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台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审 批 类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权 力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行 使 状 态 备 注 1 危 化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审 查 )

Similar documents
名 称 依 据 使 主 体 5 对 煤 矿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规 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对 全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doc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B-002 行 政 处 罚 在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危 害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活 动 的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B-003 行 政 处 罚 在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接 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的, 应 当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学 校 应 当 协 助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注 册 会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在 三 百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委 托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或 者 具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相 关 专

附录:

Microsoft Word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doc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超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 的 安 全 生 产, 适 用 本 法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消 防 安 全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铁 路 交 通 安 全 水 上

证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六 条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合 理 布 局 集 中 受 理 动 态 管 理 集 中 受 理 时 间 提 前 3 个 月 公 告 第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的 颁 发 延 续 和 取 消 等 应 当 征 求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申 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机 构 设 置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设 立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正 部 级 ), 为 国 务 院 直

是 指 从 事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工 作 的 教 师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机 构 的 登 记 人 员 和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的 人 员 及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等 第 四 条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行

第三章 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的管理制度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第十六章〓附〓录

安钢重要环境因素清单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和 本 规 定, 对 本 辖 区 内 的 重 大 危 险 源 实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采 用 有 利 于 提 高 重

安钢重要环境因素清单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第 八 条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要 严 格 执 行 项 目 论 证 和 立 项 程 序 分 子 公 司 实 施 的 单 项 总 投 资 3000 万 元 以 上 ( 含 3000 万 元 ) 的 工 程 项 目 需 要 通 过 专 家 论 证 其 中 : 单 项 总 投 资 3000 万 元 5

2016年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管 理 工 作, 迅 速 有 效 处 置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2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开 工 前 考 核 评 表 或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实 施 过 程 考 核 评 表 的 和 内 容 进 行 核 查 ; 3 现 场 抽 查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各 岗 位 人 员 ( 从 事

附件:

<4D F736F F D E302DA2F D303820D4CBD0D0BBFAD7E9B0B2C8ABC9FAB2FABCE02E2E2E2E646F6378>

关于报送《江山市××局(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草案)》的请示

工 程 勘 察 资 质 标 准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总 则 ( 一 ) 本 标 准 包 括 工 程 勘 察 相 应 专 业 类 型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技 术

本 报 表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依

山东省农业厅发文红头

二 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收 入 项 目 6 年 预 算 项 目 6 年 预 算 一 财 政 拨 款 ( 补 助 ) 5, 合 计 5,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5, 工 资 福 利 2, 政 府 性 基 金

2016年山东省民主党派办公大楼管理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五 ) 具 备 符 合 业 务 要 求 的 计 算 机 图 形 输 入 输 出 设 备 及 软 件 ; ( 六 ) 有 4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固 定 工 作 场 所, 以 及 完 善 的 技 术 质 量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第 八 条 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第 二 章 登 记 机 构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化 学 品 登 记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中 心 ), 承 办 全 国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的 具 体 工 作 和 技 术 管 理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书面申请

附件1

第 六 条 本 规 定 的 水 电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范 围 为 水 电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及 其 附 属 工 程 建 设 征 地 移 民 安 置 工 程 中 的 质 量 监 督 由 地 方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第 七 条 水 电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工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规 划 应 当 与 城 乡 规 划 相 衔 接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一、资质申请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一 人 员 经 费 一 般 财 力 人 员 支 出 成 品

2016年市委组织部部门预算

Microsoft Word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docx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文件

Microsoft Word - 安监局责任清单.doc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科 目 )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强 化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主 体 责 任, 预 防 控 制 职 业 病 危 害, 保 障 劳 动 者 健 康 和 相 关 权 益,

18 上 报 该 学 期 新 生 数 据 至 阳 光 平 台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六 周 19 督 促 学 习 中 心 提 交 新 增 专 业 申 请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八 周 20 编 制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十 二 月 批 次 考 前 模 拟 题 第 一 学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玉师院党〔2005〕 号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20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20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2015 年 支 出

<4D F736F F D20B6C0C1A2B6ADCAC2D0ECCCFABEFDCFC8C9FABCB0CCE1C3FBC8CBC9F9C3F72E646F63>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 四 ) 组 织 处 置 重 大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事 故 和 事 件 ; ( 五 ) 负 责 计 算 机 病 毒 和 其 他 有 害 数 据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 ( 六 )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服 务 和 安 全 专 用 产 品 实 施 管 理 ;

<4D F736F F D20B9F0BFC6D5FED7D6A1B A1B33738BAC52E646F63>

十 九 被 提 名 人 不 是 已 经 离 职 和 退 ( 离 ) 休 后 三 年 内, 且 拟 任 独 立 董 事 职 务 未 按 规 定 获 得 本 人 原 所 在 单 位 党 组 ( 党 委 ) 及 中 央 纪 委 中 央 组 织 部 同 意 的 中 央 管 理 干 部 二 十 被 提 名 人

行政处罚流程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发 现 证 券 公 司 存 在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可 以 派 出 风 险 监 控 现 场 工 作 组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专 项 检 查, 对 证 券 公 司 划 拨 资 金 处 置 资 产 调 配 人 员 使 用 印 章 订

2006年顺德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分数线

山 东 省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行 为 保 障 国 家 税 收 收 入 保 护 纳 税 人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doc

甘 肃 省 会 计 管 理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会 计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行 为, 提 高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维 护 经 济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年 8 月 11 日, 公 司 召 开 2015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公 司 <2015 年 股 票 期 权 激 励 计 划 ( 草 案 )> 及 其 摘 要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废 物 原 料 的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在 签 订 对 外 贸 易 合 同 前, 应 当 取 得 注 册 登 记 第 五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废 物 原 料 实 行 装 运

公 开 刊 物 须 有 国 内 统 一 刊 (CN), 发 表 文 章 的 刊 物 需 要 在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 办 事 服 务 便 民 查 询 新 闻 出 版 机 构 查 询 ) 上 能 够 查 到 刊 凡 在 有 中 国 标 准 书 公 开

关于核对市级部门“三公经费”的通知

5 对 具 有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及 人 员 资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人 员 分 别 予 以 相 应 记 分 京 建 法 京 建 发 京 建 开 关 于 施 行 北 京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及 人 员

自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报 告 基 准 日 至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报 告 发 出 日 之 间 未 发 生 影 响 内 部 控 制 有 效 性 评 价 结 论 的 因 素 5. 内 部 控 制 审 计 意 见 是 否 与 公 司 对 财 务 报 告 内 部 控 制 有 效 性 的 评 价 结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废 物 原 料 的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在 签 订 对 外 贸 易 合 同 前, 应 当 取 得 注 册 登 记 第 五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废 物 原 料 实 行 装 运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新, 各 地 各 部 门 ( 单 位 ) 各 文 化 事 业 单 位 要 高 度 重 视, 切 实 加 强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实 施 要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在 深 入 调 查 研 究 广 泛 听 取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研 究 提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参 政 议 政 民 主 监 督, 参 加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政 治 协 商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山 东 省 委 员 会 部 门 预 算 包 括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山 东 省 委 员

<4D F736F F D20B9D8D3DAB0BABBAAA3A8C9CFBAA3A3A9D7D4B6AFBBAFB9A4B3CCB9C9B7DDD3D0CFDEB9ABCBBE C4EAC4EAB6C8B9C9B6ABB4F3BBE1B7A8C2C9D2E2BCFBCAE92E646F6378>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规 范, 报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施 行 专 利 代 理 师 和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入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第 二 章 专 利 代 理 师 第 六 条 师 资 格 证 和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的 人 员 第 七 条 拥

·岗位设置管理流程

( 二 )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装 置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储 存 设 施, 与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八 类 场 所 设 施 区 域 的 距 离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4D F736F F D20D7DCBED6C1EEB5DA3431BAC55FA1B6CEA3CFD5BBAFD1A7C6B7C9FAB2FAC6F3D2B5B0B2C8ABC9FAB2FAD0EDBFC9D6A4CAB5CAA9B0ECB7A8A1B72E646F63>

姓名

doc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对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运 行 基

 编号:

书 第 四 条 除 本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第 五 条 财 政 部 委 托 中 共 中 央 直 属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国 务 院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Transcription:

东 台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权 力 事 项 汇 总 表 序 号 权 力 类 别 权 力 总 数 常 用 权 力 其 中 非 常 用 权 力 1 行 政 审 批 6 4 2 2 行 政 处 罚 71 11 60 3 行 政 强 制 5 1 4 4 行 政 征 收 5 行 政 给 付 6 行 政 奖 励 7 行 政 确 认 8 行 政 裁 决 9 行 政 征 用 10 其 他 8 8 合 计 90 24 66 24

东 台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审 批 类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权 力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行 使 状 态 备 注 1 危 化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审 查 ) 第 二 十 五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分 别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评 价 行 政 法 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第 591 号 令 ) 第 十 二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规 章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45 号 ) 第 六 条 负 责 实 施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将 其 负 责 实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工 作, 委 托 下 一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 江 苏 省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的 通 知 ( 苏 安 监 2012 153 号 ) 第 五 条 除 国 家 和 省 安 监 局 负 责 安 全 审 查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外, 市 安 监 局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并 公 布 本 部 门 和 县 ( 市 区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县 级 安 监 局 ) 分 别 负 责 安 全 审 查 的 建 设 项 目 范 围, 并 报 省 安 监 局 备 案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转 发 < 江 苏 省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细 则 > 的 通 知 ( 盐 安 监 2012 94 号 ) 二 县 ( 市 区 ) 安 监 局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并 实 施 下 列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审 查 ;( 一 ) 除 国 家 省 市 安 监 局 负 责 安 全 审 查 以 外 的 ; ( 二 ) 适 用 江 苏 省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审 查 简 易 程 序 管 理 规 定 的 ;( 三 ) 市 安 监 局 委 托 实 施 的 常 用 24-1

2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新 领 变 更 换 证 ) 行 政 法 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第 591 号 令 ) 第 六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组 织 确 定 公 布 调 整 危 险 化 学 品 目 录, 对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 包 括 使 用 长 输 管 道 输 送 危 险 化 学 品, 下 同 )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核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使 用 许 可 证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工 作 规 章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55 号 ) 第 五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县 级 发 证 机 关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企 业 的 经 营 许 可 证 审 批 颁 发 ;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盐 城 市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 盐 安 监 2012 116 号 ) 第 三 条 县 ( 市 区 ) 安 监 局 负 责 除 市 安 监 局 负 责 的 企 业 以 外 的 其 他 企 业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审 批 颁 发 常 用 3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证 ( 零 售 )( 新 领 变 更 换 证 ) 行 政 法 规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5 号 )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规 章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7 号 ) 第 四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零 售 )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 江 苏 省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细 则 > ( 暂 行 ) 的 通 知 ( 苏 安 监 2008 9 号 ) 第 三 条 县 ( 市 区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零 售 )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工 作, 并 接 受 设 区 的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常 用 24-2

4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以 及 非 煤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 全 资 格 认 定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规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3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44 号 ) 第 十 九 条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江 苏 省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监 督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安 全 培 训 考 核 对 象 和 工 作 分 工 : ( 二 ) 县 ( 市 区 ) 安 监 局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市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非 常 用 24-3

5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备 案 或 者 审 核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十 七 条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可 行 性 论 证 阶 段 应 当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第 十 八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预 算,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施 工 规 章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47 号 ) 第 十 四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规 章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并 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备 案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将 其 负 责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委 托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常 用 24-4

6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企 业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的 安 全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规 章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36 号 ) 第 七 条 下 列 建 设 项 目 在 进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时,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分 别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进 行 论 证 和 安 全 预 评 价 : ( 三 ) 生 产 储 存 烟 花 爆 竹 的 建 设 项 目 ;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完 成 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审 查 申 请,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企 业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管 理 的 通 知 ( 盐 安 监 2013 148 号 ) 二 工 作 职 责 与 程 序 盐 城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市 安 监 局 ) 各 县 ( 市 区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县 级 安 监 局 ) 各 自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承 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非 常 用 24-5

东 台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权 力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行 使 状 态 备 注 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风 险 抵 押 金 未 按 规 定 足 额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未 按 规 定 保 证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须 的 资 金 投 入 的 处 罚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予 以 保 证, 并 对 由 于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 包 括 实 际 控 制 人, 下 同 ) 未 依 法 保 证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 一 ) 未 按 规 定 缴 存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风 险 抵 押 金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足 额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提 取 或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措 施 专 项 费 用 的 ; 规 章 江 苏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81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罚 款 对 非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不 超 过 1000 元 ; 对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不 超 过 10000 元 24-6

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违 章 指 挥 从 业 人 员 或 者 强 令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发 现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作 业 不 加 制 止, 超 过 核 定 的 生 产 能 力 强 度 或 者 定 员 进 行 生 产, 对 被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擅 自 启 封 或 者 使 用,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事 故 预 兆 或 者 已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部 门 聘 请 的 专 家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拒 不 执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指 令 的 处 罚 第 四 十 九 条 从 业 人 员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服 从 管 理, 正 确 佩 戴 和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第 五 十 六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 二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 对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三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应 当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经 审 查 同 意,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并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影 响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五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作 业 的 ; ( 二 ) 违 章 指 挥 从 业 人 员 或 者 强 令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的 ; ( 三 ) 发 现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作 业 不 加 制 止 的 ; ( 四 ) 超 过 核 定 的 生 产 能 力 强 度 或 者 定 员 进 行 生 产 的 ; ( 五 ) 对 被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擅 自 启 封 或 者 使 用 的 ; 常 用 24-7

( 六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的 ; ( 七 ) 对 事 故 预 兆 或 者 已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八 )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的 ; ( 九 )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聘 请 的 专 家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的 ; ( 十 ) 拒 不 执 行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指 令 的 3 对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签 订 救 护 协 议,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的 处 罚 第 六 十 九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可 以 不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的,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五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签 订 救 护 协 议 的 ; ( 二 )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的 4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8

5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处 罚 第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九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予 以 关 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提 请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关 闭 ;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关 闭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许 可 证 ; 6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不 得 转 让 冒 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吊 销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接 受 转 让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接 受 转 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接 受 转 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但 没 有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的, 处 30 万 元 以 上 4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接 受 转 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人 员 死 亡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处 4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9

7 对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仍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处 罚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四 十 九 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仍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常 用 8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或 者 勾 结 串 通 行 政 审 批 工 作 人 员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及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的 处 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五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或 者 勾 结 串 通 行 政 审 批 工 作 人 员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及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的, 撤 销 许 可 及 批 准 文 件,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对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在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该 行 政 许 可 9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未 依 法 办 理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五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未 依 法 办 理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5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常 用 24-10

10 对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构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并 对 其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结 果 负 责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五 十 一 条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构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机 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有 关 人 员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11

11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不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迟 报 或 者 漏 报 事 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93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和 有 关 人 员 在 事 故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擅 离 职 守, 并 应 当 随 时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组 的 询 问,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第 三 十 五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 0% 至 80%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不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的 ( 二 ) 迟 报 或 者 漏 报 事 故 的 ;( 三 )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的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3 号 ) 第 十 一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一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不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的 罚 款 ;( 二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迟 报 或 者 漏 报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至 60% 的 罚 款 ;( 三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至 80% 的 罚 款 24-12

12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事 故, 伪 造 或 者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转 移 隐 匿 资 金 财 产, 或 者 销 毁 有 关 证 据 资 料,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示 他 人 作 伪 证,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逸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93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至 100%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事 故 的 ;( 二 ) 伪 造 或 者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的 ;( 三 ) 转 移 隐 匿 资 金 财 产, 或 者 销 毁 有 关 证 据 资 料 的 ;( 四 )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 五 )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的 ;( 六 )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匿 的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一 ) 谎 报 瞒 报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至 80% 的 罚 款 ;( 二 ) 伪 造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或 者 转 移 隐 匿 资 金 财 产 销 毁 有 关 证 据 资 料,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至 90% 的 罚 款 ;( 三 )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匿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100% 的 罚 款 24-13

13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2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负 有 事 故 责 任 的 有 关 人 员, 依 法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岗 位 证 书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3 号 ) 第 六 条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决 定 : ( 一 ) 对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决 定 ; ( 二 ) 对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 三 ) 对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 四 ) 对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上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下 一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常 用 24-14

14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或 者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行 政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负 有 事 故 责 任 的 有 关 人 员, 依 法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岗 位 证 书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30% 的 罚 款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的 罚 款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的 罚 款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的 罚 款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罚 款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第 六 条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决 定 :( 一 ) 对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决 定 ;( 二 ) 对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 三 ) 对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四 ) 对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常 用 24-15

15 对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撤 销 其 相 应 资 格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暂 行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承 担 检 测 检 验 安 全 评 价 的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评 价 证 明,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同 时 可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撤 销 其 相 应 的 资 质 24-16

16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300 人 的,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在 300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委 托 具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委 托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的,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17

17 对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本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3 号 ) 第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培 训, 具 备 与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接 受 专 门 的 安 全 培 训,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任 职 24-18

18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保 证 从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熟 悉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教 育 和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严 格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如 实 告 知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以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部 门 规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3 号 )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第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 七 ) 从 业 人 员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依 法 经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 24-19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81 号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可 以 按 照 应 培 训 人 数, 每 少 培 训 一 人 处 以 二 百 元 罚 款, 罚 款 总 额 不 超 过 二 万 元 19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81 号 )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接 受 专 门 的 安 全 培 训, 经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常 用 24-20

20 对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审 查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人 员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二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 ( 三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非 煤 矿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与 竣 工 验 收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五 条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前,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其 安 全 设 施 和 安 全 条 件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将 建 设 项 目 发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24-21

第 三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5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的 ; ( 二 )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三 )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设 计 施 工 的 ; ( 四 )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2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四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2

2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安 全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维 修 改 造 和 报 废,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五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3

23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应 当 作 好 记 录, 并 由 有 关 人 员 签 字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六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4

24 对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并 监 督 教 育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佩 戴 使 用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七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 ( 一 ) 不 配 发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二 ) 不 按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标 准 配 发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三 ) 配 发 无 安 全 标 志 的 特 种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四 ) 配 发 不 合 格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五 ) 配 发 超 过 使 用 期 限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六 )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混 乱, 由 此 对 从 业 人 员 造 成 事 故 伤 害 及 职 业 危 害 的 ; ( 七 )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假 冒 伪 劣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无 安 全 标 志 的 特 种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八 ) 其 他 违 反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标 准 的 行 为 24-25

25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九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6

26 对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十 四 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予 以 关 闭,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常 用 24-27

27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或 者 不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必 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建 立 专 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或 者 不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8

28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监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应 当 登 记 建 档, 进 行 定 期 检 测 评 估 监 控, 并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和 相 关 人 员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急 措 施 第 八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二 )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监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29

29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确 保 操 作 规 程 的 遵 守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落 实 第 八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三 )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30

30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第 八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承 包 方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规 章 非 煤 矿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与 竣 工 验 收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将 建 设 项 目 发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将 建 设 项 目 发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3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31

3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有 多 个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第 八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32

32 对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生 产 安 全 的, 应 当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并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第 八 十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33

33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建 筑 内,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处 罚,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或 者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处 罚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不 得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物 内, 并 应 当 与 员 工 宿 舍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应 当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要 求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禁 止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的 出 口 第 八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或 者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4-34

34 对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擅 自 改 建 扩 建 的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44 号 ) 第 十 一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改 建 扩 建 的, 必 须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经 审 查 批 准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分 别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质 检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予 以 关 闭 或 者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责 令 无 害 化 销 毁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灭 鼠 药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进 入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化 学 产 品 和 日 用 化 学 品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0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三 )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擅 自 改 建 扩 建 的 ; 第 五 条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和 对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一 )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设 立 及 其 改 建 扩 建 的 审 查,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 包 括 用 于 运 输 工 具 的 槽 罐, 下 同 ) 专 业 生 产 企 业 的 审 查 和 定 点,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负 责 国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登 记,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由 各 该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常 用 24-35

35 对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经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44 号 ) 第 五 条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和 对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一 )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设 立 及 其 改 建 扩 建 的 审 查,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 包 括 用 于 运 输 工 具 的 槽 罐, 下 同 ) 专 业 生 产 企 业 的 审 查 和 定 点,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负 责 国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登 记,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由 各 该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销 售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经 营 销 售 危 险 化 学 品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分 别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质 检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予 以 关 闭 或 者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责 令 无 害 化 销 毁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灭 鼠 药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进 入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化 学 产 品 和 日 用 化 学 品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0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四 )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经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的 ; 2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