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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ch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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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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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 號函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簽 呈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Microsoft Word - 15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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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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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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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告[1].rtf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486,746, ,318,734, ,039,301,167

1、目的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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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Microsoft Word - 15-刪空白頁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食 品 檢 驗 機 構 認 證 及 委 託 認 證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資格條件: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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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 二 )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及 運 動 競 賽 : 1 經 遴 選 為 辦 理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會 內 賽 之 學 校 或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2 經 遴 選 為 辦 理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會 內 賽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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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2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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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B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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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草案)歷次會議通過之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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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國立台灣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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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提報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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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中醫師配發藥材及合成中成藥簡介會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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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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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壹、總 則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教育實習問與答:

貳、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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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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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counsel

Appendix2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1) 前 一 年 度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或 本 署 舉 辦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得 前 六 名 (2) 前 一 年 度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 總 ) 會 辦 理 參 賽 隊 數 達 十 隊 以 上 運 動 錦 標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得 前 六 名 ;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核定本)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Transcription: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 核 定 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院 臺 工 字 第 0980051700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一 為 執 行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救 災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指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為 應 公 共 設 施 天 然 災 害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之 需 要, 依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以 年 度 編 列 之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及 經 調 整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後, 尚 不 足 支 應 而 報 行 政 院 補 助 之 經 費 三 下 列 工 程 或 項 目 不 屬 本 要 點 適 用 之 範 圍, 應 由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及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或 循 年 度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 一 ) 災 害 消 防 防 汛 搶 險 搶 修 等 緊 急 搶 救 措 施 ( 二 ) 土 方 清 除 疏 濬 機 具 設 備 用 地 拆 遷 補 償 等 非 工 程 項 目, 及 景 觀 植 栽 ( 三 ) 無 具 體 保 護 對 象 或 非 屬 公 眾 使 用 之 設 施 ( 四 ) 因 年 久 失 修 等 非 天 然 災 害 造 成 之 損 失 案 件 ( 五 ) 道 路 工 程 中 路 樹 路 燈 反 射 鏡 及 交 通 號 誌 等 涉 及 交 通 安 全, 須 於 災 後 立 即 施 作 之 措 施 但 須 與 復 建 工 程 一 併 施 作 者, 得 適 用 本 要 點 而 併 入 復 建 工 程 施 作 ( 六 ) 屬 公 共 造 產 或 其 他 由 各 級 政 府 所 經 營 具 有 經 濟 價 值 之 事 業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機 具 設 備, 指 得 與 主 體 結 構 分 離 而 不 須 一 併 施 工, 於 建 築 工 程 中 非 屬 電 氣 給 排 水 消 防 瓦 斯 空 調 電 梯 等 之 設 備 四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於 災 害 發 生 後 應 立 即 拍 照 存 證, 指 定 單 位 1

為 單 一 聯 絡 窗 口,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規 定 格 式 填 具 相 關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並 即 辦 理 規 劃 設 計 ; 所 需 財 源, 得 本 移 緩 濟 急 調 整 年 度 預 算, 或 以 災 害 準 備 金 辦 理, 嗣 後 該 規 劃 設 計 費 並 應 適 當 調 整 至 各 該 工 程 經 費 項 下 列 支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完 成 經 費 估 算 後, 得 按 完 成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概 算 之 案 件 順 序, 依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工 程 會 所 定 之 表 格 格 式, 分 二 批 彙 整 提 報 行 政 院, 同 時 副 知 工 程 會 及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第 一 批 應 於 災 後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提 報, 第 二 批 應 於 災 後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提 報, 並 持 續 辦 理 後 續 復 建 工 程 設 計 作 業 各 機 關 有 未 依 程 序 辦 理 或 資 料 重 複 提 報 不 完 備 之 情 形, 且 未 於 限 期 內 補 正 者, 行 政 院 得 拒 絕 受 理 其 申 請 預 估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案 件 之 規 劃 設 計, 應 以 開 口 契 約 方 式 辦 理 為 原 則, 並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當 年 度 規 劃 設 計 開 口 契 約 之 簽 訂 五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工 程 會 於 收 到 提 報 資 料 後,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審 議 作 業 : ( 一 ) 提 報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之 案 件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刻 展 開 現 勘 抽 查, 於 文 到 二 星 期 內 將 抽 查 結 果 抽 查 案 件 核 列 比 率, 報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第 九 條 所 定 之 專 案 審 議 小 組 2 最 低 抽 查 比 率 ( 依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提 報 批 次 及 工 程 類 別 分 開 累 計 ) 如 下 : (1) 十 件 以 下 : 全 數 抽 查 現 勘 2

(2) 十 一 件 至 二 十 件 : 百 分 之 四 十 (3) 二 十 一 件 至 四 十 件 : 百 分 之 三 十 (4) 四 十 一 件 至 六 十 件 : 百 分 之 二 十 (5) 六 十 一 件 至 一 百 件 : 百 分 之 十 五 (6) 一 百 零 一 件 至 五 百 件 : 百 分 之 十 (7) 五 百 零 一 件 至 一 千 件 : 百 分 之 五 (8) 一 千 零 一 件 以 上 : 百 分 之 二 3 未 經 抽 查 案 件 之 核 列 經 費 總 數, 依 當 次 所 有 未 抽 查 案 件 提 報 經 費 總 數 及 抽 查 案 件 核 列 比 率 計 算,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並 應 依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案 件 經 費 調 整 ( 二 ) 提 報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之 案 件,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先 予 備 查,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完 成 概 念 設 計 後, 將 設 計 書 圖 及 預 定 完 工 日 期 提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災 後 立 即 辦 理 之 道 路 搶 通 緊 急 搶 修 搶 險 等 措 施, 應 一 併 提 送 作 為 審 查 參 考 審 查 期 間,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應 持 續 辦 理 細 部 設 計 ( 三 ) 提 報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案 件, 工 程 會 得 先 予 備 查,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完 成 概 念 設 計 後, 將 設 計 書 圖 及 預 定 完 工 日 期 提 報 工 程 會 審 查 災 後 立 即 辦 理 之 道 路 搶 通 緊 急 搶 修 搶 險 等 措 施, 應 一 併 提 送 作 為 審 查 參 考 審 查 期 間,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應 持 續 辦 理 細 部 設 計 ( 四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 款 抽 查 結 果 等 資 料 及 依 第 二 款 備 查 之 結 果, 應 報 專 案 審 議 小 組, 由 專 案 審 議 小 組 併 工 程 會 依 第 三 款 備 查 之 結 果 予 以 統 籌 後, 轉 陳 行 3

政 院, 據 以 核 算 補 助 經 費 ( 五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工 程 會 依 前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辦 理 審 查, 其 結 果 未 逾 行 政 院 核 列 經 費 之 案 件, 應 以 於 二 星 期 內 逕 復 提 報 機 關 為 原 則, 同 時 副 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副 知 工 程 會 ; 但 審 查 結 果 逾 行 政 院 核 列 經 費 之 案 件, 應 依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如 有 重 大 災 情 等 特 殊 情 形 時, 工 程 會 得 報 行 政 院 延 長 作 業 期 限 ( 六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工 程 會 得 邀 請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與 其 他 中 央 機 關 專 家 學 者 或 技 師 團 體 會 同 現 地 勘 查, 協 助 進 行 專 業 審 查 六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報 之 復 建 工 程, 各 工 程 類 別 之 審 議 權 責 機 關, 劃 分 如 下 : ( 一 ) 水 利 工 程 : 經 濟 部 ( 二 ) 觀 光 工 程 公 路 系 統 工 程 : 交 通 部 ( 三 ) 市 區 村 里 聯 絡 道 路 橋 梁 工 程 建 築 工 程 下 水 道 工 程 共 同 管 道 工 程 : 內 政 部 ( 四 )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農 地 重 劃 區 農 水 路 工 程 養 殖 漁 業 專 區 農 水 路 工 程 其 他 農 水 路 工 程 林 道 工 程 森 林 遊 樂 區 設 施 工 程 漁 港 工 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五 ) 學 校 工 程 : 教 育 部 ( 六 )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七 ) 原 住 民 族 部 落 工 程 ( 含 聯 絡 道 環 境 飲 ( 用 ) 水 工 程 ):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七 復 建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及 審 查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本 因 地 制 宜 安 全 及 生 態 保 育 原 則, 以 恢 復 其 原 有 4

功 能 為 目 的, 非 僅 於 原 地 原 狀 復 建 ( 二 ) 重 複 受 災 地 點, 暫 列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俟 擬 妥 可 行 方 案 後 再 行 辦 理 ( 三 )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復 建 工 程, 應 有 具 體 保 護 對 象, 並 經 評 估 確 有 復 建 必 要 性 後, 以 符 合 生 態 原 則 方 式 處 理 ( 四 ) 水 利 設 施 復 建 原 則 : 1 應 配 合 相 關 治 理 計 畫 及 規 劃 報 告 ; 如 尚 未 依 治 理 計 畫 完 成 整 治 之 河 段 ( 渠 道 ), 則 依 現 況 水 理 等, 檢 討 適 當 之 配 置 工 法 2 未 經 規 劃 之 復 建 工 程 堤 線 佈 設, 不 得 與 河 爭 地 ; 已 沖 擴 之 河 道, 不 得 再 回 填 原 束 洪 寬 度 3 復 建 工 程 所 在 之 河 道 ( 渠 道 ), 應 針 對 致 災 原 因 確 實 檢 討 ; 為 避 免 重 複 受 災, 得 視 狀 況, 併 河 道 ( 渠 道 ) 疏 濬 擴 寬 深 槽 丁 ( 順 ) 壩 挑 流 工 或 固 床 工 等 配 合 辦 理 ; 在 已 興 建 堤 防 及 護 岸 系 統 保 護 之 都 會 區 及 鄉 ( 鎮 ) 社 區, 應 儘 量 保 護 該 系 統 構 造 物 之 安 全 4 治 理 計 畫 線 內, 除 水 利 設 施 及 必 要 之 跨 河 ( 渠 道 ) 構 造 物 外, 其 他 相 關 設 施, 不 得 補 助 ( 五 ) 原 屬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之 復 建 工 程, 如 於 完 工 前 再 因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受 損 需 辦 理 復 建 者, 按 原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檢 討 適 當 復 建 方 案 辦 理 ( 六 ) 需 檢 討 整 體 規 劃 及 其 長 程 效 益 之 工 程, 其 先 期 規 劃 設 計 費, 經 納 入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查 作 業 範 圍 內 者, 工 程 經 費 原 則 上 循 年 度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其 須 列 入 復 建 工 程 辦 理, 且 逾 行 政 院 核 列 經 費 之 案 件, 應 依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5

八 提 報 行 政 院 補 助 之 復 建 工 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之 案 件, 應 於 災 害 發 生 後 六 個 月 內 完 工 ( 二 )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之 案 件, 應 於 災 後 十 個 月 內 完 工 ; 無 法 於 次 年 汛 期 前 完 工 之 案 件, 最 遲 應 於 次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主 體 工 程, 及 汛 期 間 之 保 護 措 施 ( 三 )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案 件, 應 依 工 程 會 核 定 之 完 工 期 限 辦 理 九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直 轄 市 各 縣 ( 市 ) 政 府 應 確 實 登 錄 公 共 工 程 標 案 管 理 系 統, 其 中 發 包 預 算 達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標 案 決 標 後, 應 於 三 日 內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相 關 資 料 將 自 動 轉 入 公 共 工 程 標 案 管 理 系 統 ; 發 包 預 算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標 案 決 標 後, 則 應 於 三 日 內 至 公 共 工 程 標 案 管 理 系 統 新 增 標 案 十 復 建 工 程 之 註 銷, 應 具 體 敘 明 原 因 後 續 處 理 方 式 及 對 復 建 成 效 之 影 響, 提 報 工 程 會, 由 工 程 會 逕 復 原 申 請 機 關, 並 副 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憑 辦 取 消 或 扣 抵 相 關 補 助 十 一 未 能 依 限 完 工 之 案 件, 除 依 下 列 程 序 申 請 完 工 期 限 展 延, 並 經 工 程 會 同 意 外, 均 予 以 註 銷 : (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如 有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致 未 能 依 第 八 點 規 定 期 限 完 工 之 復 建 工 程, 應 具 體 敘 明 遭 遇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之 起 始 日 期 影 響 天 數, 並 檢 附 往 來 公 文 協 調 會 紀 錄 氣 候 統 計 資 料 或 相 關 責 任 檢 討 等 佐 證 資 料, 依 工 程 會 規 定 格 式 報 工 程 會 審 查 ( 二 ) 復 建 工 程 完 工 期 限 展 延 申 請 提 報 期 限 以 規 定 期 限 屆 滿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十 五 個 工 作 天 為 限, 逾 期 或 資 料 檢 6

附 不 全 者,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並 經 工 程 會 專 案 同 意 者 外, 均 不 予 受 理 ( 三 ) 工 程 會 審 查 後, 應 將 審 查 結 果 逕 復 原 提 報 機 關, 同 時 副 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憑 辦 取 消 或 扣 抵 相 關 補 助 ( 四 ) 經 工 程 會 審 查 同 意 展 延 完 工 期 限 之 復 建 工 程, 如 因 遭 遇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未 能 於 展 延 期 限 內 完 工 者, 應 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再 次 申 請 展 延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指 下 列 情 形 : ( 一 ) 民 眾 陳 情 或 抗 爭 ( 二 ) 已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勞 務 標 或 工 程 標 招 標 經 流 標 者 ( 三 ) 因 災 害 擴 大 或 實 際 需 求 須 變 更 設 計, 致 增 加 工 期 ( 四 ) 配 合 其 他 工 程 暫 無 法 施 作 ( 五 ) 天 候 異 常 ( 六 ) 其 他 特 殊 因 素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