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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待 遇 及 解 聘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申 訴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五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得 拒 絕 參 與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指 派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第 八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參 加 經 指 派 與 教 學 行 政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活 動 六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七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八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第 九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待 遇 規 定 如 下 : 一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待 遇 以 鐘 點 費 支 給 二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分 本 薪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前 項 各 款 待 遇 支 給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不 得 擔 任 中 小 學 導 師 或 各 處 ( 室 ) 行 政 職 務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代 理 教 師 得 擔 任 之 第 一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有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七 款 第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3

其 聘 期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由 校 長 予 以 解 聘 之 ; 其 聘 期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或 有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情 形 者,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審 議 ; 其 有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約 存 續 中, 有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其 調 查 不 因 聘 約 屆 滿 而 終 止 ; 其 停 聘 解 聘, 準 用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經 停 聘 之 教 師, 於 停 聘 期 間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待 遇 ; 其 經 調 查 無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事 實 者, 得 申 請 補 發 該 停 聘 期 間 應 領 之 鐘 點 費 或 本 薪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有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情 形 之 一 者, 學 校 除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各 級 學 校 應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準 用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

附 件 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0940509985C 號 令 修 正 ( 刪 除 第 八 條 ) 中 華 民 國 九 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0910520908 號 令 訂 定 一 本 要 點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包 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設 立 或 核 准 立 案 者 三 連 續 代 課 代 理 期 間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為 長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為 短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非 經 學 校 同 意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四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聘 期 及 聘 約, 由 各 校 在 不 違 反 法 令 原 則 下 依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但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教 師 聘 期,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不 超 過 一 年 為 原 則 五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如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學 校 得 終 止 聘 約 但 應 於 聘 約 中 事 先 約 定 六 各 校 聘 任 校 外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擔 任 兼 任 或 代 課 教 師, 應 經 現 職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七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每 週 兼 任 代 課 時 數,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兼 任 不 超 過 六 節, 代 課 不 超 過 五 節, 兼 任 復 代 課 併 計 不 超 過 九 節 為 原 則 但 課 程 不 可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兼 任 代 課 時 數, 校 內 外 應 合 併 計 算 本 校 校 長 專 任 教 師 或 代 理 教 師 在 本 校 兼 任 代 課 者,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八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兼 代 課 鐘 點 費 計 算 方 式 為 : 兼 代 課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計 算, 滿 一 個 月 以 上 以 月 計 算, 滿 一 學 期 者 以 五 個 月 半 計 算, 滿 一 學 年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算, 又 以 月 計 算 者, 每 節 每 月 以 四 乘 ( 刪 除 ) 九 代 理 教 師 具 有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得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核 敘 薪 級, 未 具 資 格 者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以 學 歷 起 支 薪 級 核 敘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支 給 標 準,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但 未 具 所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其 學 術 研 究 費 按 八 成 支 給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代 理 日 數 核 支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月 核 支, 寒 暑 假 期 間, 如 依 規 定 到 校 處 理 校 務, 其 待 遇 照 發 一 兼 任 代 課 及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因 故 無 法 按 時 到 校 授 課 或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調 整 授 課 時 間 或 由 學 校 另 遴 人 員 代 課 代 理, 其 鐘 點 費 由 代 5

授 教 師 支 領 二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出 勤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給 假 比 照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三 代 理 教 師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校 聘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於 聘 約 註 明 代 課 代 理 之 性 質 ;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除 應 為 相 同 之 註 記 外, 並 應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是 否 優 良 及 是 否 曾 經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6

附 件 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標 準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適 用 於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三 條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如 下 : 課 程 語 文 領 域 節 數 職 稱 類 別 專 任 教 師 國 文 ( 含 選 修 ) 四 英 文 ( 含 選 修 ) 兼 任 導 師 數 學 ( 含 選 修 ) 社 會 領 域 ( 含 選 修 ) 六 二 自 然 領 域 ( 含 選 修 ) 藝 術 領 域 ( 含 選 修 ) 生 活 領 域 ( 含 選 修 ) 八 四 生 活 領 域 之 計 算 機 概 論 資 訊 科 技 概 論 六 二 健 康 與 體 育 ( 含 選 修 )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含 選 修 ) 八 四 各 群 科 學 程 之 專 業 課 程 ( 含 選 修 及 專 題 製 作 ) 六 二 各 群 科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 含 分 組 八 四 選 修 及 專 題 製 作 ) 不 分 組 藝 術 才 能 (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 體 六 二 育 選 修 課 程 ( 生 命 教 育 類 生 涯 規 劃 類 其 他 類 ) 八 四 前 項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以 上 課 程 教 學 時, 各 該 課 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相 同 者, 按 各 該 課 程 教 學 節 數 合 併 計 算 ;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不 同 者, 依 各 該 課 程 教 學 節 數 比 例 折 算 後 併 計 之 兼 任 導 師 應 擔 任 綜 合 活 動 課 程 每 週 一 節 之 會 或 級 活 動 教 學, 並 併 入 第 一 項 兼 任 導 師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計 算 第 四 條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如 下 : 7

職 稱 類 別 節 數 級 數 九 以 下 八 九 二 四 二 五 三 三 一 四 四 一 五 五 一 六 六 一 以 上 副 校 長 秘 書 一 級 單 位 : 處 室 圖 八 六 四 二 二 書 館 主 任 二 級 單 位 : 教 學 註 冊 訓 育 生 活 輔 導 衛 生 九 九 七 六 四 二 組 長 前 欄 以 外 其 他 編 制 內 組 八 八 六 四 二 長 各 群 科 學 程 主 任 全 科 總 級 數 三 以 下 者, 九 節 ; 四 六 者, 八 節 ; 七 九 者, 七 節 ; 以 上 者, 六 節 前 項 級 數, 以 學 校 編 制 之 總 級 數 為 計 算 基 準 但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每 二 折 算 為 一 前 項 總 級 數, 不 包 括 進 修 部 或 分 部 之 級 數 進 修 部 主 任 組 長 及 分 部 主 任,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按 進 修 部 或 分 部 編 制 之 總 級 數,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節 數 減 二 節 第 五 條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及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職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無 需 擔 任 課 程 教 學 但 因 課 程 需 求 而 擔 任 教 學 時,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比 照 前 條 第 一 項 一 級 單 位 規 定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比 照 前 條 第 一 項 二 級 單 位 教 學 組 長 之 規 定 進 修 部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課 程 教 學 者,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比 照 前 條 第 四 項 教 學 組 長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核 定 設 立 之 科 學, 其 主 任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為 八 節 ; 學 科 教 學 研 究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各 類 藝 術 才 能 及 8

學 術 性 向 資 賦 優 異 召 集 人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按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專 任 教 師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減 二 節 第 七 條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辦 法 聘 任 之 合 聘 教 師,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按 該 教 師 於 各 合 聘 學 校 教 學 之 課 程 種 類 及 擔 任 之 職 稱 類 別, 依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聘 任 之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按 該 教 師 於 學 校 教 學 之 課 程 種 類 及 擔 任 之 職 稱 類 別, 依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學 校 應 按 教 師 登 記 或 檢 定 之 科 目 及 其 專 長, 排 定 教 學 課 程 學 校 就 不 易 聘 任 合 格 教 師 之 實 習 課 程 選 修 課 程 及 稀 有 科 目 聘 任 之 兼 任 教 師, 其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六 節 為 限 第 九 條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課 程 由 軍 訓 教 官 ( 包 括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及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 擔 任 教 學 者, 該 課 程 每 週 總 教 學 節 數, 由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平 均 分 配, 分 配 後 每 人 達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節, 仍 有 賸 餘 節 數 時, 由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或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及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優 先 擔 任, 再 有 賸 餘 節 數 時, 由 軍 訓 教 官 分 別 擔 任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比 照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一 級 單 位 主 任 之 規 定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以 第 一 項 每 週 教 學 節, 為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第 條 學 校 教 師 之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應 達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之 規 定 但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及 軍 訓 教 官 於 校 內 可 擔 任 之 課 程 教 學 節 數 不 足 時,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條 學 校 教 師 軍 訓 教 官 排 定 之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超 過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者, 為 其 超 時 教 學 節 數 ; 超 時 教 學 節 數, 應 平 均 分 散 於 每 日, 並 註 記 於 課 表 學 校 教 師 軍 訓 教 官 超 時 教 學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方 式,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支 給 原 則 辦 理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9

附 件 4 10

附 件 5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超 授 節 數 審 查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9 月 20 日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修 訂 一 法 令 依 據 ( 一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附 件 1) ( 二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 附 件 2) ( 三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標 準 ( 附 件 3) 二 各 校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兼 課 代 課 時 數 應 平 均 分 配 為 原 則, 以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三 各 校 教 師 請 有 留 職 停 薪 ( 含 進 修 育 嬰 服 兵 役 等 ), 因 係 事 前 核 准 在 案, 其 所 遺 課 程 數 應 納 入 教 師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平 均 分 配 該 科 教 師 兼 課, 必 要 時 仍 以 聘 請 代 理 教 師 為 宜 四 本 部 103.08.18 修 正 之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2 條 第 二 項 略 以 :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應 指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 含 進 修 育 嬰 服 兵 役 等 ), 不 宜 擴 大 解 釋 五 本 部 94.11.02 修 正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第 七 點 所 謂 特 殊 情 形 應 指 因 偶 發 事 件 之 公 傷 生 產 重 大 疾 病 家 庭 照 護 等 申 請 長 假 之 情 形 六 審 查 原 則 : ( 一 ) 教 師 每 週 以 兼 任 不 超 過 6 節, 代 課 不 超 過 5 節 校 內 外 合 併 計 算 不 超 過 9 節 依 據 綜 合 高 中 實 施 要 點 五 -( 二 ) 規 定, 綜 合 高 中 因 課 程 需 要 而 另 聘 師 資 確 有 困 難 者, 該 科 目 之 任 教 教 師 每 週 兼 課 及 代 課 總 時 數 得 酌 予 放 寬, 但 不 得 超 過 九 節 ( 二 ) 配 合 均 質 化 及 其 他 專 案 跨 校 授 課, 或 擔 任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授 課 教 師, 其 兼 代 課 時 數 以 不 超 過 9 節 為 原 則, 惟 擔 任 進 修 學 校 或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夜 間 授 課 教 師, 其 兼 代 課 時 數 以 不 超 過 12 節 為 原 則 七 本 審 查 原 則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