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講 總 則 編 民 法 之 緣 起 第 一 回 權 利 主 體 第 二 回 法 律 行 為 第 三 回 消 滅 時 效
2 第 1 講 總 則 編 序 幕 話 說 王 大 明 和 陳 小 美, 從 小 青 梅 竹 馬, 到 了 適 婚 年 齡, 兩 人 決 定 互 訂 終 身, 結 為 良 理 婚 後 不 久, 陳 小 美 即 不 負 眾 望 地 懷 著 一 名 健 康 的 男 嬰 王 大 明 和 陳 小 美 的 工 作 亦 稱 順 利, 手 邊 有 些 積 蓄, 看 中 了 台 北 市 菁 英 學 區 的 預 售 案, 準 備 買 下 人 生 第 一 棟 屬 於 自 己 的 房 子 他 們 的 人 生, 從 此 拉 開 幸 福 的 序 幕, 也 同 時 展 開 一 連 串 的 法 律 生 活 問 題 不 論 您 是 不 是 法 律 人, 也 不 管 您 的 專 業 為 何? 從 每 天 日 常 生 活 瑣 事 到 人 生 重 要 大 事 的 決 定, 都 已 經 和 民 法 脫 離 不 了 關 係 序 幕 裏 這 則 看 似 平 凡 無 奇 又 寫 實 的 故 事, 其 中 的 每 一 環 節 都 有 民 法 學 上 的 重 要 問 題, 像 是 : 王 大 明 和 陳 小 美 想 要 結 婚 共 組 家 庭, 須 符 合 哪 些 要 件? 陳 小 美 肚 裏 的 胎 兒, 民 法 是 否 賦 予 他 一 定 的 權 利? 王 陳 二 人 想 要 購 買 預 售 屋, 這 當 中 又 有 哪 些 事 項 與 法 律 問 題, 應 多 加 留 心, 以 免 吃 虧 上 當? 坊 間 的 民 法 書 籍, 實 不 勝 枚 舉 ; 但 厚 厚 實 實 又 密 密 麻 麻 的 文 字, 加 上 繞 口 的 專 業 術 語, 實 會 令 初 入 民 法 殿 堂 的 法 律 新 鮮 人, 望 之 卻 步 又, 民 法, 乃 用 以 規 範 你 我 身 邊 的 日 常 生 活 事 務, 那 些 文 謅 謅 的 法 條 文 字, 如 果 不 知 道 該 如 何 運 用? 亦 屬 枉 然 所 以 筆 者 以 截 然 不 同 的 寫 作 方 式 與 架 構, 將 1,200 餘 個 條 文, 以 活 潑 生 動 且 貼 近 你 我 周 遭 事 務 的 案 例, 介 紹 給 您 本 書 由 兩 位 主 角 : 王 大 明 和 陳 小 美 擔 綱 演 出, 他 們 倆 就 像 住 在 隔 壁 的 年 輕 夫 妻, 以 他 們 的 故 事 為 主 軸, 告 訴 您 民 法 是 如 何 架 構 出 五 大 章 節 : 總 則 編 債 編 物 權 編 親 屬 編 繼 承 編 ; 又 如 何 舖 陳 出 1,200 多 個 條 文 在 每 一 章 節 的 開 端, 您 都 會 看 到 一 個 簡 單 的 故 事 ( 案 例 ), 而 筆 者 即 以 這 則 故 事 為 主 軸, 說 明 該 章 節 的 重 要 法 律 概 念 與 運 用 方 式
第 第一回 1回 權利主體 3 權利主體 第1 幕 王大明和陳小美 從小青梅竹馬 王大明 18 歲那年 考上大學 隻身北上念書 陳小美才 16 歲 高二的年 紀 努力的準備轉學考 準備和王大明一起北上求學 兩人的父母極力反對 王大明和陳小美決定私訂終身 自行到法院公證結婚 試問 王 陳二人均未滿 20 歲的 年紀 可否未經父母 法定代理人 同意而結婚 民法 乃是規範 人 與 人 之間的法律關係 而所謂 人 民法學上稱之為 權利主體 並且又再區分為 自然人 與 法人 兩種態樣 權利主體 乃整部民法的靈魂人物 因此應具備什麼樣的 要件始得成為 權利主體 是首當其衝應先釐清的問題 第一課 先從 權利能力 談起 權利能力 原則 民 6 出生 始期 例外 民 7 胎兒 未出生前即可開始享有 自然人 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 原則 民 6 死亡 終期 例外 民 8 死亡宣告 以死亡宣告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 始期 民 30 設立登記 法人 權利能力 終期 解散登記 範圍 民 26 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 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 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第 4 1講 總則編 打開民法教科書 在詳論 權利主體 之前 必定反覆提到 權利 能力 其意義與作用是 成為權利主體應具備之條件與資格 承上所 述 民法所承認之 權利主體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謂 自然人 在概念上不難理解 依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 於死亡 凡是已經出生 尚未死亡的自然人 均具有 權利能力 而 得成為民法所承認之 權利主體 得以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 能 力 民法經常使用 能力 二字 它的意義其實就是一種 條件 或 資格 所謂 權利能力 意義是成為權利主體應具備的條 件與資格 接下來即將介紹的 行為能力 則是指稱應具備哪些 條件與資格 才能獨立完成有效的法律行為 行為能力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出生 第2幕 王大明和陳小美結婚後 小美很快地不負眾望懷有 男胎 兩人興奮的期待孩子出生 但在陳小美懷孕八個 月時駕車外出 遭一名酒駕男子丙撞傷 陳小美因而早 產 男嬰出生數小時後 不幸死亡 試問 陳小美可否 以男嬰的法定代理人身分 向肇事者丙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自然人應具備什麼樣的條件與資格 才能享有 權利能力 進而 成為 權利主體 呢 民法第6條是以時間點來界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之 始期與終期 亦即凡是已經出生之自然人 即可開始享有權利能力 如 何認定 出生 的問題 並不如你我所想像的單純 因為在生產過程中
第 1 回 權 利 主 體 5 充 滿 了 危 險 與 不 確 定 性, 胎 兒 究 竟 應 自 母 體 分 娩 出 至 何 種 程 度, 才 可 認 為 已 經 出 生? 目 前 多 數 見 解 是 採 獨 立 呼 吸 說, 亦 即 胎 兒 自 母 體 產 出, 與 母 體 分 離 後, 並 具 有 獨 立 呼 吸 的 能 力, 始 符 合 民 法 第 6 條 所 定 出 生 之 要 件 何 以 如 何 認 定 出 生 的 問 題 如 此 重 要 呢? 正 如 第 2 幕 的 案 例, 陳 小 美 所 產 下 的 男 嬰, 只 存 活 了 數 小 時 即 不 幸 死 亡 ; 但 因 這 名 男 嬰 已 經 從 母 體 產 出, 與 母 體 分 離, 並 具 有 獨 立 呼 吸 能 力, 哪 怕 僅 有 短 短 幾 分 鐘 或 數 小 時 的 時 間, 都 不 影 響 該 名 男 嬰 已 經 符 合 出 生 的 要 件 而 具 備 權 利 能 力, 進 而 成 為 民 法 的 權 利 主 體 所 以, 這 名 男 嬰 因 丙 酒 駕 而 受 有 傷 害, 最 後 不 幸 死 亡, 丙 應 對 該 男 嬰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並 由 男 嬰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父 母, 代 理 男 嬰 向 丙 請 求 賠 償 之 第 3 幕 假 設 於 第 2 幕 中, 陳 小 美 遭 酒 駕 的 丙 撞 傷, 並 未 因 而 早 產, 不 過 經 醫 生 診 斷 結 果, 胎 兒 已 經 受 有 傷 害, 陳 小 美 因 而 住 院 治 療 支 出 醫 療 費 用 20 萬 元 試 問 : 陳 小 美 在 胎 兒 出 生 前, 可 否 向 肇 事 者 丙 請 求 醫 療 費 用 之 損 害 賠 償? 還 是 必 須 等 到 胎 兒 順 利 產 出 後, 始 得 為 之? 既 然 要 自 母 體 分 離 且 具 有 獨 立 呼 吸 能 力 者, 始 該 當 出 生 之 要 件 而 具 備 權 利 能 力, 那 麼 在 母 親 腹 中 的 胎 兒, 因 為 尚 未 出 生, 自 然 是 不 符 合 出 生 之 要 件, 不 具 有 權 利 能 力, 當 然 即 非 民 法 所 承 認 之 權 利 主 體 如 此 一 來, 陳 小 美 的 胎 兒 在 尚 未 出 生 之 前, 並 非 自 然 人 ( 權 利 主 體 ), 不 能 享 有 民 法 上 之 權 利, 肇 事 者 丙 亦 無 須 為 其 酒 駕 肇 事, 使 胎 兒 受 有 傷 害 之 行 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公 不 平 之 處, 顯 而 易 見 於 是, 民 法 第 7 條 乃 設 有 特 別 規 定 : 胎 兒 以 將 來 非 死 產 者 為 限, 關 於 其 個 人 利 益 之 保 護, 視 為 既 已 出 生 本 條 規 定 實 相 當 於 民 法 第 6 條 關 於 出 生 的 例 外 規 定, 亦 即 縱 使 胎 兒 尚 未 出 生, 但 為 了 保 護 其 權 利,
第 6 1講 總則編 例外地將之 視為 既已出生 使胎兒提早開始享有權利能力 於是 在 第3幕 裏 陳小美已得以胎兒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向侵權行為人丙 請求損害賠償 視為vs.推定 在民法規定中 常可見到 視為 二字 其意義是 雖然其本 質上並非如此 但法律規定將它等同視之 並且不容任何人以任何 理由或舉證推翻之 以民法第7條為例 胎兒 在本質上並非自 然人 應無疑問 但為了適度保護其權利 民法有條件地將胎兒 視為 已經出生的自然人 使胎兒能如同自然人般享受權利 既 然是 視為 即不容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加以推翻之 與此不同的是 推定 以民法第9條第1項為例 受死亡宣 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 在利害關係人 均無法證明受死亡宣告者真正死亡的時點 法律必須就此加以規 範 以確定法律關係 例如 依此可定出開始繼承的時點 然而 此乃權宜之計 如果利害關係人可以確定並證明真正死亡的時點與 判決內所確定者不同 自可以舉反證加以推翻 以定出正確的死亡 時間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死亡 如何判定一個自然人的 死亡 這恐怕比 出生 還要不易認 定 因為隨著醫藥技術發展的日新月異 以外力輔佐而維持一個人的生 命跡象 早已非不可能 因而在民法學說上 傳統見解所採的 心臟跳 動停止說 亦即以自然人心臟跳動停止為死亡之時的看法 受到越來越 多的挑戰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即改以 腦死說 亦即以腦波的停 止為死亡之時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 必須在器官捐贈 者經其主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Ⅰ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
第 1 回 權 利 主 體 7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Ⅱ) 可 以 預 見 的 是, 未 來 依 腦 死 說 判 定 死 亡 的 實 務 案 例 應 該 會 越 來 越 普 遍 4 第 4 幕 王 大 明 和 陳 小 美 結 婚 後 不 久, 王 大 明 的 父 母 即 結 伴 出 國 旅 行, 不 幸 發 生 山 難, 生 死 不 明 王 大 明 的 父 親 留 有 大 筆 財 產, 王 大 明 又 無 其 他 兄 弟 姊 妹, 這 些 財 產 該 如 何 處 理? 王 大 明 是 否 可 以 辦 理 繼 承 登 記? 民 法 第 6 條 規 定 以 死 亡 為 權 利 能 力 的 終 期, 惟 若 僅 以 此 為 標 準, 經 常 發 生 規 範 上 不 足 的 現 象 以 第 4 幕 為 例, 王 大 明 的 父 母 旅 遊 途 中 發 生 事 故, 生 死 不 明, 因 未 尋 獲 屍 體, 即 無 法 判 定 死 亡 與 否 此 時 若 繼 續 承 認 王 大 明 的 父 母 仍 存 活, 亦 有 不 妥 之 處, 因 為 王 父 遺 留 的 財 產, 究 該 如 何 處 理? 即 會 形 成 懸 而 不 決 的 僵 局 是 以, 民 法 第 8 條 以 下 死 亡 宣 告 規 定, 即 是 用 以 補 足 民 法 第 6 條 之 不 足 依 民 法 第 8 9 條 規 定, 須 符 合 以 下 要 件, 始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為 死 亡 宣 告 : 一 般 人 自 失 蹤 之 時 起, 滿 7 年 自 然 人 須 失 蹤 達 法 定 期 間 失 蹤 人 為 80 歲 以 上 者, 則 須 失 蹤 滿 3 年 若 遭 遇 特 別 災 難 者, 失 蹤 期 間 則 為 自 災 難 終 了 後 滿 1 年 須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 如 : 配 偶 父 母 等 ) 或 檢 察 官 向 法 院 提 出 死 亡 宣 告 之 聲 請 依 民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死 亡 宣 告 者, 以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之 時, 推 定 其 為 死 亡 在 經 死 亡 宣 告 之 後, 只 是 暫 時 推 定 其 死 亡, 倘 若 被 宣 告 人 實 際 上 尚 生 存,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635 條 規 定 向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死 亡 宣 告 之 訴 ; 經 法 院 撤 銷 後, 即 可 回 復 權 利 主 體 之 身 分 與 地 位
第 8 1講 總則編 依此 王大明可以 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 依民法第8條規定為其父 母聲請死亡宣告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王大明即可辦理繼承登記 處理 其父親留下的大筆遺產 何謂 法人 4 第5幕 王大明與陳小美婚後 工作格外認真努力 並與數 個好友決定共創事業 成立了 成功有限公司 並由 王大明擔任董事長 此外 王大明的父親成立 愛心文 教基金會 專門幫助社會上弱勢家庭 王父發生意 外 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 該基金會即召開董事 會 改選王大明擔任董事長 試問 成功有限公司與愛 心文教基金會在民法上的地位 有無不同 相較於自然人 法人 的概念是較為抽象的 它是由法律所創造 出來的社會組織體 因為非如同自然人一般是實體上存在的個體 自然 無法自己形成意思表示並對外為法律行為 是以民法設計了 董事 作為法人的代表人 代表法人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又 法人可依其成立之法規 目的 與組織體內容之不同 再區分 為如下之種類 公法人vs.私法人 依據法人設立之依據 可以區分為 公法人 與 私法人 前者 係指依公法而設立者 例如 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 直轄市 縣 市等 均為公法人 依據民法 公司法等設立的法人則為私法人 如 第5幕 裏王大明與朋友共同設立之有限公司
第 1 回 權 利 主 體 9 社 團 法 人 vs.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與 財 團 法 人 之 構 成 份 子 不 同, 因 而 其 運 作 方 式 很 不 一 樣, 民 法 花 了 相 當 篇 幅 加 以 規 範 首 先, 社 團 法 人 的 組 成 份 子 是 人, 又 稱 為 社 員, 所 以 基 本 上 它 是 一 個 人 的 結 合 體 我 國 公 司 法 所 規 範 的 各 種 型 態 公 司 ( 包 括 : 無 限 公 司 有 限 公 司 兩 合 公 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 均 是 屬 於 社 團 法 人, 乃 社 員 ( 股 東 ) 的 結 合 體 相 對 的, 在 財 團 法 人 則 無 社 員 的 概 念, 它 基 本 上 是 一 個 以 財 產 為 中 心 的 組 織 體, 亦 即 捐 助 人 為 了 達 成 特 定 目 的, 捐 助 一 定 財 產 而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並 由 捐 助 人 訂 立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依 此 決 定 該 財 團 法 人 的 組 織 與 管 理 方 法 等 正 如 同 第 5 幕 裏 的 愛 心 文 教 基 金 會, 即 為 適 例 營 利 法 人 vs. 公 益 法 人 法 人 依 其 設 立 目 的 是 否 具 有 營 利 性 質, 而 可 分 為 營 利 法 人 與 公 益 法 人 依 民 法 第 45 46 條 規 定, 社 團 法 人 可 有 營 利 與 公 益 法 人 之 分, 但 財 團 法 人 則 必 須 為 公 益 法 人 又, 上 述 三 種 區 分 標 準 並 非 可 以 截 然 劃 分 的, 像 是 : 財 團 法 人 同 時 也 是 公 益 法 人 ; 社 團 法 人 則 是 私 法 人 因 此 可 以 將 以 上 所 述 者, 圖 示 如 下 : 公 法 人 法 人 之 種 類 營 利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私 法 人 公 益 法 人 財 團 法 人 公 益 法 人
第 10 1講 總則編 法人之權利能力 第6幕 王大明與數個好友共同成立了 成功有限公司 後 經營得有聲有色 陳小美的弟弟陳小強見姊夫的事 業如日中天 乃邀王大明以 成功有限公司 之名義 與其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投顧事業 試問 王大明礙於老 婆的面子 勉為其難的答應 願意以公司名義出資100萬 元 成為陳小強的合夥人 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處 法人終究非如自然人般是物理上存在的實體 因而在規範方式上 強調 登記 制度 亦即藉由登記制度 彰顯出法人存在的時點 範圍 與 內 容 依 民 法 第 30 條 規 定 法 人 非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不 得 成 立 此即為 設立登記 將來因目的達成或其他事由而欲解散時 必須先經清算程序 待清算完成 為解散登記後 該法人的人格體始正式 宣告消滅 綜上可知 法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 設立登記 而終於 解 散登記 法人享有權利能力之範圍 可想而知是的 基於其本質上的不同 與自然人並不完全相同 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 不在此 限 例如 生命 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 法人均無法享有 但法人仍 得享有 名譽權 與 姓名權 等人格權 倘若成功有限公司多年來辛 苦建立的 名譽 受他人不法侵害 或者公司的 姓名 被他人不當使 用而產生損害等 成功有限公司均得以 名譽權 與 姓名權 等受侵 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 公司法第13條關於轉投資的限制 則是屬於法令上的限制 依此 成功有限公司不得成為另一公司之無限 責任股東或合夥人 換言之 成功有限公司並無權利能力成為陳小強的 合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