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 田 大 會 堂 開 放 舞 台 沙 田 大 會 堂 的 戶 外 廣 場 開 放 特 定 免 費 表 演 區, 提 供 公 共 空 間 予 表 演 者 一 展 才 華, 讓 市 民 寫 意 舒 適 地 近 距 離 欣 賞 表 演 藝 術, 豐 富 社 區 文 化 氣 息 計 劃 詳 情 及 申 請 表 於 沙 田 大 會 堂 備 索, 亦 可 於 沙 田 大 會 堂 網 頁 下 載 計 劃 內 容 1. 歡 迎 各 種 不 同 形 式 的 表 演 表 演 者 可 以 個 人 或 不 多 於 8 人 的 小 組 形 式 進 行 表 演 演 區 範 圍 約 為 3 米 x 5 米 ( 不 設 舞 台 ) 表 演 者 只 可 使 用 電 池 運 作 的 擴 音 設 備 2. 表 演 區 設 於 沙 田 大 會 堂 露 天 廣 場, 有 關 位 置 圖 見 背 頁 3. 表 演 時 段 設 於 星 期 六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上 午 10 時 至 晚 上 8 時 ( 遇 有 特 定 活 動 的 日 子 / 時 間 則 另 議 ) 經 試 演 成 功 的 表 演 者 可 預 約 每 節 兩 小 時 的 表 演 時 段 4. 表 演 者 可 接 受 但 不 可 主 動 索 取 賞 金 5. 表 演 者 不 可 展 示 或 售 賣 任 何 物 品 或 商 品 6.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將 不 為 表 演 者 提 供 酬 金 或 車 馬 費 7. 表 演 者 及 其 演 出 內 容 須 與 參 與 試 演 時 的 表 演 項 目 類 同, 未 經 試 演 的 人 士 將 不 可 參 與 演 出 申 請 資 格 1. 申 請 人 必 須 年 滿 18 歲, 並 持 有 有 效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2. 每 項 表 演 的 人 數 不 多 於 8 人 表 演 者 不 限 年 齡, 但 須 持 有 有 效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或 證 明 其 可 在 港 合 法 受 僱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3. 表 演 項 目 須 向 專 責 小 組 試 演, 獲 選 者 歡 迎 預 約 表 演 時 段 申 請 手 續 1. 申 請 人 須 填 妥 本 申 請 表, 郵 寄 傳 真 或 親 身 交 回 沙 田 大 會 堂, 信 封 面 註 明 開 放 舞 台 地 址 : 香 港 新 界 沙 田 源 禾 路 一 號 沙 田 大 會 堂 查 詢 : 2694 2555 辦 公 時 間 : 星 期 一 至 五 上 午 9 時 至 5 時 45 分 星 期 六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休 息 2. 申 請 人 及 表 演 者 請 在 指 定 時 間, 帶 同 所 需 道 具 器 材 前 往 沙 田 大 會 堂 作 即 場 試 演 專 責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沙 田 大 會 堂 文 化 界 和 沙 田 區 議 會 的 代 表, 其 決 定 將 為 最 終 決 定 如 申 請 人 或 有 關 表 演 者 未 能 應 邀 試 演, 申 請 人 請 事 先 通 知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作 改 期 安 排 若 未 能 親 自 到 場 參 與 試 演, 其 申 請 將 不 獲 考 慮 3. 通 過 試 演 的 申 請 人 接 獲 通 知 後, 請 預 約 表 演 時 段, 沙 田 大 會 堂 將 以 先 到 先 得 的 方 式 處 理 遞 交 的 訂 場 表 格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保 留 更 改 此 計 劃 的 內 容 及 申 請 細 則 的 權 利
沙 田 大 會 堂 開 放 舞 台 表 演 區 位 置 圖 表 演 區 註 : 遇 上 特 別 情 況, 為 使 演 出 環 境 更 理 想, 場 地 管 理 人 員 保 留 權 利 將 演 區 位 置 更 改 至 沙 田 大 會 堂 其 他 戶 外 地 點
沙 田 大 會 堂 開 放 舞 台 申 請 表 (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 註 一 ( 一 ) 申 請 人 資 料 姓 名 : ( 中 文 ) ( 英 文 ) 性 別 : 年 齡 : 註 一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 崗 位 所 屬 團 體 ( 如 適 用 ) : : 表 演 者 其 他 請 註 明 : 地 址 : 日 間 聯 絡 電 話 : 手 提 電 話 : 電 郵 地 址 : 傳 真 號 碼 : 註 一 : 申 請 人 須 親 身 參 與 並 負 責 與 演 出 有 關 的 一 切 安 排, 申 請 人 如 非 表 演 者 之 一, 則 應 是 製 作 團 隊 的 主 要 成 員, 並 須 於 演 出 期 間 在 場 統 籌 與 演 出 及 表 演 者 有 關 的 事 項 ( 二 ) 擬 表 演 項 目 (a) 項 目 名 稱 ( 如 適 用 ) : (b) 表 演 形 式 : (c) 表 演 內 容 ( 請 以 約 150 字 簡 述 表 演 內 容, 音 樂 表 演 請 附 曲 目 如 以 下 位 置 不 敷 應 用, 可 另 紙 書 寫 )
註 二 ( 三 ) 表 演 者 資 料 (a) 基 本 資 料 註 三 中 文 姓 名 英 文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 註 二 : 所 有 參 與 演 出 的 表 演 者 均 須 填 報 資 料, 表 演 人 數 最 多 8 名 申 請 人 須 親 身 參 與 並 負 責 與 演 出 有 關 的 一 切 安 排, 申 請 人 如 非 表 演 者 之 一, 則 應 是 製 作 團 隊 的 主 要 成 員, 並 須 於 演 出 期 間 在 場 統 籌 與 演 出 及 表 演 者 有 關 的 事 項 每 位 表 演 者 以 同 一 表 演 形 式 演 出 可 參 與 最 多 兩 個 演 出 團 隊 註 三 :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持 有 者, 請 附 旅 行 證 件 副 本 證 明 其 可 在 港 合 法 受 僱 (b) 藝 術 背 景 請 附 所 有 參 與 演 出 的 表 演 者 的 個 人 簡 歷, 簡 歷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 藝 術 訓 練 背 景 - 過 往 演 出 經 驗 及 報 導 - 推 薦 信 ( 如 有 ) - 個 人 近 照
聲 明 (a) 本 人 已 細 閱 完 全 明 白 及 同 意 本 申 請 表 的 內 容 及 所 載 述 的 場 地 使 用 條 件 及 規 則 (b) 本 人 等 特 此 聲 明 及 保 證, 於 本 申 請 表 上 填 寫 及 隨 附 的 所 有 資 料 全 部 屬 實 申 請 人 姓 名 : 簽 署 : 日 期 :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收 集 聲 明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1.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將 使 用 表 格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作 下 列 用 途 : (a) 辦 理 開 放 舞 台 的 申 請 事 宜 ; (b) 就 本 署 其 他 服 務 聯 絡 申 請 人 2. 表 格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均 由 申 請 人 及 相 關 表 演 者 自 願 提 供 不 過, 假 如 申 請 人 提 供 的 資 料 不 足, 有 關 方 面 可 能 會 延 遲 審 批, 甚 至 無 法 接 納 或 辦 理 其 申 請 資 料 傳 交 3. 為 作 上 文 第 1 段 所 述 的 用 途, 有 關 方 面 可 能 會 把 申 請 人 提 供 的 資 料 向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透 露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4. 除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所 訂 明 的 豁 免 外, 根 據 同 一 條 例 第 18 及 22 條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申 請 人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更 改 表 格 內 所 載 列 的 個 人 資 料 查 詢 5. 查 閱 及 更 改 個 人 資 料 的 要 求, 應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沙 田 大 會 堂 提 出 地 址 : 香 港 新 界 沙 田 源 禾 路 一 號 沙 田 大 會 堂
沙 田 大 會 堂 開 放 舞 台 場 地 使 用 條 件 及 規 則 1. 表 演 須 於 指 定 的 表 演 區 進 行, 演 區 範 圍 約 為 3 米 x 5 米, 演 出 人 數 不 多 於 8 人 每 節 表 演 以 兩 小 時 為 限 2. 表 演 者 及 其 演 出 內 容 須 與 參 與 試 演 的 表 演 項 目 類 同, 未 經 試 演 的 人 士 不 可 參 與 演 出 演 出 期 間, 表 演 者 須 將 由 場 地 發 出 的 場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清 晰 展 示 於 表 演 區 內 3. 表 演 者 可 接 受 但 不 可 主 動 索 取 金 錢 打 賞 如 有 需 要, 表 演 者 可 於 表 演 區 內 放 置 不 多 於 一 個 容 器 以 收 集 賞 金, 但 不 得 標 示 價 錢 4. 表 演 者 須 於 使 用 場 地 時 間 前 最 少 15 分 鐘 向 場 地 管 理 人 員 報 到, 如 在 用 場 時 間 首 20 分 鐘 仍 未 出 席 者, 即 當 作 棄 權 論, 場 地 管 理 人 員 有 權 將 演 區 編 配 給 其 他 表 演 者 或 取 消 該 時 段 的 活 動 5. 表 演 者 在 進 行 表 演 時 所 發 出 的 音 量 必 須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署 規 定 及 遵 從 在 露 天 場 地 舉 行 娛 樂 活 動 的 噪 音 管 制 指 引 ( 見 附 件 ), 並 只 可 使 用 電 池 運 作 的 擴 音 設 備 有 關 器 材 必 須 擺 放 於 演 區 範 圍 內, 場 地 管 理 人 員 會 因 應 現 場 環 境 而 指 定 認 可 的 輸 出 音 量 或 要 求 表 演 者 調 低 音 量 如 表 演 者 違 反 以 上 規 定, 場 地 管 理 人 員 有 權 即 時 終 止 演 出 6. 表 演 者 須 於 表 演 進 行 期 間 及 結 束 後, 保 持 場 地 清 潔, 所 有 攜 來 的 器 材 道 具 及 枱 椅 雜 物 須 於 表 演 結 束 後 即 時 清 走, 不 可 貯 存 或 擺 放 於 場 地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地 方 ; 並 必 須 依 時 將 演 區 交 還 場 地 管 理 人 員 ; 以 便 安 排 其 他 表 演 者 的 演 出 7. 表 演 者 不 可 在 場 地 展 示 或 在 表 演 期 間 宣 傳 任 何 演 出 以 外 的 或 含 有 廣 告 意 味 的 事 物, 或 派 發 或 售 賣 任 何 物 品 或 商 品 ( 包 括 小 食 飲 品 ) 8. (a) 申 請 人 謹 此 確 認 在 表 演 中 使 用 或 播 放 的 音 樂 作 品 歌 詞 或 錄 音 製 品 的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為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詞 家 協 會 錄 音 製 品 播 放 版 權 ( 東 南 亞 )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的 成 員, 由 於 該 等 牌 照 費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下 稱 政 府 ) 支 付, 因 此 申 請 人 無 須 就 在 本 計 劃 下 於 相 關 政 府 場 地 使 用 或 播 放 該 等 作 品 作 公 開 演 出 而 另 向 以 上 組 織 取 得 相 關 的 特 許 (b) 如 表 演 中 使 用 或 播 放 的 音 樂 作 品 歌 詞 或 錄 音 製 品 涉 及 以 上 組 織 的 成 員 以 外 的 第 三 者 知 識 產 權, 則 申 請 人 須 得 到 由 相 關 第 三 者 發 出 使 用 或 播 放 該 等 作 品 作 公 開 演 出 所 需 的 特 許 或 批 准, 並 支 付 一 切 相 關 的 費 用 9. 申 請 人 須 保 證 其 演 出 所 根 據 的 原 稿 或 未 經 發 表 的 作 品, 必 須 為 : (a) 申 請 人 或 表 演 者 本 人 的 原 創 作 品, 故 此 完 全 有 權 公 開 表 演 或 使 用 有 關 作 品 ; 或
(b) 第 三 者 的 原 創 作 品, 而 因 申 請 人 持 有 由 相 關 第 三 者 發 出 演 出 或 使 用 該 作 品 所 需 的 特 許 或 批 准, 故 此 完 全 有 權 公 開 表 演 或 使 用 有 關 作 品 10. 申 請 人 出 席 試 演 時, 須 出 示 任 何 原 稿 或 未 經 發 表 作 品 以 及 上 述 8(b) 提 及 的 音 樂 作 品 歌 詞 或 錄 音 製 品 的 原 作 者 作 曲 家 及 / 或 知 識 產 權 持 有 人 所 簽 發 的 轉 讓 文 件 或 特 許 文 件 或 其 他 適 當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申 請 人 或 表 演 者 有 權 公 開 演 出 或 使 用 該 作 品, 並 支 付 一 切 相 關 的 費 用 11. 如 有 需 要, 申 請 人 須 出 示 適 當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已 獲 得 相 關 表 演 者 的 許 可, 因 此 有 權 在 公 開 表 演 中 模 仿 或 扮 演 該 表 演 者 12. 申 請 人 須 保 證 其 演 出 不 含 任 何 誹 謗 意 味 或 侵 犯 他 人 權 益 ( 包 括 知 識 產 權 ), 亦 不 涉 及 宗 教 政 治 活 動 13. 倘 申 請 人 或 表 演 者 違 反 本 文 件 規 定, 由 於 製 作 或 演 出 的 作 品 侵 犯 他 人 權 益 ( 包 括 知 識 產 權 ), 或 含 有 誹 謗 意 味, 或 因 其 他 理 由, 導 致 他 人 向 政 府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進 行 訴 訟 索 償 提 出 要 求, 或 致 使 政 府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及 開 支, 申 請 人 須 負 全 責, 並 保 證 政 府 無 須 作 出 任 何 彌 償 14.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責 任 (a) 政 府 及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無 須 為 下 列 情 況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i) 申 請 人 或 表 演 者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財 物 蒙 受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毀, 但 因 政 府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引 致 的 損 失 或 損 毀 除 外 ; 及 (ii) 申 請 人 及 表 演 者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有 任 何 損 傷 或 死 亡, 但 因 政 府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引 致 的 損 傷 或 死 亡 除 外 (b) 政 府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如 因 下 列 情 況 而 招 致 任 何 申 索 或 要 求, 或 因 而 須 承 擔 責 任 ( 包 括 一 切 開 支 收 費 及 費 用 ), 申 請 人 須 向 政 府 及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作 出 彌 償 : (i) 本 條 (a) 款 提 及 的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或 損 毀 損 傷 或 死 亡, 但 因 政 府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引 致 的 財 物 損 失 或 損 毀 損 傷 或 死 亡 除 外 ; 及 (ii) 因 申 請 人 或 表 演 者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引 致 第 三 者 蒙 受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毀 或 有 任 何 損 傷 或 死 亡 (c) 如 因 申 請 人 或 表 演 者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引 致 政 府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財 物 蒙 受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毀, 或 引 致 政 府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有 任 何 損 傷 或 死 亡, 申 請 人 須 向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d) 申 請 人 須 負 責 就 任 何 不 可 向 政 府 追 討 賠 償 的 損 失 或 損 毀 損 傷 或 死 亡 購 買 保 險 (e) 申 請 人 及 表 演 者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如 在 表 演 期 間 有 任 何 損 傷 或 死 亡, 不 論 有 否 賠 償 的 申 索, 申 請 人 均 須 在 7 個 完 整 工 作 天 內, 就 該 等 損 傷 或 死 亡 事 故 以 書 面 通 知 政 府 (f) 就 本 條 而 言, 疏 忽 一 詞 的 涵 義 與 管 制 免 責 條 款 條 例 第 2(1)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15. 如 遇 有 維 修 工 程 或 大 型 活 動 於 沙 田 大 會 堂 舉 行 或 沙 田 大 會 堂 暫 停 開 放 或 惡 劣 天 氣 如 香 港 天 文 台 發 出 三 號 或 以 上 熱 帶 氣 旋 信 號 雷 暴 警 告 或 暴 雨 警 告 等 情 況 下, 所 有 表 演 均 須 停 止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有 最 終 使 用 場 地 決 定 權, 表 演 者 不 得 異 議 16. 申 請 人 及 表 演 者 必 須 遵 守 文 娛 中 心 規 例 ( 第 132F 章 ) 及 相 關 的 用 場 規 則 適 用 的 出 入 境 條 例 勞 工 法 例 ( 包 括 勞 工 處 發 出 的 僱 用 兒 童 藝 員 指 南 ), 以 及 其 他 適 用 之 本 港 法 例,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不 得 在 任 何 公 眾 地 方 對 他 人 及 / 或 交 通 造 成 滋 擾 或 阻 礙 ; 不 得 造 成 噪 音 滋 擾, 以 及 不 得 作 出 不 雅 淫 褻 令 人 反 感 或 令 人 厭 惡 的 不 良 表 演 相 關 法 律 條 文 主 要 載 列 於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 第 228 章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 第 400 章 ) 及 淫 褻 及 不 雅 物 品 管 制 條 例 ( 第 390 章 ) 等 17. 申 請 人 須 親 身 參 與 並 負 責 與 演 出 有 關 的 一 切 安 排, 申 請 人 如 非 表 演 者 之 一, 則 應 是 製 作 團 隊 的 主 要 成 員, 並 須 於 演 出 期 間 在 場 統 籌 與 演 出 及 表 演 者 有 關 的 事 項 本 人 已 細 閱 完 全 明 白 及 同 意 本 文 件 所 載 述 的 場 地 使 用 條 件 及 規 則 本 人 承 諾, 通 過 試 演 後 正 式 使 用 場 地 時, 本 人 及 全 體 表 演 者 將 恪 守 本 文 件 所 載 述 的 場 地 使 用 條 件 及 規 則, 並 遵 行 場 地 管 理 人 員 的 一 切 合 理 要 求 現 簽 署 作 實 ( 簽 署 ) ( 申 請 人 姓 名 ) ( 蓋 印, 如 適 用 ) 場 地 職 員 專 用 ( 日 期 ) 表 演 者 編 號 ( )
附 件 環 境 保 護 署 在 露 天 場 地 舉 行 娛 樂 活 動 的 噪 音 管 制 指 引 1. 引 言 本 指 引 旨 在 為 大 型 戶 外 活 動 ( 即 使 用 大 型 擴 音 系 統, 及 可 能 對 鄰 近 居 民 造 成 噪 音 滋 擾 的 活 動 ) 的 主 辦 機 構 提 供 有 關 噪 音 管 制 規 定 的 資 料, 以 及 把 活 動 產 生 的 噪 音 減 至 最 低 的 方 法 2. 噪 音 管 制 規 定 在 最 受 影 響 而 又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從 距 離 其 外 牆 正 面 1 米 處 量 度, 活 動 ( 包 括 場 地 佈 置 綵 排 活 動 正 式 進 行 和 舞 台 的 拆 卸 等 ) 發 出 的 噪 音 在 日 間 和 晚 上, 即 上 午 7 時 至 晚 上 11 時, 不 得 高 於 當 時 的 背 景 噪 音 超 過 10 分 貝 (A) 噪 音 聲 級 應 以 Leq (15 min) 15 分 鐘 A 加 權 等 效 連 續 聲 壓 量 度, 即 噪 音 聲 級 在 15 分 鐘 內 的 A 加 權 能 量 平 均 值 至 於 在 夜 間, 即 晚 上 11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 活 動 的 噪 音 不 應 在 鄰 近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聽 見 3. 噪 音 監 測 主 辦 機 構 須 指 派 一 名 合 適 當 的 人 士 在 最 受 影 響 而 又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以 聲 級 計 監 測 噪 音 情 況 他 應 該 向 主 辦 機 構 作 出 反 映, 以 便 主 辦 機 構 立 即 採 取 相 應 行 動, 例 如, 視 乎 情 況 需 要 而 調 校 擴 音 器 的 音 量 活 動 進 行 期 間, 至 少 每 隔 1 小 時 須 量 度 噪 音 水 平 一 次, 並 正 確 記 錄 量 度 結 果, 然 後 提 交 場 地 負 責 人 場 地 負 責 人 在 需 要 時, 會 向 環 境 保 護 署 提 供 量 度 記 錄 以 便 於 進 行 跟 進 調 查 時 作 參 考 聲 級 計 須 符 合 國 際 電 器 委 員 會 刊 物 651: 1979( 第 1 類 ) 及 804: 1985( 第 1 類 ) 的 規 定 4. 投 訴 熱 線 活 動 舉 行 期 間, 主 辦 機 構 應 提 供 由 專 人 接 聽 的 投 訴 熱 線 ( 不 能 使 用 電 話 錄 音 ), 以 便 接 獲 附 近 居 民 的 投 訴 或 由 其 他 方 面 如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或 警 方 轉 介 的 投 訴 時,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減 低 噪 音 5. 預 先 向 附 近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發 出 通 知 主 辦 機 構 應 預 先 向 附 近 的 民 居 醫 院 或 其 他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發 出 通 知, 把 活 動 的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和 節 目 等 知 會 有 關 人 士, 並 載 明 投 訴 熱 線, 讓 他 們 認 為 活 動 噪 音 過 大 時 作 出 關 注 6. 如 使 用 擴 音 或 揚 聲 系 統, 建 議 採 取 以 下 減 輕 噪 音 措 施 : 甲 舞 台 不 應 向 着 附 近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乙 使 用 一 組 小 功 率 揚 聲 器 代 替 數 個 大 功 率 揚 聲 器 ; 丙 使 用 定 向 揚 聲 器 該 等 揚 聲 器 應 指 向 觀 眾, 而 不 應 指 向 附 近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7. 綵 排 和 其 他 會 產 生 噪 音 的 有 關 活 動 綵 排 和 其 他 會 產 生 噪 音 的 有 關 活 動, 如 場 地 的 佈 置 和 清 理 工 作, 也 可 能 造 成 噪 音 滋 擾 音 響 系 統 的 測 試 工 作 時 間, 應 盡 可 能 縮 短, 並 應 盡 量 避 免 進 行 整 體 排 練 第 2 至 第 6 段 提 及 的 所 有 工 作, 包 括 噪 音 量 度, 均 悉 數 辦 妥 為 盡 量 減 低 對 鄰 近 居 民 造 成 的 不 便, 所 有 綵 排 活 動 應 在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7 時 進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