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01 年 12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三 号 公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的 制 定 与 实 施 第 三 章 生 育 调 节 第 四 章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 第 五 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实 现 人 口 与 经 济 社 会 资 源 环 境 的 协 调 发 展, 推 行 计 划 生 育, 维 护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家 庭 幸 福 民 族 繁 荣 与 社 会 进 步,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我 国 是 人 口 众 多 的 国 家,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国 策
国 家 采 取 综 合 措 施,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提 高 人 口 素 质 国 家 依 靠 宣 传 教 育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综 合 服 务 建 立 健 全 奖 励 和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三 条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应 当 与 增 加 妇 女 受 教 育 和 就 业 机 会 增 进 妇 女 健 康 提 高 妇 女 地 位 相 结 合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推 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应 当 严 格 依 法 行 政, 文 明 执 法, 不 得 侵 犯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领 导 全 国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和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人 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和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人 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七 条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计 划 生 育 协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公 民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的 制 定 与 实 施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编 制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全 国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以 及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的 日 常 工 作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和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负 责 本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贯 彻 落 实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第 十 一 条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应 当 规 定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加 强 母 婴 保 健, 提 高 人
口 素 质 的 措 施 第 十 二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关 部 队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做 好 本 单 位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十 三 条 计 划 生 育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民 政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视 等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教 育 大 众 传 媒 负 有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 社 会 公 益 性 宣 传 的 义 务 学 校 应 当 在 学 生 中, 以 符 合 受 教 育 者 特 征 的 适 当 方 式, 有 计 划 地 开 展 生 理 卫 生 教 育 青 春 期 教 育 或 者 性 健 康 教 育 第 十 四 条 流 动 人 口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责 管 理, 以 现 居 住 地 为 主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逐 步 提 高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投 入 的 总 体 水 平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必 要 的 经 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贫 困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给 予 重 点 扶 持 国 家 鼓 励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个 人 为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提 供 捐 助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克 扣 挪 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费 用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领 域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第 三 章 生 育 调 节 第 十 七 条 公 民 有 生 育 的 权 利, 也 有 依 法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夫 妻 双 方 在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中 负 有 共 同 的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稳 定 现 行 生 育 政 策, 鼓 励 公 民 晚 婚 晚 育,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以 要 求 安 排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规 定 少 数 民 族 也 要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以 避 孕 为 主 国 家 创 造 条 件, 保 障 公 民 知 情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实 施 避 孕 节 育 手 术, 应 当 保 证 受 术 者 的 安 全 第 二 十 条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自 觉 落 实 计 划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接 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指 导 预 防 和 减 少 非 意 愿 妊 娠
第 二 十 一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前 款 规 定 所 需 经 费,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或 者 由 社 会 保 险 予 以 保 障 第 二 十 二 条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遗 弃 女 婴 第 四 章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夫 妻,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生 育 保 险 和 社 会 福 利 等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促 进 计 划 生 育 国 家 鼓 励 保 险 公 司 举 办 有 利 于 计 划 生 育 的 保 险 项 目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可 以 根 据 政 府 引 导 农 民 自 愿 的 原 则, 在 农 村 实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养 老 保 障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民 晚 婚 晚 育, 可 以 获 得 延 长 婚 假 生 育 假 的 奖 励 或 者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第 二 十 六 条 妇 女 怀 孕 生 育 和 哺 乳 期 间,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并 可
以 获 得 帮 助 和 补 偿 公 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休 假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十 七 条 自 愿 终 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夫 妻, 国 家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获 得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夫 妻,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 给 予 终 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夫 妻 奖 励 的 措 施 中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落 实 的,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执 行 独 生 子 女 发 生 意 外 伤 残 死 亡, 其 父 母 不 再 生 育 和 收 养 子 女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必 要 的 帮 助 第 二 十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农 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家 庭 发 展 经 济, 给 予 资 金 技 术 培 训 等 方 面 的 支 持 优 惠 ; 对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贫 困 家 庭, 在 扶 贫 贷 款 以 工 代 赈 扶 贫 项 目 和 社 会 救 济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章 规 定 的 奖 励 措 施,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依 据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第 五 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三 十 条 国 家 建 立 婚 前 保 健 孕 产 期 保 健 制 度,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出 生 缺 陷, 提 高 出 生 婴 儿 健 康 水 平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公 民 享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提 高 公 民 的 生 殖 健 康 水 平 第 三 十 二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合 理 配 置 综 合 利 用 卫 生 资 源, 建 立 健 全 由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组 成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网 络, 改 善 技 术 服 务 设 施 和 条 件, 提 高 技 术 服 务 水 平 第 三 十 三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针 对 育 龄 人 群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基 础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对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开 展 孕 情 检 查 随 访 服 务 工 作, 承 担 计 划 生 育 生 殖 保 健 的 咨 询 指 导 和 技 术 服 务 第 三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指 导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公 民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措 施 对 已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提 倡 选 择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国 家 鼓 励 计 划 生 育 新 技 术 新 药 具 的 研 究 应 用 和 推 广
第 三 十 五 条 严 禁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 严 禁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万 元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 ( 二 )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 ( 三 ) 实 施 假 节 育 手 术 进 行 假 医 学 鉴 定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由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由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其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 出 具 证 明 的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八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违 章 操 作 或 者 延 误 抢 救 诊 治,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一 )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 ; ( 二 )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 ( 三 )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的 ; ( 四 ) 截 留 克 扣 挪 用 贪 污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或 者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 ( 五 ) 虚 报 瞒 报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拒 报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数 据 的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不 履 行 协 助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义 务 的, 由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并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一 条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公 民,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足 额 缴 纳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加 收 滞 纳 金 ; 仍 不 缴 纳 的, 由 作 出 征 收 决 定 的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按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人 员,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其 他 人 员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组 织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四 十 三 条 拒 绝 阻 碍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由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并 予 以 制 止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在 实 施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过 程 中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和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四 十 六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执 行 本 法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