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台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权 力 事 项 汇 总 表 序 号 权 力 类 别 权 力 总 数 常 用 权 力 其 中 非 常 用 权 力 1 行 政 审 批 6 4 2 2 行 政 处 罚 71 11 60 3 行 政 强 制 5 1 4 4 行 政 征 收 5 行 政 给 付 6 行 政 奖 励 7 行 政 确 认 8 行 政 裁 决 9 行 政 征 用 10 其 他 8 8 合 计 90 24 66 24
东 台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审 批 类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权 力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行 使 状 态 备 注 1 危 化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审 查 ) 第 二 十 五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分 别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评 价 行 政 法 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第 591 号 令 ) 第 十 二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规 章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45 号 ) 第 六 条 负 责 实 施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将 其 负 责 实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工 作, 委 托 下 一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 江 苏 省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的 通 知 ( 苏 安 监 2012 153 号 ) 第 五 条 除 国 家 和 省 安 监 局 负 责 安 全 审 查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外, 市 安 监 局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并 公 布 本 部 门 和 县 ( 市 区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县 级 安 监 局 ) 分 别 负 责 安 全 审 查 的 建 设 项 目 范 围, 并 报 省 安 监 局 备 案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转 发 < 江 苏 省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细 则 > 的 通 知 ( 盐 安 监 2012 94 号 ) 二 县 ( 市 区 ) 安 监 局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并 实 施 下 列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审 查 ;( 一 ) 除 国 家 省 市 安 监 局 负 责 安 全 审 查 以 外 的 ; ( 二 ) 适 用 江 苏 省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简 易 程 序 管 理 规 定 的 ;( 三 ) 市 安 监 局 委 托 实 施 的 常 用 24-1
2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新 领 变 更 换 证 ) 行 政 法 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第 591 号 令 ) 第 六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组 织 确 定 公 布 调 整 危 险 化 学 品 目 录, 对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 包 括 使 用 长 输 管 道 输 送 危 险 化 学 品, 下 同 )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核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使 用 许 可 证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工 作 规 章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55 号 ) 第 五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县 级 发 证 机 关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企 业 的 经 营 许 可 证 审 批 颁 发 ;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盐 城 市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 盐 安 监 2012 116 号 ) 第 三 条 县 ( 市 区 ) 安 监 局 负 责 除 市 安 监 局 负 责 的 企 业 以 外 的 其 他 企 业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审 批 颁 发 常 用 3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证 ( 零 售 )( 新 领 变 更 换 证 ) 行 政 法 规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5 号 )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规 章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7 号 ) 第 四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零 售 )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 江 苏 省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细 则 > ( 暂 行 ) 的 通 知 ( 苏 安 监 2008 9 号 ) 第 三 条 县 ( 市 区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零 售 )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工 作, 并 接 受 设 区 的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常 用 24-2
4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以 及 非 煤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 全 资 格 认 定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规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3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44 号 ) 第 十 九 条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江 苏 省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监 督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安 全 培 训 考 核 对 象 和 工 作 分 工 : ( 二 ) 县 ( 市 区 ) 安 监 局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市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非 常 用 24-3
5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备 案 或 者 审 核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十 七 条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可 行 性 论 证 阶 段 应 当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第 十 八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预 算,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施 工 规 章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47 号 ) 第 十 四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规 章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并 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备 案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将 其 负 责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委 托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常 用 24-4
6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企 业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的 安 全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规 章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36 号 ) 第 七 条 下 列 建 设 项 目 在 进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时,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分 别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进 行 论 证 和 安 全 预 评 价 : ( 三 ) 生 产 储 存 烟 花 爆 竹 的 建 设 项 目 ;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完 成 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审 查 申 请,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企 业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管 理 的 通 知 ( 盐 安 监 2013 148 号 ) 二 工 作 职 责 与 程 序 盐 城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市 安 监 局 ) 各 县 ( 市 区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县 级 安 监 局 ) 各 自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承 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非 常 用 24-5
东 台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权 力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行 使 状 态 备 注 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风 险 抵 押 金 未 按 规 定 足 额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未 按 规 定 保 证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须 的 资 金 投 入 的 处 罚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予 以 保 证, 并 对 由 于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 包 括 实 际 控 制 人, 下 同 ) 未 依 法 保 证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 一 ) 未 按 规 定 缴 存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风 险 抵 押 金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足 额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提 取 或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措 施 专 项 费 用 的 ; 规 章 江 苏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81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罚 款 对 非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不 超 过 1000 元 ; 对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不 超 过 10000 元 24-6
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违 章 指 挥 从 业 人 员 或 者 强 令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发 现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作 业 不 加 制 止, 超 过 核 定 的 生 产 能 力 强 度 或 者 定 员 进 行 生 产, 对 被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擅 自 启 封 或 者 使 用,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事 故 预 兆 或 者 已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部 门 聘 请 的 专 家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拒 不 执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指 令 的 处 罚 第 四 十 九 条 从 业 人 员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服 从 管 理, 正 确 佩 戴 和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第 五 十 六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 二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 对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三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应 当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经 审 查 同 意,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并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影 响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五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作 业 的 ; ( 二 ) 违 章 指 挥 从 业 人 员 或 者 强 令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的 ; ( 三 ) 发 现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作 业 不 加 制 止 的 ; ( 四 ) 超 过 核 定 的 生 产 能 力 强 度 或 者 定 员 进 行 生 产 的 ; ( 五 ) 对 被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擅 自 启 封 或 者 使 用 的 ; 常 用 24-7
( 六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的 ; ( 七 ) 对 事 故 预 兆 或 者 已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八 )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的 ; ( 九 )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聘 请 的 专 家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的 ; ( 十 ) 拒 不 执 行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指 令 的 3 对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签 订 救 护 协 议,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的 处 罚 第 六 十 九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可 以 不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的,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五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签 订 救 护 协 议 的 ; ( 二 )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的 4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8
5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处 罚 第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九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予 以 关 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提 请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关 闭 ;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关 闭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许 可 证 ; 6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不 得 转 让 冒 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吊 销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接 受 转 让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接 受 转 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接 受 转 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但 没 有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的, 处 30 万 元 以 上 4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接 受 转 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人 员 死 亡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处 4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9
7 对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仍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处 罚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九 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仍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常 用 8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或 者 勾 结 串 通 行 政 审 批 工 作 人 员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及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的 处 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五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或 者 勾 结 串 通 行 政 审 批 工 作 人 员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及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的, 撤 销 许 可 及 批 准 文 件,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对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在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该 行 政 许 可 9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未 依 法 办 理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五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未 依 法 办 理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5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常 用 24-10
10 对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构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并 对 其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结 果 负 责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五 十 一 条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构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机 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有 关 人 员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11
11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不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迟 报 或 者 漏 报 事 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93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和 有 关 人 员 在 事 故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擅 离 职 守, 并 应 当 随 时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组 的 询 问,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第 三 十 五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 0% 至 80%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不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的 ( 二 ) 迟 报 或 者 漏 报 事 故 的 ;( 三 )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的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3 号 ) 第 十 一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一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不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的 罚 款 ;( 二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迟 报 或 者 漏 报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至 60% 的 罚 款 ;( 三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至 80% 的 罚 款 24-12
12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事 故, 伪 造 或 者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转 移 隐 匿 资 金 财 产, 或 者 销 毁 有 关 证 据 资 料,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示 他 人 作 伪 证,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逸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93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至 100%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事 故 的 ;( 二 ) 伪 造 或 者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的 ;( 三 ) 转 移 隐 匿 资 金 财 产, 或 者 销 毁 有 关 证 据 资 料 的 ;( 四 )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 五 )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的 ;( 六 )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匿 的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一 ) 谎 报 瞒 报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至 80% 的 罚 款 ;( 二 ) 伪 造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或 者 转 移 隐 匿 资 金 财 产 销 毁 有 关 证 据 资 料,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至 90% 的 罚 款 ;( 三 )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匿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100% 的 罚 款 24-13
13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2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负 有 事 故 责 任 的 有 关 人 员, 依 法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岗 位 证 书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3 号 ) 第 六 条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决 定 : ( 一 ) 对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决 定 ; ( 二 ) 对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 三 ) 对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 四 ) 对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上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下 一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常 用 24-14
14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或 者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负 有 事 故 责 任 的 有 关 人 员, 依 法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岗 位 证 书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30% 的 罚 款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的 罚 款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的 罚 款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的 罚 款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第 六 条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决 定 :( 一 ) 对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决 定 ;( 二 ) 对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 三 ) 对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四 ) 对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常 用 24-15
15 对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撤 销 其 相 应 资 格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暂 行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承 担 检 测 检 验 安 全 评 价 的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评 价 证 明,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同 时 可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撤 销 其 相 应 的 资 质 24-16
16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300 人 的,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在 300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委 托 具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委 托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的,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17
17 对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本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3 号 ) 第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培 训, 具 备 与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接 受 专 门 的 安 全 培 训,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任 职 24-18
18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保 证 从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熟 悉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教 育 和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严 格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如 实 告 知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以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部 门 规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3 号 )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第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 七 ) 从 业 人 员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依 法 经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 24-19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81 号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可 以 按 照 应 培 训 人 数, 每 少 培 训 一 人 处 以 二 百 元 罚 款, 罚 款 总 额 不 超 过 二 万 元 19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81 号 )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接 受 专 门 的 安 全 培 训, 经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常 用 24-20
20 对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审 查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人 员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二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 ( 三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非 煤 矿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与 竣 工 验 收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五 条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前,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其 安 全 设 施 和 安 全 条 件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将 建 设 项 目 发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24-21
第 三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5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的 ; ( 二 )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三 )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设 计 施 工 的 ; ( 四 )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2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四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2
2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安 全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维 修 改 造 和 报 废,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五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3
23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应 当 作 好 记 录, 并 由 有 关 人 员 签 字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六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4
24 对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并 监 督 教 育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佩 戴 使 用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七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 ( 一 ) 不 配 发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二 ) 不 按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标 准 配 发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三 ) 配 发 无 安 全 标 志 的 特 种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四 ) 配 发 不 合 格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五 ) 配 发 超 过 使 用 期 限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六 )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混 乱, 由 此 对 从 业 人 员 造 成 事 故 伤 害 及 职 业 危 害 的 ; ( 七 )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假 冒 伪 劣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无 安 全 标 志 的 特 种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八 ) 其 他 违 反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标 准 的 行 为 24-25
25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九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6
26 对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十 四 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予 以 关 闭,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常 用 24-27
27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或 者 不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必 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建 立 专 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或 者 不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8
28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监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应 当 登 记 建 档, 进 行 定 期 检 测 评 估 监 控, 并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和 相 关 人 员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急 措 施 第 八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二 )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监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9
29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确 保 操 作 规 程 的 遵 守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落 实 第 八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三 )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30
30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第 八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承 包 方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非 煤 矿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与 竣 工 验 收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将 建 设 项 目 发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将 建 设 项 目 发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3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31
3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有 多 个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第 八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32
32 对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生 产 安 全 的, 应 当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并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第 八 十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33
33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建 筑 内,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处 罚,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或 者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不 得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物 内, 并 应 当 与 员 工 宿 舍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应 当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要 求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禁 止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的 出 口 第 八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或 者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34
34 对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擅 自 改 建 扩 建 的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44 号 ) 第 十 一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改 建 扩 建 的, 必 须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经 审 查 批 准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分 别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质 检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予 以 关 闭 或 者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责 令 无 害 化 销 毁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灭 鼠 药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进 入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化 学 产 品 和 日 用 化 学 品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0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三 )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擅 自 改 建 扩 建 的 ; 第 五 条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和 对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一 )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设 立 及 其 改 建 扩 建 的 审 查,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 包 括 用 于 运 输 工 具 的 槽 罐, 下 同 ) 专 业 生 产 企 业 的 审 查 和 定 点,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负 责 国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登 记,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由 各 该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常 用 24-35
35 对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经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44 号 ) 第 五 条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和 对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一 )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设 立 及 其 改 建 扩 建 的 审 查,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 包 括 用 于 运 输 工 具 的 槽 罐, 下 同 ) 专 业 生 产 企 业 的 审 查 和 定 点,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负 责 国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登 记,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由 各 该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销 售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经 营 销 售 危 险 化 学 品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分 别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质 检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予 以 关 闭 或 者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责 令 无 害 化 销 毁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灭 鼠 药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进 入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化 学 产 品 和 日 用 化 学 品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0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四 )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经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的 ; 2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