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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 江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使 职 工 在 生 育 期 间 获 得 基 本 的 医 疗 和 生 活 保 障, 均 衡 用 人 单 位 生 育 费 用 负 担, 促 进 公 平 就 业, 根 据 广 东 省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 省 政 府 第 203 号 令 ),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和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及 其 全 部 职 工 和 雇 工 ( 以 下 统 称 职 工 )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在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地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用 人 单 位 为 国 家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的, 在 单 位 所 在 地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中 央 驻 湛 单 位 省 属 单 位, 有 非 军 籍 职 工 的 军 队 武 警 部 队 所 属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非 军 籍 职 工, 在 本 单 位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所 在 地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第 四 条 市 社 会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的 生 育 保 险 管 理 工 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生 育 保 险 工 作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生 育 保 险 登 记 生 育 保 险 费 核 定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等 生 育 保 险 事 务, 负 责 提 2

供 生 育 保 险 业 务 咨 询 查 询 等 服 务 第 五 条 生 育 保 险 费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负 责 征 收 第 六 条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及 其 收 益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不 计 征 税 费 第 七 条 生 育 保 险 实 行 市 级 统 筹, 全 市 统 一 政 策, 统 一 管 理 分 级 核 算 建 账 第 二 章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第 八 条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以 支 定 收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筹 集 和 使 用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支 付 不 足 时, 市 辖 区 缺 口 部 分, 由 市 和 市 辖 区 按 比 例 给 予 补 足, 县 ( 市 ) 缺 口 部 分 由 当 地 政 府 负 责 给 予 补 足 第 九 条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由 下 列 各 项 资 金 构 成 : ( 一 ) 生 育 保 险 费 ; ( 二 )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 ( 三 ) 滞 纳 金 ; ( 四 ) 财 政 补 贴 ; ( 五 ) 依 法 纳 入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第 十 条 生 育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月 缴 纳 职 工 个 人 不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3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本 单 位 上 月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1% 的 比 例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用 人 单 位 上 月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超 过 全 市 上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 倍 乘 以 本 单 位 职 工 人 数 之 积 的, 按 照 全 市 上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 倍 乘 以 本 单 位 职 工 人 数 之 积 计 算 用 人 单 位 无 上 月 职 工 工 资 的, 以 本 单 位 本 月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为 基 数 计 算 第 十 一 条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应 当 存 入 市 级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并 实 行 预 算 管 理, 专 账 核 算 ; 各 县 ( 市 )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分 级 建 账 核 算, 专 户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存 入 银 行 的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参 照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计 息 办 法 计 息 第 三 章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其 职 工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 职 工 未 就 业 配 偶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所 需 资 金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包 括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和 生 育 津 贴 第 十 三 条 职 工 享 受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 ( 一 )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即 女 职 工 在 孕 产 期 内 因 怀 孕 分 娩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产 前 检 查 的 费 用, 终 止 妊 娠 的 费 用, 分 娩 住 院 期 间 的 接 生 费 手 术 费 住 院 费 药 费 及 诊 治 妊 娠 合 并 症 并 发 症 的 费 用 ; 4

( 二 ) 计 划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职 工 放 置 或 者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施 行 输 卵 管 输 精 管 结 扎 或 者 复 通 手 术 人 工 流 产 引 产 术 等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项 目 费 用 职 工 未 就 业 配 偶 享 受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参 照 我 市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生 育 医 疗 待 遇 标 准 执 行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不 属 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按 照 规 定 纳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第 十 四 条 下 列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 ( 一 ) 因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的 应 当 由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的 费 用 ; ( 二 ) 应 当 由 公 共 卫 生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负 担 的 费 用 ; ( 三 ) 应 当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或 者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费 用 ; ( 四 ) 在 国 外 或 者 港 澳 台 地 区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不 应 当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其 他 医 疗 费 用 第 十 五 条 职 工 应 当 享 受 的 生 育 津 贴, 按 照 职 工 生 育 或 者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时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缴 费 工 资 除 以 30 5

再 乘 以 规 定 的 假 期 天 数 计 发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的 本 单 位 上 一 自 然 年 度 参 保 职 工 各 月 缴 费 工 资 总 额 之 和 除 以 其 各 月 参 保 职 工 数 之 和 确 定 用 人 单 位 无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缴 费 工 资 的, 生 育 津 贴 以 本 单 位 本 年 度 职 工 月 缴 费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计 算 第 十 六 条 职 工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的 假 期 天 数,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 ( 一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 阴 道 产 的,98 天 ; 剖 宫 产 的, 增 加 30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15 天 ; 怀 孕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15 天 ;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42 天 ( 二 ) 享 受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的,1 天 ; 放 置 宫 内 节 育 器 的,2 天 ; 施 行 输 卵 管 结 扎 的,21 天 ; 施 行 输 精 管 结 扎 的,7 天 ; 施 行 输 卵 管 或 者 输 精 管 复 通 手 术 的,14 天 ; 施 行 皮 下 埋 植 术 的,2 天 同 时 施 行 两 种 节 育 手 术 的, 合 并 计 算 假 期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假 期 期 间, 包 括 职 工 依 照 计 划 生 育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享 受 奖 励 增 加 的 产 假 或 者 看 护 假 期 间,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工 资, 职 工 不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第 十 七 条 职 工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产 假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期 间, 其 生 育 津 贴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职 工 原 工 资 标 准 逐 月 垫 付, 再 6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拨 付 给 用 人 单 位 若 其 职 工 工 资 纳 入 财 政 安 排 ( 含 财 政 统 发 )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规 定 将 生 育 津 贴 拨 入 财 政 部 门 职 工 已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的, 视 同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支 付 相 应 数 额 的 工 资 生 育 津 贴 高 于 职 工 原 工 资 标 准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生 育 津 贴 余 额 支 付 给 职 工 ; 生 育 津 贴 低 于 职 工 原 工 资 标 准 的, 差 额 部 分 由 用 人 单 位 补 足 工 资 纳 入 财 政 安 排 ( 含 财 政 统 发 ) 的 职 工, 若 生 育 津 贴 高 于 职 工 原 工 资 标 准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向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将 生 育 津 贴 余 额 支 付 给 职 工 职 工 依 法 享 受 的 生 育 津 贴, 按 规 定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本 条 所 称 职 工 原 工 资 标 准, 是 指 职 工 依 法 享 受 产 假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前 12 个 月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职 工 依 法 享 受 假 期 前 参 加 工 作 未 满 12 个 月 的, 按 其 实 际 参 加 工 作 的 月 份 数 计 算 第 十 八 条 职 工 失 业 前 已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其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发 生 符 合 本 规 定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十 九 条 职 工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后 发 生 符 合 本 规 定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二 十 条 职 工 未 就 业 配 偶 已 享 受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生 育 待 遇 或 者 本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待 遇 的, 不 再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7

第 四 章 生 育 保 险 管 理 监 督 第 二 十 一 条 市 级 社 会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确 定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与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并 将 全 部 已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名 单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育 保 险 实 行 定 点 就 医 管 理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职 工 到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生 育 或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生 育 和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协 议 的 内 容 提 供 服 务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以 外 的 药 品 诊 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应 当 征 得 职 工 或 者 其 家 属 的 同 意 第 二 十 三 条 累 计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满 1 年 的 职 工 生 育 的, 应 当 事 先 在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公 布 的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范 围 内 选 定 产 前 检 查 和 分 娩 的 医 疗 机 构, 并 向 选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材 料 齐 全 且 符 合 条 件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即 时 予 以 办 理 确 认 手 续, 并 在 7 日 内 将 相 关 材 料 及 确 认 情 况 报 送 湛 江 市 或 当 地 县 ( 市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市 区 参 保 人 到 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县 属 单 位 的 参 保 人 到 当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下 同 ) 职 工 因 医 疗 条 件 限 制 住 所 变 化 等 特 殊 事 由 确 需 变 更 产 前 检 查 和 分 娩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应 当 持 原 就 医 确 认 凭 证 和 变 更 事 由 的 相 8

关 凭 证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四 条 累 计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满 1 年 的 职 工 已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并 且 在 就 医 确 认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生 育 的, 其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结 算 第 二 十 五 条 累 计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满 1 年 的 职 工 未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或 者 已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但 在 就 医 确 认 以 外 的 医 疗 机 构 生 育, 其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先 由 职 工 个 人 支 付, 待 分 娩 后 1 年 内, 凭 享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报 销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核 实, 并 参 照 相 同 级 别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结 算 标 准,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超 出 部 分 不 予 支 付 ; 发 生 的 费 用 低 于 同 类 定 点 医 院 的 结 算 标 准 的 按 实 际 发 生 费 用 支 付 第 二 十 六 条 累 计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满 1 年 的 职 工 在 湛 江 市 内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其 计 划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结 算 未 在 湛 江 市 内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发 生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先 由 个 人 垫 付, 待 手 术 后 1 年 内 凭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报 销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核 实, 并 参 照 相 同 级 别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结 算 标 准,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二 十 七 条 累 计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未 满 1 年 的 职 工 生 育 或 者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其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先 由 职 工 个 人 支 付, 待 其 累 计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满 12 个 月 后 的 1 年 内, 凭 有 关 材 料 向 社 会 保 险 9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报 销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核 实, 参 照 相 同 级 别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结 算 标 准,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超 出 部 分 不 予 支 付 发 生 的 费 用 低 于 同 类 定 点 医 院 的 结 算 标 准 的 按 发 生 的 实 际 费 用 支 付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工 累 计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满 1 年 并 且 用 人 单 位 已 向 其 垫 付 生 育 津 贴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在 职 工 生 育 或 者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次 月 起 1 年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拨 付 生 育 津 贴 第 二 十 九 条 累 计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未 满 1 年 的 职 工 生 育 或 者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在 为 职 工 累 计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满 12 个 月 并 向 职 工 垫 付 生 育 津 贴 后 1 年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统 申 请 拨 付 生 育 津 贴 第 三 十 条 职 工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产 假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因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撤 销 等 客 观 原 因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垫 付 生 育 津 贴 的, 职 工 本 人 可 以 在 产 假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结 束 后 1 年 内, 直 接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拨 付 生 育 津 贴 第 三 十 一 条 单 位 或 职 工 申 请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办 理 程 序 和 需 要 提 供 的 材 料, 由 市 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广 东 省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和 本 办 法 具 体 制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负 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出 具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10

第 三 十 三 条 职 工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跨 统 筹 地 区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其 缴 费 时 间 累 计 计 算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为 有 需 要 的 职 工 出 具 缴 费 凭 证 职 工 和 职 工 未 就 业 配 偶 在 职 工 最 后 参 保 地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有 关 单 位 和 职 工 本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与 生 育 保 险 有 关 的 情 况, 并 对 所 提 供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人 员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骗 取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应 当 记 录 在 案, 按 照 规 定 将 有 关 人 员 或 者 单 位 的 违 法 信 息 及 时 纳 入 相 关 信 用 信 息 数 据 库, 并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或 者 本 单 位 门 户 网 站 予 以 公 开 第 三 十 五 条 社 会 保 险 财 政 审 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核 查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信 息, 监 督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对 申 请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有 关 材 料,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审 核,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对 有 关 情 况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发 现 有 违 法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11

第 三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月 将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明 细 情 况 告 知 职 工 本 人, 接 受 职 工 监 督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情 况 以 及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入 支 出 结 余 和 收 益 情 况,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机 构 发 现 有 违 反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告 知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对 违 反 生 育 保 险 办 法 的 行 为, 有 权 向 社 会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机 构 举 报 投 诉 社 会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处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为 职 工 办 理 生 育 保 险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造 成 职 工 或 者 职 工 未 就 业 配 偶 不 能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向 职 工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用 人 单 位 未 足 额 申 报 本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造 成 职 工 生 育 津 贴 损 失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负 责 赔 偿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将 生 育 津 贴 足 额 支 付 给 职 工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2

第 三 十 九 条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相 关 人 员 已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支 付 的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费 用, 并 处 相 应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或 者 骗 取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依 法 履 行 生 育 保 险 工 作 职 责 或 者 在 生 育 保 险 工 作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认 为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害 其 生 育 保 险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个 人 与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及 损 失 赔 偿 等 方 面 争 议 的, 按 照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外 国 人 和 港 澳 台 地 区 人 员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执 行 13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为 5 年 市 人 民 政 府 2007 年 10 月 16 日 发 布 的 湛 江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试 行 办 法 ( 湛 府 2007 101 号 ) 同 时 废 止 公 开 方 式 : 主 动 公 开 抄 送 : 市 委 各 部 委 办,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市 政 协 办 公 室, 市 纪 委 办 公 室, 驻 湛 各 部 队, 市 中 级 法 院, 市 检 察 院, 中 央 省 驻 湛 各 单 位, 各 人 民 团 体, 各 大 专 院 校, 各 新 闻 单 位 湛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1 月 12 日 印 发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