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錄 ************** 彈 劾 案 一 監 察 委 員 林 鉅 鋃 馬 秀 如 為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前 於 任 職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期 間, 未 能 凜 於 外 交 人 員 身 分, 保 持 端 正 品 德, 潔 身 自 愛, 竟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常 關 係, 違 法 亂 紀, 有 辱 官 箴 核 其 所 為,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1 糾 正 案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 復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3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並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桃 園 縣 政 府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6 三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12 四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日 趨 惡 化,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 又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抽 檢 業 務 執 行 績 效 不 彰 等 情,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41 五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遲 未 就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之 規 範, 納 為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核 有 疏 怠,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49 六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以 來 重 視 西 醫 藥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發 展, 且 未 積 極 改 善 中 醫 執 業 環 境 及 法 令 限 制, 復 未 導 引 中 醫 藥 人 才 從 事 研 究,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51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為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監 督 管 理 長 期 未 依 法 善 盡 職 責,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清 理 i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等 情,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53 會 議 紀 錄 一 本 院 第 4 屆 第 25 次 會 議 紀 錄 85 二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紀 錄 89 三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3 四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4 五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4 六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5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1 次 會 議 紀 錄 96 八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9 九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1 十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1 十 一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3 十 二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3 十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4 十 四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4 工 作 報 導 一 99 年 1 月 至 7 月 份 監 察 權 行 使 情 形 統 計 表 105 二 99 年 7 月 份 糾 正 案 件 一 覽 表 106 三 99 年 7 月 份 彈 劾 案 件 一 覽 表 111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前 鄉 長 石 信 忠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之 議 決 撤 銷 ) 113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前 鄉 長 石 信 忠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114 ii
***************** 彈 劾 案 ***************** 一 監 察 委 員 林 鉅 鋃 馬 秀 如 為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前 於 任 職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期 間, 未 能 凜 於 外 交 人 員 身 分, 保 持 端 正 品 德, 潔 身 自 愛, 竟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常 關 係, 違 法 亂 紀, 有 辱 官 箴 核 其 所 為,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業 參 字 第 0990710194 號 彈 劾 案 文 壹 被 彈 劾 人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級 : 楊 建 平 國 家 安 全 局 派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少 將 ( 任 職 期 間 民 國 92 年 2 月 8 日 至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起 改 調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 貳 案 由 :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前 於 任 職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期 間, 未 能 凜 於 外 交 人 員 身 分, 保 持 端 正 品 德, 潔 身 自 愛, 竟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常 關 係, 違 法 亂 紀, 有 辱 官 箴 核 其 所 為,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參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 國 家 安 全 局 ( 下 稱 國 安 局 )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少 將 前 於 民 國 ( 下 同 )92 年 2 月 8 日 至 99 年 2 月 11 日 派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擔 任 參 事, 負 有 綜 理 大 使 館 安 全 組 各 項 主 旨 : 為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前 於 任 職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期 間, 未 能 凜 於 外 交 人 員 身 分, 保 持 端 正 品 德, 潔 身 自 愛, 竟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常 關 係, 違 法 亂 紀, 有 辱 官 箴 核 其 所 為,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依 據 : 本 案 經 監 察 委 員 林 鉅 鋃 馬 秀 如 提 案, 依 監 察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經 監 察 委 員 馬 以 工 等 13 人 審 查 決 定 成 立 並 公 布 ; 並 依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於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時 公 布 之 公 告 事 項 : 彈 劾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業 務 ( 包 括 與 國 安 及 警 情 調 單 位 之 聯 繫 ) 及 館 務 協 調 之 任 務, 此 有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職 雇 員 工 作 分 配 表 影 本 附 卷 可 參 證 1, 頁 1, 其 言 行 舉 止 動 見 觀 瞻, 理 應 勗 勉 從 公, 潔 身 自 愛, 以 維 個 人 及 國 家 之 聲 譽 與 形 象, 渠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破 壞 駐 外 人 員 聲 譽 與 國 家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所 定 應 謹 慎 清 廉, 不 得 有 損 名 譽 之 旨 有 違 ; 案 經 民 眾 檢 舉 證 2, 頁 2-3, 嗣 經 本 院 派 查, 查 明 屬 實 茲 將 楊 員 違 法 失 職 事 實 與 證 據 列 述 如 下 : 一 楊 建 平 於 97 年 9 月 下 旬 與 僑 胞 杜 女 士 ( 下 稱 杜 女 ) 認 識 並 交 往, 同 年 月 30 日 楊 員 邀 約 杜 女 至 其 住 處 ( EDIFICIO MYSTIC POINT TOWERS 1
22 樓 ) 喝 酒 聊 天, 無 視 自 身 已 婚 證 3, 頁 4, 而 與 杜 女 發 生 不 正 常 男 女 關 係 杜 女 於 99 年 1 月 29 日 接 受 國 安 局 政 風 處 人 員 訪 談 時 證 稱 : 以 前 只 知 道 楊 ( 楊 建 平 ) 為 國 安 局 派 駐 巴 拿 馬 將 軍, 直 至 2008 年 9 月 26 日 在 中 國 龍 餐 廳 巧 遇, 才 有 進 一 步 聯 繫 2008 年 9 月 29 日 晚 上 去 他 家, 兩 人 有 親 密 接 觸 證 4, 頁 11, 又 國 安 局 政 風 處 處 長 於 99 年 2 月 3 日 詢 問 訪 談 杜 女 紀 錄 略 以, 渠 與 楊 建 平 自 2008 年 9 月 30 日 至 2009 年 1 月 13 日 間 多 次 發 生 性 關 係, 又 上 揭 訪 談 紀 錄 內 載 : 問 : 這 張 相 片 是 何 時 拍 的 答 :2008 年 10 月 18 日 問 : 在 何 地 拍 的? 答 : 在 楊 建 平 巴 拿 馬 家 中 浴 室 拍 的 證 5, 頁 15 此 分 別 有 杜 女 士 於 99 年 1 月 29 日 99 年 2 月 3 日 之 國 安 局 政 風 處 訪 談 紀 錄 及 97 年 10 月 18 日 楊 建 平 與 杜 女 在 楊 員 巴 拿 馬 家 中 房 間 浴 室 自 拍 親 密 照 片 影 本 證 6, 頁 22 附 卷 可 稽 二 次 查 楊 建 平 99 年 2 月 22 日 接 受 國 安 局 政 風 處 處 長 訪 談 時, 坦 承 確 實 與 杜 女 發 生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又 政 風 處 長 提 示 杜 女 與 楊 員 於 浴 室 親 密 照, 並 詢 問 該 親 密 照 是 否 為 楊 員 本 人, 是 否 在 2008 年 10 月 18 日 拍 攝, 楊 員 於 上 揭 訪 談 紀 錄 內 表 示 : 照 片 中 是 我 本 人, 在 我 巴 拿 馬 家 中 拍 攝, 但 日 期 不 確 定 證 7, 頁 26 ; 又 楊 建 平 於 99 年 6 月 11 日 在 本 院 約 詢 時 表 示 : 問 : 請 說 明 和 杜 女 士 的 時 間 點? 答 : 97.9.30 到 98.1.10 有 不 正 常 男 女 關 係 問 : 你 有 家 室 且 是 站 長 卻 發 生 此 事? 答 : 我 很 羞 愧 證 8, 頁 37 另 按 國 安 局 駐 巴 拿 馬 人 員 遭 檢 舉 涉 入 僑 胞 糾 紛 乙 案 調 查 報 告 內 載 : 楊 員 坦 承 自 9708 迄 9801 間 確 與 杜 女 存 在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證 9, 頁 41 此 有 楊 建 平 99 年 6 月 11 日 監 察 院 約 詢 筆 錄 與 國 安 局 99 年 2 月 23 日 (099) 允 秀 字 第 0036405 號 函 檢 送 本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附 卷 可 佐,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三 又 本 案 楊 建 平 雖 經 國 安 局 於 99 年 2 月 23 日 軍 職 人 員 人 事 評 審 委 員 會 第 5 次 會 議 審 議, 決 議 : 記 過 兩 次 停 支 情 報 職 務 加 給 及 調 派 職 能 發 展 組 並 經 發 布 人 令, 惟 楊 員 不 服, 分 別 於 99 年 3 月 9 日 及 同 年 4 月 14 日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證 10, 頁 42 證 11, 頁 43-44 再 申 訴, 案 經 該 局 軍 職 人 員 人 事 評 審 委 員 會 第 13 次 會 議 審 議 決 議 : 仍 維 持 記 過 兩 次 處 分 證 12, 頁 45-46 惟 查 楊 員 身 為 國 安 局 將 官, 長 期 派 駐 外 館 負 責 綜 理 安 全 組 各 項 業 務, 竟 違 反 國 安 局 工 作 紀 律, 事 證 明 確, 情 節 重 大, 並 損 害 政 府 形 象, 非 予 彈 劾, 不 足 以 昭 炯 戒 綜 上, 楊 建 平 係 國 家 安 全 局 派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為 政 府 高 階 將 官 並 擔 任 該 局 在 巴 拿 馬 地 區 情 報 最 高 主 管, 言 行 舉 止 應 端 莊 謹 慎, 戒 慎 惕 勵, 嚴 守 分 際, 方 期 無 損 於 政 府 聲 譽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且 渠 早 已 有 妻 室, 竟 不 知 嚴 守 分 際 無 視 國 安 局 局 譽 與 工 作 紀 律 要 求, 而 與 婚 外 女 子 多 次 發 生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嗣 經 媒 體 批 露, 引 發 輿 論 譁 然 證 13, 頁 47-56, 其 行 為 2
非 但 有 玷 官 箴, 亦 已 嚴 重 損 壞 政 府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不 得 有 放 蕩 由, 爰 依 憲 法 第 97 條 第 2 項 監 察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司 法 院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依 法 懲 戒,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行 為 之 旨 肆 彈 劾 理 由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楊 建 平 身 為 國 家 安 全 局 派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負 有 綜 理 大 使 館 安 全 組 各 項 業 務 ( 包 括 與 國 安 及 警 情 調 單 位 之 聯 繫 ) 及 館 務 協 調 之 任 務, 言 行 舉 止 動 見 觀 瞻, 理 應 勗 勉 從 公, 潔 身 自 愛, 以 維 個 人 及 國 家 之 聲 譽 與 形 象, 惟 其 罔 顧 自 身 為 有 配 偶 之 人 及 駐 外 人 員 身 分, 竟 未 能 嚴 守 分 際, 無 視 社 會 道 德 及 法 律 規 範, 行 為 放 蕩, 不 知 檢 點, 而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非 但 有 違 官 箴, 亦 嚴 重 違 反 國 安 局 工 作 紀 律 玷 辱 該 局 聲 譽 並 損 害 我 國 政 府 形 象, 核 其 行 為 違 反 國 安 局 96 年 7 月 3 日 英 和 字 第 14930 號 函 頒 之 國 家 安 全 局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之 附 件 一 國 家 安 全 局 獎 懲 標 準 表 之 五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十 四 ) 違 反 駐 外 相 關 規 定, 影 響 局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 一 百 零 七 ) 有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致 生 感 情 糾 紛 或 影 響 公 務 者 及 同 標 準 表 之 六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記 一 大 過 : ( 六 ) 違 反 駐 外 相 關 規 定, 影 響 局 譽 或 工 作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者 ( 七 十 五 ) 有 不 正 當 之 男 女 關 係, 嚴 重 影 響 局 譽 者 證 14, 頁 74 78 79 及 83 據 上 論 結, 楊 建 平 上 述 違 失 行 為,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之 規 定, 且 楊 員 均 已 坦 承 不 諱, 而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之 應 受 懲 戒 之 事 ***************** 糾 正 案 *****************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 復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內 字 第 0991900680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 復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迄 今 歷 時 20 餘 載, 對 於 地 籍 之 釐 正 仍 懸 而 未 決, 漠 視 人 民 財 產 權 益, 核 有 違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3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臺 北 縣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貳 案 由 :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 復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迄 今 歷 時 20 餘 載, 對 於 地 籍 之 釐 正 仍 懸 而 未 決, 足 見 前 揭 機 關 處 理 態 度 消 極, 全 然 漠 視 人 民 財 產 權 益, 一 再 延 宕 處 理 期 程, 違 失 之 咎, 殊 非 尋 常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本 案 據 傅 積 寬 君 陳 訴,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377 386 等 地 號 土 地, 於 民 國 ( 下 同 )78 年 辦 理 地 籍 圖 重 測, 至 80 年 發 現 重 測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竟 不 相 符 ; 惟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 下 稱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按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於 81 年 7 月 3 日 改 制 為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土 地 測 量 局, 再 於 88 年 7 月 1 日 配 合 臺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及 組 織 調 整, 改 隸 內 政 部, 機 關 更 名 為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繼 於 96 年 11 月 16 日 再 改 制 為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臺 北 縣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 下 稱 新 店 地 所 ), 迄 今 遲 未 妥 適 處 理, 損 及 權 益 案 經 本 院 調 查 竣 事, 茲 就 調 查 發 現 行 政 違 失 之 事 實 與 理 由, 臚 列 如 下 : 一 按 內 政 部 77 年 10 月 11 日 臺 77 內 地 字 第 643476 號 函 修 正 之 數 值 地 籍 測 量 地 籍 圖 重 測 作 業 手 冊 及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編 印 之 臺 灣 省 地 籍 圖 重 測 工 作 總 報 告 (78 年 度 ), 當 時 重 測 業 務 簡 要 劃 分 如 下 :1 劃 定 重 測 地 區 地 籍 調 查 造 冊 異 議 處 理 : 由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協 辦 2 地 籍 測 量 成 果 檢 查 繪 製 公 告 圖 及 繪 ( 複 ) 製 地 籍 圖 :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辦 理 3 公 告 通 知 土 地 標 示 變 更 登 記 : 縣 ( 市 ) 政 府 及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二 查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土 地 係 依 據 臺 灣 省 地 籍 圖 重 測 七 十 八 年 度 計 畫, 於 77 年 間 由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所 辦 理 地 籍 圖 重 測, 並 於 78 年 間 辦 理 重 測 結 果 公 告 80 年 6 月 間, 陳 訴 人 所 有 重 測 後 花 園 段 386 地 號 土 地, 其 毗 鄰 之 377 地 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高 蘇 正 君 向 新 店 地 所 申 請 土 地 複 丈, 經 該 所 派 員 實 地 檢 測 後, 發 現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所 載 界 址 位 置 不 符 嗣 該 所 分 別 於 同 年 7 月 15 日 及 12 月 23 日 函 請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釐 清, 案 經 該 總 隊 於 81 年 5 月 21 日 函 復 表 示, 請 該 所 擇 期 邀 請 相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召 開 協 調 會 處 理 云 云 該 所 爰 於 同 年 6 月 18 日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獲 致 結 論 略 以, 須 請 377 地 號 及 其 相 關 鄰 地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協 助 指 界 並 完 成 地 籍 調 查 表 補 更 正 事 宜, 再 將 成 果 報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土 地 測 量 局 核 辦 惟 之 後 實 地 指 界 時, 因 部 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未 到 場, 致 無 法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迨 至 84 年 11 月 間, 該 所 曾 再 多 次 通 知 相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地 籍 調 查 補 更 正 事 宜, 惟 部 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仍 舊 未 能 到 場 三 復 查 86 年 間, 新 店 地 所 發 現 386 地 4
號 鄰 近 範 圍 之 土 地, 其 重 測 成 果 與 現 況 及 舊 地 籍 圖 皆 不 符, 因 涵 概 範 圍 較 廣, 故 由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土 地 測 量 局 及 新 店 地 所 選 擇 數 個 地 區, 於 86 年 9 月 1 日 展 開 實 地 檢 測 檢 測 成 果 經 該 所 於 同 年 12 月 9 日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結 論 略 以, 花 園 段 重 測 結 果 嚴 重 誤 繆, 重 測 前 後 之 地 籍 圖, 全 區 幾 乎 不 吻 合, 應 考 慮 辦 理 重 測 方 式 較 妥 適, 於 進 行 全 面 性 檢 測 後 再 訂 期 研 討 云 云 嗣 高 蘇 正 君 於 90 年 間 再 向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陳 情, 茲 因 78 年 度 辦 理 重 測 後, 部 分 土 地 業 已 辦 理 分 割 移 轉 登 記, 且 土 地 筆 數 由 7 百 餘 筆 增 至 2 千 餘 筆, 加 添 本 地 區 辦 理 地 籍 更 正 之 困 難 度 因 此, 相 關 機 關 再 於 同 年 10 月 3 日 辦 理 研 討 後, 為 全 面 性 解 決 花 園 段 重 測 成 果 疑 義,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爰 於 90 年 底 訂 定 專 案 檢 測 工 作 計 畫, 自 91 年 1 月 起 就 花 園 段 全 段 辦 理 檢 測, 並 就 檢 測 結 果, 定 期 舉 辦 工 作 會 報, 逐 筆 進 行 研 討 檢 測 工 作 由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辦 理, 至 於 地 籍 調 查 表 補 正 及 界 址 爭 議 調 處 等 行 政 處 理, 則 由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所 辦 理 依 據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檢 測 結 果 發 現, 全 區 重 測 後 正 確 者 占 37.48%, 其 餘 為 重 測 結 果 錯 誤 或 瑕 疵 而 尚 待 補 更 正 等, 其 原 因 包 括 : 辦 理 地 籍 圖 重 測 時 調 查 人 員 未 確 實 填 載 調 查 表 未 詳 實 查 註 ; 測 量 人 員 未 依 地 籍 調 查 表 所 載 界 址 測 量, 及 測 量 後 發 現 調 查 結 果 有 誤 時, 未 告 知 調 查 人 員 補 正 地 籍 調 查 表 及 落 實 查 核 制 度 四 再 查 前 揭 檢 測 結 果, 由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所 自 91 年 4 月 起 至 同 年 10 月 底 止, 定 期 舉 辦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 花 園 新 城 ) 因 地 籍 誤 謬 專 案 檢 測 案 工 作 會 報, 針 對 377 與 386 地 號 土 地 重 測 成 果 疑 義, 計 召 開 11 次 會 議, 惟 當 事 人 間 仍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故 未 能 完 成 地 籍 調 查 表 補 正 事 宜 嗣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因 考 量 人 力 及 年 度 工 作 之 推 動, 就 本 案 後 續 地 籍 釐 正 事 宜, 爰 於 92 年 1 月 21 日 函 請 該 所 自 行 查 明 並 依 法 核 處, 同 時 檢 送 該 所 全 段 檢 測 現 況 成 果 略 圖 及 磁 性 檔 在 案 迨 至 96 年 間 臺 北 縣 政 府 因 考 量 檢 測 結 果 全 區 正 確 率 偏 低, 如 個 案 或 局 部 更 正, 將 造 成 其 他 地 界 線 連 動, 無 法 進 行 地 籍 調 查 表 補 正 及 成 果 釐 正 事 宜, 復 因 案 涉 當 事 人 合 意 權 屬 異 動 及 第 三 人 信 賴 登 記 等 權 益, 爰 於 96 年 間 建 請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納 入 97 年 度 地 籍 圖 重 測 計 畫 惟 該 局 認 為 本 案 土 地 業 於 78 年 辦 理 重 測, 不 宜 再 列 入 年 度 計 畫 辦 理, 遂 函 請 該 府 自 籌 經 費 專 案 報 內 政 部 核 准 後 辦 理 目 前 該 府 正 籌 措 經 費 調 配 人 力, 爭 取 內 政 部 同 意 該 府 自 行 於 100 年 以 專 案 方 式 再 辦 理 地 籍 圖 重 測 綜 上 所 述, 地 籍 重 測 攸 關 人 民 財 產 權, 惟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正 確 者 僅 占 37.48%, 其 草 率 行 事, 可 見 一 斑 ; 復 自 80 年 間 該 等 機 關 知 悉 上 述 情 事 後, 雖 一 再 辦 理 現 地 檢 測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邀 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協 調 等 補 救 事 宜, 詎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以 致 本 案 5
迄 今 歷 時 20 餘 載, 竟 懸 而 未 決, 最 終 造 成 該 區 地 籍 管 理 之 複 雜 性 及 爭 議 持 續 擴 大, 足 見 前 揭 機 關 處 理 態 度 消 極, 全 然 漠 視 人 民 財 產 權 益, 一 再 延 宕 釐 正 地 籍 期 程, 違 失 之 咎, 殊 非 尋 常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送 請 行 政 院 督 飭 確 實 改 善 處 置 見 復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並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桃 園 縣 政 府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內 字 第 0991900683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並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桃 園 縣 政 府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均 有 違 失 ; 又 該 府 辦 理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亦 有 怠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桃 園 縣 政 府 桃 園 市 公 所 貳 案 由 : 桃 園 市 公 所 不 僅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復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桃 園 縣 政 府 係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亦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又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亦 有 怠 失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本 案 係 陳 訴 人 陳 訴,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依 南 崁 新 市 鎮 都 市 計 畫 ( 即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下 稱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 辦 理 開 發, 逕 行 將 綠 帶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經 本 院 調 查 竣 事, 綜 整 桃 園 縣 政 府 及 桃 園 市 公 所 所 涉 疏 失 如 下 : 一 桃 園 市 公 所 不 僅 未 依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復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未 經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程 序, 即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桃 園 縣 政 府 係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亦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 一 ) 按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 局 ) 為 縣 ( 市 )( 局 ) 政 府 同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都 市 計 畫 經 發 布 實 施 後, 不 得 隨 時 任 意 變 更 同 法 第 8 條 規 定 :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變 更, 依 本 法 所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同 法 第 28 條 第 19 條 至 第 21 條 及 第 23 條 等 並 明 訂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之 審 議 6
公 開 展 覽 層 報 核 定 及 發 布 實 施 等 事 項 ( 二 ) 次 按 64 年 10 月 發 布 實 施 之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書 第 七 節 公 園 綠 地 及 步 道 系 統 所 述 :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之 遊 憩 設 施 可 分 為 公 園 綠 地 及 步 道 系 統 三 種 其 中 步 道 系 統 則 為 綠 帶 步 道 系 統, 寬 10 公 尺, 係 以 4 公 尺 寬 之 人 行 步 道 為 主, 兩 旁 並 舖 以 各 寬 平 均 約 3 公 尺 之 綠 帶 ; 第 八 節 交 通 運 輸 有 關 步 道 系 統 則 敍 及 住 宅 區 內 有 10 及 4 公 尺 之 步 道 貫 穿 住 宅 區 內 部, 並 與 市 鎮 中 心 及 主 要 公 共 設 施 相 連, 人 行 步 道 與 綠 地 公 園 學 校 兒 童 遊 樂 場 鄰 里 中 心 配 合, 形 成 一 完 整 之 遊 憩 設 施 系 統 顯 見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中 之 綠 帶 係 屬 遊 憩 設 施 一 環, 除 具 交 通 運 輸 之 功 能 外, 尚 非 為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 三 ) 據 陳 訴 人 陳 訴, 桃 園 市 公 所 並 未 依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落 實 綠 帶 區 域 開 發, 卻 逕 行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經 查 陳 訴 人 所 訴 相 關 綠 帶 之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略 如 下 表 : 編 號 相 關 位 置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綠 62 向 善 街 ( 春 日 路 至 大 業 路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63 向 善 街 ( 大 業 路 至 桃 林 鐵 路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64 民 有 三 街 ( 大 興 路 至 坤 成 街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66 民 有 東 路 ( 桃 林 鐵 路 至 大 有 路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67 桃 林 鐵 路 旁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71 民 有 三 街 ( 坤 成 街 至 寶 山 街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75 綠 76 綠 79 綠 81 民 有 三 街 ( 寶 山 街 至 四 -89 號 道 路 ) 民 有 三 街 ( 四 -89 號 道 路 至 民 光 東 路 ) 民 有 六 街 至 大 有 路 桃 林 鐵 路 東 側 ( 民 光 東 路 至 三 元 街 ) 部 分 為 道 路 部 分 為 農 地 未 開 闢, 道 路 部 分 係 94 年 間 民 間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單 位 開 闢 農 業 使 用, 尚 未 開 闢 部 分 為 地 主 自 行 舖 設 之 現 有 道 路 部 分 為 農 地 未 開 闢 空 地 農 業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85 民 光 東 路 至 四 -99 號 道 路 農 業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90 同 安 街 456 巷 71 弄 ( 四 -109 號 道 路 至 經 國 路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為 空 地 未 開 闢 7
編 號 相 關 位 置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綠 91 新 埔 七 街 173 巷 ( 同 安 街 至 四 - 109 號 道 路 ) 77 年 間 民 間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單 位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綠 92 同 安 街 ( 莊 敬 路 至 南 平 路 )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縣 政 府 82 年 間 拓 寬 為 道 路 使 用 綠 95 同 德 十 二 街 ( 中 埔 七 街 至 中 正 路 ) 水 溝 及 農 業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96 同 德 十 二 街 ( 明 德 街 至 中 埔 七 街 ) 部 分 空 地 部 分 農 業 使 用, 前 後 段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中 間 段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銜 接 既 成 道 路 及 莊 敬 國 小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45960 號 函, 目 前 打 通 中 綠 97 瑞 慶 街 ( 寶 慶 路 至 明 德 街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為 空 地 未 開 闢 綠 98 中 埔 一 街 ( 同 德 十 二 街 至 同 德 十 街 ) 全 段 約 160 公 尺 長, 南 段 既 成 道 路 長 約 105 公 尺 ; 北 段 約 55 公 尺,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銜 接 既 成 道 路 及 莊 敬 國 小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45960 號 函 予 以 打 通 中 綠 99 中 埔 一 街 ( 同 德 十 街 至 南 平 路 )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綠 101 經 國 路 208 巷 32 弄 ( 經 國 路 至 南 崁 溪 ) 部 分 道 路 部 分 農 業 使 用 經 國 路 208 巷 32 弄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94 年 間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新 埔 國 小 聯 外 道 路 及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 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45960 號 函 予 以 拓 寬 綠 102 同 安 街 336 巷 ( 同 安 街 至 經 國 路 ) 早 期 既 成 道 路,94 年 間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銜 接 前 後 段 既 成 道 路,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45960 號 函 予 以 拓 寬 綠 104 中 埔 五 街 至 中 正 路 空 地 建 築 物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105 綠 110 綠 111 同 德 國 小 南 側 東 側 經 國 路 251 巷 ( 四 -120 號 道 路 至 經 國 路 ) 經 國 路 251 巷 ( 同 安 街 至 四 -120 號 道 路 ) 部 分 道 路 部 分 農 業 使 用,95 年 間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同 德 國 小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45960 號 函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因 都 市 發 展 需 要, 桃 園 市 公 所 於 95 年 間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 45960 號 函 予 以 拓 寬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因 都 市 發 展 需 要, 並 配 合 前 段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市 公 所 於 98 年 間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8
編 號 相 關 位 置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45960 號 函 予 以 打 通,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綠 116 大 興 西 路 二 段 139 巷 至 中 正 路 下 埔 子 溪 及 農 業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117 永 順 國 小 東 南 側 ( 大 興 西 路 至 蓮 埔 街 ) 前 後 段 分 別 為 早 期 大 興 西 路 二 段 139 巷 及 溫 州 街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永 順 國 小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 45960 號 函, 於 95 年 間 拓 寬 大 興 西 路 二 段 139 巷 至 永 順 國 小 前 段 ; 中 段 永 順 國 小 邊 道 路 則 於 98 99 年 間 配 合 前 後 段 既 成 道 路 予 以 打 通 綠 120 溫 州 街 ( 永 安 路 至 蓮 埔 街 ) 早 期 為 既 成 道 路 及 水 溝, 桃 園 市 公 所 因 都 市 發 展 及 改 善 環 境 需 要, 加 蓋 水 溝, 並 於 94 年 間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45960 號 函 予 以 拓 寬 揆 諸 上 開 綠 帶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大 多 數 綠 帶 確 實 已 被 做 為 道 路 使 用, 其 中 綠 96 綠 98 綠 101 綠 102 綠 105 綠 110 綠 111 綠 117 綠 120 等 係 由 桃 園 市 公 所 開 闢 或 拓 寬 為 道 路 使 用 ; 綠 75 及 綠 91 係 民 間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單 位 開 闢 ; 綠 92 則 係 桃 園 縣 政 府 於 82 年 間 拓 寬, 以 上 綠 帶 變 更 為 道 路 使 用, 經 查 均 未 依 前 開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至 於 其 餘 未 開 闢 之 綠 帶, 亦 多 數 為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市 公 所 並 未 依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 四 ) 綜 上, 桃 園 市 公 所 不 僅 未 依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復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未 經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程 序, 即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桃 園 縣 政 府 係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亦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二 桃 園 縣 政 府 既 知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綠 帶 多 已 變 更 為 道 路 使 用 之 事 實, 不 僅 未 督 飭 桃 園 市 公 所 落 實 綠 帶 開 闢, 反 將 綠 帶 逕 行 視 為 道 路 予 以 指 定 建 築 線, 而 導 致 桃 園 市 公 所 以 此 為 據, 將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多 處 綠 帶 逕 行 闢 建 拓 寬 為 道 路 使 用, 核 有 未 當 ( 一 ) 按 建 築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指 定 已 經 公 告 道 路 之 境 界 線 為 建 築 線 但 都 市 細 部 計 畫 規 定 須 退 縮 建 築 時, 從 其 規 定 前 項 以 外 之 現 有 巷 道, 直 轄 市 縣 ( 市 )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另 定 建 築 線 另 內 政 部 63 年 4 月 27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580822 號 函 略 以 : 關 於 建 築 基 地, 連 接 道 路 邊 綠 帶 或 綠 地 公 園 建 築 時, 其 建 築 9
線 如 何 指 定, 案 經 本 部 邀 集 有 關 機 關 研 商 獲 得 結 論 如 次 : 建 築 基 地, 連 接 道 路 邊 寬 度 3 公 尺 以 上 之 綠 帶 或 綠 地 公 園, 申 請 建 築 時 應 從 該 綠 帶 或 綠 地 公 園 之 界 線 退 縮 4 公 尺 為 建 築 線, 其 退 縮 部 分, 得 以 空 地 計 算 ( 二 ) 次 按 64 年 發 布 實 施 之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綠 帶 步 道 系 統 原 即 包 含 4 公 尺 寬 之 人 行 步 道 在 內, 且 貫 穿 住 宅 區 內 部, 並 與 市 鎮 中 心 及 主 要 公 共 設 施 相 連, 可 見 步 道 系 統 係 住 宅 區 內 部 之 聯 絡 道 路, 旨 在 使 人 車 活 動 各 不 相 擾, 而 達 到 人 車 分 離 及 行 人 安 全 之 目 的, 並 兼 收 美 化 環 境 之 效 果, 按 前 開 內 政 部 函 釋, 確 可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該 建 築 線 之 指 定 並 不 影 響 綠 帶 或 公 園 綠 地 之 開 闢 ( 三 ) 再 查, 桃 園 縣 政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145960 號 函 送 之 同 年 月 15 日 南 崁 新 市 鎮 綠 帶 需 否 指 示 建 築 線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略 以 : (1) 依 往 例 辦 理 准 予 指 定 建 築 線 並 退 縮 地 供 公 眾 通 行 加 以 綠 化 (2) 通 盤 檢 討 時 綠 帶 請 規 劃 為 道 路 系 統, 並 註 明 退 縮 4 公 尺 為 人 行 無 遮 簷 步 道 加 以 綠 化 所 持 理 由 則 為 : (1) 往 例 綠 帶 均 予 指 定 建 築 線 並 退 縮 4 公 尺 建 築, 實 施 至 今 (2) 當 初 新 市 鎮 係 以 大 街 廓 對 小 基 地, 各 別 興 建 房 舍 有 困 難 (3) 計 畫 區 內 部 分 綠 帶 已 開 闢 為 道 路, 如 依 計 畫 實 施 有 困 難 至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所 稱 之 往 例, 桃 園 縣 政 府 則 舉 該 府 建 設 局 67 年 6 月 6 日 第 5182 號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申 請 書 圖 圖 示 ( 係 以 綠 帶 邊 緣 退 縮 4 公 尺 指 定 建 築 線 ) 為 例 ( 四 ) 惟 查, 桃 園 縣 政 府 因 未 落 實 綠 帶 開 闢, 綠 帶 邊 緣 經 指 定 建 築 線 建 築 開 發 後, 因 民 眾 使 用 習 性, 致 多 數 綠 帶 被 做 為 道 路 使 用 復 查, 桃 園 縣 政 府 87 年 7 月 15 日 南 崁 新 市 鎮 綠 帶 需 否 指 示 建 築 線 會 議 紀 錄 准 予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理 由 係 計 畫 區 內 部 分 綠 帶 已 開 闢 為 道 路, 如 依 計 畫 實 施 有 困 難, 顯 見 該 府 已 知 綠 帶 變 更 為 道 路 使 用 之 事 實, 卻 未 督 飭 桃 園 市 公 所 落 實 綠 帶 開 闢, 反 將 綠 帶 逕 行 視 為 道 路 予 以 指 定 建 築 線, 而 導 致 桃 園 市 公 所 以 此 為 據, 將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多 處 綠 帶 逕 行 闢 建 拓 寬 為 道 路 使 用, 核 有 未 當 三 桃 園 縣 政 府 自 78 年 間 辦 理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迄 今,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顯 不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通 盤 檢 討 之 相 關 規 定, 核 有 怠 失 ( 一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前 段 但 書 規 定 : 擬 定 計 畫 之 機 關 每 三 年 內 或 五 年 內 至 少 應 通 盤 檢 討 一 次, 依 據 發 展 情 況, 並 參 考 人 民 建 議 作 必 要 之 變 更 另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並 規 定 :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每 五 年 至 少 通 盤 檢 討 一 次 但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已 屆 滿 計 畫 年 限 或 二 十 五 年 者, 應 予 全 面 通 盤 檢 討 ( 二 ) 經 查,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原 係 台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於 63 年 間 擬 定, 桃 園 縣 政 府 以 64 年 10 月 3 日 桃 府 建 都 字 10
第 93784 號 發 布 實 施 ; 該 府 於 72 年 間 辦 理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並 於 73 年 2 月 10 日 公 告 實 施,78 年 7 月 起 辦 理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惟 迄 仍 未 能 完 成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三 ) 揆 諸 變 更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之 辦 理 過 程, 自 81 年 1 月 起 公 開 展 覽 後,82 年 4 月 至 90 年 12 月, 經 桃 園 縣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 下 稱 縣 都 委 會 )10 次 專 案 小 組 及 7 次 大 會 審 議, 迄 91 年 10 月 7 日 桃 園 縣 政 府 始 以 府 城 鄉 字 第 0910202601 號 函 報 請 內 政 部 核 定, 歷 時 已 達 10 年 餘 ; 嗣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92 年 2 月 18 日 第 553 次 會 議 決 議, 退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重 新 研 議, 該 府 遂 自 92 年 起 重 新 辦 理 地 形 圖 重 製 及 通 盤 檢 討 作 業, 迄 97 年 1 月 3 日 再 次 公 告 徵 求 民 眾 意 見, 又 歷 時 近 5 年 ; 98 年 1 月, 桃 園 縣 政 府 考 量 原 委 請 辦 理 之 市 鄉 規 劃 局 改 制 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後 組 織 編 制 縮 編 及 業 務 轉 型 等, 遂 與 該 分 署 協 調 同 意 終 止 協 助 辦 理, 另 案 委 託 安 邦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98 年 8 月 6 日 起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並 以 99 年 4 月 29 日 府 城 規 字 第 0990145 766 號 函 報 請 內 政 部 核 定, 目 前 尚 待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 四 ) 綜 上,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之 綠 帶 步 道 系 統 多 數 係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市 公 所 以 經 費 不 足 為 由, 從 未 落 實 綠 帶 開 闢, 復 因 綠 帶 系 統 指 定 建 築 線 開 發 建 築, 間 接 造 成 綠 帶 被 做 為 道 路 使 用, 致 都 市 實 際 發 展 嚴 重 偏 離 都 市 計 畫 之 規 劃 ; 惟 桃 園 縣 政 府 自 78 年 間 辦 理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迄 今, 業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顯 不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通 盤 檢 討 之 相 關 規 定, 核 有 怠 失 四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按 核 准 之 徵 收 計 畫 闢 建 綠 帶, 反 而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不 符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核 有 違 失 ( 一 ) 按 申 請 土 地 徵 收 注 意 事 項 第 1 點 規 定 : 申 請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徵 收 一 併 徵 收 撤 銷 徵 收 更 正 徵 收 徵 收 地 上 權 及 徵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壹 總 則 一 土 地 徵 收 案 件 之 申 請 程 序 如 下 : ( 三 ) 需 用 土 地 人 為 鄉 ( 鎮 市 ) 公 所 者, 由 該 管 縣 ( 市 ) 政 府 核 轉 內 政 部 核 定 另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規 定 : 已 徵 收 之 土 地, 需 用 土 地 人 應 切 實 按 核 准 計 畫 及 所 定 期 限 使 用 ( 二 ) 經 查,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於 95 年 11 月 9 日 函 請 桃 園 市 公 所 研 議 規 劃 鄰 近 學 校 區 段 道 路 建 設 及 建 構 交 通 安 全 網 路 計 畫 桃 園 市 公 所 遂 於 同 年 12 月 12 日 召 開 桃 園 市 公 所 辦 理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用 地 取 得 案 協 調 會 議, 並 於 96 年 7 月 6 日 擬 具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新 闢 工 程 土 地 徵 收 計 畫 書 陳 報 內 政 部, 經 內 政 部 以 同 年 8 月 3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0960122500 號 函 核 准 徵 收 桃 園 縣 政 府 則 於 96 年 8 月 8 日 公 告 徵 收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新 闢 工 程 用 地, 同 年 10 月 22 日 完 成 徵 收, 並 經 內 政 部 備 查 在 案 桃 11
園 市 公 所 則 於 96 年 11 月 起 辦 理 工 程 規 劃 設 計,97 年 5 月 間, 簽 辦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周 邊 道 路 通 學 環 境 改 善 工 程 ( 中 埔 一 街 新 闢 工 程 ) 案,97 年 8 月 18 日 開 工 98 年 11 月 25 日 竣 工, 並 於 99 年 1 月 26 日 完 成 驗 收, 做 為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旁 之 道 路 使 用 ( 三 ) 按 桃 園 市 公 所 擬 具 之 徵 收 計 畫 書, 其 興 辦 事 業 之 性 質 為 其 他 依 法 得 徵 收 之 事 業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48 條, 作 為 綠 帶 使 用 ) 計 畫 目 的 則 為 為 桃 園 市 公 所 辦 理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新 闢 工 程, 且 桃 園 縣 政 府 亦 以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新 闢 工 程 為 由 函 報 內 政 部 辦 理 土 地 徵 收, 然 桃 園 市 公 所 實 則 卻 簽 辦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周 邊 道 路 通 學 環 境 改 善 工 程 ( 中 埔 一 街 新 闢 工 程 ), 將 所 徵 收 之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顯 不 符 上 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之 規 定, 亦 有 欺 瞞 之 虞, 核 有 違 失 綜 上 所 述, 桃 園 市 公 所 不 僅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復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桃 園 縣 政 府 係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亦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又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亦 有 怠 失,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三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內 字 第 0991900658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所 屬 之 兇 手,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而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洵 有 違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9 次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貳 案 由 : 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所 屬 之 兇 手,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12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而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相 關 機 關 形 式 分 工 但 未 實 質 合 作, 查 緝 機 制 仍 欠 健 全, 缺 乏 勾 稽 管 制 功 能, 致 查 獲 之 涉 嫌 案 件 移 送 刑 事 追 訴 及 裁 處 行 政 罰 屢 有 疏 漏,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由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行 政 院 於 95 年 11 月 起 成 立 安 康 專 案,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該 項 專 案 由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 下 稱 海 巡 署 ) 召 集, 內 政 部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 下 稱 關 稅 總 局 ) 暨 所 屬 各 關 稅 局 ( 下 稱 海 關 ) 法 務 部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下 稱 農 委 會 ) 漁 業 署 ( 下 稱 漁 業 署 ) 配 合 辦 理, 共 同 合 作 強 化 查 緝, 防 範 農 漁 畜 產 品 未 經 查 驗 走 私 入 境, 破 壞 國 境 安 全, 逃 漏 巨 額 關 稅, 破 壞 經 濟 秩 序, 損 害 合 法 業 者 利 益, 挾 帶 病 毒 疫 害, 以 違 禁 藥 劑 保 鮮, 危 害 國 人 健 康 經 查 海 巡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 下 稱 岸 巡 總 局 ) 暨 所 屬 單 位 ( 下 稱 岸 巡 單 位 )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效 能 低 落, 復 因 97 年 4 月 3 日 時 任 該 總 局 北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 下 稱 北 巡 局 ) 第 二 一 岸 巡 大 隊 ( 下 稱 二 一 大 隊 ) 大 隊 長 江 志 欽 中 校 休 假 離 營 遭 圍 毆 傷 害, 幸 趁 隙 逃 脫, 疑 係 同 年 1 月 間 渠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扣 押 魚 貨 遭 受 報 復, 乃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執 行 0403 專 案 偵 辦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二 一 大 隊 主 官 之 兇 手, 不 僅 逾 越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 而 安 康 專 案 徒 具 架 構, 相 關 機 關 形 式 分 工 但 未 實 質 合 作, 查 緝 機 制 問 題 重 重, 相 關 違 失 如 次 : 一 海 巡 署 岸 巡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二 一 大 隊 主 官 之 兇 手, 不 僅 逾 越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一 ) 岸 巡 總 局 成 立 0403 專 案, 以 嚴 格 執 檢 方 式 對 特 定 業 者 施 加 壓 力 為 手 段, 務 求 在 短 期 達 到 偵 破 所 屬 被 毆 傷 案 之 目 的, 其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顯 未 具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而 有 濫 用 裁 量 權 情 事, 核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規 定 有 違 97 年 4 月 3 日 時 任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江 志 欽 休 假 離 營 途 中 被 毆 打 傷, 岸 巡 總 局 研 判 該 案 疑 與 江 員 97 年 1 月 25 日 查 扣 走 私 魚 貨, 造 成 業 者 約 新 台 幣 1800 萬 元 損 失, 以 及 江 員 內 部 管 理 過 嚴 有 關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中 將 便 指 示 岸 巡 總 局 情 報 組 召 集 北 巡 局 基 隆 台 北 機 動 查 緝 隊 ( 下 稱 基 隆 查 緝 隊 台 北 查 緝 隊 ) 二 一 大 隊 及 特 勤 隊 相 關 人 員, 於 97 年 4 月 11 日 在 基 隆 查 緝 隊 開 會 研 議 成 立 專 案, 並 於 97 年 13
4 月 14 日 由 情 報 組 專 員 劉 國 良 撰 擬 組 長 蔣 新 光 陳 核 並 經 賀 湘 臺 核 定 0403 專 案, 其 內 容 載 有 由 基 隆 台 北 機 動 查 緝 隊 全 力 配 合 岸 巡 二 一 大 隊, 務 必 於 短 期 偵 破, 將 嫌 犯 繩 之 以 法 四 分 工 及 執 行 構 想 : 本 專 案 工 作 納 編 本 總 局 情 報 組 基 隆 台 北 機 動 查 緝 隊 岸 巡 二 一 大 隊 特 勤 隊 等 單 位, 進 駐 萬 里 及 龜 吼 漁 港 對 林 姓 家 族 旗 下 漁 船 全 面 嚴 格 執 行 安 檢 查 察 工 作, 賀 湘 臺 並 指 示 派 出 特 勤 隊 攜 帶 槍 械 隨 同 執 勤, 以 嚴 格 執 檢 為 手 段 對 業 者 施 加 壓 力 上 開 0403 專 案 成 立 目 的 已 明 載 於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執 行 0403 專 案 偵 辦 計 畫 並 經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自 承 : 0403 專 案 則 不 是 重 點 放 在 查 緝 魚 貨, 而 是 在 給 走 私 的 人 壓 力 就 是 要 找 出 打 江 大 隊 長 的 人 在 卷 可 稽 執 行 漁 船 安 檢 係 海 巡 署 之 份 內 權 責, 然 江 員 遭 毆 打 傷 害 乙 案 已 向 警 方 報 案, 依 法 應 由 檢 警 機 關 偵 辦, 岸 巡 總 局 濫 權 指 示 成 立 0403 專 案, 以 強 力 安 檢 查 察 對 特 定 業 者 漁 船 施 壓 為 手 段, 欲 達 成 找 出 兇 嫌 之 目 的, 其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顯 未 具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核 已 違 反 禁 止 不 當 結 合 原 則, 而 有 濫 用 裁 量 權 情 事, 有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二 ) 岸 巡 總 局 0403 專 案 內 容 與 該 總 局 現 有 安 檢 查 緝 作 業 規 定 形 成 扞 格, 又 未 下 達 於 相 關 人 員 或 為 必 要 說 明, 致 安 檢 人 員 無 從 知 悉 該 專 案, 未 能 依 法 行 政, 核 有 違 失 1. 岸 巡 總 局 於 本 案 當 時 有 關 安 檢 查 緝 作 業 規 定 (1) 岸 巡 總 局 依 據 漁 業 法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以 96 年 4 月 17 日 岸 檢 漁 字 第 0960004702 號 函 頒 查 獲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產 品 案 件 之 處 置, 請 各 地 區 局 指 導 所 屬 總 大 隊 對 偵 辦 漁 船 違 規 載 運 魚 貨 案 件, 確 依 處 置 流 程 圖 辦 理 移 ( 函 ) 送 作 業 該 函 附 件 載 明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及 流 程 圖, 其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1> 第 三 點 : 如 漁 船 從 事 非 漁 業 行 為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 需 私 運 管 制 物 品 價 格 超 過 10 萬 元 或 重 量 超 過 1000 公 斤 ) 函 ( 移 ) 送 檢 察 機 關 關 稅 機 關 <2> 第 四 點 : 查 獲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漁 產 品 時, 應 通 報 總 大 隊 及 查 緝 隊 協 助 處 理, 依 規 定 留 樣 拍 照 ( 錄 影 ) 蒐 證 送 驗, 並 繕 具 筆 錄 缺 一 不 可, 案 件 移 送 檢 察 關 稅 機 關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或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裁 處 <3> 第 六 點 處 置 要 領 第 五 款 : 發 現 疑 似 自 行 捕 獲 之 漁 產 品 時, 應 同 時 請 示 當 地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及 將 船 體 週 邊 魚 貨 包 裝 漁 撈 設 備 作 業 跡 象 包 裝 設 施 使 用 情 形 及 冷 凍 空 間 等 現 場 照 片, 填 14
具 漁 船 載 運 漁 產 品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諮 詢 表 ( 下 稱 漁 業 諮 詢 表 ) 一 併 寄 ( 傳 ) 送 漁 業 署 協 助 鑑 定, 接 獲 漁 業 署 回 傳 漁 產 品 判 定 諮 詢 電 話 傳 真 後, 依 據 該 電 話 傳 真 實 施 魚 貨 查 扣,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或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移 送 各 地 區 檢 察 關 稅 機 關, 將 貨 品 種 類 及 其 重 量 電 傳 通 知 基 隆 雲 林 高 雄 或 澎 湖 區 漁 會 及 該 管 縣 ( 市 ) 政 府 漁 業 課, 辦 理 提 領 及 押 運 事 宜 <4> 第 六 點 處 置 要 領 第 六 款 : 如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未 即 時 至 現 場 指 揮 ( 電 話 指 導 ), 且 未 立 即 取 得 漁 業 署 諮 詢 認 證, 致 無 依 據 現 場 查 扣 魚 貨, 將 檢 察 官 指 示 事 項 註 明 於 函 送 公 文 上, 並 將 相 關 事 證 ( 移 ) 送 關 稅 機 關 裁 處, 在 關 稅 機 關 不 予 處 分 或 駁 回 時, 再 將 檢 察 官 指 示 事 項 及 關 稅 機 關 回 覆 內 容 註 明 於 函 送 公 文 上, 並 將 相 關 違 規 事 證 ( 漁 產 品 判 定 諮 詢 電 話 傳 真 關 稅 機 關 回 覆 函 魚 貨 照 片 ) 函 送 漁 業 署 裁 處 (2) 岸 巡 總 局 以 96 年 8 月 30 日 岸 檢 漁 字 第 0960010764 號 訂 頒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所 屬 各 單 位 對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處 置 指 導, 律 定 2 小 時 內 完 成 製 作 諮 詢 表, 送 漁 業 署 鑑 定 依 據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所 屬 各 單 位 對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處 置 指 導 ( 下 稱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處 置 指 導 ), 漁 船 安 檢 狀 況 應 處 通 報 及 漁 業 諮 詢 表 製 作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1> 巡 總 局 所 屬 各 地 區 局 下 轄 總 ( 大 ) 隊, 總 ( 大 ) 隊 於 漁 港 設 安 檢 所, 安 檢 所 為 注 檢 漁 船 第 一 線, 若 發 現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留 守 主 官 視 案 件 狀 況 需 要 通 報 總 ( 大 ) 隊, 俟 總 ( 大 ) 隊 留 守 主 官 趕 抵 現 場 後, 以 留 守 總 ( 大 ) 隊 長 或 其 代 理 人 負 責 全 般 指 揮, 其 上 級 之 地 區 局 幹 部 得 親 赴 現 場 處 理 及 指 導 或 由 總 局 業 管 單 位 全 程 掌 握 查 緝 過 程 予 以 指 導 <2> 安 檢 所 每 日 排 定 緊 急 應 變 編 組, 狀 況 發 生 由 單 位 留 守 主 官 實 施 任 務 提 示 及 帶 隊 前 往 現 場 進 行 查 緝 工 作, 狀 況 初 期 以 蒐 證 警 戒 管 制 封 鎖 為 主, 避 免 現 場 遭 人 破 壞, 俟 總 大 隊 支 援 兵 力 投 入 後, 納 入 總 大 隊 編 組 執 行 各 項 工 作, 並 由 帶 隊 幕 僚 指 揮 各 組 工 作 其 中, 文 書 處 理 組 : 負 責 圖 資 漁 業 諮 詢 表 製 作 等 相 關 文 書 作 業, 工 作 項 目 則 有 負 責 將 魚 貨 種 類 數 量 照 片 及 各 項 違 規 事 證 及 船 長 陳 述 之 漁 撈 作 業 情 形, 納 入 漁 業 諮 詢 表 內, 漁 業 諮 詢 表 於 魚 貨 完 成 清 點 後 2 小 時 內 完 成 製 作, 由 船 長 簽 名 15
後 ( 若 拒 簽 請 說 明 理 由 ), 經 權 責 長 官 核 示 送 漁 業 署 諮 詢 小 組 鑑 定, 主 動 電 詢 漁 業 署 承 辦 人 有 無 接 收 諮 詢 表, 並 將 通 聯 情 形 納 入 海 巡 ( 執 勤 ) 工 作 日 誌 內 備 查 <3> 總 大 隊 指 揮 組 由 總 大 隊 留 守 主 官 擔 任, 負 責 全 般 查 緝 工 作 指 揮 ; 文 書 處 理 組 由 司 法 小 組 成 員 擔 任, 負 責 各 項 圖 資 表 報 及 筆 錄 製 作 2. 0403 專 案 明 載 該 總 局 情 報 組 係 該 專 案 之 業 管 單 位, 並 負 責 全 般 指 揮, 該 組 業 管 之 機 動 查 緝 隊 嚴 格 執 行 安 檢 任 務, 二 一 大 隊 則 負 責 蒐 報 事 證, 特 勤 隊 則 負 責 安 檢 安 全 維 護 並 協 助 執 行 0403 專 案 則 明 載 該 總 局 情 報 組 係 該 專 案 之 業 管 單 位, 並 負 責 全 般 指 揮, 該 組 業 管 之 機 動 查 緝 隊 嚴 格 執 行 安 檢 任 務, 二 一 大 隊 則 負 責 蒐 報 事 證, 特 勤 隊 則 負 責 安 檢 安 全 維 護 並 協 助 執 行, 與 原 有 安 檢 查 察 程 序 並 不 相 同 3. 該 總 局 未 下 達 0403 專 案 或 說 明, 除 0403 專 案 擬 稿 或 承 辦 人 外, 其 他 北 巡 局 與 二 一 大 隊 主 官 暨 所 屬 人 員 均 不 知 有 0403 專 案 或 不 瞭 解 其 內 容 0403 專 案 內 容 已 和 原 有 漁 船 安 檢 查 察 之 作 業 程 序 有 所 不 同, 然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表 示, 基 於 愈 少 人 知 道 ( 按 : 指 該 專 案 ) 愈 好 之 考 量, 並 未 下 達, 蔣 新 光 亦 向 本 院 陳 稱 : 又 0403 專 案 只 有 總 局 長 及 我 們 承 辦 人 知 道, 而 0403 專 案 是 不 下 發 的 不 發 的 原 因 是 安 康 專 案 和 0403 專 案 的 查 緝 方 式 是 相 同 的, 所 以 我 們 說 明 是 要 台 北 基 隆 查 緝 隊 的 主 官 宣 達 照 安 康 專 案 方 式 查 緝, 只 差 沒 有 講 明 0403 專 案 然 北 巡 局 局 長 黃 世 惟 稱 : 總 局 長 及 蔣 組 長 並 沒 有 對 該 專 案 給 我 任 何 訊 息, 而 熊 副 局 長 並 沒 有 給 我 太 多 相 關 報 告, 我 是 基 隆 地 檢 署 於 97 年 7 月 2 日 對 熊 副 局 長 搜 查 之 後 才 知 道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稱 : 我 是 在 4 月 1 日 ( 按 : 應 為 97 年 4 月 17 日 ) 當 晚 五 點 鐘 在 跑 步, 接 到 黃 局 長 的 一 通 電 話, 要 我 去 代 江 大 隊 長 於 是 我 就 去 了, 我 不 知 道 什 麼 事, 我 並 不 了 解 0403 的 專 案 二 一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林 煌 基 稱 : 我 不 了 解, 是 後 來 才 知 道 二 一 大 隊 野 柳 安 檢 所 所 長 黃 宏 任 稱 : 所 以 我 在 接 受 訊 問 後 我 才 知 道 0403 專 案 二 一 大 隊 龜 吼 安 檢 所 副 所 長 葉 俊 良 稱 : ( 問 : 成 立 0403 專 案 知 否?) 不 知 基 隆 查 緝 隊 分 隊 長 薛 治 中 稱 : ( 問 : 那 0403 專 案 你 了 解 否?) 這 不 甚 了 解,, 因 岸 巡 總 局 未 依 法 行 政, 下 達 該 專 案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致 北 巡 局 二 一 大 隊 基 隆 台 北 查 緝 隊 及 龜 吼 漁 港 安 檢 所 等 相 關 人 員 當 時 均 不 知 有 該 專 案 或 不 瞭 解 其 內 容 ( 三 ) 岸 巡 總 局 指 派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進 駐 所 屬 二 一 大 隊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16
查 緝, 並 迅 將 原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調 職 ; 該 總 局 總 局 長 及 其 他 人 員 明 知 負 責 0403 專 案 全 般 指 揮 之 指 揮 官 於 會 議 上 為 違 法 之 指 示, 竟 未 予 指 正 或 反 映, 形 成 指 揮 系 統 紊 亂, 造 成 安 檢 人 員 執 行 安 檢 查 緝 工 作 措 置 失 據, 核 有 違 失 1. 該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為 免 遭 立 委 質 疑 專 案 具 有 針 對 性, 下 令 由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前 往 二 一 大 隊 駐 點, 並 批 示 原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職 務 調 整 案 97 年 4 月 16 日 前, 因 特 勤 隊 進 駐 之 傳 聞 造 成 當 地 民 眾 向 選 區 立 法 委 員 郭 素 春 陳 情, 郭 立 委 乃 於 16 日 上 午 質 疑 岸 巡 總 局 此 種 查 緝 方 式 之 適 法 性 翌 (17) 日 中 午 因 江 志 欽 私 下 與 業 者 見 面 要 求 交 出 行 兇 之 人, 該 業 者 乃 向 立 委 陳 情, 賀 湘 臺 獲 悉 後, 為 避 免 遭 受 立 委 質 疑 0403 專 案 有 針 對 特 定 業 者 之 作 法, 即 指 示 蔣 新 光 以 電 話 聯 絡 江 員 之 直 屬 長 官 北 巡 局 局 長 黃 世 惟, 由 黃 世 惟 指 派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於 當 日 21 時 進 駐 二 一 大 隊 並 入 住 大 隊 長 寢 室, 而 江 員 搬 出 寢 室 並 適 逢 排 休 一 週, 此 有 時 任 岸 巡 總 局 公 關 科 科 長 柳 毓 倫 約 詢 筆 錄 及 黃 世 惟 筆 錄 在 卷 足 憑 該 總 局 嗣 於 97 年 4 月 22 日 核 定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職 務 連 帶 調 整 案, 江 員 於 同 年 5 月 1 日 調 任 東 巡 局 八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原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由 北 巡 局 專 員 王 校 維 中 校 接 任 2. 該 總 局 指 派 熊 孝 煒 駐 點 熊 員 入 住 大 隊 長 寢 室 及 將 江 志 欽 調 職 之 安 排, 實 際 上 形 成 熊 孝 煒 以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兼 代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之 身 分 指 揮 該 大 隊 等 執 行 任 務 (1) 對 指 派 熊 孝 煒 之 駐 點 乙 事,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雖 辯 稱 : ( 問 : 那 指 揮 權 是 否 移 轉 了? ) 沒 有, 移 送 與 否, 還 是 總 大 隊 的 權 責 ( 問 : 熊 副 局 長 去 駐 點 的 用 意?) 就 是 去 管 特 勤 隊, 然 黃 世 惟 則 稱 : 我 的 感 覺 是 總 局 要 江 志 欽 休 假 了, 熊 副 局 長 住 了 他 的 宿 舍, 所 以 我 認 為 是 指 揮 權 的 移 轉 了, 就 從 江 大 隊 長 轉 給 熊 副 局 長 可 知 熊 孝 煒 本 職 即 為 二 一 大 隊 直 屬 長 官, 再 經 上 述 駐 點 搬 入 江 大 隊 長 寢 室 及 賀 湘 臺 將 江 員 調 職 之 情 事, 縱 以 熊 孝 煒 之 直 屬 長 官 並 實 際 傳 達 賀 湘 臺 指 示 之 北 巡 局 局 長 黃 世 惟 所 認 知, 亦 認 為 賀 湘 臺 之 安 排, 係 熊 孝 煒 以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兼 代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之 身 分 指 揮 該 大 隊 執 行 任 務 故 漁 船 安 檢 之 實 際 運 作, 形 成 以 0403 專 案 指 揮 官 岸 巡 總 局 情 報 組 蔣 新 光 組 長 ( 業 管 體 系 ) 及 北 巡 局 熊 孝 煒 副 局 長 ( 執 行 組 織 體 系 ) 二 人 作 為 指 揮 決 策 核 心 (2)97 年 4 月 20 日 22 時 許, 蔣 新 光 命 情 報 組 專 員 陳 忠 生 製 作 簽 呈, 請 准 特 勤 隊 人 員 於 97 年 4 月 22 日 上 午 歸 建, 該 公 文 於 同 日 23 時 30 分 許 經 蔣 新 光 核 稿 後, 翌 (21) 日 10 時 17
50 分 經 賀 湘 臺 批 示 核 准 4 月 22 日 9 時, 陳 忠 生 便 以 電 話 通 知 特 勤 隊 人 員 於 同 日 12 時 歸 建 撤 離 二 一 大 隊 轄 區, 然 熊 孝 煒 仍 繼 續 於 二 一 大 隊 駐 點, 且 於 97 年 5 月 22 至 23 日 鴻 海 2 號 漁 船 之 安 檢 監 卸 在 場 聯 繫 決 策 並 下 令 放 行 ( 詳 後 述 ), 可 知 前 述 賀 湘 臺 所 稱 熊 員 駐 點 僅 指 揮 特 勤 隊 負 責 安 檢 安 全 維 護 乙 事, 並 非 實 情, 更 足 證 岸 巡 總 局 安 排 熊 孝 煒 駐 點 督 導, 形 同 兼 代 大 隊 長 之 事 實 3. 該 總 局 負 責 0403 專 案 全 般 指 揮 之 指 揮 官 於 會 議 中 多 次 對 安 檢 查 察 事 項 違 法 指 示, 總 局 長 及 與 會 在 場 人 員 明 知 此 事, 竟 未 指 正 或 反 映 (1)97 年 4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賀 湘 臺 召 集 蔣 新 光 江 志 欽 柳 毓 倫 陳 忠 生 薛 治 中 等 人 前 往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室 ( 萬 里 安 檢 所 ) 召 開 會 議, 賀 湘 臺 於 會 中 向 與 會 人 員 表 示 : 立 法 委 員 很 關 切 這 個 事 情, 不 要 因 為 我 們 進 駐 而 造 成 大 家 質 疑 我 們 是 針 對 個 案, 之 後 賀 湘 臺 要 蔣 新 光 帶 其 他 專 案 成 員 到 野 柳 龜 吼 安 檢 所 說 明, 蔣 新 光 即 接 續 指 示 稱, 因 立 法 委 員 在 96 年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組 織 法 上 幫 了 很 多 忙, 賀 湘 臺 要 還 立 法 委 員 一 個 人 情 等 語, 可 參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基 隆 地 檢 署 ) 江 志 欽 訊 問 筆 錄 考 慮 到 總 局 長 欠 郭 素 春 委 員 人 情 的 事, 所 以 他 說 比 較 不 好 認 定 的 就 放 行 蔣 新 光 說 高 經 濟 價 值 的 漁 獲 一 定 要 查 扣, 如 果 是 一 般 漁 獲 就 放 行 (2)97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許, 蔣 新 光 於 二 一 大 隊 主 持 專 案 會 議, 江 志 欽 柳 毓 倫 黃 世 惟 熊 孝 煒 基 隆 查 緝 隊 隊 長 張 長 風 薛 治 中 等 與 會, 蔣 新 光 於 會 中 除 告 誡 江 志 欽 不 可 私 下 與 業 者 見 面 外, 再 次 重 申 賀 湘 臺 有 與 立 法 委 員 見 面, 為 了 還 立 法 委 員 人 情, 若 發 現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魚 貨, 如 果 是 敏 感 或 有 爭 議 的 魚 貨 就 不 准 他 卸 貨, 只 要 不 卸 貨 就 不 查 緝, 如 果 卸 貨 就 查 扣, 若 僅 像 一 般 常 見 的 魚 貨 就 放 行 等 語, 並 表 示 該 次 會 議 不 准 與 會 人 員 作 筆 記 上 開 違 法 指 示 之 事 實, 可 參 基 隆 地 檢 署 張 長 風 訊 問 筆 錄 蔣 新 光 召 開 會 議, 說 賀 湘 臺 表 示 有 鑑 於 郭 素 春 之 前 在 國 會 很 支 持 海 巡 署 的 事, 我 們 單 位 要 還 這 個 人 情 薛 治 中 訊 問 筆 錄 當 天 開 會 蔣 新 光 叫 我 們 不 要 做 筆 記, 開 會 內 容 是 蔣 新 光 說 長 官 ( 應 該 是 指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 有 跟 龜 吼 區 的 立 法 委 員 郭 素 春 見 面, 為 了 還 她 一 個 人 情, 如 果 是 一 般 漁 獲 就 放 行, 如 果 是 敏 感 有 爭 議 的 漁 獲 就 不 准 它 下 船, 如 果 下 船 的 話 就 查 就 扣 18
(3)97 年 4 月 19 日 ( 星 期 六 ) 晚 上 約 8 時 許 金 漁 春 86 號 進 港 前, 蔣 新 光 在 龜 吼 安 檢 所 召 開 勤 前 會 議, 向 熊 孝 煒 葉 俊 良 黃 宏 任 萬 里 安 檢 所 所 長 陳 奕 軒 及 林 煌 基 等 人 表 示 若 為 高 經 濟 價 值 不 可 能 大 量 捕 獲 的 魚 貨, 只 要 魚 貨 不 卸 貨 就 不 進 行 查 緝, 讓 它 原 船 載 出 去, 其 他 的 魚 貨 則 沒 有 關 係, 蔣 新 光 並 指 示 若 發 現 如 龍 蝦 之 類 的 高 經 濟 價 值 魚 貨 要 報 告 他 們 再 作 指 示, 且 表 示 出 了 這 個 門, 之 前 說 的 就 不 算 等 語, 此 有 基 隆 地 檢 署 陳 奕 軒 訊 問 筆 錄 他 是 說 不 要 讓 有 問 題 的 漁 獲 上 岸, 如 果 上 岸 就 抓, 我 聽 他 講 這 個 根 本 是 屁 話, 船 都 已 經 載 過 來 進 港 了, 怎 麼 可 能 不 讓 他 上 岸 林 煌 基 訊 問 筆 錄 由 蔣 新 光 主 持, 他 要 求 我 們 在 執 檢 時 發 現 有 問 題 的 漁 貨 時, 就 叫 他 們 不 要 卸 貨, 不 卸 不 扣, 卸 了 就 要 扣, 但 是 他 指 定 何 人 去 轉 達 這 個 命 令 給 船 長, 我 們 聽 了 這 個 命 令 覺 得 很 奇 怪, 蔣 新 光 還 講 他 說 的 這 段 話, 出 了 這 個 門 就 不 算 葉 俊 良 訊 問 筆 錄 他 的 意 思 是 像 這 種 高 經 濟 價 值 的 漁 獲 不 要 讓 他 們 下 船, 他 如 果 下 船 的 話 就 扣, 如 果 放 在 船 上 就 原 船 載 出 去 不 扣, 他 是 轉 達 總 局 長 的 說 法, 總 局 長 答 應 郭 立 委 或 業 者 高 經 濟 價 值 的 漁 獲 只 要 不 下 船 就 不 扣, 在 卷 可 稽 (4) 前 開 蔣 新 光 所 為 違 法 指 示, 亦 有 本 院 約 詢 相 關 與 會 人 員 之 江 志 欽 筆 錄 黃 宏 任 筆 錄 葉 俊 良 筆 錄 柳 毓 倫 筆 錄 薛 治 中 筆 錄 及 陳 忠 生 筆 錄 在 卷 足 憑 (5) 蔣 新 光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稱 上 開 三 次 會 議 所 言 之 意 係 受 與 會 人 員 誤 解, 並 指 出 4 月 16 日 所 言 係 指 查 緝 不 要 有 針 對 性, 高 經 濟 的 魚 貨 要 搭 配 有 無 漁 具 及 漁 法 嚴 格 審 查, 一 般 的 魚 貨 則 按 照 規 定 ;4 月 18 日 則 係 指 我 所 謂 的 不 卸 不 是 簡 單 的 一 句 話 如 果 人 家 不 卸 貨, 你 不 要 亂 搞, 下 一 個 漁 港 還 可 以 安 檢, 不 要 人 家 不 卸 就 硬 要 人 家 卸 貨 4 月 19 日 所 稱 出 了 這 個 門, 之 前 說 的 就 不 算 係 認 為 第 一 線 人 員 與 業 者 有 聯 絡, 為 查 明 是 否 有 人 把 話 傳 出 去 給 業 者 云 云 熊 孝 煒 則 對 此 補 充 說 明 並 未 仔 細 聆 聽 內 容 並 於 約 詢 時 表 示 沒 有 紀 錄 ( 按 : 指 4 月 18 日 之 會 議 ) 及 4 月 19 日 蔣 新 光 所 指 示 之 意 係 對 高 經 濟 非 自 行 捕 獲 者 要 嚴 格 查 緝, 並 未 說 出 了 門 說 了 就 不 算, 而 是 指 本 次 查 緝 後, 下 次 即 回 歸 正 常 (6) 惟 據 薛 治 中 約 詢 補 充 說 明 : 當 時 聽 聞 直 覺 怪 怪 的, 不 過 在 場 多 位 具 決 策 權 之 直 屬 長 官 北 巡 局 局 長 副 局 長 查 緝 隊 隊 長 等 都 未 表 示 意 見 19
黃 宏 任 約 詢 補 充 說 明 : 當 時 對 蔣 組 長 等 所 說 出 門 不 算 還 感 到 納 悶 認 為 所 云 為 卸 責 之 詞 林 煌 基 約 詢 補 充 說 明 : 雖 與 安 檢 所 同 仁 及 野 柳 所 長 私 下 質 疑 有 問 題 的 漁 獲 為 何 不 卸 就 不 扣? 誰 去 叫 船 不 要 卸? 賀 湘 臺 亦 稱 : 但 蔣 新 光 有 個 毛 病, 聽 到 長 官 講 話 會 誇 大, 所 以 四 月 十 六 日 那 天 柳 科 長 回 來 就 說 為 何 蔣 新 光 講 那 些 話, 就 是 委 員 看 到 的 還 一 個 人 情 不 下 船 就 不 扣 等 可 證 蔣 新 光 身 為 0403 專 案 召 集 人 及 指 揮 官 就 安 檢 事 項 所 為 之 指 示, 破 壞 既 定 之 查 緝 作 法 與 分 工, 確 實 造 成 與 會 人 員 多 所 猜 疑, 安 檢 監 卸 時 處 置 失 措, 渠 又 表 示 不 准 作 筆 記 出 了 這 個 門, 之 前 說 的 就 不 算 等 語 以 圖 規 避 責 任,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7)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表 示 : 四 月 十 六 日 那 天 柳 科 長 回 來 就 說 為 何 蔣 新 光 講 那 些 話, 就 是 委 員 看 到 的 還 一 個 人 情 不 下 船 就 不 扣 等 我 認 為 是 他 說 他 的, 我 們 執 行 還 是 要 執 行, 但 我 沒 有 馬 上 糾 正 蔣 新 光, 這 點 我 承 認, 或 許 會 造 成 嗣 後 他 多 次 宣 達 命 令 的 誤 解 而 熊 孝 煒 既 於 18 19 日 在 場 開 會, 係 駐 點 督 導 二 一 大 隊 兼 代 該 大 隊 大 隊 長, 且 蔣 新 光 所 指 示 均 屬 與 安 檢 工 作 相 關, 上 開 蔣 新 光 之 指 示 亦 經 與 會 人 員 證 述 綦 詳, 所 稱 未 仔 細 聆 聽 及 認 為 蔣 新 光 所 言 與 在 場 人 員 理 解 不 同 云 云, 純 係 飾 卸 之 詞 蔣 新 光 負 責 0403 專 案 之 全 般 指 揮, 該 總 局 總 局 長 及 其 他 在 場 人 員 明 知 渠 於 會 議 中 對 安 檢 查 察 事 項 違 法 指 示, 竟 未 指 正 或 反 映,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4. 本 案 相 關 人 員 對 安 檢 現 場 指 揮 體 系 及 分 工 認 知 紊 亂 (1) 據 賀 湘 臺 99 年 3 月 4 日 核 定 岸 巡 總 局 查 覆 本 院 約 詢 補 充 資 料 : 駐 點 期 間 岸 巡 二 一 大 隊 係 由 副 大 隊 長 林 煌 基 代 理 大 隊 長 職 務 指 揮 全 般 蔣 組 長 與 熊 副 局 長 二 人 係 承 總 局 長 之 命 前 往 督 導 專 案 執 行 蔣 組 長 係 幕 僚 主 管, 督 導 本 專 案 執 行 情 報 蒐 集 單 位 所 反 映 情 資 ; 熊 副 局 長 係 督 導 特 勤 隊 支 援 勤 務 作 為, 維 護 同 仁 安 全 (2) 蔣 新 光 稱 : ( 問 : 熊 副 局 長 的 駐 點 是 什 麼 意 思?) 是 督 導, 如 果 副 大 隊 長 認 為 不 能 處 理 向 熊 孝 煒 報 告, 熊 就 是 指 揮 官 ( 問 : 現 場 指 揮 官 是 誰?) 應 該 是 副 大 隊 長 (3) 熊 孝 煒 稱 : 以 0403 專 案, 蔣 新 光 的 階 級 更 高 我 會 向 他 請 示, 三 艘 船 的 情 況 都 是 ( 問 : 是 蔣 新 光 主 導 一 切?) 是 我 當 場 以 為 副 大 隊 長 在, 應 該 是 他 來 負 責 20
(4) 黃 世 惟 表 示 : 我 的 感 覺 是 說 總 局 要 江 志 欽 休 假 了, 熊 副 局 長 住 了 他 的 宿 舍, 所 以 我 認 為 是 指 揮 權 的 移 轉 了, 就 從 江 大 隊 長 轉 給 熊 副 局 長 按 照 0403 專 案, 我 看 該 專 案 的 文 字 內 容, 應 該 是 蔣 新 光 負 最 高 指 揮 的 責 任 (5) 林 煌 基 表 示 : 我 是 第 一 線 的 指 揮 官, 但 我 都 是 向 代 理 大 隊 長 的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請 示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日 蔣 新 光 開 會 時 就 很 生 氣 的 說 當 天 現 場 指 揮 官 是 他, 而 且 是 他 發 現 簡 體 字 包 裝 漁 獲 的, 因 此 我 一 直 認 為 他 是 當 天 現 場 的 指 揮 官 (6) 二 一 大 隊 司 法 小 組 組 長 李 東 陽 表 示, 有 無 違 法 及 誰 來 移 送, 司 法 小 組 先 對 大 隊 長 作 報 告, 再 由 大 隊 長 來 決 定, 不 過 本 案 在 4 月 19 日 21 最 高 指 揮 官, 應 該 是 蔣 新 光 本 案 中 因 為 有 台 北 查 緝 隊, 所 以 我 們 由 最 高 指 揮 官 指 示 來 配 合 (7) 由 以 上 情 形 可 見, 賀 湘 臺 蔣 新 光 及 熊 孝 煒 三 人 對 於 作 業 程 序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看 法, 即 呈 分 歧, 其 他 不 知 或 不 瞭 解 0403 專 案 內 容 之 成 員, 對 指 揮 體 系 之 認 知 理 解 則 更 加 紊 亂 岸 巡 總 局 賀 湘 臺 總 局 長 於 本 院 表 示 : 我 沒 有 馬 上 糾 正 蔣 新 光, 這 點 我 承 認, 或 許 會 造 成 嗣 後 他 多 次 宣 達 命 令 的 誤 解 如 果 我 將 整 個 專 案 講 清 楚 或 許 就 不 會 發 生 為 了 保 密 造 成 二 個 專 案 權 責 不 明, 我 沒 宣 導, 我 負 責 ( 問 : 違 法 命 令 不 應 遵 守, 所 以 0403 專 案 讓 情 報 組 全 權 而 超 過 了 安 康 專 案, 所 以 造 成 今 天 的 情 況?) 是, 這 應 該 是 認 知 問 題 ( 問 : 所 以 也 造 成 大 家 認 為 指 揮 官 是 熊 副 局 長 或 是 蔣 新 光, 也 就 造 成 副 大 隊 長 不 敢 作 指 示 ) 這 部 分 我 計 畫 不 周 延, 所 以 這 部 分 的 責 任 我 來 負 責 該 總 局 規 劃 實 施 0403 專 案, 手 段 及 目 的 顯 未 具 正 當 合 理 關 聯, 該 專 案 架 空 原 有 安 檢 查 察 機 制, 卻 未 下 達 該 專 案 又 未 盡 必 要 說 明, 而 負 責 0403 專 案 全 般 指 揮 之 指 揮 官 違 法 指 示 安 檢 查 察 事 項, 總 局 長 及 與 會 在 場 人 員 明 知 此 事 卻 不 予 指 正 或 反 映, 復 經 該 總 局 指 派 熊 孝 煒 前 往 二 一 大 隊 駐 點, 形 同 兼 代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致 有 上 開 安 檢 人 員 對 現 場 指 揮 權 體 系 認 知 混 亂 安 檢 工 作 執 行 困 難 等 情 事,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四 ) 岸 巡 總 局 0403 專 案 安 檢 查 察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未 依 法 令 確 實 辦 理 蒐 證 傳 送 諮 詢 表 扣 押 移 送, 致 魚 貨 均 由 業 者 載 運 流 入 市 面 ; 嗣 檢 調 展 開 偵 辦 後, 該 總 局 才 著 手 移 送 該 等 涉 嫌 違 法 之 漁 船 業 者 與 從 業 人 員 移 送, 洵 有 違 失 1. 安 檢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漁 船, 未 依 法 令 查 緝 處 理, 致 魚 貨 均 由 業 者 載 運 流 入 市 面 97 年 4 月 19 日 19 時 50 分 許, 金 漁 春 86 號 漁 船 裝 載 肉 魚 蝦 21
蛄 花 枝 白 帶 等 10 種 共 約 130,000 公 斤 魚 貨, 向 二 一 大 隊 龜 吼 漁 港 安 檢 所 報 關 入 港 該 船 漁 網 及 漁 具 顯 無 作 業 使 用 痕 跡 所 載 運 之 白 帶 魚 去 頭 去 尾 加 工 成 段 並 有 20 噸 稀 少 難 以 大 量 捕 獲 之 底 棲 性 蝦 蛄 船 上 所 有 魚 貨 亦 均 以 紙 箱 包 裝 完 整 等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跡 象, 上 開 事 證 有 二 一 大 隊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書 在 卷 足 憑 當 日 傍 晚 蔣 新 光 與 熊 孝 煒 得 知 該 船 準 備 進 港, 於 安 檢 所 召 開 前 述 之 勤 前 會 議 指 示 安 檢 注 意 事 項, 於 監 卸 過 程 中, 蔣 新 光 於 23 時 許 逕 行 離 去, 而 熊 孝 煒 亦 於 20 日 凌 晨 3 時 回 寢 室 休 息, 均 未 善 盡 職 責 在 場 指 揮 督 導 決 策, 致 監 卸 人 員 雖 發 現 有 上 開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跡 象 後 並 拍 照 蒐 證, 然 因 蔣 新 光 及 熊 孝 煒 均 未 在 場 指 示 二 一 大 隊 人 員 需 依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處 置 指 導 規 定, 製 作 漁 業 諮 詢 表 並 於 2 小 時 內 傳 真 漁 業 署 進 行 諮 詢 作 業, 或 指 示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對 魚 貨 進 行 扣 押 及 製 作 船 長 船 員 筆 錄, 任 由 上 開 走 私 魚 貨 逕 由 貨 車 載 走 無 從 追 查 2. 安 檢 走 私 魚 貨 之 合 春 168 號 漁 船, 僅 拍 照 蒐 證 卻 未 進 行 諮 詢 程 序, 未 依 法 令 查 緝 處 理, 致 魚 貨 均 由 業 者 載 運 流 入 市 面 97 年 4 月 21 日 22 時 許, 合 春 168 號 漁 船 裝 載 肉 魚 青 藍 魚 及 扁 魚 共 約 45875 公 斤, 向 二 一 大 隊 龜 吼 漁 港 安 檢 所 報 關 入 港 該 船 所 載 運 之 青 藍 魚 之 包 裝 紙 箱 上 有 印 刷 中 國 大 陸 簡 體 字 之 情 形, 該 船 載 運 之 扁 魚 以 真 空 包 裝 方 式, 顯 非 一 般 正 常 作 業 漁 船 所 會 實 施 之 包 裝 方 式, 且 船 長 拿 出 供 比 對 之 塑 膠 封 套 較 該 真 空 包 裝 扁 魚 所 用 之 塑 膠 封 套 小 真 空 包 裝 封 口 亦 與 該 船 之 封 口 機 壓 模 不 符, 顯 有 相 當 證 據 可 認 該 船 載 運 之 魚 貨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走 私 物 品, 涉 有 違 反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且 有 載 運 原 產 地 為 大 陸 地 區 之 走 私 魚 貨 而 違 反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等 嫌 疑, 此 有 二 一 大 隊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書 在 卷 足 憑 當 日 蔣 新 光 登 船 安 檢 雖 發 現 上 開 情 形, 乃 徵 詢 熊 孝 煒 意 見, 熊 孝 煒 認 為 無 直 接 證 據 可 證 明 走 私, 應 將 整 船 魚 貨 全 部 列 為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蔣 新 光 僅 命 蒐 證 以 製 作 漁 業 諮 詢 表, 兩 人 均 未 下 令 應 將 魚 貨 予 以 扣 押, 雖 經 安 檢 人 員 拍 照 蒐 證, 然 蔣 新 光 未 督 導 二 一 大 隊 人 員 立 即 製 作 漁 業 諮 詢 表 於 2 小 時 內 傳 真 漁 業 署 進 行 諮 詢 程 序, 反 於 22 日 凌 晨 3 時 30 分 即 行 離 去, 最 後 熊 孝 煒 未 下 令 查 扣 上 開 魚 貨, 岸 巡 總 局 核 有 未 善 盡 指 揮 督 導 及 決 策 之 違 失 3. 安 檢 走 私 魚 貨 之 鴻 海 2 號 漁 船, 僅 採 樣 拍 照 填 寫 漁 業 諮 詢 表, 蒐 證 不 全, 未 依 法 令 查 緝 處 理, 致 魚 貨 均 由 業 者 載 運 流 入 市 面 97 年 5 月 22 日 21 時 50 分, 鴻 海 2 號 漁 船 載 運 白 口 魚 白 帶 魚 等 12 種, 共 計 約 254420 公 斤 之 魚 貨 向 龜 吼 安 檢 所 報 關 入 港, 經 查 該 船 作 業 天 數 過 少 而 魚 獲 量 過 22
多, 所 載 魚 貨 均 以 紙 箱 包 裝 且 白 帶 魚 去 頭 去 尾 切 塊 處 理 等 涉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情 事, 有 北 巡 局 二 一 大 隊 龜 吼 安 檢 所 製 作 之 鴻 海 二 號 漁 業 諮 詢 表 當 日 船 長 訪 談 筆 錄 在 卷 可 稽 22 日 16 時 許, 蔣 新 光 得 知 鴻 海 2 號 即 將 進 港, 因 特 勤 隊 歸 建, 遂 請 總 局 檢 管 組 等 人 支 援 安 檢, 蔣 新 光 並 於 23 日 凌 晨 零 時 許 離 去 現 場 返 回 總 局 熊 孝 煒 於 監 卸 過 程, 發 現 並 認 定 該 船 載 運 之 魚 貨 有 可 疑 走 私 情 事, 乃 指 示 林 煌 基 聯 絡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辦 理 查 扣 熊 孝 煒 又 為 決 定 是 否 扣 押 魚 貨, 乃 將 現 場 狀 況 電 話 報 告 專 案 負 責 人 蔣 新 光 請 示, 蔣 新 光 堅 決 表 示 其 不 在 現 場 無 法 明 確 指 導, 要 熊 孝 煒 親 自 撥 打 電 話 請 示 總 局 長, 熊 孝 煒 乃 以 電 話 向 賀 湘 臺 報 告, 賀 湘 臺 指 示 依 現 場 人 員 討 論 方 案 執 行, 但 須 完 成 相 關 程 序 期 間 蔣 新 光 陳 忠 生 等 人 則 聯 繫 財 政 部 基 隆 關 稅 總 局 ( 下 稱 基 隆 關 稅 局 ) 尋 求 協 助,23 日 8 時 許 經 基 隆 關 稅 局 政 風 室 魯 志 偉 告 知 該 局 機 動 隊 值 日 人 員 皆 在 抽 驗 貨 櫃 執 勤 中, 待 勤 務 結 束 即 赴 現 場 以 市 面 查 緝 之 方 式 執 行, 然 至 11 時 許, 基 隆 關 稅 局 仍 未 能 派 人 前 往, 熊 孝 煒 僅 要 求 林 煌 基 採 樣 拍 照 填 寫 漁 業 諮 詢 表 後, 即 下 令 放 行 上 開 魚 貨, 因 未 下 令 查 扣 該 船 魚 貨, 蒐 證 不 全, 該 船 船 長 及 船 員 嗣 後 均 獲 不 起 訴 處 分 4. 檢 調 展 開 偵 辦 後, 岸 巡 總 局 才 著 手 移 送 該 等 涉 嫌 違 法 之 漁 船 業 者 與 從 業 人 員 按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處 置 指 導 規 定, 漁 業 諮 詢 表 需 於 2 小 時 內 傳 真 漁 業 署 進 行 諮 詢 作 業, 然 二 一 大 隊 所 製 作 合 春 168 號 金 漁 春 86 號 及 鴻 海 2 號 之 漁 業 諮 詢 表 及 相 關 證 據, 遲 至 97 年 5 月 5 日 6 日 及 6 月 9 日 始 完 成 送 件 程 序, 均 經 漁 業 署 認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又 遲 至 97 年 7 月 2 日 基 隆 地 檢 署 指 揮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人 員 對 二 一 大 隊 為 搜 索 扣 押 後, 該 總 局 方 於 97 年 8 月 4 日 指 示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辦 理 走 私 漁 產 品 後 續 移 送 作 業 專 案, 由 檢 管 組 主 導, 納 編 地 區 局 查 緝 隊 及 二 一 大 隊 司 法 組 人 員, 以 完 成 前 開 三 船 之 蒐 證 移 送 作 業 ( 五 ) 綜 上, 海 巡 署 岸 巡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二 一 大 隊 主 官 之 兇 手, 不 僅 逾 越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二 海 巡 署 岸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予 以 查 扣 者 僅 占 一 小 部 分, 絕 大 多 數 責 付 拍 賣, 未 經 查 驗 即 流 入 市 面, 之 後 無 法 依 法 沒 入 ( 收 ), 予 以 銷 毀 ; 岸 巡 單 位 於 安 檢 查 扣 諮 詢 蒐 證 及 移 送 各 環 節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顯 有 違 失 23
( 一 ) 岸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魚 貨, 查 扣 者 僅 占 一 小 部 分, 大 多 數 放 行 或 責 付, 未 依 法 沒 入 ( 收 ), 魚 貨 未 經 檢 驗 程 序, 即 流 入 市 面 1. 按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36 條 第 20 條 第 3 項 明 定 : 私 運 貨 物 進 口 出 口 或 經 營 私 運 貨 物 者, 處 貨 價 一 倍 至 三 倍 之 罰 鍰 起 卸 裝 運 收 受 藏 匿 收 買 或 代 銷 私 運 貨 物 者, 處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招 僱 或 引 誘 他 人 為 之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私 運 貨 物 沒 入 之 易 生 危 險 之 扣 押 物, 得 毀 棄 之 同 條 例 第 16 條 規 定 : 海 關 執 行 緝 私, 或 軍 警 機 關 在 非 通 商 口 岸 發 覺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情 事 時, 得 逕 行 查 緝 但 應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9 條 : 巡 防 機 關 人 員 執 行 第 4 條 所 定 查 緝 走 私, 應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針 對 查 獲 之 走 私 農 漁 畜 產 品 未 經 檢 驗 程 序, 且 來 源 不 明, 恐 影 響 國 人 健 康,96 年 1 月 31 日 行 政 院 強 化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第 11 次 聯 繫 會 報 亦 決 議 : 查 扣 之 走 私 農 漁 畜 產 品 應 視 為 危 險 物, 全 部 予 以 銷 毀 漁 船 除 經 農 委 會 核 准 專 用 漁 獲 物 運 搬 船 協 助 將 遠 洋 作 業 漁 船 捕 獲 漁 產 品 載 運 回 台 之 外, 若 核 准 漁 業 執 照 為 從 事 拖 網 延 繩 釣 作 業 漁 船, 僅 能 載 運 自 行 捕 獲 之 漁 產 品 返 港, 不 得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魚 貨 返 港, 違 反 者 即 屬 前 揭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所 稱 私 運 貨 物 之 走 私 行 為, 由 關 稅 機 關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沒 入 魚 貨 及 罰 鍰 漁 業 署 依 漁 業 法 對 船 長 船 員 漁 船 科 以 行 政 罰 等 處 分 若 走 私 魚 貨 總 額 由 海 關 照 緝 獲 時 之 完 稅 價 格 計 算, 超 過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者 或 重 量 超 過 1 千 公 斤 者, 則 依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優 先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嗣 行 政 院 97 年 2 月 27 日 修 正 管 制 物 品 項 目 及 其 數 額 丙 項 第 5 款 增 定 原 產 地 為 大 陸 地 區 之 要 件 後, 如 查 緝 機 關 未 能 證 明 該 批 魚 貨 原 產 地 為 大 陸 地 區, 無 法 以 違 反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依 違 反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處 理, 惟 魚 貨 仍 應 由 海 關 為 沒 入 等 處 分 因 此, 私 運 魚 貨 依 違 反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為 沒 入 ( 收 ) 之 前, 岸 巡 單 位 於 緝 獲 時 必 須 查 扣 魚 貨, 如 檢 察 官 將 魚 貨 責 付 漁 船 業 主, 海 關 緝 獲 單 位 應 向 檢 察 官 說 明, 合 先 敘 明 2. 據 海 巡 署 說 明, 南 巡 局 96 年 查 獲 私 運 魚 貨 387 航 次 16,662 噸, 北 巡 局 同 年 查 獲 8 航 次 290 噸, 該 兩 單 位 96 年 一 年 查 獲 量 計 16,952 噸, 約 佔 當 年 沿 近 海 漁 獲 量 (189,720 噸 ) 的 9% 然 自 95 年 11 月 實 施 安 康 專 案 迄 98 年 12 月 止, 海 巡 機 關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移 送 海 關 接 收 魚 貨, 計 58 件 1,727 噸, 移 送 漁 業 署 接 收 及 銷 毀 魚 貨 266 噸, 兩 者 合 計 近 2,000 噸, 不 到 96 年 一 年 查 獲 量 的 八 分 之 一 據 97 年 10 月 23 日 基 隆 地 檢 署 暨 海 巡 署 24
共 同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海 巡 署 副 署 長 王 崇 儀 會 中 表 示 : 高 雄 地 檢 署 所 辦 理 之 77 件 案 件 均 為 責 付,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稱 : 南 部 的 檢 察 官 都 到 場, 還 是 拍 賣 再 進 到 漁 市 場 97 年 6 月 10 日 海 巡 署 情 報 處 交 辦 南 巡 局 之 公 務 電 話 紀 錄 所 載, 該 署 因 岸 巡 第 五 總 隊 高 雄 中 和 安 檢 所 查 獲 數 起 非 法 運 搬 船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案 件, 類 案 皆 移 送 高 雄 地 檢 署 偵 辦, 惟 魚 貨 均 責 付 船 長 保 管, 隨 後 船 長 即 自 行 拍 賣, 價 金 亦 未 扣 押, 指 示 南 巡 局 指 導 該 總 隊 於 獲 案 時, 協 請 檢 察 官 指 示 海 關 依 法 收 受 案 件 3. 綜 上, 岸 巡 總 局 所 屬 查 緝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移 送 後 至 海 關 處 分 是 否 沒 入 及 法 院 判 決 是 否 沒 收 需 相 當 時 日, 如 確 認 係 走 私 魚 貨, 依 刑 事 裁 判 沒 收, 或 由 海 關 裁 處 沒 入 因 此, 岸 巡 單 位 緝 獲 時 必 須 查 扣 而 不 可 放 行, 然 上 述 查 緝 情 形, 岸 巡 單 位 緝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大 部 分 魚 貨 予 以 放 行 或 由 檢 察 官 責 付, 並 未 依 法 查 扣, 而 在 未 經 查 驗 程 序 之 下, 流 入 市 面, 不 符 行 政 院 對 阻 絕 走 私 於 境 外, 杜 絕 於 國 內 之 指 示, 以 及 前 揭 96 年 1 月 31 日 行 政 院 聯 繫 會 報 之 決 議 ( 二 ) 岸 巡 單 位 人 員 憚 於 國 家 賠 償 風 險, 畏 怯 依 法 查 扣 涉 嫌 走 私 之 魚 貨 外, 於 安 檢 諮 詢 蒐 證 及 移 送 各 環 節, 亦 未 依 法 落 實 執 行,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1. 按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者, 依 刑 事 法 律 處 罰 之 但 其 行 為 應 處 以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或 得 沒 入 之 物 而 未 經 法 院 宣 告 沒 收 者, 亦 得 裁 處 之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行 為 如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為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得 依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裁 處 之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36 條 沒 入 私 運 貨 物 等 規 定, 以 及 依 漁 業 法 相 關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農 委 會 ( 漁 業 署 ) 於 漁 業 人 違 反 漁 業 法 或 依 該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時, 得 限 制 或 停 止 其 漁 業 經 營, 收 回 或 撤 銷 漁 業 證 照, 漁 業 從 業 人 違 反 漁 業 法 或 依 該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時, 收 回 或 撤 銷 其 幹 部 船 員 執 業 證 書 或 漁 船 船 員 手 冊 等, 另 有 刑 責 罰 鍰 之 規 定 岸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案 件, 除 涉 及 刑 責 部 分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之 外, 亦 應 移 送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裁 處 2. 南 巡 局 自 95 年 11 月 迄 96 年 9 月, 取 締 高 雄 小 港 臨 海 新 村 31 艘 漁 船 數 百 件 違 法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撈 之 魚 貨, 發 現 最 具 爭 議 性 之 魚 貨 有 白 蝦 ( 漁 業 署 公 告 正 面 表 列 走 私 水 產 品 ) 蝦 仁 蟹 腳 蝦 姑 頭 蟹 管 ( 角 ) 肉 魷 魚 頭 ( 嘴 ) 魷 魚 身 魚 肚 魚 片 鯊 魚 肚 花 枝 翅 魷 魚 片 ( 條 ) 蟹 身 吻 仔 魚 等, 顯 非 自 行 捕 撈 魚 產 品 之 走 私 魚 貨, 每 次 載 運 一 25
二 百 噸, 南 巡 局 對 該 等 數 百 件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蒐 證 不 齊 全, 未 完 成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及 海 關 處 分 岸 巡 總 局 原 先 統 計 該 期 間 送 漁 業 署 諮 詢 案 件 共 327 件, 其 中 因 蒐 證 不 齊 全 致 地 檢 署 不 收 案 者, 南 巡 局 201 件, 北 巡 局 14 件, 該 總 局 於 96 年 10 月 16 日 成 立 1016 專 案, 專 案 小 組 由 總 局 情 報 組 組 長 蔣 新 光 ( 現 職 該 總 局 秘 書 處 簡 任 秘 書 ) 率 隊, 並 主 持 該 南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安 康 專 案 查 緝 漁 獲 ( 運 搬 船 ) 案 件 處 理 移 送 專 案 會 議, 納 編 情 報 組 檢 管 組 南 巡 局 台 南 縣 市 查 緝 隊 高 雄 縣 市 查 緝 隊 屏 東 查 緝 隊 及 六 總 隊 五 一 五 二 大 隊, 協 助 第 五 總 隊 對 高 雄 港 內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案 件, 實 施 約 談 筆 錄 製 作 及 移 送 作 業, 在 一 個 半 月 完 成 移 送 高 雄 地 檢 署, 惟 未 移 送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裁 處 另 查 96 年 至 98 年 期 間, 中 巡 局 及 東 巡 局 送 請 漁 業 署 協 助 判 定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諮 詢 案 件 僅 有 4 件 0 件, 無 移 送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裁 處 案 件 據 岸 巡 總 局 1016 專 案 工 作 紀 要 及 會 議 紀 錄 載 明, 該 專 案 最 主 ( 重 ) 要 的 窒 礙 問 題 就 是 原 始 案 件 當 時 蒐 證 即 不 齊 全, 確 實 為 執 法 不 完 備 之 處, 如 完 全 沒 有 艙 單 採 樣 蒐 證 影 帶 及 扣 押 責 付 作 為 等 情 形 的 案 件, 甚 至 全 案 僅 有 二 三 張 蒐 證 照 片 及 漁 業 署 所 回 覆 諮 詢 表, 針 對 是 類 案 件 偵 訊 作 業 恐 有 一 定 程 度 窒 礙 等 情 形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則 向 本 院 表 示 : 每 個 地 區 都 有 其 特 性, 而 地 區 局 若 執 行 決 心 不 足, 一 定 很 難 執 行, 3. 1016 專 案 專 案 小 組 與 高 雄 地 檢 署 洪 信 旭 主 任 檢 察 官 聯 繫 後, 以 船 為 單 位 函 送 高 雄 地 檢 署, 本 案 計 偵 辦 31 艘 船 筏 332 航 次, 以 一 船 一 案 ( 多 航 次 ) 方 式 移 送, 起 訴 31 艘 船 筏 ( 含 緩 起 訴 2 案 ) 290 航 次, 已 判 決 20 案, 其 中 18 案 有 罪,2 案 無 罪 詢 據 蔣 新 光 表 示 :, 真 正 的 是 5 百 多 案, 我 剛 到 是 201 案, 等 到 第 二 天 一 查, 變 370 案, 再 清 了 一 天, 變 580 案, 署 長 就 說 回 覆 以 370 案 來 作, 高 雄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以 一 船 一 卷 合 辦 的 方 式,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向 本 院 陳 稱 : 所 以 南 巡 局 發 現 上 開 問 題 時, 我 們 馬 上 讓 人 下 去 把 案 件 清 完, 而 北 巡 局 是 我 們 0403 專 案 進 駐 後, 才 知 道 北 巡 局 也 有 這 些 問 題, 賀 湘 臺 對 蔣 新 光 所 稱 南 巡 局 95 年 11 月 迄 96 年 9 月 查 獲 轄 內 漁 船 涉 及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案 件 ( 即 涉 嫌 走 私 ), 清 查 至 第 三 天, 已 達 580 案 ( 航 次 ), 並 無 說 明 而 據 上 開 1016 專 案 紀 錄, 進 行 至 第 13 日 (96 年 10 月 28 日 ) 已 完 成 偵 訊 計 有 188 人 1141 航 次, 其 中 僅 第 五 總 隊 即 完 成 75 人 422 航 次, 迄 96 年 10 月 31 日 上 午 9 時 已 完 成 偵 訊 計 有 216 人, 其 中 第 五 總 隊 完 26
成 99 人, 惟 未 載 明 究 有 多 少 航 次 ; 實 際 上 究 有 多 少 航 次, 應 仍 未 明 第 五 總 隊 之 外, 透 過 三 線 系 統 ( 主 官 勤 指 中 心 業 務 ) 通 報 機 制, 負 有 督 導 管 制 權 責 之 南 巡 局 岸 巡 總 局 海 巡 署 難 卸 失 職 之 責 4. 該 總 局 辦 理 南 巡 局 1016 專 案, 處 理 養 殖 業 者 舉 報 高 雄 港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業 者 時 所 發 現 問 題, 同 時 間 在 二 一 大 隊 發 現 未 移 送 案 件 11 件 ( 其 中 7 件 為 95 年 11-12 月 間 查 獲 並 經 諮 詢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 遭 基 隆 地 檢 署 退 件 有 待 改 進, 指 示 基 隆 與 台 北 查 緝 隊 前 往 協 助 補 正 資 料, 於 96 年 10 月 31 日 及 次 (11) 月 6 日 整 批 函 送 基 隆 地 檢 署, 惟 皆 不 起 訴 處 分 97 年 7 月 7 日, 二 一 大 隊 查 緝 金 漁 春 86 號 等 漁 船, 遭 檢 方 疑 有 縱 放 而 搜 索, 該 總 局 派 員 於 同 年 月 11 日 至 25 日, 赴 二 一 大 隊 實 施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案 件 輔 導, 並 清 查 該 大 隊 歷 年 ( 自 95 年 11 月 1 日 至 97 年 7 月 22 日 止 ) 有 關 漁 船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案 件 移 送 情 形 自 95 年 11 月 1 日 至 97 年 7 月 22 日 期 間, 二 一 大 隊 轄 區 疑 似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船 計 有 順 春 1 號 等 21 艘 漁 船 ( 萬 里 7 艘 龜 吼 3 艘 野 柳 11 艘 ), 進 港 航 次 計 953 次 然 二 一 大 隊 查 緝 非 自 行 捕 撈 魚 貨 案 件, 有 製 作 諮 詢 表 資 料 者, 僅 37 案, 其 中 函 ( 移 ) 送 案 件 15 案, 不 起 訴 8 案 起 訴 1 案 案 件 偵 辦 中 6 案 完 成 鑑 定 結 果, 但 未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偵 辦 8 案, 完 成 諮 詢 表 製 作, 未 送 漁 業 署 鑑 定 案 件 14 案 各 該 安 檢 所 表 示, 對 顯 有 跡 象 及 常 態 海 上 交 易 之 注 檢 船 筏 進 港 時, 依 大 隊 要 求 均 填 寫 諮 詢 表, 移 由 大 隊 司 法 組 審 查, 大 隊 部 未 送 漁 業 署 鑑 定 二 一 大 隊 查 獲 97 年 4 月 19 日 金 漁 春 86 號 97 年 4 月 21 日 合 春 168 號 及 97 年 5 月 22 日 鴻 海 2 號 等 3 艘 漁 船, 疑 似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產 品 案, 經 送 漁 業 署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雖 後 來 補 送 漁 業 署 諮 詢 判 定, 惟 未 移 送 基 隆 地 檢 署 偵 辦, 嗣 經 檢 察 官 偵 辦 搜 索 該 大 隊 等 岸 巡 單 位 後, 該 總 局 於 97 年 8 月 4 日 編 組 協 助, 二 一 大 隊 於 同 年 月 12 日 ( 金 漁 春 86 號 合 春 168 號 ) 及 17 日 ( 鴻 海 2 號 )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惟 迄 未 移 送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5. 綜 據 上 自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下 至 漁 港 安 檢 所 人 員 各 階 層 向 本 院 反 映 之 窒 礙 因 素, 包 括 : 義 務 役 同 仁 服 勤 時 間 較 短 志 願 役 同 仁 輪 調 頻 繁 及 查 扣 大 批 易 腐 漁 獲 形 成 心 證 之 過 程 繁 雜 國 賠 金 額 巨 大 之 壓 力, 檢 察 官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不 配 合 到 場, 由 該 總 局 協 調 高 雄 地 檢 署 採 責 付 船 ( 貨 ) 主 方 式 解 決 ; 萬 里 龜 吼 野 柳 八 斗 子 等 漁 港 在 基 隆 關 稅 局 轄 內 之 非 通 商 口 岸, 海 關 人 員 不 到 查 緝 現 場 執 行, 基 隆 地 檢 署 又 回 覆 不 得 責 付 27
船 ( 貨 ) 主 情 形 下, 須 該 總 局 所 屬 同 仁 當 場 決 定 查 扣 與 否, 再 加 上 若 未 有 漁 業 署 諮 詢 表 之 配 合, 極 易 造 成 當 場 未 扣 貨 之 情 形, 或 扣 貨 之 後 面 臨 龐 大 之 國 賠 風 險, 國 賠 判 定 責 任 若 屬 個 人, 雖 傾 家 盪 產 亦 無 力 賠 償 云 云, 岸 巡 人 員 對 相 關 法 令 及 作 業 規 範 或 生 疏 或 未 落 實 辦 理 依 安 康 專 案 機 制, 漁 業 署 以 岸 巡 單 位 傳 送 之 諮 詢 表, 委 請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之 諮 詢 判 定, 為 各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漁 船 載 運 魚 貨 是 否 走 私 之 主 要 依 據, 惟 查 : (1) 據 漁 業 署 統 計,95-98 年 北 巡 局 所 屬 總 ( 大 ) 隊 暨 所 屬 安 檢 所 送 請 漁 業 署 諮 詢 69 案, 其 中 5 件 為 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 下 稱 洋 巡 總 局 ) 所 屬 海 巡 隊 查 獲, 扣 除 後 為 64 件, 另 2 件 為 無 法 諮 詢 案 件 ( 洽 據 漁 業 署 諮 詢 承 辦 人 表 示, 無 法 諮 詢 案 件 係 涉 案 漁 船 人 員 已 向 查 緝 單 位 承 認 魚 貨 來 源 係 購 買 方 式 );11 案 ( 二 一 大 隊 野 柳 安 檢 所 查 獲 7 件,24 大 隊 新 竹 安 檢 所 查 獲 4 件 ) 蒐 證 不 齊 全 經 漁 業 署 退 件 後 未 補 正, 無 諮 詢 結 果 ; 其 餘 51 案 均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或 非 皆 為 自 行 捕 獲 (2 件 ); 該 等 案 件 自 查 獲 後 至 完 成 諮 詢 送 件 時 間 分 別 為 :24 小 時 內 34 件 24-48 小 時 內 7 件 48-72 小 時 內 5 件 72-96 小 時 內 5 件 96 小 時 以 上 13 件, 蒐 證 不 齊 全 被 退 件 而 有 補 件 者 5 件 ; 同 期 間, 漁 業 署 諮 詢 判 定 ( 含 退 件 ) 所 費 時 間 分 別 為 : 24 小 時 內 45 件 24-48 小 時 內 12 件 48-72 小 時 內 2 件 72-96 小 時 內 2 件 96 小 時 以 上 3 件 可 見 北 巡 局 延 遲 傳 送 漁 業 署 的 時 間 及 次 數 多 於 漁 業 署 完 成 諮 詢 判 定 回 傳 的 時 間 及 延 遲 次 數, 且 蒐 證 不 齊 全 未 補 件 的 情 形, 相 當 嚴 重 (2) 據 該 總 局 檢 管 組 97 年 7 月 29 日 簽 陳 本 總 局 對 二 一 大 隊 辦 理 查 緝 非 自 行 捕 撈 漁 獲 案 件 輔 導 成 果 說 明, 自 95 年 11 月 1 日 ( 安 康 專 案 開 始 時 間 ) 至 97 年 7 月 22 日 期 間, 二 一 大 隊 轄 區 疑 似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船 計 有 順 春 1 號 等 21 艘 漁 船 ( 萬 里 7 艘 龜 吼 3 艘 野 柳 11 艘 ), 進 港 航 次 共 953 次 二 一 大 隊 查 緝 非 自 行 捕 撈 魚 貨 案 件, 有 製 作 諮 詢 表 資 料 者, 僅 有 37 案 ( 函 移 送 15 案 完 成 鑑 定 未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偵 辦 8 案 完 成 諮 詢 表 製 作, 未 送 漁 業 署 鑑 定 14 案 ) 函 移 送 案 件 : 計 15 案, 不 起 訴 8 案 起 訴 1 案 案 件 偵 辦 中 6 案 依 該 簽 所 載, 二 一 大 隊 有 製 作 諮 詢 表 者 37 案, 其 中 完 成 諮 詢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卻 未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8 案, 完 成 諮 詢 表 製 作 但 未 送 漁 業 署 判 定 14 案, 即 23 案 送 漁 業 署 諮 詢 判 定, 其 中 15 件 函 移 送 惟 據 漁 28
業 署 諮 詢 紀 錄,95 年 11 月 -98 年 7 月 10 日 二 一 大 隊 暨 所 屬 安 檢 所 送 請 漁 業 署 諮 詢 35 案 ( 而 非 前 揭 岸 巡 總 局 檢 管 組 簽 所 稱 之 23 案 ), 其 中 1 案 為 無 法 諮 詢 案 件,7 案 經 漁 業 署 退 件 後 未 補 正, 均 為 野 柳 安 檢 所 查 獲 傳 送, 無 諮 詢 結 果, 其 餘 27 案 經 諮 詢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岸 巡 單 位 函 移 送 15 案, 即 亦 經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12 案 未 經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另 查 二 一 大 隊 於 96 年 10 月 30 日 11 月 6 日 同 日 各 移 送 檢 方 2 案 8 案, 且 該 等 案 件 距 查 獲 時 間 已 久, 顯 係 岸 巡 總 局 整 批 處 理 南 巡 局 案 件 之 後, 於 二 一 大 隊 發 現 未 移 送 案 件 11 件 ( 均 不 起 訴 處 分 ), 迨 97 年 7 月, 又 出 現 12 案 經 判 定 非 自 行 捕 獲 未 移 送 偵 辦 二 一 大 隊 於 該 期 間 中,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完 成 諮 詢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仍 有 近 半 數 未 移 送 檢 方 而 據 關 稅 總 局 說 明, 二 一 大 隊 移 送 海 關 案 件,95-96 年 為 0 件,97 年 於 7 月 10 日 之 前 移 送 2 案 (97 年 1 月 25 日 查 獲 金 漁 春 168 號 97 年 7 月 10 日 查 獲 雙 福 順 36 號 ), 該 期 間 移 送 海 關 案 件 僅 有 2 案 以 上 情 形, 充 分 顯 示 該 大 隊 蒐 證 諮 詢 及 移 送 作 業 甚 為 草 率, 而 透 過 三 線 通 報 等 機 制 負 有 督 導 管 制 權 責 之 北 巡 局 岸 巡 總 局 海 巡 署 亦 有 嚴 重 失 職 (3) 據 漁 業 署 統 計, 自 95 年 11 月 迄 98 年 12 月, 該 署 提 供 岸 巡 單 位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諮 詢 意 見 數, 北 中 南 巡 局 諮 詢 件 數 總 計 571 件, 其 中 認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計 497 件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計 18 件, 兩 項 合 計 515 件, 無 法 認 定 非 自 行 捕 獲 計 18 件, 缺 漏 事 證 照 片 資 料 退 件 後 未 再 送 計 38 件 另 檢 視 中 巡 局 查 獲 之 4 件,95 年 12 月 9 日 查 獲 之 瑞 吉 祥 3 號, 已 判 定 主 要 魚 貨 係 非 自 行 捕 獲 ;95 年 12 月 12 日 再 查 獲 瑞 吉 祥 3 號, 已 判 定 主 要 魚 貨 可 能 非 自 行 捕 獲, 請 再 查 明 漁 船 上 有 無 拖 網 用 曳 網, 如 無, 則 逕 予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等 情 ;96 年 4 月 23 日 查 獲 之 永 聯 福 號, 諮 詢 判 定 回 復 因 船 長 已 供 稱 向 他 漁 船 購 買, 本 案 事 證 明 顯, 請 貴 隊 逕 予 判 定 ;96 年 9 月 查 獲 東 明 號, 諮 詢 判 定 回 復 依 貴 隊 所 諮 詢 表 中 顯 示, 該 船 無 其 他 漁 撈 設 備, 且 不 敘 明 本 航 次 使 用 何 種 作 業 漁 法, 本 案 請 貴 隊 本 於 權 責 逕 予 判 定 經 查 中 巡 局 迄 無 移 ( 函 ) 送 檢 方 偵 辦 或 海 關 漁 業 署 裁 處 案 件, 足 認 中 巡 局 執 行 安 康 專 案 亦 作 業 草 率, 缺 乏 章 法, 又 送 請 諮 詢 判 定 僅 4 件, 疑 有 嚴 重 查 緝 不 力 之 嫌 29
(4) 岸 巡 總 局 96 年 10 月 編 組 1016 專 案 協 助 處 理 積 壓 未 完 成 處 理 之 南 巡 局 370 案 北 巡 局 二 一 大 隊 11 案, 亦 僅 移 送 檢 方 追 究 刑 責, 未 移 送 海 關 查 處 即 使 該 總 局 介 入 協 助, 也 未 能 移 送 各 權 責 機 關, 該 總 局 幕 僚 單 位 對 移 送 作 業 亦 缺 乏 充 分 瞭 解 及 做 好 必 要 管 制 6. 綜 上, 岸 巡 單 位 從 基 層 以 至 總 局, 對 作 業 規 範 顯 有 草 率 行 事, 未 確 實 辦 理 ; 總 ( 大 ) 隊 暨 其 所 屬 安 檢 所 於 查 緝 第 一 線 之 安 檢 諮 詢 蒐 證 及 移 送 各 環 節 嚴 重 失 能, 查 緝 專 業 不 足, 效 能 低 落 ; 負 有 督 導 管 制 等 權 責 之 地 區 巡 防 局 岸 巡 總 局 海 巡 署 均 有 嚴 重 失 職 三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之 部 會 協 調 機 制, 形 同 虛 設, 未 有 效 解 決 岸 巡 單 位 查 緝 走 私 魚 貨 問 題, 海 關 地 檢 署 及 漁 業 署 未 能 善 盡 其 法 定 職 責, 且 未 充 分 協 助 岸 巡 人 員 查 緝 需 要, 致 查 緝 機 制 之 協 調 合 作 管 制 勾 稽 功 能 不 足 ( 一 )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對 岸 巡 單 位 請 求 協 助 事 項, 消 極 怠 慢, 對 查 緝 問 題 予 以 漠 視, 規 避 責 任,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部 會 協 調 機 制, 形 同 虛 設 安 康 專 案 透 過 行 政 院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聯 繫 會 報 之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從 法 制 面 政 策 面 與 管 理 面, 研 擬 相 關 因 應 對 策, 解 決 執 行 查 緝 走 私 工 作 之 窒 礙, 迄 今 由 海 巡 署 署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共 召 開 21 次 正 式 會 議, 擬 訂 各 項 查 緝 作 為, 處 理 32 項 跨 部 會 待 協 調 解 決 之 問 題, 惟 查 : 1. 本 院 詢 據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所 稱 : 在 安 康 專 案 上, 扣 貨 與 否, 銷 毀 與 否, 拍 賣 與 否, 誰 來 做, 這 些 問 題 我 們 都 在 會 議 上 提 過 了, 但 是 還 是 推 不 動 比 方 說 魚 貨 的 部 分, 安 康 專 案 的 緣 起 就 是 在 宜 蘭 查 獲 青 蚵 事 件, 就 地 在 宜 蘭 庫 儲, 但 後 續 沒 人 接 辦, 從 95 年 到 最 近 才 解 決, 就 變 成 沒 人 肯 負 責, 最 後 一 定 會 變 成 我 們 查 緝 同 仁 負 責 像 貨 櫃 走 私 紅 豆 案, 後 來 貨 主 拿 了 產 地 證 明, 大 家 對 這 種 的 產 地 證 明 心 知 肚 明, 後 來 查 緝 員 國 賠 了 四 十 幾 萬 元 2. 據 岸 巡 總 局 南 巡 局 第 五 總 隊 99 年 6 月 2 日 南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第 五 海 岸 巡 防 總 隊 偵 辦 非 法 運 搬 船 非 自 行 捕 獲 始 末 原 由 報 告 所 載, 該 總 隊 於 95 年 11 月 1 日 起 執 行 安 康 專 案 查 緝 漁 船 違 規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案, 當 時 高 雄 港 運 搬 船 計 有 31 艘, 安 檢 人 員 實 施 安 全 檢 查 時, 發 現 船 上 之 漁 具 漁 獲 量 等 不 符 常 理 之 情 事 ( 如 漁 具 未 有 使 用 過 痕 跡 及 生 鏽 工 作 天 數 少 漁 獲 量 多 等 ), 經 第 一 線 安 檢 人 員 合 理 判 斷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後, 即 檢 附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送 請 諮 詢 判 定, 然 漁 業 署 判 定 結 果 多 為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用 詞, 且 判 定 時 間 冗 長 ( 約 4 至 7 日, 甚 有 遲 滯 14 日 之 紀 錄 ), 致 魚 貨 無 法 第 一 時 間 判 定 查 扣, 偵 辦 程 序 無 法 順 遂 執 行 ; 該 總 隊 將 上 開 窒 礙 因 素 回 報 南 巡 局 知 悉, 於 96 年 1 月 16 日 由 南 巡 局 電 話 聯 繫 30
高 雄 地 檢 署 吳 主 任 檢 察 官 研 討 解 決 方 式, 其 表 示 : 因 漁 獲 未 經 現 場 查 扣 或 拍 賣 處 理, 在 移 送 後 恐 將 難 以 起 訴, 故 爰 請 漁 業 署 依 權 責 予 以 裁 處, 該 總 隊 遂 將 隆 友 31 號 等 3 艘 漁 船 於 96 年 1 月 26 日 函 送 漁 業 署 依 權 責 裁 處, 惟 該 署 於 96 年 1 月 31 日 以 漁 二 字 第 096120372 號 函 覆 表 示, 前 開 漁 船 之 漁 獲 雖 經 該 署 認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然 漁 獲 未 經 現 場 查 扣 拍 賣, 移 送 地 檢 署 後 將 難 以 起 訴, 故 請 該 總 隊 逕 依 違 反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規 定 移 送 關 稅 機 關 辦 理 該 總 隊 回 報 南 巡 局, 南 巡 局 於 96 年 2 月 2 日 以 電 話 聯 繫 高 雄 關 稅 局 緝 案 處 理 組, 該 組 表 示 移 送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案 件 須 將 案 卷 與 貨 物 一 併 移 送 辦 理, 該 總 隊 未 將 走 私 漁 獲 查 扣 移 送, 實 難 以 處 分 故 該 總 隊 再 以 96 年 2 月 6 日 南 五 總 字 0960010633 號 函 將 前 開 漁 船 函 請 漁 業 署 就 違 反 漁 業 法 規 部 分 依 權 責 裁 處, 惟 該 署 至 96 年 4 月 仍 未 回 覆, 該 總 隊 遂 於 96 年 4 月 26 日 依 漁 業 署 原 96 年 1 月 31 日 之 回 覆 事 項 將 案 卷 移 交 高 雄 關 稅 局 查 辦 此 外, 依 據 漁 業 法 第 7 之 1 條 之 規 定, 漁 業 署 除 對 從 事 走 私 行 為 得 不 予 核 發 漁 業 證 照 外, 其 對 於 走 私 行 為 並 無 裁 罰 權, 之 後 該 總 隊 針 對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案 件, 僅 檢 送 諮 詢 表 及 現 場 蒐 證 照 片 至 漁 業 署 請 求 協 助 判 定 是 否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而 未 將 案 件 函 告 漁 業 署 3. 復 綜 據 岸 巡 總 局 人 員 所 陳, 在 97 年 7 月 基 隆 地 檢 署 搜 索 該 總 局 及 二 一 大 隊 以 前, 各 單 位 皆 抱 持 消 極 態 度 : 基 隆 及 高 雄 關 稅 局 不 到 查 緝 現 場 不 願 意 查 扣 漁 獲 以 無 大 型 冷 凍 庫 可 提 供 或 消 極 不 配 合 ( 於 非 通 商 口 岸 部 分 海 關 無 到 場 執 行 依 據 無 充 分 人 力 配 合 執 行 刑 事 優 先 聯 絡 不 到 人 等 ) ; 基 隆 地 檢 署 不 同 意 責 付 船 ( 貨 ) 主 該 署 所 訂 七 蒐 證 項 目 難 以 達 成, 實 際 上 無 法 報 請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 漁 業 署 諮 詢 判 定 超 過 24 小 時 未 回 覆, 且 假 日 無 人 判 定, 查 緝 單 位 阻 擋 漁 船 業 者 載 運, 易 引 發 爭 議 及 陳 情 抗 爭, 另 不 便 提 供 航 跡 資 料, 該 總 局 所 屬 同 仁 必 須 當 場 決 定 查 扣 魚 貨 與 否, 然 魚 貨 易 腐, 扣 留 魚 貨 可 能 面 臨 鉅 額 國 賠, 因 此 扣 貨 與 否 面 臨 巨 大 壓 力, 極 易 造 成 未 扣 貨 之 結 果 等 現 今 各 單 位 處 理 類 案 態 度 與 因 應 策 略 雖 多 已 積 極 面 對, 如 基 隆 地 檢 署 收 案 起 訴 基 隆 關 稅 局 裁 處 一 倍 貨 價 惟 岸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即 涉 嫌 走 私 案 件, 竟 難 以 移 送 權 責 機 關 之 地 檢 署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偵 ( 裁 ) 處 4. 詢 據 行 政 院 前 政 務 委 員 蔡 勳 雄 亦 表 示 : 97 年 7 月 8 日 我 第 一 次 召 開 會 議 時, 海 巡 署 林 林 總 總 列 了 十 幾 項 問 題, 這 些 均 涉 及 跨 部 會 的 協 調 等, 像 魚 貨 暫 存 走 私 認 定 銷 毀 漁 區 的 劃 分 等 這 些 問 題 涉 及 多 部 會, ; 我 的 指 示 是 一 定 要 讓 基 層 的 同 仁 能 31
有 嚴 謹 且 確 定 的 流 程 以 供 依 循 ( 問 : 每 個 單 位 為 了 怕 國 賠, 都 不 願 意 負 責?) 對 於 執 行 單 位 如 不 涉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生 船 東 受 損, 不 應 有 國 賠 之 問 題 漁 船 載 運 魚 貨 返 港, 其 價 值 每 艘 次 動 輒 數 千 萬 元, 自 不 能 輕 率 執 法, 造 成 漁 民 嚴 重 損 失 或 國 家 賠 償, 有 賴 相 關 機 關 密 切 協 調 合 作, 並 提 供 充 分 資 源, 使 第 一 線 查 緝 單 位 人 員, 具 備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與 輔 助 條 件, 且 有 嚴 謹 明 確 之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可 資 依 循 5. 綜 上, 從 疑 似 走 私 魚 貨 之 檢 查 蒐 證 魚 貨 暫 存 及 認 定 至 案 件 移 送 等 相 關 查 緝 作 為, 岸 巡 單 位 顯 然 能 力 不 足, 亟 需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配 合, 然 該 等 機 關 對 岸 巡 單 位 請 求 配 合 事 項, 輒 消 極 怠 慢, 對 岸 巡 人 員 需 要 予 以 漠 視, 規 避 達 成 各 該 機 關 業 務 職 掌 之 責 任, 實 際 上 未 見 相 互 合 作 勾 稽, 未 能 發 揮 管 制 魚 貨 與 案 件 之 功 能, 造 成 岸 巡 單 位 查 緝 人 員 更 怯 於 查 扣 魚 貨,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之 部 會 協 調 機 制 形 同 虛 設 ( 二 ) 關 稅 總 局 所 屬 各 關 稅 局 係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惟 未 善 盡 其 緝 私 主 管 機 關 之 法 定 職 責, 未 積 極 協 助 配 合 岸 巡 單 位 處 理 查 獲 走 私 魚 貨 之 冷 凍 保 鮮, 絕 大 多 數 查 獲 案 件 魚 貨 未 予 沒 入, 且 尚 未 裁 處, 核 有 怠 失 1. 按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軍 警 機 關 在 非 通 商 口 岸 發 覺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情 事 時, 得 逕 行 查 緝 但 應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亦 明 定 : 巡 防 機 關 人 員 執 行 第 四 條 所 定 查 緝 走 私, 應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海 巡 署 與 財 政 部 協 調 聯 繫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 海 域 海 岸 河 口 及 非 通 商 口 岸 查 緝 走 私 工 作 之 執 行, 應 由 巡 防 機 關 負 責 查 緝 及 調 查,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17 19 20 條 規 定 : 海 關 查 獲 貨 物 認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情 事 者, 應 予 扣 押 ; 扣 押 之 貨 物 或 運 輸 工 具, 因 解 送 困 難 或 保 管 不 易 者, 得 由 海 關 查 封 後, 交 其 所 有 人 管 領 人 或 持 有 人 具 結 保 管 ; 扣 押 物 有 不 能 依 上 開 方 式 處 理 或 有 腐 敗 毀 損 之 虞 者, 海 關 得 於 案 件 確 定 前, 公 告 變 賣 並 保 管 其 價 金 或 逕 送 有 關 機 關 處 理, 並 通 知 其 所 有 人 管 領 人 或 持 有 人 因 此, 海 巡 署 人 員 如 查 獲 涉 嫌 違 反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案 件, 應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97 年 2 月 27 日 之 後, 若 走 私 原 產 地 為 大 陸 地 區 而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准 許 輸 入 之 物 品, 依 海 關 緝 獲 時 之 完 稅 價 格 超 過 10 萬 元 或 重 量 超 過 1000 公 斤 者, 應 適 用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處 斷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2 項 規 定 :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32
定 者, 依 刑 事 法 律 處 罰 之 但 其 行 為 應 處 以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或 得 沒 入 之 物 未 經 法 院 宣 告 沒 收 者, 亦 得 裁 處 之 前 項 行 為 如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為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得 依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裁 處 之 針 對 扣 留 物 在 裁 處 沒 入 前 之 保 管 處 置, 同 法 第 36 條 第 1 項 及 第 39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分 別 規 定 : 得 沒 入 或 可 為 證 據 之 物, 得 扣 留 之 得 沒 入 之 物, 有 毀 損 之 虞 或 不 便 保 管 者, 得 拍 賣 或 變 賣 而 保 管 其 價 金 易 生 危 險 之 扣 留 物, 得 毀 棄 之 如 符 上 揭 行 政 罰 法 第 39 條 所 定 扣 留 物 保 管 處 置 要 件, 而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屬 扣 留 物 在 裁 處 沒 入 前 之 處 置 及 證 據 保 全 作 為 2.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大 多 非 屬 走 私 進 口 農 產 品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適 用 之 農 漁 畜 產 品, 應 由 軍 警 機 關 移 送 海 關, 其 運 送 倉 租 銷 毀 等 費 用, 由 海 關 負 擔, 扣 留 ( 押 ) 之 魚 貨 由 海 關 接 收, 而 海 關 因 業 務 關 係, 便 於 取 得 所 需 冷 凍 等 倉 儲 設 施 據 關 稅 總 局 統 計, 自 95 年 11 月 安 康 專 案 實 施 迄 98 年 底, 海 巡 機 關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移 送 海 關 接 收 件 數 及 魚 貨 數, 基 隆 臺 北 高 雄 分 別 有 15 20 23 件, 合 計 約 1,726 公 噸 據 岸 巡 總 局 99 年 2 月 執 行 安 康 專 案 成 效 報 告 所 載, 查 獲 若 屬 走 私 進 口 處 理 項 目 表 之 30 項 漁 產 品, 通 報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漁 業 署 或 其 他 委 託 機 構 到 場 協 助, 皆 表 示 無 法 派 人 至 現 場 ; 查 獲 非 屬 表 內 30 項 漁 產 品, 通 報 關 稅 局 至 現 場 協 助 查 扣 清 點 時, 關 稅 單 位 表 示 仍 無 法 派 人 至 現 場 關 稅 總 局 表 示 : 對 於 海 巡 機 關 查 獲 移 交 至 海 關 之 走 私 物 品, 海 關 均 無 未 配 合 接 收 情 事 至 於 海 關 能 否 到 場 會 同 處 理 疑 似 個 案 乙 節, 因 漁 港 散 置 全 國 各 地, 海 關 辦 理 接 收 管 理 私 貨 之 人 力 有 限, 故 私 貨 之 接 收 部 分, 須 海 巡 機 關 確 認 漁 產 品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且 區 分 種 類 係 非 屬 走 私 進 口 農 產 品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適 用 之 物 品 後, 始 由 海 關 接 收 ; 如 未 確 認 漁 產 品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海 關 即 接 收, 除 與 現 行 規 定 不 符 外, 事 後 亦 易 衍 生 倉 租 及 國 賠 等 問 題, 徒 增 困 擾 關 稅 總 局 原 另 堅 持 除 牡 蠣 等 17 項 產 品, 海 巡 機 關 可 逕 行 認 定 為 私 運 貨 物 外, 其 他 產 品 項 目 仍 應 待 漁 業 署 判 定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再 行 定 奪, 不 宜 依 本 身 專 業 發 覺 顯 有 走 私 疑 慮 時, 即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 且 表 示 不 便 派 員 到 場 處 理, 查 獲 案 件 須 經 漁 業 署 諮 詢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始 接 收 魚 貨 嗣 於 調 查 中 向 本 院 表 示, 如 漁 業 署 不 能 配 合 認 定, 而 海 巡 署 能 以 書 面 確 認 所 緝 獲 之 魚 貨 係 非 自 行 捕 獲, 且 非 屬 走 私 進 口 農 產 品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適 用 之 漁 產 品, 海 關 可 以 配 合 接 收 處 理 參 據 本 院 33
詢 據 岸 巡 單 位 人 員 所 陳, 及 以 基 隆 關 稅 局 為 例, 只 留 辦 公 室 電 話, 假 日 及 夜 間 即 無 法 聯 繫 等 情 可 知 海 關 對 於 岸 巡 單 位 通 知 及 要 求 接 收 漁 船 走 私 案 件 魚 貨, 雖 非 一 概 拒 絕, 然 未 積 極 配 合 接 收 或 派 員 到 場 會 同 處 理, 以 規 避 可 能 之 國 賠 責 任 與 其 他 衍 生 之 困 擾 3. 前 述 漁 業 署 自 95 年 11 月 迄 98 年 12 月, 提 供 北 中 南 巡 局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諮 詢 判 定 件 數 計 571 件, 其 中 認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計 497 件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計 18 件, 兩 項 合 計 515 件, 無 法 認 定 非 自 行 捕 獲 計 18 件, 缺 漏 事 證 照 片 資 料 退 件 後 未 再 送 計 38 件 ; 復 據 漁 業 署 接 獲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諮 詢 案 件 比 對 二 一 大 隊 95-98 年 查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處 理 情 形, 該 署 共 接 獲 二 一 大 隊 41 件 諮 詢 案 ( 漁 業 署 列 42 件, 惟 查 其 中 1 件 係 洋 巡 總 局 送 請 諮 詢 判 定 ), 經 諮 詢 判 定 非 自 行 捕 獲 案 件 32 件 因 資 料 不 齊 退 件 但 該 所 未 再 補 正 7 件 無 法 諮 詢 2 件, 然 僅 8 件 判 定 非 自 行 捕 獲 案 件 移 送 海 關, 24 件 未 移 送 海 關 而 依 關 稅 總 局 統 計, 各 海 關 自 95 年 11 月 迄 98 年 底, 海 巡 機 關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移 送 各 關 稅 局 接 收 案 件 各 58 件, 其 中 洋 巡 總 局 所 屬 單 位 移 送 19 件, 岸 巡 總 局 所 屬 單 位 移 送 39 件 ; 再 據 岸 巡 總 局 99 年 2 月 執 行 安 康 專 案 成 效 報 告 說 明, 統 計 北 巡 局 及 南 巡 局 查 緝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案 件,95 年 11 月 迄 98 年 12 月 計 偵 辦 150 案, 函 送 150 案 ; 已 起 訴 118 案 關 稅 單 位 處 分 6 案, 足 見 經 查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而 未 移 送 海 關 處 分 及 海 關 尚 未 裁 處 之 案 件 數 量 甚 多 對 此 疏 漏, 關 稅 總 局 表 示, 按 海 關 就 新 聞 報 導 有 重 大 走 私 情 事 時, 如 屬 漁 船 走 私 案 件, 因 係 海 巡 機 關 職 權, 除 非 海 巡 機 關 有 通 知 海 關, 否 則, 其 應 否 及 有 否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海 關, 海 關 無 從 協 助 處 理, 故 建 議 海 巡 機 關 建 立 控 管 機 制, 並 定 期 與 海 關 核 對, 以 避 免 再 度 發 生 云 云, 漠 視 查 處 機 制 不 健 全, 未 見 主 管 機 關 應 有 之 負 責 態 度 4. 經 核, 關 稅 總 局 暨 所 屬 各 關 稅 局 係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其 主 張 海 巡 機 關 不 宜 依 本 身 專 業 發 覺 顯 有 走 私 疑 慮 時, 即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不 符 前 揭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16 條 第 2 項 所 定 軍 警 機 關 得 逕 行 查 緝,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之 規 定 ; 且 未 積 極 協 助 配 合 岸 巡 單 位 處 理 查 獲 走 私 魚 貨 之 冷 凍 保 鮮, 迄 今 大 多 數 查 獲 之 走 私 魚 貨 未 依 法 沒 入, 案 件 未 處 分, 各 機 關 間 未 確 實 勾 稽 核 對, 且 未 見 關 稅 總 局 暨 所 屬 各 關 稅 局 採 行 主 動 積 極 之 檢 討 改 進 作 為, 顯 未 落 實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之 管 理 協 助 配 合, 有 未 善 盡 緝 私 主 管 機 關 職 責 之 嚴 重 怠 失 ( 三 )96 年 9 月 前, 岸 巡 總 局 南 北 巡 34
局 所 屬 單 位 對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蒐 證 不 齊 全, 未 完 成 移 送, 嗣 後 補 強 蒐 證, 整 批 移 送 高 雄 地 檢 署 於 此 之 前 僅 予 退 件, 基 隆 地 檢 署 97 年 1 月 23 函 文 列 舉 報 請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須 先 具 備 七 蒐 證 項 目, 未 進 一 步 發 動 指 揮 偵 查, 難 認 檢 察 官 業 已 善 盡 指 揮 偵 查 職 責 1. 偵 查 工 作 影 響 審 判 結 果 甚 鉅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28 229 230 231 231-1 條 規 定, 偵 查 犯 罪 為 檢 察 官 法 定 職 掌 檢 察 官 偵 辦 案 件, 多 係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移 送, 檢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隸 屬 不 同 之 行 政 機 關, 偵 查 時 檢 察 官 得 指 揮 命 令 司 法 警 察 ( 官 ), 並 有 扣 押 及 聲 請 搜 索 等 強 制 處 分 權 偵 查 主 體 及 主 導 權 依 法 屬 檢 察 官, 檢 察 官 如 認 偵 查 不 夠 完 備 案 件, 可 退 回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然 對 偵 查 工 作 成 敗 難 以 置 身 事 外 2.96 年 10 月 16 日, 南 巡 局 查 緝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因 蒐 證 不 齊 全, 致 地 檢 署 不 收 案, 該 總 局 成 立 1016 專 案, 協 助 岸 巡 五 總 隊 對 高 雄 港 內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案 件, 實 施 約 談 筆 錄 製 作 及 移 送 作 業, 並 依 高 雄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指 示 : 以 船 為 單 位 函 送 高 雄 地 檢 署, 計 偵 辦 31 案, 函 送 31 案 ; 已 起 訴 30 案 ( 含 緩 起 訴 2 案 ), 已 判 決 17 案 (16 案 有 罪,1 案 無 罪 ), 不 起 訴 1 案 在 1016 專 案 之 前, 高 雄 地 檢 署 對 高 達 數 百 件 之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案 僅 予 以 退 件, 難 認 檢 察 官 已 盡 指 揮 偵 查 之 責, 且 詢 據 當 時 主 專 案 之 該 總 局 情 報 組 組 長 蔣 新 光 表 示, 偵 辦 之 31 案 是 以 370 件 漁 船 走 私 案 件 起 訴, 當 時 清 查 到 第 三 天 已 達 580 件, 是 以 恐 有 許 多 漏 未 偵 辦 案 件 3. 基 隆 地 檢 署 97 年 1 月 23 日 基 檢 堂 文 字 第 0971000057 號 函 岸 巡 單 位 : 查 緝 走 私 魚 類 或 產 製 品, 如 有 需 要 檢 察 官 協 助 調 查 時, 請 先 依 以 下 程 序 蒐 證 後, 再 行 報 請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所 訂 7 蒐 證 程 序 ( 項 目 ) 為 :( 一 ) 船 筏 進 出 港 紀 錄 ( 二 ) 漁 船 出 港 前 及 進 港 後 魚 貨 包 裝 容 器 拍 照 存 證 ( 三 )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初 步 鑑 定 報 告 ( 四 ) 必 須 每 箱 魚 貨 均 採 集 一 定 比 例 目 標 魚 種 送 漁 業 署 鑑 定 漁 具 漁 法 ( 五 ) 蒐 集 該 漁 船 上 漁 具 是 否 仍 可 正 常 從 事 捕 撈 作 業, 並 判 斷 該 漁 具 漁 網 是 使 用 過 ( 六 ) 蒐 集 漁 船 船 員 使 用 之 行 動 電 話, 提 出 已 調 取 通 聯 紀 錄 證 明, 查 詢 是 否 有 大 陸 漫 遊 ( 七 ) 確 實 清 點 魚 貨 數 量 並 拍 照 存 證 海 巡 署 98 年 10 月 7 日 於 本 院 約 詢 之 書 面 說 明 資 料 指 : ( 基 隆 ) 地 檢 署 受 理 案 件 門 檻 甚 高 ; 復 詢 據 岸 巡 總 局 北 巡 局 及 二 一 大 隊 相 關 人 員 均 反 映, 上 開 蒐 證 7 項 目 不 可 能 在 查 獲 案 件 之 際 辦 理 完 成, 且 所 需 時 間 人 力 成 本 搬 運 魚 貨 保 鮮 等 方 面, 並 不 合 理 可 行, 造 成 實 務 上 無 法 報 請 檢 察 官 到 場 指 揮 偵 辦 之 結 果 ; 再 加 上 一 旦 未 扣 押 ( 留 ) 魚 貨, 檢 方 即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此 為 許 多 案 件 積 壓 35
未 移 送 的 原 因 4. 惟 據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蔡 瑞 宗 司 長 及 基 隆 地 檢 署 涂 達 人 檢 察 長 等 相 關 人 員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表 示 : 為 提 高 起 訴 案 件 品 質 及 定 罪 率, 分 析 歷 來 有 關 無 罪 判 決, 這 七 項 蒐 證 最 容 易 忽 略, 這 也 是 在 保 障 及 提 醒 第 一 線 辦 案 同 仁, 行 動 電 話 僅 要 求 提 出 已 申 請 調 閱 的 證 明, 而 非 馬 上 送 來 通 聯 紀 錄, 漁 具 及 漁 獲 的 採 樣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鑑 定 報 告 當 然 是 海 巡 應 該 調 查, 但 如 果 有 明 顯 立 即 的 事 證 就 可 移 送 ; 其 他 檢 察 機 關 也 有 核 退 發 查 機 制, 如 果 證 據 不 足, 還 是 會 核 退, 基 隆 地 檢 署 這 些 標 準 不 是 一 個 必 要 條 件, 還 是 要 視 具 體 個 案 而 定 ; 海 巡 的 問 題 就 是 在 扣 押, 檢 察 官 也 無 法 判 斷 魚 貨 產 地, 該 七 項 標 準 只 是 作 為 實 際 操 作 上 的 參 考 ; 針 對 蔣 新 光 案 之 個 案 中,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中 顯 示, 小 兵 未 必 瞭 解, 但 帶 隊 的 長 官 其 實 知 道 很 多, 已 經 可 以 判 斷 了, 縱 使 當 時 沒 辦 法 收 到 漁 業 署 的 諮 詢 判 定 報 告, 他 們 依 據 職 權 還 是 要 處 理, 因 為 仍 然 是 走 私 的 貨 品, 有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的 適 用 等 語 其 後, 基 隆 地 檢 署 以 99 年 1 月 26 日 基 檢 達 義 調 字 第 3 號 函 告 相 關 海 巡 單 位, 針 對 97 年 1 月 23 日 基 檢 堂 文 字 第 0971000057 號 函 所 訂 先 行 蒐 證 之 7 項 目 酌 予 文 字 修 正, 並 說 明 : 請 貴 單 位 於 查 緝 時 列 為 重 要 之 蒐 證 參 考 以 上 程 序 僅 供 偵 辦 案 件 上 之 參 考, 並 非 報 由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之 必 要 條 件, 如 貴 單 位 有 緊 急 案 件 須 報 由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得 於 上 班 時 間 及 非 上 班 時 間 分 別 報 由 值 週 主 任 檢 察 官 會 內 勤 檢 察 官 辦 理 5. 綜 上, 基 隆 地 檢 署 相 關 人 員 上 開 說 明, 前 揭 97 年 函 文 列 舉 7 蒐 證 項 目 之 理 由 固 非 無 據, 其 闡 釋 之 作 法 ( 即 99 年 1 月 26 日 基 檢 達 義 調 字 第 3 號 函 修 正 意 旨 ) 已 較 具 有 彈 性 與 可 行 性, 惟 訂 定 蒐 證 項 目 之 前, 未 經 充 分 說 明, 致 北 巡 局 人 員 之 認 知 並 非 如 此,95 年 11 月 迄 96 年 9 月, 北 巡 局 二 一 大 隊 查 緝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11 案, 因 蒐 證 不 齊 全, 被 退 件 未 完 成 移 送, 迄 97 年 7 月 7 日 移 送 基 隆 地 檢 署 偵 辦 13 案, 其 中 1 案 起 訴 8 案 不 起 訴 4 案 偵 辦 中, 檢 察 官 顯 然 認 為 移 送 機 關 調 查 品 質 欠 佳 然 基 隆 地 檢 署 前 揭 97 年 函 文 列 舉 七 蒐 證 項 目, 未 經 充 分 說 明, 二 一 大 隊 難 以 報 請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亦 難 認 該 署 檢 察 官 已 善 盡 指 揮 偵 查 之 責 ( 四 ) 漁 業 署 對 於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協 助 諮 詢 判 定, 惟 未 能 充 分 考 量 及 配 合 岸 巡 單 位 查 緝 需 要, 時 有 欠 缺 時 效 ; 該 署 僅 向 檢 審 機 關 提 供 涉 案 漁 船 之 航 程 航 跡 紀 錄, 不 利 刑 事 追 訴 及 行 政 裁 罰 ; 且 明 知 海 巡 單 位 未 補 送 諮 詢 闕 漏 資 料 未 移 送 已 判 定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案 件, 竟 無 稽 催 管 制 等 積 極 作 為, 顯 未 善 盡 漁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權, 核 有 違 失 1. 農 委 會 ( 漁 業 署 ) 為 漁 業 法 之 中 36
央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核 發 漁 業 證 照, 漁 業 人 違 反 漁 業 法 或 依 該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時, 得 限 制 或 停 止 其 漁 業 經 營, 收 回 或 撤 銷 漁 業 證 照, 漁 業 從 業 人 違 反 漁 業 法 或 依 該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時, 收 回 或 撤 銷 其 幹 部 船 員 執 業 證 書 或 漁 船 船 員 手 冊, 訂 定 漁 船 船 員 管 理 規 則, 漁 業 發 展, 漁 具 漁 法 之 限 制 或 禁 止, 漁 船 管 理 等 事 項, 該 法 第 49 條 第 1 2 項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得 於 必 要 時, 派 員 至 漁 業 人 之 漁 船 及 其 他 有 關 場 所, 檢 查 其 漁 獲 物 漁 具 簿 據 及 其 他 物 件, 並 得 詢 問 關 係 人, 關 係 人 不 得 拒 絕 為 前 項 檢 查 時, 如 發 見 有 關 於 漁 業 犯 罪 之 情 事, 不 及 即 時 洽 請 司 法 機 關 為 搜 索 或 扣 押 之 處 置 時, 得 將 其 漁 船 漁 獲 物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之 物 件, 暫 予 扣 押 ; 如 發 見 其 他 違 反 本 法 情 事, 得 將 其 漁 獲 物 漁 具 及 其 他 物 件, 先 予 封 存 漁 業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3 條 明 定 : 漁 業 人 或 漁 業 從 業 人 於 出 海 或 作 業 時, 不 得 有 左 列 行 為 : 一 違 法 從 事 非 漁 業 行 為 二 是 漁 業 署 依 法 管 理 漁 業 漁 船 漁 業 人 及 漁 業 從 業 人 漁 具 等 事 項, 得 至 漁 船 等 場 所 檢 查 及 詢 問 關 係 人, 如 發 現 漁 船 涉 及 違 法 從 事 非 漁 業 行 為 等 漁 業 犯 罪, 得 暫 時 扣 押 漁 船 漁 獲 物 或 其 他 物 件, 封 存 其 漁 獲 物 漁 具 及 其 他 物 件 等 權 限 2. 綜 據 岸 巡 總 局 99 年 2 月 執 行 安 康 專 案 成 效 報 告 及 岸 巡 人 員 關 於 漁 業 署 處 理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所 述 : (1) 漁 業 署 人 員 不 到 場 會 同 調 查 處 理, 諮 詢 判 定 常 有 未 於 24 小 時 內 回 覆, 回 覆 亦 未 必 明 確, 且 假 日 諮 詢 聯 繫 不 易, 無 人 判 定, 諮 詢 判 定 回 覆 前, 查 緝 單 位 阻 擋 漁 船 業 者 將 魚 貨 運 走, 易 引 發 爭 議 及 陳 情 抗 爭 ; 以 97 年 7 月 10 日 查 獲 雙 福 順 36 號 走 私 漁 獲 案 為 例, 判 定 期 間 該 船 業 主 邀 請 當 地 民 意 代 表 陳 情 重 判, 企 圖 造 成 查 緝 單 位 壓 力,97 年 12 月 5 日 ( 週 五 ) 查 獲 金 漁 春 68 號 98 年 1 月 3 日 ( 週 六 ) 雙 福 順 36 案 例, 查 緝 單 位 假 日 期 間, 查 獲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案 件 後, 完 成 諮 詢 表 送 漁 業 署 判 定, 漁 業 署 無 人 留 值, 影 響 傳 送, 至 完 成 判 定 回 覆 均 超 過 24 小 時, 造 成 基 層 單 位 壓 力 (2) 岸 巡 查 緝 人 員 未 接 受 水 產 專 業 訓 練 及 出 海 捕 撈 實 務,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蒐 證 困 難 二 一 大 隊 97 年 8 月 7 日 北 二 一 字 第 0970052445 號 函 請 漁 業 署 提 供 漁 船 VDR 航 行 紀 錄 器 資 料, 漁 業 署 97 年 8 月 27 日 漁 二 字 第 0971217877 號 函 回 覆 : 漁 船 裝 設 航 程 紀 錄 器 係 為 紀 錄 作 業 時 數, 以 作 為 漁 業 動 力 用 油 核 配 依 據 之 用, 與 查 緝 走 私 案 件 之 目 的 有 間, 旨 揭 漁 37
船 航 跡 資 料, 未 便 應 允 因 無 法 迅 速 取 得 漁 船 航 跡 紀 錄, 以 研 判 魚 貨 是 否 來 自 大 陸 地 區, 岸 巡 單 位 難 以 決 定 是 否 應 依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偵 辦 或 應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移 送 海 關 裁 處 3. 漁 業 署 沙 志 一 署 長 等 相 關 人 員 於 本 院 之 詢 答 及 書 面 說 明 表 示 : (1) 海 巡 署 法 定 職 掌 為 查 緝 走 私, 漁 業 署 主 要 法 定 職 掌 為 漁 業 產 業 輔 導 岸 海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應 本 於 職 權 進 行 調 查 處 理, 漁 業 署 僅 為 岸 巡 單 位 遇 有 疑 義 時 之 協 助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無 法 隨 時 派 員 至 現 場 進 行 調 查 ; 對 於 岸 巡 單 位 請 求 諮 詢 意 見, 參 與 協 助 之 專 家 學 者 非 屬 專 職, 需 於 工 作 之 餘 協 助 諮 詢, 無 法 立 即 提 供 意 見, 漁 業 署 人 力 有 限, 已 對 諮 詢 案 件 採 最 優 先 案 件 處 理, 儘 可 能 在 24 小 時 內 回 復 意 見 ; 至 於 漁 船 利 用 假 日 返 港, 漁 業 署 與 岸 巡 單 位 建 有 連 繫 窗 口, 可 與 連 繫 窗 口 連 繫 處 理 諮 詢 案 件 岸 巡 單 位 請 求 諮 詢 意 見, 其 所 提 供 相 關 事 證 資 料 之 完 整 性 與 否, 會 影 響 其 諮 詢 意 見 (2)96 年 9 月 28 日 行 政 院 強 化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會 報 第 15 次 工 作 小 組 會 報 會 議 紀 錄 議 題 討 論 二 海 巡 署 查 獲 走 私 魚 貨 送 判 定 案 件, 請 儘 速 於 24 小 時 內 回 覆 提 案 之 決 議 : 請 農 委 會 漁 業 署 儘 速 於 案 件 移 送 期 限 內 完 成 走 私 魚 貨 判 定, 並 請 各 查 緝 機 關 與 各 漁 政 單 位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案 證 不 足 時 亦 請 雙 方 即 時 協 調 補 充, 俾 強 化 案 件 證 據 能 力, 該 次 會 議 決 議, 並 未 認 為 漁 業 署 應 於 24 小 時 內 回 覆 (3)97 年 11 月 28 日 行 政 院 強 化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會 報 第 19 次 工 作 小 組 會 報 決 議, 請 漁 業 署 提 供 調 閱 涉 案 漁 船 之 航 行 紀 錄 (VMS VDR), 以 證 明 走 私 魚 貨 來 源, 俾 利 檢 方 案 件 偵 查 惟 漁 業 署 為 漁 業 管 理 之 目 的, 逐 步 推 動 輔 導 漁 船 裝 設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VMS), 其 船 位 回 報 資 料 係 應 用 在 漁 業 管 理 所 需 另 依 漁 業 動 力 用 油 優 惠 油 價 標 準 規 定, 漁 船 裝 設 航 程 紀 錄 器 (VDR) 係 為 記 錄 作 業 時 數, 以 作 為 漁 業 動 力 用 油 之 核 配 依 據 之 用, 其 與 查 緝 機 關 為 調 查 刑 案 需 要 之 目 的 有 間 有 關 VMS 或 VDR 所 紀 錄 的 航 程 航 跡, 僅 能 判 斷 漁 船 航 行 紀 錄, 無 法 瞭 解 到 漁 船 在 該 船 位 點 上 從 事 何 種 行 為, 再 加 上 漁 業 署 推 動 漁 船 安 裝 VMS 及 VDR 主 要 作 為 漁 業 管 理 或 漁 船 油 核 配, 為 避 免 查 緝 單 位 任 意 要 求 提 供, 造 成 推 動 漁 船 船 主 配 合 安 裝 VMS VDR 之 阻 力, 故 漁 業 署 目 前 僅 應 法 院 及 地 檢 署 偵 辦 或 審 理 案 件 之 需 要, 被 動 配 合 提 供 (4) 漁 業 署 已 檢 討 現 行 之 諮 詢 機 制 38
, 以 落 實 24 小 時 內 回 復 提 供 查 緝 機 關 諮 詢 意 見 對 於 查 緝 機 關 能 說 明 具 體 事 實 之 特 殊 個 案, 將 配 合 提 供 VMS 或 VDR 資 料 供 其 研 判 再 者, 海 巡 署 97 年 7 月 22 日 召 開 走 私 魚 貨 處 理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研 討 會 決 議, 查 緝 機 關 發 現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案 件, 在 諮 詢 表 送 漁 業 署 認 定 期 間, 魚 貨 可 由 海 巡 署 負 責, 暫 置 於 船 上 利 用 其 原 有 冷 凍 設 施 保 存 (5) 經 核 : <1> 漁 業 署 稱 其 主 要 職 掌 為 漁 業 產 業 輔 導, 無 法 派 員 現 場 調 查, 海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應 本 於 職 權 進 行 調 查 處 理, 漁 業 署 僅 為 海 巡 單 位 遇 有 疑 義 時 之 協 助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乙 節, 顯 未 善 盡 該 署 身 為 漁 政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漁 政 管 理 及 得 檢 查 暫 時 扣 押 封 存 漁 船 漁 獲 物 或 其 他 物 件 等 職 掌 又 該 署 95 年 對 走 私 漁 產 品 之 漁 船 船 長 船 員 之 漁 政 處 分 各 為 4 件 21 件,96 年 分 別 為 1 件 6 件, 97 年 分 別 為 17 件 47 件, 98 年 分 別 為 20 件 43 件, 對 照 前 揭 岸 巡 機 關 緝 獲 及 該 署 魚 貨 諮 詢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案 件 數, 可 見 未 移 送 該 署 或 該 署 尚 未 裁 處 之 案 件 數 量 並 非 少 數, 應 與 查 緝 單 位 海 關 及 檢 方 進 行 勾 稽 核 對, 儘 速 辦 理, 以 免 貽 誤 裁 ( 偵 ) 處 時 效 與 補 充 蒐 證 時 機 <2> 前 揭 據 漁 業 署 統 計, 漁 業 署 於 95 年 11 月 迄 98 年 止 協 助 提 供 北 巡 局 漁 船 載 運 漁 產 品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諮 詢 判 定 64 件 之 統 計 情 形, 漁 業 署 諮 詢 判 定 ( 含 退 件 ) 所 費 時 間 分 別 為 :24 小 時 內 45 件 24-48 小 時 內 12 件 48-72 小 時 內 2 件 72-96 小 時 內 2 件 96 小 時 以 上 3 件, 仍 有 19 件 超 過 24 小 時, 尚 有 改 進 空 間 ; 又 北 巡 局 延 遲 傳 送 漁 業 署 的 時 間, 多 於 漁 業 署 完 成 諮 詢 判 定 回 傳 的 時 間, 及 未 傳 送 或 未 補 送 的 情 形 頗 多, 許 多 個 案 經 諮 詢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也 未 移 送 該 署 檢 方 及 海 關 等 情, 惟 北 巡 局 部 分 延 遲 傳 送 係 與 假 日 期 間 有 時 難 以 迅 速 與 漁 業 署 諮 詢 窗 口 取 得 聯 繫 有 關, 而 漁 業 署 為 漁 業 漁 船 漁 船 業 主 及 從 業 人 員 之 漁 政 管 理 機 關, 明 知 海 巡 單 位 未 補 送 諮 詢 資 料 或 該 署 已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而 海 巡 單 位 未 移 送 該 署 海 關 檢 方 之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卻 無 稽 催 管 制 等 積 極 作 為, 仍 有 缺 失 <3> 漁 業 署 推 動 漁 船 安 裝 VMS 及 VDR 主 要 作 為 漁 業 管 理 或 漁 船 油 核 配, 惟 所 紀 錄 的 航 程 航 跡 有 利 於 瞭 解 漁 船 動 39
態, 甚 具 重 要 性, 該 署 原 稱 僅 應 院 檢 偵 審 案 件 之 需 要, 被 動 配 合 提 供, 現 經 檢 討, 除 將 落 實 24 小 時 內 回 復 提 供 查 緝 機 關 諮 詢 意 見 之 外, 對 於 查 緝 機 關 說 明 具 體 事 實 之 特 殊 個 案, 將 配 合 提 供, 以 利 研 判 處 理 漁 業 署 對 於 已 明 顯 涉 嫌 之 漁 船 走 私 案 件, 未 適 時 適 切 提 供 岸 巡 單 位 漁 船 航 程 航 跡, 顯 不 利 查 緝 作 業 及 移 送 檢 方 海 關 及 該 署 進 行 刑 事 追 訴 及 裁 處 行 政 罰 綜 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規 劃 實 施 之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其 所 屬 人 員 之 兇 手,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任 令 魚 貨 放 行 流 入 市 面,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而 行 政 院 成 立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然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相 關 機 關 形 式 分 工 但 未 實 質 合 作, 查 緝 機 制 仍 欠 健 全, 缺 乏 勾 稽 管 制 功 能, 致 查 獲 之 涉 嫌 案 件 移 送 刑 事 追 訴 及 裁 處 行 政 罰 屢 有 疏 漏,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附 表 一 :95 年 11 月 -98 年 12 月 北 巡 局 送 件 諮 詢 漁 業 署 判 定 所 費 時 間 及 諮 詢 結 果 時 間 24 小 時 內 24-48 小 時 48-72 小 時 72-96 小 時 96 小 時 以 上 備 註 北 巡 局 送 件 34 7 5 5 13 其 中 11 件 因 資 料 不 全 經 漁 業 署 退 件 後, 未 補 正 資 料, 故 無 諮 詢 結 果 ;2 件 涉 案 漁 船 人 員 已 向 查 緝 單 位 承 認 魚 貨 來 源 係 購 買 方 式 漁 業 署 諮 詢 判 定 回 復 45 12 2 2 3 64 案 之 中,51 案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或 非 皆 為 自 行 捕 獲 附 表 二 : 二 一 大 隊 95-98 年 7 月 查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處 理 情 形 一 覽 表 項 目 有 製 作 諮 詢 表 製 作 諮 詢 表 但 未 傳 送 案 件 製 作 諮 詢 表 請 傳 送 判 定 案 件 函 移 送 偵 ( 裁 ) 處 案 件 判 定 非 自 行 捕 獲 未 送 偵 辦 案 備 註 岸 巡 總 局 說 明 37 14 23 15 8 40
漁 業 署 統 計 35 (27 案 判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 1 案 涉 案 漁 船 人 員 已 承 認 係 購 買 取 得 魚 貨,7 案 退 件 後 未 補 正 關 稅 總 局 說 明 移 送 海 關 案 件 2 案 附 表 三 :95 年 11 月 -98 年 12 月 漁 業 署 提 供 岸 巡 單 位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諮 詢 意 見 數 岸 巡 單 位 列 管 漁 船 艘 數 諮 詢 件 數 非 列 管 漁 船 艘 數 諮 詢 件 數 漁 船 總 數 諮 詢 總 件 數 北 巡 局 14 28 28 42 42 70 中 巡 局 - - 3 4 3 4 南 巡 局 31 440 45 57 76 497 合 計 45 468 76 103 121 571 四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日 趨 惡 化,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 又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抽 檢 業 務 執 行 績 效 不 彰 等 情,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0593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日 趨 惡 化,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 又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抽 檢 業 務 執 行 績 效 不 彰 等 情, 均 有 疏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1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貳 案 由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日 趨 惡 化,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縱 任 違 法 案 件 一 再 發 生 ; 又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日 常 抽 檢 業 務 鬆 懈, 抽 查 件 數 過 低, 執 行 績 效 不 彰 ; 復 未 能 積 極 主 動 嚴 密 查 察 中 醫 師 或 中 藥 行 擅 自 摻 加 西 藥 之 行 為 ; 而 督 導 考 核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績 效, 欠 缺 具 鑑 別 度 差 序 評 量 指 標 且 評 分 比 重 偏 低 等 情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41
98 年 度 中 華 民 國 消 費 者 文 教 基 金 會 ( 下 稱 消 基 會 ) 受 理 187 件 民 眾 送 驗 中 藥, 結 果 驗 出 26 件 摻 含 西 藥, 比 率 達 13.9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下 稱 衛 生 署 ) 是 否 善 盡 監 督 管 理 之 責,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經 向 衛 生 署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 下 稱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 調 取 相 關 卷 證 審 閱, 並 約 詢 該 署 主 管 人 員, 茲 已 釐 清 案 情 竣 事, 爰 將 衛 生 署 涉 有 疏 失 部 分 臚 述 如 次 : 一 衛 生 署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日 趨 惡 化,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縱 任 違 法 案 件 一 再 發 生, 核 有 怠 失 : ( 一 ) 按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係 在 原 本 之 中 藥 處 方 中 蓄 意 再 添 加 其 他 西 藥 成 分, 而 中 西 藥 之 間 的 交 互 作 用 問 題, 往 往 會 造 成 相 加 作 用 或 相 乘 作 用, 甚 至 相 互 拮 抗 或 產 生 毒 性, 其 健 康 危 害 性 很 大, 且 就 市 售 藥 品 經 查 有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情 事, 該 當 藥 事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1 至 3 款 或 第 22 條 各 項 之 情 形 者, 即 屬 偽 藥 或 禁 藥, 依 法 可 處 10 年 或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並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1000 萬 元 或 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若 觸 及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亦 可 處 3 到 10 年 有 期 徒 刑, 合 先 敘 明 ( 二 ) 查 消 基 會 民 國 ( 下 同 )96~98 年 分 別 受 理 165 件 150 件 187 件 民 眾 送 驗 中 藥, 該 會 代 為 檢 測 後 發 現 其 中 摻 含 西 藥 者 有 26 件 22 件 26 件, 其 檢 出 率 分 別 為 15.8% 14.7% 13.9% ( 三 ) 又 衛 生 署 藥 物 食 品 檢 驗 局 (99 年 元 旦 起 已 改 制 為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 每 年 執 行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檢 驗 業 務, 主 要 受 理 各 衛 生 行 政 機 關 抽 驗 縣 市 衛 生 局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及 司 法 檢 警 情 治 機 關 等 送 驗 之 中 藥 檢 體, 每 年 受 理 件 數 自 94 年 至 98 年 間, 約 為 354 件 至 532 件, 而 94~ 98 年 檢 出 率 分 別 為 11.2% 20.4% 13.7% 8.8% 及 23.8%, 呈 先 降 後 升 之 現 象 ( 如 附 表 1) ( 四 ) 再 者, 由 三 軍 總 醫 院 90~96 年 中 藥 摻 西 藥 篩 檢 試 驗 統 計 資 料 ( 如 附 表 2) 顯 示, 其 檢 出 率 分 別 為 24.8 % 28.8% 26.4% 24.0% 29.2% 27.5% 30.8% ( 五 ) 另 配 合 行 政 院 偽 劣 假 藥 聯 合 取 締 小 組 執 行 計 畫, 自 99 年 4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由 衛 生 單 位 及 檢 警 調 總 共 抽 查 122 件 中 藥 檢 體, 經 交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檢 驗 後, 發 現 其 中 摻 含 西 藥 者 竟 然 有 66 件, 其 檢 出 率 高 達 54% ( 六 ) 綜 上,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之 違 法 案 件 年 年 層 出 不 窮, 且 邇 來 益 趨 惡 化, 然 而 權 責 機 關 衛 生 署 卻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之 嚴 重 性,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協 同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縱 任 違 法 案 件 一 再 發 生, 核 有 怠 失 二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之 日 常 抽 檢 業 務 鬆 懈, 抽 查 件 數 過 低, 執 行 績 效 不 彰, 造 成 把 關 機 制 之 嚴 重 闕 漏, 顯 有 疏 失 : ( 一 ) 查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98 年 度 歲 出 預 算 數 為 新 台 幣 ( 下 同 )237,048 千 元, 該 會 中 藥 組 歲 出 預 算 數 為 30,311 千 元, 而 實 際 支 用 與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業 務 相 關 之 預 算 金 額 為 1,575 42
千 元 占 該 會 總 歲 出 預 算 數 之 0.66% ; 又 中 藥 組 之 人 力 為 正 式 人 員 11 人, 委 外 人 力 10 人, 其 中 辦 理 與 中 藥 摻 西 藥 監 督 管 理 業 務 相 關 人 力 則 有 正 式 人 員 1 人, 委 外 人 力 3 人 ( 執 行 平 面 媒 體 違 規 廣 告 監 視 計 畫 ); 足 見 該 會 中 藥 組 以 區 區 每 年 不 到 160 萬 元 之 業 務 費 4 名 人 力 欲 執 行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監 督 管 理 業 務, 確 有 心 餘 力 絀 之 歎! ( 二 ) 按 中 藥 摻 加 西 藥 的 偽 藥, 已 經 違 反 藥 事 法 規 定, 且 有 些 西 藥 與 中 藥 會 相 互 作 用, 再 加 上 摻 加 西 藥 的 成 分 及 劑 量 均 未 詳 盡 說 明, 有 陷 消 費 者 於 用 藥 危 險 情 境 的 可 能 而 上 開 藥 品 之 來 源 係 以 國 術 館 地 攤 廟 宇 神 壇 及 大 陸 為 主, 故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責 無 旁 貸 必 須 加 強 查 核, 以 避 免 這 些 違 法 的 藥 品 流 通 市 面 ( 三 ) 衛 生 署 自 93 年 起, 每 年 執 行 中 藥 藥 政 之 聯 合 稽 查 專 案, 係 會 同 各 縣 市 衛 生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及 衛 生 署 相 關 單 位 同 仁 共 同 執 行, 每 年 平 均 動 員 人 力 102 人 次, 每 次 查 核 時 間 為 1 日, 地 點 包 括 市 集 地 攤 國 術 館 民 俗 療 法 整 復 所 中 醫 診 所 藥 局 中 藥 房 等 場 所 稽 查 重 點 為 偽 藥 劣 藥 禁 藥 無 照 藥 商 中 藥 藥 品 ( 含 中 藥 材 ) 之 包 裝 標 示 違 規 市 招 及 密 醫 行 為 等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情 事 當 屬 前 述 稽 查 重 點 之 偽 藥 禁 藥 部 分,94~98 年 違 規 件 數 分 別 為 3 7 5 3 及 3 件 ( 詳 附 表 3), 足 見 此 種 聯 合 稽 查 方 式 每 年 僅 擇 1 日 展 開 全 面 查 核 查 核 場 所 分 散 稽 查 項 目 眾 多, 故 其 所 能 查 獲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違 規 案 件 比 率 極 低 ( 四 ) 再 就 附 表 1 所 列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抽 查 件 數 觀 之,94~98 年 分 別 抽 查 102 件 103 件 97 件 107 件 169 件, 平 均 每 年 抽 查 少 於 120 件, 亦 即 全 國 25 個 縣 市 衛 生 局, 平 均 每 年 抽 查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少 於 5 件, 顯 見 各 地 方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輕 忽 此 項 業 務 之 程 度 ( 五 ) 又 查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於 94 至 98 年 執 行 平 面 媒 體 違 規 廣 告 監 視 計 畫, 僅 專 款 價 購 2 件 平 均 每 年 0.4 件 廣 告 宣 稱 壯 陽 及 減 肥 之 中 藥 ( 保 健 食 品 則 為 88 件 ), 送 驗 有 無 摻 加 西 藥 成 分, 更 凸 顯 該 會 執 行 平 面 媒 體 違 規 廣 告 監 視 計 畫 輕 中 藥 重 保 健 食 品 之 偏 頗 現 象, 確 有 可 議 之 處 ( 六 ) 綜 上,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衛 生 署 每 年 僅 擇 定 1 日 動 員 相 關 機 關 人 力 執 行 中 藥 藥 政 之 聯 合 稽 查 專 案, 顯 不 足 以 有 效 查 核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違 規 案 件, 又 全 國 25 個 縣 市 衛 生 局, 平 均 每 年 抽 查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少 於 5 件, 而 該 會 竟 然 平 均 每 年 僅 專 款 價 購 0.4 件 廣 告 宣 稱 壯 陽 及 減 肥 之 中 藥, 送 驗 有 無 摻 加 西 藥 成 分, 顯 見 其 欠 缺 綿 密 之 把 關 機 制, 核 其 疏 失 甚 明 三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未 能 積 極 主 動 嚴 密 查 察 中 醫 師 或 中 藥 行 擅 自 摻 加 西 藥 之 行 為, 致 違 規 事 件 屢 見 不 鮮 而 依 法 懲 處 者 卻 寥 寥 無 幾, 殊 有 欠 當 : ( 一 ) 按 醫 師 法 第 28 條 之 4 第 1 項 第 1 43
款 明 文 規 定 : 醫 師 有 執 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不 得 執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者,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得 併 處 限 制 執 業 範 圍 停 業 處 分 1 個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廢 止 其 醫 師 證 書 ( 二 ) 查 98 年 度 消 基 會 受 理 民 眾 送 檢 的 187 件 中 藥, 結 果 驗 出 26 件 摻 含 西 藥, 比 率 高 達 13.9%, 其 中 3 件 樣 品 還 被 檢 出 含 第 四 類 管 制 藥 品 二 氮 平 (Diazepam),2 件 來 自 合 法 中 醫 診 所,1 件 來 自 中 藥 行, 可 見 中 醫 師 或 中 藥 行 擅 自 摻 加 西 藥 之 違 法 行 為, 乃 客 觀 存 在 且 時 有 所 聞 之 事 實 ( 三 ) 惟 查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徒 以 消 極 被 動 的 方 式, 促 請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於 進 行 年 度 例 行 性 查 核 其 轄 區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順 便 查 察, 故 在 94~98 年 查 核 結 果 卻 僅 查 獲 1 件 違 反 上 述 法 規 另 該 會 冀 望 透 過 民 眾 檢 舉 及 民 眾 主 動 送 驗 的 方 式, 來 發 掘 該 違 法 行 為, 惟 一 般 民 眾 並 無 法 也 不 易 對 不 肖 中 醫 師 於 調 劑 時 摻 加 西 藥 之 行 為 存 有 警 覺 性, 且 若 等 民 眾 將 存 疑 的 調 劑 中 藥 送 驗 後 才 檢 出 其 摻 加 西 藥, 為 時 已 晚, 蓋 民 眾 早 已 服 藥 入 肚 多 日, 其 身 體 健 康 已 然 遭 到 傷 害 ( 四 ) 綜 上,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未 能 積 極 主 動 嚴 密 查 察 中 醫 師 或 中 藥 行 擅 自 摻 加 西 藥 之 行 為, 致 違 規 事 件 屢 見 不 鮮 而 依 法 懲 處 者 卻 寥 寥 無 幾, 無 法 澈 底 杜 絕 違 規 情 事, 殊 有 欠 當 四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督 導 考 核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績 效, 欠 缺 具 鑑 別 度 差 序 評 量 指 標 且 評 分 比 重 偏 低, 難 以 發 揮 獎 懲 功 效, 洵 有 未 洽 : ( 一 ) 依 據 98 年 度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辦 理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績 效 之 評 比 成 績 表 ( 如 附 表 4) 顯 示 : 1. 全 國 25 個 縣 市 衛 生 局, 竟 然 有 台 北 市 等 14 個 縣 市 衛 生 局 評 定 為 滿 分 (30 分 ) 者, 形 同 送 分, 完 全 喪 失 其 評 比 作 用, 並 意 謂 其 已 完 全 達 成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年 度 既 定 目 標, 毋 庸 再 進 行 任 何 改 善, 即 便 更 加 努 力, 也 毫 無 加 分 激 勵 之 空 間 2. 而 新 竹 縣 台 東 縣 及 連 江 縣 均 經 評 定 為 6 分, 雖 然 同 分, 但 渠 等 辦 理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之 貢 獻 度 卻 不 一 樣, 從 而 凸 顯 此 種 評 分 方 式 之 未 盡 完 善 不 夠 細 膩 3. 又 表 列 成 績 雖 依 序 區 分 為 30 分 26 分 21 分 18 分 15 分 14 分 12 分 6 分 等 8 個 不 同 分 數, 然 而 同 分 現 象 頗 多, 根 本 難 以 鑑 別 區 隔 孰 優 孰 劣? ( 二 ) 衛 生 署 就 縣 市 衛 生 局 之 藥 物 食 品 類 績 效 考 評 作 業 計 畫 ( 總 分 200 分 ),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考 評 ( 占 30 分 ) 部 分 訂 有 違 規 中 藥 廣 告 查 核 情 形 中 藥 藥 政 管 理 執 行 成 效 及 辦 理 中 藥 法 規 宣 導 場 次 等 三 項 考 評 指 標, 其 中 中 藥 藥 政 管 理 執 行 成 效 即 為 考 核 不 法 中 藥 藥 物 之 查 核 成 效 以 98 年 度 考 評 為 例 ( 如 附 表 5), 就 該 項 指 標 之 計 分 方 式, 以 司 法 案 件 之 加 權 比 重 為 最 高, 即 為 鼓 勵 縣 市 衛 生 局 加 強 偽 禁 藥 品 ( 包 含 中 藥 摻 西 藥 ) 之 查 核 44
( 三 ) 再 者, 衛 生 署 上 開 考 評 作 業, 係 將 衛 生 局 依 人 口 數 醫 療 資 源 等 之 不 同 屬 性 區 分 為 3 組, 就 當 年 度 執 行 成 效 良 好 之 縣 市 衛 生 局, 每 組 取 前 3 名 發 給 獎 牌 及 獎 品, 以 資 獎 勵 然 而 該 署 對 於 評 比 成 績 不 佳 之 衛 生 局, 並 無 任 何 懲 罰 性 或 督 促 改 進 之 措 施, 難 收 儆 示 效 果, 確 有 欠 當 ( 四 ) 綜 上, 衛 生 署 評 比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辦 理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績 效 之 比 重 僅 為 30/200, 又 欠 缺 具 鑑 別 度 差 序 評 量 指 標, 致 諸 多 衛 生 局 獲 得 滿 分 或 同 分 情 形, 核 其 考 評 方 式 淪 為 聊 備 一 格 之 形 式 主 義, 難 以 發 揮 激 勵 士 氣 功 效, 洵 有 未 洽 綜 上 所 述,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日 趨 惡 化,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縱 任 違 法 案 件 一 再 發 生 ; 又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日 常 抽 檢 業 務 鬆 懈, 抽 查 件 數 過 低, 執 行 績 效 不 彰 ; 復 未 能 積 極 主 動 嚴 密 查 察 中 醫 師 或 中 藥 行 擅 自 摻 加 西 藥 之 行 為 ; 而 督 導 考 核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績 效, 欠 缺 具 鑑 別 度 差 序 評 量 指 標 且 評 分 比 重 偏 低 等 情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附 表 1 94 至 98 年 中 藥 摻 加 西 藥 檢 出 率 統 計 94 年 度 95 年 度 96 年 度 97 年 度 98 年 度 服 抽 合 服 抽 合 服 抽 合 服 抽 合 服 抽 合 務 查 計 務 查 計 務 查 計 務 查 計 務 查 計 受 理 件 數 檢 出 件 數 檢 出 率 (%) 354 102 456 279 103 382 435 97 532 373 107 480 344 169 513 35 16 51 55 23 78 55 18 73 34 8 42 65 57 122 9.9 15.7 11.2 19.7 22.3 20.4 12.6 18.6 13.7 9.1 7.5 8.8 18.9 33.7 23.8 服 務 : 源 自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轉 送 司 法 檢 警 情 治 機 關 送 驗 之 服 務 案 件 抽 查 : 源 自 衛 生 行 政 機 關 之 抽 查 案 件 45
檢 出 率 (%) 40 35 30 25 22.3 20.4 服 務 抽 查 合 計 33.7 23.8 20 15 10 5 15.7 11.2 9.9 19.7 18.6 13.7 12.6 9.1 8.8 7.5 18.9 0 94 95 96 97 98 年 度 94 至 98 年 中 藥 摻 加 西 藥 之 檢 出 率 附 表 2 三 軍 總 醫 院 歷 年 進 行 中 藥 摻 西 藥 篩 檢 試 驗 之 西 藥 檢 出 統 計 表 類 別 年 度 90 年 度 91 年 度 92 年 度 93 年 度 94 年 度 95 年 度 96 年 度 總 收 件 數 113 170 163 208 154 131 104 含 西 藥 件 數 28 49 43 50 45 36 32 檢 出 比 率 (%) 24.8% 28.8% 26.4% 24.0% 29.2% 27.5% 30.8% 46
附 表 3 衛 生 署 94 至 98 年 執 行 中 藥 藥 政 之 聯 合 稽 查 專 案 之 成 果 違 規 分 類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偽 藥 0 4 4 1 1 劣 藥 0 5 2 6 2 禁 藥 3 3 1 2 2 包 裝 標 示 或 檢 驗 規 格 不 符 2 31 28 24 31 違 規 藥 商 3 17 19 18 19 違 規 廣 告 0 2 3 0 3 其 他 1 11 17 16 21 合 計 9 73 74 67 79 附 表 4 98 年 度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考 評 成 績 表 組 別 縣 市 別 違 規 中 藥 藥 物 廣 告 辦 理 情 形 中 藥 藥 政 管 理 執 行 成 效 藥 事 法 規 暨 中 藥 管 理 原 則 宣 導 總 分 臺 北 市 15 15 6 30 高 雄 市 15 15 6 30 第 一 組 基 隆 市 9 3 6 18 新 竹 市 6 6 6 18 台 中 市 15 15 3 30 嘉 義 市 9 6 6 21 47
組 別 縣 市 別 違 規 中 藥 藥 物 廣 告 辦 理 情 形 中 藥 藥 政 管 理 執 行 成 效 藥 事 法 規 暨 中 藥 管 理 原 則 宣 導 總 分 台 南 市 15 12 6 30 臺 北 縣 15 15 6 30 桃 園 縣 15 15 0 30 新 竹 縣 3 3 0 6 苗 栗 縣 3 6 6 15 第 二 組 台 中 縣 15 15 0 30 彰 化 縣 15 15 6 30 台 南 縣 15 15 6 30 高 雄 縣 15 15 6 30 宜 蘭 縣 15 9 6 30 南 投 縣 9 15 6 30 雲 林 縣 15 15 6 30 嘉 義 縣 15 15 6 30 屏 東 縣 6 9 6 21 第 三 組 台 東 縣 3 3 0 6 花 蓮 縣 3 3 6 12 金 門 縣 12 9 5 26 連 江 縣 3 3 0 6 澎 湖 縣 6 3 5 14 附 表 5 中 央 衛 生 政 策 類 考 評 項 目 說 明 -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項 目 考 評 指 標 考 評 依 據 資 料 來 源 與 評 分 標 準 備 註 藥 政 1. 違 規 中 藥 違 規 廣 告 查 處 資 料 來 源 :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中 藥 違 規 案 件 紀 本 項 目 最 業 務 藥 物 廣 告 新 增 案 件 5+ 移 錄 系 統 之 違 規 案 件 評 比 統 計 表, 案 件 高 為 30 分 辦 理 情 形 入 案 件 2+ 刑 事 屬 性 廣 告, 年 度 統 計 設 為 2009~2009, 三 指 標 移 送 案 件 30+ 行 的 區 間 的 統 計 分 數 分 數 加 總 政 處 分 案 件 15 評 分 說 明 :98 年 度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考 評, 均 以 超 過 者, 中 藥 違 規 案 件 紀 錄 系 統 登 錄 之 案 件 數 為 仍 以 30 分 考 評 依 據, 不 再 受 理 紙 本 資 料 計 評 分 標 準 : 依 據 公 式 計 算 結 果 給 分 600 15 分 450 12 分 48
300 150 <150 9 分 6 分 3 分 2. 中 藥 藥 政 管 理 執 行 成 效 3. 藥 事 法 規 暨 中 藥 管 理 原 則 宣 導 不 法 中 藥 藥 物 新 增 案 件 5+ 移 入 案 件 2+ 刑 事 移 送 案 件 30+ 行 政 處 分 案 件 15 宣 導 場 次 資 料 來 源 :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中 藥 違 規 案 件 紀 錄 系 統 之 違 規 案 件 評 比 統 計 表, 案 件 屬 性 產 品 及 行 為, 年 度 統 計 設 為 2009~2009 的 區 間 的 統 計 分 數 加 總 評 分 說 明 :98 年 度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考 評, 均 以 中 藥 違 規 案 件 紀 錄 系 統 登 錄 之 案 件 數 為 考 評 依 據, 不 再 受 理 紙 本 資 料 評 分 標 準 : 依 據 公 式 計 算 結 果 給 分 400 15 分 300 12 分 200 9 分 100 6 分 <100 3 分 資 料 來 源 : 由 衛 生 局 提 供 宣 導 會 紀 錄 及 照 片 資 料 評 分 說 明 : 宣 導 內 容 建 請 參 考 本 會 出 版 之 中 藥 藥 品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彙 編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該 年 度 之 稽 查 計 畫 評 分 標 準 :50 人 以 上 之 宣 導 會 每 場 得 3 分 20 至 49 人 之 宣 導 會 每 場 得 2 分 ( 本 指 標 最 高 得 6 分 ) 五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遲 未 就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之 規 範, 納 為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核 有 疏 怠,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0603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遲 未 就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之 規 範, 納 為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核 有 疏 怠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49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貳 案 由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遲 未 就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之 規 範, 納 為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核 有 疏 怠,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長 期 以 來, 金 融 行 庫 將 消 費 者 自 入 帳 日 至 繳 款 截 止 日 期 間 已 繳 費 部 分, 併 同 未 繳 餘 額 計 算 循 環 利 息, 嚴 重 損 及 消 費 者 權 益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下 稱 金 管 會 ) 雖 已 於 本 (99) 年 2 月 間, 將 計 息 本 金 獲 致 由 消 費 金 額 改 按 未 繳 餘 額 計 算 之 結 論, 且 就 該 結 論 納 入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草 案 送 交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下 稱 消 保 會 ) 審 議, 消 保 會 並 已 於 同 年 4 月 間 審 議 完 成, 然 查 金 管 會 遲 未 就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之 規 範, 納 為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致 無 法 強 制 阻 卻 信 用 卡 發 卡 業 者 之 營 業 行 為, 核 有 疏 怠 : 一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47 條 規 定 : 發 卡 機 構 訂 定 之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其 內 容 應 遵 守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且 對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障, 不 得 低 於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之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內 容 ( 本 條 規 定 於 該 辦 法 99 年 02 月 02 日 修 正 前 為 第 36 條, 條 文 內 容 為 : 發 卡 機 構 訂 定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內 容 時, 其 對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障, 不 得 低 於 財 政 部 發 布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之 內 容 ) 而 依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1 條 第 6 項 及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得 計 入 循 環 信 用 本 金 之 帳 款, 指 所 有 入 帳 之 每 筆 信 用 卡 消 費 款 項 與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之 未 清 償 部 分 持 卡 人 就 剩 餘 未 付 款 項 得 延 後 付 款, 並 計 付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是 以 得 計 入 循 環 信 用 計 息 本 金 之 帳 款, 為 消 費 款 項 之 未 清 償 部 分 或 剩 餘 未 付 款 項, 其 文 義 至 明 然 國 內 銀 行 業 者 在 實 務 上, 有 關 計 息 本 金 之 認 定, 係 以 從 交 易 日 開 始 為 持 卡 人 墊 付 之 全 額 本 金, 亦 即 將 消 費 者 自 入 帳 日 至 繳 款 截 止 日 期 間 已 繳 費 部 分, 併 同 未 繳 餘 額 計 算 循 環 利 息, 這 種 作 法, 已 明 顯 逾 越 上 揭 範 本 之 規 範, 亦 不 符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47 條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精 神 二 依 據 金 管 會 組 織 法 第 4 條 第 8 款, 金 融 消 費 者 保 護 為 金 管 會 執 掌 事 項, 另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下 稱 消 保 法 )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同 法 第 11 條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所 用 之 條 款, 應 本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 時,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按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金 管 會, 自 86 年 5 月 財 政 部 首 度 發 布 屬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不 具 強 制 拘 束 力 之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以 來, 其 間 消 保 會 雖 曾 於 95 年 4 月 12 日 召 開 研 商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循 環 信 用 條 款 與 實 務 運 作 會 議, 作 成 帳 款 之 餘 額 係 指 持 卡 人 當 期 未 繳 納 清 之 剩 餘 數 額 及 50
請 金 管 會 銀 行 局 於 4 月 中 旬 前, 將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草 案 與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修 正 草 案 送 消 保 會 研 議 等 決 議 ;95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0611 號 年 5 月 24 日 消 保 會 藉 赴 金 管 會 進 行 消 保 工 作 考 核 之 便, 亦 與 金 管 會 達 成 循 環 信 用 起 息 應 以 餘 額 計 算 收 取 之 共 識 惟 金 管 會 卻 遲 遲 未 依 該 等 決 議, 就 發 卡 銀 行 業 者 對 於 循 環 信 用 計 息 所 為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作 法 儘 速 協 調 導 正, 亦 未 研 議 規 範 於 具 法 規 命 令 效 力 之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中, 俾 供 發 卡 業 者 遵 行, 而 延 宕 至 99 年 2 月 間 方 獲 致 計 息 本 金 應 由 消 費 金 額 改 按 未 繳 餘 額 計 算 循 環 利 息 之 結 論, 並 完 成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訂 定, 導 致 長 期 以 來 消 費 者 權 益 遭 發 卡 銀 行 不 合 理 之 剝 削, 金 管 會 未 能 積 極 履 行 其 法 定 職 掌, 實 有 疏 怠 綜 上 所 述, 金 管 會 遲 未 就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之 規 範, 納 為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核 有 疏 怠 ;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六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以 來 重 視 西 醫 藥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發 展, 且 未 積 極 改 善 中 醫 執 業 環 境 及 法 令 限 制, 復 未 導 引 中 醫 藥 人 才 從 事 研 究,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以 來 重 視 西 醫 藥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發 展, 且 未 積 極 改 善 中 醫 執 業 環 境 及 法 令 限 制, 復 未 導 引 中 醫 藥 人 才 從 事 研 究, 因 而 使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所 明 訂 對 於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未 能 具 體 實 現, 核 有 違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8 次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貳 案 由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以 來 重 視 西 醫 藥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發 展, 且 未 積 極 改 善 中 醫 執 業 環 境 及 法 令 限 制, 復 未 導 引 中 醫 藥 人 才 從 事 研 究, 因 而 使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所 明 訂 對 於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未 能 具 體 實 現,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本 案 經 調 取 相 關 卷 證 審 閱, 並 詢 問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下 稱 衛 生 署 ) 相 關 人 員 後, 發 現 衛 生 署 確 有 違 失 : 一 歐 美 各 國 近 年 對 於 傳 統 醫 學 持 逐 漸 開 放 態 度, 傳 統 醫 藥 在 國 際 上 亦 備 受 關 注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並 曾 發 表 2002-2005 年 傳 統 醫 學 全 球 51
策 略 2004-2007 年 全 球 醫 藥 策 略 WHA 56. 31C 號 決 議 及 北 京 宣 言 (2008 年 11 月 ), 呼 籲 各 國 政 府 重 視 傳 統 醫 藥 發 展, 並 將 其 納 入 國 家 醫 藥 政 策, 顯 見 發 展 傳 統 醫 藥 已 蔚 為 國 際 趨 勢 二 中 醫 藥 為 我 國 傳 統 瑰 寶, 歷 經 數 千 年 薈 萃 傳 承 時 至 今 日, 民 眾 日 常 生 活 仍 多 所 利 用, 以 98 年 為 例, 國 人 使 用 全 民 健 保 中 醫 門 診 者 約 有 699 萬 人, 申 報 中 藥 藥 費 金 額 亦 達 63 億 元 ; 又 促 進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為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所 明 訂, 為 我 國 基 本 國 策 之 一 ; 另 為 推 動 中 醫 中 藥 各 項 行 政 事 務 及 研 究 發 展 工 作, 衛 生 署 於 84 年 11 月 1 日 成 立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下 設 中 醫 組 中 藥 組 研 究 發 展 組 及 資 訊 典 籍 組, 工 作 目 標 包 括 : 中 醫 現 代 化 中 藥 科 學 化 中 西 醫 一 元 化 及 中 醫 藥 國 際 化 三 查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15 人, 主 任 委 員 1 人, 主 任 秘 書 l 人, 下 設 中 醫 組 中 藥 組 研 究 發 展 組 及 資 訊 典 籍 組,99 年 之 預 算 員 額 為 53 人 ( 含 技 工 工 友 5 人 聘 用 1 人 ), 截 至 99 年 1 月 31 日 之 實 際 員 額 為 49 人, 該 會 之 人 力 有 限, 卻 要 掌 握 全 國 之 中 醫 藥 事 務, 顯 然 力 有 未 逮 另 查 衛 生 署 96 年 至 98 年 之 預 算 分 別 為 516.55 億 元 535.8 億 元 及 551.5 億 元,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分 別 為 2.24 億 元 2.32 億 元 及 2.37 億 元, 僅 各 占 衛 生 署 預 算 之 0.433% 0.432% 及 0.429 %,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在 人 力 編 置 及 預 算 編 列 上 均 甚 為 短 缺 四 國 內 中 醫 藥 政 策 尚 非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單 獨 管 轄 或 規 劃,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及 所 屬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等 相 關 單 位 或 機 關, 亦 負 有 中 醫 中 藥 政 策 規 劃 或 管 理 之 部 分 權 責, 包 括 : ( 一 ) 醫 事 處 主 辦 中 醫 政 策 與 中 醫 師 人 力 規 劃 之 事 項, 包 括 : 醫 事 法 令 研 修 定 及 解 釋 ; 中 醫 證 書 之 核 發 ; 中 醫 藥 之 財 團 法 人 許 可 與 法 人 之 監 督 事 項 ;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相 關 人 民 團 體 之 設 立 審 查 事 項 ; 中 醫 師 人 力 規 劃 ( 二 )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主 辦 中 藥 管 理 之 事 項, 包 括 : 藥 事 法 令 ( 暨 藥 師 法 ) 研 修 定 及 解 釋 藥 事 人 事 監 督 輔 導 事 項 藥 物 違 規 廣 告 之 查 處 督 導 事 項 五 國 內 97 年 執 業 之 醫 師 人 數 為 53,347 人, 包 括 : 西 醫 師 37,142 人, 中 醫 師 5,112 人 牙 醫 師 11,093 人, 故 中 醫 師 之 占 率 為 9.58%, 但 全 民 健 保 96 年 至 98 年 間 之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金 額 分 別 約 4,416 億 元 4,601 億 元 及 4,780 億 元, 中 醫 門 診 之 支 出 金 額 分 別 為 182 億 元 187 億 元 及 192 億 元, 中 醫 門 診 占 醫 療 費 用 之 占 率 分 別 為 4.13% 4.07% 及 4.03% 至 於 中 醫 師 人 數 之 年 增 率,97 年 為 5.1%, 但 中 醫 門 診 96 年 至 98 年 之 健 保 總 額 成 長 率 分 別 為 2.48% 2.74% 及 2.95%, 中 醫 師 人 數 占 率 或 成 長 情 形 均 大 於 全 民 健 保 給 付 中 醫 門 診 之 占 率 及 成 長 率, 可 見 全 民 健 保 對 於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之 金 額 及 成 長 率, 少 於 整 體 健 保 總 額 之 平 均 值 六 依 據 衛 生 署 之 說 明, 為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發 展 傳 統 醫 藥 及 符 合 國 際 趨 勢, 該 52
署 對 於 中 醫 藥 已 有 長 遠 發 展 策 略, 包 括 : 健 全 中 醫 師 臨 床 訓 練 制 度 與 執 業 環 境 ; 建 構 與 國 際 接 軌 之 中 藥 審 查 制 度 與 中 藥 藥 政 管 理 制 度 ; 持 續 發 展 中 醫 藥 現 代 化 科 技,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傳 統 醫 學 交 流 等 惟 該 署 亦 表 示, 國 內 推 動 中 醫 藥 工 作, 遭 遇 若 干 困 難, 包 括 : 中 醫 界 與 西 醫 界 從 醫 學 生 時 代 起 即 相 互 敵 視, 對 於 中 西 醫 學 整 合 與 中 西 醫 合 作 議 題, 難 以 進 行 溝 通 ; 對 於 中 醫 師 應 用 西 醫 技 術 方 面 有 較 多 之 法 規 限 制, 對 於 中 西 醫 學 整 合 亦 缺 乏 誘 因 ; 再 以 中 醫 藥 發 展 在 國 內 未 受 足 夠 重 視, 管 理 亦 未 能 落 實, 若 干 來 路 不 明 或 違 法 販 售 之 非 法 中 藥, 或 攙 雜 西 藥 或 含 有 害 物 質, 不 僅 嚴 重 影 響 民 眾 用 藥 安 全, 亦 傷 害 到 合 法 優 質 中 藥 之 形 象 七 復 據 本 案 諮 詢 委 員 之 說 明 表 示, 目 前 國 人 仍 普 遍 認 為 中 醫 次 於 西 醫, 且 查 衛 生 署 歷 任 署 長 及 副 署 長 中, 均 無 具 有 完 整 之 中 醫 藥 資 歷 者, 故 該 署 對 於 醫 事 及 藥 事 政 策 之 擘 劃, 均 從 西 醫 藥 之 角 度 考 量, 並 不 重 視 中 醫 藥, 該 署 雖 設 置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但 該 會 為 衛 生 署 內 之 弱 勢 機 關, 對 於 中 醫 研 究 發 展 之 建 言 未 必 獲 得 重 視 且 對 於 與 中 醫 藥 長 遠 發 展 密 切 相 關 之 具 中 西 醫 師 雙 重 資 格 者 需 否 限 制 擇 一 執 業 登 記 之 問 題 中 醫 臨 床 訓 練 體 系 之 建 立 中 醫 醫 院 診 所 及 綜 合 醫 院 附 設 中 醫 部 門 之 醫 院 評 鑑 及 中 醫 以 現 代 化 科 學 醫 療 儀 器 協 助 診 斷 及 檢 驗 之 法 令 限 制 等 之 修 正, 尚 須 整 合 醫 事 處 之 政 策 規 劃 ; 對 於 中 藥 品 質 之 管 理 及 市 售 中 藥 材 含 記 等 事 項, 則 需 配 合 TFDA 之 管 制 作 為 ; 至 於 中 醫 住 院 臨 床 試 驗 之 辦 理 及 中 醫 師 集 中 於 診 所 開 業 之 問 題, 亦 需 健 保 局 之 政 策 引 導, 始 能 導 正 上 開 事 項 若 未 能 獲 得 有 效 處 理, 純 由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推 動 工 作 事 項, 要 能 發 展 國 內 中 醫 藥, 於 實 際 未 見 切 合 八 為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發 展 傳 統 醫 藥 及 符 合 國 際 趨 勢, 衛 生 署 應 整 合 資 源, 甚 至 於 可 研 酌 是 否 由 具 中 醫 藥 背 景 者 擔 任 一 位 副 署 長, 始 能 宏 觀 擘 劃 並 具 體 落 實 中 醫 藥 之 長 遠 策 略 惟 衛 生 署 長 期 以 來 重 視 西 醫 藥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發 展, 且 未 積 極 改 善 中 醫 執 業 環 境 及 法 令 限 制, 復 未 導 引 中 醫 藥 人 才 從 事 中 醫 藥 之 研 究, 因 而 使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所 明 訂 對 於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未 能 具 體 實 現, 核 有 違 失 據 上 論 結,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以 來 重 視 西 醫 藥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發 展, 且 未 積 極 改 善 中 醫 執 業 環 境 及 法 令 限 制, 復 未 導 引 中 醫 藥 人 才 從 事 研 究, 因 而 使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所 明 訂 對 於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未 能 具 體 實 現,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為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監 督 管 理 長 期 未 依 法 善 盡 職 責,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清 理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等 情,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重 金 屬 之 檢 驗 進 度 中 藥 材 之 查 驗 登 53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0620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監 督 管 理 長 期 未 依 法 善 盡 職 責,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清 理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等 情, 均 有 違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貳 案 由 :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監 督 管 理 長 期 未 依 法 善 盡 職 責,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清 理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筆 ( 錄 ) 數 高 達 五 成, 且 縱 已 列 管, 迄 今 仍 有 鉅 額 累 計 積 欠 使 用 補 償 金 ;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案 件 數 亦 甚 少, 未 及 1%, 縱 已 循 司 法 途 徑 並 已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竟 仍 有 十 餘 件 迄 今 已 歷 經 數 年 至 十 餘 年 不 等,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繼 續 處 理 收 回 房 地 ;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從 未 或 逾 10 年 以 上 未 清 查 勘 查 者 高 達 四 成, 且 產 籍 資 料 登 載 註 記 不 一 或 錯 誤, 仍 未 臻 健 全, 致 影 響 不 法 占 用 之 處 理 效 率 以 及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追 收, 怠 忽 職 責, 損 及 國 產 權 益 等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國 有 財 產 區 分 為 公 用 財 產 與 非 公 用 財 產 兩 類 非 公 用 財 產, 係 指 公 用 財 產 以 外 可 供 收 益 或 處 分 之 一 切 國 有 財 產 同 法 第 9 條 規 定 : 財 政 部 承 行 政 院 之 命, 綜 理 國 有 財 產 事 業 財 政 部 設 國 有 財 產 局, 承 辦 前 項 事 務 ; 其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同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非 公 用 財 產 以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為 管 理 機 關, 承 財 政 部 之 命, 直 接 管 理 之 是 有 關 國 有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財 政 部 暨 其 所 屬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國 產 局 ) 本 案 調 查 之 緣 起 係 審 計 部 依 審 計 法 第 69 條 規 定, 函 報 本 院, 經 值 日 委 員 核 批 調 查 案 經 國 產 局 函 復 說 明 相 關 問 題, 復 詢 問 國 產 局 張 佩 智 局 長 暨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人 員 再 詢 問 財 政 部 次 長 許 志 堅 等, 業 經 調 查 竣 事 經 深 入 調 查 結 果,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監 督 管 理 顯 有 下 列 未 善 盡 職 責 之 違 失 : 一 國 產 局 長 期 以 來 未 積 極 處 理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土 地, 清 理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怠 忽 職 責, 顯 未 積 極 維 護 國 產 權 益, 核 有 違 失 : ( 一 ) 國 產 局 經 管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據 國 產 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 迄 99 年 5 月 底 該 局 經 管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共 計 313,354 筆 ( 錄 ) 面 積 31,217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3,499.72 億 元, 其 中 被 私 人 占 用 244,232 筆 ( 錄 ) 面 積 22,650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2,186.01 億 元, 詳 附 表 一 54
1. 以 被 占 用 之 類 別 分 析 : (1) 被 政 府 機 關 占 用 10,569 筆 ( 錄 ) 面 積 1,426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461.21 億 元, 分 別 占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之 筆 ( 錄 )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之 3.37% 4.57% 13.18 % (2) 被 非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占 用 153 筆 ( 錄 ) 面 積 13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1.32 億 元, 分 別 占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之 筆 ( 錄 )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之 0.05% 0.04% 0.14% (3) 被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占 用 518 筆 ( 錄 ) 面 積 13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10.10 億 元, 分 別 占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之 筆 ( 錄 )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之 0.17% 0.04% 0.29 % (4) 被 私 人 占 用 244,232 筆 ( 錄 ) 面 積 22,650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2,186.01 億 元, 分 別 占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之 筆 ( 錄 )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之 77.94% 72.56% 62.46 % 詳 附 表 一 (5) 被 占 用 人 不 詳 占 用 57,882 筆 ( 錄 ) 面 積 7,115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837.46 億 元, 分 別 占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之 筆 ( 錄 )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之 18.47% 22.79% 23.93 % 又, 經 該 局 向 本 院 說 明, 此 類 被 占 用 人 不 詳 占 用 中, 仍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比 率 較 高 綜 上, 該 局 經 管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情 形, 若 以 被 占 用 之 類 別 分 析, 被 私 人 以 及 占 用 人 不 詳 占 用 計 302,114 筆 ( 錄 ) 面 積 29,765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3,023.47 億 元, 分 別 占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之 筆 ( 錄 )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之 96.41% 95.35% 86.39%, 詳 附 表 一 附 表 二 2. 以 縣 ( 市 ) 別 分 析 : (1)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土 地 面 積 排 序 : 最 大 者 前 4 名 依 序 為 台 東 縣 ( 3,217 公 頃 ) 南 投 縣 ( 2,927 公 頃 ) 花 蓮 縣 (2,826 公 頃 ) 台 南 縣 (2,497 公 頃 ) 詳 附 表 三 附 表 四 (2)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公 告 現 值 計 價 排 序 : 最 高 者 前 4 名 依 序 為 台 北 市 (311.96 億 元 ) 高 雄 縣 (215.28 億 元 ) 台 北 縣 ( 186.45 億 元 ) 台 中 縣 ( 180.92 億 元 ) 詳 附 表 三 附 表 四 3. 以 台 灣 地 區 個 人 別 分 析 : (1)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土 地 面 積 排 序 : 最 大 者 前 4 名 依 序 為 53.43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屏 東 縣 ) 41.30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新 竹 縣 ) 29.67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花 蓮 縣 ) 26.70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基 隆 市 ), 詳 附 表 五 (2)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公 告 現 值 計 價 排 序 : 最 高 者 前 4 名 依 序 66,485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台 北 市 55
) 61,349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桃 園 縣 ) 56,234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台 北 市 ) 54,045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台 北 市 ) 4. 以 台 北 市 高 雄 市 台 北 縣 高 雄 縣 個 人 別 分 析 : (1) 台 北 市 <1>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土 地 面 積 排 序 : 最 大 者 前 4 名 依 序 為 2.715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內 湖 區 ) 2.291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中 山 區 ) 2.1606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士 林 區 ) 1.7363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北 投 區 ) <2>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公 告 現 值 計 價 排 序 : 最 高 者 前 4 名 依 序 66,485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中 山 區 ) 56,234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信 義 區 ) 54,045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信 義 區 ) 40,870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信 義 區 ) (2) 高 雄 市 <1>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土 地 面 積 排 序 : 最 大 者 前 4 名 依 序 為 3.8084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鼓 山 區 ) 3.0977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楠 梓 區 ) 2.3832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小 港 區 ) 2.1557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小 港 區 ) <2>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公 告 現 值 計 價 排 序 : 最 高 者 前 4 名 依 序 28,604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左 營 區 ) 17,874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小 港 區 ) 13,940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楠 梓 區 ) 11,856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小 港 區 ) (3) 台 北 縣 <1>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土 地 面 積 排 序 : 最 大 者 前 4 名 依 序 為 21.626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新 店 市 ) 19.13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坪 林 鄉 ) 18.1088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貢 寮 鄉 ) 12.4502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新 店 市 ) <2>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公 告 現 值 計 價 排 序 : 最 高 者 前 4 名 依 序 26,389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土 城 市 ) 20,849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淡 水 鎮 ) 16,157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板 橋 市 ) 15,341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板 橋 市 ) (4) 高 雄 縣 <1>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土 地 面 積 排 序 : 最 大 者 前 4 名 依 序 為 15.3033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那 瑪 夏 鄉 ) 10.0284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那 瑪 夏 鄉 ) 9.9199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美 濃 鎮 ) 9.73 公 頃 ( 土 地 坐 落 那 瑪 夏 鄉 ) <2>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公 告 現 值 計 價 排 序 : 最 高 者 前 4 名 依 序 22,299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路 竹 鄉 ) 10,277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茄 萣 鄉 ) 9,629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大 社 鄉 ) 7,176 萬 元 ( 土 地 坐 落 仁 武 鄉 ) 56
( 二 )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實 際 處 理 情 形 據 國 產 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 迄 99 年 5 月 底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實 際 清 理 及 處 理 情 形, 詳 附 表 五 : 1. 國 產 局 所 訂 定 年 度 計 畫 之 處 理 目 標 偏 低, 遠 低 於 當 年 度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新 增 筆 ( 錄 ) 數 :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占 用 處 理 要 點 二 規 定 :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應 擬 定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不 動 產 加 強 處 理 計 畫, 列 入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加 強 處 理 惟 查 該 局 所 訂 定 加 強 處 理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計 畫 之 年 度 計 畫 目 標, 以 最 近 3 年 度 96 年 97 年 98 年 為 例, 該 3 年 度 之 年 度 計 畫 處 理 目 標 ( 包 括 所 有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部 分 ) 之 筆 ( 錄 ) 數 分 別 為 18,400 筆 ( 錄 ) 19,500 筆 ( 錄 ) 19,800 筆 ( 錄 ), 而 該 3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當 年 度 新 增 占 用 之 筆 ( 錄 ) 數 分 別 為 26,382 筆 ( 錄 ) 25,277 筆 ( 錄 ) 23,828 筆 ( 錄 ), 遠 高 於 該 3 年 度 之 年 度 計 畫 處 理 目 標 之 筆 ( 錄 ) 數, 詳 附 表 六 2. 國 產 局 年 度 實 際 處 理 被 私 人 占 用 筆 ( 錄 ) 數, 核 與 各 該 當 年 度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新 增 筆 ( 錄 ) 數 差 距 不 大 : 以 最 近 3 年 度 96 年 97 年 98 年 為 例, 該 局 該 3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當 年 度 實 際 處 理 筆 ( 錄 ) 數 分 別 為 30,756 筆 ( 錄 ) 26,803 筆 ( 錄 ) 38,213 筆 ( 錄 ), 然 各 該 3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新 增 筆 ( 錄 ) 數 分 別 為 26,382 筆 ( 錄 ) 25,277 筆 ( 錄 ) 23,828 筆 ( 錄 ), 差 距 不 大, 詳 附 表 六 3. 國 產 局 年 度 實 際 處 理 筆 ( 錄 ) 數 核 屬 偏 低 : 以 最 近 3 年 度 96 年 97 年 98 年 為 例, 該 局 該 3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當 年 度 實 際 處 理 筆 ( 錄 ) 數 分 別 為 30,756 筆 ( 錄 ) 26,803 筆 ( 錄 ) 38,213 筆 ( 錄 ), 分 別 占 各 該 當 年 底 被 私 人 占 用 筆 ( 錄 ) 數 261,428 筆 ( 錄 ) 259,902 筆 ( 錄 ) 245,517 筆 ( 錄 ) 之 11.76% 10.31% 15.56%, 核 屬 偏 低, 詳 附 表 六 4. 被 占 用 人 不 詳 占 用 之 筆 ( 錄 ) 面 積 偏 高, 其 中 大 部 分 不 乏 係 屬 被 私 人 占 用 者 : 迄 99 年 5 月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人 不 詳 占 用 57,882 筆 ( 錄 ) 面 積 7,115 公 頃 公 告 現 值 837.46 億 元, 分 別 占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筆 ( 錄 )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之 18.47 % 22.79% 23.93%, 核 屬 偏 高 又, 經 該 局 向 本 院 說 明, 此 類 被 占 用 人 不 詳 占 用 中, 其 中 大 部 分 不 乏 係 屬 被 私 人 占 用 者, 詳 附 表 一 經 核, 國 產 局 長 期 以 來 未 積 極 處 理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土 地, 所 訂 定 年 度 計 畫 之 處 理 目 標 偏 低, 遠 57
低 於 當 年 度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新 增 筆 ( 錄 ) 數 ; 國 產 局 年 度 實 際 處 理 被 私 人 占 用 筆 ( 錄 ) 數, 又 核 與 各 該 當 年 度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新 增 筆 ( 錄 ) 數 差 距 不 大 ; 該 局 年 度 實 際 處 理 筆 ( 錄 ) 數 核 屬 偏 低 ; 清 理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未 能 有 效 遏 止 私 人 不 法 竊 佔, 怠 忽 職 責, 顯 未 積 極 維 護 國 產 權 益, 核 有 違 失 另 占 用 人 不 詳 之 占 用 筆 ( 錄 ) 數 占 用 面 積 比 率 仍 偏 高, 其 中 多 數 不 乏 係 被 私 人 占 用, 惟 該 局 迄 未 查 明 而 暫 以 占 用 人 不 詳 歸 類, 核 有 未 當, 該 局 允 應 儘 速 繼 續 清 理 查 明, 併 此 指 明 二 國 產 局 對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大 面 積 高 價 值 或 長 期 不 法 占 用 逾 10 年 以 上, 其 中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件 數 竟 逾 半 數 以 上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近 20 億 元 ;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件 數 亦 甚 少 比 率 甚 低, 未 及 4%, 甚 或 大 部 分 被 私 人 占 用 長 達 10 年 以 上, 多 數 已 罹 於 刑 法 竊 佔 罪 之 追 訴 時 效 仍 尚 未 依 法 訴 追, 均 有 疏 失 : 據 國 產 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 迄 99 年 5 月 底 該 局 產 籍 現 有 資 料 中, 迄 今 私 人 占 用 最 長 年 期 為 10 年 11 個 月, 該 局 對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大 面 積 高 價 值 或 占 用 已 逾 10 年 以 上 土 地, 歷 年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以 及 使 用 補 償 金 列 管 及 收 取 情 形 如 下 : ( 一 ) 被 私 人 占 用 面 積 1 公 頃 ( 含 ) 以 上 : 被 占 用 筆 ( 錄 ) 數 面 積 分 別 為 3,966 筆 ( 錄 ) 8,970 公 頃, 其 中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計 3.84 億 元, 使 用 補 償 金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計 2,195 件 對 占 用 人 提 民 事 訴 訟 計 19 件 提 刑 事 告 發 計 34 件, 分 別 占 被 私 人 占 用 面 積 1 公 頃 ( 含 ) 以 上 3,966 筆 ( 錄 ) 之 55.35% 0.48 % 0.86%, 詳 附 表 八 ( 二 ) 被 私 人 占 用 已 逾 10 年 ( 含 ) 以 上 : 被 占 用 筆 ( 錄 ) 數 面 積 分 別 為 24,650 筆 ( 錄 ) 2,092 公 頃, 其 中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計 2.65 億 元, 使 用 補 償 金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計 19,816 件 對 占 用 人 提 民 事 訴 訟 計 40 件 提 刑 事 告 發 計 54 件, 分 別 占 被 私 人 占 用 已 逾 10 年 ( 含 ) 以 上 24,650 筆 ( 錄 ) 之 80.39% 0.16% 0.22%, 詳 附 表 八 若 以 縣 市 別 分 析, 按 私 人 占 用 達 10 年 ( 含 ) 以 上 且 面 積 大 者 排 序 前 4 名 依 序 為 台 東 縣 (712 公 頃 ) 南 投 縣 (307 公 頃 ) 花 蓮 縣 (299 公 頃 ) 宜 蘭 縣 (263 公 頃 ), 詳 附 表 九 ( 三 ) 被 私 人 占 用 大 面 積 高 價 值 個 人 別 排 序 : 迄 99 年 5 月 底,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分 別 按 占 用 面 積 大 者 占 用 土 地 之 公 告 現 值 高 者 以 及 按 台 灣 地 區 個 人 別 前 50 名 排 序 台 北 市 個 人 別 前 100 名 排 序 高 雄 市 個 人 別 前 50 名 排 序 台 北 縣 個 人 別 前 50 名 排 序 高 雄 縣 個 人 別 前 50 名 排 序, 占 用 大 面 積 及 高 價 值 土 地 排 序 共 計 600 件, 其 中 該 局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件 數 為 319 件 該 局 向 占 用 人 提 民 事 訴 訟 件 數 僅 20 件 提 刑 事 告 發 件 數 亦 僅 20 件, 分 別 58
占 所 分 析 大 面 積 及 高 價 值 土 地 件 數 600 件 之 53.17% 3.33% 3.33%, 詳 附 表 五, 又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近 20 億 元 另 前 揭 占 用 大 面 積 及 高 價 值 土 地 排 序 中 最 大 值 共 計 10 件, 該 局 皆 未 曾 對 占 用 人 提 民 事 訴 訟 刑 事 告 發 ; 且 該 等 10 件 中 尚 有 8 件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使 用 補 償 金,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竟 任 私 人 不 法 占 用 如 此 大 面 積 53.43 公 頃 或 價 值 高 達 6 億 餘 元 不 等 土 地, 亦 未 曾 對 占 用 人 提 民 事 訴 訟 刑 事 告 發, 怠 忽 職 責, 莫 此 為 甚, 未 符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亦 有 損 國 庫 權 益, 確 有 違 失 經 核, 國 產 局 對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大 面 積 高 價 值 或 長 期 不 法 占 用 逾 10 年 以 上, 其 中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件 數 竟 逾 半 數 以 上, 縱 有 列 管 者,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仍 近 20 億 元 ; 另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件 數 亦 甚 少 比 率 甚 低, 未 及 4%, 甚 或 大 部 分 被 私 人 占 用 長 達 10 年 以 上, 多 數 已 罹 於 刑 法 竊 佔 罪 之 追 訴 時 效 仍 尚 未 依 法 訴 追, 均 有 疏 失 三 國 產 局 對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案 件 數 極 低, 未 及 1%; 縱 已 循 司 法 途 徑 並 已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竟 仍 有 10 餘 件 迄 今 已 歷 經 數 年 至 十 餘 年 不 等, 未 依 法 院 勝 訴 判 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繼 續 處 理 收 回 房 地 追 繳 相 關 費 用 等 事 宜, 未 積 極 確 實 管 控 處 理 收 回 被 占 用 房 地, 損 及 國 產 權 益, 確 有 怠 失 : ( 一 )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被 占 用 處 理 要 點 三 規 定 : 本 要 點 所 稱 占 用, 指 無 權 占 有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同 要 點 五 規 定 :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被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私 人 占 用, 其 符 合 國 有 財 產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者, 得 以 出 租 讓 售 專 案 讓 售 視 為 空 地 標 售 現 狀 標 售 或 委 託 經 營 等 方 式 處 理 對 於 無 法 依 前 項 方 式 處 理 之 被 占 用 不 動 產, 應 通 知 占 用 人 自 行 拆 除 或 騰 空 交 還 占 用 人 拒 不 配 合 辦 理 者, 得 斟 酌 占 用 情 節,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一 ) 違 反 相 關 法 律 或 使 用 管 制 者, 通 知 或 協 調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 二 ) 以 民 事 訴 訟 排 除 ( 三 ) 依 刑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條 規 定 移 請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偵 辦 或 逕 向 檢 察 機 關 告 訴 對 於 被 占 用 之 不 動 產, 在 未 依 法 處 理 完 成 前, 先 依 民 法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向 占 用 人 追 溯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據 國 產 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 以 98 年 為 例, 該 局 該 年 度 提 民 事 訴 訟 1,471 件, 提 刑 事 告 發 935 件, 合 計 2,406 件, 占 該 年 度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245,517 筆 ( 錄 )0.98%, 未 及 1%, 核 屬 偏 低, 詳 附 表 七 再 者, 迄 99 年 5 月 底 國 產 局 管 理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已 取 得 房 地 排 除 侵 害 勝 訴 判 決 迄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 現 仍 占 用 中 ) 情 形 : 1. 概 況 : 共 計 37 件, 面 積 計 244,344.42 平 方 公 尺, 以 公 告 現 值 計 為 83,451 萬 餘 元, 其 中 僅 有 3 件 之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為 0, 換 言 之, 尚 有 34 件 仍 有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59
補 償 金 計 8,779 萬 餘 元 ; 距 今 逾 10 年 ( 含 ) 以 上 仍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現 仍 占 用 中 者 計 有 6 件 ; 距 今 超 過 1 年 ( 含 ) 以 上 仍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現 仍 占 用 中 者 計 有 22 件, 詳 附 表 十 2. 距 今 年 數 分 析 (1) 取 得 房 地 排 除 侵 害 勝 訴 判 決 迄 今 逾 10 年 ( 含 ) 以 上 : 共 計 6 件, 其 中 85 年 間 取 得 房 地 排 除 侵 害 勝 訴 判 決 迄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 現 仍 占 用 中 ) 計 3 件 (2) 取 得 房 地 排 除 侵 害 勝 訴 判 決 迄 今 逾 5 年 ( 含 ) 至 1 年 ( 含 ) 以 上 : 共 計 16 件 (3) 取 得 房 地 排 除 侵 害 勝 訴 判 決 迄 今 未 逾 1 年 以 上 : 共 計 15 件 3. 最 近 一 次 清 查 勘 查 日 期 分 析 (1)86 年 間 清 查 勘 查 : 共 計 1 件 (2)95 年 間 清 查 勘 查 : 共 計 4 件 (3)97-99 年 間 清 查 勘 查 : 共 計 32 件 ( 二 ) 經 核, 國 產 局 對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件 數 甚 少, 未 及 1%, 比 率 甚 低, 每 每 以 被 私 人 占 用 需 循 司 法 途 徑 辦 理 排 除 占 用, 訴 訟 期 程 冗 長, 處 理 結 案 期 程 無 法 掌 控 為 藉 口, 惟 查, 迄 99 年 5 月 底, 縱 已 循 司 法 途 徑 並 已 取 得 房 地 排 除 侵 害 勝 訴 判 決 迄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 現 仍 占 用 中 ) 計 37 件, 其 中 仍 有 34 件 尚 有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計 8,779 萬 餘 元 ; 距 今 逾 10 年 ( 含 ) 以 上 計 有 6 件 距 今 逾 1 年 ( 含 ) 以 上 計 有 22 件, 仍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 現 仍 占 用 中 ) 追 繳 相 關 費 用 等 事 宜, 惟 該 局 對 迄 今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之 說 明 略 以 : 若 驟 然 執 行 恐 生 民 怨, 且 有 違 社 會 經 濟 判 決 確 定 後,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經 通 知 被 告 自 行 依 判 決 辦 理 未 果, 考 量 本 案 地 上 物 態 樣 繁 多 龐 雜, 且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繁 瑣, 研 議 委 請 律 師 代 理 執 行 本 案 經 促 請 被 告 自 行 依 判 決 結 果 辦 理, 惟 經 複 勘 結 果 仍 有 占 用 行 為 本 案 地 形 崎 嶇, 且 地 上 物 態 樣 繁 多 龐 雜, 故 研 議 委 請 律 師 代 理 執 行 占 用 人 年 邁 孤 苦 無 依, 並 無 任 何 財 產 及 子 女, 似 有 精 神 異 常 疾 病, 於 請 社 會 局 協 助 安 置 時 揚 言 自 殘, 倘 強 制 執 行 恐 增 加 社 會 問 題 云 云, 實 乃 推 諉 卸 責 之 辭, 委 無 可 採 該 局 未 確 實 積 極 管 控 處 理 收 回 被 占 用 房 地, 損 及 國 產 權 益, 確 有 怠 失 該 局 允 應 就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排 除 侵 害 及 追 收 不 當 得 利 等 各 類 訴 訟 案 件,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機 制, 確 實 列 管 處 理, 儘 速 排 除 占 用, 積 極 處 理 結 案, 始 為 正 辦 四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面 積 數 偏 高, 高 達 六 成, 其 中 多 數 因 未 能 即 時 列 管 要 求 占 用 人 支 付 使 用 補 償 金, 已 逾 5 年 消 滅 時 效, 未 符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亦 有 損 國 庫 權 益 ; 且 縱 已 列 管, 迄 今 鉅 額 之 累 計 積 欠 使 用 補 償 金 計 42 億 餘 元, 該 局 催 收 不 力, 確 有 未 當 : 60
( 一 )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被 占 用 處 理 要 點 六 規 定 : 占 用 期 間 使 用 補 償 金, 應 按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租 金 率 計 算, 向 實 際 占 用 人 追 收 占 用 人 如 未 於 限 繳 期 限 內 繳 納 者, 應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請 求 其 支 付 自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後 至 實 際 繳 交 之 日 之 遲 延 利 息 按 承 租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者, 須 繳 付 租 金 ; 承 購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者, 須 繳 付 售 價, 該 局 將 收 取 之 租 金 及 售 價, 悉 數 解 繳 國 庫, 歸 全 體 國 民 共 享, 對 私 人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者, 自 不 宜 任 其 無 償 使 用, 允 應 依 民 法 不 當 得 利 法 則 向 占 用 人 追 溯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倘 拒 不 繳 納, 即 訴 請 排 除 侵 害 並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及 返 還 不 當 得 利 尤 以 未 繳 納 者, 多 存 觀 望 之 心 態, 自 應 加 強 執 行 追 收 且 加 強 對 私 人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者 追 收 5 年 使 用 補 償 金, 除 可 遏 阻 國 有 土 地 被 占 用 情 況 繼 續 惡 化 外, 對 減 少 非 法 使 用 關 係 增 加 國 庫 收 入 確 有 助 益 故 為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及 增 裕 庫 收, 若 未 能 即 時 要 求 占 用 人 支 付 使 用 補 償 金, 則 已 逾 消 滅 時 效 (5 年 ) 部 分, 占 用 人 得 拒 絕 給 付, 不 僅 不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亦 有 損 國 庫 權 益 ( 二 ) 據 國 產 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 迄 99 年 5 月 底,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計 24 萬 餘 筆 ( 錄 ) 面 積 22,761 公 頃, 其 中 有 使 用 補 償 金 列 管 號 者 僅 13 萬 餘 筆 ( 錄 ) 9,122 公 頃, 分 別 占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筆 ( 錄 ) 數 面 積 之 53.52% 40.08%, 核 屬 偏 低, 且 截 至 99 年 6 月 3 日 止 已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惟 尚 累 計 積 欠 使 用 補 償 金 金 額 鉅 大, 計 42 億 2,442 萬 餘 元, 詳 附 表 十 一 附 表 十 二 ( 三 ) 經 核,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面 積 數 偏 高, 高 達 六 成, 其 中 多 數 因 未 能 即 時 要 求 占 用 人 支 付 使 用 補 償 金, 已 逾 5 年 消 滅 時 效, 有 損 國 庫 權 益 ; 且 縱 已 列 管, 收 取 筆 數 金 額 比 例 仍 偏 低, 成 效 不 彰 又 該 局 產 籍 所 列 管 被 私 人 占 用 面 積 1 公 頃 以 上 或 高 價 值 土 地 迄 未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者, 以 及 占 用 人 不 詳 之 數 量 仍 多, 允 應 積 極 處 理 該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截 至 99 年 6 月 3 日 止 已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惟 尚 累 計 積 欠 使 用 補 償 金 金 額 鉅 大, 計 42 億 2,442 萬 餘 元, 該 局 催 收 不 力, 亦 未 符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確 有 未 當 為 求 處 理 之 公 平 性, 該 局 對 被 私 人 占 用 尚 未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者, 亦 允 應 儘 速 依 規 定 列 管 加 強 追 收 五 國 產 局 對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中 屬 占 用 人 不 詳 者 高 達 近 二 成, 其 中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更 高 達 四 成 係 屬 從 未 或 逾 10 年 以 上 久 未 清 查 勘 查 者, 且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登 載 列 管 維 護 釐 整 清 查 勘 查 後 之 使 用 現 況 或 占 用 人 登 載 註 記 等 仍 未 臻 健 全, 資 料 登 載 不 一 甚 或 錯 誤, 亦 未 加 強 內 控 列 管, 致 嚴 重 影 響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處 理 效 率 以 及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催 ( 追 ) 收, 確 有 怠 失 : ( 一 )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21 條 規 定 : 管 61
理 機 關 應 設 國 有 財 產 資 料 卡 及 明 細 分 類 帳, 就 所 經 管 之 國 有 財 產, 分 類 編 號 製 卡 登 帳, 並 列 冊 層 報 主 管 機 關 ; 其 異 動 情 形, 應 依 會 計 報 告 程 序 為 之 復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財 產 產 籍 管 理 作 業 程 序 七 規 定 : 土 地 產 籍 資 料 內 容 如 下 : ( 一 ) 地 籍 資 料 : ( 二 ) 勘 清 查 資 料 : ( 三 ) 地 上 物 資 料 : ( 四 ) 管 理 資 料 : ( 七 ) 列 管 資 料 ( 十 三 ) 其 他 事 項 資 料 國 產 局 自 應 依 規 定 對 所 經 管 之 國 有 財 產 詳 為 清 查 勘 查 列 管 等 並 設 立 產 籍 俾 以 管 理 ( 二 ) 據 國 產 局 之 資 料 顯 示 : 該 局 對 所 經 管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清 查 勘 查 情 形 :1 迄 無 清 查 勘 查 表 號 者 計 21,141 筆 ( 錄 ) 面 積 3,140.70 公 頃, 分 別 占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8.66% 13.80% 2 迄 10 年 ( 含 ) 以 上 未 再 清 查 勘 查 者 計 80,925 筆 ( 錄 ) 面 積 6,577.70 公 頃, 分 別 占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33.14% 28.91% 3 5 年 至 10 年 間 未 再 清 查 勘 查 者 計 41,635 筆 ( 錄 ) 面 積 2,856.24 公 頃, 分 別 占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17.05% 12.55% 4 5 年 ( 含 ) 以 內 曾 清 查 勘 查 者 計 100,483 筆 ( 錄 ) 面 積 10,178.5 公 頃, 分 別 占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41.15% 44.74%, 詳 附 表 十 三 由 上 足 見 該 局 對 所 經 管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自 78 年 全 面 清 查 以 來, 迄 今 已 逾 20 年, 產 籍 已 多 有 異 動 變 動, 迄 未 釐 整 修 正, 該 局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迄 無 清 查 勘 查 表 號 者 以 及 迄 10 年 ( 含 ) 以 上 未 再 清 查 勘 查 之 筆 ( 錄 ) 占 4 成 以 上 ; 以 及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使 用 補 償 金, 有 損 國 庫 權 益 等, 詳 附 表 十 一 ; 尤 有 甚 者, 該 局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經 清 查 勘 查 後 迄 今 仍 以 占 用 人 不 詳 產 籍 列 管 者 占 2 成, 致 嚴 重 影 響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管 理 ( 三 ) 經 核, 國 產 局 對 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中 高 達 近 二 成 係 屬 占 用 人 不 詳 者, 其 中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更 高 達 四 成 係 屬 從 未 或 10 年 以 上 久 未 清 查 勘 查 者, 且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建 立 登 載 列 管 維 護 釐 整 清 查 勘 查 後 之 使 用 現 況 或 占 用 人 登 載 註 記 等 仍 未 臻 健 全, 資 料 登 載 不 一 甚 或 錯 誤, 亦 未 加 強 內 控 列 管, 致 嚴 重 影 響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處 理 效 率 以 及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催 ( 追 ) 收, 確 有 怠 失 另 本 院 調 閱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產 籍 資 料 中 發 現, 多 筆 資 料 有 誤 或 資 料 登 載 不 全 不 一 等, 例 如 :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資 料 中, 應 歸 類 為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之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花 蓮 糖 廠, 該 局 竟 誤 歸 類 為 被 私 人 占 用, 顯 然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登 載 註 記 有 誤 ; 另 尚 有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產 籍 中, 至 少 數 百 筆 ( 錄 ) 之 使 用 現 況 僅 記 載 為 雜 林 雜 木 雜 草 或 雜 ( 草 ) 林, 甚 62
或 僅 記 載 不 詳 空 置 荒 置, 何 來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有? 該 局 清 查 勘 查 以 及 產 籍 登 載 皆 顯 草 率, 怠 忽 職 責, 確 有 疏 失, 允 應 檢 討 改 善, 儘 速 釐 整 產 籍 資 料, 並 加 強 承 辦 人 之 教 育 訓 練, 併 此 指 明 六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產 籍 資 料 中 發 現 部 分 使 用 分 區 為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保 護 區 等 被 私 人 長 期 不 法 占 用, 該 等 之 使 用 現 況 竟 分 別 為 建 物 數 棟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三 層 樓 房 人 工 湖 及 道 路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六 層 樓 房 等, 任 其 被 濫 墾 濫 葬 濫 伐 濫 建 濫 植 高 價 值 作 物 等, 該 局 迄 未 有 效 處 理, 影 響 水 土 保 持 國 土 保 安 公 共 安 全 至 鉅, 顯 有 疏 失 : ( 一 ) 面 對 全 球 氣 候 之 異 常 變 化 詭 譎 難 測, 日 益 耗 損 與 脆 弱 之 環 境 生 態 及 民 眾 安 全 居 住 環 境 之 渴 望, 每 逢 颱 風 豪 雨, 極 易 發 生 大 規 模 洪 水 及 土 石 流, 侵 襲 鄰 近 之 聚 落 及 產 業, 尤 其 是 環 境 較 為 敏 感 或 易 發 生 災 害 危 害 地 區 之 開 發 行 為, 應 嚴 加 管 理 對 於 影 響 水 土 保 持 保 護 區 者 之 占 用, 鑑 於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若 延 宕 處 理, 一 旦 因 私 人 占 用 者 之 濫 墾 濫 葬 濫 伐 濫 建 濫 植 高 價 值 作 物 ( 如 : 檳 榔 果 樹 及 茶 等 ) 濫 闢 魚 塭, 發 生 影 響 國 土 保 安 公 共 安 全 等 災 害, 引 起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損 失 等, 管 理 機 關 及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恐 遭 究 責, 故 國 產 局 應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被 占 用 處 理 要 點 加 速 清 理 排 除 占 用 另 對 高 中 海 拔 山 區 範 圍 內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超 限 利 用 濫 墾 及 濫 建 者, 亦 急 待 處 理 有 關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且 影 響 國 土 保 安 公 共 安 全 之 類 型 列 舉 如 下 : 1. 濫 墾 濫 種 濫 伐 濫 建 濫 葬 等 非 法 行 為, 致 危 害 國 土 保 育 及 公 共 安 全 2. 盜 採 砂 石 傾 倒 廢 棄 物 阻 塞 河 道 致 生 公 共 危 險 (1) 盜 採 砂 石 後 回 填 棄 土 一 般 或 事 業 等 其 他 廢 棄 物 ( 俗 稱 換 料 回 填 ), 或 在 國 有 山 坡 地 上 盜 採 砂 石, 破 壞 地 表,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且 所 遺 留 之 盜 採 坑 洞 易 生 墜 落 或 溺 水 之 公 共 危 險 (2) 傾 倒 廢 棄 物 包 括 一 般 廢 棄 物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傾 倒 廢 棄 物 除 破 壞 環 境 衛 生 外, 且 對 土 壤 成 分 及 地 下 水 文 常 發 生 長 遠 且 難 以 回 復 之 損 害, 對 於 國 民 健 康 及 環 境 權 影 響 重 大 3. 山 坡 地 違 法 整 地 開 發, 興 建 房 舍 鐵 皮 屋 餐 廳 或 種 植 作 物 等, 致 水 土 流 失 破 壞 水 土 保 持, 當 雨 季 或 颱 風 來 臨 時, 可 能 因 此 釀 成 土 石 流 等 災 害, 影 響 國 民 生 命 財 產 之 安 全, 多 係 未 查 報 或 國 產 局 未 及 早 發 現 4. 在 公 有 河 川 地 從 事 農 業 養 殖 業, 危 及 行 水 安 全 ( 二 ) 按 本 院 調 閱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產 籍 資 料 中 發 現,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之 產 籍 中, 至 少 數 百 筆 被 私 人 占 用 資 料 中 之 使 用 分 區 為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保 護 區 等, 渠 等 之 使 63
用 現 況 竟 分 別 為 建 物 數 棟 鋼 骨 造 工 廠 加 強 磚 造 二 層 樓 房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三 層 樓 房 人 工 湖 及 道 路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四 層 樓 房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五 層 樓 房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六 層 樓 房 寺 廟 教 堂 等, 任 其 被 私 人 濫 墾 濫 葬 濫 伐 濫 建 濫 植 高 價 值 作 物 ( 如 : 檳 榔 果 樹 及 茶 樹 等 ) 等, 該 局 迄 未 有 效 處 理, 影 響 水 土 保 持 國 土 保 安 公 共 安 全 至 鉅, 顯 有 疏 失 若 因 而 引 發 災 害, 導 致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損 失 等, 管 理 機 關 不 可 不 慎 七 國 產 局 最 近 3 年 皆 未 達 立 法 院 96 年 間 決 議 國 產 局 每 年 至 少 收 回 10% 以 上 的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執 行 目 標, 顯 有 未 當 : ( 一 ) 依 96 年 6 月 15 日 立 法 院 第 6 屆 第 5 會 期 第 18 次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審 查 總 報 告 決 議 略 以 : 為 確 保 國 有 財 產 得 到 最 佳 使 用, 特 提 案 要 求 國 有 財 產 局 每 年 至 少 收 回 10 % 以 上 的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與 房 舍 據 國 產 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 以 96 年 97 年 98 年 為 例, 若 以 土 地 筆 ( 錄 ) 數 計 算, 則 以 該 局 實 際 收 回 土 地 筆 ( 錄 ) 數 占 產 籍 列 管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10% 筆 ( 錄 ) 數 計 算 之 執 行 率 分 別 為 55.51% 58.85% 70.48%; 若 以 土 地 面 積 計 算, 則 以 該 局 實 際 收 回 土 地 面 積 占 產 籍 列 管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10% 面 積 計 算 之 執 行 率 分 別 為 51.30% 73.74% 78.49 %, 詳 附 表 十 四 ( 二 ) 經 核, 國 產 局 最 近 3 年 皆 未 達 立 法 院 96 年 間 決 議 之 國 產 局 每 年 至 少 收 回 10% 以 上 的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執 行 目 標, 顯 有 未 當 綜 上 所 述,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監 督 管 理 長 期 未 依 法 善 盡 職 責,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清 理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筆 ( 錄 ) 數 高 達 五 成, 且 縱 已 列 管, 迄 今 仍 有 鉅 額 累 計 積 欠 使 用 補 償 金 計 42 億 餘 元 ;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案 件 數 亦 甚 少, 未 及 1%, 縱 已 循 司 法 途 徑 並 已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竟 仍 有 十 餘 件 迄 今 已 歷 經 數 年 至 十 餘 年 不 等,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繼 續 處 理 收 回 房 地 ;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從 未 或 逾 10 年 以 上 未 清 查 勘 查 者 高 達 四 成, 且 產 籍 資 料 登 載 註 記 不 一 或 錯 誤, 仍 未 臻 健 全, 致 影 響 不 法 占 用 之 處 理 效 率 以 及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追 收, 怠 忽 職 責, 損 及 國 產 權 益 等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64
附 表 一 89 年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類 別 一 覽 表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合 計 A=B+C+D+E+F 政 府 機 關 B 非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C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之 類 別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D 私 人 E 單 位 : 筆 ( 錄 ); 公 頃 ; 億 元 占 用 人 不 詳 F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89 348,147 74,081 1,646.42 70,787 17,158 855.44 2,845 764 21.44 816 196 7.00 267,844 55,415 729.00 5,855 548 33.54 90 355,411 70,542 1,632.15 70,943 16,476 805.56 2,384 513 19.69 909 206 7.98 273,586 52,576 752.55 7,589 771 46.37 91 368,755 66,585 1,858.01 75,168 15,483 976.78 2,274 284 15.33 1,106 278 21.93 281,133 49,413 775.64 9,074 1,127 68.33 92 375,464 64,204 1,673.33 73,778 14,265 820.14 2,177 223 14.22 1,100 294 17.36 285,908 48,164 743.18 12,501 1,258 78.43 93 353,797 60,316 1,237.30 47,058 12,486 405.47 2,056 217 13.27 1,205 259 19.33 273,300 39,998 686.08 30,178 7,356 113.15 94 324,350 48,272 1,039.17 25,246 6,753 239.54 1,044 144 10.68 1,250 414 14.35 267,207 35,046 643.91 29,603 5,915 130.69 95 323,445 43,511 1,006.44 24,381 6,394 234.83 755 87 6.89 953 369 12.77 266,131 31,137 624.18 31,225 5,524 127.77 96 313,263 35,403 968.48 16,763 2,290 183.19 664 80 6.35 912 254 9.85 261,549 27,641 619.23 33,375 5,138 149.86 97 314,316 34,637 962.83 15,954 1,909 186.46 216 21 1.83 673 48 3.34 259,902 26,863 613.72 37,571 5,796 157.48 98 315,040 32,502 907.25 12,391 1,399 150.55 181 13 1.18 603 19 3.16 245,517 23,765 538.31 56,348 7,306 214.05 65 99 年 5 月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合 計 A=B+C+D+E+F 筆 錄 數 313,354 (100.00%) 面 積 31,217 (100.00%)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公 告 現 值 901.52 (100.00%) 10,569 3,499.72 (3.37%) (100.00%) 政 府 機 關 B 面 積 1,426 (4.57%)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之 類 別 非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C D 公 告 公 告 公 告 地 價 地 價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公 告 公 告 筆 錄 數 現 值 現 值 現 值 133.53 1.32 2.92 (14.81%) 153 13 (0.15%) 518 13 (0.32%) 244,232 461.21 (0.05%) (0.04%) 1.32 (0.17%) (0.04%) 10.10 (77.94%) (13.18%) (0.14%) (0.29%) 私 人 E 面 積 22,650 (72.56%)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公 告 現 值 542.12 (60.13%) 57,882 2,186.01 (18.47%) (62.46%) 占 用 人 不 詳 F 面 積 7,115 (22.79%)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222.63 (24.58%) 837.46 (23.93%)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係 屬 動 態 資 料, 無 法 回 溯 統 計 公 告 現 值 故 本 表 89~98 年 之 統 計 數 據 僅 列 示 公 告 地 價 ; 而 99 年 5 月 底 之 公 告 現 值 係 以 99 年 度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之 2.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99 年 5 月 底 之 統 計 數 據, 係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7 月 1 日 由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故 99 年 5 月 底 之 統 計 數 據 係 該 局 99 年 7 月 1 日 當 日 之 產 籍 系 統 資 料 3.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66 附 表 二 96 年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一 覽 表 年 度 別 當 年 初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A)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當 年 度 被 私 人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處 理 占 用 情 形 (B)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新 增 情 形 (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D)=(A)-(B)+(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單 位 : 筆 ( 錄 ); 公 頃 ;%; 億 元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E)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 (F)=(D)/(E) 96 265,802 68,797 623.84 30,756 44,591 138.69 26,382 3,486 134.26 261,428 27,692 619.41 313,263 35,403 968.48 83.45% 78.22% 63.96% 97 261,428 27,692 619.41 26,803 6,459 96.14 25,277 5,629 90.46 259,902 26,862 613.73 314,316 34,637 962.83 82.69% 77.55% 63.74% 98 259,902 26,862 613.73 38,213 6,698 132.69 23,828 3,602 57.23 245,517 23,766 538.27 315,040 32,502 907.25 77.93% 73.12% 59.33%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年 度 別 當 年 初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A)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度 被 私 人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處 理 占 用 情 形 (B)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新 增 情 形 (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D)=(A)-(B)+(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E)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筆 錄 數 % (F)=(D)/(E)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99 年 549.03 15.75 9.86 543.14 901.52 60.25% 5 月 底 246,131 22,648 4,377 418 2,609 526 244,363 22,756 313,354 31,217 77.98% 72.90% 2,201.18 58.10 46.29 2,189.36 3,499.72 62.56%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係 屬 動 態 資 料, 無 法 回 溯 統 計 公 告 現 值 故 本 表 96~98 年 之 統 計 數 據 僅 列 示 公 告 地 價 ; 而 99 年 5 月 底 之 公 告 現 值 係 以 99 年 度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之 2.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99 年 5 月 底 之 統 計 數 據,(A)~(C) 欄 係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6 月 23 日 由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E) 欄 則 為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7 月 1 日 由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數 據 ;(F) 欄 % 之 分 子 分 母 雖 有 8 日 之 時 間 差, 但 誤 差 極 小 3.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96 年 度 當 年 度 被 私 人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處 理 占 用 情 形 (B) 欄 之 面 積 偏 高 (44,591 公 頃 ) 主 要 原 因 係 (1) 花 蓮 縣 之 國 有 林 地 移 交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以 及 (2) 該 局 臺 灣 北 區 辦 事 處 花 蓮 分 處 辦 理 花 蓮 縣 國 有 土 地 大 面 積 勘 清 查 作 業 釐 整 產 籍 資 料 等 所 致 4.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67 附 表 三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一 覽 表 ( 縣 市 別 ) 單 位 : 筆 ( 錄 ); 公 頃 ;%; 億 元 項 次 縣 市 別 當 年 初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A)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度 迄 5 月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處 理 情 形 (B)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度 迄 5 月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新 增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度 5 月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D)=(A)-(B)+(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度 5 月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E)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筆 錄 數 % (F)=(D)/(E) 1 台 北 市 7,597 72 314.15 94 1 3.20 26 0 1.01 7,529 71 311.96 10,730 115 590.77 70.17% 61.74% 52.81% 2 高 雄 市 8,158 94 107.40 207 5 15.91 60 3 2.36 8,011 92 93.85 9,703 110 125.66 82.56% 83.64% 74.69% 3 台 北 縣 8,944 554 189.14 369 25 7.01 122 24 4.32 8,697 553 186.45 13,523 839 394.17 64.31% 65.91% 47.30% 4 宜 蘭 縣 4,371 800 38.50 118 4 0.46 20 1 0.11 4,273 797 38.15 5,549 899 53.04 77.00% 88.65% 71.93% 5 桃 園 縣 5,271 159 93.29 147 5 2.91 127 8 4.77 5,251 162 95.15 8,038 255 189.54 65.33% 63.53% 50.20% 6 新 竹 縣 3,058 171 27.93 38 1 0.22 18 4 0.81 3,038 174 28.52 3,872 241 41.31 78.46% 72.20% 69.04% 7 苗 栗 縣 6,719 439 35.44 76 10 0.97 62 10 1.26 6,705 439 35.73 8,479 598 55.97 79.08% 73.41% 63.84% 8 台 中 縣 19,993 1,015 179.75 245 13 2.38 189 23 3.55 19,937 1,025 180.92 23,477 1,294 255.72 84.92% 79.21% 70.75% 9 彰 化 縣 15,451 726 104.86 148 7 1.08 65 4 6.14 15,368 723 109.92 20,032 1,197 171.96 76.72% 60.40% 63.92% 10 南 投 縣 15,273 2,900 87.20 129 48 2.00 207 75 2.14 15,351 2,927 87.34 18,265 3,405 119.05 84.05% 85.96% 73.36% 11 雲 林 縣 8,765 713 59.27 119 4 0.58 127 23 1.11 8,773 732 59.80 10,903 947 91.00 80.46% 77.30% 65.71% 12 嘉 義 縣 11,348 1,334 47.19 155 15 0.57 40 1 0.10 11,233 1,320 46.72 12,155 1,538 53.59 92.41% 85.83% 87.18% 13 台 南 縣 21,970 2,458 137.56 203 24 1.38 272 63 1.79 22,039 2,497 137.97 23,701 2,642 156.01 92.99% 94.51% 88.44% 14 高 雄 縣 26,522 2,176 214.17 312 19 2.63 325 90 3.74 26,535 2,247 215.28 33,085 3,043 300.31 80.20% 73.84% 71.69% 15 屏 東 縣 25,705 2,237 136.96 545 53 3.98 261 43 3.05 25,421 2,227 136.03 31,046 2,802 216.22 81.88% 79.48% 62.91% 16 台 東 縣 14,885 3,232 64.29 447 111 1.56 244 96 0.91 14,682 3,217 63.64 17,767 3,897 85.63 82.64% 82.55% 74.32% 17 花 蓮 縣 14,095 2,840 74.06 415 65 1.96 181 51 2.46 13,861 2,826 74.56 26,212 6,078 144.34 52.88% 46.50% 51.66% 18 澎 湖 縣 2,045 40 3.37 101 3 0.15 39 0 0.03 1,983 37 3.25 3,101 73 7.17 63.95% 50.68% 45.33% 19 基 隆 市 6,790 263 66.44 193 2 0.99 59 1 0.41 6,656 262 65.86 10,296 292 94.32 64.65% 89.73% 69.83% 20 新 竹 市 3,158 35 31.33 66 1 1.38 35 1 0.33 3,127 35 30.28 3,853 69 67.26 81.16% 50.72% 45.02% 21 台 中 市 6,393 68 78.97 79 2 4.56 41 4 4.94 6,355 70 79.35 7,751 91 112.82 81.99% 76.92% 70.33% 22 嘉 義 市 1,818 62 22.46 54 1 0.94 23 0 0.34 1,787 61 21.86 1,923 67 26.48 92.93% 91.04% 82.55% 23 台 南 市 7,184 252 86.75 112 1 1.28 62 1 0.61 7,134 252 86.08 8,005 329 130.59 89.12% 76.60% 65.92% 24 金 門 縣 598 9 0.71 4 0 0.00 4 0 0.00 598 9 0.71 1,853 396 16.70 32.27% 2.27% 4.25% 25 連 江 縣 20 0 0.00 1 0 0.00 0 0 0.00 19 0 0.00 35 1 0.09 54.29% 0.00% 0.00% 合 計 246,131 22,648 2,201.18 4,377 418 58.10 2,609 526 46.29 244,363 22,756 2,189.36 313,354 31,217 3,499.72 77.98% 72.90% 62.56%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係 屬 動 態 資 料 ; 99 年 5 月 底 之 公 告 現 值 係 以 99 年 度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之 2.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99 年 5 月 底 之 統 計 數 據,(A)~(C) 欄 係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6 月 23 日 由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E) 欄 則 為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7 月 1 日 由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數 據 ;(F) 欄 % 之 分 子 分 母 雖 有 8 日 之 時 間 差, 但 誤 差 極 小 3.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68 附 表 四 98 年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一 覽 表 ( 縣 市 別 ) 項 次 縣 市 別 當 年 初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A)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處 理 情 形 (B)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新 增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D)=(A)-(B)+(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單 位 : 筆 ( 錄 ); 公 頃 ;%; 億 元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E)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 (F)=(D)/(E) 1 台 北 市 8,087 95 127.29 1,272 27 27.40 603 3 10.44 7,418 71 110.33 10,565 120 216.90 70.21% 58.98% 50.87% 2 高 雄 市 7,870 96 38.62 855 12 5.77 946 11 4.38 7,961 95 37.23 9,589 114 48.62 83.02% 83.13% 76.57% 3 台 北 縣 9,411 815 58.42 1,932 343 14.48 1,176 93 4.91 8,655 565 48.85 13,260 950 99.53 65.27% 59.47% 49.08% 4 宜 蘭 縣 5,209 1,043 8.17 1,556 214 2.88 613 20 1.02 4,266 849 6.31 5,546 980 9.33 76.92% 86.60% 67.62% 5 桃 園 縣 4,939 132 19.50 630 15 2.17 837 47 2.88 5,146 164 20.21 7,859 259 45.69 65.48% 63.31% 44.23% 6 新 竹 縣 2,914 135 7.76 472 29 1.42 479 62 1.22 2,921 168 7.56 3,767 244 11.36 77.54% 68.96% 66.52% 7 苗 栗 縣 7,604 516 9.62 1,435 104 2.22 584 32 0.56 6,753 444 7.96 8,526 655 13.18 79.20% 67.75% 60.40% 8 台 中 縣 20,794 1,324 34.51 2,152 172 5.21 1,583 106 2.04 20,225 1,258 31.34 23,798 1,519 43.93 84.99% 82.84% 71.34% 9 彰 化 縣 19,254 1,089 35.77 5,354 450 14.86 739 28 1.32 14,639 667 22.23 19,249 1,192 36.98 76.05% 55.97% 60.12% 10 南 投 縣 17,434 2,834 15.89 3,292 779 4.49 2,842 1,620 4.53 16,984 3,675 15.93 20,012 4,176 21.47 84.87% 88.01% 74.21% 11 雲 林 縣 9,366 701 21.35 1,766 251 6.38 1,373 226 4.93 8,973 676 19.90 10,737 885 30.15 83.57% 76.39% 66.00% 12 嘉 義 縣 12,351 1,683 16.43 1,224 418 3.32 753 96 1.01 11,880 1,361 14.12 12,778 1,511 15.68 92.97% 90.09% 90.06% 13 台 南 縣 21,717 2,549 27.73 1,683 263 3.27 1,876 165 2.12 21,910 2,451 26.58 23,862 2,621 30.65 91.82% 93.50% 86.73% 14 高 雄 縣 27,349 2,430 49.64 2,770 385 6.65 1,594 115 2.90 26,173 2,160 45.89 33,091 2,992 72.52 79.09% 72.19% 63.28% 15 屏 東 縣 26,248 2,783 33.68 2,736 747 6.06 1,802 188 2.23 25,314 2,224 29.85 30,643 2,840 43.80 82.61% 78.32% 68.15% 16 台 東 縣 16,282 4,558 15.46 3,049 1,459 4.34 1,352 346 1.09 14,585 3,445 12.21 17,629 4,132 16.48 82.73% 83.38% 74.09% 17 花 蓮 縣 13,983 3,225 14.97 2,014 818 2.85 1,622 350 1.65 13,591 2,757 13.77 25,913 6,025 26.86 52.45% 45.76% 51.27% 18 澎 湖 縣 2,084 35 0.88 420 8 0.33 310 12 0.06 1,974 39 0.61 3,361 85 6.21 58.73% 46.02% 9.82% 19 基 隆 市 7,581 361 12.46 1,281 144 3.23 408 48 0.89 6,708 265 10.12 10,399 295 18.51 64.51% 89.77% 54.68% 20 新 竹 市 3,204 39 10.37 473 9 2.26 510 7 2.11 3,241 37 10.22 3,994 72 23.55 81.15% 51.07% 43.40% 21 台 中 市 6,483 84 19.29 1,059 29 5.33 848 14 2.50 6,272 69 16.46 7,645 91 25.43 82.04% 75.98% 64.74% 22 嘉 義 市 2,025 68 7.74 229 9 1.70 187 6 1.29 1,983 65 7.33 2,168 72 9.00 91.47% 90.46% 81.41% 23 台 南 市 7,132 258 28.09 468 12 6.05 699 6 1.13 7,363 252 23.17 8,677 304 38.92 84.86% 82.77% 59.53% 24 金 門 縣 573 9 0.09 65 1 0.01 58 1 0.01 566 9 0.09 1,939 368 2.46 29.19% 2.45% 3.66% 25 連 江 縣 8 0 0.00 26 0 0.01 34 0 0.01 16 0 0.00 33 1 0.04 48.48% 0.00% 0.00% 合 計 259,902 26,862 613.73 38,213 6,698 132.69 23,828 3,602 57.23 245,517 23,766 538.27 315,040 32,502 907.25 77.93% 73.12% 59.33%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係 屬 動 態 資 料, 無 法 回 溯 統 計 公 告 現 值 故 98 年 之 統 計 數 據 僅 列 示 公 告 地 價 2.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附 表 五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按 台 灣 地 區 北 高 二 市 北 高 二 縣 以 及 按 高 價 值 面 積 大 者 排 序 彙 總 表 編 號 台 灣 地 區 縣 市 別 排 序 別 項 目 大 面 積 排 序 面 積 ( 公 頃 ) 高 價 值 排 序 大 面 積 排 序 公 告 現 值 ( 萬 元 ) 高 價 值 排 序 大 面 積 排 序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 元 ) 高 價 值 排 序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使 用 補 償 金 ( 件 ) 大 面 積 排 序 高 價 值 排 序 民 事 訴 訟 ( 件 ) 刑 事 告 發 ( 件 ) 大 面 積 排 序 高 價 值 排 序 大 面 積 排 序 高 價 值 排 序 排 序 第 1 名 之 使 用 分 區 1 台 灣 地 區 排 序 前 50 名 山 坡 地 保 排 序 第 1 名 53.43 5,343 234,404 已 列 管 無 無 育 區 占 用 面 積 大 者 前 50 名 排 766.17 183,914 1,284,996 38 0 0 - 序 合 計 排 序 第 1 名 0.1512 66,485 - 未 列 管 無 無 商 業 區 占 用 之 公 告 現 前 50 名 排 值 高 者 113.37 1,368,705 721,036,170 24 1 3 - 序 合 計 2 台 北 市 排 序 前 100 名 排 序 第 1 名 2.715 10,860 - 未 列 管 無 無 保 護 區 占 用 面 積 大 者 前 100 名 排 序 合 計 37.19 780,525 390,297,205 61 6 6 - 排 序 第 1 名 0.1512 66,485 - 未 列 管 無 無 商 業 區 占 用 之 公 告 現 前 100 名 值 高 者 20.7827 1,121,206 641,417,481 50 10 8 - 排 序 合 計 69 3 高 雄 市 排 序 前 50 名 排 序 第 1 名 3.8084 11,044 66,740 有 列 管 無 無 保 護 區 占 用 面 積 大 者 前 50 名 排 序 合 計 41.0215 200,384 40,793,085 6 0 2 - 排 序 第 1 名 1.2172 28,604 21,787,847 有 列 管 無 無 工 業 區 占 用 之 公 告 現 前 50 名 排 值 高 者 33.3382 238,716 93,667,471 15 2 0 - 序 合 計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70 編 號 4 台 灣 地 區 縣 市 別 台 北 縣 排 序 前 50 名 排 序 別 項 目 大 面 積 排 序 面 積 ( 公 頃 ) 高 價 值 排 序 大 面 積 排 序 公 告 現 值 ( 萬 元 ) 高 價 值 排 序 大 面 積 排 序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 元 ) 高 價 值 排 序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使 用 補 償 金 ( 件 ) 大 面 積 排 序 高 價 值 排 序 民 事 訴 訟 ( 件 ) 刑 事 告 發 ( 件 ) 大 面 積 排 序 高 價 值 排 序 大 面 積 排 序 高 價 值 排 序 排 序 第 1 名 之 使 用 分 區 排 序 第 1 名 21.626 8,218 - 未 列 管 無 無 保 護 區 占 用 面 積 大 者 前 50 名 排 序 合 計 222.03 135,753 3,175,669 46 0 1 - 排 序 第 1 名 0.7454 26,389 31,150,352 已 列 管 無 無 學 校 占 用 之 公 告 現 前 50 名 排 值 高 者 76.169 387,127 22,938,478 27 1 0 - 序 合 計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5 高 雄 縣 排 序 前 50 名 排 序 第 1 名 15.3033 1,224 - 未 列 管 無 無 森 林 區 占 用 面 積 大 者 前 50 名 排 序 合 計 290.6688 90,298 2,143,463 29 0 0 - 排 序 第 1 名 1.5379 22,299 - 未 列 管 無 無 農 業 區 占 用 之 公 告 現 前 50 名 排 值 高 者 104.8 239,848 41,355,401 23 0 0 - 序 合 計 合 計 300 件 排 序 1,453.963 352.2628 1,427,563 3,565,864 437,995,562 1,573,353,200 180 (60.00%) 139 (46.33%) 6 (2.00%) 14 (4.67%) 9 (3.00%) 600 件 排 序 1,806.2258 4,993,427 2,011,348,762 319(53.17%) 20(3.33%) 20(3.33%) 11 (3.67%) 註 :1. 本 表 係 由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按 台 灣 地 區 北 高 二 市 北 高 二 縣 以 及 按 高 價 值 面 積 大 者 排 序 計 十 表 所 彙 總 又 公 告 現 值 係 以 99 年 度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之 2. 本 表 分 析 之 大 面 積 及 高 價 值 土 地 計 600 件, 其 中 該 局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件 數 319 件, 占 本 表 所 分 析 大 面 積 及 高 價 值 土 地 件 數 600 件 之 53.17%; 該 局 提 民 事 訴 訟 件 數 僅 20 件, 占 本 表 所 分 析 大 面 積 及 高 價 值 土 地 件 數 600 件 之 3.33%; 另 該 局 提 刑 事 告 發 件 數 亦 僅 20 件, 占 本 表 所 分 析 大 面 積 及 高 價 值 土 地 件 數 600 件 之 3.33% 另 該 局 已 列 管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件 數 281 件 中, 尚 有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計 2,011,348,762 元 ( 以 上 300 件 600 件 排 序 合 計 分 析, 有 極 少 筆 與 台 灣 地 區 排 序 重 複 大 面 積 與 高 價 值 排 序 亦 有 極 少 件 重 複, 惟 大 致 趨 勢 不 變, 比 值 誤 差 不 大 ) 3.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附 表 六 93 年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加 強 處 理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計 畫 ( 私 人 占 用 部 分 ) 執 行 情 形 一 覽 表 單 位 : 筆 ( 錄 ); 公 頃 ;%; 億 元 年 度 別 加 強 處 理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計 畫 年 度 計 畫 目 標 (A)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實 際 處 理 情 形 (B)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新 增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C)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D)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處 理 情 形 (E)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情 形 (F) 私 人 占 用 處 理 數 量 占 當 年 底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 (B)/(D) 占 用 處 理 數 量 占 當 年 底 被 占 用 之 % (E)/(F) 筆 錄 數 面 積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93 21,000 1,900 52,149 13,938 192.82 39,539 5,773 135.73 272,971 77,659 685.77 86,026 16,676 727.36 353,797 60,316 1,237.30 19.10% 17.95% 28.12% 24.32% 27.65% 58.79% 94 23,000 3,000 49,358 13,147 182.04 43,265 8,197 139.86 266,878 72,709 643.59 83,777 22,085 458.34 324,350 48,272 1,039.17 18.49% 18.08% 28.29% 25.83% 45.75% 44.11% 95 20,000 2,900 31,458 7,020 123.86 30,382 3,108 104.11 265,802 68,797 623.84 38,998 8,617 251.14 323,445 43,511 1,006.44 11.84% 10.20% 19.85% 12.06% 19.80% 24.95% 96 18,400 1,980 30,756 44,591 138.69 26,382 3,486 134.26 261,428 27,692 619.41 46,865 50,756 275.73 313,263 35,403 968.48 11.76% 161.02% 22.39% 14.96% 143.37% 28.47% 97 19,500 1,870 26,803 6,459 96.14 25,277 5,629 90.46 259,902 26,862 613.73 40,914 8,442 312.49 314,316 34,637 962.83 10.31% 24.05% 15.66% 13.02% 24.37% 32.45% 98 19,800 1,570 38,213 6,698 132.69 23,828 3,602 57.23 245,517 23,766 538.27 59,646 9,030 409.36 315,040 32,502 907.25 15.56% 28.18% 24.65% 18.93% 27.78% 45.12% 71 年 度 別 加 強 處 理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計 畫 年 度 計 畫 目 標 (A) 筆 錄 數 面 積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實 際 處 理 情 形 (B)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新 增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C)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99 年 5 月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D)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度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處 理 情 形 (E)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占 用 情 形 (F)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私 人 占 用 處 理 數 量 占 當 年 底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G)=(B)/(D)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占 用 處 理 數 量 占 當 年 底 被 占 用 之 % (F)=(E)/(F) 99 年 15.75 9.86 543.14 43.33 901.52 2.90% 4.81% 5 18,700 1,570 4,377 418 2,609 526 244,363 22,756 6,841 1,014 313,354 31,217 1.79% 1.84% 2.18% 3.25% 月 底 58.10 46.29 2,189.36 153.52 3,499.72 2.65% 4.39%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係 屬 動 態 資 料, 無 法 回 溯 統 計 公 告 現 值 故 93~98 年 之 統 計 數 據 僅 列 示 公 告 地 價 ; 而 99 年 5 月 底 之 公 告 現 值 係 以 99 年 度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之 2.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99 年 5 月 底 之 統 計 數 據,(B)~(D) 欄 係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6 月 23 日 由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E) (F) 欄 則 為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7 月 1 日 由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數 據 3.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現 值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72 附 表 七 93 年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私 人 占 用 土 地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及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情 形 一 覽 表 單 位 : 筆 ( 錄 ); 公 頃 ;%; 億 元 年 度 別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A 當 年 底 私 人 占 用 而 有 使 用 補 償 金 列 管 號 B 當 年 底 私 人 占 用 之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土 地 % (B/A) 民 事 訴 訟 C 刑 事 告 發 D 合 計 E=C+D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筆 錄 數 面 積 筆 錄 數 面 積 93 273,300 39,998 686.06 64,075 2,920 127.73 27,254 1,123 76.88 23.44% 7.30% 18.62% 342 8 385 58 727 66 94 267,207 35,045 643.91 77,293 3,868 156.44 33,619 1,548 93.88 28.93% 11.04% 24.30% 442 17 480 74 922 91 95 266,131 31,136 624.16 91,308 5,052 183.22 39,921 2,019 110.15 34.31% 16.23% 29.35% 663 26 613 87 1,276 113 96 261,549 27,640 619.21 101,477 5,823 217.81 45,441 2,367 138.99 38.80% 21.07% 35.18% 960 54 715 96 1,675 150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97 259,902 26,862 613.73 110,961 6,835 246.70 51,611 2,984 160.42 42.69% 25.44% 40.20% 1,216 72 803 99 2,019 171 98 245,517 23,764 538.30 124,111 8,515 289.64 66,110 4,387 201.77 50.55% 35.83% 53.81% 1,471 95 935 110 2,406 205 當 年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A 當 年 底 私 人 占 用 而 標 有 使 用 補 償 金 列 管 號 B 當 年 底 私 人 占 用 之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土 地 % (B/A) 民 事 訴 訟 C 刑 事 告 發 D 合 計 E=C+D 年 度 別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地 價 公 告 地 價 筆 錄 數 面 積 筆 錄 數 面 積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公 告 現 值 公 告 現 值 公 告 現 值 筆 錄 數 面 積 筆 錄 數 面 積 筆 錄 數 面 積 99 年 5 月 底 244,363 22,756 543.13 309.31 255.00 130,952 9,192 95,582 6,710 53.59% 40.39% 56.95% 1,581 98 1,001 115 2,582 213 2,189.36 1,204.55 967.00 55.02%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該 局 產 籍 資 料 係 屬 動 態 資 料, 無 法 回 溯 統 計 公 告 現 值, 故 本 表 93-98 年 之 統 計 數 據 僅 列 示 公 告 地 價 又 93-98 年 之 當 年 底 私 人 占 用 有 使 用 補 償 金 列 管 號 (B) 當 年 底 私 人 占 用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民 事 訴 訟 (C) 刑 事 告 發 (D) 係 該 局 於 99 年 6 月 19 日 至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 而 99 年 5 月 底 之 公 告 現 值 係 以 99 年 度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之 2.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99 年 5 月 底 之 統 計 數 據,(B)~(D) 欄 係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6 月 19 日 由 該 局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數 據 ;(A) 欄 係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7 月 1 日 由 該 局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數 據 3.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98 年 度 當 年 底 私 人 占 用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土 地 面 積 (4,387 公 頃 ) 逐 年 增 加, 係 因 (1) 加 強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及 (2) 受 金 融 風 暴 影 響, 景 氣 不 佳, 民 眾 繳 納 意 願 偏 低, 且 (3)98 年 莫 拉 克 風 災 災 區 暫 緩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等 因 素 所 致 4.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附 表 八 迄 99 年 5 月 底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面 積 1 公 頃 ( 含 ) 以 上 或 占 用 已 逾 10 年 ( 含 ) 以 上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及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情 形 一 覽 表 項 目 筆 ( 錄 ) 數 A 占 用 面 積 ( 公 頃 ) 公 告 現 值 ( 億 元 )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 億 元 ) 使 用 補 償 金 應 列 管 迄 未 列 管 ( 件 ) 數 量 % B C=B/A 民 事 訴 訟 ( 件 ) 數 量 % D E=D/A 刑 事 告 發 ( 件 ) 數 量 % F G=F/A 占 用 面 積 1 公 頃 ( 含 ) 以 上 3,966 8,970 327.30 3.84 2,195 55.35% 19 0.48% 34 0.86% 占 用 已 逾 10 年 ( 含 ) 以 上 24,650 2,092 154.65 2.65 19,816 80.39% 40 0.16% 54 0.22% 註 :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73
74 附 表 九 迄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達 5 年 ( 含 ) 以 上 一 覽 表 ( 縣 市 別 ) 單 位 : 筆 ( 錄 ); 公 頃 ; 億 元 縣 市 別 99 年 5 月 底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情 形 迄 99 年 5 月 底 被 私 人 占 用 達 5 年 ( 含 ) 以 上 迄 99 年 5 月 底 被 私 人 占 用 達 10 年 ( 含 ) 以 上 總 筆 錄 數 總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筆 錄 數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1 台 北 市 7,531 71 311.88 4,218 43 136.25 21 4 1.73 2 高 雄 市 8,010 92 93.82 4,225 59 53.58 1,010 14 12.36 3 台 北 縣 8,704 554 186.68 3,965 399 84.82 147 2 2.12 4 宜 蘭 縣 4,270 797 38.03 1,870 373 16.82 711 263 7.07 5 桃 園 縣 5,265 162 95.23 1,868 58 49.25 309 1 2.63 6 新 竹 縣 3,040 175 28.52 1,418 62 12.88 1,085 53 10.17 7 苗 栗 縣 6,704 440 35.81 2,970 181 14.31 1,334 81 6.54 8 台 中 縣 19,946 1,022 181.11 8,912 300 75.98 5,215 113 36.73 9 彰 化 縣 15,357 723 109.88 7,829 418 61.27 675 13 2.88 10 南 投 縣 15,365 2,927 87.40 8,390 875 37.22 1,931 307 7.94 11 雲 林 縣 8,772 732 59.83 2,582 129 14.20 311 8 2.04 12 嘉 義 縣 11,232 1,321 46.72 7,380 956 30.22 463 24 1.95 13 台 南 縣 22,044 2,497 137.97 16,141 1,920 99.76 692 58 3.75 14 高 雄 縣 26,541 2,247 215.24 16,185 1,436 125.38 2,065 67 15.05 15 屏 東 縣 25,423 2,227 136.01 17,467 1,641 95.15 1,826 53 6.17 16 台 東 縣 14,640 3,159 62.91 4,535 1,092 15.82 2,583 712 9.28 17 花 蓮 縣 13,846 2,825 74.53 6,151 884 31.02 1,931 299 7.03 18 澎 湖 縣 1,982 37 3.25 1,187 20 2.10 159 2 0.30 19 基 隆 市 6,645 262 65.82 3,541 45 20.61 301 1 1.21 20 新 竹 市 3,128 35 30.28 1,355 20 13.00 791 10 7.71 21 台 中 市 6,354 70 79.42 3,018 40 44.46 597 2 5.75 22 嘉 義 市 1,787 62 21.86 1,207 49 17.08 34 1 0.28 23 台 南 市 7,134 252 86.09 4,438 111 44.89 453 4 3.94 24 金 門 縣 600 9 0.71 229 2 0.14 6 0 0.02 25 連 江 縣 19 0 0 2 0 0.00 0 0 0 合 計 244,339 22,698 2,189.00 131,083 11,113 1,096.21 24,650 2,092 154.65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本 表 之 統 計 數 據, 係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6 月 24 日 由 該 局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之 故 99 年 5 月 底 之 統 計 數 據 係 該 局 99 年 6 月 24 日 當 日 之 產 籍 系 統 資 料 又 該 局 產 籍 現 有 資 料 中, 迄 今 私 人 占 用 最 長 年 期 為 10 年 11 個 月 2.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附 表 十 迄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已 取 得 房 地 排 除 侵 害 勝 訴 判 決 迄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 現 仍 占 用 ) 情 形 一 覽 表 ( 個 人 別 ) 單 位 : 平 方 公 尺 ; 萬 元 編 號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年 月 日 縣 ( 市 ) 系 爭 標 的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合 計 距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 迄 99 年 5 月 底 ) 之 年 月 數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國 產 局 對 迄 今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之 說 明 最 近 1 次 清 勘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 1 85.04.26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正 德 段 691 地 號 3 9.9 14 年 2 個 月 27.4 本 案 主 建 物 為 一 4 層 樓 公 寓, 占 用 國 有 地 僅 3 平 方 公 尺, 若 驟 然 執 行 恐 生 民 怨, 且 有 違 社 會 經 濟 99.03.18 2 85.06.28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3 85.09.13 台 中 縣 大 甲 鎮 4 87.06.01 高 雄 縣 林 園 鄉 鎮 東 段 1314 地 號 義 和 段 244 272-2 地 號 鳳 芸 段 1420 1430 地 號 44 96.8 14 年 38.8 判 決 確 定 後,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86.10.15 245 68.34 13 年 9 個 月 8.26 占 用 人 已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檢 證 申 租 98.10.27 2,213 1,136.5 12 年 0.8 判 決 確 定 後,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98.11.03 5 88.03.25 台 中 市 西 區 土 庫 段 8-166 地 號 34 177.4 11 年 3 個 月 38.68 1. 占 用 人 已 於 94 年 10 月 間 向 經 濟 部 申 辦 廢 止 登 記, 並 向 臺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聲 報 清 算 2. 因 本 案 國 有 土 地 狹 長 畸 零 且 夾 雜 於 占 用 人 所 有 之 土 地 間, 地 上 物 之 磚 造 平 房 坐 落 該 公 司 所 有 土 地 及 本 案 國 有 土 地 上, 如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拆 屋 還 地 確 有 困 難 98. 10.08 6 88.12.28 高 雄 市 鹽 埕 區 興 福 段 116 地 號 36 168.6 10 年 6 個 月 31.6 判 決 確 定 後,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98.03.26 75 7 94.12.20 新 竹 縣 橫 山 鄉 內 灣 段 376 377 379 411 416 417 420 425 427 428 地 號 6,159.58 327.79 4 年 6 個 月 0 本 案 國 有 土 地, 於 94 年 間 訴 訟 排 除 時, 占 用 人 已 暫 時 停 止 使 用, 並 均 依 規 定 繳 納 使 用 補 償 金, 故 暫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嗣 於 98 年 9 月 29 日 派 員 勘 查 結 果, 占 用 人 中, 除 彭 君 已 清 除 地 上 物 返 還 土 地 外, 其 他 6 人 均 未 依 判 決 結 果 騰 空 地 上 物 爰 此, 已 於 98 年 11 月 11 日 具 狀 向 法 院 申 請 強 制 執 行,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業 以 98 年 12 月 10 日 執 行 命 令 通 知 被 告 自 動 履 行 經 99 年 3 月 5 日 與 新 竹 地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會 勘 結 果, 占 用 人 等 5 人 占 用 之 鋼 架 屋 均 已 拆 除, 僅 剩 羅 君 占 用 之 水 泥 地 及 鋼 架 屋 尚 未 拆 除 另 經 新 竹 地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會 同 竹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人 員 及 占 用 人 羅 君 於 99 年 4 月 6 日 測 量 拆 除 位 置, 占 用 人 98.12.09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76 編 號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年 月 日 縣 ( 市 ) 系 爭 標 的 鄉 鎮 市 區 8 95.08.15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中 華 段 1019-4 地 號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合 計 距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 迄 99 年 5 月 底 ) 之 年 月 數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145.75 2,132 4 年 10 個 月 128.9 國 產 局 對 迄 今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之 說 明 羅 君 表 示 願 意 於 1 個 月 內 拆 除, 惟 99 年 5 月 12 日 派 員 查 看 結 果, 鋼 架 屋 雖 已 拆 除, 水 泥 地 部 分 仍 未 刨 除 立 法 院 在 93 年 間 向 占 用 人 提 起 拆 屋 還 地 訴 訟 後, 於 94 年 6 月 移 交 台 北 縣 中 華 段 1019 地 號 國 有 土 地 予 該 處 接 管, 經 台 北 地 院 於 95 年 11 月 1 日 判 決 本 案 標 的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三 民 路 20 巷 2 號 為 私 有 建 物, 占 用 人 應 拆 屋 還 地 惟 立 法 院 於 95 年 11 月 間 竟 將 該 建 物 認 屬 國 有 房 屋 予 以 變 更 非 公 用, 移 交 由 該 局 接 管 該 建 物 之 權 屬 疑 義, 至 99 年 3 月 才 由 財 政 部 以 99 年 3 月 4 日 台 財 產 管 字 第 09800373811 號 函 示 為 私 有, 註 銷 其 產 籍 最 近 1 次 清 勘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 98.09.07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9 96.11.14 南 投 縣 水 里 鄉 郡 坑 段 16-319 地 號 12,111 278.55 2 年 7 個 月 23 1. 本 案 因 法 院 於 確 定 判 決 漏 載 訴 訟 費 用, 爰 於 97 年 間 再 辦 理 聲 請 法 院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事 宜 2. 另 經 通 知 被 告 自 行 依 判 決 辦 理 未 果, 考 量 本 案 地 上 物 態 樣 繁 多 龐 雜, 且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繁 瑣, 研 議 委 請 律 師 代 理 執 行 98.04.06 10 96.12.26 彰 化 縣 埔 鹽 鄉 光 明 段 1237-1 地 號 3 2.7 2 年 6 個 月 0.067 占 用 人 於 98 年 11 月 間 提 出 異 議 表 示,96 年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確 定 之 占 用 部 份 ( 即 分 割 前 之 同 段 1237 地 號 ) 業 已 承 購 完 畢 經 重 新 勘 查 確 認 仍 有 占 用 行 為, 已 再 度 發 文 限 期 被 告 等 人 依 判 決 結 果 辦 理 98.10.07 11 97.01.04 雲 林 縣 林 內 鄉 九 芎 林 段 5-10 地 號 219 81.03 2 年 5 個 月 4.11 占 用 人 等 2 人 已 於 98 年 9 月 14 日 檢 證 申 租, 經 審 核 結 果 符 合 承 租 規 定 通 知 繳 款 後, 因 申 請 人 逾 期 未 繳 款, 已 註 銷 申 租 案 98.09.17 12 97.04.22 高 雄 市 前 金 區 前 金 段 127-3 地 號 325 1,708.6 2 年 2 個 月 379 判 決 確 定 後,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99.01.06 13 97.05.28 台 中 市 北 區 水 源 段 227 地 號 288 158.4 2 年 1 個 月 244.73 占 用 人 已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檢 證 申 租, 並 已 先 行 繳 清 訴 訟 費 用 在 案 99.03.15 14 97.06.16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高 鳳 段 1158-1 地 號 629 880.6 2 年 63.3 本 案 為 簡 易 占 用, 得 辦 理 現 狀 標 售, 故 未 執 行, 於 98 年 辦 理 標 售 未 標 脫 97.09.02
編 號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年 月 日 縣 ( 市 ) 系 爭 標 的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合 計 距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 迄 99 年 5 月 底 ) 之 年 月 數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國 產 局 對 迄 今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之 說 明 最 近 1 次 清 勘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 15 97.07.09 台 南 市 北 區 仁 愛 段 1035 地 號 ( 分 割 增 加 1035-1 -2-3 -4-5 -6 地 號 951 6,086.4 1 年 11 個 月 1,900 本 案 強 制 執 行 拍 賣 房 屋 中, 其 中 4 筆 房 地 已 拍 出, 一 筆 尚 在 拍 賣 中 98.09.10 16 97.09.18 南 投 縣 集 集 鎮 文 昌 段 933 地 號 等 11 筆 13,882.32 1,665.88 1 年 9 個 月 695 1. 本 案 因 法 院 於 確 定 判 決 漏 載 訴 訟 費 用, 爰 於 98 年 間 再 辦 理 聲 請 法 院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事 宜 2. 本 案 地 上 物 已 部 分 拆 除, 然 仍 有 部 分 未 拆 除, 又 涉 及 損 害 賠 償 未 執 行, 故 研 議 委 請 律 師 代 理 執 行 98.11.12 17 97.10.08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草 尾 嶺 段 665-21 等 3 筆 24,801 1,289.65 1 年 8 個 月 32 1. 本 案 經 促 請 被 告 自 行 依 判 決 結 果 辦 理, 惟 經 複 勘 結 果 仍 有 占 用 行 為 2. 本 案 地 形 崎 嶇, 且 地 上 物 態 樣 繁 多 龐 雜, 故 研 議 委 請 律 師 代 理 執 行 98.12.01 77 18 97.12.23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19 98.03.19 台 南 縣 新 化 鎮 20 98.04.10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平 和 段 924-7 地 號 拔 林 段 1887 地 號 等 林 森 段 801-11 801-12 地 號 30.04 151.1 1 年 6 個 月 63.3 30,801 1,632.4 1 年 3 個 月 78.2 57 96 1 年 2 個 月 5.08 本 案 業 於 98.9.22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惟 因 占 用 人 年 邁 孤 苦 無 依, 並 無 任 何 財 產 及 子 女, 似 有 精 神 異 常 疾 病, 於 請 社 會 局 協 助 安 置 時 揚 言 自 殘, 倘 強 制 執 行 恐 增 加 社 會 問 題, 惟 案 地 常 遭 人 檢 舉 茄 苳 樹 樹 枝 影 響 附 近 居 民 居 住 品 質, 故 僅 強 制 修 剪 該 茄 苳 樹, 另 所 積 欠 租 金 及 使 用 補 償 金 部 分 業 取 得 債 權 憑 證 於 95 年 拆 除 費 用 估 價 結 果 約 需 7,342,000 元, 因 本 案 取 得 96 年 上 訴 字 第 781 號 刑 事 裁 判, 部 分 占 用 建 物 已 遭 沒 收, 須 重 新 勘 查 確 定 占 用 面 積, 俾 編 列 拆 除 預 算 99 年 6 月 23 日 遞 狀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執 行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中 95.09.07 95.08.30 97.09.11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78 編 號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年 月 日 縣 ( 市 ) 系 爭 標 的 鄉 鎮 市 區 21 98.04.21 臺 北 市 內 湖 區 22 98.06.30 台 中 縣 烏 日 鄉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東 湖 段 7 小 段 410 地 號 同 安 厝 段 734 746 747 748 757-5 -12-15 773 774 地 號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合 計 距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 迄 99 年 5 月 底 ) 之 年 月 數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26 33 1 年 2 個 月 1.42 87,836 25,472.44 1 年 1,503.54 國 產 局 對 迄 今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之 說 明 現 場 為 連 棟 建 物, 且 有 執 行 名 義 者 為 佔 建 物 之 ㄧ 部 分, 拆 除 恐 造 成 鄰 房 毀 損 因 宏 國 公 司 來 函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使 用 補 償 金 及 先 行 返 還 部 分 國 有 土 地, 刻 簽 辦 中 最 近 1 次 清 勘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 97.03.04 98.09.17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23 98.07.01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中 華 段 1019-37 地 號 83.19 687 11 個 月 84.21 占 用 人 於 訴 訟 中 從 未 出 面 處 理, 經 申 請 其 戶 籍 謄 本 及 據 友 人 龍 君 告 知 陳 君 已 出 境 多 年, 為 釐 清 其 是 否 仍 在 國 內, 尚 未 提 起 強 制 執 行, 刻 正 清 查 其 財 產 及 向 臺 北 法 院 聲 請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裁 定, 俟 法 院 核 發 裁 定 後 儘 速 提 起 拆 屋 還 地 強 制 執 行 99.03.18 24 98.08.13 高 雄 市 旗 津 區 旗 汕 段 673 673-20 673-21 地 號 395.98 336.6 10 個 月 47.2 占 用 人 符 合 承 租 資 格, 多 次 申 租 均 因 未 繳 款 遭 註 銷 租 案 98.03.04 25 98.09.15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福 和 段 2 小 段 175-6 175-5 175-3 地 號 257.81 2,862 9 個 月 295.31 因 占 建 物 尚 占 用 臺 北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經 管 之 土 地, 現 已 取 得 財 政 局 同 意 併 同 拆 除, 刻 正 簽 辦 委 任 律 師 提 起 強 制 執 行 97.05.06 26 98.10.07 台 南 縣 楠 西 鄉 龜 丹 段 1-142 地 號 6,504 104 8 個 月 0.08 被 告 於 98.12.30 送 件 申 租, 於 99.03.02 以 不 符 申 租 規 定 註 銷 申 租 案 99.01.05 27 98.10.26 高 雄 縣 岡 山 鎮 拕 子 段 6-1 地 號 1,757 140.6 8 個 月 0 99.1.28 限 6 個 月 內 自 行 拆 遷 98.05.19 28 98.12.18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直 潭 段 灣 潭 小 段 95-56 -60-62 -63-65 8,193 11,139.78 6 個 月 812.65 俟 取 得 占 用 人 相 關 財 產 等 資 料 後 續 辦 委 任 律 師 提 起 強 制 執 行 事 宜 97.05.13
編 號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年 月 日 縣 ( 市 ) 系 爭 標 的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合 計 距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 迄 99 年 5 月 底 ) 之 年 月 數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國 產 局 對 迄 今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之 說 明 最 近 1 次 清 勘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 -76 地 號 29 98.08.21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莒 光 路 1 小 段 484 地 號 ( 占 用 同 區 莒 光 路 191 號 國 有 房 屋 ) 41 729.8 10 個 月 120.55 占 用 人 遷 讓 房 屋 等 事 件, 刻 正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前 經 詹 君 表 示 願 意 自 行 搬 遷, 該 屋 業 於 99.6.8 點 交 完 竣 刻 正 辦 理 使 用 補 償 金 強 制 執 行 事 宜 99.06.08 79 30 98.08.25 宜 蘭 縣 礁 溪 鄉 31 98.10.26 高 雄 縣 美 濃 鎮 32 98.12.21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匏 杓 崙 段 418 434-1 434-3 地 號 吉 東 段 1368 1371 1372 1374 地 號 行 義 段 1 小 段 38 103 104 地 號 29,560 64 10 個 月 0.8505 1,563 343.9 8 個 月 82.4 12,121.49 3,121.9 6 個 月 303.13 1. 因 該 地 區 位 屬 山 坡 地, 山 路 狹 小, 占 用 之 地 上 物 為 三 座 大 型 之 雞 舍, 嗣 養 上 萬 隻 家 禽 該 分 處 於 勝 訴 判 決 確 定 後 即 發 函 請 占 用 人 自 行 拆 除 雞 舍 及 移 置 所 圈 養 之 雞 隻, 惟 占 用 人 並 未 配 合 辦 理 故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需 俟 雞 隻 出 雞 禽 舍 空 置 之 空 檔, 方 得 執 行 故 該 局 於 98 年 6 月 3 日 通 知 占 用 人 依 判 決 主 文 於 98 年 6 月 20 日 前 執 行, 占 用 人 向 監 察 院 陳 情, 該 局 臺 灣 北 區 辦 事 處 宜 蘭 分 處 復 於 98 年 7 月 10 日 請 占 用 人 仍 需 依 判 決 主 文 辦 理 惟 占 用 人 迄 今 未 處 理 2. 本 件 需 先 辦 理 移 置 上 萬 隻 雞, 惟 非 該 局 能 力 所 及 只 能 待 雞 隻 出 清 空 檔 並 確 定 拆 除 廠 商 後, 始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3. 另 因 本 件 占 用 之 地 上 物 龐 大, 需 委 託 廠 商 拆 除, 經 廠 商 粗 估 所 需 經 費 數 十 萬, 其 金 額 已 達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需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之 金 額 故 需 先 辦 理 招 標 確 定 廠 商 後, 方 得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目 前 辦 理 拆 屋 還 地 廠 商 之 招 標 作 業 中 本 案 於 98 年 12 月 17 日 向 高 雄 地 院 聲 請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業 於 99 年 4 月 26 日 確 定 ( 於 99 年 5 月 20 日 收 受 確 定 證 明 書 ) 續 處 強 制 執 行 中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18 條 之 規 定, 再 審 之 訴 除 非 經 法 院 裁 定 停 止 執 行, 原 則 上 不 影 響 執 行 程 序 之 進 行 惟 本 案 確 定 後, 林 君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該 訴 敗 訴 後, 林 君 復 對 該 訴 提 起 99.06.08 97.05.07 95.12.14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80 編 號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年 月 日 縣 ( 市 ) 系 爭 標 的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等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合 計 距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 迄 99 年 5 月 底 ) 之 年 月 數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國 產 局 對 迄 今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之 說 明 上 訴, 上 訴 遭 駁 回 後, 林 君 復 對 本 案 第 二 次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因 第 三 審 律 師 酬 金 可 為 訴 訟 費 用 一 部 分, 故 該 處 就 上 述 第 一 次 再 審 之 訴 之 上 訴 所 支 出 之 律 師 酬 金,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為 訴 訟 費 用 額, 以 利 將 該 金 額 納 入 執 行 範 圍, 是 故 迄 今 尚 未 進 行 執 行 現 該 裁 定 已 於 99.4.29 送 達, 爰 擬 續 處 後 續 強 制 執 行 事 宜 至 本 案 第 二 次 再 審 之 訴, 刻 正 繫 屬 最 高 法 院 審 理 中 最 近 1 次 清 勘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33 99.01.11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中 山 段 2 小 段 211 地 號 476.26 17,347.82 5 個 月 1,713.96 因 原 承 辦 人 於 99 年 3 月 離 職, 且 本 案 案 情 複 雜, 擬 整 理 相 關 資 料 完 竣 後 續 處 委 任 律 師 代 理 拆 屋 還 地 等 事 宜 95.12.21 34 99.02.24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直 潭 段 灣 潭 小 段 1,862 2,382.52 4 個 月 44.99 俟 取 得 占 用 人 相 關 財 產 等 資 料 後 續 辦 委 任 律 師 提 起 強 制 執 行 事 宜 97.05.13 35 99.03.12 臺 南 市 南 區 公 英 段 638-11 638-12 638-2 地 號 129 258 3 個 月 1.8 依 判 決 內 容, 被 告 有 一 年 履 行 期 間 ( 至 99.09.09 止 ), 通 知 占 用 人 於 99.09.09 前 拆 除 98.04.07 36 99.03.26 臺 南 市 北 區 仁 愛 段 446-66 地 號 121 266.2 3 個 月 4.8 通 知 占 用 人 黃 君 於 99.06.30 前 拆 除 98.06.19 37 99.04.12 屏 東 縣 恆 春 鎮 大 平 頂 段 上 大 坪 頂 小 段 252-186 地 號 440 13.2 2 個 月 0 依 據 屏 東 地 院 99 年 度 潮 簡 調 字 第 53 號 調 解 筆 錄, 吳 君 自 願 於 99 年 6 月 12 日 前 拆 除 地 上 物, 目 前 (6 月 9 日 ) 尚 未 拆 除 97.04.22 合 計 244,344.42 83,451.4 8,779.1175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距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 迄 99 年 5 月 底 ) 之 年 月 數 欄 之 計 算, 迄 99 年 5 月 底 若 距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之 年 月 數, 未 滿 1 個 月 者 以 1 個 月 計 2. 本 表 迄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已 取 得 房 地 排 除 侵 害 勝 訴 判 決 迄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 現 仍 占 用 ) 情 形 共 計 37 件, 面 積 計 244,344.42 平 方 公 尺, 以 公 告 現 值 計 為 83,451 萬 餘 元,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計 8,779 萬 餘 元, 其 中 僅 有 3 件 之 累 計 欠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為 0; 距 今 超 過 10 年 ( 含 ) 以 上 仍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現 仍 占 用 中 者 計 有 6 件 ; 距 今 超 過 1 年 ( 含 ) 以 上 仍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收 回 房 地 現 仍 占 用 中 者 計 有 22 件 3.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附 表 十 一 迄 99 年 5 月 底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被 占 用 土 地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列 管 情 形 一 覽 表 項 目 占 用 列 管 A 有 使 用 補 償 金 列 管 號 B 百 分 比 B/A(%) 占 用 者 筆 ( 錄 ) 數 面 積 ( 公 頃 ) 筆 ( 錄 ) 數 面 積 ( 公 頃 ) 筆 ( 錄 ) 數 面 積 ( 公 頃 ) 政 府 機 關 11,283 1,482 135 25 1.20 1.70 非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153 13 3 0.05 1.96 0.36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524 15 368 10 70.23 60.99 私 人 244,351 22,761 130,773 9,122 53.52 40.08 占 用 人 不 詳 57,780 7,063 1,159 58 2.01 0.83 合 計 314,091 31,335 132,438 9,216 41.17 29.41 81 註 :1. 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說 明 略 以, 本 表 之 統 計 數 據, 係 該 局 撰 寫 程 式 於 99 年 6 月 2 日 由 該 局 產 籍 系 統 填 載 之 故 99 年 5 月 底 之 統 計 數 據 係 該 局 99 年 6 月 2 日 當 日 之 產 籍 系 統 資 料 2.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僅 於 被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私 人 占 用 時 始 有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情 事 惟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政 府 機 關 或 非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占 用 者, 除 有 使 用 收 益 者 外, 不 計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3.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被 占 用 處 理 要 點 六 規 定 : 占 用 期 間 使 用 補 償 金, 應 按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租 金 率 計 算, 向 實 際 占 用 人 追 收 占 用 人 如 未 於 限 繳 期 限 內 繳 納 者, 應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請 求 其 支 付 自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後 至 實 際 繳 交 之 日 之 遲 延 利 息 4. 截 至 99 年 6 月 3 日 止,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中, 已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部 分, 積 欠 金 額 計 42 億 2,442 萬 餘 元 5.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82 附 表 十 二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歷 年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情 形 一 覽 表 年 度 別 已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 元 ) 84 225,956,090 85 334,857,927 86 344,609,126 87 694,386,386 88 533,158,492 88 下 半 年 及 89 912,399,546 90 726,524,972 91 919,216,042 92 952,005,609 93 974,699,449 94 1,101,729,674 95 1,063,034,749 96 979,620,835 97 802,898,073 98 768,121,763 99 年 5 月 底 357,368,089 合 計 11,690,586,822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註 :1.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僅 於 被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私 人 占 用 時 始 有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情 事 惟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政 府 機 關 或 非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機 構 占 用 者, 除 有 使 用 收 益 者 外, 不 計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2.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收 取 係 依 被 占 用 土 地 之 租 金 率 標 準 計 算 之 3.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94-98 年 已 收 取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共 計 4,715,405,094 元, 惟 截 至 99 年 6 月 3 日 止,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中, 已 列 管 追 收 使 用 補 償 金 部 分, 尚 積 欠 金 額 計 42 億 2,442 萬 餘 元 4.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附 表 十 三 99 年 5 月 底 國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清 查 勘 查 情 形 一 覽 表 單 位 : 筆 ; 公 頃 ;% 清 勘 查 年 度 筆 ( 錄 ) 數 面 積 數 量 % 數 量 % 89( 含 ) 以 前 80,925 33.14 6,577.70 28.91 90 6,548 2.68 436.46 1.92 91 10,235 4.19 722.81 3.18 92 11,019 4.51 799.76 3.51 93 13,833 5.67 897.21 3.94 94 16,174 6.62 1,479.87 6.50 95 17,035 6.98 1,214.45 5.34 96 14,967 6.13 1,050.39 4.62 97 17,361 7.11 2,129.27 9.36 98 20,676 8.47 2,870.40 12.62 99 年 ( 迄 5 月 底 ) 14,270 5.84 1,434.12 6.30 無 清 勘 查 表 號 者 21,141 8.66 3,140.70 13.80 合 計 244,184 100.00 22,753.00 100.00 83 清 勘 查 年 度 筆 ( 錄 ) 數 面 積 數 量 % 數 量 % 無 清 查 勘 查 表 號 者 21,141 8.66 3,140.70 13.80 迄 10 年 ( 含 ) 以 上 未 再 清 查 勘 查 80,925 33.14 6,577.70 28.91 5 年 -10 年 間 未 再 清 查 勘 查 41,635 17.05 2,856.24 12.55 5 年 ( 含 ) 以 內 曾 清 查 勘 查 100,483 41.15 10,178.5 44.74 合 計 244,184 100.00 22,753.00 100.00 註 :1. 本 表 係 指 99 年 5 月 底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最 近 1 次 清 查 勘 查 紀 錄 日 期 之 年 度 別, 該 局 係 於 99 年 6 月 8 日 由 產 籍 系 統 篩 選 彙 整 該 等 勘 查 日 期 在 99 年 5 月 31 日 以 前 之 資 料 2.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84 附 表 十 四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執 行 立 法 院 96 年 間 決 議 每 年 至 少 收 回 10% 以 上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與 房 舍 之 執 行 情 形 一 覽 表 年 度 別 96 年 度 97 年 度 98 年 度 迄 99 年 5 月 底 合 計 項 目 每 年 至 少 應 收 回 10% 以 上 執 行 率 % 實 際 收 回 數 量 (C) 產 籍 列 管 占 用 量 之 10%(A) 實 質 占 用 量 之 10%(B) (D)=(C)/(A) (E)=(C)/(B) 土 地 筆 ( 錄 ) 數 32,396 18,077 17,984 55.51% 99.49% 土 地 面 積 ( 公 頃 ) 4,339 1,600 2,226 51.30% 139.13% 房 屋 棟 戶 數 58 58 232 400.00% 400.00% 房 屋 面 積 ( 公 頃 ) 1.1 1.1 6.35 577.27% 577.27% 土 地 筆 ( 錄 ) 數 31,248 17,733 18,390 58.85% 103.70% 土 地 面 積 ( 公 頃 ) 3,416 1,145 2,519 73.74% 220.00% 房 屋 棟 戶 數 56 56 94 167.86% 167.86% 房 屋 面 積 ( 公 頃 ) 1.1 1.1 2.38 216.36% 216.36% 土 地 筆 ( 錄 ) 數 31,339 18,218 22,088 70.48% 121.24% 土 地 面 積 ( 公 頃 ) 3,333 1,230 2,616 78.49% 212.68% 房 屋 棟 戶 數 61 61 104 170.49% 170.49% 房 屋 面 積 ( 公 頃 ) 1.1 1.1 4.27 388.18% 388.18% 土 地 筆 ( 錄 ) 數 31,407 17,227 22,346 71.15% 129.71% 土 地 面 積 ( 公 頃 ) 3,118 1,133 1,231 39.48% 108.65% 房 屋 棟 戶 數 65 65 55 84.62% 84.62% 房 屋 面 積 ( 公 頃 ) 1 1 0.85 85.00% 85.00% 土 地 筆 ( 錄 ) 數 126,390 71,255 80,808 土 地 面 積 ( 公 頃 ) 14,206 5,108 8,592 房 屋 棟 戶 數 240 240 485 房 屋 面 積 ( 公 頃 ) 4.3 4.3 13.85 註 :1. 依 96 年 6 月 15 日 立 法 院 第 6 屆 第 5 會 期 第 18 次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審 查 總 報 告 決 議 略 以 : 為 確 保 國 有 財 產 得 到 最 佳 使 用, 特 提 案 要 求 國 有 財 產 局 每 年 至 少 收 回 10% 以 上 的 被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與 房 舍 2. 據 國 產 局 說 明, 各 年 度 產 籍 列 管 占 用 量 係 指 當 年 初 該 局 產 籍 系 統 列 管 之 占 用 量 ; 各 年 度 實 質 占 用 量 之 土 地 部 分, 為 當 年 初 產 籍 列 管 被 占 用 土 地 扣 除 簡 易 占 用 部 分 ; 簡 易 占 用 係 指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被 占 用 處 理 要 點 第 7 點 第 1 款 至 第 9 款 規 定 得 視 為 空 地 者 ( 如 : 晒 場 巷 道 等 ); 房 屋 部 分 則 與 產 籍 列 管 數 相 同 3. 據 國 產 局 說 明, 實 際 處 理 ( 收 回 ) 數 量 係 指 土 地 已 有 合 法 使 用 權 或 已 排 除 占 用 收 回, 並 未 加 計 因 產 籍 註 銷 或 釐 整 異 動 為 非 占 用 之 數 量 4. 資 料 來 源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19 期
***************** 會 議 紀 錄 ***************** 一 本 院 第 4 屆 第 25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地 點 : 本 院 議 事 廳 出 席 者 :28 人 院 長 : 王 建 煊 副 院 長 : 陳 進 利 監 察 委 員 : 周 陽 山 李 炳 南 杜 善 良 黃 武 次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趙 榮 耀 葛 永 光 程 仁 宏 陳 永 祥 陳 健 民 劉 玉 山 余 騰 芳 李 復 甸 趙 昌 平 楊 美 鈴 沈 美 真 葉 耀 鵬 馬 秀 如 劉 興 善 尹 祚 芊 高 鳳 仙 馬 以 工 錢 林 慧 君 洪 德 旋 吳 豐 山 請 假 者 :1 人 監 察 委 員 : 黃 煌 雄 列 席 者 :24 人 秘 書 長 : 陳 豐 義 副 秘 書 長 : 許 海 泉 輪 值 參 事 : 許 德 民 各 處 處 長 : 洪 國 興 謝 松 枝 巫 慶 文 各 室 主 任 : 連 悅 容 林 耀 垣 吳 惠 鶯 楊 彩 霞 邱 瑞 枝 ( 楊 文 豪 代 ) 謝 潮 炎 各 委 員 會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翁 秀 華 主 任 秘 書 林 明 輝 法 規 會 : 陳 美 延 執 行 秘 書 王 銑 徐 夢 瓊 邱 仙 訴 願 會 : 文 麗 卿 執 行 秘 書 人 權 會 : 林 明 輝 執 行 秘 書 審 計 長 : 林 慶 隆 副 審 計 長 : 劉 明 顯 曾 主 戶 主 席 : 王 建 煊 記 錄 : 陳 文 玲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本 院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本 院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決 議 案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表,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三 統 計 室 報 告 :99 年 6 月 份 人 民 書 狀 調 查 糾 正 彈 劾 糾 舉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改 善 及 人 權 保 障 等 案 件 各 項 處 理 情 形 統 計 表, 暨 糾 正 案 件 彈 劾 案 件 糾 舉 案 件 結 案 情 形 一 覽 表, 業 經 審 查 竣 事, 擬 具 審 查 報 告,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四 綜 合 規 劃 室 報 告 : 行 政 院 函 送 財 團 法 人 公 共 電 視 文 化 事 業 基 金 會 98 年 度 業 務 報 告 書 ( 含 執 行 成 果 及 收 支 決 算 )1 份, 業 依 本 院 審 議 中 央 政 府 年 度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辦 法 之 規 定, 函 轉 審 計 部 依 法 審 核 具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五 監 察 業 務 處 報 告 : 有 關 本 院 99 年 度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委 員 責 任 區 之 認 組 情 形,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六 秘 書 處 報 告 : 本 院 99 年 度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等 七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選 認 名 單, 暨 各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選 舉 事 宜,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七 預 算 規 劃 與 執 行 小 組 報 告 : 辦 理 本 院 99 85
年 度 預 算 規 劃 與 執 行 小 組 委 員 選 舉 事 宜,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八 廉 政 委 員 會 報 告 : 辦 理 本 院 99 年 度 廉 政 委 員 會 委 員 選 舉 事 宜,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九 監 察 委 員 紀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 辦 理 本 院 99 年 度 監 察 委 員 紀 律 委 員 會 委 員 選 舉 事 宜,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十 人 事 室 報 告 : 辦 理 本 院 99 100 年 度 監 察 獎 章 審 查 委 員 會 委 員 選 舉 事 宜,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十 一 秘 書 處 報 告 : 為 辦 理 重 新 抽 籤 編 定 99 年 度 院 會 委 員 席 次 事 宜,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乙 主 席 臨 時 報 告 審 計 部 曾 副 審 計 長 主 戶, 服 務 於 該 部 數 十 年, 即 將 於 本 (99) 年 7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在 此 特 別 感 謝 渠 對 審 計 監 察 工 作 之 貢 獻 與 協 助 丙 選 舉 事 項 主 席 報 告 : 以 下 5 項 選 舉, 請 推 舉 監 察 員 2 人, 為 發 票 投 票 開 票 及 同 票 時 抽 籤 決 定 當 選 名 單 之 監 察 員 經 推 請 葛 委 員 永 光 洪 委 員 昭 男 2 人 為 監 察 員 主 席 宣 告 : 請 監 察 員 執 行 職 務 一 選 舉 本 院 99 年 度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等 七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經 投 票 開 票 結 果 如 下 : ( 一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 杜 委 員 善 良 得 4 票 吳 委 員 豐 山 得 2 票 余 委 員 騰 芳 得 1 票 洪 委 員 昭 男 ( 二 )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 周 委 員 陽 山 洪 委 員 昭 男 葛 委 員 永 光 ( 三 )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 陳 委 員 健 民 趙 委 員 昌 平 ( 四 )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 杜 委 員 善 良 吳 委 員 豐 山 林 委 員 鉅 鋃 馬 委 員 秀 如 程 委 員 仁 宏 劉 委 員 玉 山 劉 委 員 興 善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 五 )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 尹 委 員 祚 芊 吳 委 員 豐 山 馬 委 員 以 工 趙 委 員 榮 耀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 六 )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 李 委 員 復 甸 杜 委 員 善 良 洪 委 員 昭 男 洪 委 員 德 旋 楊 委 員 美 鈴 趙 委 員 昌 平 劉 委 員 玉 山 ( 七 )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 李 委 員 復 甸 林 委 員 鉅 鋃 高 委 員 鳳 仙 劉 委 員 興 善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5 票 得 7 票 得 5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2 票 得 1 票 得 4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2 票 得 1 票 得 3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6 票 得 2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1 票 得 3 票 86
主 席 宣 布 : ( 一 ) 杜 委 員 善 良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二 ) 葛 委 員 永 光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三 ) 陳 委 員 健 民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四 ) 劉 委 員 玉 山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五 ) 趙 委 員 榮 耀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六 ) 楊 委 員 美 鈴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七 ) 劉 委 員 興 善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二 選 舉 本 院 99 年 度 預 算 規 劃 與 執 行 小 組 委 員 經 投 票 開 票 結 果 如 下 : 尹 委 員 祚 芊 得 3 票 沈 委 員 美 真 得 3 票 李 委 員 炳 南 得 4 票 李 委 員 復 甸 得 1 票 杜 委 員 善 良 得 15 票 吳 委 員 豐 山 得 5 票 余 委 員 騰 芳 得 13 票 洪 委 員 昭 男 得 3 票 洪 委 員 德 旋 得 4 票 馬 委 員 以 工 得 5 票 馬 委 員 秀 如 得 12 票 陳 委 員 永 祥 得 2 票 陳 委 員 健 民 得 2 票 程 委 員 仁 宏 得 4 票 黃 委 員 武 次 得 3 票 葛 委 員 永 光 得 6 票 楊 委 員 美 鈴 得 11 票 葉 委 員 耀 鵬 得 1 票 趙 委 員 昌 平 得 2 票 趙 委 員 榮 耀 得 1 票 劉 委 員 玉 山 得 9 票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得 7 票 主 席 宣 布 : 杜 委 員 善 良 余 委 員 騰 芳 馬 委 員 秀 如 楊 委 員 美 鈴 劉 委 員 玉 山 5 委 員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預 算 規 劃 與 執 行 小 組 委 員 三 選 舉 本 院 99 年 度 廉 政 委 員 會 委 員 經 投 票 開 票 結 果 如 下 : 李 委 員 炳 南 得 10 票 李 委 員 復 甸 得 13 票 杜 委 員 善 良 得 4 票 吳 委 員 豐 山 得 13 票 余 委 員 騰 芳 得 2 票 林 委 員 鉅 鋃 得 8 票 周 委 員 陽 山 得 7 票 馬 委 員 以 工 得 7 票 高 委 員 鳳 仙 得 9 票 陳 委 員 永 祥 得 5 票 陳 委 員 健 民 得 10 票 程 委 員 仁 宏 得 9 票 黃 委 員 武 次 得 7 票 黃 委 員 煌 雄 得 4 票 葛 委 員 永 光 得 12 票 葉 委 員 耀 鵬 得 8 票 趙 委 員 昌 平 得 11 票 趙 委 員 榮 耀 得 8 票 劉 委 員 玉 山 得 8 票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得 5 票 主 席 報 告 : 投 票 結 果, 高 委 員 鳳 仙 程 委 員 仁 宏 各 得 9 票, 經 抽 籤 結 果, 程 委 員 仁 宏 當 選 主 席 宣 布 : 投 票 結 果 李 委 員 復 甸 吳 委 員 豐 山 葛 87
委 員 永 光 趙 委 員 昌 平 李 委 員 炳 南 陳 委 員 健 民 程 委 員 仁 宏 7 委 員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廉 政 委 員 會 委 員 四 選 舉 本 院 99 年 度 監 察 委 員 紀 律 委 員 會 委 員 經 投 票 開 票 結 果 如 下 : 尹 委 員 祚 芊 得 7 票 沈 委 員 美 真 得 1 票 李 委 員 炳 南 得 9 票 李 委 員 復 甸 得 11 票 杜 委 員 善 良 得 7 票 吳 委 員 豐 山 得 5 票 余 委 員 騰 芳 得 3 票 林 委 員 鉅 鋃 得 7 票 周 委 員 陽 山 得 7 票 洪 委 員 昭 男 得 4 票 洪 委 員 德 旋 得 5 票 馬 委 員 以 工 得 7 票 馬 委 員 秀 如 得 5 票 高 委 員 鳳 仙 得 4 票 陳 委 員 永 祥 得 8 票 陳 委 員 健 民 得 7 票 程 委 員 仁 宏 得 5 票 黃 委 員 武 次 得 10 票 葛 委 員 永 光 得 6 票 楊 委 員 美 鈴 得 9 票 葉 委 員 耀 鵬 得 1 票 趙 委 員 昌 平 得 9 票 趙 委 員 榮 耀 得 7 票 劉 委 員 玉 山 得 3 票 劉 委 員 興 善 得 8 票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得 2 票 主 席 宣 布 : 李 委 員 復 甸 黃 委 員 武 次 李 委 員 炳 南 楊 委 員 美 鈴 趙 委 員 昌 平 陳 委 員 永 祥 劉 委 員 興 善 7 委 員 當 選 為 本 院 99 年 度 監 察 委 員 紀 律 委 員 會 委 員 五 選 舉 本 院 99 100 年 度 監 察 獎 章 審 查 委 員 會 委 員 尹 委 員 祚 芊 得 6 票 沈 委 員 美 真 得 6 票 李 委 員 炳 南 得 8 票 李 委 員 復 甸 得 10 票 杜 委 員 善 良 得 8 票 吳 委 員 豐 山 得 10 票 余 委 員 騰 芳 得 4 票 林 委 員 鉅 鋃 得 8 票 周 委 員 陽 山 得 8 票 洪 委 員 昭 男 得 5 票 洪 委 員 德 旋 得 7 票 馬 委 員 以 工 得 7 票 馬 委 員 秀 如 得 4 票 高 委 員 鳳 仙 得 3 票 陳 委 員 永 祥 得 5 票 陳 委 員 健 民 得 1 票 程 委 員 仁 宏 得 1 票 黃 委 員 武 次 得 6 票 黃 委 員 煌 雄 得 2 票 葛 委 員 永 光 得 5 票 楊 委 員 美 鈴 得 10 票 葉 委 員 耀 鵬 得 2 票 趙 委 員 昌 平 得 8 票 趙 委 員 榮 耀 得 6 票 劉 委 員 玉 山 得 6 票 劉 委 員 興 善 得 5 票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得 5 票 主 席 報 告 : 投 票 結 果, 李 委 員 炳 南 杜 委 員 善 良 林 委 員 鉅 鋃 周 委 員 陽 山 趙 委 員 昌 平 各 得 8 票, 經 抽 籤 結 果, 李 委 員 炳 南 杜 委 員 善 良 林 委 員 鉅 鋃 及 周 委 員 陽 山 當 選 88
主 席 宣 布 : 李 委 員 復 甸 吳 委 員 豐 山 楊 委 員 美 鈴 李 委 員 炳 南 杜 委 員 善 良 林 委 員 鉅 鋃 周 委 員 陽 山 7 委 員 當 選 為 本 院 99 100 年 度 監 察 獎 章 審 查 委 員 會 委 員 丁 臨 時 動 議 一 劉 委 員 玉 山 提 : 本 院 議 事 廳 主 席 台 後 方 之 冷 氣 出 風 口 鋁 板, 於 院 會 進 行 中 突 然 掉 落, 恐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建 議 本 院 對 於 建 築 物 之 安 全 問 題 應 加 以 重 視, 並 希 望 秘 書 處 針 對 議 事 廳 禮 堂 以 及 2 樓 第 1 會 議 室 等 重 要 會 議 場 所, 聘 請 專 業 單 位 進 行 檢 修, 且 為 安 全 考 量, 未 檢 修 完 成 前 先 暫 停 使 用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請 秘 書 處 加 強 辦 理 本 院 建 築 物 及 議 事 場 所 之 安 全 檢 查 工 作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42 分 二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5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李 復 甸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陳 健 民 黃 煌 雄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列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黃 武 次 洪 昭 男 程 仁 宏 高 鳳 仙 劉 興 善 葉 耀 鵬 請 假 委 員 : 趙 昌 平 主 席 : 洪 德 旋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記 錄 : 郭 美 玉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調 整 本 會 暨 財 政 及 經 濟 2 委 員 會 99 年 度 中 央 機 關 聯 合 巡 察 國 防 部 及 經 濟 部 所 屬 中 部 單 位 行 程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洽 悉 三 博 勝 專 案 有 關 幻 象 戰 機 數 據 鏈 路 系 統 整 合 投 資, 國 防 部 似 未 盡 職 責, 致 效 能 過 低 等 情, 擬 邀 請 審 計 部 到 院 專 案 報 告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洽 悉 四 尹 委 員 祚 芊 黃 委 員 煌 雄 葛 委 員 永 光 趙 委 員 榮 耀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國 軍 軍 事 教 育 體 系 之 檢 討 與 績 效 評 估 期 中 進 度 報 告 案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洽 悉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余 委 員 騰 芳 調 查 據 訴, 陳 訴 人 透 過 國 防 部 端 木 青 信 箱 及 1985 申 訴 專 線, 檢 舉 國 防 部 軍 備 局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行 政 軍 官 晉 升 機 制 與 該 局 綜 合 事 務 室 上 校 人 事 參 謀 官 甄 選 作 業 均 涉 有 不 公 等 情, 詎 遭 軍 方 內 部 一 連 串 報 復 及 打 壓 等 情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二,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六, 函 請 國 防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並 查 處 相 關 違 失 人 員 責 任 見 復 四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八, 函 本 案 陳 訴 人 五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二 余 委 員 騰 芳 提 陳 情 人 致 函 向 國 防 部 端 木 青 信 箱 陳 情, 惟 該 部 及 該 部 軍 備 89
局 卻 遲 逾 44 日 始 回 覆 陳 情 人 ; 又 該 局 97 年 所 訂 人 事 參 謀 官 甄 選 計 畫, 有 違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 其 所 增 訂 之 任 職 條 件, 實 有 未 恰 ; 且 中 科 院 未 依 據 該 部 所 頒 行 政 用 車 嚴 禁 特 定 個 人 專 用 之 規 定, 同 步 修 正 其 相 關 規 定 ; 並 於 核 定 所 屬 大 功 乙 次 之 獎 勵 乙 情, 未 有 國 防 部 令 頒 依 據, 確 有 草 率 及 未 盡 周 延 之 處, 洵 有 違 失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依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三 糾 正 案 文 上 網 公 布 三 黃 委 員 武 次 趙 委 員 昌 平 調 查 海 軍 新 江 艦 執 行 例 行 巡 弋 任 務 時, 人 員 11 時 落 海 失 蹤, 遲 至 12 時 25 分 才 返 回 原 航 線 搜 救 ; 又 繼 新 江 艦 後, 西 寧 艦 再 傳 人 員 落 海 失 蹤 意 外, 海 軍 於 1 個 月 內 發 生 2 起 人 員 落 海 意 外, 其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是 否 出 現 闕 漏, 相 關 人 員 之 處 置 作 為 有 無 違 失 等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文 字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六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海 軍 司 令 部 三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四 黃 委 員 武 次 趙 委 員 昌 平 提 海 軍 司 令 部 131 艦 隊 錦 江 級 艦 新 江 號, 於 執 行 例 行 巡 弋 任 務 時, 發 生 下 士 落 海 失 蹤 ; 又 繼 新 江 艦 後,124 艦 隊 拉 法 葉 級 西 寧 艦 再 傳 一 兵 落 海 失 蹤 意 外, 海 軍 司 令 部 於 1 個 月 內 發 生 2 起 人 員 落 海 意 外, 其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實 有 闕 漏, 相 關 人 員 處 置 顯 有 未 當, 肇 致 危 安 罅 隙 與 人 命 殞 失, 洵 有 違 失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文 字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三 糾 正 案 文 上 網 公 布 五 高 委 員 鳳 仙 尹 委 員 祚 芊 調 查 據 報 載, 國 軍 違 紀 事 件 層 出 不 窮, 竟 驚 爆 涵 蓋 陸 海 空 聯 勤 各 兵 種, 逾 20 名 軍 人 涉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且 涉 案 位 階 高 至 中 校 軍 官 ; 軍 中 紀 律 與 兩 性 平 權 之 教 育 顯 有 嚴 重 闕 漏, 國 防 部 及 相 關 單 位 於 監 督 處 理 上 涉 有 違 失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五 六 與 七 八 項 次 調 整 二 調 查 報 告 文 字 修 正 後 通 過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五,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提 案 糾 正, 並 議 處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四 調 查 意 見 六 至 八 函 請 國 防 部 督 同 所 屬 研 處 改 善 見 復 五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六 高 委 員 鳳 仙 尹 委 員 祚 芊 提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內 部 管 理 不 周, 且 未 能 善 盡 指 揮 監 督 權 責, 致 發 生 20 名 國 軍 官 兵 涉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且 涉 案 位 階 高 至 中 校 軍 官 ; 軍 中 紀 律 與 兩 性 平 權 之 教 育 顯 有 嚴 重 闕 漏, 該 部 及 相 關 單 位 於 監 督 處 理 上 涉 有 違 失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文 字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0
三 糾 正 案 文 上 網 公 布 七 李 委 員 炳 南 余 委 員 騰 芳 黃 委 員 煌 雄 調 查 : 據 報 載 : 國 防 部 爆 發 部 分 軍 官 透 過 掮 客 進 行 買 ( 賣 ) 官 交 易 暨 晉 陞 涉 有 個 案 弊 端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保 留 下 次 會 議 討 論 八 李 委 員 炳 南 余 委 員 騰 芳 黃 委 員 煌 雄 提 為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陞 遷, 確 有 其 事 ;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長 期 便 宜 行 事,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 若 干 晉 陞 個 案 與 人 事 規 定 不 符, 且 未 詳 載 相 關 緣 由 ; 又 怠 於 適 時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研 修 相 關 法 規 ;8 名 部 長 任 內, 晉 陞 將 官 之 人 事 作 業 不 符 規 定 者, 共 計 124 人, 異 常 比 例 達 13.63%; 均 嚴 重 斲 害 社 會 大 眾 對 國 軍 之 信 賴, 洵 有 違 失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保 留 下 次 會 議 討 論 九 陳 委 員 健 民 調 查 據 報 載 : 行 政 院 吳 院 長 敦 義 南 下 高 雄 洽 公, 欲 搭 乘 福 克 50 行 政 專 機 返 回 台 北, 詎 該 專 機 於 跑 道 滑 行 起 飛 時, 未 知 何 原 因 造 成 外 型 警 告 燈 發 亮 及 作 響, 致 專 機 2 度 起 飛 均 告 失 敗, 引 發 政 府 高 層 人 身 安 全 疑 慮 與 影 響 政 務 推 行 等 情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國 防 部 並 轉 飭 空 軍 司 令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十 黃 委 員 煌 雄 劉 委 員 興 善 調 查 據 嘉 義 大 學 李 明 仁 校 長 陳 訴, 國 防 部 傾 聽 民 意 列 車 於 98 年 5 月 20 日 與 嘉 義 市 政 府 座 談 會 決 議, 將 啟 動 搬 遷 蘭 潭 彈 藥 庫 作 業 若 國 防 部 同 意 撥 用 所 經 管 之 蘭 潭 校 區 東 側 土 地, 將 裨 益 該 校 研 發 支 援 周 圍 量 產 型 園 區, 孕 育 扶 植 新 創 產 業, 創 造 企 業 與 學 校 雙 贏 利 基 惟 國 防 部 迄 未 完 成 經 管 權 之 移 轉, 究 實 情 為 何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請 國 防 部 參 酌 辦 理 見 復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嘉 義 大 學 嘉 義 市 政 府 四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十 一 吳 委 員 豐 山 調 查 據 國 軍 少 將 禮 遇 榮 員 聯 合 會 會 長 郭 宗 富 先 生 等 陳 訴 : 國 防 部 疑 似 違 法 減 少 軍 官 應 晉 合 晉 名 額, 致 渠 等 未 能 補 晉 少 將 ; 且 晉 升 評 比 作 業 涉 有 不 公,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本 案 陳 情 人 三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國 防 部 檢 討 研 議 見 復 四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十 二 劉 委 員 興 善 調 查 據 賴 世 南 君 陳 訴 :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八 德 榮 民 自 費 安 養 中 心, 疑 似 包 庇 員 工 偽 造 文 書 調 換 失 智 單 身 榮 民 鄧 常 炳 之 親 屬 關 係 表 及 自 書 遺 囑, 並 盜 領 其 鉅 額 存 款,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本 案 陳 訴 人 91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四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十 三 審 計 部 函 報, 國 防 部 暨 所 屬 空 軍 司 令 部 辦 理 忠 勇 分 案 遷 建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核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乙 案 之 覆 核 意 見 表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推 派 趙 委 員 榮 耀 林 委 員 鉅 鋃 葛 委 員 永 光 調 查, 由 趙 委 員 榮 耀 担 任 召 集 人 十 四 國 防 部 函 送 本 院 99 年 中 央 巡 察 金 門 防 衛 司 令 部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彙 復 表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依 馬 委 員 秀 如 審 議 意 見, 函 請 國 防 部 辦 理 見 復 十 五 國 防 部 函 復 有 關 士 官 薪 資 待 遇 區 隔 設 計 不 足, 另 應 針 對 士 官 兵 退 輔 機 制, 主 動 協 調 相 關 機 關 檢 討 充 實 案,99 年 度 上 半 年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含 附 表 ), 函 請 國 防 部 就 應 續 行 辦 理 事 項, 賡 續 檢 討 見 復 十 六 國 防 部 函 復, 有 關 該 部 管 有 空 置 餘 屋 附 屬 停 車 位 遭 占 用 情 形 並 研 提 精 進 管 理 措 施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請 國 防 部 半 年 後 賡 續 將 辦 理 成 效 見 復 十 七 劉 伯 陽 君 陳 訴 : 亡 故 老 兵 之 遺 產, 疑 有 兩 岸 不 法 人 員 聯 手 合 謀 詐 領 等 情 ; 另 向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續 訴 渠 兄 遺 產 遭 冒 領 等 情, 並 副 知 本 院, 計 2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本 件 ( 劉 伯 陽 君 陳 訴 書 及 附 件 ) 函 送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妥 處 逕 復 陳 訴 人 並 副 知 本 院 十 八 徐 瑞 君 續 訴 : 請 本 院 提 供 金 榮 君 設 籍 於 案 爭 眷 舍 之 戶 籍 資 料, 並 提 出 監 察 院 檔 案 應 用 申 請 書, 申 請 金 榮 君 設 籍 於 台 南 市 北 區 大 道 里 10 鄰 大 道 111 號 之 4 戶 籍 檔 案 資 料 之 閱 覽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依 核 簽 意 見 三 擬 復 內 容 函 復 陳 訴 人 ; 另 副 知 國 防 部 二 有 關 徐 美 娟 君 陳 訴 乙 節, 擬 以 電 子 郵 件 答 復 : 本 件 辦 理 情 形 已 逕 復 徐 瑞 先 生 十 九 據 陳 一 成 君 以 電 子 郵 件 詢 問 本 院 有 否 針 對 84 年 1 月 24 日 之 東 莒 少 尉 排 長 李 朋 峰 失 蹤 案 單 一 個 案 進 行 調 查?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函 復 陳 一 成 君 所 詢 案 件, 可 自 行 斟 酌 前 往 參 閱 或 上 網 點 選 政 府 公 報 資 訊 網 監 察 院 公 報, 均 可 查 得 二 以 電 子 郵 件 回 復 陳 一 成 君 二 十 行 政 院 函 復 後 備 司 令 部 九 七 旅 幹 訓 班 學 員 發 生 猥 褻 涉 有 違 失 案 之 糾 正 及 調 查 意 見 改 善 與 處 置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二 十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 國 防 部 軍 事 情 報 局 內 部 管 理 不 當, 衍 生 人 為 事 端, 致 損 及 內 部 紀 律 並 傷 害 國 軍 形 象, 殊 有 未 當 ; 該 局 內 控 機 制 不 彰, 國 防 部 對 該 局 內 部 管 理 督 導 不 周, 均 有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糾 正 案 結 案 存 查 二 十 二 國 防 部 檢 送 聯 合 後 勤 司 令 部 保 防 官 廖 正 雄 少 校 言 行 不 當 涉 有 違 失 乙 案 審 92
核 意 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二 十 三 行 政 院 函, 為 有 關 國 防 部 對 林 毅 夫 案 多 年 來 採 淡 化 消 極 處 理 態 度, 引 發 外 界 爭 議, 涉 有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審 核 意 見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二 十 四 國 防 部 函 復, 據 報 載 : 國 防 部 軍 事 情 報 局 疑 似 內 鬥 嚴 重, 敗 壞 情 報 風 紀, 恐 影 響 國 家 形 象 等 情 乙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俟 國 防 部 將 國 安 局 意 見 回 復 後 併 案 研 處 二 十 五 有 關 國 防 部 軍 備 局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桃 園 E201 新 建 工 程 之 監 造 單 位 ( 冠 群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 疑 向 承 建 廠 商 索 賄, 惟 仍 委 請 該 事 務 所 監 造, 涉 有 違 失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二 十 六 國 防 部 海 軍 司 令 部 檢 送 前 工 程 官 張 世 明 少 校 涉 貪 瀆 案 相 關 主 官 ( 管 ) 違 失 責 任 檢 討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二 十 七 莒 光 三 村 自 救 會 長 王 藹 如 君 等 人 向 行 政 院 訴 願 委 員 會 就 國 防 部 辦 理 該 村 改 ( 遷 ) 建 申 請 書 ( 認 證 書 ) 剝 奪 眷 戶 權 益 等 情 提 起 訴 願, 並 副 知 本 院 ; 暨 國 防 部 函 復 陳 情 人 本 案 辦 理 情 形 之 副 本, 計 2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二 十 八 李 萬 宗 君 續 訴 : 為 眷 改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機 關 及 管 理 機 關 迄 未 依 國 防 部 訴 願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決 定, 辦 理 核 發 購 宅 補 助 款 自 行 拆 遷 房 屋 補 償 費 自 備 款 及 搬 遷 費 用 等 款 項 等 情 ; 暨 海 軍 司 令 部 函 復 陳 訴 人 並 復 知 本 院 之 副 本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5 分 三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列 席 委 員 : 黃 武 次 高 鳳 仙 劉 興 善 葉 耀 鵬 請 假 委 員 : 沈 美 真 馬 以 工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錢 林 慧 君 主 席 : 洪 德 旋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周 萬 順 記 錄 : 郭 美 玉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有 關 據 賴 文 誠 君 陳 訴 : 蘇 章 林 等 人, 以 不 實 證 件 向 政 府 申 請 榮 民 津 貼 等 各 種 福 利 待 遇, 相 關 單 位 是 否 涉 有 疏 失 案, 針 對 涉 嫌 刑 事 部 分 請 速 查 明, 副 知 本 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俟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將 查 處 情 形 函 復 本 院 後, 再 行 研 簽, 文 併 案 存 查 93
二 國 防 部 軍 備 局 函 復 簡 英 俊 君 有 關 所 陳 龜 山 島 遷 村 時 徵 收 過 程 涉 有 瑕 疵, 且 未 發 給 合 理 補 償 等 情 之 辦 理 情 形, 副 知 本 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散 會 : 上 午 9 時 34 分 四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本 院 二 本 案 內 容 事 涉 軍 事 機 密, 改 列 為 機 密 案 散 會 : 上 午 9 時 37 分 五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37 分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地 四 ) 上 午 9 時 34 分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陳 健 民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列 席 委 員 : 程 仁 宏 高 鳳 仙 劉 興 善 請 假 委 員 : 馬 以 工 陳 永 祥 楊 美 鈴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列 席 委 員 : 黃 武 次 劉 興 善 主 席 : 洪 德 旋 請 假 委 員 : 李 炳 南 馬 以 工 楊 美 鈴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翁 秀 華 趙 昌 平 錢 林 慧 君 記 錄 : 郭 美 玉 主 席 : 洪 德 旋 甲 報 告 事 項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魏 嘉 生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記 錄 : 郭 美 玉 決 定 : 確 定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經 濟 部 函 復, 國 防 部 迅 馳 專 案 執 行 進 度 延 宕, 影 響 戰 力 部 署,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審 核 意 見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請 經 濟 部 於 3 個 月 內 將 核 簽 意 見 所 列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查 復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黃 委 員 武 次 趙 委 員 昌 平 調 查 據 報 載,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發 表 莫 拉 克 颱 風 科 學 報 告, 稱 颱 風 期 間 因 軍 方 無 線 電 探 空 設 備 耗 材 不 足, 致 無 法 高 空 觀 測 詳 細 雨 量 資 料, 究 實 情 如 何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及 二,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94
三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三, 函 請 交 通 部 中 央 氣 象 局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四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二 黃 委 員 武 次 趙 委 員 昌 平 提 國 防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執 行 高 空 氣 象 觀 測 任 務, 未 能 妥 適 控 管 器 材 備 品 存 量, 致 生 無 探 空 器 可 用 之 空 窗 期 ; 又 因 撥 發 備 品 數 量 不 足, 竟 達 3 至 4 個 月 未 能 執 行 高 空 探 測 任 務 ; 又 聯 勤 司 令 部 辦 理 高 空 探 測 軍 品 採 購, 於 採 購 軍 備 接 收 流 程, 對 尺 寸 重 量 有 重 大 差 異 之 撥 發 數 量, 未 能 儘 早 發 現 異 常, 且 對 數 量 或 品 質 不 符 之 購 案, 僅 能 採 價 賠 求 償 處 理, 無 法 儘 快 補 送 差 額 應 急, 不 符 合 我 方 軍 購 之 戰 備 整 備 需 求, 國 防 部 均 有 督 導 不 週 之 失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通 過 二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三 糾 正 案 文 上 網 公 布 三 李 委 員 復 甸 調 查 : 據 洪 敏 哲 君 代 理 永 上 峰 有 限 公 司 陳 訴 : 國 防 部 海 軍 陸 戰 隊 指 揮 部 91 年 度 向 該 公 司 採 購 戰 鬥 用 自 動 充 氣 式 橡 皮 艇, 詎 以 測 試 不 合 格 為 由, 率 予 片 面 解 約 並 沒 收 押 標 金, 且 多 項 配 件 未 一 併 退 還,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國 防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三 調 查 意 見 函 本 案 陳 訴 人 四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上 午 9 時 50 分 六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5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劉 興 善 請 假 委 員 : 沈 美 真 馬 以 工 陳 永 祥 楊 美 鈴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錢 林 慧 君 主 席 : 洪 德 旋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周 萬 順 邱 仙 翁 秀 華 記 錄 : 郭 美 玉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函,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局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及 原 支 領 情 報 工 作 補 助 費 有 案 人 員, 支 領 情 報 ( 特 勤 ) 職 務 加 給 之 適 法 性 及 合 理 性 之 辦 理 情 形, 暨 該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再 函 國 家 安 全 局 請 儘 速 檢 討 惠 復 之 副 本, 計 2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2 件 併 後 續 補 送 之 相 關 附 件, 先 併 卷 存 查, 俟 本 院 邀 集 國 家 安 全 局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人 員 到 院 說 明 時 再 併 案 核 處 95
散 會 : 上 午 9 時 52 分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1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1 時 1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馬 秀 如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黃 武 次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余 騰 芳 馬 以 工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李 復 甸 趙 昌 平 周 陽 山 陳 健 民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記 錄 : 楊 育 靜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檢 陳 本 會 98 年 8 月 1 日 至 99 年 7 月 31 日 之 業 務 執 行 概 況 報 告 及 99 年 度 中 央 機 關 巡 察 計 畫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暨 2 年 來 本 會 審 議 通 過 糾 正 案 與 被 糾 正 機 關 一 覽 表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一 本 會 99 年 8 月 至 12 月 擬 辦 之 中 央 機 關 巡 察 計 畫 修 正 後 准 予 備 查 二 原 訂 9 月 28 29 日 巡 察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台 東 區 農 業 改 良 場 水 產 試 驗 所 東 部 生 物 海 洋 研 究 中 心 取 消, 改 訂 9 月 1 日 巡 察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程 委 員 仁 宏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李 委 員 炳 南 調 查..98 年 度 中 華 民 國 消 費 者 文 教 基 金 會 受 理 187 件 民 眾 送 驗 中 藥, 結 果 驗 出 26 件 摻 含 西 藥, 比 率 達 13.9%;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是 否 善 盡 監 督 管 理 之 責,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四, 提 案 糾 正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二 調 查 意 見 五, 函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 含 附 表 )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二 程 委 員 仁 宏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李 委 員 炳 南 提..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日 趨 惡 化,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縱 任 違 法 案 件 一 再 發 生 ; 又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日 常 抽 檢 業 務 鬆 懈, 抽 查 件 數 過 低, 執 行 績 效 不 彰 ; 復 未 能 積 極 主 動 嚴 密 查 察 中 醫 師 或 中 藥 行 擅 自 摻 加 西 藥 之 行 為 ; 而 督 導 考 核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中 藥 藥 政 業 務 績 效, 欠 缺 具 鑑 別 度 差 序 評 量 指 標 且 評 分 比 重 偏 低 等 情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通 過 並 公 布 三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尹 委 員 祚 芊 沈 委 員 美 真 調 查.. 據 立 法 院 賴 委 員 清 德 等 陪 同 中 華 民 國 老 人 福 利 推 動 聯 盟 等 陳 訴 : 行 政 院 於 99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中, 逕 自 核 定 預 算 補 助 台 北 市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積 欠 之 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致 排 擠 99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預 算,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調 96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調 查 意 見 二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陳 訴 人 ( 立 法 院 賴 委 員 清 德 及 中 華 民 國 老 人 福 利 推 動 聯 盟 ) 三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與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四 周 委 員 陽 山 李 委 員 復 甸 自 動 調 查.. 全 球 新 流 感 疫 情 急 遽 升 溫, 根 據 美 國 推 估, 新 流 感 就 醫 人 數 約 為 總 人 口 之 20%, 惟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近 期 儲 備 藥 量 係 總 人 口 數 之 18%, 其 中 僅 有 50 萬 份 確 為 克 流 感 膠 囊, 藥 量 似 不 符 合 疫 情 高 峰 期 之 需 求 ; 又 該 署 長 向 總 統 建 議 免 召 開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或 由 政 府 直 接 下 令 國 內 藥 廠 緊 急 製 藥, 並 迅 速 向 全 球 採 購 克 流 感 疫 苗 等 情 有 關 新 流 感 疫 情 防 範 工 作 有 無 違 失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 請 參 酌 林 委 員 鉅 鋃 意 見 修 正 ) 二 抄 調 查 意 見 三 至 七, 函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參 處 見 復 三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五 行 政 院 及 經 濟 部 函 復, 為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實 施 浮 動 油 價, 初 始 稅 前 批 售 價 未 盡 合 理, 復 漲 後 未 足 額 反 應 新 台 幣 升 值 利 益, 高 估 國 內 汽 柴 油 價 格 等 情 糾 正 案 及 調 查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部 分..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至 三 ( 五 ), 並 檢 附 本 院 浮 動 油 價 試 算 表 及 本 院 與 中 油 公 司 行 政 院 浮 動 油 價 對 照 表 ( 含 附 註 說 明 ), 函 請 行 政 院 查 明 見 復 二 調 查 案 部 分..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三 ( 六 ), 函 請 經 濟 部 再 予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六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等 副 本 函, 關 於 永 揚 環 保 公 司 申 請 設 置 掩 埋 場, 該 局 審 核 過 程 涉 有 違 失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復 函 部 分.. 抄 核 簽 意 見 ( 甲 ) 二 至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督 促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加 速 辦 理 見 復 ; 另 抄 核 簽 意 見 ( 甲 ) 二 至 三, 連 同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99 年 7 月 7 日 環 廢 字 第 0990025554 號 函 影 本 函 送 陳 訴 人 ( 東 山 鄉 環 境 保 護 自 救 會 ) 二 台 南 縣 白 河 地 政 事 務 所 復 函 部 分.. 抄 核 簽 意 見 ( 乙 ) 三, 連 同 台 南 縣 白 河 地 政 事 務 所 99 年 6 月 28 日 所 測 字 第 0990003723 號 函 影 本 函 復 陳 訴 人 ( 東 山 鄉 環 境 保 護 自 救 會 ) 七 經 濟 部 函 復, 有 關 攤 販 輔 導 管 理 問 題 之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報 告 後 續 應 辦 事 項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核 簽 意 見 修 正 後 通 過 ( 核 簽 意 見 第 三 項 參 酌 楊 委 員 美 鈴 發 言 意 見, 增 列 又 本 院 研 究 報 告 所 提 原 則 禁 止, 例 外 許 可, 並 非 指 管 理 之 密 度, 而 係 指 立 法 技 術 上, 原 則 應 採 負 面 表 列, 將 禁 止 事 項 明 文 例 示, 而 未 經 負 面 97
表 列 者, 均 應 屬 許 可 事 項, 併 此 補 充 等 文 字 ) 二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第 三 項, 函 請 經 濟 部 賡 續 檢 討 見 復 八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復, 該 府 環 保 局 對 於 台 灣 肥 料 ( 股 ) 公 司 基 隆 廠 大 批 高 濃 度 砷 土 壤, 核 准 委 由 業 者 處 理, 並 運 送 至 幸 福 水 泥 ( 股 ) 公 司 東 澳 廠 廠 區 堆 置, 有 無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第 三 項, 函 請 基 隆 市 政 府 監 督 台 肥 公 司 賡 續 辦 理 見 復 九 據 宏 偉 君 陳 訴, 政 府 未 依 法 舉 辦 中 藥 從 業 人 員 國 家 考 試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陳 情 書 狀, 函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逕 予 函 復 陳 訴 人 並 副 知 本 院 十 行 政 院 及 臺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函 復, 檢 陳 有 關 核 四 復 工 後, 工 期 一 再 延 宕 並 追 加 預 算, 成 本 大 幅 增 加 專 案 說 明 委 員 再 詢 問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暨 監 察 業 務 處 移 來 經 濟 部 復 函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請 本 會 主 任 秘 書 就 核 四 停 建 事 件, 本 院 前 已 調 查 之 範 圍 先 行 瞭 解 後, 再 行 提 會 討 論 十 一 本 院 監 察 業 務 處 移 來.. 據 報 載,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98 年 調 查 全 台 50 家 鋼 鐵 電 鍍 等 廢 棄 工 廠 之 污 染 情 形, 經 發 現 28 處 廢 棄 工 廠 場 址 之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遭 重 金 屬 嚴 重 污 染, 致 居 民 用 水 養 殖 及 農 作 物 等 食 用 安 全 疑 慮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報 院 輪 派 委 員 調 查 十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該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對 於 民 眾 積 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不 問 原 因, 一 律 鎖 卡 之 作 法, 顯 與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72 號 解 釋 之 精 神 不 符 ; 又 該 局 未 能 積 極 協 助 欠 費 之 經 濟 弱 勢 民 眾, 予 以 適 時 之 補 助 或 緊 急 醫 療 措 施 之 協 助 等 情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結 案 十 三 陳 福 民 君 續 訴, 香 港 亨 達 集 團 在 台 違 法 設 立 元 太 外 匯 經 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吸 金, 事 涉 香 港 在 台 長 期 進 行 之 金 融 犯 罪 及 官 商 共 犯 結 構, 請 求 本 院 徹 查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98 財 調 105 存 查 十 四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函 復 : 有 關 財 團 法 人 預 算 書 編 送 認 定 相 關 事 宜, 因 財 團 法 人 七 星 農 業 發 展 基 金 會 基 金 會 捐 助 人 七 星 農 田 水 利 會 非 屬 各 級 政 府, 故 該 基 金 會 自 無 預 算 法 第 41 條 第 4 項 之 適 用 等 情 形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十 五 黃 委 員 煌 雄 自 動 調 查..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統 計, 每 年 海 外 就 醫 傷 病 申 請 核 退 案 件 中, 於 中 國 就 醫 之 申 請 件 數 最 多, 並 發 現 許 多 詐 領 案 件 ; 另 報 載 指 出, 第 六 次 江 陳 會 擬 討 論, 將 中 國 所 轄 中 資 及 台 資 醫 院 納 為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其 與 現 行 相 關 規 定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及 人 員 有 無 違 失, 均 有 深 入 瞭 解 必 要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 調 查 意 見 三, 請 參 酌 林 委 員 鉅 鋃 發 言 意 見 為 文 字 修 正 ) 二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函 送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有 關 調 查 意 見 四 五, 請 該 署 督 促 所 屬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檢 討 改 進 並 確 實 遵 行 見 復 三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98
十 六 趙 委 員 昌 平 劉 委 員 玉 山 自 動 調 查.. 最 近 H1N1 新 型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意 外 頻 傳, 不 良 反 應 通 報 事 件 已 達 400 餘 件, 並 傳 出 多 起 死 亡 案 例, 引 發 尚 未 接 種 之 子 女 家 長 嚴 重 恐 慌,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對 於 此 項 防 疫 措 施 之 作 為,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 調 查 意 見 六, 請 參 酌 林 委 員 鉅 鋃 發 言 意 見 為 文 字 修 正 ) 二 抄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八, 函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就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五,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抄 調 查 意 見 九, 函 請 行 政 院 參 處 見 復 四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十 七 本 院 監 察 業 務 處 移 來, 據 周 振 中 君 續 訴 : 為 渠 先 父 周 憔 旺 與 韓 內 兒 科 診 所 主 治 醫 師 李 雨 仁 間 醫 療 糾 紛 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鑑 定 涉 嫌 隱 瞞 渠 先 父 過 敏 休 克 之 事 實, 致 遭 歷 審 法 院 駁 回 案, 涉 有 函 復 不 實,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移 請 監 察 業 務 處 處 理 十 八 陳 委 員 健 民 調 查.. 據 報 載,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駐 衛 警 察 隊 隊 長 張 永 鈞 隊 員 唐 添 發 等 人, 涉 嫌 向 盜 採 砂 石 業 者 索 賄 協 助 業 者 掉 包 查 扣 機 具, 及 將 不 能 外 售 之 筏 子 溪 高 鐵 段 台 灣 西 部 走 廊 東 西 向 快 速 道 路 建 設 計 畫 彰 濱 臺 中 縣 EW316 高 鐵 交 流 道 工 程 砂 石 低 價 收 購 轉 售 牟 利,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二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十 九 請 推 舉 本 會 委 員 一 人, 審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 含 中 華 經 濟 研 究 院 ) 及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推 舉 本 會 召 集 人 劉 委 員 玉 山 審 議 散 會 : 下 午 12 時 35 分 八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馬 以 工 馬 秀 如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黃 武 次 洪 德 旋 周 陽 山 李 復 甸 高 鳳 仙 趙 昌 平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記 錄 : 楊 育 靜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自 動 調 查.. 長 期 以 來, 金 融 行 庫 不 當 超 收 信 用 卡 循 環 利 息, 將 消 99
費 者 自 入 帳 日 至 繳 款 截 止 日 期 間 已 繳 費 部 分, 併 同 未 繳 餘 額 計 算 循 環 利 息, 恐 違 誠 信 原 則 並 損 及 消 費 者 權 益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等 主 管 機 關,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本 案 楊 委 員 美 鈴 自 請 迴 避 審 議 二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 調 查 意 見, 請 參 酌 馬 委 員 以 工 林 委 員 鉅 鋃 馬 委 員 秀 如 發 言 意 見 修 正 )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提 案 糾 正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四 抄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研 議 見 復 五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與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二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提..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遲 未 就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之 規 範, 納 為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核 有 疏 怠,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本 案 楊 委 員 美 鈴 自 請 迴 避 審 議 二 糾 正 案 修 正 後 通 過 並 公 布 三 趙 委 員 榮 耀 劉 委 員 玉 山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自 動 調 查.. 高 雄 縣 大 寮 鄉 大 坪 頂 地 區 驚 爆 戴 奧 辛 毒 鴨 事 件, 該 區 域 疑 非 法 傾 倒 爐 渣 等 廢 棄 物, 致 鴨 隻 遭 重 金 屬 與 致 命 毒 素 戴 奧 辛 污 染, 危 害 國 人 健 康, 惟 高 雄 縣 政 府 迄 仍 束 手 無 策,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農 業 委 員 會 及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亦 似 無 積 極 協 調 措 施 ;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錯 亂 疏 漏 行 政 作 為 嚴 重 怠 惰, 相 關 單 位 責 任 歸 屬,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 調 查 意 見 一, 請 參 酌 林 委 員 鉅 鋃 發 言 意 見 為 文 字 修 正 )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六, 提 案 糾 正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提 案 糾 正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四 調 查 意 見 六, 提 案 糾 正 高 雄 縣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五 抄 調 查 意 見 七, 函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高 雄 縣 政 府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六 抄 調 查 意 見 八, 函 請 行 政 院 審 酌 並 督 促 所 屬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七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四 趙 委 員 榮 耀 劉 委 員 玉 山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提.. 環 保 署 工 業 局 未 積 極 輔 導 國 內 鋼 鐵 業 集 塵 灰 清 理 再 利 用 設 施 設 置, 又 電 弧 爐 煉 鋼 爐 碴 ( 石 ) 再 利 用 法 令 未 臻 周 延, 屢 有 混 雜 處 理 非 法 棄 置 事 件 ; 復 針 對 爐 碴 ( 石 ) 類 再 生 產 品 流 向 乏 有 全 程 追 蹤 管 控 ; 不 當 使 用 責 任 歸 屬 產 品 規 格 檢 核 程 序, 迄 無 共 識, 且 該 等 再 生 產 品 環 境 相 容 性 評 估 技 術 及 資 源 化 過 程 管 制 標 準 未 妥 予 檢 討 釐 定, 並 疏 於 再 利 用 機 構 登 記 檢 核 之 監 督 管 考 另 高 雄 縣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長 期 消 極 怠 慢 轄 內 易 致 非 法 棄 置 地 區 之 列 管 巡 查, 亦 未 能 即 時 處 置 非 法 棄 置 長 期 堆 埋 廢 棄 物,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修 正 後 通 過 並 公 布 100
五 杜 委 員 善 良 調 查.. 據 廖 煌 銓 君 等 陳 訴, 主 席 : 劉 玉 山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公 所 疑 似 不 當 終 止 獎 勵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林 明 輝 興 辦 市 五 市 場 預 定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案 記 錄 : 楊 育 靜 契 約, 並 違 法 轉 呈 廣 一 開 發 公 司 申 請 之 開 發 案 予 臺 北 縣 政 府 核 定, 違 背 攤 販 管 理 政 策 規 避 攤 販 搬 遷 安 置 問 題 及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之 平 等 原 則,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 調 查 意 見 一 及 三, 請 分 別 參 酌 林 委 員 鉅 鋃 劉 委 員 玉 山 發 言 意 見 為 文 字 修 正 ) 二 調 查 意 見 三 之 ( 五 ), 函 請 台 北 縣 政 府 督 促 該 縣 三 重 市 公 所 確 實 注 意 辦 理 見 復 三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本 案 陳 訴 人 四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35 分 九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3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馬 以 工 馬 秀 如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黃 武 次 洪 德 旋 高 鳳 仙 李 復 甸 趙 昌 平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補 助 財 團 法 人 國 際 合 作 發 展 基 金 會, 辦 理 南 向 農 業 合 作 實 施 計 畫, 相 關 機 關 及 人 員 涉 有 違 失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調 查 及 糾 正 案, 均 結 案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40 分 十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4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馬 以 工 馬 秀 如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黃 武 次 趙 昌 平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李 復 甸 高 鳳 仙 請 假 委 員 : 陳 永 祥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余 貴 華 記 錄 : 楊 育 靜 甲 報 告 事 項 101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函 復, 臺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三 核 電 廠 之 起 動 變 壓 器 閒 置 20 多 年 始 啟 用, 肇 致 火 警 ; 又 起 火 前 曾 出 現 3 次 警 報, 廠 方 人 員 卻 未 能 即 時 處 理 等 情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第 三 項, 函 請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於 100 年 1 月 前, 將 本 案 核 三 廠 第 二 次 查 證 報 告 附 件 13 相 關 管 制 項 目 之 改 善 情 形 見 復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濟 部 及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評 選 國 內 低 放 射 性 廢 料 最 終 處 置 場 址, 核 有 決 策 過 程 欠 周 及 延 宕 等 缺 失 糾 正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續 辦, 每 6 個 月 彙 整 具 體 辦 理 情 形 見 復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衛 星 資 訊 研 究 中 心 接 受 永 揚 環 境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委 託 之 環 調 報 告, 疑 有 不 實, 致 台 南 縣 烏 山 頭 水 源 區 似 遭 該 公 司 之 事 業 廢 棄 物 掩 埋 場 污 染 等 情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 一 ) 二 ( 二 ),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續 為 處 理, 並 統 一 彙 整 各 機 關 處 理 情 形 於 3 個 月 內 見 復 二 影 附 教 育 部 99 年 5 月 13 日 台 高 ( 三 ) 字 第 0990052288 號 函 及 以 國 立 大 專 院 校 名 義 設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與 校 務 基 金 關 係 之 處 理 原 則 及 配 合 措 施, 函 請 審 計 部 參 酌 三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 一 ) 及 二 ( 三 ) 及 影 附 行 政 院 99 年 06 月 15 日 院 臺 環 字 第 0990034108 號 函, 函 復 陳 訴 人 知 悉 四 程 委 員 仁 宏 趙 委 員 昌 平 自 動 調 查.. 中 醫 為 我 國 國 粹, 政 府 對 中 醫 藥 之 長 遠 策 略 為 何? 對 中 草 藥 材 品 質 之 管 理 及 把 關 機 制 為 何? 有 無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輔 導? 確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 請 參 酌 林 委 員 鉅 鋃 意 見 修 正 )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二, 提 案 糾 正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三 調 查 意 見 三 至 六, 函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四 調 查 意 見 七, 函 請 教 育 部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五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五 程 委 員 仁 宏 趙 委 員 昌 平 提..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以 來 重 視 西 醫 藥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發 展, 且 未 積 極 改 善 中 醫 執 業 環 境 及 法 令 限 制, 復 未 導 引 中 醫 藥 人 才 從 事 研 究, 因 而 使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所 明 訂 對 於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未 能 具 體 實 現,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修 正 後 通 過 並 公 布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50 分 102
十 一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5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葛 永 光 余 騰 芳 趙 榮 耀 黃 武 次 周 陽 山 馬 以 工 請 假 委 員 : 陳 永 祥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翁 秀 華 記 錄 : 楊 育 靜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台 灣 中 油 公 司 函 復, 審 計 部 稽 察 該 公 司 辦 理 新 設 竹 圍 配 氣 站 統 包 工 程 核 有 違 失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檢 討 改 進 續 復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55 分 十 二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馬 以 工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洪 德 旋 周 陽 山 趙 昌 平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徐 夢 瓊 記 錄 : 楊 育 靜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貴 院 函, 為 本 院 對 於 台 北 市 政 府 負 擔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之 爭 議, 未 能 有 效 解 決, 致 影 響 人 民 福 祉, 斲 傷 政 府 形 象, 涉 有 違 失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檢 附 審 核 意 見, 囑 仍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辦 理 見 復 一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第 三 項,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辦 理 見 復 二 葛 委 員 永 光 調 查.. 據 審 計 部 函 報, 稽 察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經 管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部 分, 涉 有 清 理 及 處 理 效 能 過 低 及 未 盡 職 責 情 事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七, 提 案 糾 正 財 政 部 及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55 分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八, 函 請 審 計 部 依 法 處 理 103
三 調 查 意 見 八 函 請 行 政 院 邀 集 所 屬 財 政 部 法 務 部 內 政 地 三 ) 上 午 11 時 5 分 點 : 第 1 會 議 室 部 經 濟 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等 相 關 機 關 並 會 同 審 計 部 通 盤 檢 討, 研 擬 加 強 改 善 措 施 方 案, 若 有 必 要, 請 修 訂 相 關 法 規 見 復 四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三 葛 委 員 永 光 提..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監 督 管 理 長 期 未 依 法 善 盡 職 責,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周 陽 山 趙 榮 耀 請 假 委 員 : 陳 永 祥 人 占 用 之 清 理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 應 列 管 主 席 : 劉 玉 山 迄 未 列 管 收 取 使 用 補 償 金 筆 ( 錄 ) 數 高 達 五 成, 且 縱 已 列 管, 迄 今 仍 有 鉅 額 累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翁 秀 華 徐 夢 瓊 計 積 欠 使 用 補 償 金 ;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案 記 錄 : 楊 育 靜 件 數 亦 甚 少, 未 及 1%, 縱 已 循 司 法 途 徑 並 已 取 得 勝 訴 判 決, 竟 仍 有 十 餘 件 迄 今 已 歷 經 數 年 至 十 餘 年 不 等, 未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繼 續 處 理 收 回 房 地 ;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從 未 或 逾 10 年 以 上 未 清 查 勘 查 者 高 達 四 成, 且 產 籍 資 料 登 載 註 記 不 一 或 錯 誤, 仍 未 臻 健 全, 致 影 響 不 法 占 用 之 處 理 效 率 以 及 使 用 補 償 金 之 追 收, 怠 忽 職 責, 損 及 國 產 權 益 等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通 過 並 公 布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5 分 十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財 政 部 函 復, 有 關 酒 醉 駕 車 肇 致 交 通 意 外 事 故, 由 健 保 支 應 相 關 醫 療 費 用, 近 年 來 有 漸 趨 嚴 重 之 趨 勢,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未 能 有 效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醫 療 浪 費, 以 減 緩 健 保 收 支 赤 字 之 持 續 惡 化 等 情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財 政 部 部 分, 存 查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10 分 十 四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 星 期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1 時 10 分 104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請 假 委 員 : 陳 永 祥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王 銑 余 貴 華 徐 夢 瓊 記 錄 : 楊 育 靜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內 政 部 函 復.. 有 關 該 部 警 政 署 經 管 被 占 用 國 有 公 用 土 地 之 處 理 期 程 及 辦 理 成 果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內 政 部 復 函 及 核 簽 意 見 第 三 項 ( 一 ), 函 請 財 政 部 辦 理 見 復, 副 本 抄 送 內 政 部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15 分 ***************** 工 作 報 導 ***************** 一 99 年 1 月 至 7 月 份 監 察 權 行 使 情 形 統 計 表 月 份 項 目 收 受 人 民 書 狀 ( 件 ) 監 察 委 員 調 查 提 案 糾 正 提 案 彈 劾 提 案 糾 舉 1 月 2,140 42 18 2-2 月 1,768 38 15 1-3 月 2,539 46 15-1 4 月 2,237 63 16 2-5 月 2,148 29 16 3 1 6 月 2,017 49 17 - - 7 月 2,135 55 20 3 - 合 計 14,984 322 117 11 2 105
二 99 年 7 月 份 糾 正 案 件 一 覽 表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98 臺 中 縣 后 里 鄉 公 所 於 該 鄉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辦 理 過 程, 未 審 慎 衡 酌 后 里 焚 化 廠 已 完 工 營 運, 原 興 建 目 的 已 失, 仍 執 意 繼 續 興 建, 復 未 積 極 辦 理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置 任 掩 埋 場 長 期 閒 置, 徒 耗 公 帑 ; 另 臺 中 縣 政 府 所 屬 臺 中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就 后 里 鄉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興 建 管 理, 未 善 盡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考 核 權 責, 容 任 掩 埋 場 長 期 閒 置, 均 有 疏 失 99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辦 理 有 關 魏 家 治 涉 嫌 全 聯 超 商 殺 人 強 盜 案 件, 未 依 證 人 保 護 法 及 警 察 機 關 獎 勵 民 眾 提 供 犯 罪 線 索 協 助 破 案 實 施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未 盡 保 護 檢 舉 人 安 全 之 責 任, 顯 有 未 當 100 宜 蘭 縣 三 星 鄉 公 所 於 本 案 納 骨 堂 興 建 計 畫 辦 理 過 程, 未 恪 遵 端 正 社 會 風 俗 - 改 善 喪 葬 設 施 及 葬 儀 計 畫 第 2 期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邀 集 納 骨 堂 所 在 地 居 民 辦 理 溝 通 協 調 及 宣 導, 並 廣 納 民 意, 致 抗 爭 不 斷, 另 第 1 期 工 程 尚 未 獲 宜 蘭 縣 政 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即 擅 自 發 包 施 工, 違 反 建 築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宜 蘭 縣 政 府 於 本 案 納 骨 堂 興 建 計 畫 審 核 過 程, 未 適 時 指 正 要 求 三 星 鄉 公 所 確 依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溝 通 協 調 及 宣 導 事 宜, 復 就 居 民 抗 爭 反 對 興 建 問 題, 亦 乏 積 極 督 導 協 助 公 所 解 決 困 難 ; 內 政 部 未 依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實 地 查 訪, 以 查 究 計 畫 延 宕 及 建 物 設 施 閒 置 情 形, 均 有 違 失 101 警 政 署 雖 訂 有 綿 密 之 端 正 警 察 風 紀 規 定, 卻 未 能 有 效 督 促 所 屬 落 實 執 行, 督 察 系 統 功 能 不 彰, 主 管 連 帶 責 任 之 規 定 粗 糙, 復 怠 於 追 究 違 失 人 員 行 政 責 任 ; 台 北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考 核 失 實, 風 紀 評 估 流 於 形 式, 致 員 警 集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5 次 聯 席 會 議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5 次 聯 席 會 議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會 議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會 議 99 年 7 月 9 日 以 (99 ) 院 台 內 字 第 099190 0567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99 年 7 月 12 日 以 ( 99) 院 台 內 字 第 0991 900605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9 日 以 (99 ) 院 台 內 字 第 099190 0577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12 日 以 ( 99) 院 台 內 字 第 0991 900620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6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體 包 庇 豆 干 厝 色 情 業 者 之 情 事 長 期 存 在, 敗 壞 警 譽, 均 有 重 大 違 失 102 臺 南 縣 政 府 未 落 實 查 核 及 積 極 輔 導 評 鑑 不 佳 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致 臺 南 地 檢 署 通 知 該 府 查 察 臺 南 縣 私 立 長 春 生 活 養 護 之 家 佳 里 及 公 園 老 人 養 護 之 家 發 現, 超 設 床 位 超 額 收 容 老 人 收 容 插 管 氣 切 個 案 及 剝 削 外 籍 看 護 工 等 諸 多 違 規 情 事 ; 復 臺 南 縣 審 計 室 查 核 審 認, 該 府 98 年 度 辦 理 未 立 案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監 督 檢 查 及 輔 導 業 務 實 際 支 用 數 僅 1,500 元, 而 執 行 立 案 及 未 立 案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監 督 檢 查 及 評 鑑 業 務 實 際 執 行 數 占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預 算 數 比 率 為 0.003682%, 及 對 護 理 及 養 護 機 構 之 管 理 與 清 查 或 不 定 期 稽 查 機 制, 均 有 檢 討 加 強 之 必 要, 顯 見 該 府 對 縣 內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監 督 檢 查 及 輔 導 查 核 預 算 數 偏 低, 執 行 成 效 不 彰, 均 有 不 當 103 國 防 部 軍 備 局 所 屬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未 依 據 該 部 所 頒 行 政 用 車 嚴 禁 特 定 個 人 專 用 之 規 定, 同 步 修 正 其 相 關 規 定 ; 並 於 核 定 所 屬 大 功 乙 次 之 獎 勵 乙 情, 未 有 國 防 部 令 頒 之 依 據, 確 有 草 率 及 未 盡 周 延 之 處,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104 海 軍 司 令 部 所 屬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131 艦 隊 錦 江 級 艦 新 江 號, 於 99 年 3 月 22 日 上 午 執 行 例 行 巡 弋 任 務 時, 發 生 林 佳 禾 下 士 落 海 失 蹤 乙 案 ; 又 繼 新 江 艦 後,124 艦 隊 拉 法 葉 級 西 寧 艦 於 99 年 4 月 12 日 再 傳 一 兵 簡 克 穎 落 海 失 蹤 意 外, 海 軍 司 令 部 於 1 個 月 內 發 生 2 起 人 員 落 海 意 外, 其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實 有 闕 漏, 相 關 人 員 處 置 顯 有 未 當, 肇 致 危 安 罅 隙 與 人 命 殞 失,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會 議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99 年 7 月 13 日 以 ( 99) 院 台 內 字 第 0991 900628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99 年 7 月 28 日 以 ( 99) 院 台 國 字 第 0992 100217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28 日 以 ( 99) 院 台 國 字 第 0992 100216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7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105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內 部 管 理 不 周, 且 未 能 善 盡 指 揮 監 督 權 責, 致 發 生 20 名 國 軍 官 兵 涉 及 未 成 年 少 女 援 交 案, 重 創 國 軍 形 象,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且 對 於 否 認 涉 案 之 官 兵, 未 能 深 入 調 查 並 依 法 即 時 懲 處, 涉 有 嚴 重 疏 失 ; 復 該 部 所 屬 政 戰 系 統 未 能 確 實 發 揮 監 察 及 保 防 功 能, 對 性 侵 害 相 關 犯 罪 行 政 調 查 處 理 方 式, 容 有 欠 積 極, 且 查 成 效 不 彰 ; 另 國 軍 迄 未 建 立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等 案 件 之 專 屬 申 訴 管 道 公 開 揭 示 制 度, 且 相 關 性 侵 害 犯 罪 及 防 治 教 育 宣 導 機 制 未 臻 周 延 ; 又 國 軍 官 兵 休 假 離 營 教 育 制 度 仍 未 落 實, 且 對 於 其 休 假 網 路 交 友 等 易 涉 高 危 險 點 犯 罪 預 防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缺 乏 明 確 規 範, 均 有 違 失 106 國 防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執 行 高 空 氣 象 觀 測 任 務, 未 能 妥 適 控 管 器 材 備 品 存 量, 致 生 無 探 空 器 可 用 之 空 窗 期 ; 又 因 撥 發 備 品 數 量 不 足, 竟 達 3 至 4 個 月 未 能 執 行 高 空 探 測 任 務 ; 又 所 屬 聯 勤 司 令 部 辦 理 高 空 探 測 軍 品 採 購, 於 採 購 軍 備 接 收 流 程, 對 尺 寸 重 量 有 重 大 差 異 之 撥 發 數 量, 未 能 儘 早 發 現 異 常, 且 對 數 量 或 品 質 不 符 之 購 案, 僅 能 採 價 賠 求 償 處 理, 無 法 儘 快 補 送 差 額 應 急, 不 符 合 我 方 軍 購 之 戰 備 整 備 需 求, 國 防 部 均 有 督 導 不 週 之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07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就 勞 動 派 遣 定 義 未 善 盡 宣 導 責 任, 且 遲 至 98 年 才 首 次 進 行 勞 動 派 遣 勞 工 權 益 專 案 檢 查, 放 任 業 者 長 期 違 反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08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縱 任 我 國 剖 腹 產 率 居 高 不 下, 名 列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之 前 茅, 卻 僅 歸 咎 於 產 婦 高 齡 化 單 一 因 素, 而 迄 未 綢 繆 有 效 改 善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國 防 及 情 報 交 通 及 採 購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6 次 聯 席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9 次 會 議 99 年 7 月 28 日 以 ( 99) 院 台 國 字 第 0992 100219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27 日 以 ( 99) 院 台 國 字 第 0992 100206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99 年 7 月 9 日 以 (99 )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 0465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9 日 以 (99 )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 0496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108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方 案 ; 又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針 對 剖 腹 產 率 之 管 控 措 施 方 面, 其 高 屏 分 區 確 有 長 期 偏 高 之 趨 勢, 尤 以 邇 來 基 層 診 所 層 級 呈 現 異 常 竄 升 現 象, 洵 有 欠 當 等 情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09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疏 未 依 法 要 求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其 加 工 品 據 實 標 示 相 關 經 營 業 者 資 料, 致 難 以 足 供 民 眾 辨 識 而 影 響 消 費 權 益 至 鉅 該 會 復 監 督 不 力, 肇 生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農 糧 署 東 區 分 署 針 對 系 爭 業 者 有 機 農 產 品 產 地 標 示 不 實 案 之 查 處 過 程 迭 生 疏 漏 及 缺 失,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10 財 政 部 對 其 持 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轉 投 資 之 台 灣 金 聯, 長 期 疏 於 管 理, 派 任 股 權 代 表 後, 復 未 能 確 實 掌 握 公 司 之 營 運 狀 況, 亦 未 嚴 予 督 促 股 權 代 表 改 善 缺 失 ; 台 灣 土 地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疏 於 管 理 公 股 代 表 之 職 責 及 薪 酬 支 領, 肇 致 公 司 營 運 失 序 且 未 能 確 保 公 帑 權 益 ; 復 未 建 立 完 備 之 監 督 機 制, 對 公 司 重 大 事 項 之 處 理 渾 然 不 知 ; 經 核 均 有 失 當,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11 經 濟 部 未 依 規 定 補 助 ( 貼 ) 山 地 鄉 及 離 島 地 區 桶 裝 瓦 斯 之 運 輸 費 用 及 差 價 ; 及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迄 未 能 有 效 掌 握 老 舊 鋼 瓶 在 外 流 通 數 任 令 液 化 石 油 氣 業 者 違 規 使 用 倉 庫 工 寮 等 場 所 非 法 超 量 儲 存, 或 以 流 動 瓦 斯 鋼 瓶 車 規 避 檢 查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12 行 政 院 未 健 全 管 理 燃 氣 瓦 斯 ( 含 天 然 氣 及 液 化 石 油 氣 ) 之 法 令, 且 行 政 院 災 害 防 救 委 員 會 推 動 防 範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策 進 方 案 之 成 效 有 限 ;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辦 理 降 低 民 眾 使 用 天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9 次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9 次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聯 席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聯 席 會 議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99 年 7 月 9 日 以 (99 )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 0505 號 函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12 日 以 (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 200522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99 年 7 月 9 日 以 (99 )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 0486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99 年 7 月 12 日 以 (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 200517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109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然 氣 不 當 之 監 督 權 責 不 明 且 消 極 因 應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未 具 體 防 範 陽 台 違 建 致 通 風 不 良 案 例, 又 消 防 署 對 於 舊 型 熱 水 器 並 無 強 制 遷 移 或 加 裝 排 氣 管 之 規 範 且 無 檢 查 機 制, 影 響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之 安 全,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13 國 內 偽 劣 禁 藥 嚴 重 猖 獗, 戕 害 國 人 身 心 及 斲 傷 國 家 形 象 至 鉅, 與 已 開 發 國 家 水 準 相 較, 洵 有 顯 著 落 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分 別 負 有 監 督 管 理 查 處 及 其 媒 體 廣 告 地 下 電 臺 等 流 通 管 道 來 源 查 緝 之 責, 卻 長 期 怠 未 依 法 令 切 實 執 行, 致 生 諸 多 疏 漏 不 足 及 缺 失,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14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訂 價 政 策 容 許 價 格 差 異, 惟 對 低 價 取 得 商 品 客 戶 之 放 盤 或 其 他 擾 亂 市 場 秩 序 行 為 未 嚴 加 控 管 ; 資 訊 系 統 之 建 置 未 臻 完 善, 人 員 之 操 作 亦 有 缺 失 ; 對 華 鑫 國 際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相 關 案 件 之 審 核 及 監 督 未 能 善 盡 其 責, 獎 懲 機 制 及 對 象 欠 周 ; 公 司 規 章 之 訂 定, 保 證 權 益 難 落 實 營 業 單 位 球 員 兼 裁 判 增 列 擔 保 及 函 證 之 規 定 未 慮 及 評 估 控 制 之 成 本 客 戶 卡 之 規 定 有 欠 明 確 ; 公 司 財 務 管 理 未 統 一, 且 將 理 財 活 動 隱 身 於 營 運 活 動 中, 復 未 能 揭 露 當 時 之 營 運 行 為 與 過 去 之 常 規 有 違 ; 台 北 營 業 處 艋 舺 營 業 所 對 擔 保 品 之 質 權 設 定 未 確 實 辦 理, 復 對 擔 保 品 之 真 實 性 未 妥 為 確 認, 肇 致 鉅 額 損 失 ; 台 北 營 業 處 各 級 相 關 人 員 對 質 權 設 定 案 件 之 審 核 及 覆 核 未 覈 實 辦 理, 均 核 有 違 失 11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對 於 庫 存 防 疫 物 資, 於 防 護 裝 備 方 面, 未 能 落 實 全 國 性 物 資 調 度 運 用 機 制, 以 提 昇 物 資 效 能, 復 對 於 已 屆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5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9 次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0 次 會 議 見 復 99 年 7 月 9 日 以 (99 )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 0469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改 善 妥 處 見 復 99 年 7 月 13 日 以 (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 200536 號 函 財 政 部 轉 飭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23 日 以 (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 200543 號 函 行 政 院 衛 110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效 期, 經 檢 驗 不 合 格 之 防 護 裝 備, 未 能 儘 速 依 規 定 處 理, 又 對 於 H5N1 疫 苗 方 面, 採 購 決 策 欠 周 延, 復 未 能 加 強 宣 導 接 種, 以 提 昇 疫 苗 使 用 效 益,95 年 間 辦 理 H5N1 疫 苗 購 案, 亦 未 能 符 規 定, 均 核 有 缺 失, 應 檢 討 改 進 116 臺 北 市 政 府 甄 選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土 地 開 發 投 資 人 須 知 未 能 載 明 以 現 金 繳 納 申 請 保 證 金 之 電 匯 帳 戶 名 稱, 致 申 請 人 之 保 證 金 遭 退 匯 而 生 訴 端, 核 有 未 當,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117 交 通 部 未 能 及 時 修 正 老 舊 之 鐵 路 法 令, 致 高 鐵 駕 駛 失 能 之 通 報 時 機 通 報 事 項 不 符 現 代 科 技 化 鐵 路 管 理 所 需 ; 又 高 鐵 行 車 人 員 之 酒 測 值 較 台 鐵 行 車 人 員 酒 測 值 寬 鬆 ; 高 鐵 局 亦 未 提 高 對 台 灣 高 鐵 公 司 防 範 駕 駛 失 能 之 監 查 次 數 ; 此 外, 該 局 平 日 未 有 效 督 促 台 灣 高 鐵 公 司 建 構 列 車 長 於 緊 急 時 替 代 原 駕 駛 員 將 列 車 開 往 最 近 一 站 安 全 停 車 之 多 重 安 全 防 護 應 變 機 制 ; 以 上 均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2 次 聯 席 會 議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6 次 會 議 生 署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19 日 以 ( 99) 院 台 交 字 第 0992 500227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99 年 7 月 19 日 以 ( 99) 院 台 交 字 第 0992 500229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三 99 年 7 月 份 彈 劾 案 件 一 覽 表 被 彈 劾 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情 形 案 號 姓 名 職 別 案 由 9 潘 文 炎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總 經 理 ( 任 期 自 85 年 11 月 29 日 迄 93 年 7 月 29 日, 已 退 休 )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天 然 氣 事 業 部 籌 備 處 召 集 人 (14 職 等, 任 期 自 90 年 4 月 1 日 迄 91 年 5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前 總 經 理 潘 文 炎 前 天 然 氣 事 業 部 籌 備 處 召 集 人 李 正 明 前 業 務 處 燃 氣 購 運 組 組 長 廖 惠 貞 辦 理 新 宇 能 源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簽 訂 附 約 改 採 優 惠 天 然 氣 價 案,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尚 未 議 決 李 正 明 111
被 彈 劾 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情 形 案 號 姓 名 職 別 案 由 月 1 日 )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天 然 氣 事 業 部 執 行 長 (15 職 等, 任 期 自 91 年 5 月 1 日 迄 94 年 7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業 務 處 燃 氣 購 運 組 組 長 (12 職 等, 任 期 自 87 年 3 月 1 日 迄 92 年 1 月 1 日 )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天 然 氣 事 業 部 購 運 室 主 任 (13 職 等, 任 期 自 92 年 1 月 1 日 迄 99 年 2 月 16 日 )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天 然 氣 事 業 部 執 行 長 室 管 理 師 (13 職 等, 任 期 自 99 年 2 月 16 日 迄 今 ) 有 違 反 經 濟 部 函 釋 要 件, 逕 自 同 意 該 公 司 改 採 不 符 天 然 氣 價 格 規 定 之 優 惠 天 然 氣 價 ; 立 約 時 未 依 公 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徵 信 及 要 求 提 供 擔 保 品 ; 經 濟 部 重 申 適 用 要 件 後, 未 依 示 檢 討 妥 處 ; 積 欠 氣 款 攀 升 時 亦 未 積 極 催 繳 依 約 停 氣 或 終 止 合 約, 致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蒙 受 高 達 新 台 幣 7 億 2,165 萬 餘 元 之 鉅 額 損 失 等 重 大 違 失, 爰 依 憲 法 第 97 條 第 2 項 及 監 察 法 第 6 條 規 定 提 案 彈 劾 廖 惠 貞 10 賀 湘 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中 將 總 局 長 ( 任 期 自 93 年 11 月 19 日 迄 今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情 報 組 組 長 ( 簡 任 11 職 等, 任 期 自 96 年 9 月 1 日 至 98 年 6 月 22 日,98 年 6 月 23 日 調 任 該 總 局 巡 防 組 組 長 至 98 年 9 月 30 日,98 年 10 月 1 日 起 調 任 該 總 局 秘 書 迄 今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北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少 將 副 局 長 ( 任 期 自 96 年 9 月 1 日 迄 今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中 將, 因 所 屬 疑 似 遭 漁 船 走 私 業 者 報 復, 指 示 成 立 0403 專 案, 以 嚴 格 執 檢 造 成 壓 力 之 方 式, 偵 辦 所 屬 被 毆 傷 案, 其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顯 未 具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而 有 濫 用 裁 量 權 情 事, 核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規 定 有 違 ; 該 專 案 架 空 原 有 漁 船 安 檢 查 緝 機 制, 復 未 將 該 專 案 下 達 所 屬 或 為 必 要 說 明, 顯 未 依 法 行 政 ; 又 逕 行 指 派 該 總 局 北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少 將 進 駐 該 局 所 屬 第 二 一 大 隊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負 責 該 專 案 全 般 指 揮 督 導 之 該 總 局 情 報 組 組 長 蔣 新 光 竟 於 會 議 中 指 示 違 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尚 未 議 決 蔣 新 光 熊 孝 煒 112
被 彈 劾 人 公 務 員 懲 戒 案 號 姓 名 職 別 案 由 委 員 會 議 決 情 形 法 令 之 執 檢 方 式 及 查 扣 標 準, 賀 湘 臺 明 知 此 事 卻 未 予 糾 正, 熊 孝 煒 與 會 在 場 亦 未 對 該 指 示 之 合 法 性 表 示 意 見, 造 成 第 二 一 大 隊 暨 所 屬 安 檢 所 共 同 執 勤 單 位 人 員 執 檢 時, 措 置 失 據 ; 嗣 於 安 檢 查 察 涉 嫌 走 私 魚 貨 漁 船 過 程, 該 三 人 未 善 盡 指 揮 督 導 職 責, 命 令 執 勤 人 員 依 法 令 及 作 業 程 序 進 行 諮 詢 判 定 查 緝 扣 押 及 移 送, 而 將 走 私 魚 貨 放 行 而 流 入 市 面, 且 未 適 時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及 關 稅 漁 政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處 分, 以 致 事 後 難 以 追 訴 處 罰, 上 開 三 人 違 失 情 節 嚴 重,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11 葉 有 進 屏 東 縣 枋 山 鄉 鄉 長 ( 相 當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任 期 自 95 年 3 月 1 日 起 至 99 年 2 月 28 日 ) 屏 東 縣 枋 山 鄉 前 鄉 長 葉 有 進 因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告 發 其 漁 民 無 籍 膠 筏 違 規 出 海 作 業, 竟 假 借 其 鄉 長 之 權 力 指 示 公 務 垃 圾 車 圍 堵 該 署 第 62 岸 巡 大 隊 出 入 口, 並 拒 絕 清 運 該 隊 垃 圾 長 達 1 個 月, 其 違 法 失 職 事 證 明 確, 情 節 重 大,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尚 未 議 決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前 鄉 長 石 信 忠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之 議 決 撤 銷 )( 彈 劾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129 期 ) 113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86 年 度 澄 字 第 2953 號 被 付 懲 戒 人 甲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 壹 案 由 :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鄉 長 石 信 忠 於 80 年 至 石 信 忠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前 鄉 長 82 年 間, 利 用 辦 理 該 鄉 衛 生 掩 埋 場 第 男 性 56 歲 一 期 工 程, 為 圖 利 上 鼎 技 術 顧 問 公 司 負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本 件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之 議 決 撤 銷 理 由 本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石 信 忠 違 法 失 職 案, 前 經 本 會 以 其 應 否 受 懲 戒 處 分, 以 其 被 訴 之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為 斷, 於 86 年 12 月 19 日 議 決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在 案 茲 刑 事 部 分 業 經 判 決 確 定, 自 應 撤 銷 原 議 決, 繼 續 審 議 程 序, 爰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議 決 如 主 文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前 鄉 長 石 信 忠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 彈 劾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129 期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9 年 度 鑑 字 第 11750 號 被 付 懲 戒 人 石 信 忠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前 鄉 長 男 性 年 56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石 信 忠 撤 職 並 停 止 任 用 壹 年 事 實 責 人 蘇 瑞 煌, 竟 違 背 行 政 院 頒 各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技 術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及 委 託 民 營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都 市 垃 圾 處 理 計 畫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工 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逕 行 委 託 該 公 司 擔 任 該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等 技 術 服 務 工 作 又 為 圖 利 上 鼎 公 司 董 事 蘇 瑞 軒, 於 前 述 工 程 之 預 算 執 行 與 招 標 開 標 作 業 程 序, 違 背 法 令, 且 顯 不 依 法 行 政, 違 法 濫 權, 嚴 重 違 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之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貳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 略 ) 叁 彈 劾 理 由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略 ) 肆 證 據 ( 均 影 本 ):( 證 據 一 至 五 省 略 ) 乙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 壹 關 於 申 辯 人 所 稱 負 責 系 爭 工 程 全 盤 綜 合 督 導 業 務 部 分 : 按 該 工 程 係 由 環 保 署 全 盤 規 劃, 編 定 圖 說 及 預 算 書, 層 轉 省 環 保 處 嘉 義 縣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 下 稱 縣 環 保 局 ), 命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依 案 辦 理, 此 有 省 環 保 處 81 年 3 月 18 日 函 所 附 會 議 紀 錄 可 憑, 因 此 系 爭 工 程 預 算 及 工 程 內 容 係 上 級 政 府 全 額 補 助 定 奪,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係 遵 令 辦 理, 所 有 工 程 之 發 包 驗 收 付 款 均 層 報 上 級 全 盤 指 導 監 督, 申 辯 人 僅 係 鄉 長, 所 謂 系 爭 工 程 全 盤 綜 合 督 導 業 務 由 申 辯 人 負 責, 確 與 實 情 有 悖 移 送 案 由, 指 申 辯 人 於 調 查 站 已 承 認 負 責, 而 不 究 明 實 情, 自 有 受 冤 114
貳 關 於 未 邀 兩 家 以 上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辦 理 詳 審 有 違 各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技 術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第 18 點 第 1 項 之 規 定 部 分 : 一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與 上 鼎 公 司 之 委 託 契 約 早 於 80 年 6 月 訂 立, 而 鄉 公 所 係 於 82 年 10 月 13 日 始 接 嘉 義 縣 政 府 函 附 省 環 保 處 82 年 9 月 25 日 82 環 四 字 第 44607 號 函, 其 中 說 明 項 內 有 指 81 年 8 月 7 日 曾 以 環 四 字 第 30814 號 函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督 導 所 轄 依 上 開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從 而 申 辯 人 與 上 鼎 公 司 間 之 委 託 契 約 訂 立 時, 實 不 知 ( 尚 未 奉 上 級 政 府 告 知 ) 有 此 處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二 鄉 公 所 與 上 鼎 公 司 之 合 約, 曾 經 鄉 公 所 以 80 年 6 月 29 日 80 阿 鄉 民 字 第 4229 號 函 專 案 呈 報 縣 環 保 局 及 省 環 保 處 請 求 審 查, 省 環 保 處 並 以 80 年 7 月 12 日 環 四 字 第 26931 號 函 復 鄉 公 所 認 可, 且 無 違 法 之 指 示 三 行 政 法 規 多 如 牛 毛, 申 辯 人 無 法 全 知, 上 級 單 位 係 於 委 託 契 約 訂 立, 並 准 認 可 後 2 年 始 函 示 有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委 託 契 約 訂 立 當 時 上 級 單 位 經 審 查 並 無 違 反 要 點 規 定 之 指 示, 申 辯 人 因 此 而 受 懲 戒, 應 屬 冤 枉 四 至 於 契 約 中 未 訂 明 違 約 之 損 害 賠 償 約 定, 惟 違 約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於 民 法 上 已 有 詳 細 之 規 定, 究 非 契 約 未 約 定, 違 約 即 不 必 賠 償, 鄉 公 所 內 並 無 法 律 專 才 人 員, 此 項 違 約 賠 償 未 訂, 既 無 使 鄉 公 所 失 權 之 結 果, 如 謂 申 辯 人 應 負 違 失 之 責, 自 難 謂 平 叁 關 於 本 件 工 程 預 算, 逃 避 鄉 民 代 表 會 之 監 督, 被 指 違 法 部 分 : 一 本 件 係 上 級 規 劃 審 定 預 算, 並 全 額 上 級 補 助, 發 交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執 行, 一 切 業 務 執 行 之 事 項, 均 須 呈 報 縣 省 二 上 級 機 關 之 審 認, 申 辯 人 如 何 逃 避 監 督 二 鄉 民 代 表 會 開 會 之 前, 本 件 工 程 預 算, 實 早 已 函 報 鄉 民 代 表 會, 僅 因 上 級 催 促 應 迅 速 完 成 發 包 手 續, 而 訂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為 發 包 開 標 作 業, 申 辯 人 非 為 逃 避 鄉 民 代 表 會 及 上 級 單 位 之 監 督, 為 因 應 上 級 單 位 之 迅 速 發 包 指 示, 未 及 注 意 配 合 代 表 會 之 會 期, 應 難 謂 違 法 肆 提 前 於 81 年 5 月 20 日 拆 閱 證 件 封 及 明 顯 圍 標 部 分 : 一 本 件 工 程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開 標, 當 時 在 眾 目 注 視 下 拆 封, 並 無 預 拆 證 件 封 之 狀 況 存 在, 此 經 參 與 投 標 之 其 他 廠 商 到 庭 證 明, 並 有 監 察 院 所 屬 審 計 單 位 派 駐 之 陳 淑 麗 及 政 風 室 吳 招 穎 等 監 標 二 81 年 5 月 20 日 之 記 載 係 筆 誤, 如 申 辯 人 蓄 意 預 拆 證 件 封, 應 無 留 81 年 5 月 20 日 拆 封 之 違 法 記 載, 而 應 記 載 為 81 年 5 月 22 日 三 本 件 工 程 係 採 通 訊 投 標, 任 何 廠 商 均 可 依 投 標 須 知 參 加 郵 寄 投 標, 無 從 實 行 圍 標, 至 於 邀 約 另 兩 家 陪 標, 係 為 避 免 流 標, 並 非 圍 標 伍 關 於 無 估 驗 紀 錄 即 行 發 放 款 項 部 分 : 查 廠 商 提 出 請 款, 並 附 營 繕 工 程 估 驗 明 細 表,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依 此 附 表 為 估 驗, 如 相 符 合 即 在 該 表 下 簽 蓋 印 章, 此 項 估 驗 文 件, 均 已 呈 交 調 查 站 存 案, 彈 劾 文 以 無 估 驗 紀 錄, 諒 係 誤 認 須 另 制 作 紀 錄 所 致 115
陸 關 於 混 凝 土 鑽 心 取 樣 送 驗 部 分 : 本 件 工 程, 確 經 囑 託 國 立 嘉 義 農 專 前 往 鑽 心 取 樣, 經 抗 壓 試 驗 合 格, 並 已 驗 收 有 案, 此 項 鑽 心 取 樣 試 驗 合 格 報 告 單 均 存 於 竣 工 結 算 書 內, 彈 劾 文 稱 未 鑽 心 取 樣 顯 有 誤 會 柒 證 據 ( 均 影 本 ): 一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84 年 度 訴 字 第 3 號 刑 事 判 決 1 份 二 最 高 法 院 8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871 號 刑 事 判 決 1 份 三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刑 事 庭 傳 票 1 份 四 臺 灣 省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處 81 年 3 月 18 日 81 環 四 字 第 10967 號 函 暨 附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工 程 預 算 書 審 查 會 議 紀 錄 各 1 份 五 營 繕 工 程 估 驗 明 細 表 3 份 六 請 求 通 知 證 人 陳 淑 麗 吳 招 穎 作 證 及 調 取 阿 里 山 鄉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第 一 期 工 程 竣 工 結 算 書 及 其 附 件 丙 監 察 院 原 提 案 委 員 對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書 核 閱 意 見 : 一 有 關 系 爭 工 程 第 一 期 工 程 簽 約 招 標 發 包 施 工 監 工 驗 收 等 皆 由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承 辦, 被 付 懲 戒 人 當 時 為 該 鄉 鄉 長 本 應 負 行 政 首 長 之 責, 且 其 在 本 案 之 職 責, 已 在 彈 劾 文 所 附 之 附 件 說 明 甚 詳, 無 庸 贅 言 二 查 行 政 院 早 於 71 年 4 月 7 日 頒 布 實 施 各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技 術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其 間 雖 曾 於 72 年 12 月 15 日 78 年 10 月 21 日 及 81 年 2 月 28 日 修 正, 惟 有 關 應 邀 請 兩 家 以 上 技 術 機 構 參 加 評 選 之 規 定, 並 未 更 動, 被 付 懲 戒 人 竟 以 嘉 義 縣 政 府 函 轉 之 日 期 (82 年 10 月 13 日 ) 為 由, 稱 於 80 年 6 月 間 與 上 鼎 公 司 訂 約 時 並 不 知 有 此 項 處 理 要 點, 按 嘉 義 縣 政 府 之 函 示 乃 屬 重 申 前 令 性 質, 且 渠 於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嘉 義 縣 調 查 站 調 查 時 已 承 認 當 時 即 已 知 悉 該 項 規 定, 是 以 渠 之 答 辯 顯 係 推 諉 卸 責 之 詞 ; 答 辯 書 中 竟 然 又 以 行 政 法 令 多 如 牛 毛, 渠 無 法 全 知 云 云, 實 非 身 為 一 鄉 之 行 政 首 長 應 有 之 說 詞, 本 案 前 述 相 關 法 規 早 已 頒 布 實 施, 渠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皆 為 事 實, 而 未 依 法 行 政, 濫 用 職 權, 即 應 負 該 有 之 行 政 責 任, 此 之 所 以 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立 法 也 三 按 監 督 有 所 謂 行 政 監 督 民 意 機 關 監 督 及 事 後 之 監 察 監 督 等 多 種 監 督 方 式, 被 付 懲 戒 人 辯 稱 須 呈 報 縣 省 二 上 級 機 關 審 認, 故 無 逃 避 監 督 云 云, 殊 不 知 渠 所 言, 乃 行 政 上 級 機 關 內 部 自 行 監 督 系 統, 本 院 彈 劾 理 由, 乃 係 渠 故 意 規 避 鄉 民 代 表 會 ( 民 意 機 關 ) 之 監 督, 渠 答 辯 將 之 混 為 一 談, 意 在 誤 導, 純 屬 詭 辯 推 託 之 詞, 實 不 足 採, 且 渠 未 經 代 表 會 審 查 通 過 預 算 前 即 3 次 先 行 違 法 動 支 工 程 預 算 款 項, 惡 意 違 法 甚 明 又 所 稱 上 級 催 促 辦 理 乙 節, 核 此 並 無 法 將 其 違 法 行 為 合 理 化 可 言, 況 省 環 保 處 亦 函 請 其 依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並 無 指 示 渠 違 背 法 令, 故 其 所 言, 顯 為 推 託 之 詞, 委 無 可 採 四 開 標 前 即 已 事 先 拆 閱 證 件 封 乙 節, 此 經 承 辦 人 王 松 雄 於 調 查 局 嘉 義 縣 調 查 站 調 查 時 所 坦 承,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接 受 調 查 時 亦 明 知 有 此 情 事, 現 卻 稱 無 預 拆 情 事, 說 詞 前 後 不 一, 意 圖 掩 飾 混 淆 事 實, 以 為 卸 責 規 避 行 政 懲 戒 116
五 有 關 工 程 估 驗 明 細 表 部 分, 本 院 彈 劾 理 由 係 渠 在 未 完 成 估 驗 前 即 先 核 准 廠 商 領 款, 誠 如 渠 所 言 如 相 符 合 即 在 該 表 下 簽 蓋 印 章, 惟 本 案 廠 商 第 一 次 請 款 時, 鄉 公 所 承 辦 人 王 松 雄 前 往 估 驗, 發 現 仍 有 七 項 缺 失, 即 明 顯 與 廠 商 所 請 款 項 目 不 符 合, 承 辦 亦 簽 辦 有 案,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明 知 不 符 合 之 項 目, 亦 知 廠 商 尚 未 改 善, 卻 在 此 明 知 情 況 下 仍 違 背 規 定, 先 核 准 廠 商 領 款, 違 法 事 實 明 確 六 本 案 工 程 鑽 心 取 樣 部 分, 查 鄉 公 所 承 辦 人 王 松 雄 於 82 年 3 月 27 日 簽 請 囑 託 國 立 嘉 義 農 專 前 往 鑽 心 取 樣,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卻 無 視 該 簽 呈, 竟 先 准 廠 商 領 款, 其 漠 視 公 共 安 全 及 悖 於 職 責 甚 明, 渠 辯 稱 有 鑽 心 取 樣 云 云, 惟 查 鄉 公 所 遲 至 82 年 10 月 29 日 始 送 請 國 立 嘉 義 農 專 作 試 驗, 該 校 於 同 年 11 月 10 日 製 作 試 驗 報 告 單, 且 本 院 彈 劾 文 中 亦 說 明 渠 等 於 調 查 局 嘉 義 縣 調 查 站 調 查 時, 亦 坦 承 核 准 當 時 ( 前 ) 並 未 作 該 項 試 驗 甚 明, 此 亦 顯 渠 事 後 推 諉 卸 責, 以 規 避 行 政 懲 處 之 心 態 七 補 提 證 據 : 國 立 嘉 義 農 專 農 業 土 木 材 料 試 驗 場 鑽 心 混 凝 土 抗 壓 試 驗 報 告 影 本 1 份 理 由 監 察 院 彈 劾 意 旨 略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石 信 忠 於 79 年 3 月 1 日 起 即 當 選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鄉 長, 並 於 83 年 連 任, 該 鄉 公 所 於 80 81 年 間 辦 理 系 爭 工 程, 由 渠 負 責 工 程 全 盤 督 導 之 業 務, 竟 為 圖 利 上 鼎 公 司 負 責 人 蘇 瑞 煌, 違 背 行 政 院 所 頒 各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技 術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及 委 託 民 營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都 市 垃 圾 處 理 計 畫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工 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逕 行 委 託 該 公 司 擔 任 該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等 技 術 服 務 工 作 又 為 圖 利 上 鼎 公 司 董 事 蘇 瑞 軒, 於 系 爭 工 程 之 預 算 執 行 與 招 標 開 標 作 業 程 序, 違 背 法 令, 且 不 依 法 行 政, 違 法 濫 權,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之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審 議 等 語 本 會 審 議 結 果, 分 述 如 下 : 甲 圖 利 上 鼎 公 司 部 分 : 壹 彈 劾 意 旨 以 : 前 臺 灣 省 議 會 議 員 連 錦 水 自 認 向 臺 灣 省 政 府 爭 取 補 助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系 爭 工 程 之 經 費 有 功, 上 鼎 公 司 董 事 長 蘇 瑞 煌 即 透 過 連 錦 水 關 說, 要 求 委 由 上 鼎 公 司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連 錦 水 遂 於 80 年 6 月 間, 電 邀 被 付 懲 戒 人 公 所 秘 書 林 捷 清 ( 另 案 經 本 會 於 99 年 7 月 2 日 以 99 年 度 鑑 字 第 11738 號 議 決 降 貳 級 改 敘, 有 議 決 書 在 卷 可 佐 ) 及 該 鄉 鄉 民 代 表 會 主 席 許 明 月 至 嘉 義 市 公 賣 局 酒 廠 斜 對 面 潮 汕 餐 館, 與 蘇 瑞 煌 同 席 用 餐, 席 間 經 由 連 錦 水 之 推 薦, 達 成 將 系 爭 工 程 委 由 上 鼎 公 司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等 技 術 服 務 工 作 之 默 契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及 秘 書 林 捷 清, 明 知 應 依 行 政 院 訂 頒 各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技 術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邀 請 兩 家 以 上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辦 理 評 審 選 定, 選 定 後 再 依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下 稱 環 保 署 ) 於 77 年 1 月 11 日, 以 (77) 環 署 廢 字 第 0086 號 函 發 布 之 委 託 民 營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都 市 垃 圾 處 理 計 畫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工 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呈 報 縣 政 府 初 核 後, 再 報 省 環 保 處 備 查 乃 竟 與 林 捷 清 共 同 為 圖 上 鼎 公 司 取 得 系 爭 工 程 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之 利 益, 推 117
由 秘 書 林 捷 清 出 面 指 示 負 責 該 工 程 之 民 政 課 長 莊 福 勳 及 民 政 課 員 安 接 慶 ( 莊 安 2 人 經 本 會 於 90 年 3 月 23 日 以 90 年 度 鑑 字 第 9339 號 議 決 各 記 過 貳 次, 有 議 決 書 影 本 在 卷 可 佐 ) 等 2 人,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逕 與 上 鼎 公 司 負 責 人 蘇 瑞 煌 簽 約 後, 直 接 以 該 公 所 80 年 6 月 29 日 80 阿 鄉 民 字 第 4329 號 函 報, 經 縣 環 保 局 函 轉 省 環 保 處 以 80 年 7 月 12 日 環 四 字 第 26931 號 函 復 其 相 關 資 料 符 合, 明 顯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他 人 ( 即 上 鼎 公 司 ) 之 利 益 等 語 貳 經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涉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圖 利 罪 嫌, 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嘉 義 縣 調 查 站 ( 下 稱 嘉 義 縣 調 查 站 ) 移 送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83 年 度 偵 字 第 3997 號 第 4053 號 第 4080 號 第 4764 號 第 5936 號 ), 嗣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9 年 5 月 4 日 以 96 年 度 重 上 更 ( 八 ) 字 第 261 號 刑 事 判 決, 諭 知 免 訴, 於 免 訴 判 決 中, 詳 為 認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確 係 受 連 錦 水 之 關 說, 而 違 反 行 政 院 所 頒 各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技 術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而 指 示 承 辦 人 逕 行 委 託 上 鼎 公 司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圖 利 上 鼎 公 司, 有 該 確 定 之 刑 事 判 決 ( 免 訴 判 決 部 分 ) 在 卷 可 稽 ( 參 見 該 判 決 第 9 至 13 頁 ), 而 該 刑 事 判 決 於 99 年 5 月 27 日 確 定, 有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9 年 6 月 9 日 99 南 分 院 鼎 刑 嚴 96 重 上 更 ( 八 )261 字 第 06779 號 函 在 卷 可 憑 叁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略 稱 :( 一 )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與 上 鼎 公 司 之 委 託 契 約, 早 於 80 年 6 月 訂 立, 而 鄉 公 所 係 於 82 年 10 月 13 日 始 接 嘉 義 縣 政 府 函 轉 省 環 保 處 82 年 9 月 25 日 82 環 四 字 第 4460 號 函 所 稱 同 處 81 年 8 月 7 日 曾 以 環 四 字 第 30814 號 函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督 導 所 轄 依 上 開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伊 在 與 上 鼎 公 司 訂 約 時, 實 不 知 有 該 處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 二 ) 鄉 公 所 與 上 鼎 公 司 訂 立 之 合 約, 已 呈 報 縣 環 保 局 及 省 環 保 處 審 查, 省 環 保 處 並 以 80 年 7 月 12 日 環 四 字 第 26931 號 函 復 鄉 公 所 認 可, 且 無 違 法 之 指 示 云 云 肆 經 查 : 一 前 開 各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技 術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早 於 71 年 4 月 7 日, 即 由 行 政 院 頒 布 施 行, 其 後 於 72 年 12 月 15 日 78 年 11 月 21 日 及 81 年 2 月 28 日, 雖 經 三 度 修 正, 惟 前 述 應 邀 請 二 家 以 上 技 術 機 構 參 加 評 選 規 定, 則 並 無 更 動, 有 該 服 務 要 點 及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78 年 7 月 11 日 78 處 孝 字 第 08092 號 函 在 卷 足 憑 [ 見 上 開 刑 事 第 一 審 卷 ( 一 ) 第 149-154 頁 ] 是 有 關 委 託 技 術 服 務, 應 覓 妥 二 家 以 上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辦 理 評 選, 行 政 院 早 有 規 定 至 嘉 義 縣 政 府 82 年 10 月 間, 函 轉 省 環 保 處 前 述 公 函, 用 意 無 非 因 有 若 干 單 位 未 遵 守 該 服 務 要 點 規 定, 特 函 飭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切 實 遵 照 該 服 務 要 點, 邀 請 二 家 以 上 工 程 顧 問 機 構 辦 理 評 選, 性 質 上 乃 重 申 前 令, 並 非 謂 上 開 要 點 係 自 82 年 10 月 間 始 函 送 予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查 悉 況 林 捷 清 於 檢 察 官 偵 訊 時, 已 供 認 事 先 知 悉 依 規 定, 應 覓 妥 二 家 以 上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參 加 評 選 等 情 ( 見 3997 號 偵 查 卷 第 61 頁 ;4080 號 偵 查 卷 第 24 29 頁 ) 且 本 件 與 上 鼎 公 司 訂 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委 託 契 約, 係 承 辦 人 118
安 接 慶 奉 秘 書 林 捷 清 指 示 後, 至 鄉 長 辦 公 室 代 被 付 懲 戒 人 在 契 約 書 簽 名, 俟 被 付 懲 戒 人 返 回 後, 始 將 該 契 約 書, 呈 請 鄉 長 過 目, 獲 得 被 付 懲 戒 人 同 意 後, 始 完 成 簽 約 手 續 等 情, 亦 據 證 人 安 接 慶 莊 福 勳 於 調 查 站 及 檢 察 官 偵 訊 時 供 承 在 卷 ( 見 3997 號 偵 查 卷 第 96 頁 第 97 頁 及 背 面 第 4080 號 卷 第 9 頁 背 面 至 第 10 頁 ), 參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同 前 調 查 站 供 稱 : 依 上 述 規 定 ( 指 行 政 院 頒 訂 之 前 開 處 理 要 點 ) 確 應 邀 請 兩 家 以 上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予 以 評 審 比 較 選 定, 惟 前 秘 書 林 捷 清 向 我 表 示 該 垃 圾 場 一 期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應 委 託 上 鼎 公 司, 我 遂 表 同 意 林 捷 清 向 我 表 示 該 垃 圾 場 一 期 工 程 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應 委 託 上 鼎 公 司 時, 曾 告 知 我 連 錦 水 省 議 員 有 打 電 話 到 公 所 關 照 等 語 ( 見 偵 3997 號 卷 第 61 頁 ); 及 林 捷 清 於 調 查 站 供 稱 : 他 ( 指 蘇 瑞 煌 ) 主 動 去 找 鄉 長, 鄉 長 交 承 辦 簽 辦, 呈 省 府 去 等 語 ( 見 上 訴 卷 第 197 頁 ) 足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為 於 訂 約 之 時 不 知 上 揭 處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之 申 辯, 係 屬 卸 責 之 詞, 委 無 可 採 二 省 環 保 處 審 核 本 件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案 後, 雖 以 該 處 80 年 7 月 12 日 80 環 四 字 第 26931 號 函 覆 稱 : 本 案 經 核 與 委 託 民 營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都 市 垃 圾 處 理 計 畫,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工 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符 合 等 語 ( 見 刑 事 第 一 審 證 物 卷 第 6 頁 ) 惟 核 其 本 意 應 祇 在 認 定 本 件 技 術 顧 問 委 託 案, 受 委 託 之 上 鼎 公 司 及 其 負 責 人 等 已 具 備 上 開 注 意 事 項 要 求 之 資 格 及 學 經 歷 非 謂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選 定 上 鼎 公 司 之 過 程 完 全 合 法 則 該 公 所 相 關 人 員, 如 係 故 違 行 政 院 訂 頒 各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承 辦 技 術 服 務 處 理 要 點 第 18 點 之 規 定, 渠 應 負 之 責 任, 並 不 因 該 案 曾 送 省 環 保 處 審 核 上 鼎 公 司 及 其 負 責 人 資 格, 認 均 合 乎 規 定 而 生 影 響 自 不 能 依 上 開 函 文 內 容, 即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依 上 級 機 關 審 核 符 合 之 意 旨, 與 上 鼎 公 司 簽 訂 本 件 委 託 契 約, 被 付 懲 戒 人 辯 謂 既 經 省 環 保 處 之 認 可, 即 無 違 失 乙 節, 亦 無 可 採 乙 圖 利 蘇 瑞 軒 部 分 : 壹 彈 劾 意 旨 以 : 系 爭 工 程 係 由 上 鼎 公 司 負 責 人 蘇 瑞 煌 之 弟 蘇 瑞 軒, 借 用 生 大 公 司 之 牌 照 參 與 投 標, 以 工 程 款 9,306 萬 元 得 標,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與 生 大 公 司 簽 約 未 知 會 公 所 主 計 張 健 雄 到 場 監 約, 又 未 依 臺 灣 省 各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投 標 須 知 之 規 定, 收 取 決 標 金 額 一 成 計 算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即 930 萬 6,000 元, 被 付 懲 戒 人 卻 准 得 標 者 改 以 提 供 二 家 舖 保 代 之, 而 圖 利 實 際 得 標 者 蘇 瑞 軒 等 語 貳 按 依 臺 灣 省 各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投 標 須 知 第 21 點 規 定 得 標 廠 商 訂 約 時, 應 繳 納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該 保 證 金 除 得 依 24 點 之 規 定 換 抵 外, 工 程 金 額 未 達 稽 查 條 例 規 定 之 一 定 金 額 者, 並 得 以 主 辦 工 程 機 關 認 可 之 舖 保 二 家 代 之, 所 稱 一 定 金 額, 依 審 計 部 規 定 係 指 5,000 萬 元, 系 爭 工 程 之 得 標 工 程 款 已 逾 5,000 萬 元, 自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繳 納 百 分 之 十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被 付 懲 戒 人 竟 准 得 標 者 改 以 提 供 二 家 舖 保 代 之, 顯 違 上 揭 投 標 須 知 之 規 定, 其 圖 利 實 際 得 標 者 之 蘇 瑞 軒 之 利 益 已 甚 明 顯, 且 前 119
揭 刑 事 判 決 就 此 部 分 為 免 訴 判 決, 亦 為 相 同 之 認 定 且 其 與 生 大 公 司 簽 訂 工 程 合 約, 亦 未 知 會 鄉 公 所 主 計 張 健 雄 到 場 監 約, 亦 據 證 人 張 健 雄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供 證 屬 實 ( 見 偵 字 第 4053 號 卷 第 19 頁 背 面 ), 是 其 此 部 分 之 違 失 行 為, 應 可 認 定 叁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另 申 辯 稱 : 系 爭 工 程 係 由 環 保 署 全 盤 規 劃, 編 定 圖 說 及 預 算 書, 層 轉 省 環 保 處 縣 環 保 局, 命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辦 理, 所 有 工 程 之 發 包 驗 收 付 款 均 層 報 上 級 全 盤 指 導 監 督, 伊 僅 係 鄉 長, 所 謂 系 爭 工 程 由 伊 負 全 盤 綜 合 督 導 之 責, 與 實 情 有 悖 云 云 惟 查 系 爭 工 程 既 由 環 保 署 全 額 補 助 經 費, 由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執 行, 被 付 懲 戒 人 身 為 鄉 長, 即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負 責 執 行, 至 於 將 執 行 結 果 層 報 上 級, 僅 係 應 受 上 級 機 關 之 審 核 而 已, 非 謂 渠 無 庸 負 行 政 首 長 之 責 任, 其 所 為 上 開 申 辯, 自 無 可 採 丙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其 請 求 訊 問 證 人 陳 淑 麗 及 吳 招 穎 證 明 渠 等 2 人 於 開 標 時 在 場, 本 會 認 無 必 要 核 其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他 人 之 利 益, 暨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爰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身 為 鄉 長, 於 辦 理 系 爭 工 程 時, 為 圖 利 特 定 人 之 利 益, 接 受 關 說, 罔 顧 相 關 規 定, 不 依 法 行 政, 嚴 重 損 及 政 府 形 象 等 一 切 情 狀, 為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丁 彈 劾 意 旨 另 以 : 系 爭 工 程 之 招 標, 因 蘇 瑞 軒 已 事 先 從 其 胞 兄 蘇 瑞 煌 得 知 工 程 預 算 等 資 料, 乃 先 覓 妥 符 合 投 標 條 件 之 生 大 公 司, 以 該 工 程 款 百 分 之 九 代 價, 借 用 生 大 公 司 牌 照 投 標, 並 由 與 另 一 合 夥 承 包 人 馮 江 漢 借 用 其 他 兩 家 即 道 成 及 玉 興 公 司 牌 照 一 同 參 與 投 標, 該 兩 家 之 押 標 金 均 由 渠 等 2 人 提 供, 顯 有 圍 標 嫌 疑,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主 持 開 標 時, 非 但 未 依 臺 灣 省 各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投 標 須 知 規 定, 當 場 宣 布 廢 標, 而 逕 行 宣 布 生 大 公 司 以 9,306 萬 元 得 標, 自 有 違 失 等 語 經 查, 系 爭 工 程 固 由 蘇 瑞 軒 借 用 生 大 公 司 之 牌 照 投 標, 並 由 其 與 馮 江 漢 借 用 道 成 及 玉 興 兩 家 公 司 參 與 投 標 ( 俗 稱 陪 標 ), 開 標 結 果, 由 生 大 公 司 以 9,306 萬 元 得 標 惟 系 爭 工 程 係 採 通 訊 投 標, 並 非 由 投 標 廠 商 於 開 標 日 到 現 場 投 標, 且 參 與 系 爭 工 程 之 通 訊 投 標, 除 上 述 3 家 廠 商 外, 尚 有 另 一 家 寶 元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參 與 投 標, 此 有 該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證 件 表 及 標 單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按, 足 見 本 件 工 程 之 招 標, 並 無 圍 標 情 形,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為 系 爭 工 程 之 招 標, 採 通 訊 投 標 並 無 圍 標 情 形 之 申 辯, 自 屬 可 採, 則 其 於 主 持 開 標 時 未 宣 布 廢 標 而 為 決 標 之 宣 布, 自 難 認 此 部 分 有 何 違 失, 此 外 又 查 無 其 他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其 就 此 部 分 有 何 違 失, 惟 基 於 數 違 失 行 為 之 一 體 性, 此 部 分 自 不 另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諭 知, 併 予 敘 明 戊 彈 劾 意 旨 又 以 :( 一 ) 被 付 懲 戒 人 與 上 鼎 公 司 簽 約, 委 託 該 公 司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外, 對 於 該 公 司 若 有 規 劃 設 計 錯 誤 及 監 造 不 實, 所 生 違 約 賠 償 責 任, 未 於 契 約 書 訂 明 罰 則 ( 二 ) 系 爭 工 程 尚 未 經 阿 里 山 鄉 民 代 表 會 於 81 年 5 月 23 日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之 預 算 審 查 前, 即 定 於 同 年 月 22 日 開 標 逕 行 發 包, 並 指 示 王 松 雄 於 開 標 前 之 同 年 月 20 日 先 行 拆 閱 投 標 廠 商 所 寄 投 標 函 中 之 資 格 封 ( 120
三 ) 阿 里 山 鄉 民 代 表 會 於 82 年 12 月 27 日 始 決 議 准 予 動 支 工 程 款,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卻 於 82 年 3 月 27 日 同 年 6 月 30 日 分 別 支 付 第 一 期 款 1,077 萬 993 元, 第 二 三 期 估 驗 款 計 2,631 萬 1,648 元, 共 計 違 法 動 支 3,708 萬 2,641 元 ( 四 ) 蘇 瑞 軒 提 出 第 一 期 估 驗 明 細 表, 要 求 支 付 工 程 款 時, 王 松 雄 等 於 82 年 3 月 15 日 至 現 場 進 行 估 驗 工 作, 發 現 尚 有 七 項 缺 失 ( 詳 如 事 實 欄 甲 貳 九 所 載 ), 然 鄉 公 所 始 終 無 法 提 出 第 一 次 複 驗 通 過 之 查 估 紀 錄, 且 對 於 先 後 提 出 之 第 二 三 期 估 驗 明 細 表, 亦 無 估 驗 紀 錄, 竟 准 予 領 款 ( 五 ) 有 關 混 凝 土 灌 鑄 時 未 予 搗 實, 致 生 多 處 蜂 窩 現 象 之 缺 失, 王 松 雄 於 82 年 3 月 27 日 簽 請 囑 託 國 立 嘉 義 農 專 鑽 心 取 樣, 被 付 懲 戒 人 卻 未 理 會, 即 批 示 准 予 包 商 領 取 第 一 期 款 ( 六 ) 蘇 瑞 軒 以 生 大 公 司 名 義 所 提 出 之 第 一 期 估 驗 明 細 表 中 另 項 編 列 混 凝 土 簡 易 預 伴 設 備 並 非 生 大 公 司 所 購 置, 係 春 富 公 司 所 有, 蘇 瑞 軒 竟 提 出 與 春 富 公 司 負 責 人 李 世 華 共 同 書 立 不 實 之 證 明 書, 作 為 請 領 估 驗 款 之 依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明 知 該 證 明 書 為 不 實 而 准 予 領 款 以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均 有 違 失 等 語 己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略 稱 :( 一 ) 系 爭 工 程 係 上 級 規 劃 審 定 預 算, 並 全 額 補 助, 發 交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執 行, 一 切 執 行 事 實, 均 須 呈 報 縣 省 上 級 機 關 之 審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如 何 逃 避 監 督 ( 二 ) 鄉 公 所 與 上 鼎 公 司 簽 訂 之 契 約, 固 未 訂 明 違 約 之 損 害 賠 償 約 定, 惟 有 關 違 約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民 法 已 有 詳 細 規 定, 契 約 縱 未 約 定, 亦 無 使 鄉 公 所 失 權 之 效 果 ( 三 ) 鄉 民 代 表 會 開 會 之 前, 系 爭 工 程 預 算, 早 已 函 報 鄉 民 代 表 會, 因 上 級 催 促 應 迅 速 完 成 發 包 手 續, 而 訂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為 開 標 日, 並 非 為 逃 避 監 督 ( 四 )81 年 5 月 22 日 開 標, 當 時 在 眾 目 注 視 下 拆 封, 並 有 監 察 院 所 屬 單 位 派 駐 之 陳 淑 麗 及 政 風 室 吳 招 穎 等 監 標, 並 無 於 開 標 前 之 20 日 預 拆 證 件 封 之 狀 況, 所 記 載 之 81 年 5 月 20 日 係 筆 誤 ( 五 ) 廠 商 提 出 請 款 並 附 營 繕 工 程 估 驗 明 細 表, 鄉 公 所 依 此 附 表 為 估 驗, 如 相 符 合 即 在 該 表 簽 蓋 印 章, 此 項 估 驗 文 件, 均 已 呈 調 查 站 存 案 ( 六 ) 本 件 工 程, 確 經 囑 託 國 立 嘉 義 農 專 鑽 心 取 樣, 經 抗 壓 試 驗 合 格, 並 已 驗 收 在 案, 該 試 驗 合 格 報 告 單 均 存 於 竣 工 結 算 書 內 云 云 庚 彈 劾 意 旨 所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上 揭 行 為 ( 即 戊 部 分 ), 因 涉 嫌 觸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圖 利 罪, 雖 經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惟 最 後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6 年 度 重 上 更 ( 八 ) 字 第 261 號 刑 事 判 決 諭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無 罪 確 定 在 案, 有 上 揭 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9 年 6 月 9 日 99 南 分 院 鼎 刑 嚴 96 重 上 更 ( 八 )261 字 第 06779 號 敘 明 判 決 確 定 函 影 本 可 稽 茲 引 述 該 判 決 理 由 略 謂 : 壹 關 於 與 上 鼎 公 司 簽 約, 對 於 違 約 之 處 罰 未 於 契 約 書 訂 明 罰 則 部 分 : 一 觀 諸 卷 附 本 件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委 託 契 約 書, 其 中 六 之 4 部 分 既 已 載 明 : 本 工 程 如 查 係 乙 方 ( 上 鼎 公 司 ) 之 過 失, 而 須 辦 理 變 更 設 計 時, 乙 方 應 負 重 行 設 計 監 造 之 責, 甲 方 不 另 支 付 任 何 費 用, 七 之 部 分 就 契 約 之 履 行 中 止 等 亦 另 有 約 定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13 121
14 頁 ), 公 訴 人 遽 指 本 件 契 約 未 對 於 如 逾 期 之 處 罰, 及 如 因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之 規 劃 設 計 錯 誤 或 監 造 不 實, 致 委 託 機 關 遭 受 損 害 之 罰 則, 均 未 納 入 合 約 中, 已 有 誤 會 二 況 契 約 書 中 就 訂 約 之 雙 方 如 有 約 定 逾 期 及 違 約 之 處 罰, 固 對 訂 約 雙 方 之 權 益 有 較 明 確 之 分 際, 然 如 未 訂 有 逾 期 及 違 約 之 處 罰 者, 並 非 即 表 示 免 除 對 方 之 責 任, 且 亦 非 即 係 對 另 一 方 為 圖 利 之 行 為, 蓋 民 法 上 對 此 尚 有 相 關 之 規 定 可 資 遵 循, 本 案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與 上 鼎 公 司 所 訂 立 之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委 託 契 約, 其 性 質 既 屬 民 事 之 承 攬 契 約, 則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未 另 以 明 文 約 定 部 分 者, 非 不 得 依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債 務 不 履 行 等 規 定, 及 債 編 各 論 中 承 攬 之 規 定 解 決 是 被 告 石 信 忠 林 捷 清 二 人 就 此 部 分, 縱 有 未 將 罰 則 納 入 合 約 中, 要 難 遽 認 屬 刑 法 圖 利 之 行 為 三 公 訴 人 指 該 工 程 委 託 設 計 合 約, 未 對 於 如 逾 期 之 處 罰 及 如 因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之 規 劃 設 計 錯 誤 或 監 造 不 實, 致 委 託 機 關 遭 受 損 害 之 罰 則, 均 未 納 入 合 約 中 以 保 障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權 益, 且 對 受 託 人 應 負 之 職 責 無 任 何 罰 則 或 明 確 之 約 束 力, 認 係 圖 利 於 蘇 瑞 煌 及 其 所 經 營 之 上 鼎 公 司, 殊 屬 誤 會 貳 關 於 明 知 鄉 民 代 表 會 將 於 81 年 5 月 23 日 審 查 預 算, 卻 指 示 王 松 雄 將 開 標 日 期 訂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以 逃 避 鄉 民 代 表 會 之 監 督, 及 在 鄉 民 代 表 會 決 議 准 予 動 支 工 程 款 前 即 先 行 支 付 工 程 款 部 分 : 一 按 本 案 垃 圾 掩 埋 工 程 之 經 費, 係 由 省 環 保 處 省 林 務 局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建 造,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並 無 負 擔 經 費, 不 惟 已 迭 為 被 告 石 信 忠 林 捷 清 及 王 松 雄 三 人 供 明 在 卷, 並 有 省 環 保 處 81 年 1 月 31 日 81 環 四 字 第 0520 號 函 附 卷 為 憑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17 18 頁 ), 則 該 款 顯 係 專 款 專 用, 並 非 由 阿 里 山 鄉 民 代 表 會 編 列 預 算, 該 代 表 會 亦 無 刪 減 之 權, 故 動 用 該 專 款 興 建 垃 圾 掩 埋 場, 不 須 經 該 代 表 會 通 過 始 可 為 之, 合 先 敘 明 被 告 林 捷 清 雖 自 承 於 81 年 3 月 14 日, 參 加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工 程 預 算 書 審 查 會 議, 此 有 該 會 議 紀 錄 影 本 在 卷 足 稽, 惟 依 該 會 議 結 論 ( 四 ) 載 明 : 為 掌 握 本 案 執 行 期 限, 請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先 準 備 發 包 工 作, 並 於 81 年 4 月 底 完 成 發 包 訂 約 及 撥 款 工 作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24 25 頁 ) 而 該 會 議 紀 錄 於 81 年 3 月 18 日 以 81 環 4 字 第 10967 號 函 致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於 81 年 3 月 23 日 收 文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23 頁 ), 因 原 會 議 結 論 ( 一 ) 要 求 工 程 預 算 書 內 容 請 依 各 單 位 意 見 儘 速 修 正, 並 於 81 年 3 月 底 前 依 行 政 程 序 送 達 本 處, 故 承 辦 人 安 接 慶 於 81 年 3 月 31 日 簽 請 重 新 報 核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23 25 頁 ),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遂 於 81 年 4 月 1 日, 以 81 阿 鄉 民 字 第 1919 號 函 報 嘉 義 縣 政 府 轉 省 環 保 處 核 備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26 27 頁 ), 嗣 嘉 義 縣 政 府 於 81 年 4 月 23 日, 以 81 府 環 字 第 29150 號 函 轉 省 環 保 處 81 年 4 月 14 日 81 環 4 字 第 13900 號 函 准 同 意 備 查, 並 請 儘 速 發 包 後 將 工 程 合 約 書 及 開 工 報 告 送 122
達 該 處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29 30 頁 )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於 81 年 4 月 16 日 收 受 省 環 保 處 該 81 年 4 月 14 日 81 環 四 字 第 13900 號 函 後, 即 於 同 年 月 20 日 簽 請 分 工 事 項 積 極 辦 理, 嗣 於 同 年 5 月 12 日 簽 請 辦 理 第 一 次 公 告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31 33 至 35 頁 ), 並 定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上 午 九 時 公 開 開 標, 投 標 者 得 於 同 年 5 月 13 日 起 至 同 年 月 21 日 下 午 五 時 前 寄 達, 有 投 標 公 告 影 本 在 卷 足 憑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36 至 42 頁 ) 二 依 上 開 作 業 流 程 觀 之, 及 因 當 時 每 年 會 計 年 度 至 6 月 30 日 止, 再 參 以 阿 里 山 鄉 鄉 民 代 表 會 至 82 年 12 月 間 始 通 過 准 予 動 支 該 款, 有 82 年 12 月 30 日 82 嘉 阿 鄉 代 字 第 425 號 函 在 卷 可 按, 是 被 告 等 辯 稱 : 因 會 計 年 度 將 屆 滿, 如 不 儘 速 發 包 致 經 費 被 收 回, 損 害 者 為 阿 里 山 鄉 全 體 鄉 民, 且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就 本 案 垃 圾 掩 埋 工 程 之 處 理 過 程, 並 無 故 意 將 開 標 日 期 訂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實 因 時 效 所 迫, 及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於 81 年 5 月 18 日, 以 81 鄉 財 經 字 第 2913 號 函 知 代 表 會, 並 於 同 日 以 81 鄉 財 經 字 第 2914 號 函 知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嘉 義 巿 審 計 室 等 語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43 至 46 頁 ), 即 非 無 據 三 況 本 案 工 程 如 依 該 經 費 須 經 代 表 會 通 過 始 可 發 包, 則 距 81 年 5 月 已 延 宕 1 年 7 月 之 久, 並 超 過 二 個 會 計 年 度, 則 上 級 之 補 助 款 是 否 仍 可 保 留 而 不 被 收 回, 亦 有 可 慮, 如 被 收 回 補 助 款, 則 受 不 利 益 者 更 係 全 體 阿 里 山 鄉 鄉 民, 權 衡 利 害 得 失 孰 重, 不 言 可 喻 故 被 告 石 信 忠 林 捷 清 擇 定 上 開 開 標 日 期, 應 非 故 意 逃 避 鄉 民 代 表 會 之 監 督, 蓄 意 圖 利 蘇 瑞 煌 自 難 遽 謂 其 此 部 分 有 何 不 法 之 犯 行 叁 關 於 指 示 王 松 雄 於 開 標 日 前 先 行 拆 閱 廠 商 資 格 封 部 分 : 一 訊 據 被 告 石 信 忠 林 捷 清 均 供 稱 : 資 格 標 確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上 午 9 時 同 時 開 標, 並 無 命 王 松 雄 於 同 年 月 20 日 先 行 拆 開 廠 商 資 格 封, 以 檢 視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證 件 是 否 合 格 之 情 事 等 語 ( 見 3997 號 偵 查 卷 第 62 頁 反 面 4053 號 偵 查 卷 第 5 頁 反 面 第 6 頁 ); 核 與 證 人 即 共 同 被 告 王 松 雄 於 原 審 堅 決 否 認 有 於 81 年 5 月 20 日 先 行 拆 開 廠 商 資 格 封, 以 檢 視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證 件 是 否 合 格 之 情 事, 並 供 稱 : 在 工 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證 件 表 上 所 載 81.5.20 係 筆 誤, 實 際 上 確 係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上 午 9 時 開 標 時 始 開 資 格 標 等 語, 互 核 相 符 [ 見 原 審 卷 ( 二 ) 第 8 頁 ] 堪 信 被 告 石 信 忠 林 捷 清 二 人 所 辯 上 情 非 虛 二 另 查 81 年 5 月 22 日 上 午 9 時 本 案 工 程 開 標 時, 係 由 鄉 長 即 被 告 石 信 忠 主 持, 承 辦 課 長 張 李 榮 鈴 承 辦 人 王 松 雄 監 標 人 主 計 員 陳 淑 麗 政 風 室 主 任 吳 招 穎 及 廠 商 人 員 生 大 公 司 之 郭 盈 利 寶 元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之 林 明 德 玉 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之 馮 江 漢 道 成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林 敏 雄 等 人, 均 在 場 協 同 或 觀 看 開 標, 且 依 臺 灣 省 各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投 標 須 知 第 8 項 規 定 : 標 單 封 證 件 封 應 一 併 裝 入 甲 標 封 內, 再 封 入 乙 標 封 內, 均 應 密 封, 除 乙 標 封 外 其 封 口 應 加 蓋 印 鑑, 故 本 案 之 投 標 123
封 其 最 外 者 為 乙 標 封, 內 再 放 置 三 個 信 封, 一 個 裝 廠 商 證 件 之 證 件 封, 一 個 裝 廠 商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之 資 格 封, 另 一 個 是 出 具 投 標 金 額 之 標 單 封, 在 開 標 之 時 確 有 將 全 部 投 標 封 經 在 場 之 人 看 過, 所 有 投 標 封 均 未 被 事 先 開 拆 過 始 開 封 開 標 各 情, 既 迭 據 被 告 石 信 忠 及 已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之 王 松 雄 張 李 榮 鈴 供 明 在 卷, 核 與 證 人 即 本 案 監 標 人 主 計 員 陳 淑 麗 政 風 室 主 任 吳 招 穎 及 投 標 廠 商 寶 元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之 林 明 德 等 人, 在 原 審 所 結 證 之 情 節 相 符 [ 見 原 審 卷 ( 二 ) 第 255 至 260 頁 ] 且 所 有 參 與 投 標 廠 商, 拆 開 資 格 封 之 日 期 均 為 81.5.20, 並 無 特 定 對 象 而 有 不 同 之 記 載, 並 有 各 該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證 件 表 標 單 退 還 押 標 金 申 請 單 開 標 紀 錄 表 等 件 在 卷 為 證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51 至 63 頁 ) 則 本 案 開 標 時 既 有 眾 多 相 關 之 人 在 場 觀 看, 且 須 經 驗 標 程 序, 故 王 松 雄 應 係 於 81 年 5 月 22 日 上 午 9 時 開 標 時, 始 拆 開 廠 商 資 格 封, 而 非 於 同 年 月 20 日 先 行 拆 開 廠 商 資 格 封 無 疑, 所 辯 工 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證 件 表 上 登 載 81.5.20, 係 誤 載 應 可 採 信 三 況 王 松 雄 苟 真 有 先 行 違 規 拆 開 廠 商 資 格 封, 則 其 只 須 在 工 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證 件 表 上, 登 載 81.5.22, 即 無 從 被 人 發 覺, 豈 有 愚 至 仍 登 載 為 81. 5.20, 而 徒 留 把 柄 之 瑕 疵? 據 此 益 證 王 松 雄 確 無 先 行 違 規 拆 開 廠 商 資 格 封 之 情 事 至 王 松 雄 在 調 查 站 所 為 不 利 於 己 之 供 述, 不 惟 與 其 嗣 後 在 歷 次 審 理 中 所 供 不 符, 更 與 上 開 事 證 相 左, 自 難 採 信, 且 王 松 雄 業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尚 難 認 被 告 二 人 有 指 示 王 松 雄 先 行 違 規 拆 封 之 事 實 肆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據 王 松 雄 初 估 所 提 缺 失, 始 終 未 提 出 複 驗 通 過 之 查 估 紀 錄 及 第 二 三 期 之 估 驗 明 細 表 即 逕 予 付 款 部 分 : 查 王 松 雄 於 82 年 3 月 16 日 提 出 一 份 查 估 報 告,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遂 於 同 月 17 日 以 82 阿 鄉 民 字 第 1744 號 行 文 生 大 公 司 要 求 改 善 後 申 請 複 估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94 至 97 頁 ), 惟 上 開 缺 失 均 屬 小 瑕 疵, 生 大 公 司 均 即 時 改 善, 亦 經 蘇 瑞 軒 供 述 明 確, 生 大 公 司 於 改 善 後, 始 於 同 年 月 18 日 提 出 查 估 報 告 答 覆 表, 由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以 82 年 3 月 18 日 阿 鄉 民 字 第 1776 號 收 件 ( 見 原 審 卷 二 第 285 頁 ), 嗣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於 同 年 3 月 18 日 以 82 阿 鄉 民 字 第 1776 號 函 以 承 包 商 具 書 答 覆 缺 失 已 改 善, 定 同 年 月 22 日 複 勘 ( 見 原 審 卷 二 第 98 頁 至 第 100 頁 ), 嗣 已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之 安 接 慶 於 同 年 月 26 日, 擬 具 公 文 報 告 第 一 期 工 程 第 一 次 估 驗 工 作 業 已 完 成 初 驗 及 複 驗 工 作 ( 見 調 查 站 移 送 卷 二 第 70 頁 ), 且 本 案 第 一 期 第 二 次 第 三 次 估 驗 工 作 亦 有 進 行 完 成, 不 惟 已 據 證 人 即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技 士 莊 楊 惠 琴 主 計 張 健 雄 在 本 院 前 審 結 證 屬 實, 並 有 第 二 期 ( 第 二 次 ) 第 三 期 ( 第 三 次 ) 營 繕 工 程 估 驗 明 細 表 在 卷 足 稽 ( 見 調 查 站 卷 一 第 81 82 頁 ), 觀 其 間 之 作 業 程 序, 尚 難 認 有 何 不 法 伍 關 於 未 依 王 松 雄 之 報 告, 函 請 國 立 嘉 義 農 專 鑽 心 取 樣 試 驗 部 分 : 據 阿 里 山 鄉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第 一 期 工 程 竣 工 結 算 書 所 載, 本 案 工 程 係 於 82 年 3 月 22 日 開 工, 於 同 年 12 月 5 日 完 工, 於 83 年 2 月 7 日 驗 收 ( 見 原 審 證 物 124
卷 第 168 頁 ); 及 委 請 國 立 嘉 義 農 業 專 科 學 校, 於 82 年 10 月 29 日 送 樣 試 驗, 分 別 於 82 年 11 月 5 日 82 年 11 月 10 日, 完 成 材 料 試 驗 場 鑽 心 混 凝 土 抗 壓 試 驗 報 告 合 格, 有 該 報 告 單 二 紙 在 卷 憑 信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171 頁 172 頁 ); 暨 另 有 其 他 瀝 青 混 凝 土 試 驗 報 告 合 格 之 文 件, 附 於 上 開 阿 里 山 鄉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第 一 期 工 程 竣 工 結 算 書 內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173 至 176 頁 ) 各 情 本 件 工 程 確 有 鑽 心 取 樣 送 驗 合 格, 並 已 完 工 且 施 工 品 質 亦 無 不 良 致 損 及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之 權 益 至 明, 自 無 圖 利 包 商 可 言 陸 明 知 蘇 瑞 軒 所 提 出 第 一 期 估 驗 明 細 表 中 編 列 混 凝 土 簡 易 預 伴 設 備 非 生 大 公 司 所 購 置, 仍 准 予 領 款 部 分 : 一 查 王 松 雄 於 82 年 3 月 26 日, 在 安 接 慶 簽 擬 付 款 之 公 文 會 辦 時, 擬 具 擬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請 主 辦 單 位 查 明 為 生 大 營 造 租 用 或 興 建 等 文, 而 呈 由 被 告 林 捷 清 批 示 : 一 擬 由 主 辦 人 會 同 工 程 人 員 查 明 二 擬 請 補 符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證 明 後 再 行 簽 辦 等 文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185 頁 ) 嗣 因 蘇 瑞 軒 提 出 春 富 公 司 負 責 人 王 水 得 所 提 載 明 茲 座 落 於 台 18 線 66K 附 近 全 自 動 拌 合 機 為 李 世 華 先 生 私 人 擁 有 與 本 公 司 無 關, 特 此 證 明 之 證 明 書, 及 提 出 李 世 華 所 出 具 載 明 本 人 擁 有 座 落 於 台 18 線 66K 附 近 全 自 動 拌 合 機 一 套, 已 於 82 年 1 月 1 日 以 新 臺 幣 壹 佰 柒 拾 萬 元 出 售 予 生 大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特 此 證 明 之 證 明 書, 王 松 雄 乃 於 82 年 3 月 27 日 簽 擬 : 簡 易 預 拌 混 凝 土 場 經 秘 書 口 頭 指 示 : 責 由 生 大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取 得 原 興 建 廠 商 春 富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生 大 營 造 指 稱 ) 之 切 結 書 便 准 予 估 驗, 可 否? 請 核 示 ; 並 將 該 二 證 明 書 附 於 簽 呈, 轉 由 被 告 林 捷 清 批 示 查 該 承 包 商 已 取 得 證 明 書 在 案, 是 否 同 意 付 款, 請 鄉 座 核 示 ; 經 由 被 告 石 信 忠 批 示 可 等 情, 此 有 該 簽 呈 影 本 1 紙 及 證 明 書 影 本 2 紙 附 卷 可 佐 ( 見 原 審 證 物 卷 第 186 至 188 頁 ) 雖 該 證 明 書 係 為 取 得 混 凝 土 簡 易 預 拌 設 備 款 項, 且 有 關 該 拌 合 機 已 出 售 予 生 大 公 司 並 非 事 實 ; 然 該 內 情 係 屬 承 包 廠 商 之 內 部 關 係, 衡 情 實 難 遽 指 必 為 被 告 等 所 知 悉 二 證 人 即 知 悉 本 件 衛 生 掩 埋 場 設 置 之 嘉 義 縣 政 府 環 保 局 人 員 黃 朝 琴 蔡 世 成 二 人, 於 本 院 更 二 審 中 亦 證 稱 : 山 上 地 區 鄉 鎮 是 要 有 編 列 預 拌 混 凝 土 設 備 之 預 算, 因 山 地 區 較 不 方 便, 而 該 設 備 經 費 是 由 承 包 商 運 用, 設 備 非 屬 鄉 公 所 所 有, 並 非 要 承 包 商 須 擁 有 該 設 備, 不 管 承 包 商 是 租 或 買, 而 只 要 達 到 品 質 要 求, 是 要 如 何 運 用 設 備, 只 要 運 到 現 場 預 拌 度 要 新 鮮 度 即 可, 因 此 山 地 區 編 列 預 算 較 高 等 語 ( 見 本 院 更 二 審 卷 第 117 118 頁 ); 核 與 被 告 林 捷 清 供 稱 : 編 列 混 凝 土 簡 易 預 拌 設 備, 僅 係 山 地 鄉 才 有 如 此 編 列, 平 地 鄉 鎮 市 則 無 須 編 列, 係 因 混 凝 土 拌 合 完 成 至 送 達 施 工 現 場 使 用, 有 一 定 時 間, 否 則 混 凝 土 乾 硬 即 失 其 效 用, 或 影 響 品 質, 因 山 地 鄉 不 便, 亦 少 有 此 設 備, 故 編 列 有 該 設 備 作 為 補 貼, 並 非 一 定 要 有 該 設 備, 業 者 係 租 或 買, 甚 或 向 他 人 買 混 凝 土, 只 要 混 凝 土 係 新 鮮 並 無 乾 硬 或 影 響 品 質 之 情 形 即 可, 且 驗 收 亦 無 該 項 設 備 125
之 驗 收, 亦 非 完 工 後 該 設 備 為 鄉 公 所 所 有, 而 如 有 該 設 備 工 程 完 工 後, 該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之 所 有 權 仍 為 業 者 所 有 等 語 相 符 ( 見 更 二 審 卷 第 117 頁 ); 亦 與 原 審 共 同 被 告 蘇 瑞 軒 在 原 審 供 稱 : 混 凝 土 拌 合 完 成 至 送 達 施 工 現 場 使 用, 一 般 時 限 為 不 超 過 90 分 鐘, 否 則 混 凝 土 乾 硬 即 失 其 效 用, 本 案 垃 圾 掩 埋 場 工 程 在 阿 里 山 上, 因 離 拌 合 混 凝 土 場 過 遠 為 確 保 工 程 品 質, 而 編 有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之 費 用, 但 工 程 完 工 後 該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之 所 有 權 仍 為 業 者 所 有, 又 一 個 簡 易 混 凝 土 預 拌 設 備, 除 了 該 設 備 場 地 外, 並 須 有 專 業 之 拌 合 師 及 多 部 運 送 混 凝 土 至 工 地 之 混 凝 土 拌 合 車, 又 查 每 部 運 送 混 凝 土 至 工 地 之 混 凝 土 拌 合 車 均 值 上 百 萬 元, 而 本 案 工 程 所 編 之 簡 易 混 凝 土 預 拌 設 備 之 預 算 金 額 僅 150 餘 萬 元, 顯 非 必 須 有 該 設 備, 因 伊 無 該 設 備 始 以 每 立 方 公 尺 約 2500 元 較 巿 價 約 1500 元 為 高 之 價 格 向 李 世 華 購 買 混 凝 土 等 語 大 致 相 符 [ 見 原 審 卷 ( 一 ) 第 71 頁 背 面 原 審 卷 ( 二 ) 第 12 219 頁 ] 如 上 所 述, 蘇 瑞 軒 既 確 有 以 較 高 價 格 購 買 混 凝 土 用 以 施 工, 則 其 除 因 持 不 實 之 證 明 書, 交 予 王 松 雄 據 以 登 載 在 公 文 書 上, 有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外, 因 該 簡 易 混 凝 土 預 拌 設 備 經 費, 具 有 補 助 山 區 費 用 較 高 之 性 質, 且 本 件 工 程 復 有 依 規 定 施 作 完 工, 並 驗 收 合 格 在 案, 則 蘇 瑞 軒 領 取 該 混 凝 土 預 拌 設 備 款, 自 無 不 法 得 利 ; 被 告 石 信 忠 林 捷 清 與 王 松 雄 等 亦 無 所 謂 圖 利 可 言 ; 且 此 部 分 王 松 雄 亦 經 前 審 ( 本 院 更 六 審 )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三 最 高 法 院 本 次 發 回 意 旨 雖 以 : 依 卷 附 阿 里 山 鄉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第 一 期 工 程 合 約 書 所 載, 生 大 公 司 應 依 據 設 計 圖 樣 及 施 工 規 範 與 說 明 書 施 工 ( 合 約 第 6 點 ), 該 合 約 第 13 點, 復 有 關 於 新 增 工 程 及 變 更 設 計 應 如 何 處 理 之 約 定 ( 見 第 一 審 證 物 卷 第 75 頁 至 第 81 頁 ), 原 判 決 認 定 該 工 程 曾 編 列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如 若 無 誤, 則 該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既 係 約 定 之 工 程 項 目, 而 其 施 作 費 用 之 編 列 方 式, 復 係 按 工 程 細 目 ( 如 電 腦 自 動 攪 拌 設 備 砂 石 輸 送 帶 秤 重 設 備 攪 拌 容 器 水 泥 貯 存 槽 用 電 設 備 控 制 室 及 鋼 架 工 料 用 水 設 備 材 料 搬 運 費 等 ) 數 量, 逐 項 編 列 施 工 費 用 ( 見 嘉 義 調 查 站 證 物 卷 第 二 宗 第 60 頁 ), 若 承 包 商 生 大 公 司, 未 依 合 約 規 定 施 作 該 項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應 否 依 合 約 約 定 辦 理 變 更? 若 未 辦 理, 該 項 設 備 既 係 合 約 約 定 施 工 項 目 之 一, 其 未 施 作, 應 否 視 為 違 約? 若 屬 違 約, 能 否 領 取 該 部 分 工 程 之 價 款? 至 於 證 人 嘉 義 縣 政 府 環 保 局 人 員 黃 朝 琴 蔡 世 成 在 更 ( 二 ) 審 雖 證 稱 : 山 上 地 區 鄉 鎮 是 要 有 編 列 預 拌 混 凝 土 設 備 之 預 算, 因 山 上 地 區 較 不 方 便, 而 該 設 備 經 費 是 由 承 包 商 運 用, 設 備 非 屬 鄉 公 所 所 有, 該 設 備 並 非 要 承 包 商 須 擁 有 該 設 備, 不 管 承 包 商 是 租 或 買, 而 只 要 達 到 品 質 要 求, 是 要 如 何 運 用 設 備, 只 要 運 到 現 場 預 拌 度 要 新 鮮 度 即 可, 因 此 山 上 地 區 編 列 預 算 較 高 等 語 惟 依 系 爭 合 約 約 定, 該 項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係 按 細 目 數 量 編 列 費 用, 並 126
列 入 合 約 工 程 項 目 之 一, 該 設 備 即 屬 承 攬 人 應 施 作 工 程 之 一, 何 以 完 成 後, 所 有 權 仍 歸 承 攬 人 生 大 公 司 所 有? 證 人 黃 朝 琴 蔡 世 成 上 開 證 述, 是 否 與 本 件 合 約 之 約 定 相 符? 渠 二 人 證 述 : 編 列 設 備 經 費 供 承 包 商 運 用 之 情 形, 與 本 件 工 程 發 包 情 形 ( 即 就 該 拌 合 設 備 按 細 目 數 量 逐 一 編 列 施 作 金 額 ) 是 否 相 同? 仍 待 剖 析 釐 清 至 於 蘇 瑞 軒 供 稱 其 係 以 較 高 價 格 向 有 此 拌 合 設 備 之 李 世 華 購 買 混 凝 土 施 工 云 云, 縱 令 屬 實, 惟 該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既 屬 合 約 約 定 應 施 作 之 工 程 項 目 之 一, 承 包 商 生 大 公 司 能 否 以 不 影 響 混 凝 土 品 質 為 由, 即 片 面 決 定 不 設 置 該 設 施? 如 可 由 承 包 商 片 面 決 定, 上 開 合 約 約 定 豈 不 形 同 具 文? 能 否 以 本 件 掩 埋 場 工 程 已 依 規 定 完 工, 並 驗 收 合 格, 即 認 生 大 公 司 領 取 其 未 施 作 之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工 程 款, 並 非 不 法 利 得? 仍 待 研 求 等 語 ( 見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02 號 判 決 書 第 10-11 頁 ) 四 惟 查 : ( 一 ) 關 於 本 件 承 包 商 生 大 公 司, 未 施 作 該 項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應 否 依 合 約 約 定 辦 理 變 更? 若 未 辦 理, 該 項 設 備 既 係 合 約 約 定 施 工 項 目 之 一, 其 未 施 作, 應 否 視 為 違 約? 若 屬 違 約, 能 否 領 取 該 部 分 工 程 之 價 款? 1. 依 本 件 合 約 內 附 之 廠 商 估 價 表 及 卷 附 估 驗 明 細 表 所 列 工 程 項 目 及 工 程 款 中, 關 於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部 分, 僅 於 合 約 書 中 廠 商 估 價 單 第 17 頁 載 明 17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1 電 腦 自 動 攪 拌 設 備 497,000 元 2 砂 石 輸 送 帶 198,800 元 3 稱 重 設 備 149,100 元 41.0 立 方 公 尺 攪 拌 容 器 149,100 元 5 水 泥 貯 存 槽 149,100 元 6 用 電 設 備 99,400 元 7 控 制 室 及 鋼 架 工 料 198,800 元 8 用 水 設 備 49,700 元 9 材 料 搬 運 費 94,430 元 10 零 星 工 料 及 其 他 4,970 元 ( 均 一 式 ) 等 10 項, 總 計 159,040 元 等 語 [ 見 調 查 卷 ( 二 ) 第 60 頁 ] 至 於 該 設 備 係 由 承 攬 人 自 行 設 置 或 向 他 人 購 買 租 用 該 設 備 之 所 有 權 係 歸 定 作 人 即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所 有 或 承 攬 人 即 生 大 公 司 所 有, 則 均 未 約 定 2. 按 混 凝 土 拌 合 完 成 至 送 達 施 工 現 場 使 用, 一 般 超 過 一 小 時 即 發 生 初 凝 現 象, 時 限 不 得 超 過 90 分 鐘, 否 則 混 凝 土 乾 硬 即 失 其 效 用 等 情, 此 有 臺 灣 區 預 拌 混 凝 土 公 業 同 業 公 會 84 年 5 月 26 日 預 拌 業 字 第 7622 號 函 附 卷 可 稽 [ 見 原 審 卷 ( 一 ) 第 204 頁 ] 且 依 工 程 慣 例, 向 於 偏 遠 地 區 之 營 建 工 程, 編 列 預 算, 由 承 建 之 營 造 業 者 在 施 工 現 場 鄰 近 設 置 混 凝 土 簡 易 預 拌 設 備, 就 近 拌 和 混 凝 土, 供 營 建 工 程 使 用, 以 確 保 混 凝 土 品 質, 進 而 維 護 施 工 品 質, 而 承 建 營 造 業 者 就 此 項 設 備 以 原 有 或 租 或 買, 非 定 作 人 所 得 置 喙, 蓋 一 個 簡 易 混 凝 土 預 拌 設 備, 包 括 設 備 及 安 裝 費 用 約 需 400 萬 至 550 萬 元, 亦 有 台 灣 省 土 木 技 師 工 會 91 年 2 月 20 日 (91) 省 127
土 技 字 第 0910 號 函 附 於 本 院 93 年 度 上 更 ( 二 ) 字 第 1 號 民 事 案 卷 可 稽 [ 參 見 本 院 93 年 度 上 更 ( 二 ) 字 第 1 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欄 五 ( 三 ) 之 記 載 ] 且 除 該 設 備 場 地 外, 並 須 有 專 業 之 拌 合 師 及 多 部 運 送 混 凝 土 至 工 地 之 混 凝 土 拌 合 車, 又 每 部 運 送 混 凝 土 至 工 地 之 混 凝 土 拌 合 車 均 值 上 百 萬 元, 則 設 置 一 個 混 凝 土 簡 易 預 拌 設 備 至 供 應 營 建 工 地 可 使 用 之 狀 況 下, 至 少 需 上 千 萬 元 參 以 證 人 李 大 利 於 本 院 民 事 庭 另 案 審 理 時 證 稱 : 全 新 設 備 一 千 多 萬 元 等 語 ; 及 證 人 蕭 嘉 源 於 同 前 民 事 另 案 更 一 審 中 證 稱 : 機 器 設 備 設 在 山 上 要 4 5 百 萬 元, 平 地 要 三 百 多 萬 元 等 語 [ 參 見 本 院 93 年 度 上 更 ( 二 ) 字 第 1 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欄 五 ( 四 ) 第 1 至 3 行 之 記 載 ], 可 知 設 置 簡 易 混 凝 土 預 拌 設 備 之 造 價 斐 少, 非 5 百 萬 乃 至 上 千 萬 難 以 成 辦 然 上 本 件 工 程 合 約, 就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部 分, 僅 編 列 總 價 近 160 萬 元 之 預 算 ( 數 量 為 一, 單 價 為 1,590,400 元 ), 與 全 新 狀 況 設 備 之 價 格 差 額 甚 鉅, 則 本 件 工 程 所 編 列 之 預 算 顯 不 足 以 購 得 嶄 新 之 機 器 甚 明 3. 復 衡 諸 一 般 重 工 程 機 械 設 備 之 折 舊 率, 混 凝 土 製 造 設 備 之 耐 用 年 數 為 8 年 ( 此 有 固 定 資 產 耐 用 年 數 表 可 參 ), 計 算 該 等 設 備 之 殘 餘 價 值 ( 即 耐 用 年 數 後 之 價 值 ) 尚 有 111 萬 元 ( 殘 存 價 值 = 取 得 成 本 / 耐 用 年 數 +1, 10000000/ 8+1=1111111), 則 依 本 件 工 程 所 編 列 之 金 額 款 項, 亦 難 購 得 中 古 之 設 備 由 此, 本 件 工 程 合 約 就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部 分, 僅 編 列 159 萬 400 元, 既 與 一 般 設 置 簡 易 混 凝 土 預 拌 設 備 須 高 達 數 百 萬 乃 至 數 千 萬 元 之 費 用, 差 距 甚 大, 且 亦 不 足 購 得 中 古 型 設 備, 則 本 件 工 程 於 編 列 預 算 及 訂 定 合 約 之 初, 是 否 即 具 希 冀 承 攬 人 生 大 公 司 須 設 置 全 新 或 購 得 中 古 之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即 非 無 疑 4. 再 者, 上 開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如 以 租 用 方 式, 每 月 租 金 約 在 20 萬 元 左 右, 有 上 揭 臺 灣 省 土 木 技 師 工 會 函 附 於 同 前 民 事 案 卷 可 憑 [ 參 見 本 院 93 年 度 上 更 ( 二 ) 字 第 1 號 事 實 及 理 由 欄 五 ( 五 )3 之 記 載 ] 而 本 件 工 程 期 限 依 兩 造 契 約 約 定 在 330 工 作 天 內 完 成, 則 依 前 述 設 備 安 裝 人 員 及 運 輸 費 用 所 需 之 龐 大 費 用, 與 工 程 預 算 書 所 編 列 之 160 萬 元 比 較, 該 160 萬 元 顯 較 近 於 租 金 數 額, 而 非 購 買 全 新 或 中 古 設 備 之 價 格 甚 明 5. 況 依 證 人 蕭 嘉 源 ( 即 原 審 共 同 被 告 李 世 華 之 下 包 ) 於 前 審 證 稱 : 我 於 82 年 間, 由 新 安 營 造 公 司 李 世 華 介 紹, 販 售 預 拌 混 凝 土 予 生 大 公 司 ( 指 上 訴 人 蘇 瑞 軒 ), 而 我 並 借 用 李 世 華 於 台 18 線 66 公 里 附 近 簡 易 混 凝 土 拌 合 設 備 出 料 每 立 方 公 尺 並 須 支 128
付 350 元 之 攪 拌 費 用 予 李 世 華 我 販 賣 之 預 拌 混 凝 土, 有 三 種 規 格,2,000psi 混 凝 土,82 年 價 格 每 立 方 公 尺 2,285.73 元 83 年 價 格 每 立 方 公 尺 2,193.23 ; 2,500psi 混 凝 土 83 年 價 格 每 立 方 公 尺 2,285.71 元 ;3,000psi 混 凝 土,82 年 價 格 每 立 方 公 尺 24,763.19 元 83 年 價 格 每 立 方 公 尺 2,380.92 元, 實 際 上 另 加 百 分 之 五 營 業 稅 此 項 價 格 包 括 運 費 在 內 ( 見 上 訴 卷 第 78-80 頁 ) 足 見 生 大 公 司 確 有 支 付 費 用 予 證 人 蕭 嘉 源 使 用 原 審 共 同 被 告 李 世 華 之 上 開 設 備, 生 產 本 件 工 程 所 需 之 混 凝 土, 且 依 生 產 混 凝 土 之 單 位 計 付 使 用 上 開 設 施 之 攪 拌 費 予 李 世 華, 是 以 生 大 公 司 確 係 使 用 李 世 華 所 有 之 上 開 設 備 生 產 完 成 本 件 工 程 所 用 之 混 凝 土 本 件 工 程 所 施 用 之 混 凝 土 既 已 合 乎 約 定, 且 兩 造 所 約 定 之 工 程, 於 第 一 期 估 驗 時, 其 餘 各 項 業 經 驗 收 完 成, 足 徵 生 大 公 司 確 已 提 供 合 於 約 定 之 混 凝 土, 而 達 成 該 類 工 程 計 畫 中, 編 列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設 備 款 項 之 目 的 無 訛, 基 於 本 件 工 程 合 約 書 及 估 驗 明 細 表 之 約 定,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自 應 支 付 此 部 分 合 約 編 列 之 款 項 準 此, 生 大 公 司 雖 未 親 自 施 作 設 置 全 新 或 中 古 之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但 於 雙 方 合 約 約 定 本 旨 並 無 違 背, 自 不 能 認 其 有 違 約 而 不 得 領 取 工 程 價 款 之 情 事 存 在 ( 二 ) 關 於 該 項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於 完 成 後, 其 所 有 權, 應 否 歸 承 攬 人 生 大 公 司 所 有? 證 人 黃 朝 琴 蔡 世 成 於 本 院 更 二 審 前 開 所 證, 是 否 與 本 件 合 約 之 約 定 相 符? 1. 按 關 於 承 攬 人 應 取 得 系 爭 設 備 之 所 有 權, 要 屬 工 程 契 約 之 重 要 條 件, 如 承 攬 契 約 雙 方 之 當 事 人 真 有 此 等 約 定, 且 徵 諸 一 般 交 易 習 慣, 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對 此 並 未 達 成 工 程 共 識 或 慣 例 時, 為 避 免 事 後 饒 生 爭 議 紛 端, 多 以 明 載 於 契 約 為 常 見 惟 查 該 工 程 預 算 書 關 於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項 目 下, 其 說 明 及 附 註 欄 均 未 為 任 何 註 記, 則 與 一 般 常 情 有 悖 再 者, 依 本 件 工 程 合 約 所 附 施 工 規 範 混 凝 土 工 程 : 五 拌 合 ( 一 ) 通 則 2 混 凝 土 之 拌 合 所 需 之 一 切 設 備 及 秤 量 器 具,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概 由 乙 方 ( 即 生 大 公 司 ) 自 備, 不 另 給 價, 上 項 設 備 必 須 式 樣 大 小 適 當, 可 見 上 開 設 備 所 編 列 之 160 萬 元, 並 不 足 以 支 付 所 有 相 關 設 備 費 用, 故 要 求 生 大 公 司 自 行 設 置, 不 再 給 付 該 設 備 之 購 買 價 格 雖 被 告 林 捷 清 嗣 於 生 大 公 司 請 款 時, 要 求 生 大 公 司 出 具 證 明 書, 證 明 已 由 生 大 公 司 蘇 瑞 軒 購 得 上 開 設 備, 始 得 領 取 估 驗 明 細 表 中 編 列 之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款 項 然 此 並 非 合 約 所 約 定 之 領 款 要 件, 則 該 證 明 書 內 容 所 證, 關 於 上 開 設 備 屬 於 生 大 公 司 所 有 與 否, 與 上 開 款 項 之 領 取 即 無 關 聯 更 何 況 雖 所 出 129
具 之 證 明 書 之 內 容 為 虛 偽, 惟 上 開 設 施 並 無 約 定 完 工 後, 需 移 歸 定 作 人 即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之 約 定 或 慣 例, 另 依 交 通 部 公 路 局 90 年 10 月 9 日 90 路 新 工 字 第 9039687 號 函 文, 亦 可 知 一 般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設 施 依 常 例 並 無 使 用 後 歸 屬 定 作 人 之 習 慣 況 且, 上 開 設 備 消 耗 維 修 費 用 甚 高, 定 作 人 所 要 求 者 為 工 程 品 質 而 已, 設 備 何 來 及 何 屬? 因 該 設 備 工 程 完 工 後 不 歸 定 作 人 所 有 ( 亦 無 必 要 歸 定 作 人 所 有 ), 在 定 作 人 立 場, 本 無 需 過 問, 僅 需 設 置 有 該 設 備, 而 該 設 備 所 生 產 之 混 凝 土, 確 係 僅 供 本 件 工 程 使 用 即 可, 亦 即 上 開 設 備 之 設 置 僅 為 求 保 證 混 凝 土 限 供 約 定 工 程 所 用 已 足, 至 於 該 設 備 所 有 權 是 否 應 歸 定 作 人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所 有, 並 不 在 契 約 約 定 之 內 自 不 能 僅 因 生 大 公 司 蘇 瑞 軒 未 購 置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及 於 完 工 後 未 將 該 設 備 之 所 有 權 交 予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即 認 生 大 公 司 有 違 約, 或 被 告 等 有 以 此 圖 利 生 大 公 司 之 情 2. 再 依 證 人 即 本 件 工 程 設 計 人 李 大 利 於 同 前 另 案 民 事 庭 審 理 中 證 稱 : 因 工 地 很 遠, 按 一 般 混 凝 土 無 法 在 時 間 內 送 到, 所 以 必 需 有 此 ( 攪 拌 ) 設 備 ( 系 爭 設 備 ) 工 程 完 工 後 即 可 拆 除 ( 系 爭 設 備 ) 全 新 設 備 1 千 多 萬 元, 我 們 編 1 百 多 萬 元, 用 意 要 承 攬 人 可 以 承 租 方 式 來 做, 工 程 做 該 設 計 是 類 似 租 金 項 目 ( 該 設 備 用 畢 後 ) 歸 工 程 公 司 所 有 設 計 本 意 是 要 達 到 設 備 功 能, 須 要 一 百 多 萬 元 我 們 設 計 阿 里 山 這 工 程 是 非 常 遠 的 山 區, 附 近 一 個 小 時 內 沒 有 混 泥 拌 廠, 他 們 編 列 一 個 假 設 工 程, 讓 承 包 商 去 做 這 個 設 備 已 完 成 這 工 程, 所 以 這 個 設 備 公 所 ( 即 被 上 訴 人 ) 以 後 也 不 可 能 再 用, 所 以 他 們 的 目 的 也 是 要 完 成 主 工 程, 而 不 是 要 設 備 的 所 有 權 這 個 東 西 到 底 是 租 或 買 的 我 們 不 管, 只 是 要 管 制 品 質, 如 果 用 買 的 方 式, 是 買 不 到 的, 舊 的 價 錢 我 就 不 清 楚 依 照 公 路 局 的 話 在 現 場 設 一 個 舊 的 攪 拌 機, 我 們 公 路 局 方 面 是 要 給 機 器 的 租 金 搬 運 費 的 損 耗, 這 些 都 是 損 耗, 不 可 能 擁 有 所 有 權 等 語 ; 及 證 人 即 本 件 工 程 之 混 凝 土 代 工 ( 即 原 審 共 同 被 告 李 世 華 之 下 包 ) 蕭 嘉 源 於 同 前 另 案 民 事 庭 證 稱 : 慣 例 上 工 程 在 偏 遠 的 地 區, 攪 拌 機 其 實 都 是 用 租 的, 因 為 用 買 的 太 貴 了, 不 合 工 程 成 本 就 連 向 人 家 租 載 到 現 場 都 要 花 很 多 的 錢, 我 去 載 一 趟 都 要 花 好 幾 10 萬 元 我 的 經 驗 裡 面 也 有 租 機 器 等 語 [ 詳 見 同 前 民 事 另 案 上 訴 卷 第 93 至 第 94 頁 更 一 審 卷 第 77 79 175 頁 筆 錄, 參 見 本 院 93 年 度 上 更 ( 二 ) 字 第 1 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欄 五 ( 五 ) 之 1 之 記 載 ]; 以 及 被 告 林 捷 清 於 本 院 更 二 審 審 理 時 供 稱 : 編 列 混 凝 土 簡 易 預 拌 設 備, 僅 係 山 130
地 鄉 才 有 如 此 編 列, 平 地 鄉 鎮 市 則 無 須 編 列, 係 因 混 凝 土 拌 合 完 成 至 送 達 施 工 現 場 使 用, 有 一 定 時 間, 否 則 混 凝 土 乾 硬 即 失 其 效 用, 或 影 響 品 質, 因 山 地 鄉 不 便, 亦 少 有 此 設 備, 故 編 列 有 該 設 備 作 為 補 貼, 並 非 一 定 有 該 設 備, 業 者 係 租 或 買, 或 向 他 人 買 混 凝 土 均 可, 只 要 混 凝 土 係 新 鮮 並 無 乾 硬 或 影 響 品 質 之 情 形 即 可, 且 驗 收 亦 無 該 項 設 備 之 驗 收, 亦 非 完 工 後 該 設 備 為 鄉 公 所 所 有, 而 如 有 該 設 備 工 程 完 工 後, 該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之 所 有 權 仍 為 業 者 所 有 等 語 ( 見 更 二 審 卷 第 117-118 頁 ) 核 與 證 人 即 知 悉 本 件 衛 生 掩 埋 場 設 置 之 嘉 義 縣 政 府 環 保 局 人 員 黃 朝 琴 蔡 世 成 二 人 於 本 院 更 二 審 證 稱 : 山 上 地 區 鄉 鎮 是 要 有 編 列 預 拌 混 凝 土 設 備 之 預 算, 因 山 地 區 較 不 方 便, 而 該 設 備 經 費 是 由 承 包 商 運 用, 設 備 非 屬 鄉 公 所 所 有, 該 設 備 並 非 要 承 包 商 須 擁 有 該 設 備, 不 管 承 包 商 是 租 或 買, 而 只 要 達 到 品 質 要 求, 是 要 如 何 運 用 設 備, 只 要 運 到 現 場 預 拌 度 要 新 鮮 度 即 可, 因 此 山 地 區 編 列 預 算 較 高 等 語 ( 見 更 二 審 卷 第 117-118 頁 ), 均 大 致 相 符 益 證, 該 項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於 完 成 後, 其 所 有 權 並 非 歸 定 作 人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所 有, 而 證 人 黃 朝 琴 蔡 世 成 於 本 院 更 二 審 前 開 所 證, 與 本 件 合 約 約 定 並 無 違 悖 甚 明 ( 三 ) 關 於 生 大 公 司 未 設 置 該 設 施, 被 告 等 能 否 以 本 件 掩 埋 場 工 程 已 依 規 定 完 工, 並 驗 收 合 格, 即 認 生 大 公 司 領 取 其 未 施 作 之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工 程 款, 並 非 不 法 利 得? 經 查, 生 大 公 司 依 約 承 攬 本 件 工 程 後, 由 蕭 嘉 源 使 用 李 世 華 之 系 爭 設 施, 完 成 生 產 混 凝 土 之 代 工, 所 付 之 價 金 中, 並 由 蕭 嘉 源 將 其 中 有 關 設 備 費 用 付 與 李 世 華, 再 由 該 設 備 供 給 合 於 規 定 之 混 凝 土, 並 以 依 前 述 生 產 之 混 凝 土 施 作 於 本 件 工 程, 既 如 前 述, 則 生 大 公 司 所 為 即 合 於 前 述 之 工 程 慣 例 且 本 件 工 程 編 列 系 爭 款 項 之 目 的 既 已 達, 依 約 自 應 支 付 該 筆 編 列 之 款 項 金 額 予 生 大 公 司 至 蘇 瑞 軒 雖 持 李 世 華 所 出 具, 偽 稱 上 開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已 出 售 予 生 大 公 司 之 證 明 書 後, 始 領 得 該 筆 款 項, 然 該 證 明 書 所 證 之 內 容, 實 與 上 開 編 列 款 項 是 否 核 發 無 關, 亦 如 前 述 則 縱 生 大 公 司 以 此 不 實 文 書 完 成 行 政 上 之 程 序, 而 領 得 編 列 款 項, 亦 難 認 有 係 不 法 利 益 ( 四 ) 綜 此, 生 大 公 司 雖 未 實 際 設 置 混 凝 土 簡 易 拌 合 設 備, 亦 未 將 該 設 備 所 有 權 歸 於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然 於 本 件 工 程 合 約 本 旨 並 無 違 悖, 其 依 約 領 取 此 部 分 工 程 價 款, 亦 非 不 法 利 得 自 不 能 因 此 即 認 被 告 二 人 有 以 此 圖 利 生 大 公 司 及 蘇 瑞 軒 之 情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上 開 所 為 之 申 辯 ( 即 己 部 分 ), 尚 屬 可 採, 彈 劾 意 旨 所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此 部 分 ( 即 戊 部 分 ) 有 圖 利 之 犯 行, 既 經 刑 事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又 查 無 其 他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被 付 懲 戒 人 就 此 131
部 分 有 何 違 失 責 任, 基 於 數 違 失 行 為 一 體 性 之 原 則, 此 部 分 自 亦 不 另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諭 知, 亦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石 信 忠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11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