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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装 和 包 装 废 弃 物 指 令 (94/62/EC) 第 1 条 目 的 1. 本 指 令 旨 在 协 调 各 国 有 关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管 理 的 措 施, 一 方 面 是 为 了 防 止 由 此 对 各 成 员 国 和 第 三 国 环 境 产 生 任 何 影 响, 或 减 小 这 类 影 响, 从 而 提 供 高 水 平 环 境 保 护 ; 另 一 方 面 是 为 了 确 保 内 部 市 场 的 正 常 运 行 并 且 避 免 在 欧 洲 共 同 体 内 产 生 贸 易 壁 垒 不 正 当 竞 争 和 使 竞 争 受 到 限 制 2. 为 此, 本 指 令 规 定 这 类 措 施 的 首 要 目 的 是 防 止 产 生 废 弃 包 装 物, 其 次 作 为 附 加 的 基 本 原 则, 对 包 装 物 再 使 用 再 循 环 和 实 现 其 他 形 式 的 废 弃 包 装 物 回 收 以 及 由 此 减 少 对 这 类 废 弃 物 的 最 终 处 理 量 第 2 条 范 围 1. 本 指 令 适 用 于 投 放 欧 洲 共 同 体 市 场 的 所 有 包 装 物 和 所 有 废 弃 包 装 物, 不 管 它 们 是 工 业 商 业 办 公 室 商 店 服 务 业 家 庭 或 其 他 场 所 使 用 的 或 废 弃 的, 也 不 管 使 用 的 是 什 么 材 料 2. 实 施 本 指 令 不 应 损 害 对 包 装 物 现 有 的 质 量 要 求, 诸 如 有 关 包 装 产 品 的 安 全 健 康 保 护 和 卫 生 等 要 求, 或 损 害 现 行 运 输 要 求, 或 损 害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1991 年 12 月 12 日 关 于 有 害 废 弃 物 的 91/689/EEC 指 令 要 求 第 3 条 定 义

1. 在 本 指 令 中, 包 装 物 是 指 由 任 何 性 质 的 任 何 材 料 制 成 的 所 有 产 品, 它 们 用 来 容 纳 保 护 搬 运 交 付 和 提 供 商 品, 其 范 围 从 原 材 料 到 加 工 成 的 商 品, 从 生 产 者 到 使 用 者 或 消 费 者 用 于 相 同 用 途 的 不 可 回 收 的 物 品 也 应 该 被 视 为 包 装 物 包 装 物 只 包 括 :(a) 销 售 包 装 物 或 初 次 包 装 物, 即 被 认 为 是 在 采 购 地 点 构 成 某 个 向 最 终 使 用 者 或 消 费 者 提 供 的 销 售 单 元 的 包 装 物 ;(b) 组 合 的 包 装 物 或 二 次 包 装 物, 即 被 认 为 是 在 采 购 地 点 构 成 一 组 一 定 数 量 的 销 售 单 元 的 包 装 物, 不 管 这 些 销 售 单 元 是 以 这 种 方 式 向 最 终 使 用 者 或 消 费 者 销 售 的 还 是 仅 仅 作 为 补 充 销 售 地 点 货 架 的 一 种 方 式 ; 从 产 品 上 拿 掉 这 类 包 装 物 并 不 影 响 该 产 品 的 特 性 ;(c) 运 输 包 装 物 或 三 次 包 装 物, 即 被 认 为 是 为 了 便 于 搬 运 和 运 输 若 干 销 售 单 元 或 组 合 的 包 装 物, 以 防 止 在 搬 运 和 运 输 过 程 中 遭 到 物 理 损 坏 的 包 装 物 运 输 包 装 物 不 包 括 公 路 铁 路 海 运 和 空 运 集 装 箱 2. 废 弃 包 装 物 是 指 75/442/EEC 指 令 中 对 废 弃 物 的 定 义 所 涉 及 的 任 何 包 装 物 或 包 装 材 料, 生 产 的 剩 余 物 不 包 括 在 内 3. 废 弃 包 装 物 管 理 是 指 75/442/EEC 指 令 所 定 义 的 废 弃 物 管 理 4. 预 防 是 指 通 过 开 发 清 洁 产 品 和 技 术 而 减 少 :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中 所 含 的 材 料 和 物 质 ; 在 生 产 过 程 中 以 及 销 售 批 发 使 用 和 清 除 阶 段 的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的 数 量 及 其 对 环 境 的 危 害 5. 再 使 用 是 指 被 设 想 和 预 定 在 其 寿 命 周 期 内 完 成 最 少 循 环 次 数 的 包 装 物, 在 有 或 没 有 市 场 现 有 辅 助 产 品 帮 助 其 再 次 装 填 的 情 况 下 出 于 与

原 设 想 相 同 的 目 的 使 包 装 物 重 新 装 填 或 得 到 使 用 的 任 何 操 作 ; 这 种 再 使 用 包 装 物, 当 其 不 再 需 要 被 再 使 用 时 即 为 废 弃 包 装 物 6. 回 收 是 指 75/442/EEC 指 令 的 附 录 Ⅱ.B 中 规 定 的 任 何 适 用 的 操 作 7. 再 循 环 是 指 为 了 原 来 的 目 的 或 其 他 目 的, 在 废 弃 材 料 的 生 产 过 程 中 再 次 进 行 加 工, 包 括 有 机 再 循 环, 但 是 不 包 括 能 量 回 收 8. 能 量 回 收 是 指 利 用 可 燃 的 废 弃 包 装 物, 通 过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其 他 废 弃 料 直 接 焚 化 而 产 生 能 量, 但 热 能 回 收 情 形 除 外 9. 有 机 再 循 环 是 指 在 可 控 条 件 下, 利 用 微 生 物 对 废 弃 包 装 物 的 可 生 物 降 解 部 分 进 行 需 氧 ( 堆 肥 ) 或 厌 氧 ( 生 物 甲 烷 化 ) 处 理, 这 种 处 理 产 生 稳 定 的 有 机 残 留 物 或 甲 烷 土 埋 不 应 视 为 有 机 再 循 环 的 一 种 形 式 10. 处 理 是 指 75/442/EEC 指 令 附 录 Ⅱ 第 A 部 分 规 定 的 任 何 适 用 的 操 作 11. 与 包 装 物 相 关 的 经 营 者 是 指 包 装 材 料 的 供 应 商 包 装 物 生 产 商 和 改 装 商 装 填 者 和 使 用 者 进 口 商 贸 易 商 和 批 发 商 主 管 当 局 和 法 定 组 织 12. 自 愿 性 协 议 是 指 成 员 国 政 府 主 管 当 局 与 相 关 经 济 部 门 签 订 的 正 式 协 议 这 些 协 议 必 须 对 所 有 为 实 现 本 指 令 目 的 而 工 作 希 望 履 行 本 协 议 条 件 的 合 作 方 公 开 第 4 条 预 防

1. 除 了 按 照 本 指 令 第 9 条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产 生 废 弃 包 装 物 外, 各 成 员 国 还 应 保 证 实 施 其 他 预 防 措 施 此 类 预 防 措 施 可 包 括 与 经 营 者 协 商 后 通 过 的 各 国 计 划 或 采 取 的 行 动, 其 目 的 是 汇 集 和 利 用 各 成 员 国 采 取 的 众 多 预 防 性 措 施 这 些 措 施 应 该 符 合 本 指 令 第 1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目 标 2.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按 照 本 指 令 第 10 条 的 规 定, 通 过 鼓 励 制 定 欧 洲 标 准 来 推 动 采 取 预 防 的 措 施 第 5 条 包 装 物 再 使 用 系 统 六 各 成 员 国 可 按 照 欧 洲 共 同 体 条 约 规 定 鼓 励 采 用 包 装 物 再 使 用 系 统 这 种 再 使 用 系 统 能 以 对 环 境 安 全 的 方 式 再 次 利 用 包 装 物 第 6 条 回 收 和 再 循 环 1. 为 了 实 现 本 指 令 的 目 标, 各 成 员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在 其 境 内 实 现 以 下 目 标 :(a) 自 本 指 令 必 须 在 国 家 法 律 中 实 施 之 日 起 5 年 内, 按 其 重 量 计 算, 废 弃 包 装 物 的 回 收 率 最 低 应 达 到 50%, 最 高 至 的 65%; (b) 在 这 一 总 目 标 和 相 同 时 限 内, 按 废 弃 包 装 物 中 所 含 的 包 装 材 料 总 重 量 计 算, 再 循 环 率 应 达 到 最 低 25% 和 最 高 45%, 而 对 每 一 种 包 装 材 料 按 重 量 计 算 的 再 循 环 率 最 低 为 15% (c) 自 本 指 令 必 须 在 国 家 法 律 中 实 施 之 日 起 10 年 内, 废 弃 包 装 物 的 回 收 和 再 循 环 将 达 到 一 定 的 百 分 比, 这 个 百 分 比 必 须 由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根 据 本 条 第 3 款 (b) 确 定, 以 大 幅 度 提 高 (a) 和 (b) 所 述 的 目 标

2. 各 成 员 国 应 鼓 励 使 用 从 再 循 环 的 废 弃 包 装 物 中 得 到 的 材 料 制 造 包 装 物 和 其 他 产 品 3.(a) 欧 洲 议 会 和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应 在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阶 段 性 报 告 的 基 础 上, 并 自 本 条 第 1 款 (a) 所 述 的 日 期 起 4 年 内, 在 最 终 报 告 基 础 上, 对 各 成 员 国 在 实 现 本 条 第 1 款 (a) (b) 和 第 2 款 规 定 的 目 标 和 目 的 中 获 得 的 实 际 经 验 以 及 科 研 成 果 和 评 定 技 术 ( 如 生 态 平 衡 ) 进 行 检 验 (b)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应 在 不 迟 于 本 条 第 1 款 (a) 所 述 的 第 一 个 5 年 阶 段 结 束 前 的 6 个 月, 按 特 定 多 数 并 根 据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的 提 议 确 定 本 条 第 1 款 (c) 所 述 的 第 二 个 5 年 阶 段 的 目 标 以 后 每 5 年 重 复 一 次 该 进 程 4. 各 成 员 国 应 公 布 本 条 第 1 款 (a) 和 (b) 所 述 的 措 施 和 目 标, 并 将 其 作 为 对 公 众 和 经 营 者 开 展 信 息 活 动 的 主 题 5. 由 于 希 腊 爱 尔 兰 和 葡 萄 牙 三 国 的 特 殊 情 况, 即, 有 大 量 的 小 岛 屿 有 农 村 和 山 区 以 及 目 前 包 装 物 消 耗 水 平 低 等 原 因, 可 决 定 :(a) 自 本 指 令 实 施 之 日 起 5 年 内 达 到 低 于 本 条 第 1 款 (a) 和 (b) 规 定 的 回 收 目 标, 但 至 少 应 达 到 25% 的 回 收 率 (b) 同 时 推 迟 本 条 第 1 款 (a) 和 (b) 规 定 的 目 标 期 限, 但 不 应 晚 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 6. 应 该 允 许 已 经 制 定 了 或 将 要 制 定 超 过 本 条 第 1 款 (a) 和 (b) 规 定 目 标 的 计 划, 并 且 为 此 提 供 适 当 的 再 循 环 和 回 收 能 力 的 成 员 国, 为 了 达 到 高 水 平 环 保 而 继 续 实 施 这 些 目 标, 条 件 是 这 些 措 施 不 会 对 内 部 市 场 造 成 损 害, 也 不 会 妨 碍 其 他 成 员 国 遵 守 本 指 令 这 些 成 员 国 应 就 此 通 报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在 与 各 成 员 国 合 作, 证 实 这 些 措

施 与 上 述 考 虑 相 一 致, 并 且 不 会 对 成 员 国 之 间 的 贸 易 构 成 任 何 歧 视 和 掩 饰 性 限 制 之 后 确 认 这 些 措 施 第 7 条 退 回 收 集 和 回 收 系 统 1. 为 了 达 到 本 指 令 规 定 的 目 的, 各 成 员 国 应 该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建 立 退 回 收 集 和 回 收 系 统, 以 规 定 :(a) 从 消 费 者 其 他 最 终 使 用 者 或 从 废 弃 物 流 中 退 回 和 / 或 收 集 用 过 的 包 装 物 和 / 或 废 弃 包 装 物, 以 便 找 到 最 合 适 的 废 物 管 理 方 法 ;(b) 对 收 集 的 包 装 物 和 / 或 废 弃 包 装 物 进 行 再 使 用 或 回 收, 包 括 再 循 环 这 些 系 统 应 向 有 关 行 业 的 经 营 者 和 政 府 主 管 当 局 开 放, 以 便 其 参 与 进 来 它 们 应 在 无 歧 视 条 件 下 适 用 于 进 口 产 品, 包 括 详 细 协 议 和 对 准 入 这 些 系 统 的 征 税, 并 且 在 设 计 上 要 符 合 欧 洲 共 同 体 条 约 的 规 定, 以 避 免 产 生 贸 易 壁 垒 和 使 竞 争 受 到 影 响 2.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措 施 应 是 所 有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政 策 的 一 部 分, 并 且 应 该 考 虑 有 关 保 护 环 境 和 消 费 者 健 康 安 全 和 卫 生 ; 保 护 包 装 商 品 及 使 用 材 料 的 质 量 可 靠 性 和 技 术 特 性 ; 以 及 保 护 工 业 和 商 业 产 权 等 要 求 第 8 条 标 志 和 识 别 系 统 1.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应 根 据 欧 洲 共 同 体 条 约 规 定 的 条 件, 自 本 指 令 生 效 之 后 2 年 内 对 包 装 物 的 标 志 做 出 决 定

2. 为 了 便 于 收 集 再 使 用 和 回 收 ( 包 括 再 循 环 ), 包 装 物 上 应 指 明 所 用 包 装 材 料 的 性 质, 以 便 有 关 工 业 部 门 对 其 识 别 和 分 类 为 此,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在 本 指 令 生 效 之 后 的 12 个 月 内 根 据 附 录 Ⅰ, 按 照 本 指 令 第 21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确 定 作 为 识 别 系 统 依 据 的 编 号 和 缩 写, 并 规 定 哪 些 材 料 应 该 按 照 该 程 序 接 受 该 识 别 系 统 3. 应 在 包 装 物 上 或 其 标 签 上 加 贴 适 用 的 标 志 标 志 应 清 晰 可 辨 易 于 识 别, 并 且 不 易 擦 掉, 包 括 包 装 物 被 打 开 后 第 9 条 基 本 要 求 1. 各 成 员 国 应 确 保 自 本 指 令 生 效 之 日 起 的 3 年 内, 包 装 物 只 有 在 符 合 本 指 令, 包 括 附 录 Ⅱ 规 定 的 所 有 基 本 要 求 时 才 可 以 投 放 市 场 2. 各 成 员 国 应 自 本 指 令 第 22 条 第 1 款 规 定 之 日 起, 符 合 以 下 标 准 的 包 装 物 可 被 推 定 为 符 合 本 指 令, 包 括 附 录 Ⅱ 规 定 的 所 有 基 本 要 求 : (a) 其 编 号 已 在 欧 共 体 官 方 公 报 上 发 布 的 协 调 标 准 各 成 员 国 应 公 布 将 协 调 标 准 转 换 为 国 家 标 准 的 编 号 ; (b) 在 其 所 适 用 的 领 域 内 没 有 协 调 标 准 的 情 况 下, 本 条 第 3 款 所 述 的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3. 各 成 员 国 应 将 其 认 为 符 合 本 条 第 2 款 (b) 项 所 述 的 国 家 标 准 文 本 通 报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将 该 文 本 立 即 发 送 给 其 他 成 员 国 各 成 员 国 应 公 布 这 些 标 准 的 编 号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确 保 这 些 编 号 公 布 在 欧 共 体 官 方 公 报 上 4. 如 果 某 个 成 员 国 或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认 为 本 条 第 2 款 所 述 的 标 准 没 有 完 全 符 合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基 本 要 求,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或 该 成 员 国 应

将 这 一 问 题 提 交 给 根 据 83/189/EEC 指 令 成 立 的 常 设 委 员 会, 并 说 明 其 理 由 常 设 委 员 会 应 及 时 提 出 意 见 根 据 常 设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通 知 各 成 员 国 是 否 有 必 要 从 本 条 第 2 款 和 第 3 款 所 述 的 公 告 中 撤 消 这 些 标 准 第 10 条 标 准 化 适 当 时,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推 动 制 定 与 附 录 Ⅱ 中 所 述 基 本 要 求 相 关 的 欧 洲 标 准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尤 其 应 该 推 动 以 下 方 面 的 欧 洲 标 准 的 制 定 工 作 : 关 于 包 装 物 寿 命 周 期 分 析 的 准 则 和 方 法 ; 关 于 包 装 物 中 重 金 属 和 其 他 危 险 物 质 含 量 及 其 从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向 环 境 中 释 放 的 测 量 和 验 证 方 法 ; 关 于 适 当 类 型 的 包 装 物 中 再 循 环 材 料 的 最 小 含 量 准 则 ; 关 于 再 循 环 方 法 准 则 ; 关 于 堆 肥 方 法 和 堆 肥 生 成 准 则 ; 关 于 包 装 物 标 志 准 则 第 11 条 包 装 物 中 所 含 重 金 属 的 浓 度 值 1. 各 成 员 国 应 确 保 包 装 物 或 包 装 物 成 分 中 铅 镉 汞 和 六 价 络 的 浓 度 值 总 和 不 超 过 以 下 标 准 : 本 指 令 第 22 条 第 1 款 所 述 日 期 之 后 2 年, 按 质 量 计 600 10-6 ; 本 指 令 第 22 条 第 1 款 所 述 日 期 之 后 3 年, 按 质 量 计 250 10-6 ; 本 指 令 第 22 条 第 1 款 所 述 日 期 之 后 5 年, 按 质 量 计 100 10-6 ; 2.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浓 度 值 不 适 用 于 69/493/EEC 指 令 规 定 的 完 全 由 铅 晶 体 玻 璃 制 造 的 包 装 物 ; 3.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按 本 指 令 第 21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确 定 : 上 述 浓 度 值 不 适 用 再 循 环 材 料 以 及 处 于 闭 合 和 可 控 链 的 产 品 循 环 条 件 ; 不 在 本 条 第 1 款 第 3 项 所 述 要 求 之 内 的 包 装 物 类 型 第 12 条 信 息 系 统 1. 各 成 员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在 协 调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数 据 库 ( 如 果 尚 未 建 立 ), 以 有 助 于 各 成 员 国 和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能 够 监 督 实 现 本 指 令 规 定 目 标 的 情 况 2. 为 此, 这 些 数 据 库 应 在 各 成 员 国 一 级 提 供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物 流 的 数 量 特 性 和 演 变 方 面 的 信 息 ( 包 括 有 关 制 造 所 使 用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成 分 的 毒 性 或 危 险 性 的 信 息 ); 3. 为 了 协 调 所 生 成 的 数 据 的 特 性 和 提 供 方 式, 以 及 使 各 成 员 国 的 数 据 兼 容, 各 成 员 国 应 从 本 指 令 生 效 之 日 起 1 年 后 依 据 附 录 Ⅲ, 并 按 照 本 指 令 第 21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采 用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通 过 的 格 式, 向 其 提 供 所 获 得 的 数 据 ; 4. 各 成 员 国 在 提 供 详 细 数 据 时 应 考 虑 中 小 企 业 的 特 殊 问 题 ; 5. 应 提 供 所 获 得 数 据 及 本 指 令 第 17 条 所 述 的 各 国 报 告, 并 应 在 以 后 的 报 告 中 予 以 更 新 ; 6. 各 成 员 国 应 要 求 所 有 的 经 营 者 依 据 本 条 的 要 求 向 主 管 当 局 提 供 其 行 业 的 可 靠 数 据 第 13 条 向 包 装 物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信 息

各 成 员 国 应 在 本 指 令 第 22 条 第 1 款 所 述 日 期 2 年 内 采 取 措 施 确 保 包 装 物 的 使 用 者, 特 别 包 括 消 费 者, 获 得 以 下 内 容 的 必 要 信 息 : 他 们 可 得 到 的 退 回 收 集 和 回 收 系 统 ; 他 们 在 促 进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再 使 用 回 收 和 再 循 环 方 面 所 起 的 作 用 ; 市 场 上 现 有 包 装 物 上 标 志 的 含 义 ; 本 指 令 第 14 条 所 述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管 理 方 案 的 适 当 要 素 第 14 条 管 理 方 案 依 照 本 指 令 所 述 的 目 标 和 措 施, 各 成 员 国 应 将 有 关 包 装 物 和 废 弃 包 装 物 的 一 个 具 体 章 节, 包 括 依 照 本 指 令 第 4 条 和 第 5 条 采 取 的 措 施, 纳 入 依 据 75/442/EEC 指 令 第 17 条 要 求 的 废 弃 物 管 理 方 案 中 第 15 条 经 济 手 段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根 据 欧 洲 共 同 体 条 约 的 有 关 规 定 行 动 时 应 通 过 经 济 手 段 推 动 本 指 令 规 定 目 标 的 实 现 如 果 没 有 通 过 这 些 措 施, 各 成 员 国 可 以 按 照 欧 洲 共 同 体 环 境 方 针 管 理 原 则, 特 别 是 谁 污 染 谁 治 理 的 原 则 以 及 欧 洲 共 同 体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采 取 措 施 实 现 这 些 目 标 第 16 条 通 报 1. 在 不 影 响 83/189/EEC 指 令 的 前 提 下, 各 成 员 国 应 在 通 过 这 些 措 施 之 前 向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通 报 他 们 拟 在 本 指 令 的 框 架 内 通 过 的 措 施 草 案, 这 些 措 施 不 包 括 财 政 性 质 的 措 施, 但 包 括 与 财 政 措 施 相 关 的 技 术

规 范, 因 为 财 政 措 施 鼓 励 符 合 这 种 技 术 规 范, 从 而 使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在 各 种 情 况 下 都 必 须 实 施 上 述 指 令 规 定 程 序 的 现 行 条 款 检 查 这 些 措 施 2. 如 果 所 建 议 的 措 施 也 是 83/189/EEC 指 令 范 围 内 的 一 个 技 术 问 题, 则 有 关 成 员 国 在 实 施 本 指 令 所 述 的 通 报 程 序 时 可 以 表 明 该 通 报 对 83/189/EEC 指 令 同 样 有 效 第 17 条 报 告 义 务 各 成 员 国 应 按 照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1991 年 12 月 23 日 关 于 某 些 使 环 境 指 令 的 实 施 报 告 标 准 化 和 合 理 化 的 91/692/EEC 指 令 第 5 条 的 规 定, 向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报 告 本 指 令 的 实 施 情 况 第 一 次 报 告 应 包 括 1995 年 至 1997 年 期 间 的 情 况 第 18 条 投 放 市 场 的 自 由 度 各 成 员 国 不 应 阻 止 符 合 本 指 令 条 款 的 包 装 物 在 其 境 内 投 放 市 场 第 19 条 适 应 科 学 和 技 术 进 步 应 按 照 本 指 令 第 2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通 过 必 要 的 修 改, 使 本 指 令 第 8 条 第 2 款 附 录 Ⅰ 和 第 10 条 最 后 一 项 所 述 的 识 别 系 统 以 及 第 12 条 第 3 款 和 附 录 Ⅲ 所 述 的 有 关 数 据 库 系 统 格 式 适 应 科 技 进 步 第 20 条 具 体 措 施

1.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按 照 本 指 令 第 21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规 定 必 要 的 技 术 措 施, 以 解 决 在 实 施 本 指 令 时, 医 疗 器 械 和 药 品 的 一 次 性 包 装 物 小 的 包 装 物 和 奢 侈 品 包 装 物 所 遇 到 的 任 何 困 难 2.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还 应 向 欧 洲 议 会 和 理 事 会 提 交 有 关 拟 采 取 的 任 何 其 他 措 施 的 报 告, 适 当 时, 附 上 一 个 议 案 第 21 条 常 设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程 序 1.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设 有 一 个 常 设 委 员 会 协 助 其 工 作, 该 委 员 会 由 各 成 员 国 的 代 表 组 成,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的 代 表 任 主 席 2.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代 表 应 向 常 设 委 员 会 提 交 拟 采 取 的 措 施 草 案 常 设 委 员 会 应 在 主 席 根 据 问 题 的 紧 急 程 度 确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出 它 的 意 见 当 要 求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对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提 交 的 议 案 通 过 决 议 时, 常 设 委 员 会 应 根 据 欧 洲 共 同 体 条 约 第 148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多 数 原 则 提 出 意 见 常 设 委 员 会 内 各 成 员 国 代 表 投 票 时 应 按 该 条 款 规 定 的 方 式 加 权 主 席 不 投 票 3.(a) 如 果 设 想 的 措 施 与 常 设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一 致,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给 予 通 过 (b) 如 果 设 想 的 措 施 与 常 设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不 一 致, 或 未 提 出 意 见,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应 立 即 向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提 交 拟 采 取 措 施 的 议 案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应 按 特 定 多 数 采 取 行 动 第 22 条 在 国 家 法 律 中 的 实 施

1. 各 成 员 国 应 在 1996 年 6 月 30 日 之 前 使 实 施 本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政 条 款 生 效, 并 应 立 即 将 上 述 内 容 通 报 给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2. 各 成 员 国 通 过 这 些 措 施 时, 应 给 出 本 指 令 的 编 号 或 在 其 正 式 公 布 时 附 上 这 一 编 号 各 成 员 国 应 对 给 出 编 号 的 方 法 做 出 规 定 3. 此 外, 各 成 员 国 还 应 向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通 报 在 本 指 令 范 围 内 通 过 的 所 有 现 行 法 津 法 规 和 行 政 条 款 4. 在 本 指 令 生 效 之 日 前, 制 造 包 装 物 的 要 求 不 适 用 于 某 一 规 定 产 品 所 使 用 的 包 装 物 5. 各 成 员 国 应 在 本 指 令 生 效 之 日 起 5 年 内, 允 许 在 生 效 日 前 制 造 的 并 符 合 其 现 行 国 内 法 律 的 包 装 物 投 放 市 场 第 23 条 85/339/EEC 指 令 自 第 22 条 第 1 款 所 述 日 期 起 特 此 废 除 第 24 条 本 指 令 应 在 其 于 欧 洲 共 同 体 官 方 公 报 上 公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25 条 本 指 令 送 交 各 成 员 国 欧 洲 议 会 主 席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主 席 K.HAENSCH K.KINKEL 1994 年 12 月 20 日 于 布 鲁 塞 尔

指 令 简 称 : 包 装 和 包 装 废 物 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 指 令 名 : 关 于 包 装 和 包 装 废 物 的 1994 年 12 月 20 日 欧 洲 议 会 和 理 事 会 指 令 94/62/EC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94/62/EC of 20 December 1994 on 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 修 改 号 : 新 方 法 指 令 :y- 适 用 范 围 : 范 围 : 1. 本 指 令 涉 及 所 有 投 放 共 同 体 内 市 场 的 包 装 和 所 有 包 装 废 弃 物, 不 管 它 是 在 工 业 商 业 办 公 室 商 店 服 务 家 庭 或 任 何 其 他 范 围 应 用 或 放 弃, 并 与 所 用 材 料 无 关 2. 本 指 令 应 用 不 影 响 现 有 的 包 装 质 量 要 求, 如 关 于 安 全 保 护 健 康 和 卫 生 的 包 装 产 品 或 对 现 有 运 输 要 求 或 1991 年 12 月 12 日 理 事 会 91/689/EEC 指 令 关 于 危 险 废 弃 物 的 规 定 本 指 令 所 用 名 词 定 义 : 1. 包 装 是 指 由 任 何 性 质 的 任 何 材 料 制 成 的 用 于 容 器 保 护 处 理 运 送 和 展 示 货 物 的 所 有 产 品 包 括 从 原 材 料 到 加 工 货 物, 从 生 产 者 到 用 户 或 消 费 者 不 可 返 回 的 物 品 ( 用 于 相 同 的 目 的 ) 也 应 被 认 为 是 组 成 包 装 包 装 只 包 括 :

(a) 销 售 包 装 或 基 本 包 装, 即 包 装 作 为 最 后 用 户 或 消 费 者 所 购 销 售 单 位 的 一 部 分 (b) 组 合 包 装 或 第 二 次 包 装, 即 包 装 用 于 在 销 售 时, 将 一 定 数 量 的 销 售 单 位 进 行 分 组, 而 无 论 其 是 否 会 销 售 到 用 户 或 消 费 者, 或 是 否 只 作 为 在 将 近 销 售 的 时 候 补 充 架 上 的 手 段 ; 包 装 可 以 从 产 品 移 去 而 不 影 响 它 的 特 性 (c) 运 输 包 装 或 第 三 次 包 装, 即 包 装 用 于 方 便 搬 运 和 运 输 若 干 销 售 单 位 或 组 合 包 装 以 防 止 实 际 搬 运 和 运 输 损 失 运 输 包 装 不 包 括 道 路 铁 路 船 舶 和 航 空 容 器 2. 包 装 废 弃 物 是 指 75/442/EEC 指 令 由 废 弃 物 定 义 所 覆 盖 任 何 包 装 或 包 装 材 料, 排 除 生 产 剩 余 物 不 适 用 范 围 : 基 本 要 求 : 实 施 日 期 : 1999-9-3 附 录 I 标 识 体 系 所 采 用 的 编 号 对 塑 料 为 1 到 19, 对 纸 和 纸 板 为 20 到 39, 对 金 属 为 40 到 49, 对 木 材 为 50 到 59, 对 织 物 为 60 到 69, 对 玻 璃 为 70 到 79 标 识 体 系 也 可 对 有 关 材 料 采 用 缩 写 ( 例 如 HDPE 为 高 密 度 聚 乙 烯 )

材 料 可 以 由 编 号 体 系 和 / 或 缩 写 识 别 标 识 符 号 应 出 现 在 表 示 包 装 可 重 复 使 用 或 可 回 收 性 质 的 图 形 标 志 的 中 心 或 底 下 附 录 II 关 于 包 装 的 成 份 以 及 可 重 复 使 用 可 回 收 利 用 ( 包 括 可 再 生 ) 性 质 的 基 本 要 求 : 1. 对 包 装 制 造 和 成 份 规 定 的 要 求 生 产 包 装, 应 将 包 装 体 积 和 重 量 限 制 到 最 小 的 适 用 程 度, 以 便 对 被 包 装 的 产 品 和 消 费 者 保 持 安 全 卫 生 与 可 接 受 的 必 要 水 平 应 以 这 样 的 方 式 设 计 生 产 包 装 并 使 包 装 商 品 化, 即 可 以 使 其 重 复 使 用 或 回 收 利 用, 包 括 再 生, 以 及 当 销 毁 包 装 废 弃 物 和 来 自 包 装 废 弃 物 管 理 工 作 的 残 余 物 时, 使 其 对 环 境 的 影 响 降 到 最 小 生 产 包 装 应 使 包 装 材 料 或 任 何 包 装 部 件 的 成 份 所 含 有 毒 或 其 它 有 害 物 质 降 至 最 少, 以 至 当 包 装 或 来 自 管 理 工 作 的 残 余 或 包 装 废 弃 物 被 焚 烧 或 掩 埋 时, 存 在 于 飞 灰, 烟 尘 或 渗 滤 水 中 的 这 些 物 质 也 最 少 2. 对 包 装 可 重 复 使 用 性 质 规 定 的 要 求 必 须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要 求 : 包 装 的 物 理 性 能 和 特 性 应 使 其 能 在 通 常 可 判 定 的 使 用 条 件 下, 多 次 往 返 使 用 或 循 环 使 用 在 符 合 对 劳 动 力 的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条 件 下 可 以 处 理 用 过 的 包 装 当 包 装 不 再 重 复 使 用 而 因 此 成 为 废 弃 物 时, 按 照 可 回 收 利 用 包 装 的 规 定 要 求 处 理

3. 对 包 装 可 回 收 利 用 性 质 规 定 的 要 求 (a) 材 料 再 生 型 可 回 收 利 用 的 包 装 必 须 这 样 生 产 包 装, 即 能 使 得 用 过 的 材 料, 有 某 一 重 量 百 分 比 可 再 生 成 为 符 合 现 行 欧 共 体 标 准 有 销 路 产 品 该 百 分 比 的 确 定 可 以 改 变, 取 决 于 构 成 包 装 的 材 料 类 型 (b) 能 源 回 收 型 可 回 收 利 用 的 包 装 因 能 源 回 收 而 被 处 理 的 包 装 废 弃 物, 为 使 能 源 回 收 最 佳 化, 它 应 具 有 最 低 的 热 值 (c) 合 成 型 可 回 收 利 用 的 包 装 因 合 成 的 被 处 理 的 包 装 废 弃 物, 应 有 这 样 的 生 物 降 解 性 质, 它 不 应 妨 碍 单 独 收 集, 以 及 合 成 处 理 或 向 它 导 入 活 性 (d) 可 生 物 降 解 的 包 装 可 生 物 降 解 的 包 装 废 弃 物 应 有 这 样 的 性 质, 能 进 行 物 理 的 化 学 的 受 热 的 或 生 物 的 的 分 解 处 理, 这 样, 大 部 分 处 理 完 的 合 成 物 最 终 分 解 成 二 氧 化 碳 生 物 量 和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