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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非 公 用 財 產 : ( 一 ) 照 價 收 買 土 地 區 段 徵 收 土 地 重 劃 抵 費 地 及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內 田 旱 地 目 之 耕 地 及 該 地 區 之 溝 溜 等 地 目 與 農 業 不 可 分 離 之 土 地, 以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為 管 理 機 關 ( 二 ) 保 護 區 內 林 地 產 業 道 路 及 水 土 保 持 有 關 土 地, 以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大 地 工 程 處 為 管 理 機 關 ; 河 川 地 及 保 護 區 內 非 林 地 耕 地, 以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為 管 理 機 關 ( 三 ) 各 種 基 金 取 得 之 財 產, 以 其 主 管 機 關 為 管 理 機 關 ( 四 ) 撥 用 之 市 有 財 產, 以 使 用 機 關 為 管 理 機 關 ( 五 ) 其 他 非 公 用 財 產, 以 財 政 局 為 管 理 機 關 前 項 未 區 分 管 理 機 關 或 為 二 以 上 機 關 共 同 使 用, 不 屬 同 一 管 理 機 關 者, 其 管 理 機 關 由 市 政 府 核 定 之 第 八 條 市 政 府 設 市 有 財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其 所 為 決 議, 應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或 備 查 一 市 有 財 產 處 理 政 策 之 研 議 二 市 有 財 產 爭 議 事 項 之 協 調 或 審 議 三 公 用 財 產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審 議 四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處 分 方 式 及 價 格 之 審 議 五 其 他 市 有 財 產 處 分 案 件 之 審 議 前 項 審 議 會 之 組 織, 由 市 政 府 定 之 第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各 機 關 係 指 市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醫 院 救 濟 院 及 非 公 司 組 織 之 市 營 事 業 機 構 而 言 第 二 章 保 管 第 一 節 登 記 第 十 條 不 動 產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以 臺 北 市 名 義, 向 管 轄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所 有 權 及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第 十 一 條 動 產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財 產 上 之 權 利, 應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保 管 及 辦 理 權 利 登 記 第 十 二 條 共 有 不 動 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分 割 登 記 : 一 已 登 記 應 有 部 分 者, 按 其 應 有 部 分 辦 理 分 割 登 記 二 未 登 記 應 有 部 分 者, 應 查 明 其 權 源 後, 按 應 有 部 分 辦 理 分 割 登 記 三 應 有 部 分 不 明 者, 應 經 協 議 或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後, 按 應 有 部 分 辦 理 分 割 登 記 前 項 共 有 不 動 產 無 法 分 割 或 無 分 割 之 必 要 者, 得 按 應 有 部 分 辦 理 登 記 820

第 二 節 產 籍 第 十 三 條 管 理 機 關 應 將 管 理 之 市 有 財 產, 按 公 用 或 非 公 用 類, 依 會 計 法 財 物 分 類 標 準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及 市 政 府 有 關 市 有 財 產 帳 卡 表 冊 之 統 一 規 定 範 圍, 分 別 設 置 財 產 帳 卡, 一 份 自 存, 一 份 送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其 異 動 情 形, 應 按 每 半 年 列 報 第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新 建 改 建 購 置 或 與 他 人 合 作 興 建 之 不 動 產, 應 於 購 建 後 三 十 日 內 依 前 條 規 定 登 記 列 管 動 產, 應 於 取 得 後 登 記 列 管 第 十 五 條 財 政 局 應 設 市 有 財 產 總 帳, 就 各 管 理 機 關 所 送 財 產 報 表 整 理 分 類 登 錄 第 十 六 條 市 有 財 產 因 故 滅 失 毀 損 拆 卸 改 裝 移 轉,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或 審 計 機 關 同 意 報 廢, 或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出 售, 其 產 權 及 使 用 權 異 動 者,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於 三 十 日 內 函 請 財 政 局 註 銷 產 籍, 並 辦 理 異 動 登 記 其 財 產 在 訴 訟 中 者, 應 俟 判 決 確 定 後 依 判 決 辦 理 第 三 節 維 護 第 十 七 條 管 理 機 關 對 其 管 理 之 市 有 財 產, 應 注 意 保 養 整 修 及 有 效 使 用, 不 得 毀 損 或 棄 置 其 被 占 用 或 涉 及 私 權 糾 紛 收 回 困 難 者, 應 即 依 法 訴 追 前 項 被 占 用 之 市 有 財 產, 如 需 追 收 最 近 五 年 占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不 得 拋 棄 但 於 八 十 五 年 元 月 一 日 前 占 用 之 市 有 財 產, 占 用 人 自 願 於 期 限 內 交 還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八 條 有 價 證 券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交 由 市 庫 負 責 保 管 土 地 與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及 其 他 權 利 證 件 契 據 地 籍 圖 說 等 有 關 產 權 憑 證, 應 編 號 裝 訂, 由 管 理 機 關 妥 為 保 管, 必 要 時 得 列 為 保 管 品 委 託 市 庫 保 管 第 十 九 條 市 有 財 產 直 接 經 管 人 員 或 使 用 人,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財 產 遭 受 損 害 時, 除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移 送 法 辦 外,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發 生 災 害 者, 其 責 任 經 審 計 機 關 查 核 後 決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市 有 財 產 管 理 人 員 對 於 經 管 之 市 有 財 產, 不 得 買 受 承 租 或 為 其 他 有 利 於 己 之 處 分 及 收 益 第 二 十 一 條 管 理 機 關 對 於 公 用 財 產 不 得 為 任 何 處 分 設 定 負 擔 或 擅 為 收 益 但 收 益 不 違 背 其 事 業 目 的 原 定 用 途 或 經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有 案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二 條 市 有 不 動 產, 為 他 人 非 法 登 記 經 查 明 確 實 者, 應 依 法 提 起 塗 銷 登 記 之 訴, 並 得 先 行 聲 請 假 處 分 前 項 非 法 登 記 之 申 請 人 及 登 記 人 員, 應 移 送 法 院 查 究 其 刑 責, 並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821

第 三 章 取 得 第 一 節 增 置 第 二 十 三 條 各 機 關 報 准 購 置 不 動 產, 應 先 向 財 政 局 或 指 定 出 售 機 關 洽 購, 其 列 入 出 售 之 不 動 產, 確 無 法 適 應 需 要 時, 始 得 購 置 私 有 不 動 產 前 項 購 置 私 有 不 動 產 應 先 查 明 有 無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交 通 水 利 優 先 承 購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糾 紛, 並 向 該 管 地 政 機 關 申 領 土 地 及 建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查 核, 於 協 議 成 立 並 查 驗 下 列 各 項 證 件 確 實 後, 始 得 簽 訂 買 賣 契 約 : 一 所 有 權 狀 或 其 他 有 關 產 權 憑 證 二 完 納 稅 費 證 明 文 件 三 出 賣 人 印 鑑 證 明 四 出 賣 人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身 分 證 影 本 第 二 十 四 條 不 動 產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承 購 : 一 經 都 市 計 畫 限 制 使 用 者 二 土 地 必 須 分 割, 而 尚 未 分 割 測 量, 確 定 土 地 面 積 及 界 址 範 圍 者 三 購 置 房 屋, 不 包 括 附 屬 基 地, 而 無 法 先 行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使 用 該 土 地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辦 理 地 上 權 登 記 者 四 無 法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或 使 用 權 與 管 理 人 變 更 登 記 者 五 為 他 人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或 經 限 制 登 記 者 第 二 十 五 條 各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向 出 賣 人 取 得 各 項 證 件, 並 接 管 標 的 物 後, 始 得 先 行 支 付 部 分 價 款, 但 不 得 超 過 買 受 價 金 減 除 預 計 土 地 增 值 稅 後 餘 額 之 八 成 款, 其 餘 俟 登 記 完 竣 後 付 清 第 二 十 六 條 購 置 不 動 產 於 完 成 訂 約 手 續 後,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向 地 政 機 關 申 請 所 有 權 登 記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機 關 管 理 之 不 動 產 非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不 得 增 建 改 建 改 裝 或 拆 除, 其 因 災 害 必 需 緊 急 處 理 者, 得 於 事 後 補 報 查 核 其 經 報 准 新 建 增 建 或 改 建 者, 均 應 列 報 財 政 局 查 核 第 二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因 投 資 開 闢 新 河 道 新 道 路 或 新 溝 渠 而 欲 取 得 舊 水 道 河 川 浮 覆 地 或 舊 道 路 溝 渠 廢 置 地 或 未 登 記 地 之 所 有 權 者, 應 於 施 工 六 十 日 前 擬 具 計 畫, 送 由 財 政 局 報 府 轉 行 政 院 核 准 ; 已 投 資 施 工 而 浮 覆 或 廢 置 者, 應 敘 明 投 資 施 工 詳 細 經 過, 送 由 財 政 局 報 府 轉 行 政 院 核 准 登 記 為 市 有 822

第 二 節 受 贈 第 二 十 九 條 各 機 關 接 受 贈 與 財 產, 應 查 明 產 權 無 糾 紛, 始 得 辦 理 受 贈 財 產, 除 使 用 維 護 所 需 費 用 外, 如 需 增 置 擴 充 設 施 設 備 等 而 增 加 負 擔 者, 得 不 予 受 贈 市 民 捐 贈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部 分, 除 土 地 產 權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或 已 設 定 負 擔 者 外, 得 接 受 贈 與 前 二 項 受 贈 財 產, 應 先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為 之, 並 評 估 價 值, 列 帳 管 理 第 三 十 條 受 贈 之 不 動 產, 應 洽 商 贈 與 人 訂 定 贈 與 契 約, 檢 齊 有 關 產 權 憑 證 圖 說 書 據, 連 同 不 動 產 移 交 受 贈 機 關 接 管, 並 會 同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贈 與 附 有 條 件 或 負 擔 時, 應 將 贈 與 契 約 層 報 市 政 府 核 備 第 四 章 使 用 第 一 節 用 途 第 三 十 一 條 公 用 財 產 應 依 預 定 計 畫 規 定 用 途 或 事 業 目 的 使 用, 非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用 途 事 業 用 財 產 應 適 用 營 業 預 算 程 序 第 三 十 二 條 公 用 財 產 因 用 途 廢 止 或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得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非 公 用 財 產 經 核 准 指 撥 為 公 用 財 產 者, 應 變 更 為 公 用 財 產 第 三 十 三 條 公 用 財 產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時, 由 原 管 理 機 關 移 交 財 政 局 接 管, 非 公 用 財 產 經 核 定 變 更 為 公 用 財 產 時, 由 財 政 局 移 交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機 關 接 管 第 三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經 管 之 市 有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應 以 實 際 作 為 公 用 者 為 限, 用 途 廢 止 時, 應 即 清 理 完 善 後 交 財 政 局 收 回 接 管 依 法 處 理 第 三 十 五 條 各 機 關 經 管 之 公 用 財 產, 如 不 需 使 用 或 機 關 撤 銷 者, 應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移 交 財 政 局 接 管 其 因 機 關 改 組 移 交 新 成 立 機 關 接 管 使 用 者, 應 辦 理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第 三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因 公 務 需 要 使 用 其 他 機 關 財 產 或 互 相 交 換 使 用 者, 應 自 行 取 得 協 議, 於 徵 得 財 政 局 同 意 並 會 報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移 轉 使 用, 屬 於 不 動 產 者, 並 應 辦 理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第 二 節 不 動 產 撥 用 及 動 產 移 撥 第 三 十 七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土 地,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為 公 務 或 公 共 所 需, 得 申 823

請 撥 用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辦 理 撥 用 : 一 位 於 繁 盛 地 區, 依 申 請 撥 用 之 目 的, 非 有 特 別 需 要 者 二 擬 作 為 宿 舍 用 途 者 三 不 合 區 域 計 畫 或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規 定 者 前 項 撥 用, 應 由 申 請 撥 用 機 關 檢 具 使 用 計 畫 及 圖 說, 報 經 其 上 級 機 關 核 明 屬 實, 並 徵 得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後, 層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一 項 撥 用 之 土 地, 其 附 著 之 建 築 物 屬 於 市 有 者, 得 一 併 辦 理 撥 用 第 三 十 八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經 撥 用 後, 遇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由 原 管 理 機 關 查 明 收 回 接 管 但 撥 用 土 地 之 收 回, 應 由 市 政 府 層 報 行 政 院 撤 銷 撥 用 後 為 之 : 一 撥 用 用 途 廢 止 二 原 定 用 途 變 更 三 於 原 定 用 途 外, 擅 供 使 用 收 益 四 擅 自 轉 讓 他 人 使 用 五 建 地 空 置 逾 一 年, 尚 未 開 始 建 築 六 因 本 市 重 大 工 程 所 需 前 項 第 四 款 情 事, 應 由 撥 用 機 關 回 復 原 狀 交 還 第 三 十 九 條 公 營 及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需 用 市 有 財 產 時, 不 得 辦 理 撥 用 但 機 關 組 織 之 公 用 事 業 得 報 准 撥 用, 其 賦 稅 由 撥 用 機 關 負 擔 前 項 撥 用 準 用 本 節 有 關 規 定 第 四 十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經 核 准 撥 用 變 更 為 公 用 財 產 後, 由 原 管 理 機 關 移 交 撥 用 機 關 接 管 前 項 核 准 撥 用 之 市 有 房 地, 應 由 地 政 機 關 於 核 准 後 三 十 日 內 轉 知 該 管 轄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並 以 副 本 抄 送 財 政 局 第 四 十 一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未 經 核 准 撥 用 者, 不 得 先 行 使 用 但 確 因 國 防 軍 事 交 通 水 利 事 業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緊 急 需 用, 經 管 理 機 關 報 經 市 政 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間 相 互 移 撥 動 產, 非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不 得 先 行 處 理 但 屬 專 供 生 產 及 辦 公 用 具, 在 本 機 關 所 屬 單 位 內 移 撥 者, 得 由 該 機 關 自 行 核 實 辦 理 第 三 節 租 用 第 四 十 三 條 各 機 關 因 公 需 用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以 不 租 用 為 原 則 但 已 編 列 預 算 或 專 案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押 租 房 地 時, 其 押 金 總 額 應 低 於 房 地 價 值 減 除 預 計 土 地 增 值 稅 後 之 餘 額, 並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登 記 其 付 款 手 續 準 用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前 項 房 地 價 值, 應 參 照 當 年 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及 當 地 不 動 產 評 824

價 委 員 會 當 年 期 評 定 價 格 計 算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各 機 關 租 用 房 地, 應 依 規 定 訂 定 租 賃 契 約 如 係 租 地 建 屋 者, 應 設 定 地 上 權 登 記 ; 如 有 通 道 交 通 關 係 者, 應 設 定 地 役 權 登 記 第 四 十 六 條 房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租 用 或 押 租 : 一 已 有 糾 紛 者 二 產 權 不 明 或 無 法 提 出 權 利 書 狀 者 第 四 十 七 條 租 用 或 押 租 房 地, 除 租 地 建 屋 者 外, 其 租 期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屆 時 如 需 繼 續 使 用, 應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再 行 辦 理 續 租 第 四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租 用 或 押 租 房 地, 應 按 原 定 計 畫 使 用, 非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用 途 第 四 節 借 用 第 四 十 九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得 供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部 隊 公 立 學 校 因 臨 時 性 或 緊 急 性 之 公 務 用 或 公 共 用, 為 短 期 之 借 用, 其 借 用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如 屬 土 地, 並 不 得 供 建 築 使 用 但 情 形 特 殊 必 需 使 用, 經 層 報 行 政 院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借 用 手 續, 應 由 借 用 機 關 備 具 有 關 文 件, 徵 得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並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為 之 第 五 十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經 借 用 後,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市 政 府 得 逕 行 終 止 借 用, 隨 時 收 回 : 一 擅 自 增 建 或 改 建 二 借 用 原 因 消 滅 三 變 更 原 定 用 途 四 部 分 或 全 部 供 收 益 使 用 五 擅 自 轉 讓 或 轉 借 他 人 使 用 六 市 政 府 因 公 需 要 收 回 自 用 七 其 他 違 反 借 用 契 約 時 借 用 期 間 如 有 增 建 改 建 改 良 或 修 理 情 事, 經 市 政 府 收 回 時, 不 得 請 求 補 償 前 二 項 規 定, 應 於 借 用 契 約 內 載 明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前 已 出 借 之 市 有 財 產, 經 查 明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由 管 理 機 關 或 財 政 局 收 回 處 理 本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前 已 借 用 市 有 財 產 而 未 訂 定 借 用 契 約 者, 應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訂 定 借 用 契 約 第 五 章 收 益 第 一 節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出 租 825

第 五 十 二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有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租 用 : 一 本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前 已 有 租 賃 關 係 者 二 合 於 出 售 規 定 尚 未 完 成 出 售 程 序 者 三 畸 零 地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與 鄰 地 所 有 權 人 有 合 併 使 用 必 要 者 四 在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前 被 占 建 房 屋, 而 不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經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水 電 或 房 屋 稅 繳 納 收 據, 並 繳 納 占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者 五 依 土 地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程 序 送 經 本 市 議 會 同 意, 並 經 行 政 院 核 准 出 租 及 其 他 依 法 得 出 租 者 前 項 繳 納 占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按 歷 年 租 金 標 準 追 溯 至 最 近 五 年 為 止 本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前, 已 形 成 不 定 期 租 賃 關 係 者, 應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訂 約 租 用 第 五 十 三 條 土 地 屬 於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除 合 於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臨 時 建 築 使 用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用 途 者 外, 不 得 出 租 作 建 築 使 用 但 在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以 前 占 建 房 屋 者, 得 由 使 用 人 出 具 願 於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時, 無 條 件 將 該 地 回 復 空 地 交 還 處 理 之 承 諾 書 後, 辦 理 出 租, 並 於 租 約 中 訂 明 出 租 機 關 得 視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之 需 要 隨 時 終 止 租 約, 且 承 租 期 間 內, 承 租 人 願 遵 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一 原 房 屋 如 係 違 章 建 築, 不 能 因 取 得 土 地 承 租 權, 藉 以 對 抗 政 府 之 取 締 二 原 房 屋 如 係 違 章 建 築 或 臨 時 建 築, 其 承 租 土 地, 不 得 申 請 轉 讓 第 五 十 四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出 租, 其 出 租 期 限 規 定 如 下 : 一 建 築 改 良 物 五 年 以 下 二 建 築 基 地 及 其 他 土 地 十 年 以 下 租 賃 契 約 中 應 訂 明 租 賃 期 限 屆 滿 時, 租 賃 關 係 即 行 終 止, 承 租 人 如 有 意 續 租, 應 另 訂 租 約 但 其 租 期 累 計 超 過 十 年 者, 應 經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續 約 第 五 十 五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租 金 率,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其 未 規 定 者, 由 市 政 府 斟 酌 實 際 情 形 擬 定 後,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五 十 六 條 承 租 人 承 租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其 租 賃 契 約 應 載 明 自 行 使 用 ; 其 不 自 行 使 用 時,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前 十 五 日 向 出 租 機 關 申 請 退 租, 不 得 私 自 轉 租 分 租 將 租 賃 權 轉 讓 他 人 或 由 他 人 使 用, 違 者 除 終 止 租 約 外 並 收 回 租 賃 物 承 租 人 不 自 行 使 用 租 賃 物, 而 有 前 項 違 約 情 事 者,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除 追 收 租 金 外, 應 支 付 當 月 租 金 額 之 十 二 倍 違 約 金 ;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逾 一 個 月 仍 不 申 請 退 租 者, 違 約 金 按 二 十 四 倍 計 算 ; 其 連 續 有 前 項 違 約 情 事 而 不 申 請 退 租 者, 違 約 金 按 三 十 倍 計 算 826

827 臺 北 市 市 有 財 產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前 項 租 賃 物 在 出 租 機 關 訴 請 法 院 收 回 前, 現 使 用 人 如 願 代 繳 原 承 租 人 欠 租 及 違 約 金, 得 經 出 租 機 關 核 准 優 先 承 租 第 五 十 七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出 租 時, 其 租 賃 契 約 應 載 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予 終 止 租 約 : 一 因 政 府 舉 辦 公 共 事 業 需 要, 或 依 法 變 更 使 用 者 二 因 開 發 利 用 或 重 行 修 建 有 收 回 必 要 者 三 承 租 人 變 更 約 定 用 途 或 違 反 法 令 使 用 者 四 政 府 實 施 國 家 政 策 或 都 市 計 畫 必 須 收 回 者 五 承 租 人 死 亡 無 法 定 繼 承 人 者 六 承 租 人 積 欠 租 金 額, 除 以 擔 保 金 抵 償 外, 超 過 法 定 期 限 者 七 經 政 府 核 定 出 售 或 列 入 出 售 範 圍 者 八 承 租 人 出 售 在 租 地 上 所 建 房 屋, 未 依 土 地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九 出 租 房 屋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租 人 之 事 由 致 焚 燬 者 十 承 租 人 違 反 租 賃 契 約 者 第 五 十 八 條 市 有 房 屋 及 附 屬 土 地, 已 由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承 租 作 為 職 員 宿 舍 使 用 者, 期 滿 後 得 續 租 或 讓 售 如 在 租 賃 期 間 內 無 留 用 必 要 者, 應 申 請 退 租, 由 出 租 機 關 收 回 處 理, 不 得 申 請 移 轉 現 住 人 過 戶 承 租 或 讓 售 第 五 十 九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終 止 租 約 時, 除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增 建 或 改 良 部 分, 得 由 承 租 人 請 求 酌 予 補 償 外, 應 一 律 無 償 收 回, 並 將 下 列 事 項 記 載 於 租 賃 契 約 : 一 出 租 房 屋 如 需 修 繕 時, 其 修 繕 費 用 應 由 承 租 人 自 行 負 擔, 不 得 由 租 金 扣 除 二 承 租 人 應 負 善 良 管 理 人 義 務, 其 有 毀 損 情 事 者, 應 回 復 原 狀 或 賠 償 損 害 三 承 租 人 不 得 增 建 或 改 建, 違 者 終 止 租 約 時, 該 增 建 或 改 建 部 分 應 無 償 交 由 出 租 機 關 接 管, 不 得 拆 除 四 終 止 租 約 時, 承 租 人 除 依 前 款 規 定 不 得 拆 除 外, 應 將 租 賃 物 保 持 原 狀 交 還 出 租 機 關,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第 六 十 條 基 地 出 租 時, 應 於 租 賃 契 約 內 載 明 下 列 情 事 : 一 承 租 人 將 地 上 建 物 出 售 他 人 前, 應 依 土 地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規 定, 通 知 出 租 機 關 依 同 樣 條 件 優 先 購 買, 違 者 應 由 原 承 租 人 支 付 當 月 租 金 額 六 倍 之 違 約 金 但 市 有 土 地 未 達 地 上 建 物 座 落 基 地 面 積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承 租 人 將 地 上 建 物 出 售 或 贈 與 他 人 者, 應 於 移 轉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會 同 承 受 人 向 出 租 機 關 申 請 過 戶 承 租, 違 者 每 逾 一 個 月 應 由 原 承 租 人 支 付 一 個 月 租 金 額 之 違 約 金, 但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三 承 租 土 地 因 繼 承 而 移 轉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繼 承 人 之 原

因, 經 出 租 機 關 同 意 展 延 者 外, 應 於 繼 承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申 請 過 戶 承 租, 違 者 每 逾 一 個 月 應 由 繼 承 承 租 人 支 付 一 個 月 租 金 額 之 違 約 金, 但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四 承 租 土 地 之 地 上 建 物, 經 法 院 執 行 拍 賣 移 轉 者, 其 承 受 人 應 於 法 院 發 給 產 權 移 轉 證 明 書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出 租 機 關 申 請 過 戶 承 租, 違 者 每 逾 一 個 月 應 由 承 受 人 支 付 一 個 月 租 金 額 之 違 約 金, 但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第 六 十 一 條 承 租 市 有 建 築 基 地 應 自 承 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建 築, 逾 期 未 建 築 或 未 經 准 許 延 期 建 築 者, 得 終 止 租 約 收 回 土 地 前 項 延 期 建 築 之 期 限,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第 六 十 二 條 土 地 係 本 市 與 他 人 共 有 者, 應 從 速 協 議 分 割 達 成 協 議 前, 未 得 全 體 共 有 人 同 意 不 得 出 租 但 已 協 議 分 管 者, 得 就 分 管 部 分 出 租 將 分 管 部 分 出 租 時, 應 在 租 約 上 註 明 應 有 部 分, 以 及 於 協 議 分 割 完 成 並 經 勘 定 界 址 後, 如 該 地 分 割 為 市 有 時, 應 修 訂 租 約 ; 如 部 分 或 全 部 分 割 為 他 人 所 有 時, 應 於 分 割 完 成 之 次 月 起 終 止 租 約 並 停 收 租 金 第 六 十 三 條 列 入 出 租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如 有 糾 紛,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涉 及 產 權 或 訴 訟 糾 紛, 應 俟 權 屬 確 定 後 再 行 處 理 二 界 址 發 生 糾 紛 時, 由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地 政 機 關 複 丈 鑑 定 第 二 節 利 用 第 六 十 四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為 改 良 利 用 增 加 收 益, 得 由 財 政 局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舉 辦 或 委 託 經 營 下 列 事 業 : 一 改 良 或 開 發 土 地 二 興 建 房 屋 三 投 資 合 作 四 其 他 適 當 之 事 業 第 六 十 五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為 增 加 收 益 之 利 用, 並 由 管 理 機 關 妥 擬 利 用 計 畫,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實 施 : 一 以 預 收 使 用 費 方 式, 由 投 資 人 出 資 興 建 房 屋, 予 以 有 限 期 使 用, 其 產 權 歸 市 有 二 以 土 地 提 供 改 良, 予 以 有 限 期 使 用, 其 產 權 歸 市 有 者 三 其 他 適 當 之 利 用, 對 權 益 確 實 有 利 者 第 六 十 六 條 利 用 公 有 土 地 道 路 或 建 物 設 置 停 車 場 堆 積 場 貨 場 裝 置 油 管 瓦 斯 管 電 纜 電 訊 灌 溉 舖 設 軌 道 廣 告 物 及 其 他 必 須 之 附 屬 物 使 用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政 府 機 關 使 用 經 市 政 府 同 意 者 外, 應 計 收 使 用 費, 並 依 法 解 繳 市 庫 前 項 使 用 費 計 收 基 準, 以 自 治 條 例 定 之, 自 治 條 例 未 制 定 前, 828

原 使 用 費 計 收 基 準 繼 續 適 用 第 六 章 處 分 第 一 節 不 動 產 出 售 第 六 十 七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其 出 售 範 圍 規 定 如 下 : 一 經 出 租 ( 借 ) 或 被 占 用, 可 予 處 分 者 二 各 機 關 無 須 保 留 公 用 者 三 可 供 建 築 使 用 之 耕 地 四 其 他 經 專 案 核 定 出 售 之 市 有 房 地 前 項 不 動 產 之 出 售, 應 分 別 造 具 清 冊, 提 經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准 後 辦 理 自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起 至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止, 原 無 權 占 用 市 有 財 產, 經 市 政 府 於 本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後 同 意 出 租 者, 除 畸 零 地 有 合 併 使 用 必 要 者 外,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關 於 讓 售 承 租 人 之 規 定 第 六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對 無 需 保 留 之 不 動 產 擬 予 出 售 時, 應 先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並 列 冊 移 送 財 政 局 統 一 辦 理 但 以 基 金 取 得 之 財 產, 經 專 案 核 准 自 行 處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出 售 之 不 動 產, 如 原 屬 各 基 金 取 得 者, 其 出 售 所 得 價 款, 應 以 營 業 外 收 入 列 帳 出 售 後 另 行 購 置 不 動 產 者, 應 依 法 定 程 序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內 辦 理 如 非 屬 基 金 取 得 者, 出 售 所 得 價 款 應 悉 數 解 繳 市 庫 第 六 十 九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其 出 售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空 屋 空 地, 應 予 標 售 但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因 公 需 用 者, 得 予 議 價 讓 售 二 已 出 租 之 土 地, 承 租 人 建 有 房 屋 者, 讓 售 與 承 租 人 ; 承 租 人 不 承 購 者, 照 現 狀 標 售 未 建 房 屋 者, 一 律 標 售 但 承 租 人 得 照 得 標 價 格 優 先 承 購 三 非 公 用 土 地, 在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被 占 建 房 屋 而 不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者, 通 知 占 用 人 繳 納 占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後, 予 以 讓 售, 其 讓 售 面 積 以 房 屋 實 際 面 積 及 法 定 空 地 為 原 則, 超 過 部 分 不 能 單 獨 使 用 時, 得 一 併 讓 售 占 用 人 不 承 購 或 不 合 讓 售 條 件 者, 除 追 繳 占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外, 照 現 狀 標 售 或 訴 請 拆 屋 還 地 收 回 標 售 四 已 出 借 之 土 地, 曾 經 市 政 府 同 意 建 築 房 屋, 且 確 係 自 用 者, 比 照 出 租 土 地 之 出 售 方 式 辦 理 ; 未 經 市 政 府 同 意 即 建 築 房 屋 者, 比 照 占 用 土 地 之 出 售 方 式 辦 理 五 出 租 之 房 屋 及 基 地 均 屬 市 有 者, 讓 售 與 承 租 人, 承 租 人 829

不 願 承 購 者, 照 現 狀 標 售 但 承 租 人 得 照 得 標 價 格 優 先 承 購 出 租 房 屋 之 基 地 非 屬 市 有 者, 房 屋 讓 售 予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如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不 願 承 購 者, 讓 售 予 房 屋 承 租 人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房 屋 承 租 人 均 不 願 承 購 者, 照 現 狀 標 售 六 房 屋 及 其 基 地 在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被 占 用, 市 政 府 認 無 保 留 必 要 者, 於 追 繳 占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後 讓 售 與 占 用 人, 其 讓 售 面 積 以 房 屋 實 際 面 積 及 法 定 空 地 為 原 則, 超 過 部 分 不 能 單 獨 使 用 時, 得 一 併 讓 售 占 用 人 不 願 承 購 或 不 合 讓 售 條 件 者, 照 現 狀 標 售 或 訴 請 返 還 後 標 售, 並 追 繳 占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七 已 出 借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部 隊 或 公 立 學 校 使 用, 市 政 府 認 無 保 留 必 要 時, 得 予 讓 售 八 畸 零 地 得 讓 售 與 市 政 府 認 定 有 合 併 使 用 必 要 之 鄰 地 所 有 權 人, 如 鄰 地 所 有 權 人 爭 購, 而 市 政 府 無 法 認 定 時, 應 予 標 售 九 依 法 完 成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社 會 文 化 教 育 慈 善 救 濟 團 體 舉 辦 公 共 福 利 事 業 或 慈 善 救 濟 事 業 所 必 需 者, 得 予 讓 售 十 經 政 府 提 供 為 獎 勵 投 資 各 項 用 地 或 政 府 機 關 興 建 國 民 住 宅 用 地 或 輔 建 公 教 人 員 住 宅 用 地 者, 得 予 讓 售, 並 依 獎 勵 投 資 條 例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如 需 追 收 占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時, 按 歷 年 租 金 標 準 追 溯 至 最 近 五 年 為 止 第 七 十 條 共 有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其 出 售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共 有 房 地, 現 由 共 有 人 使 用, 無 法 協 議 分 割 者, 就 市 有 應 有 部 分 限 期 讓 售 共 有 人, 逾 期 不 承 購 時, 訴 請 法 院 裁 判 分 割 或 予 以 標 售, 標 售 時, 共 有 人 得 按 最 高 標 價 優 先 承 購 二 共 有 土 地 未 建 房 屋, 無 法 協 議 分 割 者, 訴 請 法 院 裁 判 分 割 或 就 市 有 應 有 部 分 予 以 標 售, 標 售 時, 共 有 人 得 按 最 高 標 價 優 先 承 購 三 共 有 土 地 已 建 房 屋 無 法 協 議 分 割 者, 就 市 有 應 有 部 分 限 期 讓 售 地 上 權 人 典 權 人 或 承 租 人, 逾 期 不 承 購, 由 共 有 人 承 購, 均 不 承 購 時, 予 以 標 售, 地 上 權 人 典 權 人 承 租 人 或 共 有 人, 得 按 最 高 標 價 優 先 承 購 四 共 有 房 屋 依 下 列 順 序, 就 市 有 應 有 部 分 予 以 讓 售 : ( 一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二 ) 房 屋 共 有 人 ( 三 ) 房 屋 使 用 人 前 項 如 需 追 收 使 用 期 間 之 使 用 補 償 金 時, 按 歷 年 租 金 標 準 追 830

831 臺 北 市 市 有 財 產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溯 至 最 近 五 年 為 止 第 七 十 一 條 市 有 房 屋 使 用 國 省 ( 市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有 基 地, 或 國 省 ( 市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有 房 屋 使 用 市 有 基 地, 或 房 地 與 國 省 ( 市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共 有 者, 得 經 協 議 委 由 價 值 較 高 之 一 方 辦 理 出 售, 其 所 得 價 款 分 別 解 繳 各 該 公 庫 第 七 十 二 條 市 有 房 地 讓 售 時, 承 購 人 無 法 一 次 繳 清 全 部 價 款 者, 得 申 請 分 期 繳 款 其 期 限 及 辦 理 手 續, 由 財 政 局 定 之 第 七 十 三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與 私 有 不 動 產, 不 得 相 互 交 換 產 權 但 因 土 地 重 劃 調 整 界 址 便 利 完 整 使 用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必 須 交 換, 經 專 案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已 使 用 國 省 ( 市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有 房 地, 或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必 需 互 相 交 換, 經 雙 方 同 意 者, 得 以 交 換 產 權 方 式, 依 法 定 程 序 處 理 第 七 十 五 條 房 地 交 換 之 價 格, 應 參 照 當 年 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及 評 定 房 屋 價 格 核 算, 並 以 雙 方 總 值 相 等 為 原 則, 如 總 值 不 等 時, 補 收 或 補 付 其 差 額 第 七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對 出 售 市 有 房 地 所 得 價 款, 應 即 解 繳 市 庫 專 戶 存 儲, 並 定 期 編 造 會 計 報 告 分 送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核 前 項 出 售 價 款 由 市 政 府 衡 量 實 際 需 要, 依 法 完 成 預 算 程 序 第 七 十 七 條 辦 理 出 售 所 需 經 費, 由 承 辦 機 關 在 出 售 價 款 百 分 之 三 至 百 分 之 八 範 圍 內 編 造 單 位 預 算, 依 法 完 成 預 算 程 序 後 動 支 第 二 節 動 產 有 價 證 券 及 權 利 之 處 分 第 七 十 八 條 動 產 未 達 最 低 耐 用 年 限, 而 無 適 當 用 途 或 不 堪 使 用 者, 應 予 標 售 但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因 公 或 教 學 作 業 需 要, 經 管 理 機 關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准 並 徵 得 審 計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予 讓 售 第 七 十 九 條 動 產 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報 請 處 分 : 一 賸 餘 或 廢 置 不 能 使 用 者 二 已 逾 最 低 耐 用 年 限 無 法 使 用 者 三 遭 受 重 大 損 壞 無 法 修 復 者 四 供 人 觀 賞 之 動 物 必 需 與 外 國 或 國 內 機 關 團 體 交 換 或 贈 與 者 五 衰 老 或 病 疫 之 牲 畜 前 項 動 產, 除 病 疫 之 牲 畜, 得 由 管 理 機 關 查 驗 屬 實, 先 行 緊 急 處 理, 並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轉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外, 其 屬 車 輛 船 舶 者, 應 先 向 車 船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報 廢 登 記, 並 註 銷 牌 照 後, 始 得 申 請 處 分 第 八 十 條 有 價 證 券 之 出 售,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依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八 十 一 條 地 上 權 永 佃 權 地 役 權 抵 押 權 典 權 及 其 他 財 產 上 權 利

之 處 分,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依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三 節 計 價 第 八 十 二 條 不 動 產 之 計 價, 應 比 照 國 有 財 產 計 價 方 式 辦 理, 並 應 提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後, 由 財 政 局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定 之 但 土 地 售 價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房 屋 售 價 不 得 低 於 房 屋 評 定 價 格 第 八 十 三 條 有 價 證 券 之 售 價, 得 由 市 政 府 授 權 財 政 局 與 有 關 機 關 洽 請 審 計 機 關 會 商 議 定 後 處 理 第 八 十 四 條 動 產 及 其 他 財 產 上 權 利 之 出 售,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商 請 有 關 機 關 會 同 評 估,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處 理, 並 應 依 審 計 法 令 辦 理 第 七 章 損 害 第 一 節 災 害 第 八 十 五 條 土 地 因 流 失 塌 落 或 侵 蝕, 致 一 部 或 全 部 滅 失 時,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派 員 實 地 查 勘, 並 申 請 地 政 機 關 複 丈 後,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轉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依 法 辦 理 登 記 第 八 十 六 條 市 有 財 產 因 水 火 風 震 盜 難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致 損 毀 時, 管 理 機 關 應 即 查 明 毀 損 情 形, 攝 取 現 場 照 片 及 估 計 損 失, 依 照 審 計 法 令, 檢 證 專 案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轉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後, 依 法 辦 理 登 記 前 項 財 產 如 因 他 人 侵 權 行 為 而 致 毀 損 者, 應 依 法 請 求 賠 償 第 八 十 七 條 出 租 或 出 借 房 屋 焚 燬, 其 責 任 經 查 明 可 歸 責 於 承 租 人 或 借 用 人 者, 除 終 止 租 賃 或 借 用 契 約 外,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契 約 約 定, 通 知 承 租 人 或 借 用 人 限 期 負 責 賠 償, 逾 期 依 法 訴 追, 如 焚 燬 責 任 不 可 歸 責 於 承 租 人 或 借 用 人 者, 應 查 明 責 任 之 歸 屬, 要 求 賠 償 或 訴 追 第 八 十 八 條 出 租 房 屋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租 人 之 事 由 致 全 部 焚 燬 者, 應 查 明 事 實, 報 准 註 銷 財 產 及 辦 理 建 物 滅 失 登 記, 其 坐 落 之 市 有 基 地 收 回 依 法 處 理 但 不 可 歸 責 於 承 租 人, 而 其 基 地 價 額 在 稽 察 限 額 以 下, 且 租 賃 期 限 未 屆 滿 者, 得 通 知 承 租 人 限 期 承 購 逾 期 不 承 購 者, 按 空 地 標 售 但 承 租 人 得 按 最 高 標 價 優 先 承 購 第 八 十 九 條 出 租 房 屋 焚 燬 而 其 基 地 非 市 有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並 於 契 約 內 載 明 : 一 房 屋 全 部 焚 燬 或 部 分 焚 燬 不 堪 使 用 者, 租 賃 關 係 消 滅 二 房 屋 部 分 焚 燬 尚 堪 使 用 者, 其 焚 燬 責 任 可 歸 責 於 承 租 人 時, 應 限 期 由 承 租 人 回 復 原 狀, 逾 期 除 終 止 契 約 外, 並 832

請 求 賠 償 其 責 任 不 可 歸 責 於 承 租 人 者, 應 限 期 由 承 租 人 回 復 原 狀, 建 築 費 用 得 由 投 保 火 險 賠 償 費 項 下 酌 予 補 貼, 逾 期 終 止 契 約 收 回 處 理 第 九 十 條 被 占 用 之 市 有 房 屋 及 占 用 市 有 基 地 之 私 有 房 屋 全 部 焚 燬 時, 應 收 回 土 地, 如 無 保 留 公 用 必 要, 得 予 標 售 ; 如 部 分 焚 燬 尚 堪 使 用, 而 其 房 屋 係 在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前 占 建 者, 準 用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節 報 廢 及 拆 除 第 九 十 一 條 市 有 房 屋 及 附 著 物, 已 逾 最 低 耐 用 年 限, 而 毀 損 無 法 修 復, 或 建 物 傾 斜 有 倒 塌 危 險 不 堪 使 用, 或 依 法 令 規 定 必 須 清 理 拆 除 者,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填 具 報 告 表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 確 已 無 法 修 復 必 須 報 廢 拆 除 者, 應 報 經 市 政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審 計 機 關 核 定 第 九 十 二 條 申 請 拆 除 市 有 房 屋, 係 屬 奉 准 改 建, 列 有 經 費 預 算 者, 應 事 先 依 前 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但 因 軍 事 及 交 通 情 形 特 殊 或 臨 時 災 害 影 響 公 共 或 行 車 安 全 必 須 先 行 拆 除 者, 得 由 管 理 機 關 斟 酌 實 況 先 予 拆 除, 事 後 補 報 第 九 十 三 條 市 有 房 屋 及 附 著 物 使 用 未 達 最 低 耐 用 年 限, 而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敘 明 理 由,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定 或 轉 審 計 機 關 核 定 後 拆 除 : 一 因 配 合 都 市 計 畫 及 公 共 工 程 設 施 必 須 拆 除 或 遷 建 者 二 依 公 務 需 要 必 須 全 部 或 部 分 拆 除 改 建 者 三 為 增 加 基 地 使 用 價 值, 必 須 拆 除 改 建 或 充 作 他 項 用 途 者 第 九 十 四 條 經 核 准 報 廢 拆 除 之 市 有 房 屋 及 附 著 物,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拆 除 後 三 十 日 內, 向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建 物 滅 失 登 記 第 九 十 五 條 各 機 關 動 產 之 報 廢, 應 依 各 機 關 財 物 報 廢 分 級 核 定 金 額 表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動 產 報 廢, 應 填 送 財 產 報 廢 單, 由 管 理 機 關 按 每 半 年 一 期 編 造 財 產 增 減 表 及 動 產 殘 值 處 理 清 冊 擬 具 處 理 意 見, 送 財 政 局 同 意 後 處 理 但 因 倉 儲 困 難 容 易 腐 壞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事, 得 由 管 理 機 關 隨 時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九 十 六 條 財 產 經 核 准 報 廢 或 拆 除 者, 應 依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及 購 置 定 製 變 賣 財 物 稽 察 條 例 有 關 規 定 變 賣, 所 得 價 款, 除 支 付 拆 除 建 築 物 及 其 附 著 物 所 需 費 用 外, 應 於 五 日 內 繳 庫, 並 將 繳 款 書 收 據 影 本 送 財 政 局 備 查 第 八 章 檢 核 833

第 一 節 財 產 檢 查 第 九 十 七 條 市 政 府 或 財 政 局 對 於 各 管 理 機 關 或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事 業 機 構 之 保 管 使 用 收 益 或 處 分 市 有 財 產 情 形, 應 作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之 檢 查 必 要 時 並 得 會 同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前 項 定 期 檢 查,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第 九 十 八 條 財 政 局 或 管 理 機 關 對 市 有 財 產 撥 用 或 借 用 情 形, 應 隨 時 檢 查 其 用 途 有 無 變 更 如 有 必 要, 得 會 同 辦 理 之 第 九 十 九 條 各 機 關 應 隨 時 注 意 所 經 管 房 地 之 保 管 使 用 狀 況 及 有 無 被 占 用 與 帳 卡 異 動 登 記 情 形 ; 對 於 出 租 財 產 有 無 轉 讓 頂 替 或 其 他 違 約 情 事, 並 應 實 施 定 期 抽 查 或 普 查 第 一 百 條 各 機 關 經 管 之 財 產, 遇 有 下 列 災 害 時, 應 實 施 緊 急 檢 查, 並 予 適 當 處 理 : 一 颱 風 二 地 震 三 豪 雨 及 山 洪 暴 發 四 火 災 五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前 項 緊 急 檢 查 處 理 結 果,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報 請 市 政 府 查 核 第 二 節 財 產 報 告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機 關 於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前, 就 財 產 使 用 情 形, 認 有 變 更 用 途 調 整 使 用 或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予 以 處 分 之 必 要 者, 應 擬 具 計 畫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定, 並 應 於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時, 編 造 財 產 報 告, 報 請 市 政 府 查 核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非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前, 擬 具 財 產 收 益 及 處 分 計 畫,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定 前 項 財 產 管 理 機 關 或 經 營 機 關 所 需 經 費, 得 按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編 造 單 位 預 算, 依 法 完 成 預 算 程 序 後 動 支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財 產 管 理 機 關 應 就 經 管 之 市 有 財 產, 分 別 定 期 編 造 財 產 增 減 表 財 產 分 類 統 計 表 財 產 目 錄, 函 送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機 關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財 政 局 應 於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時, 參 照 各 管 理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財 產 報 表 及 有 關 資 料 編 造 財 產 總 目 錄, 函 送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機 關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各 機 關 首 長 移 交 時, 對 於 經 管 市 有 財 產,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交 代 條 例 及 同 條 例 臺 北 市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編 造 交 接 清 冊, 報 請 市 政 府 查 核 各 級 經 管 市 有 財 產 人 員 移 交 時, 應 依 規 定 編 造 交 接 清 冊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查 核 834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財 政 局 於 必 要 時, 得 邀 集 各 管 理 機 關 主 管 財 產 人 員 研 商 財 產 管 理 業 務 或 舉 辦 講 習 第 九 章 賦 稅 及 其 他 費 用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依 法 以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為 課 徵 對 象 之 稅 捐 及 工 程 受 益 費,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填 發 之 繳 納 通 知 書 按 期 繳 納, 其 所 需 款 項, 按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但 事 業 機 關 應 自 行 列 入 各 該 業 務 預 算 處 理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市 有 財 產 合 於 免 稅 或 減 稅 規 定 者,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逕 向 當 地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減 免 手 續 前 項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免 稅 或 減 稅 之 文 號 及 起 訖 日 期, 管 理 機 關 應 詳 細 記 載, 並 彙 送 財 政 局 備 查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已 依 法 撥 供 其 他 機 關 使 用 之 市 有 房 地, 以 其 為 課 徵 對 象 之 稅 捐 及 工 程 受 益 費, 由 使 用 機 關 負 擔 ; 其 屬 出 借 者, 應 約 定 由 借 用 機 關 或 借 用 人 負 擔 第 一 百 十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應 屬 市 有 財 產 而 漏 未 接 管 或 被 人 隱 匿, 經 檢 舉 查 明 屬 實, 並 接 管 登 記 為 市 有 者, 給 予 檢 舉 人 按 財 產 價 值 百 分 之 三 獎 金 第 十 章 附 則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市 政 府 得 運 用 市 有 財 產 出 售 價 款, 撥 充 設 立 非 營 業 循 環 之 市 有 財 產 開 發 基 金, 供 購 置 都 市 土 地 以 推 動 都 市 發 展 之 用 ; 並 得 撥 充 償 債 基 金, 作 為 資 本 性 支 出 之 用 其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另 定 之 前 項 撥 充 之 市 有 財 產 開 發 基 金 之 比 例, 應 於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中 明 定 之 但 出 售 股 票 之 價 款, 應 全 數 撥 充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公 司 組 織 之 市 營 事 業 機 構, 其 財 產 管 理 準 用 本 自 治 條 例 辦 理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需 財 產 帳 冊 報 表 卡 片 計 畫 及 目 錄 之 格 式, 由 財 政 局 會 商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財 產 帳 冊 報 表 及 卡 片 得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處 理 資 料 代 之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但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於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失 效 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