 一 點 扣 百 分 之 一, 至 滿 上 限 百 分 之 十 五 為 止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