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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檔 案 編 號 :CSBCR/DP/4-075-002/4-3 Pt. 5 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根 據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可 獲 退 休 福 利 的 公 務 員 的 紀 律 處 分 架 構 修 訂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引 言 1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的 會 議 上,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通 過 附 件 所 載 的 <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2010 年 ( 修 訂 ) 令 ( 修 訂 命 令 ), 以 便 為 參 與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公 務 員 (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 設 立 可 影 響 發 放 退 休 福 利 的 免 職 懲 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理 據 2.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 公 積 金 計 劃 ) 適 用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一 日 或 之 後, 按 新 入 職 條 款 受 聘, 並 在 試 用 期 及 / 或 合 約 屆 滿 後 轉 為 按 長 期 聘 用 條 款 受 聘 的 公 務 員, 為 他 們 提 供 退 休 福 利 政 府 按 公 積 金 計 劃 提 供 的 退 休 福 利, 包 括 政 府 強 制 性 供 款 和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1 根 據 法 例, 當 局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干 預 來 自 政 府 強 制 性 供 款 的 累 算 權 益 至 於 來 自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的 累 算 權 益 (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 根 據 合 約, 當 局 容 許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在 連 續 服 務 至 少 十 年 後 離 職 時, 或 在 其 他 指 定 情 況 下 ( 即 退 休 逝 世, 或 永 久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 獲 悉 數 歸 屬 和 發 放 有 關 權 益 此 外, 根 據 合 約, 當 局 亦 可 沒 收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作 為 對 被 裁 定 行 為 不 當 或 干 犯 罪 行 的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的 懲 罰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和 推 行 詳 情, 載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發 出 的 一 份 通 告 1 對 於 身 為 紀 律 部 隊 職 系 公 務 員 的 公 職 金 計 劃 合 資 格 成 員, 除 政 府 強 制 性 供 款 及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外, 政 府 同 時 會 每 月 為 該 員 提 供 特 別 紀 律 部 隊 供 款, 款 額 為 其 基 本 薪 金 的 2.5% 合 資 格 公 務 員 只 有 在 年 屆 訂 明 的 退 休 年 齡 或 之 後 退 休 逝 世 或 永 久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時, 才 獲 歸 屬 及 發 放 來 自 特 別 紀 律 部 隊 供 款 的 累 算 權 益

- 2-3.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我 們 曾 發 出 一 份 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通 知 本 會 有 關 行 政 會 議 包 括 以 下 事 項 的 決 定 : 為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設 立 可 影 響 其 根 據 公 積 金 計 劃 發 放 退 休 福 利 的 免 職 懲 罰 2 ; 以 及 (b) 向 本 會 提 交 2009 年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3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條 例 草 案 ), 以 實 施 上 述 項 的 決 定 及 相 關 建 議 本 會 亦 得 悉 當 局 計 劃 在 條 例 草 案 獲 得 通 過 後, 修 訂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4, 以 全 面 實 施 上 述 項 的 決 定 4.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本 會 制 定 2009 年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 條 例 ) 該 條 例 一 般 適 用 於 紀 律 部 隊 職 系 的 中 級 及 初 級 公 務 員 該 條 例 會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以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實 施 由 於 首 批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一 日 之 後 不 久 受 聘 的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行 將 服 務 滿 十 年, 屆 時 他 們 可 在 離 職 時 享 有 獲 歸 屬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的 資 格, 因 此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將 指 定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條 例 的 實 施 日 期, 並 會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一 月 底, 在 憲 報 刊 登 有 關 公 告, 即 2009 年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 生 效 日 期 ) 公 告 公 告 為 附 屬 法 例, 須 提 交 立 法 會 進 行 先 訂 立 後 審 議 的 程 序 5. 由 於 不 受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涵 蓋 的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即 文 職 職 系 和 一 般 為 紀 律 部 隊 職 系 的 高 級 公 務 員, 是 受 公 務 人 員 ( 管 2 3 4 免 職 懲 罰 由 重 至 輕 的 罰 則 依 次 為.. 第 1 級 : 革 職 時 沒 收 全 部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 (b) 第 2 級 : 迫 令 退 休 時 扣 減 不 超 過 25% 的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 以 及 (c) 第 3 級 : 迫 令 退 休 時 保 留 全 部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是 按 照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政 府 規 例, 以 及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參 加 的 計 劃 的 管 限 規 則 支 付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是 指 適 用 於 懲 教 署 香 港 海 關 消 防 處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香 港 警 務 處 及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指 定 紀 律 部 隊 職 系 / 職 級 ( 一 般 為 中 級 和 初 級 公 務 員 ) 的 主 要 條 例 和 附 屬 法 例, 當 中 包 括 與 紀 律 有 關 的 條 文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是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 四 ) 項 作 出 的 一 項 行 政 命 令 該 命 令 載 有 多 項 規 定, 包 括 當 局 有 權 作 出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命 和 紀 律 處 分 的 安 排 就 公 務 人 員 的 申 述 行 事, 以 及 訂 定 紀 律 規 則 命 令 適 用 於 文 職 職 系 和 紀 律 部 隊 部 門 內 不 受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規 管 的 指 定 紀 律 部 隊 職 系 / 職 級 ( 一 般 為 高 級 公 務 員 )

- 3 - 理 ) 命 令 所 規 管, 我 們 須 藉 修 訂 命 令 對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進 行 修 訂, 以 設 立 可 影 響 根 據 公 積 金 計 劃 發 放 退 休 福 利 的 免 職 懲 罰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的 各 項 修 訂 亦 會 在 條 例 實 施 的 同 一 天, 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生 效 修 訂 命 令 6. 修 訂 命 令 旨 在 設 立 可 影 響 根 據 公 積 金 計 劃 發 放 退 休 福 利 的 免 職 懲 罰 為 此,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內 所 有 與 退 休 金 利 益 有 關 的 提 述, 會 以 一 個 通 用 字 詞 替 代 該 通 用 字 詞 涵 蓋 法 定 退 休 金 計 劃 的 退 休 金 利 益 和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同 時, 當 局 藉 此 機 會 進 一 步 修 訂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5 令, 澄 清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退 休 這 項 並 非 懲 罰 的 措 施, 同 樣 適 用 於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7. 修 訂 命 令 的 主 要 條 文 如 下 : (b) 第 1 條 訂 明, 修 訂 命 令 將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開 始 實 施 第 2 條 修 訂 在 釋 義 條 文 中 若 干 字 詞 的 定 義, 旨 在 令 可 影 響 退 休 福 利 的 免 職 懲 罰, 適 用 於 受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規 管 的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有 關 修 訂 包 括 : (i) 甲 類 人 員 和 乙 類 人 員 的 定 義, 分 別 代 表 參 加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公 務 員, 以 及 按 試 用 合 約 或 其 他 條 款 聘 用 而 沒 有 資 格 參 加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公 務 員 這 項 安 排 與 可 享 退 休 金 公 務 員 的 安 排 ( 亦 分 為 甲 類 人 員 和 乙 類 人 員 ) 相 若 大 體 而 言, 受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規 管 的 甲 類 人 員 和 乙 類 人 員, 適 用 於 他 們 的 紀 律 及 相 關 程 序 的 主 要 分 別, 是 在 懲 處 甲 類 人 員 之 前, 必 須 徵 詢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以 及 5 行 政 長 官 獲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第 12 條 賦 予 權 力, 在 顧 及 公 務 人 員 的 服 務 條 件 該 人 員 對 公 務 人 員 隊 伍 的 作 用 及 該 個 案 的 所 有 其 他 情 況 後, 如 認 為 適 宜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終 止 該 人 員 的 服 務, 可 着 令 該 人 員 退 休 ; 或 (b) 考 慮 對 某 人 員 的 行 為 進 行 的 研 訊 後 或 該 人 員 在 法 院 被 裁 定 犯 了 刑 事 罪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後, 如 認 為 該 人 員 不 應 受 懲 罰, 但 該 退 休

- 4 - (ii) 加 入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政 府 規 例 及 退 休 福 利 這 些 字 詞 的 定 義 (c) (d) (e) (f) 第 3 條 訂 明,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退 休 的 規 定 同 樣 適 用 於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退 休 的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可 獲 發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第 4 條 規 定, 革 職 懲 罰 適 用 於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被 革 職 的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喪 失 對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6 及 任 何 其 他 福 利 或 利 益 的 所 有 申 索 權 第 5 條 新 增 一 項 條 文, 明 確 規 定 迫 令 退 休 懲 罰 同 時 適 用 於 可 享 退 休 金 公 務 員 及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如 被 迫 令 退 休, 其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權 益 及 其 他 福 利 或 利 益, 或 會 全 部 獲 得 發 放, 或 會 被 扣 減 或 沒 收 第 6 條 訂 明 過 渡 性 條 文, 以 確 保 修 訂 命 令 適 用 於 就 其 生 效 前 所 發 生 的 不 當 行 為 或 罪 行 而 進 行 的 紀 律 及 有 關 行 動 影 響 8. 實 施 修 訂 命 令 不 需 要 額 外 財 政 或 人 力 資 源 有 關 修 訂 符 合 基 本 法, 包 括 有 關 人 權 的 條 文, 且 對 財 政 經 濟 生 產 力 環 境 或 可 持 續 發 展 均 沒 有 影 響 諮 詢 9. 就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發 出 的 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中 提 及 設 立 適 用 於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的 紀 律 處 分 架 構 及 其 他 相 關 建 議, 我 們 已 徵 詢 職 方 7 本 會 公 務 員 及 資 助 機 構 員 工 事 務 委 員 會 及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他 們 大 致 上 支 持 有 關 建 議 我 們 亦 已 通 知 6 7 包 括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及 旅 費 ( 如 適 用 ) 我 們 已 諮 詢 過 四 個 職 方 評 議 會 和 四 個 跨 部 門 的 工 會 / 協 會 四 個 職 方 評 議 會 為 高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警 察 評 議 會 紀 律 部 隊 評 議 會 和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四 個 跨 部 門 的 工 會 / 協 會 為 香 港 公 務 員 工 會 聯 合 會 政 府 紀 律 部 隊 人 員 總 工 會 政 府 人 員 協 會 和 香 港 公 務 員 總 工 會 我 們 已 應 要 求 為 六 個 職 方 工 會 / 協 會 舉 行 簡 介 會

- 5 - 職 方 修 訂 命 令 獲 得 通 過, 以 及 修 訂 命 令 和 條 例 的 實 施 日 期 宣 傳 安 排 10. 修 訂 命 令 將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刊 憲, 並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生 效 我 們 會 安 排 發 言 人 回 答 傳 媒 查 詢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會 向 全 體 人 員 發 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公 布 適 用 於 公 積 金 計 劃 公 務 員 的 整 體 紀 律 處 分 架 構, 包 括 對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所 作 的 修 訂 查 詢 11. 如 對 本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有 任 何 查 詢, 請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首 席 助 理 秘 書 長 ( 品 行 紀 律 ) 羅 翠 薇 女 士 聯 絡 ( 電 話 :2810 2140)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二 零 一 零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附 件 行 政 命 令 2010 年 第 1 號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2010 年 ( 修 訂 ) 令 本 人 曾 蔭 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現 依 據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 四 ) 項 賦 予 本 人 的 權 力, 作 出 以 下 命 令 1. 生 效 日 期 本 命 令 自 2010 年 3 月 31 日 起 實 施 2. 釋 義 (1)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 行 政 命 令 1997 年 第 1 號 )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甲 類 人 員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在 指 之 後 的 所 有 字 句 而 代 以 獲 委 任 並 已 獲 確 實 受 聘 擔 任 設 定 職 位 的 人 員 ; 或 (b) 屬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成 員 的 人 員 ; (2)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乙 類 人 員 的 定 義 中 在 (b) 段 中, 廢 除 或 試 用 條 款 ; (b) 在 (c) 段 中, 在 合 約 之 前 加 入 試 用 條 款 或 (3)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設 定 職 位 的 定 義 中, 在 給 予 之 前 加 入 或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第 99 章 ) 第 2 條 (4)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懲 罰 的 定 義 中, 在 段 中, 廢 除 在 保 留 退 休 金 酬 金 或 其 他 津 貼 的 情 況 下 迫 令 退 休 或 在 不 保 留 該 等 福 利 的 情 況 下 迫 令 退 休 或 在 保 留 經 扣 減 福 利 的 情 況 下 (5)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在 regulations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句 號 而 代 以 分 號

2 (6)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civil service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 政 府 規 例 提 述 的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 政 府 規 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 政 府 規 例 及 規 管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何 其 他 行 政 規 則 或 其 他 文 書 ; 退 休 福 利 (retirement benefits) 就 某 人 員 而 言, 指 退 休 金 條 例 ( 第 89 章 ) 所 規 定 的 該 人 員 的 退 休 金 酬 金 或 其 他 津 貼 ; (b)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第 99 章 ) 所 規 定 的 該 人 員 的 退 休 金 利 益 ; 或 (c)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當 中, 屬 於 該 人 員 的 實 益 利 益 並 可 歸 因 於 衍 生 自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第 11(4) 條 作 為 僱 主 而 就 該 人 員 作 出 的 自 願 性 供 款 的 款 額 的 部 分, 以 及 在 計 入 將 該 等 款 額 作 投 資 而 產 生 的 收 入 利 潤 或 虧 損 及 將 該 等 收 入 或 利 潤 作 投 資 而 產 生 的 收 入 利 潤 或 虧 損 之 後 所 得 的 數 額 ; 3.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退 休 第 12(4)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他 可 按 照 當 其 時 施 行 的 任 何 退 休 金 法 律 而 獲 發 給 退 休 金 酬 金 或 其 他 津 貼 而 代 以 該 人 員 可 獲 發 給 退 休 福 利 4. 被 革 職 即 喪 失 福 利 利 第 16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任 何 退 休 金 酬 金 而 代 以 退 休 福

3 5. 加 入 第 16A 條 現 加 入 16A. 在 迫 令 退 休 時 喪 失 或 遭 扣 減 福 利 如 任 何 人 員 被 迫 令 退 休, 該 人 員 可 獲 發 給 退 休 福 利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福 利 的 全 數, 或 獲 發 給 經 扣 減 的 該 等 福 利 或 不 獲 發 給 任 何 該 等 福 利 ; 而 該 人 員 亦 可 獲 發 給 該 人 員 合 資 格 獲 取 的 任 何 其 他 福 利 或 利 益 6. 加 入 第 24 條 現 加 入 24.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2010 年 ( 修 訂 ) 令 的 制 定 的 過 渡 性 條 文 適 用 (1) 經 修 訂 命 令 修 訂 的 本 命 令 的 條 文, 就 以 下 人 員 而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後 被 判 定 行 為 不 當 並 根 據 第 10(2) 條 被 懲 罰 的 人 員, 即 使 該 行 為 是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前 干 犯 的 亦 然 ; (b)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後 擅 離 職 守 並 根 據 第 10(3) 條 被 即 時 革 職 的 人 員, 即 使 該 人 員 是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前 開 始 擅 離 職 守 的 亦 然 ; (c)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後 因 應 某 項 控 罪 而 被 裁 定 犯 了 刑 事 罪 行 並 根 據 第 11 條 被 懲 罰 的 人 員, 即 使 該 罪 行 是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前 干 犯 的 亦 然 ; (d)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後 基 於 第 12(2) 條 提 述 的 理 由 而 根 據 第 12 條 被 着 令 退 休 的 人 員, 即 使 着 令 退 休 所 據 理 由 是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前 出 現 的 亦 然 ; 及

4 (e)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後 基 於 第 12(3) 條 提 述 的 理 由 而 根 據 第 12 條 被 着 令 退 休 的 人 員, 即 使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亦 然 : 屬 有 關 研 訊 的 對 象 的 該 人 員 的 行 為, 是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前 干 犯 的, 或 該 人 員 因 應 有 關 控 罪 而 在 法 院 法 律 程 序 中 被 裁 定 干 犯 的 刑 事 罪 行, 是 在 修 訂 命 令 生 效 之 前 干 犯 的 (2) 在 本 條 中, 修 訂 命 令 (Amendment Order) 指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2010 年 ( 修 訂 ) 令 ( 行 政 命 令 2010 年 第 1 號 ) 於 2010 年 月 日 作 出 行 政 長 官 註 釋 本 行 政 命 令 修 訂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 行 政 命 令 1997 年 第 1 號 ), 致 使 後 述 命 令 的 條 文 在 以 下 情 況 及 規 限 下 適 用 於 屬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成 員 的 公 職 人 員 (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人 員 ) 如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人 員 是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被 着 令 退 休, 該 人 員 可 獲 發 給 屬 實 益 利 益 並 可 歸 因 於 衍 生 自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上 述 計 劃 作 為 僱 主 而 就 該 人 員 作 出 的 自 願 性 供 款 的 款 額 的 部 分 (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實 益 利 益 ); (b) 如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人 員 是 被 革 職 的, 該 人 員 不 會 獲 發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實 益 利 益 以 及 其 他 福 利 或 利 益 ; 或

5 (c) 如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人 員 是 被 迫 令 退 休 的, 該 人 員 可 獲 發 給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實 益 利 益 的 全 數, 或 獲 發 給 經 扣 減 的 該 等 利 益, 或 喪 失 該 等 利 益 ; 而 該 人 員 亦 可 獲 發 給 該 人 員 合 資 格 獲 取 的 其 他 福 利 或 利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