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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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總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三 日 經 總 統 令 公 布 修 正 為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施 行 日 期 並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七 月 三 日 及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分 二 階 段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雇 主 應 對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採 取 危 害 評 估 控 制 及 分 級 管 理 措 施 ; 對 於 妊 娠 中 或 分 娩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工 作 調 整 或 更 換 等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爰 參 考 國 際 相 關 作 法, 及 彙 整 業 界 與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意 見, 擬 具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其 訂 定 重 點 如 下 : 一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 第 一 條 ) 二 本 辦 法 用 詞 之 定 義 ( 第 二 條 ) 三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之 事 業 及 其 對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項 目, 其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技 術 指 引 (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 四 危 害 評 估 方 法 程 序 控 制 及 分 級 管 理 措 施 ( 第 六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 五 有 關 適 性 評 估 原 則 工 作 調 整 或 更 換 及 醫 師 資 格 與 評 估 報 告 之 文 件 格 式 (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 六 執 行 文 件 紀 錄 之 保 存 與 管 理, 及 勞 工 隱 私 權 保 障 ( 第 十 四 條 ) 七 女 性 勞 工 分 娩 滿 一 年 後, 仍 在 哺 乳 者, 得 請 求 雇 主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 第 十 五 條 ) 八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 第 十 六 條 ) 1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 指 對 於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所 採 取 之 措 施, 包 括 危 害 評 估 與 控 制 醫 師 面 談 指 導 風 險 分 級 管 理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及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二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期 間 ( 以 下 簡 稱 保 護 期 間 ): 指 雇 主 於 得 知 女 性 勞 工 妊 娠 之 日 起 至 分 娩 後 一 年 之 期 間 第 三 條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其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從 事 可 能 影 響 胚 胎 發 育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母 體 及 嬰 兒 健 康 之 下 列 工 作,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 一 具 有 依 國 家 標 準 CNS 15030 分 類, 屬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生 殖 細 胞 致 突 變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或 其 他 對 哺 乳 功 能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化 學 品 二 易 造 成 健 康 危 害 之 工 作, 包 括 勞 工 作 業 姿 勢 人 力 提 舉 搬 運 推 拉 重 物 輪 班 夜 班 單 獨 工 作 及 工 作 負 荷 等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說 明 授 權 依 據 之 法 律 名 稱 及 條 次 明 定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及 期 間 之 定 義 一 鑒 於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為 本 法 新 增 之 規 定, 且 該 措 施 需 由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雇 主 辦 理, 考 量 專 業 人 員 之 普 及 性, 參 考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聘 僱 或 特 約 醫 護 人 員 之 規 定, 爰 明 定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其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從 事 可 能 影 響 胚 胎 發 育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母 體 及 嬰 兒 健 康 之 工 作,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俾 降 低 對 業 界 之 衝 擊 及 兼 顧 其 施 行 之 可 行 性 至 未 設 有 醫 護 人 員 之 事 業 單 位, 雇 主 得 透 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或 分 區 設 置 之 職 業 傷 病 防 治 中 心 及 其 網 絡 醫 院 之 專 業 醫 師, 提 供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二 參 考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 第 一 款 考 量 人 類 流 行 病 學 之 醫 學 實 證 與 業 界 實 務 執 行 之 可 行 性, 爰 先 就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生 殖 細 胞 致 突 變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或 其 他 對 哺 乳 功 能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化 學 品 者 優 先 施 行, 如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汞 及 其 化 合 物 環 氧 乙 烷 丙 烯 醯 胺 及 次 乙 亞 胺 等 2

第 四 條 具 有 鉛 作 業 之 事 業 中, 雇 主 使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者,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第 五 條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暴 露 於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作 業 環 境 或 型 態, 應 實 施 危 害 評 估 雇 主 使 前 項 之 勞 工, 從 事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工 作,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前 二 條 及 前 項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技 術 指 引 辦 理 之 第 六 條 雇 主 對 於 前 三 條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應 使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會 同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辨 識 與 評 估 工 作 場 所 環 境 及 作 業 之 危 害, 包 含 物 理 性 化 學 性 生 物 性 人 因 性 工 作 流 程 及 工 作 型 態 等 二 依 評 估 結 果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並 實 施 分 級 管 理 三 協 助 雇 主 實 施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與 危 害 之 預 防 及 管 理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前 項 之 評 估 結 果 及 管 理, 雇 主 應 使 三 第 二 款 係 考 量 醫 學 實 證 證 明, 勞 工 個 人 工 作 型 態 可 能 會 造 成 妊 娠 或 分 娩 後 哺 乳 期 間, 母 體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危 害, 如 工 作 姿 勢 ( 久 站 久 坐 等 ) 以 人 力 提 舉 搬 運 推 拉 重 物 輪 班 夜 班 單 獨 工 作 及 工 作 負 荷 大 ( 如 長 工 時 或 心 理 壓 力 大 ) 之 工 作 等 基 於 人 類 流 行 病 學 之 醫 學 實 證 與 國 際 間 普 遍 認 定 鉛 對 於 母 性 健 康 有 危 害, 且 鉛 屬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其 會 降 低 生 殖 能 力 影 響 受 精 卵 著 床 及 具 致 胎 毒 性 或 胚 胎 致 死 性 ; 鉛 因 代 謝 率 慢, 其 在 人 體 之 半 衰 期 估 計 約 五 至 十 年, 甚 達 二 十 年 之 久 考 量 其 毒 性 會 累 積 於 體 內, 為 保 護 女 性 勞 工 之 生 育 能 力, 爰 訂 定 本 條 一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使 妊 娠 中 及 分 娩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特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爰 明 定 雇 主 應 對 該 等 工 作 實 施 危 害 評 估 二 另 鑑 於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定 之 工 作, 雇 主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即 可 從 事 各 該 工 作,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三 為 協 助 業 界 瞭 解 及 落 實 本 辦 法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等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將 配 合 公 告 相 關 技 術 指 引, 具 體 說 明 執 行 評 估 控 制 與 管 理 之 實 務 作 法, 提 供 事 業 單 位 參 考 運 用 一 參 考 英 國 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 及 歐 盟 一 九 九 二 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 娠 分 娩 後 及 哺 乳 勞 工 指 令, 與 英 國 工 作 健 康 安 全 管 理 規 則 (The Management of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Regulations 1999) 之 建 議, 對 於 具 生 育 能 力 妊 娠 分 娩 後 哺 乳 之 女 性 工 作 者, 應 進 行 包 含 物 理 性 化 學 性 生 物 性 人 因 性 工 作 流 程 與 工 作 型 態 等 之 初 步 危 害 評 估 (initial risk assessment), 及 主 動 將 危 害 資 訊 與 所 採 取 之 管 理 措 施 等, 告 3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告 知 勞 工 第 七 條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雇 主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與 其 面 談, 並 提 供 健 康 指 導 及 管 理 前 項 之 面 談, 發 現 勞 工 健 康 狀 況 異 常, 需 追 蹤 檢 查 或 適 性 評 估 者, 雇 主 應 轉 介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或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評 估 雇 主 辦 理 前 項 轉 介 時, 應 將 最 近 一 次 之 健 康 檢 查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紀 錄 與 危 害 暴 露 情 形 及 前 條 之 評 估 結 果 等 資 料 交 予 醫 師 勞 工 於 接 受 第 一 項 之 面 談 時, 應 提 供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予 醫 護 人 員 第 八 條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因 工 作 條 件 改 變 作 業 程 序 變 更 健 康 異 常 或 有 不 適 反 應, 經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不 適 原 有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知 勞 工, 告 知 之 方 式 可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之 方 式 告 知 二 考 量 工 作 環 境 或 作 業 危 害 之 辨 識 評 估 及 工 作 環 境 之 改 善 與 管 理, 係 包 含 於 整 體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係 由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主 導 辦 理, 爰 規 範 第 一 項 之 業 務, 應 由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會 同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辦 理 一 為 維 護 與 確 保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及 考 量 醫 學 專 業,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雇 主 於 勞 工 之 保 護 期 間,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與 該 勞 工 面 談, 並 提 供 健 康 指 導 及 管 理 另 考 量 於 面 談 後, 發 現 勞 工 健 康 狀 況 異 常, 可 能 需 藉 由 其 他 醫 學 檢 查 或 其 他 專 科 醫 師 協 助 評 估,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二 鑑 於 醫 學 專 業 評 估 時, 需 藉 由 工 作 場 所 環 境 工 作 狀 態 及 勞 工 個 人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瞭 解 其 暴 露 之 狀 況, 以 評 估 對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危 害 影 響, 爰 明 定 第 三 項, 俾 利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或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進 行 特 定 之 危 害 評 估 (specific risk assessment) 三 基 於 危 害 評 估 僅 有 作 業 環 境 之 資 料, 尚 無 身 體 檢 查 之 資 料 可 供 醫 護 人 員 整 體 評 估 其 工 作 適 性, 爰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勞 工 於 接 受 面 談 時, 應 提 供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予 醫 護 人 員, 以 作 為 整 體 評 估 之 參 據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雖 然 工 作 之 危 害 可 能 不 變, 但 對 於 母 體 個 人 健 康 未 出 生 胎 兒 之 傷 害 風 險 可 能 會 隨 著 不 同 孕 期 而 改 變 ; 此 外, 工 作 條 件 改 變 作 業 程 序 變 更, 亦 有 可 能 影 響 勞 工 及 胎 兒 之 健 康, 爰 規 定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因 工 作 條 件 改 變 作 業 程 序 變 更 當 事 人 健 康 異 常 或 有 不 適 反 應, 經 醫 師 評 估 確 認 不 適 原 有 工 作 或 經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有 害 健 康 或 不 利 夜 間 工 作 ( 如 夜 間 工 作 不 適 合 哺 乳 等 ), 雇 主 應 就 其 危 害 重 新 評 估 4

第 九 條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從 事 第 三 一 為 利 進 行 風 險 控 制 或 管 理 等 措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應 依 下 列 原 施, 強 化 危 害 預 防, 參 考 日 本 作 業 則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 環 境 測 定 管 理 區 分 之 規 定, 依 危 害 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一 級 管 之 評 估 結 果,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理 : 二 參 考 妊 娠 與 分 娩 後 女 性 及 未 滿 十 ( 一 )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低 於 八 歲 勞 工 禁 止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性 工 作 認 定 標 準 的 規 定, 有 關 依 勞 ( 二 )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工 作 業 場 所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定 有 容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許 暴 露 標 準 之 物 質 者, 其 風 險 分 級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之 原 則, 係 以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二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二 級 管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理 : (action level) 作 為 可 否 從 事 該 工 作 ( 一 )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之 考 量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達 三 至 其 他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二 分 之 一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因 無 量 化 指 標 可 ( 二 )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做 為 危 害 風 險 分 級 之 依 據, 爰 以 醫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可 能 影 師 專 業 評 估 該 工 作 之 危 害 是 否 會 響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影 響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為 考 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三 級 管 量 ; 醫 師 於 相 關 評 估 時, 亦 可 參 考 理 : 勞 工 最 近 一 次 之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作 ( 一 )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為 分 級 之 考 量 許 暴 露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四 另 基 於 有 害 輻 射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 二 )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作, 於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安 全 標 準 第 七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有 危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已 有 相 關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規 定, 第 二 項 爰 明 定 依 該 標 準 之 規 前 項 規 定 對 於 有 害 輻 射 散 布 場 所 定 辦 理 之 工 作, 應 依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安 全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雇 主 使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第 四 條 之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應 依 下 列 血 中 鉛 濃 度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但 經 醫 師 評 估 須 調 整 風 險 等 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第 一 級 管 理 : 血 中 鉛 濃 度 低 於 五 µg/dl 者 二 第 二 級 管 理 : 血 中 鉛 濃 度 在 五 µg/dl 以 上 未 達 十 µg/dl 三 第 三 級 管 理 : 血 中 鉛 濃 度 在 十 µg/dl 以 上 者 一 血 液 中 的 鉛 濃 度 是 監 測 鉛 危 害 暴 露 最 可 靠 指 標 之 一, 爰 參 考 英 國 鉛 作 業 管 制 規 則 與 實 務 運 作 指 導 原 則 (Control of lead at work Regulations 2002 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 and guidance) 之 規 定, 明 定 雇 主 使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應 依 血 中 鉛 濃 度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惟 因 勞 工 之 個 人 體 質 仍 有 個 別 差 異, 爰 明 定 經 醫 師 評 估 須 調 整 風 險 等 級 者, 不 在 此 限, 以 達 適 性 評 估 之 效 果 二 我 國 成 人 未 經 職 業 暴 露 者 之 血 中 鉛 濃 度 約 介 於 五 至 十 五 µg/dl, 於 國 內 或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已 將 女 性 血 中 鉛 濃 度 達 三 十 µg/dl 以 上, 訂 為 鉛 中 毒 5

第 十 一 條 前 二 條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二 級 管 理 者, 雇 主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師 提 供 勞 工 個 人 面 談 指 導, 並 採 取 危 害 預 防 措 施 ;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應 即 採 取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及 有 效 控 制 措 施, 完 成 改 善 後 重 新 評 估, 並 由 醫 師 註 明 其 不 適 宜 從 事 之 作 業 與 其 他 應 處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從 事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者, 經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一 級 或 第 二 級 管 理 者,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並 向 當 事 人 說 明 危 害 資 訊,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可 繼 續 從 事 原 工 作 ;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變 更 工 作 條 件 調 整 工 時 調 換 工 作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第 十 二 條 對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為 適 性 評 估 者, 雇 主 應 將 第 六 條 或 第 八 條 之 評 估 結 果 交 付 勞 工, 由 勞 工 提 供 予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則 依 勞 工 個 人 健 康 狀 況, 參 照 附 表 一 辦 理 有 關 妊 娠 或 分 娩 後 健 康 危 害 評 估, 提 供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之 建 議 雇 主 應 參 照 前 項 醫 師 之 評 估 及 建 議, 採 取 必 要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對 其 評 估 及 建 議 有 疑 慮 時, 應 再 請 職 業 醫 學 科 之 行 動 標 準, 另 依 國 際 相 關 文 獻 顯 示 血 中 鉛 濃 度 達 十 µg/dl 時, 即 足 以 影 響 胎 兒 之 智 商, 爰 參 考 相 關 文 獻 之 建 議, 訂 定 本 風 險 分 級 之 血 中 鉛 濃 度 一 考 量 第 二 級 管 理 可 能 影 響 生 育 功 能, 為 利 女 性 勞 工 準 備 懷 孕 之 規 劃 及 保 護 母 體 健 康, 爰 規 範 雇 主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師 提 供 勞 工 個 人 面 談 指 導, 向 勞 工 說 明 危 害 影 響 並 採 取 危 害 預 防 措 施 ;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該 危 害 將 影 響 母 體 胎 兒 等 之 安 全 及 健 康, 爰 明 定 雇 主 應 即 採 取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及 有 效 控 制 措 施, 於 完 成 改 善 後 重 新 評 估, 並 由 醫 師 註 明 其 不 適 宜 從 事 之 作 業 與 其 他 應 處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二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雇 主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即 可 從 事 原 工 作, 爰 明 定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從 事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者, 經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一 級 或 二 級 管 理 者,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並 向 當 事 人 說 明 危 害 資 訊,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可 繼 續 從 事 原 工 作 至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除 應 依 其 他 本 法 之 相 關 附 屬 法 規 辦 理 危 害 控 制 外,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工 作 調 整 或 更 換 工 作 等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一 為 確 保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於 第 六 條 已 明 定 雇 主 應 使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會 同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辦 理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惟 基 於 妊 娠 中 母 體 與 胎 兒 健 康, 及 分 娩 後 子 宮 復 舊 情 形 等 之 評 估, 係 為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之 專 業, 為 完 善 適 性 評 估 與 建 議, 爰 規 範 雇 主 應 將 第 六 條 或 第 八 條 環 境 危 害 之 評 估 結 果 交 付 勞 工, 俾 據 以 將 之 提 供 予 婦 6

專 科 醫 師 進 行 現 場 訪 視, 提 供 綜 合 之 適 性 評 估 及 變 更 工 作 條 件 調 整 工 時 調 換 工 作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之 建 議 第 十 三 條 雇 主 對 於 前 條 適 性 評 估 之 建 議,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醫 師 與 勞 工 面 談, 告 知 工 作 調 整 之 建 議, 並 聽 取 勞 工 及 單 位 主 管 意 見 雇 主 所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應 尊 重 勞 工 意 願, 並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對 於 雇 主 所 採 取 之 母 性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有 配 合 之 義 務 第 十 四 條 雇 主 依 本 辦 法 採 取 之 危 害 評 估 控 制 方 法 面 談 指 導 適 性 評 估 及 相 關 採 行 措 施 之 執 行 情 形, 均 應 予 記 錄, 並 將 相 關 文 件 及 紀 錄 至 少 保 存 三 年 前 項 文 件 或 紀 錄 等 勞 工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存 及 管 理, 應 保 障 勞 工 隱 私 權 第 十 五 條 女 性 勞 工 分 娩 滿 一 年 後, 仍 在 哺 乳 者, 得 請 求 雇 主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使 其 可 依 其 個 人 健 康 狀 況, 辦 理 有 關 妊 娠 或 分 娩 後 之 健 康 危 害 評 估 及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建 議 二 為 維 護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雇 主 應 參 照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及 建 議, 採 取 必 要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如 雇 主 對 婦 產 科 醫 師 適 性 安 排 之 建 議 仍 有 疑 慮, 為 確 認 工 作 調 整 之 適 當 性 及 避 免 爭 議, 應 請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進 行 現 場 訪 視, 並 參 考 婦 產 科 醫 師 之 評 估 建 議, 再 次 綜 合 評 估 與 建 議, 以 提 供 雇 主 有 關 變 更 工 作 條 件 調 整 工 時 調 換 工 作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之 建 議 為 兼 顧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與 勞 工 意 願, 爰 明 定 雇 主 針 對 醫 師 建 議 之 工 作 調 整 內 容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醫 師 與 勞 工 面 談, 說 明 針 對 危 害 所 採 取 之 措 施, 及 勞 工 應 配 合 之 事 項, 並 聽 取 勞 工 及 單 位 主 管 意 見, 惟 所 採 取 之 工 作 調 整 等 措 施, 應 尊 重 勞 工 個 人 意 願 另 考 量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對 於 妊 娠 期 間 工 作 之 調 整,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對 於 妊 娠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工 作 時 間 等 之 規 定, 爰 明 定 雇 主 應 符 合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求 周 延 而 勞 工 對 於 雇 主 所 採 取 之 母 性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有 配 合 之 義 務, 如 接 受 面 談 及 定 期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等 明 定 雇 主 應 將 所 採 取 之 危 害 評 估 控 制 方 法 面 談 指 導 適 性 評 估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之 執 行 情 形, 應 予 記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以 掌 握 該 等 環 境 健 康 危 害 狀 況, 及 作 為 後 續 管 理 追 蹤 改 善 之 依 據 另 考 量 勞 工 個 人 適 性 評 估 資 料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爰 明 定 資 料 之 保 存 及 管 理, 應 保 障 勞 工 隱 私 權 本 法 之 保 護 期 間, 為 求 法 令 之 明 確 性, 僅 訂 定 至 分 娩 後 一 年 ; 惟 考 量 部 分 勞 工 可 能 於 分 娩 滿 一 年 後, 仍 持 續 哺 乳, 為 維 護 母 體 及 嬰 幼 兒 之 健 康, 爰 明 定 勞 工 分 娩 滿 一 年 後, 仍 在 哺 乳 者, 得 請 求 雇 主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之 規 定 7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8

規 定 說 明 附 表 一 妊 娠 及 分 娩 後 勞 工 之 健 康 危 害 評 估 及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建 議 表 一 基 本 資 料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勞 工 姓 名 年 齡 二 條 妊 娠 週 數 週 ; 預 產 期 年 月 日 明 定 分 娩 後 ( 分 娩 日 期 年 月 日 ) 醫 師 哺 乳 未 哺 乳 對 於 身 高 : 公 分 ; 體 重 : 公 斤 ; 身 體 質 量 指 數 (BMI): kg/m 2 ; 妊 娠 血 壓 : mmhg 及 分 工 作 職 稱 / 內 容 : 娩 後 勞 工 二 婦 產 科 相 關 病 史 之 健 1. 預 防 接 種 : B 型 肝 炎 水 痘 MMR ( 痲 疹 - 腮 腺 炎 - 德 國 麻 疹 ) 康 危 2. 生 產 史 : 懷 孕 次 數 次, 生 產 次 數 次, 害 評 流 產 次 數 次 估 及 3. 生 產 方 式 : 自 然 產 次, 剖 腹 產 次, 工 作 併 發 症 : 否 是 : 適 性 安 排 三 妊 娠 及 分 娩 後 風 險 因 子 評 估 建 議 1. 過 去 懷 孕 病 史 : 2. 工 作 可 能 暴 露 之 危 害 因 素 : 表 先 天 性 子 宮 異 常 曾 有 第 2 孕 期 (14 週 ) 以 上 之 流 產 子 宮 肌 瘤 子 宮 頸 手 術 病 史 早 產 ( 懷 孕 未 滿 37 週 之 生 產 ) 史 化 學 性 物 質, 請 敘 明 : 物 理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生 物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人 因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社 會 環 境 因 子 引 起 之 心 理 危 害, 請 敘 明 : 3. 本 次 懷 孕 問 題 : 4. 個 人 因 素 : 多 胞 胎 妊 娠 羊 水 過 多 沒 有 規 律 產 檢 早 期 子 宮 頸 變 薄 ( 短 ) 抽 菸 喝 酒 泌 尿 道 感 染 妊 娠 毒 血 症 妊 娠 糖 尿 病 前 置 胎 盤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陰 道 出 血 (14 週 以 後 ) 貧 血 ( 血 紅 素 <10 g / dl) 子 宮 收 縮 頻 率 過 高 (1 小 時 超 過 4 次 以 上 ) 超 音 波 檢 查 胎 兒 結 構 異 常 胎 兒 生 長 遲 滯 (>37 週 且 體 重 2500g) 藥 物, 請 敘 明 : 年 齡 ( 未 滿 18 歲 或 大 於 40 歲 ) 生 活 環 境 因 素 ( 例 如 熱 空 氣 汙 染 ) 孕 前 體 重 未 滿 45 公 斤 身 高 未 滿 150 公 分 個 人 心 理 狀 況 : 焦 慮 症 憂 鬱 症 睡 眠 : 正 常 失 眠 需 使 用 藥 物 9

家 族 遺 傳 疾 病 或 其 他 先 天 性 異 常 其 它 不 適 症 狀 ( 如 腹 痛 頭 痛 其 他 胸 悶 下 背 痛.. 等, 請 敘 明 ) 5. 分 娩 後 子 宮 復 舊 與 哺 乳 情 形 : 子 宮 復 舊 良 好 子 宮 復 舊 不 全, 請 敘 明 哺 乳 情 形, 請 敘 明 6. 其 他 檢 查 : 請 敘 明 四 評 估 結 果 與 建 議 評 估 第 一 級 管 理 結 果 第 二 級 管 理 第 三 級 管 理 綜 合 評 估 結 果 大 致 正 常 建 議 1. 請 定 期 追 蹤 檢 查 2. 可 繼 續 工 作 ( 可 繼 續 從 事 原 來 的 工 作 可 從 事 接 近 日 常 之 工 作 內 容 ) 評 估 結 果 部 分 異 常 1. 可 從 事 目 前 工 作, 但 須 考 量 下 列 條 件 限 制 : (1) 變 更 工 作 場 所 : (2) 變 更 職 務 : (3) 縮 減 職 務 量 : 縮 減 工 作 時 間 : 縮 減 業 務 量 : (4) 限 制 加 班 ( 不 得 超 過 小 時 / 天 ) (5) 週 末 或 假 日 之 工 作 限 制 ( 每 月 次 ) (6) 出 差 之 限 制 ( 每 月 次 ) (7) 夜 班 工 作 之 限 制 ( 輪 班 工 作 者 )( 每 月 次 ) 2. 不 可 繼 續 原 工 作, 宜 休 養 ( 休 養 期 間 : 敘 明 時 間 ) 3. 其 它 具 體 之 工 作 調 整 或 生 活 建 議 : 評 估 結 果 異 常, 需 住 院 觀 察 其 它 評 估 醫 師 ( 含 醫 師 字 號 ): 評 估 日 期 : 年 月 日 備 註 : 一 工 作 可 能 暴 露 之 危 害 因 素, 請 雇 主 先 行 填 寫, 並 提 供 最 近 一 次 之 健 康 檢 查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紀 錄 及 危 害 暴 露 情 形 等 資 料 予 勞 工, 交 予 評 估 醫 師 二 管 理 分 級 之 說 明 : ( 一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一 級 管 理 : 1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低 於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2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10

( 二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二 級 管 理 : 1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2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可 能 影 響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 三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 1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2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有 危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