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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Transcription:

婦 幼 健 康 及 優 生 保 健 業 務 介 紹 醫 療 服 務 組 蔡 佩 君 103.05.08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計 畫

壹 背 景 說 明 新 住 民 來 台 後, 除 有 受 雇 者 得 從 受 雇 日 參 加 全 民 健 保 外, 其 餘 應 自 持 有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滿 6 個 月 起, 始 可 參 加 全 民 健 保 有 鑑 於 產 前 檢 查 是 為 了 保 護 孕 婦 胎 兒 健 康 及 預 防 孕 期 與 臨 產 時 可 能 發 生 的 問 題, 以 俾 及 時 發 現 及 時 提 供 妥 善 之 防 範 或 治 療, 故 產 前 檢 查 是 孕 期 保 健 的 重 要 措 施 之 一, 有 益 於 孕 期 分 娩 及 產 後 期 間 之 母 子 安 全 為 持 續 保 護 新 住 民 婦 女 在 未 納 全 民 健 保 前 之 生 育 健 康, 使 渠 等 於 懷 孕 期 間, 均 能 受 到 規 律 的 產 前 檢 查 措 施, 保 護 其 母 子 健 康, 乃 持 續 推 動 此 補 助 計 畫

貳 期 程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參 經 費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按 年 編 列 預 算 推 展

肆 補 助 對 象 項 目 及 基 準 : 一 對 象 及 項 目 :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設 籍 前 未 納 健 保 之 產 前 檢 查 費 用 二 補 助 基 準 : 比 照 依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所 訂 之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之 補 助 標 準 辦 理, 如 表 :

補 助 時 程 檢 查 項 目 補 助 金 額 醫 療 院 所 助 產 所 妊 娠 第 一 期 ( 妊 娠 未 滿 17 週 ) 第 一 次 1. 於 妊 娠 第 六 週 或 第 一 次 檢 查 須 包 括 下 列 檢 查 項 目 (1) 問 診 : 家 庭 疾 病 史 過 去 疾 病 史 過 去 孕 產 史 本 胎 不 適 症 狀 成 癮 習 慣 查 詢 (2) 身 體 檢 查 : 體 重 身 高 血 壓 甲 狀 腺 乳 房 625 ( 不 含 Rubella IgG) 564 ( 不 含 Rubell a IgG 骨 盆 腔 檢 查 胸 部 及 腹 部 檢 查 (3) 實 驗 室 檢 驗 : 血 液 常 規 ( WBC RBC PLT HCT HB MCV ) 血 型 RH 因 子 VDRL Rubella IgG( 惟 因 特 殊 情 況 無 法 於 本 次 檢 查 者, 得 由 醫 師 專 業 判 定, 結 合 任 一 次 產 前 檢 查 時 接 受 本 項 檢 查 ) 及 尿 液 常 規 2. 例 行 產 檢 ( 註 1) 第 二 次 例 行 產 檢 230 184 妊 娠 第 二 期 ( 妊 娠 第 三 次 1. 例 行 產 檢 2. 於 妊 娠 20 週 前 後 提 供 一 次 超 音 波 檢 查 ( 惟 因 特 殊 情 230 ( 不 含 超 184 ( 不 含 17 週 至 未 滿 29 週 ) 況 無 法 於 本 期 檢 查, 可 改 於 妊 娠 第 三 期 接 受 本 項 檢 查 ) 音 波 ) 3. 早 產 防 治 衛 教 指 導 超 音 波 ) 第 四 次 例 行 產 檢 230 184 妊 娠 第 三 第 五 次 1. 例 行 產 檢 430 384 期 ( 妊 娠 29 週 以 上 ) 第 六 次 2. 於 妊 娠 32 週 前 後 提 供 HBsAG HBeAG VDRL 等 實 驗 室 檢 驗 例 行 產 檢 230 184 第 七 次 例 行 產 檢 230 184 第 八 次 例 行 產 檢 230 184 第 九 次 例 行 產 檢 230 184 第 十 次 例 行 產 檢 230 184 超 音 波 檢 查 : 於 妊 娠 第 二 期 提 供 一 次 超 音 波 檢 查, 惟 因 特 殊 情 況 350 335 無 法 於 該 期 檢 查, 可 改 於 妊 娠 第 三 期 接 受 本 項 檢 查 ( 註 2) 母 嬰 親 善 醫 療 機 構 產 前 檢 查 母 乳 衛 教 指 導, 每 案 每 次 增 加 之 費 20 - 用 ( 註 3) 限 本 署 認 證 之 母 嬰 親 善 醫 療 機 構 始 得 申 報 Rubella IgG 實 驗 室 檢 驗 200 180

註 : 1.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例 行 產 檢 內 容 包 括 : (1) 問 診 內 容 : 本 胎 不 適 症 狀 如 水 腫 靜 脈 曲 張 出 血 腹 痛 痙 攣 等 (2) 身 體 檢 查 : 體 重 血 壓 腹 長 ( 宮 底 高 度 ) 胎 心 音 胎 位 (3) 實 驗 室 檢 查 : 尿 蛋 白 尿 糖 2. 助 產 所 之 實 驗 室 檢 查 及 超 音 波 檢 查, 應 委 託 其 他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之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並 委 由 上 開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判 讀 結 果 3. 母 嬰 親 善 醫 療 機 構 產 前 檢 查 個 案, 每 次 產 檢 增 加 20 元

伍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款 申 領 流 程 1. 個 案 2.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3. 醫 療 院 所 就 醫 4. 衛 生 局 5. 國 民 健 康 署 按 月 核 撥 補 助 金 額 予 醫 療 院 所

一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 以 下 簡 稱 個 案 ) 應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至 所 在 地 之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提 出 申 請 1.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2. 居 留 證 或 旅 行 證 正 本 等 證 明 文 件 二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人 員 1. 查 驗 個 案 檢 附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2. 於 確 認 無 誤 後 留 存 影 印, 並 至 國 民 健 康 署 建 置 之 婦 幼 健 康 管 理 資 料 庫 登 錄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並 由 該 系 統 列 印 產 前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 含 存 根 聯 ) 乙 式 11 份 ( 如 附 件 一 ) 3. 待 蓋 職 章 後 核 發 給 個 案 乙 式 10 份, 作 為 就 醫 憑 證 使 用, 並 將 存 根 聯 與 個 案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留 存 衛 生 所 備 查

三 由 個 案 持 產 前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連 同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至 醫 療 院 所 接 受 產 前 檢 查 ; 每 次 產 前 檢 查 使 用 乙 張 個 案 紀 錄 聯, 遺 失 不 再 補 發 四 提 供 產 前 檢 查 之 醫 療 院 ( 所 ) 按 月 填 具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 如 附 件 二 ), 連 同 產 前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 如 附 件 一 ), 於 次 月 2 日 前 送 衛 生 局 審 核

五 衛 生 局 審 核 醫 療 院 所 送 件 資 料, 並 至 婦 幼 健 康 管 理 系 統 登 打 醫 院 寄 來 之 個 案 紀 錄 聯 所 載 資 料 後, 再 至 婦 幼 健 康 管 理 系 統 列 印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將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 附 件 三 ) 連 同 個 案 紀 錄 聯 ( 附 件 一 )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 附 件 二 ) 送 國 民 健 康 署 核 辦 六 國 民 健 康 署 1. 由 國 民 健 康 署 審 核 衛 生 局 函 送 之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後, 依 各 該 醫 療 院 所 實 際 申 請 金 額, 逕 行 核 撥 補 助 款 至 各 醫 療 院 ( 所 ) 歸 墊 核 銷 2. 爲 配 合 每 年 度 之 會 計 年 度 結 算, 當 年 度 補 助 款 需 於 當 年 12 月 25 日 前 向 國 民 健 康 署 申 報 完 畢 自 12 月 26 日 後 之 產 前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及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將 併 列 至 次 年 度 1 月 份 之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核 辦

陸 本 項 服 務 經 費 來 源 國 民 健 康 署 菸 害 防 制 及 衛 生 保 健 基 金 - 提 升 婦 女 健 康 及 母 子 保 健 服 務 -721 補 助 個 人 項 下 支 應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計 畫 問 答 集

Q1: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是 什 麼? 為 何 要 修?

一 修 正 重 點 : 衛 生 福 利 部 自 95 年 起, 提 供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的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每 胎 最 高 補 助 10 次, 每 次 最 高 補 助 600 元, 依 實 核 銷 以 供 銜 接 至 生 產 前 之 檢 查, 保 障 母 嬰 健 康 本 次 修 正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之 補 助, 係 比 照 依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補 助 國 人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之 補 助 標 準 辦 理, 並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正 式 施 行 二 為 何 要 修 : 由 於 現 行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之 補 助, 每 次 係 以 600 元 整 為 最 高 補 助 額 度, 並 採 依 實 核 銷 與 國 人 產 檢 之 補 助 標 準 不 一 致, 故 為 提 升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的 產 檢 照 護 與 國 人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內 容 次 數 及 補 助 一 致, 故 將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之 補 助 修 正 同 與 國 人 一 致

Q2: 新 住 民 配 偶 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 ( 含 ) 之 前 至 衛 生 所 申 領 之 個 案 紀 錄 聯 ( 舊 表 單 ), 若 未 用 完, 且 尚 未 納 保, 103 年 度 是 否 可 繼 續 使 用? A: 如 果 在 未 納 保 前, 仍 持 有 102 年 12 月 31 日 ( 含 ) 前 核 發 的 舊 個 案 紀 錄 聯,103 年 度 可 以 繼 續 使 用 ; 但 新 住 民 配 偶 如 領 有 健 保 卡, 則 用 健 保 卡 產 檢, 不 可 再 重 複 申 報 ( 持 有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滿 6 個 月 起, 即 可 參 加 全 民 健 保 ) Q3:103 年 度 使 用 102 年 列 印 之 舊 個 案 紀 錄 聯, 其 申 領 金 額 為 何? A:103 年 度 使 用 舊 個 案 紀 錄 聯 產 前 檢 查, 其 申 領 金 額 : 每 次 最 高 補 助 新 台 幣 600 元 整, 依 實 核 銷

Q4: 申 報 流 程 有 變 嗎? A: 沒 有 變 Q5: 衛 生 所 承 辦 人 員 一 次 列 印 5 張 或 10 張 個 案 紀 錄 聯? A: 衛 生 所 承 辦 人 員 審 核 證 明 文 件 後, 一 次 列 印 10 張 個 案 紀 錄 聯 給 新 住 民 配 偶 ( 婦 幼 系 統 已 開 放 一 次 可 列 印 10 張 )

Q6:103 年 度 醫 療 院 所 填 寫 新 的 個 案 紀 錄 聯 及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應 注 意 哪 些 事 項? 一 新 增 項 目 : 1. 必 須 填 寫 第 幾 次 產 檢 2. 勾 選 本 次 產 檢 項 目 3. 若 申 請 Rubella IgG 實 驗 室 檢 驗 及 超 音 波 檢 查, 需 附 檢 驗 及 超 音 波 檢 查 影 本 證 明 二 醫 療 院 所 填 寫 個 案 紀 錄 聯 之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要 與 申 領 清 單 所 填 之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一 致

三 醫 療 院 所 填 寫 個 案 紀 錄 聯, 務 必 要 填 寫 完 整, 因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即 勾 選 項 目 金 額 之 加 總, 很 重 要 四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應 注 意 : 1. 關 防 一 定 要 蓋 2. 私 立 醫 院 ( 診 所 ): 如 無 會 計 及 出 納 人 員 可 免 核 章, 但 主 辦 人 員 及 院 長 一 定 要 核 章 3. 公 立 醫 院 : 會 計 及 出 納 人 員 要 核 章 外, 單 位 主 管 亦 要 核 章 五 個 案 紀 錄 聯 及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所 填 資 料, 若 有 修 正, 一 定 要 核 章

Q7: 如 果 新 住 民 配 偶 來 台 時, 已 超 過 做 第 1 次 ( 有 抽 血 檢 驗 ) 及 第 5 次 ( 有 抽 血 檢 驗 ), 可 以 補 做 嗎? 醫 院 可 申 報 嗎? A: 可 以 補 做, 醫 院 可 申 報 ; 但 第 1 次 625 元 ( 有 抽 血 檢 驗 ) 及 第 5 次 430 元 ( 有 抽 血 檢 驗 ), 新 住 民 配 偶 每 胎 僅 可 以 各 申 報 1 次, 不 可 重 複 申 報 Q8: 個 案 紀 錄 聯 遺 失 可 補 發 嗎? A: 本 表 單 為 就 醫 憑 證, 遺 失 不 再 補 發

Q9: 衛 生 局 所 應 注 意 哪 些 事 項? A:1. 補 助 款 申 領 流 程, 此 次 無 修 正 2. 衛 生 所 承 辦 人 員 審 核 證 明 文 件 後, 一 次 列 印 10 張 個 案 紀 錄 聯 給 新 住 民 配 偶 ( 婦 幼 系 統 已 開 放 一 次 可 列 印 10 張 ) 3. 衛 生 局 承 辦 人 員 (1) 審 核 醫 療 院 所 所 送 資 料, 並 至 婦 幼 系 統 登 打 個 案 紀 錄 聯 所 載 資 料 (2) 請 務 必 要 詳 細 審 核 醫 療 院 所 填 寫 之 個 案 紀 錄 聯 及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是 否 正 確 ( 尤 其 補 助 金 額 一 定 要 正 確, 關 防 及 所 有 章 一 定 要 蓋 ), 確 認 無 誤 後, 承 辦 人 及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連 同 衛 生 局 送 件 清 單, 寄 至 國 民 健 康 署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壹 背 景 說 明 乙 型 鏈 球 菌 ( 簡 稱 GBS;Group B Streptococcus) 是 周 產 期 嚴 重 感 染 之 主 要 致 病 菌, 台 灣 孕 婦 產 道 帶 有 乙 型 鏈 球 之 帶 菌 率 約 18%, 新 生 兒 感 染 率 約 1, 新 生 兒 感 染 致 死 率 為 10% 至 13%, 感 染 後 神 經 系 統 後 遺 症 者 為 15%, 且 需 長 期 提 供 醫 療 照 護 根 據 美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等 國, 對 於 預 防 早 發 型 新 生 兒 乙 型 鏈 球 菌 感 染 之 建 議, 是 對 所 有 孕 婦 在 懷 孕 第 35 至 37 週 期 間, 進 行 全 面 性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貳 計 畫 目 的 1. 健 全 孕 期 健 康 照 護, 增 進 母 嬰 健 康 2. 預 防 早 發 型 新 生 兒 乙 型 鏈 球 菌 感 染, 及 其 傷 殘 後 遺 症 與 死 亡 之 發 生

參 實 施 方 法 一 補 助 對 象 1. 設 籍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孕 婦 2. 補 助 對 象 為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依 本 方 案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二 篩 檢 時 程 於 懷 孕 婦 女 妊 娠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提 供 1 次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三 補 助 之 申 報 作 業 流 程 及 相 關 規 範 :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 接 受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費 用 之 申 報 事 宜, 則 參 照 國 民 健 康 署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計 畫 方 式 申 辦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個 案 紀 錄 聯 本 檢 查 由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補 助 以 下 由 衛 生 所 填 寫 姓 名 身 分 證 號 :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統 一 證 號 ( 一 ) 統 一 證 號 ( 二 ) 國 籍 別 護 照 號 碼 台 灣 配 偶 姓 名 配 偶 身 分 證 字 號 配 偶 戶 籍 地 址 目 前 居 住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孕 次 : 第 次 核 發 單 位 : 核 發 人 員 [ 蓋 職 章 ] 核 發 日 期 : 以 下 由 醫 療 院 所 填 寫 醫 療 院 所 代 碼 ( 機 構 代 碼 ): 醫 療 院 所 所 在 :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檢 查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醫 療 院 所 名 稱 檢 查 時 之 懷 孕 週 數 : 週 醫 師 簽 章 : 注 意 : 本 表 單 每 次 列 印 二 聯, 第 一 聯 交 由 孕 婦 使 用, 第 二 聯 由 衛 生 局 留 存 於 懷 孕 婦 女 懷 孕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提 供 1 次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使 用, 遺 失 不 再 補 發 各 醫 療 院 所 檢 附 本 個 案 紀 錄 聯, 連 同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於 次 月 五 日 前 送 交 當 地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後, 轉 國 民 健 康 署 申 請 補 助 有 納 健 保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醫 療 補 助, 否 則 予 以 追 繳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 醫 療 院 所 用 ) 個 案 姓 名 檢 查 日 期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新 台 幣 : 元 ) 每 案 500 元 個 案 姓 名 檢 查 日 期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新 台 幣 : 元 ) 每 案 500 元 茲 領 到 年 月 份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補 助 款 計 新 台 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此 致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醫 院 ( 診 所 助 產 所 ) 主 辦 人 員 : ( 請 蓋 職 章 ) 出 納 人 員 : 名 稱 ( 全 銜 ): 請 寫 全 名 及 蓋 機 關 章 會 計 人 員 : 院 長 :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 註 : 私 立 醫 院 ( 診 所 ) 如 無 會 計 出 納 人 員 可 免 簽 章 掛 號 信 收 件 地 址 :( ) 撥 款 之 銀 行 分 行 別 : 金 融 帳 號 : 戶 名 : 衛 生 局 審 核 : 承 辦 人 科 ( 課 ) 長 合 計 補 助 案 元 總 金 額 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特 殊 群 體 生 育 調 節 補 助 作 業 說 明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裝 置 及 結 紮 手 術 生 育 調 節 補 助 款 申 領 流 程 : 一 民 眾 費 用 減 免 申 請 應 備 齊 1.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2.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正 本 或 患 有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等 證 明 文 件 至 所 在 地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提 出 申 請

3. 衛 生 所 人 員 查 驗 個 案 檢 附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確 認 無 誤 後 影 印 乙 份, 填 具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裝 置 個 案 紀 錄 聯 或 結 紮 個 案 紀 錄 聯 乙 式 二 聯 ( 如 附 件 四 ), 蓋 職 章 後 核 發 第 一 聯 給 民 眾, 作 為 就 醫 憑 證, 存 根 聯 與 個 案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註 明 核 與 正 本 無 誤 並 核 蓋 職 章 ), 留 存 衛 生 所 備 查 民 眾 持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裝 置 個 案 紀 錄 聯 或 結 紮 個 案 紀 錄 聯 至 醫 療 院 所 接 受 手 術, 遺 失 不 得 補 發 民 眾 自 付 不 足 費 用

2. 減 免 對 象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子 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2) 患 有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3)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4) 列 案 低 收 入 戶 須 為 設 籍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如 為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二 醫 療 機 構 費 用 申 請 流 程 醫 療 院 所 填 具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 如 附 件 一 ), 連 同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裝 置 個 案 紀 錄 聯 或 結 紮 個 案 紀 錄 聯 ( 如 附 件 四 ), 於 次 月 2 日 前 送 衛 生 局 審 核 三 衛 生 局 費 用 申 請 流 程 衛 生 局 審 核 無 誤 後, 每 月 10 日 前 填 寫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 附 件 二 ), 連 同 附 件 一 及 附 件 四 函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 台 閩 地 區 個 案 ); 台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高 雄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新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桃 園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 台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台 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核 辦 審 核 後, 依 醫 療 院 所 實 際 申 請 金 額, 逕 行 核 撥 補 助 款 至 各 醫 療 院 所 ( 為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結 算, 當 年 度 補 助 款 限 於 當 年 12 月 25 日 前 申 報 完 畢 )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範 圍 一 覽 表 ( 一 ) 目 前 確 定 為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之 範 圍,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疾 病 : (1) 苯 酮 尿 症 (17) 先 天 性 心 臟 病 (2) 海 洋 性 貧 血 ( 以 夫 妻 為 同 型 帶 因 者 為 限 ) (18) 先 天 性 神 經 異 常 及 脊 髓 膨 出 (3) 染 色 體 異 常 (19) 先 天 性 嚴 重 肌 肉 萎 縮 症 (4) 顎 唇 裂 (20) 先 天 性 幼 兒 型 糖 尿 病 (5) 癲 癇 (21) 先 天 性 大 動 脈 轉 位 (6) 血 友 病 (22) 心 房 中 隔 缺 損 (7) 梅 毒 (23) 心 室 中 隔 缺 損 (8) 淋 病 (24) 法 洛 氏 四 合 症 (9) 愛 滋 病 (25) 全 身 性 紅 斑 狼 瘡 (10) 唐 氏 症 (26) 代 謝 異 常 (11) 先 天 性 甲 狀 腺 低 能 症 (27) 急 性 紫 質 症 (12) 先 天 性 腎 上 腺 代 謝 異 常 (28) 侏 儒 症 (13) 先 天 腎 上 腺 增 生 (29) 無 腦 兒 (14) 先 天 性 腦 部 異 常 (30) 脊 柱 裂 (15) 先 天 性 神 經 管 缺 陷 (31) 多 囊 腎 (16) 先 天 性 腦 鈣 化 (32) 公 告 之 罕 見 疾 病 ( 二 ) 個 案 所 患 之 疾 病 非 上 述 所 列 之 31 項 疾 病 者, 不 在 本 補 助 範 圍 之 內, 若 情 形 特 殊 者 請 事 先 來 電 查 知 再 行 辦 理

下 列 各 項 疾 病 確 定 非 屬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故 不 列 入 避 孕 補 助 之 (1) 高 血 壓 (11) 先 天 性 心 律 不 整 (2) 糖 尿 病 (12) 先 天 性 膽 道 閉 鎖 如 未 合 併 其 他 畸 形 則 與 遺 傳 無 關 (3)B 型 肝 炎 (13) 先 天 右 腳 掌 缺 陷 腳 趾 全 缺 (4) 自 閉 症 (14) 橫 隔 疝 氣 (5) 腦 性 麻 痺 (15) 無 肛 症 (6) 神 經 母 細 胞 瘤 (16) 無 肛 症 合 併 尿 道 下 裂 (7) 先 天 性 顱 內 鈣 化 (17) 小 耳 症 (8) 甲 狀 腺 機 能 亢 進 (18) 其 他 一 般 慢 性 疾 病 (9) 急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19) 葡 萄 糖 六 磷 酸 鹽 去 氫 酶 缺 乏 症 (G6-PD) (10)RH 因 子 陰 性

人 工 流 產 人 工 流 產 民 眾 費 用 申 領 流 程 : (ㄧ) 民 眾 費 用 減 免 申 請 1. 流 程 個 案 應 無 具 健 保 身 分 且 備 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至 醫 療 機 構 填 具 人 工 流 產 個 案 紀 錄 聯, 接 受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民 眾 自 付 不 足 費 用 2. 減 免 對 象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而 受 孕 之 婦 女 ( 須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 須 為 設 籍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如 為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 二 ) 醫 療 院 所 費 用 申 領 流 程 醫 療 院 所 填 具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 如 附 件 一 ), 連 同 人 工 流 產 個 案 紀 錄 聯 於 次 月 2 日 前 送 衛 生 局 審 核 ( 三 ) 衛 生 局 費 用 申 領 流 程 衛 生 局 審 核 無 誤 後, 每 月 10 日 前 填 寫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 附 件 二 ), 連 同 附 件 一 函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 台 閩 地 區 個 案 ); 台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高 雄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新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桃 園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 台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 台 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核 辦 審 核 後, 依 醫 療 院 所 實 際 申 請 金 額, 逕 行 核 撥 補 助 款 至 各 醫 療 院 所 ( 為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結 算, 當 年 度 補 助 款 限 於 當 年 12 月 25 日 前 申 報 完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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