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征 求 意 见 稿 ) 前 言 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自 1996 年 颁 布 实 施 以 来, 我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建 设 得 到 很 大 发 展, 城 市 生 态 环 境 人 居 环 境 和 景 观 环 境 得 到 较 大 改 善, 广 大 市 民 对 园 林 绿 化 重 要 性 认 识 不 断 提 高, 园 林 绿 化 建 设 和 管 理 工 作 均 取 得 积 极 成 效 但 随 着 我 市 城 市 建 设 步 伐 不 断 加 快, 生 态 园 林 城 市 建 设 任 务 日 益 繁 重, 以 及 国 家 对 于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工 作 标 准 和 要 求 进 一 步 提 高, 我 市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工 作 也 出 现 一 些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亟 需 对 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修 改, 以 加 强 城 市 绿 化 的 规 划 建 设 保 护 和 管 理, 改 善 城 市 生 态 环 境,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科 学 发 展 和 谐 发 展 为 修 订 好 城 市 绿 化 法 规,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局 在 市 人 大 市 法 制 办 等 立 法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开 展 广 泛 立 法 调 研 工 作, 并 学 习 借 鉴 国 务 院 住 建 部 和 有 关 省 市 的 法 规 规 章,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形 成 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草 案 ) 期 间 曾 先 后 征 求 市 直 有 关 部 门 各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和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局 专 家 组 成 员 意 见 为 切 实 提 高 立 法 质 量, 使 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更 具 有 科 学 性 规 范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现 将 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征 求 意 见 稿 ) 全 文 公 布, 向 社 会 各 界 征 求 意 见 欢 迎 对 该 条 例 修 改 提 出 宝 贵 意 见, 并 请 于 6 月 10 日 前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发 送 至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局 : 电 子 邮 箱 66605215@163.com, 联 系 电 话 66605215; 或 电 话 联 系 市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82095769.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绿 化 的 规 划 建 设 保 护 监 督 和 管 理, 改 善 城 市 生 态 环 境, 增 进 市 民 身 心 健 康, 建 设 环 境 优 美 具 有 泉 城 特 色 的 宜 居 宜 业 城 市,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市 县 ( 市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绿 化 的 规 划 建 设 保 护 监 督 和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对 森 林 公 园 自 然 保 护 区 风 景 名 胜 区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市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市 绿 化 工 作 的 领 导, 将 城 市 绿 化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确 定 行 政 区 域 绿 地 率, 实 行 绿 化 目 标 责 任 制, 保 障 城 市 绿 地 建 设 和 养 护 经 费 的 投 入 第 四 条 市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群 众 性 城 市 绿 化 工 作 任 何 单 位 和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公 民, 都 必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植 树 或 者 其 他 绿 化 义 务 本 市 鼓 励 和 支 持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投 资 捐 资 认 养 等 方 式, 参 与 城 市 绿 化 建 设 和 养 护 工 作 捐 资 认 养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可 以 享 有 绿 地 树 木 一 定 期 限 的 冠 名 权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城 市 绿 地 爱 护 古 树 名 木 和 城 市 树 木 花 草 以 及 园 林 绿 化 设 施 的 责 任, 有 权 制 止 投 诉 和 举 报 损 害 城 市 绿 化 的 行 为 第 1 页, 共 8 页
对 城 市 绿 化 工 作 有 显 著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市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或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六 条 大 力 开 展 植 物 引 种 驯 化 工 作, 为 城 市 绿 化 提 供 丰 富 的 植 物 种 类 第 七 条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局 是 本 市 城 市 绿 化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城 市 绿 化 工 作 的 统 一 管 理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的 城 市 绿 化 工 作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依 职 责 做 好 本 辖 区 内 的 城 市 绿 化 工 作 第 二 章 规 划 和 建 设 第 八 条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和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绿 化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和 实 际 情 况, 按 照 因 地 制 宜 科 学 布 局 和 切 实 可 行 的 原 则 编 制 城 市 绿 地 系 统 规 划, 并 纳 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城 市 绿 地 系 统 规 划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后, 由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实 施 第 九 条 本 市 绿 地 系 统 规 划 确 定 的 各 类 城 市 绿 地 实 行 绿 线 管 制 城 市 绿 线 由 市 县 ( 市 )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城 市 绿 地 系 统 规 划 和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划 定,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十 条 经 批 准 的 城 市 绿 地 系 统 规 划 和 确 定 的 城 市 绿 线,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接 受 公 众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城 市 规 划 绿 地 性 质,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规 划 绿 地 ;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改 变 城 市 规 划 绿 地 性 质, 须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原 批 准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本 市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和 办 法, 保 证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在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上 建 设 公 园 绿 地, 土 地 由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采 取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 各 类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绿 化 配 套 用 地, 要 一 次 性 提 供, 统 一 征 用, 同 步 建 设 ; 征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建 设 城 市 绿 地,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补 偿 ; 调 整 城 郊 农 村 产 业 结 构, 鼓 励 和 支 持 农 民 发 展 城 郊 绿 化 第 十 二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的 绿 化 用 地 面 积 占 建 设 用 地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指 标 为 : ( 一 ) 新 开 发 居 住 区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三 十 ; 旧 城 改 造 居 住 区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 二 ) 教 育 科 研 医 疗 卫 生 机 关 团 体 公 共 文 化 设 施 部 队 等 单 位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 ( 三 ) 交 通 枢 纽 仓 储 商 业 中 心 等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 产 生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污 染 环 境 的 单 位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三 十, 并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设 立 不 低 于 五 十 米 宽 的 防 护 林 带 ; ( 四 )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大 于 五 十 米 的,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三 十 ; 红 线 宽 度 在 四 十 米 以 上 五 十 米 以 下 的,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红 线 宽 度 小 于 四 十 米 的,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 五 ) 城 市 内 的 河 湖 等 水 体 及 铁 路 的 防 护 林 带 宽 度 不 低 于 三 十 米 ; ( 六 )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审 批 时, 必 须 有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参 加 审 查 ; 未 经 审 查 的,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发 给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十 四 条 单 位 和 居 住 区 现 有 绿 化 面 积 低 于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且 有 可 绿 化 用 地 的 必 须 绿 化, 不 得 闲 置 并 不 得 插 建 与 绿 化 无 关 的 设 施 第 2 页, 共 8 页
凡 具 备 垂 直 绿 化 或 楼 ( 房 ) 顶 绿 化 条 件 的, 应 当 进 行 垂 直 绿 化 和 楼 ( 房 ) 顶 绿 化 城 市 主 要 道 路 两 侧 沿 线 单 位, 除 有 特 殊 安 全 需 要 外, 应 当 实 施 拆 墙 透 绿 的 开 放 式 绿 化 第 十 五 条 绿 地 建 设 设 计 方 案 由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按 以 下 权 限 审 查 : ( 一 ) 市 区 内 的 绿 地 建 设 设 计 方 案, 占 地 面 积 不 足 二 千 平 方 米 的, 由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二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由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 ( 二 ) 县 ( 市 ) 城 区 及 建 制 镇 的 绿 地 建 设 设 计 方 案, 由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 ( 三 )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公 园 和 风 景 名 胜 区 建 设 设 计 方 案 由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后, 报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绿 地 的 建 设 责 任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 ( 一 ) 公 园 绿 地 由 市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 二 ) 生 产 绿 地 防 护 绿 地 附 属 绿 地 和 其 他 绿 地 由 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组 织 建 设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绿 地 建 设 责 任 不 明 确 的, 由 所 在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按 照 有 利 于 建 设 方 便 管 理 的 原 则 确 定 第 十 七 条 城 市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应 将 绿 化 费 用 纳 入 投 资 预 算, 由 建 设 单 位 按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指 标 建 设 绿 地 绿 化 用 地 面 积 达 不 到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标 准 的 又 确 需 建 设 的 项 目, 应 当 在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补 建 所 缺 面 积 的 绿 地, 补 建 绿 地 的 全 部 费 用 由 该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 建 设 单 位 不 能 在 指 定 地 点 补 建 绿 地 的, 应 当 向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缴 纳 易 地 补 建 绿 地 代 建 费 第 十 八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施 工 和 监 理 应 当 委 托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承 担 承 担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施 工 和 监 理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相 应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绿 化 工 程, 不 得 违 反 资 质 标 准 超 越 等 级 承 揽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施 工 和 监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涂 改 或 伪 造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不 得 将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出 租 转 让 给 他 人 使 用 第 十 九 条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绿 化 工 程 实 施 监 督 ; 对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绿 化 工 程 应 当 进 行 质 量 监 督 第 二 十 条 城 市 绿 化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设 计 规 范 和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组 织 施 工, 在 开 工 前 15 日 内 向 市 绿 化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申 报 质 监, 施 工 过 程 中 要 接 受 质 监 部 门 质 量 监 督, 并 接 受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工 程 竣 工 后 由 市 绿 化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进 行 验 收 评 定 质 量 等 级, 施 工 企 业 于 工 程 竣 工 后 15 日 内 持 有 关 资 料 到 市 绿 化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设 项 目 与 其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项 目 应 当 同 时 设 计 建 设 并 同 时 交 付 使 用 建 设 项 目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因 季 节 原 因 不 能 与 建 设 项 目 同 时 交 付 使 用 的, 完 成 绿 化 工 程 的 时 间 不 得 迟 于 主 体 工 程 竣 工 后 的 第 二 个 绿 化 季 节 ; 逾 期 未 完 成 绿 化 工 程 的, 责 令 限 期 完 成 ; 或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专 业 队 伍 代 为 完 成, 并 向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收 取 绿 地 代 建 费 建 设 工 程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范 围, 城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附 属 绿 化 用 地 的 面 积 和 位 置 按 规 划 第 3 页, 共 8 页
许 可 的 内 容 予 以 核 实, 并 对 附 属 绿 地 工 程 质 量 进 行 验 收, 验 收 合 格 后, 建 设 工 程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施 工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按 下 列 程 序 申 办 : ( 一 ) 按 城 市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要 求, 持 相 关 证 明 资 料 向 市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 二 )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资 质 审 查 ; ( 三 )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审 批 权 限, 对 符 合 一 二 级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条 件 的 进 行 初 审 后, 报 上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对 符 合 三 级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条 件 的, 直 接 进 行 审 批 第 二 十 三 条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荒 山 除 经 批 准 采 矿 采 石 的 外, 由 权 属 单 位 负 责 进 行 山 体 绿 化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单 位, 在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后 6 个 月 内 不 能 开 工 建 设 的, 应 当 对 所 取 得 的 土 地 实 施 临 时 绿 化 第 二 十 四 条 城 市 生 产 绿 地 面 积 占 城 市 建 成 区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第 三 章 保 护 监 督 和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树 木 所 有 权 按 下 列 规 定 确 认 : ( 一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业 队 伍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种 植 的 树 木, 归 国 家 所 有 ; ( 二 ) 单 位 在 其 用 地 范 围 内 种 植 的 树 木, 归 该 单 位 所 有 ; ( 三 ) 城 市 住 宅 小 区 列 入 配 套 项 目 种 植 的 树 木, 归 业 主 所 有 ; ( 四 ) 在 全 民 义 务 植 树 活 动 中 种 植 的 树 木, 归 使 用 土 地 的 单 位 所 有 ; 另 有 合 同 的, 按 合 同 规 定 确 认 ( 五 ) 居 民 在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庭 院 内 种 植 的 树 木, 归 个 人 所 有 ; 庭 院 土 地 被 国 家 划 拨 出 让 给 他 人 使 用 时, 其 树 木 按 有 关 规 定 作 价 处 理, 或 由 树 木 所 有 人 移 植 城 市 树 木 所 有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并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城 市 绿 地 按 下 列 分 工 实 行 养 护 管 理 责 任 制 : ( 一 ) 公 园 绿 地 和 道 路 绿 地 由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部 门 按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 ( 二 ) 居 住 区 绿 地 实 行 物 业 管 理 的, 由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进 行 管 理, 未 实 行 物 业 管 理 的, 由 房 屋 产 权 单 位 负 责, 不 能 确 定 管 理 单 位 的, 由 所 在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养 护 管 理 责 任 单 位 ; ( 三 ) 单 位 附 属 绿 地 防 护 绿 地, 由 产 权 单 位 负 责 ; ( 四 ) 建 设 工 程 范 围 内 保 留 的 树 木 在 建 设 期 间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 ( 五 ) 苗 圃 花 圃 等 生 产 绿 地 由 经 营 管 理 者 负 责 ; ( 六 ) 私 人 庭 院 内 的 绿 地 由 房 屋 所 有 人 负 责 ; ( 七 ) 其 它 绿 地 由 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 ( 八 ) 养 护 管 理 责 任 不 清 或 有 争 议 的 绿 地 树 木,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管 护 责 任 单 位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城 市 绿 线 内 的 现 有 绿 地, 应 当 由 管 理 单 位 到 市 县 ( 市 )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造 册, 确 定 权 属 主 体 城 市 绿 地 养 护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管 理 制 度, 严 格 执 行 城 市 绿 化 养 护 的 技 术 规 程, 保 持 花 草 树 木 繁 茂 园 容 整 洁 优 美 设 施 配 套 完 好 遇 灾 害 性 天 气 时, 应 当 对 树 木 采 取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第 4 页, 共 8 页
由 政 府 投 资 实 施 养 护 的 城 市 绿 地, 养 护 管 理 责 任 单 位 委 托 专 业 养 护 队 伍 实 施 日 常 养 护 管 理 的, 应 当 通 过 招 投 标 方 式 由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第 二 十 八 条 市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每 年 应 当 按 照 所 负 责 养 护 管 理 的 绿 地 绿 化 设 施 量, 参 考 相 关 定 额, 安 排 城 市 绿 化 养 护 管 理 的 专 项 经 费 养 护 管 理 经 费 应 当 专 款 专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下 列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绿 地 禁 止 占 用 : ( 一 ) 各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 ( 二 ) 烈 士 陵 园 ; ( 三 ) 各 级 公 园 植 物 园 动 物 园 近 郊 风 景 林 地 ; ( 四 )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公 布 的 其 他 重 点 保 护 区 域 第 三 十 条 经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同 意 伐 移 树 木 占 用 或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的 项 目 应 当 进 行 公 示 第 三 十 一 条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占 用 绿 地 因 城 市 规 划 调 整 或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等 确 需 占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以 外 城 市 绿 地 的, 应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 一 )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一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在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经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在 县 ( 市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由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县 ( 市 )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二 )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一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在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经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在 县 ( 市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经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报 批 手 续 第 三 十 二 条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应 当 向 所 有 权 人 支 付 树 木 补 偿 费, 并 在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建 成 同 等 面 积 相 同 性 质 的 绿 地 后 方 可 占 用, 建 设 绿 地 所 需 费 用 由 占 用 者 承 担 ; 不 能 建 成 同 等 面 积 相 同 性 质 绿 地 的, 应 当 缴 纳 易 地 补 建 绿 地 代 建 费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的, 应 当 向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缴 纳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补 偿 费 ;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占 用 期 满, 必 须 退 还 绿 地 并 恢 复 原 状 第 三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砍 伐 树 木 和 垂 直 绿 化 植 物 ; 确 需 砍 伐 的, 必 须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砍 伐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绿 地 的 树 木 和 垂 直 绿 化 植 物 按 下 列 规 定 审 批 : ( 一 ) 砍 伐 行 道 树 一 处 一 次 十 株 以 下 的 由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砍 伐 行 道 树 十 株 以 上 的, 经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二 ) 砍 伐 其 他 城 市 绿 地 内 的 树 木 和 垂 直 绿 化 植 物, 一 处 一 次 五 株 以 下 的, 由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报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一 处 一 次 五 株 以 上 五 十 株 以 下 的, 由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砍 伐 县 ( 市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绿 地 的 树 木 和 垂 直 绿 化 植 物, 一 处 一 次 十 株 以 下 的, 由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十 株 以 上 五 十 株 以 下 的, 由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砍 伐 市 县 ( 市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绿 地 内 的 树 木, 一 处 一 次 五 十 株 以 上 的, 必 须 报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移 植 树 木 的, 按 照 本 条 第 二 三 四 款 规 定 办 理 报 批 手 续 第 5 页, 共 8 页
第 三 十 四 条 经 批 准 在 城 市 绿 地 范 围 内 砍 伐 树 木 或 者 伐 除 垂 直 绿 化 植 物 的, 除 按 照 规 定 向 树 木 所 有 者 支 付 补 偿 费 外, 还 应 当 在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补 栽 相 当 于 砍 伐 数 量 二 倍 的 树 木 ; 没 有 条 件 补 栽 的, 应 当 向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缴 纳 树 木 代 植 费 树 木 代 植 费 应 当 在 砍 伐 树 木 后 的 第 一 个 绿 化 季 节 内 全 部 用 于 植 树 经 批 准 移 植 树 木 的, 应 当 按 照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进 行 移 植 ; 移 植 未 成 活 的, 按 前 款 有 关 砍 伐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单 位 或 者 居 民 搬 迁 时, 应 当 将 其 所 有 的 树 木 移 交 给 迁 入 户 ; 迁 入 户 应 当 给 予 树 木 所 有 者 补 偿 ; 补 偿 金 额 双 方 议 定 因 树 木 权 属 或 者 补 偿 金 额 发 生 争 议 的,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争 议 解 决 以 前,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砍 伐 有 争 议 的 树 木 第 三 十 六 条 树 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市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鉴 定 后, 所 有 者 应 当 及 时 更 新 ( 一 ) 发 生 严 重 病 虫 害 已 无 法 挽 救 或 自 然 枯 死 的 ; ( 二 ) 严 重 倾 斜 妨 碍 交 通 危 害 建 ( 构 ) 筑 物 和 人 身 安 全 的 ; ( 三 ) 其 他 需 要 更 新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城 市 绿 地 中 的 树 木 严 禁 擅 自 修 剪 公 园 绿 地 和 道 路 绿 地 内 的 树 木, 由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时 组 织 修 剪 ; 当 妨 碍 城 市 管 线 安 全 需 要 修 剪 时, 管 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向 市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兼 顾 管 线 安 全 使 用 和 树 木 正 常 生 长 的 原 则 统 一 组 织 修 剪, 修 剪 费 用 由 管 线 管 理 部 门 承 担 由 树 木 管 理 单 位 或 个 人 负 责 修 剪 的 其 他 城 市 绿 地 内 的 树 木, 应 按 照 城 市 绿 化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市 政 交 通 电 力 通 讯 等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影 响 城 市 绿 化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采 取 保 护 绿 地 和 树 木 的 措 施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树 木 倾 倒 危 及 管 线 安 全 时, 管 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处 理, 并 及 时 向 市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补 办 相 关 手 续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市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施 工 园 林 绿 化 养 护 园 林 植 物 配 置 与 保 护 行 道 树 栽 植 及 修 剪 草 坪 花 坛 建 植 与 养 护 等 管 理 标 准 依 照 济 南 市 园 林 绿 化 技 术 标 准 执 行, 国 家 有 标 准 的 从 其 标 准 第 三 十 九 条 在 城 市 绿 地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挖 坑 取 土, 乱 扔 污 物, 排 放 污 水, 停 放 车 辆, 拴 绳 挂 物, 堆 放 焚 烧 物 品, 损 坏 绿 篱, 践 踏 花 坛 草 坪, 捕 猎 放 牧 ; ( 二 ) 借 用 树 木 搭 棚 建 房, 拴 挂 广 告 牌 匾 灯 饰, 在 树 木 上 钉 钉 刻 扒 树 皮, 折 枝 摘 花, 滥 采 树 籽 ; ( 三 ) 损 坏 偷 盗 城 市 绿 化 设 施 ; ( 四 ) 私 设 墓 地, 私 埋 乱 葬, 建 坟 立 碑 ; ( 五 ) 其 他 损 坏 绿 地 树 木 的 行 为 对 前 款 规 定 城 市 绿 地 范 围 以 外 的 树 木,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正 常 树 冠 垂 直 投 影 范 围 内 兴 建 建 ( 构 ) 筑 物, 不 得 在 距 树 干 基 部 一 点 五 米 范 围 内 挖 沟 取 土 封 闭 土 层 第 四 十 条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城 市 绿 化 资 源 调 查 检 测 和 监 控, 建 立 和 完 善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依 法 公 布 绿 化 建 设 养 护 和 管 理 的 第 6 页, 共 8 页
相 关 信 息 第 四 十 一 条 市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市 区 域 内 古 树 名 木 的 保 护 和 管 理, 负 责 古 树 名 木 的 调 查 登 记 鉴 定 和 建 档 工 作 ; 设 立 古 树 名 木 标 志, 划 定 保 护 范 围, 落 实 养 护 管 理 责 任 单 位 第 四 十 二 条 集 体 或 个 人 所 有 古 树 名 木 的 抵 押 或 转 让, 应 到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第 四 十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在 规 划 设 计 施 工 中, 遇 有 可 能 使 古 树 名 木 安 全 受 到 影 响 的 情 况,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向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保 护 方 案,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实 施 保 护 古 树 名 木 应 遵 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禁 止 损 害 或 破 坏 古 树 名 木 的 任 何 行 为 第 四 十 四 条 严 禁 砍 伐 或 者 迁 移 古 树 名 木 ; 因 特 殊 需 要 迁 移 古 树 名 木, 必 须 经 市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四 十 五 条 古 树 名 木 的 修 剪 须 经 所 在 县 ( 市 ) 区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并 派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监 督 实 施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市 县 ( 市 ) 区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 予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擅 自 改 变 城 市 规 划 绿 地 性 质 或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规 划 绿 地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会 同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恢 复 原 状, 并 处 以 擅 自 改 变 或 占 用 城 市 规 划 绿 地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在 限 期 内 未 绿 化 的, 处 以 按 规 定 绿 化 建 设 面 积 的 建 设 费 用 的 两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对 闲 置 土 地 不 绿 化 的, 责 令 限 期 绿 化 ; 对 插 建 与 绿 化 无 关 设 施 的,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并 恢 复 绿 化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未 建 设 绿 地 或 补 建 绿 地, 又 不 缴 纳 易 地 补 建 绿 地 代 建 费 的, 处 以 易 地 补 建 绿 地 代 建 费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建 议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五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二 三 款 规 定, 无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未 按 照 相 应 的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涂 改 伪 造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使 用 出 租 转 让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承 揽 绿 化 工 程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绿 化 工 程 已 建 设 造 价 百 分 之 十 至 三 十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处 以 已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二 以 下 的 罚 款 ( 六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非 法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的, 责 令 停 止 侵 害 恢 复 原 状, 并 处 以 受 损 苗 木 实 际 价 值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司 法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七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占 用 或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的,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恢 复 原 状, 并 处 以 所 占 用 绿 地 面 积 应 缴 纳 易 地 补 建 绿 地 代 建 费 或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补 偿 费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八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未 在 指 定 地 点 建 成 同 等 面 积 相 同 性 质 绿 地 的, 或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期 满 后 不 退 还 绿 地 并 恢 复 原 状 的, 处 以 应 实 际 缴 纳 树 木 补 偿 费 易 地 补 建 绿 地 代 建 费 和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补 偿 费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第 7 页, 共 8 页
( 九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擅 自 砍 伐 或 者 移 植 城 市 树 木 的, 处 以 树 木 补 偿 费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司 法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十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二 三 款 规 定, 擅 自 修 剪 树 木 的, 对 责 任 单 位 或 责 任 人 处 以 树 木 补 偿 费 二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罚 款 ; 因 修 剪 造 成 树 木 死 亡 的, 处 以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十 一 )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行 为 的, 责 令 停 止 侵 害, 恢 复 原 状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责 任 单 位 或 责 任 人 处 以 树 木 补 偿 费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十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古 树 名 木 损 害 较 轻 的, 对 责 任 单 位 或 责 任 人 处 以 每 株 评 估 价 格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罚 款 ; 枝 干 和 根 系 损 害 较 重 或 造 成 古 树 名 木 死 亡 的, 处 以 每 株 评 估 价 格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十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擅 自 砍 伐 古 树 名 木 的, 对 责 任 单 位 或 责 任 人 处 以 每 株 评 估 价 格 五 倍 罚 款 ; 擅 自 迁 移 或 修 剪 古 树 名 木 未 造 成 死 亡 的, 处 以 每 株 评 估 价 格 二 倍 罚 款 ; 造 成 古 树 名 木 死 亡 的, 处 以 每 株 评 估 价 格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拒 绝 阻 碍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和 城 市 执 法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起 诉 又 不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城 市 绿 线, 是 指 城 市 各 类 绿 地 范 围 的 控 制 界 线 ; 城 市 绿 地, 包 括 公 园 绿 地 防 护 绿 地 附 属 绿 地 生 产 绿 地 其 他 绿 地 以 及 各 类 城 市 绿 化 设 施 ; 古 树 名 木, 是 指 百 年 以 上 树 龄, 稀 有 珍 贵 树 木, 具 有 历 史 价 值 或 重 要 纪 念 意 义 的 树 木 第 五 十 条 建 制 镇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绿 化 的 规 划 建 设 保 护 监 督 和 管 理 可 以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第 五 十 一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自 批 准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济 南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一 九 九 六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公 布 实 施 的 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和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公 布 实 施 的 济 南 市 古 树 名 木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