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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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安 全 ( 如 圖 1) 圖 1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處, 降 低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 四 ) 得 於 實 施 保 養 檢 修 時, 將 架 空 式 起 重 機 駛 至 兩 橫 樑 間 之 維 修 區 加 以 固 定, 使 屋 頂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 如 圖 2), 或 於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不 足 1.8 公 尺 處, 設 置 高 1.5 公 尺 以 上 有 簷 之 頂 蓬, 並 於 顯 著 地 點 懸 掛 警 告 標 示, 禁 止 非 維 修 人 員 攀 登 ( 如 圖 3) 另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內 之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其 最 高 部 ( 集 電 裝 置 除 外 ) 與 建 築 物 之 水 平 支 撐 樑 橫 樑 配 管 其 他 起 重 機 或 其 他 設 備 置 於 該 走 行 起 重 機 上 方 者, 如 間 隔 未 滿 0.4 公 尺, 應 於 維 修 檢 點 前 將 吊 運 車 移 至 桁 架 中 間, 使 間 隔 達 0.4 公 尺 以 上 ( 如 圖 4), 並 設 置 連 鎖 裝 置, 於 人 員 進 入 走 道 時 自 動 關 閉 起 重 機 電 源, 以 保 護 人 員 作 業 安 全 1.8m 圖 2 於 保 養 檢 修 時, 將 架 空 式 起 重 機 駛 至 兩 橫 樑 間 加 以 固 定, 使 屋 頂 與 其 走 道 2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圖 3 走 道 兩 側 空 間 未 滿 1.8 公 尺 處, 設 置 高 1.5 公 尺 以 上 之 頂 蓬 未 滿 0.4m 不 得 作 業 圖 4 吊 運 車 在 桁 架 終 端 位 置 與 建 築 物 間 隔 未 滿 0.4 公 尺, 應 於 維 修 時 將 吊 運 車 移 至 桁 架 中 間, 使 其 間 隔 達 0.4 公 尺 以 上, 並 設 置 連 鎖 裝 置 ( 五 ) 確 實 無 法 依 前 述 方 式 辦 理 改 善 者, 方 得 依 固 構 標 準 第 52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設 置 固 定 式 檢 點 台 為 主, 對 無 法 改 善, 需 使 用 移 動 式 檢 點 台 檢 點 維 修 起 重 機 者, 應 於 受 理 檢 查 時, 查 明 下 列 事 項 : 1. 移 動 式 檢 點 台 如 係 租 借 者, 應 有 與 專 業 租 賃 廠 商 訂 定 1 年 以 上 之 租 賃 契 約, 並 宜 與 定 期 檢 查 期 限 配 合 但 如 委 託 專 業 廠 商 維 修 保 養, 經 提 出 雙 方 合 約 證 明 由 該 廠 商 提 供 點 檢 台, 且 合 約 期 限 在 1 年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2. 採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者, 其 操 作 人 員 是 否 曾 受 過 相 關 訓 練? 有 無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28 條 之 1 規 定, 訂 定 包 括 作 業 方 法 之 作 業 計 畫, 使 勞 工 周 知, 並 指 定 專 人 指 揮 監 督 勞 工 依 計 3

畫 從 事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相 關 作 業 3. 切 結 平 時 檢 點 維 修 起 重 機 時, 應 使 用 檢 點 台 4. 檢 點 台 應 能 配 合 起 重 機 構 造 及 作 業 環 境 等, 達 到 充 分 檢 點 功 能, 且 無 翻 倒 人 員 墜 落 之 虞 三 於 本 處 理 原 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 訂 定 前 已 設 置 完 成 且 於 發 布 後 1 個 月 內 提 出 檢 查 申 請 者, 如 依 相 關 函 釋 辦 理 仍 無 法 符 合 規 定 ( 如 因 廠 房 屋 頂 形 狀, 致 結 構 空 間 不 足 ), 得 比 照 二 之 ( 五 ) 之 規 定 辦 理 另 未 於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或 本 處 理 原 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 訂 定 前 已 設 計 或 製 造 之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未 符 合 本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者, 檢 查 機 構 於 辦 理 竣 工 檢 查 時, 得 判 定 為 未 備 妥, 並 酌 予 製 造 廠 適 當 改 善 期 日, 不 宜 逕 判 定 為 不 合 格 四 如 經 查 明 製 造 廠 係 蓄 意 規 避 法 令, 未 設 置 走 道 時, 請 檢 具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函 送 該 型 式 廠 商 之 轄 區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依 危 險 性 機 械 及 設 備 型 式 檢 查 注 意 事 項 妥 處 4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對 申 請 既 有 檢 查 或 經 竣 工 檢 二 對 申 請 既 有 檢 查 或 經 竣 工 檢 一 文 字 修 正 查 合 格 之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如 查 合 格 之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如 二 配 合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有 桁 架 走 道 構 造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得 於 辦 理 既 有 檢 查 或 定 期 檢 查 時, 促 請 事 業 單 位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改 善 : 有 桁 架 走 道 構 造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得 於 辦 理 既 有 檢 查 或 定 期 檢 查 時, 促 請 事 業 單 位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改 善 : 名 稱 修 正 ( 一 ) 宜 設 置 走 道 者, 建 議 雇 主 依 ( 一 ) 宜 設 置 走 道 者, 建 議 雇 主 依 固 構 標 準 增 設, 以 提 升 作 業 安 全, 並 節 省 日 後 租 賃 費 用 ; 不 宜 設 置 走 道 者, 於 桁 架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可 充 分 檢 點 維 修 及 防 止 人 員 墜 落 之 固 定 式 檢 點 台, 與 符 合 規 定 之 攀 登 梯 固 構 標 準 增 設, 以 提 升 作 業 安 全, 並 節 省 日 後 租 賃 費 用 ; 不 宜 設 置 走 道 者, 於 桁 架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可 充 分 檢 點 維 修 及 防 止 人 員 墜 落 之 固 定 式 檢 點 台, 與 符 合 規 定 之 攀 登 梯 ( 二 ) 走 道 結 構 不 符 規 定 者, 依 固 ( 二 ) 走 道 結 構 不 符 規 定 者, 依 固 構 標 準 第 5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改 善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安 全 ( 如 圖 1) 構 標 準 第 5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改 善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安 全 ( 如 圖 1) ( 四 ) 得 於 實 施 保 養 檢 修 時, 將 ( 四 ) 得 於 實 施 保 養 檢 修 時, 將 架 空 式 起 重 機 駛 至 兩 橫 樑 間 之 維 修 區 加 以 固 定, 使 屋 頂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 如 圖 2), 或 於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不 足 1.8 公 尺 處, 設 置 高 1.5 公 尺 以 上 有 簷 之 頂 蓬, 並 於 顯 著 地 點 懸 掛 警 告 標 示, 禁 止 非 維 修 人 員 攀 登 ( 如 圖 3) 另 設 置 於 架 空 式 起 重 機 駛 至 兩 橫 樑 間 之 維 修 區 加 以 固 定, 使 屋 頂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 如 圖 2), 或 於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不 足 1.8 公 尺 處, 設 置 高 1.5 公 尺 以 上 有 簷 之 頂 蓬, 並 於 顯 著 地 點 懸 掛 警 告 標 示, 禁 止 非 維 修 人 員 攀 登 ( 如 圖 3) 另 設 置 於 5

建 築 物 內 之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建 築 物 內 之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其 最 高 部 ( 集 電 裝 置 重 機, 其 最 高 部 ( 集 電 裝 置 除 外 ) 與 建 築 物 之 水 平 支 除 外 ) 與 建 築 物 之 水 平 支 撐 樑 橫 樑 配 管 其 他 撐 樑 橫 樑 配 管 其 他 起 重 機 或 其 他 設 備 置 於 該 起 重 機 或 其 他 設 備 置 於 該 走 行 起 重 機 上 方 者, 如 間 隔 走 行 起 重 機 上 方 者, 如 間 隔 未 滿 0.4 公 尺, 應 於 維 修 檢 未 滿 0.4 公 尺, 應 於 維 修 檢 點 前 將 吊 運 車 移 至 桁 架 中 點 前 將 吊 運 車 移 至 桁 架 中 間, 使 間 隔 達 0.4 公 尺 以 上 間, 使 間 隔 達 0.4 公 尺 以 上 ( 如 圖 4), 並 設 置 連 鎖 裝 ( 如 圖 4), 並 設 置 連 鎖 裝 置, 於 人 員 進 入 走 道 時 自 動 置, 於 人 員 進 入 走 道 時 自 動 關 閉 起 重 機 電 源, 以 保 護 人 關 閉 起 重 機 電 源, 以 保 護 人 員 作 業 安 全 員 作 業 安 全 ( 五 ) 確 實 無 法 依 前 述 方 式 辦 理 ( 五 ) 確 實 無 法 依 前 述 方 式 辦 理 改 善 者, 方 得 依 固 構 標 準 第 改 善 者, 方 得 依 固 構 標 準 第 52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52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設 置 固 定 式 檢 點 理, 並 應 以 設 置 固 定 式 檢 點 台 為 主, 對 無 法 改 善, 需 使 台 為 主, 對 無 法 改 善, 需 使 用 移 動 式 檢 點 台 檢 點 維 修 用 移 動 式 檢 點 台 檢 點 維 修 起 重 機 者, 應 於 受 理 檢 查 起 重 機 者, 應 於 受 理 檢 查 時, 查 明 下 列 事 項 : 時, 查 明 下 列 事 項 : 1. 移 動 式 檢 點 台 如 係 租 借 1. 移 動 式 檢 點 台 如 係 租 借 者, 應 有 與 專 業 租 賃 廠 商 訂 者, 應 有 與 專 業 租 賃 廠 商 訂 定 1 年 以 上 之 租 賃 契 約, 並 定 1 年 以 上 之 租 賃 契 約, 並 宜 與 定 期 檢 查 期 限 配 合 但 宜 與 定 期 檢 查 期 限 配 合 但 如 委 託 專 業 廠 商 維 修 保 如 委 託 專 業 廠 商 維 修 保 養, 經 提 出 雙 方 合 約 證 明 由 養, 經 提 出 雙 方 合 約 證 明 由 該 廠 商 提 供 點 檢 台, 且 合 約 該 廠 商 提 供 點 檢 台, 且 合 約 期 限 在 1 年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期 限 在 1 年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限 2. 採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者, 其 操 作 2. 採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者, 其 操 作 人 員 是 否 曾 受 過 相 關 訓 人 員 是 否 曾 受 過 相 關 訓 練? 有 無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練? 有 無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28 條 之 1 設 施 規 則 第 128 條 之 1 規 定, 訂 定 包 括 作 業 方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包 括 作 業 方 法 之 作 業 計 畫, 使 勞 工 周 知, 並 作 業 計 畫, 使 勞 工 周 知, 並 指 定 專 人 指 揮 監 督 勞 工 依 指 定 專 人 指 揮 監 督 勞 工 依 計 畫 從 事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相 計 畫 從 事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相 關 作 業 關 作 業 6

3. 切 結 平 時 檢 點 維 修 起 重 機 時, 應 使 用 檢 點 台 4. 檢 點 台 應 能 配 合 起 重 機 構 造 及 作 業 環 境 等, 達 到 充 分 檢 點 功 能, 且 無 翻 倒 人 員 墜 落 之 虞 3. 切 結 平 時 檢 點 維 修 起 重 機 時, 應 使 用 檢 點 台 4. 檢 點 台 應 能 配 合 起 重 機 構 造 及 作 業 環 境 等, 達 到 充 分 檢 點 功 能, 且 無 翻 倒 人 員 墜 落 之 虞 三 於 本 處 理 原 則 100 年 11 月 三 本 處 理 原 則 發 布 前 已 設 置 完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爰 增 列 本 處 理 10 日 訂 定 前 已 設 置 完 成 且 於 發 布 後 1 個 月 內 提 出 檢 成 且 於 發 布 後 1 個 月 內 提 出 原 則 首 次 訂 定 日 期, 並 酌 作 文 檢 查 申 請 者, 如 依 相 關 函 釋 字 修 正, 使 於 本 處 理 原 則 訂 定 查 申 請 者, 如 依 相 關 函 釋 辦 理 仍 無 法 符 合 規 定 ( 如 因 前 已 設 置 完 成 或 已 設 計 製 造 辦 理 仍 無 法 符 合 規 定 ( 如 廠 房 屋 頂 形 狀, 致 結 構 空 間 之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得 據 以 為 合 因 廠 房 屋 頂 形 狀, 致 結 構 空 間 不 足 ), 得 比 照 二 之 ( 五 ) 之 規 定 辦 理 另 未 於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或 本 處 理 原 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 訂 定 前 已 設 計 或 製 造 之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未 符 合 本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者, 檢 查 機 構 於 辦 理 竣 工 檢 查 時, 得 判 定 為 未 備 妥, 並 酌 予 製 造 廠 適 當 改 善 期 日, 不 宜 逕 判 定 為 不 合 格 不 足 ), 得 比 照 二 之 ( 五 ) 之 規 定 辦 理 另 未 於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或 發 布 前 已 設 計 或 製 造 之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未 符 前 開 規 定 者, 檢 查 機 構 於 辦 理 竣 工 檢 查 時, 得 判 定 為 未 備 妥, 並 酌 予 製 造 廠 適 當 改 善 期 日, 不 宜 逕 判 定 為 不 合 格 規 定 之 補 正, 並 臻 明 確 7

附 錄 : 相 關 函 釋 節 錄 1. 設 置 架 空 式 移 動 起 重 機 相 對 空 間 不 足 處 置 疑 義 內 政 部 70 年 12 月 26 日 70 台 內 勞 字 第 55056 號 函 該 架 空 式 移 動 起 重 機 除 可 依 該 廠 採 行 之 補 救 方 式, 於 保 養 修 護 時 將 該 機 駛 至 兩 橫 樑 間 加 以 固 定, 使 屋 頂 與 其 人 行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之 距 離 或 於 其 人 行 道 設 置 高 1.5 公 尺 以 上 有 簷 之 頂 蓬 以 免 作 業 員 工 碰 觸 橫 樑 並 於 顯 著 地 點 懸 掛 警 告 標 誌 禁 止 非 起 重 機 修 護 人 員 攀 登 2.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人 行 道 及 檢 點 台 設 置 疑 義 內 政 部 74 年 1 月 10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284261 號 函 依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安 全 規 則 第 31 條 規 定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人 行 道 與 上 方 建 築 物 之 支 撐 橫 樑 等 其 間 隔 應 在 1.8 公 尺 以 上 如 間 隔 不 足 必 須 降 低 人 行 道 加 以 改 善, 惟 間 隔 高 度 差 距 過 大 時 可 依 本 部 70 年 12 月 26 日 (70) 台 內 勞 字 第 55056 號 函 之 補 救 方 式 處 理 3. 有 關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安 全 檢 查 構 造 標 準 第 52 條 第 2 項 走 道 防 止 人 員 墜 落 設 施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4 年 10 月 11 日 勞 檢 2 字 第 0940056476 號 函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安 全 檢 查 構 造 標 準 第 52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但 書 規 定 所 稱 之 防 止 人 員 墜 落 設 施, 係 指 於 有 墜 落 之 虞 之 桁 架 處, 設 置 扶 手 及 欄 杆 安 全 母 索 安 全 網 等 具 有 防 止 人 員 墜 落 之 設 施 或 以 移 動 式 檢 點 台 辦 理 檢 查 檢 點 二 對 於 設 置 安 全 母 索, 請 參 考 營 造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標 準 第 23 條 規 定 辦 理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