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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中 正 額 錄 取 外 增 加 之 錄 取 人 員 所 稱 候 用 名 冊, 指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製 作 之 名 冊, 其 中 記 載 者 為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姓 名 學 歷 電 話 及 住 址 等 事 項, 以 供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分 發 任 用 之 需 所 稱 定 期 依 序,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每 二 個 月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分 發 任 用 但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調 整 之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服 兵 役,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依 兵 役 法 服 法 定 役 役 期 尚 未 屆 滿 或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預 備 軍 ( 士 ) 官 服 務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修 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患 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或 父 母 病 危 繳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證 明,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繳 有 證 明 者 考 選 部 於 榜 單 及 錄 取 通 知 函 均 應 記 載 錄 取 人 員 為 正 額 錄 取 或 增 額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六 項 所 稱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指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通 知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所 稱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指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於 下 次 相 同 名 稱 考 試 榜 示 前 一 日 止, 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致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指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之 政 府 機 關 及 掌 理 下 列 特 殊 業 務 之 機 關 : 一 掌 理 審 判 事 項 之 司 法 院 二 掌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事 項 之 國 家 安 全 局 42

三 掌 理 警 察 消 防 行 政 社 會 福 利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行 政 國 家 公 園 規 劃 建 設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內 政 部 四 掌 理 外 交 及 有 關 涉 外 事 項 之 外 交 部 及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五 掌 理 國 防 事 項 之 國 防 部 六 掌 理 關 務 及 稅 務 事 項 之 財 政 部 七 掌 理 檢 察 矯 正 司 法 保 護 行 政 執 行 及 國 家 安 全 調 查 保 防 事 項 之 法 務 部 八 掌 理 國 際 經 濟 商 務 專 利 及 商 標 審 查 事 項 之 經 濟 部 九 掌 理 路 政 及 航 政 事 項 之 交 通 部 十 掌 理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十 一 掌 理 維 護 海 域 及 海 岸 秩 序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十 二 其 他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指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指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考 試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並 依 請 辦 機 關 性 質 所 屬 機 關 範 圍 及 相 關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於 各 該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中 限 制 之 用 人 機 關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時, 考 選 部 應 就 機 關 性 質 及 其 業 務 需 要 加 以 認 定, 其 合 於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之 規 定 者,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相 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普 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初 等 考 試 第 五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受 特 考 特 用 永 久 限 制 轉 調 人 員, 除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者 外,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43

起 實 際 任 職 滿 六 年 後,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之 技 術 人 員, 經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取 才 仍 有 困 難 者, 指 經 舉 辦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無 人 錄 取 或 錄 取 不 足 額 者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指 由 考 試 院 分 別 於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或 列 表 規 定 前 項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第 一 項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如 有 修 正, 應 於 考 試 舉 行 四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新 增 類 科 或 應 試 科 目 減 列 者, 得 於 考 試 舉 行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括 弧 內 之 法 規 名 稱 如 有 修 正, 不 受 公 告 時 間 之 限 制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稱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指 其 需 要 由 考 選 部 認 定 之 所 稱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指 須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受 指 定 於 報 名 前 或 榜 示 後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報 名 前 檢 查 者, 應 於 報 名 時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報 名 榜 示 後 檢 查 者,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或 不 予 訓 練 或 不 予 核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應 否 體 格 檢 查 及 其 時 間 標 準, 於 辦 理 考 試 公 告 時, 一 併 公 告 之 第 九 條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一 報 名 履 歷 表 二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三 最 近 一 年 內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四 報 名 費 五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屆 畢 業, 於 各 該 考 試 報 名 時 無 法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經 審 查 結 果 暫 准 報 名 者, 至 遲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畢 業 證 明 書 ; 屆 時 未 繳 交 者, 不 得 應 考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者, 得 延 長 繳 驗 期 限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應 依 考 試 公 告 所 定 期 限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應 考 人 報 名 得 以 通 訊 或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為 之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試, 分 為 二 試, 必 要 時, 得 分 為 三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三 試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但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44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指 按 原 定 報 名 費 數 額 減 半 收 費 第 十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各 類 科 按 其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或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按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名 者,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排 名 ;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國 文 成 績 排 名 ; 應 試 科 目 中 無 國 文 或 國 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一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者 二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與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者 三 因 登 算 成 績 作 業 發 生 錯 誤 者 四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者 所 稱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指 榜 示 後 一 年 內, 發 現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致 應 錄 取 而 未 錄 取 者,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及 格 滿 三 年, 其 計 算 自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日 止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稱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三 年 內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指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前, 得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指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或 其 他 同 等 之 學 校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得 依 修 習 系 科,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但 依 職 業 管 理 法 律 須 有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並 應 具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報 考 第 十 五 條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指 考 選 部 於 榜 示 後 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45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經 分 發 任 用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轉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依 前 項 程 序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辦 理 分 發 任 用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不 予 錄 取, 指 應 考 人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無 效,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予 錄 取 第 十 八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公 告 司 法 院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院 台 廳 司 一 字 第 0970010652 號 主 旨 :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定 於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成 立, 管 轄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案 件 院 長 賴 英 照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