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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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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法 規 名 稱 防 範 公 務 員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或 租 借 他 人 實 施 計 畫 修 正 時 間 101 年 3 月 5 日 一 計 畫 依 據 : 依 監 察 院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 九 一 ) 院 台 內 字 第 0 九 一 0 一 0 一 九 六 五 號 函 辦 理 二 實 施 目 的 : 為 防 止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公 務 員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或 將 證 照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影 響 公 務 之 適 正 執 行 及 公 務 員 廉 潔 形 象, 使 公 務 員 能 專 心 於 本 職 工 作,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三 適 用 對 象 : 公 務 員 持 有 下 列 專 業 證 照 者 : ( 一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各 該 證 書 ( 二 ) 依 其 他 法 令 應 領 有 證 照 始 能 執 業 之 各 該 證 照 四 專 業 證 照 主 管 機 關 : 指 核 發 前 點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列 人 員 專 業 證 照 之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各 專 業 證 照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專 業 證 照 情 形 如 附 表 一 - 附 表 1- 各 專 業 證 照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專 業 證 照 情 形 一 覽 表 五 現 行 法 令 及 懲 處 規 定 : ( 一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同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 二 ) 銓 敘 部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八 十 九 法 一 字 第 一 九 二 二 二 四 六 號 函 規 定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經 營 商 業 或 兼 職 規 定 一 節,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 即 : 視 其 本 人 是 否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認 定 其 是 否 有 經 營 商 業 之 行 為 ) 審 酌 認 定 ; 惟 縱 令 其 不 成 立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如 無 法 令 依 據, 不 論 渠 是 否 擔 任 與 專 業 證 照 相 同 之 營 利 事 業 職 務, 均 亦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不 得 兼 職 之 規 定 ( 三 ) 公 務 員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或 將 證 照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者,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 公 務 員 有 違 反 本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其 觸 犯 刑 事 法 令 者, 並 依 各 該 法 令 處 罰 規 定 辦 理 六 具 體 防 範 措 施 : ( 一 ) 各 機 關 應 製 作 書 面 告 知 書 ( 參 考 範 例 如 附 表 二 ), 告 知 所 屬 公 務 員 應 配 合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1. 公 務 員 如 具 有 專 業 證 照 者, 須 主 動 申 報 2.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不 得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或 將 證 照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告 知 書 應 請 公 務 員 簽 名, 以 示 其 已 知 悉 上 開 規 定 ( 二 ) 各 機 關 應 抽 查 所 屬 公 務 員 是 否 有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或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之 情 事, 如 發 現 有 具 體 違 法 事 實, 應 依 第 五 點 規 定 處 理, 並 將 處 理 結 果 ( 如 有 違 法 受 懲 處 者, 應 檢 送 懲 處 令 ) 陳 報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院 直 轄 市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議 會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各 主

管 機 關 ), 於 年 終 彙 齊 相 關 資 料 函 送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轉 監 察 院 參 考 必 要 時,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得 不 定 期 至 各 機 關 實 施 抽 查 ( 三 ) 各 機 關 對 所 屬 公 務 員 具 有 專 業 證 照 者, 應 造 冊 列 管 機 關 對 冊 內 人 員 如 有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將 名 冊 函 送 各 專 業 證 照 主 管 機 關 勾 稽, 或 逕 行 上 網 至 其 建 置 之 專 業 證 照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 四 ) 各 機 關 應 利 用 各 項 集 會 或 訓 練 課 程 宣 導 相 關 規 定, 加 強 所 屬 公 務 員 正 確 觀 念, 避 免 違 法 情 事 發 生 - 附 表 2- 防 範 公 務 員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等 規 定 告 知 書 七 考 核 : ( 一 ) 本 計 畫 自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實 施, 各 專 業 證 照 主 管 機 關 與 各 機 關 均 應 依 本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貫 徹 執 行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另 訂 補 充 規 定 ( 包 括 : 加 強 法 令 宣 導 健 全 稽 核 制 度 建 立 全 國 性 專 業 證 照 網 路 及 落 實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 並 得 檢 討 修 正 相 關 法 律, 提 高 相 關 罰 則 規 定, 以 有 效 遏 止 不 法 之 兼 職 兼 業 ( 二 ) 專 業 證 照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轄 機 關 應 負 實 際 指 導 及 考 核 之 責, 並 應 持 續 不 定 期 辦 理 業 務 之 督 導, 對 於 執 行 成 效 較 差 之 機 關, 應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於 限 期 內 未 能 改 善 者, 應 予 適 當 之 懲 處

附 表 一 各 專 業 證 照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專 業 證 照 情 形 一 覽 表 專 業 證 照 核 發 單 位 及 證 照 類 別 備 註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1. 消 防 署 : 消 防 設 備 師 證 書 消 防 設 備 士 證 書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暫 行 執 業 證 書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裝 置 檢 修 暫 行 執 業 證 書 2. 地 政 司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地 政 士 (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 證 書 ( 地 政 部 司 ) 3. 營 建 署 : 建 築 師 證 書 4. 社 會 司 :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會 計 師 證 書 員 會 法 務 部 律 師 證 書 法 醫 師 證 書 經 濟 中 部 辦 公 室 : 經 濟 部 自 來 水 管 承 裝 技 工 考 驗 合 格 證 書 --(94.1.1 移 水 利 署 ) 中 部 辦 公 室 : 經 濟 部 鑿 井 技 工 考 驗 合 格 證 書 --(93.1.1 移 水 利 署 )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 經 濟 部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裝 管 技 工 考 驗 合 格 證 書 -- 仍 保 留 ( 只 有 台 灣 省 ) 中 部 辦 公 室 : 經 濟 部 電 匠 考 驗 合 格 證 書 -- 仍 保 留 ( 只 有 台 灣 省 ) 交 通 1. 民 營 汽 車 駕 駛 人 訓 練 機 構 班 主 任 教 練 汽 車 構 造 講 師 交 通 法 規 講 師 等 5 項 合 格 證 書 ; 汽 車 檢 驗 員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汽 車 考 驗 員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汽 車 修 護 技 工 執 照 2. 旅 行 業 ( 大 陸 旅 行 出 國 觀 光 ) 團 體 領 隊 執 業 證 旅 行 業 接 待 外 國 ( 大 陸 港 澳 韓 國 日 本 ) 旅 客 執 業 證 導 遊 人 員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領 隊 人 員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旅 行 業 經 理 人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3. 航 空 器 駕 駛 員 飛 航 機 械 員 地 面 機 械 員 維 修 員 航 空 器 簽 派 員 飛 航 管 制 員 等 之 檢 定 證 部 4. 航 海 人 員 適 任 證 書 ( 包 括 一 二 等 船 長 大 副 船 副 ; 三 等 船 長 船 副 ; 一 二 等 輪 機 長 大 管 輪 管 輪 ; 三 等 輪 機 長 管 輪 ; 乙 級 船 員 之 航 行 當 值 ; 輪 機 當 值 適 用 證 書 ) 共 18 類 5. 船 舶 電 信 人 員 適 任 證 書 ( 包 括 GMDSS 適 用 值 機 員 ;GMDSS 限 用 值 機 員 ; 一 等 二 等 無 線 電 子 員 ) 共 4 類 6. 驗 船 師 執 業 證 書 7. 引 水 人 執 業 證 書 8. 各 港 ( 基 隆 台 中 高 雄 花 蓮 ) 引 水 人 登 記 證 書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藥 劑 生 護 理 師 護 士 助 產 士 物 理 治 療 行 政 院 衛 生 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檢 驗 生 醫 署 事 放 射 師 醫 事 放 射 士 營 養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共 20 類 證 書 1.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技 術 員 證 書 2. 空 氣 污 物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證 書 3.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證 書 4.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證 書 5. 環 境 用 藥 製 造 業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證 書 6. 環 境 用 藥 販 賣 業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證 書 7. 公 私 場 所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儀 器 檢 查 人 員 證 書 8. 病 媒 防 治 業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證 書 行 政 院 環 境 9. 空 氣 污 染 物 目 測 檢 查 人 員 證 書 保 護 署 10.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儀 器 檢 查 人 員 證 書 汽 油 車 行 型 態 及 惰 轉 狀 態 11.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儀 器 檢 查 人 員 證 書 機 車 行 車 型 態 及 惰 轉 狀 態 12.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儀 器 檢 查 人 員 證 書 柴 油 車 排 放 煙 度 13.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儀 器 檢 查 人 員 證 書 汽 油 車 油 箱 化 油 器 蒸 發 氣 檢 驗 14.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儀 器 檢 查 人 員 證 書 汽 機 車 排 放 控 制 系 統 及 惰 轉 狀 態 15. 機 動 車 輛 噪 音 檢 查 人 員 證 書 1. 醫 用 放 射 性 物 質 及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操 作 執 照 2. 非 醫 用 放 射 性 物 質 及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操 作 執 照 自 92 年 2 月 1 日 後 核 發 證 書 及 執 業 執 照 之 種 類 : 1. 輻 射 安 全 證 書 行 政 院 原 子 2. 運 轉 人 員 證 書 能 委 員 會 3. 輻 射 防 護 人 員 ( 包 括 輻 射 防 護 師 與 輻 射 防 護 員 ) 認 可 證 書 備 註 : 自 92 年 2 月 1 日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及 相 關 子 法 施 行, 配 合 修 正 原 領 有 操 作 執 照 者, 應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2 年 內, 辦 理 換 發 輻 射 安 全 證 書 原 領 有 中 級 以 上 操 作 執 照 者, 得 經 由 設 施 經 營 者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運 轉 人 員 證 書 行 政 院 農 業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驗 局 : 獸 醫 師 證 書 及 獸 醫 佐 證 書 ( 由 該 會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核 委 員 會 發 ) 行 政 院 勞 工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證 書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體 育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證 書 委 員 會

土 木 工 程 科 水 利 工 程 科 結 構 工 程 科 大 地 工 程 科 測 量 科 環 境 工 程 科 都 市 計 劃 科 機 械 工 程 科 冷 凍 空 調 工 程 科 造 船 工 程 科 電 機 工 程 科 電 行 政 院 公 共 子 工 程 科 資 訊 科 航 空 工 程 科 化 學 工 程 科 工 業 工 程 科 工 業 安 全 科 工 程 委 員 會 工 礦 衛 生 科 紡 織 工 程 科 食 品 科 冶 金 工 程 科 農 藝 科 園 藝 科 林 業 科 畜 牧 科 漁 撈 科 水 產 養 殖 科 水 土 保 持 科 採 礦 工 程 科 應 用 地 質 科 礦 業 安 全 科 交 通 工 程 科 等 32 科 技 師 專 業 證 照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為 下 列 人 員 執 業 或 開 業 證 書 核 發 之 主 管 機 關 1. 建 築 師 : 依 據 建 築 師 法 第 5 條 規 定 : 請 領 建 築 師 證 書, 應 具 申 請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呈 請 內 政 部 核 明 後 發 給 同 法 第 8 條 規 定 : 建 築 師 申 請 發 給 開 業 證 書, 應 備 具 申 請 書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並 檢 附 建 築 師 證 書 及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在 縣 ( 市 )( 局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轉 省 建 設 廳 審 查 登 記 後 發 給 之 ; 其 在 直 轄 市 者, 由 工 務 局 為 之 2. 社 會 工 作 師 : 依 據 社 會 工 作 師 法 第 9 條 規 定 : 社 會 工 作 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送 驗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申 請 登 記,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為 之 3. 地 政 士 : 依 據 地 政 士 法 第 7 條 規 定 : 地 政 士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並 領 得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 以 下 簡 稱 開 業 執 照 ), 始 得 執 業 4.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 依 據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經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及 格 者, 應 具 備 1 年 以 上 經 紀 營 業 員 經 驗, 始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請 領 經 紀 人 證 書 5.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 依 據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6 條 規 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登 記 開 業, 應 備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不 動 產 估 價 證 書 及 實 際 從 事 估 價 業 務 達 2 年 以 上 之 估 價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經 審 查 登 記 後, 發 給 開 業 證 書 6. 營 養 師 : 營 造 師 法 第 8 條 規 定 : 營 養 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送 驗 營 養 師 證 書, 申 請 登 記,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7. 護 理 師 ( 士 ): 依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8 條 規 定 : 護 理 人 員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送 驗 護 理 人 員 證 書, 申 定 登 記,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8. 藥 師 ( 藥 劑 生 ): 依 藥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 藥 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送 驗 藥 師 證 書, 申 請 登 記,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9. 醫 師 ( 牙 醫 中 醫 ): 依 醫 師 法 第 8 條 規 定 : 醫 師 應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10. 物 理 治 療 師 ( 生 ): 依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 物 理 治 療 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送 驗 物 理 治 療 師 證 書, 申 請 登 記,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為 之 11. 助 產 士 : 依 據 助 產 士 法 第 7 條 規 定 : 助 產 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送 驗 助 產 士 證 書, 申 請 登 記,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12. 醫 事 放 射 師 ( 士 ): 依 據 醫 事 放 射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 醫 事 放 射 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13. 醫 事 檢 驗 師 ( 生 ): 依 據 醫 事 檢 驗 法 草 案 第 7 條 規 定 : 醫 事 檢 驗 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送 醫 事 檢 驗 師 證 書, 申 請 登 記,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為 之 14. 呼 吸 治 療 師 : 依 據 呼 吸 治 療 法 第 7 條 規 定 : 呼 吸 治 療 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15. 獸 醫 師 ( 佐 ): 依 獸 醫 師 法 第 5 條 規 定 : 獸 醫 師 執 行 業 務, 應 具 申 請 書, 檢 同 獸 醫 師 證 書 照 片 及 應 繳 費 用 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為 其 他 類 別 之 執 業 或 開 業 證 書 核 發 之 主 管 機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1. 衛 生 局 : 護 理 之 家 開 業 執 照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開 業 執 照 居 家 護 理 開 業 執 照 2. 產 業 發 展 局 : 獸 醫 診 療 機 構 開 業 執 照 ;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裝 管 技 工 考 驗 合 格 證 書 高 雄 市 政 府 1. 甲 乙 種 電 匠 考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旅 館 業 登 記 證 ( 預 計 92 年 開 始 實 施 ); 工 廠 登 記 證 ( 以 經 濟 部 長 名 義 核 發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級 別 證 獸 醫 師 執 業 執 照 獸 醫 診 療 機 構 開 業 執 照 種 苗 業 登 記 證 農 藥 販 賣 登 記 證 自 來 水 管 承 裝 技 工 考 驗 合 格 證 書 ( 以 高 雄 市 政 府 名 義 核 發 ); 檢 驗 員 及 考 驗 員 證 檢 驗 員 及 考 驗 員 合 格 證 書 ( 以 交 通 部 名 義 核 發 ) 2. 監 理 處 : 中 華 民 國 汽 車 修 護 技 工 執 照 3. 衛 生 所 : 鑲 牙 生 執 業 執 照 國 術 接 骨 技 術 員 執 業 執 照 1. 建 設 局 : 營 造 廠 設 立 登 記 證 2. 工 商 旅 遊 局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工 廠 登 記 證 加 油 站 經 營 許 可 執 照 電 子 遊 戲 場 級 別 宜 蘭 縣 政 府 證 3. 農 業 局 : 種 苗 登 記 證 臺 中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 齒 植 技 術 員 從 事 執 照 國 術 損 傷 接 骨 技 術 從 業 執 照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證 雲 林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 營 業 小 客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當 舖 許 可 證 臺 南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 鑲 牙 生 證 照 齒 模 製 造 技 術 員 證 照 國 術 損 傷 接 骨 技 術 員 證 照 澎 湖 縣 政 府 1. 衛 生 局 : 醫 療 機 構 開 業 執 照 醫 院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執 照 西 藥 商 中 藥 商 藥 局 販 賣 業 藥 商 開 業 執 照 ( 以 上 係 該 府 授 權 衛 生 局 以 該 府 名 義 核 發 ) 2. 農 漁 局 : 漁 船 船 員 手 冊 ( 該 府 授 權 農 漁 局 以 該 府 名 義 核 發 ) 附 註 : 本 表 係 就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彙 整, 各 機 關 使 用 時, 仍 應 隨 時 注 意 相 關 法 令 異 動 情 形, 並 自 行 更 新, 以 免 產 生 困 擾

( 機 關 全 銜 ) 防 範 公 務 員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等 規 定 告 知 書 附 表 二 一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或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如 具 有 下 列 人 員 專 業 證 照, 須 主 動 申 報 : ( 一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各 科 技 師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護 理 師 助 產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營 養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護 士 助 產 士 獸 醫 師 獸 醫 佐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地 政 士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保 險 公 證 人 記 帳 士 導 遊 人 員 領 隊 人 員 民 間 之 公 證 人 法 醫 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生 引 水 人 驗 船 師 航 海 人 員 船 舶 電 信 人 員 消 防 設 備 師 消 防 設 備 士 社 會 工 作 師 專 責 報 關 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 二 ) 依 其 他 法 令 應 領 有 證 照 始 能 執 業 之 人 員 二 本 人 已 知 悉 並 當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不 得 以 上 開 專 業 證 照 違 法 兼 職 或 將 證 照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服 務 單 位 :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