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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1 學 年 度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依 據 : 內 政 部 101 年 1 月 17 日 內 授 警 字 第 1010070791 號 函 核 定 校 址 33304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網 址 http://www.cpu.edu.tw 聯 絡 電 話 03-3273315 03-3282321 轉 4135 4173 傳 真 :03-3287105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印

目 錄 壹 招 生 重 要 期 程 摘 要 1 貳 網 路 報 名 時 間 2 參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事 項 2 肆 報 考 資 格 2 伍 修 業 年 限 4 陸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5 柒 報 名 手 續 12 捌 考 試 日 期 及 時 間 表 15 玖 初 試 放 榜 17 拾 體 格 檢 查 17 拾 壹 口 試 標 準 21 拾 貳 身 家 調 查 21 拾 參 成 績 計 算 與 初 試 錄 取 標 準 21 拾 肆 複 試 放 榜 23 拾 伍 入 學 報 到 23 拾 陸 成 績 複 查 23 拾 柒 補 修 規 定 24 拾 捌 研 究 生 待 遇 25 拾 玖 附 註 26 貳 拾 申 訴 方 式 27 貳 拾 壹 注 意 事 項 27 附 錄 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1 年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圖 28 附 錄 二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規 定 事 項.29 附 錄 三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身 家 調 查 辦 法 32 附 錄 四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須 知 33 附 錄 五 警 察 官 之 任 官 資 格 規 定 警 察 特 考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35 附 錄 六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交 通 路 線 圖 37 附 錄 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校 區 平 面 圖 38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1 學 年 度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壹 招 生 重 要 期 程 摘 要 項 目 日 期 考 生 上 網 報 名 1 0 1 年 3 月 1 日 9 時 至 1 0 1 年 3 月 8 日 1 7 時 止 繳 件 及 繳 費 期 間 ( 寄 發 或 送 警 察 機 關 ) 101 年 3 月 1 日 至 101 年 3 月 9 日 警 察 機 關 初 審 101 年 3 月 1 日 至 101 年 3 月 16 日 警 察 機 關 彙 送 應 考 人 資 料 101 年 3 月 10 日 至 101 年 3 月 16 日 寄 發 准 考 證 1 0 1 年 4 月 1 3 日 ( 暫 定 ) 招 生 考 試 ( 筆 試 ) 101 年 4 月 21 日 至 101 年 4 月 22 日 初 試 放 榜 1 0 1 年 5 月 3 1 日 ( 暫 定 ) 寄 發 初 試 錄 取 通 知 1 0 1 年 5 月 3 1 日 ( 暫 定 ) 複 試 1 0 1 年 6 月 2 2 日 ( 暫 定 ) 複 試 放 榜 1 0 1 年 7 月 4 日 ( 暫 定 ) 新 生 入 學 報 到 及 預 備 教 育 1 0 1 年 8 月 2 0 日 ( 暫 定 ) - 1 -

貳 網 路 報 名 時 間 自 101 年 3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1 年 3 月 8 日 ( 星 期 四 ) 17 時 止,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參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事 項 一 考 生 請 一 律 至 本 校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網 站, 進 行 網 路 報 名 二 以 網 路 報 名 毋 須 購 買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件, 請 進 入 本 校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http://police.exam.cpu.edu.tw 網 頁 選 擇 本 次 考 試 類 別, 再 點 選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報 名 資 料 填 寫, 進 行 報 名, 並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請 參 閱 招 生 簡 章 附 錄 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1 年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圖 三 報 名 方 式 ( 一 )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 於 101 年 3 月 9 日 前 將 報 名 表 件 送 交 服 務 機 關 收 轉 本 校 ( 二 ) 其 餘 人 員 : 直 接 掛 號 郵 寄 33304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肆 報 考 資 格 : 應 考 人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一 身 分 及 服 務 年 資 ( 一 ) 一 般 生 ( 在 職 生 以 外 之 人 員, 以 下 簡 稱 一 般 生 ;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機 關 人 員 未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而 報 考 者, 依 一 般 生 之 資 格 處 理, 惟 仍 須 依 一 般 生 之 報 名 程 序 辦 理 ): 1.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符 合 本 簡 章 規 定 報 考 資 格 者 2. 限 報 考 全 時 生 ( 二 ) 在 職 生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經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訓 練 結 業, 且 現 職 為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機 關 公 職 人 員 者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 結 ) 業 者, 一 律 以 取 得 該 二 校 學 位 後 計 算 其 報 考 服 務 年 限 ( 同 時 具 有 該 二 校 學 歷 者, 以 最 高 學 歷 計 算 ), 其 服 務 年 限 ( 算 至 101 年 7 月 31 日 止 ) 規 定 如 下 :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學 士 班 畢 業, 具 公 務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二 年 2.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專 修 科 畢 業, 具 公 務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四 年 3.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專 科 警 員 班 及 專 科 警 員 進 修 班 畢 業, 具 公 務 - 2 -

員 任 用 資 格, 具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二 年 ; 具 專 科 學 歷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四 年 ( 進 修 班 進 修 前 後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 4.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甲 種 警 員 班 畢 業, 以 一 般 大 學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五 年 5. 具 大 專 以 上 學 歷, 經 錄 取 警 察 特 考 訓 練 及 格 而 分 發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機 關 服 務 之 人 員,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二 年 ; 專 科 學 歷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四 年 ( 三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士 班 及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正 期 組 在 學 生, 不 得 以 一 般 生 資 格 報 考 ; 如 錄 取 後 發 現 違 反 者,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四 ) 具 有 本 校 各 系 所 碩 博 士 班 之 學 籍 ( 含 在 學 與 休 學 ) 學 生, 不 得 報 考 本 校 碩 博 士 班 招 生 考 試, 一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即 取 消 其 報 考 資 格, 如 已 經 錄 取 者, 則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 五 )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人 員 未 滿 本 項 考 試 服 務 公 職 之 年 限 而 報 考 一 般 生 者, 應 事 前 報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最 多 二 年 ( 六 )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人 員 事 前 未 經 報 准 以 留 職 停 薪 方 式 進 修 者, 錄 取 後 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二 學 歷 ( 一 )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並 符 合 本 簡 章 所 訂 其 他 有 關 之 條 件 者 ( 二 ) 具 有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之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並 符 合 本 簡 章 所 訂 其 他 有 關 之 條 件 者 (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係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詳 見 本 簡 章 附 錄 二 :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規 定 事 項 ) 三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等 機 關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須 : ( 一 ) 最 近 2 年 (99 100 年 )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一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 二 ) 無 貪 瀆 違 法 案 件 尚 在 法 院 審 理 中 ( 三 ) 自 98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報 名 截 止 日 止 未 因 案 停 職 未 曾 因 違 法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罪 ( 不 以 判 決 確 定 為 必 要 )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 未 曾 因 工 作 受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或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規 定 而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 四 ) 有 關 工 作 與 品 操 所 受 之 處 分, 以 違 反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100 年 10 月 - 3 -

14 日 警 署 督 字 第 1000176053 號 函 發 布 端 正 警 察 風 紀 實 施 規 定 之 工 作 風 紀 與 品 操 風 紀 規 定 而 受 處 分 者 屬 之 四 應 考 人 或 參 加 考 試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於 報 名 後 至 入 學 報 到 前, 違 反 前 揭 所 列 之 規 定 者, 撤 銷 考 試 或 入 學 資 格 ; 入 學 後 發 布 處 分 命 令 者, 亦 同 ( 所 屬 機 關 應 分 別 依 隸 屬 將 該 項 處 分 函 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消 防 署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並 副 知 本 校 ) 五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100 年 常 年 訓 練 個 人 學 科 術 科 各 科 之 任 一 項 測 驗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准 報 考 六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因 公 殘 廢, 持 有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者, 同 意 報 考 七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相 關 規 定 ( 一 )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以 在 職 身 分 報 考 本 校 各 類 考 試 ( 二 ) 基 於 政 府 應 積 極 營 造 有 利 生 育 養 育 教 育 環 境, 並 推 動 國 家 與 社 會 承 擔 嬰 幼 兒 照 顧 責 任, 有 關 應 考 資 格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採 計 部 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復 職 後 之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得 溯 前 採 計 ( 參 酌 行 政 院 96 年 2 月 15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60060864 號 函 辦 理 ) 伍 修 業 年 限 :2 年 至 4 年 ; 但 一 般 全 時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3 年 至 4 年 - 4 -

陸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在 職 全 時 生 一 般 全 時 生 及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生 分 別 報 名 及 錄 取 所 別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組 別 警 察 行 政 組 警 察 法 學 組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及 計 分 方 式 同 等 學 力 備 註 在 職 全 時 生 3 名 在 職 全 時 生 3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5 名 10 名 ( 含 甄 試 一 般 全 時 生 名 額 至 多 8 名 ) 3 名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各 科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如 下 : 警 察 學 及 警 察 行 政 : 佔 30% 警 察 法 學 : 佔 30% 警 察 政 策 與 犯 罪 預 防 : 佔 20%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統 計 學 一 科 佔 總 成 績 20%, 各 科 佔 總 成 績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各 科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如 下 : 行 政 法 : 佔 25% 警 察 法 學 : 佔 30%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 佔 25%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統 計 學 一 科 本 組 研 究 生 於 入 學 後 須 擇 一 選 修 德 日 法 之 專 業 語 文 - 5 -

所 別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組 別 偵 查 科 學 組 刑 事 司 法 組 在 職 全 時 生 4 名 在 職 全 時 生 3 名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及 計 分 方 式 同 等 學 力 一 般 全 時 生 1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1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4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2 名 )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3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2 名 )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犯 罪 偵 查 學 刑 事 鑑 識 概 論 計 算 機 及 通 訊 概 論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統 計 學 一 科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犯 罪 偵 查 學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心 理 學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統 計 學 一 科 備 註 - 6 -

所 別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及 計 分 方 式 在 職 全 時 生 3 名 在 職 全 時 生 7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4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1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9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3 名 )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3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2 名 )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各 科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如 下 : 犯 罪 學 : 佔 30% 刑 事 政 策 : 佔 25% 社 會 學 : 佔 25%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各 科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如 下 : 火 災 科 學 ( 含 火 災 學 工 程 統 計 ): 佔 30%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與 檢 查 : 佔 20% 消 防 實 務 ( 含 消 防 戰 術 火 災 原 因 調 查 與 鑑 識 ) : 佔 30% 同 等 學 力 備 註 同 等 學 力 及 非 法 學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須 加 考 犯 罪 統 計 與 資 料 分 析 一 科 一 應 屆 畢 業 生 應 提 供 足 以 證 明 畢 業 時 所 取 得 之 學 位 為 法 學 學 士 之 文 件, 若 未 提 供 者, 則 須 加 考 犯 罪 統 計 與 資 料 分 析 二 入 學 報 到 時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如 與 應 考 資 格 不 符 者, 即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同 等 學 力 及 非 理 工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須 加 考 微 積 分 一 科 一 應 屆 畢 業 生 應 提 供 足 以 證 明 畢 業 時 所 取 得 之 學 位 為 理 工 學 士 之 文 件, 若 未 提 供 者, 則 須 加 考 微 積 分 二 入 學 報 到 時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如 與 應 考 資 格 不 符 者, 即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7 -

所 別 鑑 識 科 學 研 究 所 資 訊 管 理 研 究 所 在 職 全 時 生 7 名 在 職 全 時 生 5 名 招 生 名 額 一 般 全 時 生 3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3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7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6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3 名 )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考 試 科 目 及 計 分 方 式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各 科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如 下 : 刑 事 鑑 識 : 佔 40% 現 場 及 證 物 處 理 : 佔 20% 自 然 科 學 : 佔 20%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計 算 機 概 論 ( 含 程 式 設 計 資 料 結 構 )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 含 系 統 分 析 與 設 計 資 訊 管 理 導 論 ) 電 腦 犯 罪 與 資 訊 安 全 同 等 學 力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統 計 學 一 科 備 註 - 8 -

所 別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組 別 海 洋 法 制 組 海 洋 科 技 組 招 生 名 額 全 時 生 ( 含 在 職 生 及 一 般 生 )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2 名 4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2 名 ) 全 時 生 ( 含 在 職 生 及 一 般 生 )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2 名 4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2 名 ) 考 試 科 目 及 計 分 方 式 同 等 學 力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海 巡 法 規 國 際 海 洋 法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專 業 英 文 一 科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數 學 ( 微 積 分 線 性 代 數 ) 自 然 科 學 概 論 ( 輪 機 學 船 藝 學 海 洋 學 )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專 業 英 文 一 科 備 註 - 9 -

所 別 交 通 管 理 研 究 所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所 在 職 全 時 生 3 名 在 職 全 時 生 2 名 招 生 名 額 一 般 全 時 生 3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3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4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2 名 )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4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2 名 )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考 試 科 目 及 計 分 方 式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交 通 工 程 與 管 制 交 通 統 計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各 科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如 下 : 警 察 組 織 : 佔 30% 警 察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 佔 30% 公 共 政 策 : 佔 20% 同 等 學 力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行 政 學 一 科 備 註 - 10 -

所 別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組 別 外 事 組 國 境 組 在 職 全 時 生 3 名 在 職 全 時 生 1 名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及 計 分 方 式 同 等 學 力 備 註 一 般 全 時 生 1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1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6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8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5 名 )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佔 總 成 績 10% 國 文 佔 總 成 績 90%, 各 科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如 下 : 專 業 英 文 : 佔 25% 外 事 警 察 法 規 與 實 務 : 佔 35% 國 際 法 與 國 際 關 係 : 佔 30% 佔 總 成 績 10% 國 文 佔 總 成 績 90%, 各 科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如 下 : 專 業 英 文 : 佔 20% 國 境 安 全 與 管 理 : 佔 35% 國 境 執 法 : 佔 35%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國 際 公 法 一 科 1. 甄 試 名 額 內 含 國 防 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專 案 名 額 2 名 2. 專 案 名 額 如 該 機 關 無 人 報 考 或 不 足 額 錄 取 時, 其 名 額 即 從 缺, 不 予 流 用 - 11 -

所 別 公 共 安 全 研 究 所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在 職 全 時 生 2 名 在 職 全 時 生 3 名 招 生 名 額 一 般 全 時 生 2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6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9 名 (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6 名 )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6 名 考 試 科 目 及 計 分 方 式 同 等 學 力 備 註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情 報 學 ( 含 各 國 安 全 制 度 )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法 令 政 治 學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法 學 緒 論 一 科 1. 甄 試 名 額 內 含 國 家 安 全 局 專 案 名 額 1 名 國 防 部 軍 事 情 報 局 專 案 名 額 1 名 國 防 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專 案 名 額 1 名 及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專 案 名 額 1 名 2. 專 案 名 額 如 各 該 機 關 無 人 報 考 或 不 足 額 錄 取 時, 其 名 額 即 從 缺, 不 予 流 用 佔 總 成 績 20%, 國 文 英 文 佔 總 成 績 80%, 警 察 法 學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行 政 法 民 法 柒 報 名 手 續 一 一 般 生 考 生 應 檢 具 下 列 各 相 關 表 件, 於 繳 件 期 間 內 (101 年 3 月 9 日 前, 以 郵 戳 為 憑 ) 直 接 掛 號 郵 寄 本 校 辦 理 報 名 手 續 ( 地 址 :33304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教 務 處 ) 缺 少 書 表 證 件 或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者, 本 校 不 予 受 理, 其 責 任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一 ) 應 考 人 請 詳 閱 本 招 生 簡 章 後, 再 進 行 報 名 及 繳 款 等 程 序, 以 免 影 響 個 人 權 利 - 12 -

( 二 )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後, 請 再 檢 查 是 否 正 確, 若 因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有 誤 造 成 作 業 上 之 失 誤,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 三 ) 網 路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後, 若 未 依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所 規 定 之 報 名 程 序, 完 成 後 續 報 名 動 作, 視 同 報 名 無 效 ( 四 ) 確 認 資 料 送 出 後, 請 務 必 列 印 所 有 表 件, 並 持 劃 撥 單 前 往 郵 局 劃 撥 後, 檢 具 報 名 表 件 辦 理 報 名 作 業 ( 五 ) 一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更 改 報 考 所 組 別 ( 六 ) 應 繳 表 件 資 料 : 請 依 下 列 順 序 以 迴 紋 針 裝 訂, 放 入 A4 格 式 之 資 料 袋, 並 由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黏 貼 於 資 料 袋 上, 俾 便 抽 閱 審 查 1. 准 考 證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請 貼 妥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2 吋 脫 帽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 背 面 填 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須 與 報 名 表 相 片 同 一 式, 自 行 列 印 者 請 用 相 片 紙 列 印 ) 2. 報 名 表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請 貼 妥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2 吋 脫 帽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 須 與 准 考 證 相 片 同 式 )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個 人 資 料 請 務 必 詳 加 檢 查 確 認 3. 學 歷 證 件 :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影 本,A4 格 式 ); 大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以 學 生 證 影 本 加 蓋 就 讀 學 校 章 戳 報 名 ( 七 ) 通 訊 地 址 應 填 寫 於 101 年 9 月 1 日 前 可 聯 絡 之 地 址, 以 便 寄 發 相 關 通 知, 如 填 寫 不 清 ( 實 ) 或 地 址 變 更 而 無 法 寄 達 者, 其 責 任 由 考 生 自 負 ; 如 變 更 時, 請 聯 繫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更 正 ( 八 ) 繳 交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1515 元 ( 內 含 劃 撥 手 續 費 15 元 ), 請 持 劃 撥 單 ( 本 校 帳 號 :15751672, 戶 名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及 報 名 表 至 郵 局 劃 撥 ( 繳 費 時 間 至 101 年 3 月 9 日 止 ), 並 請 經 辦 郵 局 於 報 名 表 上 蓋 郵 戳 章, 以 資 證 明 繳 費, 劃 撥 收 據 自 行 保 存, 未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繳 費 者,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不 得 應 考 ( 九 ) 報 名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請 自 報 名 截 止 日 起 算 1 個 月 內 檢 具 劃 撥 收 據 及 蓋 有 郵 戳 之 報 名 表 申 請 退 費, 逾 期 不 受 理 ( 退 費 須 扣 除 郵 政 劃 撥 購 買 匯 票 手 續 費 及 退 費 所 需 郵 資 ) 二 警 察 消 防 及 海 巡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考 生 應 先 檢 具 下 列 相 關 報 名 表 件, 於 繳 件 期 間 內 (101 年 3 月 9 日 前 ) 送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合 格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轉 送 本 校 ( 請 各 機 關 於 101 年 3 月 16 日 前 函 送 相 關 資 料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 缺 少 書 表 證 件 或 不 符 報 考 資 - 13 -

格 者, 本 校 不 予 受 理, 其 責 任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一 ) 應 考 人 請 詳 閱 本 招 生 簡 章 後, 再 進 行 報 名 及 繳 款 等 程 序, 以 免 影 響 個 人 權 利 ( 二 )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後, 請 再 檢 查 是 否 正 確, 若 因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有 誤 造 成 作 業 上 之 失 誤,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 三 ) 網 路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後, 若 未 依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所 規 定 之 報 名 程 序, 完 成 後 續 報 名 動 作, 視 同 報 名 無 效 ( 四 ) 確 認 資 料 送 出 後, 請 務 必 列 印 所 有 表 件, 並 持 劃 撥 單 前 往 郵 局 劃 撥 後, 檢 具 報 名 表 件 辦 理 報 名 作 業 ( 五 ) 一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更 改 報 名 所 組 別 ( 六 ) 應 繳 表 件 資 料 : 請 依 下 列 順 序 以 迴 紋 針 裝 訂, 放 入 A4 格 式 之 資 料 袋, 並 由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黏 貼 於 資 料 袋 上, 俾 便 抽 閱 審 查 1. 准 考 證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請 貼 妥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2 吋 脫 帽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 背 面 填 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須 與 報 名 表 相 片 同 一 式, 自 行 列 印 者 請 用 相 片 紙 列 印 ) 2. 報 名 表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請 貼 妥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2 吋 脫 帽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 須 與 准 考 證 相 片 同 式 )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個 人 資 料 請 務 必 詳 加 檢 查 確 認 ;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部 分, 應 考 人 勿 填, 由 服 務 機 關 審 核 簽 章 3. 繳 交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報 考 之 同 意 書 4. 學 歷 證 件 :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影 本,A4 格 式 ) 5. 符 合 應 考 資 格 之 合 格 實 授 銓 敘 函 及 99 年 考 績 通 知 書 ( 影 本, A4 格 式 ) ( 七 ) 通 訊 地 址 應 填 寫 於 101 年 9 月 1 日 前 可 聯 絡 之 地 址, 以 便 寄 發 相 關 通 知, 如 填 寫 不 清 ( 實 ) 或 地 址 變 更 而 無 法 寄 達 者, 其 責 任 由 考 生 自 負 ; 如 變 更 時, 請 聯 繫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更 正 ( 八 ) 繳 交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1515 元 ( 內 含 劃 撥 手 續 費 15 元 ), 請 持 劃 撥 單 ( 本 校 帳 號 :15751672, 戶 名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及 報 名 表 至 郵 局 劃 撥 ( 繳 費 時 間 至 101 年 3 月 9 日 止 ), 並 請 經 辦 郵 局 於 報 名 表 上 蓋 郵 戳 章, 以 資 證 明 繳 費, 劃 撥 收 據 自 行 保 存, 未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繳 費 者,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不 得 應 考 ( 九 ) 報 名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請 自 報 名 截 止 日 起 算 1 個 月 內 檢 具 劃 撥 - 14 -

收 據 及 蓋 有 郵 戳 之 報 名 表 申 請 退 費, 逾 期 不 受 理 ( 退 費 須 扣 除 郵 政 劃 撥 購 買 匯 票 手 續 費 及 退 費 所 需 郵 資 ) 附 註 :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等 機 關 所 屬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人 員 報 名 參 加 考 試 者,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依 簡 章 所 訂 資 格 審 核, 於 101 年 3 月 16 日 前, 繕 造 報 名 人 員 名 冊 一 份 併 同 考 生 報 名 書 表, 函 送 本 校 並 副 知 警 政 署 消 防 署 或 海 巡 署 服 務 機 關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本 校 不 辦 理 複 審, 各 該 單 位 請 檢 附 已 劃 撥 繳 費 ( 加 蓋 繳 費 郵 局 郵 戳 ) 之 報 名 表 正 本, 造 冊 送 本 校 辦 理 退 費 ; 並 請 各 機 關 自 行 以 書 面 通 知 初 審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本 校 不 另 行 通 知 現 服 務 於 移 民 安 全 情 治 矯 正 社 會 等 公 務 機 關 之 人 員 報 考, 除 繳 交 各 種 文 件 外, 仍 須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報 考 之 證 明 文 件 ( 未 檢 附 同 意 書 者 以 一 般 全 時 生 論 ), 用 掛 號 逕 寄 本 校 教 務 處 報 名 報 名 文 件 無 論 參 加 考 試 或 錄 取 與 否, 概 不 退 還 師 範 大 學 或 師 範 學 院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錄 取 註 冊 時, 應 繳 驗 服 務 期 滿 或 展 緩 服 務 或 償 還 公 費 證 明, 否 則 註 銷 入 學 資 格 大 學 應 屆 畢 業 應 考 者, 應 於 註 冊 入 學 時,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否 則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持 外 國 學 歷 證 件 者, 除 繳 驗 該 證 件 外, 另 須 檢 附 中 文 翻 譯 本 ; 且 該 學 歷 證 件 及 中 文 翻 譯 本 須 加 蓋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戳 記, 否 則 恕 不 受 理 報 名 准 考 證 預 定 101 年 4 月 13 日 寄 發, 考 生 如 於 101 年 4 月 18 日 前 仍 未 收 到 准 考 證 或 資 格 不 符 之 通 知 者, 請 逕 向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查 詢 (03-3273315) 捌 考 試 日 期 及 時 間 表 一 初 試 ( 一 ) 筆 試 地 點 : 本 校 (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 ( 二 ) 筆 試 日 期 時 間 與 科 目 : - 15 -

時 間 日 期 08:10-08:30 101 年 4 月 21 日 ( 星 期 六 ) 101 年 4 月 22 日 ( 星 期 日 ) 預 備 上 午 08:30 / 10:1 0 第 一 節 警 察 學 及 警 察 行 政 / 行 政 法 ( 警 政 ) 犯 罪 偵 查 學 ( 刑 事 ) 犯 罪 學 ( 犯 防 ) 火 災 科 學 ( 消 防 ) 現 場 及 證 物 處 理 ( 鑑 識 ) 電 腦 犯 罪 與 資 訊 安 全 ( 資 訊 ) 海 巡 法 規 / 自 然 科 學 概 論 ( 水 上 ) 交 通 工 程 與 管 制 ( 交 通 ) 警 察 組 織 ( 行 管 ) 外 事 警 察 法 規 與 實 務 ( 外 事 外 事 組 ) 國 境 安 全 與 管 理 ( 外 事 國 境 組 ) 情 報 學 ( 安 全 ) 行 政 法 ( 法 律 ) 第 四 節 警 察 法 學 ( 警 政 ) 計 算 機 及 通 訊 概 論 / 心 理 學 ( 刑 事 ) 社 會 學 ( 犯 防 ) 消 防 實 務 ( 消 防 ) 自 然 科 學 ( 鑑 識 ) 計 算 機 概 論 ( 資 訊 )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 交 通 ) 警 察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 行 管 ) 政 治 學 ( 安 全 ) 警 察 法 學 ( 法 律 ) 10:10-10:40 10:40 / 12:20 第 二 節 12:20 14:00 國 文 預 備 第 五 節 午 休 及 預 備 英 文 專 業 英 文 ( 外 事 ) 下 午 14:00 / 15:40 備 註 第 三 節 警 察 政 策 與 犯 罪 預 防 /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 警 政 ) 刑 事 鑑 識 概 論 /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 刑 事 ) 刑 事 政 策 ( 犯 防 )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與 檢 查 ( 消 防 ) 刑 事 鑑 識 ( 鑑 識 )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 資 訊 ) 國 際 海 洋 法 / 數 學 ( 水 上 ) 交 通 統 計 ( 交 通 ) 公 共 政 策 ( 行 管 ) 國 際 法 與 國 際 關 係 ( 外 事 外 事 組 ) 國 境 執 法 ( 外 事 國 境 組 )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法 令 ( 安 全 )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 法 律 ) 第 六 節 民 法 ( 法 律 ) 同 等 學 力 加 考 科 目 : 統 計 學 ( 警 政 刑 事 資 訊 ) 犯 罪 統 計 與 資 料 分 析 ( 犯 防 ) 微 積 分 ( 消 防 ) 專 業 英 文 ( 水 上 ) 行 政 學 ( 行 管 ) 國 際 公 法 ( 外 事 國 境 組 ) 法 學 緒 論 ( 安 全 ) 4 月 22 日 下 午 14 時 00 分 至 15 時 40 分 之 筆 試 科 目, 係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與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者 ( 含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非 理 工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非 法 學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 之 加 考 科 目, 其 餘 考 生 不 必 參 加 考 試 預 備 開 始 終 止 均 以 鐘 ( 鈴 ) 聲 為 準 - 16 -

二 複 試 ( 一 ) 複 試 日 期 : 預 定 101 年 6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 舉 行, 但 實 際 日 期 應 以 本 校 書 面 通 知 為 準, 凡 經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應 參 加 複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 二 ) 複 試 項 目 : 含 口 試 與 體 格 檢 查 二 項 口 試 : 所 有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均 須 參 加 體 格 檢 查 : 所 有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依 第 拾 點 規 定 參 加 複 試 體 格 檢 查, 及 繳 交 指 定 醫 院 完 成 之 體 格 檢 查 表 備 註 : 現 職 服 務 於 國 家 安 全 局 法 務 部 暨 所 屬 單 位 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經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訓 練 結 業 者, 比 照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機 關 人 員 之 規 定 辦 理 複 試 事 宜 ( 三 ) 複 試 地 點 : 本 校 (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 玖 初 試 放 榜 一 日 期 : 預 定 101 年 5 月 31 日 榜 示, 但 實 際 日 期 仍 應 以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為 準 二 公 布 方 式 : 錄 取 名 單 於 本 校 網 站 校 門 口 公 告, 並 寄 發 個 別 通 知 參 加 複 試 拾 體 格 檢 查 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經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訓 練 結 業, 且 現 職 為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機 關 公 職 人 員 : ( 一 ) 體 格 檢 查 項 目 : 胸 部 X 光 ( 胸 部 X 光 異 常 疑 似 肺 結 核 者 須 做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檢 查 ) 肝 功 能 (GOT GPT) 檢 查, 詳 如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1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招 生 考 試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人 員 指 定 醫 院 體 檢 表 ( 二 )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應 攜 帶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體 檢 表, 至 指 定 醫 院 ( 公 布 於 本 校 網 站 ) 其 中 一 所 接 受 體 格 檢 查 ( 費 用 由 錄 取 人 員 自 行 負 擔 ), 並 於 複 試 當 日 繳 交 本 校 審 核 ( 三 )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應 自 行 檢 視 體 檢 結 果 是 否 符 合 簡 章 規 定, 本 校 將 就 複 試 當 日 繳 交 之 體 檢 表 進 行 審 查, 並 以 當 日 審 查 結 果 為 準, 事 後 不 得 申 請 辦 理 複 檢, 有 關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如 下 : - 17 -

1. 肝 功 能 (GOT GPT) 異 常, 指 數 超 過 正 常 值 5 倍 以 上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肝 功 能 檢 查 (GOT GPT) 報 告, 須 請 醫 院 註 記 正 常 值 範 圍 2. 肺 結 核 檢 查 : 胸 部 X 光 檢 查 異 常, 肺 結 核 經 痰 塗 片 陽 性 反 應 者, 須 依 醫 生 指 示 接 受 治 療, 於 入 學 或 報 到 時 檢 附 治 療 後 經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胸 腔 科 感 染 科 或 結 核 專 科 醫 師 開 立 之 診 斷 書, 證 明 肺 結 核 無 傳 染 之 虞, 始 可 入 學 接 受 教 育 或 訓 練, 並 須 每 3 個 月 定 期 追 蹤 檢 查 並 繳 驗 報 告 至 入 學 後 當 事 人 如 需 辦 理 休 學 接 受 後 續 治 療 者, 則 依 本 校 學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 四 )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所 繳 交 之 體 檢 表, 其 檢 查 日 期 僅 限 本 校 複 試 日 前 90 日 以 內 為 有 效 ; 各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時 間 及 體 檢 表 完 成 日 數 不 一, 請 考 生 自 行 掌 握 時 間, 以 符 時 限 ( 五 ) 體 格 檢 查 為 考 試 程 序 之 ㄧ, 未 於 本 校 複 試 當 日 繳 交 指 定 醫 院 體 檢 表 或 檢 查 項 目 不 齊 全 者, 視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不 予 錄 取 二 其 他 人 員 ( 一 ) 體 格 檢 查 :( 凡 體 檢 有 任 何 一 項 不 合 格 之 考 生, 均 不 予 錄 取, 報 名 前 請 慎 重 考 慮, 以 免 蒙 受 損 失 ) 1. 體 格 檢 查 項 目 除 身 高 體 格 指 標 值 (BMI) 以 本 校 複 試 當 日 檢 查 為 準 外, 其 餘 項 目 須 持 複 試 通 知 所 附 之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體 檢 表 至 指 定 醫 院 ( 公 布 於 本 校 網 站 ) 檢 查, 並 於 複 試 當 日 繳 交 本 校 驗 核, 事 後 不 得 辦 理 複 檢 其 至 任 何 醫 院 複 檢 證 明 者 亦 不 受 理 2. 凡 考 生 體 檢 項 目 經 體 檢 醫 院 檢 查 合 格, 但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體 檢 組 複 試 當 日 實 施 複 審 ( 現 場 重 測 ) 為 不 合 格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3. 凡 未 依 規 定 項 目 接 受 本 校 體 格 檢 查 或 未 至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檢 查 項 目 不 完 全 欠 缺 檢 查 結 果 經 本 校 審 查 不 符 合 簡 章 規 定 者, 均 視 為 體 檢 不 合 格 4. 肺 結 核 檢 查 : 胸 部 X 光 檢 查 異 常, 肺 結 核 經 痰 塗 片 陽 性 反 應 者, 須 依 醫 生 指 示 接 受 治 療, 於 入 學 或 報 到 時 檢 附 治 療 後 經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胸 腔 科 感 染 科 或 結 核 專 科 醫 師 開 立 之 診 斷 書, 證 明 肺 結 核 無 傳 染 之 虞, 始 可 入 學 接 受 教 育 或 訓 練, 並 須 每 3 個 月 定 期 追 蹤 檢 查 並 繳 驗 報 告 至 入 學 後 當 事 人 如 需 辦 理 休 學 接 受 後 續 治 療 者, 則 依 本 校 學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 其 他 法 定 傳 染 病 準 用 肺 結 核 之 相 關 規 定 ) 5. 考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體 檢 不 合 格 : - 18 -

檢 查 地 點 項 目 說 明 備 註 複 試 日 在 本 校 實 施 檢 查 項 目 須 至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項 目 身 體 格 指 標 值 (BMI) 男 性 未 達 165.0 公 分 ( 赤 足 ) 女 性 未 達 160.0 公 分 ( 赤 足 ) 高 原 住 民 男 性 未 達 163.0 公 分 ( 赤 足 ) 原 住 民 女 性 未 達 158.0 公 分 ( 赤 足 ) 男 體 格 指 標 值 (BMI): 未 達 18.0 或 超 過 28.0 女 體 格 指 標 值 (BMI): 未 達 17.0 或 超 過 26.0 體 格 指 標 值 計 算 公 式 : 體 重 ( 公 斤,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 除 以 身 高 ( 公 尺,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 平 方 BMI 值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1. 以 本 校 複 試 日 檢 查 為 準, 事 後 不 得 辦 理 複 檢 其 他 醫 院 檢 查 或 複 檢 證 明 者 亦 不 受 理 2. 考 生 未 接 受 本 校 體 格 檢 查 或 檢 查 項 目 不 完 全 者, 均 認 定 為 不 合 格 任 一 眼 裸 視 未 達 0.5 者, 但 矯 正 視 力 達 1.0 者 不 1. 本 校 複 試 當 視 力 在 此 限 日, 考 生 必 須 於 複 試 結 束 前 繳 辨 色 力 辨 色 力 異 常 ( 含 色 盲 色 弱 ) 交 左 列 本 校 指 收 縮 壓 超 過 140 毫 米 水 銀 柱 或 舒 張 壓 超 過 90 毫 定 醫 院 檢 查 完 血 壓 米 水 銀 柱 成 之 體 檢 表, 事 先 天 性 心 臟 病 及 心 血 管 疾 病 心 臟 瓣 膜 疾 病 動 靜 脈 疾 病 後 不 得 申 請 辦 理 複 檢 2. 考 生 所 繳 交 之 心 血 指 定 醫 院 聽 診 檢 查 如 有 心 臟 雜 音 者, 請 進 一 步 做 體 檢 表, 其 檢 查 管 心 臟 超 音 波 檢 查 確 認, 並 請 醫 師 判 定 有 無 上 述 心 日 期 僅 限 本 校 血 管 之 疾 病, 複 試 時 應 繳 交 檢 查 報 告, 本 校 依 檢 查 結 果 審 查, 如 有 上 述 任 一 心 血 管 之 疾 病 為 體 檢 複 試 日 前 90 日 以 內 為 有 效 不 合 格 耳 聾 重 聽 或 甲 狀 腺 功 能 亢 進 (TSH Free T4 檢 測 異 常 ) 聽 力 ( 音 叉 ) 檢 查 不 正 常 者, 請 以 純 音 聽 力 檢 查 確 認, 複 試 時 一 併 繳 驗 檢 查 報 告, 如 未 矯 正 之 優 耳 鼻 咽 喉 耳 ( 較 好 耳 ) 聽 力 閾 值 超 過 70 分 貝 為 體 檢 不 合 格 甲 狀 腺 功 能 亢 進, 請 指 定 醫 院 註 記 (TSH FreeT4) 檢 查 報 告 值 及 其 正 常 值 範 圍, 並 請 醫 師 判 定 有 無 甲 狀 腺 功 能 亢 進 胸 部 X 光 檢 查 氣 胸 者 或 嚴 重 氣 喘 者 肝 功 能 檢 查 肝 功 能 異 常 指 數 超 過 正 常 值 5 倍 以 上 者 (GOT GPT) 肝 功 能 檢 查 (GOT.GPT) 報 告, 須 請 醫 院 註 記 正 常 值 範 圍 - 19 -

檢 查 地 點 項 目 說 明 備 註 四 其 兩 手 手 指 不 健 全, 不 能 伸 曲 握 自 如 兩 手 手 臂 不 健 全, 不 能 伸 曲 自 如, 伸 臂 繞 環 不 正 常, 不 能 做 伏 地 挺 身 ( 女 生 免 試 ) 肢 兩 腳 不 健 全, 蹲 下 起 立 不 正 常 兩 腿 腳 趾 不 健 全, 腳 掌 不 正 常, 無 法 原 地 起 跳 自 如 患 有 精 神 病 ( 如 精 神 分 裂 症 躁 鬱 症 及 腦 傷 引 起 之 器 質 性 精 神 病 患 ) 或 癲 癇 者 其 他 重 症 疾 病, 尚 未 治 癒, 經 召 開 專 案 會 議 決 議 認 不 堪 接 受 本 校 教 育 訓 練 者, 為 體 檢 不 他 合 格 有 幫 派 色 情 等 不 雅 之 紋 身 或 刺 青 者 但 已 清 除 者, 或 原 住 民 基 於 傳 統 禮 俗 及 現 役 退 除 役 軍 人 基 於 忠 貞 象 徵 而 有 紋 身 或 刺 青 之 圖 騰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體 檢 注 意 事 項 1. 其 他 人 員 體 格 檢 查 含 本 校 檢 查 項 目 及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項 目 本 校 檢 查 項 目 ( 身 高 體 格 指 標 值 (BMI)) 於 複 試 日 在 本 校 實 施 檢 查, 另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項 目 詳 如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1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招 生 考 試 其 他 人 員 指 定 醫 院 體 檢 表, 請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攜 帶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體 檢 表, 至 指 定 醫 院 ( 公 布 於 本 校 網 站 ) 其 中 一 所 接 受 體 格 檢 查 ( 費 用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擔 ), 並 於 複 試 當 日 繳 交 本 校 審 核 2. 考 生 所 繳 交 之 體 檢 表, 其 檢 查 日 期 僅 限 本 校 複 試 日 前 90 日 以 內 為 有 效 ; 各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時 間 及 體 檢 表 完 成 日 數 不 一, 請 考 生 自 行 掌 握 時 間, 以 符 時 限 3. 考 生 應 自 行 檢 視 體 檢 結 果 是 否 符 合 簡 章 規 定, 本 校 將 就 複 試 當 日 考 生 繳 交 之 體 檢 表 審 查, 並 以 當 日 審 查 結 果 為 準, 事 後 不 得 申 請 辦 理 複 檢 4.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應 按 照 本 校 複 試 通 知 規 定 之 時 間, 親 自 攜 帶 2 吋 相 片 1 張 身 分 證 正 本 第 二 階 段 複 試 通 知 及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完 成 之 體 檢 表 等 各 項 規 定 證 件 參 加 體 檢 ( 複 試 當 天 辦 理 身 高 體 格 指 標 值 (BMI) 測 量 審 查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完 成 之 體 檢 表 ) 未 攜 帶 各 項 規 定 證 件 或 逾 時 者, 取 消 複 試 資 格 - 20 -

三 就 學 期 間 如 發 現 有 癲 癇 精 神 病 或 其 他 疾 病,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召 開 專 案 會 議 決 議 認 不 堪 接 受 本 校 教 育 者, 均 予 退 學 拾 壹 口 試 標 準 口 試 時 發 現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不 合 格 : 一 口 吃 或 口 齒 不 清 者 二 常 識 貧 乏 或 對 警 察 專 業 觀 念 偏 差 者 三 反 應 遲 鈍 或 其 他 不 適 宜 從 事 警 政 消 防 海 巡 矯 正 移 民 事 務 工 作 工 作 者 拾 貳 身 家 調 查 一 凡 非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機 關 人 員 者, 經 初 試 錄 取 者, 依 據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身 家 調 查 辦 法 ( 附 錄 三 ) 規 定 均 須 接 受 身 家 調 查 二 如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身 家 調 查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身 家 調 查 為 不 合 格 三 身 家 調 查 不 合 格 者, 不 予 錄 取 拾 參 成 績 計 算 與 初 試 錄 取 標 準 一 成 績 計 算 ( 一 ) 各 項 成 績 滿 分 為 100 分 ( 二 ) 各 項 成 績 ( 含 總 成 績 ) 之 計 算, 均 取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二 錄 取 標 準 ( 一 ) 依 成 績 計 算 總 分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若 總 分 相 同 時 則 以 專 業 科 目 之 總 分 高 者 為 優 先, 若 專 業 科 目 之 總 分 亦 相 同 時, 則 按 專 業 科 目 分 數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其 專 業 科 目 評 比 分 數 高 低 之 優 先 順 序 為 : - 21 -

所 別 / 組 別 排 序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警 察 行 政 組 1. 警 察 學 及 警 察 行 政 2. 警 察 法 學 3. 警 察 政 策 與 犯 罪 預 防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警 察 法 學 組 1. 警 察 法 學 2. 行 政 法 3.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偵 查 科 學 組 1. 犯 罪 偵 查 學 2. 刑 事 鑑 識 概 論 3. 計 算 機 及 通 訊 概 論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1. 犯 罪 偵 查 學 2. 刑 法 及 刑 事 3. 心 理 學 刑 事 司 法 組 訴 訟 法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1. 犯 罪 學 2. 刑 事 政 策 3. 社 會 學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1. 火 災 科 學 2. 消 防 實 務 3.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與 檢 查 鑑 識 科 學 研 究 所 1. 刑 事 鑑 識 2. 現 場 及 證 物 3. 自 然 科 學 處 理 資 訊 管 理 研 究 所 1. 計 算 機 概 論 2.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3. 電 腦 犯 罪 與 資 訊 安 全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1. 國 際 海 洋 法 2. 海 巡 法 規 海 洋 法 制 組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海 洋 科 技 組 1. 數 學 2. 自 然 科 學 概 論 交 通 管 理 研 究 所 1. 交 通 工 程 與 2. 交 通 統 計 3.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管 制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所 1. 警 察 組 織 2. 警 察 人 力 資 3. 公 共 政 策 源 管 理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1. 外 事 警 察 法 2. 國 際 法 與 國 3. 專 業 英 文 外 事 組 規 與 實 務 際 關 係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1. 國 境 安 全 與 2. 國 境 執 法 3. 專 業 英 文 國 境 組 管 理 公 共 安 全 研 究 所 1. 情 報 學 2. 國 家 安 全 情 3. 政 治 學 報 法 令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1. 警 察 法 學 2.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3. 行 政 法 4. 民 法 ( 二 ) 考 生 如 有 任 一 科 目 成 績 零 分 或 缺 考 者, 即 使 總 分 達 到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均 不 予 錄 取 ( 三 ) 報 考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所 者, 英 文 科 未 達 該 科 成 績 排 序 後 二 分 之 一 考 生 之 平 均 則 不 予 錄 取 依 該 科 全 體 到 考 考 生 成 績 計 算, 均 取 為 整 數 ( 小 數 點 以 下 只 捨 不 入 ) - 22 -

( 四 ) 加 考 科 目 及 格 標 準 : 加 考 科 目 各 科 成 績 均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成 績 不 列 入 總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後 再 按 本 簡 章 第 拾 參 成 績 計 算 與 初 試 錄 取 標 準 之 規 定 錄 取 加 考 科 目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錄 取 拾 肆 複 試 放 榜 一 日 期 : 預 定 101 年 7 月 4 日, 但 實 際 日 期 仍 應 以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為 準 二 公 布 方 式 : 錄 取 名 單 於 本 校 網 站 校 門 口 公 告, 並 寄 發 個 別 通 知 拾 伍 入 學 報 到 一 入 學 日 期 : 預 定 101 年 8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報 到 入 學 ( 實 際 時 間 以 錄 取 通 知 所 載 日 期 為 準 ) 逾 時 未 報 到 者,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由 備 取 生 遞 補, 如 未 列 備 取 生 者, 不 予 遞 補 二 預 備 教 育 : 未 經 本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之 全 時 研 究 生 經 錄 取 後, 應 參 加 新 生 預 備 教 育,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參 加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但 以 專 案 名 額 錄 取 者 及 外 籍 生 除 外 三 遞 補 作 業 : 至 101 年 8 月 31 日 止, 一 律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與 電 話 確 認 四 繳 驗 證 件 : 考 生 經 錄 取 者, 辦 理 報 到 時 應 繳 驗 學 歷 證 件 及 相 關 證 明 正 本 繳 驗 文 件 如 有 偽 造 或 與 事 實 不 符 者, 提 請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會 議 確 認 後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拾 陸 成 績 複 查 一 時 間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後 10 日 內 為 限,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申 請 手 續 : 檢 附 成 績 單 影 本 及 至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填 具 並 列 印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表, 但 缺 考 一 科 以 上 者 不 得 申 請 複 查, 複 查 費 每 科 50 元 ( 郵 票 不 收, 請 寄 郵 政 匯 票, 兌 款 郵 局 : 桃 園 郵 局, 受 款 人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附 貼 足 郵 票 之 回 件 信 封 乙 個, 寄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複 查 小 組 收 三 複 查 成 績 以 複 查 筆 試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人 員 閱 卷 人 員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四 複 查 結 果 若 有 增 減 分 數 或 錄 取 情 形 有 異 動 者, 考 生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23 -

五 榜 示 公 告 之 日 起 7 日 內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單, 請 自 行 至 本 校 網 站 列 印 六 同 一 科 目 申 請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七 如 未 按 上 述 各 點 辦 理 申 請 複 查 者, 均 不 予 受 理 拾 柒 補 修 規 定 一 全 時 進 修 生 ( 一 ) 未 曾 接 受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養 成 教 育 之 一 般 生, 均 應 接 受 幹 部 先 修 教 育 ; 且 學 術 科 成 績 須 及 格, 始 准 畢 業 ( 二 ) 未 曾 接 受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養 成 教 育 之 在 職 生, 均 應 接 受 幹 部 教 育 ; 且 學 術 科 成 績 須 及 格, 始 准 畢 業 ( 三 ) 幹 部 先 修 教 育 及 幹 部 教 育 之 內 容, 由 各 研 究 所 依 教 育 計 畫 實 施 二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未 曾 接 受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養 成 教 育 之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應 補 修 本 校 必 修 科 目 及 各 研 究 所 教 育 計 畫 所 訂 之 課 程 應 補 修 之 本 校 必 修 科 目 如 下 : ( 一 ) 共 同 必 修 科 目 1 警 察 學, 但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除 外 2 警 察 法 規, 但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與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除 外 3 柔 道 ( 或 摔 角 ) (1) 柔 道 修 習 二 年 曾 修 習 警 專 柔 道 課 程 者, 畢 業 時 需 達 初 段 ; 未 曾 修 習 柔 道 課 程 者, 畢 業 時 需 達 一 級, 並 依 本 校 學 生 晉 級 相 關 規 定 晉 級 (2) 摔 角 修 習 二 年 畢 業 時 需 達 九 等, 並 依 本 校 學 生 晉 階 相 關 規 定 晉 階 (3) 考 生 之 身 體 健 康 狀 態 必 須 可 以 接 受 本 校 之 體 技 教 育, 如 有 無 法 接 受 本 校 各 項 體 技 訓 練 中 之 一 項 一 學 期 以 上 之 情 形 者, 入 學 後 經 發 現 或 入 學 後 發 生 無 法 接 受 訓 練 之 情 形 者, 得 處 予 退 學 處 分 或 由 學 生 自 行 申 請 休 學 或 轉 學 - 24 -

4 射 擊 (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除 外 ) 修 習 二 年, 進 度 與 學 士 班 二 年 制 相 同, 畢 業 合 格 標 準 須 達 二 等 射 手 5 綜 合 逮 捕 術 修 習 一 學 期, 進 度 與 學 士 班 二 年 制 相 同 6 前 述 3 至 5 項 之 科 目, 依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體 技 考 核 實 施 要 點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生 暨 研 究 生 體 技 教 學 實 施 規 範 及 本 校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各 所 必 修 科 目 1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 警 察 勤 務 2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 犯 罪 偵 查 學 3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 犯 罪 學 4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 緊 急 救 護 技 術 ( 取 得 EMT1 證 照, 且 在 有 效 期 限 者 免 修 ) 5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 海 巡 法 規 ( 三 ) 前 述 應 補 修 之 學 科, 應 至 本 校 學 士 班 補 修 拾 捌 研 究 生 待 遇 一 在 學 期 間 全 時 研 究 生 ( 含 在 職 生 及 一 般 生 ) 應 在 校 食 宿, 接 受 本 校 生 活 管 理 ; 一 般 全 時 生 及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應 繳 交 學 雜 費 ( 學 分 費 雜 費 材 料 費 等 ), 並 自 行 負 擔 伙 食 費 二 研 究 生 在 學 期 間 佔 缺 帶 職 帶 薪 者, 寒 暑 假 應 返 回 原 服 務 單 位 工 作, 倘 因 特 殊 專 案 研 究 計 畫 須 利 用 寒 暑 假 研 究, 由 研 究 生 逕 向 服 務 單 位 請 假 三 研 究 生 畢 業 時, 依 下 列 程 序 分 發 工 作 ( 一 ) 警 察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畢 業 者, 均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任 職 2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 結 ) 業, 現 任 警 ( 隊 ) 員 巡 佐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及 現 職 為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人 員, 畢 業 時 由 警 政 署 予 以 分 發 巡 官 等 序 列 職 務 但 未 具 巡 官 任 用 資 格 者, 仍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任 職 ( 二 ) 消 防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任 職, 不 另 分 發 ; 現 任 小 隊 - 25 -

長 隊 員 等 同 職 級 職 務 人 員, 依 法 取 得 消 防 分 隊 長 或 相 當 職 務 之 任 官 資 格,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擇 優 陞 任 ( 三 ) 非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所 屬 人 員 考 取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者, 於 畢 業 後,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不 負 責 分 發 ; 另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所 屬 人 員 考 取 者, 畢 業 後 回 任 原 職 缺 ( 四 ) 非 屬 前 三 款 之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任 職 ( 五 ) 一 般 全 時 生 不 予 分 發, 畢 業 後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 學 歷 ) 四 服 務 年 限 : 依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學 生 服 務 年 限 及 教 育 費 用 賠 償 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五 在 職 之 全 時 研 究 生 第 三 年 起 不 支 給 公 費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修 業 期 間 不 支 給 公 費, 並 須 繳 交 學 雜 費 ( 學 分 費 雜 費 材 料 費 等 ) 六 未 役 一 般 生 在 學 期 間 經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者, 畢 業 後 得 檢 具 當 事 人 相 關 證 件, 以 警 察 專 長 類 別, 向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申 請 服 警 察 替 代 役 拾 玖 附 註 一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是 否 列 備 取 生, 由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二 本 校 研 究 所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三 非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 結 ) 業, 未 接 受 過 警 察 教 育 之 一 般 生, 僅 得 報 名 一 般 全 時 生 考 試, 不 得 報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考 試 ; 但 現 職 司 法 情 治 鑑 識 人 員 (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 取 得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書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考 生 報 名 時 請 就 在 職 全 時 生 一 般 全 時 生 或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選 填 一 種 應 試 五 考 生 對 於 本 校 簡 章 規 定 招 生 考 試 或 行 政 處 分 有 疑 義, 以 致 影 響 考 生 權 益 時, 可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訴 六 入 學 後 如 因 入 學 前 之 違 法 行 為 經 停 職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或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規 定 而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應 即 退 學 七 入 學 後, 發 現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報 考 相 關 證 件 或 招 生 考 試 有 舞 弊 行 為, 經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者, 應 予 退 學 前 述 情 形 於 畢 業 後 發 現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註 銷 畢 業 證 書, 並 公 告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八 本 簡 章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事 項 並 得 參 照 公 務 - 26 -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矯 正 機 關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貳 拾 申 訴 方 式 一 考 生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審 查 報 考 資 格 之 結 果 認 為 有 損 其 權 益 時, 得 於 服 務 機 關 通 知 初 審 審 查 不 合 格 之 日 起 7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複 審 二 考 生 對 於 考 試 結 果 或 其 他 各 項 試 務 工 作 認 為 有 損 其 權 益 時, 得 於 本 校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申 訴 書 應 詳 載 考 生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考 系 所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日 期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希 望 獲 得 之 補 救 及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或 證 據 ( 二 ) 考 生 申 訴 案,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不 予 受 理 : 1. 申 訴 書 件 不 齊 全, 經 限 期 補 正 而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2. 逾 申 訴 期 限 者 ( 三 ) 申 訴 以 1 次 為 限,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由 本 校 於 受 理 後 1 個 月 內 正 式 函 復 申 訴 人, 必 要 時 得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公 正 調 查 處 理, 並 應 告 知 申 訴 人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貳 拾 壹 注 意 事 項 一 碩 士 班 一 般 全 時 生 畢 業 後, 本 校 依 法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但 不 分 發 任 職, 如 有 擔 任 警 察 職 務 意 願 者, 必 須 自 行 參 加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後, 再 向 各 用 人 機 關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或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 申 請 任 用 二 警 察 官 之 任 官 資 格 規 定 及 警 察 特 考 之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請 自 行 參 閱 附 錄 五 三 如 法 令 有 修 正 時, 則 以 最 新 法 令 規 定 為 主 - 27 -

附 錄 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1 年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圖 網 路 報 名 所 需 設 備 :Pentium 以 上 等 級 之 電 腦 可 連 接 Internet 之 網 路 連 線 連 結 可 列 印 A4 紙 張 之 印 表 機 ( 請 盡 量 以 雷 射 印 表 機 列 印 ) 軟 體 :IE6.0 以 上 版 本 之 瀏 覽 器 Adobe Reader 開 始 請 詳 細 閱 讀 招 生 簡 章, 符 合 資 格 始 得 報 名 進 入 本 系 統 http://police.exam.cpu.edu.tw 進 入 本 次 考 試 類 別 請 詳 細 閱 讀 本 頁 注 意 事 項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產 生 准 考 證 報 名 表 繳 費 單 及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等 報 名 表 件, 請 將 本 頁 PDF 文 件 全 數 列 印 點 選 報 名 資 料 填 寫, 請 詳 實 填 寫 所 有 基 本 資 料, 並 謹 記 個 人 密 碼, 日 後 使 用 本 系 統 各 項 功 能 列 印 本 頁 PDF 文 件 若 有 特 殊 字 無 法 列 印 時, 待 文 件 印 出 後, 以 紅 筆 人 工 填 寫 準 備 下 列 報 名 表 件 及 證 件 :1. 於 准 考 證 請 貼 妥 2 吋 彩 色 相 片 ; 2. 報 名 表 請 黏 貼 相 片 ( 與 准 考 證 相 片 同 式 ) 及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3. 符 合 應 考 資 格 之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4.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書 ;5. 符 合 應 考 資 格 之 合 格 實 授 銓 敘 函 影 本 ;6.99 年 年 終 考 績 通 知 書 影 本 ;7. 黏 貼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於 A4 格 式 之 資 料 袋 上 於 報 名 期 限 前 至 郵 局 臨 櫃 劃 撥 繳 費, 並 請 郵 局 承 辦 人 在 報 名 表 上 蓋 郵 戳 證 明 已 繳 費, 將 所 有 報 名 表 件 及 證 件 裝 入 貼 有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之 A4 格 式 之 資 料 袋 內, 寄 送 ( 一 般 生 ) 或 送 繳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轉 送 本 校 ( 在 職 生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請 務 必 於 101 年 3 月 8 日 17 時 前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並 於 101 年 3 月 9 日 前 完 成 繳 費 及 送 繳 作 業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 28 -

附 錄 二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規 定 事 項 壹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 教 育 部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 參 字 第 1010112683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條 文 節 錄 第 三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辦 理 各 校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訂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六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曾 從 事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第 四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博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滿 二 年 且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 不 含 論 文 ),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經 退 學 或 休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二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三 大 學 畢 業 獲 有 醫 學 學 士 學 位 或 牙 醫 學 學 士 學 位, 經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二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四 大 學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且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29 -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前 項 各 款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由 各 大 學 自 行 認 定 ; 其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及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所 定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由 學 校 自 行 認 定 本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符 合 原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資 格 者, 於 本 標 準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五 年 內, 得 依 原 規 定 報 考 大 學 博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第 五 條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但 大 學 應 增 加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或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年 數 起 迄 計 算 方 式, 除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自 規 定 起 算 日, 計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一 離 校 或 休 學 年 數 之 計 算 : 自 歷 年 成 績 單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學 期 之 末 日,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二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八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貳 加 考 專 業 或 專 門 科 目 : 一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加 考 統 計 學 二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加 考 統 計 學 三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加 考 犯 罪 統 計 與 資 料 分 析 四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加 考 微 積 分 五 資 訊 管 理 研 究 所 加 考 統 計 學 六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加 考 專 業 英 文 七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所 加 考 行 政 學 - 30 -

八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國 境 組 加 考 國 際 公 法 九 公 共 安 全 研 究 所 加 考 法 學 緒 論 參 錄 取 標 準 :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或 依 簡 章 規 定 應 加 考 者 之 加 考 專 業 或 專 門 科 目 各 科 成 績 均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然 後 再 按 本 簡 章 第 拾 參 成 績 計 算 與 初 試 錄 取 標 準 之 規 定 錄 取 加 考 之 專 業 或 專 門 科 目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錄 取 肆 其 他 各 項 入 學 考 試 事 宜, 悉 依 本 簡 章 規 定 辦 理 - 31 -

附 錄 三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身 家 調 查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09101767104 號 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0990871447 號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警 察 教 育 條 例 第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係 指 參 加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之 招 生 考 試, 經 初 試 ( 筆 試 ) 合 格 人 員 第 三 條 身 家 調 查 項 目 如 下 : 一 刑 案 紀 錄 資 料 二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資 料 三 曾 服 公 職 受 懲 戒 或 行 政 懲 處 紀 錄 四 國 籍 戶 籍 資 料 五 學 歷 資 料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資 料 七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八 其 他 品 德 及 忠 誠 資 料 第 四 條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各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其 身 家 調 查 為 不 合 格 前 項 結 果, 各 校 應 以 書 面 載 明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 當 事 人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第 五 條 各 校 身 家 調 查 程 序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但 曾 經 各 校 實 施 身 家 調 查 合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得 免 實 施 : 一 各 校 填 製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身 家 調 查 表, 送 請 戶 籍 地 警 察 局 查 註, 或 請 警 勤 區 員 警 實 地 調 查 ; 必 要 時 得 函 請 畢 業 學 校 代 查 在 校 操 行 資 料 二 錄 取 人 員 為 後 備 軍 人, 得 函 請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後 備 司 令 部 ; 為 現 役 軍 人, 得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函 請 國 防 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查 詢 軍 中 安 全 調 查 資 料 三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複 查 刑 案 素 行 資 料 四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複 查 忠 誠 資 料 第 六 條 身 家 調 查, 應 於 複 試 前 辦 理 完 竣 第 七 條 身 家 調 查 表, 由 各 校 訂 定 之, 並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第 八 條 入 學 後 經 發 現 有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並 提 請 各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認 定 不 合 格 者,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前 項 結 果, 各 校 應 以 書 面 載 明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 當 事 人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第 九 條 身 家 調 查 資 料,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機 密 件 處 理 及 保 管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32 -

附 錄 四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須 知 93 年 11 月 16 日 核 准 95 年 12 月 1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考 生 遺 失 准 考 證, 在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二 十 分 鐘 可 至 試 務 組 申 請 補 發 考 生 須 於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攜 帶 准 考 證 入 場, 未 帶 准 考 證 入 試 者, 經 監 考 人 員 核 對 報 名 表, 驗 明 確 為 考 生 本 人 無 誤 後, 除 非 准 考 證 能 在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送 到, 否 則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十 分, 同 時 核 對 身 分 所 須 時 間 不 另 延 長 未 到 考 試 時 間, 考 生 不 得 先 行 進 入 試 場, 亦 不 得 攜 帶 任 何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性 之 物 品 ( 如 呼 叫 器 傳 呼 器 或 行 動 電 話 等 ) 進 入 試 場,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十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不 聽 制 止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遲 到 超 過 二 十 分 鐘 者, 不 准 入 場, 強 行 進 入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已 進 入 試 場 應 試 者 四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強 行 出 場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第 二 條 考 生 應 按 照 編 定 座 位 號 碼 入 座, 並 不 得 在 考 桌 上 准 考 證 上 身 體 或 其 他 物 品 上 書 寫 考 試 有 關 科 目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三 條 考 生 入 座 後 應 將 准 考 證 放 在 考 桌 桌 面, 以 便 查 驗,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一 分 第 四 條 試 卷 ( 卡 ) 考 桌 及 准 考 證 三 ( 四 ) 者 之 號 碼 須 完 全 相 同,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舉 手, 請 在 場 監 考 人 員 查 明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自 行 發 現 錯 誤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十 分 經 在 場 監 考 人 員 發 現 錯 誤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十 分 考 生 自 行 更 換 座 位 應 試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五 條 考 生 除 應 試 規 定 可 使 用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簿 籍 紙 張 及 計 算 工 具 等 物 品 入 座,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六 條 若 無 特 別 規 定, 考 試 試 卷 限 用 藍 或 黑 色 之 墨 水 筆 繕 寫, 試 卡 用 2B 軟 心 黑 色 鉛 筆 作 答, 違 者 該 科 試 卷 或 試 卡 不 予 計 分 第 七 條 考 試 題 目, 除 印 刷 不 明 得 於 發 題 後 十 分 鐘 內 舉 手 發 問 外, 其 他 概 不 得 發 問,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第 八 條 考 生 不 得 交 談 偷 看 抄 襲,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九 條 - 33 -

第 十 條 考 生 不 得 有 傳 遞 夾 帶 交 換 試 卷 ( 卡 )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勒 令 退 出 試 場, 並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考 生 不 得 有 頂 替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除 勒 令 退 出 試 場 及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外, 代 考 生 如 係 在 校 學 生, 即 行 函 請 其 就 讀 之 學 校 陳 報 教 育 部 予 以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如 為 各 機 關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函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予 以 處 分, 如 有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則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懲 辦, 此 法 律 責 任 亦 適 用 於 其 他 人 員 第 十 一 條 試 卷 ( 卡 ) 不 得 污 損 折 疊 捲 角 撕 裂 或 作 任 何 與 答 題 無 關 之 符 號 或 文 字, 亦 不 得 擅 自 拆 開 彌 封, 違 者 該 科 試 卷 或 試 卡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二 條 各 科 答 案 均 須 寫 在 試 卷 ( 卡 ) 內, 寫 在 試 題 紙 上 或 卷 面 上 或 不 照 試 題 上 所 規 定 之 符 號 及 位 置 作 答 或 劃 記 不 明 顯 或 改 正 擦 拭 後 模 糊 不 清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三 條 試 題 必 須 連 同 試 卷 ( 卡 ) 繳 回,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第 十 四 條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終 了 前, 考 生 一 經 離 座, 應 即 將 試 卷 ( 卡 ) 連 同 試 題 交 給 監 考 人 員, 不 得 中 途 更 改 答 案,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每 節 考 試 終 了 鈴 ( 鐘 ) 響 時,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答, 並 將 試 卷 自 行 摺 妥, 靜 待 監 考 人 員 收 卷 ( 卡 ), 如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不 聽 制 止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五 條 每 節 考 試 繳 卷 時, 應 請 監 考 人 員 在 准 考 證 上 蓋 章 試 卷 上 之 座 位 號 碼 不 得 自 行 撕 毀, 違 者 該 科 試 卷 不 予 計 分 考 生 出 場 後,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及 高 聲 喧 嘩,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十 分, 不 聽 制 止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亦 不 得 宣 讀 答 案 或 用 其 他 方 式 指 示 場 內 作 答,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第 十 六 條 考 生 不 得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及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違 者 經 勸 告 不 理 者, 即 勒 令 出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如 拒 不 出 場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第 十 七 條 考 生 不 得 威 脅 其 他 考 生 作 弊 或 有 威 脅 監 考 人 員 之 言 行,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並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懲 辦 第 十 八 條 如 發 現 非 因 考 生 原 因 試 卷 ( 卡 ) 遺 失, 考 生 應 於 接 到 補 考 通 知 後 即 行 補 考, 拒 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九 條 考 生 如 有 其 他 舞 弊 行 為 為 本 須 知 未 列 舉 者,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適 當 處 分 - 34 -

附 錄 五 一 警 察 官 之 任 官 資 格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88021 號 令 公 布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節 錄 ) 第 十 條 初 任 警 察 官 之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左 列 規 定 : 一 警 佐 四 十 歲 二 警 正 四 十 五 歲 三 警 監 五 十 歲 升 官 等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第 十 條 之 一 第 六 條 人 員 經 查 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二 曾 服 公 職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受 免 職 處 分 或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處 分 或 其 他 違 法 犯 紀 行 為 依 法 予 以 免 職 處 分 三 曾 列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四 曾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刑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五 十 條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五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羈 押 或 通 緝 中 六 曾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學 校 軍 事 院 校 勒 令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七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警 察 官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其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俸 給 及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查 核 結 果 之 處 理,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警 察 官 之 任 官 資 格 如 左 : 一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曾 任 警 察 官, 經 依 法 升 官 等 任 用 者 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曾 任 警 察 官,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者 警 察 官 之 任 用, 除 具 備 前 項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外, 職 務 等 階 最 高 列 警 正 三 階 以 上, 應 經 警 察 大 學 或 警 官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 職 務 等 階 最 高 列 警 正 四 階 以 下, 應 經 警 察 大 學 警 官 學 校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或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二 警 察 特 考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0990007471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節 錄 ) 第 八 條 本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一 身 高 : 男 性 不 及 一 六 五. 公 分, 女 性 不 及 一 六 O. 公 分 者 但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男 性 不 及 一 五 八. 公 分, 女 性 不 及 一 五 五. 公 分 二 體 格 指 標 : 男 性 不 及 十 八. 或 超 過 二 十 八. ; 女 性 不 及 十 七. 或 超 過 二 十 六. 其 計 算 方 法 為 體 重 ( 公 斤 ) 除 以 身 高 ( 公 尺 ) 平 方 並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以 下 第 一 位, 小 數 點 以 下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三 視 力 : 各 眼 裸 視 未 達 O. 二 者 但 矯 正 視 力 達 一.O 者 不 在 此 限 - 35 -

四 聽 力 : 矯 正 後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九 O 分 貝 者 五 辨 色 力 : 色 盲 或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色 弱 者 六 血 壓 : 收 縮 壓 持 續 超 過 一 四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舒 張 壓 持 續 超 過 九 十 五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者 七 單 手 拇 指 食 指 或 其 他 三 手 指 中 有 二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或 不 能 伸 曲 張 握 自 如 者 八 手 臂 不 能 伸 曲 自 如 或 兩 手 伸 臂 不 能 環 繞 正 常 者 九 雙 下 肢 明 顯 不 能 蹲 下 起 立 或 原 地 起 跳 明 顯 不 能 自 如 者 十 有 幫 派 色 情 等 不 雅 之 紋 身 或 刺 青 者 但 已 清 除 者, 或 原 住 民 基 於 傳 統 禮 俗 及 現 役 退 除 役 軍 人 基 於 忠 貞 象 徵 而 有 紋 身 或 刺 青 之 圖 騰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十 二 經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有 精 神 疾 病 或 精 神 狀 態 違 常,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十 三 其 他 重 症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 36 -

附 錄 六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交 通 路 線 圖 - 37 -

附 錄 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校 區 平 面 圖 - 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