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 年 醫 療 法 規 修 正 或 新 增 介 紹 衛 福 部 醫 事 司 105.3.25
主 題 範 圍 機 構 及 業 務 管 理 -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隱 私 維 護 規 範 醫 療 機 構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管 理 辦 法 人 員 管 理 -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20 條 藥 師 法 第 11 條 藥 師 於 職 業 處 所 外 執 行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及 繼 續 教 育 辦 法 驗 光 人 員 法 人 民 保 護 - 生 產 事 故 救 濟 條 例 病 人 自 主 權 法
機 構 及 業 務 管 理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 整 合 醫 學 急 診 後 送 病 房 列 屬 特 殊 病 床 病 床 數 管 制 : 應 先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初 審 通 過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始 得 設 置 人 員 及 醫 療 服 務 設 施, 比 照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病 人 來 源 限 急 診 後 送, 且 住 院 天 數 平 均 14 天 以 下 床 數 限 制 : 整 合 醫 學 急 診 後 送 病 床 及 急 診 觀 察 床 合 計 數, 不 得 高 於 急 診 觀 察 床 設 置 之 上 限 4
整 合 健 康 醫 療 照 護 體 系 門 診 急 診 ICU Hospitalist 病 房 由 主 治 醫 師 與 專 科 護 理 師 專 責 照 護 急 性 醫 療 內 外 科 整 合 照 護 急 性 後 期 照 護 安 寧 病 房 長 期 照 護 : 長 期 照 護 網 ( 居 家 式 照 護 社 區 式 照 護 機 構 式 照 護 ) 5
104 年 Hospitalist 計 畫 區 域 分 布 共 19 家 醫 院 參 與 9 家 醫 學 中 心 10 家 區 域 醫 院
整 合 醫 療 照 護 - 成 效 專 責 醫 療 主 治 醫 師 在 合 理 工 時 下, 提 供 住 院 病 人 全 人 照 護, 促 進 病 人 安 全, 減 輕 住 院 醫 師 工 作 負 荷, 使 醫 療 資 源 獲 得 最 佳 的 運 用, 增 進 醫 療 品 質 降 低 急 診 滯 留 率 降 低 病 人 再 住 院 率 及 住 院 天 數, 提 升 病 床 週 轉 率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 急 性 後 期 照 護 病 房 (PAC) 列 屬 特 殊 病 床 病 床 數 管 制 應 先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初 審 通 過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始 得 設 置 以 慢 性 一 般 病 床 轉 型 設 置 者, 其 設 置 數 不 得 逾 原 慢 性 一 般 病 床 許 可 數 人 員 及 醫 療 服 務 設 施, 未 規 定 部 分, 準 用 慢 性 醫 院 設 置 標 準 應 有 專 責 醫 師 及 專 任 護 理 人 員 藥 師 營 養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及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至 少 各 1 名 應 設 置 復 健 醫 療 設 施, 並 提 供 復 健 治 療 服 務 每 4 床 應 有 物 理 治 療 師 或 職 能 治 療 師 或 語 言 治 療 師, 至 少 1 人 8
PAC 由 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提 升 急 性 後 期 照 護 品 質 試 辦 計 畫 102 年 10 月 7 日 健 保 醫 字 第 1020033910 號 公 告 103 年 1 月 24 日 健 保 醫 字 第 1030000612 號 公 告 修 正 103 年 12 月 26 日 健 保 醫 字 第 1030014713 號 公 告 修 正 9
醫 療 照 護 模 式 急 性 治 療 中 期 / 急 性 後 期 (PAC) 慢 性 一 般 病 床 轉 型 長 期 照 護 恢 復 / 返 回 社 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 癌 症 醫 院 不 單 獨 訂 定 癌 症 醫 院 設 置 標 準, 但 得 依 例 外 規 定 : 診 療 科 別 : 維 持 應 有 內 科 外 科 兒 科 婦 產 科 麻 醉 科 放 射 線 科 等 六 科 以 上 但 婦 產 科 診 療 科 別, 得 免 提 供 產 科 服 務 隔 離 病 床 數 :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數 與 隔 離 病 床 數 之 比 例, 至 多 為 100:15 需 設 置 急 診 室, 以 提 供 癌 症 相 關 緊 急 處 置 為 主 11
全 院 適 用 之 醫 療 隱 私 規 範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隱 私 維 護 規 範 104 年 1 月 30 日 衛 生 福 利 部 衛 部 醫 字 第 1041660364 12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隱 私 維 護 規 範 ( 一 ) ( 一 ) 與 病 人 作 病 情 說 明 及 溝 通, 或 於 執 行 觸 診 診 療 行 為 及 徵 詢 病 人 同 意 之 過 程 中, 均 應 考 量 到 環 境 及 個 人 隱 私 之 保 護 ( 二 ) 病 人 就 診 時, 應 確 實 隔 離 其 他 不 相 關 人 員 ; 於 診 療 過 程, 醫 病 雙 方 如 需 錄 音 或 錄 影, 應 先 徵 得 對 方 之 同 意 ( 三 ) 門 診 診 間 及 諮 詢 會 談 場 所 應 為 單 診 間, 且 有 適 當 之 隔 音 ; 診 間 入 口 並 應 有 門 隔 開, 且 對 於 診 間 之 設 計, 應 有 具 體 確 保 病 人 隱 私 之 設 施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隱 私 維 護 規 範 ( 二 ) ( 四 ) 進 行 檢 查 及 處 置 之 場 所, 應 至 少 有 布 簾 隔 開, 且 視 檢 查 及 處 置 之 種 類, 儘 量 設 置 個 別 房 間 ; 檢 查 台 應 備 有 被 單 治 療 巾 等, 對 於 身 體 私 密 部 位 之 檢 查, 並 應 有 避 免 過 度 暴 露 之 措 施 ( 五 ) 診 療 過 程, 對 於 特 殊 檢 查 及 處 置, 應 依 病 人 及 處 置 之 需 要, 安 排 適 當 人 員 陪 同, 且 有 合 適 之 醫 事 人 員 在 場, 並 於 檢 查 及 處 置 過 程 中 隨 時 觀 察 注 意 隱 私 之 維 護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隱 私 維 護 規 範 ( 三 ) ( 六 ) 於 診 療 過 程 中 呼 喚 病 人 時, 宜 顧 慮 其 權 利 及 尊 嚴 ; 候 診 區 就 診 名 單 之 公 布, 應 尊 重 病 人 之 意 願, 以 不 呈 現 全 名 為 原 則 ( 七 ) 教 學 醫 院 之 教 學 門 診 應 有 明 顯 標 示, 對 實 ( 見 ) 習 學 生 在 旁, 應 事 先 充 分 告 知 病 人 ; 為 考 量 病 人 隱 私, 對 於 身 體 私 密 部 位 之 檢 查, 應 徵 得 病 人 之 同 意
醫 療 廣 告 管 理 醫 療 機 構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管 理 辦 法 (104 年 11 月 3 日 修 正 第 3 條 第 8 條, 刪 除 第 5 條 ) 鬆 綁 Facebook LINE 等 未 有 網 域 網 址 等 通 訊 軟 體 作 為 刊 播 醫 療 廣 告 及 醫 療 資 訊 的 工 具, 但 仍 應 報 衛 生 局 備 查 第 3 條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網 路 資 訊, 應 將 其 網 域 名 稱 網 址 或 網 路 工 具 及 網 頁 內 主 要 可 供 點 閱 之 項 目, 報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異 動 時 亦 同 前 項 網 路 資 訊 內 容, 除 其 他 醫 事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登 載 其 他 業 者 或 非 同 一 醫 療 體 系 之 醫 療 機 構 資 訊 第 一 項 備 查 之 方 式, 得 以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16
人 員 管 理
醫 事 人 員 事 前 報 准 支 援 法 規 函 釋 18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20 條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事 人 員, 除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會 診 支 援 外, 前 往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應 依 各 該 醫 事 人 員 法 律 規 定, 經 事 先 報 准, 始 得 為 之 前 項 所 稱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會 診 支 援, 指 未 固 定 排 班 提 供 診 療 者 而 言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事 先 報 准, 其 為 越 區 前 往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報 經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副 知 執 行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前 項 醫 療 機 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醫 事 人 員 越 區 執 業 申 請 案 件, 應 副 知 執 行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19
函 釋 96.2.9. 衛 署 醫 字 第 0960222467 號 函 醫 院 醫 師 支 援 診 所,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一 支 援 醫 師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被 支 援 診 所 醫 師 人 數 之 2 倍 二 支 援 時 段 不 得 超 過 被 支 援 診 所 總 服 務 時 段 之 40% 但 醫 院 支 援 偏 遠 地 區 及 衛 生 所, 不 受 上 述 規 定 限 制 20
函 釋 103.3.4. 衛 部 醫 字 第 1030102388 號 醫 師 依 醫 師 法 第 8 條 之 2 規 定 辦 理 報 准 支 援, 基 於 醫 療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及 第 57 條 第 1 項 賦 予 醫 療 機 構 負 責 醫 師 之 督 導 權 責, 爰 應 先 取 得 原 執 業 服 務 之 醫 療 機 構 負 責 人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21
函 釋 103.6.11. 衛 部 醫 字 第 1031663846 號 地 方 衛 生 局 受 理 轄 內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至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除 應 權 衡 申 請 人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力 配 置 業 務 執 行, 支 援 者 每 週 全 部 工 作 時 數 之 適 當 性 及 支 援 期 間 是 否 過 長 如 長 期 跨 行 政 區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對 於 執 業 地 醫 療 資 源 是 否 造 成 影 響 等 因 素 外, 對 於 原 執 業 醫 院 是 否 有 因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員 長 期 或 大 量 支 援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導 致 不 符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之 情 事, 亦 應 審 視 考 量 22
藥 師 法 第 11 條 藥 師 法 第 11 條 ( 修 正 前 ) 藥 師 經 登 記 領 照 執 業 者, 其 執 業 處 所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第 711 號 釋 憲 文 藥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藥 師 經 登 記 領 照 執 業 者, 其 執 業 處 所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未 就 藥 師 於 不 違 反 該 條 立 法 目 的 之 情 形 下, 或 於 有 重 大 公 益 或 緊 急 情 況 之 需 要 時, 設 必 要 合 理 之 例 外 規 定, 已 對 藥 師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形 成 不 必 要 之 限 制, 有 違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與 憲 法 第 15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相 牴 觸,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1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23
藥 師 法 第 11 條 藥 師 法 第 11 條 (103.07.16) 第 1 項 : 藥 師 執 業 以 一 處 為 限, 並 應 在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依 法 規 定 之 執 業 處 所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為 之 但 於 醫 療 機 構 藥 局 執 業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事 先 報 准, 得 於 執 業 處 所 外 執 行 業 務 : 一 藥 癮 治 療 或 傳 染 病 防 治 服 務 二 義 診 或 巡 迴 醫 療 服 務 三 藥 事 照 護 相 關 業 務 四 於 矯 正 機 關 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無 藥 事 人 員 執 業 之 偏 遠 地 區, 執 行 調 劑 業 務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公 益 或 緊 急 需 要 第 2 項 : 前 項 但 書 執 行 業 務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4
藥 師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 藥 師 業 務 如 下 : 一 藥 品 販 賣 或 管 理 二 藥 品 調 劑 ( 藥 品 優 良 調 劑 作 業 準 則 ) 三 藥 品 鑑 定 四 藥 品 製 造 之 監 製 五 藥 品 儲 備 供 應 及 分 裝 之 監 督 六 含 藥 化 粧 品 製 造 之 監 製 七 依 法 律 應 由 藥 師 執 行 之 業 務 八 藥 事 照 護 相 關 業 務 ( 藥 事 法 施 行 細 則 ) 25
藥 品 優 良 調 劑 作 業 準 則 法 源 : 藥 事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第 3 條 : 本 準 則 所 稱 調 劑, 係 指 藥 事 人 員 自 受 理 處 方 箋 至 病 患 取 得 藥 品 間, 所 為 之 處 方 確 認 處 方 登 錄 用 藥 適 當 性 評 估 藥 品 調 配 或 調 製 再 次 核 對 確 認 取 藥 者 交 付 藥 品 用 藥 指 導 等 相 關 之 行 為 26
藥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 藥 師 執 行 本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定 藥 事 照 護 相 關 業 務, 其 職 責 如 下 : 一 為 增 進 藥 物 療 程 之 效 益 及 生 活 品 質, 考 量 藥 物 使 用 情 形 及 評 估 療 效 之 藥 事 服 務 事 項 二 於 醫 療 機 構 護 理 機 構 藥 局 或 依 老 人 福 利 法 所 定 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執 行 藥 品 安 全 監 視 給 藥 流 程 評 估 用 藥 諮 詢 及 藥 物 治 療 流 程 評 估 等 相 關 藥 事 服 務 事 項 27
藥 師 於 執 業 處 所 外 執 行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103 年 9 月 24 日 發 布 訂 定 28
第 二 條 第 1 項 : 藥 師 有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於 執 業 處 所 外 執 行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支 援 ) 者, 應 事 先 報 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第 2 項 :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理 前 項 申 請 時, 應 考 量 申 請 人 原 執 業 處 所 之 人 力 配 置 業 務 執 行 支 援 者 工 作 時 數 分 配 之 適 當 性 支 援 期 間 是 否 過 長 及 支 援 之 必 要 性 等 因 素 第 3 項 :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第 一 項 申 請 後, 其 為 越 區 者, 並 應 副 知 支 援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29
第 三 條 執 業 於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之 藥 師, 經 事 先 報 准 於 執 業 處 所 外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為 之 : 第 1 項 : 被 支 援 之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除 有 藥 事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所 定 情 形 外, 應 已 聘 有 至 少 1 名 專 任 藥 師 或 藥 劑 生 說 明 : 所 稱 專 任 藥 師 或 藥 劑 生 係 執 業 登 記 於 該 機 構 之 藥 師 或 藥 劑 生 30
第 三 條 第 2 項 : 支 援 者 原 執 業 之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除 暫 時 停 止 藥 師 業 務 者 外, 應 至 少 留 有 一 名 藥 師 或 藥 劑 生 於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執 行 業 務 說 明 : 但 若 原 機 關 暫 時 停 止 藥 師 業 務 ( 於 藥 局 係 指 藥 局 休 息, 於 醫 療 機 構 係 指 休 診 或 處 方 釋 出 ) 則 不 在 此 限 31
第 三 條 第 3 項 : 工 作 時 數,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且 其 時 數 應 加 總 計 算 說 明 : 避 免 支 援 時 間 過 長, 藥 師 執 業 之 工 作 總 時 數, 應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32
相 關 函 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衛 部 醫 字 第 1031667768 號 函 藥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義 診 或 巡 迴 醫 療 服 務, 所 稱 巡 迴 醫 療,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人 同 意 於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及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提 供 之 巡 迴 醫 療 服 務 33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及 繼 續 教 育 辦 法 104.12.30 修 正 施 行 1. 藥 師 藥 劑 生 納 入 本 辦 法 規 範 2. 下 修 6 年 繼 續 教 育 課 程 積 分 數 : (1)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檢 驗 生 醫 事 放 射 士 及 牙 體 技 術 生, 應 達 72 點 (2) 前 款 以 外 之 醫 事 人 員, 應 達 120 點 3.108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始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且 未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於 首 次 更 新 執 業 執 照 時, 應 另 檢 附 PGY 訓 練 證 明 4. 藥 師 藥 劑 生 繼 續 教 育 積 分 數 之 分 類 時 數, 於 1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驗 光 人 員 法 105.1.6.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立 法 重 點 特 種 考 試 規 定 公 會 組 織 管 理 應 考 資 格 要 件 全 條 文 共 59 條 業 務 範 圍 規 定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設 置 管 理 繼 續 教 育 制 度 2015.12.23 36
應 考 試 資 格 ( 第 2 條 ) 應 驗 光 師 考 試 ( 第 1 項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驗 光 或 視 光 系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應 驗 光 生 考 試 ( 第 2 項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醫 事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高 級 醫 事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醫 用 光 學 技 術 驗 光 或 視 光 系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37
驗 光 師 - 業 務 範 圍 ( 第 12 條 ) 非 侵 入 性 之 眼 球 屈 光 狀 態 測 量 及 相 關 驗 光, 包 含 為 一 般 隱 形 眼 鏡 配 鏡 所 為 之 驗 光 ; 十 五 歲 以 下 者 應 於 眼 科 醫 師 指 導 下 為 之 但 未 滿 六 歲 兒 童 之 驗 光, 不 得 為 之 ( 違 者 依 第 45 條 論 處 ) 一 般 隱 形 眼 鏡 之 配 鏡 低 視 力 者 輔 助 器 具 之 教 導 使 用 其 他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照 會 單 或 醫 囑 單 所 為 之 驗 光 執 行 業 務, 發 現 視 力 不 能 矯 正 至 正 常 者, 應 轉 介 至 醫 療 機 構 診 治 ( 違 者 依 第 45 條 論 處 ) 38
驗 光 生 - 業 務 範 圍 ( 第 12 條 ) 一 般 性 近 視 遠 視 散 光 及 老 花 之 驗 光, 包 含 為 一 般 隱 形 眼 鏡 配 鏡 所 為 之 驗 光 ; 十 五 歲 以 下 者 應 於 眼 科 醫 師 指 導 下 為 之 但 未 滿 六 歲 兒 童 之 驗 光, 不 得 為 之 ( 違 者 依 第 45 條 論 處 ) 一 般 隱 形 眼 鏡 之 配 鏡 其 他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照 會 單 或 醫 囑 單 所 為 之 驗 光 執 行 業 務, 發 現 視 力 不 能 矯 正 至 正 常 者, 應 轉 介 至 醫 療 機 構 診 治 ( 違 者 依 第 45 條 論 處 ) 39
驗 光 人 員 - 業 務 範 圍 ( 立 法 說 明 ) 15 歲 以 下 者 應 於 眼 科 醫 師 指 導 下 為 之, 至 於 醫 師 指 導 方 式 時 機,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明 定 15 歲 以 下 者 第 一 次 驗 光, 應 於 醫 師 確 診 為 非 假 性 近 視 之 後, 始 可 配 鏡 驗 光 人 員 對 於 6 歲 至 15 歲 者, 應 與 眼 科 醫 師 合 作, 於 其 指 導 下 確 保 視 力 健 康 上 開 所 稱 指 導, 得 依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辦 理 : 一 由 驗 光 人 員 與 眼 科 醫 師 合 作 二 由 本 部 委 託 專 業 團 體 設 計 課 程, 辦 理 訓 練 取 得 證 明, 對 於 特 定 狀 況 由 驗 光 人 員 向 病 人 出 具 轉 介 單, 至 眼 科 醫 師 處 檢 查 40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 第 7 條 ) 驗 光 人 員 應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 違 者 依 第 47 條 論 處 ) 驗 光 人 員 執 業, 應 每 六 年 接 受 一 定 時 數 之 繼 續 教 育, 始 得 辦 理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 違 者 依 第 47 條 論 處 ) 第 一 項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檢 附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發 給 換 發 補 發 與 前 項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內 容 積 分 實 施 方 式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之 認 定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登 記 及 繼 續 教 育 辦 法 ) 41
執 業 處 所 ( 第 9 條 ) 驗 光 人 員 執 業 以 一 處 為 限, 並 應 在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驗 光 所 眼 鏡 公 司 ( 商 號 )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為 之 但 機 構 間 之 支 援 或 經 事 先 報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違 者 依 第 47 條 論 處 ) 42
未 具 驗 光 人 員 資 格 之 除 外 規 定 第 43 條 不 具 驗 光 人 員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驗 光 業 務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罰 : 一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在 醫 師 驗 光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相 關 醫 學 驗 光 或 視 光 系 科 學 生 或 自 取 得 學 位 日 起 五 年 內 之 畢 業 生 二 視 力 表 量 測 或 護 理 人 員 於 醫 師 指 示 下 為 之 立 法 說 明 : 視 力 表 量 測 非 完 整 驗 光 行 為 43
特 考 年 限 及 落 日 規 定 第 56 條 第 3 4 5 項 特 種 考 試, 以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5 年 內 舉 辦 5 次 為 限 曾 應 驗 光 師 驗 光 生 特 種 考 試 者, 於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之 日 前 已 登 記 經 營 驗 光 業 務 之 公 司 ( 商 號 ) 或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驗 光 業 務, 自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起 10 年 內 免 依 第 43 條 處 罰 前 項 公 司 ( 商 號 ), 於 10 年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由 登 記 機 關 廢 止 其 公 司 ( 商 業 ) 登 記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登 記 事 項, 不 得 繼 續 經 營 驗 光 業 務 44
人 民 保 護
生 產 事 故 救 濟 條 例 條 例 明 定 保 障 (2016.06.30 施 行 ): 試 辦 階 段 (2012-) 成 效 產 婦 胎 兒 新 生 兒 醫 事 人 員 衛 福 部 因 生 產 所 致 之 重 大 傷 害 或 死 亡 由 國 家 及 時 救 濟 生 產 事 故 關 懷 由 跨 領 域 團 隊 處 理 類 似 道 歉 陳 述 不 得 作 司 法 證 據 根 本 原 因 分 析 (RCA) 不 得 作 司 法 證 據 系 統 性 錯 誤, 機 構 不 得 向 醫 事 人 員 求 償 案 件 審 議 與 救 濟 培 訓 強 化 關 懷 人 員 能 力 輔 導 機 構 風 險 管 理 與 RCA 能 力 建 立 事 故 通 報 機 制 促 進 病 人 安 全 產 科 訴 訟 鑑 定 案 件 數 救 濟 件 數 >260 件 救 濟 後 仍 走 司 法 :<1% 46
各 界 配 合 條 例 施 行 衛 福 部 案 件 審 議 與 救 濟 培 訓 強 化 關 懷 人 員 能 力 輔 導 機 構 風 險 管 理 與 RCA 能 力 地 方 衛 生 局 建 立 事 故 通 報 機 制 促 進 病 人 安 全 查 察 機 構 執 行 重 大 生 產 事 故 改 善 方 案 持 續 推 動 關 懷 調 處 等 訴 訟 外 處 理 機 制 醫 療 機 構 助 產 機 構 一 般 民 眾 了 解 生 產 本 身 有 其 風 險 我 國 可 由 國 家 及 時 救 濟 保 障 設 有 關 懷 小 組 或 人 員 配 合 衛 福 部 進 行 事 故 通 報 接 受 查 察 主 動 學 習 強 化 風 險 管 理 能 力 47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案 (108.1.6 施 行 ) 原 則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的 核 心 重 點 為 年 滿 20 歲,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的 民 眾, 可 透 過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事 先 立 下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的 書 面 計 畫 2015.12.23 48
法 條 適 用 狀 況 末 期 病 人 其 他 經 公 告 之 病 人 疾 病 狀 況 或 痛 苦 難 以 忍 受 疾 病 無 法 治 癒 且 依 當 時 醫 療 水 準 無 其 他 合 適 解 決 方 法 之 情 形 全 條 文 共 十 九 條 處 於 不 可 逆 轉 之 昏 迷 狀 況 極 重 度 失 智 永 久 植 物 人 狀 態 2015.12.23 49
病 人 知 情 權 第 四 條 病 人 對 於 病 情 醫 療 選 項 及 各 選 項 之 可 能 成 效 與 風 險 預 後, 有 知 情 之 權 利 對 於 醫 師 提 供 之 醫 療 選 項 有 選 擇 與 決 定 之 權 利 病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或 與 病 人 有 特 別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 以 下 統 稱 關 係 人 ), 不 得 妨 礙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依 病 人 就 醫 療 選 項 決 定 之 作 為 第 五 條 病 人 就 診 時,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應 以 其 所 判 斷 之 適 當 時 機 及 方 式, 將 病 人 之 病 情 治 療 方 針 處 置 用 藥 預 後 情 形 及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等 相 關 事 項 告 知 本 人 病 人 未 明 示 反 對 時, 亦 得 告 知 其 關 係 人 病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受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或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受 意 思 表 示 時,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2015.12.23 50
醫 療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救 治 義 務 之 排 除 第 七 條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遇 有 危 急 病 人, 除 符 合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者 外, 應 先 予 適 當 急 救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2015.12.23 51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第 九 條 意 願 人 為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經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並 經 其 於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上 核 章 證 明 二 經 公 證 人 公 證 或 有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者 二 人 以 上 在 場 見 證 三 經 註 記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憑 證 意 願 人 二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至 少 一 人 及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應 參 與 前 項 第 一 款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經 意 願 人 同 意 之 親 屬 亦 得 參 與 但 二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死 亡 失 蹤 或 具 特 殊 事 由 時, 得 不 參 與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提 供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之 醫 療 機 構, 有 事 實 足 認 意 願 人 具 心 智 缺 陷 或 非 出 於 自 願 者, 不 得 為 核 章 證 明 意 願 人 之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主 責 照 護 醫 療 團 隊 成 員 及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之 人 不 得 為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見 證 人 提 供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之 醫 療 機 構, 其 資 格 應 組 成 之 諮 商 團 隊 成 員 與 條 件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015.12.23 52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第 十 條 意 願 人 指 定 之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應 以 二 十 歲 以 上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為 限, 並 經 其 書 面 同 意 下 列 之 人, 除 意 願 人 之 繼 承 人 外, 不 得 為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 一 意 願 人 之 受 遺 贈 人 二 意 願 人 遺 體 或 器 官 指 定 之 受 贈 人 三 其 他 因 意 願 人 死 亡 而 獲 得 利 益 之 人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於 意 願 人 意 識 昏 迷 或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意 願 時, 代 理 意 願 人 表 達 醫 療 意 願, 其 權 限 如 下 : ( 一 ) 聽 取 第 五 條 之 告 知 ( 二 ) 簽 具 第 六 條 之 同 意 書 ( 三 ) 依 病 人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內 容, 代 理 病 人 表 達 醫 療 意 願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均 得 單 獨 代 理 意 願 人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應 向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出 具 身 分 證 明 2015.12.23 53
委 任 代 理 及 註 記 第 十 一 條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終 止 委 任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當 然 解 任 : 一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經 相 關 醫 學 或 精 神 鑑 定, 認 定 心 智 能 力 受 損 二 受 輔 助 宣 告 或 監 護 宣 告 第 十 二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註 記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憑 證 意 願 人 之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憑 證 註 記 前, 應 先 由 醫 療 機 構 以 掃 描 電 子 檔 存 記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資 料 庫 經 註 記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憑 證 之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與 意 願 人 臨 床 醫 療 過 程 中 書 面 明 示 之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致 時, 應 完 成 變 更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前 項 變 更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之 程 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2015.12.23 54
適 用 之 臨 床 條 件 第 十 四 條 病 人 符 合 下 列 臨 床 條 件 之 一, 且 有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者,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得 依 其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終 止 撤 除 或 不 施 行 維 持 生 命 治 療 或 人 工 營 養 及 流 體 餵 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前 五 項 各 款 應 由 二 位 具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之 醫 師 確 診, 並 經 緩 和 醫 療 團 隊 至 少 二 次 照 會 確 認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依 其 專 業 或 意 願, 無 法 執 行 病 人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時, 得 不 施 行 之 第 五 項 情 形,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應 告 知 病 人 或 關 係 人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依 本 條 規 定 終 止 撤 除 或 不 施 行 維 持 生 命 治 療 或 人 工 營 養 及 流 體 餵 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負 刑 事 與 行 政 責 任 ;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害, 除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且 違 反 病 人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者 外,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2015.12.23 55
醫 發 基 金 委 託 醫 院 及 學 協 會 末 期 病 人 處 於 不 可 逆 轉 之 昏 迷 狀 況 臨 床 實 證 之 評 估 永 久 植 物 人 狀 態 適 用 疾 病 之 條 件 評 估 制 定 評 估 準 則 極 重 度 失 智 發 展 具 體 判 斷 參 考 程 序 其 他 經 公 告 之 病 人 疾 病 狀 況 或 痛 苦 難 以 忍 受 疾 病 無 法 治 癒 且 依 當 時 醫 療 水 準 無 其 他 合 適 解 決 方 法 之 情 形 2015.12.23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