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 " 香 港 交 易 所 ") 分 別 於 2012 年 2 月 及 2012 年 9 月 推 出 4. 第 13 號 法 律 公 告 自 2013 年 4 月 12 日 起 實 施 小 組 委 員 會 5. 在 2013 年 2 月 8 日 的 內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上, 委 員 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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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CB1/SS/6/12 立 法 會 Legislative Council 立 法 會 CB(1)699/12-13 號 文 件 2013 年 3 月 15 日 內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文 件 2013 年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修 訂 ) 規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目 的 本 文 件 旨 在 匯 報 2013 年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修 訂 ) 規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 下 稱 " 小 組 委 員 會 ") 的 商 議 工 作 背 景 2.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35(1) 條,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 下 稱 " 證 監 會 ") 可 訂 明 任 何 人 可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期 貨 合 約 的 數 目 上 限, 並 可 就 該 等 合 約, 訂 明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1 該 等 上 限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已 就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規 則 ( 第 571 章, 附 屬 法 例 Y)( 下 稱 " 規 則 ") 附 表 1 指 明 的 期 貨 合 約 設 立 和 訂 定 2013 年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修 訂 ) 規 則 ( 下 稱 " 修 訂 規 則 ") 3. 證 監 會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第 35(1) 條 訂 立 的 第 13 號 法 律 公 告 對 規 則 作 出 修 訂, 在 規 則 附 表 1 內 加 入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期 貨 合 約 及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以 及 分 別 把 這 兩 種 合 約 所 訂 的 持 倉 限 額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列 為 該 附 表 的 第 12 及 第 13 項 這 兩 種 期 貨 合 約 由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 下 1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35(6) 條 界 定 "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為 數 目 或 總 值 超 逾 根 據 在 該 條 下 訂 立 的 規 則 指 明 的 數 目 或 總 值 的 期 貨 或 期 權 合 約 的 持 倉 量

稱 " 香 港 交 易 所 ") 分 別 於 2012 年 2 月 及 2012 年 9 月 推 出 4. 第 13 號 法 律 公 告 自 2013 年 4 月 12 日 起 實 施 小 組 委 員 會 5. 在 2013 年 2 月 8 日 的 內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上, 委 員 同 意 成 立 小 組 委 員 會 研 究 修 訂 規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委 員 名 單 載 於 附 錄 小 組 委 員 會 由 涂 謹 申 議 員 擔 任 主 席, 曾 與 政 府 當 局 及 證 監 會 舉 行 兩 次 會 議, 討 論 修 訂 規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曾 邀 請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 下 稱 " 金 管 局 ") 向 委 員 簡 介 修 訂 規 則 對 貨 幣 市 場 的 穩 定 性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響 6. 為 使 小 組 委 員 會 有 充 裕 的 時 間 進 行 審 議, 立 法 會 在 2013 年 2 月 20 日 的 會 議 上 通 過 決 議, 把 修 訂 規 則 的 審 議 期 延 展 至 2013 年 3 月 27 日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商 議 工 作 7. 小 組 委 員 會 得 悉, 就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期 貨 合 約, 香 港 期 貨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 期 交 所 ") 成 立 了 包 括 市 場 參 與 者 在 內 的 工 作 小 組 研 究 有 關 課 題 工 作 小 組 贊 同 擬 議 申 報 水 平 及 持 倉 限 額 關 於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期 交 所 除 諮 詢 市 場 參 與 者 外, 亦 曾 諮 詢 證 監 會 及 金 管 局 等 監 管 機 構 獲 諮 詢 各 方 均 認 為 擬 議 持 倉 限 額 可 予 接 受 小 組 委 員 會 未 有 收 到 公 眾 人 士 對 修 訂 規 則 的 意 見 8. 小 組 委 員 會 曾 研 究 以 下 各 項 有 關 的 事 宜 : 訂 立 修 訂 規 則 的 需 要 設 定 持 倉 限 額 及 申 報 水 平 的 依 據, 以 及 期 貨 合 約 的 風 險 管 理 措 施 和 結 算 安 排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商 議 工 作 載 於 下 文 各 段 訂 立 修 訂 規 則 的 需 要 9. 小 組 委 員 會 從 證 監 會 得 悉, 現 時 有 多 種 期 貨 合 約 在 期 交 所 買 賣 為 減 低 期 貨 合 約 對 金 融 市 場 穩 定 性 的 潛 在 影 響 和 利 便 市 場 監 察, 期 交 所 有 必 要 對 期 貨 合 約 施 加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申 報 規 定 及 / 或 持 倉 限 額 簡 而 言 之, 如 市 場 參 與 者 的 持 倉 量 達 到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申 報 水 平, 便 須 通 知 期 交 所 有 關 持 倉 量 根 據 慣 例, 市 場 參 與 者 的 持 倉 量 一 律 不 得 超 過 持 倉 限 額 2

持 倉 限 額 及 申 報 水 平 10. 小 組 委 員 會 曾 研 究 設 定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期 貨 合 約 及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的 持 倉 限 額 及 申 報 水 平 的 依 據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期 貨 合 約 11. 小 組 委 員 會 得 悉,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期 貨 提 供 便 利 而 具 成 本 效 益 的 方 法, 以 對 沖 及 管 理 在 香 港 股 票 市 場 的 波 幅 風 險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是 以 現 時 在 期 交 所 買 賣 的 恒 指 期 權 最 相 近 兩 個 到 期 月 的 價 格, 量 度 恒 生 指 數 30 個 曆 日 的 引 伸 波 幅 該 期 貨 合 約 的 合 約 乘 數 訂 為 5,000 港 元, 並 以 現 金 結 算 12. 證 監 會 建 議 為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期 貨 合 約 設 定 的 持 倉 限 額 為 任 何 一 個 合 約 月 10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而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申 報 水 平 則 訂 為 任 何 一 個 合 約 月 1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13. 證 監 會 解 釋, 建 議 持 倉 限 額 訂 為 任 何 一 個 合 約 月 10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與 恒 指 期 貨 及 期 權 的 持 倉 限 額 相 同, 並 較 芝 加 哥 期 權 交 易 所 就 類 似 產 品 所 訂 的 持 倉 限 額 嚴 格 證 監 會 亦 表 示, 囤 積 大 額 的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期 貨 合 約 持 倉 量 不 會 對 恒 指 波 幅 指 數 的 水 平 構 成 直 接 影 響 為 了 在 風 險 管 理 與 商 業 運 作 之 間 取 得 適 當 平 衡, 證 監 會 認 為 建 議 的 持 倉 限 額 屬 合 理 水 平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14. 小 組 委 員 會 察 悉, 由 於 人 民 幣 國 際 化 的 進 程 加 快, 在 人 2 民 幣 ( 香 港 ) 市 場 對 沖 貨 幣 風 險 的 需 求 亦 增 加 透 過 期 交 所 電 子 交 易 平 台 買 賣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投 資 者 可 便 捷 地 管 理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的 匯 率 風 險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是 一 種 以 人 民 幣 結 算 的 實 物 交 收 合 約, 合 約 金 額 為 100,000 美 元 當 合 約 到 期 時, 賣 方 須 繳 付 本 金 ( 即 以 美 元 計 算 的 合 約 金 額 ), 而 買 方 則 須 繳 付 以 最 後 結 算 價 計 算 的 人 民 幣 金 額 最 後 結 算 價 將 以 最 後 交 易 日 ( 即 合 約 月 第 三 個 星 期 三 前 的 兩 個 營 業 日 ) 上 午 11 時 15 分 由 香 港 財 資 市 場 公 會 公 布 的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即 期 匯 率 定 盤 價 為 準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買 方 / 賣 方 的 損 益 以 合 約 的 原 有 成 交 價 與 最 後 結 算 價 之 間 的 差 額 計 算 15. 關 於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證 監 會 建 議 所 有 合 約 月 合 計 的 持 倉 限 額 訂 為 8 000 份 好 倉 或 淡 倉 的 淨 額 合 約, 但 現 2 人 民 幣 ( 香 港 ) 是 指 在 香 港 流 通 的 人 民 幣 3

貨 月 合 約 在 最 後 5 個 交 易 日 的 限 額 則 訂 為 2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 此 外,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申 報 水 平 訂 為 任 何 一 個 合 約 月 5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16. 小 組 委 員 會 察 悉, 為 現 貨 月 合 約 到 期 前 最 後 5 日 設 定 較 低 的 持 倉 限 額, 理 由 是 要 確 保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在 臨 近 到 期 時 不 會 對 人 民 幣 ( 香 港 ) 現 貨 市 場 ( 即 現 金 交 易 市 場 )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現 時, 根 據 市 場 估 計, 銀 行 同 業 市 場 的 人 民 幣 ( 香 港 ) 每 日 現 貨 成 交 額 約 為 20 至 30 億 美 元 以 2 000 份 合 約 為 限 額 ( 合 約 總 額 約 為 2 億 美 元 ), 是 參 照 香 港 的 人 民 幣 ( 香 港 ) 每 日 現 貨 成 交 額 的 水 平 而 訂 立, 即 相 當 於 現 時 人 民 幣 ( 香 港 ) 每 日 現 貨 成 交 額 約 10% 或 以 下 ; 至 於 以 8 000 份 合 約 為 持 倉 限 額 ( 合 約 總 額 約 為 8 億 美 元 ), 則 相 當 於 現 時 人 民 幣 ( 香 港 ) 每 日 現 貨 成 交 額 的 40% 或 以 下 以 500 份 合 約 為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申 報 水 平, 與 恒 指 期 貨 所 訂 的 申 報 水 平 相 同 17. 小 組 委 員 會 得 悉, 當 局 釐 定 持 倉 限 額 時, 曾 參 考 海 外 市 場 及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做 法 證 監 會 匯 報 時 表 示, 芝 加 哥 商 品 交 易 所 已 於 2013 年 2 月 推 出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並 以 2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為 有 關 上 限, 至 於 約 翰 尼 斯 堡 證 券 交 易 所 (Johannesburg Securities Exchange) 及 巴 西 證 券 商 品 及 期 貨 交 易 所 (Brazilian Securities, Commodities & Futures Exchange), 則 沒 有 為 有 關 合 約 設 定 任 何 持 倉 限 額 據 瞭 解, 此 類 期 貨 合 約 在 全 球 各 地 的 交 易 量 不 大 由 於 市 場 參 與 者 須 遵 守 期 交 所 規 則 指 明 的 申 報 規 定 及 持 倉 限 額, 因 此 證 監 會 認 為 無 須 就 修 訂 規 則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因 為 擬 議 持 倉 限 額 及 申 報 水 平 與 期 交 所 規 則 所 訂 者 相 同 18.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曾 為 審 慎 起 見, 討 論 把 最 後 5 個 交 易 日 的 持 倉 上 限 由 2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減 至 1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是 否 有 利 小 組 委 員 會 在 聽 取 證 監 會 的 解 釋 後, 認 為 維 持 2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的 水 平 較 為 合 適, 因 為 把 上 限 減 至 1 000 份 未 平 倉 合 約, 將 有 數 項 弊 端 第 一, 部 分 市 場 參 與 者 或 會 認 為 芝 加 哥 商 品 交 易 所 ( 該 交 易 所 以 2 000 份 合 約 為 上 限 ) 較 期 交 所 可 取 並 與 之 交 易, 導 致 本 地 的 金 融 機 構 流 失 業 務 第 二, 由 於 芝 加 哥 商 品 交 易 所 無 須 向 香 港 的 監 管 當 局 匯 報 有 關 此 等 期 貨 合 約 交 易 的 持 倉 量, 因 此 政 府 當 局 無 從 取 得 足 夠 的 市 場 訊 息, 以 致 未 能 在 有 需 要 時 採 取 應 有 的 防 範 措 施 第 三, 由 於 第 二 項 弊 端, 香 港 仍 可 能 受 到 金 融 市 場 突 然 波 動 的 衝 擊, 並 且 未 能 為 市 場 複 雜 的 形 勢 作 好 準 備, 因 此, 為 保 持 金 融 市 場 穩 定 而 把 上 限 調 低 至 1 000 份 合 約 的 目 的 仍 不 能 達 到 小 組 委 員 會 得 悉, 透 過 芝 加 哥 商 品 交 4

易 所 買 賣 的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須 在 香 港 結 算, 但 芝 加 哥 商 品 交 易 所 則 不 須 向 香 港 的 監 管 當 局 匯 報 有 關 交 易 的 詳 情 風 險 管 理 措 施 19. 小 組 委 員 會 關 注 到, 如 多 個 市 場 參 與 者 累 積 巨 額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 香 港 ) 期 貨 合 約 持 倉 量, 在 合 約 臨 近 期 滿 時 須 繳 付 龐 大 數 額 的 人 民 幣 ( 香 港 ) 以 作 結 算, 這 情 況 對 人 民 幣 ( 香 港 ) 現 貨 市 場 有 何 潛 在 影 響 20. 證 監 會 表 示, 如 參 與 者 在 最 後 結 算 時 未 能 履 行 責 任, 期 交 所 會 對 違 約 參 與 者 採 取 期 交 所 認 為 適 當 的 行 動 期 交 所 亦 可 補 購 及 / 或 借 入 貨 幣 以 執 行 結 算 21. 關 於 人 民 幣 需 求 突 增 而 導 致 對 貨 幣 市 場 的 影 響, 金 管 局 解 釋, 當 設 定 持 倉 限 額 為 2 000 份 合 約 時, 金 管 局 已 考 慮 到 此 持 倉 限 額 對 貨 幣 市 場 穩 定 性 的 影 響, 以 及 整 個 銀 行 體 系 會 否 受 影 響 對 個 人 投 資 者 而 言, 如 他 們 在 合 約 期 滿 時 仍 持 有 未 平 倉 合 約, 賣 方 便 須 繳 付 本 金 ( 即 以 美 元 計 算 的 合 約 金 額 ), 而 買 方 則 須 繳 付 以 最 後 結 算 價 計 算 的 人 民 幣 金 額 如 買 方 沒 有 足 夠 人 民 幣 結 算 合 約, 可 在 市 場 借 入 或 購 入 人 民 幣 假 如 個 人 投 資 者 持 有 2 000 份 合 約, 即 表 示 需 要 2 億 美 元 及 相 等 價 值 的 人 民 幣 作 結 算 之 用 現 時 人 民 幣 ( 香 港 ) 每 日 現 貨 成 交 額 約 為 20 至 30 億 美 元, 當 局 認 為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不 大 金 管 局 亦 表 示, 由 於 預 計 有 關 合 約 可 能 是 中 小 企 業 用 作 對 沖 的 工 具, 因 此 出 現 沽 出 人 民 幣 ( 香 港 ) 後 於 臨 近 繳 付 時 沒 有 貨 幣 結 算 的 機 會 甚 微 鑒 於 截 至 2012 年 年 底, 在 香 港 流 通 的 人 民 幣 達 7,200 億 元, 人 民 幣 的 供 應 量 應 足 夠 應 付 投 資 者 所 需 再 者, 海 外 期 貨 市 場 的 經 驗 顯 示, 大 部 分 期 貨 合 約 並 非 在 期 滿 當 日 結 算, 此 類 合 約 通 常 在 到 期 日 前 已 平 倉 倘 若 出 現 需 要 大 量 現 貨 結 算 的 極 端 情 況, 香 港 交 易 所 會 提 醒 相 關 經 紀 及 持 倉 人, 他 們 必 須 在 結 算 前 作 好 準 備 倘 若 香 港 交 易 所 成 員 違 約, 如 有 需 要, 香 港 交 易 所 可 選 擇 以 人 民 幣 以 外 的 貨 幣 結 算 合 約 22. 小 組 委 員 會 曾 研 究 可 否 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及 持 倉 限 額 訂 為 所 有 未 平 倉 期 貨 合 約 的 某 個 百 分 比, 因 為 此 做 法 更 具 彈 性, 並 且 能 更 準 確 反 映 不 斷 變 化 的 市 場 情 況 證 監 會 解 釋, 當 局 雖 然 可 考 慮 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及 持 倉 限 額 訂 為 所 有 未 平 倉 合 約 的 某 個 百 分 比, 但 按 市 場 參 與 者 持 有 的 合 約 數 目 訂 出 限 額, 則 較 為 可 取 ; 否 則, 市 場 參 與 者 便 須 因 應 證 監 會 所 公 布 的 最 新 變 動 情 況, 密 切 監 察 自 己 的 持 倉 量, 以 符 合 申 報 規 定 5

23. 為 達 致 風 險 管 理 的 目 的, 除 上 述 限 額 外, 期 交 所 亦 可 視 乎 情 況 需 要, 就 個 別 期 貨 合 約 對 市 場 參 與 者 設 定 其 他 持 倉 限 額 24. 關 於 不 遵 從 申 報 規 定 的 罰 則, 證 監 會 表 示,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違 反 相 關 規 則, 一 經 定 罪, 可 判 罰 款, 甚 至 監 禁 結 論 25. 小 組 委 員 會 支 持 修 訂 規 則, 不 會 對 修 訂 規 則 提 出 任 何 修 正 案 徵 詢 意 見 26. 謹 請 議 員 察 悉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商 議 工 作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議 會 事 務 部 1 2013 年 3 月 14 日 6

附 錄 2013 年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修 訂 ) 規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委 員 名 單 主 席 涂 謹 申 議 員 委 員 石 禮 謙 議 員, SBS, JP ( 至 2013 年 2 月 26 日 ) 湯 家 驊 議 員, SC 李 慧 琼 議 員, JP 張 華 峰 議 員, JP 單 仲 偕 議 員, SBS, JP ( 總 數 :5 名 議 員 ) 秘 書 劉 素 儀 女 士 法 律 顧 問 王 嘉 儀 小 姐 日 期 20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