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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常 問 問 題 系 列 五 ( 於 2008 年 5 月 23 日 刊 登 / 最 後 於 2014 年 7 月 1 日 修 訂 ) 與 檢 討 創 業 板 有 關 的 上 市 規 則 修 訂 常 問 問 題 說 明 我 們 編 制 下 列 常 問 問 題, 是 為 了 協 助 發 行 人 理 解 和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尤 其 是 對 某 些 情 況 上 市 規 則 可 能 未 有 明 確 說 明, 或 者 是 某 些 規 則 可 能 需 作 進 一 步 闡 釋 下 列 常 問 問 題 的 使 用 者 應 當 同 時 參 閱 上 市 規 則 ; 如 有 需 要, 應 向 合 資 格 專 業 人 士 徵 詢 意 見 常 問 問 題 絕 不 能 替 代 上 市 規 則 如 常 問 問 題 與 上 市 規 則 有 任 何 差 異 之 處, 概 以 上 市 規 則 為 準 在 編 寫 回 應 欄 內 的 答 案 時, 我 們 可 能 會 假 設 一 些 背 景 資 料, 或 是 選 擇 性 地 概 述 某 些 上 市 規 則 的 條 文 規 定, 又 或 是 集 中 於 有 關 問 題 的 某 個 方 面 回 應 欄 內 所 提 供 的 內 容 並 不 是 選 定 為 確 切 的 答 案, 因 此 是 不 適 用 於 所 有 表 面 看 似 相 若 的 情 況 任 何 個 案 必 須 同 時 考 慮 一 切 相 關 的 事 實 及 情 況 發 行 人 及 市 場 從 業 人 可 以 保 密 形 式 向 上 市 科 徵 詢 意 見 如 有 任 何 問 題 應 儘 早 聯 絡 上 市 科 1

第 1 部 分 : 創 業 板 規 則 編 號 創 業 板 規 則 查 詢 回 應 1 第 3.09 條 取 消 上 市 發 行 人 上 市 地 位 的 工 作 會 否 繼 續 由 創 業 板 上 市 委 員 會 負 責? 會, 創 業 板 上 市 委 員 會 將 負 責 通 過 創 業 板 所 有 除 牌 或 退 市 申 請, 除 非 是 由 創 業 板 轉 主 板 的 申 請, 因 這 些 不 屬 於 撤 銷 聯 交 所 上 市 地 位 的 申 請 2 第 3.10 條 如 創 業 板 上 市 公 司 成 功 申 請 轉 往 主 板, 其 先 前 ( 仍 是 創 業 板 上 市 公 司 時 ) 違 反 創 業 板 規 則 的 個 案 將 如 何 處 理? 任 何 違 反 有 關 創 業 板 規 則 的 公 司 均 須 為 此 負 責, 即 使 其 後 來 已 轉 往 主 板 創 業 板 上 市 委 員 會 可 繼 續 採 納 其 有 權 採 納 的 所 有 補 救 措 施 在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聯 交 所 還 可 根 據 主 板 規 則 對 有 關 公 司 施 加 額 外 的 規 定, 以 處 理 有 關 違 規 所 產 生 的 任 何 餘 下 事 宜 3 第 十 一 章 一 般 新 的 創 業 板 上 市 規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呈 交 申 請 的 上 市 申 請 人? 過 渡 安 排 載 於 諮 詢 總 結 最 後 一 頁 如 申 請 人 在 2008 年 5 月 2 日 或 之 前 呈 交 正 式 申 請 表 格, 則 繼 續 以 舊 的 上 市 規 則 為 準 如 申 請 人 在 2008 年 5 月 2 日 之 後 呈 交 正 式 申 請 表 格, 則 以 在 上 市 當 日 已 有 效 實 施 的 上 市 資 格 和 接 納 規 定 為 準 4 第 11.04 條 管 理 層 / 控 股 股 東 的 業 務 可 否 與 創 業 板 上 市 申 請 人 的 業 務 競 爭? 5 第 11.05 條 在 香 港 中 國 百 慕 達 及 開 曼 群 島 以 外 地 方 註 冊 成 立 的 公 司 可 否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6 第 11.12A(1) 條 一 家 公 司 如 在 不 足 兩 年 之 內 達 到 所 需 的 營 運 現 金 流 入, 其 是 否 具 備 上 市 資 格? 現 有 上 市 規 則 第 11.04 條 經 已 修 訂 管 理 層 股 東 已 由 控 股 股 東 取 代 附 錄 一 內 增 設 的 第 27A 段 訂 明, 凡 控 股 股 東 的 權 益 可 能 影 響 上 市 申 請 人 獨 立 經 營 業 務 的 能 力,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能 夠 證 明 其 獨 立 性, 並 在 上 市 文 件 內 就 有 關 事 項 作 出 披 露 新 的 上 市 規 則 生 效 之 後, 此 有 關 規 定 亦 將 與 主 板 規 定 相 同 可 以 請 參 閱 2007 年 3 月 7 日 我 們 與 證 監 會 發 表 的 聯 合 政 策 聲 明 除 第 11.14 條 所 涵 蓋 的 基 礎 建 設 及 礦 務 公 司 以 及 聯 交 所 認 為 可 以 接 受 較 短 業 務 期 間 的 特 殊 情 況 外, 所 有 其 他 公 司 如 業 務 紀 錄 期 不 足 兩 個 完 整 的 財 政 年 度, 將 概 不 符 合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的 資 格 申 請 人 必 須 就 至 少 兩 個 完 整 的 財 政 年 度 編 制 載 有 經 審 核 財 務 報 表 的 2

編 號 創 業 板 規 則 查 詢 回 應 會 計 師 報 告, 並 須 在 這 段 期 間 達 到 規 定 的 營 運 現 金 流 入 7 第 11.12A(1) 條 請 詳 細 說 明 營 運 現 金 流 入 的 計 算 方 法 為 要 遵 守 第 11.10A 條 的 規 定, 新 申 請 人 須 就 緊 接 的 前 兩 個 財 政 年 度 向 聯 交 所 呈 交 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7 號 (IAS7) 或 香 港 會 計 準 則 第 7 號 (HKAS7) 所 述 間 接 方 法, 編 制 來 自 業 務 活 動 的 現 金 流 量 表 就 第 11.12A(1) 條 而 言, 根 據 HKAS7 所 述 的 間 接 方 法, 來 自 業 務 活 動 的 現 金 流 入 是 根 據 溢 利 或 虧 損 按 下 述 各 項 的 影 響 作 出 調 整 而 計 算 出 來 : (a) 非 現 金 項 目, 包 括 折 舊 撥 備 遞 延 稅 項 未 變 現 的 外 幣 收 益 及 虧 損 未 分 派 的 聯 營 公 司 盈 利 及 少 數 股 東 權 益 ; 及 (b) 對 現 金 的 影 響 在 於 投 資 現 金 流 量 或 為 現 金 流 量 提 供 資 金 的 所 有 其 他 項 目 我 們 通 常 用 以 評 估 合 規 情 況 的 數 字 可 參 照 香 港 會 計 準 則 第 7 號 第 15 頁 中 3,740 一 數 但 我 們 的 計 算 略 有 不 同 ; 為 免 生 疑 問, 現 特 此 註 明 : 即 使 HKAS7 第 20(a) 段 有 所 規 定, 每 當 計 算 營 運 現 金 流 量 淨 額 時, 存 貨 的 期 內 變 動 以 及 營 運 應 收 款 項 及 應 付 款 項 一 概 不 得 加 回 申 請 人 須 留 意, 只 有 由 日 常 業 務 活 動 產 生 的 現 金 流 量 始 會 計 入 2,000 萬 元 的 數 字 內 8 第 11.12A(1) 條 來 自 聯 營 公 司 及 共 同 控 制 實 體 的 現 金 流 量 可 否 計 算 於 現 金 流 入 測 試 之 中? 來 自 聯 營 公 司 及 共 同 控 制 實 體 的 現 金 流 量 不 會 計 入 2,000 萬 元 之 數 9 第 11.12A(1) 條 現 金 流 量 表 的 擬 備 方 法 及 披 露 形 式 有 何 規 見 第 11.12A(1) 條 的 附 註 現 金 流 量 表 須 以 間 接 方 法 編 制, 並 載 於 招 3

編 號 創 業 板 規 則 查 詢 回 應 定? 股 章 程 內 ( 如 會 計 師 報 告 內 並 未 有 包 括 ) 10 第 11.12A(2)- (3) 條 根 據 新 的 上 市 規 則, 在 創 業 板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的 申 請 人 的 擁 有 權 和 管 理 層 維 持 不 變 的 時 間 規 定 如 何? 聯 交 所 將 要 求 至 少 在 上 市 文 件 刊 發 前 緊 接 的 兩 個 完 整 財 政 年 度 管 理 層 維 持 不 變, 以 及 至 少 在 上 市 文 件 刊 發 前 緊 接 的 一 個 完 整 財 政 年 度 擁 有 權 維 持 不 變 在 兩 個 情 況 下, 維 持 不 變 的 情 況 均 須 延 續 至 上 市 當 日 11 第 11.14 條 如 聯 交 所 接 受 基 礎 建 設 礦 業 公 司 及 第 11.14 條 所 述 的 其 他 情 況 採 用 較 短 的 業 務 期 間, 則 營 運 現 金 流 量 最 低 規 定 會 否 相 應 作 出 放 寬? 不 會 只 有 第 11.12A(1) 條 所 述 的 業 務 期 間 ( 即 兩 個 財 政 年 度 ) 的 時 間 長 短 可 以 放 寬 上 市 申 請 人 仍 須 符 合 營 運 現 金 流 量 最 低 規 定 及 其 他 上 市 要 求 此 創 業 板 規 定 不 同 於 主 板 規 則 第 8.05B 條, 因 聯 交 所 擬 統 一 對 待 所 有 行 業 註 : 我 們 於 2010 年 6 月 3 日 修 訂 創 業 板 規 則, 就 規 管 礦 業 公 司 加 入 新 的 第 18A 章, 並 於 2010 年 7 月 更 新 本 常 問 問 題 12 第 11.23 條 就 1 億 港 元 的 市 值 要 求 及 公 眾 持 股 量 規 定 而 言, 創 業 板 申 請 人 須 在 申 請 時 還 是 上 市 時 符 合 規 定? 一 如 現 時 的 創 業 板 或 主 板 上 市 要 求, 有 關 規 定 所 指 的 是 上 市 當 時 的 水 平 但 實 際 行 事 上, 發 行 人 申 請 上 市 時 已 必 須 要 向 聯 交 所 證 明 其 極 有 可 能 在 預 期 上 市 的 時 候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13 第 11.23(6) 11.23(9) 條 就 計 算 市 值 的 目 的 而 言, 所 有 已 發 行 股 本 是 否 包 括 非 股 份 證 券? 計 算 只 包 括 股 本 證 券 不 同 類 別 的 股 本 證 券 ( 如 H 股 及 A 股 ) 一 律 包 括 在 內, 但 不 包 括 債 務 證 券 4

第 2 部 分 : 主 板 規 則 14 第 九 A 章 一 般 全 新 的 簡 化 後 的 轉 板 程 序 會 否 取 代 先 前 的 除 牌 / 重 新 上 市 的 機 制? 雖 然 除 牌 / 重 新 上 市 的 機 制 不 會 正 式 取 消, 聯 交 所 會 鼓 勵 發 行 人 使 用 經 簡 化 的 全 新 機 制 由 於 新 機 制 將 大 量 節 省 時 間 和 成 本, 預 期 很 少 公 司 會 繼 續 使 用 舊 有 的 轉 板 模 式 15 第 九 A 章 一 般 可 否 選 用 / 購 買 全 新 的 主 板 股 份 代 號? 可 以, 聯 交 所 將 採 用 與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標 準 程 序 相 同 的 原 則, 股 份 代 號 分 特 別 代 號 及 一 般 代 號 兩 種 16 第 9A.02 條 轉 板 是 否 須 經 股 東 批 准? 上 市 規 則 並 無 規 定 轉 板 須 取 得 股 東 批 准, 但 發 行 人 的 組 織 章 程 文 件, 或 轉 板 申 請 人 的 註 冊 地 的 適 用 法 律 可 能 有 此 規 定 17 第 9A.02(2) 條 計 算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的 時 間 長 短 時, 聯 交 所 將 計 算 由 在 創 業 板 首 次 上 市 之 日 起 至 (1) 申 請 轉 板 的 日 期, 或 (2) 擬 在 主 板 上 市 的 日 期? 18 第 9A.02 條 附 錄 一 第 27A 段 轉 板 申 請 人 轉 至 主 板 前, 其 由 核 心 關 連 人 士 提 供 的 財 務 資 助 是 否 需 要 全 部 解 除? 申 請 轉 板 的 創 業 板 發 行 人 在 呈 交 正 式 的 轉 主 板 申 請 ( 即 主 板 規 則 附 錄 五 J 表 格 ) 時, 須 至 少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一 年 並 已 刊 發 上 市 後 首 份 全 年 經 審 核 財 務 報 表 有 關 財 政 獨 立 的 主 板 規 定 通 常 亦 會 嚴 格 執 行, 一 如 對 主 板 的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申 請 不 過, 聯 交 所 了 解 到, 解 除 核 心 關 連 人 士 的 財 政 資 助 可 能 干 擾 創 業 板 公 司 的 正 常 業 務, 或 會 對 股 東 整 體 利 益 不 利 轉 板 申 請 人 須 留 意, 創 業 板 規 則 經 修 訂 後, 創 業 板 的 首 次 上 市 申 請 人 須 符 合 的 獨 立 性 規 定 已 跟 主 板 的 首 次 上 市 申 請 人 一 樣 無 異 註 : 於 2014 年 7 月 更 新 19 第 9A.02(2) 條 請 舉 例 說 明 最 早 可 以 在 哪 一 日 申 請 轉 板 如 創 業 板 發 行 人 於 2008 年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而 其 財 政 年 度 在 12 月 結 束, 則 當 其 刊 發 及 向 股 東 分 發 2009 財 政 年 度 的 年 報 ( 應 該 為 2010 年 首 三 個 月 內 ) 後, 其 已 符 合 上 市 規 則 第 9A.02(2) 條 的 規 定 5

20 第 9A.02(3) 條 甚 麼 會 構 成 可 妨 礙 申 請 轉 板 的 嚴 重 違 甚 麼 會 構 成 嚴 重 違 規 事 項 要 視 乎 情 況 聯 交 所 通 常 考 慮 ( 其 中 規 事 項? 包 括 ) 的 因 素 如 下 : 違 規 的 性 質, 包 括 對 市 場 秩 序 及 聲 譽 的 影 響, 及 對 投 資 者 造 成 的 任 何 損 害 或 引 致 損 害 的 風 險 ( 例 如 未 有 就 關 連 交 易 事 先 取 得 股 東 批 准, 或 未 有 根 據 主 板 規 則 第 13.09(1) 或 13.09(2)(a) 條 作 出 披 露 ); 違 規 時 間 長 短 及 頻 密 程 度 ; 有 關 違 規 有 否 暴 露 上 市 公 司 的 運 作 程 序 中 存 在 任 何 嚴 重 或 系 統 性 的 缺 點 ; 有 關 違 規 偏 離 現 行 市 場 做 法 的 程 度 有 多 大 ; 及 列 證 有 關 違 規 乃 屬 蓄 意 或 罔 顧 後 果 的 行 為 註 : 1. 已 根 據 201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發 行 人 持 續 披 露 內 幕 消 息 的 責 任 賦 予 法 定 效 力 後 的 相 應 上 市 規 則 修 訂 作 出 修 改 ( 本 註 於 2013 年 1 月 增 補 ) 1 21 第 9A.02 8.09A 條 就 第 8.09A 條 有 關 市 值 的 要 求 而 言, 申 請 轉 主 板 的 發 行 人 應 如 何 計 算 市 值? 嚴 格 來 說, 在 主 板 上 市 當 日 的 股 價 將 用 以 計 算 市 值 但 實 際 行 事 上 聯 交 所 要 求 發 行 人 呈 交 的 市 值 將 是 一 個 按 最 後 實 際 可 行 日 期 ( 通 常 是 其 在 主 板 上 市 日 期 之 前 數 日 ) 的 股 價 計 算 的 數 字 22 第 9A.02(3) 條 發 行 人 向 上 市 科 呈 交 轉 板 申 請 時, 如 何 得 知 其 可 符 合 良 好 行 為 的 要 求, 即 其 在 申 請 轉 板 前 12 個 月 內 並 沒 有 因 為 任 何 嚴 重 違 規 創 業 板 發 行 人 如 在 其 他 方 面 已 符 合 轉 板 規 定, 在 正 式 申 請 轉 板 前 可 聯 絡 上 市 科 索 取 書 面 確 認, 確 認 其 過 去 12 個 月 內 並 沒 有 因 為 任 何 嚴 重 違 反 或 懷 疑 嚴 重 違 反 任 何 創 業 板 規 則 或 主 板 規 則 而 成 為 6

或 懷 疑 嚴 重 違 規 事 項 而 成 為 紀 律 調 查 的 對 象? 紀 律 調 查 的 對 象 上 市 科 將 根 據 聯 交 所 至 確 認 函 日 期 為 止 所 得 的 資 料, 確 認 轉 板 申 請 人 在 確 認 函 日 期 之 前 12 個 月 內 並 沒 有 因 為 任 何 嚴 重 違 反 或 懷 疑 嚴 重 違 反 任 何 創 業 板 規 則 或 主 板 規 則 而 成 為 紀 律 調 查 的 對 象 假 如 確 認 函 發 出 後 有 進 一 步 的 資 料, 聯 交 所 可 更 改 其 於 確 認 函 內 的 意 見 如 有 關 資 料 是 在 確 認 函 發 出 後 兩 個 月 內 出 現, 聯 交 所 一 般 會 以 書 面 通 知 創 業 板 發 行 人 情 況 已 變 但 須 留 意 聯 交 所 並 沒 有 責 任 作 出 進 一 步 的 通 知 轉 板 申 請 人 須 留 意, 要 符 合 由 創 業 板 轉 至 主 板 的 資 格, 其 在 呈 交 轉 板 申 請 前 的 12 個 月 內 直 至 其 證 券 開 始 買 賣 為 止 的 期 間, 必 須 不 曾 是 嚴 重 違 反 或 懷 疑 嚴 重 違 反 任 何 創 業 板 規 則 或 主 板 規 則 而 成 為 紀 律 調 查 的 對 象 23 第 9A.03 條 由 創 業 板 轉 至 主 板 的 轉 板 過 程 中 可 否 進 行 集 資? 只 要 符 合 上 市 規 則 有 關 這 兩 種 企 業 行 動 的 有 關 條 文, 聯 交 所 一 般 不 擬 禁 制 在 轉 板 當 時 或 接 近 轉 板 當 時 進 行 集 資 活 動 我 們 知 道, 要 同 時 進 行 兩 種 企 業 行 動, 實 際 執 行 上 可 能 還 有 其 他 複 雜 的 問 題 及 / 或 在 時 間 表 上 可 能 有 衝 突, 發 行 人 宜 在 這 方 面 小 心 策 劃 24 第 9A.04 條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的 基 礎 建 設 投 資 及 礦 業 公 司 轉 主 板 又 如 何? 有 甚 麼 額 外 的 規 定? 大 原 則 是 轉 板 的 創 業 板 公 司 須 符 合 適 用 於 該 等 公 司 的 所 有 披 露 規 定, 如 同 重 新 申 請 在 主 板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一 樣, 因 為 該 等 公 司 或 未 有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期 間 曾 經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有 關 上 市 規 則 的 規 定, 請 參 閱 第 十 八 章 第 二 十 一 章 或 第 8.05B 條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 額 外 的 資 料 須 以 書 面 發 給 股 東 註 : 我 們 於 2010 年 6 月 3 日 修 訂 創 業 板 規 則, 就 規 管 礦 業 公 司 加 7

入 新 的 第 18A 章, 並 於 2010 年 7 月 更 新 本 常 問 問 題 25 第 9A.06(3) 條 轉 板 申 請 人 是 否 只 需 要 符 合 清 單 表 列 的 上 市 要 求? 轉 板 申 請 人 需 要 符 合 所 有 適 用 的 主 板 上 市 要 求 清 單 表 列 的 要 求 只 有 輔 助 的 作 用, 並 不 屬 於 上 市 規 則 的 一 部 分 轉 板 申 請 人 有 責 任 令 聯 交 所 確 信 其 已 符 合 所 有 適 用 的 規 定 26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9.26 條 ; 主 板 規 則 第 9A.08 條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9.26 條 規 定 的 轉 板 首 次 公 告 及 主 板 規 則 第 9A.08 條 規 定 的 轉 板 主 要 公 告 是 否 均 須 上 市 科 預 先 審 批? 首 次 公 告 將 相 對 簡 單, 只 用 以 通 知 市 場 發 行 人 已 呈 交 轉 板 申 請 上 市 規 則 並 無 規 定 此 公 告 須 聯 交 所 預 先 審 批 第 二 份 公 告 須 載 有 實 質 有 關 轉 板 事 宜 的 重 要 細 節, 申 請 人 呈 交 轉 板 申 請 時 已 須 一 併 向 聯 交 所 呈 交 其 草 擬 本 此 公 告 在 刊 發 前 須 經 聯 交 所 通 過 27 第 9A.08 條 公 告 發 布 前 或 轉 板 過 程 中 任 何 時 候, 發 行 人 是 否 均 須 短 暫 停 牌 或 停 牌? 申 請 轉 板 的 創 業 板 公 司 只 要 仍 然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即 須 遵 守 短 暫 停 牌 或 停 牌 政 策 及 創 業 板 規 則 下 的 一 般 披 露 責 任 申 請 轉 板 的 創 業 板 公 司 須 自 行 研 究 本 身 的 情 況, 從 而 評 估 轉 板 過 程 有 關 資 訊 是 否 須 根 據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7.10 條 予 以 披 露 一 旦 出 現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7.11A(1) 至 (3) 條 所 述 的 任 何 情 況, 而 公 司 又 未 能 刊 發 公 告, 其 證 券 將 會 需 要 短 暫 停 牌 或 停 牌 註 : 已 根 據 201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發 行 人 持 續 披 露 內 幕 消 息 的 責 任 賦 予 法 定 效 力 後 的 相 應 上 市 規 則 修 訂 作 出 修 改 ( 本 註 於 2013 年 1 月 增 補 ) 28 第 9A.10-11 條 創 業 板 上 市 權 證 期 權 或 可 換 股 工 具 轉 至 主 板 的 程 序 如 何? 如 創 業 板 上 市 股 本 證 券 轉 至 主 板, 任 何 相 關 的 創 業 板 上 市 權 證 期 權 或 可 換 股 工 具 通 常 亦 同 時 轉 往 主 板 聯 交 所 將 引 用 主 板 規 則 第 15.05 及 16.02 條 的 精 神, 根 據 有 關 規 則, 除 特 殊 情 況 外, 只 有 相 關 證 券 在 主 板 或 另 一 認 可 市 場 上 市, 此 等 工 具 方 可 在 主 板 上 市 假 若 存 在 實 際 問 題, 聯 交 所 可 運 用 酌 情 權 容 許 有 關 權 證 或 可 換 股 工 具 繼 續 在 創 業 板 上 市, 直 至 到 期 為 止 8

29 第 9A.11 條 如 轉 板 時 或 之 前 不 久 發 行 新 股, 有 沒 有 並 行 買 賣 安 排 ( 即 現 有 股 份 在 創 業 板 買 賣, 新 發 行 股 份 則 在 主 板 買 賣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該 公 司 須 向 上 市 科 尋 求 指 引 一 般 來 說, 不 論 是 在 創 業 板 或 主 板 上 市, 該 公 司 的 證 券 將 不 會 在 兩 個 平 台 同 時 買 賣 有 關 證 券 當 有 一 個 明 確 的 停 止 在 創 業 板 買 賣 而 開 始 在 主 板 買 賣 的 日 期, 而 不 應 出 現 在 兩 個 市 場 並 行 買 賣 的 情 況 另 外, 發 行 人 須 留 意, 聯 交 所 已 於 2008 年 4 月 22 日 發 出 新 聞 稿 表 示 並 行 買 賣 將 於 2008 年 11 月 2 日 起 取 消 30 第 9A.12(2) 條 如 先 前 曾 就 某 段 期 間 內 的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取 得 股 東 批 准, 而 碰 巧 就 是 在 那 段 期 間 由 創 業 板 轉 主 板, 那 發 行 人 在 主 板 上 市 時 是 否 仍 須 再 取 得 股 東 批 准?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創 業 板 發 行 人 須 向 上 市 科 尋 求 指 引 一 般 而 言, 如 首 次 取 得 股 東 批 准 後 情 況 無 變, 實 無 需 僅 因 為 轉 主 板 而 在 會 議 上 向 股 東 更 新 或 再 尋 求 同 樣 的 批 准 就 持 續 責 任 而 言, 股 東 批 准 的 效 應 將 持 續 直 至 給 予 批 准 的 原 到 日 期 為 止 31 主 板 第 10.07 及 10.08 條 在 轉 板 期 間 出 售 或 發 行 股 份 有 沒 有 限 制? 聯 交 所 未 有 對 這 些 活 動 施 以 任 何 一 般 性 的 禁 制, 除 非 活 動 干 擾 市 場 或 導 致 不 公 平 的 情 況 發 行 人 須 留 意, 根 據 第 10.07(4) 及 10.08(5) 條, 出 售 舊 股 的 禁 制 期 (10.07(1)(a)-(b) 條 ) 及 發 行 新 股 的 禁 制 期 (10.08 條 ) 均 不 適 用 32 第 10.08(5) 條 請 說 明 轉 板 申 請 人 發 行 新 股 的 禁 制 期 根 據 創 業 板 規 則 第 17.29 條, 創 業 板 上 市 公 司 不 得 在 上 市 後 6 個 月 內 發 行 新 股 由 於 創 業 板 公 司 要 等 待 一 個 完 整 財 政 年 度 過 後 始 可 申 請 轉 板, 到 其 具 資 格 轉 往 主 板 時,6 個 月 的 禁 制 期 必 定 已 結 束 成 功 轉 板 後, 第 10.08(5) 條 將 適 用, 即 相 應 的 禁 制 期 已 不 再 存 在, 代 表 公 司 轉 主 板 後 可 即 時 發 行 新 股 33 第 15 項 應 用 指 引 如 由 創 業 板 轉 主 板, 分 拆 上 市 的 三 年 冷 卻 期 是 由 在 創 業 板 的 上 市 日 期 起 計, 還 是 由 在 主 板 的 上 市 日 期 起 計? 第 15 項 應 用 指 引 已 修 改, 三 年 冷 卻 期 由 在 創 業 板 的 原 上 市 日 期 起 計, 而 非 由 轉 往 主 板 的 上 市 日 期 起 計 見 第 15 項 應 用 指 引 第 3 段 的 附 註 9

34 總 則 由 創 業 板 轉 主 板 有 沒 有 上 市 儀 式? 發 行 人 可 要 求 安 排 上 市 儀 式, 如 主 板 新 股 上 市 一 樣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