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香 港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doc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6-1-1極限的概念

Microsoft Word - ch07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簽 呈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T????????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xls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BOT_BS_audited_96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8,530 1,056 52% % % % %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 ,072 24,043 21,950 24,684 17,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HSBC Holdings plc Interim Report Chinese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 行 公 司 秘 書 盧 鴻 先 生 不 具 備 上 市 規 則 第 3.28 條 規 定 的 有 關 資 格 本 行 已 經 任 命 李 美 儀 女 士 在 上 市 日 期 之 後 的 最 少 三 年 內 作 為 盧 鴻 先 生 的 助 理, 以 確 保 盧 鴻 先 生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主 席 報 告 業 務 回 顧 % 52.4% % %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Appendix2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e-Submission System Quick Reference Guide for Publication Related Matters (Chinese version)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4D F736F F 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 >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untitled

ART_RAE16_ticket_cn_p.1

PURPOSE

% 100% 14 (i) (ii) 65% 2

Microsoft Word - LongCard_Promo_2013_FAQ_tc_pdf.doc

瑞興銀行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章節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調 查 背 景 去 年 年 尾 奶 粉 供 應 緊 張 有 零 售 商 大 幅 抬 價 的 報 導 和 投 訴 在 每 兩 個 月 進 行 的 定 期 嬰 幼 兒 奶 粉 價 格 調 查 以 外, 在 農 曆 新 年 前 後, 特 別 加 強 奶 粉 供 應 和 價 格 的 調 查 工 作 2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DOM Pamphlet (CHIN)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B2C431B860C2B2B3F82DC2BEB77EBEC7AED5B77CAD70BEC7BDD2B57BBAF5AD6EA65DC0B3B0EABBDAB77CAD70B7C7AB AE74B2A7A4C0AA E BACDBAE65BCD2A6A15D>

_2

C155046A_Baoan Technology 1..13

一、 資格條件: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二零零六至零七年施政報告

(a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研究一:n人以『剪刀、石頭、布』猜拳法猜拳一次,決定一人勝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Panal Paper_Overview _Chi_

智捷合併.2014合併第二季 FS.AllReport_for 上傳用.pdf

日 期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訂 約 方 (1) Action Globe Limited( 本 公 司 之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作 為 賣 方 ) (2) 光 大 證 券 金 融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作 為 買 方 ) 主 體 事 項 根 據 買 賣 協 議, 賣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16

C161365A_BOSC 1..7

Microsoft Word - Articles_of_Incorporation_of_UMC_1606-c

教育實習問與答:

目 錄 引 言 P 署 長 陳 鴻 祥 先 生 講 辭 P.6 10 副 署 長 營 運 服 務 吳 啟 明 先 生 講 辭 穩 步 求 進 P An Invisible Man Meets the Mummy 副 署 長 規 管 服 務 陳 帆

職能基準

(Microsoft Word - IAS26_0106_\270\352\270\333__\272\364\255\266.doc)

PowerPoint 簡報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regulatory announcement compared with regulatory announcement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1公告[1].rtf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Transcription:

在 香 港 上 市 優 質 市 場

2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香 港

目 錄 02 歡 迎 辭 03 第 一 部 分 : 歡 迎 前 來 香 港 交 易 所 06 第 二 部 分 : 上 市 的 好 處 07 第 三 部 分 : 為 何 在 香 港 上 市 08 第 四 部 分 :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主 板 概 況 上 市 要 求 上 市 文 件 的 內 容 售 股 限 制 期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持 續 責 任 創 業 板 概 況 上 市 要 求 上 市 文 件 的 內 容 售 股 限 制 期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持 續 責 任 聯 交 所 的 角 色 管 治 架 構 保 薦 人 須 予 公 布 的 交 易 反 收 購 行 動 關 連 交 易 股 份 購 回 紀 律 行 動 短 暫 停 牌 停 牌 與 復 牌 除 牌 創 業 板 轉 主 板 上 市 22 第 五 部 分 : 上 市 費 用 首 次 上 市 費 上 市 年 費 24 聯 絡 資 料

歡 迎 辭 香 港 證 券 市 場 : 跟 中 國 及 亞 洲 有 業 務 聯 繫 的 企 業 之 理 想 集 資 地 歡 迎 閣 下 探 討 在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交 易 所 ) 上 市 的 可 行 性 企 業 若 要 在 亞 洲 上 市 集 資, 不 論 是 香 港 或 中 國 內 地 的 企 業, 或 是 渴 望 在 世 界 級 市 場 上 市 集 資 的 海 外 企 業, 香 港 交 易 所 堪 稱 是 不 二 之 選 香 港 能 夠 成 為 環 球 集 資 中 心 的 因 素 眾 多, 具 公 信 力 的 法 律 制 度 奉 行 國 際 標 準 常 規 以 至 得 到 機 構 及 個 人 投 資 者 積 極 參 與 的 龐 大 資 本 市 場 等 等 均 是 我 們 的 優 勢 自 首 家 中 國 內 地 國 有 企 業 於 1993 年 來 港 上 市 後, 香 港 已 成 為 來 自 不 同 行 業 的 內 地 公 司 的 主 要 集 資 市 場 作 為 中 國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香 港 是 中 國 與 環 球 市 場 的 主 要 連 繫, 並 在 內 地 經 濟 發 展 中 扮 演 關 鍵 角 色 我 們 致 力 吸 引 來 自 大 中 華 地 區 及 其 他 重 要 市 場 的 企 業 來 港 上 市 在 作 為 中 國 內 地 企 業 主 要 上 市 中 心 的 同 時, 我 們 亦 期 望 有 更 多 與 亞 洲 有 業 務 聯 繫 的 國 際 公 司 考 慮 來 港 上 市, 透 過 香 港 接 觸 亞 洲 的 投 資 者, 善 用 亞 洲 的 資 金 我 們 期 望 香 港 交 易 所 作 為 證 券 上 市 買 賣 一 個 主 要 國 際 市 場, 能 夠 不 斷 增 長 壯 大, 與 時 俱 進 我 們 希 望 本 簡 介 能 為 閣 下 提 供 關 於 香 港 上 市 規 定 及 程 序 的 有 用 資 料 如 需 進 一 步 查 詢, 請 與 我 們 聯 絡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環 球 市 場 科 客 戶 業 務 發 展 2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第 一 部 分 歡 迎 前 來 香 港 交 易 所 我 們 的 根 據 地 在 香 港 中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也 是 亞 洲 一 個 主 要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這 些 年 來, 我 們 與 香 港 一 起 成 長 同 步 發 展 今 天, 我 們 旗 下 市 場 的 上 市 公 司 及 投 資 者 均 來 自 世 界 各 地 香 港 交 易 所 資 料 立 足 於 亞 洲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香 港 交 易 所 是 全 球 領 先 的 交 易 所 及 結 算 所 營 運 機 構, 按 市 值 計 為 全 球 最 大 的 交 易 所 集 團 之 一 我 們 擁 有 及 營 運 香 港 的 證 券 及 衍 生 產 品 市 場 和 相 關 結 算 所, 亦 是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的 前 線 監 管 機 構, 旗 下 成 員 包 括 世 界 首 屈 一 指 的 基 本 金 屬 市 場 倫 敦 金 屬 交 易 所 (London Metal Exchange, 以 下 簡 稱 LME) 此 外, 我 們 於 2013 年 成 立 香 港 場 外 結 算 有 限 公 司, 為 場 外 衍 生 產 品 提 供 結 算 服 務 我 們 與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成 立 合 資 公 司 中 華 證 券 交 易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 簡 稱 中 華 交 易 服 務 ), 銳 意 為 推 進 中 國 資 本 市 場 的 進 一 步 國 際 化 作 出 貢 獻 中 華 交 易 服 務 首 個 主 要 項 目 為 於 2012 年 12 月 推 出 的 跨 境 股 市 指 數 中 華 120 該 指 數 覆 蓋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內 地 企 業 及 內 地 上 市 的 企 業, 為 追 蹤 在 滬 深 港 三 地 市 場 的 內 地 股 票 表 現 提 供 一 個 新 的 基 準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3

第 一 部 分 歡 迎 前 來 香 港 交 易 所 ( 續 ) 我 們 的 董 事 會 負 責 制 定 目 標 戰 略 政 策 及 業 務 計 劃, 以 及 監 察 管 理 層 推 行 各 項 工 作 的 表 現 使 命 我 們 旨 在 成 為 中 國 客 戶 走 向 世 界 以 及 國 際 客 戶 進 入 中 國 的 首 選 全 球 交 易 所 願 景 以 我 們 持 續 增 長 的 核 心 業 務 為 基 礎, 並 以 收 購 LME 為 催 化 劑, 我 們 的 願 景 是 要 成 為 一 家 垂 直 整 合 提 供 多 元 化 資 產 類 別 的 領 先 交 易 所, 並 作 好 準 備 以 把 握 中 國 資 本 項 下 審 慎 加 速 開 放 的 種 種 機 遇 戰 略 業 務 戰 略 方 面, 我 們 致 力 建 立 一 系 列 橫 向 整 合 的 業 務, 覆 蓋 的 資 產 類 別 包 括 : 現 貨 股 票 股 票 衍 生 產 品 定 息 產 品 貨 幣, 以 及 商 品 平 台 及 基 礎 設 施 戰 略 方 面, 我 們 將 整 合 及 進 一 步 推 動 現 有 各 交 易 及 結 算 平 台 的 現 代 化, 與 本 地 內 地 及 國 際 市 場 業 界 建 立 更 緊 密 聯 繫 4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第 一 部 分 歡 迎 前 來 香 港 交 易 所 ( 續 ) 我 們 的 市 場 我 們 營 運 優 質 市 場, 為 發 行 人 及 準 發 行 人 提 供 兩 種 集 資 途 徑 : 主 板 對 象 為 規 模 較 大 能 符 合 我 們 盈 利 或 其 他 財 務 規 定 的 公 司 在 主 板 上 市 的 公 司 由 銀 行 公 用 事 業 以 至 地 產 發 展 商 資 源 公 司 及 大 型 公 司 等 發 行 人 可 選 擇 以 股 票 或 香 港 預 託 證 券 形 式 在 主 板 上 市 創 業 板 創 業 板 為 我 們 的 第 二 板 市 場 兼 通 往 主 板 的 踏 腳 石 符 合 主 板 資 格 規 定 的 創 業 板 公 司 可 循 精 簡 程 序 轉 到 主 板 上 市 只 要 符 合 我 們 的 上 市 準 則, 我 們 歡 迎 不 同 行 業 及 來 自 世 界 各 地 的 公 司 來 港 上 市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5

第 二 部 分 上 市 的 好 處 公 司 申 請 把 股 份 上 市 的 原 因 不 盡 相 同, 往 往 因 公 司 其 持 有 人 及 其 管 理 層 的 不 同 情 況 而 有 別 公 司 尋 求 上 市, 可 能 因 為 其 持 有 人 想 出 售 部 分 投 資, 亦 可 能 因 為 公 司 需 要 籌 集 資 金 擴 充 業 務 不 論 申 請 上 市 的 主 要 原 因 為 何, 公 司 上 市 可 享 有 下 述 好 處 : 有 較 佳 渠 道 籌 集 資 金 以 支 持 公 司 進 一 步 發 展 透 過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及 上 市 後 集 資 籌 集 資 金 較 高 的 市 場 地 位 及 知 名 度 或 可 藉 此 促 進 業 務 發 展, 提 高 顧 客 及 供 應 商 對 公 司 的 信 任 以 及 提 升 公 司 形 象 增 加 公 司 透 明 度 從 而 取 得 機 構 投 資 者 及 投 資 大 眾 的 認 許 提 升 企 業 管 治 透 過 遵 守 上 市 規 定, 將 有 助 改 善 管 理 效 率 及 資 訊 流 通 增 加 員 工 歸 屬 感 透 過 授 予 購 股 權 作 為 薪 酬 待 遇 一 部 分, 鼓 勵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與 公 司 並 肩 成 長 6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第 三 部 分 為 何 在 香 港 上 市 一 旦 決 定 申 請 上 市, 公 司 要 選 擇 最 合 適 的 市 場 以 下 是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一 些 優 點 : 通 往 中 國 內 地 及 亞 洲 其 他 地 方 的 門 戶 香 港 與 中 國 內 地 以 至 亞 洲 其 他 經 濟 體 都 有 緊 密 的 商 貿 聯 繫, 享 有 位 處 高 增 長 地 區 之 利 香 港 是 國 際 公 認 的 金 融 中 心, 精 英 雲 集, 其 證 券 交 易 所 為 眾 多 亞 洲 公 司 及 跨 國 企 業 提 供 了 上 市 集 資 的 好 機 會 中 國 內 地 的 增 長 中 國 內 地 市 場 急 速 增 長, 公 司 企 業 要 涉 足 其 中, 盡 握 中 國 晉 身 環 球 經 濟 強 國 所 提 供 的 種 種 機 遇, 香 港 是 最 理 想 的 地 點 法 制 健 全 並 具 公 信 力 香 港 的 法 律 體 制 以 英 國 普 通 法 為 基 礎, 法 制 健 全, 為 企 業 籌 集 資 金 提 供 堅 實 的 基 礎, 也 有 助 增 強 投 資 者 的 信 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我 們 採 用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及 國 際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特 別 是 在 港 作 第 二 上 市 的 個 案, 我 們 也 接 納 公 司 採 用 美 國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或 其 他 會 計 準 則 完 善 的 監 管 架 構 香 港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我 們 的 上 市 公 司 要 作 出 高 度 的 訊 息 披 露 國 際 標 準 的 企 業 管 治 規 定 可 確 保 投 資 者 能 夠 適 時 獲 取 上 市 公 司 的 資 料, 隨 時 評 估 公 司 的 狀 況 及 前 景 資 金 自 由 進 出 香 港 是 全 球 最 開 放 的 市 場 之 一 香 港 不 設 資 金 限 制, 貨 幣 可 自 由 兌 換, 證 券 可 自 由 轉 讓, 並 提 供 許 多 稅 務 優 惠, 對 公 司 企 業 和 投 資 者 都 很 具 吸 引 力 先 進 的 結 算 交 收 設 施 以 及 金 融 服 務 香 港 的 證 券 及 銀 行 業 以 健 全 穩 健 著 稱, 亦 擁 有 穩 固 的 交 易 結 算 及 交 收 設 施 中 國 內 地 企 業 的 本 土 國 際 市 場 香 港 是 中 國 的 一 部 分, 是 中 國 內 地 企 業 尋 求 在 國 際 市 場 上 市 的 首 選 地 方 統 計 數 據 顯 示, 中 國 內 地 企 業 在 香 港 及 中 國 境 外 其 他 市 場 雙 重 上 市, 其 絕 大 部 分 的 股 份 買 賣 均 在 香 港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進 行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7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以 下 摘 要 介 紹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 主 板 規 則 ) 及 創 業 板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 創 業 板 規 則 )( 合 稱 上 市 規 則 ) 有 關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內 容 本 刊 物 僅 刊 載 上 市 規 則 的 摘 要 如 需 瞭 解 有 關 條 款 的 全 文, 建 議 讀 者 參 閱 主 板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本 刊 物 不 得 被 視 為 上 市 規 則 的 替 代 品 主 板 為 業 務 基 礎 較 穩 健 而 又 符 合 盈 利 或 其 他 財 務 要 求 的 公 司 而 設 的 市 場 在 主 板 上 市 的 公 司 包 括 大 型 公 司 及 銀 行 以 至 公 營 機 構 及 地 產 發 展 商 概 況 證 券 類 別 股 本 證 券 ( 股 份 和 預 託 證 券 ) 債 券 第 三 者 發 行 的 衍 生 工 具 單 位 信 託 及 投 資 工 具 債 務 證 券 允 許 債 務 證 券 上 市, 而 新 申 請 人 或 其 母 公 司 的 股 本 證 券 可 無 須 上 市 市 場 的 目 的 為 較 大 型 基 礎 較 佳 而 又 符 合 盈 利 或 其 他 財 務 標 準 要 求 的 公 司 集 資 雙 重 上 市 允 許 雙 重 上 市, 就 第 一 及 第 二 上 市 設 不 同 的 要 求 可 接 受 的 司 法 地 區 主 板 規 則 第 十 九 章 規 定 了 海 外 公 司 尋 求 在 聯 交 所 作 主 要 上 市 時 的 基 本 要 求 主 板 規 則 第 19.05(1)(b) 條 及 相 關 解 釋 列 明 海 外 公 司 尋 求 在 聯 交 所 作 主 要 上 市 時 對 於 股 東 保 護 的 標 準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已 接 納 的 司 法 地 區 以 外 註 冊 的 申 請 人 尋 求 在 主 板 上 市, 聯 交 所 將 根 據 每 個 案 例 的 實 際 情 況 來 考 核, 申 請 人 要 表 明 其 能 為 股 東 提 供 的 保 障 水 平 至 少 相 當 於 香 港 提 供 的 保 障 水 平 就 聯 交 所 預 期 海 外 公 司 尋 求 在 聯 交 所 作 主 要 上 市 時 對 於 股 東 保 障 水 平 的 主 要 要 求 一 覽 表, 請 參 閱 2013 年 9 月 27 日 刊 登 的 聯 合 政 策 聲 明 (www.hkex.com.hk) 上 市 要 求 財 務 要 求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三 項 財 務 準 則 的 其 中 一 項 ( 主 板 規 則 第 8.05 條 ): 1. 盈 利 測 試 2. 市 值 收 入 測 試 3. 市 值 收 入 現 金 流 量 測 試 股 東 應 佔 盈 利 過 去 三 年 盈 利 達 5,000 萬 港 元 ( 最 近 一 年 2,000 萬 港 元, 其 前 兩 年 合 計 達 3,000 萬 港 元 )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市 值 上 市 時 至 少 達 2 億 港 元 上 市 時 至 少 達 40 億 港 元 上 市 時 至 少 達 20 億 港 元 收 入 不 適 用 最 近 一 個 經 審 核 財 政 年 度 至 少 達 5 億 港 元 最 近 一 個 經 審 核 財 政 年 度 至 少 達 5 億 港 元 現 金 流 量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經 營 業 務 有 現 金 流 入, 於 前 3 個 財 政 年 度 合 計 至 少 達 1 億 港 元 8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營 業 記 錄 和 管 理 層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不 少 於 3 個 財 政 年 度 的 營 業 記 錄 : 1. 管 理 層 在 最 近 3 個 財 政 年 度 維 持 不 變 ; 及 2. 最 近 一 個 經 審 核 的 財 政 年 度 內 擁 有 權 和 控 制 權 維 持 不 變 ( 主 板 規 則 第 8.05 條 ) 放 寬 營 業 記 錄 和 管 理 層 維 持 不 變 的 要 求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聯 交 所 可 接 納 為 期 較 短 的 營 業 記 錄, 及 或 修 訂 或 豁 免 營 業 記 錄 和 管 理 層 維 持 不 變 的 要 求 : 礦 務 公 司 ( 主 板 規 則 第 8.05B(1) 條 和 主 板 規 則 第 十 八 章 ); 新 成 立 的 工 程 項 目 公 司 ( 主 板 規 則 第 8.05B(2) 條 ); 及 就 市 值 收 入 測 試 下 的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如 新 申 請 人 的 董 事 及 管 理 層 在 申 請 人 所 屬 業 務 及 行 業 中 擁 有 至 少 3 年 及 令 人 滿 意 的 經 驗 ; 及 在 最 近 一 個 經 審 核 的 財 政 年 度 內 管 理 層 維 持 不 變 ( 主 板 規 則 第 8.05A 條 ) 業 務 目 標 聲 明 並 無 有 關 特 定 要 求, 但 會 要 求 新 申 請 人 提 供 未 來 計 劃 及 前 景 的 一 般 聲 明 附 屬 公 司 經 營 活 躍 業 務 實 際 上, 聯 交 所 會 要 求 發 行 人 對 本 身 業 務 具 有 控 制 權 業 務 競 爭 允 許 董 事 及 控 股 股 東 經 營 競 爭 業 務, 但 必 須 於 上 市 時 及 上 市 後 持 續 做 全 面 披 露 ( 主 板 規 則 第 8.10 條 ) 最 低 市 值 股 份 和 預 託 證 券 新 申 請 人 上 市 時 市 值 至 少 達 2 億 港 元 ( 主 板 規 則 第 8.09(2) 條 ) 在 計 算 是 否 符 合 此 項 市 值 要 求 時, 應 以 新 申 請 人 上 市 時 已 發 行 股 本 乘 股 本 擬 發 行 價 格 來 計 算 市 值 ; 在 有 預 託 證 券 的 情 況 下, 倘 若 該 預 託 證 券 和 其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可 以 自 由 轉 換, 那 麼 在 計 算 市 值 的 時 候, 該 預 託 證 券 和 其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也 要 計 算 在 內 期 權 認 股 權 證 或 類 似 權 利 上 市 時 市 值 為 1,000 萬 港 元 ( 主 板 規 則 第 8.09(4) 條 ) 最 低 公 眾 持 股 量 公 眾 不 論 何 時 至 少 持 有 發 行 人 已 發 行 股 本 總 額 的 25%, 其 市 值 不 得 少 於 5,000 萬 港 元 倘 若 有 預 託 證 券, 且 預 託 證 券 可 以 與 其 代 表 的 股 份 之 間 自 由 轉 換, 則 公 眾 持 有 的 在 聯 交 所 及 其 他 海 外 市 場 上 市 的 全 部 股 份, 包 括 預 託 證 券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均 可 計 入 前 述 25% 之 內 就 上 市 時 的 預 期 市 值 超 過 100 億 港 元 的 發 行 人 而 言, 聯 交 所 可 接 受 15% 至 25% 之 間 的 較 低 百 分 比 無 論 何 時 均 必 須 維 持 以 上 釐 定 的 最 低 公 眾 持 股 量 ( 主 板 規 則 第 8.08 條 )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9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礦 業 公 司 上 市 申 請 上 市 的 礦 業 公 司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本 交 易 所 亦 可 能 接 納 較 短 的 營 業 紀 錄 及 或 豁 免 遵 守 或 修 改 財 務 準 則 及 管 理 層 須 維 持 不 變 的 規 定 : 礦 業 公 司 必 須 按 獲 接 納 的 報 告 準 則 確 認 至 少 已 發 現 一 個 具 有 足 夠 實 質 的 控 制 資 源 量 或 後 備 資 源 量 ( 如 屬 石 油 公 司 ) 的 組 合, 並 已 獲 合 資 格 人 士 報 告 證 實 尚 未 開 始 投 產 的 礦 業 公 司 必 須 披 露 其 生 產 施 行 計 劃, 包 括 暫 定 的 日 期 及 成 本 有 關 計 劃 必 須 有 最 少 一 份 概 括 的 研 究 支 持, 並 有 合 資 格 人 士 的 意 見 為 佐 證 目 前 的 營 運 資 金 足 以 應 付 自 上 市 文 件 日 期 起 計 至 少 12 個 月 的 需 要 的 125% 尋 求 豁 免 遵 守 主 板 規 則 第 8.05 條 的 財 務 準 則 規 定 的 礦 業 公 司, 必 須 證 明 其 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整 體 而 言 擁 有 與 該 公 司 進 行 的 勘 探 及 或 開 採 活 動 相 關 的 充 足 經 驗 當 中 所 依 賴 的 個 別 人 士 須 具 備 最 少 五 年 的 相 關 行 業 經 驗 礦 業 公 司 須 在 其 上 市 文 件 載 有 由 合 資 格 人 士 編 制 的 儲 量 及 或 資 源 量 報 告 合 資 格 人 士 必 須 獨 立 於 發 行 人 ( 主 板 規 則 第 18.03 至 18.08 條 ) 礦 業 報 告 準 則 : 礦 業 公 司 披 露 礦 產 資 源 量 儲 量 及 或 勘 探 結 果 的 資 料 必 須 符 合 JORC 規 則 NI 43-101 或 SAMREC 規 則 根 據 其 他 報 告 準 則 呈 報 的 資 料 必 須 提 供 與 上 述 其 中 一 項 規 則 的 差 異 對 照 估 值 報 告 須 根 據 VALMIN 規 則 CIMVAL 或 SAMVAL 規 則 編 制 ( 主 板 規 則 第 18.28 至 18.33 條 ) 股 東 人 數 至 少 300 名 股 東 ( 主 板 規 則 第 8.08(2) 條 ) 由 持 股 量 最 高 的 三 名 公 眾 股 東 實 益 擁 有 的 百 分 比, 不 得 超 過 上 市 時 由 公 眾 人 士 持 有 的 證 券 的 50% ( 主 板 規 則 第 8.08(3) 條 ) 包 銷 安 排 公 開 發 售 部 分 必 須 獲 全 數 包 銷 招 股 機 制 有 關 公 開 認 購 部 分 的 分 配 基 準 及 ( 如 果 出 現 超 額 認 購 的 情 況 ) 配 售 部 分 與 公 開 認 購 部 分 之 間 的 回 補 機 制 設 有 特 定 限 制 新 申 請 人 可 能 不 會 獲 准 以 配 售 方 式 上 市 ( 主 板 規 則 第 18 項 應 用 指 引 ) 保 薦 人 的 委 任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委 任 一 名 保 薦 人 以 協 助 其 處 理 上 市 申 請 ( 主 板 規 則 第 3A.02 條 ) 新 申 請 人 及 其 董 事 必 須 協 助 保 薦 人 履 行 職 責 ( 主 板 規 則 第 3A.05 條 ) 委 任 公 司 秘 書 公 司 秘 書 須 為 一 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的 人 士, 具 備 履 行 發 行 人 公 司 秘 書 職 務 所 需 的 知 識 及 經 驗 一 般 而 言, 公 司 秘 書 須 為 香 港 特 許 秘 書 公 會 的 普 通 會 員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律 師 或 大 律 師, 或 專 業 會 計 師 ; 或 為 一 名 本 交 易 所 認 為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資 格 或 有 關 經 驗 方 面, 足 以 履 行 該 等 職 務 的 個 別 人 士 ( 主 板 規 則 第 8.17 條 ) 10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上 市 文 件 的 內 容 業 務 目 標 聲 明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供 有 關 其 整 體 業 務 趨 勢 財 政 及 經 營 前 景 的 資 料 ( 主 板 規 則 附 錄 一 A 部 一 第 32 至 34(1) 段 ) 籌 資 用 途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披 露 其 集 資 所 得 的 擬 定 用 途 的 詳 情 ( 主 板 規 則 附 錄 一 1A 部 一 第 48 至 50 段 ) 盈 利 預 測 並 非 必 須 載 列 盈 利 預 測 ( 主 板 規 則 第 11.16 至 11.19 條 ) 會 計 師 報 告 涵 蓋 三 個 財 政 年 度, 受 豁 免 公 司 除 外 ( 主 板 規 則 第 4.04 條 ) 就 於 聯 交 所 作 第 一 上 市 的 公 司 而 言, 可 遵 照 香 港 財 務 彙 報 準 則 或 國 際 財 務 彙 報 準 則 編 制 會 計 師 報 告 ( 主 板 規 則 第 4.11 至 4.13 條 ) 在 若 干 情 況 下, 可 遵 照 美 國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或 聯 交 所 接 納 的 其 他 會 計 準 則 編 制 會 計 師 報 告 ( 主 板 規 則 第 19.14 及 19.39 條 ) 售 股 限 制 期 有 關 控 股 股 東 聯 交 所 會 就 控 股 股 東 在 公 司 新 上 市 後 出 售 股 份 施 加 若 干 限 制 基 本 上, 凡 於 上 市 時 被 視 為 控 股 股 東 的 任 何 人, 不 得 進 行 下 列 事 項 : 自 新 申 請 人 在 上 市 文 件 中 披 露 控 股 股 東 持 有 股 權 當 日 起 至 證 券 開 始 在 聯 交 所 買 賣 起 計 滿 6 個 月 內, 出 售 其 擁 有 的 上 市 發 行 人 股 份 ; 或 在 上 述 期 限 屆 滿 當 日 起 計 6 個 月 內, 出 售 其 發 行 人 的 權 益, 以 致 其 不 再 成 為 控 股 股 東 新 申 請 人 的 控 股 股 東 必 須 向 發 行 人 及 聯 交 所 承 諾, 自 新 申 請 人 在 上 市 文 件 中 披 露 控 股 股 東 持 有 股 權 當 日 起 至 證 券 開 始 在 聯 交 所 買 賣 起 計 滿 12 個 月 內, 如 他 他 們 將 名 下 實 益 擁 有 的 證 券 質 押 押 記 予 認 可 機 構, 須 立 即 向 發 行 人 及 聯 交 所 披 露 有 關 質 押 押 記 事 宜 ( 主 板 規 則 第 10.07 條 ) 發 行 新 股 的 限 制 聯 交 所 一 般 不 容 許 在 上 市 後 6 個 月 內 再 發 行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股 份 或 可 轉 換 為 上 市 發 行 人 股 本 證 券 的 證 券 有 關 例 外, 請 參 閱 主 板 規 則 第 10.08 條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持 續 責 任 持 續 責 任 上 市 規 則 載 列 一 旦 其 證 券 於 聯 交 所 上 市 後 發 行 人 即 須 遵 守 的 若 干 責 任 主 要 涵 蓋 下 列 方 面 : 一 般 披 露 責 任, 包 括 有 關 即 時 發 放 預 期 屬 股 價 敏 感 資 料 的 責 任 ; 回 應 聯 交 所 就 發 行 人 上 市 證 券 價 格 及 交 投 量 的 不 尋 常 波 動 或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而 向 發 行 人 作 出 的 查 詢 ; 公 眾 人 士 持 有 的 上 市 證 券 數 目 無 論 何 時 須 符 合 公 眾 人 士 最 低 持 股 量 的 規 定 ; 優 先 購 買 權, 據 此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董 事 於 配 發 發 行 或 授 予 證 券 前 須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取 得 股 東 的 同 意 ; 及 披 露 財 務 資 料 ( 主 板 規 則 第 十 三 章 及 附 錄 十 六 ) 合 規 顧 問 的 委 任 發 行 人 必 須 委 任 一 名 為 聯 交 所 接 納 的 合 規 顧 問, 任 期 由 發 行 人 上 市 之 日 起, 至 其 公 布 上 市 後 首 個 完 整 財 政 年 度 的 財 務 業 績 之 日 止 ( 主 板 規 則 第 3A.19 條 ) 發 行 人 在 刊 發 任 何 受 規 管 的 公 告 通 函 或 財 務 報 告 之 前, 須 諮 詢 及 ( 如 需 要 ) 取 得 其 合 規 顧 問 的 意 見 ( 主 板 規 則 第 3A.23 條 )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11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業 務 性 質 出 現 根 本 性 轉 變 在 上 市 後 的 首 12 月 內, 發 行 人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收 購 或 出 售, 以 致 招 股 章 程 中 所 述 發 行 人 的 主 要 業 務 活 動, 出 現 根 本 性 的 轉 變 然 而, 如 果 情 況 屬 於 例 外, 並 取 得 獨 立 股 東 事 先 批 准 ( 控 股 股 東 不 得 參 與 投 票 ), 聯 交 所 或 可 豁 免 發 行 人 遵 守 上 述 規 定 ( 主 板 規 則 第 14.89 及 14.90 條 ) 礦 業 公 司 的 披 露 責 任 礦 業 公 司 進 行 涉 及 礦 產 或 石 油 資 產 的 主 要 ( 或 以 上 級 別 ) 收 購 或 出 售, 必 須 在 發 給 股 東 的 通 函 內 載 有 合 資 格 人 士 報 告 發 行 人 進 行 涉 及 礦 產 或 石 油 資 產 的 主 要 ( 或 以 上 級 別 ) 收 購, 必 須 在 相 關 通 函 內 載 有 合 資 格 人 士 報 告 任 何 涉 及 礦 產 或 石 油 資 產 的 主 要 ( 或 以 上 級 別 ) 收 購 亦 須 有 由 合 資 格 估 算 師 編 制 的 估 值 報 告 支 持 礦 業 公 司 必 須 在 其 中 期 報 告 及 年 報 內 載 有 礦 產 勘 探 開 發 及 開 採 活 動 的 詳 情, 以 及 此 三 類 活 動 的 開 支 摘 要 公 開 披 露 資 源 量 及 或 儲 量 詳 情 的 發 行 人 必 須 每 年 一 次 在 年 報 內 更 新 有 關 詳 情 ( 主 板 規 則 第 18.14 至 18.20 條 ) 企 業 管 治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1. 上 市 發 行 人 須 委 任 至 少 三 名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2. 其 中 至 少 一 名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必 須 具 備 適 當 的 專 業 資 格, 或 具 備 適 當 的 會 計 或 相 關 的 財 務 管 理 專 長 ( 主 板 規 則 第 3.10 至 3.15 條 ) 審 核 委 員 會 1. 上 市 發 行 人 必 須 設 立 審 核 委 員 會, 其 成 員 必 須 全 部 是 非 執 行 董 事 2. 審 核 委 員 會 需 要 有 至 少 三 名 成 員, 其 中 至 少 一 名 是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及 具 備 適 當 的 專 業 資 格 或 適 當 的 會 計 或 相 關 的 財 務 管 理 專 長 3. 審 核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必 須 以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佔 大 多 數, 出 任 主 席 者 必 須 是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主 板 規 則 第 3.21 至 3.23 條 ) 財 務 報 告 發 行 人 須 刊 發 中 期 報 告 及 年 報 年 度 刊 發 業 績 公 告 的 期 限 為 該 期 間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刊 發 年 報 的 期 限 為 該 期 間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半 年 度 刊 發 業 績 公 告 的 期 限 為 該 期 間 結 束 後 兩 個 月, 而 中 期 報 告 則 為 三 個 月 ( 主 板 規 則 第 13.48(1) 及 13.49 條 ) 12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企 業 管 治 常 規 守 則 企 業 管 治 常 規 守 則 ( 守 則 ) 訂 明 聯 交 所 對 良 好 企 業 管 治 原 則 的 立 場, 並 列 出 分 兩 層 的 建 議 : 守 則 條 文 及 建 議 最 佳 常 規 發 行 人 應 遵 守 守 則 條 文, 也 可 選 擇 偏 離 守 則 條 文 行 事 發 行 人 須 在 其 中 期 報 告 及 年 報 中 註 明 其 於 有 關 會 計 期 間 有 否 遵 守 守 則 全 文 如 發 行 人 偏 離 守 則 條 文 行 事, 必 須 提 供 經 過 深 思 熟 慮 所 得 出 的 理 由 聯 交 所 鼓 勵 發 行 人 遵 守 建 議 最 佳 常 規, 但 該 等 常 規 只 屬 指 引 性 質 聯 交 所 鼓 勵 發 行 人 說 明 有 否 遵 守 建 議 最 佳 常 規, 並 就 任 何 偏 離 行 為 提 供 經 過 深 思 熟 慮 所 得 出 的 理 由, 但 這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守 則 分 為 五 部 分, 涉 及 董 事 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薪 酬 問 責 及 核 數 董 事 會 權 力 的 轉 授 及 與 股 東 的 溝 通 ( 主 板 規 則 附 錄 十 四 ) 內 幕 消 息 的 披 露 若 聯 交 所 認 為 發 行 人 的 證 券 出 現 或 可 能 出 現 虛 假 市 場, 發 行 人 經 諮 詢 聯 交 所 後, 必 須 在 合 理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快 公 布 避 免 其 證 券 出 現 虛 假 市 場 的 所 需 資 料 ( 主 板 規 則 第 13.09 條 ) 董 事 進 行 證 券 交 易 無 論 何 時, 董 事 如 擁 有 與 其 所 屬 上 市 發 行 人 證 券 有 關 的 未 經 公 布 的 內 幕 消 息, 或 董 事 以 其 作 為 另 一 上 市 發 行 人 董 事 的 身 份 擁 有 與 該 等 證 券 有 關 的 未 經 公 布 的 內 幕 消 息, 均 不 得 買 賣 任 何 該 等 證 券 在 上 市 發 行 人 刊 發 財 務 業 績 當 天 及 以 下 期 間, 其 董 事 不 得 買 賣 其 所 屬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任 何 證 券 ( 除 非 有 特 殊 情 況 ): 年 度 業 績 刊 發 日 期 之 前 60 日 內, 或 有 關 財 政 年 度 結 束 之 日 起 至 業 績 刊 發 之 日 止 期 ( 以 較 短 者 為 准 ); 及 刊 發 季 度 業 績 ( 如 有 ) 及 半 年 業 績 日 期 之 前 30 日 內, 或 有 關 季 度 或 半 年 度 期 間 結 束 之 日 起 至 業 績 刊 發 之 日 期 間 ( 以 較 短 者 為 準 ) 上 市 發 行 人 必 須 在 每 次 其 董 事 不 得 買 賣 其 證 券 的 期 間 開 始 前, 預 先 通 知 聯 交 所 ( 主 板 規 則 附 錄 十 ) 創 業 板 第 二 板 和 通 往 主 板 的 踏 腳 石, 為 不 符 合 或 未 符 合 主 板 上 市 要 求 的 公 司 而 設 概 況 證 券 類 別 只 接 受 股 本 證 券 及 債 務 證 券 ( 包 括 期 權 認 股 權 證 及 可 換 股 證 券 ) 債 務 證 券 債 務 證 券 上 市 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發 行 人 的 股 本 證 券 已 於 或 將 會 同 時 於 創 業 板 上 市 ; 或 債 券 發 行 人 母 公 司 的 股 本 證 券 已 於 或 將 會 同 時 於 創 業 板 上 市 市 場 的 目 的 第 二 板 和 通 往 主 板 的 踏 腳 石 雙 重 上 市 允 許 雙 重 上 市, 但 不 設 第 二 上 市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13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可 接 受 的 司 法 地 區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二 十 四 章 規 定 了 海 外 公 司 尋 求 在 聯 交 所 作 主 要 上 市 時 的 基 本 要 求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24.05(1)(b) 條 及 相 關 解 釋 列 明 海 外 公 司 尋 求 在 聯 交 所 作 主 要 上 市 時 對 於 股 東 保 護 的 標 準 註 冊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已 接 納 的 司 法 地 區 以 外 的 申 請 人 尋 求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聯 交 所 將 根 據 每 個 案 例 的 實 際 情 況 來 考 核, 申 請 人 要 表 明 其 能 為 股 東 提 供 的 保 障 水 平 至 少 相 當 於 香 港 提 供 的 保 障 水 平 就 聯 交 所 預 期 海 外 公 司 尋 求 在 聯 交 所 作 主 要 上 市 時 對 於 股 東 保 障 水 平 的 主 要 要 求 一 覽 表, 請 參 閱 2013 年 9 月 27 日 刊 登 的 聯 合 政 策 聲 明 (www.hkex.com.hk) 上 市 要 求 財 務 要 求 創 業 板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財 務 準 則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2A 和 11.23(6) 條 ): 股 東 應 佔 盈 利 不 適 用 市 值 上 市 時 至 少 達 1 億 港 元 (1,300 萬 美 元 ) 收 入 不 適 用 現 金 流 量 經 營 業 務 有 淨 現 金 流 入, 於 前 兩 個 財 政 年 度 合 計 至 少 達 2,000 萬 港 元 (260 萬 美 元 ) 營 業 記 錄 和 管 理 層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不 少 於 2 個 財 政 年 度 的 營 業 記 錄 : 1. 管 理 層 在 最 近 2 個 財 政 年 度 維 持 不 變 ; 及 2. 最 近 一 個 完 整 的 財 政 年 度 內 擁 有 權 和 控 制 權 維 持 不 變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2A 條 ) 放 寬 營 業 記 錄 和 管 理 層 維 持 不 變 的 要 求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聯 交 所 可 接 納 為 期 較 短 的 營 業 記 錄, 及 或 修 訂 或 豁 免 營 業 記 錄 和 擁 有 權 及 控 制 權 維 持 不 變 的 要 求 : 開 採 天 然 資 源 的 公 司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4(2) 條 ); 或 新 成 立 的 工 程 項 目 公 司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4(1) 條 ) 但 是 新 申 請 人 仍 須 在 該 較 短 的 營 業 記 錄 期 內 符 合 2,000 萬 港 元 現 金 流 量 規 定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4 條 ) 業 務 目 標 聲 明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清 楚 列 明 涵 蓋 其 上 市 時 該 財 政 年 度 的 剩 餘 時 間 及 其 後 兩 個 財 政 年 度 的 整 體 業 務 目 標, 並 解 釋 擬 達 到 該 目 標 的 方 法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5 條 ) 附 屬 公 司 經 營 活 躍 業 務 新 申 請 人 的 活 躍 業 務 可 由 其 本 身 負 責 經 營, 或 由 其 一 家 或 多 家 附 屬 公 司 經 營 如 果 由 一 家 或 多 家 附 屬 公 司 經 營 活 躍 業 務,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控 制 有 關 附 屬 公 司 的 董 事 會, 並 必 須 擁 有 有 關 附 屬 公 司 不 少 於 50% 的 實 際 經 濟 權 益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3 條 ) 業 務 競 爭 允 許 董 事 控 股 股 東 和 主 要 股 東 經 營 競 爭 業 務, 但 必 須 於 上 市 時 及 其 後 ( 除 主 要 股 東 外 ) 持 續 做 全 面 披 露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03 及 11.04 條 ) 最 低 市 值 股 份 新 申 請 人 上 市 時 市 值 至 少 達 1 億 港 元 (1,300 萬 美 元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23(6) 條 ) 在 計 算 是 否 符 合 此 項 市 值 要 求 時, 以 新 申 請 人 上 市 時 已 發 行 股 本 乘 股 本 擬 發 行 價 格 來 計 算 市 值 期 權 認 股 權 證 或 類 似 權 利 上 市 時 市 值 為 600 萬 港 元 (80 萬 美 元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23(3)(a) 條 ) 14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最 低 公 眾 持 股 量 公 眾 不 論 何 時 至 少 持 有 發 行 人 已 發 行 股 本 總 額 的 25%, 其 市 值 不 得 少 於 3,000 萬 港 元 (380 萬 美 元 ) 就 上 市 時 的 預 期 市 值 超 過 100 億 港 元 (13 億 美 元 ) 的 發 行 人 而 言, 聯 交 所 可 接 受 15% 至 25% 之 間 的 較 低 百 分 比 無 論 何 時 均 必 須 維 持 以 上 釐 定 的 最 低 公 眾 持 股 量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23 條 ) 礦 業 公 司 上 市 申 請 上 市 的 礦 業 公 司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本 交 易 所 亦 可 能 接 納 較 短 的 營 業 紀 錄 及 或 豁 免 遵 守 或 修 改 有 關 營 運 歷 史 及 管 理 層 的 規 定 : 礦 業 公 司 必 須 按 獲 接 納 的 報 告 準 則 確 認 至 少 已 發 現 一 個 有 意 義 並 具 有 足 夠 實 質 的 控 制 資 源 量 或 後 備 資 源 量 ( 如 屬 石 油 公 司 ) 的 組 合, 並 已 獲 合 資 格 人 士 報 告 證 實 尚 未 開 始 投 產 的 礦 業 公 司 必 須 披 露 生 產 施 行 計 劃, 包 括 暫 定 的 日 期 及 成 本 有 關 計 劃 必 須 有 最 少 一 份 概 括 研 究 支 持, 並 有 合 資 格 人 士 的 意 見 為 佐 證 目 前 的 營 運 資 金 足 以 應 付 上 市 文 件 日 期 起 計 至 少 12 個 月 的 需 要 的 125% 尋 求 豁 免 遵 守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2A 條 的 財 務 準 則 規 定 的 礦 業 公 司, 必 須 證 明 其 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整 體 而 言 擁 有 與 該 公 司 進 行 的 勘 探 及 或 開 採 活 動 相 關 的 充 足 經 驗 當 中 所 依 賴 的 個 別 人 士 須 具 備 最 少 五 年 的 相 關 行 業 經 驗 礦 業 公 司 須 在 其 上 市 文 件 載 有 由 合 資 格 人 士 編 制 的 儲 量 及 或 資 源 量 報 告 合 資 格 人 士 必 須 獨 立 於 發 行 人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8A.03 至 18A.08 條 ) 礦 業 報 告 準 則 : 礦 業 公 司 披 露 礦 產 資 源 量 儲 量 及 或 勘 探 結 果 的 資 料 必 須 符 合 JORC 規 則 NI 43-101 或 SAMREC 規 則 根 據 其 他 報 告 準 則 呈 報 的 資 料 必 須 提 供 與 上 述 其 中 一 項 規 則 的 差 異 對 照 估 值 報 告 須 根 據 VALMIN 規 則 CIMVAL 或 SAMVAL 規 則 編 制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8A.28 至 18A.33 條 ) 股 東 人 數 上 市 時 必 須 至 少 有 100 名 公 眾 股 東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23(2)(b) 條 ) 由 持 股 量 最 高 的 三 名 公 眾 股 東 實 益 擁 有 的 百 分 比, 不 得 超 過 上 市 時 由 公 眾 人 士 持 有 的 證 券 的 50%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23(8) 條 ) 包 銷 安 排 並 非 必 須 做 出 包 銷 安 排 然 而, 如 果 發 行 人 擬 籌 集 的 新 資 本 並 非 獲 全 數 包 銷, 新 股 只 可 以 在 籌 得 招 股 章 程 中 指 明 的 最 低 認 購 額 時 方 可 上 市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24 條 ) 招 股 機 制 新 申 請 人 可 自 由 決 定 招 股 機 制, 只 要 做 出 全 面 披 露 即 可 保 薦 人 的 委 任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委 任 一 名 保 薦 人 以 協 助 其 處 理 上 市 申 請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6A.02 條 ) 新 申 請 人 及 其 董 事 必 須 協 助 保 薦 人 履 行 職 責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6A.05 條 ) 委 任 公 司 秘 書 公 司 秘 書 須 具 備 履 行 發 行 人 公 司 秘 書 職 能 所 需 的 知 識 及 經 驗 一 般 而 言, 公 司 秘 書 須 為 香 港 特 許 秘 書 公 會 的 普 通 會 員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律 師 或 大 律 師, 或 專 業 會 計 師 ; 或 因 其 學 術 或 專 業 資 格 或 有 關 經 驗 而 具 備 能 力 履 行 上 述 職 能 的 個 別 人 士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5.14 條 )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15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上 市 文 件 的 內 容 業 務 目 標 聲 明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闡 述 其 為 各 種 產 品 及 服 務 定 下 的 業 務 目 標 的 一 切 基 準 及 假 設, 並 提 供 業 務 目 標 的 詳 細 說 明 及 參 照 各 項 主 要 業 務 活 動 作 出 分 析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4.19 至 14.21 條 ) 籌 資 用 途 新 申 請 人 必 須 參 照 其 業 務 目 標 闡 述 集 資 所 得 的 用 途 ( 創 業 板 規 則 附 錄 一 A 部 一 第 48 至 50 段 ) 盈 利 預 測 並 非 必 須 載 列 盈 利 預 測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4.28 至 14.31 條 ) 會 計 師 報 告 涵 蓋 至 少 兩 個 財 政 年 度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1.10 條 ) 可 遵 照 香 港 財 務 彙 報 準 則 或 國 際 財 務 彙 報 準 則 編 制 會 計 師 報 告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7.12 條 ) 如 果 申 請 人 目 前 或 將 會 同 時 在 紐 約 證 券 交 易 所 或 納 斯 達 克 全 國 市 場 上 市, 可 遵 照 美 國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制 會 計 師 報 告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7.13 條 ) 售 股 限 制 期 有 關 控 股 股 東 聯 交 所 就 控 股 股 東 在 公 司 新 上 市 後 出 售 股 份 施 加 若 干 限 制 基 本 上, 凡 於 上 市 時 被 視 為 控 股 股 東 的 任 何 人, 不 得 進 行 下 列 事 項 : 自 新 申 請 人 在 上 市 文 件 中 披 露 控 股 股 東 持 有 股 權 當 日 起 至 證 券 開 始 在 聯 交 所 買 賣 起 計 滿 6 個 月 內, 出 售 其 擁 有 的 上 市 發 行 人 股 份 ; 或 在 上 述 期 限 屆 滿 當 日 起 計 6 個 月 內, 出 售 其 發 行 人 的 權 益, 以 致 其 不 再 成 為 控 股 股 東 新 申 請 人 的 控 股 股 東 必 須 向 發 行 人 及 聯 交 所 承 諾, 自 新 申 請 人 在 上 市 文 件 中 披 露 控 股 股 東 持 有 股 權 當 日 起 至 證 券 開 始 在 聯 交 所 買 賣 起 計 滿 12 個 月 內, 如 他 他 們 將 名 下 實 益 擁 有 的 證 券 質 押 押 記 予 認 可 機 構, 須 立 即 向 發 行 人 及 聯 交 所 披 露 有 關 質 押 押 記 事 宜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3.16A 和 13.19 條 ) 發 行 新 股 的 限 制 聯 交 所 一 般 不 容 許 在 上 市 後 6 個 月 內 再 發 行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股 份 或 可 轉 換 為 上 市 發 行 人 股 本 證 券 的 證 券 有 關 例 外, 請 參 閱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7.29 條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持 續 責 任 持 續 責 任 上 市 規 則 載 列 一 旦 其 證 券 於 聯 交 所 上 市 後 發 行 人 即 須 遵 守 的 若 干 責 任 主 要 涵 蓋 下 列 方 面 : 一 般 披 露 責 任, 包 括 有 關 即 時 發 放 預 期 屬 股 價 敏 感 資 料 的 責 任 ; 回 應 聯 交 所 就 發 行 人 上 市 證 券 價 格 及 交 投 量 的 不 尋 常 波 動 或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而 向 發 行 人 作 出 的 查 詢 ; 公 眾 人 士 持 有 的 上 市 證 券 數 目 無 論 何 時 須 符 合 公 眾 人 士 最 低 持 股 量 的 規 定 ; 優 先 購 買 權, 據 此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董 事 於 配 發 發 行 或 授 予 證 券 前 須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征 得 股 東 的 同 意 ; 及 披 露 財 務 資 料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十 七 和 十 八 章 ) 16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合 規 顧 問 的 委 任 發 行 人 必 須 委 任 一 名 為 聯 交 所 所 接 納 的 合 規 顧 問, 任 期 由 發 行 人 上 市 之 日 起, 至 其 公 布 上 市 後 第 二 個 完 整 財 政 年 度 的 財 政 業 績 之 日 止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6A.19 條 ) 發 行 人 在 刊 發 任 何 受 規 管 的 公 告 通 函 或 財 務 報 告 之 前, 須 諮 詢 及 ( 如 需 要 ) 取 得 其 合 規 顧 問 的 意 見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6A.23 條 ) 業 務 性 質 出 現 根 本 性 轉 變 除 獲 得 獨 立 股 東 事 先 批 准 以 外, 發 行 人 不 可 在 上 市 時 的 該 財 政 年 度 剩 餘 期 間 及 其 後 12 個 月 內, 對 發 行 人 或 其 集 團 的 主 要 業 務 活 動 作 任 何 根 本 性 轉 變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7.25 條 ) 礦 業 公 司 的 披 露 責 任 上 市 礦 業 公 司 進 行 涉 及 礦 產 或 石 油 資 產 的 主 要 ( 或 以 上 級 別 ) 收 購 或 出 售, 必 須 在 發 給 股 東 的 通 函 內 載 有 合 資 格 人 士 報 告 上 市 發 行 人 進 行 涉 及 礦 產 或 石 油 資 產 的 主 要 ( 或 以 上 級 別 ) 收 購, 必 須 在 相 關 通 函 內 載 有 合 資 格 人 士 報 告 任 何 涉 及 礦 產 或 石 油 資 產 的 主 要 ( 或 以 上 級 別 ) 收 購 亦 須 有 由 合 資 格 估 算 師 編 制 的 估 值 報 告 支 持 礦 業 公 司 必 須 在 其 中 期 報 告 及 年 報 內 載 有 礦 產 勘 探 開 發 及 開 採 活 動 的 詳 情 及 相 關 開 支 摘 要 公 開 披 露 資 源 量 及 或 儲 量 詳 情 的 上 市 公 司 必 須 每 年 一 次 在 年 報 內 更 新 有 關 詳 情 年 度 更 新 毋 須 合 資 格 人 士 報 告 作 根 據, 並 可 由 內 部 專 家 編 制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8A.14 至 18A.20 條 ) 企 業 管 治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1. 上 市 發 行 人 須 委 任 至 少 三 名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2. 其 中 至 少 一 名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必 須 具 備 適 當 的 專 業 資 格, 或 具 備 適 當 的 會 計 或 相 關 的 財 務 管 理 專 長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5.05 至 5.12 條 ) 審 核 委 員 會 1. 上 市 發 行 人 必 須 設 立 審 核 委 員 會, 其 成 員 必 須 全 部 是 非 執 行 董 事 2. 審 核 委 員 會 需 要 有 至 少 三 名 成 員, 其 中 至 少 一 名 是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及 具 備 適 當 的 專 業 資 格 或 適 當 的 會 計 或 相 關 的 財 務 管 理 專 長 3. 審 核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必 須 以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佔 大 多 數, 出 任 主 席 者 必 須 是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5.28 5.29 及 5.33 條 ) 監 察 主 任 發 行 人 必 須 指 派 一 名 執 行 董 事 作 為 監 察 主 任, 確 保 公 司 符 合 創 業 板 規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及 規 例, 以 及 從 速 及 有 效 地 回 應 聯 交 所 向 其 提 出 的 查 詢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5.19 至 5.23 條 ) 財 務 報 告 發 行 人 須 刊 發 季 度 報 告 中 期 報 告 及 年 報 年 度 刊 發 業 績 公 告 及 報 告 的 期 限 為 該 期 間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半 年 度 季 度 刊 發 業 績 公 告 及 報 告 的 期 限 為 該 期 間 結 束 後 45 日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8.49 及 18.53 條 )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17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企 業 管 治 常 規 守 則 企 業 管 治 常 規 守 則 ( 守 則 ) 訂 明 聯 交 所 對 良 好 企 業 管 治 原 則 的 立 場, 並 列 出 分 兩 層 的 建 議 : 守 則 條 文 及 建 議 最 佳 常 規 發 行 人 應 遵 守 守 則 條 文, 也 可 選 擇 偏 離 守 則 條 文 行 事 發 行 人 須 在 其 中 期 報 告 及 年 報 中 註 明 其 於 有 關 會 計 期 間 有 否 遵 守 守 則 全 文 如 發 行 人 偏 離 守 則 條 文 行 事, 必 須 提 供 經 過 深 思 熟 慮 所 得 出 的 理 由 聯 交 所 鼓 勵 發 行 人 遵 守 建 議 最 佳 常 規, 但 該 等 常 規 只 屬 指 引 性 質 聯 交 所 鼓 勵 發 行 人 說 明 有 否 遵 守 建 議 最 佳 常 規, 並 就 任 何 偏 離 行 為 提 供 經 過 深 思 熟 慮 所 得 出 的 理 由, 但 這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守 則 分 為 五 部 分, 涉 及 董 事 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薪 酬 問 責 及 核 數 董 事 會 權 力 的 轉 授 及 與 股 東 的 溝 通 ( 創 業 板 規 則 附 錄 十 五 ) 內 幕 消 息 的 披 露 若 聯 交 所 認 為 發 行 人 的 證 券 出 現 或 可 能 出 現 虛 假 市 場, 發 行 人 經 諮 詢 聯 交 所 後, 必 須 在 合 理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快 公 布 避 免 其 證 券 出 現 虛 假 市 場 的 所 需 資 料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7.10 條 ) 董 事 進 行 證 券 交 易 無 論 何 時, 董 事 如 擁 有 與 其 所 屬 上 市 發 行 人 證 券 有 關 的 未 經 公 布 的 內 幕 消 息, 或 董 事 以 其 作 為 另 一 上 市 發 行 人 董 事 的 身 份 擁 有 與 該 等 證 券 有 關 的 未 經 公 布 的 內 幕 消 息, 均 不 得 買 賣 任 何 該 等 證 券 在 上 市 發 行 人 刊 發 財 務 業 績 當 天 及 以 下 期 間, 其 董 事 不 得 買 賣 其 所 屬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任 何 證 券 ( 除 非 有 特 殊 情 況 ): 年 度 業 績 刊 發 日 期 之 前 60 日 內, 或 有 關 財 政 年 度 結 束 之 日 起 至 業 績 刊 發 之 日 止 期 ( 以 較 短 者 為 准 ); 及 刊 發 季 度 業 績 ( 如 有 ) 及 半 年 業 績 日 期 之 前 30 日 內, 或 有 關 季 度 或 半 年 度 期 間 結 束 之 日 起 至 業 績 刊 發 之 日 期 間 ( 以 較 短 者 為 準 ) 上 市 發 行 人 必 須 在 每 次 其 董 事 不 得 買 賣 其 證 券 的 期 間 開 始 前, 預 先 通 知 聯 交 所 (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五 章 ) 聯 交 所 的 角 色 上 市 申 請 預 先 審 閱 招 股 章 程, 確 定 其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上 市 規 則 及 公 司 條 例 以 便 批 准 登 記 事 宜 保 留 拒 絕 任 何 上 市 申 請 並 就 有 關 申 請 提 出 質 詢 的 權 利 監 察 監 管 及 執 行 積 極 監 督 市 場, 如 有 違 反 上 市 規 則 的 情 況, 即 採 取 行 動 預 先 審 閱 公 告 通 函 及 上 市 文 件, 確 定 其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上 市 規 則 保 留 要 求 上 市 發 行 人 刊 發 澄 清 公 告 及 通 函 的 權 力 就 上 市 發 行 人 證 券 的 不 尋 常 價 格 或 交 投 量 變 動 提 出 質 詢 18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管 治 架 構 日 常 運 作 由 上 市 科 執 行 上 市 申 請 審 批 主 板 上 市 申 請 上 市 委 員 會 審 批 創 業 板 上 市 申 請 上 市 科 審 批 創 業 板 轉 主 板 上 市 申 請 審 批 主 板 上 市 上 市 委 員 會 審 批 上 市 事 宜 的 管 治 上 市 委 員 會 上 訴 上 市 ( 覆 核 ) 委 員 會 上 市 上 訴 委 員 會 保 薦 人 法 律 上 的 形 式 保 薦 人 必 須 為 一 家 公 司 或 認 可 的 財 務 機 構 ( 主 板 規 則 第 1.01 條 和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01 條 ) 專 業 或 牌 照 要 求 保 薦 人 必 須 根 據 適 用 法 例 持 牌 或 註 冊, 並 可 就 企 業 融 資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 主 板 規 則 第 1.01 條 和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01 條 ) 保 薦 人 在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中 的 角 色 保 薦 人 負 責 為 新 申 請 人 籌 備 有 關 上 市 事 宜, 將 正 式 上 市 申 請 表 格 及 一 切 有 關 的 文 件 呈 交 聯 交 所, 並 處 理 聯 交 所 就 有 關 申 請 的 一 切 事 宜 所 提 出 的 問 題 保 薦 人 必 須 : 緊 密 參 與 編 制 新 申 請 人 的 上 市 文 件 ; 進 行 合 理 盡 職 的 查 詢 ; 確 保 新 申 請 人 符 合 上 市 規 則 的 有 關 規 定 ; 盡 合 理 的 努 力 處 理 聯 交 所 就 上 市 申 請 提 出 的 所 有 事 項, 包 括 向 聯 交 所 及 時 地 提 供 聯 交 所 合 理 要 求 的 資 料 ; 陪 同 新 申 請 人 出 席 與 聯 交 所 舉 行 的 任 何 會 議, 以 及 應 聯 交 所 的 要 求, 參 與 和 聯 交 所 進 行 的 任 何 其 他 討 論 ( 主 板 規 則 第 3A.11 條 和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6A.11 條 ) 保 薦 人 的 獨 立 性 保 薦 人 必 須 公 正 無 私 地 履 行 職 責 新 申 請 人 至 少 有 一 名 保 薦 人 獨 立 於 新 申 請 人, 其 中 一 項 被 視 為 非 獨 立 的 情 況 是 保 薦 人 集 團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新 申 請 人 的 已 發 行 股 本 5% 以 上 ( 因 包 銷 責 任 而 持 股 除 外 ) 保 薦 人 須 向 聯 交 所 證 明 其 獨 立 性 並 根 據 附 錄 十 七 所 載 條 款 作 出 相 關 聲 明 如 果 新 申 請 人 聘 用 一 名 以 上 的 保 薦 人, 其 上 市 文 件 必 須 披 露 每 名 保 薦 人 是 否 獨 立, 如 否, 還 必 須 披 露 導 致 缺 乏 獨 立 性 的 原 因 ( 主 板 規 則 第 3A.06 至 3A.10 條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6A.06 至 6A.10 條 )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19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須 予 公 布 的 交 易 須 予 公 布 的 交 易 上 市 規 則 載 列 須 予 公 布 的 交 易 的 各 種 類 別, 交 易 種 類 乃 按 交 易 規 模 與 擬 訂 立 該 項 交 易 的 發 行 人 的 規 模 進 行 比 較 而 釐 定 只 要 達 到 下 列 任 何 一 個 百 分 比 的 界 限, 上 市 發 行 人 即 須 遵 行 適 用 於 該 類 交 易 的 一 切 責 任 ( 主 板 規 則 第 14.07 至 14.08 條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9.08 條 ) 交 易 種 類 資 產 比 率 代 價 比 率 盈 利 比 率 收 入 比 率 股 本 比 率 ( 附 註 1) 股 份 交 易 低 於 5% 須 予 披 露 的 交 易 5% 或 以 上, 但 低 於 25% 主 要 交 易 ( 出 售 事 項 ) 25% 或 以 上, 但 低 於 75% 不 適 用 主 要 交 易 ( 收 購 事 項 ) 25% 或 以 上, 但 低 於 100% 非 常 重 大 的 出 售 事 項 75% 或 以 上 不 適 用 非 常 重 大 的 收 購 事 項 100% 或 以 上 附 註 1: 股 本 比 率 只 涉 及 上 市 公 司 發 行 新 股 本 進 行 的 收 購 事 項 ( 並 不 涉 及 出 售 事 項 ) 如 果 一 項 交 易 同 時 涉 及 收 購 及 出 售, 該 項 交 易 將 按 收 購 及 出 售 兩 者 中 規 模 較 大 者 歸 類 下 表 概 述 了 有 關 通 知 刊 登 公 告 及 股 東 批 准 的 規 定, 有 關 規 定 一 般 應 用 於 每 類 須 予 公 布 的 交 易 ( 主 板 規 則 第 14.33 條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9.33 條 ) 交 易 種 類 通 知 聯 交 所 公 告 向 股 東 發 通 函 股 東 批 准 會 計 師 報 告 股 份 交 易 需 要 需 要 不 需 要 不 需 要 ( 附 註 1) 不 需 要 須 予 披 露 的 交 易 需 要 需 要 不 需 要 不 需 要 不 需 要 主 要 交 易 需 要 需 要 需 要 需 要 ( 附 註 2) 需 要 ( 附 註 4) 非 常 重 大 的 出 售 事 項 需 要 需 要 需 要 需 要 ( 附 註 2) 需 要 ( 附 註 5) 非 常 重 大 的 收 購 事 項 需 要 需 要 需 要 需 要 ( 附 註 2) 需 要 ( 附 註 6) 反 收 購 行 動 需 要 需 要 需 要 需 要 ( 附 註 2 及 3) 需 要 ( 附 註 6) 附 註 1: 如 代 價 股 份 是 按 一 般 性 授 權 行 為 發 行, 則 無 須 經 股 東 批 准 附 註 2: 任 何 股 東 如 在 有 關 交 易 中 佔 有 重 大 利 益, 該 股 東 及 其 聯 繫 人 須 放 棄 表 決 權 附 註 3: 須 得 到 聯 交 所 批 准 附 註 4: 只 限 於 收 購 業 務 及 或 公 司 的 事 項 必 須 就 被 收 購 的 業 務 或 公 司 其 前 三 個 財 政 年 度 編 制 會 計 師 報 告 附 註 5: 必 須 就 上 市 發 行 人 集 團 編 制 會 計 師 報 告 附 註 6: 必 須 就 被 收 購 的 任 何 業 務 或 公 司 其 前 三 個 財 政 年 度 編 制 會 計 師 報 告 反 收 購 行 動 反 收 購 行 動 導 致 控 制 權 出 現 變 動 的 某 項 資 產 收 購 或 某 連 串 資 產 收 購, 只 有 在 任 何 有 關 所 得 百 分 比 率 個 別 或 合 計 時 達 到 非 常 重 大 的 收 購 事 項 的 百 分 比 界 限 ( 即 100% 或 以 上 ) 時, 才 會 被 視 為 一 項 反 收 購 行 動 反 收 購 條 文 也 適 用 於 取 得 控 制 權 的 控 股 股 東 在 取 得 控 制 權 ( 但 沒 有 被 視 為 反 收 購 行 動 ) 之 後 的 24 個 月 內 注 入 資 產 的 情 況 聯 交 所 會 將 擬 進 行 反 收 購 行 動 的 上 市 發 行 人, 當 作 新 申 請 人 處 理 經 擴 大 後 的 集 團 或 將 被 收 購 的 資 產, 必 須 符 合 主 板 或 創 業 板 ( 視 情 況 而 定 ) 的 上 市 要 求 ( 主 板 規 則 第 14.06(6) 及 14.54 至 14.57 條, 以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9.06(6) 及 第 19.54 至 19.57 條 ) 20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及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則 摘 要 ( 續 ) 關 連 交 易 關 連 交 易 上 市 規 則 提 供 若 干 保 障, 防 範 當 上 市 發 行 人 進 行 關 連 交 易 ( 定 義 見 主 板 規 則 第 14A.13 條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20.13 條 ) 時,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董 事 最 高 行 政 人 員 及 主 要 股 東 ( 或 此 等 人 士 的 聯 繫 人 ) 利 用 其 職 位 取 得 利 益 除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獲 得 豁 免 外, 關 連 交 易 須 遵 守 披 露 彙 報 及 股 東 批 准 的 規 定 有 關 詳 情, 請 參 閱 主 板 規 則 第 十 四 A 章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二 十 章 股 份 購 回 股 份 購 回 只 有 在 發 行 人 的 股 東 給 予 授 權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購 回 股 份 發 行 人 可 購 回 的 股 份 數 目 上 限 為 該 項 授 權 有 效 期 間 已 發 行 股 本 的 10% 該 項 授 權 必 須 在 股 東 大 會 或 下 屆 股 東 周 年 大 會 通 過 予 以 延 續, 否 則 其 將 於 下 屆 股 東 周 年 大 會 時 屆 滿 ( 主 板 規 則 第 10.06 條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3.09 條 ) 紀 律 行 動 有 關 上 市 公 司 及 董 事 一 般 罰 則 包 括 發 出 載 有 批 評 的 公 開 聲 明 及 公 開 譴 責 ( 主 板 規 則 第 2A.09 條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3.10 條 ) 短 暫 停 牌 停 牌 與 復 牌 除 牌 短 暫 停 牌 停 牌 與 復 牌 有 許 多 情 況 會 導 致 短 暫 停 牌 或 停 牌, 例 如 出 現 未 經 公 布 的 內 幕 消 息 等 在 該 等 情 況 下, 直 至 發 行 人 已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公 布 該 消 息 前, 短 暫 停 牌 或 停 牌 一 般 不 會 獲 得 解 除 除 牌 一 般 而 言, 上 市 發 行 人 須 有 足 夠 的 業 務 運 作 ( 或 如 果 為 主 板 發 行 人, 擁 有 相 當 價 值 的 有 形 資 產 及 或 可 證 明 有 足 夠 潛 在 價 值 的 無 形 資 產 ), 其 證 券 才 得 以 繼 續 在 聯 交 所 上 市 ( 主 板 規 則 第 13.24 條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7.26 條 ) 如 公 司 證 券 持 續 停 牌 較 長 時 間, 而 發 行 人 並 無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以 恢 復 其 交 易, 則 可 能 導 致 聯 交 所 將 該 上 市 發 行 人 除 牌 ( 主 板 規 則 第 17 項 指 引 及 主 板 規 則 第 6.04 條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9.14 條 ) 創 業 板 轉 主 板 上 市 轉 板 資 格 符 合 主 板 上 市 要 求 創 業 板 上 市 滿 1 年 ( 主 板 規 則 第 9A.02 條 ) 轉 板 機 制 不 需 要 委 任 保 薦 人 發 行 人 必 須 刊 發 公 告, 該 公 告 須 經 上 市 科 事 先 審 查 並 獲 得 上 市 委 員 會 批 准 及 財 務 顧 問 不 必 對 不 要 求 公 開 披 露 而 需 要 董 事 保 證 的 信 息 進 行 確 認 ( 主 板 規 則 第 9A.03(2) 及 9A.08 條 以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9.26 條 )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21

第 五 部 分 上 市 費 用 首 次 上 市 費 首 次 上 市 費 用 按 照 將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本 證 券 的 貨 幣 值 計 算, 在 向 聯 交 所 提 交 首 批 上 市 文 件 時 繳 付 主 板 將 予 上 市 的 股 本 證 券 的 貨 幣 值 首 次 上 市 費 用 ( 百 萬 港 元 ) ( 百 萬 美 元 ) ( 港 元 ) ( 美 元 ) 不 超 過 100 13 150,000 19,231 200 26 175,000 22,436 300 38 200,000 25,641 400 51 225,000 28,846 500 64 250,000 32,051 750 96 300,000 38,462 1,000 128 350,000 44,872 1,500 192 400,000 51,282 2,000 256 450,000 57,692 2,500 321 500,000 64,103 3,000 385 550,000 70,513 4,000 513 600,000 76,923 5,000 641 600,000 76,923 超 過 5,000 超 過 641 650,000 83,333 附 註 : (1) 如 果 在 主 板 作 第 二 上 市, 首 次 上 市 費 通 常 為 上 述 費 用 的 25%, 最 低 款 額 為 15 萬 港 元 (19,231 美 元 ) (2) 對 於 創 業 板 轉 主 板 上 市, 首 次 上 市 費 是 上 述 費 用 的 50% ( 主 板 規 則 附 錄 八 ) 創 業 板 將 予 上 市 的 股 本 證 券 的 貨 幣 值 首 次 上 市 費 用 ( 百 萬 港 元 ) ( 百 萬 美 元 ) ( 港 元 ) ( 美 元 ) 不 超 過 100 13 100,000 12,821 1,000 128 150,000 19,231 超 過 1,000 超 過 128 200,000 25,641 ( 創 業 板 規 則 附 錄 九 ) 22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第 五 部 分 上 市 費 用 ( 續 ) 上 市 年 費 上 市 發 行 人 須 支 付 上 市 年 費, 該 項 費 用 參 照 現 時 或 將 會 在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證 券 面 值 計 算 上 市 年 費 須 一 次 性 預 先 繳 付 主 板 上 市 股 本 證 券 的 面 值 上 市 年 費 ( 百 萬 港 元 ) ( 百 萬 美 元 ) ( 港 元 ) ( 美 元 ) 不 超 過 200 26 145,000 18,590 300 38 172,000 22,051 400 51 198,000 25,385 500 64 224,000 28,718 750 96 290,000 37,179 1,000 128 356,000 45,641 1,500 192 449,000 57,564 2,000 256 541,000 69,359 2,500 321 634,000 81,282 3,000 385 726,000 93,077 4,000 513 898,000 115,128 5,000 641 1,069,000 137,051 超 過 5,000 超 過 641 1,188,000 152,308 附 註 1: 如 果 發 行 人 的 股 份 面 值 低 於 0.25 港 元 (0.03 美 元 ), 在 計 算 上 市 年 費 時, 每 股 股 份 的 面 值 視 作 0.25 港 元 (0.03 美 元 ) 附 註 2: 如 果 在 主 板 做 第 二 上 市, 上 市 年 費 通 常 為 上 述 費 用 的 25% 附 註 3: 對 於 預 託 證 券 發 行 人, 上 市 股 份 的 面 值 指 的 是 預 託 證 券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的 面 值 附 注 4: 若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股 份 於 上 市 日 期 後 不 再 有 面 值 ( 無 面 值 事 件 ), 則 使 用 緊 接 無 面 值 事 件 之 前 用 於 計 算 上 市 年 費 的 每 股 面 值 ( 每 股 名 義 面 值 ) 作 為 計 算 無 面 值 事 件 後 的 上 市 年 費 若 發 行 人 於 無 面 值 事 件 後 分 拆 股 份, 每 股 名 義 面 值 須 相 應 調 整, 但 須 符 合 最 少 須 為 0.25 港 元 的 規 定 ( 例 如 發 行 人 將 一 股 分 拆 為 兩 股, 每 股 名 義 面 值 本 為 1 港 元, 用 於 計 算 分 拆 後 上 市 年 費 的 每 股 面 值 將 為 0.50 港 元 ) 附 注 5: 若 發 行 人 的 股 份 於 上 市 當 日 並 無 面 值, 計 算 上 市 年 費 時 視 每 股 面 值 為 0.25 港 元 ( 主 板 規 則 附 錄 八 ) 創 業 板 上 市 股 本 證 券 的 面 值 上 市 年 費 ( 百 萬 港 元 ) ( 百 萬 美 元 ) ( 港 元 ) ( 美 元 ) 不 超 過 100 13 100,000 12,821 2,000 256 150,000 19,231 超 過 2,000 超 過 256 200,000 25,641 附 註 1: 如 果 發 行 人 的 股 份 面 值 低 於 0.25 港 元 (0.03 美 元 ), 在 計 算 上 市 年 費 時, 每 股 股 份 的 面 值 視 作 0.25 港 元 (0.03 美 元 ) 附 注 2: 若 上 市 發 行 人 的 股 份 於 上 市 日 期 後 不 再 有 面 值 ( 無 面 值 事 件 ), 則 使 用 緊 接 無 面 值 事 件 之 前 用 於 計 算 上 市 年 費 的 每 股 面 值 ( 每 股 名 義 面 值 ) 作 為 計 算 無 面 值 事 件 後 的 上 市 年 費 若 發 行 人 於 無 面 值 事 件 後 分 拆 股 份, 每 股 名 義 面 值 須 相 應 調 整, 但 須 符 合 最 少 須 為 0.25 港 元 的 規 定 ( 例 如 發 行 人 將 一 股 分 拆 為 兩 股, 每 股 名 義 面 值 本 為 1 港 元, 用 於 計 算 分 拆 後 上 市 年 費 的 每 股 面 值 將 為 0.50 港 元 ) 附 注 3: 若 發 行 人 的 股 份 於 上 市 當 日 並 無 面 值, 計 算 上 市 年 費 時 視 每 股 面 值 為 0.25 港 元 ( 創 業 板 規 則 附 錄 九 )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23

聯 絡 資 料 如 欲 查 詢 在 聯 交 所 申 請 上 市 事 宜, 請 聯 絡 :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客 戶 業 務 發 展 地 址 : 香 港 中 環 港 景 街 一 號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一 期 十 樓 電 話 : (852) 2840 3780 傳 真 : (852) 2530 2858 電 郵 : im@hkex.com.hk 北 京 代 表 處 北 京 地 址 :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東 長 安 街 一 號 東 方 廣 場 西 二 辦 公 樓 第 1002 室 郵 編 : 100738 電 話 : (8610) 8519 0288 傳 真 : (8610) 8518 3288 電 郵 : bjo@hkex.com.hk 上 海 地 址 : 上 海 市 浦 東 新 區 世 紀 大 道 8 號 上 海 國 金 中 心 滙 豐 銀 行 大 樓 九 樓 903-905 室 郵 編 : 200120 電 話 : (8621) 6058 6130 傳 真 : (8621) 6087 5762 廣 州 地 址 : 廣 州 市 天 河 區 林 和 中 路 8 號 海 航 大 廈 寫 字 樓 25 樓 2503 單 元 郵 編 : 510610 電 話 : (8620) 8718 1000 傳 真 : (8620) 8550 1035 如 欲 瞭 解 更 多 有 關 在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資 料, 請 瀏 覽 香 港 交 易 所 的 網 頁 (www.hkex.com.hk) 24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中 環 港 景 街 一 號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一 期 12 樓 電 話 :+852 2522 1122 傳 真 :+852 2295 3106 網 址 :www.hkex.com.hk 電 郵 :info@hkex.com.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