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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2-1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總 統 (79)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七 二 一 0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二 十 二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總 統 (86) 華 總 義 字 第 八 六 00 二 八 0 五 三 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六 條 之 一 第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88)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八 八 000 八 四 0 五 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總 統 (89)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八 九 000 一 一 九 五 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三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總 統 (89)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八 九 00 一 七 七 七 一 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十 條 第 十 四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五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 九 四 000 一 六 八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十 八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九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 九 六 000 八 九 六 二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二 十 七 條 ( 原 名 稱 :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防 治 條 例 )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一 0 四 000 一 二 四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二 條 第 六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條 文 ; 刪 除 第 十 八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為 防 止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之 感 染 傳 染 及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並 保 障 感 染 者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 以 下 簡 稱 感 染 者 ), 指 受 該 病 毒 感 染 之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患 者 及 感 染 病 毒 而 未 發 病 者 第 四 條 感 染 者 之 人 格 與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及 保 障,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拒 絕 其 就 學 就 醫 就 業 安 養 居 住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相 關 權 益 保 障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感 染 者 所 從 事 之 工 作, 為 避 免 其 傳 染 於 人, 得 予 必 要 之 執 業 執 行 規 範 附 錄 - 1

非 經 感 染 者 同 意, 不 得 對 其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第 五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感 染 者 權 益 促 進 團 體 民 間 機 構 學 者 專 家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參 與 推 動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 其 中 單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且 感 染 者 權 益 促 進 團 體 民 間 機 構 及 學 者 專 家 之 席 次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前 項 防 治 及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包 括 : 一 整 合 規 劃 諮 詢 推 動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相 關 事 項 二 受 理 感 染 者 權 益 侵 害 協 調 事 宜 三 訂 定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與 感 染 者 權 益 侵 害 協 調 處 理 及 其 他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第 一 項 之 感 染 者 權 益 促 進 團 體 及 民 間 機 構 代 表 由 各 立 案 之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互 推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遴 聘 之 第 六 條 醫 事 機 構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辦 理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之 篩 檢 及 預 防 工 作 ; 其 費 用 由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七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之 防 治 教 育 及 宣 導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明 訂 年 度 教 育 及 宣 導 計 畫 ; 其 內 容 應 具 有 性 別 意 識, 並 著 重 反 歧 視 宣 導, 並 由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及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協 助 推 行 第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接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及 其 他 性 病 防 治 講 習 : 一 經 查 獲 有 施 用 或 販 賣 毒 品 之 行 為 二 經 查 獲 意 圖 營 利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三 與 前 款 之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前 項 講 習 之 課 程 時 數 執 行 單 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防 止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透 過 共 用 針 具 稀 釋 液 或 容 器 傳 染 於 人, 得 視 需 要, 建 立 針 具 提 供 交 換 回 收 及 管 制 藥 品 成 癮 替 附 錄 - 2

代 治 療 等 機 制 ; 其 實 施 對 象 方 式 內 容 與 執 行 機 構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因 參 與 前 項 之 機 制 而 提 供 或 持 有 針 具 或 管 制 藥 品, 不 負 刑 事 責 任 第 十 條 旅 館 業 及 浴 室 業, 其 營 業 場 所 應 提 供 保 險 套 及 水 性 潤 滑 劑 第 十 一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事 先 實 施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有 關 檢 驗 : 一 採 集 血 液 供 他 人 輸 用 二 製 造 血 液 製 劑 三 施 行 器 官 組 織 體 液 或 細 胞 移 植 前 項 檢 驗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不 得 使 用 醫 事 機 構 對 第 一 項 檢 驗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應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有 緊 急 輸 血 之 必 要 而 無 法 事 前 檢 驗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二 條 感 染 者 有 提 供 其 感 染 源 或 接 觸 者 之 義 務 ; 就 醫 時, 應 向 醫 事 人 員 告 知 其 已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主 管 機 關 得 對 感 染 者 及 其 感 染 源 或 接 觸 者 實 施 調 查 但 實 施 調 查 時 不 得 侵 害 感 染 者 之 人 格 及 隱 私 感 染 者 提 供 其 感 染 事 實 後, 醫 事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不 得 拒 絕 提 供 服 務 第 十 三 條 醫 事 人 員 發 現 感 染 者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 其 通 報 程 序 與 內 容,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防 治 需 要, 得 要 求 醫 事 機 構 醫 師 或 法 醫 師 限 期 提 供 感 染 者 之 相 關 檢 驗 結 果 及 治 療 情 形, 醫 事 機 構 醫 師 或 法 醫 師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第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醫 事 機 構 醫 事 人 員 及 其 他 因 業 務 知 悉 感 染 者 之 姓 名 及 病 歷 等 有 關 資 料 者, 除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基 於 防 治 需 要 者 外, 對 於 該 項 資 料, 不 得 洩 漏 第 十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下 列 之 人, 至 指 定 之 醫 事 機 構, 接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諮 詢 與 檢 查 : 附 錄 - 3

一 接 獲 報 告 或 發 現 感 染 或 疑 似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者 二 與 感 染 者 發 生 危 險 性 行 為 共 用 針 具 稀 釋 液 容 器 或 有 其 他 危 險 行 為 者 三 經 醫 事 機 構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通 報 之 陽 性 反 應 者 四 輸 用 或 移 植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之 血 液 器 官 組 織 體 液 者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有 檢 查 必 要 者 前 項 檢 查 費 用,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之, 前 項 第 五 款 有 檢 查 必 要 之 範 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人, 亦 得 主 動 前 往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事 機 構, 請 求 諮 詢 檢 查 醫 事 人 員 除 因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外, 應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及 諮 詢 程 序, 始 得 抽 取 當 事 人 血 液 進 行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檢 查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因 醫 療 之 必 要 性 或 急 迫 性, 醫 事 人 員 得 採 集 檢 體 進 行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檢 測, 無 需 受 檢 查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 一 疑 似 感 染 來 源, 有 致 執 行 業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而 暴 露 血 液 或 體 液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之 虞 二 受 檢 查 人 意 識 不 清 無 法 表 達 意 願 三 新 生 兒 之 生 母 不 詳 因 醫 療 之 必 要 性 或 急 迫 性, 未 滿 二 十 歲 之 人 未 能 取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即 時 同 意, 經 本 人 同 意, 醫 事 人 員 得 採 集 檢 體 進 行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檢 測 第 十 六 條 感 染 者 應 至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治 療 及 定 期 檢 查 檢 驗 感 染 者 拒 絕 前 項 規 定 之 治 療 及 定 期 檢 查 檢 驗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施 予 講 習 或 輔 導 教 育 感 染 者 自 確 診 開 始 服 藥 後 二 年 內, 以 下 費 用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全 額 補 助 : 附 錄 - 4

一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門 診 及 住 院 診 察 費 等 治 療 相 關 之 醫 療 費 用 二 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之 藥 品 費 三 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藥 品 之 藥 事 服 務 費 四 病 毒 負 荷 量 檢 驗 及 感 染 性 淋 巴 球 檢 驗 之 檢 驗 費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項 目 前 項 費 用 於 感 染 者 確 診 開 始 服 藥 二 年 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及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未 能 給 付 之 檢 驗 及 藥 物,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前 兩 項 補 助 之 對 象 程 序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醫 事 人 員 發 現 感 染 者 之 屍 體, 應 於 一 週 內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通 報 時, 應 立 即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依 防 疫 需 要 及 家 屬 意 見 進 行 適 當 處 理 第 十 八 條 ( 刪 除 ) 第 十 九 條 ( 刪 除 ) 第 二 十 條 ( 刪 除 ) 第 二 十 一 條 明 知 自 己 為 感 染 者, 隱 瞞 而 與 他 人 進 行 危 險 性 行 為 或 有 共 用 針 具 稀 釋 液 或 容 器 等 之 施 打 行 為, 致 傳 染 於 人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明 知 自 己 為 感 染 者, 而 供 血 或 以 器 官 組 織 體 液 或 細 胞 提 供 移 植 或 他 人 使 用, 致 傳 染 於 人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危 險 性 行 為 之 範 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參 照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相 關 規 定 訂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因 而 致 人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二 十 三 條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附 錄 - 5

項 及 第 四 項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十 七 條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事 人 員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醫 事 機 構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之 情 形,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之 醫 事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情 形 之 一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移 付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懲 戒 第 二 十 四 條 違 反 第 十 條 規 定, 經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營 業 場 所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不 接 受 講 習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條 例 所 定 之 罰 鍰,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但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罰 鍰, 亦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第 二 十 六 條 提 供 感 染 者 服 務 工 作 或 執 行 本 條 例 相 關 工 作 著 有 績 效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提 供 感 染 者 服 務 工 作 或 執 行 本 條 例 相 關 工 作 而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應 給 予 合 理 補 償 ; 其 補 償 之 方 式 額 度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之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附 錄 - 6

愛滋病防治工作手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附錄 2-2 醫事 警消等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外暴露愛滋病毒之處理流程 疑似暴露愛滋病毒 (如尖銳物扎傷或黏膜暴露到傳染性體液註1等) 1.扎傷後應以肥皂及水清潔傷口 2.暴露黏膜(如眼睛)沖水即可 3.24小時內回報註2 1.確認來源者之愛滋病毒抗體反應註3 2.被扎者立即檢測HIV做為基礎 來源者為陰性 來源者為陽性註4或未知 非愛滋病指定醫事機構 愛滋病指定醫事機構 應立即轉介至愛滋病指定 醫事機構 不要超過72小 時進行預防性投藥註5 感染科醫師 評估是否用藥 否 是 1.由醫師開立處方並按時服藥 2.申請預防性用藥之費用補助 1.定期(6週 3個月 6個月)追蹤三次抗體檢驗結果 2.6個月後追蹤結果為陰性 即可排除感染之虞 註 1 傳染性體液之種類 如血液 精液 陰道分泌物 直腸分泌物 乳汁或任何眼見帶有血液的體液 註 2 於發生暴露後 24 小時內向工作單位通報 並於 1 週內將 醫事 警消等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外暴露愛滋 病毒通報單 送所在地衛生局備查 註 3 採檢時 應顧及來源者之隱私 以不具名方式採檢 註 4 倘來源者以不具名篩檢結果為陽性 後續依匿篩作業流程進行篩檢後諮商作業 註 5 預防性投藥要愈早愈好 應立即轉介至愛滋病指定醫事機 不要超過 72 小時 若已超過 72 小時 但 經醫師評估仍有預防性投藥之必要 亦可投藥 惟超過 7 天則無預防效果 附錄 7

附 錄 2-3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衛 生 福 利 部 部 授 疾 字 第 一 0 四 0 三 00 二 二 四 號 公 告 主 旨 : 公 告 有 接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檢 查 必 要 者 之 範 圍,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有 接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檢 查 必 要 者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意 圖 營 利 與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及 相 對 人 二 毒 品 施 打 吸 食 或 販 賣 者 三 查 獲 三 人 以 上 ( 含 三 人 ) 有 吸 食 毒 品 之 藥 物 濫 用 性 派 對 參 加 者 四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人 五 性 病 患 者 六 役 男 七 義 務 役 預 備 軍 官 及 預 備 士 官 常 備 兵 八 嬰 兒 其 生 母 查 無 孕 期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檢 查 報 告 或 診 治 醫 師 認 為 有 檢 查 必 要 者 附 錄 - 8

附 錄 2-4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及 其 他 性 病 防 治 講 習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授 疾 字 第 0950000168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授 疾 字 第 0970000034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條 文 ( 原 名 稱 :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及 其 他 性 病 防 治 講 習 辦 法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對 於 講 習 對 象 之 人 格 及 隱 私 應 予 保 障, 不 得 洩 漏 第 三 條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及 其 他 性 病 防 治 講 習, 由 查 獲 地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市 政 府 執 行, 並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或 委 託 醫 療 院 所 等 專 業 機 構 執 行 第 四 條 講 習 對 象 如 下 : 一 經 查 獲 有 施 用 或 販 賣 毒 品 之 行 為 者 二 經 查 獲 意 圖 營 利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三 與 前 款 之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前 項 講 習 對 象 被 查 獲 時, 有 使 用 保 險 套 者, 免 參 加 講 習 第 五 條 本 講 習 之 課 程, 包 含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及 性 病 之 簡 介 傳 染 途 徑 及 其 有 關 預 防 治 療 事 項 第 六 條 講 習 之 時 數, 每 次 以 二 小 時 為 限 第 七 條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第 四 條 所 列 之 對 象 時, 應 協 助 通 知 該 對 象 於 時 限 內 參 加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之 講 習 講 習 對 象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應 依 指 定 日 期 攜 帶 通 知 單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前 往 講 習 場 所 報 到 第 八 條 講 習 對 象 因 病 出 國 服 役 服 刑 受 保 安 處 分 動 員 徵 召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未 能 依 指 定 日 期 參 加 講 習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通 知 單 位 申 請 改 期 附 錄 - 9

前 項 改 期 之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九 條 辦 理 本 講 習 所 需 經 費, 由 地 方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錄 - 10

附 錄 2-5 篩 檢 諮 詢 建 議 壹 篩 檢 前 諮 詢 : 一 了 解 個 案 為 何 要 來 做 篩 檢 二 檢 視 個 案 的 感 染 風 險 : 1. 未 全 程 戴 保 險 套 2. 有 金 錢 或 藥 物 的 交 易 ( 一 ) 性 行 為 3. 嗑 藥 時 發 生 不 安 全 性 行 為 4. 與 愛 滋 感 染 者 發 生 不 安 全 性 行 為 5. 與 多 位 或 不 熟 識 性 伴 侶 發 生 不 安 全 性 行 為 6. 與 同 性 間 發 生 不 安 全 性 行 為 ( 註 : 不 安 全 性 行 為 - 指 性 行 為 過 程 中, 未 正 確 使 用 保 險 套 ) ( 二 ) 非 性 行 為 1. 注 射 毒 品 者 2. 與 他 人 共 用 針 具 稀 釋 液 及 容 器 三 解 釋 愛 滋 病 毒 的 傳 染 途 徑 : ( 一 ) 性 行 為 傳 染 : 任 何 無 保 護 性 ( 未 全 程 正 確 使 用 保 險 套 ) 之 口 腔 肛 門 陰 道 等 方 式 之 性 交 均 有 可 能 感 染 ( 二 ) 血 液 交 換 傳 染 : 1. 共 用 注 射 針 頭 針 筒 或 稀 釋 液 2. 使 用 或 接 觸 被 愛 滋 病 毒 污 染 的 血 液 血 液 製 劑, 如 輸 血 職 業 針 扎 事 件 等 3. 接 受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者 之 器 官 移 植 附 錄 - 11

( 三 ) 母 子 垂 直 感 染 : 嬰 兒 會 被 已 感 染 病 毒 的 母 親 在 妊 娠 期 生 產 過 程 或 因 授 乳 而 感 染 四 說 明 檢 驗 結 果 的 意 義 : 本 項 愛 滋 病 毒 抗 體 篩 檢, 需 3 天 可 知 檢 驗 結 果 篩 檢 呈 陽 性 反 應, 尚 不 能 確 認 為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檢 體 須 再 作 西 方 墨 點 法 確 認 試 驗 篩 檢 結 果 為 陰 性 者, 可 能 處 於 空 窗 期, 不 能 完 全 排 除 感 染, 建 議 個 案 半 年 後 再 篩 檢 一 次, 期 間 請 避 免 捐 血 或 發 生 危 險 性 行 為 五 解 釋 檢 驗 結 果 的 保 密 性 與 依 法 執 行 通 報 各 級 衛 生 機 關 及 醫 事 人 員 對 於 個 案 的 檢 驗 結 果 及 個 人 隱 私, 均 需 妥 善 保 護, 並 負 保 密 之 責 確 認 陽 性 個 案 則 依 法 需 執 行 通 報, 並 由 衛 生 局 輔 導 轉 介 愛 滋 病 指 定 醫 院, 協 助 後 續 照 護 及 治 療 六 簽 署 同 意 書 ( 如 附 件 ) 貳 篩 檢 後 諮 詢 : 一 不 管 個 案 篩 檢 結 果 是 陽 性 或 陰 性, 都 應 該 告 知 當 事 人 個 人 的 檢 驗 結 果 二 篩 檢 結 果 為 陰 性 者, 為 了 保 護 自 己 與 他 人 的 健 康, 告 知 預 防 傳 染 愛 滋 病 毒 的 方 法 另 外 陰 性 不 能 完 全 排 除 感 染, 可 能 處 於 空 窗 期, 建 議 個 案 半 年 後 再 篩 檢 一 次, 期 間 請 避 免 捐 血 或 發 生 危 險 性 行 為 三 篩 檢 結 果 為 陽 性, 告 知 其 所 代 表 的 意 思, 轉 介 個 案 至 愛 滋 病 指 定 醫 院 ( 請 至 疾 管 署 全 球 資 訊 網 查 詢, 網 址 www.cdc.gov.tw) 做 進 一 步 的 檢 查 與 諮 詢 四 目 前 台 灣 提 供 愛 滋 病 患 者 高 效 能 抗 病 毒 藥 物 治 療 ( 俗 稱 雞 尾 酒 治 療 ), 治 療 後 均 能 有 效 延 長 生 命 10-20 年 以 上 且 大 幅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只 要 遵 循 醫 囑, 不 必 太 過 憂 心 五 提 供 個 案 愛 滋 相 關 之 諮 詢 電 話 愛 滋 民 間 團 體 資 訊 等 單 張 附 錄 - 12

六 針 對 藥 癮 者, 介 紹 清 潔 針 具 計 畫 美 沙 冬 服 務 內 容 和 地 點 等 資 訊 ( 請 參 考 網 址 :www.cdc.gov.tw) 附 錄 - 13

篩 檢 注 意 事 項 一 愛 滋 病 毒 的 傳 染 途 徑 ( 一 ) 性 行 為 傳 染 : 任 何 無 保 護 性 ( 未 全 程 正 確 使 用 保 險 套 ) 之 口 腔 肛 門 陰 道 等 方 式 之 性 交, 均 有 可 能 感 染 ( 二 ) 血 液 交 換 傳 染 : 1. 共 用 注 射 針 頭 針 筒 或 稀 釋 液 2. 使 用 或 接 觸 被 愛 滋 病 毒 污 染 的 血 液 血 液 製 劑, 如 輸 血 針 扎 等 3. 接 受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者 之 器 官 移 植 ( 三 ) 母 子 垂 直 感 染 : 嬰 兒 被 已 感 染 病 毒 的 母 親 在 妊 娠 期 生 產 過 程 或 因 授 乳 而 感 染 二 本 項 愛 滋 病 毒 抗 體 篩 檢, 需 三 天 可 知 檢 驗 結 果 篩 檢 結 果 與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篩 檢 呈 陰 性 反 應 : 1. 為 了 保 護 您 與 他 人 的 健 康, 建 議 您 仍 需 採 取 預 防 措 施, 避 免 透 過 以 上 途 徑 傳 染 愛 滋 病 毒 2. 可 能 處 於 空 窗 期, 無 法 完 全 排 除 感 染, 建 議 您 半 年 後 再 篩 檢 一 次, 期 間 並 請 避 免 捐 血 或 發 生 危 險 性 行 為 ( 二 ) 篩 檢 呈 陽 性 反 應 : 1. 仍 不 能 確 認 為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須 再 做 西 方 墨 點 法 確 認 試 驗 2. 如 確 認 為 感 染 者, 可 至 愛 滋 病 指 定 醫 院 ( 請 詳 見 疾 病 管 制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www.cdc.gov.tw) 進 行 後 續 照 護 及 治 療, 愛 滋 病 免 費 諮 詢 電 話 :0800-888995 或 免 付 費 之 疫 情 通 報 及 關 懷 專 線 :1922 3. 目 前 台 灣 提 供 高 效 能 抗 病 毒 藥 物 治 療 ( 俗 稱 雞 尾 酒 治 療 ), 治 療 後 均 能 有 效 延 長 生 命 10-20 年 以 上 且 大 幅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只 要 您 遵 循 醫 囑, 不 必 太 過 憂 心 三 本 院 對 於 您 的 檢 驗 結 果 及 個 人 隱 私, 均 會 妥 善 保 護, 並 負 保 密 之 責 篩 檢 同 意 書 經 過 說 明, 本 人 已 經 了 解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的 方 法 與 意 義, 以 及 愛 滋 病 毒 的 傳 染 途 徑, 本 次 篩 檢 是 具 名 保 密 檢 驗, 檢 驗 結 果 若 為 陽 性, 將 以 密 件 方 式 報 告 地 方 衛 生 機 關, 以 提 供 後 續 就 醫 轉 介 服 務, 本 人 同 意 接 受 篩 檢 立 同 意 書 人 : 身 分 證 ( 居 留 証 ) 字 號 : 通 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錄 - 14

附 錄 - 15

附 錄 2-7 新 生 兒 愛 滋 篩 檢 同 意 書 親 愛 的 家 長, 您 好! 愛 滋 病 毒 會 透 過 懷 孕 分 娩 或 哺 乳 期 間 傳 染 給 寶 寶, 由 於 您 在 懷 孕 期 間 沒 有 檢 驗 過 愛 滋 病 毒, 或 是 您 在 懷 孕 期 間 檢 驗 過 是 陰 性, 但 是 為 了 避 免 空 窗 期 及 其 他 可 能 造 成 寶 寶 感 染 之 因 素, 在 寶 寶 出 生 後 建 議 您 同 意 給 寶 寶 做 愛 滋 病 毒 檢 驗 初 步 的 檢 驗 結 果 ( 不 是 最 後 的 結 果, 還 需 要 再 作 確 認 檢 驗 ) 可 以 在 12 小 時 之 內 獲 知, 如 果 寶 寶 疑 似 受 到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醫 師 可 以 立 即 使 用 藥 物 預 防 寶 寶 受 到 感 染, 同 時 幫 助 您 決 定 是 否 給 寶 寶 哺 餵 母 乳 如 果 初 步 檢 測 結 果 呈 現 陽 性, 表 示 寶 寶 曾 經 暴 露 於 愛 滋 病 毒, 但 是 並 不 表 示 寶 寶 已 經 被 感 染, 寶 寶 出 生 4 個 月 內 需 要 配 合 預 防 性 治 療 及 定 期 追 蹤 同 時 您 自 己 也 應 該 立 即 接 受 檢 測, 如 果 確 定 患 有 愛 滋 病 毒, 請 與 醫 師 討 論 進 一 步 治 療, 愈 早 發 現 感 染 及 早 治 療, 透 過 免 疫 力 的 改 善 及 藥 物 治 療, 可 以 延 長 存 活 的 時 間, 及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陪 伴 初 生 的 寶 貝 成 長 請 放 心 本 項 愛 滋 病 毒 檢 測 是 保 密 的, 檢 驗 結 果 只 有 醫 師 及 提 供 保 健 照 護 的 工 作 人 員 知 悉 若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隨 時 致 電 免 付 費 之 疫 情 通 報 及 關 懷 專 線 1922, 確 保 您 和 寶 寶 獲 得 最 及 時 的 服 務! 敬 上 ---------------------------------------------------------------------------------------------------------- 本 人 已 經 詳 細 閱 讀 說 明, 並 由 醫 護 人 員 充 分 告 知 後, 了 解 其 目 的 方 法 及 重 要 性 我 同 意 讓 寶 寶 接 受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我 不 同 意 讓 寶 寶 接 受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法 定 代 理 人 ( 適 格 代 理 人 ): ( 簽 名 ) 身 分 證 ( 居 留 証 ) 字 號 : 通 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西 元 年 月 日 本 聯 由 醫 療 院 所 留 存 附 錄 - 16

附 錄 3-1 醫 事 人 員 發 現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通 報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授 疾 字 第 0 九 七 0000 二 0 六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八 條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 以 下 稱 本 條 例 )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應 通 報 之 對 象 如 下 : 一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而 未 發 病 者 ( 以 下 稱 未 發 病 者 ) 二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之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患 者 ( 以 下 稱 發 病 者 ) 三 出 生 月 齡 在 十 八 月 以 下 之 嬰 幼 兒 疑 似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者 ( 以 下 稱 嬰 幼 兒 疑 似 感 染 者 )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有 必 要 通 報 者 第 三 條 醫 師 發 現 應 通 報 對 象 時, 除 立 即 通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外, 並 應 即 採 行 必 要 之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醫 師 以 外 之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發 現 應 通 報 對 象 時, 除 立 即 通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外, 並 應 即 報 告 其 診 療 醫 師 前 二 項 通 報 資 料 不 全 者,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期 令 其 補 正 第 四 條 醫 事 人 員 通 報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 一 未 發 病 者 : 傳 染 病 個 案 報 告 單 內 容 包 括 感 染 者 之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及 居 留 證 號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住 居 所 診 斷 日 期 檢 驗 確 認 單 位 感 染 危 險 因 子 等 資 料 二 發 病 者 :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個 案 報 告 單 內 容 包 括 發 病 者 之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及 居 留 證 號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診 斷 日 期 診 斷 依 據 等 資 料 三 嬰 幼 兒 疑 似 感 染 者 : 母 子 垂 直 感 染 之 疑 似 個 案 報 告 單 內 容 包 括 嬰 幼 兒 疑 似 感 染 者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住 居 所 出 生 是 否 給 予 預 防 性 投 藥 採 檢 項 目 抽 血 日 期 及 其 生 母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附 錄 - 17

證 統 一 編 號 等 資 料 第 五 條 通 報 方 式, 應 以 書 面 或 網 路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先 以 電 話 或 電 子 文 件 等 方 式 先 行 通 知 第 六 條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前 條 通 報 後, 應 即 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將 相 關 疫 情 調 查 資 料 適 時 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第 七 條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收 受 之 通 報 個 案 應 予 列 案 管 理, 並 依 疫 情 需 要, 定 期 予 以 訪 視 安 排 接 受 診 療 或 必 要 之 輔 導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錄 - 18

愛滋病防治工作手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附錄 3-2 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 含疑似病例 報告單 請保護病人隱私權 103/06/27 院所 代碼 醫院/診所 醫院 院所 地址 資料 診斷醫師 1 患 者 資 料 患者 姓名 國 藉 性 別 3 疾 病 資 料 4 備 註 縣 巿 男 出生 女 日期 鄉鎮 巿區 街 路 病歷 號碼 主要 症狀/ 相關 疫苗 接種 史 住院 情況 報告 日期 縣 市 是 鄉鎮 市區 否 年 村 里 第二類傳染病 白喉 炭疽病 麻疹 德國麻疹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登革熱 登革出血熱/登革休克症候群 傷寒 副傷寒 小兒麻痺症 急性無力肢體麻痺 桿菌性痢疾 阿米巴性痢疾 霍亂 急性病毒性 A 型肝炎 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 漢他病毒症候群 漢他病毒出血熱 漢他病毒肺症候群 瘧疾 屈公病 西尼羅熱 流行性斑疹傷寒 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街 路 段 巷 弄 樓 號 之 職 業 發病 日期 年 月 日 診斷 日期 年 月 日 檢體 採檢 日 第三類傳染病 百日咳 破傷風 日本腦炎 結核病 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 急性病毒性肝炎 除 A 型外 B 型 C 型 D 型 E 型 未定型 已檢驗 血清型標記 流行性腮腺炎 退伍軍人病 侵襲性 b 型嗜血桿菌感染症 梅毒 淋病 新生兒破傷風 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漢生病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HIV 感染未發病 HIV 感染已發病 AIDS HIV/AIDS 請註明感染危險因子 W.B.確認檢驗單位 NAT 確認檢驗單位 科 處 長簽章 附錄 19 旅遊史 近 3 個月內 無 有 地點 期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四類傳染病 疱疹 B 病毒感染症 鉤端螺旋體病 類鼻疽 肉毒桿菌中毒 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 Q 熱 地方性斑疹傷寒 萊姆病 兔熱病 恙蟲病 水痘併發症 弓形蟲感染症 流感併發症 布氏桿菌病 庫賈氏病 第五類傳染病 裂谷熱 拉薩熱 馬堡病毒出血熱 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黃熱病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 新型 A 型流感 其他 以下為衛生單位填寫 動物接觸史 近 3 個月內 無 有 有 死亡 否 日期 疾病管制 署收到日 1.結核病 抗酸菌塗片 陽性 陰性 未驗 已驗未出 檢驗時間 年 月 日 結核菌培養 陽性 陰性 未驗 已驗未出 檢驗時間 年 月 日 聚合酶連鎖反應 PCR 陽性 陰性 未驗 已驗未出 檢驗時間 年 月 典型結核病理報告 檢查時間 年 月 日 有肋膜積水 胸部或其他Ⅹ光檢查 正常 無空洞 有空洞 檢查時間 年 月 日 2.自行檢驗結果 承辦 代填 人簽章 號 未婚 已婚 喪偶 離婚 婚姻 分居 未知 狀況 轉院 日期 年 月 日 轉至 院所 衛生局 收到日 月 日 年 月 第一類傳染病 天花 鼠疫 狂犬病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段 巷 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 年 月 日 本國 其他 公 居留 外籍勞工 外籍人士 電 家 身分 大陸人士 外籍配偶 話 手機 大陸配偶 未知 居住 所 2 病 歷 與 日 期 電 話 日

愛滋病防治工作手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廣 巿 縣 段 巷 鄉鎮 巿區 弄 告 回 信 路(街) 號 樓 緘 衛生局第一科 處 疾病管制科 收 縣/巿 鄉鎮巿區 段 巷 弄 號 備註說明 1.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部授疾字第 10301009927 號公告新增第五類傳染病 新型 A 型流感 及移除 第一類傳染病 H5N1 流感 及第五類傳染病 H7N9 流感 2.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部授疾字第 1020103975 號公告修正第四類傳染病 水痘 為 水痘併發症 3.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07 日署授疾字第 1020100731 號公告將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症 修正名稱為 中東呼 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 及將 貓抓病 及 NDM-1 腸道菌感染症 自第四類傳染病移除 4.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03 日署授疾字第 1020100463 號公告新增 H7N9 流感 為第五類傳染病 5.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4 日署授疾字第 1020100343 號公告修正原 新型冠狀病毒呼吸道重症 更名為 新 型冠狀病毒感染症 6.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署授疾字第 1020100062 號公告修正 炭疽病 自第一類傳染病移列至第二類傳 染病 7.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署授疾字第 1010101167 號公告新增 新型冠狀病毒呼吸道重症 為第五類傳染 病 8.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7 日署授疾字第 1010100098 號公告新增 布氏桿菌病 為第四類傳染病 請依第四類 傳染病之報告時限 通報及相關防治措施規定辦理 9.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6 日署授疾字第 1000100896 號將第四類法定傳染病 流感併發重症 之名稱修正為 流感併發症 10.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9 日署授疾字第 0990001077 號公告新增 NDM-1 腸道菌感染症 為第四類傳染病 請依第四類傳染病之報告時限 通報及相關防治措施規定辦理 11.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9 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 0980000829 號公告修正 H1N1 新型流感自第一類傳染 病刪除 罹患流感併發重症屬 H1N1 新型流感病毒感染者 請依第四類傳染病之報告時限 通報及相關防 治措施規定辦理 12.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署授疾字第 0970001187 號公告修正 癩病 名稱為 漢生病 腮腺炎 名稱 為 流行性腮腺炎 增列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乙項為第三類傳染病 並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13.發現疑似霍亂 傷寒 痢疾 百日咳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等急性細菌性傳染病 請於投藥前先採檢 有關 檢體協助送檢或其他傳染病個案之採檢事宜 請參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 或逕洽所轄 衛生單位 14.未定型肝炎 上述血清學標記已檢驗項目為 陰性 概屬未定型 通報急性病毒性 D 型 E 型肝炎及未 定型肝炎之個案 應送檢體至本署實驗室檢驗 其餘急性病毒性採檢事宜 請參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防 疫檢體採檢手冊 辦理 15. HIV 感染未發病 需經 Western Blot 或 NAT 確認陽性 通報時請附加陽性檢驗報告或註明確認檢驗單位 HIV 感染已發病 AIDS 除需符合前述外 另患者必須出現念珠菌症 肺囊蟲肺炎等伺機性感染或 CD4<200Cells/mm3 方可認定為已發病 並請加填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報告單 16.本報告單可以採郵寄或傳真方式送所轄衛生單位或上網通報 於必要時得先以電話向當地衛生局通報 17.通報網址 https://ida4.cdc.gov.tw/hospital 若您有疑問 請聯繫 衛生局 第一科(處)(疾病管制科)防疫專線 附錄 20

附 錄 3-3 密 件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AIDS) 個 案 報 告 單 電 腦 編 號 : - - 醫 師 診 斷 日 : 年 月 日 醫 師 報 告 日 : 年 月 日 第 一 次 報 告 資 料 更 新 個 案 目 前 狀 況 : 1. 住 院 治 療 2. 門 診 治 療 3. 死 亡 ( 年 月 日 ) 4. 離 境 ( 年 月 日 ) 5. 其 他 6. 不 詳 一 基 本 資 料 個 案 姓 名 HIV(+)NO. AIDS NO. ( 衛 生 署 編 號, 請 勿 填 寫 ) 出 生 日 期 性 別 電 話 身 分 證 字 號 ( 護 照 號 碼 ) 年 月 日 男 女 ( 區 域 碼 ) 話 號 碼 國 籍 中 華 民 國 台 灣 地 區 大 陸 地 區 已 婚 未 婚 離 婚 分 居 鰥 寡 婚 姻 狀 況 外 籍 ( 填 寫 國 家 名 稱 ) 職 業 目 前 是 否 懷 孕? 是 是 是 否 曾 經 受 過 HIV 抗 體 檢 查? 否 否 縣 鄉 市 村 戶 籍 所 在 地 市 鎮 區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之 ( 樓 ) 縣 鄉 市 村 現 住 址 市 鎮 區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之 ( 樓 ) 二 實 驗 室 診 斷 : 1.HIV 檢 驗 (+) (-) 未 確 定 未 作 採 血 日 期 抗 體 篩 檢 檢 測 (EIA 或 PA) 1. 2. 3. 9. 年 月 日 篩 檢 抗 原 / 抗 體 複 合 型 檢 測 1. 2. 3. 9. 年 月 日 ( 三 選 一 ) HIV 抗 原 p24 篩 檢 1. 2. 3. 9. 年 月 日 確 認 ( 三 選 一 ) Western Blot 1. 2. 3. 9. 年 月 日 分 子 生 物 學 核 酸 檢 測 HIV 抗 原 p24 中 和 試 驗 1. 1. 2. 2. 3. 3. 9. 9. 公 宅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 免 疫 功 能 檢 查 : 日 期 : 年 月 日 CD4= cells/mm 3, CD8= cells/mm 3, 病 毒 量 copies/ml 三 感 染 危 險 因 素 : 1. 性 行 為 血 友 病 患 靜 脈 毒 癮 者 搖 頭 族 輸 血 母 子 垂 直 感 染 不 詳 2. 性 傾 向 : 同 性 戀 雙 性 戀 異 性 戀 3. 診 斷 為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時, 是 否 有 性 病 感 染? 1. 梅 毒 2. 淋 病 3. 尖 形 濕 疣 4. 非 淋 菌 性 尿 道 炎 5. 軟 性 下 疳 6. 陰 蝨 症 7. 陰 道 滴 蟲 症 8. 龜 頭 炎 9. 生 殖 器 潰 瘍 或 生 殖 疣 10. 其 他 11. 無 性 病 12. 不 知 道 4. 診 斷 為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前, 是 否 患 有 下 列 性 病? 1. 梅 毒 2. 淋 病 3. 尖 形 濕 疣 4. 非 淋 菌 性 尿 道 炎 5. 軟 性 下 疳 6. 陰 蝨 症 7. 陰 道 滴 蟲 症 8. 龜 頭 炎 9. 生 殖 器 潰 瘍 或 生 殖 疣 10. 其 他 11. 無 性 病 12. 不 知 道 5. 是 否 有 嫖 妓 行 為 ( 嫖 妓 地 點 )? 0. 無 1. 有 ( 1. 在 國 內 發 生 2. 在 國 外 發 生 ) 9. 不 知 道 6. 是 否 有 性 伴 侶? 0. 無 1. 有 ( 1. 配 偶 2. 同 居 人 3. 朋 友 4. 性 工 作 者 5. 其 他 ) 9. 不 知 道 7. 接 觸 者 追 蹤 情 形 : 性 伴 侶 -- 姓 名 關 係 HIV: 1. 陰 性 2. 陽 性 3. 未 確 定 9. 尚 未 追 蹤 到 共 用 針 器 --- 姓 名 關 係 HIV: 1. 陰 性 2. 陽 性 3. 未 確 定 9. 尚 未 追 蹤 到 附 錄 - 21

四 AIDS 確 診 之 診 斷 依 據 : 確 認 HIV 感 染 且 1.CD4 值 或 比 例 符 合 檢 驗 條 件 (CD4= cells/mm 3 或 %) 或 2. 出 現 以 下 任 一 種 伺 機 性 感 染 診 斷 依 據 ( 疾 病 ) Candidiasis of bronchi, trachea, or lungs 念 珠 菌 症 ( 支 氣 管 氣 管 或 肺 ) Candidiasis, esophageal 念 珠 菌 症 ( 食 道 ) Coccidioidomycosis, disseminated or extrapulmonary 珠 狀 孢 子 蟲 病 ( 散 佈 性 或 肺 外 部 位 ) Cryptococcosis, extrapulmonary 隱 球 菌 症 ( 肺 外 ) Cryptosporidiosis, chronic intestinal (greater than 1 month's duration) 隱 孢 子 蟲 症 ( 慢 性 腸 炎 )( 一 個 月 以 上 ) Cytomegalovirus disease (other than liver, spleen, or nodes) 巨 細 胞 病 毒 症 ( 肝 臟 脾 臟 或 淋 巴 結 以 外 ) Cytomegalovirus retinitis (with loss of vision) 巨 細 胞 病 毒 性 視 網 膜 炎 ** Encephalopathy, HIV-related 愛 滋 病 毒 性 腦 病 變 Herpes simplex: chronic ulcer(s) greater than 1 month's duration); or bronchitis, pneumonitis, or esophagitis 單 純 性 疱 疹 病 毒 感 染 : 慢 性 潰 瘍 ( 一 個 月 以 上 ) 或 支 氣 管 炎 肺 炎 及 食 道 炎 ** Histoplasmosis, disseminated or extrapulmonary 組 織 胞 漿 菌 症 ( 散 佈 性 或 肺 外 部 位 ) Isosporiasis, chronic intestinal (greater than 1 month's duration) 等 孢 子 蟲 症 ( 慢 性 腸 炎 )( 一 個 月 以 上 ) Kaposi s sarcoma 卡 波 西 氏 肉 瘤 Lymphoma, Burkitt's (or equivalent term) 勃 克 氏 淋 巴 瘤 Penicilliosis marneffei, disseminated or extrapulmonary 青 黴 菌 感 染 ( 散 佈 性 或 肺 外 部 位 ) 勾 選 日 期 診 斷 依 據 ( 疾 病 ) 年 月 Lymphoma, immunoblastic (or equivalent term) 淋 巴 瘤 ( 免 疫 芽 細 胞 ) Lymphoma, primary, of brain 淋 巴 瘤 ( 腦 部 之 初 發 性 ) Mycobacterium avium complex or M. kansasii, disseminated or extrapulmonary 散 佈 性 或 肺 外 部 位 禽 型 分 枝 桿 菌 群 或 堪 薩 斯 分 枝 桿 菌 感 染 M. tuberculosis infection, pulmonary (plus CD4<200 cells/mm 3 ) 肺 結 核 ( 且 CD4<200 cells/mm 3 )*** M. tuberculosis infection, extrapulmonary 肺 外 結 核 Mycobacterium, other species or unidentified species, disseminated or extrapulmonary 其 他 種 類 或 未 確 定 種 類 的 分 枝 桿 菌 引 起 的 散 佈 性 或 肺 外 部 位 感 染 Pneumonia, recurrent (more than one episode in a 1-year period) 一 年 之 內 復 發 的 肺 炎 *** Pneumocystis carinii (jiroveci) pneumonia 肺 囊 蟲 肺 炎 Progressive multifocal leukoencephalopathy 進 行 性 多 發 性 白 質 腦 病 變 Salmonella septicemia, recurrent 沙 門 氏 菌 血 症 ( 再 發 性 ) Toxoplasmosis of brain 腦 部 弓 蟲 症 ** Wasting syndrome due to HIV HIV 引 起 的 消 耗 性 症 候 群 Cervical cancer, invasive 侵 犯 性 的 子 宮 頸 癌 *** Bacterial infections, multiple or recurrent 多 重 或 復 發 的 細 菌 感 染 * *Only among children aged <6 years. 僅 適 用 於 年 齡 6 歲 以 下 個 案 **Onset at age >1 month. 僅 適 用 於 年 齡 滿 1 個 月 後 診 斷 之 個 案 ***Only among adults, adolescents, and children aged 6 years. 僅 適 用 於 年 齡 滿 6 歲 個 案 備 註 ( 補 充 資 料 ): 勾 選 日 期 年 月 報 告 所 院 所 名 稱 住 址 診 斷 師 聯 絡 ( ) 簽 章 電 話 此 欄 由 衛 生 局 填 寫 ( 縣 市 衛 生 局 ) 收 到 日 期 年 月 日 承 辦 人 簽 章 科 ( 課 ) 長 簽 章 愛 滋 及 結 核 病 組 (02)2391-3490 FAX:( 02)2391-3482 附 錄 - 22

附 錄 4-1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發 卡 作 業 說 明 95 年 10 月 30 日 衛 署 疾 管 愛 字 第 0950016366 號 函 訂 定 97 年 8 月 18 日 衛 署 疾 管 愛 字 第 0970015448 號 函 修 訂 98 年 11 月 5 日 衛 署 疾 管 愛 字 第 0980021822 號 函 修 訂 100 年 7 月 27 日 衛 署 疾 管 愛 字 第 1000300875 號 函 修 訂 102 年 7 月 29 日 疾 管 愛 核 字 第 1020303033 號 函 修 訂 105 年 4 月 21 日 疾 管 愛 核 字 第 1050300395 號 函 修 訂 壹 總 則 一 本 項 作 業 說 明 係 參 照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治 療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貳 服 務 卡 之 申 請 種 類 對 象 及 程 序 二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 以 下 稱 服 務 卡 ) 分 為 證 明 卡 與 臨 時 卡 二 種, 臨 時 卡 之 有 效 期 限 以 三 個 月 為 原 則, 最 長 至 申 請 時 所 持 台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之 居 留 期 限 止 三 申 請 對 象 及 核 發 服 務 卡 種 類 : 申 請 對 象 應 經 證 實 為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 以 下 稱 感 染 者 ), 並 由 醫 事 人 員 依 規 定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且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服 務 卡, 申 請 服 務 卡 種 類 及 申 請 時 須 檢 附 共 同 文 件 (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申 請 書 ( 附 件 一 );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 附 件 二 )), 其 餘 檢 附 文 件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對 象 資 格 服 務 卡 種 類 具 備 文 件 1. 有 戶 籍 國 民 證 明 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一 份 ; 兒 童 得 以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一 份 代 替 之 ; 矯 正 機 關 之 收 容 人 得 以 在 監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代 替 之 2.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申 覆 核 准 函 影 本 一 份 附 錄 - 23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覆 核 准 在 案 之 下 列 二 類 人 員 : (1) 受 我 國 籍 配 偶 感 染 之 外 籍 ( 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 配 偶 (2) 於 我 國 醫 療 過 程 中 感 染 之 外 籍 ( 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 配 偶 3.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覆 核 准 在 案 之 下 列 人 員 : (3) 在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之 我 國 無 戶 籍 國 民 4. 在 台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之 下 列 三 類 人 員 : (1) 外 籍 ( 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 配 偶 (2) 泰 緬 專 案 及 滯 台 藏 族 人 士 (3) 於 我 國 醫 療 過 程 中 感 染 之 外 籍 ( 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 人 士 5.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接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治 療 及 定 期 檢 查 檢 驗 必 要 者 臨 時 卡 申 覆 核 准 函 影 本 一 份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向 內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之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及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居 留 證 件 影 本 各 一 份 (1)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居 留 證 件 影 本 一 份 (2) 泰 緬 專 案 及 滯 台 藏 族 人 士 之 居 留 證 會 有 依 據 移 民 法 第 十 六 條 泰 緬 專 案 或 滯 台 藏 族 等 字 樣 之 註 記, 並 須 報 請 疾 病 管 制 署 向 移 民 署 查 詢 該 個 案 是 否 為 經 移 民 署 許 可 居 留 之 泰 緬 專 案 者 或 滯 台 藏 族 者 (1) 核 准 函 影 本 一 份 (2) 此 部 分 為 個 案 處 理, 若 遇 有 此 狀 況 之 感 染 者, 請 衛 生 局 函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審 核, 經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得 核 發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附 錄 - 24

四 服 務 卡 申 請 領 取 程 序 ( 流 程 如 附 件 三 ) 及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服 務 卡 申 請 程 序 : 申 請 人 檢 具 規 定 之 文 件, 由 個 案 親 至 衛 生 局 ( 所 ) 辦 理, 或 委 託 人 機 關 ( 如 愛 滋 病 指 定 醫 院 矯 正 機 關 及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 衛 生 局 ( 所 ) 應 詳 細 核 對 個 案 之 身 分 證 件, 避 免 有 冒 領 之 情 事 產 生 ( 二 ) 服 務 卡 領 取 程 序 : 依 領 卡 人 身 分 類 別 分 述 領 卡 程 序 如 下 : 1. 申 請 人 領 取 : (1) 申 請 人 攜 帶 足 資 辨 認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及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申 請 書 一 份 初 次 領 卡 感 染 者 由 衛 生 局 人 員 宣 讀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並 請 感 染 者 於 告 知 書 上 簽 名 (2) 審 查 資 料 無 誤 後 提 供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聯 繫 方 式 及 服 務 內 容 ( 附 件 四 ) 及 填 寫 管 理 追 蹤 調 查 表 ( 附 件 五 )( 本 表 宜 採 用 問 答 方 式 由 業 務 承 辦 人 填 寫, 仿 照 定 期 電 話 追 蹤 方 式 進 行, 亦 得 由 申 請 者 自 行 填 寫 ) (3) 服 務 卡 得 予 現 場 核 發, 或 自 收 件 日 起 二 週 內, 以 電 話 通 知 申 請 人 審 查 結 果 與 領 卡 時 間 2. 受 委 託 人 領 取 : 申 請 人 於 通 知 領 卡 時 間 內 因 病 重 無 法 親 自 領 取 時, 由 受 託 人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代 領, 得 免 填 管 理 追 蹤 調 查 表 (1) 申 請 人 由 醫 療 院 所 開 具 之 重 症 證 明 (2) 申 請 人 之 委 託 書 ( 附 件 六 或 附 件 七 ) (3) 申 請 人 之 身 分 證 件 (4) 受 託 人 足 資 辨 認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5) 經 感 染 者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之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附 錄 - 25

3. 機 關 代 理 人 領 取 : 機 關 代 理 人 於 通 知 領 卡 時 間 內, 攜 帶 申 請 人 委 託 書 及 簽 名 之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領 取 服 務 卡, 或 與 所 在 地 衛 生 局 協 議 統 一 領 取 之 程 序, 得 免 填 管 理 追 蹤 調 查 表 ( 三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1. 申 請 人 自 收 件 日 起 6 個 月 內 需 完 成 領 卡, 逾 期 未 領 取 之 服 務 卡, 得 由 受 理 之 衛 生 局 予 以 註 銷, 申 請 人 欲 領 取 服 務 卡 需 重 新 申 辦 2. 持 卡 人 遺 失 或 損 壞 服 務 卡, 得 依 規 定, 重 新 向 各 地 方 衛 生 局 申 請 補 發 3. 若 診 斷 證 明 書 證 明 感 染 者 為 昏 迷 狀 態, 則 不 須 填 告 知 書 惟 感 染 者 清 醒 後, 則 由 衛 生 局 人 員 訪 視 時 補 宣 讀, 請 感 染 者 簽 名 後 掃 描 及 上 傳 並 登 錄 於 慢 性 傳 染 病 追 蹤 管 理 - 愛 滋 及 漢 生 子 系 統 ( 以 下 稱 追 管 系 統 ) 4. 相 關 文 件 可 至 疾 病 管 制 署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cdc.gov.tw 下 載 五 受 理 辦 理 服 務 卡 之 單 位, 得 因 下 列 原 因 告 知 申 請 人 無 法 立 即 核 發, 並 於 2 週 內 通 知 審 核 結 果 與 發 卡 時 間 ( 一 ) 郵 寄 之 申 請 案 件 ( 二 ) 跨 縣 市 之 申 請 案 件 ( 三 ) 因 其 他 外 力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叁 填 寫 卡 片 作 業 程 序 六 各 地 方 衛 生 局 於 製 發 服 務 卡 時, 記 載 之 申 請 人 資 料 以 不 塗 改 為 原 則, 若 填 寫 錯 誤 應 持 新 的 空 白 卡 片 重 新 填 寫 相 關 欄 位 填 寫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姓 名 : 以 繁 體 中 文 書 寫, 惟 申 請 人 姓 名 無 中 文 姓 名 時, 得 以 英 文 大 寫 代 替, 或 併 列 中 英 文 姓 名 附 錄 - 26

( 二 ) 性 別 : 以 繁 體 中 文 書 寫 ( 三 ) 卡 別 : 依 據 追 管 系 統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之 資 料 填 寫, 若 未 曾 發 卡 者 則 核 予 A, 若 追 管 系 統 已 填 A 卡 者, 則 核 予 B 卡, 並 以 此 類 推 ( 四 ) 出 生 日 期 : 以 中 華 民 國 之 年 月 日 依 序 記 載, 並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書 寫, 且 年 之 部 分 應 填 入 3 位 數 字, 月 與 日 均 僅 應 填 入 2 位 數 字 ( 例 : 092/03/12) ( 五 ) 電 腦 編 號 : 共 13 碼 依 追 管 系 統 HIV 傳 染 病 通 報 單 電 腦 編 號 填 寫 ( 例 :951100003090) ( 六 ) 身 分 證 號 碼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以 英 文 大 寫 與 阿 拉 伯 數 字 書 寫 ( 例 :A123456789) ( 七 ) 居 留 證 號 碼 :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則 填 寫 申 請 時 檢 具 之 居 留 證 號 ( 例 :1234567890) ( 八 ) 核 發 單 位 : 應 填 受 理 衛 生 局 或 衛 生 所 全 名 ( 例 : 台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 九 ) 證 明 卡 有 效 日 期 : 日 期 記 載 方 式 同 本 點 第 四 項 出 生 日 期 ( 例 :095/11/10 至 永 久 有 效 ) ( 十 ) 臨 時 卡 有 效 日 期 : 日 期 記 載 方 式 同 本 點 第 四 項 出 生 日 期 ( 例 : 105/01/01 至 申 請 當 次 之 事 件 終 止 ) 肆 審 核 程 序 七 申 請 人 於 原 管 縣 市 申 請 者, 衛 生 局 逕 自 追 管 系 統 查 詢 審 核 ; 如 屬 跨 縣 市 申 請 案, 應 填 具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 暴 露 愛 滋 病 毒 預 防 性 投 藥 /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公 務 查 詢 申 請 表 ( 附 件 八 ) 向 該 縣 市 所 屬 之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查 詢, 並 據 以 完 成 審 核 八 本 項 作 業 之 決 行 層 級, 得 由 衛 生 局 自 行 裁 量 授 權 決 行 伍 發 卡 後 之 行 政 程 序 九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申 請 書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附 錄 - 27

書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領 取 委 託 書 切 結 書 應 由 衛 生 局 掃 描 後 上 傳 並 登 錄 於 追 管 系 統, 紙 本 保 留 六 個 月 後 即 可 銷 毀 跨 縣 市 申 請 感 染 者 紙 本 資 料 應 倂 同 管 理 追 蹤 調 查 表 於 3 日 內 以 密 件 寄 送 至 管 理 縣 市 衛 生 局, 由 管 理 縣 市 衛 生 局 辦 理 更 新 陸 卡 片 銷 案 程 序 十 因 原 管 衛 生 局 銷 案, 導 致 持 卡 人 已 不 符 合 發 卡 資 格 者, 原 管 衛 生 局 應 予 回 收, 或 會 同 發 卡 衛 生 局 回 收, 併 該 員 之 申 請 案 留 存 發 卡 衛 生 局 備 查 ; 若 無 法 回 收 者, 則 應 由 申 請 人 填 具 切 結 書 ( 附 件 九 ) 柒 附 則 十 一 本 項 作 業 應 視 需 要 轉 知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與 相 關 服 務 窗 口, 並 備 齊 足 量 之 申 請 文 件 供 民 眾 索 取 十 二 受 理 單 位 應 注 意 保 護 申 請 人 個 人 隱 私, 提 供 單 一 受 理 窗 口, 規 劃 適 切 之 動 線 與 隱 私 保 護 之 空 間, 俾 便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附 錄 - 28

附 件 一 疾 病 管 制 署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申 請 書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新 申 請 遺 失 補 發 申 請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 居 留 證 號 碼 聯 電 絡 話 聯 地 絡 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正 面 影 本 反 面 影 本 1. 受 理 日 期 : 2. 同 意 核 發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追 蹤 管 理 系 統 電 腦 編 號 : 不 同 意, 不 符 申 請 條 件 理 由 : 衛 生 局 審 核 意 見 欄 3. 申 請 人 非 本 衛 生 局 管 理 追 蹤 個 案, 以 公 務 查 詢 申 請 表 向 疾 病 管 制 署 區 管 制 中 心 查 詢, 並 由 該 中 心 傳 真 個 案 疫 調 單 供 審 查 用 承 辦 人 : 複 核 : 決 行 : 電 話 聯 絡 申 請 人 日 期 : 填 妥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及 管 理 追 蹤 調 查 表 並 更 新 追 蹤 管 理 系 統, 或 以 密 件 寄 送 至 管 理 追 蹤 之 衛 生 局 核 發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日 期 : 備 註 : 申 請 人 自 收 件 日 起 6 個 月 內 需 完 成 領 卡, 逾 期 未 領 取 之 服 務 卡, 得 由 受 理 之 衛 生 局 予 以 註 銷, 申 請 人 欲 領 取 服 務 卡 需 重 新 申 辦 102.07 修 訂 附 錄 - 29

附 件 二 電 腦 編 號 :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我 在 申 辦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的 過 程 中,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會 充 分 向 我 說 明 我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而 且 將 定 期 與 我 聯 繫, 關 心 我 的 生 活 狀 況 及 提 供 相 關 的 衛 教 指 導 權 利 : 1. 當 我 就 學 就 業 就 醫 安 養 居 住 的 權 益 因 疾 病 而 受 不 公 平 的 待 遇 或 歧 視 時, 可 先 向 各 地 方 衛 生 局 ( 所 ) 或 愛 滋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 如 附 件 四 ) 諮 詢 或 尋 求 申 訴 協 助 ; 如 果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縣 市 政 府 ) 處 理 申 訴 的 結 果 不 服 者, 可 以 再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衛 生 福 利 部 )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時 可 以 委 託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第 三 人 提 出 2. 當 我 於 愛 滋 病 指 定 醫 院 因 愛 滋 病 或 愛 滋 引 起 的 相 關 疾 病 就 醫 並 出 示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將 可 以 享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部 份 補 助 的 醫 療 費 用 3. 主 管 機 關 醫 事 機 構 醫 事 人 員 及 其 他 因 業 務 知 悉 感 染 者 的 姓 名 及 病 歷 等 有 關 資 料 者, 除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基 於 防 治 需 要 者 外, 對 於 該 項 資 料, 不 得 洩 漏 4.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已 告 知 我 愛 滋 病 傳 染 途 徑 及 從 事 各 種 型 式 性 行 為 ( 包 括 陰 道 交 肛 交 口 交 等 ) 時 應 使 用 保 險 套, 及 不 應 共 用 針 具 稀 釋 液 或 容 器 等 施 打 行 為, 以 避 免 再 度 感 染 的 風 險, 特 別 是 感 染 到 抗 藥 性 的 病 毒 株, 可 能 會 造 成 無 藥 可 醫 的 後 果 附 錄 - 30

義 務 : 1. 我 不 應 與 他 人 進 行 危 險 無 套 性 行 為 或 共 用 針 具 稀 釋 液 或 容 器 等 施 打 行 為, 以 避 免 觸 法 2.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已 向 我 說 明 治 療 費 用 昂 貴, 目 前 國 家 的 愛 滋 醫 療 預 算 已 不 敷 支 應, 我 應 確 實 遵 從 醫 師 指 示 服 用 藥 物, 若 因 服 藥 造 成 不 適, 將 儘 速 與 醫 師 或 個 案 管 理 師 溝 通, 決 不 自 行 停 藥, 以 免 造 成 抗 藥 性, 也 不 將 藥 物 隨 意 丟 棄 造 成 浪 費, 確 保 自 己 可 以 持 續 享 有 既 有 的 醫 療 資 源 3. 我 了 解 我 依 法 應 配 合 衛 生 局 ( 所 )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進 行 接 觸 者 的 告 知 工 作, 追 蹤 接 觸 者 的 目 的 在 找 出 感 染 源 或 未 知 自 己 感 染 的 感 染 者 這 對 控 制 愛 滋 病 疫 情 和 我 的 接 觸 者 是 很 重 要 的, 接 觸 者 告 知 方 式 包 括 我 自 己 告 知 個 管 人 員 和 我 共 同 告 知 或 由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告 知 等 三 種 方 式,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於 告 知 接 觸 者 時, 會 對 感 染 者 的 資 料 予 以 保 密 接 觸 者 告 知 對 感 染 者 是 一 件 困 難 的 工 作, 尤 其 感 染 者 可 能 會 擔 心 自 己 的 人 身 安 全, 特 別 是 受 虐 的 婦 女 弱 勢 的 年 輕 人, 若 我 另 有 擔 心 親 密 伴 侶 暴 力 問 題 也 請 跟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說 明,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將 一 起 尋 求 其 他 資 源 的 協 助, 以 確 保 我 的 人 身 安 全 以 上 權 利 義 務 之 法 規 :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第 四 條 : 感 染 者 之 人 格 與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及 保 障,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拒 絕 其 就 學 就 醫 就 業 安 養 居 住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相 關 權 益 保 障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感 染 者 所 從 事 之 工 作, 為 避 免 其 傳 染 於 人, 得 予 必 要 之 執 業 執 行 規 範 非 經 感 染 者 同 意, 不 得 對 其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附 錄 - 31

第 十 二 條 : 感 染 者 有 提 供 其 感 染 源 或 接 觸 者 之 義 務 ; 就 醫 時, 應 向 醫 事 人 員 告 知 其 已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主 管 機 關 得 對 感 染 者 及 其 感 染 源 或 接 觸 者 實 施 調 查 但 實 施 調 查 時 不 得 侵 害 感 染 者 之 人 格 及 隱 私 感 染 者 提 供 其 感 染 事 實 後, 醫 事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不 得 拒 絕 提 供 服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 明 知 自 己 為 感 染 者, 隱 瞞 而 與 他 人 進 行 危 險 性 行 為 或 有 共 用 針 具 稀 釋 液 或 容 器 等 之 施 打 行 為, 致 傳 染 於 人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明 知 自 己 為 感 染 者, 而 供 血 或 以 器 官 組 織 體 液 或 細 胞 提 供 移 植 或 他 人 使 用, 致 傳 染 於 人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危 險 性 行 為 之 範 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參 照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相 關 規 定 訂 之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治 療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第 十 條 : 補 助 對 象 未 遵 循 醫 囑 用 藥 或 醫 療 處 置, 或 有 浪 費 醫 療 資 源 情 形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為 下 列 處 置 :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感 染 者 至 特 定 之 指 定 醫 事 機 構 就 醫 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暫 停 補 助 ; 其 暫 停 期 間 不 中 斷 確 診 開 始 服 藥 二 年 期 間 之 計 算 補 助 對 象 之 資 格 與 第 三 條 規 定 不 符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撤 銷 其 補 助, 並 註 銷 第 四 條 之 服 務 卡 附 錄 - 32

接 受 告 知 者 簽 名 :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 ( 未 滿 12 歲 之 兒 童 請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 告 知 者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本 文 件 僅 為 告 知 性 質, 不 具 法 律 約 束, 若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仍 依 該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侵 權 協 助 管 道 : 免 付 費 傳 染 病 諮 詢 專 線 1922 各 地 方 衛 生 局 愛 滋 病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附 錄 - 33

附 件 三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流 程 個 案 填 寫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申 請 書 ( 附 件 一 )/ 由 他 人 或 機 關 代 辦 者 應 填 具 領 取 委 託 書 ( 附 件 六 或 七 )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受 理 窗 口 跨 縣 市 申 請 案 應 填 寫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公 務 查 詢 申 請 表 ( 附 件 八 ) 衛 生 局 審 查 資 料 : 1. 申 請 書 / 委 託 書 資 料 無 誤 2. 初 次 領 卡 個 案, 由 衛 生 局 人 員 提 供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 附 件 二 ) 予, 並 於 說 明 完 畢 後 請 個 案 簽 名 不 符 合 符 合 退 件 提 供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的 聯 繫 方 式 及 服 務 內 容 ( 附 件 四 ) 1. 核 發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2.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申 請 書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領 取 委 託 書 切 結 書 應 由 衛 生 局 掃 描 後 上 傳 並 登 錄 於 愛 滋 及 漢 生 子 系 統, 紙 本 保 留 六 個 月 後 即 可 銷 毀 跨 縣 市 申 請 感 染 者 紙 本 資 料 應 倂 同 管 理 追 蹤 調 查 表 ( 附 件 五 ) 於 3 日 內 以 密 件 寄 送 至 管 理 縣 市 衛 生 局, 由 管 理 縣 市 衛 生 局 辦 理 更 新 註 : 1. 無 法 親 自 辦 理 者 可 於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下 載 此 告 知 書, 由 代 辦 者 宣 讀, 本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後, 再 由 代 辦 者 帶 至 衛 生 局 辦 理 2. 若 診 斷 證 明 書 證 明 個 案 為 昏 迷 狀 態, 則 不 須 填 告 知 書 若 個 案 清 醒 後, 則 由 衛 生 局 人 員 訪 視 時 補 宣 讀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權 利 與 義 務 告 知 書, 並 請 個 案 簽 名 後 掃 描 上 傳 至 愛 滋 及 漢 生 子 系 統 存 檔 100.07 新 增,102.07 修 訂 附 錄 - 34

附 件 四 愛 滋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聯 繫 方 式 及 服 務 內 容 單 位 網 頁 電 話 及 地 址 工 作 內 容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愛 滋 感 染 者 權 益 促 進 會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關 愛 之 家 協 會 財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愛 慈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露 德 協 會 ( 台 北 台 中 )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台 灣 懷 愛 協 會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世 界 快 樂 聯 盟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愛 之 希 望 協 會 http://praatw.org/ http://www.hhat. org/ http://www.aidsc are.org.tw/ http://www.lourd es.org.tw/ http://w3.csmu.e du.tw/~aidscare/ http://www.hiv.o rg.tw/hiv/ http://www.love hope.org/ (02)2550-5963 10355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承 德 路 1 段 48 號 2 樓 (02)2738-9600 11054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崇 德 街 66 號 (02)2370-3579 10041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公 園 路 20 巷 14 號 4 樓 (02)2371-1406 10041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中 山 北 路 1 段 2 號 2 樓 203 室 (04)2229-5550 40043 台 中 市 中 區 綠 川 東 街 32 號 12 樓 之 11 (04)2473-0022 分 機 11722 40201 台 中 市 南 區 建 國 北 路 1 段 110 號 研 究 大 樓 13 樓 (08)778-6950 91242 屏 東 縣 內 埔 鄉 美 和 村 學 人 路 257 號 (07)5500225 80452 高 雄 市 鼓 山 區 龍 文 街 31 號 5 樓 處 理 愛 滋 感 染 者 權 益 受 侵 害 事 件 平 權 教 育 與 倡 導 愛 滋 諮 詢 個 案 管 理 協 助 生 活 輔 導 及 重 建 收 容 照 護 提 供 身 心 靈 全 人 關 懷 及 照 護 個 案 管 理 諮 詢 支 持 團 體 中 途 之 家 同 儕 陪 伴 監 所 輔 導 助 人 者 培 訓 醫 療 轉 介 陪 同 就 醫 篩 檢 前 後 諮 詢 諮 商 輔 導 就 業 輔 導 就 醫 輔 導 監 所 收 容 人 輔 導 個 案 管 理 支 持 團 體 陪 同 就 醫 篩 檢 前 後 諮 詢 附 錄 - 35

附 件 五 管 理 追 蹤 調 查 表 1. 隱 私 連 絡 電 話 : 2. 疑 似 或 確 認 為 愛 滋 寶 寶 : 母 親 姓 名 母 親 HIV 編 號 3. HIV 子 女 追 蹤 資 料 : 子 女 姓 名 性 別 HIV 檢 驗 日 期 結 果 子 女 姓 名 性 別 HIV 檢 驗 日 期 結 果 4. 原 外 國 籍 後 來 歸 化 本 國 籍 : 是 否 5. 是 否 曾 變 過 性 別? 是 否 6. HIV 女 性 感 染 者 懷 孕 情 形 : 第 次 懷 孕, 目 前 懷 孕 週 數, 預 防 性 投 藥 是 否 預 產 期, 人 工 流 產 日 期 生 產 方 式, 本 次 懷 孕 活 產 數 產 後 哺 育 母 乳 是 否,HIV 陽 性 小 孩 數 7. 性 傾 向 : 異 性 戀 同 性 戀 雙 性 戀 8. HIV 感 染 危 險 因 子 : 性 行 為 血 友 病 靜 脈 毒 癮 者 ( 不 含 搖 頭 族 ) 接 受 輸 血 者 母 子 垂 直 感 染 ( 需 至 少 追 蹤 滿 4 個 月, 確 認 為 愛 滋 寶 寶 ) 其 他 9. HIV 最 近 一 次 就 醫 紀 錄 : 醫 療 院 所 名 稱, 就 醫 方 式 就 醫 日 期, 已 使 用 雞 尾 酒 療 法 10. 愛 滋 病 診 療 就 醫 憑 證 : 核 發 日 期 卡 別 11. 我 國 國 民 之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愛 滋 病 診 療 就 醫 憑 證 ( 臨 時 卡 ): 是, 國 籍 否 12. HIV 個 案 備 註 : 以 下 將 請 您 填 寫 您 的 接 觸 者 相 關 資 訊, 這 是 為 了 讓 您 的 接 觸 者 了 解 他 們 有 遭 受 感 染 的 危 險, 並 儘 早 接 受 篩 檢, 這 些 資 訊 的 提 供 有 助 於 公 共 衛 生 人 員 進 行 追 蹤 管 理, 對 於 您 自 己 及 您 的 接 觸 者 均 有 好 處 1. 這 是 您 首 次 提 供 接 觸 者 的 相 關 資 訊 嗎? 是 否 若 此 次 非 首 次, 您 首 次 提 供 接 觸 者 的 相 關 資 訊 的 日 期 是 : 年 月 日 提 供 給 哪 位 醫 療 或 公 共 衛 生 人 員 : 2. 接 觸 者 資 料 ( 含 配 偶 ) 接 觸 者 姓 名 性 別 與 您 的 關 係 危 險 行 為 分 類 性 行 為 共 用 針 具 性 行 為 共 用 針 具 性 行 為 共 用 針 具 性 行 為 共 用 針 具 與 您 最 後 一 次 危 險 行 為 接 觸 的 日 期 接 觸 者 的 電 話 接 觸 者 的 住 址 HIV 檢 驗 紀 錄 有, 是 陽 性 或 陰 性 無 有, 是 陽 性 或 陰 性 無 有, 是 陽 性 或 陰 性 無 有, 是 陽 性 或 陰 性 無 附 錄 - 36

附 件 六 疾 病 管 制 署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領 取 委 託 書 委 託 書 ( 申 請 人 ) 因 故 未 能 親 自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特 委 託 ( 受 託 人 ) 持 本 人 無 法 親 自 申 領 之 重 症 證 明 身 分 證 件 及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件, 向 貴 局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此 致 衛 生 局 委 託 人 簽 名 : 委 託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受 託 人 簽 名 : 申 請 人 與 受 託 人 關 係 :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 受 託 人 聯 絡 電 話 : 受 託 人 資 料 受 託 人 聯 絡 地 址 : 受 託 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面 影 本 受 託 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反 面 影 本 100.07 新 增,102.07 修 訂 附 錄 - 37

附 件 七 疾 病 管 制 署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領 取 委 託 書 ( 機 關 用 ) ( 申 請 人 ) 因 故 未 能 親 自 領 取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特 委 託 ( 機 關 名 稱 ) ( 受 委 託 人 職 稱 ) ( 受 委 託 人 姓 名 ) 持 本 人 無 法 親 自 委 託 書 申 領 之 重 症 證 明 身 分 證 件 及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件, 向 療 服 務 卡 此 致 衛 生 局 貴 局 領 取 全 國 醫 委 託 人 簽 名 : 委 託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受 託 人 簽 名 ( 正 楷 ): 受 託 人 聯 絡 電 話 : 受 託 機 關 資 料 受 託 機 關 用 印 備 註 :1. 受 託 機 關 限 為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指 定 醫 事 機 構 或 矯 正 機 關 及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2. 受 託 人 應 出 示 身 份 證 件 以 供 檢 覈 102.07 修 訂 附 錄 - 38

附 件 八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 暴 露 愛 滋 病 毒 預 防 性 投 藥 /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公 務 查 詢 申 請 表 1. 本 申 請 表 僅 於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向 衛 生 局, 或 衛 生 局 向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查 詢 使 用 提 出 申 請 之 承 辦 人 員 傳 真 時, 應 先 電 話 通 知 衛 生 局 / 區 管 中 心 承 辦 人 員 將 要 傳 真 的 人 數 和 傳 真 時 間, 並 確 認 資 料 傳 送 完 成 ; 衛 生 局 / 區 管 中 心 承 辦 人 員 回 傳 資 料 時 亦 同 2. 本 資 料 應 以 密 件 歸 檔, 並 不 得 對 外 洩 漏 申 請 單 位 縣 / 市 衛 生 局 縣 / 市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姓 名 主 管 核 章 申 請 者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電 話 切 結 本 人 確 實 遵 守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並 保 障 個 案 隱 私, 不 做 工 作 執 掌 以 外 之 用 途, 對 於 業 務 上 所 知 悉 持 有 之 機 密 資 料, 絕 對 保 守 機 密, 不 得 對 外 洩 漏, 如 有 違 誤, 願 負 法 律 上 責 任, 離 職 後 亦 同 查 詢 名 單 個 案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案 由 / 查 詢 原 因 ( 需 具 體 描 述 ) 辦 理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用 : 暴 露 愛 滋 病 毒 預 防 性 投 藥 用 : ( 為 保 護 個 人 隱 私, 回 覆 時 僅 保 留 姓 名 頭 尾 字 + 身 分 證 字 號 後 四 碼 ) 查 詢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狀 況 用 : 附 錄 - 39

查 詢 結 果 不 符 合 查 詢 標 準 目 前 非 通 報 個 案 為 通 報 個 案, 就 醫 憑 證 卡 別 ( 查 詢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免 填 就 醫 憑 證 卡 別 及 以 下 資 訊 ) ( 衛 生 局 因 個 案 申 辦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而 向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申 請 查 詢 時, 請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疫 調 系 統 所 呈 現 之 就 醫 憑 證 卡 別 填 寫 ) 目 前 個 案 管 理 縣 市 縣 / 市 ( 電 腦 編 號 : ) 衛 生 局 / 疾 管 署 各 區 管 中 心 初 審 人 員 核 章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附 錄 - 40

附 件 九 切 結 書 本 人 因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驗 確 實 為 陰 性, 已 不 符 合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治 療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之 受 補 助 對 象, 惟 已 申 領 之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因 遺 失 無 法 歸 還 衛 生 單 位 如 有 不 實, 本 人 同 意 歸 還 自 立 切 結 書 之 日 起 已 受 補 助 之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檢 驗 預 防 及 治 療 費 用, 並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特 此 切 結 為 憑 切 結 人 簽 章 : ( 未 滿 12 歲 之 兒 童 請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 身 分 證 號 碼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05.04 修 訂 附 錄 - 41

附 錄 4-2 就 醫 狀 況 輔 導 紀 錄 表 訪 視 單 位 : 訪 視 者 : 時 間 : 年 月 日 一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HIV 編 號 系 統 判 定 異 常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二 愛 滋 病 相 關 知 能 ( 若 個 案 有 錯 誤 或 不 是 很 瞭 解 的 知 能, 請 予 以 衛 教 並 導 正 觀 念 ) NO 題 項 1 個 案 能 正 確 瞭 解 CD4 和 病 毒 量 檢 驗 值 的 意 義 完 全 不 瞭 解 有 點 不 瞭 解 完 全 瞭 解 2 個 案 知 道 自 己 最 近 一 次 的 CD4 及 病 毒 量 檢 驗 值 是 多 少 完 全 不 瞭 解 有 點 不 瞭 解 完 全 瞭 解 從 未 測 過 CD4 和 病 毒 量 3 個 案 知 道 開 始 服 用 HAART 後, 應 持 續 規 律 服 藥, 不 可 隨 意 停 止 服 用 藥 物 完 全 不 瞭 解 有 點 不 瞭 解 完 全 瞭 解 4 個 案 知 道 斷 斷 續 續 服 藥 可 能 會 導 致 體 內 的 病 毒 產 生 抗 藥 性, 造 成 治 療 困 難 完 全 不 瞭 解 有 點 不 瞭 解 完 全 瞭 解 5 個 案 認 為 若 服 藥 後, 體 內 的 病 毒 量 已 經 達 到 測 不 到 的 標 準 就 可 以 馬 上 停 藥 可 以 不 可 以 沒 意 見 三 個 案 自 覺 健 康 狀 況 及 其 他 健 康 促 進 方 法 NO 題 項 個 案 是 否 因 為 感 染 HIV 後 無 任 何 不 適 感, 即 使 醫 生 已 經 建 議 吃 HAART 了, 個 案 仍 不 願 服 1 用 藥 物 是 否 個 案 是 否 使 用 其 他 健 康 促 進 方 式 保 養 身 體 或 提 升 免 疫 力? 否 2 是 : 中 藥 材 規 律 運 動 吃 維 他 命 民 俗 療 法 ( 如 針 灸 拔 罐 等 ) 其 他 : 四 醫 療 可 近 性 調 查 NO 題 項 1 個 案 就 醫 部 分 是 否 有 經 濟 上 的 障 礙? 是 否 個 案 之 前 服 用 HAART 是 否 曾 出 現 藥 物 副 作 用? 未 曾 服 藥 否, 未 出 現 副 作 用 2 忘 記 了 是, 副 作 用 為 1-1 副 作 用 對 生 活 的 影 響 程 度 : 非 常 有 影 響 有 點 影 響 尚 可 忍 受 完 全 沒 感 覺 個 案 從 住 家 到 愛 滋 病 指 定 醫 院 車 程 多 久? 3 ( 指 個 案 想 要 去 的 指 定 醫 院, 若 無, 則 以 公 衛 人 員 建 議 的 指 定 醫 院 為 準 ) 約 10 分 鐘 以 內 10 至 30 分 鐘 30 分 鐘 至 1 小 時 1-2 小 時 2 小 時 以 上 4 4-1 若 個 案 需 每 個 月 至 愛 滋 指 定 醫 院 就 醫, 個 案 覺 得 可 利 用 什 麼 時 段 就 醫?( 可 複 選 ) 附 錄 - 42

NO 題 項 平 常 日 ( 星 期 一 至 五 ) 假 日 ( 星 期 六 及 日 ) 上 午 時 段 下 午 時 段 夜 間 時 段 4-2 以 上 時 段 皆 無 法 勾 選 時, 是 下 列 何 種 原 因? 個 案 因 為 工 作 或 課 業 因 素, 實 在 無 法 每 個 月 擠 出 時 間 就 醫 或 回 院 拿 藥 個 案 長 期 出 國 在 外 工 作 ( 就 學 ), 無 法 每 個 月 回 台 4-2-1 個 案 是 否 於 國 外 診 治 HIV 感 染 : 否 是 4-2-2 個 案 多 久 回 國 一 次 : 6 個 月 以 內 6 個 月 至 1 年 間 1~2 年 2 年 以 上 永 不 回 國 其 他, 說 明 : 五 經 衛 生 局 ( 所 ) 訪 視 及 輔 導 就 醫 的 重 要 性 後 : 個 案 仍 不 願 回 診 說 明 原 因 ( 可 複 選 ): 沒 時 間 覺 得 自 己 很 健 康 不 用 看 醫 生 吃 藥 有 副 作 用, 很 不 舒 服 醫 院 距 離 太 遠, 不 方 便! 其 他 : 個 案 決 定 就 醫 六 其 他 備 註 附 錄 - 43

附 錄 4-3 安 全 性 行 為 輔 導 紀 錄 表 訪 視 單 位 : 訪 視 者 : 時 間 : 年 月 日 一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HIV 編 號 系 統 判 定 異 常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二 愛 滋 病 相 關 知 能 ( 若 個 案 有 錯 誤 或 不 是 很 瞭 解 的 知 能, 請 予 以 衛 教 並 導 正 觀 念 ) NO 題 項 1 個 案 瞭 解 如 何 執 行 安 全 性 行 為? 完 全 不 瞭 解 有 點 不 瞭 解 完 全 瞭 解 2 個 案 知 道 感 染 梅 毒 或 淋 病, 會 使 免 疫 力 變 差, 導 致 自 己 的 愛 滋 病 病 情 加 重? 完 全 不 瞭 解 有 點 不 瞭 解 完 全 瞭 解 3 個 案 知 道 有 安 全 性 行 為 或 體 內 愛 滋 病 毒 量 測 不 到, 可 以 使 愛 滋 病 毒 傳 染 給 其 他 人 的 風 險 降 低? 完 全 不 瞭 解 有 點 不 瞭 解 完 全 瞭 解 三 性 行 為 現 況 NO 題 項 1 個 案 最 近 3 個 月 有 性 行 為 嗎? 0 沒 有 1 有 ( 填 沒 有 者, 請 跳 答 第 10 題 ) 2 個 案 最 近 3 個 月 有 固 定 單 一 的 性 伴 侶 嗎? 0 沒 有 1 有 ( 填 有 者, 請 跳 答 第 4 題 ) 認 識 或 接 觸 非 固 定 單 一 性 伴 侶 的 方 式? 3 1 透 過 網 路 2 在 夜 店 認 識 3 經 朋 友 介 紹 4 三 溫 暖 5 公 園 6 手 機 APP 7 其 他 個 案 最 近 3 個 月 曾 有 過 的 性 行 為 方 式 及 保 險 套 使 用 情 形 :( 各 種 性 行 為 方 式 每 次 都 用 者, 請 跳 答 第 6 題 ) 1 口 交, 保 險 套 使 用 1.1 每 次 都 用 1.2 大 部 分 都 有 用 1.3 有 時 候 會 用 1.4 從 來 不 使 用 4 2 肛 交, 保 險 套 使 用 2.1 每 次 都 用 2.2 大 部 分 都 有 用 2.3 有 時 候 會 用 2.4 從 來 不 使 用 3 陰 道 交, 保 險 套 使 用 3.1 每 次 都 用 3.2 大 部 分 都 有 用 3.3 有 時 候 會 用 3.4 從 來 不 使 用 4 其 他, 保 險 套 使 用 4.1 每 次 都 用 4.2 大 部 分 都 有 用 4.3 有 時 候 會 用 4.4 從 來 不 使 用 5 個 案 最 近 3 個 月 發 生 性 行 為 時 是 否 有 告 知 性 伴 侶 本 身 愛 滋 感 染 情 形? 1 沒 有 2 有 3 性 行 為 時 尚 不 知 自 己 已 感 染 個 案 願 意 帶 性 伴 侶 來 接 受 篩 檢 嗎? 6 1 願 意 2 性 伴 侶 已 檢 驗 3 性 伴 侶 也 是 HIV 感 染 者 4 性 伴 侶 不 明, 無 法 帶 來 檢 驗 5 不 願 意, 原 因 : 7 個 案 最 近 3 個 月 曾 在 性 行 為 中, 伴 隨 使 用 成 癮 性 藥 物? 0 沒 有 1 有 8 個 案 最 近 3 個 月 曾 在 性 行 為 中, 伴 隨 使 用 酒 精 性 飲 品? 0 沒 有 1 有 附 錄 - 44

NO 題 項 個 案 最 近 3 個 月 性 行 為 最 常 發 生 的 地 點 :( 可 複 選 ) 9 1 自 己 家 裏 或 對 方 家 裏 2 旅 館 3 三 溫 暖 4 PUB 5 公 園 6 home party 7 其 他 個 案 未 使 用 保 險 套 原 因?( 可 複 選 ) 10 1 手 邊 沒 有 保 險 套 2 覺 得 保 險 套 太 貴 了 3 性 伴 侶 拒 絕 使 用 4 使 用 其 他 避 孕 方 法 5 覺 得 沒 有 必 要 6 沒 有 想 到 要 用 7 使 用 起 來 不 舒 服 8 其 他 原 因 四 成 癮 物 質 使 用 現 況 NO 題 項 1 個 案 最 近 3 個 月 使 用 成 癮 性 藥 物? 是 否 2 使 用 成 癮 藥 物 伴 隨 性 行 為 發 生 之 比 率 每 次 都 有 大 部 分 都 有 有 時 候 會 有 從 來 沒 有 3 在 伴 隨 藥 物 使 用 下 的 性 行 為, 是 否 有 使 用 保 險 套? 每 次 都 用 大 部 分 都 有 用 有 時 候 會 用 從 來 不 使 用 五 其 他 備 註 附 錄 - 45

附 錄 4-4 個 案 追 蹤 技 巧 第 一 次 進 行 個 案 追 蹤 1. 電 話 或 手 機 追 蹤 (1) 依 據 通 報 資 料, 若 有 個 案 之 手 機, 請 優 先 以 手 機 與 其 聯 繫 若 個 案 未 接 手 機 電 話, 則 以 電 話 與 其 聯 繫 (2) 若 個 案 接 聽 手 機 或 電 話, 公 衛 人 員 應 先 確 認 其 為 本 人 後, 再 解 釋 通 話 原 因 及 自 我 介 紹, 鼓 勵 個 案 前 往 指 定 醫 院 就 醫, 並 請 個 案 留 下 未 來 方 便 聯 絡 之 方 式 ( 如 電 話 手 機 或 email 等 ) (3) 若 非 個 案 本 人 接 聽 電 話, 不 可 告 知 其 通 話 原 因, 需 儘 量 輾 轉 打 探 個 案 能 聯 絡 之 電 話 再 行 追 蹤, 或 留 電 話 請 個 案 來 電 (4) 為 顧 及 個 案 隱 私, 若 有 人 再 來 電 詢 問, 在 未 確 認 來 電 者 為 個 案 本 人 前, 不 可 輕 易 告 知 通 話 目 的, 但 可 婉 轉 說 明 最 近 其 接 受 社 區 篩 檢 ( 如 B 型 肝 炎 篩 檢 簡 單 健 康 篩 檢 等 ) 活 動, 要 寄 發 報 告, 故 與 其 本 人 再 次 確 認 地 址 與 電 話 等 理 由 2. 手 機 簡 訊 或 通 信 追 蹤 (1) 若 公 衛 人 員 以 手 機 聯 繫 時, 因 關 機 或 已 接 通 無 人 回 應 時, 建 議 改 以 手 機 簡 訊 方 式 追 蹤 提 供 手 機 簡 訊 追 蹤 範 本, 詳 見 手 機 簡 訊 追 蹤 範 例 [ 表 4-1], 執 行 時 請 註 意 個 案 隱 私 手 機 簡 訊 追 蹤 範 例 您 好 : 我 是 XX 市 XX 衛 生 局 XXX 小 姐, 有 事 情 與 您 連 繫, 請 回 電 09XX-XXXXXX 或 0X-XXXXXXXXXX 轉 分 機 與 我 聯 絡 (2) 當 使 用 通 信 電 子 郵 件 手 機 簡 訊 或 其 他 通 訊 軟 體 追 蹤 個 案 時, 若 因 聯 繫 不 上 而 留 下 公 衛 人 員 電 話 時, 建 議 可 留 下 公 務 電 話, 以 避 免 被 誤 認 為 詐 騙 集 團 附 錄 - 46

(3) 若 公 衛 人 員 以 電 話 追 蹤, 若 對 方 回 答 沒 有 這 個 人, 表 示 所 留 電 話 號 碼 可 能 有 錯 誤 另 若 1 週 內 3 次 電 話 追 蹤 均 無 人 接 聽, 建 議 改 以 通 信 方 式 追 蹤 通 信 追 蹤 範 本, 詳 見 通 信 追 蹤 範 例 [ 表 4-2], 執 行 時 請 注 意 個 案 隱 私 通 信 追 蹤 範 例 先 生 / 小 姐, 您 好 : 因 電 話 聯 絡 無 法 與 您 取 得 聯 繫, 故 留 言 給 您, 煩 請 您 儘 速 與 我 聯 絡 週 一 至 週 五 9:00~12:00;13:30~17:00 冒 昧 之 處, 敬 請 見 諒! 聯 絡 電 話 :(0X)XXXX-XXXX, 手 機 :09XX-XXXXXX 留 言 者 : 年 月 日 (4) 公 衛 人 員 接 獲 個 案 回 電 時, 需 先 確 認 是 否 為 個 案 本 人 後, 再 解 釋 通 話 原 因 及 自 我 介 紹, 鼓 勵 個 案 前 往 愛 滋 病 指 定 醫 院 就 醫, 並 請 個 案 留 下 未 來 方 便 聯 絡 之 方 式 ( 如 電 話 手 機 或 email 等 ) (5) 若 非 個 案 本 人 回 電 詢 問 來 信 原 因, 可 以 其 他 理 由 隨 機 應 變 3. 家 庭 訪 視 追 蹤 (1) 與 個 案 通 信 後, 若 因 無 此 地 址 或 查 無 此 人 而 經 由 郵 局 退 件, 則 改 以 家 庭 訪 視 方 式 追 蹤 建 議 可 先 與 通 報 醫 院 取 得 聯 繫, 了 解 個 案 目 前 的 狀 況 及 可 能 的 去 處 (2) 若 1 個 月 內 2 次 通 信 均 無 回 音, 公 衛 人 員 則 依 照 個 案 書 面 資 料 之 地 址 進 行 家 庭 訪 視 (3) 公 衛 人 員 進 行 家 庭 訪 視 時, 如 遇 見 個 案 本 人, 應 先 確 認 個 案 身 附 錄 - 47

分 後 解 釋 來 訪 原 因, 在 顧 及 個 案 隱 私 前 提 下, 留 下 能 與 個 案 聯 絡 之 電 話 ( 最 好 是 手 機 號 碼 ), 並 鼓 勵 個 案 前 往 愛 滋 病 指 定 醫 院 就 醫 (4) 訪 視 時, 若 公 衛 人 員 未 遇 到 個 案 本 人, 在 顧 及 個 案 隱 私 前 提 下, 留 訪 視 未 遇 留 言 條, 範 例 詳 見 [ 表 4-3], 於 個 案 信 箱 中 或 交 給 其 家 人 轉 交 聯 絡 電 話, 個 案 接 獲 信 函 後 回 電 衛 生 所, 公 衛 人 員 先 確 認 其 身 分 後 解 釋 訪 視 原 因, 並 留 下 個 案 聯 絡 電 話, 在 顧 及 個 案 隱 私 前 提 下, 鼓 勵 個 案 近 期 內 主 動 前 往 指 定 醫 院 如 果 一 個 月 後 仍 未 回 訊, 則 進 行 再 次 訪 視, 公 衛 人 員 將 訪 視 結 果 記 錄 訪 視 未 遇 留 言 條 範 例, 執 行 時 請 注 意 個 案 隱 私 因 無 法 以 電 話 和 通 信 與 您 取 得 聯 繫, 故 親 自 至 府 上 拜 訪 但 按 門 鈴 數 次 皆 無 人 應 答, 留 下 此 訊 息, 煩 請 回 電 與 我 聯 絡 ( 週 一 至 週 五 9:00~12:00;13:30~17:00) 打 擾 之 處, 敬 請 見 諒 電 話 :(XX)XXXXXXXX 留 言 者 : 年 月 日 附 錄 - 48

附 錄 4-5 定 期 輔 導 紀 錄 表 填 表 單 位 衛 生 局 填 表 人 姓 名 輔 導 日 期 年 月 日 輔 導 員 姓 名 輔 導 方 式 電 話 面 談 其 他 電 腦 編 號 特 殊 狀 況 ( 請 簡 述 ) 諮 商 輔 導 情 形 填 表 說 明 : 1. 衛 生 局 依 每 週 所 遭 遇 之 困 難 個 案 或 事 件 於 當 週 擇 日 與 指 定 輔 導 人 員 聯 繫, 並 於 隔 週 第 1 個 工 作 日 完 成 紀 錄 表 之 填 報, 本 表 單 留 存 備 查 2. 接 受 諮 商 輔 導 後, 請 依 輔 導 內 容 進 行 後 續 處 置, 提 供 個 案 適 切 的 照 護 及 管 理, 如 案 情 緊 急 複 雜 度 較 高 或 諮 商 輔 導 助 益 有 限, 需 要 進 一 步 協 處 者, 應 即 時 向 疾 管 署 及 轄 屬 區 管 中 心 反 映 附 錄 - 49

附 錄 4-6 衛 生 局 ( 所 ) 愛 滋 病 個 案 管 理 查 核 表 訪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受 訪 單 位 : 查 核 單 位 : 填 寫 日 期 : 年 月 日 查 核 項 目 查 核 內 容 / 結 果 人 數 查 核 者 建 議 一. 個 案 管 理 品 質 指 標 二. 懷 孕 女 性 個 案 追 蹤 管 理 三. 疑 似 感 染 之 嬰 幼 兒 追 蹤 管 理 [ 請 依 當 年 度 指 標 項 目 修 改, 並 填 入 目 標 值 (%)] 1. 存 活 個 案 就 醫 率 ( %) 2. 新 診 斷 個 案 3 個 月 內 就 醫 率 ( %) 3. 已 婚 個 案 對 配 偶 揭 露 病 情 比 率 ( %) 4. 配 偶 接 觸 者 追 蹤 完 成 率 ( %) 5. 男 男 間 性 行 為 者 之 除 配 偶 外 性 接 觸 者 追 蹤 完 成 率 ( %) 6. 非 已 婚 性 接 觸 者 追 蹤 完 成 率 ( %) 7. 指 定 日 期 6 個 月 內 未 持 續 就 醫 且 未 聯 絡 到 個 案 本 人 ( %) 8. 異 常 個 案 ( 未 持 續 就 醫 或 重 複 感 染 性 病 ) 率 ( %) (1) 未 持 續 就 醫 率 ( %) (2) 重 複 感 染 性 病 率 ( %) 懷 孕 個 案 懷 孕 紀 錄 與 追 蹤 情 形, 是 否 定 期 維 護 至 追 管 系 統 : 是 否 1. 疑 似 感 染 之 嬰 幼 兒 是 否 依 規 定 監 控 其 服 藥 情 形 監 控 服 藥 : 是 否 2. 疑 似 感 染 之 嬰 幼 兒 確 實 完 成 6 週 預 防 性 投 藥, 未 採 監 控 服 藥 者 第 1 週 每 日 訪 視 服 藥 情 形 : 是 否 3. 涉 高 風 險 家 庭 之 疑 似 感 染 嬰 幼 兒, 是 否 確 實 通 報 社 政 單 位 協 處 及 後 續 追 蹤 處 理 情 形 是 否 4. 疑 似 感 染 之 嬰 幼 兒, 是 否 依 規 定 完 成 追 蹤 檢 驗 是 否 [ 已 完 成 人 數 / 應 完 成 人 數 ( 完 成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 完 成 人 已 完 成 人 應 完 成 人 已 完 成 人 應 完 成 人 已 完 成 人 已 完 成 安 置 : 人 社 政 家 訪 : 人 次 應 完 成 人 已 完 成 人 附 錄 - 50

查 核 項 目 查 核 內 容 / 結 果 人 數 查 核 者 建 議 四. 未 成 年 個 案 追 蹤 管 理 五. 失 聯 個 案 追 蹤 管 理 1. 了 解 未 成 年 個 案 是 否 來 自 高 風 險 家 庭, 並 協 助 處 理 相 關 問 題 ( 如 : 處 理 病 情 告 知 就 醫 安 排 兵 役 經 濟 協 助 等 ) 2. 協 助 個 案 病 情 揭 露 : (1) 向 父 母 ( 法 定 代 理 人 ) 或 其 他 親 友 : 是 否 告 知 方 式 : 個 案 自 行 告 知, 完 成 人 專 業 人 員 告 知, 完 成 人 個 案 及 專 業 人 員 共 同 告 知, 完 成 人 尚 未 完 成 告 知, 人 (2) 向 感 染 者 : 是 否 告 知 方 式 : 由 父 母 ( 法 定 代 理 人 ), 完 成 人 由 專 業 人 員, 完 成 人 由 父 母 ( 法 定 代 理 人 ) 及 專 業 人 員, 完 成 人 尚 未 完 成 告 知, 人 失 聯 個 案 追 蹤 紀 錄 維 護 情 形 ( 從 失 聯 個 案 中, 至 少 抽 查 2%, 若 失 聯 個 案 數 少 於 50 人, 至 少 需 抽 查 1 人 ), 並 提 供 相 關 文 件 備 查 ( 追 蹤 程 序 如 : 戶 役 政 協 尋 醫 院 就 醫 紀 錄 健 保 協 尋 電 信 查 詢 等 ) 是 否 定 期 維 護 追 蹤 紀 錄 : 是 否 已 完 成 人 未 完 成 人 查 核 完 成 人 人 六. 困 難 個 案 處 理 個 案 所 面 臨 問 題 如 :( 經 濟 就 業 問 題 等 ), 是 否 提 供 協 處 : 是 否, 填 否 者 請 說 明 : 經 濟 問 題 : 人 就 業 問 題 : 人 異 常 個 案 輔 導 困 難 : 人 接 觸 者 追 蹤 困 難 : 人 配 偶 知 會 困 難 : 人 其 他 問 題 : 人 附 錄 - 51

查 核 項 目 查 核 內 容 / 結 果 人 數 查 核 者 建 議 七. 落 實 愛 滋 個 案 資 料 保 密 及 管 理 相 關 作 業 八. 外 籍 感 染 者 追 蹤 管 理 九. 社 會 福 利 需 求 個 案 轉 介 成 果 十. 其 他 是 否 落 實 資 料 保 密 及 管 理 相 關 作 業 : 是 否, 填 否 者 請 說 明 : 1. 通 報 之 外 籍 感 染 者 狀 況 2. 外 籍 感 染 者 身 分 別 3 符 合 臨 時 卡 資 格 者 1. 如 有 社 會 福 利 需 求 之 個 案, 需 於 追 管 系 統 之 定 期 追 蹤 訪 視 紀 錄 中 維 護 社 會 福 利 需 求 簡 易 評 估 表 ( 無 需 求 者 毋 須 維 護 ) 2. 個 案 如 有 社 會 福 利 需 求 ( 如 : 急 難 救 助 福 利 補 助 等 ), 是 否 提 供 協 處 : 是 否, 填 否 者 請 說 明 : ( 無 需 求 者 毋 須 填 報 ) 1.12 歲 以 下 子 女 追 蹤 情 形 : 是 否 完 成 追 蹤 是 否 2. 特 殊 案 件 追 蹤 ( 如 轟 趴 案 其 他 ) 是 否 依 規 定 完 成 追 蹤 檢 驗 是 否 3. 死 亡 未 結 案 情 形 人 數 人 ( 存 活 人 離 境 人 死 亡 人 ) 外 配 人 外 勞 人 外 籍 學 生 人 其 他 : 人, 請 說 明 : 人 數 人, 完 成 辦 卡 人 急 難 救 助 人 福 利 補 助 人 安 置 服 務 人 居 家 服 務 人 高 風 險 家 庭 人 其 他, 說 明, 人 總 計 人 應 完 成 人 已 完 成 人 應 完 成 已 完 成 人 人 應 完 成 人 未 完 成 人, 原 因 : 附 錄 - 52

查 核 項 目 查 核 內 容 / 結 果 人 數 查 核 者 建 議 4. 存 活 個 案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發 放 情 形 應 完 成 人 未 完 成 人, 原 因 : 5. 其 他 ( 特 殊 事 件 請 填 報 ) 受 訪 單 位 預 定 改 善 方 式 備 註 : 1. 本 查 核 表 適 用 區 管 中 心 查 核 衛 生 局 外 ; 亦 可 供 衛 生 局 查 核 衛 生 所 之 參 考 2. 區 管 中 心 每 半 年 查 核 衛 生 局 1 次, 請 衛 生 局 收 到 查 核 結 果 後 於 10 日 內 將 改 善 情 形 回 復 區 管 中 心 衛 生 局 人 員 : 衛 生 局 主 管 : 區 管 中 心 人 員 : 區 管 中 心 主 管 : 附 錄 - 53

附 錄 4-7 本 國 籍 已 婚 愛 滋 感 染 者 之 配 偶 接 觸 者 追 蹤 完 成 率 一 覽 表 資 料 擷 取 條 件 : 診 斷 起 迄 日 1984/1/1- 本 表 個 案 數 之 計 算 已 扣 除 銷 案 離 境 疑 似 以 及 死 亡 個 案 製 表 日 期 縣 市 別 配 偶 追 蹤 情 形 配 偶 已 完 成 追 蹤 婚 姻 現 況 為 已 婚 者 完 成 率 金 門 縣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桃 園 縣 苗 栗 縣 雲 林 縣 南 投 縣 彰 化 縣 嘉 義 縣 台 中 市 花 蓮 縣 嘉 義 市 台 南 市 台 東 縣 新 北 市 台 北 市 新 竹 市 澎 湖 縣 屏 東 縣 新 竹 縣 高 雄 市 總 計 附 錄 - 54

附 錄 4-8 轉 介 申 請 表 密 件 轉 介 申 請 前 注 意 事 項 : 一 為 確 保 資 料 正 確 收 到 和 保 密 性, 傳 真 時, 應 先 電 話 通 知 對 方 將 要 傳 真 的 頁 數 和 傳 真 時 間, 並 確 認 資 料 傳 送 完 成 ; 回 傳 資 料 時 亦 同 二 本 資 料 應 以 密 件 歸 檔, 並 不 得 對 外 洩 漏 申 請 單 位 衛 生 局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受 理 單 位 衛 生 局 頁 數 共 頁 ( 含 本 頁 ) 申 請 單 位 承 辦 人 申 請 轉 介 名 單 備 註 欄 姓 名 申 請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電 話 ( 科 長 / 課 長 級 以 上 ) HIV 編 號 申 請 單 位 轉 介 理 由 受 理 單 位 追 蹤 訪 視 結 果 ( 請 擇 一 填 寫 ) 一 般 個 案 居 住 地 變 更 個 案 移 監 個 案 出 監 其 他 : 確 認 收 案 納 管 不 同 意 收 案 納 管 : 經 與 個 案 聯 繫, 個 案 居 住 地 未 變 更 透 過 追 蹤 訪 視 達 3 次 以 上 無 法 與 個 案 取 得 聯 繫 時, 請 重 新 確 認 資 料 正 確 性 ( 受 理 單 位 需 於 備 註 欄 檢 附 3 次 以 上 追 蹤 訪 視 日 期 方 式 及 追 蹤 紀 錄 ) 查 無 個 案 移 監 資 料 其 他 : 出 監 無 法 聯 繫 個 案, 提 列 為 共 管 對 象 若 個 案 為 出 監 無 法 聯 繫, 個 案 現 居 住 地 衛 生 局 仍 應 收 案 納 管, 但 可 檢 附 3 次 以 上 追 蹤 訪 視 日 期 方 式 及 追 蹤 紀 錄, 向 區 管 中 心 報 備 列 為 共 管 對 象 訪 視 日 期 方 式 受 理 單 位 追 蹤 訪 視 紀 錄 受 理 單 位 核 章 / / 電 訪 / 家 訪 / / 電 訪 / 家 訪 / / 電 訪 / 家 訪 承 辦 人 單 位 主 管 ( 科 長 / 課 長 級 以 上 ) 回 傳 日 期 : 年 月 日 注 意 事 項 受 理 單 位 應 於 2 週 內 完 成 追 蹤 訪 視 並 將 結 果 回 覆 申 請 單 位 及 轄 屬 區 管 中 心 未 於 2 週 內 回 覆 者, 視 為 同 意 收 案 附 錄 - 55

附 錄 4-9 密 件 個 案 轉 介 意 願 單 本 人 於 年 月 日 經 縣 / 市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說 明, 已 清 楚 了 解 因 本 人 居 住 地 址 變 更, 依 規 定 需 由 現 居 住 地 的 縣 市 衛 生 局 收 案 因 本 人 個 人 因 素, 希 望 持 續 由 繫 衛 生 局 ( 所 ) 人 員 與 本 人 進 行 聯 * 本 人 方 便 聯 繫 時 間 及 方 式 為 : * 填 寫 人 簽 名 : * 公 衛 人 員 簽 名 : 附 錄 - 56

附 錄 4-10 HIV/AIDS 個 案 死 因 調 查 表 個 案 姓 名 管 理 縣 市 性 別 就 醫 醫 院 身 分 證 字 號 死 診 開 立 醫 師 電 腦 編 號 死 診 開 立 醫 院 請 勾 選 是 否 為 AIDS 相 關 死 亡 或 其 它 理 由 AIDS 相 關 死 亡 念 珠 菌 症 ( 支 氣 管 氣 管 或 肺 ) (Candidiasis of bronchi, trachea,or lungs) 念 珠 菌 症 ( 食 道 ) (Candidiasis.esophageal) 珠 狀 包 子 蟲 病 ( 散 布 性 或 肺 外 部 位 ) (Coccidioidomycosis, disseminated or extrapulmonary) 隱 球 菌 症 ( 肺 外 ) Cryptococcisis, extrapulmonary 隱 孢 子 蟲 症 ( 慢 性 腸 炎 )( 一 個 月 以 上 ) Cryptosporidiosis,chronic intestinal(greater than I month`s druation) 巨 細 胞 病 毒 症 ( 肝 臟 脾 臟 或 淋 巴 結 以 外 ) Cytomegalovirus disease(other than liver, spleen, or nodes) 巨 細 胞 病 毒 性 視 網 膜 炎 Cytomegalovirus retinitis(with loss of vision) 愛 滋 病 毒 性 腦 病 變 Encephalopathy,HIV-related 單 純 性 疱 疹 病 毒 感 染 : 慢 性 潰 瘍 ( 一 個 月 以 上 ) 或 支 氣 管 炎 肺 炎 及 食 道 炎 Herpes simplex: chronic ulcer(s) greater than 1 month`s duration; or bronchitis, pneumonitis, or esophagitis 組 織 胞 漿 菌 症 ( 散 布 性 或 肺 外 部 位 ) Histoplasmosis, disseminated or extrapulmonary 等 孢 子 蟲 症 ( 慢 性 腸 炎 )( 一 個 月 以 上 ) Isosporiasis, chronic intestinal (greater than 1 month`s duration) 卡 波 西 氏 肉 瘤 Kaposi`s sarcoma 勃 克 氏 淋 巴 瘤 Lymphoma,Burkitt`s(or equivalent term) 青 黴 菌 感 染 ( 散 佈 性 或 肺 外 部 位 ) Penicilliosis marneffei, dissemiated or extrapulmonary 淋 巴 瘤 ( 免 疫 芽 細 胞 ) 附 錄 -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