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 地 分 析 : 能 說 明 設 計 標 的 與 套 繪 鄰 近 建 物 之 位 置, 並 說 明 鄰 近 建 物 立 面 材 質 顏 色 及 建 築 風 格 型 式 鄰 近 建 築 物 車 道 出 入 口 位 置 鄰 近 重 要 自 然 及 人 文 資 源, 並 請 套 繪 分 隔 島 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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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中 市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府 授 都 設 字 第 10501857721 號 函 下 達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 以 下 簡 稱 本 地 區 )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作 業, 以 強 化 本 地 區 之 地 區 特 色, 提 昇 本 地 區 都 市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二 基 本 構 想 ( 一 ) 南 北 向 軸 線 以 公 1-1 1-2 公 兼 兒 為 主 軸 線, 連 接 市 政 中 心 ( 機 一 ) 及 市 議 會 ( 機 二 ) 等 二 處 地 標 性 建 築 物, 同 時 配 合 兩 側 新 2 新 3 二 種 使 用 分 區 十 公 尺 至 二 十 公 尺 退 縮 建 築 之 帶 狀 空 間, 蔚 成 本 市 最 具 特 性 之 林 園 大 道, 創 造 雄 偉 之 都 市 景 觀 ( 二 ) 東 西 向 軸 線 以 公 2-1 2-2 公 三 為 主 軸 線, 與 南 北 向 軸 線 十 字 相 交 在 機 一 機 二 間, 並 於 西 端 連 接 大 都 會 歌 劇 院, 為 整 個 商 業 中 心 所 吸 引 之 人 潮 在 消 費 的 同 時 提 供 步 行 可 及 之 廣 大 綠 蔭 空 間 ( 三 ) 本 地 區 之 主 要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除 前 二 款 者 外, 尚 包 括 面 臨 建 築 線 退 縮 十 公 尺 至 二 十 公 尺 建 築 所 形 成 之 帶 狀 步 行 空 間 及 指 定 集 中 留 設 之 廣 場 式 開 放 空 間, 俾 便 利 行 人 集 散 並 為 車 道 與 建 築 物 間 之 緩 衝 場 所 以 構 成 綠 蔭 盎 然 優 雅 景 緻 的 都 市 化 地 區 三 申 請 及 審 查 程 序 ( 一 ) 申 請 人 申 請 都 市 設 計 及 變 更 設 計 審 議 時, 應 具 備 申 請 書 設 計 委 託 書 建 築 計 畫 書 及 設 計 圖 樣, 並 依 規 定 繳 納 規 費 ( 二 ) 申 請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 申 請 人 之 姓 名 住 址 及 簽 章 2. 設 計 人 之 姓 名 地 址 營 ( 開 ) 業 證 書 字 號 及 簽 章 3. 設 計 標 的 基 地 座 落 及 使 用 用 途 ( 三 ) 建 築 計 畫 書 應 包 括 設 計 目 標 設 計 構 想 及 必 要 的 地 區 環 境 分 析 交 通 影 響 分 析 說 明, 地 區 環 境 分 析 應 視 個 案 提 出 有 關 自 然 環 境 交 通 景 觀 或 其 他 之 影 響 分 析 說 明 ( 四 ) 設 計 圖 樣 內 容 如 下 : 第 一 頁

1. 基 地 分 析 : 能 說 明 設 計 標 的 與 套 繪 鄰 近 建 物 之 位 置, 並 說 明 鄰 近 建 物 立 面 材 質 顏 色 及 建 築 風 格 型 式 鄰 近 建 築 物 車 道 出 入 口 位 置 鄰 近 重 要 自 然 及 人 文 資 源, 並 請 套 繪 分 隔 島 植 栽 行 道 樹 位 置 並 檢 討 相 鄰 基 地 之 帶 狀 開 放 空 間 及 人 行 空 間 連 續 性 說 明 2. 配 置 圖 : 以 不 小 於 五 百 分 之 一 之 比 例 尺 為 原 則, 清 楚 表 達 建 築 物 和 周 圍 建 築 關 係, 及 各 類 出 入 口 之 關 係, 並 說 明 建 築 外 部 空 間 處 理, 出 入 口 通 道 綠 籬 與 周 圍 道 路 動 線 之 聯 繫 關 係 3. 量 體 關 係 圖 : 以 透 視 圖 模 型, 表 達 建 築 物 量 體 之 組 合 方 式 與 主 從 關 係, 並 表 達 與 周 圍 建 築 物 之 和 諧 關 係 4. 建 築 圖 : 以 得 清 楚 表 示 之 比 例 尺 為 原 則 之 平 面 立 面 或 剖 面 圖 表 達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動 線 聯 繫 空 間 組 織 形 式 及 其 與 周 圍 建 築 立 面 層 次 高 度 之 相 互 配 合 關 係, 並 說 明 外 部 材 料 之 質 地 與 色 調 方 案, 與 門 窗 開 口 方 式 5. 主 要 開 放 空 間 設 計 圖 : 以 不 小 於 百 分 之 一 之 比 例 尺 為 原 則, 說 明 開 放 空 間 中 供 活 動 停 留 的 地 點 或 開 放 空 間 之 景 觀 設 計 內 容, 並 解 釋 其 與 建 築 物 之 關 係, 以 及 說 明 其 舖 面 與 植 栽 材 料 6.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填 列 查 核 表, 並 由 設 計 單 位 檢 核 並 簽 章 ( 五 )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以 下 簡 稱 都 發 局 ) 為 受 理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案 件 之 主 辦 機 關, 綜 理 完 成 及 經 幹 事 會 議 通 過 後, 即 提 交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審 議 ( 六 )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設 計 人 及 經 本 委 員 會 同 意 之 人 員 應 列 席 說 明 ( 七 ) 本 委 員 會 認 為 申 請 案 件 不 合 本 地 區 都 市 環 境 者, 應 將 其 不 合 原 因 或 修 正 建 議 一 次 列 舉 通 知 申 請 人, 供 其 修 改 後, 再 提 複 審 ( 八 ) 申 請 審 議 報 告 書 核 定 案 件 如 應 改 正, 本 府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六 個 月 內 依 照 通 知 改 正 事 項 改 正 完 竣 後 送 請 複 審 ; 屆 期 前 得 申 請 延 期 六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未 送 審 者, 本 府 得 將 該 申 請 案 件 第 二 頁

予 以 退 回 ( 九 )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案 件, 獲 審 議 通 過 後, 應 於 核 發 審 定 書 前, 再 提 交 報 告 書 及 簡 報 電 子 檔 案 以 供 存 檔 備 議 ( 十 )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案 件 審 議 通 過 後, 應 於 核 發 審 定 書 前 再 提 交 數 位 模 型 送 本 府 備 查 數 位 模 型 之 外 型 色 彩 門 窗 綠 化 植 栽 開 放 空 間 配 置 應 與 審 定 書 相 符 ( 十 一 ) 實 施 容 積 管 制 前 已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者, 原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時 建 築 基 地 都 市 計 畫 未 有 應 送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規 定, 惟 現 擬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辦 理 建 造 執 照 變 更 設 計, 提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與 層 數, 依 細 部 計 畫 規 定 仍 應 報 請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或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住 宅 區 為 商 業 區, 需 提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部 分, 審 查 內 容 為 : 整 體 環 境 協 調 性 夜 間 照 明 建 築 造 型 及 綠 美 化 等 四 項 ( 十 二 ) 容 積 移 轉 確 認 面 積 階 段 之 審 查 案 件, 審 查 項 目 : 1. 基 地 分 析 2. 量 體 規 模 3. 外 部 空 間 景 觀 意 象 與 鄰 近 街 廓 量 體 模 型, 容 積 移 轉 前 後 差 異 及 環 境 設 計 之 對 策 四 法 定 退 縮 之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配 置 及 綠 化 事 項 ( 一 ) 法 定 退 縮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不 得 設 置 障 礙 物 但 經 本 委 員 會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基 地 臨 接 人 行 步 道 者, 設 計 時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1. 建 築 物 主 要 出 入 口 應 配 合 人 行 步 道 及 開 放 空 間 整 體 設 計 2. 地 面 第 一 層 做 商 業 使 用 時 其 主 要 立 面 至 少 應 有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有 照 明 之 櫥 窗 3. 廢 氣 排 出 口 通 風 口 及 其 他 有 礙 觀 瞻 之 設 施 面 對 騎 樓 及 無 遮 簷 人 行 步 道 設 置 時 應 配 合 立 面 整 體 設 計 綠 美 化 且 通 排 風 口 高 度 需 達 三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 三 )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不 得 設 置 停 車 場 或 供 汽 機 車 出 入 之 斜 坡 道 ( 四 )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實 設 空 地 扣 除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無 法 綠 化 之 面 積 第 三 頁

後 應 留 設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予 以 綠 化 ; 但 因 設 置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裝 卸 位 車 道 及 現 有 道 路, 致 實 設 空 地 未 達 應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面 積 者, 則 僅 限 實 設 空 地 須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並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綠 建 築 基 準 之 建 築 基 地 綠 化 規 定 以 綠 化 總 二 氧 化 碳 固 定 量 及 二 氧 化 碳 固 定 量 基 準 值 做 檢 討 ( 五 ) 臨 接 道 路 或 人 行 步 道 的 一 樓 立 面, 應 考 慮 細 部 建 築 設 計, 俾 使 行 人 步 行 愉 悅 ( 六 ) 建 築 退 縮 帶 狀 開 放 空 間 騎 樓 迴 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等 人 行 空 間, 需 維 持 至 少 二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人 行 步 道 淨 寬 為 原 則 ( 七 ) 建 築 物 留 設 之 法 定 退 縮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除 搭 配 景 觀 整 體 設 計 之 告 示 牌 樹 立 型 廣 告 公 用 設 備 等, 不 得 設 置 有 礙 通 行 公 共 活 動 或 視 覺 景 觀 之 障 礙 物 ( 八 )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每 滿 六 十 四 平 方 公 尺, 至 少 植 樹 一 棵 喬 木 ( 九 )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顏 色 以 單 純 柔 和 穩 定 之 色 彩 為 原 則 ( 十 ) 窗 型 冷 氣 機 孔 或 空 調 設 備 機 台 之 相 關 設 置, 其 立 面 設 計 應 考 慮 整 體 景 觀, 並 顧 及 機 械 效 益 之 配 合, 以 考 量 行 人 視 覺 角 度 之 格 柵 百 葉 等 景 觀 改 善 設 施 美 化 建 築 立 面 五 法 定 退 縮 公 共 空 間 之 人 行 步 道 設 計 燈 光 照 明 ( 一 ) 車 行 道 路 燈 以 高 明 度 高 光 源 為 主 ( 二 ) 人 行 步 道 路 燈 以 柔 和 暖 色, 低 光 源 為 原 則 ( 三 ) 人 行 步 道 須 為 美 觀 圖 案 構 成 之 舖 面, 穿 越 車 道 時, 其 舖 面 及 高 程 仍 應 連 續 順 平, 並 應 說 明 舖 面 顏 色 及 材 料 質 感 ( 四 ) 下 列 道 路 應 配 合 鄰 接 之 人 行 步 道, 舖 設 美 觀 硬 質 透 水 性 構 造 舖 面 : 河 南 路 市 政 北 一 路 市 政 北 七 路 惠 中 路 ( 五 ) 人 行 步 道 開 闢 為 進 出 車 道 使 用 時 應 顧 及 現 有 行 道 樹 ( 六 ) 建 築 基 地 法 定 退 縮 範 圍 內 之 喬 木, 樹 冠 底 離 地 淨 高 一 點 八 公 尺 以 上, 根 部 保 留 適 當 之 透 水 面 積 及 覆 土 深 度 ( 七 ) 公 園 之 綠 覆 面 積 所 佔 比 例 不 得 小 於 百 分 之 六 十, 其 中 有 床 基 之 花 壇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綠 覆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十 ( 八 ) 公 園 人 行 步 道 停 車 場 及 廣 場 之 設 計 有 高 程 差 時, 應 考 量 第 四 頁

無 障 礙 環 境, 並 設 置 斜 坡 道 或 電 梯, 以 利 通 行 ( 九 ) 廢 氣 排 出 口 通 風 口, 不 得 面 對 公 園 帶 狀 公 園 人 行 步 道 及 廣 場 設 置 六 其 他 設 施 ( 一 ) 建 築 物 窗 口 及 地 面 層 出 入 口 之 設 計, 如 需 遮 陽 及 庇 雨 設 施, 應 於 設 計 審 議 時 一 併 提 出 ( 二 ) 汽 車 機 車 腳 踏 車 等 之 停 車 設 施 應 配 合 建 築 物 整 體 設 計 ( 三 ) 屋 頂 應 予 實 施 綠 化 為 屋 頂 花 園, 並 應 於 竣 工 前 綠 化 完 成, 並 不 得 增 加 任 何 附 建 設 施 為 原 則 屋 頂 綠 化 面 積 之 比 例, 每 棟 屋 頂 層 扣 除 屋 突 太 陽 能 板 及 固 定 設 備 等 構 造 物 後 之 面 積, 其 屋 頂 綠 化 之 綠 化 比 例 至 少 應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為 原 則 ( 四 ) 屋 頂 水 箱 冷 卻 塔 之 造 型 與 色 彩 應 考 慮 配 合 建 築 物 整 體 設 計 為 原 則 ( 五 ) 門 窗 及 陽 台 原 則 上 不 鼓 勵 附 加 欄 柵, 但 如 門 窗 及 陽 台 附 加 之 欄 柵 不 超 出 各 該 門 窗 陽 台 之 牆 面 一 公 尺, 且 其 顏 色 應 配 合 建 築 物 整 體 設 計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地 下 室 進 出 風 口 應 以 植 栽 或 搭 配 立 面 造 型 配 合 整 體 設 計 為 原 則, 排 風 方 向 應 避 免 直 接 排 向 行 人 動 線 位 置 ( 七 ) 面 臨 大 都 會 歌 劇 院 之 建 築 基 地 其 窗 戶 陽 台 應 附 設 花 台, 且 花 台 長 度 不 得 低 於 其 開 口 長 度 之 二 分 之 一 ( 八 ) 設 有 陽 台 之 建 築 物 得 附 設 花 台, 其 寬 度 在 五 十 公 分 以 下 者, 該 部 分 免 計 入 樓 地 板 面 積 計 算 ( 九 ) 公 用 設 備 公 共 設 施 之 造 型 色 彩 舖 面 植 栽 街 道 傢 俱 之 規 劃 設 計, 應 送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 十 ) 施 工 期 間, 建 築 基 地 施 工 圍 籬 應 置 綠 圍 籬, 並 應 以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面 積 植 栽 綠 化 ( 十 一 ) 地 下 室 通 道 車 道 出 入 口 應 設 置 防 水 閘 門 ( 十 二 ) 公 共 藝 術 配 合 建 物 造 型 及 開 放 空 間 整 體 設 計, 以 至 少 設 置 一 處 為 原 則 ( 十 三 ) 建 築 物 應 配 合 建 物 造 型, 實 施 夜 間 燈 光 照 明 計 畫, 並 至 少 檢 第 五 頁

附 三 時 段 之 分 時 控 制 模 擬 ( 十 四 ) 建 築 基 地 沿 地 界 線 設 置 之 圍 牆, 實 體 部 份 之 高 度 以 不 超 過 二 點 五 公 尺 為 原 則, 但 經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圍 牆 高 於 二 點 五 公 尺 部 分, 透 空 率 應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七 本 地 區 內 之 建 築 基 地 一 律 以 設 置 綠 籬 圍 牆 為 原 則 八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層 開 挖 規 模 :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層 開 挖 規 模 依 下 表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層 開 挖 規 模 表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第 七 種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第 一 種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第 二 種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第 三 種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第 四 種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第 五 種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第 六 種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第 八 種 新 市 政 中 心 專 用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基 地 特 殊 時 得 酌 予 放 寬 開 挖 率 地 下 層 開 挖 面 積 佔 基 地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下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下 不 予 規 定 ( 二 ) 地 下 層 開 挖 面 積 以 外 牆 外 緣 計 算 ( 三 ) 基 地 條 件 特 殊 者,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後, 得 酌 予 擴 大 開 挖 規 模 ( 四 ) 依 前 款 酌 予 擴 大 開 挖 規 模 者, 得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1. 基 地 面 積 小 於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 考 量 地 下 停 車 空 間 之 雙 車 道 機 房 面 積 及 迴 轉 半 徑 相 關 規 定, 考 量 其 面 積 範 圍 介 於 一 千 至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間 之 基 地, 酌 予 擴 大 開 挖 規 模, 以 使 其 停 車 位 數 符 合 經 濟 效 益, 並 檢 討 以 往 通 過 之 相 關 案 例, 利 用 內 插 法 求 得 開 挖 率 與 基 地 面 積 對 照 圖 2. 基 地 形 狀 特 殊 者 : 非 屬 於 四 邊 形 ( 不 含 道 路 截 角 ), 或 基 地 單 邊 長 度 小 於 二 十 四 公 尺 者, 得 視 基 地 形 狀 及 面 積, 可 酌 予 擴 大 開 挖 規 模 第 六 頁

3. 擴 大 開 挖 規 模 相 關 規 定 不 得 與 停 車 獎 勵 規 定 合 併 實 施 九 有 關 建 築 基 地 內 地 面 層 綠 化 植 栽 之 覆 土 深 度 依 下 表 之 規 定, 其 他 綠 化 植 栽 部 分 依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建 築 基 地 綠 化 設 計 技 術 規 範 之 規 定 植 物 種 類 所 需 覆 土 最 低 深 度 標 準 草 皮 草 本 植 物 三 十 公 分 灌 木 六 十 公 分 喬 木 一 二 o 公 分 十 本 地 區 已 建 築 使 用 之 基 地 其 建 築 使 用 強 度 未 達 到 最 高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於 建 築 完 成 滿 五 年 仍 未 改 建 達 最 高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時, 由 都 市 發 展 局 辦 理 本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依 據 現 況 容 積 予 以 調 整, 以 符 合 實 際 土 地 利 用 十 一 建 築 基 地 開 放 空 間 之 設 置 標 準 ; 建 築 基 地 留 設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者,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起 算 一 點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植 栽 適 當 喬 木 行 道 樹,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參 考 採 用 之 植 栽 種 類, 請 參 考 臺 中 市 8 年 100 萬 棵 植 樹 手 冊 推 薦 樹 種 ( 二 ) 行 道 樹 間 距 不 得 少 於 六 公 尺, 不 得 大 於 八 公 尺, 喬 木 栽 植 時 之 樹 幹 直 徑 不 得 少 於 六 公 分, 且 樹 冠 底 部 與 地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低 於 一 點 八 公 尺 ( 三 ) 行 道 樹 植 穴 深 度 依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建 築 基 地 綠 化 設 計 技 術 規 範 之 規 定, 容 土 量 不 得 少 於 二 立 方 公 尺, 植 穴 應 覆 以 一 百 二 十 乘 以 一 百 二 十 平 方 公 分 之 鏤 空 鑄 鐵 蓋 板, 且 應 與 人 行 步 道 地 坪 高 程 齊 平 ( 四 ) 灌 木 植 栽 應 以 建 築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長 度 每 達 十 二 公 尺 至 少 設 置 二 公 尺 之 灌 木 植 床 ; 植 床 寬 度 八 十 公 分, 長 度 至 少 二 百 公 分, 植 床 應 做 防 止 土 壤 沖 刷 流 失 之 緣 部 處 理, 其 緣 部 不 得 高 於 十 五 公 分, 栽 植 之 灌 木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九 十 公 分 且 不 得 低 於 三 十 公 分 十 二 建 築 基 地 開 放 空 間 之 地 坪 高 程 之 舖 面,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第 七 頁

( 一 ) 建 築 基 地 指 定 留 設 之 帶 狀 式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地 坪 應 高 於 相 臨 道 路 邊 界 處 十 公 分 至 二 十 公 分, 並 應 向 道 路 境 界 線 方 向 設 置 洩 水 坡, 但 道 路 設 置 人 行 步 道 者 應 與 基 地 退 縮 留 設 人 行 步 道 齊 平 設 置 ( 二 ) 帶 狀 式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地 坪 應 為 連 續 舖 面, 且 應 與 相 鄰 基 地 公 共 人 行 步 道 地 坪 高 程 齊 平, 需 維 持 至 少 二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人 行 通 道 淨 寬 為 原 則, 進 出 車 道 穿 越 時, 其 舖 面 應 連 續 並 設 置 斜 坡 ( 三 ) 地 坪 舖 面 須 為 具 排 水 或 透 水 性 之 構 造 舖 面, 所 有 地 坪 舖 面 應 為 防 滑 材 質 十 三 建 築 基 地 交 通 規 劃 及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方 式 : ( 一 ) 建 築 基 地 設 置 之 汽 車 停 車 位 數 量 達 三 百 輛, 應 設 置 二 組 以 上 之 汽 車 進 出 口, 且 其 中 一 組 應 為 雙 車 道, 但 基 地 情 況 特 殊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機 車 停 車 位 數 量 設 置 標 準 : 建 築 物 用 途 為 供 住 宅 使 用 部 分, 每 一 百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樓 地 板 面 積 設 置 一 輛, 並 應 滿 足 至 少 一 戶 一 部 為 原 則 ; 供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部 分, 每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樓 地 板 面 積 設 置 一 輛 ( 餘 數 以 一 輛 計 入 ) 大 坪 數 集 合 住 宅 機 車 停 車 實 際 需 求, 若 其 機 車 停 車 位 數 大 於 每 戶 二 部, 則 可 免 依 本 條 規 定 檢 討, 並 以 每 戶 二 部 為 基 準 留 設 車 道 坡 度 應 以 八 分 之 一 坡 度 留 設, 單 向 車 道 寬 度 應 不 小 於 一 點 五 公 尺, 雙 向 車 道 寬 度 應 不 小 於 二 點 五 公 尺 ( 三 ) 建 築 基 地 面 臨 二 條 以 上 道 路 時, 應 選 擇 次 要 道 路 設 置 汽 機 車 進 出 口 但 基 地 情 況 特 殊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建 築 基 地 法 定 空 地 如 設 置 平 面 式 停 車 場, 於 面 臨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時, 應 做 適 當 之 綠 美 化 遮 蔽 處 理 ( 五 ) 餐 廳 使 用 停 車 位 數 依 上 列 規 定 數 量 一 點 五 倍 計 算 之 ( 六 ) 停 車 空 間 之 汽 車 出 入 口 應 銜 接 道 路, 地 下 室 停 車 空 間 之 汽 車 坡 道 出 入 口 並 應 留 設 深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緩 衝 車 道 其 坡 道 出 入 口 鄰 接 騎 樓 ( 人 行 步 道 ) 者, 應 留 設 之 緩 衝 車 道 自 該 騎 樓 ( 人 行 第 八 頁

步 道 ) 內 側 境 界 線 起 退 讓 十 四 本 地 區 建 築 物 應 於 建 築 基 地 內 設 置 集 中 垃 圾 貯 存 空 間, 且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建 築 物 應 於 基 地 地 面 層 室 內 外 或 其 上 下 一 層 之 室 內 無 妨 礙 衛 生 及 觀 瞻 處 以 集 中 方 式 設 置 垃 圾 貯 存 空 間, 並 按 每 滿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居 室 面 積 設 置 零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之 貯 存 空 間 附 設 之 ( 二 ) 集 中 式 室 內 垃 圾 貯 存 空 間 最 低 淨 高 應 為 二 點 四 公 尺 以 上, 且 應 設 置 通 風 處 理 及 排 水 設 備 接 通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三 ) 集 中 式 垃 圾 貯 存 空 間 設 置 於 法 定 空 地 者, 應 有 適 當 之 景 觀 及 公 共 衛 生 維 護 設 施, 且 其 場 所 需 可 接 通 建 築 線 或 基 地 內 通 路 ( 四 ) 集 中 式 垃 圾 貯 存 空 間 如 採 用 垃 圾 子 車 設 備 者, 應 留 設 供 垃 圾 收 集 子 車 進 出 之 通 道 及 臨 停 操 作 空 間 ( 五 ) 集 中 式 垃 圾 貯 存 空 間 應 注 意 垃 圾 分 類 及 資 源 回 收 十 五 廣 告 招 牌 : 招 牌 廣 告 物 應 與 建 築 物 量 體 相 互 協 調, 且 建 議 採 正 面 式 設 計 方 式, 並 融 入 當 地 資 源 特 色 語 彙 作 整 體 性 設 計, 表 現 親 切 且 活 潑 的 氣 氛 為 原 則, 並 依 下 列 各 款 為 之 : ( 一 ) 正 面 式 招 牌 廣 告 之 規 格 : 1. 建 築 物 各 層 招 牌 廣 告 設 置 之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該 層 正 面 總 面 積 之 三 分 之 一 2. 建 築 物 各 層 招 牌 廣 告 得 合 併 整 體 設 計, 不 受 前 述 分 層 檢 討 之 規 定, 但 其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建 築 物 正 面 總 面 積 之 三 分 之 一 3. 招 牌 廣 告 採 空 體 字 設 計 者, 以 字 體 框 或 圖 框 之 正 面 投 影 面 積 計 算 ( 二 ) 側 懸 招 牌 廣 告 之 規 格 : 1. 招 牌 廣 告 之 厚 度 不 得 大 於 四 十 公 分 2. 每 戶 商 店 僅 得 設 置 一 件 招 牌 廣 告, 且 沿 柱 集 中 切 齊 ( 三 ) 騎 樓 簷 下 懸 掛 式 招 牌 廣 告 之 規 格 : 1. 招 牌 廣 告 下 端 距 地 面 淨 高 不 得 低 於 二 點 五 公 尺 2. 懸 吊 式 招 牌 廣 告 離 騎 樓 柱 及 其 內 側 牆 淨 距 不 得 小 於 六 十 公 第 九 頁

分 3. 側 懸 式 招 牌 廣 告 不 得 突 出 騎 樓 內 側 牆 六 十 公 分 ( 四 ) 樹 立 廣 告 1. 位 置 : (1) 樹 立 型 地 面 招 牌 得 於 私 有 空 地 或 法 定 空 地 上 為 之 但 廣 告 物 上 端 不 得 超 過 地 面 四 公 尺 (2) 於 建 築 物 外 牆 設 置 電 動 字 幕 者, 其 廣 告 物 下 端 距 地 淨 高 不 得 低 於 四 公 尺, 上 端 不 得 超 過 建 築 物 簷 口 底 面 或 女 兒 牆 頂 (3) 本 地 區 屋 頂 不 得 設 置 任 何 廣 告 物 2. 規 格 : (1) 於 私 有 空 地 或 法 定 空 地 上 樹 立 之 廣 告, 其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六 平 方 公 尺, 且 設 置 於 法 定 空 地 上 之 樹 立 廣 告 其 投 影 面 積 應 計 入 建 蔽 率, 但 投 影 面 積 小 於 三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免 計 入 建 蔽 率 (2) 於 建 築 物 外 牆 設 置 電 動 字 幕 者, 其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平 方 公 尺 ( 五 ) 電 影 院 戲 院 等 大 型 遊 樂 場 所 廣 告 物 之 設 置 : 1. 位 置 : (1) 看 板 廣 告 物 得 集 中 或 分 散 設 置 (2) 看 板 廣 告 物 上 端 不 得 超 過 建 築 物 簷 口 或 女 兒 牆 頂 2. 規 格 : (1) 建 築 物 供 電 影 院 及 戲 院 等 使 用 者, 其 看 板 廣 告 物 總 面 積 應 依 建 築 物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之 長 度 每 滿 一 公 尺 以 設 置 六 平 方 公 尺 計 算 之, 且 不 得 超 過 建 築 物 臨 接 道 路 側 之 立 面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六 十 (2) 建 築 物 供 電 影 院 及 戲 院 等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該 棟 建 築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其 看 板 廣 告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 六 ) 本 地 區 之 招 牌 廣 告 及 樹 立 廣 告 之 材 質 照 明, 依 下 列 規 定 : 1. 廣 告 物 之 材 質 須 為 耐 燃 材 料 或 經 耐 燃 處 理 者 2. 廣 告 物 之 照 明 應 以 投 射 式 照 明 隱 藏 式 照 明 後 方 照 明 霓 第 一 頁

紅 燈 或 跳 動 燈 光 等 方 式 為 之, 且 投 射 式 照 明 之 燈 具 及 支 架 不 得 突 出 建 築 線 一 公 尺 十 六 公 有 建 築 物 圍 籬 : ( 一 ) 本 規 範 適 用 範 圍 依 臺 中 市 公 有 建 築 應 送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審 議 要 點 定 之, 應 提 本 委 員 會 之 公 有 建 築 審 議 案 件 ( 二 ) 本 市 各 類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之 公 有 建 築 應 送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原 則 上 不 得 設 置 圍 籬, 除 確 有 設 置 需 要 者, 應 為 透 空 式 設 計, 其 圍 籬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牆 面 鏤 空 率 扣 除 牆 基 須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牆 基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四 十 五 公 分, 並 應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得 設 置 ( 三 ) 前 款 圍 籬 之 設 置 應 配 合 附 近 之 人 行 步 道 及 開 放 空 間, 以 不 影 響 行 人 使 用 開 放 空 間 為 原 則, 並 配 合 建 築 物 之 材 質 色 彩 造 型 等 整 體 設 計 ( 四 ) 第 二 款 圍 籬 型 式 得 以 植 栽 圍 籬 方 式 設 置, 惟 花 台 設 置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四 十 五 公 分 ( 五 )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七 設 計 單 位 應 依 臺 中 市 發 展 低 碳 城 市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於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報 告 書 專 列 低 碳 規 劃 章 節 相 關 事 項 十 八 本 府 得 公 告 特 定 區 域 內 或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應 依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告 之 智 慧 建 築 設 計 技 術 參 考 規 範, 提 出 智 慧 建 築 設 計 送 請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十 九 附 則 ( 一 )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書 建 築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二 )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公 共 設 施 公 用 設 備 應 考 量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 三 )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案 件, 如 遇 有 變 更 設 計 者, 應 依 臺 中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許 可 案 件 變 更 設 計 作 業 要 點 檢 討 表 填 列, 並 由 設 計 單 位 檢 核 簽 章 後, 提 交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但 得 以 簡 化 審 議 程 序 辦 理 第 一 一 頁

( 四 ) 為 確 保 本 地 區 環 境 品 質 之 維 護, 凡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案 件, 得 由 都 市 設 計 科 視 情 形 協 同 主 管 建 築 單 位 指 派 專 人 前 往 查 核 ( 五 ) 本 規 範 中 部 分 列 明 為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如 申 請 案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不 受 此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限 制 建 築 設 計 如 有 益 於 都 市 景 觀 建 築 藝 術 者,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得 不 適 用 本 規 範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規 定 ( 六 ) 審 查 基 地 若 先 行 動 工, 本 委 員 會 得 移 轉 建 管 單 位 違 章 議 報 後 始 准 提 交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 七 ) 為 促 進 本 地 區 之 生 活 環 境 之 提 昇, 本 府 得 隨 時 補 充 或 修 正 本 規 範 ( 八 ) 屬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得 以 免 提 送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 九 ) 有 關 變 更 設 計 部 分 僅 就 變 更 部 分 審 議, 未 變 更 不 予 審 議 ( 十 )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報 告 書 應 以 雙 面 列 印 五 十 頁 為 原 則 ( 十 ㄧ) 非 屬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範 圍,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提 送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者, 經 本 委 員 會 許 可 者 得 依 其 規 定 審 查 項 目 提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一 二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