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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論 題 解 答 一 桃 園 航 空 城 計 畫 : ( 一 ) 桃 園 航 空 城 計 畫 之 中 央 與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國 際 機 場 園 區 發 展 條 例 ( 下 稱 本 條 例 ) 第 36 條 之 規 定 : 為 促 進 航 空 城 之 發 展, 園 區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規 定, 於 特 定 範 圍 擬 定 區 域 計 畫 ; 其 循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擬 訂 計 畫 者,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而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2 條 與 行 政 院 之 相 關 決 議, 乃 以 交 通 部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而 以 桃 園 縣 政 府 為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二 ) 主 要 法 律 依 據 1. 除 上 述 國 際 機 場 園 區 發 展 條 例 之 規 定 外,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36 條 第 37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尚 且 包 括 : (1) 區 域 計 畫 法 ; (2) 都 市 計 畫 法 ; (3)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等 2. 故 乃 以 國 際 機 場 園 區 發 展 條 例 為 主 要 法 律 依 據, 而 以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等 相 關 土 地 規 劃 利 用 取 得 之 法 規 為 輔 ( 三 ) 相 關 聯 外 道 路 建 設 之 內 容 依 據 航 空 城 計 畫 之 聯 外 運 輸 系 統 之 規 劃, 主 要 包 括 高 鐵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 含 藍 線 B1~B10) 及 航 空 城 捷 運 線 ( 綠 線 ) 1. 聯 外 道 路 系 統 之 基 本 構 想 : (1) 公 路 可 及 性 : 機 場 園 區 10 分 鐘 可 抵 園 區 附 近 地 區,30 分 鐘 可 達 桃 園 都 會 區,60 分 鐘 内 可 抵 達 北 部 各 主 要 地 區 (2) 建 構 聯 外 高 快 速 道 路 路 網, 並 配 合 機 場 園 區 配 置 主 軸 ( 西 客 東 貨 ), 區 隔 客 貨 交 通 動 線, 可 分 散 車 流 量, 提 升 交 通 服 務 水 準 2. 聯 外 道 路 規 劃 實 況, 可 具 體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 (1) 機 場 園 區 聯 外 道 路 : 1 國 道 2 號 西 延 ; 2 桃 園 航 空 城 北 側 聯 外 高 ( 快 ) 速 公 路 ; 3 台 15 改 線 ; 4 台 4 路 口 改 善 (2) 機 場 園 區 與 附 近 地 區 間 聯 繫 道 路 : 5 桃 5 拓 寬 延 伸 ; 6 台 31 北 延 ; 7 客 運 園 區 至 機 場 聯 絡 道 路 ; 8 機 場 捷 運 橋 下 道 路 (A15-18); 9 桃 15 拓 寬 延 伸

申 論 題 解 答 二 公 路 通 行 費 與 代 收 之 行 政 委 託 ( 一 ) 公 路 法 之 規 定 1. 依 據 公 路 法 第 24 條 之 規 定,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興 建 之 公 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向 通 行 之 汽 車 徵 收 通 行 費 : (1) 貸 款 支 應 (2) 以 特 種 基 金 支 應 (3) 在 同 一 起 訖 地 點 間 另 闢 新 線, 使 通 行 車 輛 受 益 (4) 屬 於 同 一 交 通 系 統, 與 既 成 收 費 之 公 路 並 行 2. 上 述 徵 收 通 行 費 之 作 業 程 序 收 費 設 施 設 置 收 費 方 式 收 費 車 種 費 率 作 業 管 理 停 徵 減 徵 或 免 徵 規 定 欠 費 追 繳 收 取 追 繳 作 業 費 用 及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構 ) 辦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3. 故 交 通 部 依 據 本 條 第 2 項 之 授 權, 乃 訂 有 公 路 通 行 費 徵 收 管 理 辦 法 以 此 為 徵 收 實 務 之 依 據 ( 二 ) 行 政 委 託 關 係 之 建 立 1. 依 據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102.12.31. 業 字 第 10260113531 號 之 公 告, 高 速 公 路 電 子 收 費 由 計 次 收 費 轉 換 為 計 程 收 費 相 關 事 宜, 悉 委 由 遠 通 電 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2. 依 據 公 路 通 行 費 徵 收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之 規 定 : (1) 本 辦 法 所 稱 公 路 通 行 費 徵 收 管 理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徵 收 機 關 ), 國 道 省 道 為 交 通 部 委 任 之 機 關 ; 市 區 道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鄉 道 為 縣 ( 市 ) 政 府 (2) 徵 收 機 關 得 委 託 民 間 營 運 單 位 辦 理 公 路 通 行 費 徵 收 業 務 及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之 作 業 成 本 費 用 徵 收 機 關 並 得 會 同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稽 查 之 3.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 (1)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2) 前 項 情 形, 應 將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3) 第 一 項 委 託 所 需 費 用,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由 行 政 機 關 支 付 之 4. 故 交 通 部 與 遠 通 電 收 之 間, 依 法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所 規 定 之 行 政 委 託 關 係

申 論 題 解 答 三 交 通 維 持 疏 導 計 畫 ( 一 ) 大 型 活 動 之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依 據 交 通 部 有 關 都 市 交 通 之 報 告, 其 正 式 名 稱 乃 為 重 大 節 慶 與 活 動 期 間 交 通 疏 運 計 畫 ( 二 ) 其 要 項 乃 包 括 : 1. 交 通 管 制 計 畫, 管 制 區 域 除 公 車 接 駁 車 無 障 礙 計 程 車 之 外, 禁 止 車 輛 通 行, 並 由 員 警 視 現 場 交 通 狀 況 彈 性 調 整 管 制 範 圍 2. 配 合 活 動 性 質 設 置 公 共 運 輸 專 用 道, 並 鼓 勵 民 眾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3. 除 實 施 階 段 性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外, 除 捷 運 沿 線 開 放 轉 乘 停 車 場 外, 另 可 納 入 公 有 停 車 場 ( 備 有 接 駁 車 服 務 ) 大 型 商 場 百 貨 之 停 車 場 為 停 放 空 間, 同 時 規 劃 捷 運 及 公 車 配 合 加 密 班 次 及 延 後 收 班 ; 活 動 前 並 於 地 方 政 府 交 通 局 網 站 市 區 道 路 CMS 及 警 廣 發 布 相 關 交 通 管 制 訊 息 4. 除 規 劃 道 路 交 通 管 制 臨 時 停 車 場 接 駁 車 替 代 道 路 外, 亦 規 劃 加 強 公 共 運 輸 轉 乘 資 訊 之 宣 導, 並 透 過 即 時 交 通 資 訊 發 布 機 制, 宣 導 民 眾 避 開 易 壅 塞 路 段, 行 駛 替 代 路 線 或 改 搭 公 共 運 輸 5. 落 實 執 行 機 關 單 位 之 人 車 管 制 與 交 通 秩 序 維 持, 並 強 化 狀 況 處 理 能 力 與 回 報 機 制, 並 搭 配 消 防 等 機 關 單 位 協 助 因 應 緊 急 情 況 之 發 生

申 論 題 解 答 四 觀 光 增 加 率 之 設 定 與 計 算 傳 統 上 來 說, 這 一 題 不 是 交 通 行 政 的 題 目, 照 往 例 會 出 現 在 運 輸 經 濟 或 運 輸 管 理 之 內 容 看 來 未 來 的 出 題 趨 勢 將 會 產 生 一 定 程 度 之 變 化, 使 得 交 通 行 政 交 通 政 策 與 運 輸 規 劃 三 者 之 關 係 愈 趨 緊 密, 而 不 能 從 傳 統 之 觀 點 加 以 觀 察 ( 一 ) 旅 館 客 房 之 增 加 : 以 高 雄 市 為 例 1. 依 據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就 未 來 來 臺 觀 光 旅 次 預 測, 民 國 105 年 應 可 達 1,000 萬 人, 而 本 計 畫 參 酌 官 方 數 據, 並 且 依 據 國 內 觀 光 旅 次 之 趨 勢, 搭 配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旅 館 業 及 民 宿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統 計 之 國 內 住 宿 旅 次 人 次 住 宿 旅 次 數 住 宿 高 雄 旅 次 數 假 日 住 宿 比 例, 就 民 國 104 年 之 高 雄 市 旅 館 需 用 進 行 估 算, 估 算 公 式 如 下, 各 項 參 數 分 析 與 估 算 結 果 說 明 如 後 : V=(PT) R B PA V: 預 測 年 期 至 高 雄 市 之 年 住 宿 房 間 數 PT: 全 國 年 旅 遊 次 數 R: 住 宿 旅 次 比 例 B: 至 高 雄 市 住 宿 旅 次 比 例 PA: 每 房 間 住 宿 旅 次 數 A. 全 國 年 旅 遊 次 數 2. 全 國 年 旅 遊 次 數 係 依 據 全 國 人 口 數 與 全 國 之 旅 遊 人 口 年 平 均 旅 遊 次 數 相 乘 而 得 ( 全 臺 灣 人 口 數 之 參 考 數 據, 乃 依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公 布 之 中 華 民 國 2012 年 至 2060 年 人 口 推 計 報 告 之 104 年 中 推 計 人 口 數, 做 為 未 來 臺 灣 地 區 總 人 口 數 之 參 考, 其 推 計 人 口 數 為 23,470 千 人 ) 全 國 之 旅 遊 人 口 年 平 均 旅 遊 次 數 參 考 最 新 公 告 之 民 國 100 年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人 旅 遊 狀 況 調 查 報 告, 國 人 每 人 平 均 旅 遊 次 數 之 為 7.42 將 兩 者 相 乘, 估 計 民 國 104 年 國 內 年 旅 遊 次 數 約 為 174,146,369 人 次 / 年 3. 住 宿 旅 次 比 例 彙 整 民 國 100 年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人 旅 遊 狀 況 調 查 報 告 之 國 人 旅 遊 次 數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旅 館 業 及 民 宿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之 住 宿 人 數, 估 算 住 宿 旅 次 比 例 約 為 17.09% 4. 住 宿 高 雄 旅 次 比 例 依 據 民 國 100 年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旅 館 業 及 民 宿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之 住 宿 人 數, 本 國 旅 次 住 宿 高 雄 市 之 比 例 約 為 12.83% 5. 每 房 間 住 宿 旅 次 數 依 據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旅 館 業 及 民 宿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統 計, 民 國 100 年 與 民 國 101 年 之 客 房 住 用 數 與 住 宿 人 數 比 例, 分 別 1.96 與 2.0 人 次, 保 守 估 計, 假 設 每 房 間 住 宿 旅 次 約 為 2 人 6. 高 雄 市 國 內 旅 次 需 用 旅 館 房 間 數 (1) 依 據 上 述 之 參 數 推 估 民 國 104 年 至 高 雄 市 住 宿 房 間 數 約 為 1,330,946 間 / 年, 依 民 國 100 年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人 旅 遊 狀 況 調 查 報 告 假 日 住 宿 旅 次 與 非 假 日 住 宿 比 例 約 為 69.7% 與 30.30%, 假 設 104 年 假 日 住 宿 旅 次 比 例 維 持 100 年 之 水 準, 並 且 以 年 平 均 假 日 110 天 估 算,104 年 高 雄 市 假 日 住 宿 需 求 房 間 數 約 為 12,100 間 / 日, 平 日 住 宿 需 求 房 間 數 約 為 2,269 間 / 日, 計 算 過 程 如 下 :

1 高 雄 市 國 內 假 日 住 宿 需 求 房 間 數 =1,909,534 69.7% 110=12,100 2 高 雄 市 國 內 非 假 日 住 宿 需 求 房 間 數 =1,909,534 30.3% (365-110)=2,269 (2) 故 可 依 據 此 一 方 式 推 估 全 台 灣 ( 至 少 五 都 ) 之 都 市 旅 館 客 房 需 求, 總 計 即 可 約 略 推 估 應 增 加 之 旅 館 客 房 數, 依 據 觀 光 局 統 計, 約 為 28,754 間 房 ( 二 ) 遊 覽 車 需 求 之 推 估 模 式 依 據 學 者 之 研 究 ( 李 堯 賢 張 靖, 民 國 89 年 ), 在 遊 覽 車 合 法 經 營 之 業 務 中, 交 通 車 業 務 主 要 發 生 在 平 常 日 ( 週 一 至 週 五 ); 旅 遊 業 務 則 在 一 週 中 均 可 能 發 生, 惟 其 尖 峰 一 般 發 生 在 例 假 日, 而 旅 遊 業 務 依 特 性 不 同, 又 可 區 分 為 國 內 遊 客 與 國 外 觀 光 客 旅 遊 兩 種 因 此, 遊 覽 車 之 需 求 量 (QD) 應 為 平 常 日 需 求 量 (QD1) 與 假 日 需 求 量 (QD2) 之 最 大 值, 如 式 (1) 所 示 以 下 分 別 就 國 外 觀 光 客 旅 遊 用 途 遊 覽 車 需 求 量 (Qfi ) 國 內 旅 客 旅 遊 用 途 遊 覽 車 需 求 量 (Qdi ) 與 交 通 車 需 求 量 (Qc ) 分 別 說 明 之 QD=Max{QD1,QD2}= Max{ Qt1+Qc,Qt2}= Max{ Qf1+ Qd1+Qc, Qf2+ Qd2}(1) 式 中,QD 為 遊 覽 車 需 求 量 ; QD1 為 遊 覽 車 平 常 日 需 求 量 ; QD2 為 遊 覽 車 假 日 需 求 量 ; Qc 為 遊 覽 車 平 常 日 供 交 通 車 用 途 需 求 量 ; Qt1 為 遊 覽 車 平 常 日 供 旅 遊 用 途 需 求 量 ; Qt2 為 遊 覽 車 假 日 供 旅 遊 用 途 需 求 量 ; Qf1 為 遊 覽 車 平 常 日 供 國 外 觀 光 客 旅 遊 用 途 需 求 量 ; Qd1 為 遊 覽 車 平 常 日 供 國 內 遊 客 旅 遊 用 途 需 求 量 ; Qf2 為 遊 覽 車 假 日 供 國 外 觀 光 客 旅 遊 用 途 需 求 量 ; Qd2 為 遊 覽 車 假 日 供 國 內 遊 客 旅 遊 用 途 需 求 量 1. 旅 遊 用 途 遊 覽 車 需 求 量 (Qij ) 根 據 前 述 分 析 與 相 關 研 究 可 知 : 各 分 析 日 期 旅 遊 用 途 之 遊 覽 車 需 求 量 除 受 每 一 種 類 型 旅 遊 人 數 ( Qi) 與 該 類 型 旅 遊 人 口 使 用 遊 覽 車 比 例 (PTi) 影 響 外, 尚 受 每 次 使 用 遊 覽 車 之 平 均 天 數 (Di) 與 遊 覽 車 承 載 率 (OCCi) 影 響 因 此, 每 天 之 平 均 需 求 量 為 使 用 遊 覽 車 之 人 天 數 ( 旅 遊 人 數 使 用 遊 覽 車 比 例 與 使 用 遊 覽 車 之 平 均 天 數 的 乘 積 ) 除 上 每 年 天 數 與 每 車 承 載 率 之 乘 積, 若 將 該 值 乘 上 尖 峰 調 整 因 子 ( 旺 月 旅 遊 比 例 與 平 均 每 月 旅 遊 比 例 之 比 值 ), 即 可 推 估 得 各 類 型 旅 遊 用 途 遊 覽 車 需 求 量, 如 式 (2) 所 示, 其 中 各 類 型 旅 遊 人 數 (Qi) 與 該 類 型 旅 遊 人 口 使 用 遊 覽 車 比 例 (PTi) 之 乘 積 可 合 併 為 TPOPi ( 各 類 型 旅 遊 人 口 使 用 遊 覽 車 人 次 ) Qij = Qi * PT i* Di * PF * PWij /(YD* OCCij* Wj) (2) = TPOPi * Di * PF * PWij /(YD* OCCij* Wj) 式 中 : i 為 需 求 類 型 (=F 表 來 華 觀 光 客 ;=D 表 國 民 旅 遊 ) j 為 分 析 日 期 類 型 (=1 表 平 常 日 ;=2 表 假 日 ) Qi 為 i 類 型 旅 遊 人 次 ( 人 / 年 ); PTi 為 i 類 型 旅 遊 人 口 使 用 遊 覽 車 比 例 (%); Di 為 i 類 型 旅 遊 人 口 使 用 遊 覽 車 之 平 均 天 數 ( 天 );

TPOPi 為 i 類 型 旅 遊 人 口 使 用 遊 覽 車 人 次 ( 人 / 年 ); PF 為 尖 峰 調 整 因 子 ; PWij 為 i 類 型 旅 遊 人 口 利 用 平 常 日 與 假 日 旅 遊 之 比 例 (%); OCCij 為 i 類 型 旅 遊 之 遊 覽 車 承 載 率 ( 人 / 車 ) YD 為 每 年 天 數 ( 天 ); Wj 為 每 年 分 析 日 期 ( 平 常 日 與 假 日 ) 天 數 之 比 例 (%); 2. 交 通 車 需 求 量 (Qc ) 依 據 交 通 部 統 計 處 之 調 查 顯 示 : 各 公 司 在 旅 遊 業 務 逐 漸 下 滑 情 況 下, 雖 然 積 極 推 展 交 通 車 業 務, 但 卻 有 八 成 業 者 表 示 僅 願 意 在 現 有 車 隊 規 模 下, 參 與 交 通 車 市 場 或 不 願 意 更 改 經 營 方 式, 顯 示 大 多 數 遊 覽 車 客 運 業 者 在 私 人 運 具 持 有 率 日 益 增 加, 而 交 通 車 服 務 水 準 無 法 有 效 提 升 情 況 下, 均 不 願 意 以 交 通 車 市 場 作 為 決 定 需 求 量 之 依 據, 因 此 學 者 認 為 短 期 內 遊 覽 車 之 需 求 量 主 要 仍 受 旅 遊 市 場 影 響 故 假 設 在 平 常 日 之 遊 覽 車 需 求 量 將 不 致 超 過 假 日 之 需 求 量, 故 式 (1) 將 可 修 正 如 式 (3) QD=QD2=Qt2=Qf2+Qd2 (3) 3. 故 可 推 估 至 104 年 12 月, 乃 增 加 至 13,157 輛 左 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