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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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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 屆 試 題 (104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104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一 依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規 定, 中 央 各 機 關 應 定 期 評 鑑 所 屬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雖 然 該 法 不 適 用 於 地 方 機 關, 惟 值 此 致 政 府 整 體 財 政 狀 況 不 佳 之 際 各 地 方 政 府 亦 常 面 臨 須 重 新 規 劃 現 有 人 力 配 置, 以 因 應 業 務 變 動 所 需 之 情 況 爰 請 就 人 力 資 源 規 劃 的 過 程, 試 述 進 行 人 力 資 源 規 劃 時 應 包 含 之 內 容 人 力 資 源 規 劃 之 過 程 : 人 力 資 源 規 劃 是 將 組 織 目 標 策 略 轉 化 成 人 力 的 需 求, 透 過 人 事 行 政 體 系, 有 效 達 成 質 量 以 及 長 中 近 程 人 力 需 供 平 衡, 通 常 其 過 程 可 分 為 分 析 預 測 計 畫 與 控 制 等 四 個 階 段 : 分 析 : 好 的 規 劃, 首 先 須 瞭 解 組 織 人 力 現 狀 與 問 題, 在 這 階 段 的 主 要 工 作 是 藉 人 力 資 源 的 評 估 過 程, 發 掘 人 力 問 題 預 測 : 預 測 是 針 對 組 織 目 前 及 未 來 業 務 發 展 的 需 要, 預 估 將 來 人 力 需 求 數, 並 分 析 人 力 市 場 的 供 給 情 況, 使 人 力 達 需 供 平 衡 計 畫 : 計 畫 就 是 制 訂 人 事 行 政 方 案 或 政 策, 諸 如 生 產 力 改 善 人 員 進 用 陞 遷 退 休 政 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與 福 利 等, 以 達 人 力 質 與 量 的 配 合 控 制 : 控 制 就 是 人 力 的 運 用 發 展 及 績 效 的 回 饋 過 程, 組 織 運 作 必 須 有 良 好 的 新 陳 代 謝, 對 於 各 項 業 務 成 果 或 反 應, 組 織 本 身 應 適 當 的 回 應 現 行 依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及 相 關 法 制 辦 理 之 內 容 方 法 :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 以 下 稱 總 員 額 法 ): 總 員 額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為 管 理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增 進 員 額 調 配 彈 性, 提 昇 用 人 效 能, 特 制 定 本 法 同 時, 本 法 所 指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涵 蓋 總 統 府 五 院 在 內 的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以 及 五 類 不 同 任 用 方 式 的 人 員 ( 第 2 條 第 3 條 ), 於 是 除 民 選 人 員 政 務 官 軍 人 員 立 學 校 教 員 等 中 央 機 關 人 員, 便 都 在 本 法 影 響 範 圍 中 至 於 本 法 關 於 員 額 評 鑑 的 內 容, 歸 納 如 下 : 各 機 關 應 定 期 評 鑑 所 屬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並 依 相 關 法 令 對 於 不 適 任 人 力 採 取 考 核 淘 汰 資 遣 不 續 約 訓 練 工 作 重 新 指 派 等 管 理 措 施 ( 8Ⅰ) 機 關 新 增 業 務 時, 應 先 就 所 掌 理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及 消 長 情 形, 調 整 現 有 人 力 之 配 置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員 額 應 予 裁 減 或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 機 關 或 內 部 單 位 裁 撤 或 簡 併 ; 業 務 及 功 能 萎 縮 ; 現 有 業 務 由 民 間 或 地 方 辦 理 較 有 效 率 或 便 利 ; 完 成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專 案 業 務 或 計 畫 等 階 段 性 任 務 ; 完 成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專 案 業 務 或 計 畫 等 階 段 性 任 務 ; 實 施 分 層 負 責 逐 級 授 權, 或 推 動 業 務 資 訊 化 委 任 委 託 外 包 及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節 餘 之 人 力 ; 其 他 因 政 策 或 業 務 需 要 須 為 裁 減 或 調 整 移 撥 之 情 事 ( 8 Ⅱ) 一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之 合 理 性 ; 二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三 級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之 合 理 性 員 額 合 理 性 之 檢 討, 應 特 別 著 重 機 關 策 略 和 業 務 狀 況 配 合 程 度 ( 8Ⅲ) 作 用 : 上 述 條 文 不 僅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定 期 施 行 員 額 評 鑑, 更 具 體 列 出 評 鑑 結 果 的 後 續 作 為, 因 而 使 評 鑑 的 輪 廓 更 為 清 晰, 此 外, 更 由 於 本 法 明 文 規 定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最 高 限 為 十 七 萬 三 千 人 人 ( 第 4 條 ), 因 而 員 額 評 鑑 對 於 員 額 控 制 可 發 揮 很 大 的 作 用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 簡 稱 管 理 辦 法 ): 本 辦 法 係 依 總 員 額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訂 定, 作 為 中 央 各 機 關 ( 司 法 院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除 外 ) 員 額 控 管 的 執 行 標 準 與 依 據 其 中 與 員 額 評 鑑 有 關 規 定 如 下 :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推 動 所 需 之 預 算 員 額,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考 量 施 政 優 先 順 序 實 際 業 務 消 長 組 織 設 置 情 形 及 機 關 人 事 費 或 用 人 費 可 支 應 程 度, 核 實 配 置 ( 6) 有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報 請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跨 機 關 員 額 總 量 管 理 : 共 5 頁 第 1 頁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

歷 屆 試 題 (104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掌 業 務 或 管 轄 事 務 屬 性 相 同 或 相 近 ; 管 轄 事 務 不 同, 而 轄 區 相 同, 且 人 力 性 質 可 相 互 調 任 運 用 ; 業 務 具 有 高 度 協 調 聯 繫 關 係, 或 基 於 業 務 共 同 目 的 之 達 成, 在 業 務 上 得 分 工 辦 理 ; 配 合 政 策 或 組 織 調 整 需 要, 跨 機 關 統 籌 運 用 人 力 較 具 效 益 ( 8) 各 機 關 所 需 預 算 員 額, 經 檢 討 該 機 關 現 有 業 務 優 先 緩 急 調 整 資 訊 化 行 政 程 序 簡 化 去 任 務 化 地 方 化 法 人 化 或 委 外 化 等 方 式, 可 由 原 配 置 人 力 調 整 運 用, 不 得 增 加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 9Ⅰ ) 各 一 級 機 關 二 級 機 關 對 所 屬 機 關 之 員 額 評 鑑,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及 員 額 總 數 合 理 性, 並 應 著 重 機 關 整 體 策 略 與 未 來 業 務 發 展 狀 況 之 配 合 程 度 ; 二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機 關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及 員 額 總 數 合 理 性, 並 應 著 重 機 關 整 體 策 略 與 未 來 業 務 發 展 狀 況 之 配 合 程 度 ( 15)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 26) 作 用 : 管 理 辦 法 除 了 進 一 步 規 範 了 員 額 評 鑑 的 原 則 與 標 準 外, 也 同 時 詮 釋 了 評 鑑 的 施 行 重 點 三 項 : 員 額 不 僅 與 個 別 務 工 作 內 容 相 關, 也 要 與 施 政 方 針 業 務 消 長, 乃 至 人 事 預 算 等 整 體 因 素 合 併 考 量 員 額 評 鑑 是 跨 機 關 跨 層 級, 同 時 兼 顧 過 去 與 未 來 的 綜 合 評 量 員 額 評 鑑 已 經 開 始 施 行 其 他 法 制 : 總 員 額 法 與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固 然 具 體 規 範 了 評 鑑 內 容, 但 下 列 法 制 更 增 加 了 員 額 評 鑑 影 響 力, 具 體 如 下 :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 簡 稱 基 準 法 ) 本 法 提 供 了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設 置 與 變 革 的 基 本 原 則, 其 中 第 13 條 規 定 : 一 級 機 關 應 定 期 辦 理 組 織 評 鑑, 作 為 機 關 設 立 調 整 或 裁 撤 之 依 據 組 織 進 行 評 鑑, 員 額 編 制 勢 必 是 重 要 考 量 項 目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布 施 行 的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將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部 會 ( 中 央 二 級 機 關 ) 由 三 十 七 個 精 簡 為 二 十 九 個, 組 織 變 革 除 了 要 符 合 前 述 基 準 法 規 定 而 進 行 組 織 評 鑑 外, 自 然 也 會 牽 動 員 額 配 置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組 織 法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改 制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簡 稱 總 處 ) 後, 能 內 容 也 進 行 調 整, 其 中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賦 予 總 處 :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研 析 規 劃 監 督 評 鑑 與 有 關 法 令 之 研 擬 及 解 釋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本 準 則 雖 然 並 非 前 述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內 容, 然 而 卻 已 明 定 :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應 定 期 辦 理 組 織 及 員 額 評 鑑, 作 為 機 關 組 織 之 設 立 調 整 或 裁 撤 及 員 額 調 整 之 依 據 ( 27) 簡 言 之, 員 額 評 鑑 範 圍 除 了 中 央 機 關, 也 涵 蓋 地 方 機 關 作 用 : 上 述 法 制 除 了 使 員 額 評 鑑 有 法 定 主 管 機 關 外, 更 擴 大 了 評 鑑 的 影 響 範 圍 有 二 項 : 員 額 評 鑑 不 僅 與 人 員 任 用 與 人 事 管 理 有 關, 也 會 連 帶 影 響 組 織 編 制 的 調 整 基 於 我 國 中 央 與 地 方 人 事 行 政 體 系 一 體 的 特 性, 當 員 額 評 鑑 機 制 具 體 化 且 實 際 執 行 之 後,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也 自 然 會 有 員 額 評 鑑 的 壓 力 ( 註 : 本 題 參 見 志 光 出 版 社 105 年 版 郭 如 意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P53-54 及 P913) 共 5 頁 第 2 頁 二 政 黨 輪 替 為 民 主 政 治 之 常 軌, 常 任 文 官 依 據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3 條 規 定,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務, 已 成 為 常 任 務 人 員 基 本 民 主 法 治 素 養 惟 實 務 上, 如 有 民 選 首 長 或 政 務 首 長 濫 用 其 用 人 權, 依 規 定 可 將 務 人 員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等 務 孟 子 曰 : 有 恆 產 者 有 恆 心, 無 恆 產 者 無 恆 心 請 問 現 行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中, 對 於 上 述 務 人 員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等 務 之 權 益 保 障 規 定 為 何? 本 題 所 示 關 於 務 人 員 如 因 民 選 首 長 或 政 務 人 員, 因 政 治 考 量 理 由 予 以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等 務, 現 行 相 關 保 障 之 法 規 規 定 如 下 :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規 定 : 等 限 制 :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等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等 之 務 為 限, 均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

歷 屆 試 題 (104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仍 以 原 等 任 用 務 限 制 :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查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務 人 員 依 法 享 有 之 權 益, 不 得 因 拒 絕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而 遭 受 不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務 人 員 遭 受 前 項 之 不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得 依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據 上 述 務 人 員 因 行 政 中 立 有 關 事 項, 遭 受 不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益 處 分 時, 得 依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以 維 護 務 人 員 之 權 益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救 濟 : 依 保 訓 會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保 字 第 九 二 八 三 九 號 函 釋, 可 提 起 復 審 之 救 濟, 理 由 如 下 :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復 審 非 現 務 人 員 基 於 其 原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時, 亦 同 是 依 上 開 規 定, 復 審 之 提 起 係 以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為 標 的, 參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亦 即 指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就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依 司 法 院 歷 次 相 關 解 釋 之 意 旨, 尚 以 足 以 改 變 務 人 員 身 分 關 係, 或 於 務 人 員 權 利 有 重 大 影 響, 或 基 於 務 人 員 身 分 所 產 生 之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等 事 項 為 範 圍 茲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分 官 等 等, 所 稱 官 等 係 任 命 層 次 及 所 需 基 本 資 格 條 件 範 圍 之 區 分, 等 則 係 責 程 度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之 區 分,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條 定 有 明 文 以 務 人 員 既 經 銓 敘 審 定 官 等 等 有 案, 即 有 主 張 服 務 機 關 核 派 與 其 所 敘 官 等 等 資 格 條 件 責 程 度 相 當 務 之 權 利 復 以 將 務 人 員 調 任 與 其 所 敘 官 等 顯 不 相 當 或 較 低 陞 遷 序 列 之 務, 除 影 響 其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取 得 外, 亦 影 響 其 日 後 參 加 陞 遷 訓 練 之 權 益, 是 服 務 機 關 對 務 人 員 為 調 任 同 官 等 較 低 陞 遷 序 列 務 之 命 令, 係 屬 對 務 人 員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處 分, 務 人 員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上 開 復 審 程 序 提 起 救 濟 如 不 服 服 務 機 關 所 為 降 調 之 務 命 令, 於 該 降 調 之 務 命 令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服 務 機 關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復 審 共 5 頁 第 3 頁 三 愈 來 愈 多 的 人 事 管 理 政 策 須 以 數 字 管 理, 做 為 理 性 決 策 的 基 礎 之 一, 學 者 專 家 或 稱 之 為 循 證 人 力 資 源 (evidence-based 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 依 據 2014 年 3 月 全 國 務 人 員 人 事 資 料 庫 ( 不 含 警 察 人 員 ) 統 計, 支 領 簡 任 第 10 等 以 上 專 業 加 給 的 人 數 約 有 7 千 8 百 人, 但 銓 敘 相 當 於 簡 任 第 10 等 本 俸 1 級 590 俸 點 以 上 人 員 有 5 萬 1 千 多 人, 為 支 領 簡 任 第 10 等 以 上 專 業 加 給 人 數 的 6.59 倍, 請 以 現 行 人 事 法 制 解 釋 其 成 因? 準 此, 您 會 建 議 銓 敘 部 辦 理 退 休 制 度 改 革 的 決 策 官 員, 在 規 劃 退 休 改 革 制 度 時, 應 該 採 取 確 定 給 付 制 抑 或 確 定 提 撥 制, 理 由 何 在? 本 題 所 示 問 題, 事 涉 現 行 適 用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稱 退 休 法 ) 之 人 員, 及 其 退 休 給 付 方 式 之 改 革 關 於 現 行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適 用 人 員 及 現 行 人 事 法 制 成 因 : 依 退 休 法 第 2 條 規 定,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指 依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 並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之 人 員 據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經 銓 敘 審 定 者, 除 警 察 人 員 即 予 適 用 外, 尚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法 官 檢 察 官 : 適 用 法 官 法 關 務 人 員 : 適 用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 適 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

歷 屆 試 題 (104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聘 任 人 員 : 擬 制 定 聘 任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派 用 人 員 : 適 用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醫 事 人 員 :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10 等 本 俸 1 級 以 上 人 員 為 數 甚 多 現 行 退 休 改 革 究 應 採 確 定 給 付 或 確 定 提 撥 制 之 理 由 : 確 定 給 付 制 與 確 定 提 撥 制 之 分 析 : 意 義 : 所 謂 確 定 給 付 制, 係 指 退 休 金 按 照 工 作 年 資 及 退 休 等 級, 依 法 定 標 準 計 算 給 與, 因 此 退 休 人 員 能 明 確 預 知 退 休 給 付 額 度, 且 由 雇 主 保 證 給 付 並 承 擔 財 務 風 險 我 國 現 行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退 休 金 給 付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給 付 均 屬 此 一 性 質 與 確 定 給 付 相 對 之 制 度 為 確 定 提 撥 制, 係 指 雇 主 及 員 工 在 工 作 期 間, 定 期 提 撥 固 定 比 例 金 額 作 為 退 休 給 付 之 準 備, 員 工 退 休 時 提 領 帳 戶 內 累 計 之 收 益 本 息, 因 此 在 確 定 提 撥 制 之 下, 員 工 以 提 撥 金 額 進 行 投 資 之 決 策 正 確 性 與 報 酬 率 高 低, 將 影 響 其 最 後 領 取 之 額 度 我 國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起 實 施 政 務 人 員 退 撫 卹 條 例 之 離 儲 金 及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起 布 實 施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均 屬 此 一 性 質 優 缺 點 : 確 定 給 付 制 能 提 供 適 用 者 較 為 穩 定 之 老 年 保 障, 但 退 休 條 件 嚴 謹, 給 付 無 法 攜 帶, 以 致 影 響 人 員 之 流 動 性 ; 此 外 雇 主 必 須 定 期 精 算 未 來 所 需 之 給 付 成 本, 據 以 訂 定 退 休 準 備 金 之 提 撥 費 率, 若 提 撥 率 受 到 其 他 因 素 之 影 響 雇 主 支 付 退 休 金 之 能 力 至 於 確 定 提 撥 制 雖 使 退 休 人 員 較 難 預 估 退 休 所 得, 同 時 員 工 將 自 行 承 擔 投 資 風 險, 但 其 可 攜 性 高, 具 有 促 進 私 人 才 交 流 之 優 點, 且 經 由 適 當 之 投 資 教 育 建 立 員 工 正 確 投 資 觀 念, 並 提 供 多 元 投 資 管 道 之 後, 可 減 低 投 資 失 誤 所 造 成 之 損 失, 甚 至 有 創 造 更 高 獲 利 與 報 酬 之 機 會 由 於 現 行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給 付 採 確 定 給 付, 確 定 給 付 乃 須 依 務 人 員 之 本 俸 及 專 業 加 給 計 算 應 給 付 之 退 休 金, 故 形 成 退 休 人 員 待 遇 等 級 愈 高, 退 休 金 所 得 偏 高, 如 上 所 述 現 行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人 員 比 例 不 低, 因 而 形 成 政 府 財 政 支 付 沉 重, 有 改 革 必 要, 尤 其 應 採 用 確 定 提 撥 制, 如 此 可 避 免 依 退 休 時 之 官 等 本 俸 及 專 業 加 給 計 算, 確 可 降 低 政 府 之 財 政 負 擔, 理 由 如 下 : 務 人 員 現 行 退 休 制 度, 係 採 確 定 給 付 機 制, 務 人 員 的 退 休 金 給 與 是 由 政 府 負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於 是 在 給 付 責 任 確 定 情 況 下, 政 府 所 需 擔 負 的 財 務 責 任 至 為 沉 重 又 因 現 行 確 定 給 付 機 制 不 利 工 作 年 資 銜 接, 因 此 採 取 確 定 提 撥 ( 設 立 個 人 帳 戶 ) 機 制, 方 可 因 工 作 年 資 之 可 攜 帶 而 能 與 勞 工 接 軌, 有 利 國 家 人 才 交 流 參 酌 當 前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部 門 退 休 年 金 的 改 革 經 驗, 多 朝 確 定 提 撥 制 方 向 改 革, 所 以 政 府 未 來 將 參 考 國 家 人 才 交 流 及 各 國 退 休 改 革 經 驗, 積 極 研 議 將 務 人 員 退 撫 制 度 由 現 行 確 定 給 付 制 逐 步 改 採 確 定 提 撥 制 之 可 行 性, 俾 一 則 使 部 分 退 休 金 準 備 責 任 分 散 於 個 人 ; 二 則 可 以 節 省 政 府 財 政 支 出 共 5 頁 第 4 頁 四 人 口 結 構 改 變 對 人 類 的 未 來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管 理 學 大 師 彼 得 德 魯 克 (Peter F.Drucker) 在 德 魯 克 論 管 理 (Peter Drucker on the Profession of Management) 一 書 中 指 出, 已 開 發 國 家 的 生 育 率 降 低, 造 成 人 口 減 少, 並 稱 這 些 國 家 正 面 臨 著 集 體 自 殺 的 現 象 各 國 均 致 力 於 提 升 國 民 生 育 率, 我 國 為 因 應 少 子 女 化 對 務 人 員 推 動 鼓 勵 生 育 之 相 關 措 施 為 何? 您 有 何 創 新 的 建 議? 現 行 務 人 員 推 動 鼓 勵 生 育 之 相 關 措 施 : 首 先 是 結 婚 補 助 及 生 育 補 助 : 依 全 國 軍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中 之 生 活 津 貼 結 婚 補 助 : 給 予 二 個 月 薪 俸 額 生 育 補 助 : 給 予 二 個 月 薪 俸 額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

歷 屆 試 題 (104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36 條 之 生 育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二 百 八 十 日 後 分 娩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後 早 產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生 育 給 付 第 一 項 被 保 險 人 分 娩 或 早 產 為 雙 生 以 上 者, 生 育 給 付 按 前 項 標 準 比 例 增 給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婚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如 下 :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一 年 內 請 畢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十 二 週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十 二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十 二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因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五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務 人 員 留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之 育 嬰 留 停 薪 津 貼 : 計 算 標 準 :( 第 十 二 條 )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育 嬰 留 停 薪 保 險 事 故 時, 應 予 育 嬰 留 停 薪 津 貼 之 現 金 給 付, 其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按 被 保 險 人 育 嬰 留 停 薪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平 均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給 付 規 定 :( 第 三 十 五 條 )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辦 理 育 嬰 留 停 薪 並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得 請 領 育 嬰 留 停 薪 津 貼 前 項 津 貼, 自 留 停 薪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 最 長 發 給 六 個 月 但 留 停 薪 期 間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以 實 際 留 停 薪 月 數 發 給 ;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按 實 際 留 停 薪 日 數 計 算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以 請 領 一 人 之 津 貼 為 限 夫 妻 同 為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者, 在 不 同 時 間 分 別 辦 理 同 一 子 女 之 育 嬰 留 停 薪 並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時, 得 分 別 請 領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子 女 重 症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二 年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三 年 但 配 偶 為 務 人 員 依 法 已 申 請 育 嬰 留 停 薪 者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創 新 建 議 : 類 似 OECD 國 家 規 定, 養 育 子 女 較 多 者, 酌 予 增 加 退 休 金 給 付 或 予 彈 性 退 休 年 齡 類 似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做 法, 對 於 學 齡 前 之 子 女 予 以 補 助, 可 由 中 央 統 一 規 定 補 助 標 準 並 避 免 重 複 假, 並 提 供 托 兒 設 施 共 5 頁 第 5 頁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