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都 市 温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温 府 办 发 2016 12 号 成 都 市 温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成 都 市 温 江 区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标 准 的 通 知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 成 都 市 温 江 区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标 准 已 经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成 都 市 温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3 月 21 日 1
成 都 市 温 江 区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标 准 为 规 范 全 区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行 为,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切 实 保 障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国 务 院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90 号 ) 四 川 省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成 都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四 川 省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的 通 知 ( 成 府 发 2015 9 号 ) 成 都 市 城 乡 房 产 管 理 局 关 于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中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成 房 发 2015 101 号 ) 成 都 市 中 心 城 区 棚 户 区 改 造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关 于 棚 户 区 改 造 中 符 合 保 障 条 件 的 小 面 积 住 房 货 币 补 偿 标 准 的 通 知 ( 成 棚 改 办 2015 4 号 ) 要 求,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被 征 收 房 屋 认 定 被 征 收 房 屋 涉 及 的 权 属 面 积 用 途 的 认 定, 以 权 属 证 书 记 载 为 准 ; 未 办 理 权 属 登 记 的, 应 当 本 着 依 法 行 政 尊 重 历 史 的 原 则, 由 区 政 府 组 织 区 房 管 局 区 建 设 局 区 国 土 局 区 规 划 局 等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未 经 登 记 的 建 筑 进 行 调 查 认 定 和 处 理 对 认 定 为 合 法 建 筑 和 未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 对 认 定 为 违 法 建 筑 和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不 予 补 偿 认 定 和 处 理 结 果 应 当 在 被 征 收 范 围 内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7 日 当 事 人 对 认 定 和 处 理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公 示 期 内 提 出, 作 出 认 定 和 处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核 实 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2
房 屋 登 记 面 积 与 实 际 面 积 不 一 致 的, 由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委 托 的 实 施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单 位 ) 委 托 具 备 测 绘 资 质 并 在 市 房 管 部 门 开 展 房 产 测 绘 成 果 应 用 业 务 的 测 绘 机 构 对 房 屋 进 行 测 量 对 具 备 竣 工 验 收 手 续 等 相 关 审 批 文 件 未 擅 自 改 建 或 扩 建 的 房 屋, 实 施 单 位 对 实 际 测 量 增 加 的 面 积 可 参 照 改 造 范 围 内 房 屋 评 估 价 格 给 予 补 偿 二 补 偿 标 准 征 收 补 偿 包 括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补 偿 费 政 策 性 补 偿 费 政 策 性 补 助 费 政 策 性 补 贴 提 前 搬 迁 奖 励 五 部 分 政 策 性 补 偿 费 政 策 性 补 助 费 政 策 性 补 贴 以 及 提 前 搬 迁 奖 励 实 行 按 户 发 放 单 位 所 有 和 私 有 房 屋 按 权 属 证 书 认 定 一 处 房 屋 多 人 共 有 的, 按 一 户 认 定 ( 一 )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补 偿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补 偿 采 取 货 币 补 偿 和 产 权 调 换 两 种 方 式, 由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按 户 或 套 选 择 其 中 一 种 方 式 进 行 补 偿 安 置 1.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方 式 终 结 产 权 的, 按 照 被 征 收 房 屋 评 估 单 价 乘 以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确 定 补 偿 价 格 2. 住 宅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方 式 征 收 住 宅,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安 置 房 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最 低 不 能 少 于 50 平 方 米, 经 实 施 单 位 与 被 征 收 人 协 商, 可 以 选 择 以 下 任 一 方 式 结 算 (1) 征 收 住 宅, 被 征 收 房 屋 和 安 置 房 按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和 公 摊 3
面 积 分 别 调 换, 根 据 评 估 价 结 算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差 价, 实 施 单 位 免 收 公 摊 面 积 补 差 款, 被 征 收 人 一 次 性 付 清 差 价 款 的 给 予 30% 优 惠 (2) 因 旧 城 区 改 造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在 改 造 地 段 或 者 就 近 地 段 进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安 置 的,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补 偿 的 住 宅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不 得 小 于 被 征 收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调 换 房 屋 补 偿 面 积 内 不 再 支 付 费 用, 超 出 部 分 按 照 安 置 房 屋 市 场 评 估 价 另 行 结 算 3. 非 住 宅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方 式 征 收 非 住 宅,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产 权 调 换 的, 被 征 收 房 屋 和 安 置 房 屋 按 建 筑 面 积 进 行 产 权 调 换, 根 据 评 估 价 结 算 差 价, 被 征 收 人 一 次 性 付 清 差 价 款 的 优 惠 20% 4. 被 征 收 房 屋 室 内 装 修 价 值 补 偿, 由 实 施 单 位 与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协 商, 根 据 装 修 情 况 划 分 不 同 档 次, 给 予 最 高 不 超 过 1000 元 / 平 方 米 的 装 修 补 助 费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委 托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通 过 评 估 确 定 ( 二 ) 政 策 性 补 偿 费 政 策 性 补 偿 费 包 括 安 装 电 话 有 线 电 视 宽 带 天 然 气 电 表 和 空 调 移 机 等 政 策 规 定 的 补 偿 费 用, 按 以 下 标 准 执 行 项 目 补 偿 标 准 电 话 移 机 住 宅 :58 元 / 部 非 住 宅 :158 元 / 部 空 调 移 机 有 线 电 视 迁 装 宽 带 迁 装 一 户 一 表 天 然 气 初 装 200 元 / 台 340 元 / 户 320 元 / 户 电 表 1200 元 / 户 自 来 水 2500 元 / 户 3200 元 / 户 4
上 述 标 准 如 遇 物 价 部 门 价 格 调 整, 按 调 整 后 价 格 执 行 ( 三 ) 政 策 性 补 助 费 政 策 性 补 助 费 包 括 住 宅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停 产 停 业 经 济 损 失 补 助 费 和 搬 家 补 助 费 1.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住 宅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每 平 方 米 每 月 按 不 高 于 14 元 的 标 准 支 付, 被 征 收 住 宅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在 50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按 50 平 方 米 计 算 ;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产 权 调 换 的, 支 付 期 限 从 签 订 征 收 补 偿 协 议 并 腾 空 交 付 被 征 收 房 屋 之 日 起, 到 安 置 房 屋 交 付 的 次 月 止 ;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的, 一 次 性 发 放 6 个 月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2. 停 产 停 业 经 济 损 失 补 助 费 对 因 征 收 商 业 生 产 办 公 用 房 等 非 住 宅 房 屋 造 成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的 补 偿, 由 实 施 单 位 与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协 商 选 择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方 式 计 算, 也 可 以 委 托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通 过 评 估 确 定 (1) 按 净 利 润 损 失 计 算 : 具 体 按 照 上 一 年 度 报 税 务 部 门 的 数 值 计 算, 或 由 双 方 共 同 委 托 中 介 机 构 认 定 (2) 按 从 业 人 员 工 资 收 入 计 算 : 从 业 人 员 工 资 收 入 根 据 统 计 部 门 公 布 的 本 行 政 区 域 上 年 度 城 镇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收 入 计 算, 从 业 人 数 按 实 际 从 业 人 员 ( 不 含 临 时 人 员 ) 计 算 无 法 核 定 实 际 从 业 人 数 的, 可 根 据 房 屋 面 积 或 劳 动 部 门 备 案 的 劳 动 合 同 进 行 认 定 (3) 按 房 屋 租 金 收 益 计 算 : 具 体 按 照 房 管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的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金 额 计 算 当 事 人 双 方 未 能 根 据 租 赁 合 同 确 定 租 金 收 5
益 的, 通 过 评 估 确 定 选 择 产 权 调 换 的, 支 付 期 限 从 签 订 补 偿 协 议 并 腾 空 交 付 原 房 屋 之 日 起, 到 安 置 房 屋 交 付 的 次 月 止 ;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的, 支 付 期 限 按 3 个 月 计 算, 也 可 按 不 超 过 原 房 屋 评 估 价 3% 的 标 准 一 次 性 支 付 3. 搬 家 补 助 费 住 宅 按 1200 元 / 户 标 准 发 放 搬 家 补 助 费, 产 权 调 换 需 要 过 渡 的, 发 放 两 次 搬 家 补 助 费 ; 非 住 宅 由 实 施 单 位 和 被 征 收 人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搬 家 补 助 费, 或 由 实 施 单 位 组 织 搬 迁, 据 实 支 付 搬 迁 费 用, 商 带 住 的 房 屋 只 能 按 一 套 享 受 搬 家 补 助 ( 四 ) 政 策 性 补 贴 1. 购 房 补 贴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终 结 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前 签 约 的, 住 宅 按 被 征 收 房 屋 评 估 价 的 30% 给 予 购 房 补 贴, 非 住 宅 按 被 征 收 房 屋 评 估 价 的 20% 给 予 购 房 补 贴 2. 物 管 费 补 贴 根 据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按 1.8 元 每 平 方 米 每 月 的 标 准, 一 次 性 给 予 5 年 物 管 费 补 贴 被 征 收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为 90 平 方 米 以 下 ( 含 90 平 方 米 ) 的, 按 90 平 方 米 发 放 ; 被 征 收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为 9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按 实 际 建 筑 面 积 发 放 ( 五 ) 提 前 搬 迁 奖 励 提 前 搬 迁 奖 励 包 括 户 奖 楼 栋 腾 退 奖,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的 可 按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给 予 面 积 奖, 除 此 之 外 不 得 另 行 设 立 奖 项 各 房 屋 征 收 项 目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订 具 体 奖 励 标 准, 其 中 柳 城 街 办 天 府 街 办 公 平 街 办 涌 泉 街 办 范 围 内, 户 奖 每 户 不 超 过 4 万 元, 6
楼 栋 腾 退 奖 每 户 不 超 过 2 万 元, 面 积 奖 每 平 方 米 不 超 过 300 元 其 他 区 域 房 屋 征 收 项 目 户 奖 每 户 不 超 过 2 万 元, 楼 栋 腾 退 奖 每 户 不 超 过 2 万 元, 面 积 奖 每 平 方 米 不 超 过 300 元 对 企 业 实 施 改 造 的, 户 奖 楼 栋 腾 退 奖 合 并 发 放, 总 金 额 按 不 高 于 房 地 产 评 估 总 价 的 1% 计 算, 低 于 8 万 元 的, 按 8 万 元 发 放 商 带 住 的 房 屋 只 能 按 一 套 享 受 提 前 搬 迁 奖 励 提 前 搬 迁 奖 励 按 政 策 红 利 递 减 原 则, 以 签 约 时 间 先 后 分 档 期 在 具 体 项 目 的 补 偿 方 案 中 明 确, 报 区 政 府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三 过 渡 期 限 及 超 期 过 渡 费 发 放 选 择 产 权 调 换 需 要 过 渡 的, 安 置 房 为 砖 混 结 构 的, 过 渡 期 限 不 超 过 24 个 月 ; 安 置 房 为 框 架 结 构 的, 过 渡 期 限 不 超 过 36 个 月 过 渡 期 限 从 签 订 征 收 补 偿 协 议 并 腾 空 交 付 被 征 收 房 屋 之 日 起, 到 安 置 房 屋 交 付 的 次 月 止 过 渡 期 限 超 过 约 定 的, 逾 期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停 产 停 业 经 济 损 失 补 助 费 按 下 列 标 准 分 段 计 算, 按 月 及 时 发 放 ( 一 ) 征 收 住 房 时, 因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责 任, 使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延 长 过 渡 期 限 的, 超 期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按 以 下 方 式 分 段 计 算 : 1. 被 征 收 住 宅 的 所 有 权 人 自 行 安 排 过 渡 的, 自 搬 迁 协 议 约 定 交 房 之 日 起, 逾 期 不 足 6 个 月 的, 逾 期 时 间 内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按 本 标 准 规 定 的 1.5 倍 发 放 ; 逾 期 半 年 以 上 不 足 1 年 的, 本 逾 期 时 间 内 按 本 标 准 规 定 的 2 倍 发 放 ; 逾 期 1 年 以 上 的, 本 逾 期 时 间 内 7
按 本 标 准 规 定 的 3 倍 发 放 2.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提 供 周 转 用 房 临 时 安 置 的, 从 逾 期 之 月 起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应 当 按 本 标 准 规 定 向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支 付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 逾 期 1 年 以 上 的, 逾 期 时 间 内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按 本 标 准 规 定 的 2 倍 发 放 ( 二 ) 征 收 非 住 宅 房 屋 的, 超 过 渡 期 限 1 年 以 内 的, 本 逾 期 时 间 内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费 按 本 标 准 规 定 的 1.5 倍 发 放 ; 超 过 渡 期 限 1 年 以 上 的, 本 逾 期 时 间 内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费 按 本 标 准 规 定 的 2 倍 发 放 四 共 有 房 屋 的 安 置 对 共 有 产 权 房 屋,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选 择 产 权 调 换 的, 只 对 房 屋 实 际 使 用 的 共 有 人 进 行 安 置, 对 未 居 住 的 其 他 共 有 权 人 不 予 安 置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后, 安 置 房 仍 属 全 体 共 有 人 所 有 五 住 房 保 障 规 定 对 征 收 私 有 住 宅 房 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低 于 50 平 方 米, 经 核 查 他 处 无 住 房 且 符 合 城 镇 住 房 保 障 条 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选 择 产 权 调 换 方 式 的, 按 不 低 于 50 平 方 米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的 标 准 户 型 进 行 安 置,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不 再 支 付 50 平 方 米 以 内 的 补 差 款, 超 出 部 分 按 照 安 置 房 的 建 筑 面 积 和 市 场 评 估 价 另 行 结 算, 被 征 收 人 一 次 性 付 清 差 价 款 的 给 予 30% 优 惠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方 式 的, 除 根 据 本 标 准 第 二 条 补 偿 标 准 中 第 一 款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补 偿 规 定 的 标 准 给 予 补 偿 外, 按 8
照 原 房 屋 评 估 单 价 乘 以 不 足 50 平 方 米 差 额 部 分 另 行 给 予 补 偿 六 适 用 范 围 全 区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行 为 适 用 本 标 准 实 施 旧 城 区 改 造 ( 含 城 市 更 新 )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等 旧 城 改 造 项 目, 需 要 对 原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进 行 搬 迁 并 给 予 补 偿 的, 统 一 纳 入 房 屋 征 收 管 理 体 系 七 其 它 本 标 准 由 区 房 管 局 负 责 解 释,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3 年 9
信 息 公 开 类 别 : 主 动 公 开 成 都 市 温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3 月 21 日 印 发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