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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2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实 施 办 法 14 学 分 互 认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17 本 科 生 学 生 证 管 理 办 法 20 学 生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暂 行 规 定 22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24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27 第 二 部 分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办 法 31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35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42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条 例 ( 修 订 版 ) 50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图 书 馆 利 用 指 南 及 有 关 规 定 57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悬 挂 及 张 贴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65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67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办 法 70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86 第 三 部 分 附 录 附 录 一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鼓 励 学 生 参 加 各 类 竞 赛 活 动 的 经 费 使 用 及 奖 励 办 法 ( 试 行 ) 93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人 才 培 养 改 革 方 案 ( 试 行 ) 96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心 理 咨 询 中 心 服 务 项 目 说 明 103 附 录 二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107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108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119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22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25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29 广 东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试 行 ) 133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141 关 于 禁 止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通 知 152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高 校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通 知 154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156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试 行 方 案 ) 164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试 行 方 案 ) 实 施 办 法 166 关 于 重 申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 含 技 校 ) 学 生 办 理 户 口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168 珠 海 市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72

第 一 部 分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1 -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师 ( 珠 ) 校 发 [2005]27 号 (2012 年 8 月 修 订 ) 为 加 强 教 育 教 学 管 理,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部 2005 年 3 月 颁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一 条 新 生 须 持 我 校 签 发 的 录 取 通 知 书 及 学 校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按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报 到, 应 事 先 向 学 校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提 出 延 期 报 到 申 请, 延 期 报 到 申 请 需 附 家 长 签 名, 经 批 准 后 方 为 有 效 延 期 期 限 一 般 不 能 超 过 两 周 未 申 请 延 期 报 到 或 逾 期 未 报 到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二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入 学 资 格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三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统 一 进 行 体 检 复 查 对 患 有 疾 病 经 医 院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新 生, 不 予 取 得 入 学 资 格, 经 本 人 申 请 可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准 予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学 生 应 在 批 准 后 一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 无 故 不 按 期 离 校 者, 不 再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者, 可 在 下 一 学 年 开 学 前, 持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向 学 校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申 请 入 学,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 2 -

第 五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须 按 学 校 规 定 日 期 到 学 院 ( 部 ) 报 到,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每 学 年 秋 季 开 学 前 应 缴 纳 本 学 年 学 费,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者, 不 予 注 册 未 注 册 者 不 视 为 在 校 学 生, 不 享 有 在 校 学 生 权 益 不 能 如 期 到 校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未 经 请 假 逾 期 两 周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者, 按 退 学 处 理 第 二 章 考 勤 与 纪 律 第 六 条 学 校 对 各 类 教 学 活 动 均 实 行 考 勤 制 度, 学 生 应 自 觉 遵 守 学 习 纪 律 第 七 条 学 生 因 病 或 其 它 原 因 不 能 参 加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应 事 先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获 得 批 准 方 为 有 效 学 生 请 假 须 提 出 书 面 申 请,3 天 ( 含 ) 内 由 班 主 任 批 准,3 天 以 上 两 周 以 ( 含 ) 内 由 学 院 ( 部 )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两 周 以 上 由 学 院 ( 部 ) 批 准 后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学 生 应 将 准 假 证 明 及 时 报 任 课 教 师 因 病 请 假 须 持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如 患 急 病 可 先 口 头 请 假, 但 须 在 3 天 内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请 假 结 束 后, 须 按 时 销 假 ; 若 需 续 假, 应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第 八 条 学 生 无 故 不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按 旷 课 处 理 旷 课 课 时 数 按 以 下 方 法 计 算 : 课 堂 教 学 按 课 表 规 定 的 学 时 计 ; 实 习 社 会 实 践 等 教 学 环 节 按 每 天 5 课 时 计 ; 迟 到 2 次 按 旷 课 1 课 时 计 ; 早 退 按 照 旷 课 处 理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校 或 假 期 期 满 不 按 时 返 校 续 假 未 准 而 逾 期 不 归, 视 同 旷 课 在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达 到 10 课 时 ( 含 ) 以 上 者, 按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第 九 条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者, 按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的 认 定 办 法 及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 3 -

分 条 例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章 选 课 与 修 课 第 十 条 学 生 按 照 教 学 计 划 选 课, 长 学 期 选 课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18 学 分, 不 超 过 28 学 分, 小 学 期 选 课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2 学 分, 不 超 过 6 学 分 学 生 按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学 习 进 程, 可 以 跨 校 跨 学 院 ( 部 ) 跨 专 业 ( 方 向 ) 跨 年 级 选 课, 鼓 励 学 生 自 主 选 课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可 在 修 读 本 专 业 课 程 同 时, 根 据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实 施 办 法,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或 双 学 位 课 程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必 须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通 识 课 选 课 由 学 校 统 一 组 织, 采 用 网 络 选 课 方 式, 选 课 时 间 原 则 上 安 排 在 每 学 期 17-18 周 ( 小 学 期 选 课 安 排 在 本 学 年 第 二 学 期 期 中 ) 其 他 课 程 选 课 由 开 课 单 位 组 织 学 生 应 在 学 院 ( 部 ) 教 学 管 理 人 员 指 导 下, 按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选 课 未 注 册 学 生 不 得 选 课, 已 选 课 程 无 效 学 生 未 选 课 不 得 参 加 相 关 课 程 考 核 和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长 学 期 课 程 在 开 学 第 一 周 内 可 退 补 选, 小 学 期 课 程 一 经 选 定, 不 得 退 选 选 课 后 不 参 加 该 课 程 学 习 者, 按 旷 课 处 理 第 四 章 重 修 与 补 修 第 十 三 条 必 修 课 程 经 补 考 不 及 格 必 须 重 修, 选 修 课 程 经 补 考 不 及 格, 可 重 修, 也 可 另 外 选 修 其 他 课 程 替 代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旷 考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必 须 重 修 重 修 课 程 成 绩 按 照 正 常 考 核 成 绩 记 载, 但 在 成 绩 记 录 中 注 明 重 修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重 修 课 程 总 数 不 得 超 过 8 门 次, 超 过 部 分 - 4 -

只 能 在 结 业 后 申 请 补 修 重 修 原 则 上 跟 班 学 习, 重 修 人 数 较 多 的 课 程, 开 课 单 位 可 另 行 编 班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4 年 ) 内 达 到 结 业 条 件 但 未 达 到 毕 业 条 件 以 及 达 到 毕 业 条 件 但 未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离 校 后 可 以 申 请 补 修 未 修 完 的 课 程 和 已 及 格 但 成 绩 不 满 意 的 课 程, 成 绩 按 照 正 常 考 核 成 绩 记 载 补 修 课 程 按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有 关 学 费 收 取 暂 行 规 定 缴 费 第 十 五 条 需 重 修 补 修 的 课 程 如 已 不 再 开 设, 由 学 生 填 写 课 程 替 代 申 请 表 向 开 课 单 位 申 请, 由 开 课 单 位 指 定 内 容 相 近 教 学 要 求 及 学 分 相 当 以 前 未 修 过 的 课 程 代 替, 获 批 准 后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学 院 ( 部 )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学 生 重 修 补 修 课 程 须 于 开 课 后 一 周 内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五 章 免 修 与 免 听 第 十 六 条 以 下 情 况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 1. 入 伍 学 生 退 役 后 返 校 学 习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体 育 课 军 事 理 论 课, 成 绩 按 95 分 计 2. 港 澳 台 学 生 可 申 请 免 修 政 治 理 论 课 军 事 理 论 课, 但 同 时 须 选 学 分 相 当 的 选 修 课 程 替 代 3. 学 生 因 健 康 原 因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体 育 课, 但 同 时 须 选 学 分 相 当 内 容 相 关 的 选 修 课 程 替 代 申 请 免 修 应 在 该 课 程 开 课 前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开 课 单 位 审 核 批 准,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以 下 情 况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免 听 : 1. 因 重 修 导 致 上 课 时 间 冲 突 的, 可 以 申 请 免 听 重 修 课 程, 一 般 一 学 期 内 不 得 超 过 2 门 2. 结 业 毕 业 后 未 获 得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继 续 完 成 学 业 的, 可 以 - 5 -

申 请 免 听 补 修 课 程 申 请 免 听 应 在 该 课 程 开 课 后 一 周 内 提 出 申 请, 经 任 课 教 师 同 意, 开 课 单 位 审 核 批 准,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获 准 免 听 的 学 生 仍 须 根 据 任 课 教 师 要 求, 按 时 完 成 课 程 作 业 参 加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和 考 核 不 按 要 求 参 加 上 述 教 学 活 动 的,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该 课 程 成 绩 按 0 分 计 算 第 六 章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必 须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课 程 各 种 教 学 环 节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及 学 分 记 入 学 生 历 年 成 绩 单,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九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试 成 绩 采 用 百 分 制, 60 分 以 上 获 该 课 程 学 分 考 查 成 绩 采 用 百 分 制, 也 可 采 用 五 级 制 (A 优 秀,B 良 好,C 中 等,D 及 格,F 不 及 格 ),D 以 上 获 该 课 程 学 分, 或 采 用 二 级 制 (P 通 过,F 不 通 过 ),P 获 该 课 程 学 分 第 二 十 条 课 程 总 成 绩 由 过 程 考 核 成 绩 和 期 终 考 核 成 绩 组 成 过 程 考 核 包 括 考 勤 课 堂 作 业 课 后 作 业 实 验 随 堂 测 验 等, 占 总 成 绩 40%--70%, 期 终 考 核 包 括 试 卷 ( 开 卷 闭 卷 ) 论 文 调 研 ( 实 验 课 题 研 究 ) 报 告 作 品 面 试 等, 占 总 成 绩 30%--60%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修 读 某 门 课 程 时, 旷 课 2 次 或 达 到 课 程 总 时 数 九 分 之 一, 请 假 缺 课 达 到 课 程 总 时 数 六 分 之 一, 取 消 该 课 程 考 试 资 格, 该 课 程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无 故 不 参 加 考 试 或 考 试 不 交 卷, 按 旷 考 处 理, 考 试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考 试 作 弊 或 严 重 违 纪, 考 试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在 课 程 考 核 中 抄 袭 剽 窃 他 人 成 果 ( 含 论 文 实 验 报 告 实 习 报 告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等 ),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下 列 情 况 可 申 请 缓 考 : ( 一 ) 教 学 计 划 内 课 程 考 试 时 间 发 生 冲 突, 应 参 加 其 中 一 门 课 - 6 -

程 考 试, 其 余 课 程 可 申 请 缓 考 ( 二 ) 毕 业 年 级 学 生 报 考 研 究 生 或 参 加 就 业 考 试 等 活 动, 与 课 程 考 试 时 间 发 生 冲 突, 可 申 请 三 门 ( 含 ) 以 内 课 程 ( 含 辅 修 双 学 位 课 程 ) 缓 考 ( 三 ) 本 人 患 病 直 系 亲 属 去 世 或 遭 遇 其 他 突 发 事 故 需 要 请 假 可 申 请 缓 考 ( 四 ) 凡 申 请 缓 考 者 均 须 于 考 试 前 按 学 生 申 请 缓 考 条 件 及 流 程 ( 见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网 页 )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审 批,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如 患 急 病 不 能 及 时 办 理 缓 考 手 续, 应 向 班 主 任 请 假, 班 主 任 向 学 院 ( 部 ) 主 管 领 导 汇 报, 并 在 考 试 后 3 天 内 补 办 缓 考 手 续, 否 则 按 旷 考 处 理 缓 考 在 下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随 补 考 同 时 进 行 放 弃 缓 考 的, 按 旷 考 处 理 缓 考 成 绩 按 正 常 考 核 成 绩 记 载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核 成 绩 不 及 格 者 可 参 加 补 考 补 考 安 排 在 长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进 行 补 考 成 绩 按 卷 面 分 数 录 入, 高 于 60 分 的 成 绩 系 统 默 认 为 60 分, 不 及 格 按 卷 面 实 际 分 数 记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旷 考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者 不 得 参 加 补 考 第 二 十 四 条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是 衡 量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的 综 合 评 价 指 标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所 学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之 和 所 学 课 程 学 分 之 和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 绩 点 学 分 数 五 分 制 绩 点 与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的 关 系 见 表 一, 我 校 目 前 采 用 五 分 制 绩 点 办 法 四 分 制 绩 点 与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的 关 系 见 表 二 第 七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校 实 行 二 次 专 业 选 择 制 度 学 生 转 专 业 原 则 上 在 大 学 一 年 级 进 行, 只 转 一 次 学 生 须 登 陆 学 校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下 载 转 专 业 申 请 表, 打 印 后 报 送 转 入 学 学 院 ( 部 ), 参 加 转 入 学 学 院 - 7 -

( 部 ) 考 核, 经 转 入 和 转 出 学 院 ( 部 ) 批 准 后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核 准 第 二 十 六 条 下 列 情 况 不 能 申 请 转 专 业 : ( 一 ) 正 在 休 学 的 ( 二 ) 未 经 注 册 的 ( 三 ) 受 到 记 过 以 上 纪 律 处 分 的 ( 四 ) 欠 缴 学 费 的 ( 五 ) 体 育 类 艺 术 类 和 非 艺 术 类 专 业 不 能 互 转 ( 六 ) 专 科 升 本 科 学 生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后, 学 费 按 转 入 专 业 收 费 标 准 缴 纳 获 准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原 则 上 不 得 申 请 转 回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后 原 专 业 所 获 学 分 按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分 互 认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确 有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三 十 条 下 列 情 况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不 满 一 学 期 的 ( 二 ) 拟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和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四 ) 本 科 三 年 级 ( 含 ) 以 上 的 ( 五 ) 应 予 退 学 的 ( 六 )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申 请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及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后,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后,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 8 -

第 八 章 休 学 与 退 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因 特 殊 原 因 可 以 在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8 年 ) 内 通 过 休 学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可 申 请 休 学 : 1. 参 军 入 伍 2. 出 国 留 学 3. 自 主 创 业 4. 因 身 心 健 康 家 庭 经 济 问 题 难 以 继 续 学 习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应 当 休 学 : 1. 因 身 心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学 习 的 2. 受 相 关 纪 律 处 分, 规 定 需 休 学 的 3. 学 校 认 为 有 必 要 休 学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休 学 以 一 学 期 为 单 位, 一 次 申 请 不 得 超 过 2 学 年, 最 多 可 以 申 请 休 学 两 次, 累 计 休 学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4 学 年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但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经 学 院 ( 部 ) 审 核 批 准,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休 学 被 批 准 后, 学 生 应 1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逾 期 不 办, 按 退 学 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因 休 学 等 原 因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学 生 应 在 开 学 前 到 所 在 院 ( 部 )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经 学 院 ( 部 ) 审 核 学 校 批 准, 方 可 复 学 因 健 康 原 因 休 学 的 学 生, 须 提 供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痊 愈 证 明,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第 三 十 六 条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1. 每 学 年 获 得 学 分 低 于 36 学 分, 对 其 实 行 试 读, 试 读 一 年 后 获 得 学 分 仍 然 达 不 到 该 要 求 的 - 9 -

2. 第 四 学 年 获 得 学 分 低 于 教 学 计 划 总 学 分 90% 的 3. 连 续 旷 课 2 周 或 者 一 学 期 旷 课 累 计 40 节 的 4.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两 周 未 报 到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5. 休 学 期 间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学 校 取 消 其 复 学 资 格 的 ; 休 学 期 满 逾 期 两 周 以 上 ( 含 ) 不 申 请 复 学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且 不 宜 继 续 休 学 的 6.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退 学 申 请 的 7. 学 校 认 为 应 予 退 学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应 填 写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申 请 表,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 联 系 家 长 确 认 退 学 原 因 学 院 ( 部 ) 在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审 批 表 签 署 意 见 后, 由 学 生 将 此 表 送 交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审 核, 经 主 管 校 长 批 准 后,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退 学 处 理 的, 需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充 分 调 查 事 由 并 确 认 后, 填 写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审 批 表 并 附 证 明 材 料,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审 核,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批 准 后,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达 本 人 因 无 法 直 接 向 学 生 本 人 或 其 家 属 送 达 退 学 决 定 书 的, 由 学 校 在 学 校 公 告 栏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网 站 发 布 公 告 自 公 告 发 布 60 日 内 未 见 答 复 的, 视 为 送 达 学 校 上 报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可 依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九 章 毕 业 与 学 位 第 三 十 九 条 在 学 校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4 年 ) 内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者,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取 得 毕 业 资 格 的 本 科 学 生, 符 合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 10 -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完 成 主 修 专 业 学 业 的 同 时, 参 加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等 培 养 模 式 学 习, 达 到 相 关 教 学 计 划 要 求, 符 合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实 施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获 得 学 校 颁 发 的 证 明 其 参 与 相 关 培 养 模 式 学 习 的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双 专 业 证 书 双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第 四 十 条 品 学 兼 优 的 在 校 学 生 提 前 修 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学 分,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1. 修 读 课 程 成 绩 加 权 平 均 分 为 85( 含 ) 分 以 上, 课 程 没 有 不 及 格 成 绩 2. 未 受 过 任 何 违 纪 违 规 处 分 3. 获 得 省 部 级 ( 含 ) 以 上 官 方 和 专 业 学 术 团 体 的 三 等 奖 以 上 表 彰 奖 励, 或 获 得 国 家 级 专 利 发 明, 或 在 SCI 刊 物 发 表 专 业 学 术 论 文, 或 其 它 经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认 可 的 突 出 成 绩 第 四 十 一 条 提 前 毕 业 年 限 以 学 年 为 单 位, 学 校 不 接 受 提 前 一 学 期 毕 业 申 请 学 生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应 在 第 六 学 期 第 10 周 前 提 出, 经 学 院 ( 部 )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后, 报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批 准 学 生 提 前 毕 业 后, 第 四 学 年 学 费 缴 纳 按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费 收 取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但 取 得 的 学 分 数 达 到 所 在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总 学 分 数 90%( 含 ) 以 上 者,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其 他 条 件 符 合 毕 业 要 求, 但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毕 业 前 尚 未 解 除 者, 按 结 业 处 理,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学 生 结 业 后 必 须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结 业 学 生 离 校 后 4 年 内 通 过 补 修 课 程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及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可 申 请 换 发 毕 业 证 和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因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按 结 业 处 理 的, 留 校 察 看 期 满 后,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申 请 换 - 11 -

发 毕 业 证 书,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三 条 已 经 毕 业 但 学 习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学 生, 必 须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在 离 校 后 4 年 内 通 过 补 修 课 程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四 条 在 校 学 习 一 年 ( 含 ) 以 上 中 途 退 学 的, 或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学 习 成 绩 未 达 到 毕 业 和 结 业 要 求 的, 学 校 可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 学 习 不 满 一 年 退 学 者, 学 校 可 出 具 学 习 证 明 开 除 学 籍 者 不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习 证 明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4 年 ) 内 未 完 成 辅 修 (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不 能 申 请 继 续 修 读 剩 余 课 程, 学 校 可 以 出 具 已 修 课 程 的 学 习 证 明 第 四 十 六 条 毕 业 证 书 ( 含 辅 修 双 专 业 ) 学 位 证 书 ( 含 双 学 位 ) 及 结 业 证 书 的 发 放, 原 则 上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申 请 换 发 补 发 证 书, 须 在 规 定 年 限 内 的 每 年 4 月 1 日 至 30 日 向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提 交 申 请, 在 规 定 年 限 之 外 提 出 申 请,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补 发 的 各 类 证 书, 发 证 日 期 按 补 发 证 书 日 期 填 写 肄 业 结 业 毕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的, 学 校 不 予 补 发, 经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可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 12 -

表 一 五 分 制 绩 点 与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的 关 系 百 分 100~90 89~80 79~70 69~60 <60 绩 点 5.0~4.0 3.9~3.0 2.9~2.0 1.9~1.0 0 五 级 A( 优 ) ± B( 良 ) ± C( 中 )± D( 及 格 )± F( 不 及 格 ) 绩 点 4.5±0.3 3.5±0.3 2.5±0.3 1.5±0.3 0 对 照 表 98 95 92 88 85 82 78 75 72 68 65 62 <60 A + A A - B + B B - C + C C - D + D D - 0 4.8 4.5 4.2 3.8 3.5 3.2 2.8 2.5 2.2 1.8 1.5 1.2 0 注 : 在 A B C D 后 附 加 + -, 视 同 在 该 等 级 绩 点 上 加 减 0.3 表 二 四 分 制 绩 点 与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的 关 系 百 分 100~90 89~80 79~70 69~60 <60 五 级 A( 优 ) ± B( 良 ) ± C( 中 )± D( 及 格 )± F( 不 及 格 ) 绩 点 4.0-3.7 3.4-2.7 2.4-1.7 1.4-0.7 0 对 照 表 100-97 96-94 93-90 89-87 86-84 83-80 79-77 76-74 73-70 69-67 66-64 63-60 <60 A + A A - B + B B - C + C C - D + D D - 0 4.0 4.0 3.7 3.4 3.0 2.7 2.4 2.0 1.7 1.4 1.0 0.7 0-13 -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实 施 办 法 师 ( 珠 ) 教 发 [2012] 3 号 为 推 进 教 育 教 学 创 新, 提 高 教 学 质 量, 加 强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规 范 与 管 理,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定 义 1. 辅 修 系 指 在 主 修 专 业 之 外 兼 修 其 他 专 业, 兼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专 业 课 程 学 分 不 低 于 30 学 分 2. 双 专 业 系 指 在 主 修 专 业 之 外 兼 修 其 他 专 业, 兼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专 业 课 程 学 分 不 低 于 50 学 分 ( 不 含 已 在 主 修 专 业 所 修 相 同 或 相 近 课 程 学 分 ) 互 补 性 较 强 的 相 同 学 科 门 类 两 个 专 业 设 立 双 专 业 联 合 培 养 模 式, 学 生 可 自 主 选 择 主 修 专 业 和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课 程 总 学 分 不 低 于 200 学 分 3. 双 学 位 系 指 在 主 修 专 业 之 外 兼 修 跨 学 科 的 其 他 专 业, 兼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专 业 课 程 学 分 不 低 于 50 学 分 ( 不 含 已 在 主 修 专 业 所 修 相 同 或 相 近 课 程 学 分 ), 同 时 完 成 兼 修 专 业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学 分 第 二 条 课 程 设 置 1.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课 程 设 置 应 根 据 主 修 专 业 的 教 学 计 划 设 定, 原 则 上 应 包 括 该 专 业 的 学 科 基 础 课 专 业 主 干 课 及 部 分 专 业 方 向 课 以 及 主 要 的 实 践 环 节 课 程 规 格 要 求 与 主 修 专 业 相 同 2.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教 学 计 划 由 开 设 学 院 ( 部 ) 制 定, 报 教 学 部 教 学 质 量 控 制 办 公 室 审 核 第 三 条 报 名 与 注 册 - 14 -

1. 凡 学 习 已 满 一 年 每 学 年 获 得 学 分 超 过 教 学 计 划 总 学 分 1/4 ( 含 ) 所 有 课 程 考 试 及 格 的 在 校 生 均 可 申 请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学 习 学 生 在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提 交 申 请, 由 主 修 学 院 ( 部 ) 辅 修 学 院 ( 部 )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获 批 准 的 学 生 自 下 一 学 期 起 到 辅 修 学 院 ( 部 ) 注 册 选 课 及 缴 费 2. 辅 修 报 名 时 间 一 般 为 第 二 学 期 的 8-9 周 双 专 业 联 合 培 养 模 式 于 第 一 学 期 安 排 双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在 入 学 后 即 可 申 请 报 名 3.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只 能 申 请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或 双 学 位 三 者 之 一 第 四 条 教 学 管 理 1.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由 开 设 学 院 ( 部 ) 负 责 教 学 管 理 及 学 生 管 理 工 作 2. 为 避 免 与 主 修 专 业 课 程 冲 突,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课 程 原 则 上 应 单 独 编 班 授 课, 一 般 安 排 在 晚 上 周 末 小 学 期 或 假 期 人 数 较 少 不 足 开 班 的 可 跟 主 修 班 修 读 3. 辅 修 专 业 (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 课 程 的 考 勤 考 核 补 考 重 修 及 成 绩 管 理 等 均 按 主 修 专 业 相 应 规 定 执 行 4.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课 程 与 主 修 专 业 课 程 重 复, 学 生 应 首 先 修 读 主 修 专 业 的 课 程, 辅 修 学 院 ( 部 ) 应 为 学 生 另 行 安 排 其 他 课 程 替 代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5. 已 报 名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学 生, 如 中 途 申 请 退 出 或 中 途 暂 停 修 读, 必 须 于 开 学 第 二 周 前 向 辅 修 学 院 ( 部 ) 递 交 退 修 申 请 表 第 五 条 缴 费 1.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按 学 期 或 学 年 根 据 课 程 学 分 交 纳 学 费, 由 委 托 银 行 代 扣 2.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课 程 学 分 学 费 者, 当 学 期 所 选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课 程 无 效 - 15 -

3. 凡 退 出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学 习 的, 已 缴 纳 的 课 程 学 分 学 费 不 予 退 还 第 六 条 证 书 ( 一 ) 参 加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学 习 的 学 生,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者, 学 校 颁 发 证 明 其 参 与 相 关 培 养 模 式 学 习 的 辅 修 证 书 双 专 业 证 书 和 双 学 位 证 书 1. 主 修 专 业 符 合 毕 业 条 件, 修 满 辅 修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可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和 辅 修 证 书 2. 主 修 专 业 符 合 毕 业 条 件, 修 完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可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和 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双 专 业 联 合 培 养 模 式 的 学 生 毕 业 时, 如 修 满 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学 分, 符 合 两 个 专 业 的 毕 业 条 件, 可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和 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3. 主 修 专 业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修 完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 含 第 二 专 业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第 二 专 业 的 所 有 课 程 ( 含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加 权 平 均 成 绩 达 到 70 分, 可 以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位 证 书 和 双 学 位 证 书 ( 二 )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须 与 主 修 专 业 同 年 毕 业 如 学 生 未 能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则 不 予 颁 发 辅 修 双 专 业 证 书, 可 出 具 相 关 专 业 课 程 学 习 证 明 ; 未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则 不 予 颁 发 双 学 位 证 书, 可 出 具 相 关 专 业 课 程 学 习 证 明 ( 三 )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毕 业 资 格 审 查 和 学 位 授 予 程 序 按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 16 -

学 分 互 认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师 ( 珠 ) 校 办 发 [2011]09 号 (2012 年 8 月 修 订 ) 为 加 强 教 学 资 源 共 享, 增 强 学 生 学 习 的 选 择 性, 提 高 教 学 质 量, 完 善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学 分 互 认 原 则 1. 申 请 认 定 专 业 课 或 通 识 必 修 课, 其 原 课 程 的 教 学 内 容 必 须 与 认 定 课 程 内 容 相 同 或 相 近 内 容 达 到 70% 以 上, 学 分 相 同 或 高 于 认 定 课 程 2. 申 请 认 定 辅 修 课 程, 认 定 原 则 与 (1) 相 同 3. 校 ( 境 ) 外 修 读 的 课 程 内 容 和 学 分 数 与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内 课 程 差 异 较 大, 可 申 请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程 或 通 识 选 修 课 程 4. 跨 专 业 修 读 的 与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无 关 的 课 程 以 及 在 本 专 业 修 读 的 其 他 方 向 的 专 业 方 向 课 程 均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程 或 通 识 选 修 课 5. 申 请 认 定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课 程 的 学 分, 其 证 书 必 须 属 于 国 家 级 机 构 颁 发 6. 修 读 的 通 识 选 修 课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认 定 为 专 业 课 或 通 识 必 修 课 7. 学 分 不 能 重 复 认 定, 课 程 及 学 分 认 定 后 原 则 上 不 得 修 改 第 二 条 课 程 学 分 认 定 1. 校 内 课 程 的 学 分 互 认, 其 课 程 名 称 学 分 成 绩 不 变, 课 程 性 质 按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课 程 性 质 认 定 2. 校 ( 境 ) 外 修 读 课 程 的 学 分, 凡 认 定 为 通 识 必 修 课 程 或 专 业 课 课 程 的, 其 课 程 名 称 学 分 及 课 程 性 质 原 则 上 按 我 校 教 学 计 划 课 程 录 入 ; 凡 认 定 为 选 修 课 程 的, 其 课 程 名 称 和 学 分 按 我 校 课 程 库 内 已 有 的 类 似 课 程 名 称 及 学 分 录 入 ; 若 我 校 确 无 类 似 课 程, 可 按 实 际 修 读 课 程 名 称 及 学 分 录 入 校 ( 境 或 国 ) 外 课 程 的 名 称 可 按 照 课 程 - 17 -

原 文 名 称 录 入 3. 若 校 ( 境 ) 外 修 读 课 程 的 学 分 与 学 时 的 换 算 标 准 与 我 校 不 同, 则 需 按 我 校 学 分 与 学 时 的 对 应 关 系 重 新 换 算 学 分 如 校 ( 境 或 国 ) 外 修 读 课 程 成 绩 为 百 分 制 则 按 原 成 绩 录 入 ; 如 为 等 级 制 则 按 以 下 标 准 换 算 :A=90 分 (A+ A- 均 视 为 90 分, 以 下 同 ),B=85 分,C=75 分,D=65 分 ; 如 为 通 过 或 合 格 成 绩, 则 按 我 校 二 级 制 标 准 录 入 成 绩 第 三 条 外 语 水 平 考 试 成 绩 学 分 认 定 1. 非 英 语 专 业 学 生 参 加 雅 思 托 福 大 学 英 语 六 级 考 试 等 获 得 优 良 成 绩, 可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程 学 分 或 自 主 课 堂 学 分 雅 思 成 绩 在 6.0 分 -6.4 分 之 间, 或 大 学 英 语 六 级 成 绩 在 425 以 上, 或 托 福 成 绩 在 80 分 以 上 可 认 定 2 学 分 ; 雅 思 成 绩 在 6.5 分 ( 含 ) 以 上 以 上 可 认 定 3 学 分 2. 非 英 语 专 业 普 通 类 学 生,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达 到 425 分, 或 全 国 小 语 种 四 级 考 试 达 到 60 分, 或 雅 思 成 绩 达 到 5.0 分, 或 托 福 成 绩 达 到 65 分 者, 可 认 定 为 学 位 英 语 成 绩 合 格 3. 艺 术 类 体 育 类 专 业 学 生,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达 到 318 分, 或 全 国 小 语 种 四 级 考 试 达 到 45 分, 或 雅 思 成 绩 达 到 4.0 分, 或 托 福 成 绩 达 到 56 分 及 以 上 者, 可 认 定 为 学 位 英 语 成 绩 合 格 4. 英 语 专 业 学 生, 英 语 专 业 八 级 成 绩 达 到 60 分, 或 雅 思 成 绩 达 到 6.5 分, 或 托 福 成 绩 达 到 85 分 及 以 上 者, 可 认 定 为 学 位 英 语 成 绩 合 格 5. 其 他 国 家 级 外 语 考 试 成 绩 学 分 认 定 根 据 外 国 语 学 院 确 定 的 标 准 进 行 认 定 第 四 条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学 分 认 定 1. 各 类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可 认 定 的 学 分 总 数 最 高 为 3 学 分 2. 与 专 业 相 关 的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可 申 请 认 定 为 专 业 方 向 课 学 分, 与 专 业 无 关 的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可 申 请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 18 -

程 各 学 院 ( 部 ) 须 提 前 将 本 专 业 可 认 定 的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类 别 及 对 应 的 认 定 课 程 名 称 及 学 分 数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不 在 备 案 范 围 的 证 书 不 予 认 定 3.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按 对 应 的 认 定 课 程 名 称 及 学 分 录 入 教 务 系 统, 成 绩 可 按 证 书 级 别 以 五 级 制 ( 百 分 制 ) 或 二 级 制 录 入 第 五 条 校 ( 境 ) 外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分 认 定 学 生 参 加 由 学 校 组 织 的 各 类 校 ( 境 ) 外 实 习 或 实 践 活 动, 属 本 专 业 安 排 的 实 习 或 实 践, 则 认 定 为 本 专 业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分, 如 属 跨 学 院 ( 专 业 ) 参 加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生 须 事 先 向 所 在 学 院 ( 部 ) 申 请 并 获 批 准, 可 作 为 本 专 业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分, 也 可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程 学 分 第 六 条 其 他 学 分 认 定 1. 科 研 成 果 学 分 认 定, 参 照 师 ( 珠 ) 校 发 [2010] 20 号 附 件 一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科 研 工 作 量 考 核 办 法, 科 研 项 目 单 项 分 值 达 到 100 分, 论 文 单 篇 分 值 达 到 100 分, 知 识 产 权 单 项 分 值 达 到 30 分, 每 项 ( 篇 ) 可 认 定 1-3 学 分, 最 多 可 认 定 5 学 分 2. 获 得 省 部 级 三 等 奖 及 以 上 奖 项, 可 认 定 1-3 个 学 分 3.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学 分 的 认 定 按 照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学 分 认 定 办 法 办 理 第 七 条 学 分 认 定 办 理 程 序 1. 学 生 提 交 学 分 互 认 审 批 表 和 相 关 证 书 或 成 绩 单 原 件, 经 学 院 ( 部 ) 认 定 后,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核 准 2. 转 专 业 学 生 的 学 分 互 认 由 转 入 学 院 ( 部 ) 在 转 专 业 结 束 后 统 一 进 行 认 定, 并 由 学 院 ( 部 )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核 准 3. 校 ( 境 ) 外 修 读 课 程 及 境 外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分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认 定,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核 准, 学 院 ( 部 ) 需 提 供 校 ( 境 ) 外 修 读 课 程 的 成 绩 单 原 件, 课 程 简 介 以 及 实 习 或 实 践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以 供 核 准 第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 19 -

本 科 生 学 生 证 管 理 办 法 师 ( 珠 ) 教 发 [2012] 5 号 学 生 证 是 学 生 的 身 份 证 明, 也 是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学 习 与 生 活 的 重 要 证 件, 为 了 加 强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学 生 入 学 取 得 学 籍 后 由 学 校 统 一 发 给 学 生 证, 学 生 证 仅 限 本 人 使 用, 学 生 应 珍 惜 爱 护,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损 坏 涂 改 第 二 条 开 学 报 到 时, 学 生 本 人 持 学 生 证 到 所 在 学 院 ( 部 ) 教 务 秘 书 处 办 理 报 到 注 册 手 续, 在 学 生 证 注 册 栏 内 盖 注 册 章, 未 盖 注 册 章 的 学 生 证 无 效 学 生 迟 到 未 按 时 报 到 注 册 者, 按 学 籍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条 因 遗 失 或 损 坏 需 要 补 办 学 生 证 者, 到 学 院 ( 部 ) 教 务 秘 书 处 填 写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补 办 学 生 证 登 记 表, 写 明 遗 失 或 损 坏 原 因 时 间 地 点 证 件 号 码, 经 教 务 秘 书 签 署 意 见 盖 章 后, 到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审 批 第 四 条 补 办 学 生 证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领 取, 原 学 生 证 即 废 止, 补 办 学 生 证 满 半 年 后 可 申 请 补 办 火 车 票 优 惠 卡, 须 缴 纳 优 惠 卡 工 本 费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一 般 只 限 补 办 一 次 特 殊 情 况 经 批 准 后, 可 再 办 一 次, 但 不 得 享 受 乘 车 优 待 补 办 学 生 证 须 缴 纳 工 本 费 第 五 条 学 生 不 得 将 学 生 证 送 人 转 借 他 人 使 用 或 一 人 使 用 两 个 学 生 证 一 经 查 出, 根 据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由 于 丢 失 学 生 证 引 起 的 后 果 由 学 生 本 人 负 责 第 六 条 学 生 不 得 在 校 外 用 学 生 证 做 抵 押, 否 则 责 任 自 负 第 七 条 学 生 证 填 写 的 乘 车 区 间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如 因 家 庭 所 在 地 变 动 需 要 更 改 时, 须 持 学 生 家 庭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出 示 的 学 生 家 长 户 籍 证 明, 到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更 改 第 八 条 学 校 颁 发 的 其 他 各 类 学 生 身 份 证 件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 20 -

法 执 行 第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 21 -

学 生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暂 行 规 定 师 ( 珠 ) 教 文 [2006]13 号 (2012 年 8 月 修 订 ) 为 规 范 学 生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法 和 国 家 教 育 部, 有 关 规 定, 特 制 订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更 改 条 件 1. 学 生 真 实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民 族 出 生 日 期 等 与 学 校 招 生 录 取 新 生 名 册 所 载 信 息 不 符 2. 不 能 同 时 申 请 更 改 姓 名 和 身 份 证 号 码 3. 在 校 期 间 只 能 申 请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一 次 毕 业 后 要 求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学 校 不 予 受 理 4. 申 请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受 理 时 间 为 新 生 入 学 数 据 核 对 期 间 ( 新 生 入 学 三 个 月 内 ) 核 对 期 后, 原 则 上 学 校 不 再 接 受 申 请, 按 招 生 数 据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和 发 放 学 历 证 书 5. 申 请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信 息, 须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1)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携 原 件 核 对 ); (2) 当 地 派 出 所 证 明 材 料 ; (3) 地 级 市 公 安 局 人 口 信 息 中 心 出 具 的 人 口 信 息 查 询 证 明 第 二 条 更 改 程 序 1. 在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网 页 下 载 学 生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申 请 表, 将 填 好 的 申 请 表 及 身 份 证 明 材 料 交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学 籍 管 理 人 员 2.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学 籍 管 理 人 员 和 招 生 部 门 人 员 一 同 审 核 相 关 材 料, 并 报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及 省 教 育 厅 高 教 处 批 准 3. 身 份 资 料 更 改 后, 由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书 面 通 知 学 生, 将 更 改 后 的 身 份 资 料 正 式 备 案, 作 为 学 籍 管 理 的 有 效 资 料 第 三 条 其 他 要 求 - 22 -

1. 申 请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法, 凡 违 反 规 定 引 起 的 一 切 法 律 责 任 由 学 生 本 人 承 担 2.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更 改 学 生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的 工 作,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和 违 规 操 作 的, 要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所 更 改 学 生 身 份 资 料 无 效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 23 -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师 ( 珠 ) 校 发 [2011]31 号 (2012 年 8 月 修 订 ) 为 做 好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特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一 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机 构 学 校 成 立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全 校 的 学 位 审 定 授 予 工 作 委 员 会 由 9~15 人 组 成, 设 主 席 1 人, 副 主 席 2 人, 主 席 由 学 校 主 要 负 责 人 担 任 委 员 会 主 要 职 责 是 : 制 定 本 校 学 位 申 请 授 予 工 作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实 施 办 法 ; 审 定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名 称 ; 审 查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名 单 ; 作 出 授 予 或 撤 销 学 士 学 位 的 决 定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的 决 议,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超 过 半 数 视 为 有 效 各 学 院 ( 部 ) 设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设 主 席 1 人, 协 助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开 展 工 作 分 委 员 会 主 要 职 责 是 : 根 据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认 真 审 查 毕 业 生 有 关 材 料, 并 将 审 批 通 过 的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名 单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受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委 托, 处 理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日 常 工 作, 并 依 据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管 理 审 核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第 二 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学 科 门 类 学 士 学 位 按 以 下 学 科 门 类 授 予 : 文 学 法 学 经 济 学 管 理 学 理 学 工 学 教 育 学 等 第 三 条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的 种 类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分 为 两 类 :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来 华 留 学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 24 -

( 一 )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本 科 毕 业 生 是 指 我 校 招 收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毕 业 生 ( 三 ) 来 华 留 学 本 科 毕 业 生 是 指 在 我 校 攻 读 大 学 本 科 学 历 且 不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第 四 条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 一 )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遵 守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 二 )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各 项 要 求, 经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 三 )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 四 ) 毕 业 论 文 或 毕 业 设 计 成 绩 合 格 ( 五 )2008 至 2010 级 学 生 通 识 必 修 课 限 选 课 和 专 业 课 的 加 权 平 均 分 达 到 70 分 ;2011 级 ( 含 ) 以 后 的 学 生 所 修 的 全 部 课 程 的 加 权 平 均 分 达 到 70 分 ; ( 六 ) 学 位 英 语 成 绩 合 格, 或 经 过 认 定 达 到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士 学 位 外 语 水 平 第 五 条 来 华 留 学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根 据 关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来 华 留 学 生 我 国 学 位 试 行 办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我 校 来 华 留 学 生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 一 ) 在 学 期 间 遵 守 我 国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学 校 纪 律 ( 二 )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各 项 要 求, 经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 三 ) 初 步 掌 握 汉 语 具 有 使 用 生 活 用 语 和 阅 读 本 专 业 汉 语 资 料 的 初 步 能 力 中 国 概 况 作 为 必 修 课, 成 绩 达 到 合 格 及 以 上 ( 四 ) 完 成 有 一 定 工 作 量 的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或 其 他 毕 业 实 践 环 节 ) ( 五 ) 所 修 课 程 的 加 权 平 均 成 绩 达 到 65 分 第 六 条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限 制 条 件 - 25 -

受 过 记 过 ( 含 ) 以 上 处 分 且 无 显 著 进 步 表 现 的, 或 尚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的 第 七 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程 序 ( 一 ) 学 生 修 业 期 满 后, 学 院 ( 部 )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细 则 规 定 对 毕 业 生 的 政 治 表 现 各 学 习 项 目 的 考 核 成 绩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成 绩 及 毕 业 鉴 定 材 料 逐 项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名 单, 由 分 委 员 会 主 席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送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 二 )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复 核 并 汇 总 各 院 部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审 批 通 过 的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名 单, 报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通 过 者 由 学 校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 三 )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制 (4 年 ) 内 完 成 学 业, 符 合 我 校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可 获 得 我 校 颁 发 的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 在 基 本 学 制 内 未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提 出 延 期 学 习 申 请 批 准 后, 在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8 年 ) 内 完 成 学 业, 经 审 查 符 合 我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可 申 请 补 授 学 士 学 位 逾 期 未 申 请 者, 不 再 补 授 学 士 学 位 ( 四 ) 补 授 的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发 证 时 间 按 补 发 证 书 日 期 填 写 第 八 条 辅 修 专 业 授 予 双 学 位 办 法 辅 修 专 业 授 予 双 学 位 按 照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 专 业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参 照 本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纪 律 要 求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应 坚 持 标 准 保 证 质 量 公 正 合 理 对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中 营 私 舞 弊 弄 虚 作 假 的, 一 经 查 出, 即 严 肃 处 理, 并 撤 销 所 授 予 的 学 士 学 位 附 则 本 细 则 自 2008 级 开 始 实 行,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 26 -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师 ( 珠 ) 校 发 2013 10 号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做 好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实 施 工 作 的 文 件 精 神, 进 一 步 规 范 学 位 论 文 管 理, 严 肃 处 理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建 立 良 好 学 风, 提 高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依 据 教 育 部 令 第 34 号 公 布 的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向 学 校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所 提 交 的 本 科 学 生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或 其 他 毕 业 实 践 环 节 )( 统 称 为 学 位 论 文 ), 出 现 本 办 法 所 列 作 假 情 形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 一 ) 购 买 出 售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买 卖 的 ; ( 二 ) 由 他 人 代 写 为 他 人 代 写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代 写 的 ; ( 三 ) 剽 窃 他 人 作 品 和 学 术 成 果 的 ; ( 四 ) 伪 造 数 据 的 ; ( 五 ) 有 其 他 严 重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第 四 条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应 当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和 学 术 规 范, 在 指 导 教 师 指 导 下 独 立 完 成 学 位 论 文 第 五 条 指 导 教 师 应 当 对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进 行 学 术 道 德 学 术 规 范 教 育, 对 其 学 位 论 文 研 究 和 撰 写 过 程 予 以 指 导, 对 学 位 论 文 是 否 由 其 独 立 完 成 进 行 审 查 第 六 条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的 学 位 论 文 出 现 购 买 由 他 人 代 写 剽 窃 或 者 伪 造 数 据 等 作 假 情 形 的, 学 校 可 以 取 消 其 学 位 申 请 资 格 ; 已 - 27 -

经 获 得 学 位 的, 学 校 可 以 依 法 撤 销 其 学 位, 并 注 销 学 位 证 书 取 消 学 位 申 请 资 格 或 者 撤 销 学 位 的 处 理 决 定 向 社 会 公 布 从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少 3 年 内, 学 校 不 再 接 受 其 学 位 申 请 本 款 规 定 的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为 在 读 学 生 的, 学 校 对 情 节 严 重 者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为 已 经 毕 业 离 校 学 生 的, 学 校 除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外, 还 将 通 报 其 所 在 单 位 第 七 条 为 他 人 代 写 学 位 论 文 出 售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买 卖 代 写 的 人 员, 属 于 在 读 学 生 的,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属 于 学 校 教 师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解 除 聘 任 合 同 第 八 条 指 导 教 师 未 履 行 学 术 道 德 和 学 术 规 范 教 育 论 文 指 导 和 审 查 把 关 等 职 责, 其 指 导 的 学 位 论 文 存 在 作 假 情 形 的,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直 至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解 除 聘 任 合 同 第 九 条 学 校 将 学 位 论 文 审 查 情 况 纳 入 对 学 院 ( 部 ) 等 教 学 单 位 的 年 度 考 核 内 容 多 次 出 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或 者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影 响 恶 劣 的, 学 校 对 该 学 院 ( 部 ) 等 教 学 单 位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并 可 以 给 予 该 学 院 ( 部 ) 负 责 人 相 应 的 处 分 对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隐 瞒 不 报 的 教 学 单 位, 一 经 查 实, 对 其 负 责 人 加 重 处 分 第 十 条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调 查 认 定,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为 处 理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日 常 办 事 机 构, 受 理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举 报, 协 助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对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调 查 认 定 第 十 一 条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程 序 如 下 : ( 一 ) 排 查 : 指 导 教 师 的 审 查, 学 院 ( 部 ) 组 织 的 自 查 和 学 校 组 织 的 抽 查 ( 二 ) 举 报 : 教 师 学 生 及 任 何 学 校 工 作 人 员, 发 现 有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嫌 疑 的, 均 应 该 举 报 对 发 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故 意 隐 瞒 不 - 28 -

报 的 人 员,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给 予 必 要 的 纪 律 处 分 ( 三 ) 受 理 : 通 过 排 查 或 举 报 等 方 式 发 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各 学 院 ( 部 )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会 组 织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如 确 认 作 假 嫌 疑, 应 填 写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认 定 处 理 表,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 四 ) 认 定 :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组 织 审 查 认 定,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专 家 组 成 的 专 门 机 构 调 查 认 定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认 定 后,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五 ) 告 知 : 对 确 认 的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当 事 人 (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指 导 教 师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调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当 事 人 并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六 ) 处 理 :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在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后, 提 请 学 校 正 式 做 出 对 当 事 人 的 处 理 决 定 ( 七 ) 申 诉 : 学 校 对 当 事 人 的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送 达 当 事 人 本 人 当 事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学 生 按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进 行 申 诉, 教 师 及 学 校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可 向 学 校 办 公 会 省 教 育 厅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十 二 条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学 校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司 法 机 关,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 29 -

第 二 部 分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30 -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办 法 (2009 年 5 月 修 订 ) 为 认 真 做 好 我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工 作, 公 平 公 正 合 理 地 分 配 资 助 资 源, 切 实 保 证 国 家 制 定 的 各 项 资 助 政 策 和 措 施 真 正 落 实 到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身 上, 根 据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认 真 做 好 高 等 学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 教 财 2007 8 号 ),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特 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是 指 学 生 本 人 及 其 家 庭 所 能 筹 集 到 的 资 金, 难 以 支 付 其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基 本 费 用 的 学 生 第 二 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工 作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确 定 合 理 标 准, 由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实 行 班 级 民 主 评 议 院 系 审 核 和 学 校 评 定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工 作 必 须 严 格 工 作 制 度, 规 范 工 作 程 序, 做 到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第 二 章 认 定 机 构 第 四 条 实 行 学 校 学 院 ( 系 ) 班 级 3 级 认 定 体 系 : 1.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全 面 领 导 全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的 认 定 工 作 ; 学 生 处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 制 订 认 定 办 法, 协 调 全 校 的 认 定 工 作, 处 理 师 生 申 诉 2. 院 ( 部 ) 认 定 工 作 组 : 由 分 管 学 生 工 作 的 领 导 任 组 长, 学 生 辅 导 员 学 工 办 主 任 等 任 成 员, 负 责 认 定 的 具 体 组 织 和 审 核 工 作 - 31 -

有 条 件 的 院 系 还 可 成 立 年 级 或 专 业 认 定 工 作 组 3. 班 级 认 定 评 议 小 组 : 由 班 主 任 担 任 组 长 10% 的 学 生 代 表 担 任 成 员, 负 责 本 班 的 认 定 工 作 学 生 代 表 责 任 心 要 强, 能 秉 公 办 事, 对 本 班 同 学 情 况 比 较 熟 悉 认 定 小 组 成 立 后, 成 员 名 单 在 本 班 范 围 内 公 示, 公 示 结 束 后, 小 组 名 单 报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备 查 第 三 章 申 请 条 件 和 认 定 标 准 第 五 条 申 请 条 件 : 家 庭 经 济 收 入 低 于 国 家 现 行 贫 困 标 准 或 当 年 珠 海 市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 学 生 本 人 及 其 家 庭 所 能 筹 集 到 的 资 金, 难 以 支 付 其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基 本 费 用 的 学 生 第 六 条 认 定 标 准 : 参 照 国 家 现 行 的 贫 困 标 准 及 当 年 珠 海 市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结 合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经 济 收 入 情 况 及 学 生 在 校 的 基 本 支 出 情 况, 合 理 确 定 认 定 标 准 和 贫 困 等 级 贫 困 等 级 暂 设 一 般 困 难 比 较 困 难 和 特 殊 困 难 3 档 第 四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时 间 第 七 条 认 定 工 作 每 学 年 进 行 一 次, 如 学 生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中 途 发 生 显 著 变 化, 院 ( 系 ) 了 解 到 情 况 后, 应 及 时 做 出 调 整, 并 通 知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老 生 申 请 时 间 :6-9 月 份 新 生 申 请 时 间 :9 月 份 第 八 条 各 院 ( 系 ) 应 按 要 求 成 立 院 ( 系 ) 认 定 工 作 组 和 班 级 认 定 评 议 小 组, 根 据 各 自 的 分 工, 认 真 按 时 负 责 地 完 成 认 定 工 作 10 月 15 日 前, 把 认 定 结 果 送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复 核 逾 期 未 交 贫 困 生 名 单 的 院 ( 系 ), 按 无 贫 困 生 处 理 - 32 -

第 五 章 申 请 材 料 第 九 条 申 请 材 料 1.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申 请 表 2.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及 家 庭 情 况 调 查 表 第 一 次 申 请 的 学 生, 必 须 完 整 填 写 家 庭 情 况 调 查 表 的 各 项 内 容, 并 加 盖 政 府 部 门 公 章, 如 有 其 他 经 济 困 难 证 明, 可 一 并 提 交, 以 供 认 定 参 考 ; 已 被 认 定 为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再 次 申 请 认 定 时, 如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无 显 著 变 化, 可 只 提 交 申 请 表 对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申 请 人,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申 请 资 格, 并 记 入 个 人 不 良 诚 信 档 案 第 六 章 认 定 程 序 第 十 条 申 请 评 议 审 核 公 示 复 核 认 定 1. 学 生 申 请 备 齐 材 料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所 在 班 级 提 出 申 请 2. 班 级 评 议 班 级 认 定 小 组 根 据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核 查 其 父 母 职 业 家 庭 住 址, 比 较 其 家 庭 人 均 年 收 入, 结 合 其 日 常 消 费 行 为, 多 方 考 察 调 查 取 证, 充 分 考 虑 影 响 其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的 有 关 情 况, 发 挥 民 主 评 议 的 作 用, 秉 公 作 出 合 理 的 认 定 和 等 级 建 议 最 后 所 有 成 员 在 认 定 申 请 表 上 签 字 确 认, 报 院 ( 系 ) 认 定 工 作 组 审 核 对 孤 残 学 生 烈 士 子 女, 以 及 家 庭 成 员 长 期 患 重 病 家 庭 遭 遇 自 然 灾 害 或 突 发 事 件 等 特 殊 情 况 的 学 生 应 着 重 考 虑 ; 对 使 用 高 档 数 码 产 品 经 常 出 入 娱 乐 场 所 经 常 不 在 食 堂 吃 饭 吸 烟 酗 酒 沉 迷 于 网 络 游 戏 使 用 高 档 化 妆 品 穿 着 名 牌 服 装 在 校 外 租 房 等 行 为 的 学 生 应 严 格 审 核 3. 院 系 审 核 院 ( 系 ) 认 定 工 作 组 要 认 真 审 核 班 级 认 定 评 议 小 组 申 报 的 初 步 评 议 结 果, 重 点 审 核 各 班 级 的 贫 困 生 比 例 特 困 生 比 例 是 否 正 常 如 有 异 议, 应 在 征 得 认 定 评 议 小 组 意 见 后 予 以 更 正 - 33 -

4. 院 系 公 示 审 核 通 过 后, 将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名 单 及 贫 困 等 级, 以 适 当 方 式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公 示 5 个 工 作 日 5. 学 校 复 核 院 系 公 示 结 束 后, 填 写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名 册 ( 电 子 文 档 导 入 资 助 系 统 ) 并 加 盖 公 章, 连 同 学 生 原 始 申 请 材 料, 于 10 月 15 日 前 送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复 核 6. 认 定 入 档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复 核 无 误 后, 报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审 批, 审 批 通 过 后 建 立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信 息 档 案, 作 为 本 学 年 资 助 工 作 的 主 要 服 务 对 象 第 七 章 诚 信 教 育 第 十 一 条 各 院 ( 系 ) 每 学 年 应 定 期 对 全 部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进 行 一 次 资 格 复 查, 并 不 定 期 随 机 抽 选 一 定 比 例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通 过 信 件 电 话 实 地 走 访 等 方 式 进 行 核 实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也 将 不 定 期 进 行 抽 查, 如 发 现 弄 虚 作 假 现 象, 一 经 核 实, 取 消 资 助 资 格, 收 回 资 助 资 金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各 院 ( 系 ) 应 加 强 学 生 的 诚 信 教 育, 教 育 学 生 如 实 提 供 家 庭 情 况, 及 时 告 知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显 著 变 化 情 况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由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负 责 解 释 各 院 ( 系 ) 可 根 据 本 单 位 情 况 制 订 具 体 的 认 定 细 则 - 34 -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管 理 我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维 护 学 校 的 正 常 秩 序, 促 进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健 康 有 序 开 展, 保 障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培 养 学 生 自 立 自 强 精 神, 增 强 学 生 工 作 能 力 和 社 会 实 践 能 力, 全 面 提 高 学 生 的 整 体 素 质, 帮 助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克 服 生 活 困 难,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根 据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教 财 2007 7 号 ) 和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的 通 知 ( 校 发 2005 45 号 ) 等 有 关 文 件 的 精 神,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在 本 校 正 式 注 册 并 参 加 正 常 学 习 活 动 的 在 籍 学 生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是 指 学 生 在 学 校 的 组 织 下 利 用 课 余 时 间, 通 过 劳 动 取 得 合 法 报 酬, 用 于 改 善 学 习 和 生 活 条 件 的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勤 工 助 学 是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提 高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和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的 有 效 途 径 第 四 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必 须 坚 持 立 足 校 园 服 务 社 会 的 宗 旨, 按 照 学 有 余 力 自 愿 申 请 信 息 公 开 扶 困 优 先 竞 争 上 岗 遵 纪 守 法 的 原 则, 由 学 校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教 学 秩 序 和 学 生 正 常 学 习 的 前 提 下 有 组 织 地 开 展 第 五 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由 学 校 统 一 组 织 和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经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同 意, 不 得 聘 用 在 校 学 生 打 工 第 六 条 学 校 各 单 位 各 部 门 组 织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要 以 培 养 学 生 的 创 新 精 神 实 践 能 力, 促 进 学 生 的 综 合 素 质 发 展, 同 时 帮 助 学 生 解 决 经 济 困 难 为 宗 旨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必 须 坚 持 以 下 几 个 原 则 : - 35 -

1. 要 把 组 织 学 生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作 为 培 养 学 生 的 重 要 途 径, 重 在 引 导 学 生 通 过 参 与 学 校 工 作 和 社 会 实 践, 树 立 正 确 的 人 生 观 劳 动 观, 培 养 创 新 精 神 和 提 高 实 践 能 力 2. 要 把 组 织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与 贫 困 生 资 助 工 作 结 合 起 来, 通 过 提 供 合 适 的 工 作 岗 位 和 优 惠 报 酬, 支 持 和 帮 助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3. 要 把 组 织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与 培 养 和 提 高 大 学 生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结 合 起 来, 在 法 律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通 过 提 供 政 策 支 持, 不 断 探 索 新 途 径 新 方 法, 鼓 励 和 支 持 大 学 生 创 新 创 业 活 动 4. 在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时, 要 确 保 学 生 的 人 身 安 全, 并 以 不 影 响 学 生 学 业 为 前 提, 不 能 安 排 学 生 参 与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的 工 作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第 七 条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全 面 领 导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负 责 协 调 学 校 的 财 务 人 事 学 工 教 务 科 研 后 勤 团 委 等 部 门, 配 合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充 分 发 挥 学 生 会 等 学 生 社 团 组 织 在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中 的 作 用, 共 同 做 好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第 八 条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下 设 专 门 的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 以 下 简 称 服 务 站 ), 具 体 负 责 勤 工 助 学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并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下 设 秘 书 部 外 联 部 检 察 部 家 教 部 信 息 部 等 若 干 部 门 各 学 院 成 立 大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指 导 服 务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服 务 小 组 ), 组 长 由 各 学 院 学 生 工 作 负 责 人 兼 任 服 务 站 指 导 各 学 院 服 务 小 组 的 工 作 ; 各 服 务 小 组 组 织 本 单 位 学 生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活 动 情 况 报 服 务 站 备 案 第 九 条 校 外 单 位 在 学 校 招 聘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或 开 展 与 勤 工 助 学 有 关 的 活 动, 需 事 先 向 服 务 站 申 报,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展 活 动 者, 服 务 站 视 具 体 情 况 报 请 学 校 或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36 -

第 十 条 服 务 站 统 一 管 理 协 调 监 督 全 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鼓 励 各 有 关 单 位 群 众 团 体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鼓 励 学 生 个 人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依 法 享 受 劳 动 保 护, 学 校 依 法 保 护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学 生 参 加 没 有 经 过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安 排 的 私 自 进 行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一 切 后 果 由 学 生 本 人 承 担 第 三 章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的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确 定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协 调 校 内 各 单 位, 引 导 和 组 织 学 生 积 极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指 导 和 监 督 学 生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第 十 二 条 开 发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资 源 积 极 收 集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信 息, 开 拓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渠 道, 增 加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并 纳 入 学 校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接 受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申 请, 安 排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为 学 生 和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及 时 有 效 的 服 务 第 十 四 条 在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的 领 导 下, 配 合 学 校 财 务 处 共 同 管 理 和 使 用 学 校 勤 工 助 学 专 项 资 金, 制 订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的 报 酬 标 准, 并 负 责 酬 金 的 发 放 和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组 织 学 生 开 展 必 要 的 勤 工 助 学 岗 前 培 训 和 安 全 教 育, 维 护 勤 工 助 学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六 条 安 排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应 优 先 考 虑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第 十 七 条 不 得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有 毒 有 害 和 危 险 的 生 产 作 业 以 及 超 过 学 生 身 体 承 受 能 力 有 碍 学 生 健 康 的 劳 动 第 四 章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的 设 置 第 十 八 条 设 岗 原 则 : 以 工 时 定 岗 位 ( 一 ) 按 每 个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月 平 均 上 岗 工 时 不 低 于 20 小 时 为 标 准, 测 算 出 学 期 内 全 校 每 月 需 要 的 勤 工 助 学 总 工 时 数 (20 工 时 - 37 -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总 数 ), 统 筹 安 排 设 置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 二 ) 设 置 的 岗 位 数 量 既 要 满 足 学 生 的 工 时 需 求, 又 要 保 证 学 生 不 因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而 影 响 学 习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的 时 间 原 则 上 每 周 不 超 过 8 小 时, 每 月 不 超 过 40 小 时 第 十 九 条 岗 位 类 型 :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分 固 定 岗 位 和 临 时 岗 位 ( 一 ) 固 定 岗 位 是 指 持 续 一 个 学 期 以 上 的 长 期 性 岗 位 和 寒 暑 假 期 间 的 连 续 性 岗 位 ; ( 二 ) 临 时 岗 位 是 指 不 具 有 长 期 性, 通 过 一 次 或 几 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即 完 成 任 务 的 工 作 岗 位 ; ( 三 )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设 置 应 以 校 内 教 学 助 理 科 研 助 理 行 政 管 理 助 理 和 后 勤 服 务 等 为 主 ; ( 四 ) 学 校 后 勤 部 门 应 大 幅 度 减 少 雇 用 临 时 工, 调 整 出 适 合 学 生 参 与 管 理 和 服 务 的 岗 位, 为 学 生 提 供 更 多 的 勤 工 助 学 机 会 第 五 章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必 须 由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统 一 管 理, 并 注 重 与 学 生 学 业 的 有 机 结 合 第 二 十 一 条 校 外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须 向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提 出 申 请, 提 供 法 人 资 格 证 书 副 本 和 相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经 审 核 同 意,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推 荐 适 合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要 求 的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第 六 章 勤 工 助 学 酬 金 标 准 及 支 付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机 关 和 各 直 属 单 位 的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所 需 经 费 由 人 事 处 核 定, 财 务 处 设 立 科 目,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确 定 的 标 准 直 接 发 放 机 关 定 编 定 岗 后,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的 设 立 和 经 费 在 流 动 编 制 内 解 决 各 学 院 的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和 经 费, 由 各 学 院 自 行 确 定, 经 费 标 准 按 分 校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的 通 知 ( 校 发 - 38 -

2005 45 号 ) 第 三 条 有 关 精 神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校 内 固 定 岗 位 按 月 计 酬 以 每 月 40 个 工 时 的 酬 金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当 地 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或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为 计 酬 基 准, 可 适 当 上 下 浮 动 第 二 十 四 条 校 内 临 时 岗 位 按 小 时 计 酬 每 小 时 酬 金 可 参 照 学 校 当 地 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最 低 小 时 工 资 标 准 合 理 确 定,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每 小 时 8 元 人 民 币 第 二 十 五 条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酬 金 标 准 不 应 低 于 学 校 当 地 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由 用 人 单 位 学 校 与 学 生 协 商 确 定, 并 写 入 聘 用 协 议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参 与 校 内 非 营 利 性 单 位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其 劳 动 报 酬 由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从 勤 工 助 学 专 项 资 金 中 支 付 ; 学 生 参 与 校 内 营 利 性 单 位 或 有 专 门 经 费 项 目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其 劳 动 报 酬 原 则 上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或 从 项 目 经 费 中 开 支 ; 学 生 参 加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其 劳 动 报 酬 由 校 外 用 人 单 位 按 协 议 支 付 第 七 章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学 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二 十 七 条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拥 有 以 下 权 利 : ( 一 ) 有 权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组 织 或 介 绍 的 校 内 外 各 种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有 权 参 加 校 内 有 关 单 位 组 织 的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 ( 二 ) 有 权 了 解 用 人 单 位 的 有 关 情 况 和 工 作 性 质, 拒 绝 用 人 单 位 的 协 议 外 要 求, 有 权 拒 绝 参 加 可 能 会 产 生 不 良 影 响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 ( 三 ) 有 权 要 求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协 调 解 决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发 生 的 纠 纷, 保 障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 四 ) 有 权 通 过 经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等 单 位 批 准 的 各 类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机 构 获 得 勤 工 助 学 的 信 息 和 推 荐 第 二 十 八 条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应 履 行 以 下 义 务 : - 39 -

( 一 ) 认 真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习 任 务, 积 极 参 加 校 系 组 织 的 集 体 活 动, 在 学 有 余 力 的 情 况 下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 ( 二 ) 履 行 与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用 人 单 位 达 成 的 协 议, 认 真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 ( 三 )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学 校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以 及 用 人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维 护 学 校 声 誉 ( 四 ) 学 生 参 加 校 内 外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须 本 人 申 请, 校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审 批 同 意 第 八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依 据 本 办 法, 对 在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 ( 一 ) 设 立 勤 工 助 学 先 进 个 人 奖, 对 在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 ( 二 ) 设 立 勤 工 助 学 先 进 组 织 奖, 对 在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 第 三 十 条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学 生, 学 校 根 据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予 以 校 纪 处 分 : ( 一 ) 未 向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申 报, 擅 自 为 校 外 单 位 个 人 张 贴 海 报, 散 发 宣 传 材 料, 为 校 内 外 个 人 或 企 业 私 自 招 聘 人 员, 不 听 劝 阻 者 ; ( 二 ) 盗 用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名 义 组 织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扰 乱 学 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秩 序 者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者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校 内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必 须 与 学 生 签 订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协 议 书 学 生 在 校 外 开 - 40 -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必 须 经 学 校 授 权, 代 表 学 校 与 用 人 单 位 和 学 生 三 方 签 订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协 议 书 签 订 协 议 书 并 办 理 相 关 聘 用 手 续 后, 学 生 方 可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协 议 书 必 须 明 确 学 校 用 人 单 位 和 学 生 等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如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的 处 理 办 法 以 及 争 议 解 决 方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中, 若 出 现 协 议 纠 纷 或 学 生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协 议 各 方 应 按 照 签 订 的 协 议 协 商 解 决 如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学 生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41 -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师 ( 珠 ) 校 发 2013 4 号 为 保 证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政 策 的 顺 利 执 行, 帮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促 进 和 谐 校 园 的 建 设, 依 据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粤 教 贷 2007 4 号 和 粤 教 贷 2007 5 号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我 校 的 工 作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章 机 构 设 置 与 职 责 第 一 条 学 校 成 立 由 一 名 校 级 领 导 任 组 长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统 一 领 导 全 校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制 定 学 校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管 理 办 法 及 奖 惩 措 施, 明 确 相 关 各 职 能 部 门 的 分 工, 协 调 各 职 能 部 门 在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中 的 关 系, 并 对 工 作 的 开 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考 核 第 二 条 学 校 在 学 务 办 公 室 设 立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 资 助 中 心 ), 在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领 导 下, 负 责 全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组 织 实 施,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 一 ) 具 体 组 织 落 实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及 学 校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各 项 要 求 ; ( 二 ) 负 责 与 省 教 育 厅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代 理 银 行 的 日 常 业 务 联 系 ; ( 三 ) 在 贷 款 银 行 和 助 学 中 心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负 责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校 内 审 批 和 贷 前 贷 后 的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 ( 四 ) 协 同 学 院 ( 部 ) 组 织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 42 -

( 五 ) 指 导 各 学 院 ( 部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按 要 求 开 展 工 作 ; ( 六 ) 按 照 统 一 的 格 式 要 求 建 立 贷 款 学 生 的 管 理 台 帐, 及 时 掌 握 每 位 贷 款 学 生 的 基 本 情 况 第 三 条 各 院 ( 部 ) 成 立 由 院 ( 部 ) 主 要 领 导 任 组 长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 一 ) 向 学 生 宣 传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有 关 政 策 和 法 规, 为 学 生 提 供 咨 询 和 服 务 ; ( 二 ) 负 责 受 理 学 生 的 贷 款 申 请, 组 织 填 写 和 收 集 有 关 贷 款 需 要 的 各 种 表 格 和 资 料, 对 所 有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并 按 规 定 报 送 资 助 中 心 审 批 建 档 ; ( 三 ) 对 学 生 进 行 遵 纪 守 法 诚 实 守 信 和 履 行 合 同 的 教 育 ; ( 四 ) 配 合 资 助 中 心 催 缴 和 清 收 本 院 ( 部 ) 学 生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 ( 五 ) 在 借 款 人 毕 业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离 开 学 校 后, 向 学 校 和 贷 款 银 行 提 供 借 款 人 的 新 去 向 和 有 效 联 系 方 式 ; ( 六 ) 及 时 完 成 学 校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和 资 助 中 心 安 排 的 各 项 工 作 第 二 章 宣 传 与 教 育 第 四 条 学 校 有 针 对 性 地 加 强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印 发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指 引, 举 办 相 关 知 识 讲 座, 使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能 及 时 准 确 了 解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方 针 政 策, 并 熟 悉 申 请 与 办 理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第 五 条 院 ( 部 ) 要 在 全 体 学 生 中 大 力 开 展 诚 信 教 育, 并 将 这 项 工 作 贯 穿 于 招 生 新 生 入 学 日 常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及 毕 业 就 业 教 育 的 全 过 程 为 提 高 大 学 生 的 诚 信 意 识, 营 造 良 好 的 诚 信 氛 围, 所 有 提 交 贷 款 申 请 的 学 生 需 参 加 统 一 的 培 训 并 通 过 理 论 考 试 - 43 -

第 六 条 在 贷 款 学 生 中 开 展 普 及 金 融 常 识 的 宣 传 教 育, 增 强 金 融 意 识 特 别 是 针 对 毕 业 班 的 借 款 学 生, 更 要 教 育 他 们 毕 业 后 及 时 还 款, 告 知 他 们 如 未 按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偿 还 贷 款 本 息, 造 成 的 违 约 行 为, 将 会 给 个 人 就 业 购 房 等 诸 多 方 面 带 来 一 处 失 信, 处 处 受 制 的 困 境 贷 款 毕 业 生 须 接 受 院 部 组 织 的 培 训 教 育, 按 时 完 成 系 统 信 息 确 认 还 款 确 认 书 和 承 诺 书 的 签 署, 以 及 相 关 知 识 的 考 核 第 三 章 贷 款 的 申 请 与 审 核 第 七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发 放 对 象 为 我 校 全 日 制 经 济 困 难 的 本 科 学 生 研 究 生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且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 ( 二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三 ) 诚 实 守 信, 遵 纪 守 法, 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 四 ) 学 习 刻 苦, 能 够 按 正 常 学 制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 ( 五 ) 因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在 校 期 间 所 能 获 得 的 收 入 不 足 以 支 付 完 成 学 业 所 需 基 本 费 用 ( 学 费 ); ( 六 ) 符 合 约 定 的 其 它 条 件 第 八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申 请 及 审 核 程 序 : ( 一 ) 个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申 请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理 由 学 生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个 人 学 习 及 表 现 情 况 对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认 识 等 内 容 ( 二 ) 院 ( 部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对 学 生 贷 款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和 公 示, 并 将 初 审 通 过 名 单 统 计 汇 总 报 资 助 中 心, 资 助 中 心 审 核 无 误 后 发 放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广 东 省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审 批 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表 ) ( 三 ) 院 ( 部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组 织 贷 款 学 生 填 写 审 批 表, 并 根 据 审 批 表 要 求 由 学 生 提 供 如 下 材 料 : 1. 身 份 证 学 生 证 家 庭 户 口 本 首 页 及 家 长 单 页 等 复 印 件 - 44 -

2. 贷 款 学 生 家 长 承 诺 书 内 容 包 括 : (1) 同 意 学 生 贷 款 ; (2) 承 诺 作 为 贷 款 学 生 的 永 久 联 系 人, 并 提 供 贷 款 学 生 的 联 系 方 式 ; (3) 承 诺 督 促 和 协 助 贷 款 学 生 按 期 还 本 付 息 3. 乡 镇 ( 街 道 居 委 会 或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关 于 贷 款 学 生 及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的 证 明 4. 其 他 需 要 提 供 的 相 关 材 料 ( 四 ) 院 ( 部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须 对 以 上 表 格 及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汇 总, 并 报 资 助 中 心 审 批 ( 五 ) 资 助 中 心 审 批 后 的 审 批 表 按 要 求 进 行 统 计 汇 总, 并 上 报 省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进 行 审 批 第 四 章 合 同 的 签 订 与 贷 款 发 放 第 九 条 资 助 中 心 根 据 省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的 审 批 结 果, 向 各 院 ( 部 ) 发 放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高 校 助 学 贷 款 借 款 合 同 等, 由 各 院 ( 部 ) 组 织 贷 款 学 生 填 写, 对 其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后 汇 总 上 报 资 助 中 心 第 十 条 资 助 中 心 根 据 贷 款 银 行 和 省 助 学 中 心 的 授 权 对 合 同 进 行 审 核, 统 计 汇 总 后 上 报 申 请 拨 付 贷 款 第 十 一 条 代 理 银 行 为 学 生 建 立 个 人 贷 款 专 用 账 户, 系 统 根 据 国 开 行 的 委 托 自 动 从 借 款 学 生 的 支 付 宝 账 户 中 转 入 学 校 学 费 账 户 中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财 务 处 负 责 检 查 学 生 助 学 贷 款 的 到 账 情 况 ; 将 助 学 贷 款 缴 纳 贷 款 学 生 的 学 费 ; 若 有 贷 款 结 余 则 留 作 下 学 年 缴 纳 学 费 第 五 章 贷 款 的 计 息 与 贴 息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利 率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法 定 贷 - 45 -

款 利 率 和 国 家 有 关 利 率 政 策 执 行 如 遇 利 率 调 整,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贷 款 学 生 的 利 息 从 贷 款 到 账 之 日 起 计 付, 学 生 在 正 常 学 制 内 完 成 学 业 的 在 校 贷 款 利 息 由 省 财 政 支 付, 正 常 学 制 之 外 的 利 息 及 因 违 约 等 原 因 造 成 的 罚 息 由 借 款 学 生 自 付 一 般 情 况 下, 学 生 自 付 利 息 的 开 始 时 间 为 其 毕 业 当 年 的 7 月 1 日 零 时 起 当 借 款 学 生 按 照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结 业 肄 业 休 学 退 学 被 取 消 学 籍 时, 自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之 日 的 下 月 1 日 起 自 付 利 息 提 前 还 贷 的, 按 贷 款 实 际 期 限 计 算 利 息, 不 再 加 收 除 应 付 利 息 之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费 用 第 十 四 条 对 正 常 学 制 内 助 学 贷 款 的 财 政 贴 息, 由 资 助 中 心 将 省 助 学 中 心 的 通 知 转 交 学 校 财 务 处, 并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对 应 由 学 生 自 付 的 利 息 和 罚 息, 由 资 助 中 心 通 知 代 理 银 行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和 要 求 进 行 代 扣 第 六 章 贷 款 展 期 及 合 同 的 变 更 第 十 五 条 对 于 毕 业 后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借 款 学 生, 可 在 毕 业 前 30 天 向 资 助 中 心 提 出 展 期 申 请, 并 提 供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相 关 书 面 证 明 资 助 中 心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省 助 学 中 心, 由 省 助 学 中 心 统 一 报 贷 款 银 行 审 批, 批 准 后 由 资 助 中 心 为 其 办 理 展 期 手 续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借 款 学 生 原 贷 款 展 期 期 间, 按 借 款 学 生 原 所 在 学 校 的 隶 属 关 系, 由 省 财 政 继 续 贴 息 助 学 中 心 及 借 款 学 生 原 所 在 学 校 对 该 笔 贷 款 继 续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和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借 款 合 同 为 约 束 有 关 各 方 的 法 律 依 据 除 以 下 情 况 外, 借 款 合 同 规 定 的 借 贷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在 合 同 期 内 保 持 不 变 ( 一 ) 借 款 学 生 转 学 时, 必 须 先 还 清 贷 款 本 息, 所 在 学 院 方 可 为 其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 二 ) 借 款 学 生 发 生 休 学 退 学 出 国 被 开 除 学 籍 死 亡 等 其 - 46 -

他 不 能 正 常 完 成 学 业 的 情 况 时, 院 ( 部 ) 必 须 在 学 生 出 现 学 籍 异 动 行 为 后 3 天 内 向 资 助 中 心 汇 报, 资 助 中 心 在 知 会 贷 款 代 理 银 行 后 采 取 停 止 发 放 贷 款 提 前 收 回 贷 款 本 息 等 措 施 所 在 学 院 必 须 在 资 助 中 心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后, 方 可 为 学 生 办 理 学 籍 变 动 的 相 应 手 续 院 ( 部 ) 未 征 得 资 助 中 心 同 意, 为 贷 款 学 生 办 理 学 籍 变 动 等 相 关 手 续 造 成 银 行 经 济 损 失 的, 由 院 ( 部 ) 承 担 相 关 的 经 济 损 失, 并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第 七 章 贷 款 的 贷 后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资 助 中 心 为 每 个 贷 款 学 生 建 立 业 务 管 理 和 诚 信 档 案,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贷 款 审 批 表 借 款 合 同 诚 信 记 录 等 第 十 八 条 资 助 中 心 要 按 照 上 级 统 一 要 求, 建 立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台 帐 和 贷 款 学 生 信 息 一 览 表, 及 时 准 确 做 好 资 料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各 院 ( 部 ) 须 建 立 简 明 实 用 的 贷 款 学 生 档 案,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学 生 身 份 信 息 贷 款 信 息 诚 信 记 录 等, 并 做 好 贷 款 学 生 信 息 一 览 表 的 登 记 上 报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学 校 和 院 ( 部 ) 要 教 育 指 导 监 督 学 生 合 理 使 用 助 学 贷 款, 学 院 ( 部 ) 对 贷 款 学 生 的 日 常 表 现 跟 踪 考 评, 对 贷 款 学 生 的 违 规 行 为 要 及 时 进 行 纠 正 和 处 理, 并 上 报 资 助 中 心 对 于 有 违 反 贷 款 协 议 行 为 的 学 生, 可 以 采 取 停 止 发 放 贷 款 取 消 其 继 续 申 请 贷 款 的 资 格 等 措 施, 并 视 情 况 提 前 回 收 贷 款 第 八 章 贷 款 的 回 收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资 助 中 心 和 院 ( 部 )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要 教 育 借 款 学 生 严 格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并 组 织 其 办 理 还 款 确 认 手 续, 确 定 毕 业 后 两 位 固 定 联 系 人 和 本 人 联 系 方 式 上 述 手 续 办 妥 后, 方 可 为 其 办 理 毕 业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在 借 款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将 其 贷 款 情 况 和 诚 - 47 -

信 档 案 并 入 学 生 个 人 档 案, 如 实 向 用 人 单 位 通 报 学 生 的 贷 款 信 息, 建 立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联 系 方 式,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督 促 学 生 按 时 还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允 许 有 条 件 的 借 款 学 生 提 前 还 贷, 提 前 还 贷 的 借 款 学 生 应 按 照 正 常 程 序 和 时 间 完 成 相 关 操 作 借 款 学 生 提 前 还 款 的, 按 贷 款 实 际 期 限 计 算 利 息, 不 再 加 收 除 应 付 利 息 之 外 的 其 他 费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借 款 毕 业 生 毕 业 当 年 和 毕 业 后 的 第 一 第 二 年 的 12 月 20 日 为 自 付 利 息 日, 务 必 在 此 日 期 前 5 个 工 作 日 将 应 付 利 息 足 额 存 入 个 人 的 贷 款 专 用 账 户 中 借 款 学 生 毕 业 后 第 三 年 的 9 月 20 日 为 第 一 笔 贷 款 的 还 款 日, 以 后 实 行 每 年 一 次 性 还 清 一 笔 贷 款 本 息 如 在 校 期 间 有 3 笔 贷 款, 则 从 毕 业 后 的 第 三 年 开 始, 每 年 9 月 20 日 一 次 性 还 清 一 笔 贷 款 本 息, 分 3 年 还 清 所 有 的 贷 款 本 息 借 款 毕 业 生 从 毕 业 后 的 第 三 年 开 始, 在 还 款 日 前 5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将 贷 款 本 息 足 额 存 入 贷 款 专 用 账 户 中 根 据 自 己 的 贷 款 笔 数, 按 一 年 一 次 还 清 一 笔, 逐 年 还 清 所 有 的 贷 款 本 息 资 助 中 心 对 学 生 还 本 付 息 情 况 进 行 适 时 监 控, 并 根 据 需 要 提 示 学 生 按 期 还 款 第 九 章 对 违 约 学 生 的 处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约 学 生 是 指 未 按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偿 还 贷 款 本 息 的 借 款 学 生 第 二 十 六 条 资 助 中 心 将 银 行 提 供 的 违 约 欠 供 学 生 名 单 转 发 相 关 学 院 ( 部 ), 相 关 学 院 ( 部 ) 尽 一 切 可 能 通 知 违 约 欠 供 学 生 及 时 还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违 约 学 生, 依 据 贷 款 合 同 协 议, 将 在 不 通 知 违 约 学 生 的 情 况 下 采 取 如 下 措 施 : ( 一 ) 对 违 约 学 生 的 贷 款 金 额 计 收 罚 息 ; 对 蓄 意 逃 避 银 行 债 务, 致 使 银 行 贷 款 形 成 风 险 的 学 生, 经 办 银 行 将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债 权 - 48 -

保 护 措 施, 依 法 追 偿 贷 款 ; ( 二 ) 将 违 约 学 生 的 违 约 行 为 载 入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金 融 机 构 不 再 为 其 办 理 新 的 贷 款 和 其 他 授 信 业 务 ; ( 三 ) 通 过 有 关 网 站 和 媒 体 发 布 违 约 学 生 的 追 缴 信 息, 追 缴 所 欠 贷 款 ; ( 四 ) 向 用 人 单 位 户 籍 所 在 地 通 报 违 约 情 况, 请 用 人 单 位 和 户 籍 所 在 地 有 关 部 门 协 助 催 缴 第 十 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每 年 对 各 院 ( 部 )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和 资 助 中 心 的 工 作 进 行 考 评, 把 学 生 的 助 学 贷 款 情 况 还 贷 违 约 情 况 等, 纳 入 季 度 和 年 度 通 报 内 容, 并 对 工 作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表 彰 与 奖 励 第 二 十 九 条 为 进 一 步 强 化 学 院 ( 部 ) 贷 后 管 理 的 责 任, 资 助 中 心 将 各 院 ( 部 ) 的 还 贷 违 约 率 与 贷 款 额 度 风 险 补 偿 金 ( 实 施 细 则 将 按 照 广 东 省 助 学 中 心 的 规 定 执 行 ) 挂 钩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学 校 此 前 与 其 它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业 务 仍 按 原 有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源 地 助 学 贷 款 请 参 照 各 地 相 关 规 定,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施 行, 由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负 责 解 释 - 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