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廳、舞廳、酒吧發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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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發 牌 程 序 申 請 指 南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旅 遊 局 二 零 零 五 年 十 二 月 (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月 加 印 版 )

目 錄 前 言... 5 程 序 簡 介... 6 一 籌 備 階 段... 7 1.1 同 類 場 所 的 分 類... 7 1.2 同 類 場 所 的 要 求... 7 1.2.1 餐 廳... 7 1.2.1.1 豪 華 餐 廳 特 定 要 求... 7 1.2.1.2 一 級 餐 廳 特 定 要 求... 9 1.2.1.3 二 級 餐 廳 特 定 要 求... 10 1.2.2 舞 廳... 10 1.2.2.1 豪 華 舞 廳 特 定 要 求... 10 1.2.2.2 一 級 舞 廳 特 定 要 求... 11 1.2.3 酒 吧... 12 1.2.3.1 豪 華 酒 吧 特 定 要 求... 12 1.2.3.2 一 級 酒 吧 特 定 要 求... 13 1.3 選 址 須 注 意 事 項... 14 1.4 須 提 交 的 各 項 圖 則 及 文 件 的 規 格... 14 1.4.1 更 改 工 程 圖 則... 14 1.4.2 供 水 圖 則... 15 1.4.3 排 水 及 排 污 圖 則 隔 油 井 大 樣 圖 則 結 構 圖 則... 15 1.4.4 結 構 圖 則... 15 1.4.5 電 力 裝 置 之 電 箱 線 路 圖 則... 15 1.4.6 消 防 設 備 圖 則 及 消 防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16 1.4.7 更 改 工 程 圖 則 需 遞 交 的 文 件 之 要 求... 16 1.4.8 更 改 樓 宇 結 構 需 遞 交 的 文 件 之 要 求... 16 1.4.9 燃 料 設 施... 16 1.4.10 隔 音 設 施... 18 1.5 各 項 計 劃 及 相 關 設 備 的 要 求... 18 1.5.1 建 築 設 計... 18 1.5.2 一 般 要 求... 19 1.5.3 廚 房... 21 1.5.4 衛 生 裝 置... 22 1.5.5 冷 藏 庫... 23 1.5.6 食 物 升 降 機... 23 1.5.7 照 明 及 通 風 系 統... 23 2/48

1.5.8 隔 油 井... 24 1.5.9 抽 氣 設 備... 24 1.5.10 燃 料 設 施... 24 1.5.11 過 濾 油 煙 及 消 除 氣 味 系 統... 24 1.5.12 排 污 系 統... 25 1.5.13 排 水 系 統... 25 1.5.14 供 水 系 統... 25 1.5.15 噪 音 管 制... 25 1.5.16 電 滅 蟲 系 統... 26 1.5.17 防 火 安 全 條 件 之 分 析 指 引... 26 1. 餐 廳 舞 廳 場 所 一 般 性 注 意 事 項 及 防 火 安 全 條 件 之 分 析 指 引... 26 1.1 間 隔 天 花 裝 飾 及 地 板... 26 1.2 消 防 設 備... 27 1.3 電 力 設 施... 28 1.4 燃 料 設 施... 28 2. 酒 吧 場 所 一 般 性 注 意 事 項 及 防 火 安 全 條 件 之 分 析 指 引... 28 2.1 間 隔 天 花 裝 飾 及 地 板... 29 2.2 消 防 設 備... 29 2.3 電 力 設 施... 30 1.5.18 環 境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30 1.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一 般 指 引... 30 2.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特 殊 指 引... 31 3. 油 煙 和 氣 味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32 4. 水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32 二 申 請 階 段... 34 2.1 申 辦 同 類 場 所 的 手 續 及 費 用... 34 2.1.1 申 請 在 興 建 中 的 樓 宇 內 設 置 同 類 場 所 的 所 需 文 件. 34 2.1.2 申 請 在 已 建 成 的 樓 宇 內 設 置 同 類 場 所 的 所 需 文 件... 36 2.2 執 照 續 期.... 37 三 施 工 階 段... 38 四 檢 查 階 段... 39 附 件 一 : 表 I ( 廚 房 最 小 面 積 表 ) 及 表 II ( 衛 生 設 施 數 目 表 )... 40 附 件 二 : 已 評 定 為 紀 念 物 具 建 築 藝 術 價 值 之 建 築 物 建 築 群 及 地 點 的 名 單... 42 附 件 三 : 相 關 法 例 目 錄... 46 3/48

前 言 由 於 有 意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開 設 餐 廳 舞 廳 及 酒 吧 ( 以 下 簡 稱 同 類 場 所 ) 的 投 資 者 日 漸 增 多, 而 這 些 場 所 的 開 設 均 須 受 相 關 法 令 及 法 規 所 規 範, 為 了 使 投 資 者 清 晰 地 瞭 解 法 律 的 要 求 及 規 定, 本 局 特 製 作 了 餐 廳 舞 廳 及 酒 吧 場 所 發 牌 程 序 申 請 指 南, 以 讓 投 資 者 從 中 掌 握 申 請 執 照 的 須 知 要 領, 加 快 有 關 程 序 的 完 成 本 指 南 是 根 據 現 行 規 範 建 築 工 程 防 火 衛 生 環 境 及 噪 音 的 法 例 作 為 基 礎, 分 籌 備 申 請 施 工 及 檢 查 四 個 階 段, 詳 述 申 請 執 照 時 需 注 意 的 事 宜, 內 容 包 括 場 所 的 分 級 每 個 級 別 的 特 定 要 求 選 址 須 知 設 計 要 求 及 文 件 的 規 格 等 等 有 關 的 法 例 目 錄 已 附 於 本 指 南 中, 以 便 有 需 要 人 士 作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另 外, 若 對 本 指 南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疑 問, 歡 迎 透 過 電 話 傳 真 信 函 電 郵 或 親 臨 澳 門 宋 玉 生 廣 場 335 號 至 341 號 獲 多 利 中 心 12 樓, 向 本 局 提 出, 閣 下 寶 貴 的 意 見 和 問 題 將 有 助 本 局 完 善 和 優 化 發 牌 程 序 * 電 子 郵 箱 :dl@macautourism.gov.mo * 查 詢 電 話 :8397-1312; 8397-1313 * 傳 真 號 碼 :2833-0518 註 : 本 指 南 提 供 開 設 餐 廳 舞 廳 及 酒 吧 場 所 的 一 些 基 本 資 訊 場 所 的 具 體 設 計 應 以 相 關 法 規 要 求 為 準, 尤 其 是 若 擬 開 設 之 餐 廳 舞 廳 或 酒 吧 場 所 位 於 酒 店 內, 其 要 件 必 須 符 合 法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詳 見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及 4 月 1 日 第 83/96/M 號 訓 令 本 指 南 內 容 之 中 英 葡 文 本 如 有 歧 義, 概 以 中 文 本 為 準 4/48

程 序 簡 介 根 據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該 法 令 第 六 條 所 指 之 第 一 二 三 組 場 所 ( 即 餐 廳 舞 廳 及 酒 吧 ) 之 執 照 是 由 旅 遊 局 發 出 的 投 資 者 可 透 過 電 話 電 郵 及 傳 真 的 方 式 向 旅 遊 局 諮 詢 有 關 申 請 手 續 的 資 料 或 索 取 相 關 指 南, 又 或 親 臨 旅 遊 局 服 務 櫃 檯, 向 工 作 人 員 諮 詢 有 關 開 設 餐 廳 舞 廳 及 酒 吧 所 需 之 法 定 要 件 應 遞 交 文 件 發 牌 手 續 和 費 用 在 提 出 申 請 時, 需 遞 交 申 請 表 所 需 文 件 及 圖 則, 而 所 有 場 所 的 設 計 圖 則 需 由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工 程 師 或 技 師 電 子 / 機 械 工 程 師 或 技 師 消 防 工 程 公 司 承 建 商 / 建 築 公 司 負 責 編 制, 並 附 上 申 請 人 和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的 簽 署 當 有 關 申 請 符 合 法 定 的 要 求 和 規 定, 並 獲 旅 遊 局 批 准 後, 方 可 按 已 批 准 的 圖 則 進 行 施 工 此 時 必 須 遞 交 工 程 准 照, 而 有 關 申 請 工 程 准 照 的 手 續 可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查 詢 如 在 裝 修 或 改 建 施 工 期 間 發 現 有 需 要 對 已 核 准 的 工 程 計 劃 作 出 更 改 時, 必 須 向 旅 遊 局 申 請 批 核, 旅 遊 局 在 徵 詢 相 關 部 門 的 技 術 意 見 後,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有 關 更 改 申 請 人 應 在 接 獲 旅 遊 局 批 准 其 執 照 申 請 的 通 知 後 起 計 6 個 月 內 或 18 個 月 內 ( 倘 場 所 是 設 於 正 在 興 建 的 酒 店 中 ) 申 請 檢 查 設 施, 否 則 有 關 批 准 將 告 失 效 實 地 檢 查 當 日, 若 檢 查 委 員 會 查 得 該 等 工 程 完 全 符 合 已 核 准 的 圖 則 及 已 遵 守 各 參 與 部 門 的 意 見, 同 時 場 所 內 的 各 項 設 施 及 設 置 均 符 合 法 定 標 準, 旅 遊 局 將 自 通 過 檢 查 之 日 起 計 15 日 內, 發 出 有 關 之 執 照 倘 若 工 程 的 檢 查 未 獲 通 過, 申 請 人 需 在 給 予 的 限 期 內 糾 正 有 關 之 缺 陷, 並 需 透 過 檢 查 委 員 會 的 再 次 檢 查 予 以 核 實 當 檢 查 獲 得 通 過, 旅 遊 局 將 自 檢 查 之 日 起 計 15 日 內, 發 出 有 關 之 執 照 在 取 得 執 照 及 在 財 政 局 完 成 開 業 登 記 後, 同 類 場 所 方 可 開 業 5/48

一 籌 備 階 段 投 資 者 在 開 設 同 類 場 所 前, 若 能 清 楚 瞭 解 及 遵 守 有 關 法 規 對 同 類 場 所 設 置 的 地 點 相 關 的 環 境 消 防 及 衛 生 安 全 所 規 範 的 內 容, 則 可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以 最 短 的 時 間 順 利 取 得 執 照 以 下 將 對 各 階 段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逐 一 介 紹,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直 接 向 旅 遊 局 發 出 執 照 暨 稽 查 廳 查 詢 1.1 同 類 場 所 的 分 類 根 據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第 六 條 所 規 範, 同 類 場 所 分 為 下 列 組 別 及 等 級 : 第 一 組 - 餐 廳 : 豪 華 一 級 及 二 級 ; 第 二 組 - 舞 廳 : 豪 華 及 一 級 ; 第 三 組 - 酒 吧 : 豪 華 及 一 級 ; 第 四 組 - 飲 料 場 所 ; 第 五 組 - 飲 食 場 所 ; 其 中, 旅 遊 局 負 責 發 出 第 一 二 三 組 同 類 場 所 的 執 照 及 對 其 進 行 監 管 1.2 同 類 場 所 的 要 求 1.2.1 餐 廳 1.2.1.1 豪 華 餐 廳 特 定 要 求 1.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般 要 件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與 作 業 區 分 開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應 按 性 別 分 開 ; - 如 食 品 或 飲 料 的 製 作 及 最 後 準 備 不 在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之 樓 層 時, 應 具 備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 廚 房 與 餐 具 室 不 論 是 否 分 開, 應 有 適 當 之 面 積 及 間 隔 ; - 備 有 為 保 存 及 冷 藏 符 合 其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的 食 品 飲 料 之 冷 藏 設 施 ; - 應 備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2. 如 設 於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內, 得 不 設 有 專 門 衛 生 設 施, 但 該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之 衛 生 設 施 須 符 合 附 件 一 表 II 所 載 之 基 本 要 件, 且 位 於 場 所 之 同 一 樓 層 內, 並 專 供 場 所 之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3. 在 自 助 餐 (self-service) 快 餐 (fast-food) 或 日 本 餐 餐 館 內, 廚 房 得 不 6/48

按 傳 統 加 以 隔 開, 而 得 直 接 面 向 一 櫃 檯 區 域 4. 提 供 中 國 式 或 韓 國 式 火 鍋 之 餐 館, 如 具 備 適 當 之 防 火 安 全 系 統, 食 品 的 最 後 製 作 得 在 顧 客 餐 桌 上 進 行 5. 設 有 獨 立 於 作 業 入 口 之 顧 客 入 口 6. 客 容 量 在 200 人 以 上 之 豪 華 餐 廳, 應 計 劃 設 有 專 供 行 動 不 便 人 士 使 用 之 便 池 間 7.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有 : - 靠 近 入 口 處 之 存 衣 間 ; - 設 有 酒 吧 之 客 廳 ; - 根 據 面 積 確 定 餐 廳 之 客 容 量, 以 便 顧 客 在 用 餐 時 能 獲 得 相 對 舒 適 之 私 人 空 間 及 有 效 率 之 服 務 ; - 吸 煙 區 及 非 吸 煙 區 ; - 高 質 量 飾 面 材 料 及 設 備 之 衛 生 設 施 供 冷 熱 水 之 洗 手 池 及 為 行 動 不 便 人 士 而 設 之 便 池 間 8. 僅 提 供 東 方 餐 之 餐 廳 得 免 除 設 有 酒 吧 之 客 廳 9. 作 業 區 應 有 : - 作 業 入 口 ; - 具 備 現 代 化 完 善 及 高 效 率 機 械 設 備 之 廚 房 ; - 分 為 髒 物 及 潔 物 區 之 餐 具 室, 其 與 餐 廳 間 之 通 道 應 看 不 到 廚 房, 並 以 餐 具 室 使 廚 房 與 顧 客 區 域 隔 離 ; - 儲 藏 食 物 飲 料 及 存 放 空 樽 之 區 域 應 與 場 所 之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相 適 應 ; - 員 工 之 更 衣 室 10. 應 具 備 高 質 量 之 裝 飾 及 設 備, 以 提 供 優 雅 之 環 境 及 服 務 11. 在 非 專 門 提 供 東 方 餐 之 餐 廳 內, 應 為 顧 客 提 供 包 括 葡 國 餐 澳 門 餐 及 其 他 各 國 餐 之 餐 牌, 以 及 適 當 之 酒 類 單, 並 應 設 有 一 位 酒 品 部 領 班 12. 廚 具 及 餐 具 應 由 稱 職 之 主 廚 師 負 責 13. 應 有 對 葡 文 中 文 及 英 文 有 足 夠 認 識 之 員 工 14. 餐 廳 最 大 客 容 量 按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面 積 而 定, 且 最 低 參 數 為 人 均 2m² 7/48

1.2.1.2 一 級 餐 廳 特 定 要 求 1.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般 要 件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與 作 業 區 分 開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應 按 性 別 分 開 ; - 如 食 品 或 飲 料 的 製 作 及 最 後 準 備 不 在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之 樓 層 時, 應 具 備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 廚 房 與 餐 具 室 不 論 是 否 分 開, 應 有 適 當 之 面 積 及 間 隔 ; - 備 有 為 保 存 及 冷 藏 符 合 其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的 食 品 飲 料 之 冷 藏 設 施 ; - 應 備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2. 如 設 於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內, 得 不 設 有 專 門 衛 生 設 施, 但 該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之 衛 生 設 施 須 符 合 附 件 一 表 II 所 載 之 基 本 要 件, 且 位 於 場 所 之 同 一 樓 層 內, 並 專 供 場 所 之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3. 在 自 助 餐 (self-service) 快 餐 (fast-food) 或 日 本 餐 之 餐 館 內, 廚 房 得 不 按 傳 統 加 以 隔 開, 而 得 直 接 面 向 一 櫃 檯 區 域 4. 提 供 中 國 式 或 韓 國 式 火 鍋 之 餐 館, 如 具 備 適 當 之 防 火 安 全 系 統, 食 品 的 最 後 製 作 得 在 顧 客 餐 桌 上 進 行 5. 設 有 獨 立 於 作 業 入 口 之 顧 客 入 口 6.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有 : - 靠 近 入 口 處 之 存 衣 間 ; - 設 有 酒 吧 之 客 廳 ; - 根 據 面 積 確 定 餐 廳 之 客 容 量, 以 便 顧 客 在 用 餐 時 能 獲 得 相 對 舒 適 之 私 人 空 間 及 有 效 率 之 服 務 ; - 吸 煙 區 及 非 吸 煙 區 ; - 高 質 量 飾 面 材 料 及 設 備 之 衛 生 設 施 供 冷 熱 水 之 洗 手 池 及 為 行 動 不 便 人 士 而 設 之 便 池 間 7. 僅 提 供 東 方 餐 之 餐 廳 得 免 除 設 有 酒 吧 之 客 廳 8. 在 非 專 門 提 供 東 方 餐 之 餐 廳 內, 應 為 顧 客 提 供 包 括 葡 國 餐 澳 門 餐 及 其 他 各 國 餐 之 餐 牌, 以 及 適 當 之 酒 類 單 9. 廚 具 及 餐 具 應 由 稱 職 之 主 廚 師 負 責 10. 應 具 有 質 量 良 好 之 裝 飾 及 設 備, 餐 廳 最 大 客 容 量 按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面 積 而 8/48

定, 且 最 低 參 數 為 人 均 1.5m 2 1.2.1.3 二 級 餐 廳 特 定 要 求 1.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般 要 件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與 作 業 區 分 開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應 按 性 別 分 開 ; - 如 食 品 或 飲 料 的 製 作 及 最 後 準 備 不 在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之 樓 層 時, 應 具 備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 廚 房 與 餐 具 室 不 論 是 否 分 開, 應 有 適 當 之 面 積 及 間 隔 ; - 備 有 為 保 存 及 冷 藏 符 合 其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的 食 品 飲 料 之 冷 藏 設 施 ; - 應 備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2. 如 設 於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內, 得 不 設 有 專 門 衛 生 設 施, 但 該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之 衛 生 設 施 須 符 合 附 件 一 表 II 所 載 之 基 本 要 件, 且 位 於 場 所 之 同 一 樓 層 內, 並 專 供 場 所 之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3. 在 自 助 餐 (self-service) 快 餐 (fast-food) 或 日 本 餐 之 餐 館 內, 廚 房 得 不 按 傳 統 加 以 隔 開, 而 得 直 接 面 向 一 櫃 檯 區 域 4. 提 供 中 國 式 或 韓 國 式 火 鍋 之 餐 館, 如 具 備 適 當 之 防 火 安 全 系 統, 食 品 最 後 製 作 得 在 顧 客 餐 桌 上 進 行 5. 為 定 為 二 級 餐 廳 應 符 合 一 般 要 件 並 有 : - 靠 近 入 口 處 之 存 衣 間 ; - 儲 藏 食 品 及 飲 料 以 及 放 置 空 樽 之 區 域 6. 應 具 備 適 當 及 質 量 可 以 接 受 之 設 備 7. 場 所 之 最 大 客 容 量 取 決 於 其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面 積, 而 最 低 參 數 為 人 均 1m 2 8. 若 不 設 有 獨 立 於 作 業 入 口 之 顧 客 入 口, 則 在 場 所 內 收 貨 應 在 正 常 營 業 時 間 以 外 為 之 1.2.2 舞 廳 1.2.2.1 豪 華 舞 廳 特 定 要 求 1.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般 要 件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與 作 業 區 分 開 ; 9/48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應 按 性 別 分 開 ; - 如 食 品 或 飲 料 的 製 作 及 最 後 準 備 不 在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之 樓 層 時, 應 具 備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 廚 房 與 餐 具 室 不 論 是 否 分 開, 應 有 適 當 之 面 積 及 間 隔 ; - 備 有 為 保 存 及 冷 藏 符 合 其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的 食 品 飲 料 之 冷 藏 設 施 ; - 應 備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2. 如 設 於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內, 得 不 設 有 專 門 衛 生 設 施, 但 該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之 衛 生 設 施 須 符 合 附 件 一 表 II 所 載 之 基 本 要 件, 且 位 於 場 所 之 同 一 樓 層 內, 並 專 供 場 所 之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3. 僅 許 可 舞 廳 設 於 非 全 部 或 部 分 用 以 住 宅 之 樓 宇 內 4. 為 計 算 客 容 量, 舞 廳 所 要 求 之 最 小 人 均 面 積 為 1m 2, 但 其 中 不 包 括 樂 隊 所 需 空 間 或 唱 片 騎 師 區 5. 除 一 般 要 件 外, 舞 廳 應 有 : - 對 內 部 能 見 度 低 之 入 口 ; - 獨 立 於 作 業 入 口 之 顧 客 入 口 ; - 前 廳 ; - 靠 近 入 口 處 之 存 衣 間 ; - 舞 池 ; - 與 經 營 相 適 應 之 廚 房 及 餐 具 室 ; - 員 工 專 用 之 更 衣 室 及 間 隔, 以 及 倘 有 之 演 員 專 用 之 更 衣 室 及 間 隔 ; - 儲 藏 食 品 及 飲 料 以 及 存 放 空 樽 之 區 域 6. 設 施 應 在 建 築 技 術 上 解 決 噪 音 往 外 傳 播 之 問 題 7. 如 營 業 僅 限 於 提 供 飲 料, 則 可 利 用 櫃 檯 區 域 作 為 廚 房 及 放 置 餐 具 之 用 途, 而 無 須 設 置 專 門 之 廚 房 及 餐 具 室 8. 為 定 為 豪 華 舞 廳 之 場 所 應 有 : - 高 雅 之 裝 飾 設 備 傢 俬 環 境 及 服 務 ; - 提 供 冷 熱 水, 高 質 量 飾 面 材 料 及 設 備 之 衛 生 間 1.2.2.2 一 級 舞 廳 特 定 要 求 1.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般 要 件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與 作 業 區 分 開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應 按 性 別 分 開 ; 10/48

- 如 食 品 或 飲 料 的 製 作 及 最 後 準 備 不 在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之 樓 層 時, 應 具 備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 廚 房 與 餐 具 室 不 論 是 否 分 開, 應 有 適 當 之 面 積 及 間 隔 ; - 備 有 為 保 存 及 冷 藏 符 合 其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的 食 品 飲 料 之 冷 藏 設 施 ; - 應 備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2. 如 設 於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內, 得 不 設 有 專 門 衛 生 設 施, 但 該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之 衛 生 設 施 須 符 合 附 件 一 表 II 所 載 之 基 本 要 件, 且 位 於 場 所 之 同 一 樓 層 內, 並 專 供 場 所 之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3. 僅 許 可 舞 廳 設 於 非 全 部 或 部 分 用 以 住 宅 之 樓 宇 內 4. 為 計 算 客 容 量, 舞 廳 所 要 求 之 最 小 人 均 面 積 為 1m 2, 但 其 中 不 包 括 樂 隊 所 需 空 間 或 唱 片 騎 師 區 5. 除 一 般 要 件 外, 舞 廳 應 有 : - 對 內 部 能 見 度 低 之 入 口 ; - 獨 立 於 作 業 入 口 之 顧 客 入 口 ; - 前 廳 ; - 靠 近 入 口 處 之 存 衣 間 ; - 舞 池 ; - 與 經 營 相 適 應 之 廚 房 及 餐 具 室 ; - 員 工 專 用 之 更 衣 室 及 間 隔, 以 及 倘 有 之 演 員 專 用 之 更 衣 室 及 間 隔 ; - 儲 藏 食 品 及 飲 料 以 及 存 放 空 樽 之 區 域 6. 設 施 應 在 建 築 技 術 上 解 決 噪 音 往 外 傳 播 之 問 題 7. 如 營 業 僅 限 於 提 供 飲 料, 則 可 利 用 櫃 檯 區 域 作 為 廚 房 及 放 置 餐 具 之 用 途, 而 無 須 設 置 專 門 之 廚 房 及 餐 具 室 1.2.3 酒 吧 1.2.3.1 豪 華 酒 吧 特 定 要 求 1.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般 要 件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與 作 業 區 分 開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應 按 性 別 分 開 ; - 如 食 品 或 飲 料 的 製 作 及 最 後 準 備 不 在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之 樓 層 時, 應 具 備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 廚 房 與 餐 具 室 不 論 是 否 分 開, 應 有 適 當 之 面 積 及 間 隔 ; 11/48

- 備 有 為 保 存 及 冷 藏 符 合 其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的 食 品 飲 料 之 冷 藏 設 施 ; - 應 備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2. 如 設 於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內, 得 不 設 有 專 門 衛 生 設 施, 但 該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之 衛 生 設 施 須 符 合 附 件 一 表 II 所 載 之 基 本 要 件, 且 位 於 場 所 之 同 一 樓 層 內, 並 專 供 場 所 之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3. 除 一 般 要 件 外, 酒 吧 亦 應 設 有 : - 對 內 部 能 見 度 低 之 入 口 ; - 獨 立 於 作 業 入 口 之 顧 客 入 口 ; - 靠 近 入 口 處 之 存 衣 間 ; - 儲 藏 食 品 及 飲 料 以 及 存 放 空 樽 之 區 域 4. 應 設 有 廚 房 - 餐 具 室, 且 得 設 於 櫃 檯 區 域 內 5. 為 計 算 客 容 量, 酒 吧 之 最 小 人 均 面 積 為 1m 2 6. 為 定 為 豪 華 酒 吧 之 場 所, 應 設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更 衣 室, 並 有 提 供 高 雅 環 境 及 上 乘 服 務 之 裝 飾 及 設 備 1.2.3.2 一 級 酒 吧 特 定 要 求 1.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般 要 件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應 與 作 業 區 分 開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應 按 性 別 分 開 ; - 如 食 品 或 飲 料 的 製 作 及 最 後 準 備 不 在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之 樓 層 時, 應 具 備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 廚 房 與 餐 具 室 不 論 是 否 分 開, 應 有 適 當 之 面 積 及 間 隔 ; - 備 有 為 保 存 及 冷 藏 符 合 其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的 食 品 飲 料 之 冷 藏 設 施 ; - 應 備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2. 如 設 於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內, 得 不 設 有 專 門 衛 生 設 施, 但 該 商 業 樓 宇 或 商 業 中 心 之 衛 生 設 施 須 符 合 附 件 一 表 II 所 載 之 基 本 要 件, 且 位 於 場 所 之 同 一 樓 層 內, 並 專 供 場 所 之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3. 除 一 般 要 件 外, 酒 吧 亦 應 設 有 : - 對 內 部 能 見 度 低 之 入 口 ; - 獨 立 於 作 業 入 口 之 顧 客 入 口 ; - 靠 近 入 口 處 之 存 衣 間 ; - 儲 藏 食 品 及 飲 料 以 及 存 放 空 樽 之 區 域 12/48

4. 應 設 有 廚 房 - 餐 具 室, 且 得 設 於 櫃 檯 區 域 內 5. 為 計 算 客 容 量, 酒 吧 之 最 小 人 均 面 積 為 1m 2 1.3 選 址 須 注 意 事 項 1. 場 所 的 地 點 可 設 於 已 建 成 或 興 建 中 之 樓 宇 內 ; 2.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發 出 的 使 用 准 照 ; 3. 獲 業 主 同 意 進 行 合 法 裝 修 ; 4. 有 電 力 供 應 ; 5. 有 自 來 水 供 應 及 有 妥 善 接 駁 的 排 放 污 水 渠 ; 6. 有 足 夠 走 火 通 道 ; 7. 不 應 作 居 住 用 途, 即 使 屬 暫 時 性 亦 然 ; 8. 場 所 應 遠 離 蓄 養 動 物 的 地 方 及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的 地 方 ; 9. 如 在 屬 於 文 物 的 樓 宇 地 點 及 建 築 物 群 內 設 立 場 所, 必 須 徵 詢 文 化 局 之 意 見 ; 10. 若 飲 食 場 所 僱 用 的 員 工 數 目 超 過 30 人 時, 就 有 關 的 工 作 環 境 的 安 全 與 衛 生 條 件, 必 須 徵 詢 勞 工 事 務 局 之 意 見 1.4 須 提 交 的 各 項 圖 則 及 文 件 的 規 格 所 有 圖 則 須 由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工 程 師 / 技 師 電 子 或 機 械 工 程 師 / 技 師 消 防 工 程 公 司 建 築 商 / 建 築 公 司 負 責 編 制 計 劃, 並 附 上 申 請 人 和 有 關 技 術 員 的 簽 署, 目 的 是 對 該 場 所 的 任 何 更 改 負 上 責 任, 並 讓 各 專 責 部 門 分 析 場 所 之 佈 局 間 隔 設 備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1.4.1 更 改 工 程 圖 則 1. 1:1000 的 位 置 圖 ; 2. 1:100 的 建 築 平 面 圖 立 面 圖 及 剖 面 圖, 應 包 括 : - 經 核 准 圖 則 ; - 重 合 圖 則 ( 紅 色 為 更 正 部 份 黃 色 為 取 消 部 份 ); - 經 更 正 圖 則 上 述 設 計 圖 則 須 至 少 載 有 以 下 資 料 : - 用 作 烹 煮 製 備 或 處 理 食 物 的 地 方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 - 衛 生 間 ; - 儲 存 室 ; -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存 衣 間 ; 13/48

- 餐 桌 及 設 備 的 佈 置 ( 例 如 座 位 電 視 櫃 櫃 檯 儲 物 櫃 及 爐 頭 ); - 所 有 出 入 口 通 道 及 內 部 通 道 ; - 所 有 窗 戶 抽 氣 / 抽 煙 / 通 風 管 道 排 煙 管 道 或 機 器 通 風 管 道 及 空 調 設 備 ; - 場 內 的 樓 底 及 樓 梯 高 度 及 各 間 隔 的 用 途 及 面 積 根 據 不 同 場 所 的 特 定 要 求, 上 述 設 計 圖 則 亦 須 載 有 下 列 資 料 : - 供 傷 殘 人 士 使 用 之 衛 生 間 ; - 設 有 酒 吧 之 客 廳 ; - 吸 煙 區 及 非 吸 煙 區 ; - 顧 客 入 口 ; - 作 業 入 口 ; - 員 工 更 衣 室 ; - 員 工 衛 生 間 ; - 作 業 區 ; - 餐 具 室 1.4.2 供 水 圖 則 1:100 的 供 水 平 面 圖 ( 應 清 楚 顯 示 供 水 設 備 的 管 道 口 徑 ) 1.4.3 排 水 及 排 污 圖 則 隔 油 井 大 樣 圖 則 結 構 圖 則 1. 1:100 的 排 水 及 排 污 平 面 圖 ; 2. 隔 油 井 大 樣 圖 : 頂 視 圖 平 面 圖 剖 面 圖 ; 3. 1:100 樓 宇 結 構 地 基 圖 則 ; 4. 1:100 場 所 地 庫 的 平 面 圖 ( 當 場 所 的 地 點 設 有 地 庫 時 ) 上 述 設 計 圖 則 須 載 有 以 下 資 料 : - 清 楚 顯 示 清 污 系 統 及 隔 油 井 收 集 污 水 及 接 駁 情 況 ; - 必 須 標 示 地 下 水 及 渠 道 流 向 隔 油 井 入 水 和 出 水, 以 及 樓 宇 內 下 水 道 砂 井 之 設 計 標 準 高 度 1.4.4 結 構 圖 則 1. 1:100 的 平 面 圖 ; 2. 1:10 或 1:20 的 剖 面 圖 1.4.5 電 力 裝 置 之 電 箱 線 路 圖 則 14/48

1.4.6 消 防 設 備 圖 則 及 消 防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1. 1:100 的 消 防 設 備 平 面 圖 - 應 清 楚 顯 示 有 關 設 置 的 位 置 ( 例 如 : 滅 火 筒 出 路 指 示 緊 急 照 明 燈 等 ); 2. 若 場 所 內 已 安 裝 消 防 系 統, 則 須 遞 交 1:100 的 消 防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 應 根 據 規 定 以 不 同 顏 色 表 示 不 同 直 徑 之 管 道 ) 消 防 設 備 及 消 防 系 統 的 設 計 可 於 同 一 份 圖 則 內 顯 示 1.4.7 連 同 更 改 工 程 圖 則, 應 遞 交 以 下 文 件 及 按 照 以 下 所 指 的 標 準 要 求 : 1. 更 改 工 程 說 明 文 件, 內 文 簡 述 工 程 項 目 的 內 容, 包 括 更 改 的 間 隔 及 其 用 途 更 改 供 水 和 排 水 的 方 案 消 防 設 備 以 及 其 他 設 施 裝 置 與 所 採 用 的 建 築 材 料 ; 2. 編 制 工 程 計 劃 技 術 員 的 責 任 聲 明 書, 而 簽 署 聲 明 書 的 技 術 員 必 須 為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 土 木 工 程 師 / 土 木 工 程 技 師 ; 3. 申 請 人 及 設 計 者 須 在 上 述 的 設 計 說 明 文 件 上 簽 署 ; 4. 倘 若 將 相 鄰 單 位 的 分 夥 牆 或 樓 板 拆 除 / 加 建, 必 須 遞 交 由 業 權 人 簽 署 的 同 意 聲 明 書 1.4.8 更 改 樓 宇 結 構 需 遞 交 的 文 件 之 要 求 : 倘 若 場 所 擬 進 行 更 改 結 構, 應 遞 交 結 構 計 劃, 並 附 有 結 構 圖 則 和 有 關 計 劃 設 計 的 說 明 文 件 計 算 書 編 制 結 構 計 劃 技 術 員 責 任 聲 明 書 1.4.9 燃 燒 設 施 按 申 請 個 案 的 設 置 情 況, 若 液 態 石 油 氣 存 貯 量 超 過 53dm 3, 則 屬 強 制 性 規 管, 液 態 石 油 氣 存 貯 設 施 及 其 燃 氣 輸 送 網 絡 之 設 置 應 遵 守 第 28/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容 積 200m 3 以 下 的 單 個 液 化 石 油 氣 容 器 之 儲 存 設 施 的 安 全 規 章 及 第 30/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建 築 物 中 燃 氣 管 路 供 氣 設 施 的 技 術 規 章, 向 具 權 限 之 實 體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提 交 圖 則 及 相 關 資 料 進 行 申 請 審 批 同 時, 若 廚 房 / 煮 食 間 的 每 個 分 支 使 用 燃 氣 單 位 功 率 和 總 功 率 分 別 超 過 35kw 和 50kw 的 加 熱 器 材 時, 有 關 器 材 供 氣 的 燃 氣 裝 置 仍 須 遵 守 第 26/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大 功 率 燃 氣 設 備 安 裝 之 安 全 規 章 規 定 的 技 術 條 件, 並 進 行 相 應 之 申 請 審 批, 此 外, 亦 須 遵 守 消 防 局 發 出 之 意 見 15/48

按 上 述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進 行 的 審 理, 一 般 須 具 備 和 須 提 交 的 圖 則 及 相 關 資 料 概 括 如 下 ( 未 列 明 時 則 按 設 置 審 理 之 需 要 作 補 充 ): 1. 液 態 石 油 氣 貯 存 設 施 及 設 備 部 份 : - 貯 存 設 施 之 位 置 及 環 境 平 面 佈 置 及 其 建 造 材 料 通 風 其 配 置 之 設 備 及 管 路 等 設 置 的 位 置 佈 置 系 統 示 意 圖 等 資 料 及 相 應 標 示 標 識 及 說 明 ; - 液 態 石 油 氣 儲 氣 容 器 的 型 號 規 格 安 裝 情 況 單 個 及 總 容 量 公 升 數 或 公 斤 數 及 其 設 置 的 位 置 佈 置 資 料 及 相 關 標 示 標 識 及 說 明 等 ; - 電 氣 裝 置 和 設 備 應 為 防 爆 類 型 之 資 料 及 說 明 等 ; - 消 防 系 統 設 置 資 料 及 相 關 標 示 標 識 及 說 明 等 石 油 氣 汽 化 設 施 設 備 部 份 ( 此 欄 為 與 貯 存 部 份 分 隔 之 情 況, 若 屬 相 連 情 況 時 須 與 上 欄 一 併 考 慮 ): - 汽 化 設 施 之 位 置 及 環 境 平 面 佈 置 及 其 建 造 材 料 通 風 汽 化 設 備 及 其 型 式 規 格 單 個 及 總 汽 化 能 力 安 裝 及 配 置 情 況 管 路 系 統 示 意 圖 及 其 設 置 的 位 置 等 資 料 及 相 應 標 示 標 識 及 說 明 等 ; - 電 氣 裝 置 和 設 備 應 為 防 爆 類 型 之 資 料 及 說 明 等 ; - 消 防 系 統 設 置 資 料 及 相 關 標 示 標 識 及 說 明 等 2. 燃 氣 輸 送 網 管 路 部 份 ( 由 供 氣 設 施 至 燃 氣 使 用 室 之 間 ): - 燃 氣 輸 送 網 管 路 及 其 設 備 配 置 之 平 面 分 佈 圖 則 及 相 關 資 料 標 示 標 識 及 說 明 等 ; - 按 照 法 規 或 等 同 標 準 工 藝 的 管 材 及 各 類 配 件 之 資 料 及 說 明 等 ; - 管 路 穿 越 建 築 物 天 花 板 露 天 等 情 況 之 保 護 措 施 資 料 及 相 關 標 示 說 明 等 ; - 燃 氣 管 道 與 其 他 管 道 電 線 電 纜 電 掣 箱 電 掣 位 之 位 置 間 距 資 料 及 相 關 說 明 等 16/48

3. 廚 房 及 燃 氣 爐 具 加 熱 器 材 部 份 : - 廚 房 位 置 平 面 佈 置 及 間 隔 細 則 建 築 相 關 材 料 及 管 材 說 明 通 風 燃 氣 管 路 系 統 示 意 圖 及 其 設 備 佈 置 燃 具 / 加 熱 器 材 的 單 個 及 總 功 率 自 動 安 全 裝 置 及 其 設 置 安 裝 位 置 間 距 電 氣 裝 置 和 設 備 之 防 護 級 別 及 其 與 燃 氣 器 材 保 持 之 距 離 及 相 關 標 示 標 識 及 說 明 等 ; - 消 防 系 統 設 置 資 料 及 相 關 標 示 標 識 及 說 明 等 1.4.10 隔 音 設 施 有 關 設 計 應 考 慮 現 存 的 特 別 規 定, 尤 其 是 都 市 建 築 章 程 和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遞 交 的 設 計 應 包 括 設 計 細 節 設 計 圖 則 有 關 材 料 的 技 術 指 標 並 註 明 隔 音 能 力 和 說 明 書, 以 及 擬 使 用 的 音 樂 設 備 數 目 技 術 參 數 和 說 明 書 1.5 各 項 計 劃 及 相 關 設 備 的 要 求 場 所 內 的 結 構 防 火 環 境 衛 生 等 安 全 設 施 及 裝 置 的 標 準, 是 按 照 現 行 法 例 所 規 範, 並 受 相 關 部 門 的 監 督 1.5.1 建 築 設 計 1. 當 場 所 內 可 容 納 少 於 或 等 於 50 人 時, 出 口 門 寬 度 須 不 少 於 0.90m 2. 當 場 所 內 可 容 納 超 過 50 人 但 少 於 100 人 時, 須 設 置 最 少 2 扇 出 口 門, 其 出 口 門 的 個 別 及 合 計 寬 度 須 分 別 不 少 於 1.10m 及 2.30m 3. 當 場 所 內 可 容 納 超 過 100 人 但 少 於 200 人 時, 其 出 口 門 的 個 別 及 合 計 寬 度 須 分 別 不 少 於 1.20m 及 2.50m 4. 當 場 所 內 可 容 納 少 於 50 人 以 及 超 過 50 人 時, 則 通 道 的 寬 道 須 分 別 不 少 於 1.00m 及 1.10m 或 以 上 5. 出 口 門 應 向 外 開 啟, 並 且 不 應 佔 用 人 行 道 範 圍 ( 公 共 道 路 / 公 共 走 廊 ) 6. 在 場 所 內, 若 任 何 一 地 點 上 沒 有 疏 散 出 口 供 選 擇 時, 其 逃 生 距 離 不 應 超 過 30m, 但 若 有 疏 散 出 口 供 選 擇 時, 不 應 超 過 45m( 只 適 用 於 地 面 層 或 地 面 層 及 閣 樓 / 地 庫 相 連 單 位 內 ); 如 逃 生 路 線 屬 複 雜 性 時, 必 須 附 同 一 份 具 適 當 比 例 的 逃 生 示 意 圖 17/48

7. 外 牆 的 突 出 物 如 裝 飾 構 件 排 煙 管 道 或 空 調 機 等, 其 向 外 伸 越 分 別 不 應 多 於 0.5m 及 0.75m, 且 距 離 人 行 道 分 別 不 少 於 2.70m 及 3.50m( 新 口 岸 填 海 區 NAPE 一 般 不 可 設 置 外 牆 的 突 出 物 ) 8. 場 所 內 的 樓 梯 不 可 採 用 扇 形 方 式 設 計, 且 其 寬 度 不 應 少 於 1.0m 如 樓 梯 只 通 往 貯 物 室 或 無 人 逗 留 的 空 間, 可 豁 免 有 關 條 件 9. 樓 梯 的 踏 腳 板 不 應 少 於 0.23m 及 踢 腳 板 不 應 超 過 0.18m 10. 供 人 通 行 的 樓 梯 之 淨 高 度 不 應 少 於 2.20m 11. 除 衛 生 間 及 走 道 外,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區 域, 其 淨 高 度 不 應 少 於 2.60m, 若 場 所 設 於 五 星 級 或 四 星 級 的 酒 店 場 所 內, 淨 高 度 最 少 為 3.50m, 若 設 於 三 星 級 或 二 星 級 的 酒 店 場 所 內, 則 淨 高 度 最 少 為 3.00m 12. 廚 房 需 由 有 一 小 時 抗 火 效 能 (CRF60) 的 材 料 及 樓 板 圍 建 ( 例 如 磚 牆 ), 且 與 其 他 部 份 分 隔, 並 安 裝 5cm 厚, 具 半 小 時 抗 火 效 能 (CRF30) 及 設 有 自 動 關 閉 裝 置 之 實 心 木 門 13. 場 所 廚 房 與 用 餐 區 的 開 口 ( 牆 壁 上 的 傳 菜 口 ) 面 積 不 應 大 於 0.2m 2, 且 應 以 具 半 小 時 抗 火 效 能 (CRF30) 手 動 或 自 動 關 閉 之 隔 火 閘 加 以 保 護 14. 場 所 抽 氣 / 抽 煙 / 通 風 管 道, 應 以 不 可 燃 材 料 建 造 及 安 裝, 以 及 不 阻 礙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滅 火 系 統 之 運 作 如 需 穿 越 不 同 用 途 之 間 隔 或 單 位, 應 使 用 具 一 小 時 抗 火 效 能 (CRF60) 的 材 料 建 造 15. 若 把 僅 用 作 烹 調 湯 粉 麵 或 粥 的 廚 房 設 於 場 所 的 唯 一 出 口 旁, 則 該 廚 房 只 可 使 用 電 爐 設 備 16. 場 所 的 廚 房 爐 具 倘 若 僅 用 作 烹 調 湯 粉 麵 或 粥, 若 使 用 的 燃 料 為 20 公 升 火 水 油 渣 或 使 用 電 力, 則 不 需 按 上 第 13 15 款 的 要 求 1.5.2 一 般 要 求 1. 標 高 與 天 花 - 所 有 間 隔 ( 廚 房 儲 藏 室 衛 生 設 施 用 餐 間 及 / 或 飲 品 區 通 道 或 任 何 其 他 間 隔 ) 的 天 花 均 應 鋪 以 堅 固 不 可 燃 抗 腐 蝕 及 容 易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物 料 ; - 場 所 設 置 地 點 的 標 高 至 少 應 為 2.60m, 若 場 所 設 於 五 星 級 或 四 星 級 18/48

的 酒 店 場 所 內, 最 低 標 高 為 3.50m, 若 設 於 三 星 級 或 二 星 級 的 酒 店 場 所 內, 則 最 低 標 高 為 3.00m 如 設 置 地 點 具 空 氣 調 節 裝 置 以 保 證 環 境 空 氣 的 必 須 更 新 者, 可 容 許 低 5cm 的 寬 限 ; - 如 有 假 天 花, 地 板 至 假 天 花 的 最 少 高 度, 與 上 款 的 規 定 相 同 ; - 當 設 置 連 續 的 假 天 花 乃 不 可 避 免 時, 每 一 間 隔 的 上 層 空 間 不 應 與 相 鄰 間 隔 的 上 層 空 間 相 通 ; - 在 廚 房 及 儲 藏 室, 不 得 有 任 何 可 造 成 無 法 視 察 和 清 潔 的 區 域 裝 飾, 例 如 假 天 花 2. 牆 壁 - 所 有 間 隔 ( 廚 房 儲 藏 室 衛 生 設 施 飲 品 區 及 / 或 用 餐 間 通 道 或 任 何 其 他 間 隔 ) 的 牆 壁 均 應 鋪 以 平 整 堅 固 不 可 燃 抗 腐 蝕 及 容 易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物 料 ; - 在 廚 房 和 衛 生 設 施, 及 與 其 相 連 的 進 入 通 道 區 域, 牆 壁 應 舖 以 瓷 磚 大 理 石 或 任 何 其 他 平 滑 防 水 及 淺 色 的 材 料 至 1.50m 的 高 度 或 以 上 ; - 在 廚 房 儲 藏 室 及 衛 生 設 施 內, 不 得 有 任 何 可 造 成 無 法 視 察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區 域 裝 飾, 例 如 牆 壁 襯 板 3. 地 板 所 有 間 隔 ( 廚 房 儲 藏 室 衛 生 設 施 飲 品 區 及 / 或 用 餐 間 通 道 或 任 何 其 他 間 隔 ) 的 地 板 均 應 鋪 以 平 整 防 滑 堅 固 不 透 水 不 可 燃 抗 腐 蝕 及 容 易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物 料 4. 所 有 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等 場 所 均 至 少 具 備 以 下 功 能 區 域, 其 大 小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規 的 規 定, 並 與 其 最 大 客 容 量 相 一 致 : - 顧 客 使 用 區 或 用 餐 區 ; - 衛 生 設 施 ; - 廚 房 ; - 儲 藏 室 或 倉 庫 ; - 冷 藏 設 施, 包 括 冷 凍 室 冷 藏 室 或 雪 櫃 等 設 施 19/48

5. 廚 房 儲 藏 室 和 / 或 倉 庫 的 面 積 應 與 場 所 的 總 面 積 相 稱, 並 符 合 4 月 1 日 第 83/96/M 號 訓 令 所 核 准 之 酒 店 業 及 同 類 行 業 之 規 章 附 件 所 指 定 的 最 小 面 積 ( 詳 見 附 件 一 ); 6. 在 廚 房 儲 藏 室 及 衛 生 設 施, 不 得 有 任 何 可 造 成 無 法 視 察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區 域 裝 飾, 例 如 牆 壁 襯 板 ; 7. 在 用 餐 間 及 / 或 飲 品 區 客 廳 及 與 其 相 連 的 通 道 區, 應 避 免 任 何 可 造 成 無 法 視 察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區 域 裝 飾, 例 如 牆 壁 襯 板 或 假 牆 ; 8. 建 議 所 有 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等 場 所 均 應 設 有 與 最 大 客 容 量 相 一 致 的 用 以 儲 存 檯 布 杯 碟 刀 叉 及 供 顧 客 使 用 的 用 具 的 餐 具 室 若 然 條 件 不 足, 仍 應 設 有 專 櫃, 而 該 等 專 櫃 應 保 持 關 閉 鋪 以 防 水 物 料 通 風 容 易 清 潔 及 能 防 止 塵 埃 及 老 鼠 蟑 螂 的 侵 入 ; 9. 所 有 場 所 內 均 應 設 有 有 蓋 的 收 集 垃 圾 的 容 器, 其 數 量 及 容 量 應 與 場 所 的 顧 客 容 量 及 頻 率 相 適 應 ; 10. 任 何 場 所 均 不 可 作 居 住 用 途, 即 使 屬 暫 時 性 亦 然 1.5.3 廚 房 1. 廚 房 應 有 充 足 之 照 明 及 直 接 或 人 工 通 風 裝 置 ; 2. 廚 房 應 設 有 能 有 效 更 新 空 氣 吸 取 及 排 出 煙 味 之 裝 置 ; 3. 廚 房 之 最 小 面 積 應 符 合 附 件 一 中 表 Ⅰ 之 規 定 ; 4. 廚 房 之 地 板 牆 壁 天 花 以 及 有 關 輔 助 設 施 之 飾 面 應 為 堅 硬 防 水 防 腐 及 易 清 潔 之 材 料 ; 5. 廚 房 及 餐 具 室 之 地 板 應 以 防 滑 材 料 製 造, 並 具 有 易 於 排 水 之 裝 置 及 形 狀 ; 6. 牆 壁 應 平 滑 並 裝 飾 至 天 花, 與 地 板 或 其 他 牆 壁 之 接 駁 處 為 弧 形 ; 7. 作 業 區 應 以 防 止 氣 味 擴 散 並 防 止 噪 音 震 動 及 異 味 之 方 式 建 造 ; 8. 處 理 食 物 的 員 工 必 須 經 常 保 持 雙 手 清 潔 因 此, 廚 房 入 口 處 及 廚 房 適 當 位 置 應 設 有 供 工 作 人 員 使 用 的 洗 手 盆 ( 建 議 : 每 20 名 員 工 至 少 須 有 1 20/48

個 ), 並 應 適 當 地 裝 有 虹 吸 彎 管 及 連 接 公 共 污 水 網 同 時, 應 隨 時 備 有 皂 液 一 次 性 抹 手 紙 巾 或 作 為 代 替 的 電 動 乾 手 機 ; 9. 廚 房 內 應 具 有 特 定 空 間 以 存 放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烹 調 用 具 飲 食 器 皿 及 刀 叉 ( 建 議 : 廚 房 內 每 1m 2 應 有 0.02m 3 的 空 間 撥 作 設 置 碗 碟 櫃 之 用 ); 10. 所 有 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等 場 所 均 應 設 有 與 其 最 大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相 符 的 設 有 監 測 溫 度 及 警 報 系 統 的 冷 藏 設 施, 以 保 存 食 物 及 飲 料 ; 11. 用 於 準 備 食 物 的 架 檯 櫃 檯 及 工 作 檯 應 以 平 滑 堅 固 不 透 水 抗 腐 蝕 及 容 易 清 洗 的 材 料 ( 如 : 不 銹 鋼 ) 製 成, 並 與 場 所 的 活 動 及 最 大 客 容 量 相 符 ; 12. 廚 房 地 面 不 得 使 用 以 木 材 或 其 他 物 料 製 造 的 腳 踏 板 ; 13. 私 人 財 物, 包 括 個 人 衣 物 鞋 襪 行 李 雨 具 梳 洗 用 品 等 均 不 得 存 放 於 廚 房 和 食 物 儲 存 室 內 ; 14. 所 有 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等 場 所, 應 根 據 其 特 點 和 最 大 客 容 量 備 有 用 以 儲 存 食 品 及 飲 品 以 及 存 放 玻 璃 瓶 的 區 域 1.5.4 衛 生 裝 置 1. 所 有 衛 生 設 施 應 設 有 自 來 水, 其 功 能 區 域 應 適 當 而 無 危 險 ; 2. 衛 生 設 施 的 門 應 設 有 自 動 關 閉 的 門 鉸 系 統 ; 3. 衛 生 設 施 應 有 直 接 或 人 工 通 風 裝 置 以 便 能 不 斷 更 新 空 氣 ; 4. 牆 壁 地 板 及 天 花 應 以 防 水 防 腐 且 易 清 潔 之 材 料 裝 修 ; 5. 地 板 應 設 有 易 排 水 之 裝 置 或 地 形 ; 6. 衛 生 設 施 不 可 直 接 與 任 何 儲 藏 保 存 或 準 備 食 物 製 品 的 區 域 相 通, 且 應 以 適 當 的 方 式 設 置 以 便 不 直 接 面 向 顧 客 使 用 區 ; 7. 衛 生 設 施 應 按 性 別 分 開, 並 應 設 有 員 工 專 用 之 衛 生 設 施 ; 8. 顧 客 方 面, 衛 生 器 具 的 最 小 數 目 須 符 合 附 件 一 表 II 所 載 之 基 本 要 件 ; 9. 員 工 方 面, 衛 生 器 具 的 最 小 數 目 是 : 每 四 十 名 男 性 或 每 三 十 名 女 性 一 個 21/48

便 池 及 一 個 洗 手 池 ; 10. 衛 生 設 施 應 隨 時 備 有 皂 液 一 次 性 抹 手 紙 巾 或 作 為 代 替 的 電 乾 手 機, 及 必 不 可 少 之 個 人 衛 生 用 品, 並 具 備 照 明 及 固 定 之 鏡 子, 而 每 一 設 有 便 池 的 分 格 應 經 常 地 備 有 衛 生 紙 ; 11. 衛 生 部 門 並 不 鼓 勵 及 不 建 議 場 所 不 具 備 供 其 顧 客 及 員 工 的 專 用 廁 所 倘 若 擬 開 設 的 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等 場 所 本 身 沒 有 衛 生 設 施, 但 所 在 的 商 業 大 廈 或 商 場 設 有 公 用 廁 所 供 該 飲 食 場 所 的 顧 客 和 員 工 使 用, 則 應 在 執 照 的 申 請 書 中 申 明 地 區 衛 生 監 督 將 視 乎 情 況 而 作 出 意 見 ; 12. 衛 生 設 施 內 所 有 設 備 需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及 良 好 運 作 狀 態 1.5.5 冷 藏 庫 1. 冷 藏 庫 須 設 有 適 當 的 照 明 ; 2. 冷 藏 庫 內 須 設 有 警 鐘 等 適 當 的 警 報 系 統 ; 3. 須 保 持 冷 藏 庫 地 面 清 潔 及 不 得 積 水 1.5.6 食 物 升 降 機 1. 食 物 升 降 機 必 須 整 部 以 不 透 水 金 屬 製 造, 且 須 方 便 清 理 所 有 擱 板 都 必 須 能 夠 拆 除, 以 方 便 清 潔 ; 2. 若 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等 場 所 內 只 裝 設 一 部 食 物 升 降 機 時, 則 : - 升 降 機 只 限 用 作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 或 - 須 將 該 升 降 機 間 格 一 分 為 二, 上 格 供 擺 放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下 格 則 供 擺 放 殘 羹 及 不 潔 碗 具 3. 若 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等 場 所 內 裝 設 超 過 一 部 食 物 升 降 機 時, 則 均 需 對 每 一 部 升 降 機 的 特 定 用 途 作 出 清 楚 標 識 例 如 在 升 降 機 之 當 眼 處 標 出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專 用, 又 或 不 潔 碗 具 專 用 等 字 眼 1.5.7 照 明 及 通 風 系 統 1. 所 有 場 所 均 應 具 有 適 當 的 照 明 和 通 風, 並 以 自 然 的 較 為 可 取, 但 亦 可 使 用 人 工 的 照 明 及 通 風 設 備 或 裝 置 以 改 善 環 境 條 件 ; 22/48

2. 當 自 然 通 風 不 足 或 不 可 能 時, 場 所 須 設 置 具 持 續 更 新 空 氣 的 強 化 人 工 通 風 功 能 的 設 施 建 議 設 置 其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以 及 廢 氣 排 出 口 於 戶 外 離 地 面 至 少 2.5m 高 的 地 方 ; 3. 強 化 通 風 應 具 有 至 少 每 人 每 小 時 17m 3 的 通 風 量, 並 應 在 場 所 每 一 間 隔 的 不 同 點 設 有 獨 立 的 進 氣 口 和 出 氣 口 ; 4.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與 廢 氣 出 口 不 得 過 於 接 近, 以 防 廢 氣 倒 流 ; 5. 所 有 氣 槽 須 能 防 止 老 鼠 進 入 ; 6. 通 風 系 統 的 排 氣 不 得 設 於 任 何 會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對 公 眾 造 成 煩 擾 或 不 便 的 地 方 1.5.8 隔 油 井 1. 應 有 適 當 的 空 間 裝 置 足 夠 容 量 或 數 量 的 隔 油 井 ; 2. 所 有 收 集 自 場 所 廚 房 的 油 脂 廢 水, 包 括 來 自 水 槽 洗 滌 槽 及 地 面 排 水 渠 的 廢 水, 都 必 須 先 經 過 容 量 足 夠 的 隔 油 井 才 可 排 放 到 公 共 排 水 網 絡 中 ; 3. 隔 油 井 應 藏 於 地 下 或 置 於 地 面 ; 4. 隔 油 井 應 設 置 在 洗 滌 區 內, 並 應 遠 離 食 物 的 準 備 及 貯 存 區 1.5.9 抽 氣 設 備 1. 廚 房 須 安 裝 抽 氣 設 備 ; 2. 爐 具 上 須 安 裝 局 部 抽 氣 設 備 ; 3. 抽 氣 扇 須 安 裝 防 護 罩 ( 風 扇 外 罩 ) 1.5.10 燃 料 設 施 所 有 易 燃 物 品, 例 如 石 油 氣 及 汽 油, 應 存 放 在 具 保 護 性 不 可 燃 及 可 適 當 地 通 風 的 間 隔 內 1.5.11 過 濾 油 煙 及 消 除 氣 味 系 統 廚 房 及 其 他 用 於 準 備 及 烹 調 食 物 的 區 域, 應 裝 設 適 合 其 區 域 功 能 的 收 集 和 排 除 23/48

煙 味 的 有 效 隔 濾 系 統, 而 其 運 作 不 應 對 第 三 者 構 成 不 便 或 損 害 1.5.12 排 污 系 統 場 所 內 的 廢 水 應 直 接 排 放 入 公 共 污 水 網 絡, 而 所 有 排 放 廢 水 的 設 施 ( 如 : 洗 碗 池 水 槽 洗 手 池 便 池 尿 池 及 浴 盆 ) 均 應 適 當 地 裝 上 虹 吸 彎 管 隔 氣 設 備 1.5.13 排 水 系 統 廚 房 餐 具 室 及 衛 生 設 施 的 地 板 應 輕 微 傾 斜, 引 向 有 渠 蓋 或 類 似 裝 置 的 排 水 口 1.5.14 供 水 系 統 所 有 餐 廳 舞 廳 酒 吧 等 場 所 均 應 具 有 公 共 自 來 水 供 應 1.5.15 噪 音 管 制 這 些 建 議 旨 在 給 予 同 類 場 所 一 些 關 於 隔 音 和 吸 音 方 面 的 最 低 指 標, 避 免 在 營 業 時 產 生 噪 音, 因 場 所 內 機 器 或 器 材 運 作 時 產 生 的 噪 音 必 須 符 合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第 54/94/M 號 法 令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不 應 對 第 三 者 構 成 不 便 或 損 害 根 據 同 一 法 令, 噪 音 屬 違 法 行 為 並 可 遭 起 訴, 累 犯 更 可 引 致 營 業 執 照 被 取 消 或 不 獲 續 期 如 有 需 要, 可 為 朝 向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地 方 的 噪 音 源 頭 加 上 消 滅 噪 音 的 設 施, 例 如 安 裝 隔 音 板 隔 音 罩 滅 聲 器 或 隔 音 百 葉 窗 板 1. 隔 音 及 改 善 加 工 之 建 議 - 在 距 離 石 屎 天 花 30cm 處 安 裝 以 石 膏 板 造 成 且 厚 度 不 少 於 3cm 的 假 天 花, 並 於 假 天 花 上 鋪 上 不 少 於 10cm 厚 且 比 重 不 少 於 50kg/m 3 的 玻 璃 棉 ; - 牆 身 需 鋪 上 吸 音 材 料 2. 正 面 外 牆 之 建 議 - 若 正 面 外 牆 為 玻 璃, 玻 璃 厚 度 不 能 少 於 5mm, 框 架 的 縫 隙 應 盡 量 細 小, 且 能 開 關 的 框 架 應 以 橡 膠 墊 覆 蓋 縫 隙 窗 簾 或 捲 閘 槽 內 應 加 上 一 層 如 玻 璃 棉 的 吸 音 材 料 ; - 不 透 光 的 正 面 外 牆 應 由 一 層 厚 度 22cm 或 兩 層 11cm+7cm 的 磚 牆 造 成, 牆 身 兩 面 均 須 塗 上 灰 泥 ; 24/48

- 向 街 的 門 戶 必 須 保 持 緊 閉 ; - 使 用 雙 層 門 3. 其 他 牆 身 之 建 議 如 隔 鄰 非 為 同 類 場 所, 應 考 慮 在 牆 身 鋪 上 吸 音 材 料 4. 音 響 設 備 之 建 議 - 喇 叭 低 音 揚 聲 器 和 其 他 同 類 設 備 ( 如 能 發 聲 的 電 視 螢 幕 ) 均 不 能 直 接 安 裝 或 懸 掛 於 建 築 物 的 構 架 上 ( 如 天 花 樑 和 柱 ) 這 些 設 備 應 安 裝 在 磚 牆 或 放 在 地 上 ; - 安 裝 的 配 件 應 能 特 別 減 低 聲 音 震 動 所 引 致 的 影 響 這 些 配 件 通 常 可 在 專 門 店 找 到 ; - 不 能 將 喇 叭 和 揚 聲 器 放 置 在 場 外, 即 使 場 外 放 有 桌 椅 ; - 午 夜 十 二 時 後 應 減 低 低 音 聲 浪 1.5.16 電 滅 蟲 系 統 1. 所 有 間 隔 均 應 設 有 屏 障 以 阻 止 動 物 病 媒 及 病 源 ( 老 鼠 蟑 螂 等 ) 的 滋 生 繁 殖, 及 阻 止 其 經 由 窗 門 管 道 或 地 板 牆 及 天 花 的 其 他 開 口 處 的 洞 孔 通 過 ; 2. 廚 房 及 其 他 用 於 準 備 及 烹 調 食 物 的 區 域, 以 至 顧 客 使 用 區 均 應 設 有 有 效 的 電 滅 蟲 系 統, 其 數 量 與 目 標 區 域 應 相 適 應 1.5.17 防 火 安 全 條 件 之 分 析 指 引 1. 餐 廳 舞 廳 場 所 一 般 性 注 意 事 項 及 防 火 安 全 條 件 之 分 析 指 引 1.1 間 隔 天 花 裝 飾 及 地 板 : a) 倘 若 使 用 可 燃 材 料 作 間 隔 牆 天 花 裝 飾 等, 則 此 等 部 份 應 以 合 格 及 認 可 之 防 火 產 品 (F.R.P.) 作 適 當 保 護, 以 便 達 到 提 高 抗 火 能 力 和 降 低 易 燃 性 b) 倘 若 場 所 設 置 地 毯, 應 遞 交 樣 本 予 消 防 局 測 試 是 否 合 符 規 格, 否 則 需 作 耐 火 處 理 ( 由 合 資 格 消 防 公 司 噴 防 火 漆 及 遞 交 有 效 之 証 明 書 ) 25/48

1.2 消 防 設 備 : a) 消 防 系 統 的 設 計 及 施 工, 必 須 由 註 冊 的 土 木 電 子 或 機 械 工 程 師 或 工 程 技 術 員, 或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公 司 按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所 規 定 之 技 術 規 範 進 行, 並 經 消 防 局 派 員 作 檢 查 及 測 試 合 格 後 証 實 其 符 合 所 核 准 之 計 劃 的 實 施 規 模 ; b) 如 已 設 置 消 防 系 統 (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及 消 防 喉 轆 等 ), 應 由 合 資 格 人 員 進 行 保 養, 確 保 該 系 統 能 按 規 定 的 壓 力 和 流 量 輸 出 有 關 的 合 資 格 人 員 應 向 消 防 局 遞 交 一 份 有 效 的 保 養 証 明 書 以 聲 明 承 擔 責 任 ; c) 如 沒 有 設 置 消 防 系 統, 應 按 以 下 規 定 安 裝 適 合 的 消 防 系 統 : 若 場 所 設 於 樓 宇 的 部 份 區 域 內 : i. 總 面 積 大 於 400m 2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1400m 3, 應 安 裝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 ii. 總 面 積 大 於 200m 2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400m 2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700m 3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1400m 3, 應 安 裝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 若 場 所 設 於 獨 立 之 樓 宇 內 : i. 總 - 面 積 大 於 2000m 2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7000m 3, 應 安 裝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 ii. 總 - 面 積 大 於 800m 2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2000m 2,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2800m 3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7000m 3, 應 安 裝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 d) 在 場 所 出 路 ( 疏 散 通 道 ) 上 應 設 有 長 期 持 續 運 作 之 安 全 標 誌 ( 綠 色 底 白 色 圖 案 或 文 字, 或 白 色 底 綠 色 圖 案 或 文 字 ) 及 緊 急 照 明, 其 指 示 應 明 確 易 懂 且 位 置 適 當, 能 指 引 使 用 人 到 達 出 口 而 無 產 生 誤 解 之 弊 ; e) 場 所 應 安 放 合 適 數 量 的 滅 火 筒, 且 每 一 場 所 不 能 少 於 兩 個, 以 符 合 從 任 何 一 位 置 取 用 最 近 滅 火 筒 之 最 近 距 離 不 得 多 於 15m 的 規 定 ; f) 場 所 應 安 裝 一 套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以 便 在 發 生 火 警 時, 通 知 置 身 於 場 所 內 不 同 位 置 或 間 隔 內 之 人 員 如 場 所 內 本 身 已 設 有 26/48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 即 已 有 警 鐘 ), 則 不 需 此 項 1.3 電 力 設 施 : a) 場 所 內 所 有 電 力 設 施 的 安 裝, 應 使 其 既 不 引 起 火 災 亦 不 導 致 火 勢 蔓 延 ; b) 場 所 水 吧 內 用 作 準 備 食 物 / 飲 品 之 設 備, 應 使 用 電 力, 其 設 施 並 應 按 照 安 全 條 件 規 範 來 實 施 1.4 燃 料 設 施 : a) 場 所 之 貯 存 室 不 能 擺 放 隱 含 高 火 災 危 險 的 物 品 ( 例 如 : 石 油 氣 電 油 油 渣 等 ), 亦 不 能 在 該 處 進 行 有 明 顯 火 警 危 機 的 活 動 b) 場 所 廚 房 內 使 用 之 液 體 燃 料 ( 火 水 或 油 渣 ), 不 應 超 過 20 公 升 (4 加 侖 ), 而 其 容 器 應 擺 放 在 安 全 圍 池 內 以 防 止 洩 漏 廚 房 允 許 使 用 液 化 石 油 氣,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數 量 都 不 能 超 過 22 公 斤 ( 兩 瓶 滿 或 空, 每 瓶 為 11 公 斤 ), 且 該 等 燃 料 瓶 應 放 置 在 能 與 爐 具 有 效 地 分 隔 之 地 點 c) 位 於 地 庫 的 場 所 廚 房 禁 止 使 用 石 油 氣 作 為 燃 料 d) 若 場 所 廚 房 採 用 中 央 燃 料 供 應 設 施, 則 應 注 意 以 下 規 範 : i. 液 - 化 石 油 氣 的 儲 存 間 隔, 其 設 計 應 符 合 六 月 九 日 第 24/95/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及 二 零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頒 佈 的 第 28/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 容 積 200 立 方 米 以 下 的 單 個 液 化 石 油 氣 容 器 之 儲 存 設 施 的 安 全 規 章 ; ii. 油 - 渣 的 儲 存 間 隔, 其 設 計 應 符 合 六 月 九 日 第 24/95/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及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可 燃 料 產 品 設 施 監 察 委 員 會 的 樓 宇 內 使 用 第 三 類 液 體 燃 料 之 儲 存 設 施 及 輸 送 網 的 規 範 備 註 : A 防 火 安 全 設 計 應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內 其 他 之 規 範 B 消 防 系 統 設 計 應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所 規 定 之 技 術 規 範 2. 酒 吧 場 所 一 般 性 注 意 事 項 及 防 火 安 全 條 件 之 分 析 指 引 2.1 間 隔 天 花 裝 飾 及 地 板 : a) 倘 若 使 用 可 燃 材 料 作 間 隔 牆 天 花 裝 飾 等, 則 此 等 部 份 應 27/48

以 合 格 及 認 可 之 防 火 產 品 (F.R.P.) 作 適 當 保 護, 以 便 達 到 提 高 抗 火 能 力 及 降 低 易 燃 性 b) 倘 若 場 所 設 置 地 毯, 應 遞 交 樣 本 予 消 防 局 測 試 是 否 合 符 規 格, 否 則 需 作 耐 火 處 理 ( 由 合 資 格 消 防 公 司 噴 防 火 漆 及 遞 交 有 效 之 証 明 書 ) 2.2 消 防 設 備 : a) 消 防 系 統 的 設 計 及 施 工, 必 須 由 註 冊 的 土 木 電 子 或 機 械 工 程 師 或 工 程 技 術 員, 或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公 司 按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所 規 定 之 技 術 規 範 進 行, 並 經 消 防 局 派 員 作 檢 查 及 測 試 合 格 後 証 實 其 符 合 所 核 准 之 計 劃 的 實 施 規 定 ; b) 如 已 設 置 消 防 系 統 (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及 消 防 喉 轆 等 ), 應 由 合 資 格 人 員 進 行 保 養, 確 保 該 系 統 能 按 規 定 的 壓 力 和 流 量 輸 出 有 關 的 合 資 格 人 員 應 向 消 防 局 遞 交 一 份 有 效 的 保 養 証 明 書 以 聲 明 承 擔 責 任 ; c) 如 沒 有 設 置 消 防 系 統, 應 按 以 下 規 定 安 裝 適 合 的 消 防 系 統 : 若 場 所 設 於 樓 宇 的 部 份 區 域 內 : i. 總 - 面 積 大 於 400m 2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1400m 3, 應 安 裝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 ii. 總 - 面 積 大 於 200m 2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400m 2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700m 3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1400m 3, 應 安 裝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 若 場 所 設 於 獨 立 之 樓 宇 內 : i. 總 - 面 積 大 於 2000m 2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7000m 3, 應 安 裝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 ii. 總 - 面 積 大 於 800m 2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2000m 2,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2800m 3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7000m 3, 應 安 裝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 d) 在 場 所 出 路 ( 疏 散 通 道 ) 上 應 設 有 長 期 持 續 運 作 之 安 全 標 誌 ( 綠 色 底 白 色 圖 案 或 文 字, 或 白 色 底 綠 色 圖 案 或 文 字 ) 及 緊 急 照 明, 其 指 示 應 明 確 易 懂 且 位 置 適 當, 能 指 引 使 用 人 到 達 出 口 而 無 產 生 誤 解 之 弊 ; 28/48

e) 場 所 應 安 放 合 適 數 量 的 滅 火 筒, 每 一 場 所 不 能 少 於 兩 個, 以 符 合 從 任 何 一 位 置 取 用 滅 火 筒 之 最 近 距 離 不 得 多 於 15m 的 規 定 ; f) 場 所 應 安 裝 一 套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以 便 在 發 生 火 警 時, 通 知 置 身 於 場 所 內 不 同 位 置 或 間 隔 內 之 人 員, 如 場 所 內 本 身 已 設 有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 即 已 有 警 鐘 ), 則 不 需 此 項 g) 場 所 內 若 設 有 獨 立 使 用 間 隔 ( 如 VIP 房 卡 拉 OK 房 等 ), 則 該 等 隔 應 設 置 有 聲 響 廣 播 及 報 警 系 統, 其 作 用 是 當 發 生 火 警 時, 可 以 透 過 廣 播 通 知 場 所 內 所 有 人, 特 別 是 在 獨 立 間 隔 內 的 使 用 者 2.3 電 力 設 施 : a) 場 所 內 所 有 電 力 設 施 的 安 裝, 應 使 其 既 不 引 起 火 災 亦 不 導 致 火 勢 蔓 延 ; b) 場 所 水 吧 內 用 作 準 備 食 物 / 飲 品 之 設 備, 應 使 用 電 力, 其 設 施 應 按 照 安 全 條 件 規 範 來 實 施 備 註 : A 防 火 安 全 設 計 應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內 其 他 之 規 範 B 消 防 系 統 設 計 應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所 規 定 之 技 術 規 範 1.5.18 環 境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對 於 一 般 場 所, 如 咖 啡 屋 餐 廳 等, 適 用 於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一 般 指 引 油 煙 和 氣 味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水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對 於 設 有 露 天 演 奏 或 重 型 音 響 設 備 ( 喇 叭 的 連 續 輸 出 公 率 超 過 150 瓦 ) 的 一 般 場 所, 如 咖 啡 屋 餐 廳 等, 適 用 於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一 般 指 引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特 殊 指 引 油 煙 和 氣 味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水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對 於 卡 拉 OK 的 士 高 夜 總 會 舞 廳 和 設 有 露 天 演 奏 或 重 型 音 響 設 備 ( 喇 叭 的 連 續 輸 出 公 率 超 過 150 瓦 ) 的 酒 吧, 適 用 於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一 般 指 引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特 殊 指 引 油 煙 和 氣 味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水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1.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一 般 指 引 a) 場 所 設 立 的 位 置 應 充 份 考 慮 到 避 免 對 附 近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 如 住 宅 樓 宇 ) 構 成 騷 擾, 以 免 日 後 產 生 投 訴 ; 29/48

b) 場 所 的 運 作 必 須 遵 守 有 關 之 環 境 噪 音 法 例 的 要 求 ; c) 應 注 意 場 所 揚 聲 器 發 出 的 聲 音 對 附 近 居 民 造 成 的 影 響, 如 有 需 要, 應 加 裝 相 應 之 隔 聲 / 消 聲 及 隔 振 設 備 材 料 ; d) 避 免 在 戶 外 安 裝 揚 聲 器, 以 免 對 附 近 居 民 造 成 影 響 ; e) 對 於 場 所 的 冷 氣 通 風 設 備 和 可 能 引 起 的 噪 音 外 洩 造 成 滋 擾 的 抽 風 口, 建 議 採 用 相 應 之 隔 聲 及 隔 振 措 施, 如 隔 聲 百 頁 簾, 除 供 散 熱 之 用 外, 還 可 以 減 低 噪 音 之 外 洩 ; f) 應 注 意 場 所 加 裝 的 大 型 空 調 設 備, 如 冷 氣 水 塔, 產 生 的 噪 音 對 附 近 居 民 造 成 的 影 響, 如 有 需 要, 應 加 裝 相 應 之 隔 音 消 音 或 隔 振 設 備,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境 噪 音 法 例 的 要 求 2. 噪 音 污 染 控 制 特 殊 指 引 a) 場 所 設 立 的 位 置 應 充 份 考 慮 到 避 免 對 附 近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 如 住 宅 樓 宇 ) 構 成 騷 擾, 以 免 日 後 產 生 投 訴 為 此, 建 議 除 場 所 設 於 酒 店 或 純 商 業 大 廈 或 對 居 民 影 響 較 少 的 地 方 以 外 者, 在 每 日 凌 晨 零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八 時 不 許 運 作 ; b) 應 考 慮 場 所 鄰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承 受 能 力, 避 免 區 內 同 類 場 所 數 目 過 多 而 引 致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問 題 ; c) 場 所 必 須 安 裝 有 關 之 隔 聲 / 消 聲 及 隔 振 設 備 材 料, 以 確 保 其 運 作 符 合 有 關 之 環 境 噪 音 法 例 的 要 求 ; d) 在 每 日 凌 晨 零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八 時 內, 應 不 致 使 最 接 近 場 所 的 住 宅 樓 宇 內 的 居 民 聽 到 場 所 揚 聲 器 輸 出 的 樂 聲, 特 別 是 露 天 演 奏 或 露 天 揚 聲 器 輸 出 的 樂 聲 以 及 低 頻 節 奏 的 樂 聲 ; e) 場 所 的 大 門 應 向 建 築 物 內 部 開 啟, 如 場 所 之 大 門 需 向 街 外 開 啟, 則 入 口 必 須 採 用 適 當 的 設 計 ( 例 如 使 用 兩 道 獨 立 而 中 間 有 緩 衝 範 圍 的 自 掩 門 ) 且 在 場 所 出 入 口 當 眼 處 張 貼 口 號 或 海 報, 以 勸 喻 顧 客 在 晚 間 離 開 場 所 時, 顧 己 及 人, 不 要 製 造 擾 人 聲 浪 ; f) 在 選 用 隔 音 或 消 聲 材 料 時, 應 確 保 所 採 用 之 隔 音 物 料 具 有 在 不 同 頻 率 下 之 隔 音 幅 度 均 能 有 效 阻 隔 揚 聲 器 輸 出 聲 音 之 頻 率 的 特 性, 在 提 交 之 資 料 中, 應 提 供 隔 音 物 料 在 不 同 頻 率 下 之 隔 音 幅 度 或 音 系 數 及 揚 聲 器 在 不 同 頻 率 下 輸 出 最 大 聲 壓 等 資 料 ; 30/48

g) 音 響 設 備 不 宜 直 接 安 裝 於 建 築 物 結 構 上, 建 議 採 用 傳 遞 比 (T) 在 0.01~0.05, 隔 振 效 率 (η) 為 95~99%, 頻 率 比 (f/fo- 振 動 設 備 之 驅 動 頻 率 與 隔 振 系 統 之 固 有 頻 率 比 ) 為 5.5~15 之 隔 振 材 料 ; h) 建 議 場 所 的 玻 璃 窗 採 用 雙 重 6mm 厚 隔 音 玻 璃 窗, 玻 璃 間 之 空 隙 為 100-150mm, 以 達 致 更 佳 隔 音 效 果 3. 油 煙 和 氣 味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a) 場 所 的 設 立, 應 考 慮 到 避 免 對 附 近 易 受 影 響 的 地 方 ( 如 住 宅 樓 宇 等 ) 和 居 民 構 成 影 響 故 建 議 場 所 設 立 之 前, 應 對 附 近 的 環 境 進 行 適 當 的 考 慮, 和 加 裝 相 應 的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以 保 障 空 氣 質 素 和 避 免 日 後 產 生 投 訴 ; b) 為 保 障 場 所 周 圍 的 空 氣 質 素, 場 所 應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如 加 裝 有 效 的 油 煙 處 理 和 過 濾 設 備, 將 廚 房 煮 食 時 可 能 產 生 的 油 煙 氣 味 及 煮 食 爐 廢 氣 等 排 放 物 減 至 最 低, 才 經 由 特 定 的 排 氣 口 排 放 ; c) 排 氣 口 的 設 置 應 充 份 考 慮 到 避 免 對 附 近 居 民 造 成 影 響, 故 應 與 最 接 近 且 對 空 氣 污 染 有 強 烈 感 應 的 地 方 ( 如 住 宅 樓 宇 ) 和 居 民 保 持 適 當 的 空 間 距 離, 且 應 設 在 通 風 良 好, 排 放 物 能 夠 不 受 阻 擋 地 得 到 充 份 擴 散 的 位 置, 以 減 低 對 附 近 居 民 造 成 的 影 響 ; d) 場 所 運 作 時 應 保 持 油 煙 氣 味 及 煮 食 廢 氣 處 理 設 備 的 適 當 開 啟, 且 定 期 進 行 清 洗 和 由 專 業 人 員 檢 查 保 養 和 維 修, 以 確 保 處 理 效 果 ; e) 為 減 低 場 所 對 環 境 的 影 響, 建 議 有 關 餐 廳 使 用 較 潔 淨 的 燃 料, 如 液 化 石 油 氣 或 液 化 天 然 氣 或 其 他 較 潔 淨 的 液 體 燃 料 等, 同 時 避 免 使 用 工 業 重 油 火 水 和 木 柴 等 燃 料 4. 水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a) 場 所 應 加 裝 適 當 的 控 制 設 備, 以 確 保 排 入 污 水 渠 的 污 水 水 質 符 合 澳 門 供 排 水 規 章 中 的 要 求 ; b) 場 所 應 定 期 檢 查 清 理 保 養 和 維 修 相 關 的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以 確 保 其 處 理 效 率 ; c) 場 所 不 應 將 污 水 和 廢 油 排 入 雨 水 渠 及 周 圍 街 道 環 境, 以 免 造 成 環 境 污 染, 應 將 廢 油 收 集 和 進 行 有 效 處 理 ; 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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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 請 階 段 2.1 申 請 同 類 場 所 營 業 准 照 的 手 續 及 費 用 辦 理 申 領 同 類 場 所 執 照 時 須 要 遞 交 以 下 要 求 的 文 件 及 圖 則 文 件 規 格 圖 則 的 標 準 可 詳 見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份 籌 備 階 段 內 容 旅 遊 局 將 在 集 齊 合 符 規 格 之 文 件 後 三 個 月 內 作 出 決 定, 倘 若 要 進 行 裝 修 工 程, 必 須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遞 交 一 份 裝 修 計 劃, 及 申 請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裝 修 工 程 主 要 包 括 : - 更 改 工 程, 只 涉 及 改 動 內 部 間 隔 排 水 及 去 水 系 統 設 置 消 防 設 備 電 器 設 備 電 力 裝 置 通 風 及 抽 / 排 煙 系 統 等 工 程 ; - 結 構 工 程, 更 改 樓 宇 或 場 所 的 結 構 ; - 消 防 系 統, 更 改 原 有 樓 宇 的 消 防 系 統 ; - 涉 及 更 改 原 來 結 構 的 其 他 情 況 上 述 所 涉 及 的 工 程 須 按 不 同 項 目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遞 交 相 關 的 計 劃 ; 如 更 改 工 程 項 目 的 內 容 涉 及 重 大 更 改,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呈 交 獨 立 的 專 業 計 劃 ( 例 如 排 水 計 劃 電 力 裝 置 計 劃 等 等 ), 而 相 關 計 劃 亦 應 同 時 向 旅 遊 局 遞 交 發 出 執 照 的 費 用 : - 豪 華 同 類 場 所 : 澳 門 幣 12,500 元 ( 另 加 10% 印 花 稅 ); - 一 級 及 二 級 同 類 場 所 : 澳 門 幣 7,500 元 ( 另 加 10% 印 花 稅 ); - 檢 查 費 用 : 澳 門 幣 500 元 ; -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上 刊 登 執 照 摘 錄 的 費 用 : 澳 門 幣 1,000 元, 多 退 少 補 2.1.1 申 請 在 興 建 中 的 樓 宇 內 設 置 同 類 場 所 的 所 需 文 件 1.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開 業 表 格 ( 表 格 可 親 臨 旅 遊 局 索 取, 或 在 旅 遊 局 網 頁 下 載 ); 註 : 根 據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場 所 的 名 稱 應 用 中 文 及 葡 文 表 示, 可 在 需 要 時 加 入 英 文 名 稱 或 其 他 語 文 名 稱 請 注 意 擬 採 用 之 名 稱 在 各 語 文 中 應 基 本 對 應 - 倘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須 由 公 司 合 法 代 表 按 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上 之 簽 名 式 樣 簽 署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並 附 上 簽 署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33/48

- 倘 申 請 人 為 個 人, 須 按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上 之 簽 名 式 樣 簽 署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並 遞 交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 倘 申 請 人 授 權 他 人 為 其 作 出 申 請, 須 遞 交 已 作 簽 名 公 證 認 定 之 授 權 書 正 本 或 鑑 證 本, 並 附 上 被 授 權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2. 倘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須 遞 交 過 去 3 個 月 內 由 商 業 及 動 產 登 記 局 發 出 的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書 正 本 ; 3. 財 政 局 的 營 業 稅 M1 表 格 影 印 本 ; 4. 遞 交 申 請 文 件 人 士 須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 5. 下 列 文 件 一 式 7 份 (1 份 正 本 及 6 份 副 本 ): - 已 填 妥 的 同 類 場 所 調 查 表 ( 表 格 可 親 臨 旅 遊 局 索 取, 或 在 旅 遊 局 網 頁 下 載 ); - 適 當 比 例 的 位 置 分 佈 平 面 圖 ; - 比 例 為 1:100 的 各 樓 層 建 築 平 面 圖, 由 此 得 評 估 設 計 中 設 施 及 其 通 道 之 分 佈, 以 及 設 備 之 分 佈 ( 應 標 明 有 關 設 施 及 通 道 的 面 積 ) - 為 更 好 地 理 解 設 計 方 案 所 需 的 縱 向 及 橫 向 切 面 圖, 其 中 一 個 切 面 應 反 映 垂 直 出 入 區 ; - 比 例 為 1:100 的 各 樓 宇 正 面 圖, 並 標 出 飾 面 材 料 及 使 用 的 顏 色 ; - 供 水 排 水 下 水 電 力 設 施 街 道 及 出 入 口 的 設 計 圖 ; - 防 火 安 全 設 計 圖 ; - 工 程 敘 述 備 忘 及 說 明 備 忘, 其 內 容 包 括 : a) 建 築 特 徵 及 與 所 在 地 之 協 調 性 ; b) 總 體 佈 局 及 建 築 主 要 特 點 ; c) 所 用 之 建 築 飾 面 及 裝 飾 之 材 料 ; d) 場 所 之 一 般 特 徵 以 及 公 共 區 域 及 服 務 區 域 之 特 別 特 徵 ; e) 預 計 工 程 開 始 及 結 束 之 日 期 ; 註 : 所 有 場 所 設 計 圖 則 需 由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工 程 師 或 技 師 電 子 / 機 械 工 程 師 或 技 師 消 防 工 程 公 司 承 建 商 / 建 築 公 司 負 責 編 制, 並 由 申 請 人 和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簽 署 34/48

6. 在 申 請 檢 查 時 應 須 遞 交 : - 工 程 准 照 ; - 有 關 之 手 續 費 ( 見 2.1) 2.1.2 申 請 在 已 建 成 的 樓 宇 內 設 置 同 類 場 所 的 所 需 文 件 1.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開 業 表 格 ( 申 請 表 格 可 親 臨 旅 遊 局 索 取, 或 在 旅 遊 局 網 頁 下 載 ); 註 : 根 據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場 所 的 名 稱 應 用 中 文 及 葡 文 表 示, 可 在 需 要 時 加 入 英 文 名 稱 或 其 他 語 文 名 稱 請 注 意 擬 採 用 之 名 稱 在 各 語 文 中 應 基 本 對 應 - 倘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須 由 公 司 合 法 代 表 按 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上 之 簽 名 式 樣 簽 署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並 附 上 簽 署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 倘 申 請 人 為 個 人, 須 按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上 之 簽 名 式 樣 簽 署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並 遞 交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 倘 申 請 人 授 權 他 人 為 其 作 出 申 請, 須 遞 交 已 作 簽 名 公 證 認 定 之 授 權 書 正 本 或 鑑 證 本, 並 附 上 被 授 權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2. 倘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須 遞 交 過 去 3 個 月 內 由 商 業 及 動 產 登 記 局 發 出 的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書 正 本 ; 3. 財 政 局 的 營 業 稅 M1 表 格 影 印 本 ; 4. 遞 交 申 請 文 件 人 士 須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 5. 倘 屬 酒 吧 或 舞 廳, 須 遞 交 場 所 內 安 裝 的 隔 音 和 吸 音 設 施 的 設 計, 包 括 設 計 細 節 設 計 圖 則 有 關 材 料 的 技 術 指 標 及 說 明 書 ; 6. 下 列 文 件 一 式 7 份 (1 份 正 本 及 6 份 副 本 ): - 已 填 妥 的 同 類 場 所 調 查 表 ( 表 格 可 親 臨 旅 遊 局 索 取, 或 在 旅 遊 局 網 頁 下 載 ); - 適 當 比 例 之 位 置 分 佈 平 面 圖 ; - 比 例 為 1:100 的 用 作 設 立 場 所 的 樓 宇 部 分 的 縱 向 及 橫 向 切 面 圖, 其 數 量 足 以 使 人 清 楚 了 解 設 計, 其 中 一 個 切 面 圖 應 反 映 垂 直 出 入 區 ; 35/48

- 比 例 為 1:100 之 樓 宇 各 正 面 圖 ; - 供 水 排 水 下 水 電 力 設 施 及 出 入 口 之 設 計 圖 ; - 防 火 安 全 設 計 圖 ; - 尺 寸 為 18cm x 24cm 之 樓 宇 各 正 面 照 片 ; - 工 程 敘 述 備 忘 及 說 明 備 忘, 其 內 容 包 括 : a) 樓 宇 建 築 特 徵 ; b) 所 用 之 飾 面 及 裝 飾 之 材 料 ; c) 場 所 之 一 般 特 徵 公 共 及 服 務 區 域 之 特 別 特 徵 ; d) 預 計 工 程 開 始 及 結 束 之 日 期 ; 註 : 所 有 場 所 設 計 圖 則 需 由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工 程 師 或 技 師 電 子 / 機 械 工 程 師 或 技 師 消 防 工 程 公 司 承 建 商 / 建 築 公 司 負 責 編 制, 並 由 申 請 人 和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簽 署 7. 在 申 請 檢 查 時 應 須 遞 交 : - 工 程 准 照 ; - 有 關 之 手 續 費 ( 見 2.1) 2.2 執 照 續 期 1. 牌 照 每 年 續 期 一 次, 續 期 時 間 為 每 年 10 月 份 2. 執 照 續 期 的 費 用 : - 豪 華 同 類 場 所 : 澳 門 幣 6,250 元 ( 另 加 10% 印 花 稅 ); - 一 級 及 二 級 同 類 場 所 : 澳 門 幣 3,750 元 ( 另 加 10% 印 花 稅 ) 根 據 4 月 1 日 第 83/96/M 號 訓 令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逾 期 續 期 須 繳 付 相 當 於 上 列 所 定 金 額 兩 倍 之 費 用 36/48

三 施 工 階 段 當 申 請 獲 旅 遊 局 批 准 後, 申 請 人 必 須 遞 交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發 出 的 工 程 准 照, 方 可 按 已 批 准 的 圖 則 進 行 施 工 否 則, 任 何 未 經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預 先 核 准 計 劃 而 實 施 的 工 程, 屬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有 關 申 請 工 程 准 照 的 手 續 請 向 該 局 查 詢 若 在 裝 修 或 改 建 施 工 期 間 發 現 有 需 要 對 已 核 准 的 工 程 計 劃 作 出 更 改 時, 申 請 人 必 須 向 旅 遊 局 申 請 批 准, 在 徵 詢 有 關 部 門 的 技 術 意 見 後, 旅 遊 局 才 會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有 關 更 改 37/48

四 審 查 階 段 申 請 人 應 在 接 獲 旅 遊 局 批 准 其 執 照 申 請 的 通 知 後 起 計 6 個 月 內 或 18 個 月 內 ( 倘 場 所 是 設 於 正 在 興 建 的 酒 店 中 ) 申 請 檢 查 設 施, 否 則 有 關 批 准 將 告 失 效 旅 遊 局 連 同 檢 查 委 員 會 成 員 自 收 到 申 請 之 日 起 計 20 日 ( 約 14 個 工 作 日 ) 內 進 行 實 地 檢 查 檢 查 當 日, 若 檢 查 委 員 會 查 得 該 等 工 程 完 全 符 合 已 核 准 的 圖 則 及 有 效 執 行 各 部 門 的 意 見, 同 時 場 所 內 的 各 項 設 施 及 設 置 均 符 合 法 定 標 準, 旅 遊 局 將 自 檢 查 之 日 起 計 15 日 內, 發 出 有 關 之 執 照 若 工 程 未 能 通 過 檢 查 委 員 會 的 檢 查, 申 請 人 需 在 給 予 的 限 期 內 糾 正 有 關 之 缺 陷, 並 需 透 過 檢 查 委 員 會 的 再 次 檢 查 予 以 核 實 在 取 得 執 照 及 在 財 政 局 完 成 開 業 登 記 後, 同 類 場 所 方 可 開 業 38/48

附 件 I 表 I( 廚 房 最 小 面 積 表 ) 及 表 II( 衛 生 設 施 數 目 表 ) 39/48

附 件 I 表 I( 廚 房 最 小 面 積 表 ) 及 表 II( 衛 生 設 施 數 目 表 ) 表 I 餐 廳 廚 房 最 小 面 積 表 : 場 所 有 頂 部 分 之 總 面 積 廚 房 之 最 小 面 積 100 或 100 m 2 以 下 06 m 2 101-150 m 2 以 下 10 m 2 151-250 m 2 以 下 10 m 2 250 m 2 以 上 14 m 2 廚 房 + 餐 具 室 + 儲 藏 室 + 準 備 及 製 作 食 物 之 其 他 區 域 之 最 小 面 積 場 所 有 頂 部 分 總 面 積 之 30%, 但 不 得 小 於 09 m 2 場 所 有 頂 部 分 總 面 積 之 25%, 但 不 得 小 於 27 m 2 場 所 有 頂 部 分 總 面 積 之 23%, 但 不 得 小 於 36 m 2 場 所 有 頂 部 分 總 面 積 之 21%, 但 不 得 小 於 54 m 2 酒 吧 廚 房 最 小 面 積 表 : 場 所 有 頂 部 分 之 總 面 積 22 或 22 m 2 以 下 不 得 小 於 5 m 2 23-035 m 2 36-055 m 2 56-095 m 2 96-185 m 2 食 物 的 準 備 及 製 作 區 域 + 儲 藏 室 之 最 小 面 積 場 所 總 面 積 之 20%, 但 不 得 小 於 07 m 2 場 所 總 面 積 之 18%, 但 不 得 小 於 08 m 2 場 所 總 面 積 之 14%, 但 不 得 小 於 12 m 2 場 所 總 面 積 之 13%, 但 不 得 小 於 17 m 2 185 m 2 以 上 場 所 總 面 積 之 09%, 但 不 得 小 於 28 m 2 表 II 衛 生 設 施 數 目 表 : 客 容 量 衛 生 設 施 ( 顧 客 人 數 ) 女 士 男 士 共 用 少 於 25 - - 一 個 衛 生 間 025-100 一 個 衛 生 間 一 個 衛 生 間 + 一 個 洗 手 池 + 一 個 洗 手 池 + 一 個 尿 池 - 101-200 二 個 衛 生 間 一 個 衛 生 間 + 一 個 洗 手 池 + 二 個 洗 手 池 + 二 個 尿 池 - 201-300 三 個 衛 生 間 二 個 衛 生 間 + 二 個 洗 手 池 + 二 個 洗 手 池 + 三 個 尿 池 - 多 於 300 四 個 衛 生 間 三 個 衛 生 間 + 三 個 洗 手 池 + 三 個 洗 手 池 + 四 個 尿 池 - 40/48

附 件 II 已 評 定 為 紀 念 物 具 建 築 藝 術 價 值 之 建 築 物 建 築 群 及 地 點 的 名 單 41/48

附 件 II 已 評 定 為 紀 念 物 具 建 築 藝 術 價 值 之 建 築 物 建 築 群 及 地 點 的 名 單 評 定 為 紀 念 物 之 名 單 A. 澳 門 市 聖 奧 斯 定 堂 ( 崗 頂 ) 聖 安 多 尼 堂 及 前 地 ( 花 王 堂 ) 聖 玫 瑰 堂 ( 板 樟 堂 ) 望 德 堂 及 前 地 聖 老 楞 佐 堂 及 前 地 大 堂 聖 約 瑟 修 道 院 及 聖 堂 前 地 及 石 階 大 三 巴 牌 坊 ( 前 天 主 聖 母 堂 ) 前 地 及 石 階 望 廈 炮 臺 燒 灰 爐 炮 臺 東 望 洋 炮 臺 及 燈 塔 西 望 洋 炮 臺 聖 地 牙 哥 炮 臺 馬 交 石 炮 臺 聖 方 濟 各 堡 壘 及 圍 牆 ( 加 思 欄 ) 關 閘 拱 門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哪 咤 廟, 近 大 三 巴 牌 坊 魯 班 師 傅 廟 天 后 廟 三 街 會 館 廟 土 地 廟 舊 護 城 牆 遺 址 賈 梅 士 洞 蓮 峰 廟 旁 刻 有 徽 號 之 石 塊 位 於 通 往 望 廈 坊 之 石 階 旁 刻 有 徽 號 之 石 塊 民 政 總 署 大 樓 仁 慈 堂 大 樓 媽 閣 廟 康 公 廟 觀 音 仔 廟 觀 音 堂 蓮 峰 廟 哪 咤 廟, 位 於 哪 咤 廟 斜 巷 包 公 廟 蓮 溪 廟 B. 氹 仔 區 嘉 模 聖 母 堂 觀 音 廟 觀 音 仔 廟 醫 靈 廟 北 帝 廟 三 婆 廟 關 帝 廟 ( 卓 家 ) 近 碼 頭 之 氹 仔 炮 臺 天 后 廟 C. 路 環 島 聖 方 濟 各 堂 譚 公 廟 天 后 廟 觀 音 廟 ( 九 澳 ) 三 聖 公 廟 大 王 廟 ( 黑 沙 ) 觀 音 廟 ( 路 環 ) 42/48

評 定 為 具 建 築 藝 術 價 值 之 建 築 物 名 單 A. 澳 門 市 竹 仔 室 行 政 長 官 官 邸 西 望 洋 聖 堂 及 主 教 私 邸 聖 若 瑟 修 道 院 大 樓 賈 梅 士 花 園 房 屋 何 東 圖 書 館 大 樓 陸 軍 俱 樂 部 大 樓 港 務 局 大 樓 消 防 局 大 樓 郵 政 局 大 樓 紅 街 市 大 樓 盧 廉 若 私 邸 大 西 洋 銀 行 總 行 大 樓 伯 多 祿 官 立 小 學 大 樓 嶺 南 中 學 大 樓, 位 於 白 頭 馬 路 培 道 學 校 大 樓, 位 於 南 灣 街 107 號 培 正 中 學 大 樓 ( 盧 廉 若 私 邸 ) 利 瑪 竇 學 校 大 樓, 位 於 西 灣 街 崗 頂 劇 院 大 樓 白 馬 行 醫 院 大 樓 及 花 園 峰 景 酒 店 大 樓 耶 穌 寶 血 女 修 院 大 樓 水 坑 尾 街 29 號 房 屋 耶 穌 會 紀 念 廣 場 4 號,6 號 房 屋 伯 多 祿 局 長 街 26 號,28 號 房 屋 怡 和 房 屋 民 國 大 馬 路 6 號 房 屋 十 月 初 五 街 64 街 當 舖 板 樟 堂 街 6 號 當 舖 爐 石 塘 當 舖 道 德 巷 3 號 當 舖 高 士 德 大 馬 路 14 號,16 號 大 樓 位 於 司 打 口 與 火 船 頭 街 間 之 街 口 樓 宇 建 築 法 院 大 樓 六 國 飯 店, 位 於 十 月 初 五 街 159 號 文 華 大 屋, 位 於 龍 頭 左 巷 大 堂 前 地 1 號,3 號,5 號 房 屋 大 堂 巷 7 號 房 屋 地 厘 古 工 程 師 馬 路 4 號 房 屋 南 灣 街 83 號 房 屋 助 學 會 大 樓 中 藥 局, 位 於 十 月 初 五 街 146 號 B. 氹 仔 島 海 島 市 政 廳 大 樓 福 隆 新 巷 ( 宜 安 街 )1 號 當 舖 C. 路 環 島 路 環 圖 書 館 大 樓 已 評 定 之 建 築 群 名 單 A. 澳 門 市 亞 美 打 利 比 盧 大 馬 路 ( 新 馬 路 )/ 市 政 亞 婆 井 前 地 及 龍 頭 裏 崗 頂 前 地 43/48

廳 前 地 / 板 樟 堂 前 地 聖 德 堂 坊 荷 蘭 園 大 馬 路, 由 連 接 西 墳 馬 路 之 大 樓 至 95 號 G 福 隆 新 街 及 福 榮 里 大 三 巴 巷 戀 愛 巷 B. 氹 仔 島 嘉 模 前 地 / 海 邊 馬 路 賈 梅 士 前 地 / 買 賣 街 C. 路 環 島 馬 忌 士 前 地 / 客 商 街 / 恩 尼 斯 總 統 前 地 已 評 定 之 地 點 名 單 A. 澳 門 市 美 上 校 操 場 媽 閣 山 西 望 洋 山 東 望 洋 山 馬 交 石 山 望 廈 山 青 洲 山 盧 廉 若 公 園 白 鴿 巢 公 園 白 頭 墳 場 紀 念 孫 中 山 市 政 花 園 螺 絲 山 公 園 加 思 欄 公 園 得 勝 花 園 華 士 古 花 園 由 澳 氹 大 橋 至 聖 地 牙 哥 炮 臺 之 海 旁 由 龍 嵩 街 至 風 順 堂 街 高 樓 街 媽 閣 街 媽 閣 斜 巷 之 街 道 柯 邦 迪 前 地 ( 司 打 口 ) B. 氹 仔 島 市 政 花 園 C. 路 環 島 十 月 初 五 街 路 環 島 海 拔 高 度 80 處 44/48

附 件 III 相 關 法 例 目 錄 45/48

附 件 III 相 關 法 例 目 錄 12 月 16 日 第 31/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核 准 燃 氣 分 配 網 的 技 術 規 章 ; 12 月 16 日 第 30/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核 准 建 築 物 中 燃 氣 管 路 供 氣 設 施 的 技 術 規 章 ; 12 月 16 日 第 28/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核 准 容 積 200 立 方 米 以 下 的 單 個 液 化 石 油 氣 容 器 之 儲 存 設 施 的 安 全 規 章 ; 12 月 16 日 第 26/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核 准 大 功 率 燃 氣 設 備 安 裝 的 安 全 規 章 ; 3 月 4 日 第 7/2002 號 行 政 命 令 修 改 經 四 月 一 日 第 83/96/M 號 訓 令 核 准 並 經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173/97/M 號 訓 令 修 改 的 酒 店 業 及 同 類 行 業 規 章 11 月 15 日 第 81/99/M 號 法 令 重 組 澳 門 衛 生 司 之 組 織 結 構 及 撤 銷 衛 生 委 員 會 若 干 廢 止 ; 8 月 3 日 第 40/99/M 號 法 令 修 改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 7 月 21 日 第 173/97/M 號 訓 令 修 改 4 月 1 日 第 83/96/M 號 訓 令 ; 8 月 19 日 第 46/96/M 號 法 令 核 准 澳 門 供 排 水 規 章 ; 9 月 16 日 第 56/96/M 號 法 令 核 准 屋 宇 結 構 及 橋 樑 結 構 安 全 及 荷 載 規 章 廢 止 由 一 九 六 二 年 三 月 一 日 第 19053 號 訓 令 延 伸 至 澳 門 之 一 九 六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44041 號 命 令 ; 7 月 15 日 第 6/96/M 號 法 律 核 准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及 經 濟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法 律 制 度 若 干 廢 止 ;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核 准 酒 店 業 及 同 類 行 業 制 度 ; 46/48

4 月 1 日 第 83/96/M 號 訓 令 核 准 酒 店 業 及 同 類 行 業 之 新 制 度 規 章 ; 8 月 14 日 第 40/95/M 號 法 令 核 准 對 工 作 意 外 及 職 業 病 所 引 致 之 損 害 之 彌 補 之 法 律 制 度 若 干 廢 止 ; 6 月 9 日 第 24/95/M 號 法 令 核 准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 11 月 14 日 第 54/94/M 號 法 令 規 範 若 干 環 境 噪 音 之 預 防 及 控 制 ; 7 月 12 日 第 34/93/M 號 法 令 核 准 適 用 於 職 業 性 噪 音 的 法 律 制 度 ; 4 月 1 日 第 62/91/M 號 訓 令 將 1 月 9 日 第 2/89/M 號 訓 令 第 三 條 所 指 定 限 期 延 遲 兩 年 ( 就 發 給 施 工 准 照 及 進 行 監 察 時 所 徵 收 之 稅 項 ); 1 月 14 日 第 7/91/M 號 訓 令 規 範 關 於 按 照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之 規 定 調 整 各 項 徵 稅 事 宜 撤 銷 8 月 21 日 之 第 150/85/M 號 訓 令 ; 5 月 22 日 第 37/89/M 號 法 令 核 准 事 務 所 服 務 場 所 及 商 業 場 所 之 工 業 安 全 及 衛 生 總 章 程 ; 12 月 01 日 第 38/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設 立 燃 料 安 全 委 員 會 ; 3 月 20 日 第 19/89/M 號 法 令 核 准 燃 料 產 品 設 施 安 全 章 程 若 干 撤 銷 ; 10 月 29 日 第 218/2001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重 新 公 佈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17/88/M 號 法 律 通 過 的 印 花 稅 規 章 及 有 關 總 表 的 全 文 ; 8 月 21 日 第 79/85/M 號 法 令 核 准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 撤 銷 1963 年 7 月 31 日 第 1600 號 立 法 性 法 規 關 於 行 政 部 份 規 定 ; 47/48

6 月 30 日 第 56/84/M 號 法 令 設 立 保 護 建 築 物 風 景 及 文 化 財 產 委 員 會 撤 銷 8 月 7 日 第 34/76/M 號 法 令 及 12 月 31 日 第 52/77/M 號 法 令 ; 12 月 31 日 第 83/92/M 號 法 令 修 改 附 載 於 六 月 三 十 日 第 56/84/M 號 法 令 及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90/89/M 號 訓 令 之 古 蹟 建 築 群 及 名 勝 名 單 10 月 3 日 第 9/83/M 號 法 律 訂 定 關 於 消 除 建 築 障 礙 的 規 則 ; 1 月 26 日 第 4/80/M 號 法 令 修 正 一 九 六 三 年 七 月 卅 一 日 第 一 六 號 立 法 條 例 核 准 之 都 市 房 屋 建 築 總 章 程 第 73 條 e 項 及 第 101 條 條 文 ; 12 月 17 日 第 17/2001 號 法 律 設 立 民 政 總 署 ; 8 月 16 日 第 28/2004 號 行 政 法 規 公 共 地 方 總 規 章 4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