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 驗 室 消 毒 滅 菌 與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生 物 安 全 第 二 等 級 實 驗 室 工 作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1
課 程 大 綱 壹 消 毒 與 滅 菌 一 定 義 與 時 機 二 生 物 實 驗 室 常 見 之 滅 菌 消 毒 法 1. 化 學 消 毒 劑 - 酒 精 氯 液 2. 物 理 性 方 法 - 紫 外 線 照 射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貳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管 理 一 法 規 依 據 與 定 義 二 法 規 廢 棄 物 分 類 三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分 類 2
課 程 大 綱 1. 基 因 毒 性 廢 棄 物 2. 廢 尖 銳 器 具 3.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四 實 驗 室 內 收 集 與 貯 存 1. 產 出 者 之 責 任 2. 標 示 與 分 類 3. 收 集 4. 貯 存 期 限 5. 貯 存 設 施 6. 實 驗 室 滅 菌 vs. 處 理 機 構 滅 菌 五 委 外 清 運 處 理 注 意 事 項 六 罰 則 3
學 習 目 標 學 習 影 響 消 毒 滅 菌 效 率 的 因 素 瞭 解 生 物 實 驗 室 常 見 的 消 毒 滅 菌 法 及 操 作 注 意 事 項 明 瞭 法 規 對 生 物 實 驗 室 廢 棄 物 的 分 類 掌 握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的 標 示 分 類 貯 存 與 清 運 規 定 與 注 意 事 項 4
壹 消 毒 與 滅 菌 5
消 毒 與 滅 菌 定 義 名 詞 定 義 : 消 毒 (disinfection): 使 用 物 理 或 化 學 方 法 殺 菌, 但 未 必 能 殺 死 內 孢 子 滅 菌 (sterilization): 摧 毀 或 去 除 所 有 等 級 微 生 物 和 其 內 孢 子 的 過 程 滅 菌 及 消 毒 之 清 潔 : 灰 塵 污 物 以 及 有 機 物 是 為 生 物 棲 身 之 所, 並 可 能 影 響 殺 菌 劑 之 殺 菌 作 用, 必 須 經 過 預 先 清 潔 才 能 實 現 消 毒 及 滅 菌 之 目 的 6
消 毒 與 滅 菌 時 機 實 驗 前 器 材 與 工 作 檯 面 等 之 清 淨 人 員 保 護 實 驗 中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洩 漏 之 處 理 實 驗 後 器 材 與 工 作 檯 面 等 之 清 淨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之 處 理 7
物 理 性 方 法 與 化 學 性 方 法 二 生 物 實 驗 室 常 見 之 滅 菌 消 毒 法 8
化 學 消 毒 劑 效 果 之 影 響 因 素 濃 度 一 般 狀 況 : 濃 度 高 效 果 佳, 但 高 濃 度 易 使 材 質 受 損 例 外 : 酒 精 微 生 物 種 類 與 數 量 細 菌 營 養 體 真 菌 和 含 脂 病 毒 易 殺 死, 但 對 芽 孢 效 果 差 數 量 越 多 越 難 消 毒 物 品 表 面 清 淨 程 度 不 清 潔 的 表 面 會 降 低 消 毒 效 果 殘 留 的 清 潔 劑 會 減 低 消 毒 劑 作 用 9
化 學 消 毒 劑 效 果 之 影 響 因 素 ( 續 ) 作 用 時 間 依 消 毒 劑 種 類, 所 需 時 間 有 所 差 異 時 間 長 效 果 好, 含 菌 量 高 時 須 增 加 時 間 溫 度 較 高 溫 度 可 提 昇 殺 菌 率 不 可 超 過 消 毒 劑 極 限, 否 則 會 降 低 殺 菌 力 或 增 加 人 體 中 毒 風 險 水 質 硬 度 含 鈣 鎂 硬 水 不 適 用, 應 以 無 菌 蒸 餾 水 或 去 離 子 水 稀 釋 10
化 學 消 毒 劑 之 使 用 原 則 依 製 造 廠 商 說 明 書 之 方 法 使 用 依 標 的 物 種 使 用 目 的 配 置 適 當 濃 度 對 器 材 消 毒 前 須 先 進 行 清 洗 須 使 器 材 表 面 完 全 與 消 毒 劑 接 觸, 管 狀 物 須 將 內 部 空 氣 排 除 避 免 吸 入 或 皮 膚 接 觸 具 刺 激 性 與 腐 蝕 性 之 消 毒 劑 配 置 時 須 注 意 容 器 清 潔, 避 免 消 毒 劑 與 不 相 容 物 質 發 生 反 應 11
化 學 性 消 毒 劑 - 酒 精 消 毒 原 理 : 75% 酒 精 可 使 病 原 體 蛋 白 質 凝 固, 達 到 殺 菌 效 果 ; 95% 酒 精 會 使 菌 體 外 層 產 生 一 層 保 護 莢 膜, 而 影 響 消 毒 效 果 注 意 事 項 : 可 有 效 消 滅 細 菌 營 養 體 真 菌 和 含 脂 病 毒, 但 對 內 孢 子 無 效, 對 無 外 套 膜 病 毒 ( 如 : 腸 病 毒 ) 效 果 不 穩 長 期 和 重 複 使 用 後 也 可 能 對 橡 膠 或 部 分 塑 膠 造 成 退 色 膨 脹 硬 化 和 破 裂 簡 易 配 製 方 法 為 3 份 95% 酒 精 加 1 份 水, 稀 釋 後 濃 度 為 12 71.25%
化 學 性 消 毒 劑 - 氯 液 消 毒 原 理 : 使 菌 體 產 生 氧 化 作 用 注 意 事 項 : 若 是 含 5% 次 氯 酸 鈉, 建 議 以 1:100 稀 釋 也 就 是 1 份 漂 白 水 加 99 份 的 冷 水 作 為 表 面 消 毒 漂 白 水 會 刺 激 黏 膜 皮 膚 和 呼 吸 道, 且 會 在 光 或 熱 下 分 解, 並 容 易 與 其 他 化 學 物 質 ( 如 : 鹽 酸 ) 起 反 應, 產 生 有 毒 氣 體 13
物 理 性 方 法 - 紫 外 線 照 射 消 毒 原 理 : 波 長 254nm 的 紫 外 線 會 使 細 胞 的 DNA 發 生 變 化, 造 成 喪 失 繁 殖 的 能 力 注 意 事 項 : 紫 外 線 的 穿 透 度 極 低, 無 法 消 毒 到 物 品 的 背 面 或 內 側 消 毒 時 間 約 20 分 鐘 以 上, 依 菌 種 而 異, 對 孢 子 及 芽 孢 殺 菌 效 果 差 對 人 體 細 胞 有 破 壞 作 用 UV 燈 管 使 用 壽 命, 視 使 用 時 間 而 定 14
物 理 性 方 法 - 高 壓 蒸 氣 滅 菌 法 滅 菌 原 理 利 用 高 壓 高 熱 的 水 分 子 均 勻 滲 透 入, 使 病 原 體 受 熱 濕 的 作 用, 使 蛋 白 質 凝 固 變 性, 可 消 滅 所 有 微 生 物 滅 菌 要 素 壓 力 溫 度 時 間 濕 度 操 作 條 件 : 134,3 min 126,10 min 121,15 min 115,25 min 15
物 理 性 方 法 - 高 壓 蒸 氣 滅 菌 法 ( 續 ) 注 意 事 項 : 不 適 用 於 不 耐 熱 或 不 耐 濕 之 物 品 處 理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之 滅 菌 鍋, 不 可 用 於 消 毒 器 械 設 專 人 管 理 並 備 有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要 求 操 作 人 員 嚴 格 遵 守 滅 菌 時 間 須 受 滅 菌 物 品 之 性 質 及 其 裝 載 情 形 作 調 整 滅 菌 物 不 可 過 滿, 且 待 滅 菌 容 器 不 可 密 封 使 用 時 應 加 貼 滅 菌 指 示 膠 帶 16
物 理 性 方 法 - 高 壓 蒸 氣 滅 菌 法 ( 續 ) 注 意 事 項 : 用 於 廢 棄 物 滅 菌 用 途 時, 滅 菌 前 須 確 認 物 品 性 質 使 用 前 先 確 認 滅 菌 鍋 是 否 使 用 中, 並 填 寫 使 用 記 錄 表 滅 菌 完 成 必 先 確 認 壓 力 歸 零 及 溫 度 下 降 始 可 開 啟 鍋 門 定 期 清 洗 建 立 年 度 安 全 檢 查 及 維 修 紀 錄 制 度 第 一 種 壓 力 容 器 與 小 型 壓 力 容 器 17
消 毒 或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後 重 複 使 用 的 0.5% 漂 白 水 污 染 ( 有 潛 在 感 染 性 ) 材 料 不 理 想 任 何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後 重 複 使 用 的 污 染 ( 有 潛 在 感 染 性 ) 材 料 不 應 事 先 清 洗 任 何 必 要 的 清 洗 修 復 必 須 在 高 壓 滅 菌 或 消 毒 後 進 行 垂 直 浸 泡 ( 無 法 全 部 浸 泡 到 ) Ex. 1. 操 作 RG1 及 一 般 細 胞 培 養 使 用 的 吸 量 管, 需 浸 泡 消 毒 液 後 再 行 清 洗 2. 操 作 RG2 以 上 的 感 染 性 材 料, 玻 璃 吸 量 管 或 血 清 瓶 等 重 複 用 之 材 料 在 操 作 過 程 中 可 先 浸 泡 消 毒 液, 並 經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後 再 清 洗 水 平 浸 泡 ( 卸 下 吸 量 管 前 先 吸 消 毒 液, 再 將 其 全 部 浸 泡 到 消 毒 盒 中 ) 18
貳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管 理 19
一 法 規 依 據 與 定 義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102/5/29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認 定 標 準 98/06/05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95/12/14 衛 生 署 90.4.26 衛 署 醫 字 第 0900025799 號 公 告 部 份 感 染 性 醫 療 廢 棄 物 滅 菌 處 理 標 準 及 相 關 規 定 90.7.26 衛 署 醫 字 第 0900047521 號 函 公 告 增 列 微 波 消 毒 法 為 部 份 感 染 性 醫 療 廢 棄 物 滅 菌 處 理 標 準 及 相 關 規 定 生 物 安 全 第 一 等 級 至 第 三 等 級 實 驗 室 安 全 規 範
一 法 規 依 據 與 定 義 ( 續 ) 清 理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放 置 於 特 定 地 點 或 容 器 設 施 內 收 集 運 輸 的 行 為 中 間 處 理 最 終 處 置 再 利 用
二 法 規 廢 棄 物 分 類 一 般 廢 棄 物 事 業 廢 棄 物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製 程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混 合 五 金 廢 料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列 表 之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有 害 特 性 認 定 之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毒 性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溶 出 毒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戴 奧 辛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多 氯 聯 苯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腐 蝕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易 燃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反 應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石 綿 及 其 製 品 廢 棄 物
二 法 規 廢 棄 物 分 類 ( 續 )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基 因 毒 性 廢 棄 物 廢 尖 銳 器 具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其 他 廢 棄 之 微 生 物 培 養 物 菌 株 及 相 關 生 物 製 品 病 理 廢 棄 物 血 液 廢 棄 物 受 污 染 動 物 屍 體 殘 肢 及 墊 料 手 術 或 驗 屍 廢 棄 物 醫 院 廢 棄 物 透 析 廢 棄 物 隔 離 廢 棄 物 受 血 液 及 體 液 污 染 廢 棄 物
三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分 類 指 醫 療 機 構 醫 事 檢 驗 所 醫 學 實 驗 室 工 業 及 研 究 機 構 生 物 安 全 等 級 第 二 級 (P2) 以 上 之 實 驗 室 從 事 基 因 或 生 物 科 技 研 究 之 實 驗 室 生 物 科 技 工 廠 及 製 藥 工 廠, 於 醫 療 醫 事 檢 驗 驗 屍 檢 疫 研 究 藥 品 或 生 物 材 料 製 造 過 程 中 產 生 ( 如 法 規 附 表 三 ) 所 列 之 廢 棄 物 註 :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 屬 除 外 項 目 ) 須 依 原 子 能 法 規 辦 理
三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分 類 ( 續 ) 一 基 因 毒 性 廢 棄 物 廢 棄 物 二 廢 尖 銳 器 具 三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衛 生 福 利 部 ) 認 定 對 人 體 或 環 境 具 危 害 性, 並 經 公 告 者
1. 基 因 毒 性 廢 棄 物 屬 致 癌 的 細 胞 毒 素 或 其 他 藥 物 azathioprine, chlorambucil( 氮 芥 苯 丁 酸 ), chlornaphazine, ciclosporin, cyclophosphamide( 環 磷 醯 胺 ), melphalan( 氮 芥 苯 丙 胺 酸 ), semustine, tamoxifen( 它 莫 西 芬 ), thiotepa( 沙 奧 特 帕 ), treosulfan.
可 能 會 致 癌 的 細 胞 毒 素 或 其 他 藥 物 azacitidine, bleomycin, carmustine, chloramphenicol( 氯 絲 菌 素 ), chlorozotocin, cisplatin, dacarbazine, daunorubicin( 道 諾 魯 比 辛 ), dihydroxymethylfuratrizine, doxorubicin( 杜 薩 魯 比 辛 ), lomustine, methylthiouracil( 鉀 硫 脲 酮 ), metronidazole( 硝 基 甲 嘧 唑 乙 醇 ), mitomycin, nafenopin, niridazole, oxazepam( 歐 沙 氮 平 ), phenacetin( 非 那 西 汀 ), phenobarbital( 苯 巴 比 妥 ), phenytoin( 二 苯 妥 因 ), procarbazine hydrochloride, progesterone( 黃 體 素 ), sarcolysin, streptozocin, trichlormethine.
2. 廢 尖 銳 器 具 指 會 對 人 體 造 成 刺 傷 或 切 割 傷 之 廢 棄 物, 包 括 注 射 針 頭 與 針 頭 相 連 之 注 射 筒 及 輸 液 導 管 針 灸 針 手 術 縫 合 針 手 術 刀 載 玻 片 蓋 玻 片 或 破 裂 之 玻 璃 器 皿 等
3.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 一 ) 廢 棄 之 微 生 物 培 養 物 菌 株 及 相 關 生 物 製 品 指 廢 棄 之 培 養 物 菌 株 活 性 疫 苗 培 養 皿 或 相 關 用 具, 及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製 造 過 程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 二 ) 病 理 廢 棄 物 指 手 術 或 驗 屍 所 取 出 之 人 體 組 織 器 官 殘 肢 體 液 等 但 不 含 頭 顱 屍 體 頭 髮 指 甲 及 牙 齒 ( 三 ) 血 液 廢 棄 物 指 廢 棄 之 人 體 血 液 或 血 液 製 品, 包 括 血 餅 血 清 血 漿 及 其 他 血 液 組 成 分
( 四 ) 受 污 染 動 物 屍 體 殘 肢 及 墊 料 指 接 受 微 生 物 感 染 之 實 驗 動 物 屍 體 殘 肢 及 其 墊 料, 包 括 經 檢 疫 後 廢 棄 或 因 病 死 亡 者 ( 五 ) 手 術 或 驗 屍 廢 棄 物 指 使 用 於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驗 屍 或 解 剖 行 為 而 廢 棄 之 衣 物 紗 布 覆 蓋 物 排 泄 用 具 褥 墊 手 術 用 手 套 ( 六 ) 實 驗 室 廢 棄 物 1. 生 物 安 全 等 級 第 三 級 及 第 四 級 實 驗 室 所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皆 屬 之 2. 生 物 安 全 等 級 第 二 級 實 驗 室 中 與 微 生 物 接 觸 之 廢 棄 物, 包 括 拋 棄 式 接 種 環 及 接 種 針 檢 體 手 套 實 驗 衣 拋 棄 式 隔 離 衣 等
( 七 ) 透 析 廢 棄 物 指 進 行 血 液 透 析 時 與 病 人 血 液 接 觸 之 廢 棄 物, 包 括 拋 棄 式 導 管 濾 器 手 巾 床 單 手 套 拋 棄 式 隔 離 衣 實 驗 衣 等 ( 八 ) 隔 離 廢 棄 物 指 收 容 患 傳 染 病 病 人 之 隔 離 病 房 所 產 出 之 廢 棄 物
( 九 ) 受 血 液 及 體 液 污 染 廢 棄 物 指 其 他 醫 療 行 為 所 產 生 與 病 人 血 液 體 液 引 流 液 或 排 泄 物 接 觸 之 廢 棄 物, 包 括 各 類 廢 棄 之 蛇 型 管 氧 氣 鼻 導 管 抽 痰 管 導 尿 管 引 流 管 等, 及 沾 有 可 流 動 人 體 血 液 精 液 陰 道 分 泌 物 腦 脊 髓 液 滑 液 胸 膜 液 腹 膜 液 心 包 液 或 羊 水 且 可 能 導 致 滴 濺 之 廢 棄 物 但 不 含 止 血 棉 球 使 用 過 之 個 人 衛 生 用 品 沾 有 不 可 流 動 或 不 可 吸 收 之 人 體 分 泌 物 的 紗 布 包 紮 物 尿 布 面 紙 及 廁 所 衛 生 紙 等
四 實 驗 室 內 收 集 與 貯 存
1. 產 出 者 之 責 任 遵 照 規 範 分 類 收 集 傾 倒 / 標 示 / 記 錄 實 驗 室 暫 存 放 依 法 滅 菌 及 保 存 相 關 紀 錄 集 中 貯 存 通 報 清 理 管 理 人
2. 標 示 與 分 類 貯 存 容 器 上 應 註 明 產 出 廢 棄 物 種 類 日 期 及 貼 上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特 性 標 誌 邊 長 十 公 分 以 上, 顏 色 : 白 底 黑 字, 但 塑 膠 袋 或 容 器 為 紅 色 或 黃 色 者, 亦 可 採 該 顏 色 為 底 色
2. 標 示 與 分 類 ( 續 ) 廢 尖 銳 器 具 : 應 與 其 他 廢 棄 物 分 類 貯 存, 並 以 不 易 穿 透 之 堅 固 容 器 密 封 盛 裝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 應 與 其 他 廢 棄 物 分 類 貯 存 以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者, 應 以 防 漏 不 易 破 之 紅 色 塑 膠 袋 或 紅 色 可 燃 容 器 密 封 盛 裝 以 滅 菌 法 處 理 者, 應 以 防 漏 不 易 破 之 黃 色 塑 膠 袋 或 黃 色 容 器 密 封 貯 存 前 項 貯 存 容 器 及 塑 膠 袋, 除 應 於 最 外 層 明 顯 處 標 示 廢 棄 物 名 稱 產 生 廢 棄 物 之 事 業 名 稱 貯 存 日 期 重 量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名 稱 及 區 別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特 性 之 標 誌 外,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另 應 標 示 貯 存 溫 度 36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醫 療 機 構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理 作 業 參 考 手 冊 (97 年 版 ) 38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醫 療 機 構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理 作 業 參 考 手 冊 (97 年 版 ) 39
插 播 -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之 處 理 一 基 因 毒 性 廢 棄 物 : 以 熱 處 理 法 或 化 學 處 理 法 處 理 二 廢 尖 銳 器 具 : 以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或 滅 菌 後 粉 碎 處 理 三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 以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但 廢 棄 之 微 生 物 培 養 物 菌 株 及 相 關 生 物 製 品 手 術 或 驗 屍 廢 棄 物 實 驗 室 廢 棄 物 透 析 廢 棄 物 受 血 液 及 體 液 污 染 廢 棄 物, 得 經 滅 菌 後 破 壞 原 型 處 理 ; 未 破 壞 原 形 者, 應 於 包 裝 容 器 明 顯 處 標 示 產 出 事 業 名 稱 滅 菌 方 式 滅 菌 操 作 人 員 或 事 業 名 稱 滅 菌 日 期 及 滅 菌 效 能 測 試 結 果 滅 菌 法 之 處 理 標 準 操 作 規 定 及 滅 菌 效 能 測 試 之 標 準 程 序,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熱 處 理 法 : 插 播 -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之 處 理 ( 一 ) 焚 化 法 : 指 利 用 高 溫 燃 燒, 將 事 業 廢 棄 物 轉 變 為 安 定 之 氣 體 或 物 質 之 處 理 方 法 ( 二 ) 熱 解 法 : 指 將 事 業 廢 棄 物 置 於 無 氧 或 少 量 氧 氣 之 狀 態 下, 利 用 熱 能 裂 解 使 其 分 解 成 為 氣 體 液 體 或 殘 渣 之 處 理 方 法 ( 三 ) 熔 融 法 : 指 將 事 業 廢 棄 物 加 熱 至 熔 流 點 以 上, 使 其 中 所 含 有 害 有 機 物 質 進 一 步 氧 化 或 重 金 屬 揮 發, 其 餘 有 害 物 質 則 存 留 於 熔 渣 中 產 生 穩 定 化 固 化 作 用 之 處 理 方 法 ( 四 ) 熔 煉 法 : 指 將 事 業 廢 棄 物 併 入 金 屬 高 溫 冶 煉 製 程 中, 合 併 進 行 高 溫 減 量 處 理 或 金 屬 資 源 回 收 之 處 理 方 法 ( 五 ) 其 他 熱 處 理 法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95.12.14.) 第 二 條
3. 收 集
4. 貯 存 期 限 基 因 毒 性 廢 棄 物 貯 存 以 一 年 為 限, 其 須 延 長 者,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二 個 月 前 向 貯 存 設 施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延 長,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且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廢 尖 銳 器 具 應 與 其 他 廢 棄 物 分 類 貯 存, 並 以 不 易 穿 透 之 堅 固 容 器 密 封 盛 裝, 貯 存 以 一 年 為 限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 產 出 機 構 : 常 溫 下 貯 存 者, 以 1 日 為 限 ; 於 5 C 以 下 0 C 以 上 冷 藏 者, 以 7 日 為 限 ; 於 0 C 以 下 冷 凍 者, 以 30 日 為 限 43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廢 棄 物 產 出 機 構 : 常 溫 下 貯 存 者, 以 一 日 為 限 ; 於 攝 氏 五 度 以 下 零 度 以 上 冷 藏 者, 以 七 日 為 限 ; 於 攝 氏 零 度 以 下 冷 凍 者, 以 三 十 日 為 限 廢 棄 物 清 除 機 構 : 不 得 於 常 溫 下 貯 存 ;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而 需 轉 運 者,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於 攝 氏 五 度 以 下 冷 藏 或 冷 凍, 以 七 日 為 限 廢 棄 物 處 理 機 構 : 不 得 於 常 溫 下 貯 存 ; 於 攝 氏 五 度 以 下 零 度 以 上 冷 藏 者, 以 七 日 為 限 ; 於 攝 氏 零 度 以 下 冷 凍 者, 以 三 十 日 為 限
4. 貯 存 期 限 ( 續 ) 貯 存 期 限, 不 含 清 運 過 程 裝 卸 貨 及 等 待 投 料 時 間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於 貯 存 期 間 產 生 惡 臭 時, 應 立 即 清 除 特 殊 情 形, 報 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延 長 貯 存 期 限
5. 貯 存 設 施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設 施, 除 基 因 毒 性 廢 棄 物 依 前 條 規 定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於 設 施 入 口 或 設 施 外 明 顯 處 標 示 區 別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特 性 之 標 誌, 並 備 有 緊 急 應 變 設 施 或 措 施, 其 設 施 應 堅 固, 並 與 治 療 區 廚 房 及 餐 廳 隔 離 但 診 所 得 於 治 療 區 設 密 封 貯 存 設 施 二 貯 存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不 同 顏 色 容 器, 須 分 開 置 放
5. 貯 存 設 施 ( 續 ) 三 應 有 良 好 之 排 水 及 沖 洗 設 備 四 具 防 止 人 員 或 動 物 擅 自 闖 入 之 安 全 設 備 或 措 施 五 具 防 止 蚊 蠅 或 其 他 病 媒 孳 生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六 應 有 防 止 地 面 水 雨 水 及 地 下 水 流 入 滲 透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七 由 貯 存 設 施 產 生 之 廢 液 廢 氣 惡 臭 等, 應 有 收 集 或 防 止 其 污 染 地 面 水 體 地 下 水 體 空 氣 土 壤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6. 實 驗 室 滅 菌 vs. 處 理 機 構 滅 菌 生 物 實 驗 室 之 廢 尖 銳 器 具 與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經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鍋 滅 菌 後, 屬 於 何 種 廢 棄 物? 48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滅 菌 處 理 標 準 及 相 關 規 定 滅 菌 處 理 標 準 與 方 式 滅 菌 法 : 指 在 一 定 時 間 內, 以 物 理 或 化 學 原 理 將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微 生 物 消 滅 之 處 理 方 法, 其 滅 菌 完 全 標 準 為, 指 標 微 生 物 殺 滅 比 率 應 達 5log10( 即 99.999% 滅 菌 效 能 )
根 據 衛 生 署 90.4.26 衛 署 醫 字 第 0900025799 號 公 告 部 份 感 染 性 醫 療 廢 棄 物 滅 菌 處 理 標 準 及 相 關 規 定 及 90.7.26 衛 署 醫 字 第 0900047521 號 函 公 告 增 列 微 波 消 毒 法 為 部 份 感 染 性 醫 療 廢 棄 物 滅 菌 處 理 標 準 及 相 關 規 定 A.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應 符 合 之 滅 菌 標 準 如 下 : 操 作 溫 度 攝 氏 121 度 以 上, 每 平 方 英 吋 15 磅 以 上 之 壓 力, 加 熱 時 間 為 60 分 鐘 以 上 操 作 溫 度 攝 氏 135 度 以 上, 每 平 方 英 吋 31 磅 以 上 之 壓 力, 加 熱 時 間 為 45 分 鐘 以 上
B. 微 波 消 毒 法 滅 菌 操 作 條 件 : 其 處 理 流 程, 必 須 依 機 械 原 設 定 方 式, 並 按 其 操 作 手 冊 執 行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應 以 噬 熱 桿 菌 芽 孢 (Bacillus Stearothermophilus spores), 微 波 消 毒 應 以 枯 草 桿 菌 芽 孢 (Bacillus subtilis spores) 進 行 滅 菌 效 能 測 試, 每 月 至 少 需 執 行 滅 菌 效 能 測 試 一 次, 且 每 次 操 作 應 使 用 測 試 紙 或 膠 帶 或 測 試 鐘 完 成 化 學 性 測 試, 並 備 有 紀 錄 以 檢 視 滅 菌 完 全 否
證 照 與 記 錄 保 存 高 壓 滅 菌 設 備 與 操 作 人 員 須 具 備 合 法 證 照 滅 菌 紀 錄 應 完 整 並 保 存 備 查 ( 至 少 三 年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焚 化 處 理 規 定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焚 化 處 理 設 施,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燃 燒 溫 度 攝 氏 一 千 度 以 上 ; 燃 燒 滯 留 時 間, 廢 尖 銳 器 具 及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在 一 秒 以 上 二 焚 化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者, 燃 燒 效 率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九. 九 以 上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95.12.14.) 第 二 十 四 條
五 委 外 清 運 處 理 注 意 事 項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委 外 清 運 處 理 注 意 事 項 主 管 人 員 應 落 實 管 理 權 責 清 理 過 程 應 妥 善 包 裝 避 免 二 次 污 染 清 理 必 須 依 法 上 網 申 報 列 管 委 託 清 理 案 應 追 蹤 稽 核 每 一 委 託 清 理 案 皆 需 取 得 妥 善 處 理 證 明 高 壓 滅 菌 設 備 與 操 作 人 員 須 具 備 合 法 證 照 滅 菌 紀 錄 應 完 整 並 保 存 備 查 ( 至 少 三 年 )
事 業 廢 棄 物 委 外 清 理 法 定 程 序 93 年 9 月 6 日 修 正 申 報 格 式 項 目 內 容 及 頻 率 清 除 前 申 報 24 小 時 內 改 為 正 確 內 容 接 收 廢 棄 物 後 48 小 時 內 申 報 前 段 三 聯 單 收 受 廢 棄 物 後 24 小 時 內 及 處 理 完 成 日 申 報 後 段 三 聯 單 清 除 前 申 報 30 日 內 完 成 處 理 收 受 廢 棄 物 後 24 小 時 內 申 報 廢 棄 物 產 源 清 除 機 構 處 理 機 構 最 終 處 置 機 構 前 段 三 聯 單 後 段 三 聯 單 48 小 時 清 運 至 處 理 機 構 84 小 時 產 源 上 網 確 認 聯 單 內 容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之 清 除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清 除,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不 同 顏 色 容 器 貯 存 之 廢 棄 物 不 得 混 合 清 除 二 於 運 輸 過 程, 不 可 壓 縮 及 任 意 開 啟 三 運 輸 途 中 應 冷 藏 並 正 常 運 轉 交 通 不 便 地 區, 經 產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於 部 分 路 程 不 須 有 冷 藏 措 施 四 裝 卸 過 程 若 無 工 作 人 員 在 場, 應 清 除 車 輛 倉 門 應 關 閉 並 上 鎖
六 罰 則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45 條 因 處 理 廢 棄 物 不 當, 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致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九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致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導 致 疾 病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六 罰 則 ( 續 )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53 條 有 害 廢 棄 物 之 分 類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可 處 新 臺 幣 6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命 其 停 工 或 停 業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