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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而 認 為 有 免 除 職 務 撤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節 重 職 或 休 職 等 情 節 重 大 之 虞 者, 亦 得 依 職 大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第 六 條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第 五 條 依 前 二 條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員, 在 停 職 中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在 停 職 中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生 效 力 效 力 第 七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五 條 規 定 第 六 條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條 規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於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消 滅 後,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庭 判 決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俸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復 職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上 級 機 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許 其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第 八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第 七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會 審 理 中 者,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員 會 審 議 中 者,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同 同 前 項 情 形, 由 其 主 管 長 官 或 監 察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依 第 二 十 三 院 通 知 銓 敘 機 關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移 送 時, 應 通 知 銓 敘 部 或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下 :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左 : 一 免 除 職 務 一 撤 職 二 撤 職 二 休 職 三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三 降 級 四 休 職 四 減 俸 五 降 級 五 記 過 六 減 俸 六 申 誡 七 罰 款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處 分 於 2

八 記 過 政 務 官 不 適 用 之 九 申 誡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處 分, 以 退 休 ( 職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為 限 行 之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得 與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以 外 之 其 餘 各 款 併 為 處 分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及 第 八 款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人 員 不 適 用 之 第 十 條 懲 戒 處 分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第 十 條 辦 理 懲 戒 案 件,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狀, 尤 應 注 意 左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標 準 : 之 標 準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七 行 為 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七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八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八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九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第 十 一 條 免 除 職 務, 免 其 現 職, 並 不 得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員 第 十 二 條 撤 職, 撤 其 現 職, 並 於 一 定 第 十 一 條 撤 職, 除 撤 其 現 職 外, 並 於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 其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上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其 期 間 至 少 為 一 五 年 以 下 年 前 項 撤 職 人 員, 於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屆 滿, 再 任 公 務 員 者, 自 再 任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3

第 十 三 條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指 剝 奪 受 懲 戒 人 離 職 前 所 有 任 職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 其 已 支 領 者, 並 應 追 回 之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指 減 少 受 懲 戒 人 離 職 前 所 有 任 職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 其 已 支 領 者, 並 應 追 回 之 前 二 項 所 定 退 休 ( 職 伍 ) 金, 應 按 最 近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或 離 職 前 任 職 年 資 計 算 但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公 務 員 自 行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或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四 條 休 職, 休 其 現 職, 停 發 俸 ( 第 十 二 條 休 職, 休 其 現 職, 停 發 薪 給 薪 ) 給, 並 不 得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或 在, 並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其 期 間 為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六 個 月 以 上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復 職 三 年 以 下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相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前 項 復 職,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前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並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復 職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降 級, 依 受 懲 戒 人 現 職 之 俸 第 十 三 條 降 級,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給 降 一 ( 薪 ) 級 降 一 級 或 二 級 改 敘 ; 自 改 敘 級 或 二 級 改 敘, 自 改 敘 之 日 起, 二 年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調 主 管 職 務 受 降 級 處 分 而 無 級 可 降 者, 按 每 受 降 級 處 分 而 無 級 可 降 者, 按 每 級 差 額, 減 其 月 俸, 其 期 間 為 二 年 級 差 額, 減 其 月 俸 ( 薪 ); 其 期 間 為 二 年 第 十 六 條 減 俸, 依 受 懲 戒 人 現 職 之 月 第 十 四 條 減 俸, 依 其 現 職 之 月 俸 減 百 俸 ( 薪 ) 減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分 之 十 或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給, 其 期 間 為 4

給 ;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自 減 俸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第 十 七 條 罰 款, 其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六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自 減 俸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第 十 八 條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第 十 五 條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一,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年 內 記 過 三 次 者,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 薪 ) 一 年 內 記 過 三 次 者,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級 級 降 一 級 改 敘 ; 無 級 可 降 者, 準 用 第 十 降 一 級 改 敘, 無 級 可 降 者, 準 用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申 誡,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十 六 條 申 誡,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二 十 條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自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案 件 繫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不 得 予 以 休 職 之 懲 戒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自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案 件 繫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予 以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降 級 減 俸 罰 款 記 過 或 申 誡 之 懲 戒 前 二 項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指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終 結 之 日 但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係 不 作 為 者, 指 公 務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或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處 分 而 在 處 第 十 七 條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處 分 而 在 處 分 執 行 前 或 執 行 完 畢 前 離 職 者, 於 其 分 執 行 前 或 執 行 完 畢 前 離 職 者,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依 其 再 任 職 之 級 俸 執 行 或 再 任 職 時, 依 其 再 任 職 之 級 俸 執 行 或 繼 續 執 行 之 繼 續 執 行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同 一 行 為, 不 受 公 務 員 懲 第 三 十 二 條 同 一 行 為 已 為 不 起 訴 處 戒 委 員 會 二 次 懲 戒 分 或 免 訴 或 無 罪 之 宣 告 者, 仍 得 為 懲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處 戒 處 分 ; 其 受 免 刑 或 受 刑 之 宣 告 而 未 罰 者, 仍 得 予 以 懲 戒 其 同 一 行 為 不 褫 奪 公 權 者, 亦 同 受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者, 亦 同 第 三 章 審 判 程 序 第 三 章 審 議 程 序 5

第 二 十 三 條 監 察 院 認 為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第 十 八 條 監 察 院 認 為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應 付 懲 戒 者, 應 將 彈 劾 條 所 定 情 事, 應 付 懲 戒 者, 應 將 彈 劾 案 連 同 證 據,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案 連 同 證 據,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審 議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院 部 會 首 長, 省 第 十 九 條 各 院 部 會 長 官, 地 方 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首 長 或 其 他 相 高 行 政 長 官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主 管 長 官 當 之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認 為 所 屬 公 務 員, 認 為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者, 應 由 其 機 關 備 者, 應 備 文 聲 敘 事 由,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文 敘 明 事 由,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監 察 院 審 查 但 對 於 所 屬 九 職 等 或 相 查 但 對 於 所 屬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得 逕 送 公 於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得 逕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逕 送 審 議 者, 應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提 出 移 送 書, 記 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委 員 會 審 理 者, 應 提 出 移 送 書, 記 載 職 級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職 級 違 法 或 失 連 同 有 關 卷 證, 一 併 移 送, 並 應 按 被 職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連 同 有 關 卷 證, 一 付 懲 戒 人 之 人 數, 檢 附 移 送 書 之 繕 本 併 移 送, 並 應 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人 數, 檢 附 移 送 書 之 繕 本 第 二 十 五 條 同 一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涉 及 第 八 條 同 一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涉 及 之 公 之 公 務 員 有 數 人, 其 隸 屬 同 一 主 管 機 務 員 有 數 人, 其 隸 屬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者 關 者,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委 員 會 審 理 時, 應 全 部 移 送 ; 其 隸 屬 會 審 議 時, 應 全 部 移 送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全 部 移 送 ;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者,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移 送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件 無 受 理 權 限 者,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移 送 至 有 受 理 權 限 之 機 關 當 事 人 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有 無 受 理 權 限 有 爭 執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先 為 裁 定 前 二 項 裁 定 作 成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之 意 見 6

第 二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 一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受 移 送 懲 戒 行 為 之 被 害 人 二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配 偶 八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五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三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訂 有 婚 約 四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五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或 監 察 院 之 代 理 人 六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七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彈 劾 移 送 懲 戒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程 序 八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民 刑 事 或 行 政 訴 訟 裁 判 九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但 其 迴 避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二 十 八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移 送 機 關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 一 委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二 委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以 外 之 情 形,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當 事 人 如 已 就 該 案 件 有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後, 不 得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聲 請 委 員 迴 7

避 但 聲 請 迴 避 之 原 因 發 生 在 後 或 知 悉 在 後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九 條 聲 請 迴 避, 應 以 書 狀 舉 其 原 因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之 但 於 審 理 期 日 或 受 訊 問 時,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聲 請 迴 避 之 原 因 及 前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事 實, 應 釋 明 之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委 員 被 聲 請 迴 避 者, 在 該 聲 請 事 件 終 結 前, 應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但 其 聲 請 因 違 背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或 顯 係 意 圖 延 滯 審 理 程 序 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中, 如 有 急 迫 情 形, 仍 應 為 必 要 處 分 第 三 十 條 委 員 迴 避 之 聲 請,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裁 定 之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裁 定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以 該 聲 請 為 有 理 由 者, 毋 庸 裁 定, 應 即 迴 避 第 三 十 一 條 委 員 有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者, 經 委 員 長 同 意, 得 迴 避 之 第 三 十 二 條 委 員 迴 避 之 規 定, 於 書 記 官 及 通 譯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移 送 機 關 於 懲 戒 案 件, 得 委 任 下 列 之 人 為 代 理 人 : 一 律 師 二 所 屬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或 與 懲 戒 案 件 相 關 業 務 者 第 三 十 四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為 其 辯 護 8

辯 護 人 應 由 律 師 充 之 但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亦 得 選 任 非 律 師 為 辯 護 人 每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不 得 逾 三 人 辯 護 人 有 數 人 者, 送 達 文 書 應 分 別 為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應 親 自 到 場 但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一 人 到 場 前 項 代 理 人, 準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六 條 選 任 辯 護 人, 應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提 出 委 任 書 前 項 規 定, 於 代 理 人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第 二 十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收 受 移 收 受 移 送 案 件 後,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送 案 件 後,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被 付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命 其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懲 戒 人, 並 命 其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申 答 辯 書 但 應 為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辯 書,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到 場 者, 不 在 此 限 申 辯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距 移 送 書 之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聲 請 閱 覽 及 抄 錄, 至 少 應 有 十 日 為 就 審 期 間 但 有 急 卷 證 迫 情 形 時, 不 在 此 限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及 辯 護 人, 得 聲 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影 卷 證 第 三 十 八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無 法 答 辯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於 其 回 復 前,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疾 病 不 能 到 場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於 其 能 到 場 前,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被 付 懲 戒 人 顯 有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9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之 情 形, 或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九 條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查 或 第 三 十 一 條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者, 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但 懲 戒 處 審 判 中 者, 不 停 止 懲 戒 程 序 但 懲 戒 分 牽 涉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處 分 應 以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為 斷, 公 務 員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裁 定 於 第 一 懲 戒 委 員 會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議 決 於 刑 審 刑 事 判 決 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事 裁 判 確 定 前,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之 裁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之 議,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依 聲 請 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之 職 權 議 決 撤 銷 之 前 二 項 議 決, 應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通 知 移 送 機 關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第 四 十 條 審 判 長 指 定 期 日 後, 書 記 官 應 作 通 知 書, 送 達 於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或 其 他 人 員 但 經 審 判 長 面 告 以 所 定 之 期 日 命 其 到 場, 或 其 曾 以 書 狀 陳 明 屆 期 到 場 者, 與 送 達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前 項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案 由 二 應 到 場 人 姓 名 住 居 所 三 應 到 場 之 原 因 四 應 到 之 日 時 處 所 第 一 項 之 期 日 為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者, 通 知 書 並 應 記 載 不 到 場 時 之 法 律 效 果 第 四 十 一 條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證 人 鑑 定 人 及 通 譯, 應 當 場 製 作 筆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對 於 受 訊 問 人 之 訊 問 及 其 陳 述 二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通 譯 如 未 具 結 者, 其 事 由 三 訊 問 之 年 月 日 及 處 所 10

前 項 筆 錄 應 向 受 訊 問 人 朗 讀 或 令 其 閱 覽, 詢 以 記 載 有 無 錯 誤 受 訊 問 人 請 求 將 記 載 增 刪 變 更 者, 應 將 其 陳 述 附 記 於 筆 錄 筆 錄 應 命 受 訊 問 人 緊 接 其 記 載 之 末 行 簽 名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第 四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理 案 件, 應 依 職 權 自 行 調 查 之, 並 案 件, 依 職 權 自 行 調 查 之, 並 得 囑 託 得 囑 託 法 院 或 其 他 機 關 調 查 受 託 法 其 他 機 關 調 查 受 託 機 關 應 將 調 查 情 院 或 機 關 應 將 調 查 情 形 以 書 面 答 覆, 形 以 書 面 答 覆, 並 應 附 具 有 關 資 料 或 並 應 附 具 調 查 筆 錄 及 相 關 資 料 調 查 筆 錄 第 四 十 三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理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調 閱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調 閱 卷 宗 卷 宗, 並 得 請 其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並 得 請 其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第 四 十 四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案 件, 均 不 公 開 但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或 被 付 懲 戒 人 聲 請 公 開 並 經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規 定, 於 第 四 十 二 條 囑 託 調 查 證 據 時,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移 送 機 關 於 判 決 前, 得 撤 回 移 送 案 件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前 項 撤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為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得 其 同 意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應 以 書 狀 為 之 但 在 期 日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於 期 日 所 為 之 撤 回, 應 記 載 於 筆 錄,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不 在 場, 應 將 筆 錄 送 達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期 日 到 場, 未 為 同 意 與 否 之 表 示 者, 自 該 期 日 起 ; 其 未 於 期 日 到 場 或 係 以 書 狀 撤 回 者, 自 前 項 筆 錄 或 撤 回 書 狀 11

送 達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未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同 意 撤 回 案 件 經 撤 回 者,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不 得 更 行 移 送 第 四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但 就 移 送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書 面 或 言 詞 答 辯, 已 足 認 事 證 明 確, 或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請 求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者, 不 得 拒 絕 第 四 十 七 條 審 判 長 於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受 命 委 員 先 行 準 備 程 序, 為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之 處 理 : 一 闡 明 移 送 懲 戒 效 力 所 及 之 範 圍 二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三 整 理 案 件 及 證 據 重 要 爭 點 四 調 查 證 據 五 其 他 與 審 判 有 關 之 事 項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二 條 至 第 四 十 四 條 關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或 審 判 長 權 限 之 規 定, 於 受 命 委 員 行 準 備 程 序 時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以 朗 讀 案 由 為 始 審 判 長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後, 移 送 機 關 應 陳 述 移 送 要 旨 陳 述 移 送 要 旨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應 就 移 送 事 實 為 答 辯 12

被 付 懲 戒 人 答 辯 後, 審 判 長 應 調 查 證 據, 並 應 命 依 下 列 次 序, 就 事 實 及 法 律 辯 論 之 : 一 移 送 機 關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三 辯 護 人 已 辯 論 者, 得 再 為 辯 論 ; 審 判 長 亦 得 命 再 行 辯 論 審 判 長 於 宣 示 辯 論 終 結 前, 最 後 應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無 陳 述 第 五 十 條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宣 示 判 決 前, 如 有 必 要 得 命 再 開 言 詞 辯 論 第 五 十 一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應 由 書 記 官 製 作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及 其 他 一 切 程 序 : 一 辯 論 之 處 所 及 年 月 日 二 委 員 書 記 官 之 姓 名 及 移 送 機 關 或 其 代 理 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並 辯 護 人 通 譯 之 姓 名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到 場 者, 其 事 由 四 如 公 開 審 理, 其 理 由 五 移 送 機 關 陳 述 之 要 旨 六 辯 論 之 意 旨 七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之 具 結 及 其 陳 述 八 向 被 付 懲 戒 人 提 示 證 物 或 文 書 九 當 場 實 施 之 勘 驗 十 審 判 長 命 令 記 載 及 依 訴 訟 關 係 人 聲 請 許 可 記 載 之 事 項 十 一 最 後 曾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述 之 機 會 十 二 判 決 之 宣 示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準 用 之 第 五 十 二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當 事 人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13

一 造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得 依 到 場 未 於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指 定 期 間 內 者 之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 提 出 申 辯 書 或 不 於 指 定 之 期 日 到 場 不 到 場 者, 經 再 次 通 知 而 仍 不 到 場,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得 逕 為 議 決 並 得 依 職 權 由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如 以 前 已 為 辯 論 或 證 據 調 查 或 未 到 場 人 有 準 備 書 狀 之 陳 述 者, 為 前 項 判 決 時, 應 斟 酌 之 ; 未 到 場 人 以 前 聲 明 證 據, 其 必 要 者, 並 應 調 查 之 第 五 十 三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前 條 聲 請, 並 延 展 辯 論 期 日 : 一 不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未 於 相 當 時 期 受 合 法 之 通 知 二 當 事 人 之 不 到 場, 可 認 為 係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三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事 項, 不 能 為 必 要 之 證 明 四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所 提 出 之 聲 明 事 實 或 證 據, 未 於 相 當 時 期 通 知 他 造 第 五 十 四 條 當 事 人 於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拒 絕 辯 論 者, 得 不 待 其 陳 述, 依 他 造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第 五 十 五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第 二 條 情 事 第 二 十 四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第 二 條 各 之 一, 並 有 懲 戒 必 要 者, 應 為 懲 戒 處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議 決 分 之 判 決 ; 其 無 第 二 條 情 事 或 無 懲 戒 其 證 據 不 足 或 無 第 二 條 各 款 情 事 者 必 要 者,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判 決,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第 五 十 六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第 二 十 五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者, 應 為 免 議 之 判 決 : 一 者, 應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 一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一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判 決 確 定 會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二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確 定, 認 已 無 二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認 為 本 案 處 14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分 已 無 必 要 者 三 已 逾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之 懲 戒 處 分 行 三 自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使 期 間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第 五 十 七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第 二 十 六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但 其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議 決 : 形 可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一 移 送 審 議 之 程 序 違 背 規 定 者 正 :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一 移 送 程 序 或 程 式 違 背 規 定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死 亡 三 違 背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之 規 定, 再 行 移 送 同 一 案 件 ( 刪 除 ) 第 二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應 以 委 員 依 法 任 用 總 額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議 決 之 出 席 委 員 之 意 見 分 三 說 以 上, 不 能 得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時, 應 將 各 說 排 列, 由 最 不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意 見 順 次 算 入 次 不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意 見, 至 人 數 達 過 半 數 為 止 第 五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之 案 件, 經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指 定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二 星 期 內 之 期 日 宣 示 判 決 宣 示 判 決 不 以 參 與 審 理 之 委 員 為 限 ; 不 問 當 事 人 是 否 在 場, 均 有 效 力 第 五 十 九 條 判 決 書 應 分 別 記 載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及 適 用 法 條 但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及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毋 庸 記 載 事 實 第 六 十 條 判 決 原 本, 應 於 判 決 宣 示 後, 當 日 交 付 書 記 官 ; 其 於 辯 論 終 結 之 15

期 日 宣 示 判 決 者, 應 於 五 日 內 交 付 之 書 記 官 應 於 判 決 原 本 內, 記 明 收 領 期 日 並 簽 名 第 六 十 一 條 判 決 書 正 本, 書 記 官 應 於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收 領 原 本 時 起 十 日 內 送 達 移 送 機 關 前 條 之 議 決, 應 作 成 議 決 書,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及 辯 護 人, 並 通 出 席 委 員 全 體 簽 名, 於 七 日 內 將 議 決 知 銓 敘 部 及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書 正 本 送 達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及 前 項 移 送 機 關 為 監 察 院 者, 應 一 其 主 管 長 官, 並 函 報 司 法 院 及 通 知 銓 併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敘 機 關 第 一 項 判 決 書, 主 管 機 關 應 送 登 前 項 議 決 書, 主 管 長 官 應 送 登 公 公 報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公 開 之 但 其 報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第 六 十 二 條 經 言 詞 辯 論 之 判 決, 於 宣 示 時 確 定 ;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者, 毋 庸 宣 示, 於 公 告 主 文 時 確 定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條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裁 定 準 用 之 ( 刪 除 ) 第 四 章 懲 戒 處 分 與 刑 事 裁 判 之 關 係 ( 刪 除 ) 第 三 十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於 懲 戒 案 件 認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或 軍 法 機 關 第 四 章 再 審 第 五 章 再 審 議 第 六 十 四 條 懲 戒 案 件 之 判 決, 有 下 列 第 三 十 三 條 懲 戒 案 件 之 議 決,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決 人,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 戒 處 分 人, 得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 一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一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者 二 判 決 合 議 庭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二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通 譯 三 依 法 律 或 裁 定 應 迴 避 之 委 員 參 與 或 證 物 經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虛 裁 判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四 參 與 裁 判 之 委 員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三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刑 事 裁 判, 已 經 確 16

職 務,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已 經 證 明, 定 裁 判 變 更 者 或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職 務 受 懲 戒 處 四 原 議 決 後, 其 相 關 之 刑 事 確 定 裁 分,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判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與 原 議 決 相 異 五 原 判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通 譯 者 或 證 物 經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虛 五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足 認 應 變 更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原 議 決 者 六 同 一 行 為 其 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六 就 足 以 影 響 原 議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或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刑 事 判 決, 依 漏 未 斟 酌 者 其 後 之 確 定 裁 判 已 變 更 前 項 移 請 或 聲 請, 於 原 處 分 執 行 七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足 認 應 變 更 完 畢 後, 亦 得 為 之 原 判 決 八 就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九 確 定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為 牴 觸 憲 法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二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得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再 審 之 訴, 於 原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後, 亦 得 提 起 之 第 六 十 五 條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應 於 下 列 第 三 十 四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應 於 期 間 內 為 之 : 左 列 期 間 內 為 之 : 一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一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為 第 三 款 第 八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原 原 因 者, 自 原 議 決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判 決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三 十 日 內 二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為 二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相 關 之 刑 事 確 定 裁 判 原 因 者, 自 相 關 之 刑 事 裁 判 確 定 送 達 受 判 決 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但 再 審 之 理 由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知 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為 原 因 者, 悉 時 起 算 自 發 現 新 證 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發 現 新 證 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17

四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解 釋 公 布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再 審 之 訴 自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如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提 起 但 以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九 款 情 形 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對 於 再 審 判 決 不 服, 復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自 原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但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自 該 再 審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第 六 十 六 條 再 審 之 訴, 應 以 訴 狀 表 明 第 三 十 五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應 以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並 添 具 確 定 判 決 繕 本 書 面 敘 述 理 由, 附 具 繕 本, 連 同 原 議, 提 出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之 : 決 書 影 本 及 證 據,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一 當 事 人 會 為 之 二 聲 明 不 服 之 判 決 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陳 述 三 再 審 理 由 及 關 於 再 審 理 由 並 遵 守 不 變 期 間 之 證 據 第 六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第 三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受 理 受 理 再 審 之 訴 後, 應 將 書 狀 繕 本 及 附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後, 應 將 移 請 或 件, 函 送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人 於 指 聲 請 書 繕 本 及 附 件, 函 送 原 移 送 機 關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答 辯 書 但 認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其 訴 為 不 合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意 見 書 或 申 辯 書 但 認 其 移 請 或 聲 請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人 無 正 當 理 為 不 合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由, 逾 期 未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答 辯 書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無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逕 為 裁 判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未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申 辯 書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得 逕 為 議 決 第 六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第 三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認 為 認 為 再 審 之 訴 不 合 法 者, 應 以 裁 定 駁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不 合 法 或 無 理 回 之 由 者, 應 為 駁 回 之 議 決 ; 有 理 由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為 再 應 撤 銷 原 議 決 更 為 議 決 審 之 訴 無 理 由 者,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 如 再 審 議 議 決 變 更 原 議 決 應 予 復 認 為 顯 無 再 審 理 由 者,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職 者, 適 用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其 他 有 減 18

論 為 之 發 俸 給 之 情 形 者, 亦 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為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應 撤 銷 原 判 決 更 為 判 決 但 再 審 之 訴 雖 有 理 由, 如 認 原 判 決 為 正 當 者, 應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再 審 判 決 變 更 原 判 決 應 予 復 職 者, 適 用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其 他 有 減 發 俸 ( 薪 ) 給 之 情 形 者, 亦 同 第 六 十 九 條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為 其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案 件, 應 不 行 言 詞 辯 論, 於 通 知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陳 述 意 見 後, 即 行 判 決 受 判 決 人 於 再 審 判 決 前 死 亡 者, 亦 同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不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受 判 決 人 於 再 審 判 決 前 死 亡 者, 關 於 本 案 視 為 訴 訟 終 結 第 七 十 條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不 得 重 於 原 判 決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七 十 一 條 再 審 之 訴,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第 三 十 九 條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於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前 得 撤 回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前 得 撤 回 之 再 審 之 訴, 經 撤 回 或 判 決 者, 不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經 撤 回 或 得 更 以 同 一 事 由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議 決 者, 不 得 更 以 同 一 原 因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第 七 十 二 條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無 停 止 懲 第 三 十 七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無 停 戒 處 分 執 行 之 效 力 止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之 效 力 第 七 十 三 條 再 審 之 訴, 除 本 章 規 定 外 第 四 十 條 再 審 議, 除 本 章 規 定 外, 準, 準 用 第 三 章 之 規 定 用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之 規 定 裁 定 已 經 確 定, 而 有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者, 得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聲 請 再 審 第 五 章 執 行 19

第 七 十 四 條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於 送 達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主 管 長 官 收 受 懲 受 懲 戒 人 主 管 機 關 之 翌 日 起 發 生 懲 戒 戒 處 分 之 議 決 書 後, 應 即 為 執 行 處 分 效 力 但 受 懲 戒 人 因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而 應 為 金 錢 之 給 付, 經 主 管 機 關 定 相 當 期 間 催 告, 逾 期 未 履 行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判 決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準 用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處 分 之 判 決 後, 應 即 通 知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支 給 機 關 ( 構 ), 由 支 給 機 關 ( 構 ) 依 前 項 規 定 催 告 履 行 及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前 項 情 形, 於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人 員, 並 得 對 其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給 與 執 行 受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就 其 遺 產 強 制 執 行 第 七 十 五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判 決 執 行 辦 法, 由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七 十 六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除 本 第 二 十 九 條 審 議 程 序 關 於 迴 避 送 達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與 懲 戒 案 件 性 質 不 相 牴 期 日 期 間 人 證 通 譯 鑑 定 及 觸 者, 準 用 之 勘 驗,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第 七 十 七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繫 屬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懲 戒 案 件 尚 未 終 結 者,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修 正 後 之 程 序 規 定 繼 續 審 理 但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進 行 之 程 序, 其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20

二 其 應 付 懲 戒 之 事 由 懲 戒 種 類 及 其 他 實 體 規 定,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但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規 定 有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者, 依 最 有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規 定 第 七 十 八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對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議 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程 序 審 理 前 項 再 審 之 訴,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九 款 之 迴 避 事 由 第 一 項 再 審 之 訴, 其 再 審 期 間 及 再 審 事 由 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第 七 十 九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議 決, 未 經 執 行 或 尚 未 執 行 終 結 者, 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執 行 第 八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司 法 院 定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之 21