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第九次會議提案 提案單位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提案一 無頂蓋僅有梁柱等支架類似花架之遮陽棚架構造物是否屬雜項 工作物非屬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本 所 於 殯 葬 園 區 原 合 法 建 築 物 前 搭 設 鋼 構 棚 架 無 頂 蓋 供 花 圃 植 栽 攀 爬 使 用 (如 附 圖 )是 否 屬 雜 項 工 作 物 非 屬 建 築 物 及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需檢討建蔽率 容積率 無障 礙法令 綠建築法令檢討 法定停車位 雨水貯留檢討及 防火與非防火建築物檢討 及是否要環境影響評估 決議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99.12.09 營署建管字第 0990080661 號函釋 如鋼構設置之目的僅為支撐設備或管線且無頂蓋,牆壁,樓層間 未設置樓地板僅以空心鋼網架區隔者,該構架得屬雜項工作物,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故本案透空鋼構架符合上開 敘述相關規定為雜項工作物,應依雜項執照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免 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 依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10 月 23 日內授營署建管字第 0920089846 號函釋略以 學校內結構獨立,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 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車棚,廁所,機械室及儲藏室等,總樓 地板面積在 200m2 以下之小型建築物,因其使用性質單純,待視 為非公眾人使用之建築物 故本案類似花架之透空遮陽棚架即 為雜項工作物就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三 依內政部營建署 98.12.22 營署建管字第 0982925009 號函,決議 內容第一項: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7 章綠建築 基準第 298 條就建築基地綠化,建築基地保水,建築物節約能源, 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及綠建材等,分別規定各項 指標之適用範圍 惟建築法第七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單獨申請建築, 如僅為雜項執照之審查許可,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17 章之規定,故本案依規定免檢討第 17 章所有相關法條 提案二 有關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建築物 一樓若是視為他棟之店舖
含夾層或二樓 夾層或二樓為自用住宅 是否須設置通達夾層 或二樓自用住宅之昇降設備 其設置檢討施行疑義 詳如說明 請 貴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 組 會議審議檢討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 如主旨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以下稱本篇 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 築物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 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 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二) 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 除公共建築物外 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 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 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二 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意 地面層之店舖已區劃分隔並視為他 棟 夾層或二樓為自用住宅非供公眾使用 是否得視為符合該第 一款條文 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 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之規定 不須設置通達夾層或二樓自用 住宅之昇降設備 三 依第一項第(三)款 供公眾使用之集合住宅大樓 其地面層之店 舖已區劃分隔並視為他棟 且各戶店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 百平方公尺 是否得視為符合該第三款條文 除公共建築物 外 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 達一百平方公尺 之規定 不須於各戶店舖內設置具無障礙設 施之廁所盥洗室 浴室 又是否須於各戶店舖內設置昇降設備通 達夾層或二樓 四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 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一 一樓店舖 含夾層或二樓 夾層或二樓為自用住宅於住宅大樓 內為他棟建物 實為獨立之單元主體 與第 167 條第 1 款 獨棟 或連棟建築物 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 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之法意相同 故不需設置通達夾層或二 樓自用住宅之昇降設備 二 有關住宅大樓於一樓之各戶店舖視為他棟建物 為獨立之單元實 體應可各自獨立檢討每層一百平方公尺 故每戶店舖 每層樓地 板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 不須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廁所 盥洗 室 浴室 提案三 有關建築物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 以下樓層 是否必須屬同一座樓梯 其設置疑義 詳如說明 請 貴 會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以下稱本篇 第十章 無障礙 建築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 至少應 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二 建築物依前項規定應設設置之無障礙樓梯 其通達地面以上樓層 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是否必須屬同一座樓梯 三 如(附件一附圖)建築物分別由甲 乙兩座安全梯通達地面以上樓 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條文規 定 四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 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一 依本篇第九十六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依通達地 面以上樓層數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數 分別檢討其構造 二 依本篇第二百四十一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特別安全梯 且通達 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三 依上述條文 直通樓梯及安全梯係以通達地面層(避難層)為檢討 要件 並無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 須屬 同一座樓梯之規定 故建築物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應設設 置之無障礙樓梯 其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自 得分別設置於不同座樓梯 提案四 有關台南市永康區橋北段 55 地號是否符合 臺南市政府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第四點之疑義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 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依 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第四點第三項 條文 三 位於商業區之土地 基地臨接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計 畫道路 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ㄧ 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 本基地台南市永康區橋北段 55 地號容積移轉申請方式是否適用台 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條件之疑義 提請討論 決議 本提案有關容積移轉之路寬認定與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議題無涉, 應非本會提案範圍,請貴事務所直接行文台南市都市發展局尋求 基地鄰接路寬之認定 提案五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4 章工廠類建築物第 271 條規定: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其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面積超 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 得予適當隔間 但如因工廠作業需求 需隔間分隔作業 而無法達到隔間後每層至少 1 處大於 150 之規 定 應如何處置 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 會 說明 一 本次提案申請建照 屬危險物品工作場所(I 類建築物)日後工廠 登記前 應會辦消防局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課 聯合勘驗是否有變 更使用及變動室內裝修 二 本案工廠製程需求 需做適當隔間分隔作業 以至於 2 層以上(含 2 層)室內隔間無法符合至少一處空間大於 150
三 I 類工作場所因其作業之特殊性 需依實際製程需求設置分別作 業空間 且未來工廠登記及公共安全檢查涉及消防 室內裝修年 度申報之規定 四 如附件平面配置圖 決議 提送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提案六 焊接類鈑金工廠申請 C 類使用建築物 因使用工作環境有多處 工作架台及重型天車操作 不適合行動不便者使用 是否可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 10 章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請提討 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 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 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 部或全部之規定 二 鈑金類作業場所建築物因有多處構台 地坪高低不平 且需操作 天車及搬運鈑金加工件 屬於專業工作人員工作場所 不適合行 動不便者使用 三 建議本個案作業廠區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如規劃廠房附屬空間 例如辦公室 員工餐廳等使用空間 仍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四 如附件平面及該工廠現況照片 決議 提送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討論 提案七 有關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格柵(如圖示 格柵外緣至外牆中 心線大於二公尺) 純粹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是否可行 請釋 疑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 依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附件一)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 板或裝飾物 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二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以不得超過位於結構 柱 樑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者六十公分為設計之適用基準 經本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通過在案 三 本案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格柵(如圖示 格柵外緣至外牆中 心線大於二公尺) 純粹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是否適用建築 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不得超過位於結構柱 樑外緣 外 牆之最外緣者六十公分設計之基準? 四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 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本案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格柵(如圖示 格柵外緣至外牆中心 線大於二公尺) 係屬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 應可適用 臺南 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審議通過 在案之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不得超過位於結構柱 樑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者六十公分設計基準之決議 提案八 有關建築物設計深度一公尺之雨遮 因遮陽需要另於雨遮外緣 外加深度一公尺且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之遮陽板 如圖示 雨遮及 透空之遮陽板深度均為一公尺 之設計是否可行 請釋疑 提案 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以下稱本篇 第一條第三款 建築面積 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二點 零公尺以下者 不計入建築面積 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 零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 心線 故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 之遮陽板 及深度在一點零公尺以下之雨遮 構造符合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附件一)規定者 不計入建 築面積 為法所明文規定 二 本案建築物設計深度一公尺之雨遮 因遮陽需要另於雨遮外緣外 加深度一公尺且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之遮陽板 (如圖示 雨遮及 透空之遮陽板深度均為一公尺) 該一公尺深度之雨遮構造 符
合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附件一)規定 且該透空遮陽板於一公尺深度範圍內 檢討符合二分之一以上為 透空之規定 本案設計是否適用前述法規均得不計入建築面積 三 以上 敬提至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 核小組 會議審議檢討 決議 本案建築物設計深度一公尺之雨遮 因遮陽需要另於雨遮外緣外 加深度一公尺且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之遮陽板 如該一公尺深度之 雨遮構造 符合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函(附 件一)規定 且該透空遮陽板於一公尺深度範圍內 檢討符合二分 之一以上為透空之規定 適用前述法規均得不計入建築面積 提案九 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永康科技工業區擬建造一棟三樓電鍍 廠房 其二樓廠房是否免設置無障礙設施 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 本 案 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永康科技工業區王行段 67 號土地 擬建造一棟三樓廠房 如附件 因該產業為金屬表面處理廠 內部一樓為電鍍槽 機械室 二樓為控制室 三樓為上 下料區 外部為其廢水及汙泥之處理場所 其作業環境屬異常溫度 粉 塵 有毒氣體 有機溶劑化學處理等半自動化作業場所 係屬危 險之工作場所 不適合行動不便人員之進入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 因建築基地地基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 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 或全部之規定 三 本案實屬使用用途特殊之建築物 考量作業空間之安全及無障礙 設施之需求 因此相關無障礙設施如無障礙通路 廁所 樓梯皆 依規定設置 無障礙昇降設備 設置確有困難 請准以免設 實感德便 決議 本案請起造人檢附 建築物使用用途特殊 無設置無障礙昇降設 備之必要 切結說明書 依本編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 提覆核小組 審議
提案十 揚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永康科技工業區擬建造一棟廠房 因 同屬同一權利主體未涉及其他用戶 其法定停車位得否前後併排設 置 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本 案 揚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永康科技工業區擬建造一棟廠房 如附件 因該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八條規定其附設 停車空間 係依技術規則所核算停車位數之 1.5 倍設置 極為嚴苛 因該科技廠房人力極為精簡 且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未涉及其他用 戶 其停車位應可前後併排設置 決議 一 本案前已申請 103 南工造字第 03639 號建造執照核准在案 二 本案工廠所在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較為嚴 苛 且該該科技廠房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未涉及其他用戶 其停 車位應可前後併排設置
提 案 一 ( 附 件 )
提案二(附件)
提案三(附件) 建築物分別由甲 乙兩座安全梯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 (類似高層建築物特別安全梯地面層出口分開之作法) 並檢討行 動不便者室外通路
提 案 四 ( 附 件 )
提案四 附件 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逐條檢討 法條 法條檢討 一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都 本案依規定遵照辦 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 理 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 除本辦法 都市計 本案依規定遵照辦 畫書 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理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 送出基地以下列土地為限 一 公園用地 二 兒童遊樂場用地 三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四 綠地 五 廣場用地 六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七 計畫道路用地 本案送出基地為已 開闢之計畫道路用 地 已有供公眾通行 之事實 符合第七款 所稱計畫道路用地 前項第七款所稱計畫道路用地應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 一 已供公眾通行者 二 與接受基地相鄰接之未開闢計畫道 路 且任一端連接已開闢之計 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 三 寬度八公尺以下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四 接受基地應以下列地區或土地為限 1. 本接受基地為商 一 都市計畫指定之地區 業區 基地臨接 二 位於住宅區之土地 且符合下列各款 寬度十五米之計 情形之一 畫道路 接受區 1 基地臨接寬度達十公尺以上之計畫 道 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 一 且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域臨接長度大於 基地周長之六分 之一 備註
2 基地臨接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 2. 基地面積 路 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 1793.05 平方公 一 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尺大於 1000 平方 公尺 皆符合規 三 位於商業區之土地 基地臨接寬度 定 達十二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臨接 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ㄧ 且 2.本基地非位於以 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下不得接受之區 域 四 位於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 基地臨 接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 ㄧ 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計畫道路如有二條 以上 其寬度擇一認定 第一項所稱接受基地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 一 位於農業區 河川區 風景區 保護 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 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面向古蹟之建築 基地 五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接受基地 之可移入容積 以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 十為原則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目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接受基地 之可移入容積 以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 十為原則 本基地位於 變更高 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劃(配 合大橋國中新設辦 理區段徵收部份通 盤檢討) 都市計劃範 圍內 本基地申請移入容 積 為申請移入區域基 準容積之百分之四 十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 實施都市更新地 區 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 定地區範圍內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 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 稱都設會 審議通過者 得酌予增加 但最高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 十 容積計算詳細參考 計算式及附圖
六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 應提送都設會審議 本案將提送台南市 通過 都市設計審議會議 審議 以確認可移轉 之容積量 七 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達二筆以上者 其 土地現值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 地 送出基地土地公告現值 以面積加 權平均計算之 1.依規定遵照辦 理 本案已將送出 基地土地公告現 值 以面積加權平 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 其 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2.本接受基地無位 於不同土地使用 分區 八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乙式 依規定遵照辦理 二份 向本府提出之 一 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 二 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三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 同意書 為法人者 其依有關法令規 定完成處分程序之證明文件 四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 為法人者 其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 五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六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 七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配置圖及 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八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 九 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 定 圖 十 其他證明文件
永 康 電 謄 字 第 070076 號 土 地 坐 落 : 臺 南 市 永 康 區 橋 北 段 55 地 號 共 1 筆 地 籍 圖 謄 本 本 謄 本 與 地 籍 圖 所 載 相 符 ( 實 地 界 址 以 複 丈 鑑 界 結 果 為 準 ) 北 資 料 管 轄 機 關 : 臺 南 市 永 康 地 政 事 務 所 本 謄 本 核 發 機 關 : 臺 南 市 永 康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 林 建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54-3 52 臺 南 市 永 康 地 政 事 務 所 37 54-1 126 55 124 124-1 97 83 124-2 59 124-3 125 125-42 120-2 125-43 125-123 125-44 120-16 125-124 125-122 119 120-39 125-125 125-121 107 120 120-17 120-40 比 例 尺 :1/500 本 謄 本 係 網 路 申 領 之 電 子 謄 本, 由 李 永 欣 自 行 列 印 謄 本 檢 查 號 :103RH070076PIC17E2C102E4179850895C6FC56512B 可 至 :http://land.hinet.net 查 驗 本 謄 本 之 正 確 性, 惟 為 考 量 檔 案 傳 輸 中 心 之 資 料 負 荷 度, 線 上 有 效 查 驗 期 限 為 三 個 月 125-126 125-127 125-120 125-119
提 案 五 ( 附 件 )
提 案 六 ( 附 件 )
提案七(附件)
臨時提案 本案建物結構性過梁外緣設置格柵(如圖示 格柵外緣至外 牆中心線大於二公尺) 純粹建築裝飾造型語彙之設計是否 適用 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 不得超過位於結構 柱 樑外緣 外牆之最外緣者六十公分設計之基準 附圖一
附圖二
提案八(附件)
提 案 九 ( 附 件 )
提案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