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消 防 条 例 (2010 年 8 月 21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安 徽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二 十 三 号 ) 安 徽 省 消 防 条 例 已 经 2010 年 8 月 21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0 年 11 月 9 日 起 施 行 安 徽 省 消 防 条 例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2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3 第 一 节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3 第 二 节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4 第 三 节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5 第 四 节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7 第 三 章 消 防 组 织... 11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12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13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16 第 七 章 附 则... 17 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体 系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年 度 计 划, 将 消 防 业 务 经 费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逐 步 增 加 投 入, 加 强 消 防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提 高 消 防 科 技 水 平,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消 防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设 立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负 责 协 调 解 决 消 防 工 作 重 大 问 题,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专 项 治 理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第 六 条 预 防 和 扑 救 火 灾,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2
务 第 七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和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结 合 自 身 特 点, 做 好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提 高 检 查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组 织 扑 救 初 起 火 灾 组 织 人 员 疏 散 逃 生 和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能 力 第 八 条 每 年 11 月 9 日 为 本 省 消 防 日 第 九 条 对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对 因 参 加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受 伤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抚 恤 ; 应 当 追 认 为 烈 士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一 节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第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订 并 组 织 实 施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计 划, 建 立 健 全 消 防 宣 传 网 络 和 工 作 机 制, 开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经 常 性 宣 传 教 育 ;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森 林 和 草 原 防 火 期 间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以 及 重 大 节 假 日 期 间 本 省 消 防 日 前 后, 开 展 有 针 对 性 的 集 中 宣 传 教 育 第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督 促 指 导 协 助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帮 助 公 民 掌 握 防 火 灭 火 和 逃 生 自 救 常 识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教 育 教 学 和 培 训 内 容, 组 织 开 展 应 急 预 案 演 练 自 救 训 练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宣 3
传 教 育 活 动 科 技 司 法 文 化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的 宣 传 教 育 纳 入 科 普 普 法 文 化 职 业 培 训 工 作 内 容 第 十 二 条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科 学 技 术 协 会 等 团 体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对 象 的 特 点,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居 民 ( 社 区 )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开 展 安 全 用 火 用 电 火 灾 预 防 初 起 火 灾 扑 救 逃 生 自 救 等 消 防 安 全 常 识 的 宣 传 活 动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互 联 网 站 等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宣 传 消 防 知 识, 刊 播 消 防 公 益 广 告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通 讯 等 单 位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服 务 范 围, 组 织 开 展 相 关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第 十 三 条 单 位 应 当 经 常 组 织 开 展 对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第 二 节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的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并 根 据 城 乡 发 展 的 需 要 及 时 依 法 调 整 第 十 五 条 消 防 规 划 确 定 的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用 地,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调 整 的,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按 照 规 划 另 行 确 定 适 当 地 点 4
第 十 六 条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应 当 科 学 合 理,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应 当 及 时 调 整 完 善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应 当 与 其 他 基 础 设 施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施 工 同 步 验 收 同 步 投 入 使 用, 并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应 当 及 时 增 建 改 建 配 置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第 十 七 条 全 国 重 点 镇 省 重 点 中 心 建 制 镇 应 当 设 立 消 防 站 ; 有 条 件 的 乡 镇 可 以 建 立 消 防 站, 地 域 相 近 的, 可 以 统 筹 规 划 建 立 ; 其 他 乡 镇 应 当 建 立 消 防 点 消 防 站 的 设 立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消 防 车 辆 器 材 装 备 火 灾 报 警 和 消 防 通 信 指 挥 系 统 等 设 施 消 防 点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统 一 规 划 的 农 村 住 宅 区, 应 当 设 置 必 要 的 消 防 设 施 第 三 节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 含 室 内 装 修 用 途 变 更 )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进 行 审 核 或 者 备 案 抽 查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部 门 不 得 给 予 施 工 许 可,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依 法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5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备 案 后 经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确 需 修 改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未 经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擅 自 施 工 第 十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验 收 或 者 报 送 备 案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备 案 后 经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第 二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受 理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验 收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验 收 意 见 书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建 设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质 量 负 责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指 使 或 者 强 令 设 计 施 工 检 测 监 理 等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消 防 法 规 和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降 低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质 量 设 计 单 位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强 制 性 规 定 进 行 设 计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消 防 设 计 进 行 施 工, 不 得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和 不 符 合 防 火 性 能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同 意 使 用 或 者 安 装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和 不 符 6
合 防 火 性 能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室 内 外 装 修 装 饰,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使 用 防 火 阻 燃 材 料 ; 场 所 内 使 用 的 阻 燃 材 料 应 当 有 燃 烧 性 能 标 识 第 二 十 三 条 安 装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自 动 灭 火 系 统 等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单 位, 对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检 测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前, 应 当 对 电 气 线 路 进 行 检 测 ; 检 测 单 位 不 得 降 低 检 测 标 准, 出 具 虚 假 检 测 报 告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由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建 设 单 位 协 助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工 棚 宿 舍 等 临 时 建 筑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第 四 节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和 其 他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安 全 自 查 隐 患 自 改 等 法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确 定,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具 有 一 定 规 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履 行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履 行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人 民 7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规 定 并 公 告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供 材 料,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第 二 十 七 条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承 办 人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安 全 许 可,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并 组 织 演 练,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应 当 书 面 约 定 各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定 联 合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难 以 形 成 书 面 约 定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协 调 对 共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车 通 道, 应 当 确 定 责 任 人 统 一 管 理, 共 用 各 方 不 得 妨 碍 他 人 使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实 行 承 包 租 赁 或 者 委 托 经 营 的, 产 权 单 位 提 供 的 建 筑 物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订 立 的 合 同 中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明 确 各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承 包 承 租 或 者 受 委 托 经 营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其 使 用 管 理 范 围 内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第 三 十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提 供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应 当 与 业 主 约 定 双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确 保 其 完 好 有 8
效, 提 供 消 防 安 全 防 范 服 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业 主 应 当 维 护 住 宅 的 消 防 安 全, 遵 守 用 火 用 电 等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不 得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不 得 堵 塞 消 防 通 道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使 用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应 当 执 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城 市 人 民 防 空 地 下 工 程 和 其 他 地 下 工 程 不 得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在 营 业 期 间 不 得 有 下 列 危 害 消 防 安 全 的 行 为 : ( 一 ) 在 演 出 放 映 场 所 的 观 众 区 域 使 用 明 火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产 生 火 灾 危 险 的 烟 火 制 品 ; ( 二 )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 割 ) 等 明 火 作 业 ; ( 三 ) 将 安 全 出 口 上 锁 阻 塞 ; ( 四 ) 其 他 危 害 消 防 安 全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三 条 禁 止 在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车 间 仓 库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禁 止 在 燃 气 管 道 输 油 管 道 及 其 配 套 设 施 上 修 筑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堆 放 影 响 消 防 安 全 的 物 品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共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应 当 配 置 必 要 的 灭 火 逃 生 救 生 器 材, 在 明 显 位 置 标 明 紧 急 疏 散 警 示 禁 止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搭 9
乘 公 共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第 三 十 五 条 建 筑 物 安 装 有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自 动 灭 火 系 统 等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单 位, 应 当 实 行 消 防 控 制 室 二 十 四 小 时 值 班 制 度 和 日 常 检 查 维 修 保 养 制 度, 保 证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消 防 设 施 的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检 测 以 及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资 格, 并 对 受 委 托 提 供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第 三 十 七 条 消 防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应 当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依 法 实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由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认 证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认 证 合 格 后, 方 可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禁 止 伪 造 租 借 买 卖 转 让 消 防 产 品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三 十 八 条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企 业 和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第 三 十 九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技 能 培 训 : ( 一 )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 ( 二 ) 专 职 兼 职 消 防 管 理 人 员 ; ( 三 ) 消 防 控 制 室 的 值 班 操 作 人 员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专 门 培 训 的 人 员 10
第 三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四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城 乡 消 防 组 织 建 设, 根 据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建 立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培 养 消 防 技 术 人 才, 增 强 火 灾 预 防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能 力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法 律 规 定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省 级 以 上 风 景 名 胜 区 和 列 为 省 级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建 筑 群 的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或 者 志 愿 消 防 队 居 民 ( 社 区 )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依 托 治 安 联 防 保 安 等 组 织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组 织 实 施 专 业 技 能 训 练, 配 备 维 护 装 备 器 材, 落 实 执 勤 值 班 制 度, 保 持 人 员 消 防 装 备 处 于 经 常 性 战 备 状 态,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第 四 十 三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组 建 单 位 应 当 与 消 防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保 障 消 防 员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第 四 十 四 条 志 愿 消 防 队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和 消 防 技 能 的 学 习,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演 练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防 火 检 查 巡 查, 参 与 火 11
灾 扑 救, 协 助 保 护 火 灾 现 场 等 工 作 志 愿 消 防 队 员 参 加 外 单 位 火 灾 扑 救 时, 本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为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制 定 培 训 计 划, 明 确 培 训 标 准 和 要 求, 对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消 防 组 织 进 行 培 训 和 业 务 指 导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重 大 危 险 源 火 灾 风 险 和 危 害 评 估, 针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火 灾 特 点,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反 应 和 处 置 机 制, 为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提 供 人 员 装 备 等 保 障, 开 展 必 要 的 演 练 第 四 十 七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都 应 当 为 火 灾 报 警 无 偿 提 供 便 利,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禁 止 谎 报 火 警 第 四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发 生 火 灾,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扑 救 邻 近 单 位 有 义 务 支 援 发 生 火 灾 单 位 扑 灭 火 灾 抢 救 人 员 和 财 物 禁 止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事 故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疏 散 危 险 区 域 内 的 人 员, 并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爆 炸 或 者 中 毒 等 事 故 发 生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实 行 二 十 四 小 时 值 勤, 接 到 火 警 后 应 当 立 即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进 行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服 从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统 一 调 动,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12
第 五 十 条 发 生 需 要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的 火 灾,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并 按 预 案 要 求, 统 一 指 挥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调 集 应 急 物 资 装 备 参 加 救 援 第 五 十 一 条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前 往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不 受 行 驶 速 度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和 指 挥 信 号 的 限 制, 其 他 车 辆 船 舶 以 及 行 人 应 当 让 行 并 不 得 穿 插 超 越 ; 收 费 公 路 桥 梁 等 免 收 车 辆 通 行 费 交 通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迅 速 通 行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实 施 应 急 救 援,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消 防 组 织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所 损 耗 的 燃 料 灭 火 剂 和 器 材 装 备 等, 由 火 灾 发 生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第 五 十 三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在 组 织 开 展 灭 火 和 应 急 预 案 演 练 重 大 危 险 源 火 灾 风 险 和 危 害 评 估 等 工 作 时,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第 五 十 四 条 在 修 建 道 路 以 及 停 电 停 水 截 断 通 信 线 路 时 有 可 能 影 响 消 防 队 灭 火 救 援 的,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与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签 订 消 防 工 作 目 标 责 任 书,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13
门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和 考 核 第 五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和 事 业 等 单 位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公 安 派 出 所 可 以 对 居 民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确 定 的 单 位 实 施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公 安 派 出 所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给 予 指 导, 定 期 对 公 安 派 出 所 民 警 进 行 消 防 监 督 业 务 培 训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等 职 责 时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第 五 十 七 条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采 取 以 下 方 式 : ( 一 ) 对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二 ) 对 单 位 履 行 法 定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情 况 的 监 督 抽 查 ; ( 三 ) 对 举 报 投 诉 的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核 查 ; ( 四 ) 对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举 办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五 )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五 十 八 条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的,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保 密 第 五 十 九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现 存 在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向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者 公 安 派 出 所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者 公 安 派 出 所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及 时 派 员 核 实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14
的,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 对 存 在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单 位,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对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第 六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消 防 产 品 的 监 督 检 查, 建 立 信 息 通 报 制 度 和 联 合 执 法 机 制, 向 社 会 公 布 监 督 检 查 结 果 第 六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权, 做 到 公 开 公 正 严 格 文 明 廉 洁 高 效,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合 格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职 责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整 改 ; ( 四 ) 接 到 报 警 后 不 立 即 赶 赴 现 场 ; ( 五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计 单 位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 ( 六 ) 将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项 ; ( 七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任 何 单 位 15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向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未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严 重 影 响 消 防 工 作 的,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通 报,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发 生 重 特 大 火 灾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修 改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未 经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在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室 内 外 装 修 装 饰, 未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使 用 阻 燃 材 料 的 ; ( 二 ) 在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车 间 仓 库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行 为,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在 营 业 期 间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 割 ) 等 明 火 作 业 或 者 将 安 全 出 口 上 锁 16
阻 塞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消 防 控 制 室 二 十 四 小 时 值 班 制 度 和 日 常 检 查 维 修 保 养 制 度 不 落 实, 未 保 证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执 行 停 产 停 业 停 止 使 用 停 止 施 工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文 化 等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等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条 本 条 例 自 2010 年 11 月 9 日 起 施 行 1999 年 8 月 1 日 安 徽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2004 年 6 月 26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正 的 安 徽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