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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 傑 季 刊 MANIVEST QUARTERLY 宏 傑 集 团 客 户 刊 物 非 卖 品 2014 冬 季 刊 总 第 13 期 总 编 辑 编 辑 美 术 编 辑 编 辑 顾 问 团 Rock Li Shelley Xu Darcy Zhou Horace Ho Simone Kong Sisi Kong Laura Tang 李 磊 许 佳 莹 周 丹 何 文 傑 会 计 师 江 诗 敏 律 师 江 秀 惠 特 许 秘 书 唐 文 静 金 融 工 程 师 发 行 人 客 户 主 任 宏 傑 集 团 Joanna Wu Lily Zhang Judy Li 胡 玉 娜 ( 香 港 ) 张 丽 君 ( 上 海 ) 李 进 容 ( 杭 州 ) 出 版 机 构 宏 傑 调 研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地 址 上 海 地 址 杭 州 地 址 香 港 九 龙 尖 沙 咀 广 东 道 30 号 新 港 中 心 第 一 座 5 楼 511-512 室 上 海 市 静 安 区 愚 园 路 172 号 环 球 世 界 大 厦 A 座 2402 室 杭 州 市 下 城 区 潮 王 璐 10 号 领 骏 世 界 北 座 622 室 客 户 订 阅 查 询 香 港 上 海 杭 州 电 子 邮 件 +852 2851 6752 +86 21 6249 0383 +86 571 8523 0717 Editorial@ManivestAsia.com 4 Winter,2014,Manivest
卷 首 语 PREFACE 像 往 常 一 样, 今 天 清 晨 我 随 着 人 流, 坐 上 了 地 铁 七 号 线 一 位 香 港 口 音 的 中 年 男 子 问 我 如 何 去 浦 东 机 场, 告 诉 他 须 在 静 安 寺 站 换 乘 二 号 线, 可 直 达 说 到 静 安 寺 三 个 字, 一 时 间 竟 有 些 异 样 和 不 舍 突 然 意 识 到 : 不 久 后 的 每 天 我 将 不 能 再 从 静 安 寺 站 出 来, 步 行 至 百 乐 门, 然 后 到 路 对 面 的 宏 傑 Office 忙 忙 碌 碌 时 序 更 替, 忽 尔 岁 末 这 时 间 的 节 点 有 一 种 魔 力, 让 匆 匆 赶 路 的 众 人 蓦 然 驻 足, 亦 让 我 得 以 稍 作 停 留 回 头 来 看 看 自 己 及 宏 傑 季 刊 多 年 来 走 过 的 点 点 滴 滴 从 大 学 读 市 场 与 商 业 管 理, 到 毕 业 后 从 教 教 书 育 人, 及 至 后 来 自 学 会 计 与 数 字 打 交 道 直 到 今 日, 我 从 未 停 止 过 以 阅 读 和 写 作 的 方 式 与 世 界 交 往 与 自 己 相 处 像 所 有 文 艺 过 的 青 年 一 样, 内 心 深 处 我 也 有 这 一 个 梦 想 拥 有 一 家 自 己 的 出 版 社 或 书 店, 做 自 己 喜 欢 的 书, 结 有 缘 的 人 但 人 生 无 法 规 划, 我 和 大 多 数 同 龄 人 一 样 却 最 终 走 上 了 所 谓 专 业 人 士 的 道 路 我 们 理 性 成 熟 睿 智 财 务 自 由, 但 似 乎 总 觉 得 有 些 自 由 还 未 曾 触 摸 直 到 2010 年 成 立 宏 傑 集 团 研 究 与 出 版 部, 我 重 拾 旧 梦, 轻 挽 心 情, 带 着 我 们 的 Team 策 马 启 程 这 似 昨 日 重 现 但 却 已 非 单 纯 的 自 在 飞 花, 因 为 我 们 立 足 于 境 外 专 业 服 务 这 个 领 域 已 经 二 十 多 年, 致 力 于 传 播 的 不 再 是 似 有 若 无 的 青 春 气 息 而 是 脚 踏 实 地 的 专 业 智 慧 如 今, 宏 傑 季 刊 已 经 连 续 出 版 一 十 三 期, 我 们 持 续 不 断 地 关 注 境 外 行 业 的 变 化 与 发 展, 不 遗 余 力 地 将 深 度 的 解 析 全 新 的 见 解 送 达 给 读 者 撷 英 掬 华 的 典 藏 版 亦 于 今 夏 捧 于 有 缘 人 前, 一 如 颗 颗 钻 石 被 小 心 翼 翼 地 装 入 精 美 的 盒 子 2014 年, 阿 里 巴 巴 在 美 国 上 市 惊 艳 世 人, 其 领 袖 人 物 马 云 有 句 名 言 曰 : 梦 想 还 是 要 坚 持 的, 说 不 定 哪 天 就 实 现 了 呢! 诚 哉 斯 言 宏 傑 季 刊 之 于 我, 又 何 尝 不 是 说 不 定 哪 天 就 实 现 了 的 梦 想 呢? 藉 此 羚 羊 昂 首 砥 砺 前 行 之 际, 故 记 之 以 铭 昨 日 今 朝 与 明 天 最 后 但 并 非 最 不 重 要 的 是, 我 很 遗 憾 地 告 诉 大 家 宏 傑 季 刊 的 总 编 辑 李 磊 女 士 (Ms. Rock Li) 即 将 离 开 我 们 去 追 寻 她 全 新 的 律 师 职 业 生 涯 李 磊 女 士 虽 然 毕 业 于 新 闻 学 专 业, 但 她 已 经 通 过 中 国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我 们 乐 见 李 磊 女 士 的 个 人 成 长, 为 她 喝 彩 事 实 上, 李 磊 女 士 并 非 第 一 个 也 将 不 会 是 最 后 一 个 从 宏 傑 走 出 去 的 专 业 人 士, 因 为 在 过 去 的 28 年 里 我 们 宏 傑 助 力 培 养 了 至 少 5 位 律 师 30 位 会 计 师 在 此, 我 代 表 宏 傑 向 李 磊 女 士 所 贡 献 的 专 业 服 务 和 知 识 技 能 表 示 弹 指 一 挥 间, 我 已 经 在 宏 傑 工 作 了 七 年, 在 这 七 年 里, 我 得 到 了 领 导 的 指 导 提 携, 分 享 了 同 事 的 温 馨 有 爱, 也 收 获 了 职 业 的 不 断 进 步 何 德 何 能, 如 此 有 幸? 在 此, 我 要 特 别 感 谢 我 的 老 板 何 文 傑 会 计 师 及 其 夫 人 方 少 云 大 律 师, 他 们 不 仅 给 我 专 业 上 的 指 导 教 诲, 还 与 我 分 享 人 生 体 悟, 于 公 于 私 都 堪 为 吾 师 某 种 意 义 上, 我 之 所 以 会 转 行 去 做 律 师 正 得 益 于 何 会 计 师 和 方 大 律 师 的 言 传 身 教 他 们 从 来 不 给 自 己 的 职 业 和 思 维 设 限, 分 别 从 商 科 和 社 会 学 转 型 为 理 性 成 熟 和 不 断 突 破 自 我 的 专 业 人 士 正 是 从 他 们 身 上 我 看 到 了 榜 样 的 力 量, 也 正 是 从 他 们 分 享 的 思 想 推 荐 的 书 籍 甚 至 他 们 女 儿 的 Family Party 上 获 得 了 眺 望 更 远 方 的 力 量 我 们 中 国 人 常 说 滴 水 之 恩 涌 泉 相 报, 本 应 不 离 不 弃 服 务 宏 傑 直 至 退 休 终 老, 此 番 离 职 时 常 愧 疚 于 心, 不 忍 开 口 好 在 何 会 计 师 和 方 大 律 师 作 为 前 辈 心 有 戚 戚, 不 以 此 为 意 反 倒 鼓 励 我 心 怀 远 方, 扶 上 马 后 再 送 我 一 程 此 情 此 景, 让 我 动 容 ; 此 情 此 义, 永 记 我 心 何 会 计 师 在 Email 中 说 :Remember That You Are Still One of Us, One of Manviest( 请 记 得, 你 仍 然 是 我 们 中 的 一 员, 仍 然 是 宏 傑 的 一 员 ) 如 其 所 言, 无 论 从 静 安 寺 站 换 乘 哪 一 趟 列 车, 也 不 管 是 否 能 够 直 达 目 的 地, 我 都 会 记 得 自 己 仍 然 是 宏 傑 的 一 员, 因 为 在 这 里 体 验 过 飞 湍 瀑 流 争 喧 豗, 也 看 到 过 夹 岸 桃 花 盛 开, 这 里 更 是 船 出 长 江 口 的 新 的 出 发 点 宏 傑 季 刊 总 编 辑 李 磊 (Rock Li) 感 谢, 同 时 祝 福 她 再 接 再 厉 前 程 似 锦 Winter,2014,Manivest 5
目 錄 CONTENTS Inside Winter 2014 www.manivestasia.com 5 8 Preface 卷 首 语 News 新 闻 天 下 Seminar 研 讨 会 12 Q&A: 国 际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和 董 事 权 益 保 障 研 讨 会 2014 年 10 月 28 日, 宏 傑 集 团 选 择 了 研 讨 会 的 方 式 与 新 知 旧 雨 欢 聚 一 堂, 庆 祝 28 周 年 的 生 日 在 现 场 提 问 和 圆 桌 论 坛 环 节 中, 观 众 与 专 家 主 持 人 嘉 宾 之 间 的 交 流 互 动 思 维 活 跃 火 花 四 溅 现 撷 取 部 分 中 国 企 业 家 及 律 师 集 中 关 心 的 问 题 与 相 应 专 家 意 见, 以 飨 到 会 及 未 到 会 之 宏 傑 朋 友 Focus 特 别 聚 焦 15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开 曼 公 司 一 直 以 来 都 是 中 国 企 业 到 境 外 投 资 上 市 控 股 主 体 的 不 二 选 择 ; 但 只 要 是 投 资 就 难 免 会 存 在 风 险, 更 何 况 素 以 情 况 复 杂 充 满 不 确 定 性 而 著 称 的 境 外 投 资 当 中 国 投 资 者 在 境 外 遭 遇 到 投 资 风 险 后, 该 如 何 运 用 开 曼 公 司 及 当 地 法 律 来 尽 可 能 地 控 制 风 险, 以 保 障 投 资 回 报? 24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BVI 一 直 深 受 世 界 投 资 者 欢 迎, 是 一 个 远 近 知 名 的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注 册 的 BVI 公 司 超 过 1,000,000, 估 计 占 全 世 界 境 外 公 司 的 41%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来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我 们 将 从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和 资 产 追 踪 等 方 面 为 您 解 答 6 Winter,2014,Manivest
MANIVEST QUARTERLY Notice 预 告 32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2014 年 3 月 3 日, 酝 酿 了 8 年 之 久 的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正 式 生 效, 掀 开 了 香 港 公 司 立 法 和 香 港 公 司 治 理 的 新 一 页 这 对 香 港 公 司 的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有 何 影 响, 请 看 香 港 方 少 云 大 律 师 一 一 解 析 2015 年 度 宏 傑 季 刊 选 题 FATCA 围 追 堵 截 下, 中 国 企 业 路 在 何 方? 全 球 主 要 OFCs 的 私 人 基 金 及 其 中 国 之 路 海 外 信 托 : 中 国 企 业 境 外 IPO 的 理 性 选 择 2014/2015 全 球 主 要 OFCs 动 向 及 发 展 趋 势 2014 年, 全 球 经 济 波 谲 云 诡, 局 势 错 综 复 杂 世 界 各 国 都 不 得 不 以 其 特 有 的 方 式 来 治 疗 2008 年 金 融 风 暴 所 遗 留 的 创 伤 Observation 宏 傑 观 察 40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将 目 光 聚 焦 在 "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 这 一 核 心 问 题 上, 我 们 发 现 尽 管 开 曼 BVI 香 港 甚 至 中 国 内 地 有 诸 多 不 同, 但 仍 有 很 多 颇 为 一 致 的 法 律 救 济 方 式 当 然, 在 具 体 的 细 节 上, 即 便 是 同 一 种 法 律 救 济 方 式 也 会 有 所 侧 重 在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面, 我 们 发 现 一 些 有 趣 的 " 关 键 点 " 一 方 面, 欧 美 经 济 复 苏 的 势 头 有 所 上 扬, 高 端 制 造 业 加 速 回 流 欧 美 市 场 ( 特 别 是 美 国 市 场 ), 英 国 金 融 时 报 称 之 为 重 回 镀 金 时 代, 能 实 现 吗? 另 一 方 面, 中 国 正 在 经 历 一 场 巨 大 的 全 新 的 变 革 直 升 机 式 的 快 速 增 长 已 然 停 止, 稳 中 有 降 不 唯 GDP 马 首 是 瞻 正 日 益 成 为 官 方 和 民 间 的 共 识 继 中 国 的 政 府 采 购 对 外 资 作 出 限 制 后,2014 年 的 反 垄 断 大 棒 再 次 让 外 资 企 业 心 有 余 悸, 外 资 资 本 正 在 不 动 声 色 地 流 向 东 盟 等 新 资 源 洼 地 与 此 同 时, 反 腐 败 的 达 摩 克 利 斯 之 剑 高 悬 在 贪 官 或 者 财 产 来 路 不 明 巨 富 的 头 上, 猎 狐 行 动 不 动 产 登 记 实 施 箭 在 弦 上 加 入 美 国 FATCA, 这 些 都 成 为 习 李 新 政 对 付 外 逃 资 金 的 恢 恢 法 网 当 我 们 为 阿 里 巴 巴 在 美 国 上 市 所 创 造 的 2314 亿 美 元 巨 额 市 值 和 28 个 亿 万 富 翁 而 惊 叹 时, 却 鲜 有 人 注 意 到 阿 里 巴 巴 的 上 市 主 体 只 是 一 家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除 了 去 海 外 上 市 圈 钱, 更 多 的 人 正 把 三 十 年 累 积 之 财 富 源 源 不 断 地 运 到 境 外, 以 投 资 的 名 义 也 好, 并 购 的 方 式 也 罢, 所 图 的 不 过 是 给 带 有 原 罪 的 资 本 原 始 积 累 找 个 避 风 港 在 即 将 到 来 的 2015 年 里, 以 BVI 开 曼 群 岛 泽 西 岛 为 代 表 的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是 否 还 能 在 境 外 IPO 跨 境 投 资 和 兼 并 收 购 中 屹 立 不 倒? 这 些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所 提 供 的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 简 称 SPVs, 比 如, 公 司 信 托 基 金 基 金 会 等 ) 又 将 在 FATCA 和 AEOI 下 如 何 自 处 并 艰 难 生 存? 濯 足 长 流, 抽 足 再 入, 已 非 前 水, 世 界 从 来 都 在 改 变 可 以 预 见,2015 年 的 世 界 和 中 国 都 将 更 加 变 化 多 端, 更 加 充 满 不 确 定 性 面 对 变 化 的 世 界, 我 们 提 供 的 不 只 是 知 识, 还 有 我 们 为 你 提 供 的 全 球 视 野 本 地 智 慧, 以 及 世 界 范 围 内 的 执 行 力 Winter,2014,Manivest 7
N ews 新 闻 天 下 1 2015 年 全 球 营 商 环 境 报 告 2014 年 10 月 29 日, 在 世 界 银 行 发 布 的 2015 年 全 球 营 商 环 境 报 告 中, 新 加 坡 连 续 8 年 名 列 第 一 排 名 前 10 的 依 次 为 : 新 加 坡 新 西 兰 香 港 丹 麦 韩 国 挪 威 美 国 英 国 芬 兰 和 澳 大 利 亚 该 报 告 从 中 小 企 业 在 东 道 国 经 营 所 遇 到 的 法 律 环 境 和 管 制 规 则 角 度, 对 全 球 189 个 经 济 体 的 营 商 环 境 从 10 个 方 面 做 了 评 估 让 人 诧 异 的 是, 中 国 ( 第 90 位 ) 的 营 商 环 境 还 不 如 越 南 ( 第 78 位 ); 更 让 人 不 解 的 是, 同 为 中 国 的 特 别 行 政 区, 香 港 仍 然 名 列 第 3 位, 但 澳 门 却 不 在 此 次 的 最 新 榜 单 上 中 国 排 名 最 为 靠 后 的 指 标 是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在 全 球 排 名 倒 数 第 11 位 排 在 中 国 后 面 的 经 济 体 包 括 叙 利 亚 利 比 亚 印 度 阿 富 汗 阿 根 廷 等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指 的 是 建 筑 行 业 的 企 业 建 设 一 个 标 准 化 仓 库 需 要 办 理 的 所 有 手 续 2015 年 全 球 营 商 环 境 报 告 表 一 2015 年 全 球 营 商 环 境 报 告 经 济 体 排 名 前 十 名 经 济 体 营 商 环 境 办 理 施 工 保 护 少 数 开 办 企 业 获 得 电 力 登 记 财 产 获 得 信 贷 便 利 度 许 可 证 投 资 者 纳 税 跨 境 贸 易 执 行 合 同 办 理 破 产 新 加 坡 1 6 2 11 24 17 3 5 1 1 19 新 西 兰 2 1 13 48 2 1 1 22 27 9 28 香 港 3 8 1 13 96 23 2 4 2 6 25 丹 麦 4 25 5 14 8 23 17 12 7 34 9 韩 国 5 17 12 1 79 36 21 25 3 4 5 挪 威 6 22 27 25 5 61 12 15 24 8 8 美 国 7 46 41 61 29 2 25 47 16 41 4 英 国 8 45 17 70 68 17 4 16 15 36 13 芬 兰 9 27 33 33 38 36 76 21 14 17 1 澳 大 利 亚 10 7 19 55 53 4 71 39 49 12 14 8 Winter,2014,Manivest
N ews 新 闻 天 下 2 1 全 球 自 动 信 息 交 换 最 新 进 展 2014 年 7 月 21 日,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OECD) 发 布 了 各 个 司 法 管 辖 区 之 间 信 息 自 动 交 换 完 整 版 的 国 际 标 准 2014 年 9 月 20 日 至 21 日 于 澳 大 利 亚 凯 恩 斯 市 举 行 的 二 十 国 集 团 财 长 和 央 行 行 长 会 议 上, OECD 正 式 提 交 这 份 关 于 信 息 自 动 交 换 的 完 整 版 国 际 标 准 根 据 这 项 标 准 的 要 求, 各 国 政 府 需 从 国 内 金 融 机 构 获 取 个 人 和 信 托 机 构 及 基 金 会 等 组 织 所 持 有 的 账 户 信 息, 并 与 其 他 政 府 和 辖 区 自 动 进 行 信 息 交 换, 需 要 交 换 的 金 融 账 户 信 息 包 括 金 融 机 构 向 政 府 上 报 的 账 户 余 额 利 息 股 息 和 金 融 资 产 销 售 收 益 目 前, 超 过 65 个 国 家 已 经 公 开 同 意 执 行 自 动 信 息 交 换, 包 括 重 要 的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如 卢 森 堡 瑞 士 新 加 坡 和 英 国 海 外 领 地 等 其 中 45 个 国 家 同 意 从 2017 年 开 始 实 施, 剩 余 国 家 将 在 2018 年 开 始 执 行 中 国 香 港 美 国 BVI 开 曼 都 公 开 承 诺 执 行 此 项 标 准 将 来, 全 球 财 税 自 动 交 换 信 息 化 将 会 成 为 主 流 3 沪 港 通 下 两 地 可 互 相 投 资 股 票 市 场 2014 年 11 月 17 日, 市 场 期 待 已 久 的 沪 港 通 正 式 开 通, 内 地 和 香 港 的 投 资 者 可 以 直 接 投 资 H 股 和 A 股, 这 给 投 资 者 打 开 了 新 的 投 资 渠 道 沪 港 通 开 通 一 周, 成 交 逾 291 亿 元 人 民 币, 略 低 于 预 期 水 平 对 香 港 资 本 市 场 来 说, 通 过 沪 港 通 中 国 内 地 股 民 及 机 构 投 资 者 可 以 自 由 参 与 国 际 化 的 股 票 市 场 目 前, 香 港 是 唯 一 一 个 可 以 和 中 国 内 地 互 相 股 票 交 易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这 肯 定 会 增 强 香 港 市 场 对 外 的 吸 引 力 由 于 中 国 内 地 和 香 港 两 地 市 场 在 对 接 上 存 在 着 诸 多 磨 合 之 处, 因 此, 沪 港 通 开 通 后 的 前 两 周 基 本 处 于 一 种 内 冷 外 热 状 态, 即 中 国 内 地 投 资 者 持 观 望 态 度 者 多, 而 境 外 投 资 者 反 而 较 为 有 兴 趣 但 从 长 久 看, 一 个 国 际 基 金 的 经 理 如 果 要 在 亚 洲 建 立 基 地, 只 要 其 看 重 中 国 内 地 市 场, 香 港 无 疑 将 成 为 最 佳 选 择 注 释 : 1 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简 称 AEOI Winter,2014,Manivest 9
N ews 新 闻 天 下 4 瑞 士 : 签 署 多 边 主 管 当 局 协 议 2014 年 11 月 19 日,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OECD) 发 布 消 息 : 瑞 士 成 为 第 52 个 签 署 多 边 主 管 当 局 协 议 ( The 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简 称 MCAA ) 的 国 家, 成 为 瑞 士 在 国 际 合 作 应 对 逃 税 方 面 迈 出 的 重 要 一 步 OECD 全 球 论 坛 年 会 于 2014 年 10 月 29 日 在 柏 林 举 办, 期 间 有 51 个 国 家 签 署 了 多 边 主 管 当 局 协 议 根 据 该 协 议 要 求, 在 随 后 的 一 系 列 公 告 之 后 签 约 国 双 边 信 息 交 换 将 正 式 生 效 前 期 签 约 的 国 家 承 诺 在 2017 年 9 月 实 现 第 一 次 信 息 交 换, 瑞 士 等 其 他 国 家 将 在 2018 年 陆 续 跟 进 素 以 保 密 而 闻 名 于 世 的 瑞 士 如 今 也 加 入 税 务 信 息 交 换 的 行 列, 更 加 预 示 着 税 务 信 息 交 换 将 会 成 为 世 界 的 主 流 表 二 签 署 多 边 主 管 当 局 协 议 司 法 管 辖 区 一 览 阿 尔 巴 尼 亚 安 圭 拉 岛 阿 根 廷 阿 鲁 巴 岛 奥 地 利 比 利 时 百 慕 大 群 岛 英 属 维 尔 京 群 岛 开 曼 群 岛 哥 伦 比 亚 克 罗 地 亚 库 拉 索 岛 塞 浦 路 斯 捷 克 共 和 国 丹 麦 爱 沙 尼 亚 法 罗 群 岛 芬 兰 法 国 德 国 直 布 罗 陀 希 腊 根 西 岛 匈 牙 利 冰 岛 爱 尔 兰 曼 岛 意 大 利 泽 西 岛 韩 国 拉 脱 维 亚 列 支 敦 士 登 立 陶 宛 卢 森 堡 马 耳 他 毛 里 求 斯 墨 西 哥 蒙 特 色 拉 特 岛 荷 兰 挪 威 波 兰 葡 萄 牙 罗 马 尼 亚 圣 马 力 诺 斯 洛 伐 克 斯 洛 文 尼 亚 南 非 西 班 牙 瑞 典 瑞 士 土 耳 其 和 凯 科 斯 群 岛 英 国 10 Winter,2014,Manivest
N ews 新 闻 天 下 香 港 与 31 个 国 家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协 定 一 览 2014: 韩 国 南 非 2013: 意 大 利 根 西 岛 卡 塔 尔 2012: 泽 西 岛 马 来 西 亚 墨 西 哥 加 拿 大 5 2011: 葡 萄 牙 西 班 牙 捷 克 瑞 士 马 耳 他 香 港 与 南 非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协 定 2010: 文 莱 荷 兰 印 度 尼 西 亚 匈 牙 利 科 威 特 奥 地 利 英 国 爱 尔 兰 列 支 敦 士 登 法 国 日 本 一 直 以 来, 香 港 都 致 力 于 扩 展 和 贸 易 及 新 西 兰 投 资 伙 伴 的 全 面 性 协 定 网 络 2014 年 10 月 香 港 与 南 非 签 订 了 其 第 三 十 一 份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协 定 (Double Taxation Treaty, 简 称 2008: 越 南 DTT) 香 港 与 南 非 的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协 定 亦 包 含 了 资 料 交 换 条 文 在 该 协 定 下, 香 港 与 南 非 之 间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税 率 如 下 : 2007: 卢 森 堡 2006: 中 国 内 地 项 目 税 率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5% 股 息 5%-10% 利 息 10% 2005: 泰 国 2003 : 比 利 时 Winter,2014,Manivest 11
s eminar 研 讨 会 从 左 至 右 : 衡 力 斯 (Harneys)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Ian Mann 国 浩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律 师 黄 宁 宁 香 港 大 律 师 方 少 云 英 国 御 用 大 律 师 Victor Joffe QC( 钟 伟 滔 ) 毅 柏 (Appleby)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Eliot Simpson 浙 江 天 册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合 伙 人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副 会 长 王 立 新 律 师 Q&A 国 际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和 董 事 权 益 保 障 研 讨 会 2014 年 10 月 28 日 是 宏 傑 集 团 28 周 年 的 庆 典 有 别 于 一 般 意 义 上 周 年 庆 典 的 载 歌 载 舞, 我 们 选 择 了 研 讨 会 这 样 的 学 术 交 流 方 式 来 与 宏 傑 的 新 知 旧 雨 相 聚, 并 与 他 们 一 起 在 知 识 交 流 和 观 点 碰 撞 中 庆 祝 廿 八 周 年 的 生 日 除 却 逻 辑 严 密 正 襟 危 坐 的 境 内 外 专 家 演 讲, 提 问 环 节 的 现 场 观 众 与 境 内 外 专 家 主 持 人 嘉 宾 之 间 的 交 流 互 动 你 来 我 往, 尤 其 显 得 思 维 活 跃 火 花 四 溅 此 次 圆 桌 论 坛, 不 仅 有 深 谙 开 曼 群 岛 和 BVI 法 律 的 Appleby Harneys 专 业 律 师, 亦 有 来 自 境 内 国 浩 和 浙 江 天 册 的 合 伙 人, 更 有 来 自 英 国 的 御 用 大 律 师 Victor Joffe 他 们 在 香 港 方 少 云 大 律 师 的 主 持 引 导 下, 无 不 以 最 为 专 业 的 法 律 观 点 和 洞 见 示 于 众 人, 妙 语 如 珠 不 时 引 得 现 场 嘉 宾 鼓 掌 喝 彩 现 根 据 现 场 提 问 和 圆 桌 讨 论 环 节 整 理 撷 取 部 分 中 国 企 业 家 及 律 师 集 中 关 心 的 问 题 与 相 应 之 专 家 意 见, 以 飨 到 会 及 未 到 会 之 宏 傑 朋 友 12 Winter,2014,Manivest
s eminar 研 讨 会 Q 1 问 王 立 新 律 师 及 其 所 在 的 天 册 所 都 使 用 哪 些 SPVs? 在 使 用 这 些 SPVs 时 有 哪 些 方 面 需 要 留 意? A 1 中 国 企 业 走 出 去, 主 要 从 两 个 方 面 考 虑 : 一 个 是 税 务 架 构, 会 考 虑 投 资 国 的 税 率, 是 否 和 中 国 签 署 有 DTT 但 税 收 也 只 是 其 中 的 一 个 方 面, 虽 然 非 常 重 要 但 并 不 是 全 部 另 一 个 是 资 金 的 出 入, 主 要 是 如 何 才 能 将 资 金 合 法 地 流 入 和 流 出, 以 满 足 企 业 投 融 资 和 日 常 运 营 调 配 所 用 王 律 师 认 为 应 关 注 中 国 国 内 法 对 跨 境 交 易 的 规 管, 比 如, 发 改 委 规 定 10 亿 元 以 上 的 境 外 投 资 才 需 要 其 核 准, 下 放 了 核 准 权 限 ; 又 比 如, 商 务 部 仅 对 境 外 投 资 实 行 备 案 制, 不 再 需 要 核 准 这 些 都 相 应 地 降 低 了 境 外 投 资 的 门 槛, 提 高 了 效 率 但 无 论 是 从 投 资 者 的 角 度 从 律 师 的 角 度 还 是 政 府 的 角 度 看, 中 国 政 府 目 前 监 管 存 在 的 一 个 很 大 问 题 是 监 管 目 的 不 明 确 此 前, 中 国 监 管 的 重 点 是 资 本 安 全, 毕 竟 我 们 资 本 项 目 的 资 金 流 入 流 出 还 没 有 完 全 解 决 现 在 的 归 管 目 的 则 处 于 新 旧 交 换 之 际, 有 待 明 确 Q 2 问 黄 宁 宁 律 师, 中 国 大 陆 是 否 存 在 不 公 平 诉 讼 衍 生 诉 讼 和 清 算 等 股 东 / 董 事 权 益 救 济 途 径? 具 体 情 况 如 何? A 2 有 但 是 中 国 各 级 法 院 保 障 不 到 位, 不 能 够 保 证 这 些 救 济 方 式 真 正 得 以 实 现 因 为 中 国 法 治 的 不 成 熟, 这 些 救 济 方 式 有 时 候 还 可 能 会 被 滥 用 抛 开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等 公 司 中 股 东 须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单 就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份 公 司 来 讲, 很 容 易 因 为 股 东 之 间 的 纠 纷 而 将 公 司 无 节 制 地 拖 入 泥 沼 中 国 公 司 的 清 算 以 自 主 清 算 为 多, 其 中 的 税 务 问 题 会 比 较 突 出 破 产 清 算 则 比 较 难 处 理, 而 且 清 偿 率 极 低, 可 能 低 至 千 分 之 几, 即 便 是 破 产 重 整 的 案 子 清 偿 率 最 多 也 不 过 达 到 百 分 之 几 由 于 清 偿 率 如 此 之 低, 真 正 进 入 清 算 程 序 的 案 子 非 常 有 限 值 得 注 意 的 一 点 是, 中 国 内 外 资 的 清 算 已 经 统 一, 外 资 清 算 不 似 以 前 有 一 些 不 同 之 处 Q 3 一 个 客 户 设 立 了 BVI 公 司, 如 果 想 在 香 港 利 用 香 港 公 司 提 起 不 公 平 诉 讼 或 衍 生 诉 讼, 该 怎 么 办, Victor Joffe 御 用 大 律 师 是 否 能 以 镛 记 酒 家 为 例 做 一 分 享? A 3 衍 生 诉 讼 是 一 个 非 常 复 杂 的 法 律 问 题, 在 不 同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法 律 规 定 有 所 不 同 在 香 港, 法 律 允 许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Multi Derivative Claims, 也 就 是 说 股 东 可 以 降 低 起 诉 的 组 织 架 构 层 级, 以 起 诉 更 低 层 次 的 SPVs BVI 没 有 类 似 的 法 律 规 定, 不 能 进 行 衍 生 诉 讼 但 BVI 和 香 港 都 有 不 公 平 诉 讼 回 到 是 否 能 够 在 香 港 提 起 诉 讼 的 问 题, 最 关 键 的 要 点 在 于 : 境 外 公 司 是 否 与 香 港 有 足 够 密 切 的 关 联? 那 么, 怎 么 来 判 断 与 香 港 关 联 的 密 切 程 度 呢? 核 心 在 于, 看 该 境 外 公 司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营 业 地 址 (Place of Business) 其 中, 对 营 业 地 址 的 判 断 取 决 于 很 多 事 实 (Facts), 比 如, 是 否 在 香 港 开 立 有 银 行 户 头,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办 公 室 及 雇 佣 人 员, 交 易 行 为 是 偶 尔 还 是 经 常 实 际 发 生 在 香 港 等 等, 须 视 乎 实 际 Winter,2014,Manivest 13
s eminar 研 讨 会 案 例 的 多 种 事 实 情 况 来 一 一 认 定 如 果 一 家 BVI 公 司 想 在 香 港 提 起 诉 讼, 其 方 法 之 一 是 : 在 香 港 申 请 成 为 公 司 条 例 下 第 16 部 的 海 外 公 司 (Branch Office), 从 而 与 香 港 建 立 起 紧 密 的 联 系 当 然, 有 人 会 担 心 如 此 一 来 股 东 / 董 事 信 息 可 能 会 被 公 开, 私 隐 性 受 到 削 弱 对 此, 不 用 担 心, 申 请 成 为 香 港 的 海 外 公 司, 仅 有 董 事 信 息 会 在 香 港 公 司 注 册 处 公 开 登 记, 而 股 东 信 息 将 不 用 公 开 至 于 涉 及 到 在 香 港 的 税 收 问 题, 则 要 根 据 是 否 有 源 自 香 港 的 收 入 来 具 体 加 以 判 断 此 外, 除 了 诉 讼, 在 香 港, 还 可 以 在 股 东 协 议 中 约 定 通 过 调 解 或 仲 裁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股 东 之 间 的 争 议, 在 保 护 信 息 隐 私 和 成 本 方 面, 都 有 一 定 的 优 势 Q4 问 Eliot Simpson 律 师, 在 开 曼 群 岛 是 否 存 在 不 公 平 诉 讼 的 法 律 救 济? 其 和 香 港 的 不 公 平 救 济, 会 有 哪 些 不 同? A4 Eliot Simpson 律 师, 从 19 世 纪 维 多 利 亚 时 代 的 历 史 发 展 角 度 分 享 了 普 通 法 和 开 曼 法 律 对 买 卖 股 份 申 请 的 规 管 变 迁 他 认 为, 开 曼 公 司 真 正 进 行 不 公 平 诉 讼 的 不 多, 有 实 际 判 例 的 更 少, 大 多 数 案 子 都 是 通 过 调 解 或 仲 裁 的 方 式 来 加 以 解 决 但 这 对 客 户 来 说, 倒 是 一 件 好 事, 试 想 中 国 客 户 大 老 远 跑 到 开 曼 法 院 打 官 司, 成 本 可 想 而 知 Q 5 问 Ian Mann 律 师, 中 国 客 户 在 BVI 该 如 何 申 请 禁 制 令, 以 支 持 法 庭 诉 讼? 申 请 禁 制 令 大 概 会 需 要 多 长 时 间? A5 Ian Mann 律 师 认 为, 申 请 禁 制 令 不 用 花 钱, 但 是 在 BVI 提 起 法 律 诉 讼 的 成 本 较 高, 这 一 点 和 在 开 曼 香 港 都 很 相 似 中 国 客 户 其 实 可 以 采 取 其 他 方 法, 比 如 仲 裁 调 解 等 在 BVI 申 请 禁 制 令 所 需 时 间 大 约 为 40 天 他 建 议 在 不 同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雇 佣 不 同 地 区 的 律 师, 这 样 对 接 起 来 会 比 较 方 便, 而 且 专 业 性 也 更 加 可 靠 Q6 问 黄 宁 宁 律 师, 中 国 公 司 法 对 中 国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改 为 认 缴 制 后, 如 果 合 作 方 的 企 业 出 现 了 资 不 抵 债, 股 东 是 否 可 以 逃 避 责 任, 该 对 其 怎 么 办? A 6 在 中 国, 公 司 法 对 注 册 资 本 的 监 管 经 历 了 一 个 从 严 到 宽 的 变 化 过 程 : 最 初 是 实 行 严 格 的 实 收 制, 到 现 在 的 实 行 认 缴 制, 大 为 宽 松 即 便 如 此, 一 个 很 重 要 的 原 则 从 来 没 有 变 过, 那 就 是, 股 东 需 要 在 认 缴 范 围 内 承 担 出 资 义 务 尽 管 现 在 不 需 要 资 金 实 际 到 位, 看 似 延 缓 了 资 金 到 位 的 时 间, 但 如 果 出 现 资 不 抵 债, 债 权 人 肯 定 会 通 过 清 算 等 方 式, 由 法 院 来 追 究 股 东 的 未 缴 足 资 金 责 任 Q7 问 方 少 云 大 律 师, 一 家 香 港 公 司 已 经 有 几 年 没 有 任 何 营 运, 股 东 想 关 闭 这 家 公 司 但 是 这 家 公 司 2014 年 没 有 做 年 度 审 计, 也 没 有 到 公 司 注 册 处 做 任 何 登 记 信 息 的 更 新, 这 家 公 司 会 像 中 国 公 司 一 样 被 政 府 自 动 注 销 吗? A 7 如 果 只 是 没 有 做 公 司 年 报 或 没 有 做 登 记 信 息 更 新, 一 般 不 会 被 自 动 注 销, 但 可 能 会 被 公 司 注 册 处 处 长 将 公 司 予 以 剔 除 (Strike Off) 香 港 公 司 一 旦 被 剔 除, 其 董 事 可 能 会 被 起 诉, 但 对 股 东 没 有 实 际 的 影 响 针 对 这 种 情 况, 一 般 建 议 将 该 公 司 主 动 注 销 (Deregistration) 14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注 : 本 文 基 于 毅 柏 律 师 事 务 所 (Appleby) 合 伙 人 Eliot Simpson 律 师 于 2014 年 10 月 28 日 在 宏 傑 集 团 2014 年 国 际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和 董 事 权 益 保 障 研 讨 会 所 做 专 题 演 讲 离 岸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离 岸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整 合 编 辑 而 成 为 区 分 不 同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各 自 侧 重, 录 入 本 文 时 集 中 于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其 解 决 方 式, 因 此 与 演 讲 PPT 略 有 不 同 谨 对 Eliot Simpson 律 师 为 本 文 所 做 出 的 贡 献, 特 此 致 谢! Winter,2014,Manivest 15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开 曼 群 岛, 一 个 远 在 北 美 及 加 勒 比 海 地 区 的 小 岛 也 许 你 没 听 说 过 它, 但 没 关 系 ; 你 肯 定 对 百 度 阿 里 巴 巴 分 众 传 媒 人 人 网 奇 虎 360 等 中 国 Top 的 互 联 网 公 司 耳 熟 能 详, 开 曼 群 岛 就 是 这 些 公 司 在 中 国 境 外 投 资 和 上 市 的 注 册 圣 地 可 以 不 夸 张 地 说, 中 国 企 业 到 境 外 投 资 上 市, 开 曼 公 司 是 最 终 控 股 主 体 的 不 二 选 择, 颇 有 点 境 外 公 司 哪 里 最 强? 开 曼 群 岛 帮 你 忙 的 意 味 开 曼 群 岛 何 以 能 够 在 众 多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s, 简 称 OFCs ) 中 独 树 一 帜? 因 为, 这 里 有 超 过 1,900 家 的 共 同 基 金 ( 互 惠 基 金 ) 和 接 近 600 家 的 银 行 和 信 托 公 司 世 界 上 50 家 最 大 的 银 行 中 就 有 45 家 在 开 曼 群 岛 有 分 行 和 分 支 机 构 开 曼 群 岛 证 券 交 易 所 是 世 界 上 国 际 证 券 交 易 所 中 发 展 最 快 的 一 个 开 曼 群 岛 受 到 权 威 信 贷 评 级 机 构 穆 迪 的 肯 定, 其 政 府 债 券 评 级 为 Aa3, 展 望 为 稳 定 此 外,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亦 可 以 在 美 国 香 港 和 新 加 坡 的 股 票 交 易 所 上 市 开 曼 群 岛 的 各 级 法 院 系 统 枢 密 院 司 法 委 员 会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 此 上 诉 机 构 于 1833 年 由 英 国 议 会 成 立, 至 今 仍 然 是 大 多 数 英 联 邦 ( 包 括 开 曼 群 岛 ) 的 最 终 上 诉 法 院, 是 英 联 邦 国 家 的 终 审 法 院 上 诉 法 院 (Court of Appeal) 它 是 大 法 院 的 上 诉 法 院 如 同 大 法 院 一 样, 上 诉 法 院 是 一 个 高 等 记 录 法 院 (Superior Court of Record 2 ) 但 是 上 诉 法 院 不 同 于 大 法 院 的 是, 上 诉 法 院 是 由 法 规 和 宪 法 创 造 的, 而 不 使 用 固 有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Inherent Jurisdiction) 大 法 院 (Grand Court) 它 是 受 理 下 级 法 院 或 者 其 他 法 庭 上 诉 的 法 院, 是 高 等 法 院 的 第 一 审 记 录 法 院, 拥 有 无 限 制 的 刑 事 与 民 事 权 利 管 辖 权 主 要 分 为 以 下 三 个 分 院 : 海 事 分 院 (Admiralty Division): 专 门 处 理 海 事 方 面 案 件 家 庭 分 院 (Family Division): 解 决 家 庭 因 结 婚 和 离 婚 引 发 的 案 件 金 融 服 务 分 院 ( Financial Service Division): 专 门 处 理 金 融 案 件 即 决 法 院 (Summary Court) 行 使 民 事 和 刑 事 的 管 辖 权, 但 民 事 管 辖 权 在 索 赔 金 额 上 不 能 超 过 20,000 美 元 即 决 法 院 亦 处 理 家 庭 暴 力 等 家 庭 纠 纷 死 因 调 查 庭 (Coroner Court) 主 要 调 查 那 些 不 合 理 的 突 然 死 亡 或 者 因 暴 力 而 引 发 的 死 亡 案 件, 详 情 请 见 :https://www.judicial.ky/courts/coronerscourt 注 释 : 2 它 意 味 着 所 有 的 法 律 诉 讼 都 是 被 记 录 的 16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法 院 之 外 和 法 院 之 内 即 便 拥 有 如 此 得 天 独 厚 的 投 资 和 金 融 环 境, 但 只 要 是 投 资 就 难 免 会 存 在 着 风 险, 更 何 况 素 以 情 况 复 杂 充 满 不 确 定 性 而 著 称 的 境 外 投 资 当 中 国 投 资 者 在 境 外 遭 遇 到 投 资 风 险 后, 该 如 何 运 用 开 曼 公 司 及 当 地 法 律 来 尽 可 能 地 控 制 风 险, 以 保 障 投 资 回 报? 通 常, 这 可 以 从 两 个 层 面 予 以 考 虑 : 公 司 法 VS 公 司 清 盘 法 规 开 曼 群 岛 的 法 律 是 普 通 法 和 成 文 法 的 混 合 体, 以 英 国 法 律 为 基 础, 呈 现 出 古 老 与 现 代 共 存 的 鲜 明 特 色 作 为 领 先 的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开 曼 群 岛 的 公 司 法 破 产 法 银 行 法 信 托 法 保 险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例 都 是 非 常 现 代 的 成 文 法 其 它 领 域, 比 如 家 庭 法, 则 非 常 的 古 老, 以 至 于 在 现 代 社 会 时 常 会 遇 到 难 题 一 是, 法 院 之 外 这 主 要 是 指 从 商 业 运 作 的 角 度 来 考 虑, 主 要 包 括 出 售 业 务 出 售 股 份 首 次 公 开 发 售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简 称 IPO ) 私 有 化 或 合 并 等 方 面 的 安 排 二 是, 法 院 之 内 这 主 要 是 指 从 法 律 层 面 的 角 度 来 考 虑, 主 要 包 括 协 议 安 排 少 数 股 东 诉 讼 公 司 清 算 衍 生 诉 讼 等 方 面 的 合 规 安 排 在 本 文 中, 我 们 将 主 要 从 法 院 之 内 ( 即 法 律 层 面 ) 来 看 看 当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之 间 出 现 争 议 时 该 如 何 通 过 法 律 和 法 院 来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还 有 一 些 领 域 的 法 律, 比 如 国 际 法, 则 基 本 由 位 于 伦 敦 的 英 国 外 交 和 联 邦 事 务 部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ce) 予 以 规 管 开 曼 群 岛 法 律 的 主 体 部 分 由 普 通 法 组 成, 并 一 直 在 其 境 内 和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辖 区 与 时 俱 进 在 这 些 开 曼 群 岛 的 法 律 体 系 中, 对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规 管 的 法 例 主 要 是 : 开 曼 公 司 法 最 早 的 开 曼 公 司 法 颁 布 于 1961 年, 已 经 有 53 年 的 历 史, 并 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 最 新 修 订 生 效, 对 不 同 类 型 的 开 曼 公 司 进 行 规 管, 包 括 : 本 土 公 司 非 本 土 公 司 豁 免 公 司 外 国 公 司 Winter,2014,Manivest 17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有 限 期 公 司 有 限 合 伙 公 司 有 限 合 伙 豁 免 公 司 和 信 托 其 中 豁 免 公 司 是 最 为 常 见 也 是 国 际 投 资 者 最 为 常 用 的 一 种 公 司 形 式 豁 免 公 司 的 活 动 必 须 在 开 曼 群 岛 以 外 的 地 方 进 行, 但 公 司 可 拥 有 岛 内 外 的 投 资 项 目 本 文 所 说 的 开 曼 公 司, 即 是 指 开 曼 豁 免 公 司 开 曼 公 司 法 以 英 国 的 普 通 法 为 基 础, 像 很 多 其 他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一 样 做 了 一 定 的 简 化 但 是, 相 比 BVI 的 公 司 法, 开 曼 公 司 法 则 较 为 复 杂, 理 念 也 较 为 现 代, 对 股 东 债 权 人 和 公 众 等 利 益 方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平 衡 保 护 更 加 到 位 开 曼 公 司 清 算 条 例 开 曼 公 司 的 清 算 条 例 主 要 根 据 开 曼 公 司 法 (2009) 第 155 条 制 定, 最 近 更 新 日 期 为 2010 年 3 月 1 日 在 最 新 修 订 的 开 曼 公 司 法 (2013) 版 本 中, 主 要 于 第 V 部 予 以 呈 现, 其 标 题 为 公 司 和 法 团 的 清 算 (Winding up of Companies and Associations), 主 要 由 以 下 内 容 构 成 : 简 介 (Introduction) 法 庭 清 算 (Winding up by Court) 官 方 清 算 人 (Official Liquidators) 法 庭 的 主 要 权 力 (General Power of the Court) 自 愿 清 算 (Voluntary Winding up) 基 于 法 庭 监 督 的 清 算 (Winding up Subject to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ourt) 欺 诈 犯 罪 (Offences of Fraud, etc.) 基 本 条 款 (General Provisions) 公 司 解 散 (Dissolution of a Company) 破 产 规 则 和 条 例 (Insolvency Rules and Regulations) 而 在 最 新 的 开 曼 群 岛 清 算 条 例 (2010) 中 则 通 过 25 个 命 令 (Order) 的 方 式 进 行 了 细 化, 并 附 录 了 公 司 清 算 过 程 中 可 能 用 到 的 各 种 表 格 形 式, 总 计 达 162 页, 各 种 规 定 非 常 详 细 解 决 股 东 争 议 的 相 关 法 律 开 曼 群 岛 的 公 司 法 和 清 算 条 例 总 计 245 条, 英 文 版 有 厚 厚 的 168 页, 涉 及 公 司 从 设 立 到 运 营 再 到 解 散 的 方 方 面 面 在 这 里, 我 们 将 介 绍 对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的 相 关 法 律 : 1. 法 律 实 体 层 面 a. 异 议 者 的 权 利 ( 第 238 条 ) b. 协 议 安 排 和 重 组 ( 第 86 条 ) 2. 法 律 操 作 层 面 a. 获 取 公 司 资 料 的 权 利 b. 公 平 公 正 的 清 算 c. 衍 生 诉 讼 d.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法 律 实 体 层 面 主 要 由 开 曼 公 司 法 的 第 XVI 部 - 合 并 及 整 合 条 文 下 的 异 议 者 的 权 利 3 ( 第 238 条 ) 和 第 IV 部 公 司 和 法 团 管 理 和 行 政 下 的 协 议 安 排 和 重 组 4 ( 第 86 条 ) 来 予 以 规 管 现 在, 我 们 就 来 具 体 看 看 开 曼 公 司 法 赋 予 了 股 东 什 么 样 的 权 利 以 保 障 自 己 的 利 益 异 议 者 的 权 利 ( 第 238 条 ) 根 据 开 曼 公 司 法 所 注 册 的 公 司, 其 附 属 公 司 股 东 / 成 员 有 权 对 公 司 的 兼 并 或 合 并 表 示 异 议, 且 所 持 有 股 份 有 权 获 得 公 平 对 价 如 欲 行 使 此 等 权 利, 股 东 / 成 员 应 当 在 兼 并 或 合 并 投 票 前 向 附 属 公 司 提 出 书 面 反 对 意 见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时, 须 同 时 提 交 一 份 若 兼 并 或 合 并 决 议 获 得 投 票 通 过, 附 属 公 司 须 按 照 股 东 建 议 的 对 价 回 购 其 所 持 有 股 份 的 声 明 兼 并 或 合 并 获 投 票 通 过 21 天 内, 附 属 公 司 须 给 每 一 位 提 出 书 面 反 对 意 见 的 股 东 / 注 释 : 3 Section 238- Rights of Dissenters 4 Section 86 - Arrangements and Reconstructions 18 Winter,2014,Manivest
注 释 5 在 此 处, 所 谓 公 司 包 括 任 何 将 被 清 算 的 公 司 ; 此 处 的 安 排 也 包 含 公 司 合 并 后 的 不 同 类 别 股 份 的 合 并 分 立 或 者 同 时 进 行 合 并 分 立 成 员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若 股 东 / 成 员 对 附 属 公 司 所 发 出 的 书 面 通 知 有 异 议, 须 在 接 下 来 的 20 天 内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包 括 : (a) 姓 名 和 地 址 ; (b) 异 议 股 东 的 股 数 和 股 份 类 别 ; (c) 针 对 其 持 有 股 份 所 认 为 的 公 平 对 价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的 股 东 / 成 员, 其 对 异 议 股 份 的 任 何 权 利 在 被 以 合 理 对 价 支 付 前 都 将 会 停 止 书 面 异 议 指 定 的 日 期 届 满 后 7 天 内, 或 兼 并 / 并 购 在 金 融 管 理 局 登 记 后 7 天 内 ( 以 日 期 靠 后 者 为 准 ), 附 属 公 司 / 存 续 公 司 或 合 并 后 公 司 须 对 每 一 位 异 议 股 东 / 成 员 发 出 书 面 要 约, 同 意 在 要 约 发 出 后 30 天 内, 以 公 司 认 为 公 平 的 特 定 价 格 回 购 相 应 股 份 如 果 异 议 股 东 / 成 员 同 意 要 约, 公 司 将 会 在 指 定 日 期 内 支 付 价 款 如 果 在 指 定 日 期 内 公 司 和 异 议 股 东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未 达 成 一 致, 那 么, 在 指 定 日 期 届 满 后 20 天 内 : 公 司 ( 和 任 何 异 议 股 东 ) 向 法 院 提 起 呈 请, 以 求 确 定 异 议 股 东 所 持 有 股 份 的 公 允 价 值 聆 讯 呈 请 后, 法 院 将 会 确 定 异 议 股 东 所 持 有 股 份 的 公 允 价 值, 并 考 虑 其 他 利 益 的 公 允 度, 在 此 基 础 上 由 公 司 支 付 给 有 异 议 股 东 任 何 提 出 异 议 的 股 东, 可 以 参 与 公 允 价 值 确 定 的 全 过 程 无 论 该 公 司 是 否 根 据 开 曼 群 岛 法 例 而 成 立, 该 呈 请 所 引 致 的 法 庭 判 决 结 果 和 其 他 法 庭 审 判 结 果, 都 可 以 在 开 曼 群 岛 得 到 执 行 协 议 安 排 和 重 组 ( 第 86 条 ) 5 公 司 与 其 债 权 人 或 股 东 ( 任 何 类 别 的 股 东 ) 之 间 建 立 的 妥 协 或 安 排, 或 公 司 正 在 被 清 算, 法 院 可 颁 令 召 开 会 议 若 价 值 75% 以 上 的 股 东 / 债 权 人 ( 或 其 代 表 人 ) 出 席 并 投 票 通 过, 表 示 同 意 开 曼 大 法 院 批 准 赛 维 LDK 的 安 排 计 划 信 息 来 源 : 北 极 星 太 阳 能 光 伏 网 2014 年 11 月 7 日, 开 曼 群 岛 大 法 院 批 准 了 赛 维 LDK 及 其 子 公 司 赛 维 LDK 硅 化 学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赛 维 LDK ) 的 开 曼 群 岛 安 排 计 划, 这 两 个 公 司 的 开 曼 计 划 均 已 在 其 2014 年 10 月 16 日 举 行 的 债 权 人 会 议 上 获 批 准 2014 年 10 月 17 日, 赛 维 LDK( 处 于 临 时 清 算 状 态 ) 及 其 联 合 临 时 清 盘 人 Zolfo Cooper Limited (Cayman) 及 Eleanor Fisher 宣 布, 开 曼 群 岛 大 法 院 批 准 了 赛 维 LDK 的 安 排 计 划, 这 表 明 赛 维 LDK 的 海 外 重 组 又 迈 出 了 重 要 的 一 步 赛 维 LDK 是 一 家 曾 经 在 美 国 上 市 的 企 业 ( 纽 交 所 上 市 代 码 :LDK), 为 领 先 的 垂 直 一 体 化 光 伏 (PV) 产 品 制 造 商 赛 维 LDK 的 公 司 注 册 地 在 开 曼 群 岛, 主 要 生 产 基 地 位 于 中 国 江 西 省 新 余 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园 区, 美 国 子 公 司 则 位 于 加 利 福 尼 亚 的 桑 尼 维 尔, 可 谓 是 一 家 真 正 意 义 上 的 跨 国 企 业 但 目 前 赛 维 LDK 处 于 临 时 清 算 状 态, 其 重 组 计 划 由 开 曼 和 香 港 两 部 分 组 成 随 着 开 曼 部 分 重 组 计 划 获 得 开 曼 大 法 院 的 通 过, 赛 维 LDK 的 关 注 重 点 将 是 推 动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批 准 其 香 港 部 分 的 安 排 计 划 开 曼 和 香 港 的 重 组 计 划 将 成 为 赛 维 LDK 在 美 国 破 产 重 组 的 重 要 依 据 据 悉, 美 国 破 产 法 院 将 于 2014 年 11 月 21 日 举 行 听 证 会, 考 虑 确 认 重 组 预 定 计 划 及 认 可 赛 维 LDK 的 开 曼 群 岛 和 香 港 的 安 排 计 划 Winter,2014,Manivest 19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该 等 妥 协 或 安 排, 且 该 等 妥 协 或 安 排 经 法 院 批 准 后, 会 对 所 有 债 权 人 或 股 东 ( 或 相 关 类 别 的 股 东 ) 以 及 公 司 具 有 约 束 力 法 院 的 判 令 及 每 份 判 令 的 副 本 须 附 在 公 司 的 章 程 组 织 大 纲 中, 并 在 送 达 公 司 注 册 处 后 方 才 生 效 法 律 操 作 层 面 基 于 上 述 法 律 实 体 层 面 赋 予 的 权 利, 股 东 可 以 通 过 不 同 的 方 式 来 保 障 自 己 的 权 益 从 法 律 操 作 的 角 度 看, 主 要 有 以 下 四 种 途 径 : 获 取 公 司 资 料 的 权 利 开 曼 公 司 的 股 东 可 以 从 公 司 注 册 处 获 取 到 公 司 存 档 的 相 关 信 息, 比 如, 公 司 注 册 证 书 备 忘 录 和 公 司 章 程 注 册 代 理 机 构 的 身 份 及 其 注 册 办 公 地 址 和 可 能 存 有 董 事 人 员 的 详 情 公 司 股 东 可 以 藉 由 法 院 命 令 通 过 公 司 注 册 处 等 公 开 的 渠 道 查 阅 公 司 的 会 计 账 目 合 同 往 来 资 产 债 务 等 信 息 通 常, 这 些 会 计 账 目 方 面 的 信 息 须 在 公 司 注 册 处 保 存 五 年, 只 要 在 五 年 内 都 可 以 查 询 到 相 应 信 息 作 为 普 通 法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之 一, 开 曼 公 司 法 允 许 开 曼 公 司 股 东 藉 由 Norwich Pharmacal 令 所 体 现 的 原 则 来 获 取 诉 讼 前 的 信 息 披 露 Norwich Pharmacal 令 又 称 第 三 方 披 露 令, 于 1974 年 由 英 国 法 院 的 判 例 而 得 以 确 定 这 是 一 个 关 于 信 息 文 档 披 露 的 法 庭 命 令 Norwich Pharmacal 令 在 英 国 香 港 爱 尔 兰 及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辖 区 被 广 泛 认 可 该 法 令 赋 予 公 司 股 东 向 被 动 牵 涉 犯 罪 行 为 的 无 辜 第 三 方 ( 通 常 是 注 册 代 理 机 构 或 中 介 银 行 机 构 ) 获 取 文 档 或 信 息 的 权 利, 以 应 对 诉 讼 通 常, 要 求 被 告 的 银 行 披 露 被 告 在 银 行 的 交 易 记 录 银 行 流 水 等 而 且, 一 般 会 要 求 银 行 不 得 告 知 被 告, 以 防 其 财 产 转 移 公 平 公 正 的 清 算 开 曼 公 司 在 五 种 情 况 下 会 被 法 院 予 以 清 算, 分 别 是 : (1) 公 司 通 过 特 别 决 议, 同 意 由 法 院 将 公 司 予 以 清 算 ; (2) 公 司 注 册 后 一 年 未 开 展 业 务 ; 或 已 停 止 营 业 一 年 ; (3) 公 司 章 程 约 定 的 公 司 存 续 期 间 到 期 ; 或 章 程 约 定 的 任 何 公 司 清 算 情 况 出 现 ; (4) 公 司 资 不 抵 债 ; (5) 法 院 有 合 理 因 由 相 信 将 公 司 清 算 是 公 平 公 正 的 其 中, 第 (5) 种 情 况 便 是 公 平 公 正 的 清 算 如 属 根 据 公 平 公 正 理 据 的 呈 请, 呈 请 人 必 须 在 出 具 呈 请 的 同 时 提 交 要 求 作 出 指 示 的 传 票 该 等 指 示 包 括 : 公 司 是 否 合 适 有 能 力 参 与 法 律 程 序 ; 送 达 呈 请 书 ; 刊 登 呈 请 书 广 告 ( 如 有 ); 送 达 呈 请 的 任 何 抗 辩 书 ; 文 件 证 据 文 件 披 露 和 文 件 查 阅 方 面 的 指 示 公 平 公 正 的 清 算 是 普 通 法 下 很 常 见 的 一 种 清 算 形 式, 比 如, 香 港 和 BVI 都 有 此 类 清 算 的 存 在 但 开 曼 公 司 法 并 没 有 对 何 谓 公 平 公 正 进 行 详 细 界 定, 其 中 的 关 键 是 说 服 法 院 让 其 相 信 将 公 司 清 算 是 公 平 公 正 的, 因 此 这 就 需 要 提 出 呈 请 的 股 东 搜 集 到 足 够 多 的 证 据 和 信 息 对 于 信 息 的 获 取, 我 们 在 上 面 已 有 说 明, 此 处 不 再 赘 述 除 了 公 平 公 正 地 将 公 司 予 以 清 盘 外, 根 20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据 开 曼 公 司 法 第 95(3) 条, 法 院 还 可 对 清 盘 令 作 出 替 代 令, 所 涉 及 到 的 内 容 包 括 : 开 曼 群 岛 对 清 算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信 息 来 源 :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法 (2013) 开 曼 公 司 法 对 何 种 类 型 的 开 曼 公 司 具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做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并 对 文 件 如 何 送 达 以 及 如 何 任 命 清 算 人 等 都 做 了 相 应 的 规 定 第 92 条 - 无 偿 债 能 力 ( 现 金 流 ) 或 公 平 公 正 根 据 开 曼 公 司 法 注 册 的 公 司, 在 下 述 四 种 情 况 可 予 以 清 算 : (a) 公 司 通 过 特 别 决 议, 同 意 由 法 院 将 公 司 予 以 清 算 ; (b) 公 司 注 册 后 一 年 未 开 展 业 务 ; 或 已 停 止 营 业 一 年 ; (c) 公 司 章 程 约 定 的 公 司 存 续 期 间 到 期 ; 或 章 程 约 定 的 任 何 公 司 清 算 情 况 出 现 ; (d) 公 司 资 不 抵 债 第 91(d) 条 - 有 关 外 国 公 司 的 清 算 令 一 家 公 司 注 册 于 开 曼 群 岛 之 外 的 世 界 其 他 地 方, 如 果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也 可 以 对 其 享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并 将 其 进 行 清 算 : - 在 开 曼 有 财 产 ; - 在 开 曼 有 营 运 ; - 是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的 普 通 合 伙 人 ; 或 - 根 据 公 司 法 第 IX 部 注 册 开 曼 法 院 可 以 在 清 算 呈 请 递 交 后 且 发 出 清 算 令 前 的 任 何 时 间, 指 定 一 位 临 时 清 算 人 或 正 式 清 算 人 正 式 清 算 人 必 须 是 居 住 在 开 曼 群 岛 的 合 资 格 持 牌 破 产 业 执 业 者 外 国 破 产 业 执 业 者 也 可 以 作 为 正 式 清 算 人, 但 需 要 与 合 资 格 破 产 业 执 业 者 联 席 共 同 负 责 清 算 债 权 人 或 公 司 的 股 东 亦 可 以 根 据 第 104(1) 条 申 请 指 定 临 时 清 算 人 : - 这 是 一 个 显 而 易 见 的 (A Prima-Facie Case) 需 要 发 出 清 算 令 的 案 子 ; 且 - 指 定 一 位 临 时 清 算 人 是 必 要 的 ; 以 便 于 (i) 防 止 公 司 资 产 的 耗 费 或 滥 用 ; (ii) 防 止 对 小 股 东 的 打 压 ; (iii) 防 止 公 司 董 事 在 管 理 或 行 为 上 的 不 当 - 规 管 日 后 进 行 公 司 事 务 的 命 令 ; - 规 管 公 司 停 止 作 出 或 停 止 继 续 由 呈 请 人 所 作 申 诉 的 作 为 的 命 令, 或 规 定 公 司 作 出 呈 请 人 申 诉 公 司 遗 漏 作 出 的 作 为 的 命 令 ; - 授 权 呈 请 人 以 公 司 名 义 代 表 公 司 按 法 院 可 能 指 示 的 该 等 法 律 条 款 提 起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的 命 令 ; 或 - 由 其 他 股 东 或 公 司 自 身 购 买 公 司 任 何 股 东 的 股 份 作 出 规 定 的 命 令, 以 及 若 属 于 由 公 司 自 身 购 买 股 份 的 情 况, 公 司 的 股 本 须 随 之 相 应 削 减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Unfair Prejudice Claims) 是 指, 如 果 股 东 可 以 向 法 院 证 明 自 己 受 到 了 不 公 平 待 遇, 那 么, 他 可 以 对 其 他 股 东 提 起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的 救 济 (Remedy) 方 式 包 括 法 院 命 令 其 他 股 东 购 买 该 股 东 的 股 份, 或 法 院 命 令 清 算 该 公 司 和 其 他 诉 讼 一 样, 开 曼 群 岛 对 不 公 平 待 遇 的 诉 讼 也 有 很 多 规 定 简 单 地 说, 股 东 应 当 是 少 数 股 东, 对 公 司 没 有 控 制 权, 而 大 股 东 正 在 做 有 损 于 少 数 股 东 的 事 情 比 如, 无 视 小 股 东 价 值 不 通 知 小 股 东 就 出 售 公 司 的 主 要 资 产 等 开 曼 公 司 对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的 救 济 方 式 基 本 上 有 以 下 几 种 : (1) 要 求 公 司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购 买 受 到 不 公 平 损 害 股 东 的 股 份 ; (2) 要 求 公 司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支 付 赔 偿 ; (3) 为 公 司 指 定 一 位 接 管 人 ; (4) 为 公 司 指 定 一 位 清 算 人 ( 即 清 算 公 司 ); (5) 其 他 救 济 方 式 ( 如 : 修 订 公 司 记 录 限 制 公 司 行 为 等 ) 但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开 曼 公 司 真 正 进 行 不 公 平 诉 讼 的 不 多, 法 院 有 实 际 判 例 的 更 少 Winter,2014,Manivest 21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大 多 数 的 案 子 都 是 通 过 仲 裁 或 调 解 等 其 他 方 式 来 加 以 解 决 这 对 客 户 来 说 未 尝 不 是 一 件 好 事 毕 竟, 对 中 国 客 户 而 言, 大 老 远 跑 到 开 曼 法 院 打 官 司, 其 成 本 将 非 常 高 昂, 反 而 不 如 仲 裁 或 调 解 来 得 经 济 便 宜 衍 生 诉 讼 衍 生 诉 讼 制 度 源 于 英 美 普 通 法 在 英 国 普 通 法 时 代, 判 例 法 固 守 公 司 法 的 大 多 数 规 则, 严 格 限 制 少 数 股 东 的 诉 讼 提 起 权, 更 不 允 许 他 们 提 起 衍 生 诉 讼, 这 就 是 著 名 的 Foss v.harbottle 案 所 确 立 的 规 则 在 该 案 中, 少 数 股 东 要 求 公 司 对 董 事 的 不 适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公 司 大 多 数 股 东 在 就 此 问 题 进 行 表 决 时 做 出 不 对 董 事 起 诉 的 决 定 少 数 股 东 不 服 从 该 种 决 议,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法 院 强 制 该 董 事 对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法 院 认 为, 该 董 事 的 不 适 行 为 虽 然 已 使 公 司 遭 受 损 害, 但 该 行 为 已 经 因 为 公 司 大 多 数 股 东 的 追 认 而 对 公 司 产 生 了 约 束 力, 因 此, 少 数 股 东 不 得 再 对 此 种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驳 回 了 少 数 股 东 的 诉 讼 由 于 该 案 第 一 次 将 是 否 追 究 不 适 行 为 人 法 律 责 任 的 权 利 赋 予 了 占 公 司 51% 表 决 权 的 大 多 数 股 东, 所 以, 该 案 的 规 则 亦 称 为 大 多 数 规 则 Foss v.harbottle 一 案 的 规 则 后 来 被 英 美 判 例 法 不 断 地 援 引, 适 用 于 各 种 案 件, 并 最 终 成 为 公 司 法 上 的 基 本 规 则, 对 现 代 各 国 公 司 法 产 生 了 广 泛 而 深 远 的 影 响 但 是, 如 果 严 格 执 行 这 一 规 则, 否 定 股 东 的 诉 讼 提 起 权, 则 势 必 将 公 司 大 多 数 股 东 置 于 一 种 绝 对 的 无 可 辩 驳 的 地 位, 这 是 不 公 平 的, 也 违 反 了 公 司 大 多 数 股 东 的 意 愿 (1) 公 司 所 从 事 的 行 为 是 不 法 行 为 或 越 权 行 为 ; (2) 公 司 行 为 不 是 根 据 正 当 决 议 通 过 后 实 施 的 ; (3) 股 东 的 个 人 性 权 利 受 到 侵 犯 时 ; (4) 公 司 大 股 东 对 小 股 东 进 行 欺 诈 时 然 而 这 些 例 外 的 情 形 并 未 包 括 衍 生 诉 讼 在 内 在 美 国, 与 英 国 Foss v.harbottle 一 案 等 同 的 案 件 是 后 来 的 Hawes v.city of Oakland 一 案 该 案 亦 像 英 国 Foss 一 案 那 样, 否 定 少 数 股 东 的 诉 讼 提 起 权, 除 非 该 种 诉 讼 符 合 判 例 法 规 定 的 严 格 规 则 Hawes v.city of Oakland 一 案 出 现 后 不 久 即 引 起 美 国 学 者 的 广 泛 争 论 争 论 的 结 果 就 是 美 国 判 例 法 废 除 了 英 国 判 例 法 确 定 的 原 则 ; 允 许 少 数 股 东 提 起 衍 生 诉 讼, 这 就 是 1881 年 制 定 的 公 平 规 则 94(Equity Rule 94) 该 规 则 规 定 : 少 数 股 东 在 为 公 司 提 起 衍 生 诉 讼 时 必 须 首 先 向 公 司 所 有 的 股 东 提 出 正 式 请 求, 要 求 他 们 对 致 害 人 提 起 诉 讼 至 此, 衍 生 诉 讼 作 为 Foss v.harbottle 一 案 规 则 的 例 外 情 况 才 开 始 真 正 得 到 法 律 界 的 认 可 开 曼 公 司 法 中 没 有 专 门 的 章 节 来 对 衍 生 诉 讼 予 以 明 确 的 规 管 但 是 作 为 英 国 的 海 外 属 地, 开 曼 群 岛 采 用 (Adopted) 了 英 国 的 普 通 法, 也 对 普 通 法 中 的 衍 生 诉 讼 予 以 承 认 开 曼 群 岛 对 衍 生 诉 讼 的 认 可, 主 要 是 藉 由 Foss v.harbottle 一 案 规 则 的 例 外 情 况 而 加 以 应 用 的 为 此, 英 国 普 通 法 在 确 立 大 多 数 规 则 的 同 时, 又 通 过 判 例 的 方 式 逐 渐 软 化 Foss v. Harbottle 一 案 的 立 场, 允 许 少 数 股 东 在 例 外 的 情 况 下 以 原 告 的 身 份 对 不 适 行 为 人 提 起 诉 讼 这 些 例 外 情 况 有 四 种 : 22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开 曼 群 岛 法 院 文 件 的 送 达 和 司 法 协 助 鉴 于 绝 大 部 分 的 开 曼 公 司 都 是 用 作 控 股 的 境 外 公 司 (Offshore Company), 并 不 在 开 曼 群 岛 有 真 正 的 营 业 因 此, 开 曼 的 公 司 法 和 大 法 院 规 则 (Grand Court Rules) 对 如 何 送 达 法 律 文 件 ( 特 别 是 送 达 至 开 曼 群 岛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区 ) 做 了 非 常 明 确 的 规 定, 详 见 大 法 院 规 则 第 11 号 令 在 全 球 范 围 内, 国 家 或 司 法 管 辖 区 间 的 法 律 送 达 主 要 根 据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来 实 现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即 关 于 向 国 外 送 达 民 事 和 商 事 司 法 文 书 和 司 法 外 文 书 公 约, 其 英 文 为 The 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于 1965 年 11 月 15 日 拟 定, 并 于 1969 年 2 月 10 日 开 始 实 施 截 止 到 2014 年 9 月, 签 署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的 成 员 共 计 68 个 中 国 于 1991 年 加 入 了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 开 曼 群 岛 尚 不 是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的 成 员 国 6 因 此, 开 曼 群 岛 和 中 国 之 间 尚 不 能 根 据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这 一 司 法 途 径 来 送 达 尽 管 开 曼 群 岛 不 是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的 成 员 国, 但 亦 有 不 少 OFCs 已 经 加 入 了 海 牙 送 达 公 约, 包 括 巴 巴 多 斯 巴 哈 马 塞 浦 路 斯 卢 森 堡 马 耳 他 塞 舌 尔 瑞 士 等 根 据 中 国 司 法 部 网 站 的 讯 息, 迄 今 为 止 与 中 国 缔 结 司 法 协 助 条 约 引 渡 和 移 管 被 判 刑 人 的 条 约 总 计 63 个, 其 中, 民 商 事 司 法 协 助 的 国 家 为 29 个, 分 别 是 : 法 国 意 大 利 西 班 牙 保 加 利 亚 泰 国 匈 牙 利 摩 洛 哥 新 加 坡 突 尼 斯 韩 国 阿 联 酋 波 兰 蒙 古 罗 马 尼 亚 俄 罗 斯 土 耳 其 乌 克 兰 古 巴 白 俄 罗 斯 哈 萨 克 斯 坦 埃 及 希 腊 塞 浦 路 斯 吉 尔 吉 斯 乌 兹 别 克 越 南 老 挝 立 陶 宛 朝 鲜 当 我 们 在 准 备 这 篇 方 块 知 识 的 时 候, 在 开 曼 群 岛 的 法 院 官 方 网 站 发 现 了 一 个 很 有 意 思 的 事 情 : 唯 一 出 现 在 开 曼 群 岛 司 法 协 助 名 单 上 的 法 例 竟 然 是 92 年 前 (1922 年 8 月 5 日 ) 扩 展 适 用 于 开 曼 群 岛 的 Treaty Relating to Principles and Policies to be Followed in Matters Concerning China 7, 要 知 道 当 时 还 是 中 华 民 国! 这 委 实 让 人 有 些 意 外, 但 细 细 一 想 倒 没 有 什 么 值 得 大 惊 小 怪 的 这 不 正 好 印 证 了 我 们 上 文 所 说 的 开 曼 法 律 的 古 老 与 现 代 并 存 吗? 注 释 : 6 来 源 : 英 文 维 基 百 科 中 Hague Service Convention 词 条, 详 见 http://en.wikipedia.org/wiki/hague_service_convention 7 详 见 :https://www.judicial.ky/home/director-of-public-prosecutions/conventions-and-treaties/multilateral-treaties Winter,2014,Manivest 23
focus 特 别 聚 焦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注 : 本 文 基 于 衡 力 斯 律 师 事 务 所 (Harneys) 合 伙 人 Ian Mann 律 师 及 顾 问 律 师 Arigen Liang 于 2014 年 10 月 28 日 在 宏 傑 集 团 2014 年 国 际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和 董 事 权 益 保 障 研 讨 会 所 做 专 题 演 讲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 董 事 权 益 整 合 编 辑 而 成, 录 入 本 文 时 与 演 讲 PPT 略 有 不 同 谨 对 Ian Mann 律 师 和 Arigen Liang 律 师 为 本 文 所 做 出 的 贡 献, 特 此 致 谢! 24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英 属 维 尔 京 群 岛 (British Virgin Islands, 简 称 BVI ), 位 于 中 美 洲 加 勒 比 海 东 侧, 波 多 黎 各 以 东 六 十 英 里, 约 由 四 十 多 个 小 岛 组 成 BVI 的 总 人 口 约 28,000 人 BVI 与 中 国 有 时 差, 比 北 京 时 间 慢 12 小 时, 是 英 国 的 附 属 地, 官 方 语 言 为 英 语 资 料, 亦 无 须 把 公 司 年 收 益 或 账 目 资 料 存 档 公 司 也 不 用 向 政 府 披 露 受 益 权 因 此, 从 公 司 登 记 册 中 一 般 不 能 够 查 到 股 东 名 称 董 事 名 称 公 司 持 有 的 资 产 情 况 等 详 细 信 息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除 非 董 事 授 权 或 者 法 庭 下 达 命 令 外, 第 三 方 无 法 获 取 有 关 股 东 名 册 和 董 事 名 册 资 料 BVI 一 直 深 受 世 界 投 资 者 欢 迎, 是 一 个 远 近 知 名 的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注 册 的 BVI 公 司 超 过 1,000,000 家, 估 计 占 全 世 界 境 外 公 司 总 数 的 41% 所 有 的 BVI 公 司 须 根 据 BVI 商 业 公 司 法 2004 成 立 BVI 公 司 根 据 BVI 公 司 法 (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而 设 立, 具 有 境 外 公 司 (Offshore Company) 的 典 型 特 点 和 优 势 : (1) 采 用 普 通 法 法 律 体 系 ; (2) 无 资 本 利 得 税 无 遗 产 税 ; (3) 公 司 注 册 处 存 档 的 信 息 有 限 ; (4) 政 治 和 经 济 稳 定 BVI 公 司 查 册 及 税 收 信 息 交 换 公 司 信 息 查 册 公 司 登 记 册 (Company Register) 是 获 取 BVI 公 司 公 开 信 息 的 主 要 来 源, 提 供 的 公 开 信 息 主 要 包 括 : 公 司 名 称 公 司 类 型 注 册 代 理 信 息 公 司 注 册 地 址 公 司 设 立 / 注 册 日 期 公 司 现 状 ( 活 动 / 不 活 动 / 剔 除 / 解 散 ) 但 是, 由 于 BVI 公 司 毋 须 向 当 地 政 府 申 报 任 何 股 东 董 事 或 高 级 行 政 人 员 的 税 收 信 息 交 换 (TIEAs) 8 鉴 于 OECD 及 国 际 社 会 的 压 力,BVI 政 府 通 过 了 与 反 洗 钱 法 反 恐 怖 主 义 税 收 信 息 交 换 协 议 以 及 加 强 金 融 监 管 等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BVI 公 司 在 信 息 隐 私 性 的 传 统 竞 争 优 势 已 经 不 那 么 明 显, 但 其 仍 是 最 受 欢 迎 的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之 一 BVI 已 经 与 24 个 司 法 管 辖 区 签 署 了 相 关 信 息 交 换 协 议, 分 别 是 : 阿 鲁 巴 澳 大 利 亚 加 拿 大 中 国 库 拉 索 捷 克 丹 麦 法 罗 群 岛 芬 兰 法 国 德 国 格 陵 兰 根 西 岛 冰 岛 印 度 爱 尔 兰 荷 兰 新 西 兰 挪 威 葡 萄 牙 圣 马 丁 瑞 典 英 国 美 国 2011 年 6 月,BVI 与 中 国 政 府 签 署 的 TIEAs 已 经 生 效, 中 国 政 府 有 权 要 求 BVI 公 司 注 册 处 提 供 BVI 公 司 的 以 下 税 收 信 息 : 1. 银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掌 握 的 信 息 ; 2. 作 为 代 理 或 委 托 人 的 个 人 掌 握 的 信 息 ; 3. 公 司 合 伙 人 信 托 基 金 及 个 人 的 法 律 和 受 益 所 有 权 的 信 息, 包 括 在 同 一 所 有 权 链 条 上 一 切 人 的 所 有 权 信 息 ; 4. 信 托 公 司 委 托 人 受 托 人 受 益 人 以 及 监 管 人 的 信 息 ; 5. 基 金 公 司 创 立 人 基 金 理 事 会 成 员 受 益 人 以 及 基 金 公 司 董 事 或 其 他 高 级 注 释 : 8 英 文 为 :Tax Information Exchange Agreements, 简 称 TIEAs Winter,2014,Manivest 25
focus 特 别 聚 焦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注 释 : 9 衍 生 诉 讼 是 指, 股 东 可 以 就 对 公 司 有 任 何 不 当 行 为 的 董 事 或 第 三 方 提 起 诉 讼 通 常, 由 于 枢 密 院 的 关 系, 能 够 起 诉 董 事 的 往 往 是 公 司 本 身 如 欲 了 解 开 曼 群 岛 的 衍 生 诉 讼, 请 见 本 期 杂 志 的 开 曼 群 岛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及 运 用 法 院 程 序 退 出 投 资 一 文 之 相 关 内 容 10 详 情 请 见 宏 傑 季 刊 第 八 期 的 第 37 页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案 中 的 离 岸 公 司 清 算 之 相 关 内 容 11 Re Hing Ming Gondola (HK) Company Ltd (HCMP 418/2008, 30.06.09) 12 Re Texgar Ltd [2002] 1 HKLRD 687 13 Re Cumana Ltd [1986] BCLC 430 14 Re Wong Man Yin v Ricacorp Properties ltd (2003) 6 HKCFAR 265 15 Re Tseng Yueh Lee v Metrobilt Enterprise Ltd [1994] 2 HKC 684 16 Re Hoffmann LJ in Re Saul D Harrison & Sons plc [1995] 1 BCLC 14, 18 管 理 人 员 的 信 息 BVI 的 股 东 保 护 机 制 BVI 法 律 允 许 衍 生 诉 讼, 但 BVI 和 香 港 有 一 个 很 大 的 不 同, 即 BVI 法 律 不 允 许 有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9 没 有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并 不 意 味 着 一 定 就 是 个 劣 势, 关 键 是 看 站 在 谁 的 立 场 如 果 从 大 股 东 角 度 考 虑, 没 有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的 BVI 公 司 更 有 利 于 保 障 其 权 益 10 ; 反 之, 如 果 从 小 股 东 立 场 考 虑, 显 然, 有 衍 生 诉 讼 的 香 港 公 司 则 多 了 一 个 法 律 救 济 途 径 尽 管 没 有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但 BVI 的 股 东 保 护 机 制 仍 可 算 相 对 完 善 成 熟,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选 择 相 应 的 救 济 方 式, 包 括 : 衍 生 诉 讼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资 产 追 踪 诉 讼 清 算 等 在 这 一 点 上,BVI 和 很 多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很 相 似 不 公 平 损 害 (Unfair Prejudicial) 于 2005 年 修 订 的 BVI 公 司 法 (2004) 第 184I. (1) 条 对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做 了 如 下 的 界 定 : 股 东 如 认 为 在 公 司 事 务 上 已 经 正 在 或 可 能 被 大 股 东 不 公 平 差 别 对 待 的 或 不 公 平 损 害 其 利 益 的 任 何 行 为, 该 股 东 可 据 此 条 款 向 法 院 提 请 大 股 东 对 公 司 不 公 平 损 害 法 令 要 想 成 功 地 向 法 院 申 请 到 不 公 平 损 害 法 令,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几 个 关 键 点 : 压 抑 股 东 的 行 为 (Oppressive Conduct) 是 指 对 股 东 苛 刻 的 不 当 的, 明 显 偏 离 公 平 处 理 标 准 和 违 背 公 平 竞 争 的 行 为 不 公 平 损 害 (Unfair Prejudice) 是 指 损 害 是 客 观 的, 而 不 是 主 观 的, 具 体 的 表 现 形 式 有 : 将 股 东 排 除 在 管 理 层 / 董 事 局 外 11 大 股 东 / 大 股 东 控 制 的 其 他 公 司 盗 用 公 司 资 产 12 虚 发 董 事 酬 劳 13 不 派 发 合 理 的 股 利 14 15 股 份 和 权 利 分 配 不 当 等 违 反 信 义 义 务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违 反 信 义 义 务 时 是 恶 意 的 或 非 法 的 有 不 可 告 人 的 目 的 16 建 立 在 上 述 不 公 平 损 害 几 个 关 键 点 的 基 础 上,BVI 股 东 可 以 通 过 一 些 方 法 来 对 不 公 平 损 害 向 BVI 法 院 申 请 法 律 救 济, 以 保 障 自 身 权 益, 包 括 : 要 求 公 司 或 其 他 股 东 收 购 其 股 份 ; 要 求 公 司 或 其 他 股 东 支 付 赔 偿 ; 为 公 司 指 定 一 位 接 管 人 (Receiver); 为 公 司 指 定 一 位 清 算 人 (Liquidator); 要 求 修 正 公 司 记 录 ( 比 如, 股 东 记 录 ); 或 要 求 撤 销 任 何 违 反 公 司 法 / 公 司 章 程 的 公 司 决 定 / 行 为 那 么, 问 题 来 了 : 到 底 是 否 可 以 在 香 港 申 请 将 一 家 BVI 公 司 予 以 清 算? 答 案 仍 然 是, 要 看 这 家 BVI 公 司 和 香 港 是 否 有 足 够 的 联 系, 比 如 : 在 香 港 是 否 有 资 产 是 否 有 营 业 地 址, 有 无 雇 员 派 发 股 息 或 股 东 会 议 等 重 大 管 理 事 项 是 否 在 香 港 进 行, 在 香 港 是 否 开 立 有 银 行 账 户 等 ; 是 否 有 合 理 可 能 使 清 算 令 有 利 于 申 请 人 ; 且 法 院 须 确 保 对 公 司 中 一 人 或 多 26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普 通 法 下 的 忠 实 义 务 / 信 义 义 务 忠 实 义 务, 又 称 信 义 义 务, 指 董 事 管 理 经 营 公 司 业 务 时, 毫 无 保 留 地 代 表 全 体 股 东 为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努 力 工 作, 自 导 利 益 与 公 司 整 体 利 益 发 生 冲 突 时, 后 者 优 先 它 源 于 作 为 受 信 人 的 董 事 与 作 为 受 益 人 的 公 司 之 间 的 信 任 关 系 公 司 由 董 事 控 制, 是 董 事 决 策 公 司 应 采 取 的 行 动 就 关 于 公 司 而 作 出 的 任 何 行 为 而 言, 董 事 处 在 如 同 受 托 人 一 般 的 信 义 地 位 依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公 司 对 董 事 在 法 律 或 事 实 上 产 生 信 任, 有 所 信 赖 ; 董 事 因 接 受 公 司 信 任 而 负 有 诚 信 忠 实 谨 慎 与 勤 勉 等 义 务 公 司 对 董 事 个 人 素 质 与 品 德 等 充 分 信 任, 董 事 在 此 关 系 中 具 有 极 强 人 身 性 从 权 利 义 务 一 致 看, 法 律 及 公 司 章 程 授 予 董 事 充 分 职 权, 董 事 应 基 于 信 任 在 法 律 上 承 担 忠 实 义 务 这 主 要 包 括 : - 在 法 律 和 社 会 道 德 允 许 范 围 内, 遵 守 公 司 章 程, 董 事 为 正 当 目 的 诚 信 行 使 职 权, 努 力 实 现 公 司 利 益 最 大 化 ; - 尽 力 避 免 董 事 个 人 利 益 ( 含 与 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 与 公 司 利 益 发 生 冲 突, 若 两 者 冲 突, 后 者 优 先 了 解 忠 实 义 务, 须 明 确 公 司 与 董 事 的 法 律 关 系 从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案 看 BVI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在 香 港 被 清 算 近 期, 香 港 的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一 案 是 非 常 典 型 的 不 公 平 损 害 及 衍 生 诉 讼 案 例 镛 记 酒 家 是 香 港 知 名 的 一 个 老 字 号, 凭 借 明 炉 烧 鹅 蜚 声 国 际, 但 却 陷 入 了 兄 弟 争 产 的 纠 纷 之 中 2012 年 10 月 31 日, 香 港 法 院 根 据 当 时 的 公 司 条 例 第 168A 条 和 第 327(3)(d) 条 作 出 判 决, 其 中 便 涉 及 到 境 外 公 司 的 清 算 问 题, 详 见 :KAM KWAN SING v. KAM KWAN LAI AND OTHERS (31/10/2012, HCCW154/2010) 在 本 案 中, 争 论 的 焦 点 是 镛 记 酒 家 的 BVI 控 股 公 司 是 否 与 香 港 有 实 际 联 系, 即 该 BVI 公 司 在 香 港 是 否 有 营 业 地 址 正 是 由 于 BVI 公 司 只 作 为 控 股 而 存 在 与 香 港 无 实 际 联 系, 而 导 致 原 告 败 诉 Winter,2014,Manivest 27
focus 特 别 聚 焦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人 资 产 的 处 置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BVI 公 司 的 资 产 追 踪 除 了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资 产 追 踪 在 股 东 权 益 保 障 的 民 商 事 诉 讼 中 也 是 常 用 的 救 济 方 式 ( 有 时 甚 至 是 不 得 不 用 的 最 后 的 选 择 ), 它 主 要 用 于 公 司 资 产 / 权 益 被 隐 匿 不 当 股 东 / 董 事 拒 绝 协 助 清 算 人 公 司 资 产 已 经 被 以 合 法 形 式 瓜 分 殆 尽 无 法 追 讨 资 产 图 1 镛 记 集 团 的 公 司 架 构 图 BVI 是 一 个 普 通 法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继 承 了 普 通 法 的 稳 定 性 和 高 度 的 可 预 见 性 开 曼 群 岛 也 同 样 如 此 在 普 通 法 下 ( 包 括 BVI) 法 院 和 法 律 都 对 资 产 追 踪 给 予 了 保 障, 允 许 债 权 人 或 者 利 益 受 损 股 东 通 过 资 产 追 踪 诉 讼 的 方 式 来 予 以 追 踪 定 位 追 回 资 产 在 BVI 用 作 资 产 追 踪 的 法 律 救 济 方 式 有 三 种 : (1) 资 产 追 踪 诉 讼 (2) 知 情 同 意 诉 讼 (3) 不 诚 实 协 助 诉 讼 首 先, 我 们 来 了 解 一 下 资 产 追 踪 诉 讼 资 产 追 踪 诉 讼 (Asset Tracing Procedure) 所 谓 的 资 产 追 踪, 并 不 等 同 于 资 产 追 讨 ( 即 讨 债 ), 它 是 一 个 确 定 资 产 的 过 程, 其 本 身 并 不 承 担 必 须 追 讨 回 资 产 的 功 能 资 产 追 踪 在 英 文 中 为 Asset Tracing 在 这 里, 资 产 追 踪 (Asset Tracing) 不 同 于 资 产 跟 踪 (Asset Following) 针 对 二 者 的 不 同,Foskett v. McKeown [2001] 1 A.C. 102 一 案 中 法 官 Millet 勋 爵 有 明 确 的 解 释 他 认 为 : Following 是 一 个 追 踪 同 一 笔 资 产 几 易 其 手 的 过 程 ; 而 Tracing 则 是 一 个 定 28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位 一 笔 新 资 产 取 代 / 混 入 旧 资 产 的 过 程 当 一 笔 资 产 向 另 一 笔 资 产 转 移 时, 申 索 人 可 以 选 择 追 踪 该 笔 资 产 进 入 了 新 主 人 之 手, 亦 可 以 选 择 追 踪 该 笔 资 产 在 同 一 个 / 不 同 主 人 手 中 的 新 价 值 资 产 追 踪 定 位 了 申 索 人 资 产 的 整 个 可 追 踪 过 程, 从 而 让 申 索 人 用 最 终 确 定 的 新 价 值 作 为 申 索 标 的 在 资 产 转 移 和 转 化 的 过 程 中, 可 能 引 致 Following 和 Tracing 的 因 素 很 多, 但 是 从 资 产 变 化 的 形 态 来 看, 大 致 可 以 有 以 下 四 种 类 型 ( 详 情 见 图 2-5): 图 2 资 产 追 踪 类 型 一 (1) A 将 资 产 转 移 至 B,B 将 该 笔 资 产 又 转 移 至 C; 或 (2) A 将 资 产 转 移 至 B,B 将 该 笔 资 产 与 其 他 资 产 混 合, 以 至 于 使 其 丧 失 了 原 初 面 貌 ; 或 (3) A 将 资 产 转 移 至 B,B 将 该 笔 资 产 置 换 成 了 新 资 产 ; 或 图 3 资 产 追 踪 类 型 二 (4) A 将 资 产 转 移 至 B,B 将 该 笔 资 产 与 其 他 资 产 混 合, 然 后 以 混 合 后 的 资 产 置 换 新 资 产 针 对 这 些 不 同 类 型 的 资 产 混 合 或 转 移, 大 体 而 言 有 两 种 处 理 方 式 一 种 是 : 普 通 法 追 踪 (Common Law Tracing), 此 种 方 式 仅 适 用 于 资 产 有 清 晰 的 替 代 物, 比 如, 金 钱 被 盗 用 后 用 来 买 车 了, 公 司 可 以 对 该 车 进 行 追 踪 另 一 种 应 对 方 法 则 是 : 权 益 法 追 踪 (Equitable Tracing), 其 适 用 于 资 产 已 经 同 其 他 资 产 混 合, 但 基 于 公 平 或 资 产 间 存 在 的 信 托 和 法 律 关 系, 仍 然 可 以 予 以 追 踪, 不 失 为 一 种 金 钱 损 失 的 救 济 图 4 资 产 追 踪 类 型 三 总 而 言 之, 如 果 合 适, 法 院 通 常 会 愿 意 颁 布 金 钱 补 偿 或 赔 偿 的 命 令 在 资 产 追 踪 过 程 中, 如 果 第 三 方 的 资 产 购 买 者 是 善 意 的 不 知 情 的, 那 么, 法 院 可 能 会 优 先 保 护 善 意 第 三 方 购 买 者 的 利 益 因 为, 此 种 情 况 下 如 果 让 善 意 购 买 的 图 5 资 产 追 踪 类 型 四 Winter,2014,Manivest 29
focus 特 别 聚 焦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第 三 方 恢 复 原 状 ( 退 款 或 者 偿 付 ), 这 虽 然 能 够 保 护 受 损 股 东 的 权 益, 但 无 疑 会 损 害 善 意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这 有 悖 公 平 正 义 的 法 律 基 本 原 则 详 情 参 见 :Lord Goff in Lipkin Gorman v.karpnale [1991] 2 A.C. 548 一 案 知 情 同 意 (Knowing Receipt) 知 情 同 意 是 普 通 法 下 信 托 中 的 一 个 概 念, 是 指 如 果 某 人 在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违 反 信 托 或 受 托 义 务 而 接 受 了 属 于 信 托 的 财 产, 此 人 须 为 此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通 常, 知 情 同 意 和 显 失 公 平 (Unconscionability) 17 有 紧 密 的 联 系, 因 为 接 受 者 的 受 益 往 往 会 造 成 申 索 人 的 利 益 受 损 图 6 BVI 公 司 的 资 产 追 踪 假 设 卖 方 与 买 方 为 合 同 双 方, 尽 管 其 合 同 为 真 实 意 思 的 表 示, 且 交 易 有 合 理 对 价 但 由 于 买 方 明 知 道 卖 方 违 反 信 托 或 受 托 义 务 有 损 于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这 等 于 买 方 明 知 卖 方 为 无 权 处 分, 属 于 恶 意 知 情 买 卖 双 方 从 交 易 中 受 益, 造 成 第 三 方 受 损 的 法 律 后 果 也 就 是 说, 买 卖 双 方 之 受 益 为 不 当 得 利, 应 该 返 还 给 第 三 方, 法 律 会 优 先 保 障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知 情 同 意 的 规 则 主 要 是 由 El Ajou v. Dollar Land Holdings plc [1994] 1 BCLC 464, 467, Hoffmann LF 一 案 所 确 立, 其 提 出 了 认 定 知 情 同 意 的 几 个 要 素, 包 括 : (a) 资 产 属 于 一 个 信 托 或 受 托 关 系 ; (b) 资 产 业 已 被 转 移 ; (c) 资 产 转 移 行 为 违 反 了 信 托 / 受 托 义 务 ; (d) 资 产 ( 可 追 踪 收 益 ) 由 被 告 接 受 ; (e) 被 告 接 受 资 产 出 于 其 自 身 利 益 ; (f) 被 告 接 受 资 产 时 明 白 该 资 产 为 信 托 资 产, 且 资 产 转 移 将 违 背 信 托 / 受 托 义 务 图 7 BVI 公 司 知 情 同 意 注 释 : 17 显 失 公 平 在 澳 大 利 亚 又 叫 Unconscionable Dealing/ Conduct, 即 显 失 公 平 的 交 易 / 行 为 大 陆 法 也 有 这 一 概 念 显 失 公 平 是 合 同 法 中 的 一 个 概 念, 指 的 是 一 方 在 紧 迫 或 缺 乏 经 验 的 情 况 下 而 订 立 的 明 显 对 自 己 有 重 大 不 利 的 合 同 显 失 公 平 的 合 同 往 往 是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极 不 对 等, 经 济 利 益 上 不 平 衡, 因 而 违 反 了 公 平 合 理 原 则 30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如 何 利 用 BVI 公 司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知 情 同 意 还 有 一 个 更 为 人 熟 知 的 说 法, 即 显 失 公 平 的 同 意, 这 一 概 念 建 立 在 显 失 公 平 的 基 础 上 知 情 同 意 的 一 个 很 重 要 隐 含 意 思 便 是, 被 告 A 所 接 受 资 产 是 一 种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不 当 得 利 的 行 为 因 此, 如 果 能 够 证 明 知 情 同 意 上 述 要 素 的 存 在, 原 告 有 权 要 求 被 告 A 接 受 者 将 资 产 收 益 或 法 律 关 系 恢 复 原 状, 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不 诚 实 协 助 (Dishonest Assistance) 不 诚 实 协 助 是 英 国 信 托 法 中 的 一 个 概 念, 主 要 针 对 的 是 第 三 方 在 信 托 法 下 的 责 任 这 一 概 念 与 知 情 同 意 都 是 藉 由 Barnes v. Addy 一 案 所 确 立, 后 来 亦 拓 展 应 用 到 Twinsectra Ltd v. Yardley 一 案 中 构 成 不 诚 实 的 协 助 补 救 须 具 备 以 下 几 个 要 素 : 必 须 存 在 一 个 信 托 ; 受 托 人 必 须 违 反 了 受 托 协 议 ; 被 告 对 受 托 人 的 违 反 受 托 协 议 行 为 提 供 了 帮 助 ; 被 告 必 须 是 不 诚 实 的 或 恶 意 的 如 果 满 足 了 上 述 要 素, 则 基 本 可 以 断 定 被 告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信 托 的 受 托 协 议, 第 三 方 将 需 要 为 此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见 图 8) 不 诚 实 的 协 助 补 救 主 要 用 作 保 障 海 外 信 托 中 委 托 人 意 愿 得 以 实 现, 从 而 确 保 受 益 人 权 益 的 法 律 救 济 机 制 图 8 BVI 公 司 用 作 信 托 主 体 之 不 诚 实 协 助 不 诚 实 协 助 诉 讼 常 用 于 不 诚 实 的 雇 员 或 专 业 人 士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救 济 中 比 如, 雇 员 利 用 其 专 业 知 识 帮 助 董 事 侵 占 公 司 资 产 ; 或 专 业 会 计 师 帮 助 管 理 层 欺 骗 公 司 股 东 ; 或 律 师 为 不 诚 实 董 事 欺 骗 股 东 ; 或 为 洗 钱 出 谋 划 策, 即 所 谓 的 白 领 犯 罪 Winter,2014,Manivest 31
focus 特 别 聚 焦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注 : 本 文 基 于 香 港 方 少 云 大 律 师 于 2014 年 10 月 28 日 在 宏 傑 集 团 2014 年 国 际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和 董 事 权 益 保 障 研 讨 会 所 做 专 题 演 讲 香 港 新 < 公 司 条 例 >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整 合 编 辑 而 成, 录 入 本 文 时 与 演 讲 PPT 略 有 不 同 谨 对 方 少 云 大 律 师 为 本 文 所 做 出 的 贡 献, 特 此 致 谢! 从 第 32 章 到 第 622 章 2014 年 3 月 3 日, 酝 酿 了 8 年 之 久 的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正 式 生 效, 掀 开 了 香 港 公 司 立 法 和 香 港 公 司 治 理 的 新 一 页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包 含 : - 921 项 条 文 ( 旧 公 司 条 例 第 32 章 为 470 项, 内 容 增 加 近 1 倍 ); - 11 个 附 表 ; - 12 条 附 属 法 例 ; - 新 指 明 表 格 从 74 款 增 至 92 款 ( 增 加 近 1/3) 藉 由 此 次 修 订, 香 港 的 公 司 条 例 从 原 来 的 第 32 章 改 为 第 622 章 其 中 最 为 重 大 的 变 化 是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 章 ) 改 称 为 公 司 ( 清 盘 及 杂 项 条 文 ) 条 例 除 有 关 公 司 招 股 章 程 清 盘 公 司 无 力 偿 债 及 取 消 董 事 资 格 的 条 文 不 纳 入 新 公 司 条 例 ( 第 622 章 ) 外, 旧 公 司 条 例 内 所 有 影 响 公 司 运 作 的 核 心 条 文 都 予 以 废 除 新 公 司 条 例 对 股 东 权 益 的 规 管 新 公 司 条 例 是 一 部 大 部 头 的 法 律, 中 文 全 文 多 达 934 页 在 这 庞 大 的 法 律 信 息 中, 亦 对 股 东 权 益 的 保 护 做 了 规 定, 无 论 是 在 做 公 司 架 构 规 划 还 是 在 进 行 法 律 补 救 时, 或 可 从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考 虑 : 第 9 部 账 目 和 审 计 这 是 关 于 账 目 编 制 和 向 股 东 披 露 账 目 信 息 的 规 定, 专 业 性 非 常 强, 需 要 会 计 师 等 专 业 人 士 来 进 行 合 规 操 作, 此 处 不 予 赘 述 第 11 部 董 事 的 公 平 处 事 这 是 关 于 法 定 衍 生 诉 讼 的 规 定 旧 公 司 条 例 只 准 许 某 指 明 法 团 的 成 员 就 针 对 其 法 团 而 犯 的 不 当 行 为 代 表 法 团 提 起 诉 讼 或 介 入 法 律 程 序 第 14 部 保 障 公 司 或 成 员 的 权 益 的 补 救 新 公 司 条 例 是 对 股 东 权 益 进 行 32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保 障 和 救 济 的 最 直 接 法 律 规 定, 主 要 包 括 : 第 2 分 部 (S723-S727) 对 不 公 平 地 损 害 成 员 权 益 的 补 救 ; 第 3 分 部 (S728-S730) 对 于 其 他 人 就 公 司 从 事 的 行 为 作 出 的 补 救 等 ; 第 4 分 部 (S731-738) 就 对 公 司 图 9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 从 第 32 章 到 第 622 章 所 作 的 不 当 行 为 提 出 衍 生 诉 讼 以 寻 求 补 救 等 ; 第 5 分 部 (S739-S743) 成 员 查 阅 公 司 的 记 录 香 港 原 讼 法 庭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原 讼 法 庭 ( 英 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高 等 法 院 组 成 部 分 之 一 原 讼 法 庭 是 香 港 最 高 级 的 原 讼 法 院, 对 民 事 和 刑 事 案 件 均 有 无 限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因 此 原 讼 法 庭 一 般 审 理 最 严 重 的 罪 行 例 如, 谋 杀 误 杀 强 奸 持 械 抢 劫 贩 运 大 量 危 险 药 物 及 复 杂 的 商 业 诈 骗 等 除 有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国 防 和 外 交 等 国 家 行 为 外, 原 讼 法 庭 可 聆 讯 香 港 任 何 的 刑 事 诉 讼 至 于 民 事 索 偿 方 面, 只 会 聆 讯 金 额 多 于 港 币 $1,000,000 元 的 案 件 ; 该 庭 亦 处 理 来 自 各 区 的 裁 判 法 院 劳 资 审 裁 处 小 额 钱 债 审 裁 处 和 淫 亵 物 品 审 裁 处 的 上 诉 案 件 原 诉 法 庭 诉 讼 的 任 何 一 方 若 为 有 限 公 司, 除 非 获 得 法 庭 特 别 许 可, 否 则 必 须 聘 请 律 师 代 表 进 行 诉 讼 原 告 人 在 原 讼 法 庭 开 始 民 事 诉 讼, 可 以 选 择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方 式 : - 传 讯 令 状 (Writ of Summons) - 原 诉 传 票 (Originating Summons) - 原 诉 动 议 通 知 书 (Notice of Originating Motion) 或 呈 请 书 (Petition) 提 起 诉 讼 后, 如 案 中 各 方 愿 意 和 解, 法 官 会 按 照 和 解 协 议 作 出 法 庭 命 令 如 双 方 在 审 讯 开 始 前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则 可 以 把 一 份 终 止 诉 讼 通 知 书 送 交 法 庭 存 盘, 或 把 一 份 列 出 协 议 条 款 的 同 意 令 送 交 法 庭 存 盘 被 告 人 如 不 服 裁 判 官 的 决 定, 可 在 裁 判 官 作 出 有 关 决 定 后 14 天 内 向 原 讼 法 庭 提 出 上 诉, 经 判 定 是 否 接 纳 上 诉 后, 由 上 诉 法 庭 接 受 该 案 件 鉴 于 本 文 基 于 方 少 云 大 律 师 的 演 讲 稿 整 理 而 成, 因 此, 本 文 的 重 点 将 会 从 法 律 角 度 出 发, 主 要 将 重 点 放 在 第 14 部 保 障 公 司 或 成 员 的 权 益 的 补 救 上 接 下 来, 我 们 首 先 来 看 香 港 公 司 的 不 公 平 损 害 不 公 平 损 害 ( Unfair Prejudicial) 何 时 可 做 出 补 救? 公 司 条 例 第 724 条 规 定, 原 讼 法 庭 如 认 为 该 公 司 的 事 务 : 正 以 或 曾 以 不 公 平 地 损 害 众 成 员 或 某 名 或 某 些 成 员 ( 包 括 该 成 员 ) 的 权 益 的 方 式 处 理 ; 或 该 公 司 某 项 实 际 作 出 或 没 有 作 出 的 作 为 ( 包 括 任 何 代 表 该 公 司 而 作 出 或 没 有 作 出 的 作 为 ), 或 该 公 司 某 项 拟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的 作 为 ( 包 括 任 何 代 表 该 公 司 而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的 作 为 ), 具 有 或 会 具 有 (a) 段 所 述 的 损 害 性, 则 可 行 使 第 725(1) (a) 及 (2) 条 所 指 的 权 力 从 上 述 规 定 可 以 看 出, 香 港 的 不 公 平 损 害 和 BVI 开 曼 等 司 法 管 辖 区 非 常 相 似, 要 想 法 院 启 动 不 公 平 损 害, 最 重 要 的 是 原 告 须 说 服 原 讼 法 庭 其 本 人 或 其 Winter,2014,Manivest 33
focus 特 别 聚 焦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他 成 员 在 公 司 中 的 权 益 受 到 了 不 公 平 的 损 害, 这 取 决 于 原 告 所 掌 握 的 证 据 完 备 程 度 谁 可 以 申 请? 在 香 港, 可 以 申 请 不 公 平 损 害 个 案 救 济 的 人 主 要 是 与 公 司 利 益 密 切 相 关 者, 主 要 包 括 : 成 员 (Member); 过 去 的 成 员 ( 该 不 公 平 损 害 的 行 为 发 生 时, 他 是 前 度 成 员 ); 任 何 人 如 果 在 去 世 时 是 某 知 名 法 团 的 成 员 或 前 度 成 员, 其 遗 产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凭 借 该 人 的 遗 嘱 或 因 涉 及 该 人 的 无 遗 嘱 遗 产 而 成 为 该 指 明 法 团 的 股 份 的 受 托 人 或 享 有 该 指 明 法 团 股 份 的 实 益 权 益 的 人 在 这 里, 有 两 个 很 重 要 的 概 念 股 东 (Shareholder) 和 成 员 (Member), 这 在 香 港 公 司 中 有 什 么 不 同 呢? 一 般 说, 香 港 公 司 的 股 东 与 成 员 之 间, 并 不 能 完 全 地 划 上 等 号 只 有 当 股 东 的 名 字 被 登 记 在 成 员 登 记 册 时, 他 才 成 为 该 公 司 成 员, 享 有 其 成 员 权 利, 如 投 票 权 分 红 权 及 分 产 权 等 即 便 在 投 票 权 分 红 权 及 分 产 权 方 面, 相 比 成 员 的 权 利, 股 东 权 利 有 所 限 制 但 是 从 法 律 救 济 的 层 面 看,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仍 然 对 所 有 股 东 ( 不 管 其 是 否 登 记 在 成 员 登 记 册 上 成 为 成 员 ) 的 权 益 给 予 了 平 等 的 不 公 平 损 害 法 律 救 济 哪 些 公 司 可 以 得 到 救 济?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可 以 得 到 不 公 平 损 害 个 案 救 济 的 公 司 有 : 公 司 即 依 据 公 司 条 例 在 香 港 注 册 成 立 的 公 司 ; 或 在 香 港 设 立 营 业 地 点 ; 或 (b) 在 该 生 效 日 期 前, 已 在 香 港 设 立 营 业 地 点, 并 在 该 生 效 日 期 继 续 在 香 港 设 有 营 业 地 点 针 对 非 香 港 公 司, 有 一 个 非 常 重 要 的 概 念 营 业 地 点, 它 往 往 在 很 多 案 例 中 成 为 决 定 原 被 告 胜 败 的 关 键 所 在, 比 如, 镛 记 案 2014 HKLRD 313 根 据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第 744 条 的 规 定, 此 处 所 说 的 营 业 地 址 包 括 股 份 过 户 处 及 股 份 登 记 处, 但 不 包 括 银 行 在 金 融 管 理 专 员 根 据 该 条 作 出 的 批 准 下 设 立 或 维 持 经 营 的 本 地 代 表 办 事 处 不 公 平 的 判 定 原 则 作 为 具 有 判 例 法 传 统 的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辖 区, 香 港 的 不 公 平 损 害 个 案 救 济 原 则 主 要 遵 循 O Neill v. Phillips [1999] 1 WLR 1092 一 案 的 原 则, 并 通 过 Wong Man Yin v. Ricacorp Properties Ltd, CFA [2003] 3 HKLRD 75 一 案 得 以 确 立, 其 认 为 : 公 司 是 出 于 经 济 目 的, 通 过 一 系 列 法 律 意 见 和 设 立 程 序 而 成 立 的 法 人 组 织, 由 公 司 章 程 大 纲 和 股 东 之 间 的 协 议 来 予 以 规 定 因 此, 处 理 公 司 事 务 的 行 为 须 受 到 股 东 一 致 同 意 之 规 则 的 约 束 同 时, 公 司 法 从 合 伙 关 系 法 的 角 度 制 定 了 公 平 处 事 条 款 予 以 规 管, 比 如 罗 马 社 会 的 诚 信 契 约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公 平 处 事 的 一 个 传 统 角 色 便 是 通 过 限 制 法 律 关 系 来 限 制 可 能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这 些 原 则 经 过 适 度 改 良, 已 经 为 普 通 法 所 采 用 遵 循 公 平 处 事 原 则 会 有 两 大 特 征 : 一 是, 公 司 成 员 只 有 在 对 方 行 为 违 反 一 致 达 成 ( 处 理 公 司 事 务 ) 的 股 东 协 议 时, 才 能 投 诉 不 公 平 损 害 二 是, 根 据 严 格 的 法 律 规 则, 对 方 所 作 所 为 有 失 公 平 因 此, 不 公 平 可 能 包 含 违 反 公 司 法 例 / 股 东 协 议, 也 可 能 依 据 规 则 之 所 作 所 为 将 被 认 为 有 悖 诚 信 原 则 非 香 港 公 司 指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成 立 为 法 团 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公 司 : (a) 在 第 16 部 的 生 效 日 期 当 日 或 之 后, 基 于 诚 信 原 则 和 公 平 处 事 原 则,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是 不 公 平 损 害 行 为 的 典 型 形 态, 可 作 为 相 应 的 考 量 因 素 : 34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从 管 理 层 排 除, 免 去 董 事 职 务 ; 挪 用 公 司 的 资 产 或 转 移 公 司 业 务 ; 支 付 超 额 董 事 报 酬 ; 未 支 付 合 理 的 股 息 ; 不 当 的 股 份 股 权 发 行 如 果 是 处 于 不 正 当 目 的 的 发 行 股 权, 将 构 成 不 公 平 损 害 例 如, 稀 释 少 数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权, 特 别 是 在 该 公 司 没 有 直 接 的 资 金 要 求 时 不 公 平 损 害 的 个 案 之 救 济 基 于 上 述 不 公 平 损 害 行 为 成 立 的 前 提, 根 据 公 司 条 例 第 751 条, 香 港 法 庭 可 作 出 它 认 为 合 适 的 命 令, 这 些 命 令 包 括 : 禁 止 有 关 的 不 公 平 损 害 行 为 ; 命 令 以 有 关 公 司 的 名 义,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 委 任 接 管 人 或 经 理 人, 处 理 公 司 的 财 产 或 业 务 ; 命 令 成 员 购 买 该 公 司 另 一 成 员 的 股 份 ; 可 命 令 该 公 司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向 该 成 员 支 付 合 适 的 损 害 赔 偿 ; 可 指 明 接 管 人 或 经 理 人 的 权 力 及 责 任, 以 及 厘 定 其 酬 金 ; 前 度 成 员 只 能 得 到 损 害 赔 偿, 不 能 的 修 订, 关 于 清 算 的 法 律 规 定 已 经 从 旧 的 公 司 条 例 中 剥 离 出 来, 独 立 成 为 新 的 第 32 章 公 司 ( 清 盘 及 杂 项 条 文 ) 条 例 ) 公 司 ( 清 盘 及 杂 项 条 文 ) 条 例 ) ( 第 32 章 ) 分 别 在 第 177(1)(f) 条 和 第 327(3)(c) 条 对 香 港 公 司 和 非 香 港 公 司 的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做 了 规 定 谁 可 以 呈 请? 根 据 第 32 章 第 179(1) 条, 向 法 院 提 出 将 公 司 清 盘 的 申 请, 须 以 呈 请 方 式 提 出 呈 请 须 由 公 司 提 出, 或 由 任 何 一 名 或 多 于 一 名 债 权 人 ( 包 括 任 何 一 名 或 多 于 一 名 或 有 或 预 期 的 债 权 人 ) 任 何 一 名 或 多 于 一 名 分 担 人 (Contributory) 或 任 何 分 担 人 的 破 产 案 受 托 人 或 遗 产 代 理 人 提 出, 或 由 所 有 或 任 何 该 等 人 士 一 起 或 分 别 提 出 对 于 债 权 人, 我 们 都 不 陌 生 那 么, 这 里 出 现 的 分 担 人 是 什 么 意 思 呢? 根 据 第 32 章 第 171 条 的 规 定, 分 担 人 (Contributory) 一 词 指 每 名 在 公 司 清 盘 时 有 法 律 责 任 分 担 提 供 公 司 资 产 的 人, 而 就 所 有 为 裁 定 何 人 须 当 作 为 分 担 人 而 进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及 所 有 在 最 终 裁 定 前 进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而 言, 亦 包 括 任 何 被 指 称 为 分 担 人 的 人 要 求 其 出 售 或 购 买 公 司 股 份 以 公 正 公 平 (Just and Equitable)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尽 管 不 到 万 不 得 已, 股 东 不 会 起 诉 要 求 将 香 港 公 司 予 以 清 算 但 如 果 真 的 遭 遇 到 不 公 平 待 遇 或 者 股 东 争 议 陷 入 僵 局, 仍 然 可 以 寻 求 法 律 救 济, 那 就 是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如 我 们 所 知, 由 于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第 179(1)(a) 条 规 定, 除 非 公 司 并 无 成 员, 或 分 担 人 的 股 份 原 本 已 配 发 给 他, 或 股 份 于 清 盘 开 始 前 的 18 个 月 内 最 少 有 6 个 月 由 他 持 有 并 以 他 的 姓 名 登 记, 或 由 于 前 持 有 人 的 死 亡 而 转 予 他, 否 则, 他 不 能 提 出 呈 请 也 就 是 说, 分 担 人 不 同 于 债 权 人, 其 想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呈 请, 受 到 严 格 的 法 律 限 制 : Winter,2014,Manivest 35
focus 特 别 聚 焦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表 三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VS 不 公 平 损 害 的 个 案 之 救 济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不 公 平 损 害 的 个 案 之 救 济 司 法 管 辖 权 有 重 合, 但 不 完 全 相 同 有 重 合, 但 不 完 全 相 同 公 司 状 况 适 用 无 偿 债 能 力 的 公 司 有 偿 债 能 力 亦 可 诉 讼 流 程 较 慢 更 快 潜 在 后 果 有 并 发 问 题, 如, 导 致 公 司 银 行 账 户 被 冻 结 并 发 问 题 少 公 司 并 无 成 员 ; 或 分 担 人 已 经 获 发 股 份, 成 为 了 公 司 的 股 东 / 成 员 ; 或 分 担 人 已 经 实 质 上 持 有 股 份 ( 清 算 前 18 个 月 内 至 少 有 6 个 月 持 有 股 份 ) 并 完 成 了 股 份 登 记 ; 或 转 送 股 票 给 他 的 前 持 有 人 已 经 死 亡, 只 能 由 分 担 人 提 出 呈 请 起 诉 须 满 足 的 条 件 在 知 道 谁 是 适 合 的 原 告 之 后, 我 们 来 看 一 下 原 告 从 哪 些 方 面 提 供 证 据 才 能 成 功 地 提 出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清 算 的 呈 请? 换 句 话 说, 要 想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提 出 清 算 呈 请, 需 要 满 足 什 么 条 件, 包 括 : 从 管 理 层 排 除 这 是 很 多 小 股 东 经 常 会 遇 到 的 问 题 因 为 持 有 的 股 权 份 额 较 小, 比 较 容 易 被 大 股 东 排 除 在 管 理 层 外, 比 如, 依 法 定 人 数 通 过 决 议 将 小 股 东 剔 除 出 董 事 会, 或 者 长 久 不 分 红 等 相 对 而 言, 比 较 容 易 举 证 证 据 的 说 服 力 也 比 较 强 僵 局 这 里 的 僵 局 很 多 时 候 指 的 是 常 年 不 召 开 股 东 会 议 或 者 董 事 会, 小 股 东 无 法 找 到 大 股 东 进 行 协 商 或 通 过 法 定 程 序 来 维 护 自 身 利 益 比 如, 法 定 人 数 为 2 人 时, 即 便 一 方 召 集 会 议, 若 另 一 方 不 予 响 应, 则 会 议 便 无 法 召 开, 从 而 陷 入 了 僵 局 主 要 的 目 的 已 经 实 现 或 已 失 败 这 一 点 更 接 近 客 观 因 素 造 成 的 有 失 公 平 公 正 比 如, 公 司 章 程 或 股 东 协 议 里 约 定 的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小 股 东 希 望 将 公 司 予 以 清 算, 而 大 股 东 拒 绝 或 者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让 公 司 继 续 营 业 ; 又 或 者, 投 资 项 目 目 的 实 现 / 失 败, 本 应 分 红 或 梳 理 资 产 债 务, 但 大 股 东 予 以 拒 绝 等 其 他 补 救 方 法 回 购 股 份 为 确 保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的 法 律 救 济, 第 32 章 第 180(1A) 条 规 定 : 凡 呈 请 是 由 公 司 成 员 以 分 担 人 身 份 提 出, 其 理 由 是 将 公 司 清 盘 是 公 正 公 平 的, 法 院 不 得 仅 以 呈 请 人 尚 有 其 他 补 救 方 法 而 拒 绝 作 出 清 盘 令, 但 如 法 院 同 时 认 为 呈 请 人 寻 求 将 公 司 清 盘 而 不 采 用 该 其 他 补 救 方 法 属 不 合 理, 则 属 例 外 针 对 上 述 种 种 情 况, 除 了 提 出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的 呈 请 外, 还 有 什 么 别 的 补 救 方 法 吗? 答 案 是, 有 那 就 是, 法 院 会 要 求 公 司 或 其 他 成 员 以 一 个 合 理 的 价 格 购 买 呈 请 人 的 股 份, 可 以 算 是 一 个 其 他 补 救 方 法 这 一 救 济 方 法 是 由 Re Kinong Group Ltd [1999] 4 HKC 100 一 案 所 确 立 事 实 上, 这 里 的 意 思 是 36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说, 如 果 呈 请 人 与 回 应 者 就 股 份 或 购 买 要 约 达 成 了 一 致 意 见, 则 公 司 便 可 以 不 被 清 算 非 香 港 公 司 的 清 算 在 香 港, 几 乎 所 有 的 非 香 港 公 司 的 清 算, 都 是 债 权 人 的 清 算 呈 请 香 港 法 院 将 外 国 公 司 以 公 正 公 平 为 诉 因 作 出 之 清 算 比 较 罕 见 如 果 一 定 要 把 非 香 港 公 司 清 算, 则 需 要 满 足 三 个 主 要 的 条 件 : 关 联 ; 好 处 ; 辖 权 该 外 国 公 司 与 香 港 要 有 足 够 的 有 合 理 可 能, 清 算 将 对 申 请 人 有 法 院 对 有 份 获 得 分 配 的 人 有 管 衍 生 诉 讼 (Derivative Action) 和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Multiple Derivative Action) 衍 生 诉 讼 一 般 而 言, 股 东 不 可 就 有 人 针 对 公 司 犯 的 过 失 提 起 诉 讼, 或 对 公 司 内 部 事 务 出 现 不 合 规 则 而 提 起 诉 讼 然 而, 犯 了 不 当 行 为 的 人 士, 很 多 时 候 都 是 控 制 着 公 司 大 权 的 人 士, 不 太 可 能 让 公 司 就 不 当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因 此, 普 通 法 为 股 东 保 留 了 在 有 限 情 况 下 以 衍 生 诉 讼 的 方 式 代 表 公 司 向 犯 了 过 失 的 人 士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这 为 少 数 股 东 提 供 了 重 要 的 救 济 方 法 衍 生 诉 讼 是 一 个 非 常 复 杂 的 法 律 问 题, 有 普 通 法 的 衍 生 诉 讼 和 法 定 衍 生 诉 讼 之 分 几 乎 普 通 法 的 OFCs 都 有 相 关 法 律 来 规 管 衍 生 诉 讼 的 操 作, 只 不 过 不 同 OFCs 的 要 求 会 略 有 不 同 从 本 质 上 来 说, 虽 然 衍 生 诉 讼 是 由 个 人 股 东 起 诉 的 案 件, 但 程 序 上 是 由 个 人 股 东 代 表 公 司 的 诉 讼, 而 不 是 个 人 的 诉 讼 诉 讼 必 须 加 入 公 司 作 为 名 义 上 的 被 告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第 622 章 第 732 条 - 公 司 的 成 员 或 有 联 系 公 司 的 成 员 可 提 起 或 介 入 法 律 程 序 对 衍 生 诉 讼 做 了 相 应 规 定 : (1) 如 有 人 对 某 公 司 作 出 不 当 行 为, 该 公 司 的 任 何 成 员 或 该 公 司 的 有 联 系 公 司 的 任 何 成 员 若 获 得 原 讼 法 庭 的 许 可, 即 可 代 表 该 公 司, 就 该 行 为 在 法 院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2) 如 因 对 某 公 司 作 出 的 不 当 行 为, 以 致 该 公 司 没 有 就 任 何 事 宜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该 公 司 的 任 何 成 员 或 该 公 司 的 有 联 系 公 司 的 任 何 成 员 若 获 得 原 讼 法 庭 的 许 可, 即 可 代 表 该 公 司, 就 该 事 宜 在 法 院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3) 如 因 对 某 公 司 作 出 的 不 当 行 为, 以 致 该 公 司 没 有 努 力 继 续 进 行 或 没 有 努 力 中 止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或 没 有 努 力 在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中 抗 辩, 该 公 司 的 任 何 成 员 或 该 公 司 的 有 联 系 公 司 的 任 何 成 员 若 获 得 原 讼 法 庭 的 许 可, Winter,2014,Manivest 37
focus 特 别 聚 焦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图 10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即 可 介 入 在 法 院 进 行 的 该 法 律 程 序, 以 代 表 该 公 司 继 续 进 行 或 中 止 该 法 律 程 序, 或 在 该 法 律 程 序 中 抗 辩 在 香 港, 法 律 还 允 许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Multi-Derivative Claims) 也 就 是 说, 股 东 可 以 降 低 起 诉 的 组 织 架 构 层 级 以 起 诉 更 低 层 次 的 SPVs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2008) 11 HKCFAR AR370 一 案 能 够 很 好 地 说 明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是 怎 么 一 回 事 在 上 图 中, 如 果 公 司 C 董 事 违 反 法 定 责 任 对 公 司 所 控 股 持 有 的 资 产 做 非 商 业 化 交 易, 则 A 公 司 的 少 数 股 东 在 一 定 情 况 下 有 权 以 股 东 个 人 的 名 义 代 表 公 司 对 公 司 和 董 事 提 起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以 维 护 公 司 和 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除 此 之 外, 在 East Asia Satellite Television (Holdings) Ltd v. New Cotai LLC [2011] 3 HKLRD 734, CA 一 案 中, 同 样 确 立 了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所 遵 循 的 原 则 : 受 问 题 公 司 注 册 地 法 院 管 辖, 而 非 受 法 院 地 法 院 管 辖 ; BVI 法 律 和 澳 门 法 律 无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 原 告 代 表 BVI 公 司 和 澳 门 公 司 提 起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会 被 驳 回 法 定 强 制 令 如 果 香 港 公 司 或 股 东 违 反 了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和 违 反 对 公 司 所 负 的 受 信 责 任, 根 据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第 729-730 条, 公 司 的 成 员 或 债 权 人 可 以 向 法 院 申 请 法 定 强 制 令 香 港 原 讼 法 庭 可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以 下 任 何 或 所 有 命 令 : (a) 按 原 讼 法 庭 认 为 合 适 的 条 款, 授 予 强 制 令 (i) 就 第 728(1)(a) 或 (2) 条 而 言, 禁 止 该 人 从 事 该 行 为, 或 规 定 该 人 作 出 任 何 作 为 或 事 情 ; 或 (ii) 就 第 728(1)(b) 或 (3) 条 而 言, 规 定 该 人 作 出 任 何 作 为 或 事 情 ; 股 东 提 起 多 重 衍 生 诉 讼 的 权 利 38 Winter,2014,Manivest
focus 特 别 聚 焦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b) 命 令 该 人 向 任 何 其 他 人 支 付 损 害 赔 偿 ; (c) 宣 布 任 何 合 约 在 该 命 令 指 明 的 范 围 内 属 无 效 或 可 致 无 效 由 此 可 以 看 出, 香 港 的 法 定 强 制 令 既 包 含 行 为 禁 制 也 包 含 财 产 冻 结, 它 既 能 禁 止 人 做 某 事, 也 能 是 规 定 人 必 须 做 某 事, 权 力 非 常 大 非 香 港 公 司 也 可 以 在 香 港 申 请 法 定 强 制 令 有 关 申 请 是 真 诚 提 出 的 ; 及 查 阅 有 关 记 录 或 文 件 是 为 正 当 目 的 而 进 行 的 申 请 成 员 最 少 要 拥 有 2.5% 的 投 票 权 ; 或 最 少 有 5 名 该 公 司 的 成 员 如 原 讼 法 庭 作 出 上 述 命 令, 授 权 某 人 查 阅 有 关 记 录 或 文 件, 它 可 作 出 它 认 为 合 适 的 任 何 其 他 命 令, 包 括 在 香 港, 呈 请 方 可 以 单 方 面 提 出 法 定 强 制 令 ; 但 被 告 方 也 可 以 提 出 撤 销 法 定 强 制 令 的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向 法 院 证 明 一 旦 发 现 法 定 强 制 令 的 颁 布 并 不 恰 当, 申 请 人 须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向 被 告 赔 偿, 也 就 是 要 提 供 担 保 或 保 证 事 实 上, 内 地 法 院 也 有 诉 前 禁 制 令 /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但 是 要 想 拿 到 一 个 禁 制 令 比 较 麻 烦, 一 定 要 求 提 供 担 保 或 保 证 香 港 虽 然 也 需 要 担 保, 但 并 不 需 要 真 的 提 供 资 产 作 为 担 保, 只 要 能 证 明 具 备 偿 付 能 力 即 可 成 员 查 册 公 司 的 记 录 除 了 上 述 种 种 法 律 救 济 途 径 之 外, 香 港 公 司 的 股 东 还 可 以 通 过 查 阅 公 司 记 录 的 方 式 实 现 自 己 的 知 情 权, 从 而 更 加 有 效 地 维 护 自 身 权 益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第 740 条 规 定, 原 讼 法 庭 可 命 令 查 阅 记 录 或 文 件, 其 具 体 情 况 如 下 : 法 庭 可 作 出 命 令, 授 权 申 请 人 或 其 代 表 查 阅 该 公 司 的 任 何 记 录 或 文 件 ; (a) 规 定 有 关 公 司 或 其 高 级 人 员 向 该 人 出 示 任 何 记 录 或 文 件 的 命 令 ; (b) 指 明 该 人 可 查 阅 的 记 录 或 文 件 的 命 令 ; (c) 规 定 申 请 人 支 付 有 关 公 司 因 该 项 查 阅 而 合 理 地 招 致 的 开 支 的 命 令 ; 及 (d) 准 许 该 人 或 ( 如 该 人 并 非 申 请 人 ) 申 请 人 向 命 令 指 明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披 露 因 该 项 查 阅 而 取 得 的 任 何 资 料 的 命 令 股 东 在 查 阅 有 关 记 录 或 文 件 后, 其 可 复 制 该 记 录 或 文 件 也 就 是 说, 一 旦 获 得 法 院 的 授 权, 可 以 有 很 多 途 径 来 全 面 获 取 信 息 相 比 较 而 言, 开 曼 公 司 的 股 东 无 权 获 得 公 司 信 息 这 一 点 和 香 港 公 司 BVI 公 司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 而 BVI 和 香 港 公 司 一 样, 毋 须 法 院 授 权, 股 东 便 可 以 查 阅 公 司 章 程 大 纲 和 细 则 但 是, 无 论 是 在 香 港 开 曼 还 是 BVI, 没 有 法 院 命 令 都 不 能 查 阅 公 司 的 会 计 信 息 和 商 业 合 同 等 涉 及 到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的 信 息 Winter,2014,Manivest 39
observation 宏 杰 观 察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时 光 无 涯, 聚 散 有 时 不 知 不 觉 间, 宏 傑 集 团 2014 年 国 际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和 董 事 权 益 保 障 研 讨 会 已 渐 行 渐 远 即 便 如 此, 在 整 理 各 位 律 师 演 讲 稿 以 备 本 期 杂 志 出 版 的 过 程 中, 诸 多 场 面 细 节 ( 尤 其 是 专 业 知 识 的 解 读 ) 又 开 始 一 一 活 泛 起 来 特 别 是 将 目 光 聚 焦 在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这 一 核 心 问 题 上, 我 们 发 现 尽 管 开 曼 BVI 香 港 甚 至 中 国 内 地 有 诸 多 不 同, 但 仍 有 很 多 颇 为 一 致 的 法 律 救 济 方 式 当 然, 在 具 体 的 细 节 上, 即 便 是 同 一 种 法 律 救 济 方 式 也 会 各 有 所 侧 重 在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面, 我 们 发 现 一 些 有 趣 的 关 键 点 : 1. 开 曼 BVI 和 香 港 等 普 通 法 下 的 衍 生 诉 讼, 其 与 中 国 内 地 的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有 异 曲 同 工 之 处, 但 又 略 有 差 异 ; 2. 无 论 在 中 国 内 地 还 是 海 外, 信 息 查 询 往 往 是 解 决 纠 纷 追 踪 资 产 或 谈 判 角 力 的 前 提, 对 股 东 权 益 的 跨 境 保 障 至 关 重 要 ; 3. 相 比 于 法 律 诉 讼 的 繁 琐 和 成 本 昂 贵, 仲 裁 成 为 解 决 股 东 争 议 的 一 大 利 器, 因 为 仲 裁 更 为 灵 活, 互 相 认 可 与 执 行 也 相 对 容 易 ; 4. 来 自 开 曼 BVI 和 香 港 的 三 位 律 师 不 约 而 同 地 提 到 了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一 案, 那 么, 本 案 如 何 集 中 地 体 现 普 通 法 下 股 东 争 议 的 各 种 救 济 方 式? 接 下 来, 我 们 就 基 于 上 述 几 点 一 一 展 开, 看 看 它 们 都 有 哪 些 特 别 值 得 关 注 的 地 方 40 Winter,2014,Manivest
observation 宏 杰 观 察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衍 生 诉 讼 VS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在 普 通 法 下, 衍 生 诉 讼 (Derivative Action) 又 称 派 生 诉 讼 代 位 诉 讼, 但 是 在 中 国, 则 被 叫 作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它 是 指 当 公 司 怠 于 通 过 诉 讼 手 段 追 究 有 关 侵 权 人 员 的 民 事 责 任 及 实 现 其 它 权 利 时,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股 东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而 依 据 法 定 程 序 代 公 司 提 起 的 诉 讼 衍 生 诉 讼 源 于 英 国 1864 年 Foss v. Harbottle 案 ( 中 文 为 : 东 潘 多 铅 矿 公 司 诉 麦 瑞 威 泽 案 ) 的 判 例 该 案 创 设 了 这 样 一 条 规 则 : 如 果 少 数 股 东 指 控 控 制 公 司 的 人 欺 骗 了 公 司, 则 该 少 数 股 东 可 以 以 公 司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目 前, 世 界 上 各 主 要 国 家 都 规 定 了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制 度 在 美 国, 罗 伯 特 W 汉 密 尔 顿 专 门 论 述 了 衍 生 诉 讼 制 度 ; 特 拉 华 州 普 通 公 司 法 也 明 文 规 定 了 此 种 制 度 在 法 国, 法 院 于 1893 年 即 准 许 股 东 行 使 代 表 诉 讼 在 日 本,1950 年 修 改 商 法 典 时 规 定 了 股 东 的 代 表 诉 讼 德 国 西 班 牙 菲 律 宾 韩 国, 中 国 台 湾 地 区 亦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修 订 ) 也 对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其 分 别 为 :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连 续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监 事 会 或 者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监 事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前 述 股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董 事 会 或 者 不 设 董 事 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执 行 董 事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监 事 会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或 者 董 事 会 执 行 董 事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书 面 请 求 后 拒 绝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自 收 到 请 求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未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情 况 紧 急 不 立 即 提 起 诉 讼 将 会 使 公 司 利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衍 生 诉 讼 也 好,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也 罢, 只 不 过 在 不 同 法 系 不 同 国 家 下 的 叫 法 有 所 不 同 从 本 质 上 来 看, 该 股 东 救 济 诉 讼 主 要 是 基 于 股 东 所 在 公 司 的 法 律 救 济 请 求 权 产 生 的 这 种 权 利 不 是 股 东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因 其 出 资 而 享 有 的 股 权, 而 是 由 公 司 本 身 的 权 利 传 导 来, 由 股 东 行 使 的 正 因 为 如 此, 衍 生 诉 讼 的 原 告 18 ( 即 公 司 的 股 东 ) 只 是 作 为 名 义 上 的 诉 讼 方, 他 们 只 是 代 表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其 本 身 没 有 任 何 权 利 资 格 或 权 益 也 就 是 说, 原 告 股 东 并 不 能 取 得 任 何 权 益, 法 院 的 判 决 结 果 直 接 归 于 公 司 承 担 纠 纷 止 于 透 明 : 海 外 公 司 信 息 查 询 身 处 一 个 信 息 化 的 时 代, 能 否 获 得 足 够 充 分 可 靠 的 信 息, 将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决 定 少 数 股 东 法 律 救 济 实 现 的 可 能 性 大 小 针 对 股 东 对 海 外 公 司 信 息 的 查 询 权 利 这 一 点, 我 们 在 本 期 杂 志 的 前 三 篇 专 业 文 章 中 已 有 详 细 阐 述 总 的 来 说, 在 常 见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大 体 情 况 如 下 : 注 释 : 18 一 人 或 多 人 联 合 提 起 诉 讼 均 可 但 是, 并 非 只 要 公 司 的 股 东 就 可 以 提 出 诉 讼, 不 同 的 国 家 对 此 均 有 限 制, 以 防 某 些 恶 意 的 股 东 滥 诉 Winter,2014,Manivest 41
observation 宏 杰 观 察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开 曼 公 司 的 股 东 无 权 获 得 公 司 信 息 这 一 点 和 香 港 公 司 BVI 公 司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 而 BVI 和 香 港 公 司 一 样, 毋 须 法 院 授 权, 股 东 便 可 以 查 阅 公 司 章 程 大 纲 和 细 则 但 是, 无 论 是 在 香 港 开 曼 还 是 BVI, 没 有 法 院 命 令 都 不 能 查 阅 公 司 的 会 计 信 息 和 商 业 合 同 等 涉 及 到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的 信 息 具 体 到 中 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分 别 在 第 33 条 第 34 条 做 了 规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股 东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公 司 章 程 股 东 会 会 议 记 录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监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和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股 东 可 以 要 求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股 东 要 求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的, 应 当 向 公 司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说 明 目 的 公 司 有 合 理 根 据 认 为 股 东 查 阅 会 计 账 簿 有 不 正 当 目 的, 可 能 损 害 公 司 合 法 利 益 的, 可 以 拒 绝 提 供 查 阅, 并 应 当 自 股 东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股 东 并 说 明 理 由 公 司 拒 绝 提 供 查 阅 的, 股 东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公 司 提 供 查 阅 我 们 可 以 看 到, 中 国 公 司 法 对 股 东 的 知 情 权 予 以 了 非 常 具 体 完 备 的 保 障 股 东 有 查 阅 复 制 公 司 章 程 三 会 (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 决 议, 以 及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权 利 当 然 公 司 可 以 拒 绝 在 公 司 拒 绝 的 情 况 下, 股 东 的 救 济 途 径 是 向 法 院 请 求, 要 求 公 司 提 供 查 阅 只 要 是 出 于 正 当 目 的, 一 般 法 院 都 会 予 以 支 持 由 此, 我 们 可 以 看 到, 对 股 东 权 益 保 护 而 言,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的 公 司 信 息 更 趋 于 隐 匿, 而 中 国 内 地 的 公 司 信 息 则 较 为 透 明 这 主 要 是 和 境 外 公 司 大 多 为 空 壳 公 司 并 无 实 体 内 容, 因 此 本 身 信 息 含 量 少 有 关 但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境 外 公 司 多 用 作 控 股 避 税 和 关 联 交 易, 出 于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的 牌 照 费 税 收 等 利 益 考 虑, 会 从 法 律 层 面 给 予 境 外 公 司 更 多 信 息 隐 匿 方 面 的 保 障 至 于 说, 透 明 与 隐 匿, 二 者 并 没 有 绝 对 的 好 和 坏 黑 与 白 之 分, 关 键 看 是 谁 想 获 得 这 些 公 司 的 信 息, 为 我 所 用 才 是 公 司 架 构 规 划 和 信 息 查 询 的 上 策 根 据 宏 傑 的 实 际 操 作 经 验, 我 们 认 为 : 大 多 数 的 股 东 争 议, 主 要 来 源 于 其 糟 糕 的 公 司 组 织 细 则 (Article of Association) 从 实 务 层 面 ( 而 非 法 律 层 面 ) 看, 如 果 处 理 好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股 东 争 议 其 实 大 多 可 以 避 免 : 考 虑 周 详 且 计 划 完 备 的 股 东 关 系 这 可 以 通 过 拟 定 专 业 严 谨 的 股 东 协 议 来 予 以 实 现 每 位 股 东 和 董 事 就 如 何 管 理 公 司 事 务 达 成 一 致, 并 详 细 约 定 则 由 完 备 的 公 司 组 织 细 则 和 股 东 协 议 来 共 同 实 现 争 议 解 决 机 制 藉 由 公 司 组 织 细 则 和 其 他 法 律 文 档 来 予 以 约 定 针 对 上 述 各 项 关 键 因 素 以 及 如 何 筹 划 专 业 周 到 的 公 司 架 构, 有 着 28 年 丰 富 实 践 经 验 的 宏 傑 集 团 可 以 助 你 一 臂 之 力 仲 裁 : 解 决 股 东 纠 纷 的 一 大 利 器 仲 裁 最 大 的 好 处 是, 执 行 比 较 容 易 无 论 在 香 港 BVI 还 是 开 曼 群 岛, 执 行 起 来 都 比 较 容 易 因 为, 根 据 承 认 及 执 行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公 约 ( 简 称 纽 约 公 约 ), 仲 裁 裁 决 在 公 约 成 员 间 都 可 以 互 认 和 执 行 截 止 到 目 前, 纽 约 公 约 成 员 已 经 达 到 147 个, 覆 盖 范 围 非 常 广 泛 42 Winter,2014,Manivest
observation 宏 杰 观 察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中 国 内 地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案 的 标 杆 小 股 东 诉 广 厦 控 股 一 案 来 源 : 法 制 日 报 2007 年 -2008 年, 中 国 内 地 公 司 法 修 订 后 堪 称 标 的 最 大 ( 人 民 币 500,000,000 元 ) 的 一 桩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案 经 过 一 审 判 决 二 审 调 解 后 结 案 本 案 案 情 焦 点 在 于 通 和 控 股 公 司 的 大 股 东 广 厦 控 股 通 过 一 系 列 资 本 运 作 涉 嫌 占 用 了 公 司 巨 资 于 是, 广 厦 控 股 的 两 个 小 股 东 浙 江 和 信 电 力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 持 股 4.81%) 金 华 市 大 兴 物 资 有 限 公 司 ( 持 股 2.69%) 冲 冠 一 怒, 将 通 和 置 业 ( 第 一 被 告 ) 上 海 富 沃 企 业 发 展 公 司 ( 第 二 被 告 ) 以 及 广 厦 创 投 公 司 ( 第 三 被 告 ) 告 上 了 法 庭 通 和 控 股 公 司 则 作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小 股 东 往 往 实 力 较 弱, 按 照 目 前 中 国 的 法 律 规 定, 为 了 防 止 部 分 股 东 滥 用 诉 讼 权, 股 东 若 提 起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诉 讼 费 等 支 出 要 由 原 告 先 行 支 出, 经 济 压 力 大, 风 险 自 然 也 大 所 以 最 好 的 办 法 应 该 还 是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问 题 为 宜, 本 案 最 终 在 二 审 阶 段 以 调 解 而 结 案 便 是 一 个 明 证 由 于 巨 大 的 标 的 额, 又 涉 及 上 市 大 公 司, 在 股 东 为 维 护 共 益 权 而 进 行 派 生 诉 讼 方 面, 此 案 具 有 相 当 高 的 标 杆 意 义 中 国 律 师 查 询 企 业 工 商 信 息 遭 遇 紧 箍 咒 即 便 是 在 以 透 明 为 价 值 取 向 的 中 国 内 地, 也 并 不 是 说 可 以 非 常 容 易 地 获 取 公 司 的 核 心 信 息 ( 主 要 指 工 商 内 档 和 财 务 报 表 ), 哪 怕 你 是 律 师 也 会 受 到 较 为 严 格 的 限 制 2012 年, 北 京 上 海 天 津 山 东 等 地 的 工 商 局 下 发 通 知 规 定, 律 师 受 当 事 人 委 托, 持 法 院 立 案 证 明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律 所 介 绍 信 和 律 师 执 业 证 可 查 询 与 代 理 事 项 有 关 的 企 业 登 记 档 案 资 料 在 此 之 前, 律 师 如 果 想 要 查 询 工 商 信 息, 并 没 有 立 案 要 求 律 师 受 当 事 人 委 托, 持 律 师 事 务 所 介 绍 信 和 律 师 证 就 可 查 询 与 代 理 事 项 有 关 的 企 业 登 记 档 案 这 有 利 于 企 业 聘 请 律 师 快 速 获 取 投 资 并 购 所 需 的 信 息, 以 便 决 策 但 实 际 上, 很 多 律 师 所 代 理 的 案 子 并 不 一 定 以 诉 讼 为 目 的, 但 同 样 需 要 先 期 查 询 清 楚 被 告 的 关 联 公 司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现 在, 如 不 涉 及 立 案 诉 讼, 律 师 就 无 法 查 询 不 少 律 师 都 认 为 此 种 规 定 是 一 种 退 步 尽 管 反 对 声 很 大, 但 各 地 工 商 局 回 应 称 并 未 提 高 门 槛 工 商 局 认 为, 新 规 是 依 据 档 案 法 及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2003 年 出 台 的 企 业 登 记 档 案 资 料 查 询 办 法 而 制 定, 因 为 查 询 办 法 规 定 查 询 人 员 出 示 法 院 立 案 证 明 和 律 师 证 件, 可 以 进 行 书 式 档 案 资 料 查 询 2013 年 的 两 会 上, 中 国 内 地 知 名 律 师 施 傑 律 师 王 俊 峰 律 师 曾 对 此 问 题 提 出 议 案 关 于 取 消 限 制 律 师 查 询 企 业 工 商 登 记 档 案 有 关 规 定 的 建 议, 但 似 乎 并 没 有 得 到 政 策 层 面 的 回 应 能 否 及 如 何 获 取 ( 或 不 被 获 取 ) 企 业 工 商 信 息, 看 来 不 光 是 企 业 要 考 虑 的 问 题, 同 样 也 是 政 府 监 管 部 门 和 法 律 从 业 人 员 要 关 注 的 问 题 如 何 在 隐 私 和 透 明 之 间 保 持 平 衡, 这 将 仍 然 是 一 个 持 续 演 进 各 方 博 弈 的 待 解 难 题 Winter,2014,Manivest 43
observation 宏 杰 观 察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香 港 于 1999 年 与 内 地 签 订 了 内 地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相 互 认 可 和 执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安 排, 内 地 的 仲 裁 可 以 在 香 港 执 行, 香 港 的 仲 裁 可 以 在 内 地 执 行, 涉 及 到 两 地 仲 裁 裁 决 互 认 和 执 行 已 经 有 不 少 的 案 例, 因 此, 执 行 比 较 有 案 例 可 循 仲 裁 的 第 二 个 好 处 就 是 程 序 比 较 灵 活 因 为 仲 裁 可 以 自 己 决 定 用 什 么 规 则, 不 用 尊 崇 严 格 划 一 的 法 院 规 则 相 比 诉 讼, 仲 裁 的 一 大 好 处 是 保 密 性 高, 这 对 于 不 希 望 争 议 信 息 扩 散 以 维 护 公 司 品 牌 形 象 的 客 户 来 说 非 常 重 要 毕 竟, 好 事 不 出 门 坏 事 传 千 里, 大 部 分 客 户 还 是 希 望 股 东 纠 纷 或 合 作 纠 纷 等 负 面 信 息 被 越 少 人 知 道 越 好 此 外, 如 果 只 有 一 名 仲 裁 员 的 话, 仲 裁 一 般 比 较 快 捷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你 的 客 户 在 香 港 签 订 一 个 仲 裁 协 议, 一 方 是 国 内, 一 方 是 香 港, 如 果 协 议 不 明 确 约 定 只 需 要 一 名 仲 裁 员 的 话, 那 么 在 香 港 仲 裁, 一 般 都 委 派 三 个 仲 裁 员 因 为 这 对 香 港 来 说 是 一 个 国 际 性 (International) 的 仲 裁, 需 要 委 派 三 个 仲 裁 员 如 此 一 来, 仲 裁 的 速 度 就 被 拖 慢 了, 而 且 费 用 会 比 较 高 当 然, 仲 裁 也 有 它 的 局 限 性 最 主 要 有 两 点 : (1) 是 仲 裁 员 和 场 地 费 用 须 由 双 方 ( 或 败 诉 一 方 ) 承 担, 费 用 较 高 (2) 是 因 为 仲 裁 是 终 局 性 的, 上 诉 纽 约 公 约 与 实 践 中 跨 境 仲 裁 的 互 认 与 执 行 1958 年 6 月 10 日, 在 纽 约 召 开 的 联 合 国 国 际 商 业 仲 裁 会 议 上 签 署 了 承 认 及 执 行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公 约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这 就 是 通 常 说 的 纽 约 公 约 纽 约 公 约 处 理 的 是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的 承 认 和 仲 裁 条 款 的 执 行 问 题 中 国 于 1987 年 成 为 纽 约 公 约 成 员 但 是, 中 国 在 加 入 纽 约 公 约 时 作 了 互 惠 和 商 事 两 项 保 留 也 就 是 说, 中 国 只 承 认 和 执 行 来 自 缔 约 国 且 所 解 决 的 争 议 依 中 国 法 律 属 于 商 事 关 系 的 仲 裁 裁 决, 不 包 括 外 国 投 资 者 与 东 道 国 政 府 之 间 的 争 端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境 外 仲 裁 裁 决 才 可 以 向 中 国 的 中 级 以 上 法 院 申 请 互 认 和 执 行 : 1. 被 执 行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为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所 地 ; 2. 被 执 行 人 为 法 人 的, 为 其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 3. 被 执 行 人 在 中 国 无 住 所 居 所 或 者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但 有 财 产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为 其 财 产 所 在 地 目 前, 世 界 上 已 有 153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加 入 了 纽 约 公 约, 这 为 承 认 和 执 行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提 供 了 保 证 和 便 利, 为 进 一 步 开 展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活 动 起 到 了 推 动 作 用 恢 复 对 香 港 和 澳 门 行 使 主 权 后, 中 国 已 经 将 纽 约 公 约 的 领 土 适 用 范 围 延 伸 至 香 港 和 澳 门 此 外, 香 港 和 澳 门 亦 随 后 分 别 与 中 国 内 地 签 订 了 区 际 仲 裁 裁 决 互 认 和 执 行 的 安 排, 已 有 不 少 实 际 案 例 可 供 遵 循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2014 年 2 月 24 日, 英 国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提 交 一 项 通 知, 将 纽 约 公 约 的 地 域 适 用 范 围 扩 展 到 BVI 至 此 为 止,BVI 可 以 与 直 布 罗 陀 马 恩 岛 百 慕 大 开 曼 群 岛 根 西 岛 泽 西 岛 英 国 之 间 适 用 承 认 和 执 行 在 另 一 司 法 管 辖 区 内 作 出 的 判 决 但 这 些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本 身 并 未 独 立 加 入 纽 约 公 约, 亦 没 有 与 中 国 内 地 香 港 签 署 相 应 的 双 边 条 约 44 Winter,2014,Manivest
observation 宏 杰 观 察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机 会 有 限 这 缺 点 也 是 优 点, 关 键 是 看 哪 一 方 的 胜 算 几 率 比 较 大 如 果 你 的 客 户 胜 算 几 率 大 的 话, 那 么, 费 用 和 终 局 性 都 是 好 事, 而 不 是 缺 点 根 据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19 第 327(3) (c),yung Kee Holding Ltd 属 于 非 注 册 公 司, 请 求 据 此 将 其 清 算 香 港 和 上 海 都 是 知 名 的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它 们 所 作 出 的 仲 裁 裁 决 可 以 在 世 界 上 140 多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得 到 认 可 和 执 行, 具 有 非 常 大 的 影 响 力 注 释 : 19 鉴 于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案 的 判 决 发 生 在 香 港 新 公 司 条 例 生 效 前, 因 此, 本 文 中 镛 记 酒 家 一 案 所 引 法 条 皆 为 旧 的 公 司 条 例, 仅 供 参 考 镛 记 酒 家 案 为 何 一 再 被 提 及? 在 宏 傑 集 团 2014 年 国 际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和 董 事 权 益 保 障 研 讨 会 中, 镛 记 酒 家 这 四 个 字 一 再 被 各 位 演 讲 嘉 宾 和 境 外 专 业 人 士 ( 他 们 有 的 来 自 开 曼 群 岛, 有 的 来 自 BVI, 有 的 来 自 香 港 ) 提 及 并 津 津 乐 道 如 果 你 参 加 了 此 次 研 讨 会, 你 定 然 已 经 注 意 到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案 的 被 告 代 理 律 师 英 国 御 用 大 律 师 ( 英 格 兰 和 威 尔 士 )Victor Joffe QC( 钟 伟 滔 ) 也 位 列 其 中 按 说, 对 镛 记 酒 家 案 最 有 发 言 权 的 应 该 是 被 告 代 理 律 师 Victor Joffe, 但 似 乎 每 一 个 演 讲 嘉 宾 只 要 说 到 股 东 救 济 就 必 然 会 谈 到 本 案, 其 对 法 律 界 的 影 响 可 见 一 斑 那 么, 是 什 么 让 镛 记 酒 家 案 如 此 受 关 注? 在 判 例 法 下, 该 案 又 将 对 境 外 公 司 在 香 港 的 股 东 救 济 产 生 什 么 影 响 呢? 香 港 法 院 要 做 的 是, 判 定 香 港 是 否 对 该 非 注 册 香 港 公 司 拥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根 据 公 司 条 例 第 327(3)(c) 条, 只 有 没 有 偿 债 能 力 的 境 外 公 司 才 可 以 被 清 算, 而 镛 记 酒 家 的 BVI 控 股 公 司 具 备 偿 债 能 力, 所 以 不 能 被 清 算 根 据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第 168A 条, 强 迫 股 东 A 购 买 其 全 部 股 份 相 比 公 司 条 例 第 327(3)(c) 条, 公 司 条 例 第 168A 条 的 呈 请 则 要 复 杂 一 些 但 最 基 本 的 一 点 是, 原 告 方 必 须 证 明 镛 记 酒 家 的 控 股 BVI 公 司 是 一 家 在 香 港 有 营 业 地 址 的 公 司 但 是, 涉 案 BVI 公 司 只 是 一 家 单 纯 的 控 股 公 司, 因 此, 原 告 方 并 不 能 证 明 其 在 香 港 有 营 业 地 址 但 辩 护 律 师 却 列 出 了 19 条 理 由, 藉 此 来 证 明 Yung Kee Holding Ltd 和 香 港 没 有 任 何 联 系 或 其 在 香 港 并 没 有 营 业 地 Victor Joffe QC 大 律 师 毕 业 于 英 国 剑 桥 大 学, 是 英 国 公 司 法 专 家, 以 股 东 争 议 诉 讼 闻 名, 擅 长 领 域 涉 及 商 业 法 律 信 托 婚 姻 金 融 以 及 体 育 法 律 等, 其 著 作 多 次 被 香 港 及 英 国 法 院 引 用 Victor Joffe QC 同 时 亦 是 著 名 香 港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案 的 出 庭 律 师, 该 案 于 2012 年 获 得 胜 诉, 在 香 港 英 国 BVI 颇 有 影 响 2014 年 10 月 28 日,Victor Joffe QC 出 席 了 在 上 海 举 办 的 宏 傑 集 团 2014 年 国 际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和 董 事 权 益 保 障 研 讨 会 他 在 圆 桌 互 动 & 提 问 环 节 就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以 及 股 东 争 议 的 解 决 等 问 题 与 来 宾 做 了 深 入 的 交 流 和 分 享 Winter,2014,Manivest 45
observation 宏 杰 观 察 从 中 国 企 业 视 角 看 海 外 公 司 股 东 争 议 解 决 址, 包 括 : 在 香 港 没 有 银 行 账 户 没 有 贸 易 和 营 业, 唯 一 收 入 是 股 息, 唯 一 资 产 是 对 另 一 家 BVI 公 司 的 控 股 等 所 有 这 些 都 表 明, 涉 案 BVI 公 司 和 香 港 没 有 足 够 联 系, 也 不 必 在 香 港 有 营 运 或 在 香 港 有 营 业 地 址 原 告 在 本 案 中 亦 未 能 依 据 公 司 条 例 第 168A 条 赢 得 诉 讼 根 据 香 港 公 司 条 例 第 327 条, 法 院 行 使 权 力 以 公 平 公 正 的 理 据 将 境 外 公 司 清 算 要 实 现 这 一 点, 必 须 确 保 有 关 案 情 与 香 港 有 足 够 强 的 联 系 在 本 案 中, 香 港 法 院 并 未 能 发 现 涉 案 BVI 公 司 和 香 港 有 足 够 的 联 系, 甚 至 该 境 外 公 司 在 香 港 连 银 行 账 户 都 没 有 20 从 被 告 的 角 度 看, 在 其 对 集 团 整 体 架 构 进 行 规 划 时, 有 意 识 地 将 BVI 公 司 作 为 控 股 公 司, 既 达 到 避 免 被 香 港 政 府 征 收 房 产 税 又 成 功 地 将 境 外 资 产 最 终 拥 有 人 和 香 港 实 现 了 有 效 隔 离 从 避 免 香 港 具 备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角 度 看, 镛 记 酒 家 一 案 是 非 常 典 型 的 境 外 公 司 股 东 权 益 争 议 案 件, 涉 及 到 香 港 BVI 两 个 司 法 管 辖 区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本 案 集 中 体 现 了 衍 生 诉 讼 股 权 回 购, 以 及 以 公 平 公 正 理 由 予 以 清 算 等 多 种 不 同 的 法 律 救 济 方 式, 其 确 立 的 审 判 原 则 无 疑 将 会 对 以 判 例 法 为 传 统 的 香 港 BVI 开 曼 群 岛 英 国 等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辖 区 产 生 重 要 影 响 现 在, 越 来 越 多 的 中 国 企 业 会 在 海 外 设 立 开 曼 公 司 BVI 公 司 香 港 公 司 等 作 为 跨 境 并 购 投 资 或 IPO 的 特 殊 目 的 工 具 但 是, 在 法 律 风 险 的 防 范 上 往 往 做 得 不 是 特 别 到 位, 可 能 仅 考 虑 了 一 时 一 地 的 需 求, 未 能 做 全 盘 规 划 和 长 远 展 望, 以 至 于 遇 到 股 东 纠 纷 时 措 手 不 及 镛 记 酒 家 一 案 或 可 为 你 及 你 的 客 户 提 供 参 考, 值 得 关 注 宏 傑 认 为, 公 司 架 构 规 划 涉 及 到 很 多 方 面, 需 要 多 角 度 全 方 位 地 考 虑 但 在 过 去, 大 多 数 企 业 只 重 税 务 而 忽 视 了 其 他 因 素 的 考 量 在 此, 我 们 列 出 了 公 司 架 构 中 所 需 考 量 的 诸 多 因 素, 供 你 参 考 : (1) 税 收 这 意 味 着 整 个 公 司 架 构 应 当 实 现 最 低 限 度 的 税 收 风 险, 包 括 : 集 团 公 司 的 税 收 ; 投 资 者 的 税 收 ( 包 括 房 产 税 股 息 税 所 得 税 等 ); (2) 息 讼 和 争 议 解 决 的 机 制 ; (3) 明 智 的 商 业 运 营 安 排, 包 括 避 免 使 用 那 些 上 了 各 国 政 府 黑 名 单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 (4) 成 本 和 会 计 因 素 包 括 汇 率 财 务 支 出 或 其 他 财 务 成 本 ; (5) 便 于 管 理 包 括 资 金 转 移, 电 子 化 管 理 工 具 ( 如 电 子 邮 件 视 频 会 议 ) 等 对 此, 我 们 持 开 放 态 度, 欢 迎 你 与 我 们 做 任 何 形 式 上 的 沟 通 和 交 流 注 释 : 20 即 便 有 香 港 银 行 账 户, 也 未 必 能 证 明 境 外 公 司 与 香 港 有 足 够 联 系, 因 为 法 院 会 考 虑 多 种 因 素 做 综 合 判 断 46 Winter,2014,Manive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