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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寿 2009 疾 病 保 险 081 号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利 益 条 款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及 所 附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利 益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 个 人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基 本 条 款 ) 现 金 价 值 表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以 及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单 复 效 申 请 书 健 康 声 明 书 和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共 同 构 成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凡 十 六 周 岁 以 上 四 十 周 岁 以 下 身 体 健 康 的 女 性 ( 如 怀 孕 需 未 超 过 十 六 周 ) 均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由 本 人 或 对 其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人 作 为 投 保 人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间 内 分 娩 产 下 的 已 生 存 七 日 以 上 的 婴 儿 为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 除 非 本 合 同 特 别 指 明, 本 合 同 以 下 所 说 的 被 保 险 人 均 不 包 括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生 存 至 七 十 周 岁 的 生 效 对 应 日 止 ; 本 合 同 对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期 间 则 自 其 出 生 并 生 存 七 日 后 至 满 六 周 岁 止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以 下 保 险 责 任 : 一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本 公 司 按 基 本 保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高 度 残 疾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二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如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仍 生 存,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并 免 交 本 合 同 以 后 各 期 保 险 费 三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 或 复 效 )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后 初 次 发 生 并 经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确 诊 患 特 定 癌 症 之 一 时, 本 公 司 按 基 本 保 额 的 40% 给 付 癌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每 种 特 定 癌 症 的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一 次 为 限 四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 或 复 效 )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后 初 次 发 生 并 经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确 诊 患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本 公 司 按 基 本 保 额 的 20% 给 付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给 付 以 一 次 为 限 五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 或 复 效 )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后 始 患 疾 病, 而 接 受 附 表 一 所 列 手 术 时, 本 公 司 按 基 本 保 额 的 5% 给 付 手 术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同 一 疾 病 于 同 一 手 术 位 置 接 受 附 表 一 所 列 手 术 时, 本 公 司 对 手 术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一 次 为 限 六 被 保 险 人 初 次 发 生 髋 部 骨 折 并 经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确 诊 患 骨 质 疏 松 症, 本 公 司 按 基 本 保 额 的 5% 给 付 髋 部 骨 折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给 付 以 一 次 为 限 七 被 保 险 人 于 怀 孕 期 间 经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确 诊 患 附 表 二 所 列 疾 病 时, 本 公 司 按 基 本 保 额 乘 以 附 表 二 所 列 疾 病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怀 孕 期 疾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八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于 出 生 七 日 后 六 周 岁 前 经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确 诊 患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之 一, 本 公 司 按 基 本 保 额 的 15% 给 付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但 不 论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患 一 项 或 多 项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亦 不 论 出 生 人 数 之 多 少,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每 人 以 一 次 为 限 九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于 出 生 七 日 后 六 周 岁 前 身 故, 本 公 司 按 基 本 保 额 的 10%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利 益 条 款 ( 第 一 页 )

金, 本 公 司 对 该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任 何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高 度 残 疾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二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三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成 立 或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四 被 保 险 人 服 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五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六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 或 复 效 )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因 疾 病 ; 七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八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 或 复 效 )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患 特 定 癌 症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或 因 病 接 受 本 合 同 附 表 一 所 列 手 术 时,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癌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医 疗 保 险 金 或 手 术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无 论 上 述 何 种 情 形 发 生,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但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杀 害 或 伤 害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处 理 ;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杀 害 或 伤 害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的, 本 公 司 向 被 保 险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发 生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知 悉 胎 儿 患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的 ; 二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而 结 婚 生 育 的 ; 三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而 生 育 的 ; 四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于 六 周 岁 以 后 始 经 诊 断 确 定 患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的 因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对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或 伤 害 造 成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六 条 保 险 费 保 险 费 的 交 付 方 式 分 为 趸 交 和 年 交 年 交 保 险 费 的 交 费 期 间 分 为 5 年 10 年 15 年 和 20 年 四 种 保 险 费 的 交 付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选 择 第 七 条 受 益 人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指 定 外,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第 八 条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鉴 定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疾 病 造 成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的, 应 在 治 疗 结 束 后, 由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或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能 够 证 明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的 资 料 若 本 合 同 任 何 一 方 对 残 疾 程 度 的 认 定 有 异 议, 则 以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鉴 定 结 果 为 准 被 保 险 人 自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患 病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按 第 一 百 八 十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出 具 资 料 或 进 行 司 法 鉴 定 第 九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所 需 证 明 和 资 料 一 申 请 领 取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时, 所 需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为 : 1. 保 险 单 ; 2. 申 请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3. 公 安 部 门 或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证 明 书 或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利 益 条 款 ( 第 二 页 )

证 明 书 及 出 生 证 明 ; 4. 被 保 险 人 或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5.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申 请 高 度 残 疾 保 险 金 时, 所 需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为 : 1. 保 险 单 ; 2. 申 请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3.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残 疾 程 度 的 资 料 或 身 体 残 疾 程 度 鉴 定 书 4.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三 申 请 各 项 医 疗 保 险 金 或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时, 所 需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为 : 1. 保 险 单 ; 2. 申 请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3.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证 明 或 户 籍 证 明 ( 申 请 领 取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 4.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及 相 关 检 查 病 理 切 片 手 术 报 告 5.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如 有 必 要, 本 公 司 有 权 对 被 保 险 人 或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疾 病 诊 断 结 果 进 行 复 核,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负 担 当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与 本 公 司 对 疾 病 诊 断 结 果 有 异 议 时, 应 由 地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组 织 进 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第 十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处 理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但 本 公 司 已 给 付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任 何 一 项 保 险 金 的, 投 保 人 不 得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十 一 条 附 则 一 本 合 同 基 本 条 款 中 借 款 事 项 不 适 用 于 本 合 同 二 本 合 同 基 本 条 款 与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相 抵 触 的, 以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为 准 第 十 二 条 释 义 基 本 保 额 : 指 保 险 单 所 载 明 的 保 险 金 额 意 外 伤 害 :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直 接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身 体 高 度 残 疾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 注 1) (2)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 (3)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 (4)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 (5)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 (6)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2) (7)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3) (8)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害, 终 身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的 ( 注 4) 注 : 1.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或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本 公 司 指 定 有 资 格 的 眼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2. 关 节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3.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4.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系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利 益 条 款 ( 第 三 页 )

特 定 癌 症 : 指 原 发 于 女 性 生 殖 器 官 和 乳 腺 的 恶 性 肿 瘤, 包 括 乳 腺 癌 子 宫 颈 癌 子 宫 内 膜 癌 卵 巢 癌 原 发 性 外 阴 癌 原 发 性 阴 道 癌, 但 不 包 括 原 位 癌 癌 症 : 指 组 织 细 胞 异 常 增 生 且 有 转 移 特 性 的 恶 性 肿 瘤, 经 病 理 检 验 确 定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部 国 际 疾 病 伤 害 及 死 因 分 类 标 准 归 属 于 恶 性 肿 瘤 的 疾 病, 但 转 移 性 癌 症 除 外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 指 一 种 累 及 多 脏 器 的 自 身 免 疫 性 的 炎 症 性 结 缔 组 织 疾 病, 其 诊 断 标 准 必 须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1) (2) 二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 (1) 需 具 有 下 列 临 床 表 现 和 实 验 室 结 果 呈 阳 性 且 达 四 项 以 上 者 : 1 蝶 型 红 斑 或 盘 状 红 斑 ; 2 光 过 敏 ; 3 口 腔 溃 疡 ; 4 非 畸 形 性 关 节 炎 或 关 节 痛 ; 5 浆 膜 炎 ( 胸 膜 炎 或 心 包 炎 ); 6 肾 炎 ( 蛋 白 尿 或 管 型 尿 或 血 尿 ); 7 血 液 学 异 常 ( 白 血 球 减 少 (<4 10 9 /L) 或 血 小 板 减 少 (<80 10 9 /L) 或 溶 血 性 贫 血 ); 8 神 经 系 统 损 伤 ( 抽 搐 或 精 神 症 状 ) (2) 需 达 到 下 列 两 项 实 验 室 检 验 结 果 呈 阳 性 : 1ANA( 抗 核 抗 体 阳 性 ); 2 下 列 四 项 中 的 一 项 以 上 : a) 狼 疮 带 试 验 阳 性 ;b) 狼 疮 细 胞 或 抗 双 链 DNA 抗 体 阳 性 ;c) 抗 Sm 抗 体 阳 性 ;d) 补 体 低 于 正 常 髋 部 骨 折 : 指 股 骨 颈 骨 折 股 骨 粗 隆 间 骨 折 股 骨 头 骨 折 骨 质 疏 松 症 : 指 因 各 种 原 因 引 起 的 一 组 骨 病, 以 单 位 体 积 内 骨 组 织 量 减 少 为 特 点 主 要 表 现 为 持 续 性 周 身 骨 痛 及 容 易 骨 折 X 线 平 片 可 见 骨 小 梁 变 细, 骨 皮 质 变 薄 诊 断 标 准 为 临 床 症 状 加 理 化 指 标 理 化 指 标 为 X 线 片 锁 骨 皮 质 厚 度 下 降 至 3.5-4.0mm, 或 左 手 第 二 掌 骨 长 轴 中 点 测 量, 骨 皮 质 厚 度 <4mm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 指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下 列 定 义 的 疾 病 之 一 : (1) 特 定 三 染 色 体 症 : 指 经 医 院 染 色 体 检 查, 诊 断 确 定 为 下 列 三 种 疾 病 之 一 者 : 113- 三 体 综 合 症 : 第 13 对 染 色 体 异 常, 出 现 三 个 染 色 体 218- 三 体 综 合 症 : 第 18 对 染 色 体 异 常, 出 现 三 个 染 色 体 321- 三 体 综 合 症 : 第 21 对 染 色 体 异 常, 出 现 三 个 染 色 体 (2) 特 定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 指 经 医 院 心 脏 超 声 波 或 心 导 管 检 查, 并 经 小 儿 心 脏 科 或 心 脏 外 科 诊 断 确 定 为 下 列 9 种 疾 病 之 一 者 : 1 心 室 间 隔 缺 损 : 分 隔 左 右 心 室 的 心 室 间 隔, 在 出 生 后 仍 残 留 一 孔 道 2 心 房 间 隔 缺 损 : 分 隔 左 右 心 房 的 心 房 间 隔, 在 出 生 后 仍 残 留 一 孔 道 3 动 脉 导 管 未 闭 : 胎 儿 出 生 后, 连 接 肺 动 脉 和 主 动 脉 的 动 脉 导 管 无 法 关 闭 4 肺 动 脉 瓣 膜 狭 窄 : 右 心 室 与 肺 动 脉 交 接 处 的 瓣 膜 ( 肺 动 脉 瓣 ) 狭 窄, 造 成 血 液 自 右 心 室 流 出 障 碍 5 主 动 脉 瓣 狭 窄 : 左 心 室 与 主 动 脉 交 接 处 的 瓣 膜 ( 主 动 脉 瓣 ) 狭 窄, 造 成 血 液 自 左 心 室 流 出 障 碍 6 法 洛 氏 四 联 症 : 合 并 心 室 间 隔 缺 损, 肺 动 脉 出 口 狭 窄, 主 动 脉 骑 跨 及 右 心 室 肥 大 的 四 种 畸 形 7 完 全 大 动 脉 转 位 : 肺 动 脉 及 主 动 脉 血 管 相 互 移 位, 大 动 脉 与 心 室 之 间 的 连 结 关 系 颠 倒, 即 主 动 脉 出 自 右 心 室, 肺 动 脉 出 自 左 心 室 8 三 尖 瓣 闭 锁 : 分 隔 右 心 房 及 右 心 室 的 瓣 膜 发 育 不 全, 造 成 血 液 由 右 心 房 流 至 右 心 室 阻 滞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利 益 条 款 ( 第 四 页 )

9 主 动 脉 弓 缩 窄 : 主 动 脉 血 管 在 主 动 脉 弓 处 发 生 狭 窄 (3) 先 天 性 尿 道 下 裂 : 是 指 胚 胎 期 间 阴 茎 尿 道 远 侧 段 发 育 障 碍, 引 起 阴 茎 下 弯, 尿 道 外 口 处 于 阴 茎 腹 侧 的 不 同 异 常 部 位 (4) 先 天 性 白 内 障 : 是 指 胎 儿 在 发 育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不 同 程 度 和 不 同 形 式 的 晶 体 混 浊 (5) 唇 腭 裂 : 先 天 性 颜 面 部 畸 形, 是 指 上 唇 及 腭 部 ( 软 腭 或 硬 腭 ) 同 时 愈 合 不 全 ( 唇 裂 合 并 腭 裂 ), 并 经 医 院 整 形 外 科 诊 断 确 定 (6) 先 天 性 髋 脱 位 ( 手 术 治 疗 ): 出 生 后 无 明 显 外 伤 史, 髋 臼 和 股 骨 头 先 天 性 发 育 不 良 或 异 常 引 起 髋 关 节 不 稳 定, 负 重 后 出 现 的 髋 关 节 脱 位, 且 经 医 院 骨 科 检 查 而 诊 断 确 定 同 时 行 外 科 手 术 治 疗 (7) 白 化 病 : 先 天 性 色 素 减 退, 局 部 或 全 身 皮 肤 呈 白 色 或 浅 粉 红 色, 毛 发 白 变, 眼 球 震 颤 畏 光 散 光, 常 拌 发 育 差, 智 力 低 下 (8) 苯 酮 酸 尿 症 : 先 天 性 代 谢 病, 是 指 苯 丙 氨 酸 羟 化 酶 的 缺 陷 致 使 苯 丙 氨 酸 代 谢 发 生 障 碍, 临 床 主 要 表 现 为 智 力 低 下 癫 痫 发 作 和 色 素 减 少, 并 经 医 院 检 查 诊 断 确 定 (9) 开 放 性 脊 柱 裂 或 颅 裂 : 开 放 性 脊 柱 裂 是 由 胚 胎 期 脊 椎 管 闭 合 不 全 引 起 的 一 种 先 天 性 脊 椎 畸 形, 并 伴 有 脊 髓 脊 膜 膨 出 ; 颅 裂 是 颅 骨 的 先 天 发 育 异 常, 由 胚 胎 期 神 经 管 闭 合 不 全 所 致, 同 时 伴 有 脑 组 织 或 脑 膜 组 织 膨 出 开 放 性 脊 柱 裂 及 颅 裂 经 医 院 神 经 科 神 经 外 科 诊 断 确 定 (10) 脑 瘫 : 在 出 生 前 出 生 期 和 出 生 后 的 短 期 内 由 于 脑 部 病 变 所 致 的 婴 儿 肢 体 活 动 受 限, 一 般 表 现 为 非 进 行 性 中 枢 性 运 动 功 能 障 碍, 如 偏 瘫 截 瘫 四 肢 瘫 或 有 异 常 运 动 和 共 济 失 调 等 症 状, 并 经 医 院 神 经 科 神 经 外 科 诊 断 确 定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动 车 :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战 争 : 指 国 家 与 国 家 民 族 与 民 族 政 治 集 团 与 政 治 集 团 之 间 为 了 一 定 的 政 治 经 济 目 的 而 进 行 的 武 装 斗 争,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军 事 冲 突 : 指 国 家 或 民 族 之 间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武 装 对 抗,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暴 乱 : 指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武 装 骚 动,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重 度 妊 娠 高 血 压 综 合 症 ( 先 兆 子 痫 及 子 痫 ): 是 指 孕 妇 在 妊 娠 24 周 以 后 出 现 高 血 压 浮 肿 蛋 白 尿 等 临 床 症 状, 严 重 时 抽 搐, 心 肾 功 能 衰 竭 先 兆 子 痫 为 血 压 160/110mmHg (21.3/14.6kpa) 及 蛋 白 尿 至, 伴 水 肿 及 头 痛 等 自 觉 症 状 子 痫 是 在 妊 高 症 的 基 础 上 有 抽 搐 宫 外 孕 : 指 受 精 卵 种 殖 在 子 宫 体 腔 以 外 部 位 的 妊 娠 良 性 葡 萄 胎 : 一 种 异 常 妊 娠, 胚 胎 滋 养 细 胞 发 生 变 化 而 来 的 疾 患, 胚 胎 滋 养 细 胞 增 生, 绒 毛 间 质 水 肿 绒 毛 毛 细 血 管 消 失, 变 成 大 小 不 等 的 成 串 水 泡, 胚 胎 死 亡 但 病 变 局 限 于 子 宫 腔 内, 不 侵 入 肌 层, 也 不 转 移 至 远 处 恶 性 葡 萄 胎 : 又 称 侵 蚀 性 或 破 坏 性 葡 萄 胎, 其 特 点 是 葡 萄 胎 组 织 侵 入 子 宫 肌 层 深 部 或 转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利 益 条 款 ( 第 五 页 )

移 至 其 它 器 官, 形 成 局 部 组 织 的 破 坏 或 出 血, 具 有 较 大 的 破 坏 性 绒 毛 膜 癌 : 是 一 种 高 度 恶 性 的 滋 养 细 胞 肿 瘤 滋 养 细 胞 失 去 了 原 来 绒 毛 或 葡 萄 胎 的 结 构, 早 期 就 可 通 过 血 液 转 移 至 全 身 破 坏 器 官 或 组 织 附 表 一 : 序 号 手 术 名 称 及 种 类 1 子 宫 全 切 除 术 2 子 宫 颈 癌 手 术 治 疗 3 女 性 外 阴 癌 手 术 治 疗 4 阴 道 癌 手 术 治 疗 5 子 宫 肌 瘤 手 术 治 疗 6 输 卵 管 或 卵 巢 全 切 除 术 7 卵 巢 及 输 卵 管 良 性 肿 瘤 手 术 治 疗 8 单 或 双 侧 乳 癌 根 治 术 9 子 宫 脱 垂 手 术 治 疗 10 子 宫 破 裂 手 术 治 疗 附 表 二 : 序 号 疾 病 名 称 给 付 比 例 1 重 度 妊 娠 高 血 压 综 合 症 ( 先 兆 子 痫 及 子 痫 ) 5% 2 宫 外 孕 5% 3 良 性 葡 萄 胎 5% 4 恶 性 葡 萄 胎 10% 5 绒 毛 膜 癌 20% 国 寿 关 爱 生 命 女 性 疾 病 保 险 (B) 利 益 条 款 ( 第 六 页 )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个 人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成 立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公 司 收 取 首 期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生 效,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生 效 对 应 日 保 单 年 度 均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生 效 的 日 期 为 本 公 司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日 期 第 二 条 首 期 后 保 险 费 的 交 付 宽 限 期 间 及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分 期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的 年 交 半 年 交 季 交 或 月 交 保 险 费 的 交 付 日 期 分 别 为 本 合 同 年 生 效 对 应 日 半 年 生 效 对 应 日 季 生 效 对 应 日 或 月 生 效 对 应 日 投 保 人 未 按 上 述 规 定 日 期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自 次 日 起 六 十 日 为 宽 限 期 间 ; 在 宽 限 期 间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超 过 宽 限 期 间 仍 未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合 同 效 力 自 宽 限 期 间 届 满 的 次 日 起 中 止 在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 复 效 ) 在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投 保 人 可 填 写 复 效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声 明 书 或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出 具 的 体 检 报 告 书,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经 本 公 司 与 投 保 人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自 投 保 人 补 交 所 欠 的 保 险 费 及 利 息 借 款 及 利 息 的 次 日 起, 本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自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双 方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四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本 公 司 可 以 就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申 请 恢 复 本 合 同 效 力 时, 投 保 人 应 如 实 告 知 被 保 险 人 当 时 的 健 康 状 况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本 公 司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本 公 司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五 条 受 益 人 本 合 同 包 含 身 故 保 险 责 任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除 身 故 保 险 金 外 的 其 他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的,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需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个 人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 第 一 页 )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六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若 因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与 给 付 一 保 险 金 申 请 时, 由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所 列 的 保 险 金 申 请 所 需 证 明 和 资 料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本 公 司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将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经 核 定 后 确 定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申 请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将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按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三 人 寿 保 险 的 申 请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五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人 寿 保 险 以 外 的 其 他 保 险 的 申 请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八 条 借 款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如 果 本 合 同 已 经 具 有 现 金 价 值,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借 款, 但 最 高 借 款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合 同 当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扣 除 欠 交 保 险 费 借 款 及 利 息 后 余 额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且 每 次 借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借 款 及 利 息 应 在 借 款 期 限 届 满 日 偿 还 未 能 按 期 偿 还 的, 则 所 有 利 息 将 被 并 入 原 借 款 金 额 中, 视 同 重 新 借 款 当 本 合 同 当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不 足 以 抵 偿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借 款 及 利 息 时,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第 九 条 欠 款 扣 除 本 公 司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派 发 红 利 ( 仅 适 用 于 分 红 型 保 险 ) 退 还 本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或 保 险 费 时, 如 投 保 人 有 欠 交 保 险 费 或 保 险 单 借 款 未 还 清 者, 本 公 司 有 权 先 扣 除 欠 款 及 其 应 付 利 息 第 十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时, 投 保 人 应 填 写 变 更 合 同 申 请 书,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后,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十 一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按 所 知 最 后 的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个 人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 第 二 页 )

第 十 二 条 年 龄 计 算 及 错 误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按 周 岁 计 算 投 保 人 应 在 投 保 本 保 险 时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真 实 年 龄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公 司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限 制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在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但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除 外 二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或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支 付 三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应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十 三 条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限 制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第 十 四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处 理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可 以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应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交 保 险 合 同 和 投 保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本 合 同 自 本 公 司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终 止 投 保 人 于 签 收 保 险 单 后 十 日 内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本 公 司 在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已 收 全 部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于 签 收 保 险 单 十 日 后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本 公 司 于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十 五 条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一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六 条 释 义 本 公 司 : 指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生 效 对 应 日 : 生 效 日 每 年 ( 半 年 季 或 月 ) 的 对 应 日 为 本 合 同 每 年 ( 半 年 季 或 月 ) 生 效 对 应 日 保 单 年 度 :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 或 年 生 效 对 应 日 ) 起 至 下 一 个 年 生 效 对 应 日 前 一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止 利 息 : 指 补 交 保 险 费 或 借 款 的 利 息, 根 据 补 交 保 险 费 或 借 款 的 数 额 经 过 日 数 按 日 利 率 依 复 利 方 式 计 算 日 利 率 =(1+ 年 利 率 ) 1/360-1, 年 利 率 由 本 公 司 每 年 度 公 布 一 次 周 岁 : 指 按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指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由 有 权 机 构 制 作 颁 发 的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文 件 等,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护 照 军 人 证 等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个 人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 第 三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