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務 人 員 本 於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應 熟 悉 中 立 法 之 內 容 並 嚴 守 其 規 定 壹 前 言 公 務 人 員 對 行 政 中 立 應 有 之 認 識 李 志 強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草 案 於 今 (98) 年 5 月 19 日 經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3 會 期 第 13 次 會 議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並 於 同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實 施 其 實 早 在 80 年 間, 銓 敘 部 即 提 出 建 立 文 官 行 政 中 立 法 制 構 想, 隨 後 從 蒐 集 各 國 法 案 徵 詢 各 機 關 意 見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座 談 向 考 試 及 立 法 委 員 提 出 簡 報 綜 整 各 界 意 見 研 擬 草 案, 到 送 交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期 間 歷 經 十 餘 年 終 於 定 案 依 據 先 進 民 主 國 家 之 經 驗, 政 黨 政 治 與 文 官 中 立 兩 者 相 輔 相 成, 不 可 偏 廢 申 言 之, 既 要 有 成 熟 的 政 黨 政 治, 使 政 黨 透 過 選 舉 程 序 取 得 執 政 地 位, 經 由 其 選 任 之 政 務 官 及 民 意 代 表, 制 定 政 策 及 法 律 ; 另 方 面, 也 須 有 健 全 的 文 官 體 系, 使 常 任 事 務 官 嚴 守 中 立 與 公 正 之 立 場, 忠 實 執 行 政 令, 以 維 持 國 家 政 務 之 安 定 成 長, 此 乃 我 國 制 定 中 立 法 之 宗 旨 國 內 每 逢 選 舉, 公 務 人 員 被 動 員 情 形 及 官 員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等 議 題, 往 往 成 為 各 政 黨 及 候 選 人 相 互 攻 訐 之 目 標, 也 是 社 會 輿 論 關 切 之 焦 點 現 今 中 立 法 既 已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之 行 為 分 際 在 明 確 依 據 可 資 遵 循 下, 不 僅 可 避 免 無 謂 之 困 擾, 同 時 也 可 維 護 自 身 相 關 權 益, 進 而 落 實 建 立 廉 能 國 家 之 施 政 目 標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及 社 會 各 界 了 解 中 立 法 之 內 涵, 以 下 歸 納 說 明 之 貳 規 範 重 點 中 立 法 共 計 20 條 條 文, 其 內 容 包 括 明 確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之 權 利 限 制 及 保 障 ;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期 間 之 相 關 限 制 ; 長 官 不 得 要 求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以 及 公 務 人 員 如 因 拒 絕 從 事 禁 止 行 為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之 救 濟 管 道 等 事 項 一 立 法 目 的 中 立 法 第 1 條 開 宗 明 義 揭 示 其 立 意 是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行 政 執 行 公 正 政 治 中 立, 並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二 適 用 對 象 圍 如 下 : 中 立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 第 2 條 ) 另 於 同 法 第 17 18 條 定 有 準 用 對 象, 範 1.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2.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及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職 員 3.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4.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具 軍 職 身 分 之 人 員 及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軍 訓 單 位 或 各 級 學 校 之 軍 訓 教 官 5.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僱 用 人 員 6.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7. 經 正 式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前, 實 施 學 習 或 訓 練 人 員 8.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 註 : 包 括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之 董 理 事 長 首 長 董 理 事 監 事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及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 9.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 上 述 屬 第 17 條 之 規 定 ) 10. 憲 法 或 法 律 規 定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務 人 員 ( 第 18 條 ) 其 他 非 本 條 文 之 政 務 人 員 雖 排 除 適 用, 惟 為 維 護 政 黨 間 或 選 舉 時 之 公 平 競 爭, 則 另 於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中 予 以 規 範 此 需 說 明 者, 軍 人 教 師 及 法 官 雖 非 中 立 法 適 用 對 象, 然 依 立 法 說 明, 軍 人 行 政 中 立 之 標 準 理 應 高 於 公 務 人 員, 且 基 於 文 武 分 治 原 則, 自 應 依 法 及 職 務 特 性, 於 相 關 軍 事 法 令 中 另 予 規 範 教 師 由 於 從 事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並 享 有 憲 法 保 障 之 言 論 講 學 等 自 由, 且 教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教 師 與 公 務 人 員 已 分 途 管 理, 而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亦 於 教 師 法 中 加 以 規 範, 故 如 要 求 其 行 政 中 立, 宜 因 其 職 務 特 性 而 於 教 師 法 中 明 定 法 官 依 據 憲 法 第 80 條, 從 事 審 判 之 行 為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原 即 不 受 本 法 之 規 範 ; 然 法 官 審 判 外 之 行 為 仍 適 用 中 立 法, 惟 如 其 他 法 律 有 更 嚴 格 規 定 者, 依 中 立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自 當 從 其 較 嚴 之 規 定 由 於 法 官 法 草 案 對 於 法 官 行 政 中 立 之 標 準 高 於 中 立 法, 故 從 其 規 定 不 將 法 官 列 為 適 用 對 象 三 行 政 中 立 之 原 則 1.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 公 務 人 員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忠 實 推 行 政 府 政 策, 服 務 人 民 ( 第 3 條 ) 2. 公 平 對 待 原 則 :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不 得 對 任 何 團 體 或 個 人 予 以 差 別 待 遇 ( 第 4 條 ), 並 以 誠 信 公 正 原 則 處 理 事 務 3. 國 家 利 益 優 先 原 則 : 依 據 主 管 機 關 銓 敘 部 說 明, 行 政 中 立 之 原 則 另 包 含 國 家 社 會 之 公 共 利 益 應 超 越 黨 派 利 益 四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之 權 利 中 立 法 除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得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權 利 外 ( 第 5 條 前 段 ); 另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自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而 長 官 對 上 述 請 假 不 得 拒 絕 ( 第 11 條 )
五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之 限 制 綜 觀 中 立 法, 其 重 點 在 於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可 分 為 消 極 性 的 行 為 規 範 及 積 極 性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的 限 制 規 範 兩 種 前 者 除 依 法 行 政 公 平 對 待 等 原 則 外, 中 立 法 第 12 條 還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於 職 務 上 掌 管 之 行 政 資 源,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依 法 申 請 之 事 項, 其 裁 量 應 秉 持 公 正 公 平 之 立 場 處 理, 不 得 有 差 別 待 遇 後 者 有 關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的 限 制 部 分, 從 中 立 法 第 5 條 至 14 條 ( 第 11 條 及 第 12 條 除 外 ), 篇 幅 幾 占 半 數 條 文, 重 點 如 下 : 1.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不 得 介 入 黨 政 派 系 紛 爭, 亦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 第 5 條 ) 2.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使 他 人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 亦 不 得 要 求 他 人 參 加 或 不 參 加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 第 6 條 ) 3.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但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執 行 職 務 之 必 要 行 為, 不 在 此 限 所 稱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係 指 :1 法 定 上 班 時 間 2 因 業 務 狀 況 彈 性 調 整 上 班 時 間 3 值 班 或 加 班 時 間 4 因 公 奉 派 訓 練 出 差 或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活 動 之 時 間 ( 第 7 條 ) 4.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物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 ; 亦 不 得 阻 止 或 妨 礙 他 人 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依 法 募 款 之 活 動 ( 第 8 條 ) 5.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a.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b.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c.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d.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e.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f.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g.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 第 9 條 ) 6.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之 選 舉 罷 免 或 公 民 投 票,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 第 10 條 ) 7.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之 選 舉 期 間, 應 禁 止 政 黨 公 職 候 選 人 或 其 支 持 者 之 造 訪 活 動 ; 並 應 於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之 各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禁 止 競 選 活 動 之 告 示 ( 第 13 條 ) 8. 長 官 不 得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中 立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 第 14 條 第 1 項 ) 六 罰 則 中 立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對 違 反 本 法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處 ; 其 涉 及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七 救 濟 管 道 公 務 人 員 若 因 行 政 中 立 有 關 事 項,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依 據 中 立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以 維 護 其 權 益 此 外, 中 立 法 第 14 條 亦 明 定, 長 官 不 得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對 於 違 反 者, 公 務 人 員 得 檢 具 相 關 事 證 向 該 長 官 之 上 級 長 官 提 出 報 告, 並 由 上 級 長 官 依 法 處 理 ; 未 依 法 處 理 者, 以 失 職 論, 公 務 人 員 並 得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此 亦 屬 救 濟 途 徑 參 結 論 猶 記 得 中 立 法 施 行 未 久, 即 因 本 法 第 17 條 第 3 款 將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納 為 準 用 對 象, 而 引 發 部 分 學 術 界 強 烈 質 疑, 指 有 限 制 學 術 自 由 及 剝 奪 言 論 自 由 等 疑 慮 在 此 姑 且 不 論 社 會 輿 論 及 評 價 為 何, 但 身 為 公 務 人 員, 本 於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確 應 熟 悉 中 立 法 之 內 容 並 嚴 守 其 規 定, 此 應 不 容 置 疑 ( 作 者 現 任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編 審 ) Top
個 人 組 織 事 業 機 關 於 辦 理 主 要 業 務 時, 若 能 多 認 識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之 規 範, 可 避 免 納 稅 之 疏 漏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之 技 巧 ( 上 ) 有 民 眾 問 : 收 到 獎 學 金 收 到 房 租 收 到 工 資 收 到 設 計 費 收 到 代 書 費 收 到 貸 款 本 息 等, 要 不 要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上 述 問 題, 顯 示 民 眾 對 印 花 稅 係 憑 證 稅 的 觀 念, 並 不 是 很 清 楚 因 為, 收 到 銀 錢 不 用 在 銀 錢 上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例 如, 收 到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1,000 元 的 現 鈔, 是 不 需 要 在 鈔 曾 廣 誼 面 上 貼 4 元 的 印 花 稅 票 重 要 的 是, 收 到 獎 學 金 收 到 房 租 收 到 工 資 收 到 設 費 收 到 代 書 費 收 到 貸 款 本 息 等, 有 沒 有 書 立 收 款 憑 證 或 產 生 收 款 憑 證 ; 如 果 沒 有, 就 沒 有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的 問 題, 如 果 有, 就 涉 及 該 書 立 之 收 款 憑 證 或 產 生 之 收 款 憑 證, 應 否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的 問 題 印 花 稅 之 性 質 印 花 稅 屬 憑 證 稅, 而 憑 證 的 種 類 繁 多, 並 不 是 各 種 憑 證 都 需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僅 印 花 稅 法 規 定 的 應 稅 憑 證 才 需 要 繳 納 印 花 稅 印 花 稅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印 花 稅 憑 證 課 徵 範 圍 有 : 一 銀 錢 收 據 : 指 收 到 銀 錢 所 立 之 單 據 簿 摺 凡 收 受 或 代 收 銀 錢 收 據 收 款 回 執 解 款 條 取 租 簿 取 租 摺 及 付 款 簿 等 屬 之 但 兼 具 營 業 發 票 性 質 之 銀 錢 收 據 及 兼 具 銀 錢 收 據 性 質 之 營 業 發 票 不 包 括 在 內 每 件 按 金 額 4?, 由 立 據 人 貼 印 花 稅 票 二 買 賣 動 產 契 據 : 指 買 賣 動 產 所 立 之 契 據 每 件 稅 額 12 元 ( 即 國 幣 4 元 ), 由 立 約 或 立 據 人 貼 印 花 稅 票 三 承 攬 契 據 : 指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之 契 據 ; 如 承 包 各 種 工 程 契 約 承 印 印 刷 品 契 約 及 代 理 加 工 契 據 等 屬 之 每 件 按 金 額 1?, 由 立 約 或 立 據 人 貼 印 花 稅 票 四 典 賣 讓 受 及 分 割 不 動 產 契 據 : 指 設 定 典 權 及 買 賣 交 換 贈 與 分 割 不 動 產 所 立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物 權 登 記 之 契 據 ( 公 契 ) 每 件 按 金 額 1?, 由 立 約 或 立 據 人 貼 印 花 稅 票 依 規 定 應 納 印 花 稅 之 憑 證, 一 經 書 立 交 付 使 用, 即 應 貼 足 印 花 稅 票 ; 合 約 所 載 事 項 履 行 與 否, 並 非 免 稅 之 理 由 因 此, 合 約 書 一 經 書 立 交 付 使 用, 若 因 故 作 廢 或 終 止, 不 得 申 請 退 稅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的 三 種 方 式 一 購 買 印 花 稅 票 逐 件 貼 用 : 向 郵 局 購 買 印 花 稅 票, 應 保 留 郵 局 開 立 之 購 買 印 花 稅 票 紀 錄 以 供 地 方 稅 捐 機 關 查 核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每 枚 稅 票 與 原 件 紙 面 騎 縫 處, 加 蓋 圖 章 註 銷 之, 個 人 得 以 簽 名 或 畫 押 代 替 圖 章 但 稅 票 連 綴, 無 從 貼 近 原 件 紙 面 騎 縫 者, 得 以 稅 票 之 連 綴 處 為 騎 縫 註 銷 之 二 稅 額 巨 大 不 便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者, 向 地 方 稅 捐 機 關 申 請 大 額 印 花 稅 繳 款 書 ; 繳 納 稅 款 後, 將 繳 款 書 黏 貼 在 契 據 上 三 彙 總 繳 納 : 依 據 印 花 稅 法 第 8 條 規 定, 應 納 印 花 稅 之 憑 證, 若 屬 書 立 收 據 且 數 量 繁 多 之 公 私 營 事 業 組 織, 所 用 各 種 憑 證 應 納 之 印 花 稅, 報 經 地 方 稅 捐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彙 總 繳 納 應 納 印 花 稅 之 銀 錢 憑 證, 經 計 算 後 之 印 花 稅 額 不 足 通 用 貨 幣 1 元, 及 應 納 稅 額 尾 數 不 足 通 用 貨 幣 1 元 之 部 分, 均 免 予 繳 納 銀 錢 收 據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之 規 範 與 節 稅 一 銀 錢 收 據 立 據 人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認 知 的 差 異 當 地 方 稅 捐 機 關 依 據 印 花 稅 檢 查 規 則, 對 應 貼 印 花 稅 票 之 銀 錢 收 據 進 行 查 核 作 業 時, 有 建 築 師 醫 師 律 師 會 計 師 地 政 士 代 理 記 帳 等 執 行 業 務 者 質 疑 : 為 何 營 利 事 業 開 立 的 收 據 不 需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而 個 人 執 行 業 務 者 非 營 利 事 業 等 開 立 的 收 據 要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按 印 花 稅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印 花 稅 以 左 列 憑 證 為 課 徵 範 圍 :2. 銀 錢 收 據 : 指 收 到 銀 錢 所 立 之 單 據 簿 摺 凡 收 受 或 代 收 銀 錢 收 據 收 款 回 執 解 款 條 取 租 簿 取 租 摺 及 付 款 簿 等 屬 之 但 兼 具 營 業 發 票 性 質 之 銀 錢 收 據 及 兼 具 銀 錢 收 據 性 質 之 營 業 發 票 不 包 括 在 內 財 政 部 75 年 11 月 4 日 台 財 稅 第 7577148 號 函 釋 :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開 立 載 有 品 名 數 量 及 價 款 等 項, 具 有 營 業 發 票 性 質 之 收 據, 依 照 印 花 稅 法 第 5 條 第 2 款 但 書 規 定, 應 免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兼 具 營 業 發 票 性 質 之 銀 錢 收 據 及 兼 具 銀 錢 收 據 性 質 之 營 業 發 票 免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係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早 期 臺 灣 繼 續 使 用 日 本 印 花 稅 票 蓋 章 ( 右 ), 之 後 發 行 新 印 花 稅 票 ( 左 )( 張 瑞 楨 攝 ) 二 銀 錢 收 據 立 據 人 如 何 完 銷 印 花 稅 完 納 印 花 稅 似 乎 很 容 易, 但 特 別 要 說 明 的 是, 印 花 稅 不 似 其 他 稅 目, 繳 納 貼 完 責 任 就 完 成 ; 貼 印 花 稅 票 後 還 要 銷 花, 才 算 完 成 納 稅 程 序 正 確 的 印 花 稅 票 銷 花 方 式 應 該 在 每 枚 稅 票 與 憑 證 紙 面 騎 縫 處, 加 蓋 圖 章 註 銷 之, 但 稅 票 連 綴 處 無 法 貼 近 憑 證 紙 面 時, 得 以 稅 票 連 綴 處 為 騎 縫 註 銷 ; 如 印 花 稅 票 係 採 另 行 加 頁 裝 訂 方 式 貼 用 者, 該 頁 與 憑 證 紙 面 連 綴 處, 應 仍 加 蓋 騎 縫 章, 始 為 合 法 銷 花 簡 單 地 說, 正 確 的 印 花 稅 票 銷 花 方 式, 應 該 在 註 銷 後 之 每 一 枚 稅 票 上 均 留 有 痕 跡, 而 無 法 再 揭 下 使 用 ; 如 果 沒 有 銷 花 的 菱 形 圖 章, 也 可 以 用 原 子 筆 劃 線 註 銷, 不 可 以 鉛 筆 銷 花, 因 易 於 擦 拭, 無 法 達 到 銷 花 效 果 同 漏 貼 要 強 調 的 是, 有 些 銀 錢 收 據 之 立 據 人, 對 印 花 稅 票 應 貼 在 交 付 給 交 付 款 項 一 方 的 收 據 聯 上 觀 念 陌 生, 誤 將 印 花 稅 票 貼 在 己 方 的 存 根 聯 上, 此 舉 等 印 花 稅 輕 稅 重 罰, 應 稅 憑 證 不 貼 印 花 稅 票 或 貼 用 不 足 者, 除 補 貼 印 花 稅 票 外, 按 漏 稅 額 處 5 倍 至 15 倍 罰 鍰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後 未 註 銷 或 註 銷 不 合 規 定 者, 處 5 倍 至 10 倍 之 罰 鍰 印 花 稅 票 使 用 後 揭 下 重 用, 除 補 稅 外, 照 揭 下 重 用 數 額, 處 20 倍 至 30 倍 罰 鍰 ( 待 續 ) ( 作 者 任 職 花 蓮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股 長 ) Top
展 現 矯 正 機 關 重 視 人 權 及 維 護 收 容 人 身 心 健 康 之 努 力, 改 善 社 會 大 眾 對 傳 統 監 獄 的 刻 板 印 象 矯 正 機 關 中 區 醫 療 專 區 簡 介 胡 精 華 矯 正 機 關 的 醫 師 人 才 不 易 羅 致, 是 多 年 來 難 以 克 服 的 問 題 為 解 決 收 容 人 的 醫 療 保 健 問 題, 矯 正 機 關 多 與 在 地 的 公 私 立 醫 院 或 診 所 簽 約 設 立 專 屬 病 房, 及 收 容 人 自 費 延 聘 醫 師 實 施 診 療 臺 灣 臺 中 監 獄 為 提 高 收 容 人 醫 療 品 質 降 低 戒 護 外 出 就 醫 中 途 劫 囚 脫 逃 風 險, 及 節 省 戒 護 人 力 分 類 監 禁 和 實 施 類 別 教 誨, 報 奉 法 務 部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以 門 診 醫 療 網 制 度 為 雛 型, 籌 設 醫 療 監 獄, 成 立 法 務 部 中 區 醫 療 專 區, 採 全 部 醫 師 及 部 分 護 理 人 力 委 外 的 方 式, 委 託 私 立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醫 療 團 隊 辦 理, 對 罹 患 疾 病 的 收 容 人 提 供 最 妥 適 的 醫 療 服 務 ; 同 時 亦 可 派 遣 專 區 醫 師 支 援 臺 中 地 區 其 他 矯 正 機 關 之 門 診 業 務 醫 療 專 區 包 括 門 診 區 精 神 病 療 養 區 肺 結 核 隔 離 專 區 重 症 住 院 區 與 血 液 透 析 中 心 等 五 大 部 分, 並 依 醫 療 專 區 設 置 期 程 規 劃 分 階 段 啟 用 為 了 符 合 醫 療 法 規 定, 經 向 臺 中 市 衛 生 局 登 記 申 請 成 立 臺 灣 臺 中 監 獄 附 設 培 德 醫 院, 等 級 定 為 地 區 層 級 醫 院, 於 93 年 1 月 19 日 取 得 開 業 執 照, 並 於 93 年 2 月 16 日 正 式 營 運 其 醫 療 設 施 規 模, 每 週 共 開 設 47 診 次, 以 醫 療 網 路 診 療 系 統 結 合 電 腦 包 藥 機, 提 供 自 動 化 作 業 服 務 環 境 ; 精 神 病 療 養 區 收 容 精 神 病 患 350 名, 必 要 時 可 增 加 容 額 至 500 名 ; 肺 結 核 隔 離 專 區, 設 置 負 壓 隔 離 病 房 10 床 及 肺 結 核 療 養 病 床 80 床 ; 血 液 透 析 中 心 15 床, 最 高 可 收 容 尿 毒 症 病 患 90 名 ; 重 症 住 院 區 共 68 床 急 診 留 觀 床 6 床 及 麻 醉 恢 復 床 2 床, 接 續 醫 院 治 療, 縮 短 戒 護 住 院 天 數 觀 察 93 年 至 96 年 臺 灣 臺 中 監 獄 附 設 培 德 醫 院 門 診 看 診 次 數, 分 別 達 6 萬 9,422 人 次 7 萬 9,682 人 次 8 萬 7,860 人 次 8 萬 5,498 人 次 看 診 門 診 科 別 以 內 科 系 ( 含 一 般 內 科 心 臟 內 科 胸 腔 內 科 腸 胃 內 科 腎 臟 科 感 染 科 新 陳 代 謝 科 ) 為 最 多, 每 年 均 達 2 萬 人 次 以 上, 占 門 診 總 人 次 比 率 每 年 均 超 過 23.7% 以 上 ; 其 次 為 精 神 科 每 年 均 達 6 千 人 次 以 上, 占 門 診 總 人 次 比 率 每 年 均 超 過 7.7% 以 上 ; 再 次 為 家 庭 醫 學 科 每 年 逾 4 千 人 次 占 門 診 總 人 次 比 率 5.8% 以 上 ; 其 餘 門 診 之 外 科 骨 科 牙 科 皮 膚 科 耳 鼻 喉 科 神 經 科 眼 科 等 每 年 均 逾 1 千 人 次 醫 療 專 區 提 供 臺 中 監 獄 及 鄰 近 監 所 收 容 人 專 科 門 診 服 務 及 住 院 醫 療 照 顧, 展 現 矯 正 機 關 重 視 人 權 及 維 護 收 容 人 生 命 身 心 健 康 的 努 力 成 效, 改 善 社 會 大 眾 對 監 獄 的 刻 板 印 象 ( 作 者 任 職 臺 灣 臺 中 監 獄 統 計 主 任 ) Top
緊 追 卡 車 或 任 何 其 他 車 輛 都 很 危 險, 因 為 你 失 去 了 自 己 的 安 全 距 離 壹 前 言 如 何 避 免 與 大 型 車 輛 相 撞 吳 笑 輝 近 日 媒 體 報 導, 暑 假 結 束 前 的 快 樂 全 家 親 子 遊, 未 料, 橫 禍 從 天 而 降, 造 成 天 人 永 隔 的 悲 劇 新 竹 地 檢 署 曹 姓 法 警 駕 駛 轎 車, 行 經 濱 海 公 路 遭 重 達 1 公 噸 紙 捆 砸 到 車 頂, 兩 個 兒 子 1 死 1 重 傷 警 方 調 查, 男 子 謝 所 駕 駛 的 拖 車 某 日 上 午 由 新 竹 永 豐 餘 紙 廠 出 發, 滿 載 著 數 十 捆 的 牛 皮 紙, 每 一 紙 捆 的 重 量 輕 則 五 六 百 公 斤, 重 則 一 公 噸 多, 沿 台 二 線 濱 海 公 路 駛 往 宜 蘭 龍 德 工 業 區 車 輛 由 北 往 南 行 經 濱 海 公 路 101.5 公 里 彎 道 時, 車 上 的 紙 捆 疑 似 沒 有 綁 牢, 瞬 間 掉 下 十 多 捆 意 外 發 生 時, 對 向 車 道 正 好 有 新 竹 地 檢 署 法 警 曹 駕 駛 的 休 旅 車 經 過, 重 約 一 公 噸 的 紙 捆 從 天 而 降 砸 在 休 旅 車 車 頂, 幾 乎 將 車 後 座 壓 扁 與 小 客 車 相 比, 以 同 樣 速 度 行 駛 的 大 型 車 輛 需 要 的 煞 車 時 間 更 長 當 場 目 睹 的 其 他 車 輛 駕 駛 都 嚇 傻 了, 路 過 的 吊 車 加 入 搶 救 行 列 臺 北 縣 瑞 芳 警 分 局 及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小 組 也 趕 往 現 場 救 出 兩 名 困 在 後 座 被 壓 住 無 法 動 彈 的 男 童 ;12 歲 的 哥 哥 因 傷 勢 過 重 不 治,10 歲 的 弟 弟 則 傷 勢 嚴 重, 轉 送 基 隆 長 庚 醫 院 治 療 肇 事 駕 駛 表 示, 車 輛 載 送 貨 物 並 未 超 重, 當 時 他 的 車 速 40 公 里, 不 清 楚 貨 物 為 何 掉 落 警 方 研 判 他 從 新 竹 出 車 時, 貨 物 並 未 捆 綁 牢 固, 才 會 釀 成 意 外 警 方 依 照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嫌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貳 避 免 與 大 型 車 輛 相 撞 駕 駛 要 自 保 曹 姓 法 警 沒 有 超 速 沒 有 違 規, 規 規 矩 矩 地 在 車 道 正 常 行 駛, 卻 因 別 的 車 輛 違 規 所 飛 來 的 橫 禍, 釀 成 這 樣 的 悲 劇 ; 這 種 狀 況 你 我 都 有 可 能 發 生 依 據 美 國 加 州 駕 駛 人 手 冊, 駕 駛 者 必 須 了 解 大 型 車 輛 的 物 理 性 能 及 操 作 方 式, 包 括 : 一 煞 車 : 與 小 客 車 相 比, 以 同 樣 速 度 行 駛 的 大 型 車 輛 需 要 的 煞 車 時 間 更 長 小 客 車 以 55 英 里 的 時 速 行 駛 時, 平 均 煞 車 距 離 約 為 四 百 英 尺 ; 但 是, 以 同 樣 速 度 行 駛 的 大 型 卡 車 需 要 大 約 八 百 英 尺 才 能 把 車 停 住 請 勿 切 入 大 型 卡 車 前 方 後 突 然 減 速 或 停 車, 因 為 卡 車 司 機 將 無 法 及 時 停 車 而 造 成 追 撞 二 轉 彎 :
對 所 有 轉 彎 車 輛 而 言, 後 輪 的 轉 彎 半 徑 都 小 於 前 輪, 且 車 輛 越 長, 差 別 越 大 因 此, 大 型 車 輛 必 須 先 增 加 轉 彎 寬 度, 然 後 再 轉 彎 當 您 尾 隨 大 型 卡 車 並 準 備 超 車 時, 務 必 注 意 其 轉 彎 訊 號 燈 如 果 您 認 為 卡 車 要 左 轉, 請 稍 等 1 秒 鐘, 再 查 看 其 轉 彎 訊 號 燈, 因 為 該 卡 車 實 際 上 可 能 是 在 右 轉 切 勿 為 了 在 下 一 個 出 口 駛 離 高 速 公 路 而 加 速 超 越 大 型 車 輛 如 果 您 在 大 型 車 輛 的 側 視 鏡 中 看 不 到 司 機, 他 也 就 看 不 到 您 此 類 盲 點 常 常 稱 為 不 可 見 區 域 (No Zone) 三 卡 車 司 機 有 盲 點 - 不 可 見 區 域 : 由 於 卡 車 司 機 坐 得 很 高, 小 客 車 駕 駛 誤 以 為 他 們 能 夠 更 方 便 看 到 路 況 雖 然 卡 車 司 機 的 前 方 視 野 的 確 較 遠, 卡 車 上 的 鏡 子 也 比 較 大, 但 卡 車 司 機 還 是 有 非 常 嚴 重 的 盲 點 如 果 您 的 車 輛 駛 入 這 些 盲 點, 卡 車 司 機 就 無 法 採 取 避 讓 措 施 來 避 免 險 情 發 生 一 般 而 言, 如 果 您 在 卡 車 的 側 視 鏡 中 看 不 到 卡 車 司 機, 相 對 地, 他 也 就 看 不 到 您 此 類 盲 點 常 被 稱 為 不 可 見 區 域 (No Zone) 四 操 控 靈 活 性 : 卡 車 的 設 計 是 為 了 運 貨, 其 操 控 靈 活 性 不 如 小 客 車 大 型 卡 車 的 煞 車 和 啟 動 距 離 較 長, 轉 彎 時 需 要 更 多 空 間, 其 重 量 也 很 大 在 多 車 道 的 公 路 和 高 速 公 路 上, 大 型 卡 車 通 常 在 中 間 車 道 行 駛, 以 免 阻 礙 交 通 ; 這 也 使 卡 車 司 機 在 躲 避 危 險 情 況 而 必 須 換 道 時 能 夠 有 更 多 的 選 擇 五 在 大 型 卡 車 附 近 行 車 時, 請 避 免 以 下 錯 誤 : 1. 為 離 開 公 路 或 轉 彎 而 切 入 卡 車 前 方 : 切 入 卡 車 前 方 的 空 間 很 危 險 例 如, 在 道 路 因 施 工 而 變 成 單 車 道 時, 嘗 試 搶 在 卡 車 前 面 很 危 險, 這 樣 會 減 少 卡 車 司 機 所 保 持 的 安 全 距 離, 使 您 自 己 面 臨 危 險 進 入 施 工 區 時 您 應 減 速, 按 順 序 進 入 切 勿 為 了 在 下 一 個 出 口 駛 離 高 速 公 路 而 加 速 超 越 卡 車 ; 您 應 當 減 慢 車 速, 在 卡 車 後 面 駛 離 出 口 2. 超 車 時 不 要 與 卡 車 併 行 : 超 越 卡 車 時 一 定 要 從 左 面 超 車, 超 越 後 應 繼 續 前 行 不 要 與 卡 車 平 行 駕 駛, 因 為 這 會 讓 卡 車 司 機 很 難 甚 至 無 法 在 道 路 前 方 出 現 障 礙 時 採 取 避 讓 措 施 3. 跟 隨 過 緊 或 尾 追 行 車 : 在 卡 車 後 面 行 車 時, 如 果 您 跟 隨 過 緊, 看 不 到 卡 車 司 機 的 側 視 鏡, 卡 車 司 機 就 看 不 到 您 緊 追 卡 車 或 任 何 其 他 車 輛 都 很 危 險, 因 為 您 失 去 了 自 己 的 安 全 距 離
多 車 道 的 公 路 和 高 速 公 路 上, 大 型 車 輛 通 常 在 中 間 車 道 行 駛, 以 免 阻 礙 交 通 大 型 車 輛 必 須 先 增 加 轉 彎 寬 度, 然 後 再 轉 彎 參 感 想 本 人 希 望 曹 姓 法 警 10 歲 的 兒 子 能 克 服 所 有 困 難, 早 日 康 復 並 在 此 呼 籲, 駕 駛 者 必 須 了 解 大 型 車 輛 的 物 理 性 能 及 操 作 方 式, 避 免 悲 劇 發 生 ( 作 者 為 前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車 處 科 長 )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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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新 大 國 民 本 社 發 揚 雙 十 開 創 精 神 ; 建 設 臺 灣 重 振 雄 風 保 防 短 語 留 心 洩 密 的 管 道 ; 恪 尊 應 守 的 機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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