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授課時數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 ch07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Microsoft Word doc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6-1-1極限的概念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教育實習問與答: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簽 呈

項次

1公告[1].rtf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一、 資格條件: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類 別 三 方 法 四 材 法 與 實 習 原 理 必 修 2 2 發 展 與 設 計 必 修 2 2 習 評 量 必 修 2 2 輔 導 原 理 與 實 務 2 2 班 級 經 營 必 修 2 2 媒 體 與 運 用 2 2 實 習 必 修 2 2 國 民 小 語 文 材 法 國 民 小 國 語

untitled

PowerPoint 簡報

1234.pdf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T????????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4年說明會簡報-final-0923.ppt [相容模式]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所 需 之 校 地 校 舍 設 備 設 校 經 費 師 資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配套措施5 精進高級中等學校師資人力發展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學 期 月 星 期 工 作 計 劃 項 目 25 教 育 部 教 師 節 表 揚 大 會 ( 社 會 教 育 科 ) 中 秋 節 ( 秘 書 室 ) 28 教 師 節, 中 秋 節 補 假 不 上 課 ( 秘 書 室 ) 二 三 四 教 育 部 資 訊 安 全 通 報 演 練 (0/~0

~ip10t24w2z2x15l35s2v;

前 三 項 所 定 群, 指 以 相 同 屬 性 科 別 形 成 之 專 業 群 集, 其 分 群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4D F736F F D 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四 出 列 席 人 員 : ( 一 ) 主 持 人 :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游 自 達 教 授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曾 榮 華 教 授 ( 二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代 表 ( 三 ) 國 教 輔 導 中 央 團 及 地 方 團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前 言 民 主 黨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幻灯片 1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國 立 高 雄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土 木 工 程 系 招 生 目 標 甄 選 並 培 育 具 有 將 智 慧 工 程 訊 科 技 應 用 於 土 木 建 築 等 跨 領 域 整 合 知 識 與 科 技 之 專 業 人 才 學 程 代 碼 招 生 群 ( 類 ) 別 06 土 木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Microsoft Word - 中教簡章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二 00122C /7/1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20) 2)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2.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及 輔 導 ( 三 ) 科 學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教 育 研 究 及 輔 導 ( 四 ) 鄉 土 性 科 學 教 材 之 研 發 及 推 廣 ( 五 ) 學 生 科 學 創 意 活 動 之 辦 理 及 題 材 研 發 3. 科 學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方 法 之 研 究 改 進 4. 數

章節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BOT_BS_audited_96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xls

臺北縣政府辦理97年度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工作實施計畫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Transcription: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暨 國 民 中 學 教 務 及 實 習 法 規 彙 編 目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1.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1 2.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2 3.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標 準 4 4.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7 5.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10 6.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12 7.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訂 定 基 準 15 8.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16 9.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18 10.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補 充 原 則 20 11. 各 校 於 94 學 年 度 起 教 師 授 課 排 配 課 折 算 請 確 依 折 算 公 式 計 算, 其 主 授 科 目 係 指 教 師 獲 聘 任 之 科 目, 至 第 二 三 科 之 配 授 科 目 則 應 依 其 授 課 節 數 多 寡 為 其 排 序, 另 為 兼 顧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及 教 師 教 學 準 備, 請 儘 量 減 少 排 配 授 至 第 三 科 任 教 12. 專 任 教 師 如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時 數, 請 先 以 專 任 教 師 之 各 科 授 課 標 準 時 數 折 算 後, 再 行 扣 除 減 授 時 數 13. 重 申 各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授 課 之 排 配 課 請 確 依 折 算 公 式 計 算 24 14. 有 關 國 民 中 學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減 課 一 案 24 15. 為 避 免 日 後 導 師 協 助 行 政 之 減 課 疑 義, 國 中 教 師 以 兼 任 一 種 職 務 為 原 則, 學 校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致 教 師 須 協 助 2 種 以 上 工 作 時, 減 授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以 1 種 為 限 16. 有 關 本 縣 國 中 兼 職 教 師 擔 任 本 縣 國 教 輔 導 團 團 員 得 否 減 授 課 務 之 釋 疑 案 17. 有 關 兼 職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之 班 級 數 認 定 一 案 26 錄 頁 碼 23 24 25 25 I

18. 兼 任 員 生 社 理 事 主 席 經 理 會 計 之 老 師 不 得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26 19.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會 成 員, 不 宜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26 20.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26 21.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基 準 28 22.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30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1.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第 陸 點 之 部 分 內 容, 並 自 94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2. 教 育 部 解 釋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 伍 學 習 領 域 : 二 學 習 領 域 之 實 施, 應 掌 握 統 整 之 精 神, 並 視 學 習 內 容 之 性 質, 實 施 協 同 教 學 內 涵 3. 重 申 有 關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選 修 節 數 不 受 各 學 習 領 域 比 例 上 限 規 範 之 規 定 34 4. 為 推 動 高 中 新 課 程 之 實 施, 並 配 合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學 以 縣 市 為 夥 伴 學 習 群 的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研 習 機 制, 建 構 區 域 校 際 策 略 聯 盟 與 教 師 夥 伴 學 習 同 儕 支 持 系 統, 提 升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成 效, 並 配 合 本 縣 國 中 小 領 域 共 同 研 習 時 間, 研 訂 本 縣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第 陸 點 之 部 份 內 容, 請 配 合 辦 理 5. 教 師 有 依 學 校 所 安 排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之 義 務 35 6. 各 校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務 必 安 排 每 週 至 少 一 節 電 腦 課 35 7. 保 障 學 生 資 訊 課 程 受 教 權, 縮 短 數 位 學 習 落 差, 培 養 本 縣 學 生 資 訊 核 心 能 力, 各 校 資 訊 課 程 之 安 排 8. 新 北 市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評 選 採 購 教 科 書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36 9.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科 目 教 科 圖 書 免 費 借 用 實 施 要 點 38 10. 自 ( 九 十 一 ) 學 年 度 起, 有 關 國 中 小 學 校 舉 辦 畢 業 典 禮 補 假 事 宜 38 11. 有 關 學 校 校 慶 補 假 日 之 實 施 事 宜 39 12. 辦 理 學 校 暨 社 區 聯 合 運 動 會 補 假 事 宜 39 13. 有 關 學 校 舉 辦 運 動 會 補 假 事 宜 39 14.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注 意 事 項 39 33 33 34 36 II

15. 本 市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每 學 年 最 低 教 學 時 數 之 相 關 規 範 16. 修 正 國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規 定 請 學 校 依 規 模 及 需 要 自 訂, 並 依 課 程 安 排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17.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設 置 及 運 作 要 點 40 18. 公 告 本 市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團 務 時 間 國 民 中 學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時 間 暨 國 民 中 小 學 行 政 人 員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一 覽 表 19. 國 民 中 小 學 加 強 藝 術 與 人 文 欣 賞 教 學 實 施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44 20.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46 21. 國 民 中 小 學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設 置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52 22. 新 北 市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育 實 驗 辦 法 54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1.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56 2. 有 關 貴 轄 私 立 國 民 中 ( 小 ) 學 ( 含 高 中 職 附 設 國 中 部 ) 招 生 及 編 班 作 業 請 本 權 責 依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督 導 辦 理, 以 落 實 常 態 編 班 及 教 學 正 常 化 3. 重 申 各 校 應 確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並 推 動 教 學 正 常 化,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4. 重 申 各 校 應 確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並 避 免 以 延 後 報 到 達 選 班 級 選 老 師 之 目 的 5.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補 充 規 定 58 6.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要 點 61 7. 轉 知 教 育 部 落 實 按 課 表 授 課, 學 校 若 有 未 依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排 課 或 未 督 導 教 師 按 表 授 課,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一 案 8. 為 落 實 九 年 一 貫 各 領 域 課 程 目 標, 促 使 教 學 正 常 化, 減 少 非 專 長 授 課 比 例, 請 各 校 重 視 專 長 授 課, 減 少 非 專 長 授 課 情 形, 並 確 實 依 課 表 上 課, 嚴 禁 借 課 情 形 發 生, 進 而 逐 年 調 整 校 內 師 資 結 構 9.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加 強 輔 導 中 小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要 點 64 10.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視 導 暨 追 蹤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65 39 40 42 57 58 58 64 64 III

11. 轉 知 本 市 各 國 中 小 於 暑 假 期 間 進 行 課 後 輔 導 需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12. 國 中 課 後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原 則 68 13. 國 民 中 小 學 應 採 集 中 時 段 上 下 學, 並 取 消 留 校 晚 輔 導 之 規 定 68 14.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69 15.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督 促 所 屬 學 校 於 寒 假 期 間 進 行 課 後 輔 導 時, 必 須 落 實 正 常 化 教 學,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16. 重 申 本 府 國 民 中 學 課 後 輔 導 以 及 課 外 留 校 自 習 之 規 定, 請 各 校 確 實 遵 照 辦 理 17. 重 申 貴 校 辦 理 課 外 輔 導 及 晚 自 習 活 動, 應 確 實 遵 守 相 關 要 點, 並 落 實 正 常 教 學, 促 進 教 育 正 常 發 展 18. 教 育 部 取 消 早 自 習 之 規 定 71 19.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外 留 ( 到 ) 校 自 習 注 意 事 項 71 20. 國 民 中 學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升 學 或 國 中 會 考 模 擬 考 試 處 理 原 則 72 21.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課 程 教 學 視 導 實 施 要 點 72 22.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八 條 修 正 條 文 73 23. 本 縣 縣 立 高 中 職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行 事 曆 之 安 排 一 案 74 24. 有 關 本 市 國 中 小 辦 理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得 否 安 排 溫 書 假 一 案 74 25. 國 三 畢 業 考 至 畢 業 典 禮 期 間, 請 妥 予 規 劃 多 元 感 性 之 教 育 活 動, 切 勿 任 意 停 課, 以 維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26. 有 關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後 至 畢 業 離 校 之 間, 各 校 應 視 實 際 需 求, 考 量 學 校 特 性, 妥 善 規 劃 學 生 學 習 活 動 內 容, 並 符 合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及 教 學 正 常 化 之 規 定, 以 延 伸 學 習 27. 國 民 中 小 學 一 律 不 宜 在 週 一 或 假 日 隔 天 舉 行 考 試 或 學 科 測 驗 74 28. 有 關 中 小 學 能 否 以 社 團 特 色 編 班 75 29. 函 轉 教 育 部 關 於 藝 術 才 能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安 置 之 相 關 規 範 供 參 75 30. 新 北 巿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75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68 70 71 71 74 74 IV

1. 國 民 教 育 法 修 正 第 十 條 條 文 78 2.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78 3. 有 關 依 規 定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業 務, 所 致 相 關 時 間 分 段 點 認 定 及 強 制 執 行 罰 鍰 之 疑 慮 4.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80 5.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82 6.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新 生 分 發 及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86 7.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轉 學 作 業 要 點 89 8.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90 9. 新 北 市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區 劃 分 及 調 整 作 業 要 點 91 10.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條 例 92 1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階 段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99 12.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107 13. 新 北 市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補 充 規 定 112 14.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114 1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116 16.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120 17.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124 18.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復 學 安 置 輔 導 及 成 績 評 量 實 施 要 點 127 19. 特 殊 教 育 性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規 定 129 20. 有 關 教 學 評 量 規 定 129 21.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督 導 所 屬 國 民 中 學 落 實 試 題 之 檢 核 機 制 130 22. 重 申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定 期 評 量 應 嚴 守 保 密 原 則 且 務 請 教 師 應 秉 持 專 業, 依 據 教 學 計 畫 之 進 度 範 圍 命 題 且 不 得 洩 題, 違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23. 請 學 校 落 實 學 習 領 域 定 期 評 量 之 審 題 機 制, 避 免 評 量 試 題 與 考 古 題 雷 同, 以 維 持 評 量 之 公 平 性 24.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請 假 及 出 缺 勤 管 理 規 定 130 80 130 130 V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1. 教 師 法 132 2.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139 3.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48 4.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修 正 條 文 151 5.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152 6.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聘 任 辦 法 153 7.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155 8.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遇 有 代 理 原 因 需 跨 學 年 度 ( 如 兵 缺 ) 時, 是 否 仍 可 依 教 育 部 157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台 ( 八 九 ) 國 字 第 八 九 0 六 九 七 一 一 號 函 規 定,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同 議 續 聘, 不 須 於 新 學 年 度 時 再 次 辦 理 教 師 一 案 9. 國 中 校 長 可 否 在 學 校 兼 課 一 案 157 10. 因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登 記, 教 師 所 遺 留 之 課 務 得 否 由 學 校 排 派 158 11.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實 習 教 師 ( 學 生 ) 得 否 於 課 後 輔 導 期 間 擔 任 短 期 部 158 份 時 間 代 課 一 案 12. 有 關 函 請 釋 示 師 資 培 育 法 新 制 實 習 之 實 習 學 生 可 否 短 期 部 分 時 間 代 課 158 疑 義 一 案 13.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實 習 學 生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期 間, 應 依 規 定 159 全 時 參 與 14. 轉 知 教 育 部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輔 導 實 習 學 生 參 與 半 年 159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事 宜 一 案 15. 公 立 中 小 學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160 16. 有 關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課 超 時 授 課 及 代 課 節 數 規 定 解 釋 161 函 之 說 明 17.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中 小 學 教 師 超 時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疑 義 162 18. 有 關 函 詢 因 教 師 曠 職, 其 所 遺 課 務 之 代 課 鐘 點 費 應 如 何 支 付 一 案 162 19. 有 關 國 中 教 師 校 內 代 課, 適 逢 期 ( 末 ) 中 考 試, 被 派 監 考, 可 否 比 照 代 162 VI

課 時 數 鐘 點 費 疑 義 案 : 查 代 課 教 師 期 ( 末 ) 中 排 定 監 考, 視 同 上 課, 可 比 照 代 課 時 數 發 給 鐘 點 費 20. 有 關 請 釋 監 考 可 否 支 領 代 課 鐘 點 費 一 案 162 21. 函 詢 教 師 兼 代 課 費 用 支 領 疑 義 162 22.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導 師 職 務 期 間, 依 教 師 兼 導 師 與 專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節 數 之 實 際 差 距 節 數 發 給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疑 義 一 案 23. 公 立 中 小 學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代 理 未 滿 1 日 不 計 入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計 算 疑 義 一 案 24. 有 關 兼 任 行 政 教 師 公 假 隨 班 參 加 學 生 校 外 教 學 ( 畢 業 旅 行 ), 擔 任 生 活 教 育 管 理 工 作, 可 否 視 同 兼 課 支 給 鐘 點 費 案 25. 各 校 於 考 試 期 間 安 排 教 師 監 考 節 數 之 原 則, 請 予 以 制 度 化 辦 理, 以 符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26. 各 校 於 考 試 期 間 安 排 教 師 監 考 時 數, 應 一 併 考 量 兼 課 教 師 及 未 兼 課 教 師 之 差 異 性, 以 符 公 平 原 則 27. 兼 有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得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惟 代 理 人 不 得 按 被 代 理 人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排 課, 超 出 鐘 點 亦 不 得 改 發 兼 課 鐘 點 費 又 行 政 職 務 應 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為 原 則 如 因 編 制 員 額 限 制 報 經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由 兼 導 師 兼 任 者, 得 從 寬 報 支 導 師 費 及 主 管 加 給 28.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其 八 月 份 導 師 費 如 何 核 發 案 165 29.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兼 導 師 再 兼 行 政 職 務 ( 組 長 ) 支 領 導 師 費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疑 義 30.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165 3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收 費 標 準 第 二 條 修 正 條 文 166 32.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167 33.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介 聘 實 施 要 點 169 34.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初 聘 時 未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嗣 於 學 期 中 取 得 該 證, 是 否 符 合 再 聘 之 規 定 一 案 163 163 164 164 164 164 165 172 VII

35.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172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1.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176 2. 新 北 市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實 施 要 點 177 3. 於 本 市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開 設 教 師 研 習 活 動 相 關 事 宜 179 4. 有 關 本 市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之 教 師 研 習 系 統 補 登 功 能 移 除 一 案 180 5. 新 北 市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假 期 進 修 及 課 程 準 備 實 施 要 點 180 6.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學 位 實 施 要 點 7. 有 關 教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一 案 183 8. 教 師 於 研 究 所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是 否 得 以 至 他 校 兼 課 一 案 184 9. 有 關 教 師 經 核 給 延 長 病 假 公 假 休 養 或 療 治 期 間, 可 否 自 行 參 加 進 修 或 研 習 一 案 10.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184 11. 學 校 職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在 服 務 學 校 兼 課, 與 在 外 兼 課 相 同, 依 規 定 應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並 得 支 領 鐘 點 費, 且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12.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於 國 內 外 進 修 受 訓 研 究 考 察 暨 依 規 定 給 假 期 間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仍 應 改 發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人 13. 本 縣 縣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請 病 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並 依 教 育 部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者, 得 由 學 校 覓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14. 重 申 本 縣 縣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請 病 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者, 所 檢 之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之 認 定 一 案 15.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於 延 長 病 假 其 期 間, 經 本 局 核 定 職 務 由 主 任 代 理 者, 為 考 量 主 任 兼 代 校 長 期 間 有 充 裕 時 間 處 理 校 務, 代 理 期 間 其 原 有 課 務, 得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規 定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協 助 182 184 189 189 189 189 189 VIII

16. 新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189 17. 有 關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值 勤 工 作 給 以 補 假 一 案, 請 依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值 勤 補 休 事 宜 18. 重 申 各 校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工 作 補 假 事 宜 190 19. 函 詢 教 師 導 護 執 勤 工 作 補 假 相 關 事 宜 疑 義 一 案 190 20. 再 任 由 公 庫 支 給 薪 俸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職 務 者, 應 停 止 原 儲 存 之 優 惠 存 款, 俟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但 再 任 之 工 作 報 酬 每 月 未 達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1. 新 北 巿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192 2. 各 校 辦 理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時, 應 精 確 計 算 課 程 節 數 並 依 活 動 計 畫 實 施 及 收 費, 若 有 賸 餘 經 費 應 退 還 學 生 3.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假 期 育 樂 營 實 施 要 點 194 4.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學 生 假 期 育 樂 營 作 業 流 程 197 5.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針 對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否 擔 任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之 職 務 6.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有 關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否 擔 任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之 職 務 疑 義 一 案 7. 報 載 有 關 學 校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安 排 任 課 教 師 方 式 疑 義, 引 起 基 層 教 師 關 切 案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1.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就 讀 普 通 班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教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201 2. 重 申 及 補 充 說 明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普 通 班 教 師 轉 任 特 殊 教 育 班 級 教 師 事 宜 202 3. 重 申 有 關 特 教 班 代 理 教 師 支 領 特 教 津 貼 案 203 4. 轉 知 教 育 部 有 關 中 小 學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兼 任 特 殊 教 育 班 導 師 職 務 者, 其 特 教 津 貼 計 算 一 案 5.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請 假 在 1 星 期 以 上, 其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停 發 疑 義 案 203 6.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多 元 資 優 教 育 方 案 實 施 辦 法 204 190 191 194 199 199 200 203 IX

7.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辦 法 205 8. 轉 知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大 綱 修 訂 案 207 9.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合 作 式 帶 隊 教 師 折 抵 上 課 時 數 規 定 208 10.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實 施 要 點 209 11. 完 全 中 學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補 校 兼 任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規 定 211 12. 有 關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起 國 中 補 校 招 生 事 宜 211 13. 同 意 本 市 所 屬 國 中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本 國 籍 未 完 成 國 中 學 歷 民 眾 與 外 籍 配 偶 混 合 班 成 班 人 數 為 20 人 14. 核 定 100 年 度 各 級 補 校 兼 職 人 員 兼 職 費 導 師 費 及 兼 職 人 員 津 貼 編 列 由 10 個 月 增 加 至 12 個 月 15. 有 關 各 級 補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及 兼 職 工 作 補 助 費 支 給 方 式 一 案 21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1.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213 2. 職 業 學 校 法 225 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229 4.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239 5.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241 6.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244 7.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247 8.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248 9. 職 業 訓 練 法 261 10.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置 實 習 商 店 實 施 要 點 268 1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注 意 事 項 269 12.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免 試 入 學 及 免 學 費 獎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270 211 212 13.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遴 聘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作 業 要 點 14.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專 任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273 275 X

15.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實 施 要 點 279 16.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推 動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實 施 計 畫 要 點 281 17. 教 育 部 推 動 高 級 中 學 培 育 研 發 人 才 補 助 原 則 283 18.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重 點 產 業 類 科 就 業 方 案 要 點 284 19.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286 20.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287 21.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300 22. 學 校 實 驗 室 與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要 點 320 2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326 十 其 它 1. 教 育 部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及 教 師 教 學 增 能 實 施 要 點 2.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332 3.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339 4.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任 班 級 導 師 注 意 事 項 342 5.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任 班 級 導 師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編 制 內 教 師 是 否 含 代 理 教 師 案 343 6.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聘 約 準 則 實 施 要 點 343 7. 師 鐸 獎 評 選 及 表 揚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345 8.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349 9.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遴 選 要 點 351 10. 教 師 借 調 處 理 原 則 354 11.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商 借 教 師 擔 任 主 任 實 施 要 點 354 12. 修 正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商 借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實 施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13. 新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審 核 要 點 356 14. 有 關 教 師 可 否 於 學 期 中 出 國 之 疑 義, 補 充 說 明 359 15. 所 詢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學 期 中 教 師 可 否 請 事 假 出 國 觀 光 疑 義 案 359 16.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辦 理 教 師 敘 獎 處 理 原 則 360 XI 328 356

17. 交 通 車 管 理 辦 法 學 生 交 通 車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361 18. 新 北 市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獎 勵 及 補 助 辦 法 362 19.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制 定 學 生 校 服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364 20.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實 施 要 點 365 21.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腸 病 毒 通 報 及 停 課 作 業 規 定 367 22.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輔 導 辦 法 368 23. 重 申 有 關 學 校 進 行 重 大 校 舍 修 繕 興 建 或 拆 除 重 建 時, 學 生 安 置 與 校 舍 安 排 原 則 24.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校 類 型 區 分 原 則 370 25.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審 核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出 國 經 費 原 則 370 26. 新 北 市 105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至 109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務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369 371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暨 國 民 中 學 教 務 暨 實 習 法 規 彙 編 發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發 行 人 龔 雅 雯 編 輯 委 員 蔣 偉 民 黃 靜 怡 王 泓 翔 龔 東 昇 黎 美 岑 林 詩 穎 林 奕 成 蔡 秉 欣 林 宛 瑩 出 版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XII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1.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 修 正 簽 核 中 )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101.11.23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12984526 號 令 第 二 條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高 級 中 學 ) 類 型 分 為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修 正 完 全 中 學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單 類 科 高 級 中 學 及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102.09.18 新 北 市 政 第 三 條 高 級 中 學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府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第 四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下 列 單 位,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102265105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0 條 條 文 ; 並 一 教 務 處 : 課 程 編 排 教 學 實 施 教 學 研 究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考 查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招 生 教 學 設 備 與 教 具 圖 書 資 料 供 應 及 配 合 實 施 教 育 輔 導 等 事 項 修 正 版 本 簽 核 中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體 育 衛 生 保 健 與 團 體 活 動 及 配 合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等 事 項 三 總 務 處 : 文 書 事 務 及 出 納 等 事 項 四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及 生 涯 輔 導 等 事 項 五 圖 書 館 : 圖 書 購 置 分 編 典 藏 閱 覽 利 用 及 推 廣 教 育 等 事 項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設 實 習 處, 辦 理 實 習 輔 導 建 教 合 作 技 能 檢 定 就 業 安 置 實 習 工 場 規 劃 實 習 設 備 器 材 維 護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五 條 高 級 中 學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分 設 教 學 組 註 冊 組 設 備 組 試 務 組 實 驗 研 究 組 訓 育 組 生 活 輔 導 組 體 育 衛 生 組 社 團 活 動 組 體 育 運 動 組 衛 生 保 健 組 文 書 組 事 務 組 出 納 組 特 教 組 輔 導 組 資 料 組 輔 導 資 料 組 生 涯 發 展 組 技 術 服 務 組 採 訪 編 輯 組 讀 者 服 務 組 資 訊 媒 體 組 實 習 組 就 業 輔 導 組 及 建 教 合 作 組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部 ) 者, 學 校 班 級 數 計 算 方 式, 係 以 高 級 中 學 及 附 設 國 中 部 總 班 級 數 合 併 計 算 之 各 單 位 得 基 於 學 校 自 主 管 理 原 則 及 需 要, 訂 定 組 別 及 組 數 但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基 準 : 一 二 十 班 以 下 : 十 二 組 二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 十 五 組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另 增 設 二 組,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高 級 中 學 設 國 中 部 者, 得 增 設 四 組 第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國 防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掌 理 國 防 通 識 教 育 軍 訓 教 學 健 康 與 護 理 教 學 及 協 助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事 項, 並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其 員 額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秘 書 主 任 組 長 幹 事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管 員 書 記 理 99.12.25.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0991227588 號 令 - 1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遴 選 之 第 一 項 秘 書 主 任 及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但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不 在 此 限 高 級 中 學 設 國 中 部 或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置 部 主 任 或 科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第 八 條 圖 書 館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第 九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充 任, 並 就 輔 導 教 師 聘 兼 一 人 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第 十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會 計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佐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助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十 二 條 高 級 中 學 得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辦 理 進 修 教 育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高 級 中 學 得 附 設 幼 兒 園, 辦 理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其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本 準 則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 包 括 附 設 之 進 修 學 校 )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由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另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轉 本 府 核 定, 並 送 考 試 院 備 查 第 十 七 條 高 級 中 學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學 校 訂 定, 報 本 局 備 查 第 十 八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 修 正 簽 核 中 ) 一 本 基 準 依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教 職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 一 ) 校 長 : 各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 二 ) 秘 書 : 各 校 四 十 班 以 上 者, 置 祕 書 一 人,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2-100.08.24.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1000719756 號 令 訂 定,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102.05.24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1021849732 號 函 修 正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 三 ) 主 任 : 修 正 版 本 簽 核 中 1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及 圖 書 館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設 有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置 實 習 處 主 任 一 人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2 除 圖 書 館 主 任 得 由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外, 餘 由 校 長 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3 各 校 設 有 國 中 部 職 業 類 科 或 學 程 者, 得 置 部 主 任 科 主 任 一 人, 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 四 ) 組 長 : 各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總 務 處 之 文 書 事 務 出 納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得 由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外, 餘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五 ) 教 師 : 1 普 通 班 實 驗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每 滿 四 班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最 多 增 置 十 五 人 ;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每 滿 二 班,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2 特 殊 教 育 班 ( 含 身 心 障 礙 類 及 資 賦 優 異 類 )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班 級 及 專 責 單 位 設 置 與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3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之 規 定 4 體 育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相 關 之 規 定 5 原 住 民 藝 能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設 置 原 住 民 藝 能 班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6 教 師 兼 任 各 處 室 主 任, 其 教 師 員 額 依 實 際 兼 任 人 數, 每 校 增 置 二 至 四 人, 其 他 職 務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不 另 增 置 ( 六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滿 十 五 班 置 一 人, 未 達 十 五 班 而 餘 數 達 八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 七 )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 其 編 制 員 額 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 八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辦 理 ( 九 ) 專 任 職 員 ( 不 含 人 事 及 會 計 專 任 人 員 ): 1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或 書 記 (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實 驗 室 管 理 員 ): 六 班 以 下 置 二 人, 每 增 滿 六 班, 得 增 置 一 人, 未 達 六 班 而 餘 數 達 三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最 多 增 置 七 人 ; 設 有 學 生 宿 舍 者, 寄 宿 學 生 達 一 百 人 時, 增 置 一 人, 每 增 寄 宿 學 生 二 百 人, 再 增 一 人 ; 國 立 高 級 中 學 改 隸 本 市 前 已 晉 用 之 人 員 編 制 予 以 保 留, 惟 其 超 出 部 分, 採 遇 缺 不 補 方 式 辦 理 - 3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2 技 士 或 技 佐 : 得 由 現 有 幹 事 員 額 調 整 之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每 校 置 技 士 或 技 佐 二 人, 四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 十 )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人 事 及 會 計 人 員 :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事 業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三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國 民 中 學 者, 其 教 職 員 額 依 職 業 學 校 或 國 民 中 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高 級 中 學 各 校 員 額 編 制, 由 本 府 每 年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編 制 表, 並 納 入 各 校 預 算 辦 理 3.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標 準 一 本 標 準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標 準 適 用 於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本 標 準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三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 以 下 簡 稱 基 本 節 數 ) 99.12.25. 北 教 秘 字 核 計 方 式 如 下 : 第 0991209368 號 ( 一 ) 教 師 擔 任 一 種 科 目 或 基 本 節 數 相 同 之 二 種 以 上 科 目 者, 各 科 基 本 節 數 如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附 表 一 102.9.24 新 北 市 政 府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 二 ) 教 師 擔 任 基 本 節 數 不 同 之 二 種 以 上 科 目 者, 應 依 二 者 之 比 例 折 算 基 本 節 1022671596 號 令 修 正 數 發 布 第 5 點 及 第 2 點 附 表 一 ; 並 自 即 日 起 ( 三 ) 班 會 ( 班 級 活 動 ) 應 以 一 節 納 入 導 師 基 本 節 數, 其 餘 綜 合 活 動 核 實 計 支 生 效 鐘 點 費 或 演 講 費 但 該 課 程 屬 全 學 期 授 課 者, 得 納 入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104.02.04 新 北 府 法 ( 四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辦 法 聘 任 之 合 聘 教 師, 按 該 教 師 於 各 合 聘 學 校 規 字 第 1040147804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並 自 發 授 課 之 課 程 種 類 及 擔 任 之 職 稱 類 別, 依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計 算 其 基 本 節 布 日 起 生 效 數 ( 五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聘 任 之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按 該 教 師 於 學 校 授 課 之 課 程 種 類 及 擔 任 之 職 稱 類 別, 依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計 算 其 基 本 節 數 ( 六 ) 特 殊 教 育 班 ( 含 身 心 障 礙 及 資 賦 優 異 類 )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六 節 ; 兼 任 導 師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二 節 ( 七 ) 體 育 班 及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專 長 授 課 教 師 中,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六 節, 兼 任 導 師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二 節 ; 各 該 教 師 原 基 本 節 數 較 低 者, 得 依 原 基 本 節 數 之 規 定 實 習 課 程 依 課 程 綱 要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應 至 工 廠 ( 場 ) 實 習 並 有 分 組 必 要 者, 得 分 組 上 課 - 4-99.05.28. 北 教 中 字 第 0990455056 號 函 訂 定 ( 自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起 實 施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未 依 本 標 準 辦 理 者, 除 追 繳 溢 領 鐘 點 費 外, 失 職 人 員 並 予 議 處 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如 附 表 二, 其 核 計 方 式 及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以 日 間 部 學 校 ( 含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巡 迴 輔 導 班 ) 國 中 編 制 班 級 數 合 計 為 計 算 標 準 但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以 兩 班 折 算 為 一 班 ( 二 )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及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專 職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但 學 校 如 因 課 務 需 要 應 由 其 授 課 者, 其 基 本 節 數 比 照 處 主 任 及 教 學 組 長 之 規 定 ( 三 ) 進 修 部 主 任 組 長 及 分 部 主 任, 比 照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依 附 表 二 所 列 節 數 各 減 少 二 節 ; 其 班 數 依 進 修 部 或 分 部 編 制 班 級 數 計 算 之 ( 四 ) 進 修 部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課 程 教 學 者, 其 基 本 節 數 比 照 進 修 部 教 學 組 長 之 規 定 ( 五 ) 學 校 辦 理 綜 合 高 中 所 增 兼 職 行 政 教 師 ( 含 學 程 主 任 及 輔 導 課 務 課 外 活 動 招 生 等 組 長 ), 經 報 本 局 同 意 後, 得 比 照 同 級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減 少 授 課 節 數 ( 以 下 簡 稱 減 授 節 數 ) ( 六 )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因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減 授 節 數, 學 校 應 以 代 理 教 師 或 兼 任 方 式 對 等 補 足, 不 得 減 少 該 特 殊 教 育 班 每 星 期 上 課 總 節 數 五 學 校 教 師 減 授 節 數 核 計 方 式 及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學 科 領 域 ( 包 含 國 文 英 文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藝 能 六 大 領 域 ) 之 召 集 人 酌 減 二 節, 其 中 藝 能 領 域 包 含 藝 術 生 活 健 康 與 體 育 等 領 域 ( 二 ) 學 校 各 年 級 級 導 師 酌 減 一 節 ( 三 ) 學 校 辦 理 綜 合 高 中 未 設 學 程 主 任 者, 得 設 學 程 召 集 人, 其 減 授 節 數 比 照 學 科 領 域 召 集 人 之 規 定 ( 四 ) 學 校 教 師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節 數 如 附 表 三, 其 分 配 比 例 與 優 先 順 序, 由 校 務 會 議 決 定 之, 並 以 擔 任 童 軍 團 長 協 辦 補 救 教 學 或 實 際 參 與 其 他 重 大 教 育 政 策 推 動 者, 列 為 減 授 節 數 優 先 對 象 六 教 師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核 發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超 出 基 本 節 數 者, 其 超 出 節 數, 得 核 支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應 於 開 學 前 註 記 於 課 表 中, 並 以 平 均 分 散 於 每 日 註 記 為 原 則 ( 二 ) 全 學 期 兼 代 課 者,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上 課 星 期 數, 按 每 星 期 排 定 之 兼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並 發 給 授 課 鐘 點 費 ;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為 實 際 兼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星 期 之 上 課 節 數 但 擔 任 畢 業 班 教 師 於 學 校 停 止 上 課 後 之 節 數, 不 予 計 入 - 5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 三 ) 教 師 每 星 期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不 得 超 過 六 節,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與 代 課 節 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九 節, 日 夜 間 合 併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節, 學 期 中 之 短 期 代 課 節 數 不 予 計 入 但 課 程 不 可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本 局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設 有 體 育 班 之 學 校, 其 寒 暑 假 應 開 設 競 技 專 項 運 動 綜 合 訓 練 者, 寒 假 以 三 學 分 暑 假 以 六 學 分 為 限, 得 依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核 支 鐘 點 費 ( 五 ) 學 校 依 規 定 排 課 核 算 後, 如 確 有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得 於 學 校 人 事 費 項 下 核 實 支 給 鐘 點 費 ( 六 ) 教 師 應 授 課 節 數 由 基 本 節 數 及 協 助 校 務 減 授 節 數 併 計 之, 其 授 課 節 數 超 過 應 授 課 節 數 者, 應 核 支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七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課 程 由 軍 訓 教 官 ( 包 括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及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 擔 任 教 學 者, 該 課 程 每 星 期 總 授 課 節 數, 由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平 均 分 配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配 之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節, 每 人 達 基 本 節 數 仍 有 賸 餘 節 數 時, 由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或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優 先 擔 任 ; 如 尚 有 賸 餘 節 數 時, 由 軍 訓 教 官 分 別 擔 任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基 本 節 數, 比 照 處 主 任 之 規 定 八 學 校 排 課 應 按 教 師 登 記 檢 定 科 目 並 參 酌 教 師 專 長 辦 理 但 實 習 科 目 稀 有 科 目 選 修 科 目 如 不 易 延 聘 合 格 師 資, 得 聘 請 具 有 專 長 者 兼 課, 節 數 以 不 超 過 六 節 為 限 九 選 修 科 目 及 高 中 二 年 級 課 程 之 英 文 數 學 基 礎 物 理 三 科, 依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原 班 分 組 或 班 群 分 班 教 學 者, 以 當 屆 班 級 數 一 點 五 倍 範 圍 內 及 每 組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十 五 人 為 開 課 原 則 但 情 形 特 殊, 報 經 本 局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學 校 附 設 國 中 部 之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其 授 課 節 數 應 依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但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其 基 本 節 數 及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節 數, 得 依 本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一 類 科 節 數 職 別 專 任 教 師 導 師 國 文 ( 含 選 修 ) 十 四 十 語 文 領 域 英 文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二 數 學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二 社 會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二 自 然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二 藝 術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 6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生 活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生 活 領 域 之 計 算 機 概 論 或 資 訊 科 技 概 論 十 六 十 二 健 康 與 體 育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各 群 科 學 程 之 專 業 課 程 ( 含 選 修 及 專 題 製 作 ) 十 六 十 二 各 群 科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 含 選 修 及 專 題 製 作 ) 分 組 十 八 十 四 不 分 組 十 六 十 二 選 修 課 程 ( 生 命 教 育 類 生 涯 規 劃 類 其 他 類 ) 十 八 十 四 備 註 :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以 上 課 程 教 學 時, 各 該 課 程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相 同 者, 按 各 該 課 程 教 學 節 數 合 併 計 算 ;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不 同 者, 依 各 該 課 程 授 課 節 數 比 例 折 算 後 併 計 之 附 表 二 職 別 節 數 班 數 副 校 長 秘 書 處 ( 室 ) 主 任 圖 書 館 主 任 教 學 註 冊 訓 育 生 活 輔 導 衛 生 組 長 上 列 各 組 以 外 之 編 制 內 各 處 ( 室 ) 組 長 各 群 科 學 程 主 任 九 班 以 下 十 班 至 十 八 班 十 九 班 至 二 十 四 班 二 十 五 班 至 三 十 班 三 十 一 班 至 四 十 班 四 十 一 班 至 五 十 班 五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班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八 六 四 二 二 九 九 七 六 四 二 十 十 八 八 六 四 二 全 科 總 班 數 三 班 ( 含 ) 以 下 者 九 節 ; 四 班 至 六 班 者 八 節 ; 七 班 至 九 班 者 七 節 ; 十 班 以 上 者 六 節 附 表 三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節 數 總 班 級 數 二 十 六 班 以 下 二 十 七 班 至 四 十 四 班 四 十 五 班 至 六 十 二 班 六 十 三 班 以 上 八 節 至 十 二 節 十 二 節 至 十 八 節 十 八 節 至 三 十 節 三 十 節 至 六 十 節 101.11.23 4.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1012984471 號 令 ;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二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職 業 學 校, 指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第 三 條 職 業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102.05.29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第 四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下 列 單 位,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1021893152 號 令 修 正 一 教 務 處 : 課 程 編 排 教 學 實 施 教 學 研 究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考 查 - 7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招 生 教 學 設 備 教 具 圖 書 資 料 供 應 及 配 合 實 施 教 育 輔 導 等 事 項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學 生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體 育 衛 生 保 健 與 學 生 團 體 活 動 及 配 合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等 事 項 三 實 習 處 : 實 習 輔 導 建 教 合 作 技 能 檢 定 就 業 安 置 實 習 工 場 規 劃 實 習 設 備 器 材 維 護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四 總 務 處 : 學 校 文 書 事 務 及 出 納 等 事 項 五 圖 書 館 : 圖 書 採 購 分 編 典 藏 閱 覽 利 用 及 推 廣 教 育 等 事 項 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生 涯 輔 導 利 用 及 推 廣 教 育 等 事 項 第 五 條 職 業 學 校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分 設 教 學 組 註 冊 組 設 備 組 實 驗 研 究 組 訓 育 組 生 活 輔 導 組 體 育 衛 生 組 社 團 活 動 組 體 育 運 動 組 衛 生 保 健 組 文 書 組 事 務 組 出 納 組 實 習 組 就 業 輔 導 組 建 教 合 作 組 實 用 技 能 組 輔 導 組 資 料 組 輔 導 資 料 組 生 涯 發 展 組 技 術 服 務 組 讀 者 服 務 組 採 訪 編 輯 組 資 訊 媒 體 組 各 單 位 得 基 於 學 校 自 主 管 理 原 則 及 需 要, 訂 定 組 別 及 組 數 但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基 準 : 一 四 十 八 班 以 下 : 十 二 組 二 四 十 九 班 以 上 : 十 四 組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者, 得 於 教 務 處 或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增 設 特 教 組,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設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六 班 以 上 者,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實 用 技 能 組 第 六 條 職 業 學 校 得 置 秘 書 主 任 ( 含 科 主 任 ) 組 長 幹 事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電 器 管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職 業 學 校 得 置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職 業 學 校 得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遴 選 之 第 一 項 秘 書 主 任 及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但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不 在 此 限 職 業 學 校 設 普 通 班 者, 得 置 科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第 七 條 圖 書 館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第 八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充 任, 並 就 輔 導 教 師 聘 兼 一 人 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第 九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會 計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佐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 8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計 事 項 第 十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助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國 防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掌 理 國 防 通 識 教 育 軍 訓 教 學 健 康 與 護 理 教 學 及 協 助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事 項, 並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其 員 額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職 業 學 校 得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辦 理 進 修 教 育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職 業 學 校 得 附 設 幼 兒 園, 辦 理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各 科 主 任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之, 其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本 準 則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職 業 學 校 ( 包 括 附 設 之 進 修 學 校 ) 行 政 組 織 及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由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另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由 各 校 擬 訂,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轉 本 府 核 定, 並 送 考 試 院 備 查 第 十 七 條 職 業 學 校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各 校 訂 定, 報 本 局 備 查 第 十 八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9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5.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一 本 基 準 依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教 職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 一 ) 校 長 : 各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 二 ) 秘 書 : 各 校 四 十 班 以 上 者,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三 ) 主 任 : 1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實 習 處 總 務 處 及 圖 書 館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2 除 圖 書 館 主 任 得 由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外, 餘 由 校 長 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3 各 科 置 科 主 任 一 人,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四 ) 組 長 : 各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總 務 處 之 文 書 事 務 出 納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得 由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外, 餘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五 ) 教 師 : 1 工 業 類 科 綜 合 職 能 科, 每 班 置 教 師 ( 含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 三 人 2 商 業 類 科 家 事 類 科, 每 二 班 置 教 師 五 人, 未 滿 二 班 者, 一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3 農 業 類 科, 每 三 班 置 八 人, 未 滿 三 班 者, 二 班 置 五 人, 一 班 置 二 人 4 特 殊 教 育 班 ( 含 身 心 障 礙 類 及 資 賦 優 異 類 ), 其 教 師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班 級 及 專 責 單 位 設 置 與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5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之 規 定 6 體 育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相 關 之 規 定 7 各 校 設 有 五 科 以 上 者, 每 增 二 科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8 教 師 兼 任 各 處 室 主 任, 其 教 師 員 額 依 實 際 兼 任 人 數, 每 校 增 置 二 人 至 四 人, 其 他 職 務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不 另 增 置 ( 六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每 滿 十 五 班 置 一 人, 未 達 十 五 班 而 餘 數 達 八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 七 )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 其 編 制 員 額 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 八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辦 理 ( 九 ) 專 任 職 員 ( 不 含 人 事 及 會 計 專 任 人 員 ): 1 幹 事 助 理 員 電 器 管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 六 班 以 下 置 二 人, - 10-102.5.24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1021849786 號 函 訂 定 ;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每 增 六 班 增 置 一 人, 其 餘 數 達 三 班, 增 置 一 人 ; 工 業 類 科 者, 再 增 置 一 人 ; 設 有 學 生 宿 舍 者, 寄 宿 學 生 達 一 百 人 時, 增 置 一 人, 每 增 寄 宿 學 生 二 百 人, 再 增 一 人 ; 國 立 職 業 學 校, 改 隸 本 市 前 已 晉 用 之 人 員 編 制 予 以 保 留, 惟 其 超 出 部 分, 採 遇 缺 不 補 方 式 辦 理 2 技 士 : 農 業 類 科 工 業 類 科, 每 科 置 一 人 ; 商 業 類 科, 每 科 置 一 人 ; 裝 有 高 壓 電 力 六 百 伏 特 以 上 學 校, 增 置 一 人, 專 責 電 器 管 理 3 技 佐 : 工 業 類 科, 每 科 置 一 人 ( 十 )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人 事 及 會 計 人 員 :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事 業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三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普 通 科 者, 其 教 職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實 用 技 能 班 者, 其 納 編 之 班 級 每 班 置 教 師 一 人 五 職 業 學 校 各 校 員 額 編 制, 由 本 府 每 年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編 制 表, 並 納 入 各 校 預 算 辦 理 - 11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6.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96.03.21.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60036864C 號 令 第 二 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規 定 如 下 :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六 條 一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依 下 列 基 準 逐 年 降 低 為 原 則 : 97.07.04. 各 年 級 每 班 人 數 ( 單 位 : 人 )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學 年 度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四 年 級 五 年 級 六 年 級 第 0970119596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96 32 35 35 35 35 35 97 31 32 35 35 35 35 98.10.30. 98 30 31 32 35 35 35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99 29 30 31 32 35 35 第 0980165847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00 29 29 30 31 32 35 101 29 29 29 30 31 32 100.07.06. 102 29 29 29 29 30 31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1000108754C 號 令 103 29 29 29 29 29 30 修 正 第 三 四 六 條 104 以 後 29 29 29 29 29 29 101.08.01. 施 行 二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自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起, 以 101.10.05 依 下 列 基 準 逐 年 降 低 為 原 則 :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各 年 級 每 班 人 數 ( 單 位 : 人 ) 第 1010176706C 號 令 學 年 度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98 34 35 35 103.03.14 教 育 部 臺 99 33 34 35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0 32 33 34 1030013420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101 31 32 33 102 30 31 32 103 30 30 31 104 以 後 30 30 30 三 山 地 偏 遠 及 離 島 等 地 區 之 學 校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予 以 降 低, 並 以 維 持 年 級 教 學 為 原 則 - 12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四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班 級 編 制, 依 特 殊 教 育 設 施 及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校 長 : 每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二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三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或 相 當 職 級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四 教 師 : 每 班 至 少 置 教 師 一. 五 人, 一 百 零 一 學 年 度 提 高 至 每 班 一. 五 五 人, 一 百 零 二 學 年 度 提 高 至 每 班 一. 六 人,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提 高 至 每 班 一. 六 五 人 全 校 未 達 九 班 而 學 生 人 數 達 五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另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全 校 未 達 九 班 而 學 生 人 數 達 五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另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五 輔 導 教 師 :( 註 ) ( 一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四 班 以 上 者, 置 一 人 ( 二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 任 : 1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三 班 以 下 者, 至 少 置 二 人 2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四 班 至 四 十 八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置 國 外, 至 少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3 學 校 班 級 數 四 十 九 班 至 七 十 二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點 修 正 發 布 /104 年 外, 至 少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 七 十 三 班 至 九 十 六 班 及 九 十 七 班 以 度 學 校 班 級 數 三 十 一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人 數, 以 此 類 推 增 置 六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及 書 記 (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導 教 師 一 人 實 驗 室 管 理 員 等, 不 含 人 事 主 計 專 任 人 員 ): 七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至 三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置 三 人 至 五 人 七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其 具 有 護 士 資 格 1041032888 號 /104 學 者, 以 護 士 任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格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用 八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住 宿 24 班 以 下 設 置 2 人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 五 十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25~48 班 設 置 2 人 輔 導 員 二 人 但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一 人 以 下 住 宿 生 者, 必 要 時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73~96 班 設 置 4 人, 以 或 指 派 專 人 兼 任 九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若 干 人 十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 依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係 以 國 小 部 為 主 ) 定 辦 理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在 不 超 過 全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數 百 分 之 五 範 圍 內, 將 - 13 - ( 註 ) 104.03.31 臺 教 國 署 學 字 第 1040031081B 號 令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中 小 輔 導 教 師 實 施 要 班 以 上 者, 置 專 任 輔 新 北 教 特 字 第 年 度 法 定 編 制 人 數 : 49~72 班 設 置 3 人 此 類 推 每 24 班 增 加 設 置 1 人 ( 國 民 中 小 學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專 任 員 額 控 留 並 改 聘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或 輔 助 教 學 工 作 之 臨 時 人 員 但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未 滿 二 十 人 者, 得 將 專 任 員 額 控 留 一 人 改 聘 之 前 項 學 校 所 控 留 之 專 任 員 額 經 費, 應 全 數 用 於 改 聘 之 人 員 辦 理 實 驗 之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增 置 教 師 ; 其 增 置 基 準, 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視 實 驗 性 質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於 五 年 內 逐 年 完 成 設 置 第 四 條 國 民 中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校 長 : 每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二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三 組 長 副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學 生 事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得 共 置 副 組 長 一 人 至 三 人, 均 由 教 師 兼 任 四 教 師 : 每 班 至 少 置 教 師 二 人, 每 九 班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 全 校 未 達 九 班 者, 得 另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五 輔 導 教 師 :( 註 ) ( 一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置 二 人 ( 二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 任 : 1 學 校 班 級 數 十 班 以 下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2 學 校 班 級 數 十 一 班 至 二 十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3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一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4 學 校 班 級 數 三 十 六 班 至 五 十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 五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五 班 及 六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人 數, 以 此 類 推 增 置 六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及 書 記 (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班 以 上 者, 置 專 任 輔 實 驗 室 家 政 教 室 管 理 員 等, 不 含 人 事 主 計 專 任 人 員 ):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人 ; 三 十 七 班 至 七 十 二 班 者, 置 三 人 至 十 三 導 教 師 一 人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置 五 人 至 二 十 人 七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其 具 有 護 士 資 104.06.04 新 北 教 特 格 者, 以 護 士 任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格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用 字 第 10410328881 號 八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函 /104 學 年 度 法 定 編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 五 十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 九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若 干 人 十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 依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前 條 第 2 項 至 第 5 項 規 定 於 國 民 中 學 準 用 之 第 五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學 校 分 布 情 形 或 學 生 人 數 多 寡, 視 財 政 狀 況 及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於 不 違 反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下, 就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另 訂 有 關 規 定,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不 受 前 二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條 本 準 則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註 ) 104.03.31 臺 教 國 署 學 字 第 1040031081B 號 令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置 國 中 小 輔 導 教 師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發 布 /104 年 度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一 制 人 數 :15 班 以 下 設 置 1 人 16~30 班 設 置 2 人 31~45 班 設 置 3 人 46~60 班 設 置 4 人, 以 此 類 推 每 15 班 增 加 設 置 1 人 (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係 以 國 中 部 為 主 ) - 14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7.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訂 定 基 準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並 修 正 名 稱 為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訂 定 基 準,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使 各 領 域 專 任 教 師 之 授 課 節 數 一 致, 並 達 總 量 92.09.24. 排 十 六 節 至 二 十 節 為 原 則, 且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節 之 上 限 專 任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91.04.24. 教 育 部 台 (91) 國 字 第 91053181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八 點 教 育 部 台 國 字 管 制 之 要 求,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第 0920125017 號 令 二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之 授 課 節 數, 依 授 課 領 域 科 目 及 學 校 需 求, 每 週 安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點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應 以 固 定 節 數 為 原 則, 不 宜 因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而 不 同 95.06.29. 三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者, 其 授 課 節 數 與 專 任 教 師 之 差 距 以 四 節 至 六 節 為 原 則 教 育 部 台 國 ( 四 ) 字 第 0950086011B 號 令 四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其 減 授 節 數 之 基 準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點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五 年 八 之 國 立 師 資 培 育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主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月 一 日 生 效 每 週 之 授 課 節 數 以 一 節 至 四 節 為 原 則 ; 兼 任 組 長 行 政 職 務 者, 每 週 之 授 課 96.11.05. 節 數 以 七 節 至 十 三 節 為 原 則 教 育 部 台 國 ( 四 ) 字 第 0960162303B 號 令 五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負 責 執 行 發 展 性 及 介 入 性 輔 導 措 施, 以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為 主 要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九 點 職 責, 原 則 上 不 排 課 或 比 照 教 師 兼 主 任 之 授 課 節 數 排 課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98.08.06. 減 授 節 數,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以 十 節 為 原 則,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以 二 節 至 四 節 為 原 教 育 部 台 國 ( 四 ) 字 則 ( 註 ) 第 0980126062B 號 令 修 正 第 五 點, 並 自 中 六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人 事 會 計 人 員, 不 論 規 模 大 小, 不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其 人 員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之 任 用, 應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七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訂 定 不 同 規 模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行 政 組 織 層 級 單 位 101.01.20. 教 育 部 臺 國 ( 四 ) 字 及 人 員 配 置, 發 揮 總 量 管 制 效 益, 合 理 調 配 專 任 兼 任 及 部 分 時 間 支 援 教 第 1000234382C 號 令 學 之 人 力, 以 維 教 學 品 質 ( 註 ) 八 中 央 政 府 專 案 補 助 增 置 之 員 額, 應 優 先 運 用 於 教 師 人 力 缺 乏 之 學 校 104.06.30 新 北 教 特 九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本 基 準 規 定 及 人 力 經 費 等 實 際 狀 況, 訂 定 字 第 1041212637 號 補 充 規 定 函 / 國 中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2 節, 可 採 固 定 課 程 或 外 加 課 程 ;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4 節, 一 律 為 外 加 課 程 - 15-104.06.04 新 北 教 特 字 第 1041032888 號 函 / 國 小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24 班 以 下 學 校 法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8.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1 條 本 規 程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之 組 織, 依 本 規 程 之 規 定 第 2 條 各 校 之 校 名, 應 冠 以 新 北 市 立 之 名 稱 第 3 條 第 4 條 各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承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局 長 之 命, 綜 理 校 務 各 校 設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教 務 處 : 課 程 發 展 課 程 編 排 教 學 實 施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教 學 設 備 資 訊 與 網 路 設 備 教 具 圖 書 資 料 供 應 教 學 研 究 與 教 學 評 鑑 及 與 輔 導 單 位 配 合 實 施 教 育 輔 導 等 事 項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公 民 教 育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體 育 衛 生 保 健 學 生 團 體 活 動 與 生 活 管 理 及 與 輔 導 單 位 配 合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等 事 項 三 總 務 處 : 學 校 文 書 事 務 及 出 納 等 事 項 四 輔 導 室 : 學 生 資 料 蒐 集 與 分 析 學 生 智 力 性 向 與 人 格 測 驗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成 就 與 志 願 輔 導 諮 商 特 殊 教 育 及 親 職 教 育 等 事 項 六 班 以 下 者, 設 教 導 處, 掌 理 前 項 教 務 處 及 學 生 事 務 處 業 務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國 民 小 學 部 ( 以 下 簡 稱 國 小 部 )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增 設 教 導 處 第 5 條 各 校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於 處 室 分 設 教 務 組 - 16 - 定 編 制 1 人 執 行 6 節 之 規 定, 一 律 調 整 為 設 置 2 人 共 執 行 6 節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責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時 數 最 低 限 為 2 節 最 高 限 為 6 節, 需 介 於 此 區 間 104.06.04 新 北 教 特 字 第 10410328881 號 函 / 國 中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減 授 節 數,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以 十 節 為 原 則 99.12.25.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0991227588 號 令 102.05.08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21710699 號 令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教 學 組 設 備 組 教 學 設 備 組 註 冊 組 資 訊 組 訓 育 組 生 活 教 育 組 體 育 組 衛 生 組 體 育 衛 生 組 事 務 組 出 納 組 文 書 組 輔 導 組 學 輔 組 資 料 組 特 教 組 技 藝 教 育 組 及 學 習 照 顧 組 第 6 條 各 校 基 於 學 校 自 主 管 理, 得 依 下 列 基 準 設 各 處 室 及 分 設 各 組 辦 事 : 一 六 班 以 下 : 設 教 導 處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下 設 五 組 二 七 班 至 十 二 班 : 設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國 民 中 學 下 設 九 組, 國 民 中 小 學 下 設 十 組 三 十 三 班 以 上 : 設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下 設 十 三 組 各 校 設 技 藝 教 育 班 者, 得 視 需 要 於 適 當 處 室 設 技 藝 教 育 組 各 校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者, 得 增 設 特 教 組, 不 受 第 一 項 組 數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班 級 數,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係 指 其 國 民 中 學 部 及 國 小 部 合 計 之 總 班 級 數 ; 依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增 設 之 教 導 處, 下 設 二 組 第 7 條 各 校 教 職 員 得 置 之 各 類 職 稱, 依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之 規 定 第 8 條 各 校 設 會 計 室 者, 置 主 任 佐 理 員 書 記 ; 未 設 會 計 室 者, 置 會 計 員, 專 任 或 由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主 計 處 派 員 兼 任, 置 專 任 會 計 員 者, 得 置 書 記 ; 未 置 會 計 員 者, 由 本 府 主 計 處 派 員 兼 辦,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第 9 條 各 校 設 人 事 室 者, 置 主 任 助 理 員 書 記 ; 未 設 人 事 室 者,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專 任 或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派 員 兼 任, 置 專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者, 得 置 書 記 ; 未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者,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派 員 兼 辦,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10 條 各 校 得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辦 理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該 法 及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實 施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各 校 得 附 設 幼 兒 園, 辦 理 幼 兒 教 育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2 條 各 校 因 實 際 需 要, 得 報 經 本 局 轉 陳 本 府 核 准 後, 設 分 校 或 分 班 第 13 條 各 校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基 準, 由 本 局 另 定 之 ;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者, 並 依 特 殊 教 育 設 施 及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4 條 各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為 主 席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職 工 代 - 17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表 組 成 之, 其 成 員 比 例 由 本 局 定 之 第 15 條 本 規 程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16 條 各 校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本 局 定 之 第 17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一 本 基 準 依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三 條 定 訂 之 二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教 職 員 額 設 置 如 下 : ( 一 ) 校 長 :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 三 ) 校 務 主 任 :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置 一 人 由 教 師 兼 ( 四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學 生 事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得 共 置 副 組 長 一 至 三 人, 均 由 教 師 兼 任 ( 五 ) 教 師 : 1. 普 通 班 每 班 設 置 二 人, 全 校 普 通 班 十 八 班 以 下 者, 得 增 置 教 師 二 人 ; 十 九 班 至 九 十 班 者, 每 滿 九 班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最 多 增 至 七 人 ; 九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得 增 置 教 師 六 人 2. 特 殊 教 育 班 ( 含 身 心 障 礙 及 資 賦 優 異 ) 及 藝 術 才 能 班 每 班 置 三 人 3. 學 校 設 有 分 校 者, 得 視 情 形 專 案 報 請 本 府 核 准 後 於 分 校 增 置 教 師 ㄧ 人 或 二 人 102.06.24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1022039818 號 函 ; 自 即 日 生 效 - 18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4.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小 部 之 教 師 員 額 設 置 依 新 北 市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基 準 規 定 辦 理 ( 六 ) 輔 導 教 師 : 1.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置 二 人 2.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 任 : (1) 學 校 班 級 數 十 班 以 下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2) 學 校 班 級 數 十 一 班 至 二 十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3)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一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4) 學 校 班 級 數 三 十 六 班 至 五 十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 五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五 班 及 六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人 數, 以 此 類 推 增 置 ( 七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等 規 定 置 ( 八 )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 不 含 人 主 計 專 任 ):)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 不 含 人 主 計 專 任 ): 1.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人 ; 七 十 班 以 上 者, 置 五 至 二 2. 學 校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額 配 置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九 ) 護 理 師 或 士 及 營 養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 十 )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區 學 校,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 五 十 以 上 者, 二 ( 十 一 ) 人 事 及 主 計 員 : 依 人 事 及 主 計 員 : 依 人 事 及 主 計 員 : 依 人 事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 19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10.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補 充 原 則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為 使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國 中 部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中 部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之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或 行 政 職 務 專 任 教 師 之 授 課 節 數 有 所 依 循,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核 計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領 域 科 目 以 上 而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相 同 者, 依 附 表 一 各 領 域 科 目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辦 理 ( 二 )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領 域 科 目 以 上 而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不 同 者, 應 依 二 者 之 比 例 折 算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 三 ) 級 導 師 授 課 節 數, 依 學 校 規 模 ( 不 含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及 巡 迴 輔 導 班 ), 得 酌 減 授 課 節 數 如 下 : 1 該 年 級 班 級 數 在 十 五 班 至 三 十 班 者 : 酌 減 零 節 至 一 節 2 該 年 級 班 級 數 在 三 十 班 以 上 者 : 酌 減 零 節 至 二 節 ( 四 ) 集 中 式 身 心 障 礙 班 專 任 教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為 十 六 節, 兼 任 導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十 四 節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均 為 十 六 節 ( 五 ) 導 師 授 課 節 數 不 含 導 師 時 間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除 追 繳 其 溢 領 鐘 點 費 外, 並 議 處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三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依 附 表 二 及 規 定 辦 理, 但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因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而 減 少 之 授 課 節 數, 學 校 應 以 代 理 教 師 或 兼 任 方 式 對 等 補 足, 不 得 減 少 該 特 殊 教 育 班 每 星 期 上 課 總 節 數 四 學 校 教 師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節 數 依 附 表 三 及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其 分 配 比 例 與 優 先 順 序, 由 校 務 會 議 決 定 之, 並 以 擔 任 童 軍 團 長 或 協 辦 補 救 教 學 及 實 際 參 與 其 他 重 大 教 育 政 策 推 動 者, 列 為 優 先 減 授 課 節 數 對 象 ( 二 ) 教 師 協 助 校 務 或 各 項 工 作 酌 減 授 課 節 數 後 之 授 課 節 數, 均 視 為 該 教 師 之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於 不 增 加 預 算 情 形 下, 均 視 為 該 教 師 之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五 教 師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核 發 方 式 如 下 ( 學 期 中 之 短 期 代 課 者 不 列 入 計 算 ): ( 一 )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超 出 本 補 充 原 則 所 定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者, 其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得 核 支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應 於 開 學 前 註 記 於 課 表 中, 並 以 平 均 分 散 於 每 日 註 記 為 原 則 ( 二 ) 教 師 除 因 公 差 假 未 實 際 授 課 之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由 代 課 教 師 領 取 外, 應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之 上 課 星 期 數, 按 每 星 期 排 定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計 算 - 20-103.11.11. 北 教 中 字 第 1032105226 號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發 給,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超 時 授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星 期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 三 ) 整 學 期 兼 課 代 課 者,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安 排 定 上 課 星 期 數, 按 每 星 期 排 定 之 兼 課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之 節 數 發 給 ;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兼 課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星 期 之 上 課 節 數 但 擔 任 畢 業 班 教 師 於 學 校 停 止 上 課 後 之 節 數, 不 包 括 在 內 ( 四 ) 教 師 兼 課 或 超 時 授 課, 每 星 期 不 超 過 六 節, 代 課 每 星 期 不 超 過 五 節, 兼 課 或 超 時 授 課 復 代 課 併 計 每 星 期 不 超 過 九 節 為 原 則 但 課 程 不 得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學 期 中 之 短 期 代 課 者 不 列 入 計 算 非 整 學 期 兼 課 代 課 者, 依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發 給 ( 六 ) 學 校 依 規 定 排 課 核 算 後, 其 確 有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得 於 學 校 人 事 費 項 下 核 實 支 給 鐘 點 費 六 學 校 主 任 不 得 兼 任 導 師 ; 組 長 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 不 含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及 巡 迴 輔 導 班 ) 及 行 政 需 要 由 導 師 兼 任 之 七 學 校 代 理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準 用 本 原 則 附 表 一 學 習 領 域 語 文 領 域 節 數 職 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國 文 十 六 十 二 英 語 十 八 十 四 數 學 領 域 十 八 十 四 社 會 領 域 十 八 十 四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領 域 十 八 十 四 健 康 與 體 育 領 域 十 九 十 五 藝 術 與 人 文 領 域 二 十 十 六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二 十 十 六 備 註 : 一 表 內 數 字 單 位 均 以 節 計 二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以 上 不 同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科 目 者, 應 依 二 者 比 例 折 算 該 教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折 算 公 式 : 配 授 課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等 於 配 授 科 目 標 準 節 數 乘 (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減 主 授 科 目 實 際 編 排 時 數 ) 除 以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節 數, 其 中 主 授 科 目 係 指 教 師 於 校 內 獲 聘 任 之 科 目 - 21 -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 22 - 附 表 二 班 數 節 數 職 別 十 七 班 以 下 十 八 班 至 二 十 六 班 二 十 七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三 十 六 班 至 四 十 四 班 四 十 五 班 至 五 十 三 班 五 十 四 班 至 六 十 班 六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二 班 六 十 三 班 以 上 兼 任 主 任 二 二 二 一 一 兼 任 組 長 六 六 六 四 四 二 二 兼 任 副 組 長 四 二 備 註 : 表 內 數 字 單 位 均 以 節 計 附 表 三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總 節 數 總 班 級 數 十 七 班 以 下 十 八 班 至 二 十 六 班 二 十 七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三 十 六 班 至 四 十 四 班 四 十 五 班 至 五 十 三 班 五 十 四 班 至 六 十 二 班 六 十 三 班 至 七 十 一 班 七 十 二 班 至 八 十 班 八 十 一 班 至 八 十 九 班 九 十 班 至 九 十 九 班 一 百 班 以 上 十 二 十 五 十 八 二 十 四 三 十 五 十 四 六 十 六 十 六 七 十 二 七 十 八 八 十 四 備 註 : 表 內 數 字 單 位 均 以 節 計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11. 各 校 於 94 學 年 度 起 教 師 授 課 排 配 課 折 算 請 確 依 折 算 公 式 計 算, 其 主 授 科 目 係 94.08.30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指 教 師 獲 聘 任 之 科 目, 至 第 二 三 科 之 配 授 科 目 則 應 依 其 授 課 節 數 多 寡 為 其 0940603197 號 排 序, 另 為 兼 顧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及 教 師 教 學 準 備, 請 儘 量 減 少 排 配 授 至 第 三 科 任 教 (1) 依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94 年 7 月 5 日 審 北 縣 貳 字 第 0940006029 號 函 辦 理 (2) 折 算 公 式 : 配 授 課 程 節 數 等 於 配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乘 (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減 主 授 科 目 實 際 編 排 時 數 ) 除 以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其 中 主 授 科 目 係 指 教 師 於 校 內 獲 聘 任 之 科 目, 如 需 配 授 至 三 科 以 上, 仍 請 依 該 師 授 課 節 數 多 寡 為 其 認 定 第 二 三 科 配 授 科 目 (3) 以 國 文 專 任 教 師 為 例 : 依 規 定 應 排 18 節 國 文 課, 如 僅 配 授 國 文 10 節, 再 搭 配 健 體 領 域 及 藝 術 與 人 文 領 域 等 三 種 不 同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之 科 目, 以 國 文 與 健 體 領 域 授 課 時 數 依 上 述 折 算 後, 得 出 健 體 領 域 需 配 以 9 節, 如 健 體 排 配 時 數 為 6 節, 則 所 減 授 之 3 節, 再 以 健 體 與 藝 文 領 域 之 授 課 時 數 折 算, 得 出 需 配 授 藝 文 領 域 課 程 3 節 ; 如 將 藝 文 領 域 配 以 6 節 課, 則 需 先 將 國 文 與 藝 文 領 域 折 算 得 出 需 配 授 10 節, 所 減 授 之 4 節, 再 以 藝 文 與 健 體 領 域 標 準 時 數 折 算, 得 出 需 配 授 健 體 領 域 4 節 課 配 課 時 數 折 算 範 例 說 明 : 以 國 文 專 任 教 師 為 例 : 依 規 定 應 排 18 節 國 文 課 若 僅 配 授 國 文 10 節, 再 搭 配 健 體 領 域 及 藝 術 與 人 文 領 域 1. 搭 配 健 體 :21 (18-10)/18=9.3 ( 配 授 健 體 9 節 ) 2. 搭 配 藝 文 :22 (18-10)/18=9.7 ( 配 授 藝 文 10 節 ) 3. 搭 配 健 體 6 節 再 搭 配 藝 文 :22 (9-6)/21=3.1 ( 配 授 藝 文 3 節 ) 4. 搭 配 藝 文 6 節 再 搭 配 健 體 :21 (10-6)/22=3.8 ( 配 授 健 體 4 節 ) 未 配 課 1. 2. 3. 4. 國 文 18 節 國 文 10 節 國 文 10 節 國 文 10 節 國 文 10 節 健 體 9 節 藝 文 10 節 健 體 6 節 藝 文 6 節 藝 文 3 節 健 體 4 節 共 授 18 節 共 授 19 節 共 授 20 節 共 授 19 節 共 授 20 節 12. 專 任 教 師 如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時 數, 請 先 以 專 任 教 師 之 各 科 授 課 標 準 時 數 折 算 後, 再 行 扣 除 減 授 時 數 ( 依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95 年 12 月 5 日 審 北 縣 ( 二 ) 字 第 950010273 號 函 辦 理 ) 13. 重 申 各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授 課 之 排 配 課 請 確 依 折 算 公 式 計 算 (1) 依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97 年 7 月 25 日 審 北 縣 二 字 第 0970001990-23 - 95.12.26.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0950871476 號 97.08.01. 北 教 國 字 第 0970569602 號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號 函 (2) 教 師 授 課 之 排 配 課 折 算, 請 各 校 確 依 本 府 94 年 8 月 30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0940603197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折 算 公 式 為 配 授 課 程 節 數 等 於 配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乘 (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減 主 授 科 目 實 際 編 排 時 數 ) 除 以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以 符 公 平 原 則 14. 有 關 國 民 中 小 學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減 課 一 案 (1)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責 執 行 局 訂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之 節 數 規 劃 及 課 表 安 排 : 1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授 課 及 專 責 執 行 局 訂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之 節 數 皆 須 納 入 課 表 2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人 每 週 依 其 減 授 節 數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3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週 四 下 午 不 得 安 排 授 課 及 專 責 執 行 局 訂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2) 國 小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減 授 課 規 定 : 1 國 小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24 班 以 下 學 校 法 定 編 制 1 人 執 行 6 節 之 規 定, 一 律 調 整 為 設 置 2 人 共 執 行 6 節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責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時 數 最 低 限 為 2 節 最 高 限 為 6 節, 需 介 於 此 區 間 2 舉 例 說 明 : 如 某 校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法 定 編 制 人 數 3 人, 總 專 責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時 數 3*6=18 節, 學 校 擬 聘 4 位 兼 輔, 可 調 整 為 A 師 專 責 執 行 2 節 B 師 專 責 執 行 4 節 C 師 專 責 執 行 6 節 D 師 專 責 執 行 6 節 ( 高 於 法 定 編 制 人 數 且 專 責 執 行 時 數 介 於 2~6 節 之 間 ) 等 方 式 因 應 (3) 國 中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減 授 課 規 定 : 1 國 中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減 授 節 數,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以 十 節 為 原 則 2 例 如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綜 合 領 域 輔 導 活 動 課, 其 授 課 節 數 為 20-10=10 節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國 文 課, 其 授 課 節 數 為 16-10=6 節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歷 史 課, 其 授 課 節 數 為 18-10=8 節 15. 為 避 免 日 後 導 師 協 助 行 政 之 減 課 疑 義, 國 中 教 師 以 兼 任 一 種 職 務 為 原 則, 學 校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致 教 師 須 協 助 2 種 以 上 工 作 時, 減 授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以 1 種 為 - 24-104.06.04 新 北 教 特 字 第 1041032888 號 函 104.06.04 新 北 教 特 字 10410328881 號 函 95.03.08.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0950091451 號 限 97.08.20. 北 教 國 字 第 0970530821 號 16. 有 關 本 縣 國 中 兼 職 教 師 擔 任 本 縣 國 教 輔 導 團 團 員 得 否 減 授 課 務 之 釋 疑 案 99.10.07 北 教 研 字 第 (1) 依 據 本 局 97 年 8 月 20 日 北 教 國 字 第 0970530821 號 函 ( 臺 北 縣 國 民 中 學 099091512 號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表 ) 暨 98 年 7 月 28 日 北 教 研 字 第 0980542500 號 函 ( 臺 北 縣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設 置 要 點 ) 辦 理 (2) 本 局 99 年 8 月 12 日 北 教 研 字 第 0990743224 號 函 知 各 校 本 縣 99 學 年 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