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 栗 縣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作 業 要 點 一 苗 栗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有 效 管 制 本 縣 農 業 用 地 改 良 需 求, 俾 利 農 民 改 善 農 耕 環 境, 提 高 農 作 價 值,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受 理 申 請 單 位 為 本 府 農 業 處, 由 農 業 處 召 集 籌 組 本 縣 農 地 改 良 審 查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審 查 小 組 ), 由 辦 理 土 石 管 理 地 政 水 利 都 市 計 畫 警 政 環 境 保 護 農 業 及 相 關 單 位 組 成, 負 責 申 請 案 件 之 審 查 及 核 准, 審 查 項 目 內 容 如 審 查 表 ( 附 件 一 ) 三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應 檢 附 下 列 書 件 各 乙 式 三 份 向 本 府 農 業 處 提 出 申 請 : ( 一 ) 農 地 改 良 申 請 書 ( 附 件 二 ) ( 二 )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但 能 申 請 網 路 電 子 謄 本 者, 免 予 檢 附 ; 屬 都 市 土 地 者, 應 另 檢 附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 三 ) 農 地 改 良 使 用 計 畫 書 ( 敘 明 下 列 事 項 ):( 附 件 6) 1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2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原 因 3 改 良 後 生 產 計 畫 ( 擬 種 植 作 物 種 類 面 積 產 量 ) 4 挖 填 方 數 量 計 算 ( 四 ) 農 地 現 況 照 片 ( 五 ) 申 請 人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六 )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 七 ) 如 屬 農 地 重 劃 區 經 重 劃 點 交 後 之 土 地 改 良, 應 檢 附 本 府 檢 送 之 農 地 重 劃 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原 有 土 地 與 新 分 配 土 地 對 照 清 冊 ( 八 ) 其 他 必 要 書 件 四 農 地 改 良 受 理 申 請 後, 應 查 核 文 件 是 否 齊 全, 不 齊 全 者, 應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或 申 請 內 容 不 符 規 定 者, 駁 回 之 五 農 地 改 良 以 挖 填 平 衡 土 石 方 不 得 外 運 不 得 超 出 鄰 近 農 地 之 高 度 且 不 得 影 響 鄰 近 農 業 經 營 環 境 農 地 利 用 公 共 安 全 住 家 安 寧 及 灌 排 水 系 統 設 施 申 請 客 土 改 良 者, 應 檢 附 合 法 土 方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土 方 為 適 合 種 植 農 作 物 之 土 壤 切 結 書 ( 附 件 三 ) 苗 栗 縣 政 府 98.5.15 府 農 農 字 第 0980080802 號 函 修 正 1
農 地 重 劃 區 內 經 重 劃 或 抵 費 地 拍 賣 點 交 後, 基 於 灌 溉 排 水 需 要 之 整 地 致 產 生 多 餘 土 石 方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及 程 序 辦 理 : ( 一 )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點 交 紀 錄 影 本 併 同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相 關 書 件, 於 點 交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 二 ) 審 查 小 組 現 場 會 勘 認 定, 確 認 查 估 多 餘 土 石 方 之 數 量 開 挖 深 度 最 低 表 土 層 高 度 等,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發 給 同 意 函 敘 明 同 意 整 地 相 關 事 項 ( 三 ) 開 工 前 應 填 具 開 工 報 告 ( 附 件 四 ) 送 本 府 核 備 整 地 期 間 土 石 不 得 外 運 多 餘 土 石 方 應 堆 置 該 農 地 一 側, 整 地 完 成 填 具 竣 工 報 告 ( 附 件 五 ) 載 明 清 運 數 量 運 輸 車 輛 車 號 車 次 向 本 府 申 請 核 備, 經 審 查 小 組 會 勘 認 定 符 合 者, 函 復 限 期 二 日 內 清 運 至 合 法 土 資 場 六 農 地 改 良 施 工 期 限, 依 所 提 申 請 施 工 期 程 實 際 需 要 核 定 經 核 准 之 農 地 改 良 案 件, 開 工 前 應 填 具 開 工 報 告 竣 工 時 應 填 具 竣 工 報 告 向 本 府 申 請 備 查, 竣 工 後 應 即 恢 復 農 業 使 用 ; 施 工 期 間 審 查 小 組 得 不 定 期 實 地 查 核 七 違 反 前 開 核 准 事 項 或 藉 機 盜 採 土 石 者,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刑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查 處 八 核 發 同 意 函 時 應 副 知 當 地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所 轄 當 地 分 局 分 駐 ( 派 出 ) 所 就 近 協 助 監 督 管 制 九 申 請 核 發 土 地 改 良 費 用 證 明 者, 應 於 改 良 前 依 據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向 本 府 工 商 發 展 處 申 請 驗 證 2
苗 栗 縣 農 地 改 良 審 查 表 ( 會 勘 審 認 紀 錄 ) 審 查 ( 會 勘 )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 請 人 :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 農 地 座 落 : 鄉 鎮 市 地 段 地 號 等 筆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詳 如 申 請 書 所 載 )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單 位 農 業 處 農 務 科 農 業 處 林 務 科 農 業 處 水 土 保 持 科 地 政 處 地 用 科 地 政 處 重 劃 科 工 商 發 展 處 都 計 科 建 設 處 土 石 管 理 科 審 查 事 項 1. 農 地 改 良 使 用 計 畫 書 敘 明 事 項 是 否 完 備 2. 是 否 檢 附 農 地 現 況 照 片 3. 申 請 客 土 填 方 者 是 否 具 必 要 性 及 合 理 性, 並 檢 附 合 法 土 方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土 方 為 適 合 種 植 農 作 物 之 土 壤 切 結 書 4. 土 地 權 屬 及 其 他 必 要 書 件 是 否 完 備 是 否 為 自 然 生 態 保 護 區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自 然 保 留 區 是 否 為 山 坡 地 範 圍 內 是 否 須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送 核 1. 本 案 申 請 是 否 符 合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2. 申 請 案 件 是 否 屬 違 反 區 域 計 畫 法 裁 處 案 件 1. 農 地 重 劃 區 內 經 重 劃 點 交 後 之 個 別 坵 塊 確 屬 基 於 灌 溉 排 水 需 要 之 整 地 2. 是 否 符 合 農 地 重 劃 條 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1. 本 案 是 否 符 合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2. 申 請 案 件 屬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裁 罰 案 件 1. 申 請 書 件 所 附 取 棄 土 地 點 是 否 為 縣 內 合 法 土 石 方 資 源 堆 置 處 理 場 2. 涉 及 剩 餘 土 石 方 外 運 應 辦 相 關 事 項 3. 申 請 案 件 是 否 屬 既 存 農 地 盜 濫 採 違 規 案 件, 是 否 裁 處 及 限 期 整 復 情 形 建 設 處 是 否 影 響 鄰 近 灌 排 流 域 管 理 科 農 田 水 利 會 是 否 影 響 鄰 近 灌 排 當 地 鄉 鎮 市 公 所 苗 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是 否 影 響 週 邊 農 路 1. 申 請 開 發 行 為 是 否 需 提 送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或 屬 免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2. 是 否 屬 水 質 水 源 保 護 區 3. 堆 置 土 石 方 是 否 超 過 3,000 立 方 公 尺 警 察 局 運 輸 車 輛 是 否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綜 合 審 查 結 果 ( 勾 選 )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發 給 同 意 函 限 期 補 正 資 料, 擇 日 再 審 不 符 規 定, 駁 回 申 請 理 由 : 呈 第 二 層 決 行 具 體 審 查 意 見 說 明 附 件 一 承 辦 人 科 長 技 正 副 處 長 處 長 縣 長 審 查 單 位 核 章 處 備 註 : 審 查 單 位 會 勘 當 日 未 克 出 席 者, 請 自 行 前 往 勘 查, 並 將 審 查 意 見 於 會 勘 日 後 一 週 內 簽 復 農 業 3
農 地 改 良 申 請 書 附 件 二 受 文 者 : 苗 栗 縣 政 府 ( 農 業 處 ) 主 旨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擬 進 行 下 列 農 地 改 良, 茲 依 苗 栗 縣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書 件, 請 同 意 辦 理 土 地 標 示 農 地 改 良 內 容 鄉 鎮 市 別 段 別 小 段 地 號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地 類 別 面 積 (m2)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持 分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農 地 改 良 項 目 合 計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原 因 : 申 請 挖 方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挖 方 數 量 : 立 方 公 尺 挖 方 深 度 : 公 分 申 請 客 土 填 方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填 方 數 量 : 立 方 公 尺 填 方 深 度 : 公 分 農 地 重 劃 區 內 經 重 劃 點 交 後 之 個 別 坵 塊 基 於 灌 溉 排 水 需 要 之 整 地 案 件 應 檢 附 點 交 紀 錄 憑 核 附 註 事 項 : 1.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應 檢 附 下 列 書 件 :( 一 ) 農 地 改 良 申 請 書 ( 二 )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但 能 申 請 網 路 電 子 謄 本 者, 免 予 檢 附 ; 屬 都 市 土 地 者, 應 另 檢 附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 三 ) 農 地 改 良 使 用 計 畫 書 ( 敘 明 下 列 事 項 :1.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2.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原 因 3. 改 良 後 生 產 計 畫, 擬 種 植 作 物 種 類 面 積 產 量 4. 挖 填 方 數 量 計 算 ) ( 四 ) 農 地 現 況 照 片 ( 五 ) 申 請 人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六 )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 七 ) 如 屬 農 地 重 劃 區 經 重 劃 點 交 後 之 土 地 改 良, 應 檢 附 本 府 檢 送 之 農 地 重 劃 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原 有 土 地 與 新 分 配 土 地 對 照 清 冊 2. 農 地 改 良 以 挖 填 平 衡 土 石 方 不 得 外 運 且 不 得 超 出 鄰 近 農 地 之 高 度 影 響 鄰 近 農 業 經 營 環 境 農 地 利 用 公 共 安 全 住 家 安 寧 及 灌 排 水 系 統 設 施 申 請 客 土 改 良 者, 應 檢 附 合 法 土 方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土 方 為 適 合 種 植 農 作 物 之 土 壤 切 結 書 ( 附 件 三 ) 3. 經 核 准 之 農 地 改 良 案 件, 開 工 前 應 填 具 開 工 報 告 ( 附 件 四 ) 竣 工 後 應 填 具 竣 工 報 告 ( 附 件 五 ) 向 本 府 申 請 備 查, 並 應 即 恢 復 農 業 使 用 4. 違 反 核 准 事 項 或 藉 機 盜 採 土 石 者, 除 撤 銷 同 意 外, 並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刑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查 處 5. 申 請 人 如 非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取 得 委 託 書 6. 申 請 人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資 料 日 期 起 逾 二 週 以 上 未 補 正 者, 駁 回 申 請 申 請 人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住 址 : 電 話 ( 手 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4
客 土 填 方 切 結 書 附 件 三 本 人 申 請 鄉 鎮 市 地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筆 農 業 用 地, 面 積 公 頃, 辦 理 農 地 改 良 客 土 填 方 計 立 方 公 尺, 保 證 客 土 土 壤 係 合 法 來 源 ( 如 附 合 法 土 方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 並 為 適 合 種 植 農 作 物 之 乾 淨 土 壤, 非 屬 砂 石 磚 瓦 混 凝 土 塊 營 建 賸 餘 土 石 方 及 其 他 有 害 物 質, 如 有 不 實, 願 受 相 關 法 令 處 分 此 致 苗 栗 縣 政 府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址 : 電 話 : 手 機 : 日 期 : 年 月 日 5
附 件 四 苗 栗 縣 農 地 改 良 開 工 報 告 案 件 編 號 : 受 理 機 關 苗 栗 縣 政 府 ( 農 業 處 ) 申 請 實 施 農 地 改 良 地 點 土 地 座 落 使 用 分 區 苗 栗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筆 合 計 : 公 頃 ( 詳 如 申 請 書 所 載 ) 使 用 地 類 別 農 地 改 良 核 准 文 號 及 核 准 內 容 苗 栗 縣 政 府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內 容 : 預 定 開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預 定 完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持 分 身 分 證 字 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住 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村 里 路 ( 街 ) 巷 號 樓 之 使 用 重 型 機 械 種 類 及 數 量 聯 絡 電 話 本 開 工 報 告 應 於 開 工 一 週 前 向 本 府 申 報 手 機 農 地 重 劃 區 整 地 期 間, 土 石 不 得 外 運, 多 餘 土 石 方 應 堆 置 該 農 地 一 側, 整 地 完 成 填 具 竣 工 報 告 ( 附 件 五 ) 載 明 清 運 數 量 運 輸 車 輛 車 號 車 次 向 本 府 申 請 合 法 清 運 ;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者,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查 處 違 反 核 准 事 項 或 藉 機 盜 採 土 石 者,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刑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查 處 上 開 農 地 改 良 施 作 訂 於 年 月 日 開 工 此 致 苗 栗 縣 政 府 ( 農 業 處 ) 申 請 人 : ( 簽 章 ) 工 地 負 責 人 : ( 簽 章 ) 電 話 : 手 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6
附 件 5 苗 栗 縣 農 地 改 良 竣 工 報 告 案 件 編 號 : 受 理 機 關 苗 栗 縣 政 府 ( 農 業 處 ) 申 請 實 施 農 地 改 良 地 點 土 地 座 落 使 用 分 區 苗 栗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段 小 段 地 號 合 計 : 公 頃 ( 詳 如 申 請 書 所 載 ) 使 用 地 類 別 農 地 改 良 核 准 文 號 及 核 准 內 容 苗 栗 縣 政 府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內 容 : 開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完 工 日 期 年 月 日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重 型 機 械 種 類 及 數 量 重 劃 區 整 地 多 餘 土 石 方 預 計 清 運 卡 車 車 號 車 次 檢 附 文 件 姓 名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持 分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村 里 路 ( 街 ) 巷 號 樓 之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手 機 施 工 前 中 後, 同 角 度 能 一 窺 農 地 全 貌 照 片 本 竣 工 報 告 應 於 竣 工 後 一 週 內 向 本 府 申 報 農 地 重 劃 區 整 地 多 餘 土 石 方, 須 報 經 本 府 審 查 小 組 會 勘 認 定 符 合 後, 經 接 獲 函 復 通 知 始 得 清 運 至 合 法 土 資 場 違 反 核 准 事 項 或 藉 機 盜 採 土 石 者,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刑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查 處 苗 栗 縣 政 府 ( 農 業 處 ) 上 開 農 地 改 良 施 作 業 於 年 月 日 竣 工 此 致 申 請 人 : ( 簽 章 ) 工 地 負 責 人 : ( 簽 章 ) 電 話 : 手 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7
農 地 改 良 使 用 計 畫 書 ( 格 式 )99.07.23 附 件 6 一 鄉 鎮 市 別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 二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原 因 : 三 改 良 前 現 況 改 良 後 生 產 計 畫 ( 擬 種 植 作 物 種 類 面 積 產 量 ): 四 挖 填 方 數 量 計 算 : 五 是 否 影 響 鄰 近 灌 排 水 系 統 說 明 : 六 聯 外 道 路 及 是 否 影 響 週 邊 農 路 通 行 說 明 : 七 改 良 成 本 及 效 益 :( 請 敘 明 車 輛 運 輸 費 僱 工 費 購 土 費 及 其 他 支 出 ) 八 填 土 土 方 來 源 說 明 :( 苗 栗 縣 合 法 土 方 ) 申 請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電 話 : 日 期 : 年 月 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