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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訂 定 發 布, 為 改 革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健 全 全 大 運 之 發 展, 爰 修 正 本 準 則,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為 利 全 大 運 之 籌 辦 規 劃 承 辦 與 參 賽 學 校 之 參 與, 增 訂 全 大 運 之 宗 旨 及 目 的 等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二 為 統 一 全 大 運 之 名 稱 與 時 間 安 排, 避 免 承 辦 之 大 專 校 院 ( 以 下 簡 稱 承 辦 學 校 ) 在 賽 會 名 稱 使 用 及 訂 定 舉 辦 時 間 之 爭 執 或 困 擾, 增 訂 全 大 運 名 稱 規 定 並 修 正 舉 辦 時 間 及 其 會 期 之 限 制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三 為 期 與 鄰 近 地 方 政 府 結 合, 爰 增 訂 承 辦 學 校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主 要 協 辦 單 位 之 一 ; 另 參 照 國 際 綜 合 運 動 賽 會 辦 理 模 式, 增 訂 全 大 運 之 組 織 架 構 及 明 確 分 工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四 為 使 全 大 運 之 申 辦 遴 選 簽 訂 協 議 書 制 度 化, 爰 修 正 全 大 運 承 辦 學 校 之 申 請 辦 理 規 定 本 部 之 遴 選 規 定 及 獲 選 學 校 與 本 部 簽 訂 協 議 書 之 相 關 規 定, 俾 利 執 行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為 使 全 大 運 之 舉 辦 落 實 國 家 改 革 政 策, 並 減 少 承 辦 學 校 困 擾, 全 大 運 之 運 籌 組 織 架 構 參 照 國 際 體 例 修 正, 明 定 承 辦 學 校 於 期 限 前 組 成 執 行 委 員 會 辦 理 賽 會 之 規 劃 及 其 分 工 權 責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六 為 提 高 全 大 運 賽 會 精 彩 度, 並 兼 顧 一 般 學 生 參 與 機 會, 明 定 全 大 運 競 賽 分 組 參 賽 資 格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登 記 制 度 等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七 為 提 高 全 大 運 賽 會 精 彩 度, 重 視 運 動 競 賽 與 教 育 理 念 兼 顧 國 際 化 與 國 家 體 育 發 展 政 策 均 衡 與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及 全 國 運 動 會 連 結 及 與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接 軌, 並 發 展 具 臺 灣 本 土 特 色 之 運 動, 爰 取 消 全 大 運 競 賽 運 動 之 增 辦 種 類, 修 正 應 辦 種 類 及 選 辦 種 類, 增 訂 競 賽 科 目 項 目 及 其 變 更 之 限 制 另 增 訂 參 賽 隊 ( 人 ) 數 參 賽 成 績 基 準 由 競 賽 規 程 定 之, 技 術 手 冊 之 訂 定 及 公 告 程 序 等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八 為 使 全 大 運 競 賽 場 館 得 以 資 源 共 享 達 國 際 標 準 化, 增 訂 競 賽 場 館 須 有 練 習 場 地, 並 應 符 合 國 際 競 賽 規 則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1

九 修 正 相 關 文 字, 規 定 抽 樣 實 施 運 動 員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及 對 其 施 以 教 育 及 宣 導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 十 為 全 大 運 開 閉 幕 典 禮 運 作 制 度 化, 避 免 大 會 開 閉 幕 典 禮 儀 式 或 承 辦 學 校 受 不 必 要 干 擾, 爰 增 訂 開 閉 幕 典 禮 致 詞 等 程 序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十 一 為 提 升 裁 判 專 業 素 質 與 水 準, 避 免 因 裁 判 素 質 影 響 賽 會 品 質, 增 訂 審 判 委 員 會 委 員 裁 判 長 裁 判 員 之 資 格 及 聘 任 等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十 二 為 利 賽 會 秩 序 之 掌 控 及 管 理, 爰 參 照 國 際 慣 例, 增 訂 身 分 識 別 證 發 放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 十 三 增 訂 賦 予 獎 盃 獎 牌 及 獎 狀 之 獎 勵 規 定 及 其 頒 給 原 則, 使 全 大 運 之 獎 勵 具 實 質 效 果 並 予 制 度 化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 十 四 釐 清 全 大 運 辦 理 保 險 保 障 之 對 象 範 圍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 十 五 增 列 部 分 全 大 運 舉 辦 經 費 來 源, 如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分 攤 或 補 助 款 承 辦 學 校 自 籌 款 賽 會 冠 名 權 收 入 及 品 牌 (logo) 指 定 費 收 入 等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 十 六 為 使 全 大 運 之 競 賽 作 業 競 賽 資 訊 檔 案 保 存 及 傳 承 得 以 制 度 化, 增 訂 由 本 部 統 籌 規 劃 辦 理, 承 辦 學 校 配 合 辦 理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 2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體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體 本 條 未 修 正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為 發 展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競 技 運 動, 提 高 運 動 技 術 水 準, 發 掘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特 舉 辦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增 訂 全 大 運 之 舉 辦 宗 旨 及 目 的, 以 利 全 大 運 朝 與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接 軌 國 際 標 準 化 精 緻 化 競 技 化 之 綜 合 性 運 動 賽 會 方 向 改 進 第 三 條 全 大 運 名 稱 定 為 第 三 條 大 運 會 每 年 四 月 一 增 訂 第 一 項, 明 定 大 中 華 民 國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全 大 運 每 年 四 月 至 五 月 間 舉 辦 一 次, 會 期 以 不 超 過 七 天 為 限 至 五 月 舉 辦, 會 期 以 不 超 過 七 天 為 原 則 會 之 名 稱, 避 免 承 辦 學 校 對 大 會 名 稱 使 用 西 元 民 國 屆 次 文 字 不 一 造 成 困 擾 二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後 移 列, 將 大 會 舉 辦 時 間 予 以 固 定, 避 免 承 辦 學 校 選 擇 舉 辦 日 期 之 困 擾 第 四 條 全 大 運 由 教 育 部 第 二 條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一 條 次 變 更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統 籌 規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大 運 會 ) 二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規 定 修 劃, 大 專 校 院 承 辦, 承 辦 之 大 專 校 院 ( 以 下 簡 稱 承 辦 學 校 )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與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及 學 校 協 辦 本 部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國 際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辦, 大 專 校 院 承 辦,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協 辦 正 後 移 列, 規 定 本 部 為 全 大 運 統 籌 規 劃 單 位, 由 大 專 校 院 承 辦, 並 為 與 鄰 近 之 地 方 政 府 結 合, 由 承 辦 學 校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主 要 協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辦 單 位 之 一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三 為 使 全 大 運 之 舉 辦 能 符 合 國 家 重 點 體 育 發 Federation, FISU) 認 可 展 政 策, 減 少 承 辦 大 之 大 專 校 院 體 育 組 織 3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單 位 ), 依 本 準 則 規 定 及 相 關 國 際 規 範 組 成 全 大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大 運 組 委 會 ), 辦 理 全 大 運 規 劃 籌 辦 與 執 行 之 輔 導 事 宜, 並 主 導 籌 辦 工 作 之 運 動 競 賽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大 運 組 委 會 下 設 各 單 位,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輔 導 小 組 : 辦 理 籌 辦 工 作 之 輔 導 事 務 二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辦 理 競 賽 事 務 三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藥 管 會 ): 辦 理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及 檢 測 事 務 大 運 組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工 作 規 範 輔 導 小 組 與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本 部 定 之 或 由 受 託 單 位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藥 管 會 組 織 簡 則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大 運 組 委 會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並 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備 查 專 校 院 於 籌 辦 工 作 之 困 擾,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參 照 國 際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舉 辦 模 式 辦 理 全 大 運, 並 修 正 現 行 籌 辦 全 大 運 之 組 織 架 構 及 分 工, 俾 使 國 內 辦 理 之 全 大 運 得 與 國 際 接 軌, 儲 備 我 國 爭 辦 大 型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實 力 ; 另 因 全 大 運 改 革 旨 在 與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接 軌, 而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係 由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FISU) 主 辦, 爰 規 定 本 部 得 自 行 或 委 託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認 可 之 大 專 校 院 體 育 組 織 組 成 全 大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四 增 訂 第 三 項 大 運 組 委 會 下 設 之 單 位 及 任 務 規 定, 本 項 係 依 現 行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組 織 工 作 模 式,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工 作 係 委 託 主 辦 城 市 所 在 之 國 家 奧 委 會 及 主 辦 城 市 本 身 主 辦 城 市 之 國 家 奧 委 會 組 成 組 織 委 員 會 (Organizing Committee), 接 受 國 際 奧 委 會 之 指 導 奧 會 之 組 委 會 係 領 導 奧 運 籌 備 與 競 賽 工 作 之 組 4

織 機 構, 負 責 運 動 會 之 接 待 財 政 競 賽 安 全 衣 物 電 視 轉 播 藝 術 表 演 建 築 工 程 活 動 計 劃 運 動 器 材 保 險 等 事 宜 爰 比 照 辦 理 奧 運 會 精 神, 修 正 辦 理 全 大 運 之 組 織 架 構, 組 成 全 大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大 運 組 委 會 下 設 各 單 位 之 理 由 如 下 : ( 一 ) 輔 導 小 組 : 旨 在 藉 由 本 部 及 具 全 大 運 承 辦 經 驗 之 體 育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輔 導 承 辦 學 校 辦 理 籌 辦 工 作 ( 二 )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旨 在 藉 由 熟 悉 各 競 賽 種 類 制 度 規 畫 之 專 業 運 動 人 才 ( 含 單 項 協 會 行 政 主 管 教 練 裁 判 體 育 學 者 等 ), 協 助 承 辦 學 校 訂 定 全 大 運 競 賽 規 程 總 則 及 各 運 動 種 類 技 術 手 冊, 以 期 發 揮 運 動 競 賽 之 專 業 性, 並 與 最 新 國 際 競 賽 制 度 接 軌 ( 三 )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係 依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所 定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 舉 ( 承 ) 辦 國 內 大 型 賽 會 及 國 際 運 5

動 競 賽 之 機 關 團 體, 應 設 置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專 責 單 位, 並 依 本 辦 法 與 參 照 國 際 奧 會 世 界 反 運 動 禁 藥 機 構 及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相 關 禁 藥 規 定, 辦 理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教 育 宣 導 及 防 治 事 宜 前 項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單 位 之 組 織 簡 則, 由 各 該 賽 會 籌 備 委 員 會 訂 定 後, 函 送 本 會 核 備, 且 其 名 稱 稱 委 員 會 係 依 國 際 慣 例 通 常 使 用 Committee ( 委 員 會 ) 一 詞, 故 比 照 辦 理 五 增 訂 第 四 項 有 關 大 運 組 委 會 及 其 下 設 各 單 位 之 組 織 規 定 及 工 作 規 範 之 主 政 單 位 與 訂 定 程 序 第 五 條 全 大 運 由 有 意 願 第 六 條 大 運 會 承 辦 學 校 一 條 次 變 更 承 辦 之 大 專 校 院 於 舉 辦 由 各 大 專 校 院 於 大 運 會 二 全 大 運 申 辦 規 劃 書 內 二 年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舉 辦 之 二 年 前, 向 本 部 容 得 於 申 辦 規 定 中 規 請 提 出 申 辦 規 劃 書, 其 內 定, 毋 庸 於 本 準 則 規 本 部 設 全 大 運 遴 選 小 容 應 包 含 下 列 各 項 : 定, 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一 組, 公 開 辦 理 遴 選 承 辦 一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情 形 項 相 關 文 字, 並 酌 作 學 校,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實 ( 組 織 行 政 課 程 教 文 字 修 正 地 會 勘 遴 選 結 果 由 本 學 活 動 競 賽 場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本 部 設 遴 部 公 告 館 利 用 等 ) 選 小 組 遴 選 承 辦 學 獲 選 之 大 專 校 院 應 於 本 二 大 運 會 實 施 計 畫 ( 宗 校 部 公 告 後 一 個 月 內, 與 旨 競 賽 種 類 組 四 為 確 保 獲 選 承 辦 之 大 本 部 簽 訂 協 議 書, 以 確 織 規 程 等 ) 專 校 院 依 本 部 之 統 籌 6

保 賽 會 依 本 部 規 定 順 利 舉 行 第 二 項 之 遴 選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及 遴 選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三 各 類 活 動 所 需 之 軟 硬 體 設 施 ( 競 賽 學 術 藝 文 展 演 等 ) 四 承 辦 資 源 與 能 力 ( 人 規 劃 辦 理 全 大 運,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獲 選 之 大 專 校 院 應 與 本 部 簽 訂 協 議 書 之 規 定 力 資 源 社 會 資 源 五 增 訂 第 四 項 全 大 運 及 財 務 計 畫 等 ) 五 環 境 條 件 報 告 ( 交 通 住 宿 餐 飲 安 全 等 ) 六 學 校 出 具 經 校 務 會 遴 選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及 遴 選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規 定, 作 為 本 部 遴 選 作 業 之 依 據 議 通 過, 同 意 承 辦 大 運 會 之 正 式 公 函 前 項 承 辦 學 校 由 本 部 遴 選 之, 其 遴 選 規 定 另 定 之 第 六 條 承 辦 學 校 應 於 舉 第 九 條 大 運 會 承 辦 學 校 一 條 次 變 更 辦 一 年 六 個 月 前 組 成 舉 應 於 一 年 前 成 立 大 運 會 二 因 國 際 大 型 賽 會 皆 未 辦 當 年 之 全 大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執 委 會 ), 辦 理 各 項 比 賽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事 宜 前 項 學 校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由 承 辦 學 校 校 長 擔 任 ; 為 辦 理 各 項 籌 備 事 務, 並 得 成 立 秘 書 處 分 組 辦 事 學 校 執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承 辦 學 校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籌 備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籌 委 會 ), 辦 理 各 項 籌 備 事 宜 ; 其 成 員 如 下 : 一 本 部 體 育 單 位 主 管 二 承 辦 學 校 校 長 及 代 表 二 人 至 四 人 三 協 辦 單 位 有 關 主 管 四 上 二 屆 及 下 一 屆 承 辦 學 校 校 長 五 中 華 民 國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長 協 會 理 事 長 採 用 籌 備 委 員 會 一 詞, 爰 第 一 項 參 照 國 際 運 作 模 式 將 現 行 籌 備 委 員 會 修 正 為 執 行 委 員 會, 並 明 定 其 應 於 運 動 會 舉 辦 一 年 六 個 月 前 成 立, 以 期 儘 早 辦 理 比 賽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事 宜 另 鑑 於 執 委 會 組 織 成 員 另 於 工 作 規 範 及 標 準 作 業 手 冊 中 規 範, 爰 刪 除 現 行 各 款 規 定 六 中 華 民 國 大 專 院 校 三 增 訂 第 二 項 有 關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會 長 七 大 運 會 舉 辦 競 賽 總 類 之 中 華 民 國 大 專 執 委 會 組 織 架 構 及 其 章 程 與 工 作 規 範 之 訂 定 程 序, 期 使 學 校 執 7

院 校 體 育 總 會 各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或 委 會 之 運 作 得 以 制 度 化 及 健 全 化 全 國 相 關 運 動 協 會 理 事 長 八 中 華 民 國 國 軍 體 育 總 會 會 長 九 大 運 會 運 動 競 賽 技 術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十 大 運 會 運 動 員 藥 物 檢 驗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十 一 承 辦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代 表 一 人 十 二 其 他 由 承 辦 學 校 依 事 實 需 要, 經 本 部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委 員 前 項 籌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由 承 辦 學 校 校 長 擔 任 之 ; 第 九 款 第 十 款 之 召 集 人, 由 承 辦 學 校 校 長 遴 聘 之 第 七 條 全 大 運 競 賽 分 公 第 五 條 大 運 會 以 公 立 及 一 條 次 變 更 開 男 生 組 公 開 女 生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二 為 提 高 全 大 運 賽 會 精 組 一 般 男 生 組 一 般 女 生 組 全 大 運 以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為 組 隊 單 位 參 加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 一 全 大 運 比 賽 當 學 期 註 冊 在 學 之 正 式 學 制 學 生, 經 大 專 校 院 ( 含 空 中 大 學 及 為 單 位 組 隊 參 加 ; 參 加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大 運 會 比 賽 當 學 期 註 冊 在 學 之 正 式 學 制 學 生, 經 大 專 校 院 ( 含 空 中 大 學 及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入 學 修 讀 授 予 學 位 或 頒 發 畢 業 證 書 之 課 程 者 彩 度 及 兼 顧 一 般 學 生 參 與 機 會, 第 一 項 規 定 全 大 運 競 賽 分 公 開 男 生 組 公 開 女 生 組 一 般 男 生 組 一 般 女 生 組 ; 第 三 項 規 定 運 動 員 之 參 賽 資 格, 並 於 第 四 項 規 定 所 有 大 專 學 生 原 則 係 參 加 一 般 組, 但 亦 得 挑 戰 公 開 組, 依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管 8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入 學 修 讀 授 予 學 位 或 頒 發 畢 業 證 書 之 課 程 者 二 經 本 部 委 託 之 機 關 團 體 辦 妥 運 動 員 登 記 者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參 加 公 開 組 ; 以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招 生 管 道 錄 取 之 學 生 及 以 競 技 為 本 質 之 科 系 所 學 生 不 得 參 加 一 般 組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運 動 員 登 記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前 項 以 競 技 為 本 質 之 科 系 所, 於 全 大 運 競 賽 規 程 定 之 二 未 與 職 業 隊 簽 約 或 未 遭 禁 賽 處 分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大 運 會 各 隊 之 領 隊 教 練 及 管 理 適 用 之 道 錄 取 之 學 生 及 以 競 技 為 本 質 之 科 系 學 生 應 參 加 公 開 組, 不 得 參 加 一 般 組, 以 提 升 競 技 水 準 及 增 加 競 賽 精 彩 度 三 增 訂 第 五 項, 為 期 釐 清 以 競 技 為 本 質 之 科 系 所 之 分 類 與 法 源, 爰 增 訂 其 由 全 大 運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之 等 文 字 ; 為 建 立 大 專 運 動 代 表 隊 登 記 制 度, 除 於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增 訂 向 本 部 委 託 之 機 關 團 體 辦 妥 運 動 代 表 隊 登 記 作 為 參 賽 資 格 之 一 外, 並 增 訂 運 動 代 表 隊 登 記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之 規 定, 期 使 制 度 更 為 健 全 五 運 動 員 資 格 之 職 業 運 動 選 手 限 制 已 不 合 時 宜, 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有 關 未 與 職 業 隊 簽 約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全 大 運 舉 辦 之 競 第 四 條 大 運 會 舉 辦 之 競 一 條 次 變 更 賽 種 類 如 下 : 一 應 辦 種 類 : 包 括 田 徑 水 上 運 動 ( 以 游 泳 為 限 ) 體 操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跆 拳 道 柔 道 擊 劍 及 射 箭 十 種 二 選 辦 種 類 : 由 高 爾 賽 種 類 分 列 如 下 : 一 應 辦 種 類 : 田 徑 游 泳 二 選 辦 種 類 ( 至 少 選 六 種 ): 體 操 網 球 跆 拳 道 桌 球 羽 球 柔 道 射 箭 高 爾 夫 足 球 保 二 全 大 運 以 提 高 賽 會 精 彩 度 競 賽 規 模 精 緻 化, 並 重 視 運 動 競 賽 與 教 育 理 念 兼 顧 國 際 化 與 國 家 體 育 發 展 政 策 均 衡 與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及 全 國 運 動 會 連 結 與 世 界 9

夫 保 齡 球 撞 球 空 手 道 角 力 木 球 六 種 中 選 一 種 或 二 種 前 項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除 木 球 外, 以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辦 之 奧 運 及 亞 運 科 目 及 項 目 為 限, 由 本 部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一 年 前 公 告 之 ; 其 科 目 或 項 目 之 變 更, 以 奧 運 亞 運 或 國 家 重 點 項 目 有 變 更 者 為 限 各 類 競 賽 參 賽 隊 ( 人 ) 數 限 制 及 成 績 基 準,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定 之, 並 由 本 部 或 受 託 單 位 辦 理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前 項 競 賽 規 程 及 其 技 術 手 冊, 由 學 校 執 委 會 擬 訂, 經 大 運 組 委 會 之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審 查 並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比 賽 一 年 前 公 告 齡 球 大 學 運 動 會 接 軌 等 作 三 增 辦 種 類 : 承 辦 單 為 改 革 方 針 位 得 就 前 款 所 定 競 賽 種 三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類 外 增 列 一 種 至 二 種 競 競 賽 種 類, 選 定 原 則 賽 種 類 如 下 : ( 一 ) 應 辦 種 類 : 以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運 動 且 為 基 礎 運 動 ( 田 徑 體 操 游 泳 );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運 動 且 為 國 家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跆 拳 道 柔 道 射 箭 );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運 動 且 大 專 亦 有 發 展 運 動 ( 擊 劍 ) 為 限 ( 二 ) 選 辦 種 類 : 由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運 動 且 為 國 家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或 亞 運 奪 標 且 大 專 亦 稍 有 發 展 之 運 動 ( 高 爾 夫 保 齡 球 撞 球 空 手 道 角 力 ), 以 及 具 臺 灣 本 土 特 色 且 為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辦 理 之 運 動 ( 木 球 ) 中, 選 辦 一 種 或 二 種 四 為 釐 清 全 大 運 為 競 技 運 動 賽 會 之 定 位, 故 增 訂 第 二 項 前 項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除 木 球 外, 以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10

辦 之 奧 運 及 亞 運 科 目 及 項 目 為 限, 由 本 部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一 年 前 公 告 之 ; 其 科 目 或 項 目 之 變 更, 並 以 奧 運 亞 運 或 國 家 重 點 項 目 有 變 更 者 為 限 之 規 定 其 中 木 球 非 屬 奧 運 及 亞 運 之 競 賽 種 類, 故 無 本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五 為 控 制 規 模 及 競 賽 品 質, 提 高 賽 會 精 彩 度, 故 增 訂 第 三 項 各 類 競 賽 參 賽 隊 ( 人 ) 數 限 制 及 成 績 基 準,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定 之, 並 由 本 部 或 受 託 單 位 辦 理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之 規 定 六 全 大 運 之 競 賽 規 程 及 技 術 手 冊 為 大 運 會 競 賽 準 據, 為 使 競 賽 規 程 之 規 定 不 背 離 準 則 精 神, 增 訂 第 四 項 規 定 競 賽 規 程 由 學 校 執 委 會 擬 訂 後, 應 再 由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審 查 報 本 部 核 定, 以 強 化 專 業 性 第 九 條 全 大 運 比 賽 與 練 第 七 條 大 運 會 之 比 賽 場 一 條 次 變 更 習 之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地 應 以 承 辦 學 校 之 場 館 二 全 大 運 之 競 賽 場 館 以 材, 應 符 合 各 運 動 種 類 為 主, 必 要 時 得 使 用 鄰 資 源 共 享 標 準 化 為 之 國 際 競 賽 規 則 規 定, 近 之 場 館 方 針 承 辦 學 校 應 妥 善 規 劃 配 三 正 規 運 動 競 賽 除 競 賽 置, 並 得 使 用 其 他 機 場 地 外, 應 有 練 習 場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之 運 動 地, 爰 增 訂 全 大 運 之 11

場 地 及 設 備 場 館 除 競 賽 場 地 外, 須 有 練 習 場 地 之 規 定, 各 場 地 並 應 符 合 競 賽 規 則 規 定 之 標 準 第 十 條 全 大 運 舉 辦 期 第 八 條 大 運 會 舉 辦 期 間 一 條 次 變 更 間, 承 辦 學 校 應 辦 理 與 承 辦 學 校 應 辦 理 體 育 學 二 強 調 承 辦 學 校 應 辦 理 運 動 有 關 之 學 術 藝 文 表 演 展 覽 等 活 動 術 藝 文 表 演 展 覽 等 活 動, 並 提 供 各 大 專 校 院 師 生 展 演 發 表 機 與 運 動 有 關 之 活 動, 期 增 加 運 動 展 現 空 間 會 第 十 條 大 運 會 籌 委 會 組 一 本 條 刪 除 織 章 程, 由 承 辦 學 校 擬 二 本 條 併 入 第 六 條 第 二 訂, 經 本 部 核 定 後 實 項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十 一 條 大 運 組 委 會 應 第 十 一 條 大 運 會 籌 委 會 一 條 次 變 更 依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規 應 設 運 動 員 藥 物 檢 驗 二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訂 定, 對 參 賽 運 動 員 施 以 教 育 宣 導, 並 抽 樣 實 施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委 員 會, 辦 理 檢 驗 事 宜 參 加 大 運 會 之 選 手 應 接 受 前 項 委 員 會 之 運 動 員 藥 物 及 性 別 檢 驗, 檢 驗 結 果 證 實 有 違 規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定 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係 國 內 大 型 賽 會 及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及 處 理 之 依 據, 故 全 大 運 應 依 其 規 定 對 參 賽 運 動 員 抽 樣 實 施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並 施 以 教 育 及 宣 導 第 十 二 條 大 運 會 之 競 賽 一 本 條 刪 除 規 程 及 技 術 手 冊, 由 籌 二 本 條 併 入 第 八 條 第 四 委 會 擬 訂, 經 本 部 核 定 項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後 於 前 一 年 公 告 籌 委 會 應 設 運 動 競 賽 技 術 委 員 會, 審 議 前 項 之 競 賽 規 程 技 術 手 冊 及 相 關 之 競 賽 文 件 第 十 二 條 全 大 運 應 舉 行 開 幕 典 禮, 其 程 序 如 下 : 一 運 動 員 進 場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使 全 大 運 開 閉 幕 典 禮 之 運 作 制 度 化, 於 第 一 項 增 訂 開 閉 幕 12

二 會 旗 進 場 三 聖 火 進 場 四 點 燃 聖 火 五 升 會 旗 六 唱 國 歌 七 承 辦 學 校 校 長 致 歡 迎 詞 八 最 高 政 府 首 長 致 訓 勉 詞 九 教 育 部 部 長 宣 示 大 會 意 旨 並 宣 布 全 大 運 揭 幕 十 運 動 員 及 裁 判 員 宣 誓 全 大 運 結 束 時, 應 舉 行 閉 幕 典 禮, 其 程 序 如 下 : 一 唱 國 歌 二 頒 獎 三 承 辦 學 校 校 長 致 謝 詞 四 教 育 部 部 長 宣 布 全 大 運 閉 幕 五 降 會 旗 六 熄 聖 火 七 會 旗 交 接 開 閉 幕 所 有 致 詞 均 以 不 超 過 三 分 鐘 為 原 則 第 十 三 條 全 大 運 各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之 裁 判 人 員 分 審 判 委 員 會 委 員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員, 由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及 中 華 民 國 大 專 院 校 體 育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大 專 體 總 )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六 個 月 前 典 禮 儀 式 規 定 至 開 閉 幕 典 禮 之 程 序 致 詞 人 員 及 內 容, 係 仿 國 際 慣 例 訂 定, 期 使 典 禮 儀 式 單 純 化, 以 避 免 大 會 典 禮 程 序 及 承 辦 學 校 受 到 不 必 要 干 擾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致 詞 以 三 分 鐘 為 原 則, 避 免 冗 長 而 與 賽 會 無 關 之 致 詞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提 升 裁 判 專 業 素 質 與 水 準, 第 一 項 規 定 審 判 委 員 會 委 員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員 之 資 格 聘 任 規 定 ; 又 審 判 委 員 會 委 員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員 擔 任 要 13

共 同 擬 具 推 薦 名 單, 報 由 學 校 執 委 會 自 名 單 中 遴 聘 之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員 應 取 得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並 於 三 年 內 仍 持 續 執 行 裁 判 工 作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及 大 專 體 總 未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六 個 月 前 推 薦 人 員 時, 得 由 學 校 執 委 會 逕 行 聘 任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若 該 項 運 動 無 足 夠 之 合 格 裁 判 人 員 時, 得 取 消 該 項 運 動 比 賽 受 聘 擔 任 大 會 裁 判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參 賽 單 位 任 何 職 務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指 之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以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認 可 者 為 限 職, 須 具 高 度 專 業 性, 故 應 由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及 中 華 民 國 大 專 院 校 體 育 總 會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六 個 月 前 共 同 擬 具 推 薦 名 單, 報 由 學 校 執 委 會 自 名 單 中 遴 聘 之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員 應 取 得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並 於 三 年 內 仍 持 續 執 行 裁 判 工 作, 以 確 保 其 素 質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及 大 專 體 總 未 如 期 推 薦 人 員 之 處 理 方 式, 及 鑑 於 無 足 夠 合 格 裁 判 人 員 之 運 動 種 類, 既 無 裁 判 則 無 舉 辦 必 要, 爰 規 定 得 取 消 該 項 運 動 比 賽 五 第 四 項 明 定 裁 判 人 員 之 迴 避 條 款 及 權 利 義 務, 以 明 權 責, 並 利 考 評 六 鑒 於 許 多 運 動 種 類 皆 有 一 個 以 上 之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惟 本 部 及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通 常 以 認 定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承 認 之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作 為 培 訓 國 家 代 表 隊 之 單 一 窗 口, 故 為 避 免 同 運 動 種 類 但 不 同 名 稱 之 協 會 為 此 引 發 爭 端, 14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執 委 會 應 製 發 所 有 參 與 人 員 身 分 識 別 證 ; 參 與 人 應 憑 身 分 識 別 證 進 出 場 地 或 參 與 活 動 前 項 參 與 人 員 及 身 分 識 別 證 之 種 類,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全 大 運 優 勝 組 隊 單 位 運 動 員 之 獎 勵, 分 獎 盃 獎 牌 及 獎 狀 三 種 其 頒 給 原 則 如 下 : 一 獲 錄 取 各 競 賽 種 類 前 三 名 之 組 隊 單 位, 頒 給 競 賽 種 類 獎 盃 二 獲 錄 取 各 競 賽 項 目 前 三 名 之 運 動 員, 分 別 頒 給 競 賽 項 目 金 銀 銅 獎 牌 及 獎 狀 三 獲 錄 取 各 競 賽 項 目 第 四 名 至 第 八 名 之 運 動 員, 頒 給 競 賽 項 目 獎 狀 前 項 第 一 款 各 競 賽 種 類 前 三 名, 依 各 組 組 隊 單 位 所 獲 金 牌 數 錄 取, 頒 給 各 競 賽 種 類 總 錦 標 ; 第 二 款 競 賽 項 目 前 三 名 及 第 三 款 競 賽 項 目 第 四 名 至 第 八 名, 依 爰 第 五 項 規 定 一 律 採 認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承 認 之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利 賽 會 秩 序 之 掌 控 及 管 理, 爰 增 訂 全 大 運 參 與 人 員 身 分 識 別 證 種 類 之 相 關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使 全 大 運 之 獎 勵 得 具 實 質 效 果 且 制 度 化, 俾 利 承 辦 學 校 遵 循, 避 免 困 擾, 爰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增 訂 獎 勵 種 類 及 其 頒 給 原 則 ; 其 獎 勵 分 為 三 種, 獎 盃 頒 給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參 賽 學 校 組 隊 單 位 ; 獎 牌 頒 給 各 競 賽 項 目 前 三 名 者 ; 獎 狀 頒 給 各 競 賽 項 目 前 八 名 者 三 為 避 免 全 程 未 出 賽 之 運 動 員 藉 由 團 體 組 隊 名 義 獲 得 獎 勵, 造 成 不 勞 而 獲 之 不 公 平 現 象, 爰 於 第 四 項 增 訂 參 賽 運 動 員, 全 部 賽 程 均 未 出 賽 者, 不 予 獎 勵 之 規 定 15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按 下 列 名 額 錄 取 : 一 三 隊 ( 人 ) 以 下 各 錄 取 一 名 二 四 隊 ( 人 ) 或 五 隊 ( 人 ) 各 錄 取 二 名 三 六 隊 ( 人 ) 或 七 隊 ( 人 ) 各 錄 取 三 名 四 八 隊 ( 人 ) 或 九 隊 ( 人 ) 各 錄 取 四 名 五 十 隊 ( 人 ) 或 十 一 隊 ( 人 ) 各 錄 取 五 名 六 十 二 隊 ( 人 ) 或 十 三 隊 ( 人 ) 各 錄 取 六 名 七 十 四 隊 ( 人 ) 或 十 五 隊 ( 人 ) 各 錄 取 七 名 八 十 六 隊 ( 人 ) 以 上 各 錄 取 八 名 前 項 各 款 參 賽 隊 ( 人 ) 數 之 計 算, 以 參 加 資 格 賽 之 隊 ( 人 ) 數 為 準 運 動 員 於 參 賽 項 目 之 全 部 賽 程 均 未 出 賽 者, 不 予 獎 勵 第 十 六 條 全 大 運 承 辦 學 第 十 三 條 大 運 會 籌 委 會 一 條 次 變 更 校 應 對 比 賽 場 地 活 動 應 辦 理 必 要 之 保 險 二 釐 清 承 辦 學 校 應 辦 理 場 所 參 賽 隊 職 員 工 保 險 之 範 圍 作 人 員 媒 體 工 作 者 及 觀 眾, 採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並 辦 理 必 要 之 保 險 第 十 七 條 全 大 運 承 辦 第 十 四 條 大 運 會 舉 辦 一 條 次 變 更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 經 費 之 來 源 如 下 : 二 增 列 全 大 運 舉 辦 經 費 一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分 攤 一 本 部 專 款 補 助 之 部 分 來 源 16

或 補 助 款 二 承 辦 學 校 自 籌 款 三 報 名 費 收 入 四 廣 告 費 收 入 五 媒 體 轉 播 權 利 金 收 入 六 賽 會 冠 名 權 收 入 七 品 牌 (logo) 指 定 費 收 入 八 個 人 團 體 或 機 構 之 贊 助 及 捐 助 二 報 名 費 收 入 三 廣 告 費 收 入 四 媒 體 轉 播 權 利 金 收 入 五 個 人 團 體 或 機 構 之 捐 助 六 出 售 紀 念 物 品 之 收 入 七 承 辦 學 校 自 籌 款 八 其 他 經 籌 委 會 核 定 之 收 入 九 出 售 紀 念 物 品 之 收 入 十 其 他 收 入 第 十 八 條 承 辦 學 校 應 於 全 大 運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經 費 收 支 狀 況 表 及 報 告 書 三 份 存 檔 前 項 報 告 書 內 容 如 下 : 一 大 會 組 織 成 員 及 裁 判 人 員 名 單 二 參 賽 單 位 人 員 名 單 三 舉 辦 種 類 ( 項 目 ) 之 競 賽 成 績 四 參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五 競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六 大 運 組 委 會 及 學 校 執 委 會 會 議 紀 錄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七 檢 討 與 建 議 八 其 他 經 本 部 指 定 之 報 告 前 項 報 告 書 競 賽 資 訊 第 十 五 條 承 辦 學 校 應 將 經 費 收 支 狀 況 表 及 報 告 書 於 大 運 會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送 本 部 備 查, 報 告 書 內 容 如 下 : 一 籌 委 會 組 織 成 員 及 籌 備 處 工 作 小 組 名 單 二 參 賽 單 位 人 員 名 單 三 舉 辦 種 類 ( 項 目 ) 之 競 賽 成 績 四 參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五 競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六 檢 討 與 建 議 七 其 他 經 本 部 指 定 之 報 告 前 項 報 告 書 及 相 關 資 料 應 列 入 移 交 及 列 管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為 利 競 賽 資 訊 檔 案 保 存 與 傳 承, 修 正 現 行 規 定, 並 列 為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明 定 有 關 報 告 書 相 關 資 料 及 大 專 學 生 運 動 員 資 料, 承 辦 學 校 應 採 用 電 腦 建 置 檔 案 儲 存 管 理 並 列 入 移 交 及 列 管 三 增 訂 第 四 項, 競 賽 作 業 競 賽 資 訊 檔 案 保 存 及 傳 承 由 本 部 統 籌 規 劃, 承 辦 學 校 配 合 辦 理 17

及 全 大 運 運 動 員 資 料 等 檔 案 資 料, 承 辦 學 校 應 採 用 電 腦 建 置 檔 案 儲 存 管 理 並 列 入 移 交 及 列 管 有 關 競 賽 資 訊 電 子 檔 案 之 統 整 保 存 傳 承 等, 由 本 部 統 籌 規 劃 辦 理, 承 辦 學 校 應 配 合 本 部 之 規 劃 辦 理 前 二 項 業 務 第 十 九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第 十 六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日 施 行 日 施 行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