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办 法 (2010 年 1 月 16 日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 以 下 简 称 消 防 法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负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第 四 条 每 年 11 月 9 日 为 自 治 区 消 防 宣 传 日 第 二 章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履 行 消 防 法 规 定 的 职 责, 将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和 消 防 业 务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建 立 消 防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做 好 重 大 火 灾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和 善 后 处 理 工 作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督 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指 导 支 持 和 帮 助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进 行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协 助 做 好 火 灾 事 故 善 后 处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对 大 型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对 应 当 备 案 的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抽 查 ; ( 二 ) 对 投 入 使 用 开 业 前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三 ) 对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 ( 四 )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 ( 五 )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调 查 火 灾 事 故 原 因, 统 计 火 灾 事 故 损 失 ; ( 六 ) 确 定 并 公 布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 ( 七 ) 指 导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开 展 消 防 业 务 训 练 和 演 练 ; ( 八 ) 宣 传 防 火 灭 火 和 逃 生 自 救 常 识,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 九 ) 保 障 国 家 推 广 使 用 的 先 进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技 术 设 备 的 应 用 ; ( 十 ) 指 导 帮 助 机 关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七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履 行 消 防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职 责, 确 定 专 ( 兼 ) 职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员 和 本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部 位 并 设 置 防 火 标 识,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对 本 单 位 消 防 工 作 负 全 面 责 任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对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未 实 行 物 业 管 理 住 宅 区 的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管 理 由 产 权 单 位 负 责 个 体 工 商 户 对 其 所 经 营 场 所 的 消 防 安 全 负 责, 应 当 配 置 必 要 的 消 防 设 备, 并 保 证 有 效 使 用 第 八 条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 开 展 防 火 灭 火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 进 行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配 合 消 防 执 法 工 作 ; 及 时 报 告 火 灾 隐 患 情 况, 督 促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开 展 火 灾 自 防 自 救, 协 助 做 好 火 灾 事 故 善 后 处 理 工 作 第 九 条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 爱 护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 学 习 消 防 知 识, 掌 握 基 本 的 防 火 灭 火 和 报 警 救 生 逃 生 的 方 法 ; 安 全 用 煤 用 柴 用 电 用 油 用 气 ; 不 乱 堆 乱 放 可 燃 物, 不 堵 塞 公 共 通 道 ;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第 三 章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第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队 ( 站 )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道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装 备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建 设 纳 入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并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原 有 的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应 当 补 建 增 建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乡 村 和 集 镇 建 设 规 划 中 缺 少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规 划 或 者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规 划 不 合 理 的, 审 批 单 位 不 得 批 准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公 安 消 防 队 ( 站 ) 和 消 防 装 备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所 需 经 费 新 建 大 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缴 纳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费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费 征 收 的 具 体 范 围 标 准 使 用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第 四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十 二 条 对 涉 及 消 防 安 全 有 关 事 项 的 审 批, 应 当 执 行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符 合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要 求 的 建 设 项 目,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 二 )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项 目, 未 经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核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 ( 三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中 没 有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文 件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颁 发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 ( 四 ) 拟 开 办 教 育 医 疗 文 化 体 育 社 会 福 利 等 事 业 的 公 共 场 所 的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未 获 得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查 通 过 的, 教 育 卫 生 文 化 体 育 民 政 工 商 等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 ( 五 ) 对 已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的 建 设 项 目, 因 改 变 建 筑 结 构 或 者 改 变 使 用 性 质, 不 再 具 备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的, 原 审 批 部 门 应 当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 ( 六 ) 对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企 业,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不 得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十 三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施 工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落 实 消 防 责 任, 严 格 管 理 火 源 电 源 以 及 易 燃 易 爆 和 可 燃 物 品 大 型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应 当 设 置 临 时 消 防 给 水 设 施 和 临 时 消 防 车 通 道, 配 备 相 应 种 类 数 量 的 消 防 设 备 第 十 四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不 得 设 置 影 响 疏 散 的 分 隔 设 施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学 校 医 院 居 民 聚 居 区 大 型 商 业 区 风 景 游 览 区 名 胜 古 迹 铁 路 干 线 以 及 其 他 重 要 场 所 附 近,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安 全 间 距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场 所 第 十 六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消 防 管 理 规 定,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制 订 火 灾 发 生 时 的 逃 生 救 助 预 案,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自 救 器 具, 并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两 次 演 练 第 十 七 条 对 容 易 产 生 静 电 可 能 引 发 火 灾 或 者 爆 炸 的 设 施 及 场 所, 应 当 采 取 防 止 产 生 静 电 或 者 导 除 静 电 的 措 施 对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场 所 储 存 可 燃 物 资 仓 库 的 电 气 设 备 线 路 和 导 除 静 电 雷 电 的 设 施, 应 当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第 十 八 条 设 置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场 所, 应 当 与 城 市 消 防 远 程 监 控 系 统 联 网 ; 鼓 励 其 他 设 置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单 位 与 城 市 消 防 远 程 监 控 系 统 联 网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和 防 排 烟 系 统 等 技 术 性 能 较 高 的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由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安 装, 并 定 期 检 测 第 十 九 条 长 途 客 运 汽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出 租 车 轮 渡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应 当 配 备 消 防 设 备, 并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公 共 交 通 运 营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通 过 车 载 广 播 电 视 或 者 发 放 宣 传 单 等 形 式 向 乘 客 宣 传 防 火 灭 火 基 本 常 识 和 正 确 的 火 灾 避 难 逃 生 方 法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农 村 粮 场 粮 库 等 场 所 的 防 火 工 作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对 粮 食 打 碾 储 存 场 所 的 用 火 用 电 设 施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保 证 粮 食 生 产 安 全 禁 止 在 储 粮 区 柴 草 区 乱 拉 乱 接 电 线 吸 烟 和 用 火 第 二 十 一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 一 )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队 员 ; ( 二 )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专 ( 兼 ) 职 消 防 管 理 员 ; ( 三 ) 导 游 保 安 人 员 和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工 作 人 员 ; ( 四 ) 建 设 工 程 的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 ( 五 ) 从 事 消 防 设 施 和 产 品 管 理 检 测 维 护 维 修 销 售 质 量 认 证 的 人 员 ; ( 六 )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操 作 人 员, 电 工 电 ( 气 ) 焊 等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 ( 七 ) 从 事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管 理 和 操 作 的 人 员 ; ( 八 ) 依 法 应 当 接 受 培 训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春 节 清 明 节 等 节 假 日 期 间,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有 针 对 性 的 防 火 措 施,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第 五 章 消 防 组 织 和 灭 火 救 援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经 国 家 或 者 自 治 区 批 准 设 立 的 开 发 区 应 当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 站 ), 其 他 开 发 区 工 业 园 区 大 型 企 业 可 以 根 据 消 防 工 作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 站 ) 志 愿 消 防 队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可 以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开 展 群 众 性 自 防 自 救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维 修 技 术 检 测 和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服 务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资 格, 方 可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对 所 提 供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实 行 二 十 四 小 时 值 勤, 做 好 随 时 进 行 火 灾 扑 救 和 抢 险 救 援 的 准 备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火 灾 救 援 需 要, 可 以 调 动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和 抢 险 救 援,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服 从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统 一 调 动 第 二 十 六 条 火 灾 发 生 后,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气 象 测 绘 通 信 交 通 环 保 等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服 从 火 灾 现 场 总 指 挥 的 调 度, 及 时 无 偿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供 可 能 影 响 公 共 消 防 安 全 和 灭 火 救 援 工 作 的 信 息 资 料,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推 诿 拖 延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保 守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中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火 灾 现 场 勘 验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检 验 鉴 定 意 见, 及 时 制 作 火 灾 事 故 认 定 书, 为 处 理 火 灾 事 故 提 供 依 据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公 开 火 灾 信 息 第 二 十 八 条 因 火 灾 扑 救 需 要 拆 除 或 者 破 损 建 ( 构 ) 筑 物 使 用 养 殖 水 源 等, 造 成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财 产 损 失 的, 由 火 灾 发 生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并 将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纳 入 考 核 内 容 第 三 十 条 自 治 区 建 立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立 案 销 案 和 督 办 制 度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检 查 发 现 或 者 群 众 举 报 投 诉 并 经 认 定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立 案,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情 况, 组 织 或 者 责 令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采 取 措 施, 限 期 整 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向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情 况, 对 未 按 期 完 成 整 改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备 案 督 办 对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直 接 督 办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可 能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的 意 见,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接 到 报 告 后 七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 对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应 当 对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 ( 一 ) 可 燃 物 资 仓 库 和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场 所 存 在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 ( 二 )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的 ; ( 三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违 反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储 存 经 营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 ( 四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消 防 设 施 被 损 坏 拆 除 或 者 停 用, 疏 散 通 道 等 安 全 出 口 被 堵 塞 的 ; ( 五 ) 公 共 聚 集 场 所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违 反 国 家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使 用 易 燃 可 燃 材 料 的 ; ( 六 ) 其 他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情 形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同 意, 不 得 拆 封 或 者 使 用 被 查 封 的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第 三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公 民 对 消 防 安 全 的 知 情 监 督 投 诉 举 报 等 权 利,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本 地 区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及 整 改 情 况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外 公 布 举 报 电 话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受 理 并 及 时 依 法 处 理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火 灾 隐 患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的 投 诉 举 报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不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发 生 重 特 大 火 灾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强 制 拆 除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对 单 位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机 关 所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10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2 年 7 月 25 日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消 防 条 例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